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发展报告(模板17篇)

时间:2023-12-21 作者:ZS文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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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发展报告(模板17篇)篇一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符合招聘岗位专业要求,具有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学士及以上学位。

在校期间取得辅修学位或第二学位学历证书的,认定毕业证上记载的专业为所学专业。

(七)具备招聘岗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考: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和曾被开除公职的;。

(二)正在接受监察、纪检、司法部门立案调查的;。

(三)在各级公务员、雇员招考中被认定有舞弊等严重违反招录纪律行为的;。

(四)公务员和参公管理工作人员被辞退未满5年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六)其他失信或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在政府工作的。

海南经济发展报告(模板17篇)篇二

上世纪80年代以来,周村在产权制度改革方面做出了一系列大胆探索和尝试,取得了全国瞩目的成就。

1.创立了一种新的企业制度。

周村在实践中吸取了公有制积累共有、按劳分配、共谋福利的基本原则,又利用股份制产权明晰、开放联合、聚合规模、风险共担的特点和优点,创立了一种新的企业制度――股份合作制。股份合作制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1)在产权主体方面,使农村集体企业产权主体从模糊转为清晰,劳动主体与资产主体相同,增强了职工主人翁地位,维护了集体经济的完整性,保护了农民的共同利益。(2)在发展动力方面,使集体企业的外部行政强制机制转化为内部的利益激励机制,激励企业、职工的积累动机和不断追求企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3)在企业运行方面,改变单一的行政监督管理机制,转化为以市场为取向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有利于企业行为的合理化。(4)在企业投资方面,使投资主体多元化,有利于实现资本股权与要素股权配置的市场化。(5)在分配制度方面,既继承了传统公有制按劳分配的内核,又引入按股分配,形成双重分配制度,有利于实现劳动效率和效益的最大化。总之,周村对传统合作制进行改革和扬弃,在继承中创新,形成了与传统合作制从内容到形式都又根本区别的股份合作制组织形式,为乡镇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和建设提供了一个可供选择的模式。

2.防止了集体资产的流失。

按照我国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镇集体企业的产权关系从理论上来说是比较明确的,但在现实中却是模糊的。许多乡镇企业虽名为集体所有,却实为乡、村行政组织的附属物,甚至有些企业在“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前提下,实际上逐渐变成了“裙带化”、“家族式”的私有企业了。这种模糊的产权关系,一方面造成政企不分,乡镇行政组织和干部可以对集体企业的资产任意支配和侵占,致使企业没有自主权;另一方面造成集体资产所有者缺失,没有人对其保值增值负责。通过改革实验,把企业变为集体、社团法人和个人多元化的、按股份共有企业,从而实现了企业集体所有的产权归劳动者共有。这就从企业制度上解决了那种公有制总体上有人负责,但实际上无人具体负责的弊端。它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维护、巩固和发展壮大集体经济。那种认为把集体资产折股量化到个人,会削弱公有制经济的疑虑是不必要的。周村乡镇集体企业迅速发展的事实充分说明,股份合作制的改革不仅没有影响和削弱集体经济,反而促进了全区乡镇集体企业的大发展。

3.拓宽了融资渠道。

乡镇企业一般依靠贷款融资,导致企业难以实现规模效益,同时还会延长生产周期,不能按期形成生产能力。通过法人参股,社会和企业职工入股的办法,能够把不同所有者的各种生产要素集中于一个经济实体中,使之尽快形成生产能力。股份合作制突破了城乡、地区、行业和所有制之间的界限,对各种生产要素实行全方位大跨度的联合,以市场为导向,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了生产的社会化。

4.取得了经济发展的显著成绩。

产权制度的成功改革极大地调动了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强企业管理,促进了企业发展,从而推动了全区经济的迅速发展。全区国内生产总值达到75.3亿元,比上年增长12.8%,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突破2万元;地方国内生产总值达66.3亿元,比上年增长13.6%,五年间年均增长12.6%;财政收入完成1.8亿元,年均增长20%;固定资产投资完成16.8亿元,增长31.3%;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达到25.9亿元,增长13%;各项存贷款余额分别达到52.3亿元和43.5亿元,比19增加25.6亿元和17.2亿元。20末,全区共有工业企业3171家,完成工业增加值30.7亿元,比19增加9.2亿元,按可比价格计算增长42.6%,平均每年增长9.27%。年规模以上工业实现销售收入62.1亿元,完成工业增加值18.8亿元,实现利润3亿元,利税5.0亿元。全区工业形成了以纺织服装、化工、冶金机械、新型建材、电子电器和轻工家具为主的六大行业,涌现处宏信化工、维尔集团、雄鹰巾被、恒星造纸机械、多星电器等名牌企业。2002年全区实现农林牧渔业总产值6.4亿元,增加值3.7亿元,农民人均纯收入4086元。形成了周北蔬菜、林木经济作物带、周南菌果杂粮作物带,中间苗木、花卉经济带三大农业生产区域。第三产业蓬勃发展,建成了纺织大世界、沙发、沙发材料、不锈钢、摩托车、小商品等一大批大型专业市场,以及精品商厦、金桥商厦、金谷大厦等一批现代化商业设施。

5.改善了政企关系。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厂长)的管理制度,股东会是企业最高权利机构,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对股东会负责,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并对董事会负责。这样就切断了企业与行政机构的必然联系,打破了政企不分的传统体制,使企业从政府附属物的地位中解脱出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法人实体。同时,乡镇行政组织通过组建资产经营公司或控股公司,按章程对集体资产行使管理权,从而理顺了政企关系。但是,后天改制而来的民营企业同先天土生土长的民营企业在同政府的关系上还是有所不同,这一点将重点在后面的部分进行分析。

(一)、关于存量改革和增量改革。

实现区域内经济体制结构的调整有两种作法。一种是存量改革,即通过股份制改造方式将辖区内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另一种是增量改革,即促进市场公平、规范地发展,给予民营企业以公正、宽松的环境,使民营企业在竞争中充分发挥体制优势,由小变大,由少变多,在动态中实现经济体制结构的优化。存量改革具有自上而下的特点,强调政府力量的作用,因此其优点是速度比较快,而缺点则是政府导向致使改制不够彻底。增量改革具有自下而上的特点,强调市场的'作用,成长起来的民营企业具有彻底的民营性质,缺点是速度比较慢,时间比较长。

应该说,任何一个地区的经济体制结构调整都不可能只依靠单一的一种方式,而是两种方式相互促进,协调运用的过程。增量改革对存量改革有示范效应,可以为存量改革提供目标和借鉴,弥补存量改革难以彻底的缺陷;而成功的存量改革又可以反过来扩大增量改革的基数,使增量改革的速度和进程倍增。但是由于历史和实践的原因,一个地区的经济体制调整很可能更加侧重于某种方式,例如周村主要采取的是存量改革模式,而目前民营经济发展更加迅速的温州等地则主要采取的是增量改革的模式。

尽管存量改革有其自身的优势,在我国经济体制机构调整的探索中也曾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是过多依赖存量改革会产生消极效果。经过改制,政府同企业间显性的隶属关系被取消了,但是在部分企业这种关系被间接隐性化,表现为企业竞争中的非市场手段,甚至个别政府人员的寻租。并且,自上而下的改革容易使基层部门在具体的政策执行过程中“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达不到政策制订部门的要求,例如改制企业选择上“好的收,孬的放”现象。另外,对存量改革的过分强调有会导致对增量改革的忽视,使政府机制转换和机构改革相对滞后。急于存量改革甚至有可能违背增量改革,例如为了突出重点企业改制的效果而在各方面给予其政策、资金方面的便利和优惠,损害市场的公平。失去增量改革的有力支撑,存量改革就会更多的流于形式,区域经济也将失去持续发展的潜力。

忽视增量改革,市场化进程缓慢,已经成为制约周村地区经济深入发展的重要因素。从形式上来说,周村区的民营企业已经占到了全区企业的90%以上,应该不存在所有制歧视。但是周村大多数民营企业是通过改制从集体和国有企业转化来的,许多“民营企业”实际上并没有完全实现民有民营,企业同政府之间的远近亲疏并不相同,公平、规范的市场环境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改制早以使周村成为了全国改革大潮中的一面旗帜,改制过程中区领导不可谓不尽心,有关工作人员不可谓不努力,解决问题的手段不可谓不丰富。但是应该看到,改制只能在一定限度上发挥作用,如果市场化进程跟不上改制的步伐,改制最终将失去基础,成为空中楼台。

(二)关于结构调整和企业调整。

增量改革滞后,市场化进程慢集中体现在政府对经济市场行为的过分干预。在周村区经贸局7月《关于周村工业发展情况的汇报》中提出,今后重点要抓好这么几项工作:一是产业结构调整优化,二是工业投入和项目建设,三是骨干企业规模发展,四是工业园区建设。在周村这样一个比较小的经济区域内,可以说产业结构调整将直接针对具体企业,从汇报所提出的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中我们也可以隐约看到具体企业的影子;项目是企业的项目,项目建设无非是对具体企业的建设,建设离不开投入,这样投资也将直接针对具体企业;而“骨干企业”更不用说,当然要具体到某些企业。在《汇报》所提出的工作重点里,四项中有三项直指具体企业,可见有关部门对微观经济干预之迫切,但这对于全区经济的持续发展来说却未必是福音。

市场自身具有自动调节资源配置的机制,通过市场竞争、优胜劣汰,能够成功实现资源由低效率企业向高效率企业的转移,政府插手市场过多反而会破坏这一机制。下面举一个例子来比较政府和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效果:例如政府有一块闲置土地需要处理,如果公开在市场上拍卖,a企业将以600万元竞价,b企业将以400万元竞价,显然a企业将购得此用地,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政府没有进行土地的公开拍卖,而是直接将土地以3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b企业,那么效果将会怎样?a企业肯出资600万,说明长远来看这块土地在a公司发挥价值的现值之和将大于600万,b企业肯出资600万,说明长远来看这块土地在b公司发挥价值的现值之和将大于400万,土地在a企业手中将比在b企业手中多发挥200万的价值,而政府对资源配置的参与导致社会财富损失200万。如果政府将土地直接卖给a企业,就不会有社会财富损失,但既然是政府要出马,就往往是市场配置不能满足政府的意图,需要改变市场配置。即使是政府真的将土地卖给了a企业,也只是达到了市场本来就能够达到的配置效果,不会超过市场配置的效果,也就是说在这里政府不可能比市场做得更好。

