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的执行心得(精选16篇)

时间:2024-01-28 作者:LZ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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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的执行心得(精选16篇)篇一

随着城市人口的不断增加,垃圾问题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忽视的难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多地相继出台了垃圾分类执行条例。作为一名普通市民,深入了解并执行这一条例对于促进环保意识的普及和垃圾问题的改善具有重要意义。以下是我执行垃圾分类执行条例的心得体会。

首先,垃圾分类的第一步是了解分类原则。根据垃圾分类执行条例,一般地说,垃圾可以分为可回收垃圾、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了解这些分类原则对于正确分类垃圾非常重要。通过广泛的宣传和垃圾分类教育,我逐渐了解到不同类别的垃圾应该放在不同的容器中。这种清晰的分类原则使我在日常生活中更轻松地进行垃圾分类,并能感受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其次,执行垃圾分类执行条例需要不断的宣传与教育。垃圾分类的改变不仅仅依赖于个人的意识和行为,还需要整个社会的共同参与。政府和媒体起着重要的作用,他们通过各种渠道向大众宣传垃圾分类的重要性,普及分类知识,让更多的人了解垃圾分类的原则和方法。同时,学校和社区也承担着重要的角色,他们可以开展宣传活动,组织垃圾分类培训班,提高居民的垃圾分类意识。通过不断的宣传与教育,更多的人将逐渐意识到垃圾分类的必要性并形成一个良好的垃圾分类习惯。

再次,垃圾分类执行条例需要政府的有力支持。政府作为垃圾分类的主导者,需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加强监督和处罚力度,督促垃圾分类工作的推进。同时,政府还需要加大对环保产业的投入,鼓励企业参与垃圾分类的产业链,形成一种良性循环。政府的有力支持将为垃圾分类的普及和推广提供坚实的保障,促使社会各界更广泛地参与其中。

此外,垃圾分类执行条例还需要居民的积极配合。尽管政府和社会组织提供了宣传和教育,促使了垃圾分类的推广,但最终能否得到有效执行还需要广大居民的积极参与。作为个人,我应该时刻保持环保意识,从小事做起,养成良好的分类习惯。例如,我开始重视购物袋的携带,尽量减少塑料袋的使用,同时在家中制定了分类垃圾的具体方案,坚持将不同类型的垃圾放入指定的垃圾桶。这些小小的改变,积累起来,能够对环境产生积极的影响。

最后,垃圾分类执行条例的心得体会离不开团结协作的重要性。垃圾分类不仅仅是个人的责任,更是一个共同的事业。在执行过程中,我发现与周围居民的交流与合作非常重要。我们可以相互学习,共同讨论垃圾分类的问题与做法。此外,居民还可以互相督促,互相提醒,共同落实垃圾分类的要求。只有通过团结协作,垃圾分类才能得到更好的推广与执行。

总而言之,执行垃圾分类执行条例对于改善环境质量、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了解分类原则,宣传教育、政府支持、居民配合和团结协作,垃圾分类即可取得初步成效。但垃圾分类的执行仍需长期坚持,并推动全社会形成更广泛的垃圾分类意识。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垃圾分类将成为我们生活中的常态,为我们的城市和家园带来更美好的明天。

条例的执行心得(精选16篇)篇二

随着新冠病毒疫情的全球蔓延,各国都在采取相应的措施来控制疫情的扩散。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国家,中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防控条例,并要求全国人民严格执行。我作为一名普通居民,深刻体会到了严格执行防控条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就自己的体会和感受来谈谈这个话题。

首先,严格执行防控条例对于控制疫情的扩散至关重要。病毒传播的途径主要是通过空气飞沫和接触传播。因此,政府实行了居家隔离、封城封村等强制措施,以减少人员接触和病毒传播的机会。此外,政府还要求人民佩戴口罩、勤洗手、保持社交距离等个人防护措施,从而有效地降低了疫情的传播速度和范围。通过严格执行防控条例,我们成功地控制住了疫情的爆发,并为全球抗击疫情树立了榜样。

其次,严格执行防控条例对于保护公众健康有着重要的意义。新冠病毒是一种高度传染性的病毒,而且潜伏期长,易于造成集中爆发。因此,政府采取了有力的措施,来保护公众的健康。居家隔离和封城封村措施有效地隔离了感染者,防止了感染者与他人的接触。同时,佩戴口罩、勤洗手等个人防护措施能够减少病毒进入人体的概率。通过执行这些条例,我们保护了自己和他人的健康,减少了感染者的数量,也减轻了医疗资源的压力。

第三,严格执行防控条例对于保持经济稳定也至关重要。疫情的爆发导致了全球经济的崩溃,许多产业都受到了重大影响。为了稳定经济,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避免疫情对生产和消费的影响。通过居家隔离和封城封村,政府有效地减少了人员流动,保证了生产和供应的正常进行。同时,通过佩戴口罩和个人防护措施,政府保证了工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避免了企业停产的风险。因此,严格执行防控条例是保持经济稳定的重要保障。

第四,严格执行防控条例能够增强社会团结和凝聚力。面对疫情的严峻形势,政府号召全国人民团结一心,共同抗击疫情。我们看到了医务人员冲在一线,奋不顾身地救治病患;看到了志愿者主动行动,积极做好物资分发和社区服务;看到了广大群众自觉戴口罩、勤洗手,避免人员聚集,共同阻止病毒的传播。严格执行防控条例,让我们牢记了团结的力量,增强了社会的凝聚力,为共同抗击疫情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最后,我深刻体会到了严格执行防控条例的艰辛和意义。在这个过程中,我们牺牲了自由,忍受了生活的不便,甚至有些人失去了亲人和工作。但正是这种艰辛的付出和坚持,才使得我们成功地控制了疫情。我为自己是中国人感到骄傲,也为我们共同创造出美好未来的勇气和毅力感到自豪。

