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经营申请书(专业19篇)

时间:2023-11-13 作者:琉璃农药经营申请书(专业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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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经营申请书(专业19篇)篇一

湖南达嘉维康医药有限公司:

我单位唯一委托同志,身份证代表我方行驶下列职权:采购药品(特殊药品除外)等相关事项,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我方负责。授权权限:一般权限。

有限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

法定代表人(签章):

单位签章。

20xx年月日。

农药经营申请书(专业19篇)篇二

尊敬的红河学院资产与后勤管理处:

我-云南省全聚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在贵院经营学生食堂以来,深受贵院后勤处的关心、指导和大力支持!在此我以全聚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并代表全公司上下三百多名员工,向贵院和后勤处的领导们长期给予的关心、指导和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并致以崇高的敬礼!

光阴荏苒,日月如梭。转眼间受贵院委托经营学院食堂的经营期即将届满了。故此,我公司特向红河学院资产与后勤管理处提出继续经营申请,诚望贵院后勤处领导给予准允。

在续营期间,我公司一定会倍加珍惜经营环境,倍加珍惜服务机会。承诺:一定会以感恩的实际行动,认认真真经营好全聚福食堂;以绝对服从的阳光心态紧紧靠拢学院,紧跟后勤处的管理步伐;始终做到:心里装着师生,工作方便师生,一切为了师生,评价交给师生。继续保持从严管理,不出安全事故;从善如流,做好良心菜。让后勤管理省心,让师生生活舒心,让学院领导放心。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做好高校的教育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一所学校,要做好教育,得先做好后勤保障,做好后勤保障的重要因素,是安全,而师生的饮食安全却又成为了重中之重。食堂无小事,事事联生命。续营期间我公司全体员工将始终把保障师生饮食安全、让师生食得其所作为第一要务,并在贵院后勤处的直接领导下,全力做好每一个细小环节,认真落实“六t”管理。将事事温暖润入红河学院全体师生的心中,努力把红河学院的食堂管理工作打造成为高校的一个标杆,让红河学院的名声越来越大,让红河学院的生源越来越广,作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此致敬礼!

申请人:云南省全聚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6日。

农药经营申请书(专业19篇)篇三

一、实施机关:

1、受理:由区畜牧兽医局受理。

受理点:重庆市涪陵区行政服务中心四楼畜牧兽医局窗口,电话:7223xxxx。

2、决定:经营兽药的,由区畜牧兽医局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二、依据:

1、实施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农业部《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2、收费标准:不收费。

三、条件:

1、受理条件:

(1)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准予许可条件:

(1)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2)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3)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人员;

(4)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它经营条件。

四、数量:没有申请、批准数量限制。

五、程序。

(一)申请人办证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准备申请所需的全部材料;

2、申请人向受理窗口递交申请材料,完善有关手续;

3、申请获得受理后,配合本局作相关审查;申请未获得受理的,本次申请结束。

4、申请人凭《受理通知书》到窗口领取《兽药经营许可证》。

(二)区畜牧兽医局办事程序。

1、窗口接到申请后,当即对申请材料作形式审查;确认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2、对受理的申请,区畜牧兽医局组织验收组对申请企业按照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对兽药gsp规定的标准进行现场检查。

3、批准人依据验收组对兽药gsp验收现场检查结论后,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由窗口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通知书》。

4、准予许可的,由制证人员填制《兽药经营许可证》,并移交窗口;窗口向申请人送达《兽药经营许可证》。

六、期限。

1、法定期限: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2、承诺期限:本局在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3、许可有效期限:5年。

4、有效期满,需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七、提交材料。

2、《重庆市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检查申请表》(含附件文件资料)一式一份;

3、通过验收合格的《重庆市兽药“gsp”现场检查评定报告》一式一份;

4、新设立企业的企业预核名手续;

6、非申请人本人申请的需要提供授权委托书。

7、办事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式1份。

注: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只能使用《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重庆市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检查申请表》标准格式文本(获得途径:向本机关窗口领取或网上下载);文档类型材料,应当使用a4纸。

农药经营申请书(专业19篇)篇四

xx市xx区环境保护局:

您好!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镇的服务功能,改善城区大气质量,提升城镇内供热效率和水平,优化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镇政府决定实施集中供热工程。

集中供热工程,以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改善人民居住生活环境为目的,进一步改善城镇空气质量,优化城镇供热结构;以建设相对大型热源为主导,以供热系统改造为重点,坚持拆小建大和供暖管网改造相结合,确定合理的供热布局和规模,统筹规划,全面安排。

集中供热区域为教师住宅楼至镇政府区域内所有办公、商业、住宅楼的供热,包括教师住宅楼、农业银行、工商所、网通公司、邮政、集资住宅楼、农贸市场楼、卫生院、信用社、镇政府、法庭、敬老院。

集中供热工程热源选址为xx镇农贸市场楼后(原农贸市场锅炉房所在地)空地。规划占地面积平方米,总供热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安装1台4吨高温热水锅炉,采用敷设直埋式管道供热方式供热。

该工程总投资60万元,镇政府自筹资金20万元,区政府的财政补贴10万元。特向贵局申请资金30万元。

申请人:xxx。

日期:xx年xx月xx日

农药经营申请书(专业19篇)篇五

第一条根据《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sp》)第三十六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湖南省境内从事兽药经营和开展兽药监督管理,应遵守《兽药gsp》和本细则。

第三条兽药经营企业法人代表(负责人)应熟悉《兽药管理条例》、《兽药gsp》等相关兽药管理法律法规,懂得所经营兽药的相关专业知识。

第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建立与经营品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至少配备一名专职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相关专业初级或以上技术职称,或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具备相应的动物疾病诊疗、疫病防控和使用兽药等专业知识。

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质量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备兽用生物制品专业知识。

第五条兽药质量管理人员不得在本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任职。

第六条兽药经营企业从事其他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和兽医、兽药知识培训。

第七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有固定独立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应不小于20㎡。

经营地点应与《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地点一致。

变更经营地点的,应当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兽药经营场所应有相应的办公设备,配备有专门用于兽药经营使用的办公电脑,有能满足所经营兽药能按照处方药、非处方药及兽药类别与兽药剂型分别陈列的货架、橱柜和柜台。

第九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有固定独立的兽药仓库,应设有常温仓库和阴凉仓库,总面积应不小于40㎡。

贮存兽用生物制品仓库面积应不小于30㎡,并有用于兽用生物制品的冷冻、冷藏的设施、设备。

第十条兽药仓库应有照明、通风、避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虫鼠、防火和进行温、湿度监控的设施、设备。

用于贮存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易燃易爆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的仓库应有专门的防盗、防火等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兽药仓库应设置专门区域或设施,对合格兽药、不合格兽药、待验兽药、退货兽药实行分区管理并按照兽药不同品种、不同批号实行分类保管和贮存。

第十二条在同一行政管辖区域内,实行兽药直营连锁经营的企业,其经营部(门店)可以不再设兽药仓库,可由总公司(店)实行统一仓储、统一商品配送。

第十三条兽药营业场所和仓库的地面、墙壁等应当平整、干燥、洁净,易清洁;门窗结构严密,可以上锁封闭。

第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在发生如下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一)变更经营场所、仓库面积;。