有关部门希望通过给予部分企业优惠政策以促进周村整体经济的发展,但这样做恰恰违反了增量改革的市场原则和公平原则,效果值得疑问。在市场竞争中,企业能够负担的成本是于企业的盈利能力相对应的,因此如果企业实力强、产品有竞争力,当然能够在资源配置转换过程中占据优势地位。政府的优惠政策如果确实给予了优势和潜力企业,从接受优惠的企业来看当然是有益,但是从经济整体的角度来看却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市场本来就可以保证优势企业在资源配置中处于优势。而如果优惠政策并没有给予最有优势和最有潜力的企业,经济整体的效率将由于政府行为的扰乱而降低。周村确实有一些规模比较大、知名度比较高,和政府关系比较密切的企业,但是这些企业明天就一定能够风光依旧吗?现在还不起眼的企业就不能后来居上吗?市场对企业中有如大浪淘沙,不断地进行着新旧更替,政府不可能比市场更了解市场,干预市场会导致对市场选择的破坏,应该把选择权交给市场,市场才是最好的试金石。

政府选择代替市场选择不仅会损失效率,而且会妨害公平。对个别企业实行优惠政策,会减少即期的政府收入,这种收入缺口要在别处弥补回来,势必增加其他企业的税费负担。也就是说,一部分企业享受优惠是以另一部分企业遭受损失为代价的。得到优惠政策的企业毕竟是少数,得不到优惠政策的企业是大多数,积极性会受到挫伤。对不同企业长期实行差别政策,甚至可能使某些企业把心思从发展生产更多地转移到争取优惠政策上来,导致竞争的混乱和变味。毕竟小区域的经济发展不同于国家的经济发展,在国家范围内具体企业很难影响到政府的决策,而在小区域内具体企业相对容易影响政府决策,从而使争夺优惠政策变得可能而且实际。

以上的分析都是从经济效率出发的,从经济效率出发市场本身就能够做得最好,而不需要有关部门的干预。那么从另外一个角度――社会效率出发,情况会是怎样?如果综合考虑就业、环境等社会问题,市场的某些配置就可能不是最优的,需要有关部门的调整,而这也正是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能定位所在。例如对于就业问题来说,小企业多是劳动密集型企业,恰恰是更应该得到优惠政策的群体。

(三)对一些问题的重新审视。

淄博市工商局周村分局在《周村区民营经济发展基本情况》中提出了周村民营经济发展中的八个问题,包括1.企业经营者思想保守,素质偏低2.资金紧张,融资渠道不畅,资金筹措困难3.市场信息不畅4.高素质的专业人才、管理人才匮乏5.管理落后6.生产工艺落后,产品技术含量低,企业竞争力差7.无序化竞争现象比较严重8.政策环境不宽松,现在将进一步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

1.关于观念问题。周村的民营企业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改制而来的民营企业,另一类是民间真正土生土长的民营企业(可以称之为“草根民营”)。对于改制不彻底的企业来说关键不在于观念而在于体制,对于草根民营来说关键也不在于观念而在于政策环境。南方诸如温州等地民营企业的观念常常为人们所乐道,但是应该看到观念是要以公正平等的制度和秩序做支撑的,只有真正享有了“国民待遇”,草根民营才可能敢于开拓、创新。周村在历史上就是著名的“旱码头”、“丝绸之乡”,可以说人们并不缺乏经商的传统和观念。然而有关部门近年来更多地关注改制企业,忽视了草根民营,使它们在产业结构调整、优惠政策的给予各方面处于不利地位。谁不想做大做强?但问题是如果不能享受公平待遇,总是处于不利地位,又如何能够做大做强?并不是说应该给予土生土长的民营企业以格外的优惠政策,而只是要求有关部门对待所有企业一视同仁。

2.关于融资问题。所有制歧视向来是民营企业融资的最大难题,在周村民营企业已占到了全区企业的90%以上,应该说不会再有所有制歧视,但是事实上并非如此。民营企业的来源不同,同政府的远近亲疏不同,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同,在融资上受到的待遇也不相同。有政策保障的企业自然竞争力就强,发展前景就好,在融资上也就处于有利地位;没有政策保障的企业竞争力就差,发展前景相对没有保障,在融资上自然处于不利地位。关系贷款越多,关系企业就会挤占更多资金,资金配置的效率也就越低。应该加快政府职能的转换,让市场独立地决定资金流向,使有限的资金配置到效率最高的企业。

另外,担保难、抵押难也是民营企业融资的一大障碍。民营企业特别是草根民营大多属于中小企业,银行和中小企业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银行出于控制风险的考虑对中小企业做出严格的担保、抵押要求,这是符合市场机制的,也是市场选择的一种手段。在银行贷款受到限制的情况之下,民营企业可以通过民间金融进行资金筹集,有关部门所要做的就是对民间金融进行规范和鼓励:(1)对发展较好的信用社,应试点让民间资本参股或控股,成为真正意义的民间商业银行。(2)让民间资金组建“风险投资基金”和开发中小民营企业的“创业投资基金”。许多科技型民企创业期间的资金需求是银行无法解决的,可以依靠风险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3)鼓励更多的民间资本组建和参股贷款担保公司等中介机构。

3.关于信息问题。解决信息不畅的问题,需要政府加强基础通讯设施和户联网建设,减少信息获取成本。

4.关于管理和人才问题。虽然公司制管理是比家族化管理更高级的管理模式,但是不能认为任何情况下公司制都比家族化更为优越,不同的管理模式是与企业发展的不同阶段相联系的。当企业规模比较小的时候采取家族化管理更为合适,因为一方面家族化管理依靠血缘关系和感情纽带,可以成功解决委托代理问题和激励机制问题,另一方面小企业从家族成员内部进行融资比从银行进行融资方便可行得多。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家族化管理的弱点也将不断暴露:第一,人们“共患难易,同富贵难”的心理特点使家族机制在解决委托代理问题和激励机制问题上失效;第二,企业对专业化管理人才的需求使家族成员捉襟见肘;第三,家族内融资不能满足大规模的资金需求。这时需要引进外部人才和资金,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公司制。因此,企业管理制度的演化有其内在规律,揠苗助长只能适得其反。在周村,注册资金不足100万的民营企业占民营企业总户数的76%,注册资金不足1000万的民营企业占民营企业总户数的93%,因此80%的企业实行家族化管理是可以理解的。

5.关于技术问题。技术的取得不是免费而是付费的,任何一个理性的企业在考虑是否采用某项技术时,都会综合考虑该技术的成本和收益,只有预期贴现收益高于成本时技术才能够被采用。因此技术也有适用性,不是越高级的技术越好,而是越能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越好。既然周村的众多民营企业是从传统产业甚至手工作坊起家,那么与其跟别人比拼技术,还不如保持自己的传统特色。对于政府来说,与其重点培植某些个别企业的“高科技”,还不如培养公平是市场环境,让每个企业面对真实的技术成本,由市场决定技术发展的方向。

6.关于竞争问题。只要市场是公平的,就不应该对竞争有所质疑。那些抱怨别人压低价格、恶性竞争的企业,只能被证明是竞争中的弱者,应该被市场淘汰。因此对于政府来说,关键是要打击假冒伪劣,维护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和地方形象,而对于市场具体的竞争方向则没有必要加以干涉。价格竞争也没有什么不好,如果区域内的价格因为竞争而下降,那么相对于其他地区就具有了整体的价格优势。

7.关于政策环境问题。良好的政策环境是进行增量改革的最重要手段。目前不同的企业在一些方面还受到不公平的待遇,这种状况必须改变。首先,要取消针对个别企业的优惠政策,不仅将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同样对待,而且同样对待不同途径建立起来的民营企业。这样既可以让市场决定资源配置方向,提高资源使用效率,又可以提高财政收入、降低财政支出,从源头上截断部分行政收费的经济动因。其次,对有关部门进行“瘦身”,裁减冗员,从另一个方面减少部分行政收费的经济动因,彻底根除“三乱”。再次,要降低民间投资的产业门槛,简化工商登记手续,在税收、土地使用、企业开办、进出口等方面取消一切不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限制。最后,要允许民间投资在更广泛的领域以独资、合作、合资、参股等方式进入,扩大民间投资领域,激发民间投资热情。

