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汇总16篇)

时间:2023-12-29 作者:笔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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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汇总16篇)篇一

此间《银川晚报》以“免费乘车出事故这个责任驾车人该不该负?”为题,就一起免费乘车因事故致残的赔偿责任认定做了报道。免费乘车致残人无过错,驾驶员存在主要过错,第三方责任人存在次要责任。由此,一起拖了一年半之久的赔偿问题因此得以解决。

事情起因于在12月19日。当日晚9时许,国营某泉营农场职工白凤山在搭乘本场职工王某元驾驶的微型面包车自青铜峡树新林场回某泉营家的途中,在110国道163公里+250米处与一辆刚刚因发生事故被交警从路基下用吊车吊至路面的145型东风货车相撞。在此次事故中,乘车人白凤山右腿胫骨平台骨折,右膑腱断裂,右眼眶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

车祸发生后,白凤山找到王某元,要求其支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王某元付了4000元后,对白凤山的继续支付要求予以拒绝。

王某元也是一肚子苦水。据王某元讲,事故发生当天,他到树新林场拉亲戚回某泉营,恰巧碰上白凤山,白提出将他捎带上回家。考虑到都是本场职工,便没有拒绝,且没打算收费。没想到,发生车祸后自己却要承担一笔数额不少的赔偿,王某元觉得有些冤。

但白凤山对于“白拉”的说法予以否定。白凤山说,虽然同是本场职工,当时在乘车前双方谁也未提及“车费”的事,但他原本打算回到家下车时会酌情支付给王某元一定费用,不会让他“白拉”的。

矛盾就此产生,对是否“白拉”,谁负主要责任及赔偿等问题,双方各持己见。每年5月20日,银川市西夏区交警部门对这一交通事故的责任做了如下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8条之规定:车辆发生故障后不能行驶,须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或自行将车移开;故障车须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须在车身后设置警示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夜间还须开示尾灯或设置明显标志(即三角警示牌)。交警队据此将月19日交通事故的第三方追加为责任人。警方认为:第三方责任人马某杰所驾驶的“东风”145型货车被交警从路基下用吊车吊到路面停放在马路一侧后,第三方责任人马某杰并未听从交通警察令其尽快将车移离现场,避免发生意外的忠告,对该车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开示危险信号灯,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微型面包车驾驶员王某元驾车过程中对前方观察不周,事故发生时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乘车人白凤山无责任。

银川市西夏区交警部门对此案的解释是,作为驾驶员,王某元有责任保证所有乘车人的安全,不论是否收取运费;当然也有权利拒绝搭乘,因此在本起事故中认定王某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

而作为故障车辆的驾驶员马某杰,因没能及时将故障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对其来说也是一个教训。许多司机在这方面的安全意识较差,往往是车辆发生故障后,司机仅搬几块石头或几棵稻草、麦柴将事故现场“圈”起来,就算是警示标志,这种做法等于设置了路障,极易造成新的事故发生。

教师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汇总16篇)篇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今天我作为被告(甲公司)的代理人,现在围绕合议庭总结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

一、本案属于借款纠纷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在此逐一发表以下答辩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属于借款纠纷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理由如下:

(一)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甲公司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

为了缓解资金压力,获得借款,用以盘活其生产经营,张某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也无外乎是对甲公司放贷,尔后实现借款本息的回收,故从签订合同的最初目的来看,该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二)该案讼争的标的属于借款合同纠纷。针对原、被告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该案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所以,本案属于借款纠纷,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

首先,在该借款合同中有两项内容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

(一)是借款本金的确定。经过庭审查实:甲公司迫于资金压力,同意了张某的条件,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张某将940万元打入甲公司账户,甲公司向张某出具1000万元借条,其中有现金60万元,另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时就扣除当月利息,但借款金额不变”。依据我国合同法第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做法是违反我国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对于张某的借款只能按照实际提供的借款940万作为本金,并以此金额作为本金来计算计息。

(二)是借款利率的约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6%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在民间借贷中属于生产经营性贷款的利率不能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原告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率也不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其次,上述两项合同内容不影响借款合同的其它部分的合同效力。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

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从刚才的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我们不难看出,被告是在迫于巨大的资金压力之与原告张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在签订时明显具有胁迫性质或显失公平之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难看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张某明显具有以以买卖之名掩盖高利借贷之实的违法目的,该买卖合同严重挑战和破坏了我国金融的监管秩序,故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始无效,由始至终都不具备法律效力,在此本代理人恳请法院依法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以还社会一个公序良俗,以案说法,依法维护国家金融宏观调控政策。

综上,该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始无效,由始至终都不具备法律效力,对于被告的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940万并以此作为基数计算利息,另对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也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教师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汇总16篇)篇三

合同。

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合同纠纷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争议主体对于导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有着不同的观点与看法。合同纠纷的范围涵盖了一项合同的从成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以下是本站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案例相关分析。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原告:于某。

被告一、物流公司。

被告二、史某。

被告三、李某。

被告四、保险公司a。

被告五、保险公司b。

【案情介绍】。

20xx年4月1日,于某驾车c去外地送货,由于于某感觉较困,把车交给同车的史某驾驶,史某无驾驶证,在途中与d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过交警对事故的认定,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史某同李某为合伙,但没有书面协议,以史某名义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史某有物流公司的任何经理书,有合作协议双方对运费的分成比例,对运费双方四六分。

c车在保险公司a办理有交强险,d车在保险公司b处办理有交强险。

于某因交通事故损失达十五万元,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

1、物流公司: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不是劳动纠纷,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2、史某:我现在还有三万元的医疗费,我已经垫会过五万元,我不应再承担责任。另外我同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李某:我同史某没有合伙协议,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4、保险公司a: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交强险属于第三责任险,我公司只能对被保险车辆以外的财产及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保险公司b:我公司保险车辆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目前还没有判决,但通过法律我们可以这样分析,原告起诉五被告,以交通事故特殊侵权是比较好的方法,这样受害人的所有损失,自己不用承担,如果以雇佣关系,由于自己有过错,自己还要担一部分责任。但是如果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全部损失肯定被告要承担,具体承担多少或者哪几位被告承担,这是另一回事。

保险公司a不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b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以无责任而承担120xx元的赔偿责任。

李某不承担责任,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他具有合伙关系。

史某与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某的所有损失进行赔偿。理由是物流公司同史某有合作关系,物流公司应当在受益的范围内同史某承担责任。但是其责任的主体是以史某承担责任为前提。

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要还是应当由史某来承担。

此间《银川晚报》以“免费乘车出事故这个责任驾车人该不该负?”为题,就一起免费乘车因事故致残的赔偿责任认定做了报道。免费乘车致残人无过错,驾驶员存在主要过错,第三方责任人存在次要责任。由此,一起拖了一年半之久的赔偿问题因此得以解决。

事情起因于在20xx年12月19日。当日晚9时许,国营某泉营农场职工白凤山在搭乘本场职工王某元驾驶的微型面包车自青铜峡树新林场回某泉营家的途中,在110国道163公里+250米处与一辆刚刚因发生事故被交警从路基下用吊车吊至路面的145型东风货车相撞。在此次事故中,乘车人白凤山右腿胫骨平台骨折,右膑腱断裂,右眼眶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

车祸发生后,白凤山找到王某元,要求其支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王某元付了4000元后,对白凤山的继续支付要求予以拒绝。

王某元也是一肚子苦水。据王某元讲,事故发生当天,他到树新林场拉亲戚回某泉营,恰巧碰上白凤山,白提出将他捎带上回家。考虑到都是本场职工,便没有拒绝,且没打算收费。没想到,发生车祸后自己却要承担一笔数额不少的赔偿,王某元觉得有些冤。

但白凤山对于“白拉”的说法予以否定。白凤山说,虽然同是本场职工,当时在乘车前双方谁也未提及“车费”的事,但他原本打算回到家下车时会酌情支付给王某元一定费用,不会让他“白拉”的。

矛盾就此产生,对是否“白拉”,谁负主要责任及赔偿等问题,双方各持己见。20xx每年5月20日,银川市西夏区交警部门对这一交通事故的责任做了如下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8条之规定:车辆发生故障后不能行驶,须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或自行将车移开;故障车须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须在车身后设置警示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夜间还须开示尾灯或设置明显标志(即三角警示牌)。交警队据此将20xx年12月19日交通事故的第三方追加为责任人。警方认为:第三方责任人马某杰所驾驶的“东风”145型货车被交警从路基下用吊车吊到路面停放在马路一侧后,第三方责任人马某杰并未听从交通警察令其尽快将车移离现场,避免发生意外的忠告,对该车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开示危险信号灯,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微型面包车驾驶员王某元驾车过程中对前方观察不周,事故发生时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乘车人白凤山无责任。

银川市西夏区交警部门对此案的解释是,作为驾驶员,王某元有责任保证所有乘车人的安全,不论是否收取运费;当然也有权利拒绝搭乘,因此在本起事故中认定王某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

而作为故障车辆的驾驶员马某杰,因没能及时将故障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对其来说也是一个教训。许多司机在这方面的安全意识较差,往往是车辆发生故障后,司机仅搬几块石头或几棵稻草、麦柴将事故现场“圈”起来,就算是警示标志,这种做法等于设置了路障,极易造成新的事故发生。

一位男青年乘坐出租车时从车上摔下后不治身亡,出租车司机不停车救人反倒疾驰而去。乘客的父母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出租车公司告上法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最近作出一审判决,要求被告上海江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32万余元。

20xx年9月2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王先生夫妇22岁的儿子小王在上海浦东新区坐上了江桥公司属下的一辆出租车。15分钟后,小王与驾驶员许某发生纠纷,许某下车与乘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小王互有推搡拉扯动作。此后许某开动车辆,车行约200米时小王从车中摔出,许某没有停车,而是继续驾驶车辆开到公安机关陈述情况。路人发现有人从车中摔出后立即报警。警察将小王送到医院时,发现他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身亡原因是摔跌导致脑颅损伤。事情发生后,江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4万元。

小王是王先生夫妇的独子。王先生在法庭上陈述说,爱子出门时还谈笑风生,丧子之痛让他们夫妻俩悲痛欲绝。司机许某在事发当时有手机有车辆,却漠然视之,见死不救,实在令人愤慨。江桥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将他们的儿子安全送达目的地,且在事发后未停车抢救,江桥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江桥出租汽车公司则辩称,他们对原告之子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儿子的死亡与他们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子小王乘坐被告公司的出租车,双方形成了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时发生纠纷,导致乘客死亡,原告选择侵权之诉,自然应当准许。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各类赔偿依据,法院经过仔细质证与核对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

法官说法:审理此案的法官告诉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包括这一项在内的8种民事诉讼是“举证责任倒置”。

本案中,许某与原告之子发生纠纷后,许某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而选择实施了继续驾车的高度危险行为,最终导致乘客摔出车辆而死亡的后果,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损害后果是乘客故意造成的,故被告不能减轻或者免除责任。鉴于许某是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

