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卫生服务管理教案设计(汇总5篇)

时间:2023-10-08 作者:雁落霞社区卫生服务管理教案设计(汇总5篇)

作为一名教职工,就不得不需要编写教案,编写教案有利于我们科学、合理地支配课堂时间。写教案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下面是小编带来的优秀教案范文,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社区卫生服务管理教案设计篇一

财务管理制度

1.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坚持厉行节约,勤俭办事,制止奢侈浪费的方针,在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下讲求经济效益。根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发展计划,正确及时编制中心财务计划。

2.一切财务活动在中心主任领导下进行

3.财会人员要以身作则,奉公守法,于一切贪污盗窃,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4.财务管理任务:合理编制预算,如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开支;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5.实行成本核算,医疗收支和药品收支分开管理,分别核算。

6.合理织织收入,严格控制支出。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标准。 凡是预算外的、无计划的开支应坚决杜绝。临时必须的开支,应有审批手续。

7. 应及时认真准确的编制年度决算,严格执行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预算计划,监督预算资金的合理使用,及时总结预算安排和执行情况,每季度做出财务分析。

8. 认真执行《北京市医疗收费标准》,严格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医疗服务费用,收费必须使用北京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并切实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做到应收必收,防止多收、漏收、少收、错收。医药费用原则上当日发生当日入账,并及时结算。

9. 加强收入凭证的审核管理,中心的银行存款和专项存款,要严格执行有关制度,接受银行的监督,出纳员要及时进行银行专项存款的对账工作。

10. 监督现金管理,中心(站)的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得限额,每日收入现金要当日存入银行。现金收入不得坐支。现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限度范围使用,凡超出现金支出限额的支出,必须通过银行转账结算、划拨。

11. 健全中心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对于所有固定资产应建账,详细登记,对固定资产的调配、转移、报废和盘亏、盘盈均按有关规定和制度执行,以便监督管理。

12. 凡对外采购开支等一切会计事项,均应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由经手人、验收人和中心主任签字后,方能以据报销。对低值易耗品和卫生材料计划采购,严格核算,建立卫生材料明细账。

13. 原始凭证、账本、工资清册、财务决算等资料,以及会计人员交接,均按财政部门规定办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管理和监督,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以及国家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相关规定,结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政府举办的独立核算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公益性事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厉行节约、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正确处理国家、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公益性。

第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科学合理编制预算,真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取得收入,努力控制支出;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准确进行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考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对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定期进行财务分析,防范财务风险。

第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财务活动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领导下,由财务部门集中管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财务核算机构或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可实行会计委托代理记账。

有条件的地区,可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财务集中核算,具体办法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预算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所有收支应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第八条 政府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超支不补、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政府在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严格界定服务功能,明确使用适宜设备、适宜技术和国家基本药物,核定任务和收支的基础上,采取定项定额或绩效考核等方式核定补助,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地方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根据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的有关规定确定。

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财政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批复。

第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编制收支预算必须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一条  经批复后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预算是保障其履行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职能、衡量有关部门核定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重要依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执行预算。

财政部门核定的财政补助等资金预算及其他项目预算执行中一般不予调整;如果国家有关政策或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确需调整时,要按照规定程序提出调整预算建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年度终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决算编审要求,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编制决算。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对财政部门批复调整的事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绩效考核,并按要求报送绩效考核报告。

主管部门每年都要结合核定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分析和评价预算执行效果,并将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年终评比考核、实行奖惩的重要依据,财政部门将绩效考核结果作为财政补助预算安排和结算的重要依据。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及时分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际收支与财政核定的收支预算之间的差额及其变动原因,对不合理的超收或少支,应用于抵顶下一年度预算中的财政补助收入;对不合理的欠收或超支,应按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实行财务集中管理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由财务集中核算机构会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编报预算决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五条 收入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服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入包括医疗收入、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医疗收入,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展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取得的收入,包括门诊收入、住院收入。

1.门诊收入是指为门诊病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包括挂号收入、诊察收入、检查收入、化验收入、治疗收入、手术收入、卫生材料收入、药品收入、一般诊疗费收入和其他门诊收入等。

2.住院收入是指为住院病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床位收入、诊察收入、检查收入、化验收入、治疗收入、手术收入、护理收入、卫生材料收入、药品收入、一般诊疗费收入和其他住院收入等。

(二)财政补助收入,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基本建设补助收入、设备购置补助收入、人员经费补助收入、公共卫生服务补助收入等。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等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社会捐赠、利息收入等。

第十七条 医疗收入依据政府确定的付费方式和付费标准确认。

第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建立健全各项收费管理制度。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住院收费必须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并切实加强管理,严禁使用虚假票据。

第十九条 医疗收入原则上当日发生当日入账,并及时结算。严禁隐瞒、截留、挤占和挪用。现金收入不得坐支。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支出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服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支出包括医疗卫生支出、财政基建设备补助支出、其他支出和待摊费用:

(一)医疗卫生支出,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展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活动中发生的支出,包括医疗支出和公共卫生支出。

1.医疗支出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展基本医疗服务活动中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耗用的药品及材料成本、维修费、其他公用经费等。

其中,人员经费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社会保障缴费、离退休费、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公用经费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费、电费、邮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等。

2.公共卫生支出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展公共卫生服务活动中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耗用的药品及材料成本、维修费、其他公用经费等。

其中,人员经费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社会保障缴费、离退休费、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公用经费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费、电费、邮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等。

(二)财政基建设备补助支出,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利用财政补助收入安排的基本建设支出和设备购置支出。

(三)其他支出,即医疗卫生支出、财政基建设备补助支出以外的支出,包括罚没支出、捐赠支出、财产物资盘亏损失等。

(四)待摊费用,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组织、管理医疗活动等所发生的需要摊销的各项费用。期末将待摊费用合理分摊到有关支出。

基本建设项目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标准;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对支出的管理,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和预算数代替。

第二十五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和国家关于药品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收支结余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收支结余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包括业务收支结余和财政项目补助收支结转(余)。当期各类收支结余计算公式如下:

财政项目补助收支结转(余)=财政项目支出补助收入-财政项目补助支出

第二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于年末将业务收支结余扣除限定用途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的资金后,转入结余分配,年末结余为正数的,可按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等专用基金,剩余部分转入事业基金;年末结余为负数的,不得进行分配,应由事业基金弥补,事业基金不足以弥补的,转入未弥补亏损。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结余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正确计算和分配结余。结余资金应按规定纳入单位预算,在编制年度预算和执行中需追加预算时,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资产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严格禁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外投资。

第三十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管理制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对期限超过3年以上,确认无法收回的,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核销。

存货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储存的低值易耗品、卫生材料、药品和其他材料等。

对存货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对于盘盈、盘亏、变质、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根据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及时进行处理。

低值易耗品实物管理采取“定量配置、以旧换新”等管理办法,并建立辅助明细账,对各类物资进行数量、金额管理。低值易耗品报废收回的`残余价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自制药品、材料按成本价入库,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1000元及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及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大批同类物资,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固定资产分为四类:房屋及建筑物、专业设备、一般设备和其他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按实际成本计价。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明细目录。

大型医疗设备等固定资产的购建和租赁,要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经过科学论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建立资产共享、共用制度。

第三十二条 在建工程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按规定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除按本制度执行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严格控制工程成本,做好工程概、预算管理,工程完工后应尽快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并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记入固定资产;与固定资产有关的修理费用等后续支出,不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记入当期支出。

第三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固定资产进行实地盘点。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及时进行处理。固定资产管理部门要定期与财务部门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三十五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购入的单独计价的应用软件及其他财产权利等。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第三十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出售、转让、报废固定资产或者发生固定资产毁损时,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处理。

转让无形资产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章 负债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负债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应付账款、预收医疗款、应缴款项、应交税费、应付职工薪酬和应付社会保障费等。

第三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三十九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借入偿还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长期借款,不得发生融资租赁行为。

第四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病人预交金管理。预交金额度应根据病人病情和治疗的需要合理确定。

第八章 净资产管理

第四十一条  净资产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

第四十二条 净资产包括固定基金、事业基金、专用基金、财政补助结转(余)和未弥补亏损。

(一)固定基金,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形成的资金占用。

(二)事业基金,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设置的用于弥补亏损的净资产。包括从结余分配转入资金(不包括财政基本支出补助收入)、资产评估增值等。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对事业基金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如事业基金滚存较多,在编制预算时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事业基金。

(三)专用基金,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提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主要包括医疗风险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其他专用基金等。

医疗风险基金是指从医疗卫生支出中计提、专门用于支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购买医疗风险保险发生的支出或实际发生的医疗事故赔偿的资金。提取的医疗风险基金不得超过当年医疗收入的1%。具体比例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职工福利基金是指按业务收支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专门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的资金。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对职工福利基金和医疗风险基金的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对于职工福利基金和医疗风险基金滚存较多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适当降低提取比例或者暂停提取。

奖励基金是指执行核定收支等预算管理方式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年度终了对核定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合格后,可按照业务收支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基金,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结合绩效工资的实施用于职工绩效考核奖励。

其他专用基金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设置的其他专用资金。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专用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四)财政补助结转(余),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历年滚存的有限定用途的财政补助资金。

(五)未弥补亏损,即事业基金不足以弥补的亏损。

第九章 财务清算

第四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第四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财政补助经费指标。

(二)撤销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三)合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分立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单位,并相应划转财政补助经费指标。

第十章 财务报告与分析

第四十六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业务开展成果的总括性书面文件。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月度、季度、年度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