海南经济发展报告(模板17篇)篇三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快全区民营经济发展步伐,区政协会同区中小企业局、经贸局、国税局、地税局等有关部门,于3月23日至4月底,采取实地考察、组织座谈、听取汇报、现场提问解答等形式,对乡镇(办事处)、开发区等13个单位和31家不同规模的民营企业,就民营经济的发展问题,开展了跟踪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近年来,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区上下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紧紧围绕“工业立区、振兴**”战略目标和“12345”、“两带三抓”发展思路,坚持把民营经济作为全区工作的“三大重点”之一,聚力猛抓,强化措施,优化服务,全区民营经济保持了持续快速发展的良好势头。主要表现为:。今年,1---4份全区民营经济实现营业收入74.26亿元,占年计划的37.8%,同比增长40.7%;完成增加值22.79亿元,占年计划的39.8%,同比增长34.1%。截止4月底,全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分别达到1042家和12186户。企业规模逐步扩大。截止4月底,全区规模企业特别是规模工业企业达到150家,比年初增加31家;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的企业达到181家,1000万元以上的达到21家。运行质量明显提高。26家民营企业、83种产品通过了iso系列质量体系认证。填补市级、省级和全国空白的产品分别达到53、21和13个,有3个产品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分别有15、3和2个产品获得市级、省级和全国名牌。社会贡献不断增加。全区民营经济实交税金1.8亿元,比上年增长16.9%;今年1―4月份实交税金已达到9105万元,占年计划的41.1%,同比增长50.3%;为社会创造和提供就业岗位46063个。发展环境逐步优化。绝大多数民营企业主对我区制定的鼓励和支持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以及在优化发展环境中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表示满意,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得益于政府构建的良好发展环境。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调查中也了解到民营经济发展中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困难和问题:(一)思想观念仍显滞后。我区民营经济尽管有了长足发展,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受传统观念和制度的影响根深蒂固,在思想和认识上仍存有不少偏见,导致了对民营经济的融资服务、市场进入等方面事实上的不平等;与外来客商相比,有些地方难以享受同等的优惠政策和待遇。从民营企业本身来看,多数存在“小成即满”、“小富即安”的思想,缺乏干大事业、闯大市场、当大老板和敢为人先的气魄及雄心,缺乏企业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和应具有的奉献精神。(二)发展环境仍是制约民营经济的重要因素。有些单位主动为民营经济服务的少,以检查代管理、以罚款代服务的多,甚至又出现了强行收费、搭车收费、动辄罚款和违规罚款的现象,企业不堪重负;有些部门的检查活动,不是以指导教育和整改问题为目的,而是带着罚款和收费任务去检查;有的地方市场管理混乱,欺行霸市,损害民营企业利益的治安案件时有发生,社会安全感不强,加之打击力度不够,极大地挫伤了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积极性,优化发展环境的任务仍很繁重和紧迫。(三)企业管理水平低。多数企业创新意识不强,科技投入不足,“商标”、“品牌”意识淡薄,缺乏自主研发机制的建设,致使企业经营上只是从事一般性的初级加工型生产,规模小,产品单一,科技含量及附加值低;不少民营企业内部管理混乱,会计资料不全,财务核算不实,更是有的造假帐、偷逃税费,现场管理和安全生产无章可循;有的因传统家族式管理的制约,致使企业发展慢、效率低、社会贡献少、外向度不高;部分企业经营者和管理层素质低,忽视学习“充电”,加之企业改革不彻底,特别是土地、房产出让不全面、不到位,影响了企业发展;有的民营企业主缺乏社会责任感,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不与员工签定劳动合同,也不给员工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有的劳动时间长、强度大、工资低、随意辞退员工,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企业招工难,个别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四)融资难的问题十分突出。几年来,虽然在国家政策的推动下,各商业银行相继设立了中小企业的信贷部,但是无论从自身机制还是运行操作上,都无法适应民营经济发展的需要,民营企业融资的市场严重滞后,民营企业缺少获得银行信贷的正规渠道。加之担保和信用体系等中介服务机构不健全,企业生产和经营透明度低,企业寻保难,融资难,迫切需要加快担保和信用体系建设,尽快改善企业的融资环境。(五)服务水平还不适应形势的发展。随着政府提速的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尽管有了根本性突破,但传统管理方式和管理手段的痕迹仍然很深,导致有些鼓励、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和工作规范落实不到位,缺乏用足、用活和用好,甚至出现了因政策制约和服务不周企业外流的现象;有的对放手发展民营经济服务承诺多,实际落实少,想民营经济之所想,谋民营经济之所需的合力不强,“多头管理、都管都不管”的问题仍然存在。我们尽管成立了区行政审批中心,但从调查了解到的情况来看,有些有收费项目的行政执法单位的管理和服务内容,一直没有纳入审批中心来办理。

二、加快发展的几点建议。

(一)解放思想,更新观念,齐心协力营造发展民营经济的浓厚氛围。实践证明,哪个地方的思想解放,哪个地方的民营经济发展就快、经济总量就大。振兴**经济,实现强区富民发展战略,必须加快我区民营经济的飞跃式发展。为此,全区上下必须克服认识上的各种偏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当前要认真学习、领会和理解《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实质,充分认识民营经济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坚决贯彻落实和用足、用活、用好党和政府制定、出台的各项方针政策,真正把民营经济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作为一项发展区域经济和富民、强区的重大战略来抓,彻底消除阻碍民营经济发展的各种思想障碍,放胆地推进民营经济的新发展和大发展;坚持一视同仁的政策和服务,放手地为民营经济发展制造优良的竞争环境;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大力推进各项审批制度的改革,凡是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应放开民营经济的生产经营范围,以思想的大解放、观念的大更新、环境的更优化,推动民营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

(二)加快创新步伐,努力提高民营经济的整体水平。一是加快技术应用步伐。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机械有限公司就是由于注重企业的`科技创新工作,在近三年的时间内,发展成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和全国行业标准起草单位。20销售规模达到9526万元,可望达到1.5亿元以上。因此,要引导和帮助民营企业加大科研投入,加强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合作,或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有科技实力的国有企业进行技术协作、合作,或高薪聘请技术专家,或购买技术专利,或让技术人员以技术入股,或支持和鼓励科研人员创办民营企业,大力支持民营企业推进科技创新和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对有条件的民营企业,要鼓励、支持他们自主建立技术研发中心,努力做到研制一代,生产一代,储备一代,更新一代,加速科技进步,促进产品产业升级换代。二是大力实施品牌发展战略。一个品牌就是一面旗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几年内,之所以从白手起家的作坊式小企业发展成为目前全国最大的吊管机生产企业。其成功之道就是始终注重产品的质量特别是品牌产品的培育工作,使“岱峰牌”吊管机成为省著名商标,产品行销全国各地乃至国际市场。政府有关部门要立足我区民营企业和产品的实际,制定品牌经济发展规划,认真落实区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区暨名牌战略工作意见》,努力培植民营经济的品牌产品、品牌企业和品牌产业,并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以名牌产品为龙头,通过品牌合作、贴牌生产等多种形式,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引导民营企业从分散小规模经营向规模集约化经营转变。三是打造企业管理新体制。要引导民营企业打破传统的家族式管理,逐步从个体业主制、合伙制,转向股份合作制、公司制,实现由单体型向产权多元化的混合型转变。对已具备条件的企业,要引导他们学习借鉴吉利饲料有限公司推行聘请职业经理的做法,按照现代企业管理的标准,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努力构筑现代企业管理新机制。要高度重视和切实保护好企业广大员工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及他们的劳动工资、社会保障等合法权益,用事业、感情和待遇留住人才,同时要拓宽视野,借鉴**锅炉厂的做法,舍得花钱培养人才,不惜重金引进人才,努力为企业发展提供人才支持和智力保证。

(三)强化体系建设,进一步拓展融资渠道。一是树立和坚持诚实守信的信用理念。诚信是立身之本,是兴业之基。名不见经传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过自身努力,先后被评定为省级“诚信守法企业”和**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诚信供应商”。它们能够成为上柴、**集团等全国知名大企业的供货商,其经验就在于他们始终做到产品过硬,守信兴业。因此,在发展民营经济的过程中,有关部门在做到政务诚信的同时,要积极引导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树立诚实守信、求真务实的思想和意识,增强信用理念,使“不做假帐”、“不制假售假”、“不偷逃税款”、“不逃废债务”成为企业和个人的自觉行动,做到说话守信、做人诚实、做事诚信,努力赢得大发展、快发展的广阔空间。二是探索建立担保机制。尽管各级有关文件明确指出,民营企业在流动资金和项目配套资金贷款方面与国有企业享有同等的扶持政策和待遇,但是民营企业贷款难度大是不争的现实。要拿到贷款,必须要有担保。因此,应当学习借鉴外地经验和做法,积极探索和尽快建立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解决民营企业贷款担保和融资难问题创造条件。三是建立银企联谊制度。由于体制等方面的因素,我区企业与金融部门的联系尚不密切,互信程度偏低,企业特别是新建企业迫切要求有关职能部门要有所作为。调查认为,当前要把继续建立健全银企联谊制度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上。通过搭建银企交流平台,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恳谈会、项目推介会、信贷供需对接会,加强银企沟通和彼此诚信,努力争取银行贷款的支持和倾斜。

(四)营造良好环境,做大做强民营经济。一是进一步优化舆论环境。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站等多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党和国家以及各级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发展重点和具体措施,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宣传民营经济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提升民营企业主的社会地位。宣传民营企业的发展历程、所做贡献、典型事迹及其产品,进一步提高民营经济从业人员的社会和政治地位。对民营企业家要切实做到在政治上激励、精神上鼓励、物质上奖励、生活上关心。对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对国家、财政、社会贡献大、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具有一定参政议政能力的优秀分子,推选担任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把符合条件的优秀分子吸纳到党政组织中来。二是进一步优化政策环境。首先,要做好“知情”工作。民营经济涉及面广,加之目前了解政策的渠道和方式存有局限性,使得已经和即将从事民营经济的人们对政策规定缺乏明显的知晓度。因此,有关职能部门要创造条件,或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或组织讲习班,或将有关文件发放到他们手中,努力解决人们对相关政策了解不及时、不全面的问题,并引导他们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以至贯彻到实际工作中去。其次,要在用足用活政策上下功夫。特别是认真做好上级政策与当地及企业自身实际相结合的文章,本着“法不禁则自由”的原则,大胆探索,不断创新,充分发挥政策的引导、规范、调控和扶持效能,千方百计地把各项政策规定用足、用活、用到位。同时,有关部门要对有关政策的贯彻实施,定期督查,公布督查结果,督促政策落实到位。其三,要面对新形势下民营经济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进一步修订、完善和出台有关的政策规定,彻底解决原有企业流向区外的现象以及原有企业自主采取技改扩规所上项目与通过招商新上项目能够享受同等政策的问题,努力保护企业不断发展壮大的积极性。三是进一步优化社会环境。加大支持保护力度。大力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整治活动和“平安**、诚信**”建设,坚决打击市霸、路霸、村霸和黑恶势力。对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恶性事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曝光一起,既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又要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决不姑息迁就。要继续开展行风评议工作,进一步强化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保护发展环境意识。将各部门执纪执法人员的行为置于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下。要继续实行重点企业保护制度,坚决制止“三乱”行为,并健全完善举报制度,为民营经济从业者营造一个安居乐业、公平竞争的浓厚氛围。四是帮助民营企业做好招商引资工作。一方面,全区各项招商引资活动,都要吸收民营企业参加,促进民营企业加强与大企业、大财团的联系,采取联合、兼并、重组、集聚等形式,吸纳外来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实现借梯上楼、借势发展的目的;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我区区位、交通、资源、产业等突出优势,有针对性地加强项目策划推介,千方百计引进战略投资者,发展壮大一批实力较强、社会贡献大的企业和企业集团,提高企业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实现民营经济更大更好地发展。同时,要加强民营企业主的教育和引导。督导他们自觉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学习现代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知识,增强法制观念、诚信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努力提高自身素质。要引导他们服从国家的宏观调控,严格执行有关的技术法规,强化生产、营销、质量等管理,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如实编制财务报表。落实安全、卫生、劳动保护等责任制,并保证必要的投入,使其做到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持续健康发展。

