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上诉(热门16篇)

时间:2023-12-14 作者:紫衣梦

通过劳动合同的签订,不仅可以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保护,还可以有效规范劳动关系,保持劳动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接下来是一些常见劳动合同模板,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劳动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纠纷上诉(热门16篇)篇一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对***有限公司通过银行给***股份有限公司的60000元汇款的认定有错误。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在协议书中约定由第三人***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货款,也没有签订第三人代为偿还的补充协议,所以一审法院断定此60000元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部分货款毫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与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已经履行清偿货款义务的证据,也没有上述义务已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相关证据,法官仅根据推论就认定60000元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部分货款,明显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基本原则。

2、一审法院对货款59820元的性质认定有错误。

同的公司,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标准。

其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四份对账单均是复印件,来源不明,真实性值得考虑;而且,仅凭对账单并不能就此认定59820元为***集团湖南分公司擅自扣除的税金,事实上,这59820元应为被上诉人向***集团湖南分公司所支付的货款,属于货款的一部分,只不过分开写出来罢了。而被上诉人所在账单上的签字页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对59820元为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货款的一种认可。

再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四份对账单,最晚日期为2007年12月份,而被上诉人的一审答辩状日期则为2010年6月29日,即使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四份对账单是真实的,那么以此来要求抵销双方在2009年4月30日对欠款149581.2的对账确认函,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如果《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就同一个问题都有规定的,应优先适用《合同法》。而本案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与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货款112816.8的逾期利息。

2、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对合同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能就已经清偿了上诉人的货款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所以应该承担不能证明的后果。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案一审质证中,被上诉人已对我方提供的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两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12816.8元货款事实的存在。而我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3即四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而对方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所以根据证据盖然性优势原则,应对我方证据进行确认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贵院撤销***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305号判决,并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12816.8元及预期利息以及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劳动合同纠纷上诉(热门16篇)篇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满族,出生于x年11月3日,无业,住族自治县川乡沟村七组2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出生于x年3月25日,无业,住xx市xx区北xx街x号x号。

原审第三人: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董事长,住址:族自治县川x村七组26号。

上诉人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丹民三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持有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属于待确认状态是错误的,上诉人合法取得了银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

(1)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其于x年1月15日与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徐通过诉讼途径在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850万元的事实及被上诉人、上诉人于x年10月4日签订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款中约定被上诉人将股权转让款其中850万元支付给徐事实及证人韩证人证言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徐xx名下的85%的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至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列举的4份裁定书及根本没有生效的被上诉人李x、叶x、上诉人、徐四人x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及股东会议决议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没有取得徐xx名下的85%股权。

(2)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明确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有权规定合同应当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目前,除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因涉及国有资产管理问题须履行特别批准手续外,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要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的,仅限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立法中,尚未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要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其他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合同法规定合同应在办理登记手续后生效,主要是指对抵押、质押、对外担保等担保合同的登记手续,尚未涉及股权的转让问题。因此,徐转让85%股权给上诉人虽然没有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但是不影响股权的转移,更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5款“甲方承诺向乙方转让的股权除向乙方提供的债务明细外,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涉及任何质押及任何争议。如出现上诉情况,由甲方承担。”的约定是错误的。

根据该条约定的内容可看出,该条约定限制的是“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80%股权”不存在质押和争议,而不包括上诉人拥有的另外20%股权,更不包括矿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质押和争议。上诉人与王x之间20%股权的争议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何况上诉人与王x20%股权转让协议正在审理过程中,还没有最终判决。更何况,上诉人与王x的股权争议纠纷一案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并履行以后。因此,上诉人与王x的矿业20%股权争议案并不能认定存在第三人请求权,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欺诈。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第三人请求权,该条约定的也是“如出现上诉情况,由甲方承担。”,而不是解除合同的条件。总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违反该条认定上诉人违约是不成立的。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并已经履行,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款已经明确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第二款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可见在签订合同之时上诉人拥有矿业有限公司80%的股权已经转让给被上诉人,即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转让股权义务(上面已经对股权转让等级不是生效条件进行了论述)。而且被上诉人已经派人接收并开始管理矿业有限公司。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1、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x年10月15日前给付上诉人定金1000万元。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定金时间为x年10约20日,即上诉人进驻(x年10月19日)矿业有限公司的第二天才支付定金。可见,被上诉人在定金支付时间上就存在违约行为。

2、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被上诉人在x年11月15日前将剩余的股权转让款4200万元分别偿还上诉人及矿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为了能够让被上诉人能够正常进入并投产,愿意用将部分股权转让款借给矿业有限公司用以偿还银龙矿业有限公司欠款。)对外欠款,还完欠款后,其余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上诉人本人。可是,从本案的庭审中得知被上诉人至今只是支付给上诉人本人1000万元定金,其余4200万元根本没有按约定支付。

3、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款还约定矿业有限公司投产前需要的启动资金及正常生产流动资金由乙方解决,并立即组织投入生产,可是从本案一审庭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得知被上诉人仅仅向矿业有限公司投入了99万元的入住人员(被上诉人自己组织的人员)的必要生活费及部分其他费用等小部分资金,被上诉人入住长达近8个月时间投入99万元资金仅仅够维持被上诉人入住人员的必要费用而已,根本不可能启动矿业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约定被上诉人筹集的正常生产流动资金至今也没有投入,导致矿业8个月处于停产状态。因此,被上诉人在投入启动资金和正常生产流动资金方面也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且给上诉人及矿业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上诉人因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因此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第三人矿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我国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公司资产既非某一股东的个人财产,也不是全体股东的共同财产,而是公司本身的财产。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形成的公司资产属于公司本身所有。股东出资并不导致股东对具体存在的公司财产拥有所有权。因此,一审法院违背公司法基本原理,违反了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混淆股东的股权与公司财产的概念。让第三人矿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共同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六、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1、上诉人依法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裁决,然而,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作出书面裁定,而以口头的方式作出不受理的决定是错误的,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2、一审没有依法审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诉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贵院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丹民三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并请求法院裁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及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年9月20日。