总之,严格执行防控条例对于控制疫情的扩散、保护公众健康、保持经济稳定以及增强社会团结都有着重要的意义。通过个人的努力和共同的配合,我们成功地控制了疫情,为全球各国树立了榜样。在以后的工作和生活中,我将继续自觉遵守相关条例,为打赢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做出自己的贡献。

条例的执行心得(精选16篇)篇三

执行监督条例是我国为了加强对政府部门和公职人员的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自条例实施以来,对于加强权力运行监督、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我对执行监督条例有了一些新的认识和体会。

首先,执行监督条例为推动政府部门依法行政提供了有力工具。条例明确了政府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到依法办事、廉洁从政。通过制定具体的规定,条例对政府部门的权力运行进行了规范,帮助其更好地进行决策、执行和监管。同时,条例还对政府部门的权力运行设置了一系列监督和问责制度,从源头上减少权力滥用、任性妄为的行为,有效提高了政府效能和服务水平,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其次,执行监督条例强调了实现阳光权力运行的重要性。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在执行监督条例的指引下,政府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公开,主动向社会公众发布政务信息、行政执法信息等,切实做到对外公开的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各级政府部门要建立健全相关的信息发布和记录制度,提供便利方式供人民群众获取信息,实现公众对政府行为的监督。只有在阳光下运行的权力才能更好地履行公共责任,增强人民群众的参与意识,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此外,执行监督条例重视规范干部人员的行为规范。条例对干部人员的行为提出了明确要求,规定了干部人员应当做到廉洁奉公、以民为本、接受监督等。同时,条例还规定了违反行为规范的惩处措施,对于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将进行纪律处分和法律追究。通过这样的规定,条例提醒干部人员要时刻保持自身的廉洁自律,增强执行权力的规范性和公正性。只有干部人员以身作则,才能有效维护政府的形象和权威,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服务。

最后,执行监督条例要求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在条例的指引下,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制度,通过自我监督、自律、互相监督等方式,推动权力运行规范化、透明化。同时,条例还鼓励人民群众对政府部门和公职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建立举报制度,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对举报行为进行奖励。这样的监督机制有效弥补了监管机构和公众监督的不足,增强了监督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有助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部门的自我约束和行为规范。

总之,执行监督条例对于推动政府依法行政、加强权力运行监督具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我们要深入学习理解执行监督条例的精神和要求,切实增强条例意识,落实条例要求,加强自我约束和行为规范,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推动国家治理的现代化进程。同时,还需进一步完善执行监督条例的相关实施细则和工作机制,不断提高监督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确保条例在实践中落地生根,真正发挥出应有的效果。

条例的执行心得(精选16篇)篇四

近年来,执行监督在我国日益重要,为了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监督条例》。通过学习和研究本条例,我从中收获了很多,对这一问题有了更深的理解。本文将从执行监督的背景和意义、条例的构成与内容、条例的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与对策、条例在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与监督中的作用以及个人在执行监督中的体会与建议五个方面进行阐述和讨论。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执行监督的背景和意义。行政行为涉及到国家治理的方方面面,因此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是维护社会公平公正、保障人民权益、促进国家良政的需要。执行监督条例的出台,则是对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通过制定条例,可以规范执行监督的程序与方式,加大对行政行为不当的追究力度,促使各级行政机关合法行使权力,同时也为公民提供了法律保障,增强了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

其次,我们需要了解执行监督条例的构成与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监督条例》共分为八章五十条。其中,第一章是总则,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执行监督的职责、行使的方式和范围等;第二章是执行监督的目标和原则,明确了执行监督的目标是保障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第三章是执行监督的组织,规定了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行政行为的执行监督职责;第四章是执行监督的程序,包括对行政行为合法合规性的审查、监督检查和追究行政责任的程序;第五章是执行监督的结果,明确了对违法违规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等。

然后,我们需要了解执行监督条例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与对策。实施执行监督条例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有:一是监督力度不够,行政机关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二是追究责任机制不健全,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制约作用有限;三是信息公开不足,公民和法人参与行政监督的意愿与能力受限。为解决这些问题,可以采取以下对策:一是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问责机制,加大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力度;二是完善行政追责制度,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提高追究责任的效果;三是加强信息公开和舆论监督,推动公民和法人更好地参与行政监督。

接下来,我们需要了解执行监督条例在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与监督中的作用。首先,执行监督条例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职责,这使得行政权力无法滥用。其次,条例规范了执行监督的程序与方式,加强了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力度,确保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最后,条例加大了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追究力度,有效防止了行政权力的滥用现象。

最后,在执行监督中个人的体会和建议。通过学习和研究执行监督条例,我深刻认识到行政监督的重要性,也认识到个人在行政监督中的责任和作用。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我应该加强法律意识,提高行政监督的能力和素质,通过参与社会监督、提出合理建议等方式,推动行政监督的完善和落实。

总之,执行监督条例的出台对于维护社会公平公正、保障人民权益、促进国家良政具有重要意义。通过了解条例的背景和意义、条例的构成与内容、条例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与对策,我们可以更好地认识到执行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通过条例在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与监督中的作用以及个人在执行监督中的体会与建议的阐述和讨论,可以更好地促进行政监督工作落到实处,为实现维护公平正义、促进公共利益的目标贡献力量。