(二)变更仓库位置、仓库数量;。

(三)变更经营场所、仓库相关设施、设备;。

(四)变更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制定下列管理制度:

(一)企业员工岗位职责;。

(二)兽药采购管理制度;。

(三)兽药验收、入库管理制度;。

(四)兽药销售管理制度;。

(五)兽药贮存保管制度。

(六)兽用生物制品停电时贮存应急措施。

(六)仓库管理制度;。

(七)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八)兽药质量档案管理制度;。

(九)经营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制度;。

(十)企业员工培训制度;。

(十二)质量投诉与质量事故处理制度;。

(十三)记录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做好下列经营记录:

(一)兽药采购记录;。

(二)兽药销售记录;。

(三)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的处理记录;。

(四)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记录;。

(五)仓库温、湿度监测记录;。

(六)冷冻柜、冷藏柜温度监测记录;。

(七)员工培训记录;。

(八)兽药质量档案;。

(九)兽药不良反应记录。

第十七条兽药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清洁干净。《兽药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应悬挂在醒目位置。处方类兽药应存放在封闭式橱柜和柜台内,其他兽药应按品种、类别整齐陈列,产品标示应清晰醒目。

经营场所不得兼作仓库堆放兽药和其他物品,或兼做经营兽药以外的用途。

第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保存采购兽药的有效凭证,所经营的产品,应有供货方提供的该产品生产企业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证书》、《产品批准文号书》等产品合法性证明文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兽药入库时,应当进行检查验收。兽用生物制品入库,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兽药经营企业要建立兽药购入台帐。兽药购入台帐应载明:产品通用名、商品名、批准文号、产品规格、生产企业(兽用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注明产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进货日期、进货数量、供货单位、供货人姓名、供货人联系方式以及入库验收人。

第二十条兽药经营企业要建立兽药销售台帐。兽药销售台帐应载明:产品通用名/商品名、批准文号、产品规格、生产企业(兽用中药材、中药饮片应注明产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销售日期、销售数量、销往地点、经手人姓名、经手人联系方式。

兽药销售记录应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二十一条销售的兽药应在有效期内,包装完好无损,销售兽药应遵守国家制定的有关兽药处方药品、兽用生物制品、兽用精神药品、兽药原料药品等规定和兽药先产先出、按批号顺序出库的兽药销售原则。

销售兽药应向购买者开具有效销售凭证,并及时填写好销售记录。

第二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做好销售服务工作,要在经营场所明示服务公约和质量承诺,按照国家批准的兽药产品说明书和兽药使用有关规定,向购药者提供兽药产品宣传、技术咨询、用药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主动向购买者了解所销售兽药使用情况,对兽药使用中出现的不良反应和其他质量问题要及时向生产企业或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对发现假、劣兽药应及时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要建立兽药产品质量档案,兽药产品质量档案内容应包括;产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gmp证书、产品批准文号批件、兽药购入合同、购入记录、销售记录、产品销售凭证、不良反映和退货处理记录、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记录等。

第二十五条兽药应按照不同类别、不同品种、不同用途、不同批号实行分开贮存。兽药包装不得与墙面、地面直接接触。合格兽药、不合格兽药、待验兽药和退货兽药贮存应有不同的存放区或有明显的标识区别。

仓库要保持干净卫生,货物堆放要整齐,仓库内不得放置非兽药物品或兼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应与其他兽药分库贮存,并符合国家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兽药仓库的照明、通风、防潮、防尘、防虫鼠、防火、温、湿度表和冷藏柜(库)、冷冻柜(库)等设施设备应处于良好状态并运转正常。应对仓库的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和维护,及时修复损坏的设施设备。

应按规定不间断地对仓库、阴凉仓库、冷藏柜(库)、冷冻柜(库)进行温、湿度监测并作好记录。

第二十八条要按照兽药标签、说明书标明的贮存条件贮存兽药,经常对兽药贮存情况进行检查,防止兽药贮存期间发生虫鼠害、霉变、污染、有效期过期等质量问题。对发生质量问题和过期的兽药应及时处理,并作好检查处理记录。

第二十九条兽药经营企业运送兽药时,要按照兽药外包装标示的要求,做好兽药运送途中的防潮、防晒、防挤压等措施,保证兽药运送质量。运送兽用生物制品等有温度要求的产品时,应当使用冷藏箱(包)等保温运输工具。运送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对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产品抽样、情况调查应积极主动配合,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整改。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由湖南省畜牧水产局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农药经营申请书(专业19篇)篇六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

行政复议请求。

1、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行政行为;(或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行政行为违法)。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其他复议请求)。

事实和理由。

此致

______________人民政府。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盖章)。

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

农药经营申请书(专业19篇)篇七

尊敬的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导:尊敬的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导:

你们好,大药房的企业负责人,我店现已具你们好,我是xx大药房的企业负责人,我店现已具有符合定点零售药店的设置规划及条件。如下:设置规划及条件。如下: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具备与药品零售调剂任务相适应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六)具备支持参保人员购药网络结算的能力;具备支持参保人员购药网络结算的能力;。

(八)近3年无重大药品质量事故。年无重大药品质量事故。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xx年xx月xx日。

农药经营申请书(专业19篇)篇八

税款。

金额。

经办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申请单位(签章)。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经办人:负责人:

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税务机关(签章)。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农药经营申请书(专业19篇)篇九

__________工商所:

我是__________乡__________村村民,姓名_______________,男,初中文化,现年__________岁,已婚。我现筹集资金_____万元,在__________乡__________村租赁铺面一间,面积__________平方米。拟经营dvd、vcd光盘和一些日用小货。现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店名叫“________________”。经营范围:dvd、vcd光盘和一些日用小货。经营性质为个体。

商店的筹备工作已就绪,特向贵所申办营业执照。

请予批准。

申请人: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农药经营申请书(专业19篇)篇十

第一段:引言(100字)。

农药经营是农业生产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正确的农药使用能提高农作物产量,保障粮食安全。然而,农药经营涉及众多环节,需要农民具备一定的经验和技能。通过多年的实践经验,我总结出了一些农药经营心得和体会,希望能对广大农民朋友有所帮助。

第二段:选择合适的农药(200字)。

选择合适的农药是农药经营中的关键一步。在选择农药时,首先要了解自己所要治理的病虫害种类,确定使用农药的种类和用途。其次要做好市场调研,了解不同品牌的质量和价格,选择性价比高的农药。最后要注意农药的有效期和使用方法,选择符合自己要求的产品。

第三段:正确使用农药(300字)。

正确使用农药是农药经营中至关重要的环节。农民在使用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农药说明书进行农药的配比和使用方法,切忌超量使用。要注意农药的施用时间和施用地点,以确保农药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此外,也要注意农药的储存和保管,防止农药失效或造成污染。

第四段:防止农药残留(300字)。

防止农药残留是保障农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的重要举措。农民在使用农药时应注意施药安全间隔期,避免农药残留超标。此外,施药后应做好洗手洗澡等个人卫生,减少对自身的伤害。另外,要严格按照农药说明书的剂量使用农药,避免农药过量使用,减少农药残留的风险。

