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劳动争议时效 劳动争议管辖(优秀10篇)

时间:2024-01-21 作者:储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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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时效篇一

(大劳仲委字[2005]2号)

(一)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2、在市内四区经营的外地驻连机构;

3、市内四区省属以上企业和驻连部队所属企业;

4、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在市级有关部门登记、批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5、在本市有重大影响、复杂疑难和集体劳动争议案件,以及省、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案件。

(二)各区(市)县和先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除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外,各区(市)县和先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行经营地管辖,其管辖范围:

1、本辖区生产经营的所有用人单位;

2、外地驻连机构和驻连部队所属企业(市内四区除外);

3、区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在区级有关部门登记、批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三)特殊情况的劳动争议仲裁管辖:

1、一个企业多处经营的,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2、各区(市)县因管辖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劳动争议时效篇二

申请人:

住所地: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被申请人:

身份证号:

住所地: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申请事项:

1、判决撤销____________号仲裁裁决书。

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仲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

申请人于______年___月___日开始承接_____________项目。承接该项目后,申请人即于当日和第三人________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中的劳务工作分包给第三人。被申请人就是由第三人聘请的劳务人员。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2、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于______年___月___日到第三人处应聘保洁员岗位,因故于______年___月___日与第三人解除劳务关系。被申请人于______年___月份向______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仲裁请求已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但是##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的请求没有超期,并予以支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3、仲裁程序违法。

在仲裁开庭前,申请人向______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仲裁委表示同意追加,第三人也依法参加了庭审、辩论,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但是在最后的裁决书中却不同意追加第三人,没有关于第三人裁决,也没有说明理由。仲裁委的这种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律关于仲裁程序规定的。

综上所述,______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该案的审判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愿贵院判如所请。

此致

___________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劳动争议时效篇三

2012二级建造师备考辅导: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投标有效期和投标保证金

招标文件中应当确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招标文件中可以要求投标人递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并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30天。

财产权制度

债的发生根据主要包括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物权的种类主要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等。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相关主体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专利权的主体主要有发明人或设计人、发明人的单位或设计人的单位、受让人等。《专利法》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专利权的客体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是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是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专利权期限届满后,专利权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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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时效篇四

申请人: 姓名:曾付才性别:男年龄:54工作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常德市分行常德支行,军转干部、中共正式党员、部队职务:副营职,工商银行职务:工会副主席,家庭住址:武陵大道南段工行宿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无

被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

法定代理人:姓名:匡一先,性别:男,职务:中国工商银行服务有限公司行长。

请求事项:

1、纠正、诱导强迫下岗内养,还我公职和劳动权利;

3、要求从2001年10月份起补发同档工资(副科级)差额及各项福利、补贴差额;

4、给予适当的政治、精神安慰补偿。

了12年以上,曾先后担任过支行保卫科长、工会副主席等领导职务,都先后获得过县级支行、市分行等级别的金融先进工作者等光荣称号,为工商银行的建设与发展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但是,该行在2001年以减人增效,职工新陈代新,提高素质结构为由,一方面下发了职工内养文件,文件规定:男工龄满30年,女工龄满25年实行内养后,工资、福利、加级跟在职员工一样享受同等待遇;另一方面在我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免去了我的中层骨干职务,迫使我违背自己的意愿,被迫申请内养,即使当时不内养,以后也会被一刀切掉。在内养期间,只发较低的生活费,极大地降低了我的生活标准,加上物价飞速上涨,迫使我不得不到外面打工来养家糊口,给我的家庭造成了生活困难,也给我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而现在在职员工的工资是我们内养人员工资 的好几倍,与领导相比,那差别就更大了,回想当时内养时的情况,自己总觉得有一种被欺骗的感觉,心里很不平静。因此,我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强迫、诱导我们下岗内养,只发生活费的这种做法。

第一,严重违反了党和国家安臵军转干部的政策和规定,严重违反了国家人事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六部委人发(2002)82号文件精神。

第二,严重违反了《宪法》第二章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第三,严重地违反了《劳动法》第三章第一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的规定。

第四,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违反了中国工商银行总行2002年至2005年起下发的“员工办理内退须由本人自愿提出书面申请,报总行批准,方可办理内养手续”的文件规定。为此,我不得不向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院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走依法维权的道路,希望能还我们这些曾在部队立过功,受过奖,为国家和军队建设做出贡献的转业军官一个公道,享受同等级别档次(副科级)职工工资和福利补贴生活待遇,并得到适当政治精神补偿。

