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热医疗损害赔偿申请书大全(18篇)

时间:2023-11-15 作者:温柔雨最热医疗损害赔偿申请书大全(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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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热医疗损害赔偿申请书大全(18篇)篇一

原告:xxx,男,汉族,1979年6月21日生。户口所在地及住址:xxxxxx电话:

被告:xxx医院,法定代表人:xxxx,地址:电话:邮编:

诉讼请求:1、根据司法鉴定的结果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

2、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人民币。

3、根据司法鉴定结果确定后期治疗费及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

4、保留由此引起的并发症治疗的起诉权。

合计:30万元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1.12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入院就诊,被告诊断为甲状腺结节。月26日12时40分-14时30分被告予“甲状腺双叶次全切除术”,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擅自扩大手术范围、并在手术中操作不当将原告甲状旁腺切除或损伤导致原告的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手足麻木、浑身抽搐。虽经治疗不能恢复正常,需天天依靠昂贵的药来维持,才能缓解痛苦,一旦停药后果不堪想象,严重的可窒息死亡。年12月31日出院至今已近5个月,仍无任何好转。原告必须每月定期请假到医院抽血化验买药。

2……进行甲状腺手术时,应熟悉甲状旁腺的位置以及可能存在的变异,术中必须注意仔细寻找并加以保留、保护血供,减少术后手足抽搐的发生。由于最长见的甲状旁腺位置是在甲状腺的侧叶后面,甲状腺双叶次全切除术时应尽可能的保留侧叶后背面的一片腺体组织及包膜。手术记录单上未见术中仔细寻找甲状旁腺、尽可能保留侧叶后背面的一片腺体组织、保护甲状旁腺的血供,说明被告并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失。

3……就现有材料分析,原告术前并不存在甲状旁腺功能减低,术前2008年12月8日化验报告单显示血钙浓度2.23mml/l,属于正常值(2.10-2.60mm/l)范围。术后甲状旁腺功能减低是由于甲状旁腺已在术中被误切或血供受损而导致。被告对原告施行的治疗行为存在不足之处(过错):将原告的甲状旁腺误切或使其血供受损而导致功能障碍。该过错与原告目前存在的后果—甲状旁腺功能不足(低下)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

4.原告的身体状况如此,不得已推迟了婚期。加上原告因手术后,四肢无力,不能因工作的需要长期出差,同时工作的外资企业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的大环境,给原告造成了非常大的'压力。北京的现阶段以及将来就业压力非常残酷,也对原告将来可能的再就业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使原告的精神极度郁闷,因为不知哪天会因为自己的健康状况被单位辞退而失业在家同时对未来的就业非常担心。

5.原告的父母年迈多病,听说孩子的事后,从江西赶来,看到健康状况如此差的孩子,整日以泪洗面,因为孩子即将结婚,这么年轻的人,今后的路怎么走啊。

纵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不但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的伤害,而且给原告的本人及父母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20xx年月日。

最热医疗损害赔偿申请书大全(18篇)篇二

案由:人身损害侵权纠纷。

请求事项。

2.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金;。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xxxx年8月27日18时05分,王××驾驶燃油助力车搭乘姚××,由府通路方向沿天乡路行驶至天乡路和盛镇友庆村弯道处时,其所骑燃油助力车侧翻致王××与姚××摔入相对方向内,被首×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的货车碾压,造成王××与姚××受伤,燃油助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入住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经确定,王××负主要责任,首×负次要责任,姚××无责任,并载明于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原告受伤经医治于xxxx年9月22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于xxxx年12月31日其伤情经xx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首×受雇于被告重庆扬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为雇佣关系。被告首×所驾驶的出事车辆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由于两被告及王××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鉴于王××与原告系夫妻,原告特放弃对王××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权利的主张,原告只向两被告提出权利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177.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首×向原告垫支了现金19000元,故两被告依法还应向原告赔偿56177.5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于贵院,请求法院准允原告的上列请求。

此致

成都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xx年×月××日。

最热医疗损害赔偿申请书大全(18篇)篇三

原告姓名,性别,x年x月x日出生,民族,职业(如农民,干部,退休,无业等),工作单位,住址(现住……)。

被告姓名,性别,x年x月x日出生,民族,职业(如农民,干部,退休,无业等),工作单位,住址(现住……)。

诉讼请求。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xx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何时何地因被告何因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原告于何时在医院住院x天,共花去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残疾用具x元,以及原告无法上班所造成的误工费x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x元。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相关部门的鉴定书、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单位证明等。

此致

闽清县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x份。

起诉人(要求本人签名)。

注:所需材料包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起诉状副本份数,应按被告的人数提交;证据份数与起诉状一致。

【扩展】对哪些行为应认定为侵害人身权的行为?

根据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最热医疗损害赔偿申请书大全(18篇)篇四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并辩称:20xx年4月28日,我方与旅游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书”,约定我方租11辆汽车给对方。签约后,对方付了17.3万元,余款承诺5月5日前付清。我方同意对方在未付清余款的情况下执行协议。我方准时提供租用车辆。5月14日,我方到对方处索取余款,对方交给我方现金3.7万元及投诉信、医疗费收据,被我方拒绝。后对方以乘车途中因司机急刹车使一女乘客的手骨折及司机煽动客人为由拒付。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义务。车辆在运行中乘客擅自走动导致扭伤,后果自负。对方以种种借口拒付是违约行为。请求判令对方支付所欠的租车款4.3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按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约定,对方必须准时提供租用车,确保行车安全,合同约定5月1日晚上12时到达海口,可是由于租用的6号车出故障,致使车队于次日凌晨5时才到达海口。而10号车在高速行驶而前方又无障碍的情况下紧急刹车,导致一名导游右臂骨折,另有7人也有不同程度的碰伤。在三亚市由于1号车驾驶员在索要回扣等无理要求没满足的情况下,煽动游客不按原定计划去购物点购物,并将旅游团带至不在计划之内的景点。致使我方的合作方三门峡神州旅行社拒付尚欠我方的23846元的团费。现我方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承担导游的医疗费920元,2262元的门票及23846元。

事实: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旅游公司与汽运公司于20xx年4月28日签订“租车协议书”一份,约定旅游公司向汽运公司租用11辆空调大巴车,每辆2.3万元;汽运公司保证车辆行驶安全。签订协议时,旅游公司先付1万元定金,余款于4月30日上午11时起交清,否则没收定金,取消租车协议;汽运公司于5月1日12时10分在广西北海火车站接站,于晚上12时前到达海口,租车时间至5月5日;汽运公司必须遵守协议,必须配合旅游公司的安排,不得迟到,不得无理取闹,如有违反,双杯返还定金。签约后,旅游公司于4月29日交1万元的定金和8万元租车费。因旅游公司未按时付清全部款项,故致函汽运公司称,因“五一”放假,所余之款于5月5日付清。汽运公司在从北海至海口的行程中,因一辆车发生故障,致使整个团队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到达海口。另有一辆车在行驶中急刹车,致使一名导游郭某受伤。行程结束后,汽运公司于5月16日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旅游公司只付3.7万元,同时交投诉信一份、医疗费单据给汽运公司,汽运公司表示拒绝。5月25日汽运公司再次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4.3万元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旅游公司认为不付余款给汽运公司是因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造成三门峡旅行社拒付尚欠该公司团费23846元。