教师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汇总16篇)篇四

仲裁经审理查明:申诉人2月28日入职被申诉人公司任销售部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佣金,佣金按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工资结算至2012月31日,申诉人年的月平均工资为8458元。申诉人在职期间从未休过病假,2008年8月1日起,申诉人在医院治疗,由于所患疾病不具有传染性,因此继续在公司上班。被申诉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未出具过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劳动合同到期后申诉人仍正常上班,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在2月17日签订了《关于与王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被申诉人依据该《意见》向申诉人支付了8458元的终止合同补偿金、佣金8769元、终止合同通知期工资4620元、医疗期及医药补助5个月工资23100元。申诉人所在部门其他7名员工均领取了年终奖金4620元。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表及考勤记录。被申诉人否认申诉人201月和2月存在销售额,申诉人也不知道其年1月销售额,且未提供其存在销售额的相关证据。另查明,被申诉人每月28日支付申诉人上月全月工资和岗位工资。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表,因此采信申诉人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申诉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销售额,且未提供其存在销售额的相关证据;又申诉人2月份未出勤,因此本委采信被申诉人关于申诉人该期间不存在销售额的主张,故申诉人不享受2009年1月和2月的佣金待遇,该期间工资依照4620元固定工资标准支付。

被申诉人未就其已于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提供证据,又未提供申诉人2009年1月、2月的考勤记录,因此,仲裁委采信申诉人关于工作至2009年1月31日,此后因被申诉人以劳动合同终止为由不让其上班的主张。由于被申诉人未于劳动合同到期之日与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且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认定2008年12月31日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诉人2009年2月17日与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实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由于申诉人不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且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要求,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被申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认定被申诉人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47、97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规定,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诉人此前已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58元和终止合同通知金4620元,应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总额中予以扣减。

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不享受年终奖金及核算的相关规定,也未对其部门其他7名员工已领取年终奖4620元的主张提出异议,据此,本委对申诉人符合年终奖享受条件及其部门人员领取数额的主张予以采信,对申诉人提出要求支付年终奖金46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被申诉人未及时支付年终奖的行为构成拖欠,应加付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2009年9月7日,仲裁委对该劳动争议案作出如下裁决:

四、驳回王某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双方对该劳动争议仲裁结果均未提起诉讼。

三、劳动争议案例评析意见。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只需依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09年12月31日到期,劳动者继续履行,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诉人在2月17日直接向申诉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通知的事由是“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合同到期之日,不再续签申诉人的劳动合同”。由此可见,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根本就没有与申诉人选择和协商的余地,是单方解除,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仲裁裁决根据劳动者已经领取了部分经济补偿金,而自认为,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只需按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本案实际情况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条文不符。

【劳动合同判决书范本】。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显碧,女,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精华山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宁,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显碧与重庆市万州区精华山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7月17日作出万法民初字第05128号民事判决,吴显碧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显碧于1954年2月9日出生,年12月到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时,系农村户口。206月5日,原告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又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只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等单位的男、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未规定非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但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法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8号)第一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的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尽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对此作了补充规定,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亦应终止。因此,原告吴显碧于2月9日年满50周岁,以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吴显碧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其工龄有异议,因工龄应由被告举证,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入职时间,故对原告主张工伤起算时间自2001年12月计算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入职以来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补发工资的问题。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增加了工作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增加工作量应增发工资有过约定,原告主张补发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年休假工资。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原告主张自起计算年休假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并没有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201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二、

年2月9日以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主张的所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原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是经济补偿,理由为原告提出辞职。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关于加付赔偿金的问题,在程序上,该请求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从实体上,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也没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养老保险赔偿的问题。

《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办发()147号)的规定,农民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从207月1日起开始实施。因此2007年7月1日之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不归责于被告。《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实际缴费累计不满180个月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即使被告如期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也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客观上不存在养老保险金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养老保险金赔偿养老保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法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办发(2007)147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显碧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吴显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各项费用共计1750332.70元。事实和理由:1、吴显碧至今未享受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提供劳动,不应一律按劳务关系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亦应适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政策法规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上诉人吴显碧于2004年2月9日年满50周岁,之后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精华山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不再具有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此,吴显碧所主张的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后的各项费用,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显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杨。

审判员黄“”

代理审判员李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霞。

教师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汇总16篇)篇五

这是从合同的效力角度来对合同纠纷进行的划分。

是指因合同的无效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合同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因各自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发生的纠纷,合同无效责任应由何方承担,承担多少之纠纷等等。

是指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包括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绝大多数合同纠纷为有效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的形式角度来对合同进行的划分。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口头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口头合同虽然简便易行,但因为没有书面的证据,所以,一旦发生纠纷是不易获得解决的。口头合同多是即时清洁的合同,一般来说,发生纠纷的情况较少。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书面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合同纠纷是书面合同纠纷。这与书面合同应用之广泛分不开的,解决书面合同纠纷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书或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所有与合同有关的来往函件等。故要求合同当事人注意保存所有的与合同有关的书面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可以举证,此外,有时在一项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有因书面协议引起的纠纷,也有因口头协议引起的纠纷,口头协议除非有证据证明,否则法律是不承认其效力的。

这是从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划分合同种类的。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国内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国内合同纠份不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来说,单纯从程序角度要容易得多。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涉外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涉外合同纠纷因为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时要比国内合同困难得多。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合同主体一方是外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国外,合同标的位于国外等。解决涉外合同纠纷时,往往会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合同语言问题,解决纠纷地点问题等等。甚至纠纷解决后的执行间题也很复杂,所以,应尽量避免在涉外合同上发生纠纷。

这是从合同名称是否法定角度来对合同进行划分。合同法具体规定名称的合同为有名合同,其他合同则为无名合同。

从合同法规定来看,有名合同纠纷主要有以下15种:

(1)买卖合同纠纷,包括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纠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等。

(2)供用电合同纠纷,包括供用电、气、水、热力等合同纠纷。

(3)赠与合同纠纷,包括馈赠合同纠纷、遗赠合同纠纷等。

(4)借款合同纠纷,包括各类长短期限的民间或商业借款合同纠纷。:

教师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汇总16篇)篇六

原告成峰亿通公司起诉称,2005年9月,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接受采购人牡丹江大学的委托,对一批现代化办公设备及服务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成峰亿通公司按要求进行投标,有3个项目中标。经过当天市公证处现场公证及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分别将中标信息刊登在权威的政府采购网站上后,原告才与采购人牡丹江大学就中标货物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所签合同生效后,成峰亿通公司开始履行合同,先后分别与两家供应商签订二百多万元的购货合同。

成峰亿通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说,9月29日,牡丹江市财政局突然向原告下达牡财行罚告字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说牡丹江市财政局调查组认定原告在该政府采购项目中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恶意串通,谋取中标的行为,遂作出处罚决定:中标结果无效,撤销该政府采购合同,处中标总金额的千分之十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罚款和收缴两项合计45,981元。处罚决定的内容告知原告的次日,也就是9月30日,牡丹江市财政局和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决定当天重新招标。同一天,采购人牡丹江大学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也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通知书给原告,就将原告中标的项目又与牡丹江另外两个公司分别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截止到起诉之日,牡丹江市财政局也再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可是,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已经开始生效。而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却因此要向自己的供货方赔偿被迫违约产生的巨额赔款。

教师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汇总16篇)篇七

原告某汽车公司。

被告某汽车板厂、江苏某集团公司。

案由:企业之间借贷纠纷。

案情:2000年8月,原告与被告某汽车板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600万元借给被告某汽车板厂,期限两年,时间从2000年8月31日至20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600万元给付被告某汽车板厂,合同到期后,某汽车板厂未履行还款义务。

年9月30日,江苏某集团公司向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写明:其所辖汽车板厂共欠某汽车公司600万元,由江苏某集团公司负责归还,最后还款时间为2002年11月。同日,某汽车板厂也同时向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表示其与某汽车公司发生借款600万元,分期分批于2002年底归还。二被告承诺后,均未如约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法院判决要旨。

某汽车公司是非金融机构,与某汽车板厂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汽车板厂应返还某汽车公司的欠款600万元。江苏某集团公司主动向某汽车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该行为应认定是江苏某集团公司志愿加入履行还款责任。由于江苏某集团公司和某汽车板厂未约定还款份额,故江苏某集团公司和某汽车板厂应连带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据此判决:一、原告某汽车公司与被告某汽车板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某汽车板厂和江苏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某汽车公司人民币六百万元。

三、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1、合同第三人。

合同第三人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发生一定法律联系的、享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其行为影响到合同当事人或其他地位受合同当事人行为影响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合同第三人在法律上的表现形态多种多样,概括起来主要有五类:第一类是合同内容涉及的第三人。该类主要表现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即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此类合同在保险业、运输业信托业中较普遍。第二类是合同履行中的第三人。该类第三人主要指合同履行中涉及到的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的人。

我国合同法第64、65条涉及到履行中第三人的情况:一是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二是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类是合同权利义务转移时的第三人。这类第三人主要表现为:一是合同当事人在不变更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变更权利义务主体并维持原合同关系;二是变更合同主体,即合同的权利人或义务人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第四类是合同保全中的第三人。第五类是合同侵权时的第三人。

教师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汇总16篇)篇八

辩状是被告(人)、被反诉人、被上诉人、被申请(诉)人针对起诉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诉)书的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回答和辩驳的文书,是诉状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文种之一。

答辩人:彭子富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年月:1978年06月出生。

地址:xxx电话:xxx。

被答辩人:周言稳。

性别:男。

民族:汉族出生年月:1967年06月出生住址:xxx。

答辩请求:

答辩人彭子富因被答辩人周言稳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答辩人现就被答辩人诉请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驳回原告周言稳诉请偿还从xx年6月24日至xx年9月2日之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即借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的,出借人若主张该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不支持。

前述借款;但是,在二者借款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答辩人原该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有鉴于此,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答辩人在xx年6月24日至xx年9月2日之间,不负有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的义务,此其一;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据此可见,在本案中,在xx年9月2日即借款逾期后,出借人周言稳才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后的利息,且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来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x月x日。

附:本答辩状副本1份。

答辩人:陈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省县镇号。

被答辩人:王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省县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因家庭生活用钱向被答辩人借款人民币三万元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

事实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工资款,且被答辩人至今尚欠答辩人工资款人民币四万元。

xx年4月,答辩人经李某介绍,承包由被答辩人王某等3人(以下简称工程甲方)转承包的位于的部分工程,具体负责4号楼的土工工程施工。

工程甲方承诺于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七万元。

工程于xx年5月20日完工后,工程甲方仅支付工资款三万元,尚欠答辩人四万元工资款未支付。

此后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等工程甲方对工程予以结算,以便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甲方始终不予理睬。

xx年8月30日,答辩人找到工程甲方三人,再次要求对工程给予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