条例的执行心得(精选16篇)篇五

第一段:引言(100字)。

执行信息公开条例自公布以来已经有一段时间了,这是一部为增加政府公开透明度而制定的重要法律。自条例生效以来,许多单位和个人积极行动,主动公开信息,促进了政府与社会的沟通与合作,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挑战。我认为,执行信息公开条例对促进公共参与、提高政府效率和防止腐败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二段:促进公共参与(250字)。

执行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使得政府及其部门的决策更加开放透明。公众通过了解信息,得以参与社会、经济和环境重大决策的制定过程,发表意见和建议。公共参与的广泛展开,既能代表不同利益群体的意见,也能减少政府决策的错误和不公平性,增强社会稳定性和可持续发展。例如,在一些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规划和实施过程中,公众的意见和反馈成为了重要的参考依据,避免了部分项目的不合理安排和决策。

第三段:提高政府效率(250字)。

执行信息公开条例还可以提高政府的决策效率和执行能力。公开信息让政府更加了解社会需求和民众的期望,有助于政府更准确地分析问题、制定政策和实施措施。此外,信息公开还可以促使政府更加尊重义务和承诺,推动政府效能提升。例如,在部分地方政府进行公开招聘、采购和资金使用等方面的实践中,公开的信息让政府面对更多关注和监督,增加了政府的责任感,提高了效率。

第四段:防止腐败(300字)。

信息公开对于防止腐败也起到积极作用。公开的信息可以暴露潜在的腐败行为,引起公众的关注和监督,防止权力滥用和资源浪费。通过公开政府收入和支出情况,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此外,信息公开还为揭露制度漏洞和监察机构提供了重要依据,增强了反腐败工作的力度。信息公开还可以促进政府与民众的互动,增加政府行政行为的公信力和合法性,提升政府执行力。

第五段:总结(200字)。

执行信息公开条例的心得体会是,信息公开行动不仅仅是政府的义务,更是推动政府改革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举措。通过信息公开,公众可以了解政府决策过程,参与各类决策,提高政府效率,预防腐败问题的发生。然而,同时也要面对一些挑战,如信息真实性的核实、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问题。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信息公开制度,坚持透明、公正、便捷的原则,以实现良好的治理效果。

条例的执行心得(精选16篇)篇六

执行监督条例作为监督人民政府的重要法规,对于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我有幸在实施期间参与其中,深切地感受到了条例所带来的重大变革和巨大影响。下面我将从条例的重要性、监督形式、执行效果以及改进方向等四个方面,谈一谈我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条例的重要性。

要想实现国家法律的有效执行,执行监督的必要性不容忽视。执行监督条例的出台填补了我国法律执行过程中监督缺失的空白,强化了公权力的约束和监督。它规定了公职人员的权力行使范围、监督对象和监督方式等,为实现公权力的合理行使提供了法律支持和制度保障,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段:监督形式。

在执行监督条例的指导下,监督形式呈现出多样性和全方位的特征。传统的行政监察、审计查账等形式得到了强化,同时还加强了对公共资源的管理和利用监督,引入了公众参与的机制,提高了监督的公开度和透明度。这种形式的丰富性和多样性,有助于各级监察机关更加全面地实施监督,限制公职人员的任性行为,并最大程度地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

第四段:执行效果。

执行监督条例的实施对于促进法治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通过扩大监督范围,减少了腐败的存量,提高了公共资源的透明度和效率,有效地防止了公权力的滥用和不当行为的发生。同时,该条例的实施还强化了公民的监督意识和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公民对政府监督的参与度,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政府的依法治国体系。

第五段:改进方向。

尽管执行监督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取得了重要的成就,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例如,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需要进一步加强,特别是对于涉及公共资源的监督,还需要加大力度,以确保监督的全面性和严格性。此外,需要加强对监督人员的培训和监督,提高他们的专业素质和工作水平。同时,加强对受监督对象的教育和宣传,引导他们依法行使权力,遵守职业道德。只有通过改进和完善,才能更好地推进执行监督的进程,为建设法治国家做出更大的贡献。

才能更好地落实监督条例,为我国的发展和稳定提供更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条例的执行心得(精选16篇)篇七

《党员权利保障条例》是我们党关于保障党员权利方面一部十分重要的党内法规。下文是最新党员权利保障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党内民主,健全党内生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增强党的生机活力,保障党员权利的正常行使和不受侵犯,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党员享有的党章规定的各项权利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党的任何一级组织、任何党员都无权剥夺。

第三条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党员享有特权。

第四条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党员应当正确行使党章规定的各项权利,并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同时必须履行党章规定的义务,不得侵犯其他党员的权利。

第五条对任何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都应当予以追究;情节严重的,必须给予党纪处分。对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为准绳。

第六条党员有权参加党小组会、支部大会、党员大会以及与其担任的党内职务和代表资格相应的会议。党员因故不能到会的,应当履行请假手续。

党员有权阅读按照规定可以阅读的党内文件。

党员有权提出接受教育和培训的要求。党员接受教育和培训应当服从组织安排。

第七条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参加关于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讨论,并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

党员有权在党报党刊上参加党的中央和地方组织组织的关于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讨论。

党员在讨论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过程中,应当自觉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不得公开发表与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相违背的观点和意见。

第八条党员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的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

第九条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党员以书面方式提出的批评意见应当按照规定送被批评者或者有关党组织。