判案: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协议中的“甲方在旅游购物点的停车费和购物回扣均归乙方所有”违反有关规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签约后,旅游公司致函汽运公司称5月5日付清余款,而汽运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汽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抵达海口及造成游客损伤,属违约行为,旅游公司亦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即5月5日付清余款,其行为同样违约。因此,旅游公司亦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所付之定金应折抵租车款。因汽运公司的违约造成旅游公司的损失大于约定的定金,故其要求汽运公司因违约行为,造成三门峡旅行社拒付团费23846元和医疗费920元,共计24766元的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旅游公司请求汽运公司赔偿不按要求所去景点而增加支出2262的费用,不予支持。

解说:

1、本案表面看起来是一起汽车租用合同纠纷,其实是一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原告汽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车按规定的路线运送客人,司机由原告所派,原告必须保证在指定的时间内将被告的乘客运送到指定的地点,因此,双方之间是一种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2、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以后,该运输合同是否成立了呢?从我国有关运输合同的法律、法规来看,一般都规定运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告成立,运输行业一般也认为运输合同经协商一致即告成立,并不要求支付运费或购买客票为条件,因此,从有利于保证运输和行业的正常秩序,保护合同双方的长远利益出发,一般都将运输合同视为诺成性合同。合同当然成立。

3、根据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运到约定地点,但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另外原告在运输途中发生紧急刹车导致旅客受伤事件,未能为旅客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违反了旅客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被告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运输旅客的义务后拖欠部分运输费用也是没有道理的,其行为同样违约。法院正确认定和划分了原告和被告各自的责任,做出了合情合理的判决。

最热医疗损害赔偿申请书大全(18篇)篇五

上诉人:,女,1978年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x单元x室,电话:1500。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xx)朝民初字第15x3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2、依法判令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损害后果全部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未认识到本案的性质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而不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医疗侵权),导致本案未予上诉人全部赔偿而仅部分赔偿。即原审判决未对非法行医的性质、两类医疗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进行评价。

本案鉴定结论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损害后果是真实存在的,在未考虑产品质量问题及非法行医两种因素的条件下,被上诉人因告知瑕疵等过错应当承担40%责任,这在鉴定结论中也都明确做出了说明。但是除此之外,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非法行医行为和注射产品“爱贝芙”、乳房假体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及其造成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所对应的民事责任进行认定,并确定相应赔偿责任。

非法行医的本质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被上诉人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为上诉人实施诊疗,被上诉人是知情的,其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这不但使得患者来“专业”的医疗机构就医、找专业和有合法资质的医务人员进行诊疗的目的落空,而且因被上诉人披着医院的外衣却偷梁换柱、非法使用其他人员来为患者诊治,行为本身存在着极大的主观恶性、欺骗性,同时也把患者也置于高度的危险之中。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导致应其行为与合法、常规的医疗行为加以区别,具体到本案,即被上诉人安排刘淑芹为患者注射“爱贝芙”的行为,因刘某系非卫生技术人员作为主体进行操作,其行为合法性已经丧失,其性质上已经不再属于“医疗行为”,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

本案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非法行医行为与上诉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具体说明如下:“爱贝芙”属注射填充材料,注射时技术要求较高,需要注射人员熟悉注射部位皮肤厚度,并正确掌握注射层次,需要注射在真皮网状层的深层,因为注射层次往往与并发症密切相关。而上诉人发生的多个部位可触及中等硬度质地的皮下组织说明,注射者(非卫生技术人员刘淑芹)非但不能区分眼睑和眼底,还不能正确认知皮下和真皮网状层等组织,未能将爱贝芙注射在真皮层,而是全部注射到皮下(鉴定报告p6第18行也对此观点也加以印证)。正是由于医方使用了缺乏最基本的专业素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大胆操刀进行“爱贝芙”注射,因注射部位不清,注射层次错误而直接引发了上诉人面部多处出现硬结等严重损害后果。

被上诉人注射所使用的爱贝芙产品未能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庭审中也未能依法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规格型号、条形码等应当提交的产品信息,应认定其产品存在缺陷。被上诉人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和植入着,其应对所用产品质量相关信息是否合法负有严格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因此,对此缺陷,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主观状态。

结合上述两个事实,即被上诉人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在注射中的失误操作。

(非法行医的行为),加之其使用未经合法注册、严禁上市的缺陷医疗产品,两者结合,直接导致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本案既有被上诉人主观上的欺诈等过错因素,又有注射过程中的严重、和可证明的明显操作错误,同时该错误操作又直接导致了多部位硬结等损害的发生,该行为的性质完全符合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过错、损害后果、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应当对非法行医行为及后果予以评价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全部赔偿原则,即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大小,以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同时《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依据该条,被上诉人不但应该对上诉人进行全额赔偿,而且应该进行惩罚性赔偿。因欺诈和产品缺陷而产生的民事赔偿依据和理由将更加充分。

即使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中未对注射过程进行描述,也应因其举证不能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应根据原审判决援引的《侵权责任法》第58条,直接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审认为非法行医仅承担行政责任的说法,更是不攻自破。是否仅承担行政责任,应该严格区分两种情况:如果仅发现非法行医存在但未造成患者损害后果,因其行为的危险性和对行政法规的违反,应处以行政处罚;如果既存在非法行医又造成了对患者的损害后果,符合了普通民事侵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依法均应承担。

同样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应当承担同上文相同的全部赔偿、甚至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此不赘。

二、鉴定结论不应成为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构成及其比例的唯一标准,因为本案中鉴定机构未对非法行医、两类医疗产品存在缺陷等违法行为进行评价。

本案中鉴定结论未对非法行医、两类医疗产品存在缺陷进行评价,是囿于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原审判决也未对上述事项作出明确评价,对此上诉人对判决结果表示异议。

对于非法行医,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非法行医的行为仅应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仍应当以该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但是对于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认为依鉴定结论本案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应为40%。但是鉴定结论明确说明将不对“非法行医”做出评价,40%的参与度针对的是手术中“告知不足”的医疗过失行为(鉴定结论第7页第6行),不是针对非法行医。

非法行医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所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及其理由,本诉状在上文“一”中已做清楚的论述。另外,本案上诉人是面部改善型的诊疗,不存在原发性疾病,就医后所有的症状和损害都是被上诉人注射行为后出现的,并且无证据表明这些后果是上诉人的特殊体质引起的。依据现有判决,让一个毫无过错的受害人再承担60%的损害后果责任,于法无据,且有失偏颇。

(二)鉴定机构未对本案涉及的两类医疗产品存在缺陷进行评价,但是原审法院应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其民事责任进行评价。

上诉人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因产品存在缺陷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三、原审医疗费的计算存在错误。上诉人医疗费支出共计257969.1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请二审法院勘误。

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所谓“医务”工作人员,和其广告中的“著名”产品,让曾经躺在其手术台上的上诉人不寒而栗,也让其他了解了案件事实真相的人触目惊心。上诉人的“历险”经历、随后得知的欺诈情节,和将伴随当事人终身的面部多处硬块、及身体上部位的不对称,给本来爱美、求美的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无法言说的,也是不为亲身经历者所感知的。更让上诉人煎熬的是,这种巨大的精神压力和刻骨的精神痛苦是每天、每时每刻都将不得不面对的,而且这个负面的感受将伴随一生。请贵院和法官体恤上诉人的经历,厘清事实,明确责任,对虚假宣传等民事欺诈行为进行有力打击,让不法者慑于法律的威严而而尽力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才能使判决取得良好的社会效应,并平复受害人心中的怨愤和不满,以期渐渐平复本已受损的医患关系。

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xx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理人:。

x年12月16日。

最热医疗损害赔偿申请书大全(18篇)篇六

2、患者一方与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本指导意见处理。

因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生活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解读:医疗美容适用、生活美容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