劳动合同纠纷上诉(热门16篇)篇三

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以劳动合同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势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这是由于劳动过程是非常复杂的也是千变万化的,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合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各不相同,国家法律法规只能对共性问题做出规定,不可能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做出规定,这就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劳动争议案例关键词: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经济赔偿金纠纷。

——王某与北京某地产公司劳动争议案评析。

劳动合同纠纷上诉(热门16篇)篇四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2,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x0)徐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特依法上诉贵院。

上诉请求。

1、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x0)徐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由贵院查清事实径行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案一审判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该房屋买卖合同须由上诉人四人共同行为,且以被告黄某为主导。

无论是合同的发起还是合同的履行(钱款往来)其中真正的主导应是上诉人黄某,而非上诉人谢某1。一审法院认为,谢某1始终代表四名上诉人,显然定性不当。

首先,涉案房屋是以黄某母亲陶某所得动迁款项为大部分钱款所购置,且至今谢某1仍与妻子、岳父、母共同居住。从整个房屋买卖过程来看,是由黄某提出售房,并让谢某1陪同前往中介公司办理挂牌,之后与被上诉人的多次交涉,都由黄某出面,甚至被上诉人的两次付款均是由黄某收款(谢并不在场),且汇入账户也是黄某私人账户。而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审证据(8月19日的电话录音)显示,谢某1在与被上诉人协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明确表示关于房屋买卖的问题“我回去也要商量”,足见谢某1不可能代表所有上诉人,他也自知无法代表所有上诉人。

再者,虽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四名上诉人的联系电话都为谢某1一人手机号码,但并不能表明谢某1就取得了其余三人的全权委托。仅填写谢某1一人手机号码,一则是为了便于进行及时联系,二则也只能说明,由谢某1作为联系人而已。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谢某1始终代表四被告与中介和原告进行房屋交易事宜的协商,……”,故而推定谢某1就取得了代理权的原因之一,这显然是扩大了仅作为联系人的权利范围,并且也忽视了其余上诉人应享有的对房屋的处分权。

二、7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效力待定协议。

7月25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中介制作,乃甲方谢某1与乙方朱某私下拟订。在甲方一栏仅有上诉人谢某1一人签字,其他上诉人当时并不知情,后来知晓该事后,明确表示反对,至今其他上诉人对该协议坚决不予追认。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上诉人认为,第一,上诉人谢某1根本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代理其他被告作出该意思表示;第二,该协议违背了除谢某1之外三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且不予追认;第三,该协议并未生效,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故该协议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在该合同不具备形式要件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也没有足够证据表明其余三名上诉人授权于谢的情况下,仅以内心确认的方式,推定谢具备缔约的代理权,从而认定7月25日协议有效的理由之一是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的。

至于上诉人黄某及其母陶某其女谢某2于8月8日前往交易中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三名上诉人始终不予承认7月25日签订的“协议”的有效性,但迫于房屋产权证原件仍握在房产中介手中(现在房产证仍旧在房产中介处),三人是出于索要房产证原件的目的而前去,并非是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若四人真是前往办理过户登记,当场得知仅仅修改合同中的过户登记时间,即能办理过户登记,当天马上即可进行修改,无须拖延。而事实并非如此。故一审法院认定四被告前往交易中心就是办理过户手续,并进一步推定三名上诉人用行为对7月25日之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认可及追认,显然不符合逻辑。

三、约定违约金数额畸高,违约条款应为无效。

上诉人谢某1与被上诉人于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若一方构成违约,则按照房价款的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无效。

首先,7月25日所签订“协议”是由中介公司提供,合同解释应作对被上诉人不利解释。一审中,上诉人曾就提出被上诉人与中介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因被上诉人承诺若该房屋买卖成交,则由其单独向房屋中介公司支付全部佣金。显然,该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其真正目的是针对上诉人而设定,不具诚实性。

其次,3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及时得以履行,其责任因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钱款无法及时到位所导致。至7月25日,被上诉人钱款已到位,故向上诉人提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即7月25日之“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数额畸高违约金,显然是出于保护被上诉人目的,不具公平性。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一再强调违约金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的违约金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当属无效,不应予以支持。

综观本案,原系被上诉人由于无法按时筹措钱款履行合同,导致合同没有按时过户,系违约在先。上诉人之一谢某1在无授权情况下,仅一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延期过户协议,该延期过户协议应属效力待定,不应成为本案判决之依据。此外,本案涉案金额高达209万元,属争议额较大的案件,且一方人数众多并存在责任不一,涉及的法律关系又较为复杂,一审期间上诉人曾提出希望该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以便于法院更好的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然而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上诉人的建议,反而在还没有查明事实,又缺乏有力证据的前提下,并加以判决,导致上诉人一审败诉,并将面临将市值高达250万元的房屋近似无偿地转让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家中耄耋老人无不老泪纵横,茶饭不思,每每想至即将无处安老,悲痛欲绝。一审法院对于多处法律行为认定不当,故恳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利益,依法予以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劳动合同纠纷上诉(热门16篇)篇五

原告xx某中学。住所:xx大庆路。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李某,女,汉族,1976年11月6日生。住xx市金台区。

原告因不服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字(xxx3)第79号裁决书,现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