第五段:加强农药管理和知识普及(300字)。

为了保障农药经营的质量和安全,农民需要加强农药管理和知识普及。农民应及时关注农药的最新政策法规和技术信息,了解农药的使用禁忌和安全注意事项。同时,加强自身的技能培训,提高对农药的认识和应用能力。政府和农业部门也应加强对农民的培训和指导,提高农民对农药经营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结尾(100字):

农药经营是农业生产的重要环节,合理选择农药、正确使用农药、防止农药残留以及加强农药管理和知识普及都是提高农业生产效益和保障粮食安全的重要措施。希望广大农民朋友在农药经营过程中能够加以重视,掌握正确的农药经营心得和体会,为农业的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

农药经营申请书(专业19篇)篇十一

企业名称:(加盖企业印章)。

注册号:

登记机关:

敬告。

1、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是原件或提交加盖公章的文件、证件复印件。

2、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明应当使用a4纸。

3、申请人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字。

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农药经营申请书(专业19篇)篇十二

经营农药是一个具有挑战性的行业。农药,作为农业生产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对于提高农作物产量和质量起着重要作用。然而,农药的合理使用和销售也面临着诸多问题和挑战。如何确保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以及合理利用是每位农药经营者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

第二段:规范农药经营的重要性与方式。

规范农药经营是确保农药合理使用和销售的基础。首先,农药经营者应遵守有关农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严禁假冒伪劣农药,以确保农药的品质。其次,农药经营者应定期进行农药存储设施的清理和消毒,防止农药因不当储存而失效或产生安全隐患。此外,农药经营者还应做好农药销售记录和追溯工作,确保农药的流向可追溯,为农药使用的监管提供数据支持。

第三段:提高农药经营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

提高农药经营管理水平是确保农药合理使用和销售的关键。农药经营者应及时了解和掌握农药相关的知识和技术,以便更好地为客户提供农药使用和销售的咨询服务。同时,积极参与农药经营管理培训,提高自身的管理能力和水平。此外,农药经营者还应建立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为客户提供售后指导和技术支持,确保农药的有效使用和客户满意度。

第四段:农药经营管理中应注重的问题和措施。

在农药经营过程中,农药经营者应注重以下问题和措施。首先,要提高农药经营的诚信度,确保农药经营合法、诚实、守信,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其次,要建立并完善农药经营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农药销售流程和质量管理的监督与控制。此外,农药经营者还应注重农药防止污染环境和食品安全的问题,积极参与环保和食品安全相关的活动,推动农药经营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段:结语。

经营农药需要面对众多挑战,但也给农业生产带来了巨大的推动力。因此,规范农药经营、提高农药管理水平和注重相关问题是经营农药的必要举措。通过不断学习和积累经验,农药经营者能够更好地为广大农民提供优质的农药产品和专业的服务,推动农业的可持续发展。这对于农业生产者、消费者和社会的利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农药经营申请书(专业19篇)篇十三

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

农药名称_____________。

商标_____________。

规格型号_____________。

生产厂家_____________。

农药登记证号_____________。

生产许可证号_____________。

计量单位_____________。

数量_____________。

单价_____________。

金额_____________。

交货时间及数量_____________。

合计_____________。

合计人民币金额:_____________。

第六条农药的所有权自____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农药属于___________所有。

第十三条担保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四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种方式解决:

提交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依法向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本合同自__________起生效。

出卖人_____________。

出卖人: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

邮政编号:_____________。

买受人_____________。

买受人: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

邮政编号:_____________。

鉴证意见:_____________。

鉴证机关:_____________。

经办人:_____________。

农药经营申请书(专业19篇)篇十四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民和农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农、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监、安全监管、绿化林业、商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举报、奖励)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受公众对经营禁用农药或者假冒伪劣农药以及违法使用农药等行为的举报。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和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条(行业自律)

鼓励农药经营服务相关行业组织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农药经营

第六条(经营条件)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营业执照申领材料)

农药经营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主体范围的证明材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证明材料的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主体证明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出具或者提供:

(一)属于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的,由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二)属于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三)属于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由市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四)属于农药生产企业的,提供农药生产资格批准文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农药经营单位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配备、设施设置证明材料,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农药经营单位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情况核查和出具证明材料。

第九条(连锁经营的扶持)

本市鼓励发展专业化的农药连锁经营。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农药连锁经营单位符合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定价、统一服务规范等要求的,可以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扶持农药连锁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统一配送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分支机构经营的农药,应当由所属农药经营单位或者该农药经营单位加入的农药连锁经营单位实行统一配送。分支机构不得自行采购、代销农药。

第十一条(进货查验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以下进货查验制度:

(一)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四)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安全销售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农药销售专区,将农药置于存放专柜销售;未上柜销售的农药,应当置于专用仓库或者仓库专区贮存,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隔离、隔开、分离等安全保存措施,并指定保管人员。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农药销售场所经营食品、生活用品等商品。

第十三条(销售溯源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帐,如实记录农药进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销售的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出具发票。按照发票管理的规定可以不出具发票,但农药购买者要求提供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农药的名称、数量、购买时间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名称等信息。

第十四条(销售告知义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应当根据所售农药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不得误导农药购买者。

第十五条(销售人员的专业技能)

农药销售人员应当掌握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基本常识,熟悉所售农药的标签、说明书的基本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农药销售人员进行农药专业知识培训,建立相应的培训档案。

第十六条(高毒农药经营的要求)

对标签所标示的.毒性为高毒以上的农药(以下简称高毒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销售管理措施:

(一)设置高毒农药分隔存放专柜,并在专柜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二)由专人负责销售,并建立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三)要求购买者告知用途、出示身份证明,并如实记录;

(四)要求购买者退回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并建立回收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备存资料的保管时间)

农药经营单位备存下列资料,应当至少两年:

(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农药登记、产品合格检验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资料;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农药经营台帐;

(三)第十六条规定的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第三章农药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保管)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防止误食误用。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购进、领用台帐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安全用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选择远离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的安全地点配药,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配药,不得任意增加用药浓度。

农药使用者应当采取避免农药中毒或者污染的预防措施,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加施药频次。

第二十条(用药后的安全事项)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处理剩余农药、施药器械以及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

第二十一条(农药使用记录)

农业经济组织在农作物种植过程中,应当如实记载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禁用情形)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

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等农作物以及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三条(指导、服务)

市和区、县农业、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植保机构应当做好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及相关综合防治工作,开展植物病虫害诊治为农服务,并通过免费培训、宣传资料发放、网上信息发布、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农民提供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统一用药等植保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参与重大突发性、流行性植物病、虫、草、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药品种的轮换、替代及首次推广使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药使用防治效果、作物抗药性等方面的调查、评价活动,做好农药品种轮换、替代的相关工作。

农药新品种在本市首次推广使用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大田试验、示范工作,并适时发布农药新品种在本市区域内适应性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监督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单位的农药质量及经营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建立农药经营单位诚信档案。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质量技监、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经营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农药销售人员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销售人员组织开展农药相关法律规定和专业基础知识的培训、考核,建立农药销售人员专业技能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安全、高效农药的推广)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植物病、虫、草、鼠害防治情况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确定适于本市使用的安全、高效农药的品种名录,并做好组织推广工作。