党员有权向党组织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的违法违纪事实;有权向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提出处分有违法违纪行为党员的要求。党员有权向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提出罢免或者撤换不称职党员领导干部职务的要求。

党员在进行批评、揭发、检举以及提出处分或者罢免、撤换要求时,要按照组织原则,符合有关程序,不得随意扩散、传播,不得夸大和歪曲事实,更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

第十条党员有权在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时按照规定参加表决。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不赞成或者弃权。

每个正式党员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除外)。参加选举的党员有权了解候选人情况、要求改变候选人、不选任何一个候选人和另选他人。

党员有权经过规定程序成为候选人和当选。

第十一条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者作出鉴定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其作证和辩护。

申辩、作证和辩护必须实事求是。

第十二条党员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党的会议上或者向党组织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反映。党员不得公开发表同中央决定相反的意见。

第十三条党员在政治、工作、学习等方面遇到重要问题需要党组织帮助解决的,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

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服的,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党员认为党组织给予其他党员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当的,有权逐级向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意见。

党员的合法权益受到党组织或者其他党员侵害时,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控告。

党员有权要求有关党组织对其提出的请求、申诉和控告给予负责的答复。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召开有关会议,并创造条件保障党员参加其有权参加的各种会议。会议的组织、召集者要将会议的召开时间、议题等适时通知应到会党员。

第十五条党组织应当为党员提供阅读党内有关文件的必要条件。党员因缺乏阅读能力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直接阅读文件的,党组织要按照规定向其传达文件精神。

第十六条党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对党员进行教育和培训,提高党员素质。

第十七条党的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和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以及其他重要会议召开后,党组织要按照规定将会议内容和精神向党员传达、通报。

党组织作出的决议、决定,按照规定及时向党员通报。

第十八条下级党组织应当根据上级党组织的安排,积极组织和引导党员参加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讨论,讨论的时间、方式和内容要以适当方式告知党员,以便党员参加。党的地方组织、基层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党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贯彻落实党的政策的有关问题进行讨论。

党组织要支持和鼓励党员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对于党员的建议和倡议,党组织应当认真听取、研究,合理的应当采纳;对改进工作有重大帮助的,应对提出建议和倡议的党员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党组织要认真听取各种不同意见。对于持有不同意见的党员,只要本人坚决执行党的决议和政策,就不得对其歧视或者进行追究;对于持有错误意见的党员,应当对其进行帮助、教育。

第十九条党组织应当鼓励党员在党内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支持和保护党员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和不正之风作斗争。对于党员的批评、揭发、检举、控告以及提出的有关处分和罢免、撤换要求,党组织要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党组织要建立健全保护揭发、检举人权益的制度。对揭发、检举人以及揭发、检举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被控告的组织和人员;严禁对揭发、检举人和控告人歧视、刁难、压制,严禁各种形式的打击报复。

党组织对于署真实姓名的揭发、检举人,应以适当方式回访或者回函并告知其处理结果;对揭发、检举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党组织对于不负责地揭发、检举、控告以及提出处分和罢免、撤换要求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对于受到错告或者诬告的党员,应当澄清事实,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条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必须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重要问题,要进行表决。根据不同情况,表决可以采取口头、举手和投票等方式,表决结果和表决方式应记录在案。对不同意见要如实记录。

重要问题主要是指:涉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事项;重大工作任务的部署;按干部管理规定应该由集体讨论决定的干部推荐、任免、调动和奖惩;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发展新党员;上级党组织规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问题。

党组织作出重要决议、决定前,应当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征询党员意见。对于多数党员有不同意见或者存在重大分歧的,暂缓作出决定,进一步调查研究,交换意见,提交下次会议表决。

党的委员会及其组织部门、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下级党组织的表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表决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党组织进行选举时,应当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候选人名单要由党组织和选举人充分酝酿讨论,对候选人的情况应向选举人作介绍。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不赞成票,也可以弃权。投不赞成票者可以另选他人。

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党员在党内自主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得阻挠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到场,不得强迫选举人选举或者不选举某个人,不得搞非组织活动妨碍选举,不得以任何方式追查选举人的投票意向。

第二十二条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对于党员的申辩及其他党员为其所作的证明和辩护,有关党组织要认真听取、如实记录,并进一步核实,采纳其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要向本人说明理由。党员实事求是的申辩、作证和辩护,应当受到保护。

处分决定应当写明党员享有的申诉权以及受理申诉的组织等内容并由受处分党员签署意见。本人对处分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申诉;拒不签署意见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签署意见的,党组织要在处分决定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对于受到党纪处分的党员,党组织要帮助其正确认识和改正错误。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留党察看期间确已改正错误的,期满后应当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错误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错误的,应当开除其党籍。

第二十四条党组织要认真处理党员的申诉。对于党员的申诉,有关党组织要按照规定进行复议、复查,不得扣压。上级党组织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或者指定有关党组织进行复议、复查。

经复议、复查或者审查决定,对于全部或者部分纠正的案件,重新作出的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对于处理正确而本人拒不接受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无正当理由反复申诉的,有关党组织应当正式通知本人不再受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其他党员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提出的意见,有关党组织应认真研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党组织对涉嫌违纪党员的检查和处理,必须既坚决又慎重,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依纪依法进行。

建立执纪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对于在执纪过程中有违纪行为或者其他过错的,应当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党组织对于党员提出的请求,要及时受理。根据具体问题,有的要及时解决,有的要说明情况,有的要进行说服教育。