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00元。

三、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2504.25元。

事实理由: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论理及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结果错误。

一、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本项请求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受聘担任一线班主任教学和管理工作时,是否具备《教师法》明文规定的具有教师资格证书及中教一级资质证书,在从事教学管理工作中,是否按照学校规章制度履行了其应有职责。证据表明:xxx1年9月开学之后,被告利用其教务干事职务之便,虚构事实,谎称其具有教师资格,并被评审为中教一级职务资质,骗取了原告的信任,安排其为教学一线班主任职务。xxx2年秋季开学原告在大会上宣布,凡被聘任上岗的一线教师,应速将学历、教师资格、职务证书交原告查验、审验,以便备案,被告以其证书没在手边为由,在其他教师都交了相关证书后,被告继续瞒哄、推诿。xxx3年2月,原告继续查核被告人相关证书,在此情况下,被告承认没有教师资格证和中教一级职务资质证书,说她目前准备报考。

被告除不能胜任教学工作外,在班主任管理工作中,迟到早退,发生学生打架时,放任自流,不履行其应尽职责,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据此,原告在xxx3年3月15日作出决定,准备通知被告离校,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而在此前的3月5日发生学生打架后,被告自知失职,责任重大,就告知原告负责人张校长、付校长,说她要离校去上海工作,并要原告找人尽快交接手续,因此被告在明知原告查清其无相关资格、资质证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自动弃校离去。因此,被告在工作岗位上自动离校及原告此后所作的处理决定及调查情况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一款(一)、(二)、(五)项及第二十六条(一)项规定,即:“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以欺诈……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所以,应判决支持原告该项请求。

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300元,首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是因被告一直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件,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过错责任在被告。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明文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被告从xxx1年9月担任班主任工作至xxx3年3月弃校离去,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对此,应严格依法执行,不能作任何扩大和缩小解释。

三、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2504.25元。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三)项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十五条一款:“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为(一)“重新就业的”。因此,被告弃校校离去后已重新就业,且不能出示失业登记证明,故应支持原告该项请求。

综上,特具状贵院,请判决。

此致

金台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oxxx年八月七日。

文档为doc格式。

劳动合同纠纷上诉(热门16篇)篇六

争议焦点:公司《职位聘用书》上薪酬承诺是否属于“书面工作失误”

案情简介:20xx年,申诉人原就职的公司被某知名跨国公司(即被诉人)收购,被诉人向申诉人寄发《职位聘用书》要约,申诉人接受要约,并与被诉人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诉人认为《职位聘用书》中月薪1万多元属于工作失误,要求按照申诉人在原单位的薪金报酬每月6千多元支付工资。为此申诉人委托我所郭行飞律师、杨欣律师向浦东新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双方主要观点:

申诉人: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诉人《职位聘用书》中关于薪金报酬的要约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被诉人对该薪酬承诺属于“书面工作失误”的解释是根本站不住脚的。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按照《职位聘用书》上薪酬承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被诉人:《职位聘用书》中关于岗位、月薪和年薪、相关福利与申诉人原就职公司的薪资待遇及福利有巨大差距,属于失误,非被诉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且显示公平,被诉人有权对此做出调整。

仲裁结果: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后,被诉人主要要求和解,后经双方多次谈判,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1.双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

2.被诉人支付n+2.5经济补偿金

3.被诉人对工资差额进行补偿;

4.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

劳动合同纠纷上诉(热门16篇)篇七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略。

上诉人因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区人民法院x1年12月19日做出的(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不得转让诉争诉争房屋”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国务院x5年5月11日转发的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第七条“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规定,认定原告不得转让诉争房屋,该法律适用错误。

庭审中已查明x0年10月8日,上诉人申请按揭贷款30万元,付清了诉争屋全部购房款,x1年4月15日上诉人与开发商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诉争房的交房手续,,说明上诉人已付清该房屋全部购房款,该诉争屋已竣工交房,只是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的情形并不完全适用七部委的工作意见。

即使适用七部委《关于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也只说明上诉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说明原告不得转让诉争房屋更不会因此而影响合同效力。

二、(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于诉争屋“甲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出后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该条款属附生效条件的条款,且所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附生效条件的。目前,原告尚未取得诉争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条件尚未成就,故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生效。”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相符。

所谓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而结合该条款全部文字内容可以看出该条款只是对于双方的履行手续和工作日做相应的补充约定,并未对该条件成就与否的法律后果做说明,即没有约定所附条件如果成就或不成就对协议效力有何影响,因此不能认定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另外,从房屋买卖合同整体内容来评判,该条款作为补充条款只是就双方合同的履行责任做进一步具体明确的约定,买卖双方对于房屋产权及交房责任在第三章违约责任当中已做具体约定,不需再另设限制性条款。

即使该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依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签订当天交纳定金1万元以后未按合同约定的x1年6月21日18:00前再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遂于x1年7月2日、7月11日、7月19日发函通知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定金,该事实已得到一审法院确认。合同不履行属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因此,应认定合同条件成就、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该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符合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三、(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认为“认定被告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则于法无据。”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相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第十八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甲方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甲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给乙方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在交付1万元定金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说明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合同,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定金数额为51万元,违约金的数额等于定金数额也应为51万元。定金数额仅作为双方确认违约金额的一种计算方式应适用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而非适用定金有关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实际定金数额1万元。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按照实际交付定金数额1万元来赔偿也是无法补偿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一审法院即没有考虑上诉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未考虑因被上诉人迟延不履行合同近半年的时间福州房价打折降价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房价下跌损失。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预期获利情况下仍拒绝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购房总价103万元的20%支付206000元的违约金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及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依照双方买卖经纪合同中二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自x1年6月22日起逾期未付款直至上诉人x1年9月19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时止应按成交价款每日万分之三向上诉人支付滞纳金27810元。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事实,特上诉来贵院,请依法裁判。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劳动合同纠纷上诉(热门16篇)篇八