本市推广使用的安全、高效新型农药,对使用农药的农民和农业经济组织实行补贴。年度实行补贴的农药品种目录应当经过专家论证、评审等程序确定并及时公布;供应补贴品种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

实行补贴的农药由销售网点分布较广且配备相应销售设施的农药经营单位经营,补贴农药的经营单位名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药经营单位的经营条件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农作物农药残留监测)

本市规模种植场、蔬菜园艺场、设施菜田、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等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生产的农作物,应当在采收上市前进行农药残留自检。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作物采收上市前的农药残留监测工作,将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作物农药残留情况纳入重点监测范围,并对农民生产的农作物进行农药残留抽检。农药残留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农作物农药残留超标的处理)

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不得采收上市。采收上市前的农作物经检测认定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之后进行复检,待复检合格后方可采收上市,但经检测认定含有违禁农药成份的农作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销毁。

根据监测发现的农药残留超标的情况,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跟踪监查。监测发现农作物含有违禁农药成份,应当追查违禁农药来源。

第三十一条(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

本市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实行有偿回收和集中处置。具体回收和处置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农药储备制度)

本市根据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情况,储备用于预防、控制和扑杀的农药。

农药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对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的农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日常监管、调拨和紧急配送。

第三十三条(从业禁止)

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的处理)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有关条件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撤回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函告文件后,应当责令该农药经营单位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违反农药统一配送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对分支机构未实施农药统一配送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代销农药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农药进货查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农药安全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不符合销售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农药销售溯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建立或者执行农药经营台帐管理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出具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未按要求向农药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误导农药使用者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误导农药使用者并造成药害或者中毒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措施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管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农药残留超标农产品上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采收上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民事、刑事责任)

违法经营、使用农药,造成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农药经营、使用者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违法责任追究)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例外)

百货商店、超市等单位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原1995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并分别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修正后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农药市场,加强对农药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农药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农药经营活动(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农药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按下列分工负责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

(一)市区各农药经营单位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县(市)辖区内农药经营单位由所在地的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可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五条申请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在填写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后,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市直农药经营单位直接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各县(市)辖农药经营单位,经所在镇(街道办事处)农业管理部门加具意见后,报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3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并书面告之理由。

第七条农药经营许可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正本、副本。

农药经营单位经批准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方准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八条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失效农药,以及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蔬菜主产区不准销售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九条农药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在每年营业执照年审之前,各农药经营单位必须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年审手续。年审内容主要审查农药经营单位是否依法经营,是否持有有效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上岗证》,以及是否具备相应的农药经营条件。

第十条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年审的收费,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进行。

第十一条农药经营单位不得转让、涂改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农药经营单位应依法经营农药,自觉接受农药管理执法人员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经营单位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而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农药经营单位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农药经营单位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失效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限期整改,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广东省农药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收缴罚没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药经营申请书(专业19篇)篇十五

1、本公司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把握进货渠道,每一种农药的购进必须有国家规定的“三证”。

2、严禁高毒、高残留农药进入本公司销售。

3、产品通过本公司的植保技术人员田间实验后方可销售。

4、严禁假冒伪劣产品进入本公司。

5、在购进农药时,仔细将农药产品与产品的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6、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7、在经营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业产品,必须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鉴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国企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8、严格执行国家针对高毒、高残留物的农药的有关规定,杜绝国家禁止的农药产品进入本公司。

9、严格执行国家对农药质量管理制度的方针、政策。

农药经营申请书(专业19篇)篇十六

为保证农资质量,保护生态环境、农业生产和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进货检查和检验

农资进货时将产品与其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对所购产品有质量疑问,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质量检验。

二、质量管理

销售的农资保证质量,不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禁止销售无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无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资。

三、过期农药处理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不得经营,并及时退还厂家或交由县农业局统一处理;如确实无法及时处理的,按规定注明“过期农药”字样,且单独放置。

四、质量事故报告

如发生质量事故,应对质量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凡因农资问题造成农民损失,经查证是本店销售的,无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

1、指导使用农资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其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2、对自己所经营的产品应做出质量承诺,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经营假冒伪劣农资。

不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药(或含有违禁成分的农药)以及撤销登记的农药。

3、认真做好所经营农资的“两帐两票一卡一书”工作,即做好进货台账、销货台账的填写,并对所售产品签发商品质量信誉卡。

一、农资实行专库专储,入库分类整齐堆放,不与食品等物品混放,不露天存放。

二、库房实行专人管理,严禁无关人员随意入内。仓库保管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仓库保管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对存储的农资要经常清点、检查,对包装破损的要及时上报和处理,避免产品变质或造成其他损失。

四、仓储库房的消防,防盗和通风设施应保持良好,严防火灾、失盗和中毒事故发生。

五、配置明示标牌,对农资进行分类保管。

六、做好出入库登记,保证帐物相符。

一、随时检查经营场所及库房内电源、电闸等带电设施的安全。

二、随时检查消防设施及器材、注意保养、更换、添置,确信完好有效;堆放的农资要远离明火、火源,做好防火、防盗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三、随时检查经营场所及库房内的温度湿度,根据季节不同,调节温度、湿度及通风。

四、随时检查农资及其包装物防止标签脱落,避免错发,发现破损及时整理或调换,对过期农资及时酌情处理。

五、在农药销售过程中,涉及称量,必要分装、取货等直接接触农药人员,使用防护器具。

一、管理人员要身体健康,每年做一次健康检查,如有问题及时换人。

二、管理人员进入库房,要做到先开门窗通风,再进库。

三、库房内严禁吸烟,作业过程中不得饮食,不得用手擦嘴、脸和眼睛,每次作业完后及时用清水清洗。

四、搬运农药时要戴口罩、手套,穿长衣裤,避免农药直接接触皮肤。如有污染,及时清洗,发现中毒症状及时离场就医。

五、破损农药及包装物不得随意乱扔。

六、搬运、堆放农药要轻拿轻放,严禁倒置。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县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要求,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本农资经营店向社会公开承诺:

一、有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遵纪守法,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

二、建立“两帐两票一卡一书”制度,即进销货台帐、进销货发票、信誉卡、质量承诺书;

三、产品标识明确、质量保证,坚持“质量第一,信誉至上”宗旨,不经营假冒伪劣农资或未经审(认)定品种和无登记证号的农资产品,不销售国家命令禁止的农资产品。

四、诚信经营,讲道德、守信用,公平竞争,加强行业自律;

五、健全农资质量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完善管理机制,为广大农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六、农药、种子、化肥等农资不与食品及其它商品同时摆放销售。

如有违反承诺,愿意接受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的处理。

承诺店(点)名称(盖章):

承诺店(点)负责人签字(盖章):

质量监督举报电话:4887215   12315

一、农药不得与粮食、蔬菜、瓜果、食品、日用品等混载、混放。

二、配药时,配药人员要戴胶皮手套,必须用量具按照规定的剂量称取药剂,不得任意增加用量。严禁用手拌药。

三、喷药前应仔细检查药械的开关、接头、喷头等处螺丝是否拧紧,药桶有无渗漏,以免漏药污染。喷药过程中如发生堵塞时,应先用清水冲洗后再排除故障。绝对禁止用嘴吹吸喷头和滤网。