工程甲方称,如答辩人要取得剩余工程款,必须签订相应协议,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全部责任及业主托款或扣除工程款的全部责任。

在工程甲方三人的胁迫下,答辩人迫于无奈,与工程甲方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书。

此后,被答辩人王某手写借条,要求答辩人将其从被答辩人处已领取的三万元工资款描述为欠款,并要求答辩人签字,口头称工资款正式结算要等验收后。

综上,被答辩人在诉讼中所称借款根本不存在,三万元应当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工资款。

现被答辩人恶意歪曲事实,利用答辩人急于取回剩余工资款的急迫心情,胁迫答辩人签下显示公平的协议书及颠倒黑白的借据。

对于答辩人这一极不诚信的行为,请法官予以明察。

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附:证据材料份。

答辩人(被告):翟烈高,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17号宿舍。

委托代理人:吴昕蔚,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答辩人(原告):伍某某,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伍某某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向其借款30万元一事纯属虚构,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认为,本案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案情复杂、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且对责任的承担问题存在重大争议的民事纠纷。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非朋友关系,该笔汇款亦非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其实是间接通过翟可琼而进行的工程合作关系,在该笔款项汇入前双方互不相识,被答辩人汇入答辩人帐号的3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翟可琼与被答辩人共同付给答辩人先期垫付的工程前期投入的费用(包括工程投标费用)及二人自愿付给答辩人的工程可预期的利润。

被答辩人违反诚信原则,违背客观事实,企图通过汇款单再捞一笔不义之财。

另,在没有能提供充分证实借贷关系的借条或欠条的情况下,仅凭一份银行汇款单就认定是原告借钱给被告是远远不够的,相反,被告也可以说是原告之前借被告的钱,而汇款给被告是还钱给被告。

所以,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借贷纠纷,光凭一份汇款单还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还要结合其他证据(例如证人证言、录音材料等)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才能充分证实。

二、本案客观事实如下:

答辩人以所在的公司---广西南宁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发包单位广西明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标,取得广西明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主厂房工程”(下简称热电厂工程)的建设项目承包权。

由于答辩人工程繁多忙不过来,便找到翟可琼合作,把此建设项目转给翟可琼来负责施工。

翟可琼又找到答辩人根本不认识的被答辩人一起合作共同施工。

由于答辩人在热电厂工程的投标工作中付出了巨大努力,并在参加热电厂工程的投标工作中支出了十几万元的投标费用。

答辩人的翟可琼在接手这项工程后便答应给付答辩人先垫付的'投标费用,考虑到承建该工程有利可赚,翟可琼并答应提前给付答辩人一部分工程利润,这两项合计总共为343380元。

由于当时翟可琼找到被答辩人合作并把答辩人的帐户提供给了被答辩人,于是,这笔钱便由被答辩人汇入到答辩人的帐户中。

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认识也从未有过任何的业务往来或经济往来。

教师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汇总16篇)篇九

学生教育工作是一项细致而漫长的工作,是教师必不可少的工作之一。学生教育工作千头万绪,工作方法千差万别。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初中教师教育案例分析,一起来看看吧!

一路走来的成长。

初次担任班主任,很多事情感觉无从下手。特别是如何让所有的孩子对学习始终保持兴趣,并在不断的竞争中依然有很强的班级凝聚力。

初生牛犊不怕虎,再加上毫无经验可谈,也就无所谓最好,也无所谓最坏。刚好接触过一位高中的班主任,他的班级管理模式是小组合作制,效果十分显著,这让自己跃跃欲试。我想也许在自己的班上也可以实行。于是,用了一个晚上的时间,制定出一套小组合作方案,也就是最简单的加分减分制,内容涉及到学习、纪律、两操和卫生各个方面。感觉很有成就感的自己,第二天就冲动地实施起来,丝毫没有再深入探讨到底适不适合初中阶段的孩子,是不是还有需要补充或完善的地方。孩子们的热情也很高,很快的就在组内选出组长,制定组名,喊出。

口号。

也许孩子的天性决定了他们对一切新鲜的事务都充满好奇,看到孩子如此的热衷于小组合作制,自己的劳动成果有了回报,更加坚定了自己的信心。

实行了一段时间后,让副班长统计了近一个月的加分减分情况,结果每个小组的得分都不高,甚至有的是负分。这是什么原因呢?当初加分的分值很低、减分的分值却相对较高,是为了鼓励孩子珍惜得来不易的加分,从而减少扣分的情况。到最后却事与愿违,思前想后,问题还是出现在加减分制度上,加减分不平衡,很多方面只有减分却没有加分,比如,作业不合格,要减分;作业很优秀,却没有加分,这样就并没有调动起孩子的积极性。再比如,卫生打扫不及时,要减分;打扫的及时又干净,却不给于加分。这样就造成奖惩失衡,小组合作并没有发挥作用,徒有其形式而已。虽然有明确的规定,学期末要评选最优秀的小组及最优秀的组员,但对孩子来说并没有多少吸引力。总之,没有达到自己预期的效果。

学期末,照常评选了最优秀小组及优秀组员。这次又有了奇思妙想,现在的孩子都喜欢有新意的奖励,所以自己也不想走寻常路。与发给他们奖状相比,相信自己的创意更能吸引他们。放假会上,优秀小组领到了他们的礼物---一个信封。孩子们欢呼雀跃,以为是给他们包的红包,结果打开一看,是一张优惠券,不禁大失所望。于是按照优惠券上的内容,优秀小组选择了最佳的听课座位,并自助选择了卫生区域,其他小组也根据得分情况做出了相应的选择。本来想通过这份新颖的礼物来激起孩子们的上进心,可又出现了种种困难:高矮个不同,挡住了后排较矮孩子的视线;卫生打扫已经习惯,重新划分需要重新熟悉,比较麻烦。最终优惠券折合成分数,当做每个人第二学期的底分。再一次高估了自己的创意。

的孩子的惩罚;罚的同时,也就是对做得好的孩子的表扬。一奖一罚,丰富了小组合作的内容。这样,只要自己肯努力,就一定会有一个不错的分数,并且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来提高小组的分数,孩子的积极性确实比以前提高了。当然还有很多要修整的地方,问题来了,自然就会想到相应的解决办法。

【反思】想想这半年来的尝试,有很多是因为自己考虑不周全,或者是只是从一个局外人去制定一些制度。作为老师,更重要的是,想能够孩子所想,真正地从孩子的角度出发,多考虑他们的喜好,因材施教,才能使班级管理步入正轨。

孩子毕竟是孩子,也许很多成年人看起来,很无聊的事情,在他们眼里却是充满着新奇与趣味,所以,有时候还要保持一颗童心。

也许小组合作的这些加分减分制度,只是适应于这个时期的孩子,也许他们升入新的年级时,又得制定与年龄阶段相符合的制度了,所以,还要在变化中不断地改进方案,以适合不同年龄阶段的心理。

本学期,我承担了初二新生的体育教学任务。因此,广播体操的教学就成了这学期的首要教学内容,广播体操无论从教来讲还是从学来说都是一项枯燥乏味的工作。所以,圆满完成广播体操教学的前提就是如何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下面仅以我的一节体育课的教学过程来说明我是如何进行广播体操教学。

一、准备部分。

很重,适当采用游戏的方法进行教学可以大大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二、基本部分。

因为广播体操有硬性的教学要求,注定了其在教学过程中要严格按照书面要求进行教学,所以除了尽量使用幽默的语言外,我依然采用了传统的完整示范—分解示范、讲解教学—完整教学的模式,但是在教学过程中,我没有过分的强调“教”,而是“教”与“学”并重。在动作传授完以后,我让同学之间分组练习、讨论,每组5-6人,学、练、教、互相纠错,以此培养学生自评、互评的能力,并让动作完成好的学生进行示范教研专区全新登场教学设计教学方法课题研究教育论文日常工作领做,以此来激发学生的学习动力和培养学生敢于表现自己的能力。因为我们的学生在上课之前都已经分组,在教学过程中,我利用学生相互攀比的心理,让他们分组比赛,看哪组同学做的规范,在学生的练习过程中,我全程指导及时发现错误动作,在错误动作未成型之前就把它纠正过来。

三、结束部分。

结束部分,一是课堂的常规,二是让学生总结点评一下本节课的收获,表扬做得好的学生,鼓励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的学生,让其在课后加强练习,三是收还器材。

四、课后反思:

通过课的教学,我发现在管理学生方面不能达到完美的要求。广播体操的教学内容基本完成,教学效果比较理想,但是在难度较大的教学教程中,总是有个别的学生调皮捣蛋,在处理问题学生的时候,我基本都采用了微笑处理,效果不是理想。这方面有待进一步改善和加强,应该在熟悉和了解学生的基础上采用区别对待方法,根据不同学生的个性有针对性的进行教育。

心灵的震憾——自罚。

背景:

学生自习课不守纪律的问题曾经一直困扰着我,自从初一我带上这个班起,我就一直追求让我的学生能够做到自律。我曾经也制定了一些班规班法、班级公约,也设立了值日班长制度,想了好多办法,但都好景不长,坚持不下来。实在没办法,年轻的我就狠狠把学生批评一顿,有时似乎也起到了一定作用,纪律确实做的很好,也让我很欣慰。但是,一旦有些同学不自觉,打破了安静的自习氛围,就很难再恢复平静了。

案例:

一天,我在自己带的班级看晚自习,教室里很安静。临近中考了,同学们都在认真地看书、复习。突然,我的手机发出了振动,我拿出一看,原来是一位家长打来的电话。于是,我起身离开教室,去外面接听电话(我们教室是平房)。这位家长很关心自己的孩子,不停地问这问那。一转眼,十分钟过去了,那位家长还是说个没完。终于聊完了,我准备回教室,刚走到教室门口,却发现学生已经在教室里大吵大闹了,我一下怒火就上来了。

我猛地推开门,怒气冲冲地站在教室门口,喧闹声嘎然而止,所有的人都抬起头来,看了一下又低下了头,好似在等待着什么。当时我怒火上冲,想揪出几个来大骂一顿,但又没盯住是谁吵的比较历害。而此时另一股力量也在不断提醒我,要冷静,要冷静。我铁青着脸,一句话不说,站在门口,看着他们。对这些学生的不自觉我非常恼怒,但是我努力地压制着怒火,控制着自己。因为无数次经验教训告诉我,在最生气的时候把学生痛骂一顿并不能起到预期的效果,而一旦说出什么过分的话,冷静下来之后还需要去做工作弥补,其实非常不合算。可是,今晚学生的表现的确非常不好,一定要趁此机会给他们一个大的教训,让他们真正知道遵守纪律的重要性。

说话,而是仔细望着每一位同学。有的也在不断的抬头看我的表情。他们显然是受到震撼了。许多人脸上露出惭愧、不忍的表情。他们犯了错误,却让老师受罚,似乎没自己什么事一样。对一些懂事的孩子来说,这绝对是一种心灵的煎熬。有个别女生想说话,嘴巴动了动,最终欲言又止。