二、诉辩事由。

3、患者一方因发生医疗损害而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以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一方认为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解读:被告确定。

4、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一方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及第59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的规定同时起诉产品生产者、产品销售者以及医疗机构要求赔偿。

患者一方仅起诉部分责任主体,人民法院可以依被诉责任主体的申请追加未被起诉的其他责任主体为案件的当事人。

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解读:对侵权责任法第43条、59条责任主体的认定:生产者、销售者、医疗结构。

5、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一方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起诉血液提供机构及医疗机构要求赔偿。

患者一方仅起诉血液提供机构或者仅起诉医疗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血液提供机构或医疗机构的申请追加未被起诉的另一方为案件的当事人。

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解读:对不合格输血被告的确定。

6、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导致患者支出不必要的检查费用,患者一方有权要求医疗机构退还。

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的,患者一方有权要求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解读:违反诊疗规范不必要检查费的退还。

三、举证责任。

7、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患者一方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

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病历及相关资料说明相应的诊疗过程。

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用于证明医疗关系存在。

患者一方提供不出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医疗行为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

解读:患者证明医疗关系(交费单、挂号单、病历、出院证明)、医疗损害。

医疗结构提交病历。

8、对于医疗产品损害以外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患者一方认为医疗机构有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是否履行了向患者一方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的义务,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病历记载、知情同意书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解读:患者对医疗过错、因果关系承担相应举证。

医疗机构就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举证。

(病历、知情同意书)。

9、发生医疗损害,患者能够证明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对于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依职权调查取证。

解读:三种情况,推定医疗过错。

10、医疗产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患者一方对产品缺陷、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因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患者一方对血液不合格、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患者对产品缺陷(血液不合格)、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举证。

11、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医疗机构对《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医疗机构对三种免责事由举证:不配合、紧急、医疗水平所限。

医疗机构提交的客观性病历资料与主观性病历资料均为证据材料。

解读:涉案病历:客观、主观。

13、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所需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

人民法院应根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

经审查,病历资料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咨询专家、委托文件检验、病历评估或由鉴定专家作初步判断来认定瑕疵病历是否对鉴定有实质性影响。

如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则仍可继续进行鉴定,但瑕疵病历部分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如果有实质性影响,造成鉴定无法客观进行的,则应终止鉴定。

解读:对医疗损害鉴定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异议的先行举证、质证。

瑕疵病历实质影响,终止鉴定,非实质影响,瑕疵部分不作为鉴定依据,继续鉴定。

14、当事人遗失、涂改、抢夺病历,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或有无过错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解读: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内容,导致因果关系不明或有无过错无法认定,承担不利后果。

15、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的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明确提出异议内容,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提出合理质疑的,由保存或控制病历的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解释证明。

解读:病历真实性、完整性异议必须有具体内容和理由。

16、患者就医后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医疗机构未要求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医疗机构要求患者一方协助进行尸检,但因患者一方的原因未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患者一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解读:医疗机构要求尸检的义务。

明确未进行尸检、无法查明死亡原因的责任。

17、对下列医疗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双方有权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1)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2)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3)医疗机构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4)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5)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

(6)人体损伤残疾程度;。

(7)其他专门性问题。

解读:7类医疗专门性问题的医疗损害鉴定的权利。

18、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一般应要求患者一方申请鉴定。

患者一方申请鉴定的,患者一方和医疗机构均应当提交鉴定所需的病历资料。

解读:患者申请鉴定,双方提交病历资料。

19、当事人申请鉴定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依职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

解读:必要时依职权委托鉴定。

20、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解读:组织鉴定的依据。

21、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的,应当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在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新规定颁布之前,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各区、县医学会或北京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

解读:过错鉴定、技术鉴定。

2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不配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解读:无正当理由不同意鉴定,承担不利后果。

23、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人员,可以参加涉案医疗鉴定会,并可以就有关问题向鉴定专家询问。

解读:参加医疗鉴定会、询问鉴定专家。

24、当事人一方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费由该当事人预交;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

解读:谁申请,谁交鉴定费用。

依职权委托,双方共担。

25、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问题,应统一适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制定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解读:医疗损害赔偿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施行)》标准。

26、对有缺陷的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第二十七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解读:提出证据证明四种法定情形,在指定期限内,应当允许重新鉴定。

对可补充鉴定、补充(重新)质证、有缺陷的鉴定结论,不予重新鉴定。

27、医疗损害鉴定文书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医疗损害鉴定文书经法庭质证确认后,具有证据效力。

解读:鉴定文书,经质证,有证据效力。

28、医疗产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医疗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需要委托检测的,人民法院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医疗产品质量检测。

因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就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具备检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

解读:医疗产品、不合格血液检测机构的资质要求。

五、案件审理。

29、人民法院判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应以医疗行为发生当时的医疗水平为标准,还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解读:尽到诊疗义务,以当时医疗水平为准(考虑地区、资质)。

30、患者一方在诉讼中对个别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有异议并提供了支持其异议的初步理由和证据,可以要求医疗机构提供该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

但是,患者一方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病历资料中出现的所有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的,受诉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有初步证据,可对个别医务人员执业资格提异议(资格证书)。

31、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能够证明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病情异常、体质特殊。

限于当时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免责。

32、对于医疗产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患者一方同时起诉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时,如果患者一方的赔偿请求得到支持,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对患者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不负最终责任的当事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依法向承担最终责任的其他当事人进行追偿。

解读:医疗产品损害赔偿,三方连带责任承担: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

依法追偿的权利。

33、因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患者一方同时起诉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时,如果患者一方的赔偿请求得到支持,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对患者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不负最终责任的当事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依法向承担最终责任的其他当事人进行追偿。

解读:血液合格赔偿,二方连带责任承担:血液提供机构、医疗机构。

依法追偿权利。

3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确定由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给予患者一定的补偿。

解读:无过错输血感染,公平原则确定,一定补偿。

六、赔偿责任。

35、确定医疗损害赔偿,应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的各项规定。

解读:赔偿以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的范围和标准确定。

36、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损害结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

解读:赔偿数额以过错行为的责任程度、结果与原疾病的关系及医疗水平、风险状况确定。

37、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费用,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

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受害人没有被扶养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25条(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

和第29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的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解读:医疗损害赔偿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名没,钱有:依据人均消费性支出、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依据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人均纯收入。

38、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医疗机构未尽到告知义务:

(2)医务人员未向患者告知,导致患者在使用医疗产品方面出现错误;。

(3)医务人员未向患者告知,导致患者在进行功能恢复锻炼等方面出现错误;。

(4)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疗活动,未告知医疗风险。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的,可以认定医疗机构未违反告知义务。

解读:未尽告知义务的四种法定情形: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使用医疗产品、功能恢复锻炼。

紧急不违反。

39、未尽告知义务,损害患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及财产权利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未尽告知义务,仅损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而未损害患者人身、财产权利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单纯知情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有后果,侵权。

40、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22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的规定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害等侵权责任。

解读:泄露隐私、公开病历,造成损害的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害侵权责任。

41、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预期可能发生的损失已一并作出处理的,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但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

生效裁判对预期可能发生的损失未作处理的,患者因同一医疗损害发生新的损失后,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解读:生效裁判有既判力。

同一医疗损害新的损失,另行起诉。

七、附则。

42、《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和本指导意见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京高法发[]157号)的规定。

医疗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结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以及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均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本指导意见的规定。

解读:7月1日后发生损害后果,适用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本指导意见。

43、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指导意见的具体内容与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本指导意见的相关内容不予执行。

