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军人优抚申请书范文(12篇)

时间:2023-11-14 作者:薇儿残疾军人优抚申请书范文(12篇)

更多申请书的撰写需要我们兼顾语言表达和逻辑思维能力,使之既有吸引力又具备说服力。不同种类的申请书有着不同的写作风格和要求,下面是一些具体例子。

残疾军人优抚申请书范文(12篇)篇一

尊敬的xx县民政局领导:

你们好!我是xx镇xx村xx组,姓名:xx,女,现年xx岁,学生前在xx就读已三年,本学期根据上级学校相关规定及要求,又到兴义民族师范学院就读,我妹前在xx第三中学读初三,在本学期在中考中524分获取xx中学录取。由于我爸妈离婚多年,这十多年来,我们姐妹从就读小学三年级起就由我妈一个弱女子在外打工挣钱供我们读书,这十多年的日子真好不容易过呀,我妈长期在外也没有了解国家政策,从也没得到过什么低保,什么补助等,我们三娘母这十多年来过着贫困的生活相依为命。如今我妈她为了考虑到少有所为,老有所依,于是她今年又改嫁出走,已不与我们同居住了。现在我与妹妹秦红涛居住一个小木房,生活相依为命,我读五年制大专离毕业还有两年,我妹秦红涛本学期刚上兴义中学读高一。眼看上学寒上寒呀!所以申请民政局在关心留守儿童及结合本人的实际情况给予解决相应的助学金为谢!

本人在学习上品行良好,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诚实守信,做事遵守诚诺,受到班上的老师和同学的称赞。在生活上因为家庭经济困难,所以生活俭朴,勤俭节约。如果得到上级的关心与支持,本人将在今后的学习中投入更多的精力和勇气来努力完成学业,为班级和学校争光,通过自己的不断努力和不断汲取知识和方法为将来打好基础,为今后的学业做好准备。

望予批准!

申请人:

20xx年xx月xx日。

残疾军人优抚申请书范文(12篇)篇二

同志:

我叫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家住xx市xx镇联合村11组。

我肢体残疾,经相关部门。

鉴定。

属四级残疾。20xx年xx月绥化市残疾人联合会为我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书》。我还有严重的心脏病时有昏迷症状每年都要到市医院长期住院治疗平时也需要药物缓解病痛致使家里欠了许多外债生活十分拮据。

我的丈夫张xx,xx岁,有轻微脑梗,还患有脑囊虫病,一着急上火就抽风。他勉强种的十几亩地,也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来源。经常入不敷出,不能维持基本生活保障。

近乎绝望之时,我看到了幸福的希望;目前,

的惠民政策给予了弱势群体以最大的生活保障。为此,一个对家庭对国家毫无贡献反而拖累的体弱多病外加残疾的我,万般无奈之下,厚颜提出享受“低保”待遇。敬请亲民爱民的政府。

领导。

能体察实情,批准我领取低保金待遇的申请。

此致。

敬礼!

申请日期:20xx年xx月xx日

残疾军人优抚申请书范文(12篇)篇三

本人是(几等)残疾,xx年在xx单位下岗。家里有xx口人。孩子在上(小学或初中或高中或大学)学。由于身体缺陷,找不见合适稳定的工作,便没有了稳定的收入。因为身体的缺陷,我每天离不开药物的依赖,再加上孩子的日常支出,对我这样没有稳定收入的人来说药费也是一种天文数。

所以我想申请残疾人低保补助,望能同意。

20xx年xx月xx日。

残疾军人优抚申请书范文(12篇)篇四

尊敬的民政部门领导:

我叫张xx,人称哑妹,现在向民政部门申请残疾人生活费补助。 我家现在居住在江苏省x市x市x,家里一共5口人,分别是父亲、母亲、奶奶、我、爷爷。由于家庭困难,辍学在家,想出外打工,苦于聋哑,无人请我。

哥哥在浙江县x市读大学,每年的学杂费生活等用都需要两万元多元,哥哥读过小学、初中、高中、大学有九万元多,爸爸妈妈都是农民,只靠在家耕种维持全家的生活,爸爸的左手指动作不方便,妈妈又多病痛,我身边聋哑,我的左手指很弯,父母为了我已经花费了很多钱,这让本来就穷的家里上加霜。

另外去年妈妈被砖砸伤头部,又花了差多八千元,现在家里还欠别人的债五千元没还,我现在上班工资很低没法帮爸爸妈妈,多得中国人民政府体恤人民,对残疾人有特殊关照。

故向政部门申请残疾人生活费补助,恳求民政部分批准。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残疾军人优抚申请书范文(12篇)篇五