第二十七条企业、农村和街道、社区等党的基层组织应注意维护流动党员的民主权利,保障其正常行使。

第二十八条对于确有实际困难的党员,其所在基层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鼓励党员之间开展互助,为党员正常行使权利创造条件。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党的各级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方针、政策和党内法规,贯彻落实上级党组织和同级党的代表大会关于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决议、决定;明确同级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在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任务和要求;督促下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切实履行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职责,宣传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方针、政策和党内法规,教育和引导广大党员正确行使权利。

第三十条党的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领导下,做好党员权利保障工作,受理有关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检查和处理侵犯党员权利方面的案件,对党的领导干部和下级党组织履行党员权利保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党的组织、宣传等工作部门要按照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以及上级党组织的要求,结合自身职能和实际工作,抓好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落实;研究解决职责范围内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重要问题,向同级党组织提出贯彻落实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意见和措施,为保障党员权利的正常行使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应模范遵守和严格执行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规定;充分尊重和关心党员权利,重视处理和解决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实际问题;采取切实措施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落实。

第三十三条保障党员权利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各级领导干部的重要职责。对于在保障党员权利方面失职、渎职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处理是保障党员权利的重要环节。对于有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党员,其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可以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责令赔礼道歉、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给予处理;情节较重的,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对于有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对有关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理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或者与党纪处分合并使用。

第三十五条对于因侵犯党员权利受到党纪追究的党员或者在保障党员权利方面失职、渎职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的领导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央备案。

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补充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最近,中共中央颁布实施了《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以下简称《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党员权利保障条例》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重要成果,是我们党在保障党员权利方面一部十分重要的党内法规。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全面贯彻落实党的xx大和xx届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和健全民主集中制原则,进一步发展党内民主,增强党的生机活力,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xx大报告指出:“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对人民民主具有重要的示范和带动作用。要以保障党员民主权利为基础,以完善党的代表大会制度和党的委员会制度为重点,从改革体制机制入手,建立健全充分反映党员和党组织意愿的党内民主制度。”保障党员权利的正常行使和不受侵犯,是发展党内民主的重要基础,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必然要求。在80多年的奋斗历程中,我们党始终高度重视保障党员权利,不断结合革命、建设、改革的实践,在党员权利保障方面提出一系列重要的方针和原则,采取积极得力的措施,开展卓有成效的工作,创造、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实践证明,发展党内民主,保障党员权利,充分调动广大党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不断增强党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是党的事业兴旺发达的重要保证。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是在1995年1月中共中央颁布实施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基础上修订颁布的。"试行条例"作为我们党历史上第一部保障党员权利的专门法规,施行9年多来,为规范党组织和党员在保障党员权利方面的工作和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要看到,这些年来,国际国内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党的建设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课题。党所处的历史方位,党所肩负的光荣使命,党员队伍的实际状况和党内民主建设的发展进程,都对发展党内民主、保障党员权利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以改革的精神加强和改进党员权利保障工作显得十分重要和紧迫。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党中央审时度势,科学决策,作出了修订"试行条例"的重要决定。

《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科学总结了我们党长期以来特别是"试行条例"施行以来的实践经验,认真贯彻了党中央关于党员权利保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坚持以党章为基本依据,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在制度创新上狠下功夫。一方面,着力建立健全保障党员权利的具体制度,使党员权利保障工作更加规范;另一方面,着眼完善党员权利行使的程序,使党员在严格履行义务的基础上正确行使权利,做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从党的建设的实际出发,对党员权利作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确定了一系列维护党内民主、保障党员权利的制度,使条例的内容更加详实、丰富。比如,进一步明确了保障党员权利的基本原则,规定党的任何一级组织、任何党员都无权剥夺党员权利,对于任何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都应当予以追究。比如,对党员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等各项民主权利作出了具体规定,使党员更好地了解和参与党内事务。比如,规定了一系列相应的保障措施,确保党员权利能够落到实处。比如,明确了党的各级组织、各级纪检机关和组织、宣传等工作部门以及各级领导干部在保障党员权利方面应当履行的职责,要求其在保障党员权利方面切实负起责任。比如,提出了明确的纪律要求,规定对于侵犯党员权利和在党员权利保障方面失职、渎职的,应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这些都为更好地保障党员权利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证。

《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重大举措。党的各级组织、各级纪检机关和组织、宣传等工作部门以及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按照xx届四中全会的要求,充分认识颁布实施《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的重要意义,真正把这个条例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要集中一段时间,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条例的学习、宣传、教育活动,使党的各级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深刻理解其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将条例的各项规定转化为大家的自觉行动。党的各级组织尤其是各级纪检机关要切实履行保障党员权利的职责,对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督促检查,坚决纠正违反条例的各种行为,严肃查处侵犯党员权利的案件,确保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认真学习领会和贯彻落实《党员权利保障条例》,是当前全党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我们一定要在以为的党中央领导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的要求,切实抓好党员权利保障的各项工作,不断推进党内民主建设,进一步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提供强有力的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

条例的执行心得(精选16篇)篇八

条例心得应由本人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书写,以下仅供参考,请您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撰写。

学习条例,了解规则制度的重要性。

首先,学习条例让我们更好地了解和遵守规则制度。这些条例涵盖了工作场所的各个方面,包括礼仪、职业操守、沟通技巧等等。通过学习这些条例,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公司文化和职场规则,从而更好地适应工作环境,提高工作效率。

其次,学习条例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保护自己。在工作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各种风险和挑战,如与客户沟通不畅、工作效率低下等等。通过学习条例,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如何应对这些风险和挑战,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