四、施药人员打药时必须戴防毒口罩,穿长袖上衣、长裤和鞋、袜。在操作时禁止吸烟、喝水、吃东西,不能用手擦嘴、脸、眼睛,绝对不准互相喷射嬉闹。每日工作后喝水、抽烟、吃东西之前要用肥皂彻底清洗手、脸和漱口。有条件的应洗澡。被农药污染的工作服要及时换洗。大风和中午高温时应停止喷药。

五、用药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将喷雾器清洗干净。清洗药械的污水应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不准随地泼洒,防止污染饮用水源和养鱼池塘。盛过农药的包装物品,不准用于盛粮食、油、酒、水等食品和饲料。装过农药的空箱、瓶、袋等要集中处理。浸种用过的水缸要洗净。

六、施用过农药的地方要竖立标志,在一定时间内禁止放牧,割草,挖野菜,以防人、畜中毒。

七、操作人员如有头痛、头昏、恶心、呕吐等症状时,应立即离开施药现场,脱去污染的衣服,漱口,擦洗手、脸和皮肤等暴露部位,及时送医院治疗。

1999 年4 月27 日经农业部部常务会议通过,农业部令第20 号发布,自1999 年7 月23 日起施行。2002年7 月27 日,农业部令第18 号修订;2004 年7 月1 日, 农业部令第38 号修订;2015 年12 月8 日,农业部第9 号令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 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五条 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

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业部制定并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

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新农药应申请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一)田间试验

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农药研制者持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与取得认证资格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签订试验合同,试验应当按照《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实施。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田间试验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田间试验资料审查。

(二) 临时登记

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示范试验(面积超过10 公顷)、试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其生产者须申请原药和制剂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综合评价,经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临时登记证。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的,申请资料由农药检定所审查。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一至二个月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临时登记评审。

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三) 正式登记

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登记证。

农药生产者申请农药正式登记,应当提供两个以上不同自然条件地区的示范试验结果。示范试验由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推广部门承担。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下设农业、毒理、环保、工业等专业组。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员会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完成正式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可以续展。

第八条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同一厂家或者不同厂家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

田间试验、变更登记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变更登记包括临时登记变更和正式登记变更,分别发放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九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其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新化合物的农药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质量和首家登记产品无明显差异的,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6 年内,经首家登记厂家同意,农药生产者可使用其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6 年后,农药生产者可免交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第十条 生产者分装农药应当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分装农药的原包装农药必须是在我国已经登记过的。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由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由农业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随原包装厂家产品登记有效期续展。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分装登记评审。

第十一条 经审查合格的农药登记申请,农业部应当在评审结束后10 日内决定是否颁发农药临时登记证或农药正式登记证。

第十二条 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审批专用章”。

第十三条 农药名称是指农药的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农药以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作为产品名称。农药名称登记核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农药的通用名称和简化通用名称不得申请作为注册商标。

第十四条 农药临时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一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农药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对所受理的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续展申请,农业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续展,但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生产厂家因故关闭的,应当在企业关闭后一个月内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交回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逾期不交的,由农业部宣布撤销登记。

第十六条 如遇紧急需要,对某些未经登记的农药、某些已禁用或限用的农药,农业部可以与有关部门协商批准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使用和临时进口。

第十七条 农药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农业部定期发布农药登记公告。

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者应当指定专业部门或人员负责农药登记工作。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进行农药登记试验(药效、残留、毒性、环境)应当提供有代表性的样品,并支付试验费。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农药。

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所列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的单位,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的经营条件审查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对所经营农药应当进行或委托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提出农药年度需求计划,为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农药产销宏观调控提供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指导农民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做好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清晰,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齐全后,方可使用农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瓜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

第三十二条 为了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查同意后,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第三十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农药执法人员。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假农药、劣质农药需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废弃物的安全处理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对有使用价值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必要时要经过田间试验,制订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三十六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农药广告经过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农药广告的审查按照《广告法》和《农药广告审查办法》执行。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农药产品的广告,由农业部负责审查。其他广告,由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广告审查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农药案件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 (含30% )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 (含70% )但高于30% 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 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 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 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决定由农业部作出。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销售收入。

第四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条例》第二条所称农药解释如下:

(一)《条例》第二条(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是指农、林、牧、渔业中的种植业用于防治植物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条例》第二条(三)调节植物生长的是指对植物生长发育(包括萌发、生长、开花、受精、座果、成熟及脱落等过程)具有抑制、刺激和促进等作用的生物或者化学制剂;通过提供植物养分促进植物生长的适用其他规定。

(三)《条例》第二条(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是指用于防治人生活环境和农林业中养殖业用于防治动物生活环境卫生害虫的。

(四)利用基因工程技术引入抗病、虫、草害的外源基因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农业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五)用于防治《条例》第二条所述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六)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

(一)新农药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尚未在我国批准登记的国内外农药原药和制剂。

(二)新制剂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剂型、含量(配比)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制剂。

(三)新登记使用范围和方法是指有效成分和制剂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使用范围和方法是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

第四十八条 种子加工企业不得应用未经登记或者假、劣种衣剂进行种子包衣。对违反规定的,按违法经营农药行为处理。

第四十九条 我国作为农药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国际公约(pic )成员国,承担承诺的国际义务,有关具体事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办。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农药经营申请书(专业19篇)篇十七

为保证农资质量,保护生态环境、农业生产和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进货检查和检验

农资进货时将产品与其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对所购产品有质量疑问,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质量检验。

二、质量管理

销售的农资保证质量,不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禁止销售无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无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资。

三、过期农药处理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不得经营,并及时退还厂家或交由县农业局统一处理;如确实无法及时处理的,按规定注明“过期农药”字样,且单独放置。

四、质量事故报告

如发生质量事故,应对质量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凡因农资问题造成农民损失,经查证是本店销售的,无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

1、指导使用农资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其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2、对自己所经营的产品应做出质量承诺,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经营假冒伪劣农资。

不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药(或含有违禁成分的农药)以及撤销登记的农药。

3、认真做好所经营农资的“两帐两票一卡一书”工作,即做好进货台账、销货台账的填写,并对所售产品签发商品质量信誉卡。

一、农资实行专库专储,入库分类整齐堆放,不与食品等物品混放,不露天存放。

二、库房实行专人管理,严禁无关人员随意入内。仓库保管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仓库保管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对存储的农资要经常清点、检查,对包装破损的要及时上报和处理,避免产品变质或造成其他损失。

四、仓储库房的消防,防盗和通风设施应保持良好,严防火灾、失盗和中毒事故发生。

五、配置明示标牌,对农资进行分类保管。

六、做好出入库登记,保证帐物相符。

一、随时检查经营场所及库房内电源、电闸等带电设施的安全。

二、随时检查消防设施及器材、注意保养、更换、添置,确信完好有效;堆放的农资要远离明火、火源,做好防火、防盗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三、随时检查经营场所及库房内的温度湿度,根据季节不同,调节温度、湿度及通风。