此致

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院

申请人:

2008年5月21日

劳动争议时效篇五

我国目前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为一裁二审制。即: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并作出裁决后,对该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后,对该裁判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二审人民法院,经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后,劳动争议纠纷才能最终得到解决。

一、笔者认为目前这种处理方式至少有以下三个很明显的弊端:

(一)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劳动仲裁委员会是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既无权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亦无权改判或发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劳动仲裁委员会只有在当事人服从裁决而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在能显示其存在的必要性,只要一进入司法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工作就没有任何价值。而根据目前具体的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比例大大超过了服从裁决的比例,这就造成了国家人力资源的巨大浪费。

(二)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经过一裁二审,处理和审理时间加在一起,比一般的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时间还要长,以至于当事人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导致了其自身诉讼成本的加大。

(三)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过程中,出现了劳动仲裁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诸多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的问题。立法的不明确造成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职权的不明确,无形中损害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形象。

更大的弊端则是目前这种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方式在具体的实践中缺乏法理依据、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劳动部屡屡采用解释、细则、答复、说明等多种方式来弥补其不足,但往往是治标不治本,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要作到既要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又要处理好具体的案件,往往是不能两全其美,只能照顾其中一个方面的需要了。但这样所带来的危害后果是巨大的,不仅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混乱的隐患,还有可能影响到我国的法律架构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二、以下笔者将对目前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方式进行具体分析,以证明这种前置程序存在的种种不足之处。

(一)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缺乏足够的法理依据和法律依据

何为仲裁?仲裁是指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当事人自愿选择、非司法机构审理、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是仲裁三个特点。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不具备这三个特点的。首先,对争议的解决方式不是由当事人选择的,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必须要经过仲裁。当事人使用劳动局制定的格式劳动合同尚能勉强称之为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和仲裁事项进行了选择,而当事人使用非标准格式的劳动合同或者根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就不能认为他们对仲裁机构和仲裁事项进行了选择,但事实上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还是接受并处理了这类案件。

其次,完整意义上的仲裁程序是与司法程序平行的一种制度,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司法程序不是仲裁程序的后续,当事人不能采用先裁后审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只是司法程序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不服裁决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最终的裁判权是司法机关而不是非司法机构,劳动争议最终变成了由司法机关审理而不是非司法机构审理。

第三,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司法机关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才可以撤销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对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并且司法机关无权改变仲裁裁决。但是,根据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司法机关是无权而且没有必要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因为在司法机关审理的时候,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已经处于效力待定的阶段,只有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撤诉和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才能恢复其效力。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情况,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都没有法律约束力,是一个没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司法机关可以自行对劳动争议进行审理。

第四,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架构来进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同属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即“二级大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而高于其他法。而我国在程序法方面规定了“三诉一仲”制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对劳动争议的仲裁解决程序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仲裁程序相违背的,是一种游离于“三诉一仲”程序之外的另外一种程序。而这种似是而非的程序是没有必要存在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以上两部法律已经涵盖了劳动争议解决的途径,多出一个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重复和多余的,何况它还和它们相抵触呢?这只能给法律体系和实际操作带来混乱。因此,我认为把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称之为“仲裁”程序是没有法学理论上的依据,至少是没有足够的理论依据。正因为如此,我们在具体工作中会发现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有一点“四不象”的感觉,很多时候无法作理论上的深入研究。

笔者认为,把目前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称为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行为”反而比较恰当。所谓行政确认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以书面形式予以确定、证明、澄清等。其实,目前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正是在行使这样一种确认的权力。

我们可以借鉴目前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作法,根据劳动争议的特点进行适当的改进,制定一个劳动争议机构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的行政确认制度。因为这种行政确认不是行政处罚,当事人不能对该确认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这种行政确认是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所以,当事人也不能对该确认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该确认行为不服只能向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时候,对劳动行政机关就该劳动争议作出的行政确认决定,如认为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但是,这并不是最理想的解决方案。因为,它只是从法理和法律上的确定了劳动仲裁机构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并没有缩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时间,还是浪费了诉讼资源,没有达到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

(二)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方式在具体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