说50圈,甚至还有的说跑100圈。

那天以后,不断地有教师夸赞我们班自习课纪律好。在自习课上,如果有同学不小心说话声音大了一些,马上就会有人提醒他不要讲话,而被提醒的人也感到好像做错了什么,立马就安静了。我自己也几乎没有再就纪律问题批评过他们。而那个晚上的事情,也让所有学生上了刻骨铭心的一课。

反思:

1、适当的沉默更有教育性。我们经常在教育学生时,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给他们苦口婆心的讲道理,让他们明白什么是对的,什么是错的。其实像有些道理学生听的多了,也就听烦了,所以起的作用不是太大。就拿班级纪律来讲,如果每天都对学生说要安静,不要说话,那学生肯定听烦了,也根本听不进去,如果在他们吵闹时,你进去在讲台上或在说话的那个学生面前站上几分钟,那么他肯定也会明白自己做了什么。所以有时适当的沉默有比大堆的道理更有说服力,更能起到教育的作用。

2、适当的自罚会更有说服力。要时刻把握住学生的内心活动,想一想他的心理弱点是什么,你所采取的方法要让他从心理上认识到自己的言行是错误的,让他真正从内心受到教育,从而去改正自己的错误。这个例子即通过班主任的自责以及自罚,让学生在良心上受到谴责,内疚,从而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3、遇到突发事件要冷静,不能盲目、冲动,那样不仅不能取到预期的效果,只会让事情越来越复杂,使师生间的关系恶化。如果能够冷静下来,认真地思考一下,假设自己是那犯错误的学生,站在学生的角度去考虑,去解决,那么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如果当时我进去就劈头盖脸的大骂一顿,或是再给讲一大堆道理,可能还是会像以前一样,会暂时收到一些效果,但不会太长久。

4、当他们犯错误时,老师可以适时的承揽学生的错误,勇敢的把错误挑起来,这样可以缓解他们的压力,使之内心受到一种震撼,让他们觉得你值得信任。当老师犯错误时,可以当面向学生道歉,做出检讨或是惩罚,这样表面上老师似乎没面子,其实这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在学生面前做了榜样,也树立了威信。

教师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汇总16篇)篇十

一、思想方面:

1、思想理论学习不够深,有时只顾忙于一些具体的工作,自觉主动在挤时间学习不够,闲时学一阵子,忙时学的少,有时看报纸也是看看大标题,结果对理论上的一些问题,尤其是一些新问题理解还不深,使理论水平不能尽快得到提高。

原因:一是思想上对理论重要性的认识,没有上升到应有的高度,二是时间观念不强,没有把点点滴滴的零星时间利用起来。

二、整改措施:

1、提高对政治理论重要性的认识,充分认识只有理论上的坚定与清醒,才能有政治上的坚定与清醒,作为党员干部必须有高的理论水平,必须进一步加强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学习,并指导自己的思想和工作实际。

2、认真执行党员干部的学习制度,积极参加党员的学习,参加单位的集体学习。

问题2、政治理论方面的内容看得多,市场经济理论,法律知识,电脑知识,科学文化知识等钻研得少,结果使得知识面不够广。

原因:一是在思想对领导干部应具备全面的素质,掌握更多的知识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认为自己是从事党务、行政工作的,只要政治理论功底厚实就行,其他方面的知识多少知道点就可以过得去,二是工作比较忙,有时间难以抽出时间去学习其它方面的知识。

整改措施:

3、加强学习,提高对掌握科学文化等方面知识重要性的认识,同时教育本单位同志要做到一专多能,多学习其他学科的知识。

4、适当增加集体学习科学文化等内容的时间,要发扬挤和钻的精神,充分利用点滴时间学习这方面的知识。

三、作风方面。

问题1、谦虚谨慎的思想作风坚持的不够一贯。比如在廉洁自律方面,有自满情绪。认识不到位,总认为我们做的不错,而且多次受到上级领导及有关部门的表扬,什么超标准和违约的事我们从未敢,也没有条件去做,这样就不自觉地产生了自满情绪,以致在廉洁自律方面没有提出更高的要求。

原因:一是对中纪委等有关廉洁自律规定学习不够,对《党章》、《准则》对党员干部的基本要求学习不够,掌握不牢。二是求真务实的作风不够扎实,满足现状的思想不同程度的存在。

教师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汇总16篇)篇十一

()双民二初字第某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城某大道。法定代表人金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蛇形山镇高塘村某村民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胡某(系被告曾某之妻),女,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谢某,男,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蛇形山镇龙潭江村天竹村民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尹某,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印塘乡宋江村某村民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双峰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曾某、胡某、谢某、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某、邓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谢某、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某、谢某、尹某于2010年9月28日自愿成立了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任一被告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曾某、胡某以“进购货物”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4%,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向被告曾某、胡某发放了贷款本金10万元。事后,被告曾祖风、胡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8月28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696.18,利息(含罚息)6928.87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给原告造成催收损失600元。起诉要求被告曾某、胡某偿还原告本息合计85625.05元及后段利息、罚息,支付催收费用600元,由被告谢某、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6、逾期金额表,用以证明被告曾某、胡某逾期贷款本息情况的事实。

被告曾某辩称:借款是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胡某、谢某、尹某未作答辩。

被告曾祖风、胡某、谢某、尹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曾祖风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胡某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某、谢某、尹某与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成员(曾某、谢某、尹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甲方(双峰县邮政银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合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国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被告曾祖风于2010年9月28日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向被告曾祖风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14.4%,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书面承诺对被告曾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曾某仅偿还部份贷款本息,至2011年8月28日止,被告曾祖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696.18元,利息6928.87元,原告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支出费用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全部届满前,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曾某、胡某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催讨费用;2、被告谢某、尹卫国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曾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被告曾祖风尚未到期的贷款。因被告曾某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讨,所花费的催讨费用600元,被告曾祖风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曾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曾祖风、胡某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也可以要求其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某、谢某、尹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谢某、尹某为被告曾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对被告曾某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谢某、尹某理应对被告曾某、胡某所应承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尹卫国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胡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贷款本金78696.18元,至8月28日的利息6928.87元,支付催讨费用600元,从2011年8月29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二、被告谢某、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胡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曾某、胡某、谢某、尹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春前。

人民陪审员康某。

人民陪审员邓某。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教师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汇总16篇)篇十二

1.帮助小学生认清自己身上的不足及其危害性,树立改变自我的信心和决心。

2.给予家长必要的指导,寻求家长的合作,使小学生摆脱自我中心形成的环境。

3.在家庭中逐步改变小学生的自我中心,采用行为转变方法,如厌恶法、代币法等。

4.结合实际生活,指导小学生人际交往的'原则和技巧,提高其交往能力。

5.指导和帮助小学生树立正确的自我观念,提高自我认识能力,使对自己的认识比较接近现实,能愉快地接受自己,调整自己,形成健全统一的个性。

6.培养小学生的集体意识,认识集体规则,培养集体荣誉感,学会在集体中与同伴和睦相处。

教师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汇总16篇)篇十三

“陈老师,一年级一直都是你教我,我很喜欢你,你能到我家来做客吗?我的爸爸妈妈都回来了。”

这稚嫩而真诚的话语触动了我心灵深处的弦。这是我们班一个学生写给我的私信,短短的一节纸承载了她对我的信任。我的班级有53名学生,有近50名是留守儿童。然而,对于学龄阶段的孩子来说,长时间的分离会使他们对父母产生陌生感和距离感,在这样的家庭,亲情监管与关爱缺失,学习动力不足,学生易产生自卑心理和自我厌恶的消极心理,不利于学生形成积极乐观的性格和培养健康自律的学习兴趣和生活习惯。只有极少数留守儿童自控能力较好,能够认真刻苦学习,保持成绩优异。大部分留守儿童在面对学习生活中的困难时,都难以找到助力,进而在遇到困难时退缩,长此以往,将失去对生活乐观态度和学习兴趣与信心。

“老师,符瑾瑜又和别人打架了。”“老师,某某偷了奶奶的钱到学校请客买东西”“陈芷阡又不写作业逃走了”“我孩子不愿意到学校来学习”,在开始接到这个大班额的班级时,各种问题层出不穷,令我疲惫而苦恼,疑惑而无措。但当我走进这些学生,或是父母不在身边,爷爷奶奶溺爱而不管教,或是寄养在亲戚家中,或是父母离异正在争取抚养权,而备受祖辈言论压力,面对留守儿童身上的普遍现象,我只希望以我的用心来浇灌他们的心灵。

一、好的关爱,从共情开始。

当儿童心理发展还处于对亲密关系的需求阶段时,一段与父母非正常的情感分离会让学生内心产生强烈不适,这种不适主要体现在儿童的社交能力和共情能力上,如容易与同学产生冲突,不能理解他人感受,社交能力薄弱,害怕与老师沟通。面对这个团体表现出的这一心理共性,我在个例教育时更多的采用角色互换法和给教育留白的方法进行教育。

案例1朱皓同学在自习课上极力请求谭卫国为他折纸,在被我发现时互相推诿,不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折射出学生害怕承担责任而推卸以及不能交换立场理解他人感受的深层问题。我让他们互换角色,让朱皓体会被人请求拒绝不了的难处,让谭卫国站在朱皓的角度体会不能够在不恰当的时机请求别人帮忙,引导学生发展共情能力,在共情的过程中,让学生反思自己的行为,认识错误,思考应该怎样改正,从而完成学生自我教育,我将他们的案例在班级上分享给其他同学,现在有更多的同学在发现犯错时能够主动反思。

二、好的教育,是家校合作。

留守儿童群体敏感、缺少关爱的心理特质,薄弱自我管控能力和环境的适应能力,导致他们在遇到问题、陷于困境,积聚的负面情绪无从宣泄时,内心的压力激增。便会通过懈怠学习、厌恶社交等方式释放出来。

案例2易睿思在某个时间段一改以往的活泼形象,突然显得阴郁消极,而且总是请假说眼睛痛、肚子痛、头痛;我通过电话家访发现该生父母经过了一段时间离婚官司,且抚养权刚判给了母亲,但祖父和祖母强烈反对,每天灌输给学生被抛弃的意识,将对学生母亲的不满情绪释放在了学生的身上;这才导致学生产生了生理上应激反应。我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与家长进行了电话约谈,与家长约法三章,不在孩子面前议论父母的不是。并在课后和放学后经常找学生谈心,暗示学生家人是爱她的,让她主动与家长沟通,反馈给祖父母自己内心的感受;与孩子的母亲约定每两周一次办公室视频电话;并给学生安排一些班级事务,转移她的注意力。一学期过后,她更加自信开朗,积极参与集体活动,学习成绩晋升班级前三。现在她更会在课间向我展示妈妈电话辅导她的学习和给她买的作文书,而他的母亲也会在微信中反映孩子的成长。