四、随时检查农资及其包装物防止标签脱落,避免错发,发现破损及时整理或调换,对过期农资及时酌情处理。

五、在农药销售过程中,涉及称量,必要分装、取货等直接接触农药人员,使用防护器具。

一、管理人员要身体健康,每年做一次健康检查,如有问题及时换人。

二、管理人员进入库房,要做到先开门窗通风,再进库。

三、库房内严禁吸烟,作业过程中不得饮食,不得用手擦嘴、脸和眼睛,每次作业完后及时用清水清洗。

四、搬运农药时要戴口罩、手套,穿长衣裤,避免农药直接接触皮肤。如有污染,及时清洗,发现中毒症状及时离场就医。

五、破损农药及包装物不得随意乱扔。

六、搬运、堆放农药要轻拿轻放,严禁倒置。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县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要求,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本农资经营店向社会公开承诺:

一、有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遵纪守法,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

二、建立“两帐两票一卡一书”制度,即进销货台帐、进销货发票、信誉卡、质量承诺书;

三、产品标识明确、质量保证,坚持“质量第一,信誉至上”宗旨,不经营假冒伪劣农资或未经审(认)定品种和无登记证号的农资产品,不销售国家命令禁止的农资产品。

四、诚信经营,讲道德、守信用,公平竞争,加强行业自律;

五、健全农资质量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完善管理机制,为广大农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六、农药、种子、化肥等农资不与食品及其它商品同时摆放销售。

如有违反承诺,愿意接受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的处理。

承诺店(点)名称(盖章):

承诺店(点)负责人签字(盖章):

质量监督举报电话:4887215   12315

一、农药不得与粮食、蔬菜、瓜果、食品、日用品等混载、混放。

二、配药时,配药人员要戴胶皮手套,必须用量具按照规定的剂量称取药剂,不得任意增加用量。严禁用手拌药。

三、喷药前应仔细检查药械的开关、接头、喷头等处螺丝是否拧紧,药桶有无渗漏,以免漏药污染。喷药过程中如发生堵塞时,应先用清水冲洗后再排除故障。绝对禁止用嘴吹吸喷头和滤网。

四、施药人员打药时必须戴防毒口罩,穿长袖上衣、长裤和鞋、袜。在操作时禁止吸烟、喝水、吃东西,不能用手擦嘴、脸、眼睛,绝对不准互相喷射嬉闹。每日工作后喝水、抽烟、吃东西之前要用肥皂彻底清洗手、脸和漱口。有条件的应洗澡。被农药污染的工作服要及时换洗。大风和中午高温时应停止喷药。

五、用药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将喷雾器清洗干净。清洗药械的污水应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不准随地泼洒,防止污染饮用水源和养鱼池塘。盛过农药的包装物品,不准用于盛粮食、油、酒、水等食品和饲料。装过农药的空箱、瓶、袋等要集中处理。浸种用过的水缸要洗净。

六、施用过农药的地方要竖立标志,在一定时间内禁止放牧,割草,挖野菜,以防人、畜中毒。

七、操作人员如有头痛、头昏、恶心、呕吐等症状时,应立即离开施药现场,脱去污染的衣服,漱口,擦洗手、脸和皮肤等暴露部位,及时送医院治疗。

湖南省农药市场监管与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工作汇报#e#

近年来,为加强农药市场监管,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在农业部统一部署和农业厅党组高度重视下,我省农药监管工作紧紧围绕 “ 市场监管年 ” 和 “ 法制建设年 ” 主题,进一步加强部门联动,创新监管机制,以规范农药生产经营主体为抓手,以禁限用高毒农药监管和查处制售假劣农药行为为重点,努力净化农药市场,规范经营秩序,为确保我省粮食生产“九连增”、农业生产稳步开展和现代农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湖南是农业大省,也是农药经销和使用大省,全省登记在册农药经营单位达 25546 家(实际应达 4 万家),年使用农药 11 万吨之多,使用的农药主要是水稻、蔬菜、柑橘和茶叶用药品种。

自 2015 年农业部等 10 部委联合下发《关于打击违法制售禁限用高毒农药 规范农药使用行为的通知》,农业部山东潍坊全国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工作现场会以来,我厅充分认识到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工作对于加强高毒农药监管对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生产安全的重要意义,并于 2011 年 4 月正式启动,经省农业厅和省工商局联合发文,全省整体推进。到目前为止,全省 14 个市州 117 个县市区实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全省拟设高毒农药定点单位 4194 家,已核准 3129 家。

在缺乏充分的法律支持前提下,我省农业、工商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药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湘农业联〔 2011 〕 58 号),在文件中明确 “ 县级农业部门对高毒农药经营申请者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确认函》,然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准许经营高毒农药 ” 等内容。全省各地都通过以政府文件或联合发文的形式,将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工作合法化。

经借鉴山东等兄弟省份成功经验,我省制定了《湖南省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实施方案》,明确了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的范围、布点原则、经营条件、核准程序和监督管理等要求。省里统一规定 “ 公平公正公开;安全第一、方便农民;优中选优;动态管理 ” 的工作原则, “1 个乡镇原则上设置 1 到 3 个高毒农药经营点,对偏远山区和种植面积大的乡镇,可情况适当调整 ” 的布点原则。各地根据农业生产实际,细化定点数量和条件。如新化县境内销售使用高毒农药品种、数量很少,该县从农产品质量安全角度出发,决定不实施高毒农药定点经营,转而加大其他替代农药产品推广力度。大多数县市区都成立由农药监管、植保、农业执法、工商等部门组成的高毒农药定点经营评审委员会,对申报单位经营条件进行严格审核。我省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管理,按照与工商营业执照同步的原则,实行 “ 属地管理 ” ,由工商营业执照发证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申请受理、审查确认发函和后续监管。

严格按照农业部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工作 “ 四化 ” 和 “3个百分百 ” 要求,加强对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的后续监管。一方面,全省做出统一规定: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必须设立高毒农药经营专柜,明确专人负责,建立进货查验、实名购药等高毒农药经销台账,台账应保存 3 年以上备查。另一方面,各市州、县市区结合工作实际,建立诚信经营、惩戒、举报、淘汰等监管制度,特别是桃源、汉寿、赫山、醴陵等地要求制度上墙明示,让广大消费者监督见证。

一方面,将培训考核作为审查条件之一,由农业部门对申请单位经营人员进行统一培训考核发证。同时,对定点经营单位人员进行不定期培训指导,提升其业务水平。另一方面,加大对定点经营单位巡查与检查,加强后续监管。如醴陵市规定,由市农药监管站、乡镇农药监管员和村级农药监督员加大对定点经营单位日常巡查,农业部门根据巡查发现的违规记录,对经营单位定点资格实行一票否决。

我省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工作实施一年多以来,尽管推进力度大,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后续监管缺乏法律支持,如对非定点单位经营高毒农药行为的查处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二是经营台帐不规范,信息记录不全,有待于统一实行电子化管理;三是经营户和农民对高毒农药缺乏具体理解,没有统一的高毒农药详细名录;四是缺乏电子信息网络支持,亟待通过农资监管等网络平台,建立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数据库,对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经销范围、主推产品、来源去向等信息进行登记造册建档;五是高毒农药经营人员多数文化水平不高,违规经营和乱卖药现象依然存在,应加强对经营人员培训指导。