最后,学习条例可以提高我们的职业素养。条例中涵盖了许多职业素养方面的内容,如团队合作、领导力、沟通能力等等。通过学习这些条例,我们可以更好地提高自己的职业素养,从而更好地适应职场竞争。

总之,学习条例是我们在职场中不可或缺的一步。通过学习条例,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和遵守规则制度,更好地保护自己,提高自己的职业素养。因此,我们应该认真学习条例,并将其应用到实际工作中。

条例的执行心得(精选16篇)篇九

人有三急,上厕所这事应该是再正常不过了,但如果是在上班期间上厕所,不幸如厕发生意外,尽管很尴尬,但是否可以申请认定工伤呢……近日,江苏省人社厅下发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工伤所指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上下班途中包括哪些情形等争议性问题明确细化。明年1月1日起全省统一执行。

一、上厕所去茶水间摔伤算工伤。

以前,这是有争议性的问题。此次,江苏在《意见》中非常明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

上厕所是人之生理所需,同时喝水也是。工作时间去洗手间、茶水间发生意外,都属于工伤。

二、下班去父母家出事故算工伤。

对此,此次《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包括下列情形:(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所以,如果员工下班去父母家出了车祸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属于合理路线,是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

同时,《意见》中也明确,交通事故中是否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如有权机构无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出具的法律文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经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作出结论。

三、单位旅游发生意外不算工伤。

此次《意见》中江苏也明确,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条例的执行心得(精选16篇)篇十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条例的执行心得(精选16篇)篇十一

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执业。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章处罚。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

第八十九条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当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行使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第九十条本细则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九十一条本细则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执行心得(精选16篇)篇十二

房地产行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一直都是政府和社会普遍关心的焦点,其中关于保障性住房的问题又是重中之重,《城镇住房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制定计划无疑备受瞩目。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城镇住房保障条例的最新消息,仅供参考!

平安好房首席分析师陆骑麟告诉《证券日报》记者,推进住房保障立法,对于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当前我国城镇住房保障体系中主要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房(或称“两限房”)、工矿区和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及住房公积金政策等重要内容。

“虽然我国实行的住房保障制度在扩大住房供给、改善居民居住条件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当前的住房保障制度已暴露出很多问题。因此,本次《条例》被列入今年立法。

工作计划。

意义重大。”陆骑麟说。

其实早在20xx年3月份,国务院法制办曾发布《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但3年过去了《条例》迟迟未出台。

亚豪机构市场总监郭毅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主要原因在于方案的可执行性问题。

《征求意见稿》指出,城镇住房保障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重要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在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镇住房保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城镇住房保障补助资金,对城镇住房保障工作提供支持。

郭毅认为,《征求意见稿》规定了要县级以上城市自己在土地出让过程中解决住房保障资金的问题,但是从当前三、四线城市的整体情况来看,一方面其获得的土地出让金较低,另一方面许多地区存在前期土地供应过大、目前无人问津的一个状态。

“在土地出让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个较大的问题就是弥补地方财政收入窟窿。因为土地的收储是需要成本的,在土地出让结束后,土地出让金首先要用来填补地方债,然后再用做他途,而在其他用途均提取结束后,剩余资金才能够用于保障房建设,从多数三、四线城市的实际情况来看,预计会有较大难度。”郭毅认为,这可能是制约《条例》能否顺利实施的核心原因,即钱从哪里来。

在陆骑麟看来,《条例》迟迟未正式发布的原因还与前些年三、四线城市的去库存压力较大有关,地方政府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和资源去推动这项工作。此外,随着近两年房价的快速上涨,购房者的压力不断增大,尤其是中低收入家庭的购房压力更加明显,因此,此项制度的建立被再次提上日程。

查阅发现,《征求意见稿》从规划与建设、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使用与退出、租赁补贴、社会力量参与、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城镇住房保障工作进行了规范。

其中,在保障房的申请范围与条件方面明确,对于棚户区居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属于个人住宅被征收的轮候对象,及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住房救助对象,优先给予保障。连续租赁不少于5年且符合配售条件的,可以购买;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腾退保障性住房;购买保障性住房未满5年且确需转让的,由政府回购。

在违规行为的处罚方面强调,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申请人隐瞒、虚报、伪造信息的,给予警告,向社会通报,记入个人征信记录,退回已承租、承购的保障性住房和已领取的补贴,处以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住房保障工作,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促进实现住有所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住房保障,是指通过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租赁补贴等方式,为住房困难且收入、财产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家庭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支持和帮助,满足其基本住房需求。

前款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限定面积标准、租售价格等,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住房。

第三条城镇住房保障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全程管理、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住房保障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重要责任。国家对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在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镇住房保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城镇住房保障补助资金,对城镇住房保障工作提供支持。

第五条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运营和收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鼓励金融机构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运营提供金融支持,引导融资担保机构为保障性住房融资提供担保。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居住区以及建筑质量差、设施不配套的住房(以下统称棚户区)进行改造。

棚户区改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助、信贷支持、用地供应、税费优惠等政策。

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城镇住房保障实施单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城镇住房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组织编制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

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应当明确保障目标、建设规模、供应结构、空间布局、实施时序等内容。城镇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住房保障的资金安排,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任务、土地供应、项目选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租赁补贴的发放规模以及棚户区改造的任务安排等内容。

第九条保障性住房通过建设、收购、租赁、受赠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十条保障性住房应当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服务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中,单独列出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规模,并根据项目选址落实到具体地块。建设用地规模和具体地块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禁止利用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直接或者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等活动。

第十二条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可以采取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集中建设的方式。