右3易睿思。

三、

好的成长,是集体生活。

低龄学生对知识与技能习得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师营造的班级氛围和师生关系的类型。尤其是缺少关注的留守儿童在学习上显得被动,缺少主动学习的动力,这时老师的期望,和班级的学习氛围以及师生关系的类型显得尤为重要。为此,我设计了以师生关系为主题的问卷调查,并且通过其他教师的引导,让他们在轻松的环境下完成了问卷,通过对问卷答案板块的分析,我发现班级中30%学生认为老师没有尊重学生,50%的学生认为老师更关心成绩优异的学生,近80%学生认为老师的角色是家长和知识传授者。为了丰富学生对老师的认识,发展师生双向理解,打造健康和谐的师生关系,营造轻松活跃的班级氛围,我设计了学期家访计划,有针对性的对个别特殊学生进行家访,促进师生的相互认识。我开展了每周一次的班级团建活动,如拔河比赛,报团取暖,集体跳绳,学习手势舞等团体建设活动。这些活动让学生在活动中打开心扉,感受同学和老师的陪伴,以在集体活动中的快乐体验弥补家庭关爱的空缺。留守儿童期待并享受着与老师的合作,与同学的竞争,以参与活动的积极分子为榜样,将活动中的主动意识和竞争意识迁移到学习中,班级学习氛围更加浓厚,尤其是后进生的学习意识加强了。

问卷调差。

(家访)。

(拔河比赛)。

(抱团取暖)(跳绳比赛)。

四、教育反思。

每一个孩子,就像一座冰山,展现出来的只有表面的行为,当你关注孩子意图时,你就开始看他了,当你挖掘孩子意图背后隐藏的内心渴求时,你就看见他了,透过自己的心来看孩子的心,来一场心与心的相遇,以心护心,这便是教育该有的样子。

教师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汇总16篇)篇十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合同履行周期长,期间工序流程繁琐,一般总包又分为包工包料、包工不包料、竣工前全垫资施工、按节点付款施工,总包下又有各项板块分包、转包,因此牵涉面极广。那么,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典案例分析,欢迎大家参考借鉴。

【基本案情】

开发商甲公司将某住宅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乙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发生工程款纠纷,乙公司该纠纷不向甲公司提交相关施工资料,甲公司以乙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其中的诉求之一是要求乙公司提供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施工单位提交的全部资料,一审予以支持。二审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乙公司提供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施工单位提交的全部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需由施工方交付的施工资料应系特定物,而非种类物,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就涉案工程竣工后施工方需提交哪些施工资料作出明确约定,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形成了哪些施工资料,甲公司在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提起该诉求,应视为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起诉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审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法官点评】

施工资料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的书面材料,其目的在于证明施工程序合法,质量已经检验合格。实践中,承包人出于各种原因往往不能提交全部施工资料,这将直接导致验收备案受阻,建设单位无法办理权属证书,为此,建设单位往往通过诉讼来解决。但,由于施工资料数量较多,种类繁杂,建设单位的诉讼请求往往仅用“有关资料”、“全部资料”等概述,庭审中往往也提交不出具体明细,导致裁判主文难以全面表述,而且此类标的物均为特定物,不宜执行,故二审作裁驳处理。这就提醒广大建设单位,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要建立健全档案管理体系,完善参建留痕留档制度,建立相关档案台账,以防发生诉讼时诉求不明或举证不能。建设单位也可在缔约时,与施工单位明确约定好逾期提交施工资料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遇到此类纠纷时,可通过提起违约之诉或损害赔偿之诉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

【基本案情】

a公司作为建设方,将其防水工程发包给b防水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争议,b防水公司起诉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无故将其赶出施工现场,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并就实际完工部分追索工程款。a公司抗辩称,其不支付b防水公司工程进度款并将其赶出施工现场的原因,是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已自行对不合格部分进行了部分修缮处理。庭审中,a公司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问题鉴定,并要求扣减相应工程价款。庭审中双方对a公司修缮的具体部位、修缮的具体工作内容有争议,a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具体修缮的部位及修缮的具体工作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a公司主张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要求扣减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就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虽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问题鉴定,但其自认已对涉案工程自行进行了修缮,涉案工程已不能反映b公司完工时的原貌,失去鉴定的基础,对其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法院认定a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认定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将b公司赶出施工现场,构成根本违约。按照b防水公司实际完工部分,支持了b防水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就此的救济途径是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减少报酬、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但发包人在未有证据证明已向施工人发出修理或返工、改建的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对工程进行修缮,存在履约不当,且在不能证明自己具体修缮的部位及修缮的具体工作内容的情况下,要求对施工方已完工部分进行质量问题司法鉴定,因此时工程已不能反映施工方完工时的原貌,将失去鉴定的基础。本案提醒广大开发单位,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不但要诚信履约,还要正当履约,并且要有证据保存、保护意识,否则,一旦发生诉讼,将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0日,王某与青岛某酒店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王某对青岛某酒店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100万元,工期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逾期完工则应根据逾期天数按每日1000元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承担逾期完工损失。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30%,施工中期支付40%,竣工验收合格付25%,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两年无质量问题后返还。并约定,若青岛某酒店未按期付款超过10日,应向王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约进行施工,并提交录音证据证明其已于2015年5月28日完工交付,青岛某酒店于2015年6月1日投入经营使用。青岛某酒店共支付王某工程款70万元。现王某起诉请求青岛某酒店支付扣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余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青岛某酒店抗辩称王某逾期完工,实际交付时间是6月30日,不应支付工程余款并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2万元。王某主张录音证据显示双方已进行完工交付,青岛某酒店主张的交付时间是其经营使用后又要求王某进行维修的时间,且已修理完毕,青岛某酒店在诉讼前也再未提出质量异议。

一审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王某按约完成施工,青岛某酒店应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青岛某酒店虽抗辩称王某存在逾期完工,但青岛某酒店已于2015年6月1日进行经营使用,录音证据也显示双方也已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完工交付,故青岛某酒店主张王某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青岛某酒店应向王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5万元。关于违约金,一审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青岛某酒店存在延期付款行为,应按照工程款总额的5%给予赔偿,遂判令青岛某酒店支付违约金5万元。青岛某酒店不服,上诉至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因王某作为个人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青岛某酒店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关于王某主张的工程款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经如期交付使用,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青岛某酒店亦未提出质量异议,青岛某酒店应按约支付工程余款25万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审认为,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故王某主张青岛某酒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但鉴于青岛某酒店未按期付款,其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28日完工交付,青岛某酒店应依法支付工程余款25万元,其未按期支付,故应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向王某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相应利息。

【法官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涉及建筑工程质量,事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国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生效给予更多的干预和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相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成立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相关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直至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依法认定无效。由此可知,我国对建筑业企业实行资质管理,不允许无资质的建筑业企业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建设工程,否则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虽系装饰装修工程,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因此,施工装饰装修工程亦应具有法定的施工资质,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但在司法实践中,从事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无施工资质的情况大量存在,也由此引发诸多纠纷。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施工人可依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并不代表其可依据合同实现其他相关权益。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比如逾期付款、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条款虽有合同约定,但因合同无效则对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依法不能适用。本案中,因合同无效,故王某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但公平起见,虽违约金条款不能适用,基于利息是法定孳息,可从应付款之日对王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另外,本案系因青岛某酒店主张王某逾期完工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逾期完工违约金。而实践中即使存在逾期完工事实,则逾期完工违约金也将因合同无效而不能适用。因此,在装饰装修工程中,无论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均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签订、履行合同,避免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既不利于维护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建筑施工方合法权益的维护。当然,在实践中,对工程量少、造价低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也可以依据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不因承包人无资质而认定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甲公司(发包方)与乙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某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乙公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进行结算时,双方对部分工程-“预应力锚索”工程量产生争议,乙公司诉至法院。一审中,甲公司主张,2014年7月22日由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的《xx工程已完工程量》表(以下简称“《7月22日工程量表》中记载,预应力锚索工程量为10150m,故乙公司完成的预应力锚索工程量应以此为准。乙公司认可该工程量完成表的真实性,但又另提交了一份2014年7月15日由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xx工程已完工程量表》(以下简称“《7月15日工程量表》”),该表中也记载了部分工程量,乙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应为二张工程量表中记载的工程量之和。甲公司则辨称,认可《7月15日工程量表》的真实性,但该表系分表,《7月22日工程量表》系总表,后者系三方对最终工程量的确认。原审采信甲公司的辩解,以《7月22日工程量表》完成时间在后,系总表为由,以该表为依据最终确认乙公司完成工程量为10150m,据此判令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00余万元。乙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以实际工程量应为二张工程量表记载的工程量之和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中经审理查明,《7月15日工程量表》中关于预应力锚索的记载是“1、南侧第二道锚索完成工程量2016m,2、西侧第二道锚索完成数280m,3、东侧第三道(-9.40m)锚索完成数2016m”,而《7月22日工程量表》中关于预应力锚索的记载是“西、北、南侧第一道、东侧第一道、第二道锚索工程量10150m”,二者记载的工程范围名称并不重合。二审庭审中,主审法官要求甲公司当庭确认两份工程量表中记载的工程量哪些部分存在重合,甲公司对此不能确认。据此,二审认定两份工程量表中确认的工程量不存在重合。因此,乙公司主张的关于涉案工程预应力锚索的已完工程量应是两份工程量表记载的完成工程量之和的上诉理由成立,涉案工程预应力锚索工程量应确定为2016+280+2016+10150=14462米 ,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为300余万元,据此对原审进行了改判。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条规定从实际出发,从证据的角度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对维护施工单位合法权益有利。实践中,根据工程惯例,确认工程量的证据除工程签证单外,“其他证据”一般还包括:双方往来函件、会议纪要、变更通知、设计变更图纸、施工日志、工程费用定额等。本案中,两份工程量表从形式上来看,更接近于工程签证单,但因记载内容纷繁庞杂,不易辨别,且形成在先的签证单记载预应力锚索工程量为4000余米,形成在后的签证单记载预应力锚索工程量为10000余米,这就使甲公司所主张的后者与前者是总与分关系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导致原审认定错误。二审详细审查了两份签证单中关于预应力锚索部位的描述的差异,结合甲公司不能确认二者关于预应力锚索工程量的记载哪些部分存在重合的事实,认定二者并非总与分的关系,对原审予以了改判。这也提醒广大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要保存好关于证明自己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证据,一要保存完整,二要记载清晰,以防发生诉讼时举证不能或提交的证据被误读。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向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建设单位丙公司将青岛某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乙公司。此后,被告乙公司将该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甲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甲公司实际施工,乙公司收取8%的管理费和2%的所得税。合同签订后,原告甲公司施工了部分工程,2013年6月份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退出施工,双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清点,并办理了工程验收交接,同时进行了工程割算。但被告未支付价款。请求判令: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工程款260万元。被告乙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结算后按照建设单位丙公司向被告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进度和比例支付,现在建设单位未结算完毕,不具备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

