最优行政执法监督心得(汇总13篇)

时间:2025-08-21 作者:ZS文王

行政程序是指完成行政工作所需遵循的一系列规定和步骤,以确保决策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行政工作虽然看似琐碎,但细节决定成败,关系到整个组织的运行效果。

最优行政执法监督心得(汇总13篇)篇一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规范、公正、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监察、财政、审计、统计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有较大影响的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最优行政执法监督心得(汇总13篇)篇二

(三)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作为;。

(四)行政执法方式是否合法、文明。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督察证》。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参加。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当场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不文明的,向行政执法人员出示督察证后有权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告情况。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法审查、提出确认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法审查、提出确认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行政执法证件制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的案卷。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

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投诉、举报。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公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根据需要也可以临时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三)以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五)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被调查或者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行政执法监督结果,可以区别情况制发《行政执法督察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以下处理:

(三)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工作;。

(四)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违法;。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确认违法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国家赔偿。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建议将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建议有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组织处理。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经责令改正仍不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建议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前,应当听取被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5年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最优行政执法监督心得(汇总13篇)篇三

(1)它是对行政机关各部门尤其是行政执法专门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的监督。这些机关内部的某些日常工作和有关事务,不在监督之列。

(2)它是通过对行政执法内容、执法程序以及执法效果的检验和评价,来判断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得到贯彻实施的一种措施。

(3)它是依据法律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前者是指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机关,要有法律的授权。由于各级人民政府对政府各组成部门的执法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情况有监督的权力,因此,在我国,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是各级人民政府,而不是政府的某一部门。后者是指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而不是对别的什么文件和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没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就不存在行政执法监督。

(4)它是依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进行的。

(5)它在法制监督体系中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范畴,是行政机关自我约束的重要机制。从而不同于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最优行政执法监督心得(汇总13篇)篇四

(三)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中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及其互相配合的情况;。

(六)行政复议工作情况;。

(七)行政执法中有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最优行政执法监督心得(汇总13篇)篇五

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守本条例。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所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政府和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六)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行政复议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二)受理行政复议;。

(三)受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六)审查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第二章监督工作制度。

第七条对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行政规章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间均应在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

需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或者限期修改决定:。

(一)违背宪法原则,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不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第九条对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实行备案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备案机关应当对委托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认真审查,对违法的委托,有权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第十条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对被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被委托的组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实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颁布后的3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及有关措施书面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建立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制定行政执法年度检查计划,确定执法检查重点,组织或者督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法。

执法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及制度的建立情况;。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的执行及财务管理情况;。

(六)罚没款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处置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自行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适用前款规定,检查情况应当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有关资源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一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二)吊销证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四条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定期抽查,发现违法的,应当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应当发出《督办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协调;协调有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其他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十七条实行持证执法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建立管理档案。

最优行政执法监督心得(汇总13篇)篇六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含县级以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的层级监督。

第五条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所在地同级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因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二章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同级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责分工,审核确定本级政府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有权机关审核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后,向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依照前两款规定,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按照《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罚没许可证。

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受委托的组织应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取得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持有经备案认可的其他执法证件。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或者未持有经备案认可的其他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年检和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法律培训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放弃法定职责;经批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职责和权限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配合。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二)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到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邻居、所在单位的人员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到场见证。

勘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勘查结果的效力,但应当由勘查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或者对申请办理的事项故意推诿、拖延和刁难。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需要书面通知当事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使用行政执法文书,并按规定送达。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统一的文书格式,并报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罚没财物,必须执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和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

第二十二条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同一部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依法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协调配合。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为主管机关,同时规定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配合、协助实施的,主管机关应当主动联系、协调,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权限、案件管辖权限等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上级的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决定;本级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法制机构建设,配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使其与所承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适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各级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可以根据本部门内设机构或者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状况,有计划地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可利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质量考核、满意度测评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行政执法的有关制度建设情况;。

(三)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

(四)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五)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三)以照相、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调查或者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参加,并出示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九条建立并实行委托执法备案制度。