上诉人:刘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廊坊市新华里×条×号,联系方式:。

被上诉人:苏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这镇福瑞路×号,联系方式:。

上诉人刘某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1、首先,一审法庭将本案定性为保管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并据此推定上诉人的仓储行为是无偿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定性为仓储合同纠纷。保管合同是社会成员相互提供帮助或服务部门为公民提供服务的.一种形式,因此保管合同一般是单件或小宗物品的寄存。而仓储合同一般是大宗数量物品的储存,根据本案案情,被上诉人交由上诉人储存的是7.5吨重的聚乙烯醇,根据聚乙烯醇安全技术说明书,其对人身健康有危害,并且有爆炸危险,不应属于保管的单件或小宗物品的范围,属大宗且具有危险性的化工产品,所以本案应定性为仓储合同纠纷,而仓储和同必然是有偿的。

2、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货物的价值,一审法院以此裁判上诉人赔偿损失证据严重不足,原告提供8月29日绍兴越剑集团地磅码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更是无从考证,被上诉人存储在上诉人处货物的真实来源法庭没有进行核实,仅凭几张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地磅码单就认定存储货物的价值,显然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证明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聚乙烯醇的价值为8450元,在被上诉人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所以,一审法院根据无关联性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就判定上诉人赔偿损失是错误的。

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合同纠纷上诉(热门16篇)篇九

合同当事人在友好的基础上,通过相互协商解决纠纷,这是最佳的方式。

2、调解

合同当事人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可以要求有关机构调解如,一方或双方是国有企业的,可以要求上级机关进行调解。上级机关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不能进行行政干预。当事人还可以要求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构、法庭等进行调解。

3、仲裁

合同当事入协商不成,不愿调解的,可根据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或双方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诉讼

如果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寻求司法解决。除了上述一般特点之外,有些合同还具有其自愿的特点,如涉外合同纠纷,解决时可能会援引外国法律、而不是中国相关的合同方面的法律。

二、劳动合同纠纷的处理依据

处理劳动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第24条、第26-28条、第32条、第79条、第82条、第83条、第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5条、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处理集体劳动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劳动)第51-56条,及20xx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规定》。处理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劳动合同法》第57-67条。处理非全日制用工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劳动合同法》第68一72条,及20xx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经济补偿金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第85条、第87条,《违反和的经济补偿办法)。处理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

三、劳动合同纠纷管辖地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劳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纠纷上诉(热门16篇)篇十

住__________省__________市__________镇__________号。电话:________________。

案由:______________劳动争议。

原告不服___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字〔〕第__________号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请求事项:_________________。

诉讼理由及事实如下: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_____(签章)。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劳动合同纠纷上诉(热门16篇)篇十一

原告:______________、女、1978年02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址: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男、1980年01月19日、汉族、中专、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职业: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

请求事项:_________________。

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

200*年*月*日,原债务人将欠原告的人民币九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同意承受,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也表示同意。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原告: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__日。

附:_________________。

一、本诉状副本_____份(按被告人数确定份数);。

二、证据一份(借条为证);。

劳动合同纠纷上诉(热门16篇)篇十二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正南阳小区121号楼。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某某,女,x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华飞龙小区121号楼。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南北村。

上诉人孙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xx年12月20日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邹商初字第90号xx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2、依法判决上诉人孙现松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未经房主同意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上诉人返还房屋转让费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审被告杨某某与房主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1年,在此期间,原审被告杨某某将该房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又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武某某,并据此收取了元的转让费,上诉人将其中的元给付了原审被告杨某某,对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是知情的,且一审法院也给予了认定,现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返还全额转让费,忽视了上诉人的利益,与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相悖。退一步讲,即使需要返还转让费,本案被上诉人的诉求也是针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某某双方,法院不应判定上诉人一人承担。一审原告起诉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元,其诉请是针对两个被告,而非单纯的上诉人一人。一审法院判决只是让上诉人自己一人负担返还转让费元,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强加于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庭审中查明事情发生的来龙去脉,对客观事实已经查明,但判决中却未对当事人的诉请完全裁决,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和矛盾。法院对一审原告诉请没有完全裁判,根据"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人民法院对任何告诉都应从程序上或实体上作出某种评判。只有"告"而没有"理",这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侵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是居中处理当事人的纠纷,以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裁判,而不得代当事人主张或处分权利。只有摆正这一位置,才能确保司法公正。

但是,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孙某某与原审原告杨某某就转让费之间存在的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为由,简单的判决上诉人孙某某返还被上诉人武某某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险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并且该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对于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置查明的事实不顾,一审判决既损害了上诉人孙某某的合法权益,又给当事人增加了讼累、浪费了司法资源,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合同纠纷上诉(热门16篇)篇十三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69号a座五楼××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xxx年11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住玉溪市玉川县大街镇下营社区××巷××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324xxxxxxxxxx××。

上诉人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红塔区人民法院(xxxx)玉红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所做判决,现特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二、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李××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本案二审诉讼标的:60570元)。

事实与理由。

一、关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和质证便作为定案依据,属于程序违法。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并未就其关于被告(上诉人)违约的主张进行举证,在判决书中称“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先后前往玉溪市移动公司和云南省公司调取上述资料,但玉溪分公司的回复意见为……云南公司的回复意见为……”(见原审判决第七页)。这些都成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举证责任和案件事实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必须当庭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而一审法院所“调取”的上述证据并未经庭审出示,也未以任何形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也是在收到原审判决后才得知此“法院调取”的证据一说。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违背了审判程序和法律的规定,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