1、建设单位丙公司青岛某道路绿化工程(景观绿化)发包给被告乙公司,双方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暂定价款3000万元,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

2、被告乙公司将上述道路绿化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甲公司,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乙公司按照工程结算值的8%提取管理费,结算依据招投标标底优惠后综合单价及相关规约定。

3、原告甲公司不具备道路绿化工程施工资质。

4、2013年6月份,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解除协议书一份,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解除施工合同。按照实际施工内容结算工程款。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已实际完成的全部工程施工内容为《实际完成的工程施工内容明细》所列明的内容,其工程量暂定为300万元。乙公司比照工程建设单位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进度与比例,及时按照前款规定扣除8%的管理费用、税金,余款252万元。相应地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付款时间为工程建设单位丙公司向被告乙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后七日内。

5、2014年8月,建设单位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整个一标段2014年5月完工并进入养护维修期。

6、原被告双方申请对甲公司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法院委托青岛某公司对涉案工程在甲公司施工期间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甲公司施工的道路绿化工程造价为370万元。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建设单位丙公司发包给乙公司的绿化工程,乙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甲公司,甲公司不具有建筑公司施工资质,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的,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故,涉案原告甲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以双方申请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扣除约定由原告承担费用后尚欠219万元未支付。关于双方争议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甲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已竣工初验且已交付并进入养护期,而建设单位丙公司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审计结算,双方不宜再按照原约定的以建设单位付款进度和比例支付工程款,原告甲公司可以向被告乙公司主张工程价款。遂判令被告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19万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法官点评】

通常情况下,合同双方作出的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通常应当要求当事人依照约定履行。该种约定系承包人为减少自身的资金压力,向实际施工人或转(分)包人转移风险的一种条款。该类约定系附加了一定的条件,但约定所附加的条件仅仅是约束工程款支付的期限和进度、比例等,属于合同履行阶段,而不涉及效力问题,因而该约定在法律性质上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第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而应认定为附履行期限和附履行条件的合同条款,如该条款所设的条件或期限未达成或未届满,并不能否定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或转(分)包单位之间存在工程欠款的债权债务实体权利,条款本身的效力一般不受影响。

此类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较为常见,但是,当建设单位长期不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时,会导致实际施工人或分包单位亦长期无法收到工程款,其向合同相对方索要工程款时,会以建设单位未结算或未付款为由被拒。审判实务中常见的与此相关的拖延结算事由通常有需要由政府机关或关联单位主导审计结算、建设单位将工程自行分包以及由承包人另行转(分)包的工程因管理混乱工程资料不齐全或各分包单位相互牵制导致难以结算等等,其中既可能有主观恶意拖延的因素,也可能有受客观条件限制的原因。但对于实际施工人或分包单位而言,不论拖延结算的原因为何,其投入资金建造了工程后,长期收不回资金,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以及工人追讨欠薪压力等,多数会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对于该类约定,一方面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当事人自由自愿签订的合同条款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另一方面对于该类条款合法有效时会进一步对于该约定的付款条件或期限是否成就或届满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的关键问题之一就在于对建设单位长期未结算或未付款的原因进行认定。如若查明建设单位存在恶意拖延导致长期未进行审计或结算及付款的,承包人亦不积极主张的,此时,继续坚持适用转(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按照建设单位付款进度或比例进行付款,对于实际施工人或分包单位明显不公平,可以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上述条件作为付款条件,或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视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判令承包人立即向实际施工人或分包单位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如果查明建设单位有正当理由并非无故恶意拖延审计结算及付款的,原则上,仍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作为付款条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于建设单位长期未审计结算的情形,如若建设单位系案件当事人之一,则应当由建设单位举证证明其长期未审计结算的原因;如若建设单位不是案件当事人的,则由实际施工人或分包人的合同相对方——承包人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等难以自行收集的证据,必要时,当事人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向建设单位调查取证。

总之,对于此类合同约定,法院往往通过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兼顾公平合理的原则,查明相关事实,对该类约定是否作为付款条件予以认定。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承揽安装甲公司承建的崂山某街道新型集中社区斜屋面彩瓦工程;项目及价格,斜屋面彩瓦六边形每平方米43.5元,数量5621平方米,计款244513.5元,屋脊瓦每平方米42元,以施工后统计的数额结算,如单方没有认真履行,按合同总价款赔付并另行支付30%违约金和5‰的日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用。双方当事人还对工期、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乙公司进行了施工,2011年3月11日,工程全部完工,甲公司签字确认“该项工程已全部完工,验收双方确认”。甲公司工程部门为乙公司出具了工程图纸和结算单,结算工程造价为269 634.36元。甲公司已付乙公司工程款173300元,尚欠工程款96 334.36元,乙公司要求按244513.5元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安装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按约定履行。工程完工验收后,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的图纸及结算书工程价款为269634.36元,乙公司要求按244513.5元结算,从其主张。甲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付工程款173 300元,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95%,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按合同约定甲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30%违约金计73354元、支付逾期付款每日5‰的利息,乙公司只请求甲公司支付30%的违约金,从其主张。乙公司起诉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9000元,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甲公司欠乙公司工程款71213.5元,工程未过质保期,应扣除5%的质保金12225.68元,甲公司应付乙公司工程款58987.82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甲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乙公司工程款58987.82元;二、甲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乙公司违约金73354元;三、甲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乙公司律师费9000元。宣判后,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乙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对工程款计算条款和违约条款适用错误。乙公司答辩称,甲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主张合同效有主观恶意,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且质量合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不具备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资质,故涉案合同无效。同时,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对方,故本案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具有同等过错。涉案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本案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不应再适用违约条款。甲公司未及时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引发本案诉讼,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负担。对于损失的数额,二审酌情以甲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的30%及乙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来计算为82354元,由甲公司、乙公司各应负担41177元。据此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支付剩余工程的判决,撤销违约金、律师费的判项,同时判决甲公司赔偿乙公司损失41177元。

【法官点评】

涉及合同纠纷,法院首先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如果合同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做出认定。如合同无效,还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进行处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主要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第一条和第四条。本案系因有乙公司因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属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对此类合同无效的一般处理原则是“无效认定,有效处理”。具体还要区别建设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如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承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如验收不合格经维修后又合格的,发包方应支付工程款但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如验收不合格经维修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则不予支持。本案属于合同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乙公司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但不应再适用违约条款,而是做为损失部分由双方进行了分担。

无论是建设单位、发包方、合法转包人、分包人还是实际施工,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都应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避免因合同无效而导致自己利益受损。

【基本案情】

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工程款277万元,同时确认甲公司对承包建筑的价值277万元钢结构厂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乙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由甲公司为乙公司制作安装钢结构厂房,工程量为4800平方米、工程单价为580元/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 784 000元,由甲公司垫资制作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证据二、《竣工验收单》一份,该证据证明甲公司是在2014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乙公司认可工程质量合格。证据三、《钢结构厂房竣工验收结算单》一份,该证据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日进行结算,工程量为4 789.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77万元,甲公司在法定期限里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认可工程款数额。另查明,甲公司没有取得承建钢结构厂房的相关资质。

法院审判业务管理系统显示:在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几十起,因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绝大多数案件执行终结。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甲公司并无施工资质,故其与乙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乙公司认可甲公司已施工完毕并对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无异议,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确认。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工程款277万元。甲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工程价款具有受偿权,对此,法院认为,本案审理中,甲公司仅提交了其与乙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钢结构厂房竣工验收结算单》、《竣工验收单》,而不能提交图纸、签证、材料采购合同等其他施工资料来进一步证明涉案工程由其实际施工。且,在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法院已立案受理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几十起。故,法院不能排除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合理怀疑,据此,法院对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77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甲公司的要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在发包人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对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承包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包括施工过程的全部建安成本,即应包括施工工程中发生的机械费用、管理费、措施费等。在我国,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发包人拖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问题十分普遍。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为在发包人拖欠的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施工工人的工资及其他劳务费用。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法院已立案受理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几十起,多数案件因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执行终结。本案中乙公司对甲公司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未作任何抗辩,明显与常理不符。且甲公司仅提交了其与乙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钢结构厂房竣工验收结算单》、《竣工验收单》,而不能提交图纸、签证、材料采购合同等其他施工资料来进一步证明涉案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在工程价款近300万元的工程中,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过于简单,也不符合施工惯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等权利,早在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几十起,若支持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可能会损害乙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法院不能排除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合理怀疑,故法院对甲公司的要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青岛某研究院和青岛某区投资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承包该研究院青岛研发基地项目综合办公楼等工程。2011年5月17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分包上述研发基地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智能化工程。2011年6月12日,丙公司(诉讼中,乙公司认可其与丙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与丁公司签订研究院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丁公司负责保障楼、科研楼、检测中心、办公楼综合布线系统、监控系统、一卡通系统,保障楼有线电视系统和门铃系统的辅材采购、施工、安装、调试;工程价款总计30.5万元,发生单项设计变更、工程洽商、不可抗力时,经丙公司审定后可调整本合同造价;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本工程保修期12个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扣除工程质保金11 500元,剩余款项一次付清;余款11 500元,待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该合同载明丙公司联系人为案外人徐磊。上述合同签订后,丁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义务,丙公司的联系人徐磊于2012年8月24日在丁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验收单位”一栏(载明:同意验收)“负责人”处签名并注明“施工完毕”,“验收意见”一栏载明:1、走线规范、设备安装牢固,施工符合有关规范;2、合同内约定及追加的工作内容已安装、处理到位。后因丙公司仅支付丁公司工程款10万元而未支付其他款项,丁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5万元及利息,由甲公司、乙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和青岛某研究院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在青岛某研究院、青岛某区投资开发公司共同与甲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总包合同、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的情况下,丁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研究院弱电系统施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该合同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由丁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故丙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但丁公司请求乙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甲公司和青岛某研究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丙公司支付丁公司剩余工程款20.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丁公司对乙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甲公司和青岛某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青岛某研究院、甲公司均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与乙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丁公司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乙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甲公司、青岛某研究院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无法律依据,遂据此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首先,关于本案涉及到的合同相对性问题。所谓合同相对性,即合同效力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对特定主体发生约束力,即其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合同外的第三人既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相互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对合同关系外第三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也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具体到本案中,丁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与乙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甲公司和青岛某研究院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丙公司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工程款。