最热医疗损害赔偿申请书大全(18篇)篇七

上诉状。

上诉人:杨某,女,1978年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单元***室,电话:1500*******。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2、依法判令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损害后果全部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未认识到本案的性质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而不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医疗侵权),导致本案未予上诉人全部赔偿而仅部分赔偿。即原审判决未对非法行医的性质、两类医疗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进行评价。

本案鉴定结论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损害后果是真实存在的,在未考虑产品质量问题及非法行医两种因素的条件下,被上诉人因告知瑕疵等过错应当承担40%责任,这在鉴定结论中也都明确做出了说明。但是除此之外,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非法行医行为和注射产品“爱贝芙”、乳房假体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及其造成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所对应的民事责任进行认定,并确定相应赔偿责任。

(一)“非法行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医疗行为”,而是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

非法行医的本质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被上诉人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为上诉人实施诊疗,被上诉人是知情的,其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这不但使得患者来“专业”的医疗机构就医、找专业和有合法资质的医务人员进行诊疗的目的落空,而且因被上诉人披着医院的外衣却偷梁换柱、非法使用其他人员来为患者诊治,行为本身存在着极大的主观恶性、欺骗性,同时也把患者也置于高度的危险之中。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导致应其行为与合法、常规的医疗行为加以区别,具体到本案,即被上诉人安排刘淑芹为患者注射“爱贝芙”的行为,因刘某系非卫生技术人员作为主体进行操作,其行为合法性已经丧失,其性质上已经不再属于“医疗行为”,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

(二)本案能够证明非法行医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非法行医行为与上诉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具体说明如下:“爱贝芙”属注射填充材料,注射时技术要求较高,需要注射人员熟悉注射部位皮肤厚度,并正确掌握注射层次,需要注射在真皮网状层的深层,因为注射层次往往与并发症密切相关。而上诉人发生的多个部位可触及中等硬度质地的皮下组织说明,注射者(非卫生技术人员刘淑芹)非但不能区分眼睑和眼底,还不能正确认知皮下和真皮网状层等组织,未能将爱贝芙注射在真皮层,而是全部注射到皮下(鉴定报告p6第18行也对此观点也加以印证)。正是由于医方使用了缺乏最基本的专业素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大胆操刀进行“爱贝芙”注射,因注射部位不清,注射层次错误而直接引发了上诉人面部多处出现硬结等严重损害后果。

(三)被上诉人为患者注入体内的是未经合法注册、严禁上市的缺陷医疗产品。原审未处理因缺陷产品致害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注射所使用的爱贝芙产品未能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庭审中也未能依法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规格型号、条形码等应当提交的产品信息,应认定其产品存在缺陷。被上诉人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和植入着,其应对所用产品质量相关信息是否合法负有严格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因此,对此缺陷,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主观状态。

结合上述两个事实,即被上诉人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在注射中的失误操作(非法行医的行为),加之其使用未经合法注册、严禁上市的缺陷医疗产品,两者结合,直接导致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本案既有被上诉人主观上的欺诈等过错因素,又有注射过程中的严重、和可证明的明显操作错误,同时该错误操作又直接导致了多部位硬结等损害的发生,该行为的性质完全符合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过错、损害后果、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应当对非法行医行为及后果予以评价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全部赔偿原则,即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大小,以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同时《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依据该条,被上诉人不但应该对上诉人进行全额赔偿,而且应该进行惩罚性赔偿。因欺诈和产品缺陷而产生的民事赔偿依据和理由将更加充分。

即使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中未对注射过程进行描述,也应因其举证不能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应根据原审判决援引的《侵权责任法》第58条,直接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审认为非法行医仅承担行政责任的说法,更是不攻自破。是否仅承担行政责任,应该严格区分两种情况:如果仅发现非法行医存在但未造成患者损害后果,因其行为的危险性和对行政法规的违反,应处以行政处罚;如果既存在非法行医又造成了对患者的损害后果,符合了普通民事侵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依法均应承担。

(四)医方植入的乳房假体与“爱贝芙”同样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应当承担同上文相同的全部赔偿、甚至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此不赘。

二、鉴定结论不应成为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构成及其比例的唯一标准,因为本案中鉴定机构未对非法行医、两类医疗产品存在缺陷等违法行为进行评价。

本案中鉴定结论未对非法行医、两类医疗产品存在缺陷进行评价,是囿于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原审判决也未对上述事项作出明确评价,对此上诉人对判决结果表示异议。

(一)对于非法行医,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非法行医的行为仅应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仍应当以该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但是对于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认为依鉴定结论本案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应为40%。但是鉴定结论明确说明将不对“非法行医”做出评价,40%的参与度针对的是手术中“告知不足”的医疗过失行为(鉴定结论第7页第6行),不是针对非法行医。

非法行医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所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及其理由,本诉状在上文“一”中已做清楚的论述。另外,本案上诉人是面部改善型的诊疗,不存在原发性疾病,就医后所有的症状和损害都是被上诉人注射行为后出现的.,并且无证据表明这些后果是上诉人的特殊体质引起的。依据现有判决,让一个毫无过错的受害人再承担60%的损害后果责任,于法无据,且有失偏颇。

(二)鉴定机构未对本案涉及的两类医疗产品存在缺陷进行评价,但是原审法院应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其民事责任进行评价。

上诉人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因产品存在缺陷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三、原审医疗费的计算存在错误。上诉人医疗费支出共计257969.1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请二审法院勘误。

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所谓“医务”工作人员,和其广告中的“著名”产品,让曾经躺在其手术台上的上诉人不寒而栗,也让其他了解了案件事实真相的人触目惊心。上诉人的“历险”经历、随后得知的欺诈情节,和将伴随当事人终身的面部多处硬块、及身体上部位的不对称,给本来爱美、求美的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无法言说的,也是不为亲身经历者所感知的。更让上诉人煎熬的是,这种巨大的精神压力和刻骨的精神痛苦是每天、每时每刻都将不得不面对的,而且这个负面的感受将伴随一生。请贵院和法官体恤上诉人的经历,厘清事实,明确责任,对虚假宣传等民事欺诈行为进行有力打击,让不法者慑于法律的威严而而尽力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才能使判决取得良好的社会效应,并平复受害人心中的怨愤和不满,以期渐渐平复本已受损的医患关系。

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杨某。

代理人:朱律师。

12月16日。

最热医疗损害赔偿申请书大全(18篇)篇八

住址: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漕湖经济开发区漕湖花园47幢201室。

住址:苏州市相城区„„„„„„„„„„„„号。

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司法鉴定费等共计368012.37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雇请原告拆除自家室内隔离墙。209月29日,原告在拆墙过程中,因墙体本身不牢固而突然倒下,将正在工作的原告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相城区人民医院急诊,9月30日转第二军医大学附属上海长征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l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2、l2右侧椎板骨折,3、l1、2双侧横突骨骨折,4、第6、7肋骨骨折。”在该院住院8天后又转到相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10月29日出院。原告在医疗终结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11月27日依法作出苏大司鉴所[]临鉴字第3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属于八级伤残。

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及其他的相关支出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要求赔偿未果,之后又于209月24日通过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方致函要求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口头表示只愿意承担其中的'18万元。事实上,原告受伤的医疗费一项就有十几万元了,远难弥补原告损失。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在受伤之后无法继续工作,又支出巨额医疗费用,生活已难以为继。

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此致

相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12月日附:1、起诉状副本2份;。

2、赔偿清单3份;。

3、证据目录及其相关证据3份。

赔偿清单。

1、医疗费:125266.37元。

2、误工费:

3、护理费:

4、住院伙食补贴:

5、交通费:

6、必要的营养费:

7、残疾赔偿金:

8、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

9、精神损害抚慰金:

10、司法鉴定费:

以上共计。

最热医疗损害赔偿申请书大全(18篇)篇九

《处理条例》中对项目和标准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然而,在我国,很多当事人对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却不清楚,导致他们在诉讼或索赔时,要么高价索赔,无辜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费用及其它开支;要么索赔金额低于所受损失的赔偿标准,不能完全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中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并且,第五十一条还规定了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一部分:共有赔偿项目

1、 医疗费

2)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4)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2、 误工费

1)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2)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3)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4)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5)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6)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 护理费

1)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2)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5)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7)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6、交通费

1)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2)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7、 住宿费及伙食费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8、 被抚养人生活费

2)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3) 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4) 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9、 精神损害抚慰金

2)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部分:死亡患者赔偿项目

1、 丧葬费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2、 死亡赔偿金

2) 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 其他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三、伤残患者赔偿项目

1、残疾赔偿金

2) 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2、残疾辅助器具费

1)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2)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3)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3、患者超过赔偿期限仍生存的费用处理

2) 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4、 其他

最热医疗损害赔偿申请书大全(18篇)篇十

原告:×××,男/女,×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市××区××路××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被告:×××,男/女,×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市××区××路××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治疗费共计××元。

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年××月××日,原告骑自行车沿××路由西向东骑到××路口左拐时,被告驾驶豫a××××号小汽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巡警去支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经济赔偿问题上双方达不成协议,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月××日。

1、在一件具体的交通事故案件中能够要求赔偿的项目是哪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这些都是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请求,具体数目有时会参照各省市地方的特别规定。

2、为了保证上述的项目的数目尽可能得到法官的支持,那就需要当事人提供足够的证据。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很多当事人不是注意保留证据。其中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假条)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尤其容易被忽略。请假条、单位出具的有关收入的证明、车票等都要保管好。自身的收入证明、被扶养人的生活标准、相关的医疗鉴定都要准备好证明材料。

3、按道交法的规定,交通管理部门扣车仅是为了对车辆检测,或因车辆没有保险、手续不齐而采取的行政手段,往往是在一个比较短的期限内就会发车,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为了保证当事人的权益,应及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对肇事车辆进行财产保全。如果是事故的责任方,其车辆被法院财产保全,可以通过提供反担保的形式,解除法院对车辆的保全。

4、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是非常重要的证据,直接决定着民事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因其性质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故其不是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那么如果对于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不认同怎么办,通常只用两种途径,一种是复核,就是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重新认定,这里要注意的是,这个书面复核一定是要在事故认定书送达的三日内提出,否则就失去复核的机会。一种是在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由法院来确定事故责任,因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为证据,故可由当事人提供与事故认定书相反的证据,足以让法院采信,从而不采信事故认定书从确定的事故责任。

5、现在社会上有些好心人,因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而成为索赔的对象。好意同乘,是指在车辆所有人好意并无偿地邀请、允许同乘或在车辆所有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搭乘该车。此情况下,驾驶人虽然没有获得利益,但仍负有保证安全驾驶的义务,发生事故应承担有限制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乘车人明知司机饮酒、无驾照,可以减轻或免除驾驶人的责任。这就是告诉我们,如果做好事那就要彻底做好,要不就不做,否则的话,自己还要承当法律上的责任,尽管在道义上没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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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热医疗损害赔偿申请书大全(18篇)篇十一

案情:

11月13日下午13时,患者叶某因“胸骨后疼痛”,到某医院(以下简称医方或院方)就诊,门诊确诊为急性心肌梗塞、要求患者叶某住院治疗,13时13分在医生的陪护下走进病房住院,期间医方向患方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至16时10分许患者叶某病情恶化,颜面紫红,呼吸急促,全身抽动,经院方抢救无效,于17时20分宣布死亡。

次日,院方与死者叶某的家属达成协议,约定由院方申请鉴定、患方家属配合,经金华市医学会鉴定,其分析意见为:“该疾病病死亡率高,疾病本身是造成该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诊治过程中,院方对疾病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救治措施不力,在急性心肌梗塞诊断明确的情况下仍让患者从一楼步行上三楼,违反危重病急诊诊疗护理规范,本案例医院的救治处置不力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构成医疗事故,院方负有一定的医疗责任。”

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死者叶某的配偶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认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没错,但医方应承担完全责任,在笔者的建议并代理后,请金华市卫生局再次委托省级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以确保患者的合法权益。

经浙江省医学会鉴定,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与市医学会的分析意见基本相同,但其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再次鉴定后,医患双方在市卫生局的主持下经多次调解因赔偿差距甚大未成。

患方家属委托笔者向医方提起诉讼,原告依《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判令因医方的过错,造成总损失40余万元,医方应承担其中40%的损失,即医方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6余万元。

一审法院受理后,被告医方辩称:首先,本案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丈夫叶某于月13日13时许到被告医院门诊,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后住院,在住院期间病情发生变化,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事经金华市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鉴定,已认定为医疗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法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9月1日施行,本案发生在条例施行之后,应当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原告以《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提起的诉讼,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其次,原告在诉讼中未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主张权利,被告认为本案的经济损失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即以下标准计算:

1、精神损害抚慰金14546元/年×6年=87276元;丧葬费1155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9元/年×7年×1/3=10871元;以上合计106979.75元。

最后,原告权利主张的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根据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叶某所患疾病本身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40%,显失公平。

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属医疗事故纠纷,依法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做出裁判。

双方最大的分岐在于:

是否要给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多少、责任承担比例。

笔者认为,本案法院审理的焦点是实体应适用什么法律规范。

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问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定性和处理。

笔者认为造成患者死亡的损害赔偿法律适用应当是《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由是: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引起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

首先,患者到医院就医所产生的是一种医疗服务民事法律关系,患者享有及时、正确得到医治服务的权利,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医院方享有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的权利,负有及时、正确及符合医疗规范为患者进行医治服务的义务。

医院方出现医疗事故,显属违背其义务的行为,并是有过错的行为。

另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6条也非常明确医疗机构组织诊疗服务,因违反诊疗护理规范,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医疗事故侵害的是作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这属《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属民事实体法规范,而属行政部门如何确认医疗事故及其事实、等级的行政程序性规范。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效力低于《民法通则》,因此,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及其范围,只能适用民事实体法规范,而不应适用行政性的责任规范。

3、在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并不排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它们的适用,是卫生行政部门用来确认医疗事故的处理是否符合该程序规定的要求,而不是法院用来确认医疗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及范围的。

4、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年5月1日起生效后,在此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而被告医方所引用的1月6日最高法院(2003)20号通知,应当自2004年5月1日起若有不明确之处,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本案应当给付死亡赔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从该通知的精神看,其要领有三点:一是强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与《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一致,都可以适用;二是适用的原则是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而不是依照,参照与依照的适用效力并不相同;三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如果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能够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可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如果不能全面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则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

对于本案来说,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确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应无异议,但是,由于本案患者叶某死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确定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死亡赔偿金,没有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是一种物质损失,与精神抚慰金并不相同,受害人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同时也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不能代替死亡赔偿金,只赔偿精神抚慰金而不赔偿死亡赔偿金,不能全面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自当可以援引《民法通则》等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要求赔付死亡赔偿金。