衡量一部法律是不是一部“良法”,最起码的标准就是好用,这就是我们指的立法是否科学,是否运用了立法技术,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一部漏洞百出、逻辑混乱的法律是无法实施和遵守的、更谈不上能达到当时的立法意图。笔者总结了依照目前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方式,在处理案件中出现的一些问题,用以说明其缺乏可操作性。

如果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能对医疗补助费的金额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进行审理,而不能对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进行审理。最终只能作出对医疗补助费的认定的裁判。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张某只能依据法院裁判的内容,就医疗补助费的支付,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必须是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对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所以,张某会必然丧失了就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很显然,这种结果是不符合我国的立法意图的。

那么,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对张某的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呢?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姑且不说全面审理本身就是一种重复和没有价值的劳动,单说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和判决主文部分就无法恰当表述。审判人员把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共三项要求都写上,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而且还有审判人员鼓动原告起诉,使自己陷于不公正之嫌。

由于没有规则可循,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审判人员按照自己的想法,想全面审理就全面审理,想部分审理就部分审理,审理范围由自己定。总之,采用哪种方法审理都不妥,结果导致审判人员陷入两难境地。

2、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范围没有明确的区分标准。

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实劳动关系有如下规定:

(1)《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2)《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个体经济组织’是指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4)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根据以上的规定,我们归纳出事实劳动关系的定义如下:凡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双方之间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就是说,事实劳动关系是建立在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

什么是劳务关系呢?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只能根据日常的习惯来进行定义了:是指不以实物形式而以提供活动的形式满足他人的某种需要的活动,提供劳务的人称为务工人员或者雇工,一般是从事手工业生产或者家务劳动,接受劳务服务的是个人。

例如:用工单位甲雇佣城镇居民乙为其清洗办公楼玻璃幕墙,乙不慎摔伤。他们之间是什么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如果说是劳动关系,乙和甲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又不是甲单位的成员,找不到适用劳动法的依据。如果是劳务关系,乙又不属于不适用劳动法的那几种人。对乙应该按工伤还是按人身损害赔偿处理?是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还是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本案? 再例如:某歌星常年雇佣的私人保镖、司机和经纪人,他们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如果按劳务关系来处理,势必会使被雇佣者处于一个不利的地位,但是按照事实劳动关系来处理又没有法律依据。

如果我们不能准确理解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就有可能导致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会采用错误的程序。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只有四种:劳动合同纠纷、集体劳动合同纠纷、事实劳动关系争议、劳动保险纠纷。而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是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的,而是直接采用民事诉讼程序来对案件进行处理的。

造成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是:我国目前在劳动立法与民事立法的衔接和冲突上没有运用科学的立法技术,所以才出现了这种定义、范围模糊的现象,在具体工作中使人感到无所适从。

3、人民法院是否能接受劳动者的反诉?

例如:劳动者刘某因用工单位甲扣发其工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甲单位补发其被扣的工资,甲不服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刘某作出扣发工资的处理是正确的。

在此,法院依法只能审理甲单位的确认之诉,而不会主动审理刘某的给付之诉。在甲单位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而被判决驳回的情况下,法院就无法在该案的判决中表明对刘某的原主张给予支持,而在此阶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已经没有法律效力了,刘某的合法权益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在本案中,刘某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甲单位给付被扣发的工资。但是,刘某的这种“反诉”是否属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反诉”,法院应否一并审理?很显然,由于两个诉的种类的不同,刘某的反诉是不成立的,但法院要是不对其“反诉”进行审理,刘某的诉讼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情况的出现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可供审判人员参考。

4、对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可以先予执行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劳动部劳动关系和监察司的回函中,就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先予执行的回答是:对涉及到职工生活保障、工伤医疗保障等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经过初步审理后,确属紧急情况的可以比照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的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的劳动报酬或因工负伤急需的医疗费。但此种裁决与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是不同的。企业对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不服的,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赋予企业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的权利。该裁决生效后,如企业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首先,人民法院肯定可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先予执行与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的效力是不一样的,是一种类似于经济仲裁中的中间或部分裁决。但是,经济仲裁中的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也是裁决,一经作出就有法律效力,并没有复议的过程。

其次,劳动仲裁委员会在紧急情况下作出的含有先予执行内容的部分裁决,也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回函却剥夺了当事人的起诉权,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在复议期间是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的。