(五)强化服务,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一是加强领导。发展民营经济是一项系统工程,也不是一劳永逸的。各级各有关部门必须倾斜精力,注入财力,配备人力。要进一步完善领导联系民营企业制度,要向抓工业经济那样,抓民营经济发展。把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政府任期目标和有关职能部门目标责任制,加大民营经济考核在总体考核中的计分量。彻底解决“想起来重要、忙起来忘掉”和“注重个别关注、缺乏面上推进”的问题;要学习、借鉴先进地区的经验,以“它山之石”,不断丰富、完善工作措施和办法,彻底解决引导发展民营经济苦于路窄、束手无策的问题;要进一步明确和强化区直有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服务和监督作用,不断完善服务方式和手段,并为其开展工作创造便利条件,使其真正担负起指导和推动民营经济发展的重任,彻底解决“多头管理、都管都不管”和“乱插手”的问题。同时,要理顺民营经济的统计工作,完善统计指标,健全统计体系,彻底解决民营企业统计数字上报多部门的问题。二是加强行业协会培育和建设。目前我区行业协会数量明显偏少,且组织机构不完善,职能作用发挥不够,同行业之间相互争夺市场的问题还大量存在,成为民营企业难以做大做强的重要原因。据调查了解,我区100余家从事铸造业生产由于彼此之间不沟通,单打独斗,加之不正当竞争,使本来很有发展前途的产业,一直在小打小闹中过日子。因此,建议在我区优势产业特别是铸造、机械制造、纺织、服装加工、建筑、石材开采等行业中建立完善相应的协会组织。通过行业内部自律,信息沟通,规范秩序,形成拳头和整体优势,营造更加良好的创业环境。三是严格规范行政行为。要继续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实行行政许可法,进一步减少审批事项,欢迎光临517878秘书网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加大从源头上堵住和治理“三乱”行为的力度,严肃查处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充分发挥区行政审批中心的作用。原则上所有民营经济涉及的行政审批部门和收费单位,都要进入服务大厅,对报批的各类项目,必须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彻底解决“行政审批中心”一门面,审批手续、收费回原单位办理的问题。并健全完善行政审批监督和考核机制,严肃查处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的行为,减少企业的交易成本。要进一步强化和发挥区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的职能。并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要文明执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做好保驾护航,驾桥铺路、排忧解难工作,切实维护民营经济从业者的合法权益,争做民营经济的“保护神”。

海南经济发展报告(模板17篇)篇四

××于9月起改制为国有控股的××××××*有限公司。自改制以来,在市委、市政府和上级党委的正确领导下和大力支持下,××××公司领导班子始终以打造××××××*粮食购销龙头企业为目标,以振兴××××××*粮食经济为己任,工作中认真执行粮改政策,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使改制后的××××公司无论从企业规模、经济效益、职工素质和福利待遇方面都有了前所未有的壮大和提高,为××××××*粮食经济的发展做出了突出的贡献,下面就改制以来××××公司领导班子的各项工作作以简要汇报:

一、搞好领导班子团结,加强领导之间的合作。

在新的经济形式下,团结是一个领导班子是否具有坚强战斗力。

的关键。公司成立以来,我们把搞好领导班子团结、作好领导班子的协调工作作为我们的工作基础,仓库重大事项总是及时召开领导班子会议,及时向班子成员通气。研究问题本着充分发扬民主,开诚布公,知无不言,言无不尽的原则;决定问题本着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去开展工作,有力的发挥了领导班子的集体智慧,使整个领导班子紧密团结,分工明确,各负其责,各尽所能,相互帮助,密切配合。从而保证了仓库各项工作都有条不紊,迅速高效的开展。

二、圆满完成粮食购销企业改制、改革的各项工作。

依据省、市粮改精神,××××公司领导班子首先认真学习了粮改的各项政策,做到了深刻领会、吃透精神。在工作中我们按照市粮改领导小组的布署,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维护和保障职工利益为出发点,着力解决改制中出现的具体问题。针对特殊职工、特殊情况,用活、用足政策,切实做到了改革无情人有情,率先完成了上级下达的人员分流工作。在此基础上我们根据相关政策以上岗职工入股为依托,以吸引外资注入为手段,圆满完成了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按照法定程序,组建了国有控股形式的××××储备库有限公司。

三、不断壮大企业规模,打造××××××*粮食购销龙头企业。

自××××公司组建成立后,规范的现代企业新机制,使企业各方面的积极性都得以充分的调动,从体制上让企业获得了更大的发展动力。在这种有利的契机下,公司领导班子坚持发展才是硬道理,千方百计壮大企业实力,增强企业发展后劲,扩大企业规模,努力把公司打造成××××××*粮食购销龙头企业。

在这样的思路下,我们领导班子经过研究,征地55亩,申请农发行简易仓贷款500万元改建、扩建高大平房仓4栋,新增仓容0.25亿斤。同时,努力争取引进外资万元,新建高大平房仓12栋,现在,4栋新仓已装入今年托市收购的新粮。另外几栋正在紧张建设中,届时××××公司总仓容将达到3.6亿斤,成为豫北地区最大的粮食购销企业。

四、围绕基础工作做文章,加强各级储粮管理。

仓储工作是我们重要的基础工作,也是我们的立库之本。改制以来,公司领导班子时刻牢记储备粮工作无小事,责任重于泰山。工作中以创新超越,不懈进取的精神,从仓储设施的改善到储粮技术的推广,从仓储制度的健全完善到落实创新,从仓储人员的培养,到业务水平的提高,都做到严格管理,逐步形成了完整的仓储工作管理体系,仓储工作得到了上级各级领导的好评。

优越的储粮条件,为企业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也得到了中储粮××公司等各级领导的`肯定。继为××*直属库代储5万吨中央储备粮之后,我们又努力争取了3万吨进口小麦的储备指标。同时在我省与××××市政府签订代储6万吨储备粮的合同中,××*市粮食局首先确定我库为其代储1万吨××*市地方储备小麦。目前我库储存各类储备粮11万吨,在××××市粮食仓储企业中名列前茅。

五、努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最大限度为员工谋福利。

自改制以来,公司领导班子与全体员工上下一心,努力争取增加储备粮指标,增强企业经济增长力,使××××公司的经济效益增长了一倍。在企业发展的基础上,为了使员工能充分享受到企业发展的成果,两年来,经班子研究给职工两次上调了工资,使员工工资在两年间翻了一翻。同时我们下大力度改善职工工作、生活条件。安排职工值班免费供餐,并且投资20多万元购进了大型公交车辆,每天上下班接送员工,解决了员工上下班路途较远、冬受严寒、夏遭酷暑的状况,这些工作使员工的主人翁地位充分得到了体现,使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也得到了充分的调动,企业经济效益和员工利益实现了良性互动、有机的统一,有力的促进了企业发展。

六、增强职工素质、促进企业两个文明齐发展。

“美化环境、提高素质,增强责任”为主题的形象大整顿、素质大提高活动,通过多种形式,有组织有系统的对全体职工进行了思想教育、业务培训,极大的提高了全库员工的整体素质。今年公司领导班子又研究决定在全库开展了竞争上岗工作,对所有的岗位,在仓库所有员工中进行了公开、公平、公正的竞聘,通过这次竞聘工作,不但提高了员工的素质,而且使一批年轻员工走上了中层领导岗位,极大地促进了企业的发展。

海南经济发展报告(模板17篇)篇五

xx年,我镇严格按照xx区委、区政府关于壮大民营经济的工作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印发的通知》(裕民营[xx]1号)文件精神,积极落实各项优惠政策、搭建交流平台、营造良好发展环境,大力推进基础设施建设,打造xx婚纱专业镇,形成产业集群,唱响xx品牌,不断推动企业技术升级,鼓励企业拓展市场,民营经济高速发展,市场主体活力显现。现将我镇民营经济工作总计自评如下:

一、组织领导工作情况。

xx年度,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工作,年初制定发展壮大民营经济工作意见,把发展民营经济列入党委、政府重要议事日程,明确每名领导班子负责帮扶一个在建项目,随时帮助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明确分管副镇长专门负责民营经济工作,根据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年初制定民营经济发展目标,年终进行总结考评。

二、优化发展环境。

贯彻各级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金融、财税政策,通过报刊等媒体广泛宣传,使中小微型企业充分了解和享受扶持政策。为推进银企携手,应对金融危机,组织全镇7家企业参加了区政府联合人民银行xx中心支行共同举办的xx市“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活动年”暨小微企业(xx)融资洽谈会,组织全镇3家企业参加了xx区政府组织召开的徽商银行与xx区企业银企对接会,组织企业负责人就企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与银行负责人进行了银企互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随后2次专门邀请邮政储蓄银行xx分行有针对性的与镇内民营企业和有融资需求的专业合作社进行对接,为中小企业和合作社等经济组织提供了良好融资契机,切实有效缓解了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全年未发现“三乱”及危害经济环境的.行为,积极征集企业意见和建议,实行奖励制度,根据企业需求,主动邀请邮政储蓄银行来我镇到企业上门进行融资服务。