综上,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1550.50元各项合计361972.50元。

浙江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认定的“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次要责任”,在医学上人们可能认为,作为“外因”的医疗事故既然并非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则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是,作为民法中的侵权责任中却并不如此看待,本案医疗事故中受害患者叶某自身的疾病尽管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因素,但是如果没有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的诱发,该疾病也并不会立即导致患者死亡,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增加了受害患者现存的状态的危险,因此不能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为院方承担次要责任,即因减轻本案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依照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即按照被告过错责任的大小来确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总损失的40%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40%,显失公平的抗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获的赔偿数额为361972.50元×40%=144789元。

最后法院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47万元,判决后,医方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要求改判,经二审法院审理,现已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议:

现行的医患纠纷,若患者已死亡的,经认定是医疗事故,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却未对死亡赔偿做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做出司法解释,以弥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因无医患纠纷造成死亡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的承担及计算方法之不足,以利司法实践的操作。

相关阅读。

为正确适用法律,妥当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一般规定。

1、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一方认为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患者一方,是指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患者、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

最热医疗损害赔偿申请书大全(18篇)篇十二

工伤的前提是劳动关系,这里的“劳动关系”是法律特有概念,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劳动,是适用劳动法律的关系。

人身损害却是一般的雇佣、帮工、承揽过程中的发生的身体损害。

赔偿标准不同。

一般人身伤害案件要根据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

适用法律不同。

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劳动法规调整;。

一般人身伤害案件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

处理机构不同。

工伤由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仲裁机构处理.

一般人身伤害直接由法院受理和审理。

伤残鉴定机构不同。

工伤由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适用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一般来说,对于同一种伤情,工伤伤残等级要比交通事故等的伤残等级更有利于伤者。

一般人身伤害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适用的标准则是人身损害或交通事故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同样的伤情,劳动鉴定的标准比司法鉴定的标准要高一级)。

举证责任不同。

按照法律规定,工伤纠纷对劳动者的伤害事实、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标准有争议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举证倒置。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就直接采信劳动者的主张。

一般人身伤害案件,受害者对自己的伤害以及工资标准由受害人自己负举证责任,受害人举证不力的,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赔偿主体不同。

工伤的一方当事人是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另一方则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体户(必须有营业执照,工程层层转包的,由具备法人资格的发包方承担)。

一般人身损害案件的主体可能都是自然人。一般而言,自然人的赔偿能力远远不如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体户。

责任划分不同。

工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不给劳动者划分过错责任.

一般人身伤害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如:三七开、二八开)。

是否可以一次性赔偿的区别。

在工伤赔偿中,除了5-10级伤残可以一次性解决赔偿外,1-4级伤残一般法律不允许一次性赔偿解决,因为1-4级伤残一次性解决往往不利于伤者的后半生生活。通常,如果一名工伤者如果25岁、4级伤残的话,如果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在北京一般都有一百万元以上的总额累计。如果1-3级还有护理费的话,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总额累计可达数百万元之巨。所以,1-4级伤残,国家法律一般不支持一次性赔偿解决,因为伤者吃亏太大了。

目前,在我国有的省、市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了1-4级可以一次性解决(例如北京、天津等),但赔偿额真的是杯水车薪,建议伤者及其家属最好不要采取这种方式,还是按月赔偿有保障。7月1日,《社会保险法》生效了,1-4级伤者的后半生将会更加有保障了: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除了后续治疗费之外,一般都是一次性解决赔偿问题。

二次手术费等后续治疗费由谁承担的区别。

在工伤赔偿中,5-10级伤残的伤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二次手术费等后续治疗费一般都由伤者自己来承担。一般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伤职工就和原单位不存在任何关系了,工伤二次手术费(一般为取内固定物钢板费用)由工伤者自己出。因为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法律规定了工伤者可以要求单位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里面就包括了后续治疗费,而后续治疗费里面就包括了二次手术费用。那工伤职工如何才能让二次手术费由单位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自己又能得到赔偿呢?那就有两个办法:1、暂时不解除劳动合同,等做完二次手术再解除劳动合同,这样二次手术费用就由单位出了,自己解除劳动合同还能得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和单位协商预付了二次手术费才解除劳动合同,要不就不解除劳动关系。

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后续治疗费由侵权人或加害人来承担没有任何异议。

工伤赔偿没有精神抚慰金一说,如果在工伤赔偿中,伤者及其家属一方在劳动仲裁或诉讼中提出精神抚慰金,则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一般不会得到仲裁或法院的支持。当然,如果伤者及其家属在与单位谈判、协商过程中提出精神抚慰金,这个可以和单位协商。

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一般只要存在伤残等级就会有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一般各地掌握在一个伤残等级为元-5000元的赔偿标准。

关于诉讼时效的区别。

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也是一年,伤者及其家属应在受伤害或职业病鉴定后1年之内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后,何时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赔偿,法律对此不严格执行一年劳动仲裁申请时效规定,根据具体情况掌握。

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一般诉讼时效是1年,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

在我们国家,关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是最为常见的一种重合,是否可以得到双重赔偿,国家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规定。这个由各省、市和自治区来规定,而且规定也并不一致。在北京等省市,是可以得到双重赔偿的,因为法律没有相抵触的规定,而且《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规定除了一次性票据报销的除外均可以获得赔偿(双赔);而在内蒙古等省市自治区,却规定了不能得到双重赔偿,而是类似地规定了交通事故赔偿额不足的工伤保险应当补足差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除上述区别之外,还有其他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程序的区别(工伤一般分为四阶段: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才进入诉讼;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直接进入诉讼)等等。

最热医疗损害赔偿申请书大全(18篇)篇十三

关于乙方患病的有关问题,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经协商,甲方出于关心的目的达成如下协议:

1、患者基本情况:

姓名:______,年龄:______,性别:______,籍贯:______,电话:______,身份证号:______,住址:______。

2、支付数额:合计:____元。

3、付款时间:____年_____月_____日。

4、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事情即告终结。双方劳动关系同时解除,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

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_________,乙方:_________。

日期:___年___月___日,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最热医疗损害赔偿申请书大全(18篇)篇十四

上诉人:刘xx,男,1955年10月10日生出,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xx村。

被上诉人:陈xx,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牧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因火灾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一审法院(2009)青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09)青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判决认为“本案的关键是查明火灾的起火点及火灾发生的原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14日下午原、被告家均发生火灾,而不能证明是被告家焚烧垃圾引发的”。

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不仅对事实认定错误,而且歪曲了事实。上诉人也理解了一审法院为何不敢将证据证明的问题一一列明,只表述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xxxx等证据,对该证据证明了什么问题却避而不谈。

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交了1三位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14日下午有人喊陈xx家着火了,大概有好几十人就跑去陈xx家救火,当时看到火从陈xx家厂棚前往南着,西北风很大火无法控制,烧到前院刘xx家,把他家房子草垛都烧光了。2村委会证实:火源是从陈xx家引起,造成刘xx家房屋财产全部烧毁。当时恰好赶上县里到牧区检查防火情况,这样救火现场有县政府金县长扶贫办伊主任、镇政府徐书记、郝镇长及镇政府全体成员、镇派出所干警,县消防大队两台消防车经过八个小时将大火仆灭。3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证实:陈xx在其家厂棚前烧破烂,后上山。将厂棚前秸秆引燃,烧向了刘xx家,造成了刘xx家房屋以及财产全部烧毁。事发后陈xx当着证人训斥其姑娘没好好看着。4县气象局证明:4月14日我县出现了大范围大风天气,当日最大风速19.7mls、风向北北西;16时最大风速19.3mls,风向:北北西。5律师所作的四份调查笔录证实14日下午陈xx家厂棚前着火,风大,火无法控制了,烧到了前院的刘xx家,将房家俱草垛烧光。6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证明了这样一个案件事实:陈xx在其家(起火点)厂棚前烧垃圾(引起火灾的原因),下午离开家时,未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火由北向南将其家枯杆垛引燃,由于当天西北风大,火借风势又将其前院的上诉人刘xx家烧毁。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清晰、完整的证据链。对于这一个客观事实,火灾发生前有证人xxxx证实陈xx在厂棚前烧破烂;火灾发生时有目击证人xxss证实起火点在陈xx家,先到陈xx家救火,后火烧向刘xx家;火灾发生后有证人sdaf证实陈xx从山上回来,见此情景,斥骂其姑娘未好好看着。气象资料显示那天风速为八级,风向北北西风。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了此次火灾产生的原因、起火点、火的着向以及造成刘xx家财产损失情况,证实了陈xx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有一份证据证明是同时起火。