第三,该回函无异是给本来就很混乱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设置了更多的不稳定因素,又搞出一个似是而非的规定。特别是剥夺当事人的起诉权等于是改变了“一裁二审”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使之变成了“一裁终局”的制度,可是,最高人民法院是没有权力作出这种改变的。

三、建议

目前我国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方式中问题很多,很乱。最好是一步到位,彻底改变。笔者建议如下:修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将其归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将“一裁二审”改为“或裁或审”,即:

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协议选择由劳动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程序进行裁决或者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裁判的方式来处理劳动合同争议。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务(雇佣)关系,在出现争议后,当事人可以通过达成仲裁协议,选择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争议。劳动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既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又达不成仲裁协议的,一律由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

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相互独立,互不干扰。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部规定对仲裁裁决行使撤销权和裁定不予执行权。

劳动争议时效篇六

尊敬的仲裁员:

我们是××的××,我们接受申请人××的委托,参加其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庭前我们仔细翻阅了案件的资料,查找了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代理人我们根据案件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申请人自××年××月入职××有限公司从事××工作,工资通过银行卡转账发放,提交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而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并未依法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请人共计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申请人曾多次主张但均无结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主张经济补偿金。

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

申请人自××年××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申请人从未享受过年休假,被申请人也未支付过年休假工资。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

四、关于缴纳社会保险

申请人××年××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年××月因多次交涉社会保险等事宜未果被迫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未申请人缴纳××年××月至××年××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代理人:

劳动争议时效篇七

甲方:无锡市梁溪区培智学校 乙方: 身份证号:

鉴于:

1、由于无锡市行政区划调整,甲方由无锡市南长区培智学校、北塘区培智学校、崇安区培智学校三校合并而成。原上述三校劳动者与学校的劳动关系均由甲方承继。

2、乙方原系无锡市南长区培智学校聘用劳务人员,从事门卫及保洁工作。乙方原劳动合同服务期限至 年 月 日止。

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就甲乙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以及相关经济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 年 月 日起,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不再继续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二、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相关劳动争议补偿费等合计万元(大写 : )。该笔费用的补偿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赔偿)金、社保补偿金、加班补偿金等。

三、上述费用已经包含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乙方所有可能得到各类补偿(赔偿)项目,甲方实际支付上述费用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就劳资关系及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问题索要经济补偿或赔偿,甲乙双方就劳资关系及所有与劳动关系相关的经济问题再无任何纠葛,乙方不得再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提起仲裁或诉讼。如乙方违反本条约定,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要求乙方全额返回甲方已支付得赔偿金 万元。

四、甲乙双方对本协议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已知悉,并且确定不存在欺诈、故意隐瞒、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任何可能导致本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

五、因履行本协议引发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递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日期: 日期:

劳动争议时效篇八

建议:

根据社会发展,人们的思想变化,公司制度化、法制化管理措施的落实,目前公司有必要成立一个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应从工会中选拔或由员工推荐产生,和企业负责人指定人选组成。

委员会的职责:

1、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2、对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3、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4、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5、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6、协助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劳动争议时效篇九

沪劳保仲发(2007)15号

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暂行规定

一、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依据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确定。

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本市城镇或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4、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劳动争议案件。

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时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第1类劳动争议案件。

四、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管辖权。用人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用人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法确定的,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因非法用工单位(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业事故伤害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单位经营形态的,由单位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单位经营形态不明确或无经营形态的,由出资人住所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出资人且不在同一辖区的,多个出资人住所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

五、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六、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前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接受移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后发现不属于本会管辖,但当事人均未表示管辖异议的,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处理。

七、案件受理后至裁决作出前,用人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再将案件移送至其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结束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

九、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有权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认为重大、疑难或涉及面广,需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将有权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指定由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受理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

十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先受理的,不得重复受理;受理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先受理的,应将案件移送至最先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十二、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涉及外省市的,按《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劳部发〔1995〕209号)规定确定管辖。

十三、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稳妥处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各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调落实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人员、经费及办案条件等保障。

十四、本市之前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十五、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六、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

劳动争议时效篇十

:     (职务)

姓名:    性别:     ,   年   月   日出生,民族    ,住址: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__________人民法院第号判决,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

1、请求撤销__________人民法院第____号判决。

2、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来承担全部仲裁、诉讼费用。

上诉人认为,__________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即第 __________号判决书,判令 __________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___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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