各级政府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建立并实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各级政府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上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报告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年一季度前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情况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施行后制定的配套措施和贯彻落实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等。

第三十二条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五)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及备案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

被变更或者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的,应当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退还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四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行政执法部门限期纠正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各级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变更或者撤销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由制作机关直接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执法部门。被监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限期纠正期满15日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各级政府、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处理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四)拒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的。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被罚款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罚款数额的一定比例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不按规定进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颁证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并视情移交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议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以权谋利的;。

(四)对控告、举报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作弊、滥用权力的,由颁证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本级政府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受理投诉、举报,不得收取费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最优行政执法监督心得(汇总13篇)篇七

在保证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中,行政执法又最为关键。我国的法治化程度大有提高,在行政法治化和公共监督制度化等方面更是有了长足的进步。下文是西安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监察、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等行政执法主体,对其行政执法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活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工作方案。

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行政执法工作;。

(四)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章监督的内容和措施。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四)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逐步通过信息化手段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信息纳入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每年12月10日前,将当年行政执法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

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全程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照片、录音、录像及其他有效方式,对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三条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在对下列事项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可能在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或者经法制机构审核后认为违法的,行政执法主体不得作出该决定。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评估制度。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条件且信誉良好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行政执法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奖励、惩处以及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审核确认本级人民政府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其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权限、行政执法程序、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监督举报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工作报告。

(三)调阅或者评查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重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

(五)对重点或者专项问题进行抽查、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提请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行政执法争议未经协调解决或者裁决前,除涉及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外,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单方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章监督的实施。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不得少于二人。被监督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等;。

(三)调取行政执法案卷以及有关凭证和资料;。

(四)要求行政执法主体暂停涉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五)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案件材料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组织人员进行专门调查。

第二十二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有关单位职责和权限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依法不属于本部门(机构)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况较严重的,可以对其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四章监督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要求行政执法主体限期改正;能够当场改正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当场改正。行政执法主体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通知书。

》;。

(二)行政执法主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作出答复;。

(三)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调查核实;。

(四)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经调查核实,认定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向行政执法主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责令行政执法主体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并说明理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主体逾期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撤销;。

(三)确认违法或者无效。

行政执法主体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作出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决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出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撤销行政执法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改正,应当采取书面方式。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行政执法主体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没有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一)无法定依据作出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未加盖本行政执法主体有效印章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建议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的;。

(三)未执行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决定的;。

(五)行政执法记录不完整,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不全面的;。

(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做出诫勉、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活动时,不依法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非法收费,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没收的财物的;。

(三)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隐匿、销毁、伪造、变造、转移行政执法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26日起施行。

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执法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抽象执法和具体执法、羁束性执法和自由裁量性执法、依职权的执法和依申请的执法、强制性执法和非强制性执法。从体系结构上看,行政执法主要分为:政府的执法、政府工作部门的执法、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的执法、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的执法。

行政执法行为因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不同而分为羁束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行政执法。羁束行政执法是法律法规对需执行的事项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执法者必须严格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自由处置的执法行为;自由裁量行政执法在法律法规规定中,执法者可在范围、方式、数额等方面有一定的选择余地的执法行为。羁束与自由裁量是相对的,如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条件与税额一般都没有伸缩余地,治安管理处罚却有一定的幅度,可供行政机关自由裁量。

但后者较之那种“可以处罚”而无任何种类、幅度的规定,显然又属于羁束执法。行政执法在多数情况下都属自由裁量。自由裁量也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在法定的幅度以内进行,否则行政执法将无所适从,因执法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也难以裁判。如何使行政行为既受法律的约束,又有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置的主动权,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

最优行政执法监督心得(汇总13篇)篇八

申请人:成都鑫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址:成都市保和乡团结村8组法定代表人:李兴秋委托代理人:吴利军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廖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1、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法定代表人:赵全地址:成都市一心桥街201号2、成都市锦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杜朝伦地址:成都市锦江区龙舟路54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2007年7月6日向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和规划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07年7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最优行政执法监督心得(汇总13篇)篇九