但一审法院却故意歪曲事实,笼统认为是两家“均起火”。“均起火”不是“同时起火”,还有个先后顺序。这种模糊笼统的认定就将陈xx的损害赔偿责任一笔勾销。

(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没有提交《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证人证言不能确定起火点、火灾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由此可见:认定书固然重要,但也只是证据的一种。认定书并不是火灾事故案件的唯一证据。既然是证据的一种就与其它证据具有同一属性。同样需要按照证据规则来审查判断,最终确定能否采信。《消防法》只所以未将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唯一依据,就是因为认定书虽然是专业人员依据技能作出的,但客观情况的复杂性、人认知的局限性、科学发展的阶段性等等都决定了认定书也不可能是完全正确的。一如交通事故案件,有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更有力,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法院仍然可以不采信。同理《火灾事故认定书》也不会成为断案的唯一证据。否则交通不便,偏远农村牧区发生火灾,时过境迁的火灾事故又如何处理呢。

本案是民事案件,并不象刑事案件那样需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法理基础火是否为陈xx烧垃圾引起,固然重要。但火灾原因不明,消防部门未能出据事故认定书只是不能直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者而已。但起火点是明确的:陈xx家,这为所有的证据一致证明,是不容质疑的事实。故应依据房屋院落管理、安全注意义务确定民事责任承担者。陈xx做为房屋和院落的所有人应尽到善良人的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本案的起火点在陈xx家引起,应当首先推定被上诉人陈xx有过错,除非有证据证明陈xx家的火系他人故意或不可抗力导致火灾发生,才可以免除陈xx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目前其均未能提出这方面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陈xx承担。

二、适用法律错误。

按照民事理论,侵权行为要有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四个要件。按照诉讼规则证明责任的分配,上诉人承担了证明其构成要件的责任,完成了诉讼请求需要加以证明的举证责任,而且证据能够证明客观事实。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如果否认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就应当承担其举证责任,证明火灾不是被上诉人家起火烧到上诉人家,而是上诉人家着火烧到了被上诉人家,或者上诉人家着火不是被上诉人行为所致,是自然原因或意外事件,与被上诉人主观意志和行为无关,与其家中烧东西无关,这些问题要有证据证明,用事实说话。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举不出任何反驳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上诉人的损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显然是颠倒了关系,错误地适用了证据规则,把不利后果承担者强加于上诉人身上。本案当事人请求的仅仅是民事侵权责任,并不是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需达到刑事责任的证据标准。

2、按照我国民诉理论,证据证明力要因案而异,达到一个证明标准。这个标准不是完美无瑕。民事诉讼中证据是靠当事人收集,不可能达到刑事案件收集证据标准,而要求较高盖然性既可。也正是这种诉讼理念才赋予了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赋予了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只所以法院作出错误结论就在于过分依赖消防证据,未能按照上述要求,对全案分析判断,从本案盖然性出发,确定双方举证中证据一方明显大于另一方证据的证明力,进而做出结论。

综上:望上级人民法院能够结合本案证据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状判决书副本各五份。

最热医疗损害赔偿申请书大全(18篇)篇十五

甲方:_______________(医疗机构)。

乙方:_________________(患方)。

甲乙双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规定,经协商,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协议:

一、患者基本情况: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住院号:______________。

疾病诊断:__________________。

治疗结果: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医疗事故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赔偿数额。

1、医疗费:______________元;。

2、误工费:_______________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_____________元;。

4、陪护费:___________元;。

5、残疾生活补助费:____________元;。

6、残疾用具费:_____________元;。

7、丧葬费:_____________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__________元;。

9、交通费:__________元;。

10、住宿费:____________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_______________元;。

12、患者死亡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___________元(不超过2人)。

合计:____________元。

五、赔偿款给付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

1、出院处理:

2、如为死亡患者,尸体处理:

3、其他事项:

代理人:_______________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见证人: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_日

最热医疗损害赔偿申请书大全(18篇)篇十六

第一步,鉴定医疗事故。

复印封存病历资料要及时。

发生医疗纠纷后,第一步需要做的事情是保管、复制或封存病历资料,法律术语叫“证据保全”。

病历资料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属于书证的一种。

病历资料不仅可以证明医患关系的存在,也是全部诊疗过程的证明,是判断医院是否应对患者的身体或健康受到伤害承担责任的重要甚至是惟一的证据材料,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作用至关重要。

第二步,由医学会给出医疗事故鉴定报告。

当患者到医院就诊,医患之间就存在了医疗契约,医院的医疗行为会因为没有适当地履行医疗义务而构成违约,也会因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而构成侵权。

为此,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医院方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既可以违约而追究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侵权追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鉴于违约责任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及医疗损害主要是人身伤害,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的处理适用于侵权责任较为有利于患者。

当然,医患之间存在医疗契约或其他情况时,允许当事人选择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第三步,根据《条例》规定的11项标准计算的医疗事故赔偿基数。

1、医疗费赔偿金额=已发生医疗费用(不含原发病医疗费用)+预期医疗费用。

2、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时间×收入标准(患者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

4、陪护费赔偿金额=陪护天数×陪护人数×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5、伤残生活补助费赔偿=伤残等级×医疗事故发生地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赔偿期限。

6、残疾用具费赔偿金额=普及型器具的费用。

7、丧葬费赔偿金额=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8、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被抚养人的人数×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抚养年限。

9、交通费赔偿金额=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单据数额之和。

11、精神损害抚恤金赔偿金额=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年限(死亡最长不超过6年,残疾最长不超过3年)。

第四步,计算赔偿总额。

计算公式为:

赔偿总额=上述11项所加总额×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的赔偿比例。

第五步,保险公司或医疗机构根据确定的赔偿总额给予赔付。

无论多少复杂的医疗纠纷,获得相应的医疗事故赔偿是患方的最终目的。

也就是说,赔偿是整个医疗事故处理的核心问题。

如果这个核心问题得不到客观、公正处理,医患双方因医疗事故引发的纠纷就会没完没了地闹下去。

新《条例》使这一问题得以定性和初步量化。

最热医疗损害赔偿申请书大全(18篇)篇十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

上诉人因身体权一案不服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x)长民初字第26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1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有关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葛某因被告陈*、陈**二人在育苗场干活影响其休息,于原告傅某一起到被告的育苗场地与被告陈*、陈**发生口角,进而四人发生厮打”是错误的,事实是葛某喝醉酒后去对陈*、陈**兄弟二人进行谩骂,而被上诉人是葛某后来叫去的帮凶,并不是四人发生厮打,而是被上诉人和葛某对陈*、陈**兄弟二人进行殴打,二人只是用身体抵挡,防止自己被打伤,并没有主动去打原告和葛某。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