首先,关于《一级代理协议》的由来,被上诉人李××已当庭承认双方是在一份先打印并盖好上诉人公司印章的合同上签字而订立的合同,至于格式合同后面手写的“补充协议”部分是当天添加上去的。这就说明,手写的“补充条款”内容和形成过程都存在严重瑕疵,其效力待定。

其次,虽然李某平系上诉人的员工,但其同公司只建立了短期的劳动用工关系(从3月至11月),同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并且争议的主要内容是提成奖金(双方均举证的昆明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书已证实),这就说明其为了自己的一已私利,采用故意修改原已固定的格式合同的主要条款并加重公司负担(额外支付网点开发费、每个县十万元的违约金)的方式,实现同被上诉人签约的目的,这已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

再次,关于被上诉人声称李某平的行为是上诉人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对此只能由公司承担的辩解。上诉人认为,这只是一个表面现象,具体得结合案件的实际,作具体分析。如果被上诉人有充足的理由并且出于善意而认为李某平可以在格式合同外做出大幅度让步(额外支付网点开发费、每个县十万元的违约金)的话,则可以认定上述所说的大幅度让步而签订的“补充条款”有效。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对此进行举证,与此相反,其所举证据却是:上诉人同云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云南移动空中充值业务代理合同》(其声称是上诉人复印给他的),该合同从全部条款看,双方的“代理业务”的合作是有比较严格和严谨的规定,并无上诉人承担网点开发费和每个县十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双方约定支付网点开办费和每个县十万元违约金的约定不合情理。毕竟这是委托代理手机充值这一移动通信公司业务的基础,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一级、二级或其他代理及加盟协议,都是在此范围内(而不是超出此范围)进行,这是合同的大前提,也是本案案件事实中的常识。这就说明,不仅仅只是李某平,还有被上诉人本人也是出于恶意,两人共同签订所谓的补充协议来擅自变更公司认可(遵守)的格式合同条款,从而加重公司负担,达到牟取私利目的(李某平获取的是其仲裁和诉讼主张的提成款,被上诉人则是本案的诉讼)。

此外,从“补充条款”的内容看,除了网点开发费的补助外,就是所谓“每个县十万元的违约金”,而这“违约金”并不是约束双方的,竟然只是约束上诉人(甲方)一方的,内容上也无具体明确的内容,而是“甲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则甲方支付给乙方违约金每个县拾万元。”说明约定显失公平,约定金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毕竟10元的补助费与10万元违约金相比差距过大,二者相差一万倍。

这就说明,一审法院回避了《补充协议》签订的上述情形和所存在的诸多严重瑕疵,对上诉人的合事辩解武断地不作任何评判或答复,从而认定条款有效,这是错误的,直接导致了案件的错判。

首先,对关键事实的认定和对证据的评判混为一体,属于事实不清和错误。本案中,有关租金的金额和支付、结算是一个核心事实,即上诉人是否欠对方佣金,如果尚欠,那么总金额是多少,已支付了多少,还欠多少应当清楚明确。但在被上诉人未进行举证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认定的事实部分中表述和认定为“根据原告尚存的记录的手机短信显示……”(见原判决第7页第9行)。此为将对证据的评判代替事实的认定,如果认定了证据可以直截了当地采纳,如果是认定了该事实,则应直接表述为佣金是多少,支付了多少,尚欠多少,而不应作此模棱两可含混不清地认定,这导致了事实不清。

其次,只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而忽视对约定内容的履行也属于事实不清。本案中,原判决只认定了所谓双方做了如何约定(暂不谈认定正确与否),而回避了是如何履行的及履行了没有,又是如何履行的.等内容,特别是有关开发网点、充值站的建立运行情况、所谓佣金的情况、现在网点的运营情况等均未做任何认定,导致仅凭被上诉人这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便认为对方当事人(上诉人)违约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巨额违约金的情形。这显然是荒唐的,也是错误的。

一是效力存疑的“补充条款”约定“不论违反任一条款”,即不论是根本性条款还是一般性条款,一律按“每个县十万元”计算违约金,这种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二是条文中涉及到的其他数据只有一个“10元”(所谓的网点开发补助),10元与10万元,可不是一般的差别,根本无可比性,说明就算约定成立的话,也属显失公平。三是确定违约金得结合“守约方”的经济损失金额,而原告对此方面的金额是多少,其并未举证。故在本案,原告所称的违约金,不是多少的问题,而是根本就不应得到支持。

当然,一审法院也认为“10万元/县的违约金确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予以调整,此外还正确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这就说明,违约金应以此为标准。所以,就算按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39710元+860元=40570元,再除以2(两个县)计算的话,那么,损失只是40570/2=20285元,该“损失金额”的30%也只是:20285x30%=6085.50元。不知一审法院的10000元是如何计算得来!