全省各地在全面清理农药经营单位的基础上,深入开展农药经营条件审查, 重点审查经营人员技术证明、营业场地及仓储条件、安全防护措施、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规章制度及管理制度等,对无证的和不符合条件的坚决取缔,确保农药经营单位经营条件审查率达 100% 。到目前为止,全省共对 25546 家农药经营单位进行了经营条件审查, 17685 家审查合格并发放《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确认函》准许经营农药, 2932 家要求整改,对 899 家不符合条件依法取缔。

3 月份,我厅在全省范围内组织了声势浩大的春季农资打假联合行动。3 月 7 日,在岳阳市开展了全省春季农资打假省市县联合行动,开启了 2015 年农药打假行动的序幕。活动期间,共检查农资企业和经营门店 126 家,对 17 起不规范经营行为进行了督促整改,对 13 起违法经营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截止 9 月底,全省共出动农药执法 13354 人次,整顿农药市场 2521 个,检查农药经营企业 4725 家,查处案件 867 起(其中立案查处 644 起),查获农药 68999 公斤,货值 311 万元,其中案值 5 万元以上案件 5 起,案值 55.43 万元。

为提升农药产品质量水平,我省采取多种方式,进一步加大农药市场监督抽查力度,开展了包括农业部农药市场专项抽检、全省农资打假执法抽检、工商部门市场监督抽查和本省农药生产企业专项抽查在内的多形式的监督抽查,共抽检农药样品 945 批。各地执法部门根据检测结果,及时对违法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进行了立案查处,有力打击了制售假劣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农业部下达的农药监督抽查任务要求,我厅制定详细的抽查方案,由省农药检定所组织抽样检测,农业执法队负责配合抽样和执法查处。共抽检农药产品 199 批, 169 批合格,合格率为 84.9% ,较 2011 年提升 1.9 个百分点。 我厅每年拨出专项资金,对全省农药市场进行质量监督抽检,各市州农业行政执法支队负责抽样,省农药检定所负责检验。共抽检农药产品350 批,合格样品 276 批,合格率为 78.9% 。 我厅联合省工商局,在农药销售旺季针对重点市场和重点产品开展专项抽查,共抽检农药样品 214 批, 181 批合格,合格率为 84.6% 。 在全省 17 个县市区农药市场抽检农药产品 155 批, 130 批合格,合格率为 83.9% 。 。 2 月份,根据农业部统一部署,下发文件要求全省加强低含量草甘磷监管,各地对农药经营门店组织了一次拉网式检查,对低含量草甘膦库存产品全部清理登记封存,并抽检了 65 批样品,所检样品全部合格。 2012 年 10 月,我厅组织召开了一次针对本省农药生产企业的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通报会,通报了近两年来部、省两级农药监督抽查中本省农药企业产品质量状况,对存在问题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

近两年来,我省切实加大农药监管工作宣传力度,利用各种媒体和宣传载体,广泛宣传《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农药管理重要性、农药与农药残留、农药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等知识,解答农药管理政策、农药经营和使用技术。据统计, 2012 年全省共出动宣传车 720 多台次,出动宣传人员5500 人次,印发宣传资料 40 万份, 举办农药经营和使用培训班 529 期,培训农药经营人员和农民49268 名 。

8 月份,经过全省公开听证,省纪委制度廉洁性审查和省法制办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湖南省农药黑名单管理制度》在我省正式出台。其主要内容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违法事实,将其列入重点监管 “ 黑名单 ” ,实施严格跟踪监管,同时要求各地政府不得将列入黑名单的经营单位纳入农药招投标项目。实施程序主要是:市县农业部门收集名单和证据材料,省农业厅统一核准认定发布。这是加强农药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和有力手段,也是农药企业诚信建设的重要内容,对于维护农民和合法企业的权益,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

自 2015 年 8 月以来,我省连续下发了 4 个加强农药监管的省厅文件,成立了主管副厅长任组长的农药监管工作领导小组,下发了《湖南省农药监管工作目标管理实施方案》,全面加强农药监管工作考核与管理。省所更是下大力气加大农药监管工作力度,增加了分管领导,增设了业务科室,补充了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积极向省政府和财政部门汇报工作,争取各方重视和经费投入。部分市州和县市区成立了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的农药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并以政府(或政府办)名义,出台了进一步加强农药监管的文件,有些地方建立了政府、农业局、乡政府、农药监管员之间层层签订农药监管工作责任状的工作机制,对农药监管工作实行目标考核管理。

体系建设是农药监管工作的基础,我省自 2015 年 8 月启动全省农药监管体系建设以来,各地按照 “ 有机构、有人员、有职责、有经费、有场地 ” 的 “ 五有 ” 要求,成立由编委批准的农药监管机构,每个乡镇明确 1 名农药监管员,每个行政村明确 1 名农药监管员,基本建立了从省到村的五级农药监管体系。到目前为止,全省已有 13 个市州 99 个县市区成立了经编委下文的农药监管机构,其中独立机构 31 家,与农业执法队合署办公 53 家,与植保站合署办公 21 家,其他 7 家。全省已有90 个县启动了乡村体系建设,经农业局或乡镇政府下文明确了 1951 名乡镇农药监管员、 29151 名村级农药监督员。特别是乡镇监管员和村级监督员,在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农药经营条件审查、农药信息调查统计、农药违法行为监督与举报等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农药监管是一项涉及多部门的综合性管理工作。一方面,我厅要求厅内各部门加强协调,定期召开农药监管、法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蔬菜、经作、粮油、执法、植保等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议,共同研究农药监管工作问题。另一方面,我厅主动与工商、安监等部门沟通协调,与省工商局主动研商并统一思路,形成了加强农药市场监管特别是高毒农药监管的共识,联合发文强力推出了 “ 农药经营条件审查 ” 和 “ 高毒农药定点经营 ”2 项监管制度。全省各地农业局也加强与工商、安监等部门密切配合。全省 40 多个市、县建立了由政府牵头,农业、工商、质监等部门参与的农药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并研商农药监管工作问题。

一是省级加强监管制度建设。 2011 年全省推出了 3 项制度(农药经营条件审查、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农药销售产品审查), 2012 年推出了 2 项制度(农药黑名单管理制度、农药巡查制度)。二是市县级积极探索好的监管制度。如株洲在全市建立并落实农药经营门店 “ 九项责任制度 ” ,包括:农药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农药销售产品申报管理制度, “ 三农服务 ” 信息员制度,进货查验制度,安全销售制度,销售溯源制度,农药安全使用制度,农资商品质量不合格下架、召回、赔偿制度,农资企业诚信经营承诺制度。

。 2011 年以来,我省启动了农药监管综合试点县建设,全省设立 1-2 个省级试点县, 14 个市州各设立 1 个市级试点县。 2011 年,在没有项目和资金保障的情况下,省所拿出自由资金,作为对农药监管综合试点县的工作奖励。 2012 年,省所成功争取到省财政厅支持的第一笔省级 “ 农药安全监管专项 ” 预算资金,并将全部项目资金分配到试点县,鼓励有创新、有成效的单位积极开展工作。两年来,试点县建设成效显著,湘阴、赫山作为省级试点县,农药监管各项工作名列全省前茅,各市级试点县的开创性工作,也为其他县市区起到了很好的示范和推动作用。