三、积极培养专技人才。

认真贯彻落实xx区经信委转发市经信委《关于开展xx年度工程系列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等文件精神,以1家规模工业企业为示范,组织镇内各中、小积极参加,确保企业所有需要持证上岗的工作人员都持证上岗。根据相关要求,对于已经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定期组织进行培训,严格树立按章操作意识,着力提高技术技能。

四、积极壮大出口创汇。

xx年,我镇凯迪斯顿服饰有限公司、尚云服饰有限公司、双龙精米厂、新时代婚纱厂等数家公司积极壮大出口创汇,新增进出口总额6286万元,比上年增长965万元,增幅达30.2%。

五、科技企业情况。

鼓励企业大力引进先进技术,并积极组织民营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引导、帮助民营企业申报专利。

六、农业产业发展情况。

坚持走新型工业化和农业产业化道路,充分发挥产粮大镇和羽绒大镇的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精米加工和羽绒加工,培育发展特色水产养殖,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绿之农农业生态园、祥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东竹园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相继建成运营,xx市苗盛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宏润园林景观苗圃基地三家苗圃基地均已投入生产。

七、实施名牌战略情况。

大力实施品牌战略,引导和鼓励民营产业集群发展,并扶持广大中小企业创建自主品牌和名优产品,我镇目前xx区双龙精米厂已成功注册“皋裕大米”商标,正积极申报xx市知名商标。

八、数量比重增长情况。

xx年,全镇民营经济户数482户,净增110户,其中私营企业106个,比年初净增15个;从业人员达到6856增个体工商户62户。民营经济注册资金达到1960万元;民营经济营业收入5.2亿元,同比增长20.35%;民营经济增加值1.9亿元,增长22.6%。

九、培养纳税大户情况。

对发展状况较好、实力较强的骨干企业实行重点倾斜,及时帮助解决资金、技术、人才、信息等困难,尽快将其培育成新的经济增长点。xx年度全镇民营经济纳税额730万元,增长23%,占全镇纳税总额的71.6%。

当然,我镇民营经济的发展与区委、区政府的期盼还有不少差距,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民营经济总体不够强大、优惠政策不够明细、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等,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继续加强领导,落实措施和责任,理顺各项工作,真抓实干,不折不扣的贯彻执行区委、区政府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各项方针政策,不断提高我镇民营经济发展的速度和水平。

海南经济发展报告(模板17篇)篇六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

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节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十三条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四十五条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四十六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四节资产评估。

第四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第五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五节国有资产转让。

第五十一条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五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五十七条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章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五十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十九条国家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六十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十一条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六十二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六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六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七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六十九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七十二条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七十三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四条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本法自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发展报告(模板17篇)篇七

根据考试总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按照岗位招聘人数与体检人选数1:1的比例,确定体检人选。体检人选体检不合格或自愿放弃体检资格的,按报考该职位考试总成绩排名顺序递补,递补只限一次。

(二)体检标准。

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等规定进行体检。

(三)体检组织。

洋浦人事劳动保障局以全权委托第三方三甲医院(公务员定点医院)方式对体检人选进行体检。未按规定时间参加体检的报考人员,视为放弃体检资格。

考生对体检项目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定点医院提交复检申请,定点医院将尽快安排考生复检。复检只进行一次,仅检验考生对体检结论有异议的项目,该项目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海南经济发展报告(模板17篇)篇八

现行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根据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下面是详细内容。

(199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根据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执法监督,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条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协调和配合;涉及规划、城建、房管、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或军队的土地违法案件,应会同有关部门或军队进行查处。

第二章土地监察部门及其职责。

第七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为土地监察部门,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土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权属变更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权终止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土地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

(六)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七)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二)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土地监察机构,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十条土地监察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和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指导。

第十一条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通晓业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第十二条土地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戴标志,持有土地监察证件。

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三章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立案和处理。

第十三条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四条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除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其他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十七条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受理案件应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案件受理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本部门有管辖权的。

重大、复杂的案件,立案后应抄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或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书面通知案件提起人。

第十九条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和有关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案件有关领导作出决定。案件有关领导的回避,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在立案后3日内通知行为人,行为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书面陈述意见。行为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承办人办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在批准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经有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二条经立案调查,认定不构成违法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应报请有关领导批准,并书面通知行为人和案件提起人。

第二十三条案件提起人认为未予立案或撤销案件错误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诉复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送达案件提起人和未予立案或作出撤销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承办人应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审理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审议结案。

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束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经复议机关复议和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附复议决定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抄送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奖惩。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开发、利用、保护土地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土地监察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土地监察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拒绝、阻挠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发展报告(模板17篇)篇九

xx年度,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工作,年初制定发展壮大民营经济工作意见,把发展民营经济列入党委、政府重要议事日程,明确每名领导班子负责帮扶一个在建项目,随时帮助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明确分管副镇长专门负责民营经济工作,根据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年初制定民营经济发展目标,年终进行考评。

二、优化发展环境。

贯彻各级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金融、财税政策,通过报刊等媒体广泛宣传,使中小微型企业充分了解和享受扶持政策。为推进银企携手,应对金融危机,组织全镇7家企业参加了区政府联合人民银行六安中心支行共同举办的六安市“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活动年”暨小微企业(xx)融资洽谈会,组织全镇3家企业参加了xx区政府组织召开的徽商银行与xx区企业银企对接会,组织企业负责人就企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与银行负责人进行了银企互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随后2次专门邀请邮政储蓄银行六安分行有针对性的与镇内民营企业和有融资需求的专业合作社进行对接,为中小企业和合作社等经济组织提供了良好融资契机,切实有效缓解了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全年未发现“三乱”及危害经济环境的行为,积极征集企业意见和建议,实行奖励制度,根据企业需求,主动邀请邮政储蓄银行来我镇到企业上门进行融资服务。

三、积极培养专技人才。

认真贯彻落实xx区经信委转发市经信委《关于开展xx年度工程系列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等文件精神,以1家规模工业企业为示范,组织镇内各中、小积极参加,确保企业所有需要持证上岗的工作人员都持证上岗。根据相关要求,对于已经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定期组织进行培训,严格树立按章操作意识,着力提高技术技能。

四、积极壮大出口创汇。

xx年,我镇凯迪斯顿服饰有限公司、尚云服饰有限公司、双龙精米厂、新时代婚纱厂等数家公司积极壮大出口创汇,新增进出口总额6286万元,比上年增长965万元,增幅达30.2%。

五、科技企业情况。

鼓励企业大力引进先进技术,并积极组织民营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引导、帮助民营企业申报专利。

海南经济发展报告(模板17篇)篇十

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本次考试不指定考试辅导用书。

(一)笔试。

1、笔试方式:采取闭卷形式。

2、笔试科目及要求:笔试科目为行政能力测验和写作,笔试时统一用国家通用文字答题。

3、笔试时间:预定于2017年12月16日(具体考试时间、地点详见准考证)。报考人员应携带准考证、报名时使用的身份证到指定考点参加考试。

4、笔试成绩:笔试科目分值为100分。采用百分制计算报考人员笔试成绩,按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2位。

5、笔试成绩公布:笔试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第三方人才中介机构通过洋浦经济开发区门户网站公布笔试成绩。

(二)面试人选确定。

第三方人才中介机构根据笔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按照招聘岗位人数与面试人数1:3的比例,确定面试人选。《2017年度洋浦经济开发区第二次批招聘初级雇员职位表》中列明的紧缺专业,达不到上述比例的,经洋浦工委同意,可结合岗位需求,按实际报考人数确定面试人选。

(三)资格复审。

面试人选应提供报名时上传的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原件,教育部“学信网”打印的学历验证报告(留学回国报考人员,须提供教育部出具的《国外学历认证书》),准考证等材料,交第三方人才中介机构查验。查验时间、地点第三方人才中介机构另行通知。

在规定时间不能提供上述材料供查验的,或者查验后发现报名时上传的材料、信息不真实影响招聘工作正常进行的,取消相关人员参加面试资格。

因证件验证不通过或者自愿放弃面试资格,按该岗位报考人员笔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依次递补。面试名单公布后,不再进行递补。

(四)面试。

1、面试方式:面试采用结构化方式进行。

2、面试时间、地点:第三方人才中介机构在洋浦经济开发区门户网站发布。

3、面试成绩:面试科目分值为100分。采用百分制计算报考人员面试成绩,按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2位。

4、面试成绩公布:面试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第三方人才中介机构通过洋浦经济开发区门户网站公布面试成绩。

(五)考试总成绩计算。

考试总成绩按笔试成绩占40%、面试成绩占60%的比例计算,总成绩按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2位。

报考同一职位的考生考试总成绩相同时,按笔试成绩从高到低顺序确定名次先后;如笔试成绩再相同,由第三方人才中介机构加试公文写作,按加试成绩确定名次先后。

考试总成绩由第三方人力资源机构在洋浦经济开发区门户网站公布。

海南经济发展报告(模板17篇)篇十一

现行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根据20xx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下面是详细内容。

(199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根据20xx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xx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执法监督,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条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协调和配合;涉及规划、城建、房管、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或军队的土地违法案件,应会同有关部门或军队进行查处。

第七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为土地监察部门,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土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权属变更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权终止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土地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

(六)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七)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二)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土地监察机构,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十条土地监察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和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指导。

第十一条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通晓业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第十二条土地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戴标志,持有土地监察证件。

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十三条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四条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除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其他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十七条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受理案件应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案件受理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本部门有管辖权的。

重大、复杂的案件,立案后应抄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或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书面通知案件提起人。

第十九条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和有关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案件有关领导作出决定。案件有关领导的回避,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在立案后3日内通知行为人,行为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书面陈述意见。行为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承办人办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在批准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经有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二条经立案调查,认定不构成违法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应报请有关领导批准,并书面通知行为人和案件提起人。

第二十三条案件提起人认为未予立案或撤销案件错误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诉复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送达案件提起人和未予立案或作出撤销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通知书。

》,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承办人应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审理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审议结案。