行政执法这一概念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末,在90年代初开始有学者对它进行较为系统的研究。然而时至今日,对行政执法的研究仍然没有形成热点。下文是海口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行政监察、审计监督、行政复议以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等已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和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市、区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授权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权责法定、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廉洁高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关部门有协助的义务。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具有法律知识、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担任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职责和权限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规定。

第七条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该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予以投诉和举报,也可以向该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予以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建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依据由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审查确认,经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依据发生变化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报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确认。

第九条建立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市级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组织本机关正科级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并将考试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公务员管理部门备案。未经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内容和方式应当科学合理,符合行政执法岗位的实际需要。处级领导干部的考试内容应注重于通用性较强的法律知识,科级干部的考试内容应注重于行政执法工作必需的法律知识。

第十条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全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培训可采取专题讲座、集中授课、统一考试等方式进行。培训内容应注重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业务知识的学习和执法技能的培训。参加培训的情况和培训成绩作为执法人员业务考核、职务晋升的重要参考。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考试合格并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国家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信息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岗位、执法类型、执法类别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变更行政执法证件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认并录入信息档案。行政执法证件内容变更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认的,不得继续使用。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的,行政执法证件应予以收回。

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

第十三条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具有针对性、代表性和示范性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指导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实施情况和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评议。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实施情况和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机关年度绩效考核范围,作为考核机关年度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统计工作,对一定时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要求将统计结果于每季度末15日前向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报送。

行政执法统计工作采取填写统计报表或者提交统计报告等形式进行。统计报表格式和统计报告等统计文件的范本,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二)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执行行政投诉和举报受理制度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使用情况;。

(六)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的情况;。

(八)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的情况;。

(九)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采取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接受和处理投诉、专项检查、备案审查等方式开展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履行监督职责。

对重大行政执法问题,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会同或者协同有关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组织专项检查或联合检查。

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关于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立案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不予受理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过受理投诉和举报之外的其他方式发现行政执法监督事项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对可以通过行政调解、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方式解决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决定是否立案的同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决定立案的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特殊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和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通知书。

》;。

(四)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查实认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上述监督文书时应当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要求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申请复查。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既不申请复查又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有权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或相关工作人员;。

(三)询问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责任明确的行政执法行为,经做出该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可采取现场协调、现场责令改正等简易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人。因当场发现并需及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情形除外。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接受监督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发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三)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有其他应当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形的。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自暂扣证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暂扣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所在单位应对其进行相关执法教育培训。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30日以下。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处分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2次以上的;。

(三)受到开除行政处分或因执法过错被追究行政责任两次以上的;。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应当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情形的。

行政执法人员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将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还可视具体情形建议有权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财经规定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有关专门监督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有关规定内容违法的,应按规定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存在违反党纪政纪等情形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依职责开展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执法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抽象执法和具体执法、羁束性执法和自由裁量性执法、依职权的执法和依申请的执法、强制性执法和非强制性执法。从体系结构上看,行政执法主要分为:政府的执法、政府工作部门的执法、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的执法、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的执法。

行政执法行为因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不同而分为羁束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行政执法。羁束行政执法是法律法规对需执行的事项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执法者必须严格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自由处置的执法行为;自由裁量行政执法在法律法规规定中,执法者可在范围、方式、数额等方面有一定的选择余地的执法行为。羁束与自由裁量是相对的,如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条件与税额一般都没有伸缩余地,治安管理处罚却有一定的幅度,可供行政机关自由裁量。

但后者较之那种“可以处罚”而无任何种类、幅度的规定,显然又属于羁束执法。行政执法在多数情况下都属自由裁量。自由裁量也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在法定的幅度以内进行,否则行政执法将无所适从,因执法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也难以裁判。如何使行政行为既受法律的约束,又有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置的主动权,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

最优行政执法监督心得(汇总13篇)篇十

第二十五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要求行政执法主体限期改正;能够当场改正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当场改正。行政执法主体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行政执法主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作出答复;。