其次,关于丁公司主张的连带责任问题。丁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甲公司、乙公司和青岛某研究院主张权利,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两款规定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为特别规定。该特别规定意在保护农民工等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超资质等级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超施工资质范围从事工程基础或者结构施工的劳务分包企业等。本案中,丁公司作为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经与丙公司签订涉案弱电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涉案保障楼、科研楼、检测中心、办公楼综合布线系统、监控系统、一卡通系统,保障楼有线电视系统和门铃系统的辅材采购、施工、安装、调试,所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作业而非普通劳务作业,且被拖欠的系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故其要求乙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甲公司和青岛某研究院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5日,甲公司承包青岛某改造工程安置区项目——4#、5#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消防报警安装工程;2009年6月25日,甲公司又承包该项目室外消防管道(球墨铸铁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室外消防管道及室外消防联动工程。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均为乙公司。2009年8月11日,4#、5#楼消防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甲公司称,乙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2236856元,欠付工程款417995.64元,故起诉至人民法院。乙公司辩称,甲公司始终未安装消防报警crt系统,不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

经庭审查明,2014年8月4日,双方达成《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甲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结算值共计2654851.64元;备注部分写明存在的问题包括:消防控制室crt未调试安装等。2015年4月2日,甲公司(专业工程分包人)、乙公司(工程分包人)与丙公司(总承包人)签订《x小区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为完成消防报警crt的安装,乙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给甲公司工程款20万元;甲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一周内完成安装工作并调试正常运行;安装完成后2日内,甲乙公司与涉案小区物业公司办理crt实体移交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在完成交接后两周内,总承包方丙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所有未付工程款。2016年3月7日,法院进行现场勘验,并对物业公司管理人员进行询问。物业管理人员称,4#、5#楼一开始没有crt设备,2016年3月2日左右有人到监控室安装一台电脑,不知道谁安装的,现在无法开启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已经达成《工程结算书》,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款共计2654851.64元,乙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236856元,剩余工程款417995.64元至今未付。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后一周内完成crt系统安装工作并调试正常运行;甲乙双方与物业办理crt实体移交手续后两周内,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依据现场勘验,crt系统目前并未实际使用,电脑并未开启,且依据物业管理人员的陈述,该系统于2016年3月份才安装,至今无法开启使用。甲、乙公司双方约定了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即甲公司应安装并确保crt系统经过调试正常运行,且需要甲、乙公司与物业三方共同办理移交手续,在双方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之前,乙公司有权拒付甲公司相应工程款,甲公司应与乙公司继续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将crt系统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并移交后,再向乙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故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调解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请求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首先,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系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其次,该协议约定,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后一周内完成crt系统安装工作并调试正常运行;双方与物业办理crt实体移交手续后两周内,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这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乙公司随后支付20万元工程款。根据现场勘验,crt系统目前并未实际使用,电脑并未开启,且依据物业管理人员的陈述,该系统系2016年3月份才安装,且无法开启使用。因此,原告甲公司并未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三,该协议约定,甲公司应安装并确保crt系统经过调试正常运行后,双方与物业共同办理书面移交手续,乙公司才支付剩余工程款,而原告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三方共同办理了书面交接手续。因此,在双方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之前,乙公司有权按照协议约定拒付甲公司相应的工程款。

【基本案情】

a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小区住宅楼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投标前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先行就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2014年3月,双方就谈判内容订立了《某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b建筑工程公司在公开招标中中标,并于2014年8月与a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了中标合同,该中标合同对工程项目性质、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并将中标合同向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2015年底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但双方对于用哪一份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存在争议,2016年3月,b建筑工程公司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a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应按标前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标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而中标合同只是作为备案用途,不能用于工程结算。而b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应按中标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中标合同是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签订的,且已向有关部门备案,应作为结算依据。法院认定,因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涉嫌串标,故标前合同和中标合同均认定无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款。

【法官点评】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存在大量的“阴阳合同”,又称“黑白合同”,是指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工程签订二份或二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通常“阳合同”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阴合同”则是承包方与发包方为规避政府管理,私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规定的招投标程序,且该合同未在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案中,b建筑工程公司认为,中标合同已向有关部门备案,应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而本案中,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在招投标前已经对招投标项目的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构成恶意串标,并且签订了标前合同(阴合同),后又违法进行招投标并另行订立中标合同(阳合同),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中标无效,从而必然导致因此签订的标前合同和中标合同均无效。故本案并不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此,标前合同(阴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阳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时,应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教师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汇总16篇)篇十五

(一)自查情况:

1、思想方面:能够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没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谦虚谨慎、尊重领导,团结同志,和同事互相学习、相互帮助;听取家长意见和建议,取得家长的支持与配合,坚持科学的态度和求实的精神做好教育工作,时时处处严格约束自己,正确对待个人得失,勤勤恳恳,全心全意为教育、为人民服务。

2、爱岗敬业方面:热爱教育、热爱学校。我热爱我的事业,无论什么时候我都以我的学校为荣。我热爱我的孩子们,坚持“一切为了孩子,为了孩子的一切”,以积极的情感态度关注每一个幼儿和幼儿的每一个细节。对孩子做到关心、耐心、细心,促进幼儿的全面发展,让孩子们快乐地成长。工作中能够认真钻研业务,不断学习新知识。

3、教育教学方面:我认真学习大纲,力求备好每一节课,努力从整体上优化课堂的教学,提高课堂教学的效率;在教学工作中,尽量从孩子的学习兴趣、学习积极性着手,以各种游戏贯穿整节课,在上课时力争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孩子的主体作用,从多方面、多角度去启发孩子,努力形成一种和谐的课堂气氛。但工作的经验还不够丰富,工作上胆子也不够大,有瞻前顾后的思想,惟恐事情做的不到位。

4、为人师表方面:孔子曾说过:“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作为一名幼儿教师的我在日常的教育教学中比较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为孩子作表率。以高尚的人格去感染孩子,以博大的胸怀去包容孩子,让孩子“亲其师,信其道”。但是有时不能很好控制自己的情绪,会把情绪带到工作中去。

5、业务学习方面:能够自觉、主动地钻研业务,灵活运用合理的方法和措施。但学习教学理论知识还不够深入,专业知识也不够完善,教育技术技能依然需要继续学习改进。

(二)努力方向:

1、严格要求自己,克服惰性,认真学习新《纲要》,转变教育思想,以新观念引领自己的工作。

2、要多学习教育理论知识,掌握幼儿的生理和心理发展规律。根据幼儿的学习规律,正确引导教育幼儿,用科学的教育理论武装自己,自觉端正不良的教育行为。

3、多向有经验的教师请教,丰富自己的教学经验。积极参加同事间的教学反思、探究,找到新的教学方向。

4、积极地面对工作,调整好自己的心态。工作中要解放思想,放下包袱。本着只要立足点站稳,基本点站牢的原则,大胆、细致地开展本职工作。

教师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汇总16篇)篇十六

“班主任”是学校中全面负责一个班级学生的思想、学习、生活和心理健康等工作的教师,在班级管理与建设的过程中承担着重要的角色。你想知道教师典型教育案例分析是什么样的吗?接下来就一起分享本站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教师典型教育案例分析吧!

静待花开。

当我落笔写出这篇文章的题目,我就想起了这段话:“每个孩子都是一粒种子,只不过每个人的花期不同,有的花,一开始就灿烂绽放,有的花,需要漫长的等待,不要看着别人怒放了,自己的那棵还没动静就着急,相信是花都有自己的花期,细心地呵护自己的花,慢慢地看着长大。陪着他沐浴阳光风雨,这何尝不是一种幸福,相信孩子,静待花开,也许你的种子永远不会开花,因为他是一棵参天大树”。

读完这段话,我脑海里立马浮现出那个熟悉的面孔:白白净净的脸蛋,温柔乖巧的样子,胆怯内向的性格。不错,她就是本学期刚转学进六一班的新生---xx同学。开学初刚接触到该生,我觉得她很乖巧,上课也很认真听课,所以我感觉她的英语成绩应该很不错。孰知上了几节课之后,我发现事实并非如自己想的那样。课堂上对我的提问,真的是一问三不知呀,偶尔做练习,几乎是全军覆没。看到此情此景,我就找她详谈,了解情况。从而也就知道她是刚从内地转学过来的,虽然在老家也学了英语,但教材和我们的完全不一样,这就相当于她前面五年的英语教材都没接触过,突然让她学习六年级的教材,实在是太为难这个孩子。了解情况之后,我在课堂中更加关注她,提问她的次数也明显多了很多。

可事实上并不是老师的期望有多高,提问的次数有多少,孩子的成绩就能够马上能遂我愿的。期中考试前,虽然她上课很认真听课,虽然她非常勤快,可是每次做金椰风的题,她的成绩都是五十多到六十分。每每看着那赫然的大红分数,我的心简直是在滴血。

身为毕业班的老师,我深知,无论是好的学生或是差的学生,在我这都绝对不能让任何一个掉队,我必须对她付出更多,更要关爱这样的孩子。于是在我担忧之时,心里也有了对她这样的孩子的一些针对性措施。

一、以vip的待遇对待她。

为何如此说呢?因为在班级中,我将全班分成了若干小组,每个小组长都管几个孩子,比如背单词,背句子,简单的作业辅导等,都由我的小助手来完成。如果以这样的成绩,我还是放心的交给小组长的话,想让她的成绩在短期内快速提高是不太可能的事。于是我便告知她,凡是任何背书的任务,她只能在我跟前背。通过亲自抓她的背诵和习题讲解,我发现该生其实并不是很差,背书也背的很快,虽然练习中很多还是不会,但她的态度却是难能可贵的。每次安排的任务,她都勤勤恳恳,认认真真的去完成。在我的严抓之下,她的单词和课本里的每日一句基本上都能过关了。记好单词,就相当于建一幢大楼,把根基打好了,后面的事就好办多了。

二、以表扬为辅。

每个阶段,我都会给她制定一个小目标。每次我都会关注她是否能达到目标。根据她的成绩,我会给予她表扬和奖励。比如第一次月考,她的成绩只是在七十分边缘。可是相比班上的其他的几个成绩差的学生,她还是有了很大的进步。于是抓住这样的机会,我也狠狠的表扬了她,表扬她的刻苦,表扬她的态度,以及她的点滴的进步。平时我也抓住任何一个教育时机,将其优点放大了公开表扬。我知道,对于一个刚转来的孩子,成绩跟不上,心里的那份恐惧感和自卑感将会伴随他们走很久。所以我必须要帮助她找到学习的乐趣,找到自信心。在我的一次次表扬和肯定之下,我发现她的性格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比如以前课堂上从不举手的她,渐渐变的爱举手了;以前见到老师不敢打招呼的她,现在见到我都非常主动的与我打招呼,并会拉住我的手,与我亲密交谈;以前不太爱学英语的她,现在无论是在背书还是在其他方面都比别人更加积极主动了。当我看到她的脸上逐渐的挂上了自信的笑容,我知道我精心培育的这朵花马上要开了。