当前,由于 农药市场品种繁多,产品质量良莠不齐, 存在 无证经营、经营假劣产品、经营人员售药指导能力不强、假劣产品无法溯源等诸多问题,农药监管工作任务重、难度大,缺乏强有力的保障机制。

近年来,我省通过省厅推动,或联合其他部门发文,出台了一些监管文件,推出了农药经营条件审查、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农药销售产品审查等制度,但总体上由于缺乏强有力法律保障,在实施过程中难以落到实处,甚至遭遇一些阻力。

我省虽然建立了从省到村的五级农药监管体系,但只是搭了一个架子,工作基础还很薄弱。市、县一级农药监管部门大多与执法队或植保站合署办公,人员配备不齐,工作职能交叉,业务能力不精,特别是乡镇和村一级基础更弱,乡镇监管员多为农技推广人员兼任,村级监督员为村主任兼任,更需加强农药管理法律法规、植保知识和农药理论等方面的培训,以提升其综合业务素质和理论水平。

从目前我省农药监管运行情况来看,农药监管各项工作在逐步推进,重点工作基本能落实到位,监管成效也初步显现。但是,存在的最大问题还是缺乏资金保障和项目支持,目前省级专项经费只有 100 万元, 70% 以上的市县农药监管经费没有列入财政预算,只能靠挤占其他工作经费免费维持,导致宣传培训、农药巡查、工作调研和后续监管等很多工作难以深入开展。

我省农业系统具备农药检测能力的机构仅省农药检定所一家,农药质量检测缺乏项目和经费支持,设备老化,急需更新,地市一级更是空白,难以为农药市场监管工作提供技术支撑,迫切需要加大省级投入,建立市级检测机构,完善农药质量检测体系。

2015 年,我省农药管理工作将以《农药管理条例》修订出台为契机,以贯彻落实新《条例》为主线,以农药经营许可为抓手,进一步建立健全农药监管法制体系、工作体系和制度体系,扎实做好新《条例》宣贯、农药经营许可、农药登记管理、农药市场监管和安全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努力规范全省农药经营秩序,保证农药产品质量,提升安全合理用药水平,保护农业生产、农产品质量、人畜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

条例出台后,迅速起草出台《湖南省农药管理条例》,争取列入 2015 年立法计划。制定包括《农药经营许可实施细则》、《限用农药布局规划》、《限用农药经营许可实施细则》、《农药安全合理使用规程》等配套制度。

2015 年,重点做好新《条例》宣贯,组织开展“条例宣传月”活动,广泛宣传经营许可、限用农药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安全合理使用等农药管理新规定,做到新《条例》家喻户晓,特别是农药从业人员要熟知。

在进一步调研全省农药经营现状和考察外省农药经营许可经验基础上,迅速制定湖南省农药经营许可配套制度和审批程序,做好农药经营审批人员和农药经营人员的上岗培训,尽快启动经营许可工作。

一是加强监督抽查,整合部、省和其他专项监督抽查资源,确保抽查工作不重复、不遗漏、全覆盖。二是加强对农药市场日常巡查力度,不符合的责令整改,严重违法的进行依法查处。三是按照“检打联动、打防结合的原则,联合执法部门加强农药企业诚信建设,定期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对屡打屡犯的农药企业坚决列入“黑名单”管理。

充分利用新《条例》颁布实施的有利时机,积极争取政府和各方支持,加强监管队伍建设。首先,加强组织领导,将农药管理工作从部门行为上升到政府主导的多部门配合的系统工作。其次,加大经费和项目争取力度,省、市、县三级都要积极争取政府和财政支持,将农药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加大对乡镇和村级工作支持;广开项目渠道,积极争取专项项目资金。同时,加大监管人员培训力度,提升理论和业务水平,确保依法监管、科学监管和规范监管。

农药经营申请书(专业19篇)篇十八

农药是现代农业生产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工具,它的使用不仅可以有效地控制病虫害,保障农作物丰收,还可以提高农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然而,由于农药的特殊性质和使用方式,经营农药也存在一定的难题和挑战。在多年的农药经营过程中,我积累了一些心得体会,希望能与大家分享。本文将从产品选择、销售策略、售后服务、与供应商合作以及合法经营等方面探讨农药经营心得。

第二段:产品选择。

选择合适的农药产品是农药经营的第一步。首先,要根据当地农作物的种植状况和病虫害情况,选择专业的农药产品。其次,要关注产品的质量和效果,选择有资质、有信誉的生产厂商的产品,以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此外,要求销售商提供产品的检验证书和合格证书,确保产品没有假冒伪劣现象。

第三段:销售策略。

农药经营的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销商的销售策略。首先,要根据当地农民的需求和购买力,选择适宜的销售渠道,包括农药专卖店、合作社、网络销售等。其次,要重视产品的宣传和推广工作,通过广告、宣传册等方式让农民了解产品的优势和使用方法。此外,要加强与农民的互动,提供专业化的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使农民对产品有充分的信任和依赖。

第四段:售后服务。

农药经营不仅仅是产品的销售,还包括对于农民的售后服务。在农药经营过程中,要注重产品的使用指导和安全防护的宣传。在销售农药的同时,要给农民提供农药的正确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以减少农药的误用和副作用。此外,还要关注农民的反馈和需求,及时解决他们在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惑,提供技术咨询和售后服务。

第五段:与供应商合作和合法经营。

农药经营不仅与农民的需求和售后服务有关,还与供应商的合作和合法经营息息相关。在选择供应商时,要看重供应商的信誉和合作历史,确保合作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同时,要确保自己的经营合法合规,合理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保证农药经营的合法性和可持续发展。

结尾。

农药经营是一项复杂而又重要的工作,需要经营者具备专业的技术和管理素质。在经营过程中,要不断学习和积累经验,提高自身的能力和竞争力。只有选择合适的产品、制定科学的销售策略、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与供应商合作并合法经营,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成功,实现农药经营的良性发展,为农业生产做出贡献。

农药经营申请书(专业19篇)篇十九

1、凡是公司统一接种或统一投放的农药,必须由公司统一购进并保管使用,严禁小家户私自购买,并自作主张投放使用或在家中存放农药。

2、公司职工或承包户单独使用农药前,必须请示连安委会,并且由公司相关的技术人员根据实情核准农药的使用种类、数量、方法以及在使用过程中的应注意的事项等,坚决消除在农药的使用方面我行我素的不良行为。

3、在农药的发放方面,保管要做到认真发放,细致登记所发放的农药种类、数量、承包户姓名、做到心中有数,避免不安全因素的发生。

4、农药的存放需单列,严禁与其它物品混放,特别是与粮油等食用物品混放,小家户严禁存放农药,必须在公司统一管理,用时领取。

5、职工承包户在地头地边投放或喷施农药时,必须经连安委会同意,公司相关技术人员认可,同邻地承包户互相协调后方可进行,同时必须在投放或喷施农药地段做醒目告示。

6、严禁使用上级部门禁止使用的农药(如911农药、666农药),一旦发放上报上级部门严肃处理。

7、凡违反上述条款或私自用药,造成后果,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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