(三)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调查核实;。

(四)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经调查核实,认定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向行政执法主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责令行政执法主体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并说明理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主体逾期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撤销;。

(三)确认违法或者无效。

行政执法主体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作出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决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出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撤销行政执法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改正,应当采取书面方式。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行政执法主体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没有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一)无法定依据作出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未加盖本行政执法主体有效印章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优行政执法监督心得(汇总13篇)篇十一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四)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逐步通过信息化手段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信息纳入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每年12月10日前,将当年行政执法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

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全程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照片、录音、录像及其他有效方式,对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行政执法主体在对下列事项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可能在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或者经法制机构审核后认为违法的,行政执法主体不得作出该决定。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评估制度。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条件且信誉良好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行政执法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奖励、惩处以及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审核确认本级人民政府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其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权限、行政执法程序、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监督举报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三)调阅或者评查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五)对重点或者专项问题进行抽查、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提请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行政执法争议未经协调解决或者裁决前,除涉及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外,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单方作出行政处理。

最优行政执法监督心得(汇总13篇)篇十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准则,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纠的原则,实行预防与纠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设立该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革和创新行政执法体制,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监督内容和监督措施。

(一)检查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检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等综合执法的实施情况;。

(四)检查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五)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六)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和证件管理工作;。

(七)监督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八)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

(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确认、行政登记;。

(五)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费;。

(六)行政给付;。

(七)行政裁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审核确认本级政府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法律知识、公共法律知识和职业素养等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聘用的。

劳动合同。

制人员、劳务派遣人员、临时借调人员以及其他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认证制度。

行政执法听证活动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参加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

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执法条款进行梳理,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执法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五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所属部门对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梳理,科学界定执法。

岗位职责。

合理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将梳理确认后的行政执法依据、岗位、职责、程序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期对所属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奖励、惩处以及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可以委托具备条件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或者机构作为第三方,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外部评议。

第十七条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满一年的,自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实施的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下列情况: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情况;。

(二)相应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情况;。

(三)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和培训情况;。

(四)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六)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上政府法制监督系统和行政权力事项动态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三章监督程序。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制定行政执法监督。

年度工作计划。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综合检查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抽查或者暗访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公务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被监督单位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有关单位职责和权限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组织人员进行专门调查。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等比例较高的,可以约请该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负责人进行谈话。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第四章监督处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按照职责权限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

(三)撤销;。

(四)确认违法或者无效。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出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责令其补正或者改正:

(一)未说明事实、依据或者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需要补正或者改正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补正或者改正,应当采用书面方式。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改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确认违法: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没有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确认无效:

(一)行政执法机关没有法定依据作出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未加盖本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印章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认无效的其他情形。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与机制,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执行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或者未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未公布并实施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

(三)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四)未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五)未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的;。

(六)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裁决决定的;。

(七)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九)未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

(十)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一)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执行情况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作出告诫、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活动时,不依法出示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非法收费或者截留、私分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由省人民政府收回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执法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抽象执法和具体执法、羁束性执法和自由裁量性执法、依职权的执法和依申请的执法、强制性执法和非强制性执法。从体系结构上看,行政执法主要分为:政府的执法、政府工作部门的执法、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的执法、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的执法。

羁束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行为因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不同而分为羁束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行政执法。羁束行政执法是法律法规对需执行的事项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执法者必须严格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自由处置的执法行为;自由裁量行政执法在法律法规规定中,执法者可在范围、方式、数额等方面有一定的选择余地的执法行为。羁束与自由裁量是相对的,如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条件与税额一般都没有伸缩余地,治安管理处罚却有一定的幅度,可供行政机关自由裁量。

但后者较之那种“可以处罚”而无任何种类、幅度的规定,显然又属于羁束执法。行政执法在多数情况下都属自由裁量。自由裁量也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在法定的幅度以内进行,否则行政执法将无所适从,因执法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也难以裁判。如何使行政行为既受法律的约束,又有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置的主动权,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

最优行政执法监督心得(汇总13篇)篇十三

(第56号)。

《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hui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公布,自20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hui常务委员会。