尊敬的xx:

我是xx镇xx村五组村民xx,男性,xx年7月生,现年45周岁。本人家庭靠种地维生,是个地地道道的农民出生。

本人家庭总人口5人,我和爱人以及三个子女(特此申明:两个儿子为双胞胎,非超生家庭)。家庭成员职业、身体状况及经济收入情况如下:爱人xx是种地的农民,身患疾病,身体虚弱,劳动能力低下(有病历证明),无任何经济收入。大女儿xx就读xx职业技术学院,大儿xx就读于xx,小儿在家务农,三子女均无经济收入。

为了筹齐子女的学费和生活费,本人于20xx年5月26日在xx给木材老板打工,在进行木材加工的过程中,由于机器发生故障致使本人右手四只手指高位截肢,只剩下大拇指能稍微动弹。经过xx医院的诊断,本人右手手指功能完全散失,右手劳动能力完全散失,从此再也无法进行劳动生产,意外的致残给我的家庭带来沉痛的打击,本就贫困的生活雪上加霜。

但是由于子女均还没有毕业,其繁重的生活费和学费成了我家庭的沉重负担,加上还要偿还本人的高昂治疗费用,我已经无能为力。此时此刻,我异常需要国家的关心和资助。

因此,为了维持我家庭的正常生活,为了让我的子女能够顺利完成学业,现特向上级领导和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残疾证,争取得到国家和有关单位的资助,解决我家庭的实际困难。望各位领导能够认真审核并给与恩准,我及家人将感激不尽,不忘政府及各位领导的恩情,谢谢!

此致

敬礼!

20xx年xx月xx日。

残疾军人优抚申请书范文(12篇)篇六

尊敬的民政局领导:

我是xx镇xx村五组村民xx,男性,1969年7月生,现年45周岁。我家庭靠种地维生,是个地地道道的农民出生。

我家庭总人口5人,我和爱人以及三个子女(特此申明:两个儿子为双胞胎,非超生家庭)。家庭成员职业、身体状况及经济收入情况如下:爱人xxx是种地的农民,身患疾病,身体虚弱,劳动能力低下(有病历证明),无任何经济收入。大女儿xxx就读xxx职业技术学院,大儿xxx就读于xxx,小儿在家务农,三子女均无经济收入。

为了筹齐子女的学费和生活费,我于20xx年5月26日在xx给木材老板打工,在进行木材加工的过程中,由于机器发生故障致使我右手四只手指高位截肢,只剩下大拇指能稍微动弹。经过xxx医院的诊断,我右手手指功能完全散失,右手劳动能力完全散失,从此再也无法进行劳动生产,意外的致残给我的家庭带来沉痛的打击,本就贫困的生活雪上加霜。

但是由于子女均还没有毕业,其繁重的生活费和学费成了我家庭的沉重负担,加上还要偿还我的高昂治疗费用,我已经无能为力此时此刻,我异常需要国家的关心和资助。

因此,为了维持我家庭的正常生活,为了让我的子女能够顺利完成学业,现特向上级领导和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残疾证,争取得到国家和有关单位的资助,解决我家庭的实际困难。望各位领导能够认真审核并给与恩准,我及家人将感激不尽,不忘政府及各位领导的恩情,谢谢!

特此申请

申请人:xxx

xx年xx月xx日

残疾军人优抚申请书范文(12篇)篇七

尊敬的xx社区领导:

您们好。我是本社区居民xx,现年xx岁。

我自幼患外伤癫痫,至今已46年。患病后,我大小便失禁,生活不可以自理,要有专人照顾。我的爱人杨乃彬无职业,在家照顾我。我的女儿xx,现年24岁,正在读大学。我母亲有严重的心脏病及糖尿病,每天都要服药及注射胰岛素控制病情。

现我们全家仅靠母亲每个月几百元的退休金及姐、弟资助维持生活。现特向您们申请残疾人补助,诚盼领导批准。

我相信亲民爱民的政府会给我解决实际困难,向我伸出援助之手。

此致

敬礼!

xx年xx月xx日。

残疾军人优抚申请书范文(12篇)篇八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关心重视下,我省优抚对象的各项优抚优待政策得到落实,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基本得到保障,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从总体来看,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的调整远滞后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的生活仍很困难。

因此,为确保我省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与城乡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7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解决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医疗困难问题的通知》(民发[2002]135号)文件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建立我省的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3年1月起,我省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在上年标准的基础上,随当地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同步增长。