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束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经复议机关复议和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附复议决定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抄送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开发、利用、保护土地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土地监察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土地监察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拒绝、阻挠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发展报告(模板17篇)篇十二

(1993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xx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非公司制企业法人。

第三条企业法人登记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但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事项除外。

前置性行政许可事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并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便捷高效、规范统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省和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六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法人的登记:

(一)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人;。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法人。

第七条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法人的登记:

(一)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人;。

(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

第八条登记机关可以对承办工商登记事项的人员进行充分授权,完善工作机制,提高登记效率。

第九条申请设立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企业法人的,申请人应当持许可批准证件和有关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

第十条申请设立不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企业法人的,申请人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经营活动;从事的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向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申请行政许可。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企业类型;。

(五)注册资本(金);。

(六)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

(七)营业期限;。

(八)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企业法人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

(二)经营场所;。

(三)分公司或者其他分支机构的登记情况;。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

(六)企业法人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式样;。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第十三条凡使用“中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的企业名称,依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凡使用“海南”字样的企业名称,由负责企业法人登记的登记机关核准。使用“海南”字样的企业名称的条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登记机关依法保护企业名称、字号(商号)专用权。

第十四条企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一致。

申请人申请住所登记或者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的,只需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方便市场主体准入、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可以对企业法人住所和经营场所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外,对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将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发起人)对其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实行注册资金实缴登记制。投资人可以分期出资。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金的25%,并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注入;最后一期出资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注入。投资人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登记机关批准。

鼓励、引导、支持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实施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第十六条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提交材料,不得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

第十七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3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逐步实行网上登记。企业法人的电子档案、电子营业执照与其纸质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法人,自下一年度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企业法人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开业、停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法人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法人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其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法人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法人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企业法人自行终止、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中属于行政许可的项目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件,或者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的,有关当事人依法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五条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核准登记事项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组织章程、

合同。

或者协议履行义务;。

(四)依照职责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

(五)依法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和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照下列规定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四)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注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行政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由登记机关和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企业法人登记的住所和备案的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登记机关、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管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依照职责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法人应当接受检查,并提供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提供必要的人员、设施和资金保障。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企业法人登记、备案、行政处罚等信息,自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与企业法人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登记机关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实现企业法人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三十一条企业法人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年度报告、受到行政处罚以及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法人的公示信息进行抽查。

第三十三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企业法人信息的;。

(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备案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企业法人上述情形消失的,登记机关查明后应当及时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企业法人也可以要求登记机关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登记机关应当及时移出。

第三十四条企业法人被连续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且未按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对企业法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后应当给予的限制和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时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登记机关和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从事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行业的企业法人以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法人实行重点监管。

第三十六条登记机关公示企业法人相关信息的,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除原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损毁。

第三十八条登记机关、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企业法人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企业法人信息的;。

(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发展报告(模板17篇)篇十三

第二条本经济特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的登记制度。

登记机关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不再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

第三条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登记工作需要,在受理、审查、核准等方面对承办登记事项的人员进行充分授权,明确工作职责,提高登记效率。

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但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省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事项除外。

登记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省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事项,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五条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同行业企业法人名称中的字号或者商号不得相同;字号或者商号相同的,登记机关有权根据登记在先、受理在先、申请在先原则予以纠正。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转变主体类型的,可以继续使用原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字号或者商号。

第六条同一地址可以作为两个以上企业法人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依托电子营业执照应用平台,可以实行电子商务企业集群注册。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企业法人住所登记或者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企业法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设在各类园区内的,可以由园区管理机构出具合法使用证明。

第八条企业法人在同一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增设经营场所的,可以不申请分支机构登记,直接办理经营场所备案。

第九条企业法人在设立登记后20日内应当办理企业联络员备案。备案的事项包括企业联络员的姓名、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

企业联络员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在20日内重新备案。

第十条登记机关应当逐步推行网上登记,实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发照、网上公示等全程电子化登记。

第十一条企业法人可以将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的电子签名信息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由登记机关将其纳入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

企业法人办理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的电子签名信息备案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供电子签名的有效认证材料。

第十二条企业法人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企业法人要求登记机关提供营业执照电子链接的,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第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办理工商登记,实行备案管理: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

(二)在集贸市场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三)对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解决下岗职工、残疾人、低收入者等就业以及为调节临时性、季节性、节假日供求关系而设置的服装、饮食一条街、早市、夜市等场所经营的自然人或者家庭。

第十四条企业法人取得营业执照后,还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方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机关应当在颁发营业执照时告知企业法人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向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告知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对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的企业法人,以及资产权属清晰且合伙人对债权债务分割无异议的合伙企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建议、提醒、辅导、示范、约谈、信用约束等方式,督促企业法人依法登记、按时年报、如实申报、守法经营。

第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平规范的要求,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法人、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企业法人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被检查企业法人名单由登记机关以营业执照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随机抽取产生。

执法人员名单由登记机关根据执法人员证件编号随机抽取产生。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将企业法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并在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列入决定的内容包括:企业法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等。

第十九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的监督,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法人,可以采取信用公示、警告、限制市场准入等方式进行惩戒。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一)登记机关发现企业法人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的;。

(二)有关部门书面告知企业法人登记机关,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的.;。

(三)其它依法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的。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依照职责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法人应当依法配合检查,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的需要,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企业法人章程、合同或者协议;。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三)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关行政许可文件、证件;。

(四)与注册登记或者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账册、票据、报表、电子存储资料等;。

(五)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检查的其它材料。

登记机关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法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或者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本实施细则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发展报告(模板17篇)篇十四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修正了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20xx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经济特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电力设施、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旅游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

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事故应急救援及处理、安全技术装备购置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其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的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工会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安全教育和培训、劳动防护用品、作息时间、安全防护措施、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安全生产专业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技、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

(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八)应急管理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制度;。

(十三)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八)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记载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对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危险作业场所和接触危险物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培训机构进行的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应当支付培训费用和培训期间的工资。

第十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一)矿山和尾矿库及其配套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和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评价或者经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准予项目施工许可。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记建档,对其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并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三)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相应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情况。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确保处于正常状态。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有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说明,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法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整修或更换变形、破损或变色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职业健康防护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企业档案,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和高空、深基坑、隧道、临边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人实施以下现场安全管理: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从业人员进入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前进行检测,采取通风、排气、防护、专人监护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因大风、大雨、大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危及作业安全的,应当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作业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作业环境温度超过三十七摄氏度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合理安排工作时间。

第二十四条矿山开采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和经营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按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予办理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或者停产停业。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仍应当对该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七条旅游景区、会(礼)堂、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园、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市)场、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经营活动所需的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二)设置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四)制定应急救援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举办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大型活动的,承办者事先应当制定安全。

工作方案。

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护现场秩序,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等建筑物、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

为大型活动提供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对其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保障设施、设备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游泳池、海滨游泳场等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配备相应的合格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器材;。

(三)海滨游泳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区域和危险区域标志。

在因台风、暴雨、赤潮等恶劣天气或海水受污染等原因不适宜游泳的情况下,海滨游泳场应当公告禁止游泳,并进行巡逻,制止旅游者下水。

第三十条旅游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法定标准。旅游设施、设备投入使用前,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登山,探险,漂流、冲浪、潜水、水上拖曳伞等水中和空中观光游乐,大型机械游乐等风险较大的旅游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经安全评价或者经安全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开业或者运营。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场所、路段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游乐项目主要出入口设置中外文对照的安全须知告示牌。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旅游经营单位在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旅游设施、项目的操作或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指导游客正确使用游乐设施,及时纠正游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排除事故隐患;如遇游客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在安排旅游者的游览活动时,旅行社应当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旅游车、船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旅游车、船进行维修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在运营前进行全面的检查。禁止旅游车船带故障运行和超速、超载驾驶。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开展实训、实习以及劳动技能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应当提供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安全实践条件,选派专业人员进行指导和安全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超出青少年学生认知能力、身体承受能力和操控能力的危险性劳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台风、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机动车辆应当符合安全客运条件,严禁超载、超速行驶。驾驶员和其他负责接送的人员应当掌握避险、逃生、自救方法,并保证所有学生安全离车。

第三十五条在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采空区的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客运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除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划定一定区域禁止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动力伞、滑翔伞、无人机等升空物体。

禁止在本经济特区内非法生产、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禁止燃放孔明灯的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七条电气化铁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气化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对铁路沿线的施工工地、厂矿企业、农贸集市、居民垃圾堆放站点等进行环境治理,对农用地膜、蔬菜大棚塑料布和生活用塑料袋、广告布条等轻飘物及时进行清理或者加固,减少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隐患。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

(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

(三)攀登铁路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设备;。

(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工业区应当科学规范园区设置,保障园区内项目布局满足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符合相关规划;每五年至少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其他园区可以根据安全风险的实际情况,开展安全风险评价。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园区内。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主任,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依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督导员: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督导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主任可以由本单位的负责人兼任。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应当定期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身体健康,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符合下列条件:

(四)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聘用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安全主任、安全督导员的姓名、通讯方式和职责。

第四十二条安全主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工作计划。

(三)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七)监督、指导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督导员开展工作;。

(八)每月一次将安全生产情况书面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主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书面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撤换。

第四十三条安全督导员应当在安全主任的领导下具体开展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督导员应当具有相关工作经验。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主任提交的有关本单位安全生产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建议,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归档保存三年。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及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签订年度安全生产。

责任书。

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定期目标控制和考核管理。

第四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下列单位列为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发生过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伤或者对经济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其他应当重点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名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公布和调整。

第四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和领域内重大危险源的评估、登记和监控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

第四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随时有可能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停止人员密集的活动,并在可能受到影响的区域内发布安全警示。

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治理。

第四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对旅游设施、设备和旅游项目进行安全检查。旅游设施、设备和旅游项目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省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地方标准。