以配建方式建设保障性住房的,配建面积、套型结构等内容应当作为取得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纳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

第十三条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应当遵循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执行住宅设计、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和环保等工程建设标准,并遵守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的面积标准和套型结构的规定。

第十四条在保障性住房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建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保障性住房的基础、结构、墙体、管线设施等的质量承担全面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保障性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标识,记载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三章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使用与退出。

第十五条申请人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如实申报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的信息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困难状况、城镇住房保障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的轮候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轮候对象的配租、配售排序,可以根据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和财产以及居住年限、申请时间等因素综合评分确定,也可以通过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对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住房救助对象等,以及个人住宅被征收的轮候对象,应当优先给予保障。

第十九条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价格、支付方式、使用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配租、配售的价格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确定。

配租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应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商品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并可以按照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根据承租人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或者对支付租金有困难的承租人,给予租金减免或者租金补贴。

配售保障性住房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产权份额。产权份额根据配售价格与同地段、同类型商品住房价格的比例,参考政府土地出让价款减让、税费优惠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由出租人或者承购人负责。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并按时缴纳租金。

第二十一条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出租人提出申请。未按照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腾退承租住房。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租赁期满1个月前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续签合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承租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连续租赁保障性住房不少于5年,且符合保障性住房配售条件的,经出租人同意,可以购买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并遵守配售保障性住房的有关规定。但是,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出售配租保障性住房的除外。

出售政府投资建设的配租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管理,应当遵守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承购人购买保障性住房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保障性住房;确需转让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原购房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回购。

承购人购买保障性住房已满5年的,可以转让保障性住房,并按照配售合同约定的产权份额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补缴相应价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承购人也可以按照配售合同约定的产权份额补缴相应价款,取得完全产权。但是,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不得转让或者不得补缴相应价款取得完全产权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腾退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继续承租保障性住房。

承购人购买保障性住房未满5年,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腾退保障性住房,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原购房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回购。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承购人应当腾退配租、配售的保障性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配租的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

(三)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或者转让保障性住房的;。

(四)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承购人违反前款规定的,配售的保障性住房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原购房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回购。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承购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腾退保障性住房但拒不腾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责令其限期腾退的决定。承租人、承购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承租人、承购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腾退的,由作出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配租的保障性住房、不符合转让条件的配售的保障性住房,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不得提供经纪服务。

第四章租赁补贴。

第二十八条未承租、承购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自行租赁其他符合规定标准住房的,按照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申请租赁补贴。

第二十九条租赁补贴的申请、审核程序,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审核结果应当公示。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补贴;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应当每年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申报有关信息,经催告仍不申报,或者不再符合发放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五章社会力量参与。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方式参与城镇住房保障,或者出租、捐赠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三条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持有和运营保障性住房,应当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年度计划和租售管理,其配租、配售对象应当为经住房保障部门登记的轮候对象。

第三十四条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运营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投资补助、财政贴息等支持政策;国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发放保障性住房中长期贷款,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债券进行融资。

出租、捐赠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通过提供保障性住房项目有关情况、轮候对象数量信息等方式,为社会力量参与住房保障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积极参与城镇住房保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或者已获得住房保障的保障对象,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申请人或者已获得住房保障的保障对象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住房保障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住房保障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住房保障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保障对象住房、收入和财产等状况变化情况。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核查协作机制。

第四十一条城镇住房保障的申请条件、核查程序、轮候规则等政策,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工、竣工和房源情况,配租配售、发放租赁补贴的程序、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城镇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三条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委托的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在住房保障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城镇住房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住房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城镇住房保障相关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法出具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证明材料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申请城镇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向社会通报,并依法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征信机构记入个人征信记录;已承租、承购保障性住房的,责令退回,按照市场价格补缴承租、承购期间的租金,并处应补缴租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已领取租赁补贴和租金补贴的,责令退回,并处领取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金融机构和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住房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向社会通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承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记入住房保障对象档案;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缴纳租金的,责令限期补缴;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承租人、原承购人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一)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配租的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

(三)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或者转让保障性住房的;。

(四)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履行相应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对配租的保障性住房、不符合转让条件的配售的保障性住房提供经纪服务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合同约定中介服务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城镇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条件的具体标准,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具体标准进行论证,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条例的执行心得(精选16篇)篇十三

条例心得应由本人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书写,以下仅供参考,请您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撰写。

条例心得是指在学习或实践中,对条例的认知、理解和体验的总结。在学习或实践中,我们需要不断学习、理解、掌握和应用条例,以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下面,我将分享一些我的条例心得。

首先,学习条例需要系统性和完整性。在学习条例时,我们需要系统地学习,不要局限于某些章节或部分。同时,我们还需要将条例与其他知识进行联系,形成完整的知识体系。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条例。

其次,理解条例需要深入和全面。在学习条例时,我们需要深入地理解条例的含义、目的、适用范围等,同时还需要考虑条例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条例。

再次,应用条例需要灵活和创造性。在学习条例时,我们需要将条例应用于实际生活中,解决实际问题。同时,我们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条例进行灵活应用和创新。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应用条例。

最后,总结条例需要客观和全面。在学习或实践条例后,我们需要对条例进行客观、全面的总结。同时,我们还需要分析条例的优缺点、适用范围等,以便更好地应用条例。

总之,学习条例需要系统性和完整性、理解条例需要深入和全面、应用条例需要灵活和创造性、总结条例需要客观和全面。只有不断地学习、理解、应用和总结,才能更好地掌握条例,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