年3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的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问责必严、违法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配备相应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整合利用现有的信息系统,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强化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把行政执法监督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进行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可以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第二章、监督范围。

第十条、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的合法性,行政执法责任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纠错问责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对行政执法的合法性监督,包括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执法主体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十二条、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包括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等。

第十三条、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经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行政执法的法定权限、法律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核的情况。

第十四条、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包括行政执法具体操作流程的制定和对登记立案、监督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决定等活动的全过程记录的情况。

第十五条、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落实情况的监督,包括制定和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以及建立和落实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共享信息、通报案情、案件移送制度的情况。

第十六条、对纠错问责机制落实情况的监督,包括改正错误、查找原因、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罢免等问责方式和程序的落实情况。

第三章、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实行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增强监督实效。

第十八条、日常监督包括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理对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等。

日常监督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制度,严禁无证执法;实施行政执法时不出示证件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

第二十一条、专项监督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评价、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违法案例通报、行政执法督察等。

开展专项监督应当按照对监督事项立项、制定监督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督结果等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的执行情况及效果进行评价,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例通报机制,对典型违法案例进行研究、分析、通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日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司法建议、社会公众投诉举报、新闻媒体反映的热点问题,开展行政执法督察。

(一)查阅、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行政相对人、专家、学者的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督察证件。

第二十八条、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充分听取被监督的行政执法主体作出的说明、解释。

被监督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提供有关事实情况和证明材料,并就监督事项的相关情况作出说明、解释。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hui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hui常务委员会可以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专项工作报告、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开展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主体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检察工作中发现的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章、监督处理。

第三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违法或者不当,应当要求行政执法主体改正;能够当场改正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当场改正。

第三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提出限期整改的建议;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二)未落实规范行政执法的制度的;

(三)借执法牟取私利的;

(四)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整改落实,并向提出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整改落实情况。

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查。对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出的《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有异议的,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查。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执行,并在三十日内向发出决定的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有关情况予以通报;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等情况较严重的,可以对该行政执法主体的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三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执法检查、行政执法评价、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典型案例通报、行政执法督察等情况或结果,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

对于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予以曝光。

第三十八条、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依照法定职权可以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监督处理。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监察机关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主体给予通报批评:

(一)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二)未落实规范行政执法的制度的;

(四)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的;

(五)借执法牟取私利的;

(六)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的情形。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破坏行政管理秩序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以及相关问责规定,通过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罢免、处分等方式,追究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设置的功能区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其设置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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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合同是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对资源和权益进行交易的重要工具之一。小编整理了一些转让合同的实例,希望对你有所启示和指导。转让方(甲方)。购车方(乙方)。为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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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讲稿是学生在重要场合以口头形式表达自己观点和思想的一种文本材料,它能够展示学生的口才和表达能力。接下来是一些学生演讲稿的片段,看看学生们是如何用思想和语言征服
党员心得体会是对自己党员身份的认识和对党组织的忠诚度的表达。下面是一些优秀党员的心得体会,不同的经历和思考或许会给您带来一些启示。第一段:引言(120字)。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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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业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对国家的工业化进程起着关键作用。以下是一些成功企业的加工实践案例,供大家参考和借鉴。这次我有幸参加由__组织的公益活动,我感到非常兴
写心得体会可以让我们更好地与他人分享自己的经验和感悟,也可以激发和启发他人的思考和行动。请大家看看下面这篇精心收集的心得体会,或许可以给你带来一些帮助和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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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得体会的写作不仅是对自己的思考梳理,也是与他人分享学习和成长的过程。在过去的工作中,我学到了很多宝贵的经验和知识。这些都将对我的未来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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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心得体会的撰写不仅是一种职业规范,更是一种职业自省的过程,可以帮助教师发现自身的优势和不足,并进一步加强自我提升。接下来小编为大家推荐几篇值得一读的教师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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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培训心得可以帮助我们回顾培训过程中的收获和困难,为今后的学习提供经验借鉴。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培训心得范文,供大家参考和学习。小吃作为中国餐饮文化的重要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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