2、一审法院认定“陈爸、李母、陈女闻讯赶到现场与原告和葛某发生争吵并再次发生厮打”是错误的,事实是陈爸、李母、陈女到现场后又是被原告和葛某殴打,都没有还手。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

3、一审法院认定“其中葛某持一根木棒,陈女持一根铁管”表述不清,容易混淆是非,葛某用持有的一根木棒对陈爸、李母进行了殴打,是作案工具,而陈女手持的一根铁管是为了来育苗场维修,【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得出,李母接到儿子电话时,急忙叫上陈爸和陈女去育苗场,因为上午说过育苗场要维修,所以带上铁管(可以要求要求公安机关出示该铁管,从常识来判断不可能是把它作为打人工具的)】而不是作案工具。也没有证据证明陈xx用铁管打人了,相反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却证明了没有用铁管打人。

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是错误的。

葛某和被上诉人对五位上诉人进行无辜殴打,五位上诉人都没有主动出击进行防卫,而是被动用身体抵挡葛某和被上诉人的不法侵害。在葛某和被上诉人停止殴打后,没有再与其二人有身体接触。五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对葛某和被上诉人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并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应当适用正当防卫条款。

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诉伤情无证据证明系自伤、他伤或伪诈伤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的病历记载其半月板是盘状半月板,而该半月板是病理状态在我国发生率是5.14%,研究表明盘状半月板对膝关节生物力学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方面是盘状半半月板月板的非生理性反向运动给膝关节带来的非生理性水平剪力。这种剪力除易造成盘状半月板自身的水平破裂外,还易导致胫骨平台及股骨髁软骨面的损坏。在上诉人的6月15日上午9:30医院的体格检查记载是“神志清,左眼眶内侧有一长约3cm纵行伤口,已封合。右肘部散在皮擦伤,略肿胀,压痛,右肘活动可,左膝散在皮擦伤,略肿胀,压痛,左膝活动可。”此处没有存在肋骨处疼痛、外伤之类情况,众所周知,如果骨折,那么那种疼痛是难以忍受的,说明在此时还没有肋骨骨折情况,那么可以证明原告即使存在肋骨骨折也不是发生在6月14日。而左膝的记载是:“散在皮擦伤,略肿胀,压痛,左膝活动可”“散在皮擦伤”、“略肿痛”说明没有较大外力置于膝盖处。在没有较大外力的情况下半月板损伤、交叉韧带损伤是不可能的。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长岛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已明确表明被告没有故意伤害行为,在现有证据下不能适用《山东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即使适用64条,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因上诉人是正当防卫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0条不应承担责任。

五、为了还原事实真相,请求贵院依职权启动对被上诉人的测谎程序。

六、请求贵院依职权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被上诉人的诈骗行为。

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将会引起百姓对司法的不信任感,会使不法分子纷纷效仿被上诉人的诈骗行为,法院将会成为不法分子非法收入的工具。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了减少讼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不要发回重申。

此致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年12月23日。

最热医疗损害赔偿申请书大全(18篇)篇十八

上诉人(一审被告):xxx,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x,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x。

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xxx0)朝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2、请求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本案第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xxx之间属于无偿帮工关系。

一审判决未清楚地认定本案复杂的法律关系,仅仅简单认定“原告在为被告拉楼板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作为事发吊车的所有人,同时根据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其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

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是:

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承揽合同关系与雇佣关系是有很大区别的:1)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合同的标的是提供劳务,雇员只要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雇佣合同中雇员与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服从雇主的监管和安排,具有隶属性。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揽人自己决定,不受定作人的监控,承揽人主要是依靠自己的技术力量和能力来完成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3)雇佣合同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按月定时向雇员支付报酬,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因承揽人完成某项工作或做完某件事支付报酬,承揽人如无工作成果时,则不能获得报酬;4)在雇佣关系中,由雇主向雇员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主要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的劳动资料等。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劳动条件、生产工具一般由承揽人本人提供,承揽人只要向定作人支付劳动成果即可。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对外发布信息是“自备车辆搬运楼板,600元一车”可知:1)被上诉人只需自备车辆将楼板运到指定地点就可以依约获得报酬,没有很强的劳动时间限制,至于被上诉人能交付多少劳动成果也没有硬性规定;2)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一般不存在劳动时间和劳动纪律的问题,承揽人劳动很“自由”;3)而且本案劳动支付的形式显然不属于某种相对固定的行业标准,也无较长时间的支付周期,以每车600元作为报酬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支付形式,也符合承揽关系的约定支付方式。

2、被上诉人与第三人xxx之间属于无偿帮工关系。

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帮助排在其前面的第三人xxx装车造成的。xxx也是承揽楼板装运的人员之一,上诉人只要求被上诉人完成自己车辆上的楼板装运,并未要求其帮助第三人xxx装车。既然是其主动帮助xxx装车,那么被上诉人便与xxx形成了无偿帮工关系,被上诉人是帮工人,第三人xxx是被帮工人。

二、不论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还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无偿帮工关系,上诉人都不应该承担责任。

1、依照法律规定,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需要承担责任。

承揽关系中,因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存在着侵权关系,承揽人受伤不属合同调整范围,不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亦明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无偿帮工关系中,由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具体情况承担责任,跟上诉人无关。

因为《侵权责任法》第35条直接废止了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无偿帮工第13、14条之相关规定,另外,帮工关系中,在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也形成了无偿的劳务关系。所以本案的帮工关系接受《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相应责任,包括下列情形:

(一)接受劳务一方因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二)提供劳务一方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由自己承担全部损害后果;。

(三)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双方均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不管是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上考虑还是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形成的帮工关系上分析,上诉人都不应该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毫无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出于道义上对被上诉人进行及时的救助不能作为事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出于救人要紧的目的,及时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救治,先后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住宿费等11多万元。案外人xxx考虑到上诉人发生了很大经济损失,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案外人xxx一次性补助给上诉人10万元的协议,尽管协议上约定上诉人负责赔付xxx一切经济损失,剩余损失与xxx无任何关系……,但是,通过法律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对于被上诉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上诉人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说,事发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及时救助,是出于一种救人的本能反应,如果这种乐于救人的行为反而成了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的依据,那么对于上诉人是很不公平的。

四、被上诉人对于自己伤害的形成存在重大过错,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予考虑实属不当。

被上诉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伤害,被上诉人存在三大重大错误:一是被上诉人装车时未站离立栏,二是被上诉人未完全摘离吊钩,三是被上诉人向吊车司机发出错误的信息指示。这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被上诉人对自己伤害的造成存在过错,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然而一审法院未予考虑,所作判决极不公正。

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其本人在北京地区的暂住证二份”并不能证明案发时被上诉人居住在北京。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支出来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不合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和支出来计算。

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暂住证,可知该暂住证的有效期至xxx9年8月5日,第二份暂住证“来本市日期”上记载的是xxx0年4月12日。然而本案事发时间是xxx0年1月26日,也就是说在本案事发之时,被上诉人并不在北京居住,其提供的暂住证也不能有效证明其暂住在北京。而且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暂住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南许场村33号”核查过,得知被上诉人并未暂住在该地址。那么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支出来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收入是不合理的,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和支出来计算。

六、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时间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要求的误工费是从xxx0年1月26日至9月13日,误工时间应该是231天,然而被上诉人主张的却是331天;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是从xxx0年1月26日至6月29日,护理时间应该是155天,然而被上诉人主张的却是189天。被上诉人计算的时间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时间合理”,与事实不符。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现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望恳如所请!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x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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