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接受旅游者的安全咨询,及时向公众披露旅游安全和预警信息。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和及时更新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设备、技术专家等信息数据库,储备和及时更新应急救援物资,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工业区应当制定园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园区内专(兼)职应急救援组织,优化园区应急救援资源,并做好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评审等工作,确保其与园区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安排必要的工伤预防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对参保单位的事故预防与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十四条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地级市发生的较大事故由当地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其他县级市、县、自治县发生的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县级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一般事故由县级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组或者授权、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承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十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通报制度。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情况,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对纳入安全生产诚信体系不良记录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项目核准、土地供应、政府采购、投资融资、资金支持等方面采取严格限制或者禁止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预付医疗费用。

第五十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近亲属除依法获得死亡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举办大型活动的承办者或者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旅游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中小学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发展报告(模板17篇)篇十五

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

第六条。

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并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等。

第七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章。

第八条。

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派员列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

(二)发生重大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三)本条例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业主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份。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召集。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等予以公告,并同时抄送全体业主。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与会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投票权半数,且与会业主人数超过全体业主人数半数的,业主大会会议方为有效。

前款所称与会,是指业主在会议签到表签字确认;采用或者同时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包括业主在表决票上或者选举票上签字确认并按照规定方式交回表决票或者选举票。

业主投票权数按业主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物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一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计算。

第十五条。

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投票。

委托他人投票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投票权数。受委托人投票时,应当出示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本人身份证明。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登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拥有一个表决票或者选举票,每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上应当标明该产权单位的投票权数。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和与会业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同意。

业主大会作出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和与会业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三日内,将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抄送全体业主。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通过管理规约、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

(一)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二年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条件后六十日内,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业主也可以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一个月内,负责核实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第二十条。

筹备组由五至七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工作站负责人一名、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表一名、业主代表三至五名。筹备组组长由社区工作站负责人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社区工作站在愿意参加筹备工作,且有一定人数业主推荐的业主中确定。筹备组成员不得担任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筹备工作所需要的物业和业主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和候补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从委员中选举产生。

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执行秘书的工作职责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从物业服务费中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专款专用。

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候补委员不领取津贴。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履行业主义务,未欠交物业服务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三)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五)书面承诺积极、及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推荐委员和候补委员候选人各一名。筹备组应当审查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七名委员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具体人数由筹备组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候补委员人数按照委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设置。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按照预定名额和候选人得票顺序当选。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经区主管部门确认后,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时组织召集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除业主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使用人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立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一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以书面形式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条。

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发布信息,应当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就下列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签字同意:

(一)提请业主大会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二)提请业主大会决定调整物业服务费;。

(三)提请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式;。

(四)提请业主大会批准物业服务合同;。

(五)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六)终止委员职务以及将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

(七)中止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委员职务;。

(八)涉及业主重大利益的其他决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不得组织、参与任何经营性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委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收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后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

(二)一年内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四)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中止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

(五)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全体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后,仍缺员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增补。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区主管部门决定予以解散: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及公共秩序;。

(三)不按规定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情节严重。

区主管部门解散业主委员会的,应当通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可以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新一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但增补后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不得超过十七人。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中止和自行终止,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候补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六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换届选举,并报告区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换届选举应当在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完成。

在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尚未完成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或者监督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并在上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解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当在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做好有关财物清算和资料清理工作,并在宣布解散后三个工作日内移交给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代为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所有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将工作情况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业主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

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维护规则;。

(二)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天面、外墙、门窗及户外设施保洁和装修规则;。

(四)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五)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费用的方式;。

(六)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临时管理规约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在物业销售场所公示。

业主在入住时,应当签署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在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七条。

业主认为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区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区主管部门可以撤销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显失公平内容,也可以决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中对特定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对该特定业主无效。

第四十八条。

管理规约正本由业主委员会保管,并于通过后三日内,将副本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在十五日内抄送全体业主。

第四十九条。

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由业主委员会在通过后十五日内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依法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和档案管理规定,并建立活动档案供业主查询。

经业主大会作出决定的,方可使用业主大会印章。

第三章。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有权根据本条例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以未出售物业业主身份享有相关权利。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中承担下列义务:

(二)依法参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协助成立业主大会;。

(三)依法提供物业服务用房;。

(四)以未出售物业业主身份承担相关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提供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设备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物业服务设备用房面积根据设备安装、使用、维护实际需要提供。

物业服务办公用房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提供: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二十五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二提供外,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提供。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二十平方米。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有独立产权并具有正常使用功能。

物业服务用房产权属该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所有,权属资料由业主委员会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服务用房房号、面积等相关资料。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服务用房房号。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依法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五十六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示“物业”字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立独立核算的服务机构。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取得资质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

异地物业服务企业在特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

第五十九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监管,建立诚信档案和诚信风险预警公告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警告、业内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等制裁。

受到市物业管理协会公开谴责的物业服务企业,二年内不得参加物业服务招标投标,业主大会可以提前解除与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受到市物业管理协会公开谴责的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二年内不得聘用其从事应当由取得物业服务相关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的工作。

市物业管理协会给予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警告、业内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的,应当报区主管部门备案;给予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公开谴责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承担机电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物业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和发布。业主大会对物业服务有特殊要求的,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统计报表和其他相关统计资料。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第六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不得分割管理。

分期开发的物业,前期建成部分已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后期建成部分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第六十五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具体划分方法如下:

(三)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连接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有争议的,由区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处理。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的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等。

关于物业服务内容约定不明的,依照市主管部门发布的物业服务标准执行。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酬金制或者包干制的计费方式。

酬金制计费方式,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费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金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部分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支出,结余部分归业主所有,不足部分由业主承担的计费方式。

包干制计费方式,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盈余归物业服务企业所有,亏损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计费方式。

第六十八条。

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的,酬金的计提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根据企业资质、服务内容与水平等因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二年至五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体期限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约定,最长至业主大会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时,业主大会尚未成立或者未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原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至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业主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办公场所、联系方式和资质等级等。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相关资料,并同时移交业主相关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前款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禁止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业主资料。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除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金、资料和物品:

(一)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结余;。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结余;。

(三)物业服务用房;。

(四)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五)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企业,用物业服务费购置的资产及物品。

第七十二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逐步实行统一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住宅物业服务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

由政府财政性资金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其管理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相关标准和程序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物业属于单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少于十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业主大会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

(四)公开招标的投标人少于三人的。

符合前款第(三)、(四)项条件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经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选聘行为无效。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自然灾害,供水、供电和供气事故,物业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治安及刑事案件等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进行具体规定,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应当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区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给予必要的指导。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

第五章。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装修施工进行监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要求行为人及时整改;行为人未按要求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维护、修缮、装修监督等工作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

需要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方便的,应当事先通知,并就相关具体事项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协商。

第八十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物业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由业主负责。共有物业遭人为损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要求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公用事业以及通讯、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物业天面、外墙和楼梯间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每五年至少修缮或者粉刷一次,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业主自有空调架、防盗网等外观设施,应当每三年至少检修或者粉刷一次,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八十二条。

物业影响市容美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修缮或者改造。

对影响市容美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业未及时修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区主管部门责成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限期修缮;逾期不修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代为修缮,修缮费用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承担。

第六章。

第八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标准,由当事人根据前款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十四条。

业主入住前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入住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向物业买受人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

前款所称入住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入住通知并办妥相关入住手续。业主收到书面入住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入住手续的,视为入住。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入住手续为准。

第八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包括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和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

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在办理该物业项目初始登记前一次性划入指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交纳物业服务费时一并交纳,由物业服务企业按月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交纳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制定。

市政府应当根据物业不同类型,分别制定各类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存储、使用、增值和查询等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各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遵循按幢立账、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拨付快速、手续便捷的原则。

市主管部门可以在代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以支付相关单位的代收、代管等费用。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八十七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物业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该共有物业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但不得与业主大会对物业全体共有部分作出的决定相抵触。

第八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物业部分共有部分所需费用,由该部分共有物业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物业共有部分遭人为损坏的,其修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超过首期归集专项维修资金金额百分之七十的,业主大会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资金应当不低于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数额。

第九十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名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

业主未缴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该物业的转让和抵押登记手续。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单位未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划拨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应当按照该条例有关规定继续缴交。未按照规定缴交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追缴。

按照前款规定收取与追缴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应当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业主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缴纳的住宅维修基金,应当由该物业的管理单位按户设账,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全额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本条例实施前,业主未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缴纳住宅维修基金的,应当按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补足。

第九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承担有关分摊费用。

第九十四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缴清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应当承担的'有关分摊费用。

物业被依法拍卖的,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明示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相关分摊费用支付和交纳情况。

第九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支出。审计报告由业主委员会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九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情况。

第九十七条。

物业服务应当依法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

第七章。

第九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有关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将临时管理规约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提供;逾期未提供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照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市场平均售价和规定的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向业主大会支付专款,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项用于承租、购置物业服务用房,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擅自处分依法属于业主的共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责令退还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一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逾期月数每月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聘用受到公开谴责的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他人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一百零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不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按时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以五千元罚款;对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提供或者移交相关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规定,未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有关资料、财物等移交给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一百零九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泄露业主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或者执行秘书故意泄露业主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应当负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仍不退出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逾期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并按月处以五万元罚款;逾期三个月仍不退出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未保持物业天面和外墙等设施安全整洁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业主、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修缮、粉刷,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不履行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义务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追收;非业主原因而拒不执行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缴纳。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后,有权向未缴纳的业主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逾期未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存入,并按逾期月数每月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侵占或者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区主管部门依法追回被侵占或者挪用的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被侵占或者挪用资金金额两倍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缴交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经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交后拒不履行的,由区主管部门按应交款项逾期天数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相关资质证书。

第一百一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移交住宅维修基金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仍不移交的,按逾期月数每月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未按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未将审计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直接责任人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未按期公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情况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未实行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及时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或者不按照约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经区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由区主管部门提请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八章。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条例对物业管理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可以由区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在征求该住宅区业主或者使用人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书面同意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一百二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等示范文本。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条例要求市政府或者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示范文本的,市政府或者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十二个月内制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海南经济发展报告(模板17篇)篇十六

(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

第六条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并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等。