五、被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进行充分举证,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对未续期的合同是否还在继续履行,又是如何履行,“履行”中的过程、状况、情形是什么,相关网点的运营状况怎样等进行举证;也没有对其“开发”和掌控的营业网点特别是销量进行举证;甚至对其主张的佣金的计算也属含混不清更不用说是举证;还有连其自己记录的“短信”的来源等也未进行举证。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为“被告(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其掌握的数据来推翻原告主张的佣金额……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推定成立。”

1、关于继续履行协议的第一项请求。本案中,就算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级代理商管理实施办法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的话,那么,该“协议”第四条已明确约定了协议期限只有3个月试用期,之后“若甲乙双方均无异议,协议有效期自动延续至一年”(最多只是1年,并不是原告主张的3个月+1年)。这就说明,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双方有再次延续合约的情形下,双方的合约早就期满,早就不存在合同关系,现也就没有被上诉人所诉求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说法,况且上诉人同云南移动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早就已经届满。再退一步说,在无明确的合同履行有效期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也得双方自愿,只要有一方不愿意(上诉人坚决不同意再延续过去的合同),何况合同第五条已明确规定“甲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协议的,本协议自动终止”。因此,本案中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之说,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关于支付佣金的请求,被上诉人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进行举证,支付佣金得有双方合约存续及履行这一前提,并且更主要的是“手机充值站业务系统完成的各项业务的充值金额作为标准向乙方(原告)支付佣金”(合同第三条),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不定期十个月所得代理费金额的平均数值计算。在此还要重点补充和强调的一点是,其所称十个月的手机短信。也仅仅只是一个其单方面制作的记录而已,是否就是手机(且系其本人收到)停息内容,又是何人何时所发,目的是什么等从来源性和同本案的关联性方面等都无法证实,更不用说真实性了。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

3、关于网点开发费的主张也无依据。被上诉人称前的网点开发名单是从上诉人网站上下载无什么证据证实,只能认为是其单方陈述。一审法院以86份未经证实的合同,连该86份合同履行了没有都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便认定其开发了86个网点显然证据不足。

六、本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

根据“一级代理实施办法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双方履行的协议最长期限只有一年,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一年的期限届满后又进行了续期或实际延续了合同。实际上,上诉人在月李某平离职后便无人管理和负责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该协议,之后便未履行,被上诉讼人也未主张要求延续履行。故在被上诉人未举证的情况下,本案中其以合同的履行而提出的各项请求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已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判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二oxx年九月二十日。

劳动合同纠纷上诉(热门16篇)篇十四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被上诉人: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依法属于侵权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服务合同纠纷,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

1、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经济损失是由于案外人xxxx的盗窃行为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侵权损害,与上诉人的服务行为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服务合同纠纷,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

2、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以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请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也是在直接侵权行为人xxxx的盗窃行为查明后才提出来的`。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第347项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涉案财产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被上诉人全部损失,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法院以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将导致被上诉人就同一损失可获得双重赔偿,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事实表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系案外人xxxx侵权行为所致,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向xxxx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若维持原审判决,那么被上诉人仍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向xxxx行使请求权,这必然导致被上诉人就同一损害可获得双重赔偿,明显与民事责任的补偿性质不符,据此原审判决错误。

四、本案上诉人已经尽到防范和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当法律责任。而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防范、注意义务,是导致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其无权诉请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上诉人已经通过树立提示牌、设置保管箱和配备客房保险箱等多种方式,以保证被上诉人的财产安全,尽到了全面的防范注意义务。而被上诉人睡觉前未关闭好房门,贵重财物随意放置,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其无权诉请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xxxx。

劳动合同纠纷上诉(热门16篇)篇十五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汉,住xx市xx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男,汉,住xx市xx区,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周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xx市xx人民法院(20xx)揭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若判决被上诉人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则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地合同书》于上诉人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之日(即x年4月20日)起解除。

三、若判决被上诉人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则将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x年度租金人民币8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付还上诉人。

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周x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x年1月24日在中国南方电网供电局办理了非居民用电变更用电业务时错误的。该项用电变更是由被上诉人办理的。被上诉人是该项用电业务的申请人,办理任何变更都需要被上诉人亲自或授权他人办理。从《非居民用电变更用电业务受理表》中的客户签章可以印证报停用电是被上诉人办理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暂停了供电致使上诉人租赁土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自x年1月24日起便具有单方解除《租地合同书》的权利。

2、原审判决将不属于土地使用证范围的部分租赁土地认定为临时使用集体土地是事实认定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经济联合社自20xx年就将上述土地出租给被上诉人,时间已经超过十年,土地的用途既不是建设项目施工也不是地质勘查,更没有经过任何审批。原审判决认为上述土地是临时用地于法无据。

二、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1、众所周知,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以登记为要件,未经登记不动产物权不发生转移。被上诉人于20xx年7月1日与周签订了《转让厂基地协议书》转让约xx亩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但是没有办理该地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没有取得该约xx亩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周耿炎已经取得该部分土地的集体用地建设使用权,伯劳经济联合社无权再将该土地出租,而被上诉人向伯劳经济联合社缴纳该部分土地租金应当视为经济联合社的不当得利。

2、被上诉人与经济联合社就不属于土地使用证范围的部分租赁土地约1.333亩达成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伯劳经济联合社将不属于土地使用证范围的部分租赁土地约x亩出租给被上诉人作为工副业用地改变了原来土地用于农业的用途,出租行为无效。

(3)被上诉人与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的合同期限已于x年7月1日届满,之后没有重新订立合同。也就是说租赁合同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虽然经济联合社出具了《证明》,证明了被上诉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该项出租事宜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程序违法,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未取得该约x亩土地的使用权。涉案土地的租金在十年过后一直还以xx市斤稻谷的价值收租,是违背市场规律的,是严重损害集体经济利益的行为。被上诉人不是该土地的合法承租人。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地合同书》自始至终无效。

1、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任何权利,将土地出租给上诉人是一个无权出租的行为。

2、涉案土地中只有约xx亩土地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其余土地的出租是将农用地改变为工副业用地,改变了土地的使用用途,《租地合同书》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至终无效。

3、《租地合同书》约定“政府若在7年内征地,剩余的厂地租给乙方,按原来的租金不变”,是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的约定,违背了合同正义,是无效条款。