二、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对象是: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三、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基数和比例按以下办法确定:对享受在乡抚恤补助标准的优抚对象,每年以各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人均纯收入增长额(与前年比较)为基数,按不低于50%的比例增长;对享受城镇定期抚恤标准的“三属”,每年以各县(市、区)统计部门当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增长额为基数,按不低于25%的比例增长。上述对象中的孤儿、孤老的增长比例可略高于此标准。

各类优抚对象所占基数的比例由各州、地、市结合当地的实际确定。如参照基数出现负增长,计发标准维持原水平不变;如中央统一调整提高标准,提高额度高于当地自然增长的标准,应按中央统一调整的标准执行;如中央统一调整的标准低于当地自然增长的标准,则按当地的标准执行。

四、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所需经费,按属地原则,由地方财政列入预算解决。省财政对优抚对象较为集中,财政比较困难的地区,通过转移支付或专项安排的办法适当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优抚申请书范文(12篇)篇九

尊敬的领导:

您好!

我是来自xx年纪xx班的学生xx,贫困申请理由20到50字由于家庭条件比较艰贫困申请书怎么写大学难,所以向学校提出申请国家助学金。在学习上本人在校期间品行良贫困申请理由20到50字好,成绩优良,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诚实守信,做事遵守承诺,在生活上,本人家庭经济困难,生活简朴,家庭贫困贫困申请书怎么写高中,家里仅靠贫困申请理由50字范文父亲退休金维持生活,但是人穷志不穷,本人在校能遵纪守法,没有任何违规行为。

假如能够获得国家助学金,我将在今后的学习生活中投入更多精力,来努力完成学业,争取优秀毕业。为班级为学院争光。通过自己的.不断努力和不断汲取知识的方法来为将来打好坚实基础,为今后的学业做好储备。

我知贫困申请书格式道还有很多很多向我现贫困申请理由怎么写在一样的学生等着这笔钱去交学费,也有更多的父母为儿女的学费而辛苦工作着,甚至有的以卖肉来凑够这笔钱。想一想手中浸着鲜血的贷款,想想一个人承诺和信用的价值,任何人没有理由不把这比贷款的归贫困申请理由简短50还作为重中之重看待,请领导和各位老师相信我的人格,我一定好好学习。

特此申请,望予批准!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xxxx年月日。

残疾军人优抚申请书范文(12篇)篇十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负担的以外,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自治区制定)。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

《证明书》持有人由其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七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证明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国家规定标准的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定期抚恤金自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当月起计发。

遗属有二人以上且户籍不在一地的,由遗属各自户籍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条在乡复员军人死亡的,一次性发给12个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原享受的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自其死亡次月停发。

第十一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到指定机构进行配置,所需安装配置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配置假肢的残疾军人往返路费以及轮椅、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运费,由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二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发给家庭优待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所需经费列入旗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义务兵,其家庭在应当享受的家庭优待金的基础上,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优待奖励金:

(一)获得荣誉称号、荣立一等功的,增发50%;。

(二)立二等功的,增发30%;。

(三)立三等功的,增发15%。

年度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最高等级增发一次性优待奖励金。

第十三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解决或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门诊费用,按照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用总额10%的标准给予补助。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支付,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抚恤优待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有关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依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减免费用。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对现役军人配偶、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配偶应当优先录用。

第十六条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60周岁以上农村牧区籍退役士兵等抚恤优待对象承租、购买住房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帮助解决。

第十七条对于依靠定期抚恤补助生活仍有困难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当优先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十九条每年“八一”建军节、春节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统筹安排,对家庭生活困难的抚恤优待对象进行慰问。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抚恤优待存在异议的,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一条受理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残疾军人优抚申请书范文(12篇)篇十一

第一条为发展军人抚恤优待事业,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下简称退役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帮助抚恤优待对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对抚恤优待对象提供志愿服务。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负担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分级负担。烈士褒扬金由中央财政拨付,一次性抚恤金、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退役残疾军人护理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县级财政承担,其他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财政特别困难的县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税务、旅游、文物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一)履行军人抚恤优待职责和义务成绩显著的;。

(二)帮助、捐助抚恤优待对象事迹突出的;。

(三)开展各种拥军优属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其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证明书》持有人由其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一)父母或者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九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由《证明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烈士褒扬金。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证明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

定期抚恤金的发放,自死亡军人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和病故的当月起计算。

第十一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死亡军人遗属死亡后,按照原标准一次性增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注销,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次月起停发。

第十二条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二)无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的,按照协商的分配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及计发办法依照《条例》第十三条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符合定期抚恤条件的死亡军人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做为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依据。

享受定期抚恤的死亡军人遗属有二人以上且户籍不在一地的,其定期抚恤金由遗属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分别发给。