第七条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管理规约。

第八条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第十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派员列席。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

(二)发生重大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三)本条例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业主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份。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召集。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等予以公告,并同时抄送全体业主。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与会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投票权半数,且与会业主人数超过全体业主人数半数的,业主大会会议方为有效。

前款所称与会,是指业主在会议签到表签字确认;采用或者同时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包括业主在表决票上或者选举票上签字确认并按照规定方式交回表决票或者选举票。

业主投票权数按业主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物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一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计算。

第十五条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投票。

委托他人投票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投票权数。受委托人投票时,应当出示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本人身份证明。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登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拥有一个表决票或者选举票,每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上应当标明该产权单位的投票权数。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和与会业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同意。

业主大会作出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和与会业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三日内,将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抄送全体业主。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通过管理规约、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

(一)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二年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条件后六十日内,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业主也可以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一个月内,负责核实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第二十条筹备组由五至七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工作站负责人一名、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表一名、业主代表三至五名。筹备组组长由社区工作站负责人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社区工作站在愿意参加筹备工作,且有一定人数业主推荐的业主中确定。筹备组成员不得担任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筹备工作所需要的物业和业主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由委员和候补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从委员中选举产生。

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执行秘书的工作职责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从物业服务费中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专款专用。

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候补委员不领取津贴。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履行业主义务,未欠交物业服务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三)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五)书面承诺积极、及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推荐委员和候补委员候选人各一名。筹备组应当审查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七名委员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具体人数由筹备组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候补委员人数按照委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设置。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按照预定名额和候选人得票顺序当选。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经区主管部门确认后,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时组织召集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除业主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使用人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立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一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以书面形式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条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发布信息,应当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就下列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签字同意:

(一)提请业主大会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二)提请业主大会决定调整物业服务费;。

(三)提请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式;。

(四)提请业主大会批准物业服务合同;。

(五)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六)终止委员职务以及将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

(七)中止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委员职务;。

(八)涉及业主重大利益的其他决定。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不得组织、参与任何经营性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委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收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后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

(二)一年内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四)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中止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三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

(五)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全体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后,仍缺员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增补。

第三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区主管部门决定予以解散: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及公共秩序;。

(三)不按规定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情节严重。

区主管部门解散业主委员会的,应当通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分期开发的物业,可以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新一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但增补后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不得超过十七人。

第四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中止和自行终止,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候补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六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换届选举,并报告区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换届选举应当在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完成。

在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尚未完成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或者监督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并在上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业主委员会解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当在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做好有关财物清算和资料清理工作,并在宣布解散后三个工作日内移交给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代为管理。

第四十四条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所有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将工作情况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

第四十五条业主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

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维护规则;。

(二)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天面、外墙、门窗及户外设施保洁和装修规则;。

(四)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五)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费用的方式;。

(六)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临时管理规约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在物业销售场所公示。

业主在入住时,应当签署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在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七条业主认为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区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区主管部门可以撤销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显失公平内容,也可以决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中对特定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对该特定业主无效。

第四十八条管理规约正本由业主委员会保管,并于通过后三日内,将副本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在十五日内抄送全体业主。

第四十九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由业主委员会在通过后十五日内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依法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和档案管理规定,并建立活动档案供业主查询。

经业主大会作出决定的,方可使用业主大会印章。

第三章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有权根据本条例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以未出售物业业主身份享有相关权利。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中承担下列义务:

(二)依法参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协助成立业主大会;。

(三)依法提供物业服务用房;。

(四)以未出售物业业主身份承担相关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提供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设备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物业服务设备用房面积根据设备安装、使用、维护实际需要提供。

物业服务办公用房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提供: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二十五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二提供外,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提供。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二十平方米。

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有独立产权并具有正常使用功能。

物业服务用房产权属该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所有,权属资料由业主委员会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服务用房房号、面积等相关资料。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服务用房房号。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依法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五十六条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示“物业”字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立独立核算的服务机构。

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取得资质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

异地物业服务企业在特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

第五十九条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监管,建立诚信档案和诚信风险预警公告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警告、业内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等制裁。

受到市物业管理协会公开谴责的物业服务企业,二年内不得参加物业服务招标投标,业主大会可以提前解除与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受到市物业管理协会公开谴责的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二年内不得聘用其从事应当由取得物业服务相关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的工作。

市物业管理协会给予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警告、业内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的,应当报区主管部门备案;给予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公开谴责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承担机电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物业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和发布。业主大会对物业服务有特殊要求的,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统计报表和其他相关统计资料。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物业服务。

第六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不得分割管理。

分期开发的物业,前期建成部分已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后期建成部分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第六十五条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具体划分方法如下:

(三)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连接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有争议的,由区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处理。

第六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的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等。

关于物业服务内容约定不明的,依照市主管部门发布的物业服务标准执行。

第六十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酬金制或者包干制的计费方式。

酬金制计费方式,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费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金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部分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支出,结余部分归业主所有,不足部分由业主承担的计费方式。

包干制计费方式,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盈余归物业服务企业所有,亏损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计费方式。

第六十八条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的,酬金的计提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根据企业资质、服务内容与水平等因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六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二年至五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体期限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约定,最长至业主大会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时,业主大会尚未成立或者未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原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至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业主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办公场所、联系方式和资质等级等。

第七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相关资料,并同时移交业主相关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前款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禁止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业主资料。

第七十一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除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金、资料和物品:

(一)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结余;。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结余;。

(三)物业服务用房;。

(四)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五)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企业,用物业服务费购置的资产及物品。

第七十二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逐步实行统一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七十三条物业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住宅物业服务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

由政府财政性资金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其管理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相关标准和程序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物业属于单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少于十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业主大会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

(四)公开招标的投标人少于三人的。

符合前款第(三)、(四)项条件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经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选聘行为无效。

第七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自然灾害,供水、供电和供气事故,物业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治安及刑事案件等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进行具体规定,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应当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区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给予必要的指导。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

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七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装修施工进行监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要求行为人及时整改;行为人未按要求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维护、修缮、装修监督等工作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

需要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方便的,应当事先通知,并就相关具体事项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协商。

第八十条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物业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由业主负责。共有物业遭人为损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要求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公用事业以及通讯、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物业天面、外墙和楼梯间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每五年至少修缮或者粉刷一次,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业主自有空调架、防盗网等外观设施,应当每三年至少检修或者粉刷一次,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八十二条物业影响市容美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修缮或者改造。

对影响市容美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业未及时修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区主管部门责成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限期修缮;逾期不修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代为修缮,修缮费用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承担。

第六章费用和资金。

第八十三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标准,由当事人根据前款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十四条业主入住前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入住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向物业买受人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

前款所称入住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入住通知并办妥相关入住手续。业主收到书面入住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入住手续的,视为入住。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入住手续为准。

第八十五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包括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和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

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在办理该物业项目初始登记前一次性划入指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交纳物业服务费时一并交纳,由物业服务企业按月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交纳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制定。

市政府应当根据物业不同类型,分别制定各类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六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存储、使用、增值和查询等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各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遵循按幢立账、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拨付快速、手续便捷的原则。

市主管部门可以在代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以支付相关单位的代收、代管等费用。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八十七条物业保修期满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物业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该共有物业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但不得与业主大会对物业全体共有部分作出的决定相抵触。

第八十八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物业部分共有部分所需费用,由该部分共有物业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物业共有部分遭人为损坏的,其修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九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超过首期归集专项维修资金金额百分之七十的,业主大会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资金应当不低于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数额。

第九十条业主转让物业时,其名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

业主未缴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该物业的转让和抵押登记手续。

第九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建设单位未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划拨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应当按照该条例有关规定继续缴交。未按照规定缴交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追缴。

按照前款规定收取与追缴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应当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九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业主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缴纳的住宅维修基金,应当由该物业的管理单位按户设账,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全额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本条例实施前,业主未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缴纳住宅维修基金的,应当按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补足。

第九十三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承担有关分摊费用。

第九十四条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缴清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应当承担的有关分摊费用。

物业被依法拍卖的,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明示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相关分摊费用支付和交纳情况。

第九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支出。审计报告由业主委员会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九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情况。

第九十七条物业服务应当依法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有关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将临时管理规约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提供;逾期未提供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照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市场平均售价和规定的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向业主大会支付专款,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项用于承租、购置物业服务用房,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擅自处分依法属于业主的共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责令退还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一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逾期月数每月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聘用受到公开谴责的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他人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一百零六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不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按时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以五千元罚款;对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提供或者移交相关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规定,未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有关资料、财物等移交给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一百零九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泄露业主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或者执行秘书故意泄露业主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应当负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仍不退出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逾期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并按月处以五万元罚款;逾期三个月仍不退出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未保持物业天面和外墙等设施安全整洁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业主、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修缮、粉刷,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不履行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义务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追收;非业主原因而拒不执行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缴纳。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后,有权向未缴纳的业主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逾期未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存入,并按逾期月数每月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侵占或者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区主管部门依法追回被侵占或者挪用的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被侵占或者挪用资金金额两倍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建设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缴交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经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交后拒不履行的,由区主管部门按应交款项逾期天数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相关资质证书。

第一百一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移交住宅维修基金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仍不移交的,按逾期月数每月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未按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未将审计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直接责任人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未按期公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情况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未实行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及时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或者不按照约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经区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由区主管部门提请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本条例对物业管理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可以由区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在征求该住宅区业主或者使用人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书面同意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一百二十四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等示范文本。

第一百二十五条本条例要求市政府或者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示范文本的,市政府或者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十二个月内制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海南经济发展报告(模板17篇)篇十七

海南位于中国的南部,是中国最大的经济特区,也是最晚设立的省份。自十年前设立以来,特区在许多方面已经经历了迅速的`发展。建起了豪牟的住宅区,筑起了高速公路,修起了现代化的海港和机场。海南,作为著名的“天然温室”,发展热带农业具有许多有利条件,如荔枝比广东早熟一个月。海南也是旅游风景区,已经迅速成为度假胜地6海南经济特区前景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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