四、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地合同书》有效,原审判决也存在错误。

1、《租地合同书》应当自上诉人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之日(即x年4月20日)起解除,而不应是原审法院判决的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首先,以原审判决书生效作为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致使合同解除的时间变得不确定,使得租赁合同的履行时间不合理地延长,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和具体案情判决合同解除,也即是说合同解除的条件自上诉人提起反诉时已经具备。最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增加了要求上诉人立即从其租赁的厂房腾退,归还相关设备的诉讼请求正好印证被上诉人已经知道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同时也反映出被上诉人存在解除合同的意愿。因此,《租地合同书》应当自上诉人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之日(即x年4月20日)起解除,原审法院判决的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是错误的。

2、原审判决《租地合同书》解除后支付占用费按租金年85000元计算是错误的。因仙桥河整治工程建设需要,炼钢熔炉在拆迁范围之内,现在已经全部拆除,上诉人没有在租赁土地上继续生产,加之被上诉人自x年1月24日申请停电,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如果说上诉人存在占用的话,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应当以具备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定,或者参照当地农田的租金标准进行收取。

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法院。

上诉人:

劳动合同纠纷上诉(热门16篇)篇十六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x年x月14日生,汉族,xx省昭通市人,住昭通市昭阳区旧圃镇某某村委会某营村。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xx市昆河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市人民法院()某民二初字第2x2号民事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公,判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服一审判决,现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xx市人民法院()开民二初字第2x2号民事判决书所做的第一、二、三项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xx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注:本案二审标的为13xx5x.53)。

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并直接导致本案裁判错误。

发生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且同时针对本案中的涉案车辆的诉讼,本案是第三起,一审法院作出的()开民二初字第2x2号民事判决书的审判员之一便参与了在此之前的借款合同纠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审理。三起诉讼案件存在关联性,审判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一审法院却并未回避,这种做法是审判程序违法的表现,并且直接导致了案件裁判的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回避了买卖合同的实质和关键事实的做法,导致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且买卖的标的物为车号云g335××的货车,那么双方之间(不是被上诉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买卖价款是多少?价值数十万元的汽车买卖竟然连合同都未签订?买受人(上诉人)已付了多少钱?交款欠款是如何结算又如何认定?买受人还欠多少钱?既然未付清价款又是在什么情况下交付标的物(车辆)?非亲非故的买卖双方怎么连一张字据都未出具就交车了?……这些都是作为买卖合同案件的核心即关键事实,但是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并未回答上述种种疑问。这属于典型的事实不清。

2、原审法院回避了诉争车辆是生产、被上诉人公司无汽车销售资质而昆明龙某某达汽车销售公司具有销售资质等事实,也导致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已证实诉争车辆是生产(上诉人提交的系列证据也证实这一点)。在一审判决中,一方面,生产的车辆是如何辗转到湖北,湖北十堰革某工贸公司又是否真实存在及具有汽车销售资质,本案中并未查清这些疑问或对这些不合常理之处做出合理解释。另一方面,作为“出卖人”的被上诉人公司,本无汽车销售资质(被上诉人也认可,只是一审法院回避了这一点);而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的出卖方昆明某某达汽车销售公司却真实存在且具有汽车销售资质(该公司x年后未年检并不影响此认定)。在上述情形下,一审法院却认定,生产于当地的诉争车辆,是被上诉人这个无资质的公司从来源不清的湖北购进,在卖给远在昭通的上诉人;而有资质的昆明某某达汽车销售公司却不是销售方。这当中的诸多不合常理的所谓事实该做如何解释,原审判决不得而知?!只能说明事实不清和认定事实错误。

3、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曾有过及正在进行的联合造假行为,错误地认定为本案“买卖合同”中的卖出车辆、拖欠车款的“事实”,也属事实不清和错误。

一是这两家具有关联的公司(被上诉人也认可)之间互相出具或形成的材料再加上来源不清的“湖北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原审法院认为“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云g335××号车的合法来源及投保情况……”;二是这两家公司将所谓x元的贷款私自改为13x元,这本是造假行为,原审法院却认为“本院直接采信该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向xx市农村信用社请贷款x元购买云g3351x号车”;三是两家公司共同伪造上诉人的签名形成所谓三方的“购车合同书”(这是“买卖合同”的核心),原审法院仅仅只以“原告不能确认其上的签名为被告赵某某所签”轻描淡写地一笔代过,也罢!

4、原审法院回避了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双方之间存在的挂靠经营关系的做法,也导致事实不清。

本案诉讼之前,同样是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民二初字第25x号民事判决,已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这就说明,就算上诉人向xx市信用社“贷款”事实成立的话,那么也是在挂靠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贷款,而要将此贷款认定为是归还购车款的话,那么就应有充足的实实在在的证据。但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关键事实不清,当然谈不上证据充分。

5、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疑点重重的发票的真假进行鉴定的申请不做任何回应或说明等的做法,以及对双方的证据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也直接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

现有必要对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供但法院未认可的几份证据分别作一下说明:

(一)、关于第一组证据《定车协议》、《售车售后服务合同》和承诺书。证实了三点:1、本案中上诉人是向昆明某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昭通市的经销点购买车辆,已较为详细地约定了定购车辆的配置事项,这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2、被告定购车辆的时间是x年5月x日,是在昭通接的车,不是在,接车时间为x年x月24日。3、承诺书由车辆售后服务的经销商出具,其与《定车协议》一起共同证实上诉人是在昭通市购买的车辆。