三、静待鲜花开。

一个学期看起来是漫长的,可是却又是短暂的。在忙忙碌碌中,在自己的一心埋头去转化一个个学困生中,时间就不知不觉中从我们的指尖悄然流逝了。很庆幸,也很开心的看到,临近期末,自己一心帮助的孩子在不知不觉中有如此大的进步。五十分—六十分—七十分—八十分—九十分,看着分数在自己的笔尖中不断的变化,我很欣慰,也很为孩子的进步而感到高兴。我记得我曾在班上信誓旦旦的对全班同学说:“我相信,下个学期,xx同学绝对会考到九十分”。可是从最近的成绩来看,根本无需等到下个学期,xx同学的成绩已经有了飞跃的进步。都说态度是决定事情成败的关键,是的,一个学期以来,xx同学全身心的投入到学习中,在老师和同学们的帮助之下,在她自己的勤奋刻苦之下,成绩是在飞跃的进步。每当我在班级中宣读她的考试成绩时,都会引来同学们“哇哇”的惊叹声。是的,她由差生华丽转身为一个优生,在六年一班创造了一个奇迹。这个奇迹不仅让她自己找到了自信,也大大地鼓舞了其他的学困生。

耐心指导,给学生搭梯建桥。耐心发现,找到学生身上的闪光点。耐心教育,找到开启孩子心门的钥匙。教育需要耐心就让我们耐心等待,给学生足够成长的时间。老师只需播种,施肥,洒水,然后静待鲜花盛开。

转化“差生”重在心育。

20xx年5月的一天,班长来告诉我王隆龙在教室里与几个同学开玩笑,又打破了一扇玻璃窗。不知道为什么,他总是生事,前几天才和别的同学打架,真让人头痛。

[分析]是什么原因造成这样的结果呢?难道差生就不求上进吗?众所周知差生的思想工作是我们教育工作者最感到头痛的问题。这个“教育”涉及到学校、家庭、社会各个教育层面。在学校和家庭教育中往往是以成绩为中心。衡量一个学生的好坏成绩是第一位的,其他都是次要的。因此,学生的心灵和个性需要必然会被忽视,甚至遭到压抑扭曲。再者,现在的学生大多是独生子女,他们在家中是“小皇帝”,在大人的百般呵护下成长,娇生惯养。因此任性、心胸狭窄、意志薄弱在大多数学生身上都能看到。在我们学校所在集镇的单亲家庭又较多。家长只顾赚钱,不关心孩子的感情需要的大有人在。因此,无论学生在学校,还是家里常常缺乏相应的感情沟通,让他们自由发挥的空间少而又少。如果稍遇到挫折就会难以承受。因此,学生情绪波动大,甚至难以控制。他们会变得不相信自己的老师,不相信自己的父母,只要有机会就把自己的不良情绪发泄出来,以表痛快。王隆龙同学个性好玩,又是独子,家中父母过于溺爱,父亲常年在外工作,很少对他进行耐心的教育方式。家庭比较富裕,生活条件较好,但他对自己的家庭成员很尊重,对学习的目的性不明确,无论老师对他怎么教育、谈心,他就是没有办法专心读书。

[对策]学生自身要自尊、自重、自强、自立。尊重他人等于尊重自己。教育者也要反省自己的教育方式恰当。下面谈一些我自己面对“差生”时的教育方法:

1.社会化教育。教育不能只依赖学校,因该全方位的教育学生。教育者不能把责任往自己身上揽,要发挥社会功能,多联系家长,及时反映“差生”在学校的表现,同时要求家长毫无保留的反映学生在家的表现,共同探讨教育的方法对策。

2.软处理。往往面对性格孤僻的学生,教师不能怒其不争,对他痛骂一顿。应要求自己不急噪、武断和情绪化,保持应有的冷静和理智。否则,极易伤害“差生”的自尊,也伤害自己。我认为粗暴的教育方式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反而会造成学生的逆反心理,会故意惹事对抗。“亲其师,信其道”教育成功的秘诀在于尊重学生,融洽的师生关系是班主任工作的润滑剂。班主任要允许学生犯错误,更要知道学生纠正错误,因为教育本身就是不断规范完善的过程。每当学生犯错的时候,先搞清楚出错的原因,为什么?多设身处地的为学生想一想,多一些推心置腹的交流,让学生感受到教师的真诚的同时换取学生的信任和改正错误的决心。有的学生犯错不少并非故意的。如果是故意的,教师心知肚明,怒往心里去,笑从口中出,应该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师生平等。学生虽小,在教师眼里他们什么都不懂。我们要充分的认识到,他们是鲜活的个体,在现代社会,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说不定我们有很多要向学生学习。作为教育者,要把学生当作一个真正的人来对待,尊重他们的人格和个性,特别是不要把学生当作自己的“替身”去实现某种理想而使用的“工具”。只有尊重学生,解放学生,让他们有更多时间自我发展,自我超越。教育者应该有这样的共识:学生不管他做什么事,只要目的正确,他已经尽力了,我们应该感到欣慰!

4.恒心。“差生”的行为规范最具有反复性。“善教者以不倦之意须持久之功”。因此,教育者要深入细致的了解“差生”心理,并做好“打持久战”的思想准备。“差生”的缺点和习惯的惯性决定了纠正“差生”行为应有一个时间上的延缓过程。教育“差生”往往要一次谈话不行就得有第二次、第三次,这期间不能有一劳永逸的心理,更不能用恶语训斥。否则,收效甚微,更可能表现为表面上接受教育,实质上不服气;或者出现顶撞现象。

[结束语]事实证明,转变“差生”,多用点心,多注意方法,收获还是较大的,虽然王隆龙同学学习进步不大,但他能较好的遵守纪律了。老师教育他的时候,态度也明显好了很多。精诚所至,金石为开!

“教育无痕”是一种“润物细无声”式的不露痕迹的教育方式,教师需要这种智慧,班主任尤为需要这种智慧。在平时工作中,我们班主任经常公开教育意图或教育目的,惟恐学生不知道自己的良苦用心,孰不知画蛇添足的说教不只降低了学生浓厚的兴趣及期望值,也会引起学生的反感。因此,把教育意图隐藏起来,是教育艺术十分重要的因素之一。

一、案例概述。

一次以《xx我想对你说……》为题的。

作文。

课上,全班大部分同学都把倾诉的对象放在了老师和父母身上,其中有一个小男孩的作文引起了我的注意,《学习好的同学,我想对你们说……》这一文题就与众不同,其间表达了他也想向优秀生那样出色,但他们的一些行为,却也让他不满,例如都不爱值日、常欺负人等。小作者叫刘帅,是班内一名学习中等的学生,平时言语不多,可这次的作文却写了500多字。

二、思考及处理。

读罢他的文章,我没有及时写下。

评语。

仔细地审视了他在作文中所提出的关于“学习好的学生的问题”。下午放学值日时间我装作匆匆忙忙去教室拿东西进屋的短短几秒钟我偷偷地环顾了教室一周确如刘帅所写的那样正在值日的是几个平时学习上不太突出的甚至较差一些的孩子而另外几个所谓的学习优秀的学生正在闲聊、看书我什么也没说快速走出了班级……当天晚上思索着事件的前后我们是小额班级人数少导致学生两极分化问题较突出优秀学生表现的机会相对较多长期以来他们心里就产生了优越感这确实是个问题。

第二天的晨会上,我在全班同学面前提出了新的值日工作分组方法,那就是抽签法,这一提议激起了大家的兴趣,当然谁也想不到我在其中动了手脚!抽签结果很快出来了,几个学习成绩优秀的同学分到了一组,他们欢呼着,觉得自己是高层次组合呢!两个组还分别起了个名字,“必胜组”和“加油组”,接下来的一星期内先由“必胜组”做值日,他们在一周的检查中共扣了5分。一周过去了,我只是静静地观战。第二周时,我悄悄地给“加油组”开了个小会,鼓励他们在劳动上胜过第一组,并教给了他们秘方:分工负责,团结协作!果然在这一周中我们班的卫生检查获得了满分的好成绩。当流动红旗挂在教室门前时,我召开了班会,大张旗鼓地表扬了由刘帅等人组成的加油组合,表扬他们为集体着想,注意细节,团结协作等。看着几个优秀生低下了头,我依然什么也没说。班会后,我留了一篇。

日记。

第二天的日记批改令我感到欣喜:李杰写到“我们组成员在值日过程中没有做到团结协作”李兰写到“我平时总跟陈明艳一组值日倒垃圾的活都是她的这周我们分开了可我给班级扣分了”刘帅写到“我喜欢现在的值日组我们的努力得到了老师的表扬我很高兴”。是时候给优秀的学生开个会了我把他们几个单独召集到一起当着他们的面故意卖弄了一下我写给刘帅的评语:“教室盆里的水总因你的勤劳而清澈;卫生角的工具总因你的认真而整洁;同学们的队列总因你的指挥而整齐!”孩子们的脸红了他们纷纷向我道出了平时自己身上的不足之处也懂得了“尺有所短寸有所长”的道理表示要向其他同学学习争取改掉自身的缺点。现在的他们值日工作已经不用老师再操心了每个人都有不同的改变当然是让人欣喜的改变!

三、主要依据。

苏联着名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说过:“在教育过程中,儿童越是觉察不到教师的教育意图,教育效果就越好。”所以在处理这一案例时,我运用了心理暗示法,以无批评的形式使学生接受批评,对学生不产生心理压力,不强求学生接受,而最终能产生积极的、主动的影响,起到潜移默化的作用。第一:优秀生往往长期处于金字塔尖而看不到自己的缺点和问题。所以,在对这部分学生的管理中,我们要千方百计创造各种各样的机会,有时甚至可以人为制造一些障碍,正确运用“识己暗示”来引导他们来认识自己的不足,使优秀生在与他人集体互动中,认识自己,发展自己。第二:班里所谓的“中等生”,他们好象是常被老师“遗忘”了的学生,在这次的事件中,我感谢刘帅同学让我有了一个反思,那就是应该关注每一个学生的内心体验。一句好的评语,给学生增添一份自信,同时也拉近了你与学生的距离,学生也会乐于与你亲近。切记:赞美莫忘中等生!

四、

自我评价。

和体会。

这件事给我的启示颇深。在思考这个案例时,我不露声色地引导了优秀生戒骄戒躁的心理,帮助中等学生树立了自信心。我觉得,班主任要培养良好的班风,一定要善于抓住教育的契机。而前提是要深入学生生活,细心观察;要面向全体,一视同仁,捕捉孩子身上的每一个闪光点,及时把赞美送给每一个学生。细心观察学生要做到:第一,见微而知着。对学生的观察应从审微开始,审清其微,才能明辨其心,从而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第二,察近而料远。班主任对学生的教育应用发展变化的眼光看学生,看得远一些,想得深一些,要知利害,明未来。

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要想事半功倍,就要想办法启发学生进行自我教育,把对个别学生的教育看成一次对全班学生引导教育的契机,让全体学生的思想品德得到一次净化,推动班级的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发展。给学生足够的时间与空间,不急于求成地去挤压孩子们敏感的心灵,以尊重为前提,双轨道去处理问题,从不同学生的兴趣和需求出发,在轻松与平和之中更好地寻求教育智慧,在春风化雨中做到智慧育人,让“教育无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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