享受定期抚恤的死亡军人子女及其兄弟姐妹,经国家统一招生考试进入全日制中等、高等学校就读的,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抚恤。

第十四条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为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负责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落户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等材料,按照本地规定的标准,从次年一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十五条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应当在退出现役的当年,持部队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档案,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退役残疾军人户籍迁移时,应当及时向迁出、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

(二)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有能够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的。

第十七条退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本人无行为能力时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第十八条残疾抚恤金由退役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办结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的次年一月起发放;。

(三)申请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的,自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次月起发放。

第十九条一级至四级退役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接受安置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进入优抚医院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安置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二十条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退役残疾军人不发给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

第二十一条因战、因公致残的退役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自军人死亡次月起按照规定条件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役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发放办法,一次性增发一年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退役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自退役残疾军人死亡次月起按照规定条件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役残疾军人死亡后,自次月起停止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待遇,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退役残疾军人丢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当地主要报刊上声明作废,自声明作废之日起三个月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三条退役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病理车、拐杖、病理鞋等助行器和腰椎保护架、围腰等肢体矫形器等辅助器械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优待。

第二十四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按标准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农村户籍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年人均纯收入的2倍;城镇户籍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法定服役期限发给;提前退役的,按照其实际服役年限发给。

在校大学生服义务兵役期间,由批准入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镇户籍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给其家庭发放优待金。

义务兵家庭只有其一人的,优待金发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义务兵,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50%;。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4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3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2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10%。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提高生活水平。

抚恤优待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前款规定抚恤优待对象。公办学校对在校学习的烈士子女免收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应当给予办理,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享受以下住房优待:

(二)符合相应条件的,优先纳入灾后恢复重建、集中居住区建设等政策范围;。

(三)办理房产、土地证件时,免交登记费、工本费;。

(四)申请住房保障的,其依法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护理费等待遇,在准入审核中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障。未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城乡医疗救助。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作单位解决,工作单位无力解决或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以及民航班机,凭本人有效证件优先购票,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减收正常票价的50%。

现役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等公共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参观游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园、博物馆、科技馆、名胜古迹时,免收门票。

第三十一条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符合当年征兵条件且本人自愿应征的,优先批准入伍。

第三十二条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复员军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二)持有复员、退伍证件或者经批准复员的有效证明材料的。

第三十三条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复员军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定期生活补助:

(二)有退伍手续或者确切证明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但不符合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红军失散人员定期生活补助。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由其配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伍军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一)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

(二)退伍档案中有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医院做出的相关医疗结论或者原始病历的。

第三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伍军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

(一)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

(三)不符合评定残疾军人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

(四)退伍回到农村或者退伍回到城镇但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

前款所称作战,是指武装力量打击或者抗击敌方的自卫还击作战、防御作战、对逃离大陆国民党军队的作战、出国支援作战、平息地区性武装叛乱作战等军事行动,以及军委、总部认定的其他作战行动。

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伍军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参试退役人员生活补助:

(一)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在核试验部队服役;。

(二)不符合评定残疾军人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

(三)退伍回到农村或者退伍回到城镇但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

前款所称在核试验部队服役,是指在规定时间内参加核试验的部队,执行核产品运送、保管、储存等任务的部队,二炮担负核武器储存和战备值班的部队,海军核潜艇部队。

第三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籍退伍士兵,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

(一)1954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入伍;

(二)60周岁(含)以上;。

(三)未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

第三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其子女定期生活补助:

(一)60周岁(含)以上;。

(二)居住在农村或者城镇无工作单位;。

(三)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待遇。

第三十九条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和依靠定期生活补助生活仍有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农村籍退役士兵、烈士(含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制度保障范围,给予适当救助。

抚恤优待对象在申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十条享受定期补助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农村籍退役士兵、烈士(含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死亡后,由发给其定期补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原标准和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发放办法,一次性增发一年的定期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所称无工作单位,是指退役后从未就业或者虽就业但已与所在单位解除工作、聘用关系,且未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退役人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四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参与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五条负有军人抚恤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不履行职责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四十七条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者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规定办理;。

(二)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

(三)农民、无工作单位城市居民、学校学生等,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及民兵民工伤亡抚恤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抚养人,是指因军人丧失父母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自愿或者受托连续抚养军人七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人员。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入学、学生,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纳入所在学校学籍管理的;。

(三)接受成人高等教育的;。

(四)接受非学历教育,以同等学力申请相关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

(五)参加中等、高等学历自学考试或者函授学习考试,并接受教育的。

第五十一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就高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6日颁布的《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残疾军人优抚申请书范文(12篇)篇十二

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优待。

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四条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五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九条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三条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七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五十条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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