条例的执行心得(精选16篇)篇十四

导言:

条例是治理社会的重要法规,它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也是维护社会秩序和正常运行的保障。对于每个公民而言,了解和遵守条例是应尽的责任。最近,我有幸参与了一次关于“条例条例心得体会”的座谈会,通过听取专家学者的分享和与大家的交流,我深刻体会到了条例对个人和社会的重要意义。

第一段:了解条例的重要性。

在座谈会上,一位专家首先强调了了解条例的重要性。他指出,条例是公民权益的保障和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只有了解条例的规定,才能在日常生活中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那些不了解条例的人,往往会误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容易受到不公平待遇。因此,要成为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公民,掌握和了解条例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段:条例对个人的影响。

随后,另一位学者分享了条例对个人的影响。他指出,条例是保障个人权益的重要法规,它规定了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为个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只有遵守条例,个人的权益才能得到保护,才能在社会中享受到应有的尊重和待遇。例如,交通条例规定了驾驶行为的规范,遵守交通规则的人不仅能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也能维护交通秩序,为社会做出贡献。

第三段:条例对社会的作用。

除了对个人的影响,条例对整个社会的作用也异常重要。一位学者介绍了条例对社会运行的影响。她指出,条例是保持社会秩序和正常运行的基石,它规定了各种行为的准则和标准,为社会提供了公平公正的环境。只有依靠条例,才能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共利益。条例也为社会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为经济、文化和科技的进步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第四段:条例的落实与改善。

在座谈会的交流环节中,一些与会者提出了一些问题和建议,特别是关于条例的落实和改善。他们认为,条例的落实不仅需要政府的监管,也需要广大公民的自觉遵守。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条例的制定和宣传工作,让更多人了解和遵守条例,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此外,还需要及时修订和更新旧有条例,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的需求。

第五段:个人的行动和责任。

座谈会的最后,主持人总结了这次交流的主要内容,并提醒大家不要忽视条例对个人和社会的重要性。他强调,每个人都应该承担起遵守条例的责任,从自身做起,从小事做起,坚决遵守条例的规定,不以身试法,不违法乱纪。只有个个公民都能自觉遵守条例,才能共同创造一个和谐、公正、文明的社会。

结语:

通过这次座谈会,我对于“条例条例心得体会”这一主题有了更加深入的理解。条例不仅是保障个人权益的法律工具,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每个人都应当了解和遵守条例,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只有在全社会共同努力下,我们才能共同创造一个更加美好的社会。

条例的执行心得(精选16篇)篇十五

近日,为了更好地加强社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宁,我国各地纷纷制定了各种条例。作为一名公民,我深感这些条例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个人权益的重要性。经过对条例的仔细研究和理解,我对其内涵和实施有了更多的认识和体会。下面,我将从不同的角度分别对条例的操作性、公正性、参与度、透明度以及教育引导作用进行深入探讨与思考。

首先,条例的操作性是其能否真正起到约束和引导作用的重要因素。一部好的条例应当具备可操作性,即能够贴近实际、可操作性强。以我所在的城市为例,最新发布的中央厨房餐饮垃圾管理条例规定了餐饮企业应当按规定分类收集、储存和处理餐饮垃圾。这一条例的实施操作性强,通过具体的指导和要求,使得餐饮企业能够更加准确地落实相关规定。

其次,条例的公正性也是不可忽视的一方面。一部公正的条例应当保护每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偏袒任何一方。例如,最新颁布的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条例的出台,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该条例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的保护责任和义务,对于打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净化网络环境等起到积极作用。这充分体现了该条例的公正性。

第三,条例的制定过程应当注重公众的参与度。好的条例应当准确反映民意,充分尊重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公众对条例的认同度。例如,最新制定的防控传染病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广泛征求了公众的意见,包括在线调查、座谈会等形式。这些措施有效地提高了公众的参与度,使得该条例得到广泛认可。

此外,条例的透明度也是评判一部条例好坏的重要标准之一。透明度的提高可以增加公众对条例的理解和认同,更好地推动条例的实施。例如,最新发布的网络购物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在线平台应当公开商品、服务信息,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这种透明度的提高,可以使得消费者能够更加了解商品的信息,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最后,条例还能起到教育引导作用。好的条例应当能够影响和引导人民群众的行为,使其养成遵守法律法规的良好习惯。例如,最新颁布的禁止欺凌、虐待学生条例的实施,不仅使得校园内的学生得到了更好的保护,同时也对整个社会形成了道德约束力,引导人们形成尊重他人、遵守法律的观念。

综上所述,条例条例对于社会管理、个人权益的保护及引导作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通过对条例的深入研究和实践,我深感条例的操作性、公正性、参与度、透明度以及教育引导作用的重要性。相信,随着条例的进一步完善和执行,我国社会将更加和谐稳定,人民群众的生活将更加安宁幸福。

条例的执行心得(精选16篇)篇十六

条例心得应由本人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书写,以下仅供参考,请您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撰写。

条例是指规定某一事项、行为或组织的规则和准则的文件。条例通常由政府或组织制定,用于规范社会行为、维护公共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条例的制定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和审查,以确保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在制定条例的过程中,需要考虑到各方面的利益和需求,包括政府、企业、个人等。因此,条例的制定需要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以确保其合理性和可行性。

在执行条例的过程中,需要严格遵守条例的规定,以确保其有效性和公正性。同时,也需要加强对条例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条例的认识和理解,以促进条例的有效执行。

总之,条例的制定和执行都需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确保其合法性和公正性。同时,也需要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以提高条例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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