(二)、关于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发动机身份拓印标签和合格证。“发动机身份拓印标签”是汽车用户购买汽车的最主要凭证之一,是提供给用户上牌使用的,这当中左边的数字“2”与证据一《定车协议》中载明车辆配置为康机2匹马力相一致,二者能相互映证。证实车辆为上诉人向昆明某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昭通购买。

(三)关于证据三两张收款收据,均是昆明某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与证据一的《定车协议》相印证。其中第一张收款收据的时间是x年5月2x日,这与证据一中的《定车协议》签订的日期(x年5月2x日)是同一天,二者相吻合。第二张收款收据的时间是x年x月24日也与《定车协议》中约定的“1x个工作日内交车”相一致,并且还证实了x年x月24日交付车辆的事实。

(四)关于证据四车辆通行费发票11张。

其中第一张发票(时间是x年x月2x日)是上诉人顺便提供的,这是销售单位于交车前所付(向上诉人进行报销),严格地说并不属于上诉人的支出,这一点,上诉人一审中已向法庭进行了说明,不料原审法院不仅未如实认定反而还以偏概全,认定“11份车辆通行费发票的时间与被告购车时间不符,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客观地说,不能仅凭第一张不采信便彻底否定后面的1x张。之后的第2—11张发票刚好证实了上诉人主张的于x年x月24日在昭通市买车后,一路将车辆从昭通途经嵩明(小街)、昆明、石林、弥勒,一直开到落户的主张。为了更好地“还原”事件经过,上诉人现逐一说明一下:

第2张发票(为白色)证实x年x月25日11时15分从昭通昭阳区出发,1x时5x分到达小街收费站(属嵩明);第3-5张发票(为蓝色)证实同一天经过昆嵩高速到达昆明北郊乌龙收费站的事实;第x张发票(昆明绕城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证实从乌龙收费站经昆明绕城高速公路至昆明东郊阿拉收费站,时间为x年x月25日1x时53分的事实;第x张发票(为绿色)证实x年x月2x日凌晨从昆明小喜村收费站进入昆石高速于该日凌晨2时3x分到半截河出口进入石林县的事实;第x张发票为车辆于x年x月2x日凌晨3时21分通过路南收费站的事实;第x张发票证实于x年x月2x日凌晨4时3x分通过弥勒第一个收费站的事实;第1x张发票证实于同日x时14分通过弥勒第二个收费站的事实;第11张发票证实同日x时x2分通过黄凉田收费站随后到达事实。另外,以上公路通行费发票还证实是货车(属4型车),收费金额都与案件实际相符,与本案中的货车通行的事实相符。

(五)再加上第五、六组证实,所有的证据均证实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所举证据是环环相扣,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诉争的车辆是上诉人在昭通购买,并从昭通提车后开到落户这一本案中的关键的客观事实。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诉争车辆系向其购买,但具体车辆买卖合同、买卖行为的过程,车款的支付等均无有效的证据证实。在此,也有必要逐一分析一下其提交且被原审法院认可的证据:

1、关于两张增值税发票,本不应采信。说几个疑点:一是发票反映的到底是不是本案诉争车辆不得而知,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是“dx2”的字样是手写上去的,这在机器打印的发票中是绝对不允许的,至少手写部份无效;三是印章位置偏上,并没有盖在右下角的“盖章”处;四是无收款人、复核人签字;五是为什么出现两张同一天开出的连号发票,无任何证据予以解释;六是金额为1x4x元的发票,按增值税1x%的税率计,税款应为1x元,而发票上的金额却是15111.11元;七是结合以上这么多疑问,按常理,国税局应当无法认证,但xx市国税局却加盖了认证章。故上诉人一审中强烈要求对这两张发票的真假进行鉴定,但法院未对此进行评判,何况每张发票都印有x4位密码,具备鉴定条件(对于税务机关来说,输入此x4位密码,便可认定出真假)。

2、关于湖北十堰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疑点较多:一是只有印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字或盖章且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无任何证据证实,顺便说一句,上诉人一方曾通过网络和114电话查号也未查到任何有效信息;二是该证明的内容不明,车辆来源是哪里,是其生产还是从购进等不得而知;三是销售给哪一家公司要的是相关证据,不是一纸陈述,相关证据又在哪儿?四是两张(不是一张)号码相邻的发票卖一辆车,原因是什么,这不合常理且又无任何解释;五是车辆是生产,xx人(不管是来自被上诉人或××经贸公司,还是来自昭通的上诉人)从湖北购买生产的汽车,不合常理。故该“证明”本不应采信。

3、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也不应采信。也列几点疑点:一是车辆不是被上诉人所买,不是××经贸有限公司所卖,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二是按照增值税1x%的税率计,税款应为3553x元,而发票上的金额却是3x3.52元;三是被上诉人与××经贸有限公司曾有联合造假的事情发生,现该两家公司之间在无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发生的反映买卖行为的销售发票十分可疑。

五、退一步说,就算双方的举证存在瑕疵或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是在昭通购买后开到落户的主张得不到支持的话,那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综合前述各部分分析,原审判决的确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者是挂靠经营关系,被上诉人所诉称的上诉人向其购买车辆,未支付车款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向其购买了金额达2x万余元未付款或者一审法院所认定上诉人欠其x元的车款及42x5x.53元购置税、保险费等的观点,不仅证据不足,而且严重不合情理。相反,上诉人已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充分举证,已证实本案诉争车辆系从昭通向昆明某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是在昭通接的车,并开到落户,挂靠在原告单位经营。上诉人需要重点说明的一点是,本案中,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一方或者双方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从而不能认定当事人主张的话,那么,被上诉人作为提出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原告),其承担着比上诉人更大也更严格的举证责任。亦即,假设人民法院无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话,那么也应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此致

红河州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某某。

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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