第四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业务收支明细表、财政补助收支明细表、基本建设收入支出表、净资产变动表、绩效考核表、有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四十八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收支状况、资产变动情况、基本建设情况、绩效考评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分析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根据单位财务管理的需要,定期编制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和预算执行、资产使用管理、收入、支出和净资产变动以及财务管理情况、存在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财务分析指标包括预算收支完成率、人员经费占医疗卫生支出的比率、公用经费占医疗卫生支出的比率、收支结余率、资产负债率、支出构成及次均费用等。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根据本单位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五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接受财政、审计和主管部门的财务监督,并建立严密的内部监督制度。

第五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监督包括预算管理的监督、收支管理的监督、资产使用管理的监督等主要内容。采用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等监督方式。

第五十二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财会人员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财务监督权,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并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除按照本制度执行外,还应执行国家基本建设投资方面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卫生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照本制度执行。

社区卫生服务管理教案设计篇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管理和监督,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以及国家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相关规定,结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政府举办的独立核算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公益性事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厉行节约、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正确处理国家、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公益性。

第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科学合理编制预算,真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取得收入,努力控制支出;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准确进行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考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对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定期进行财务分析,防范财务风险。

第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财务活动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领导下,由财务部门集中管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财务核算机构或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可实行会计委托代理记账。

有条件的地区,可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财务集中核算,具体办法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预算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所有收支应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第八条 政府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超支不补、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政府在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严格界定服务功能,明确使用适宜设备、适宜技术和国家基本药物,核定任务和收支的基础上,采取定项定额或绩效考核等方式核定补助,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地方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根据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的有关规定确定。

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财政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批复。

第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编制收支预算必须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一条 经批复后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预算是保障其履行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职能、衡量有关部门核定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重要依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执行预算。

财政部门核定的财政补助等资金预算及其他项目预算执行中一般不予调整;如果国家有关政策或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确需调整时,要按照规定程序提出调整预算建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年度终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决算编审要求,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编制决算。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对财政部门批复调整的事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绩效考核,并按要求报送绩效考核报告。

主管部门每年都要结合核定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分析和评价预算执行效果,并将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年终评比考核、实行奖惩的重要依据,财政部门将绩效考核结果作为财政补助预算安排和结算的重要依据。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及时分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际收支与财政核定的收支预算之间的差额及其变动原因,对不合理的超收或少支,应用于抵顶下一年度预算中的财政补助收入;对不合理的欠收或超支,应按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实行财务集中管理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由财务集中核算机构会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编报预算决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五条 收入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服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入包括医疗收入、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医疗收入,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展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取得的收入,包括门诊收入、住院收入。

1.门诊收入是指为门诊病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包括挂号收入、诊察收入、检查收入、化验收入、治疗收入、手术收入、卫生材料收入、药品收入、一般诊疗费收入和其他门诊收入等。

2.住院收入是指为住院病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床位收入、诊察收入、检查收入、化验收入、治疗收入、手术收入、护理收入、卫生材料收入、药品收入、一般诊疗费收入和其他住院收入等。

(二)财政补助收入,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基本建设补助收入、设备购置补助收入、人员经费补助收入、公共卫生服务补助收入等。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等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社会捐赠、利息收入等。

第十七条 医疗收入依据政府确定的付费方式和付费标准确认。

第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建立健全各项收费管理制度。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住院收费必须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并切实加强管理,严禁使用虚假票据。

第十九条 医疗收入原则上当日发生当日入账,并及时结算。严禁隐瞒、截留、挤占和挪用。现金收入不得坐支。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支出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服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支出包括医疗卫生支出、财政基建设备补助支出、其他支出和待摊费用:

(一)医疗卫生支出,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展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活动中发生的支出,包括医疗支出和公共卫生支出。

1.医疗支出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展基本医疗服务活动中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耗用的药品及材料成本、维修费、其他公用经费等。

其中,人员经费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社会保障缴费、离退休费、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公用经费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费、电费、邮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等。

2.公共卫生支出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展公共卫生服务活动中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耗用的药品及材料成本、维修费、其他公用经费等。

其中,人员经费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社会保障缴费、离退休费、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公用经费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费、电费、邮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等。

(二)财政基建设备补助支出,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利用财政补助收入安排的基本建设支出和设备购置支出。

(三)其他支出,即医疗卫生支出、财政基建设备补助支出以外的支出,包括罚没支出、捐赠支出、财产物资盘亏损失等。

(四)待摊费用,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组织、管理医疗活动等所发生的需要摊销的各项费用。期末将待摊费用合理分摊到有关支出。

基本建设项目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标准;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对支出的管理,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和预算数代替。

第二十五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和国家关于药品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收支结余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收支结余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包括业务收支结余和财政项目补助收支结转(余)。当期各类收支结余计算公式如下:

财政项目补助收支结转(余)=财政项目支出补助收入-财政项目补助支出

第二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于年末将业务收支结余扣除限定用途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的资金后,转入结余分配,年末结余为正数的,可按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等专用基金,剩余部分转入事业基金;年末结余为负数的,不得进行分配,应由事业基金弥补,事业基金不足以弥补的,转入未弥补亏损。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结余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正确计算和分配结余。结余资金应按规定纳入单位预算,在编制年度预算和执行中需追加预算时,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资产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严格禁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外投资。

第三十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管理制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对期限超过3年以上,确认无法收回的,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核销。

存货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储存的低值易耗品、卫生材料、药品和其他材料等。

对存货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对于盘盈、盘亏、变质、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根据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及时进行处理。

低值易耗品实物管理采取“定量配置、以旧换新”等管理办法,并建立辅助明细账,对各类物资进行数量、金额管理。低值易耗品报废收回的残余价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自制药品、材料按成本价入库,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1000元及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及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大批同类物资,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固定资产分为四类:房屋及建筑物、专业设备、一般设备和其他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按实际成本计价。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明细目录。

大型医疗设备等固定资产的购建和租赁,要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经过科学论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建立资产共享、共用制度。

第三十二条 在建工程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按规定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除按本制度执行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严格控制工程成本,做好工程概、预算管理,工程完工后应尽快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并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记入固定资产;与固定资产有关的修理费用等后续支出,不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记入当期支出。

第三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固定资产进行实地盘点。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及时进行处理。固定资产管理部门要定期与财务部门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三十五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购入的单独计价的应用软件及其他财产权利等。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第三十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出售、转让、报废固定资产或者发生固定资产毁损时,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处理。

转让无形资产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章 负债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负债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应付账款、预收医疗款、应缴款项、应交税费、应付职工薪酬和应付社会保障费等。

第三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三十九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借入偿还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长期借款,不得发生融资租赁行为。

第四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病人预交金管理。预交金额度应根据病人病情和治疗的需要合理确定。

第八章 净资产管理

第四十一条 净资产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

第四十二条 净资产包括固定基金、事业基金、专用基金、财政补助结转(余)和未弥补亏损。

(一)固定基金,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形成的资金占用。

(二)事业基金,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设置的用于弥补亏损的净资产。包括从结余分配转入资金(不包括财政基本支出补助收入)、资产评估增值等。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对事业基金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如事业基金滚存较多,在编制预算时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事业基金。

(三)专用基金,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提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主要包括医疗风险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其他专用基金等。

医疗风险基金是指从医疗卫生支出中计提、专门用于支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购买医疗风险保险发生的支出或实际发生的医疗事故赔偿的资金。提取的医疗风险基金不得超过当年医疗收入的1%。具体比例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职工福利基金是指按业务收支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专门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的资金。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对职工福利基金和医疗风险基金的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对于职工福利基金和医疗风险基金滚存较多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适当降低提取比例或者暂停提取。

奖励基金是指执行核定收支等预算管理方式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年度终了对核定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合格后,可按照业务收支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基金,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结合绩效工资的实施用于职工绩效考核奖励。

其他专用基金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设置的其他专用资金。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专用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四)财政补助结转(余),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历年滚存的有限定用途的财政补助资金。

(五)未弥补亏损,即事业基金不足以弥补的亏损。

第九章 财务清算

第四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第四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财政补助经费指标。

(二)撤销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三)合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分立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单位,并相应划转财政补助经费指标。

第十章 财务报告与分析

第四十六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业务开展成果的总括性书面文件。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月度、季度、年度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

第四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业务收支明细表、财政补助收支明细表、基本建设收入支出表、净资产变动表、绩效考核表、有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四十八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收支状况、资产变动情况、基本建设情况、绩效考评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分析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根据单位财务管理的需要,定期编制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和预算执行、资产使用管理、收入、支出和净资产变动以及财务管理情况、存在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财务分析指标包括预算收支完成率、人员经费占医疗卫生支出的比率、公用经费占医疗卫生支出的比率、收支结余率、资产负债率、支出构成及次均费用等。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根据本单位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五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接受财政、审计和主管部门的财务监督,并建立严密的内部监督制度。

第五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监督包括预算管理的监督、收支管理的监督、资产使用管理的监督等主要内容。采用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等监督方式。

第五十二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财会人员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财务监督权,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并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除按照本制度执行外,还应执行国家基本建设投资方面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卫生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照本制度执行。

社区卫生服务管理教案设计篇三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助资金)分配和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5〕1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补助政策的意见。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补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社区居民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要努力调整支出结构,增加投入,建立健全稳定的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区级和设区的市级政府承担社区卫生服务补助的主要责任,应按社区服务人口人均一定标准在预算中安排专项补助资金。

第四条 中央财政根据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人口和国家规定的人均补助标准,在统筹考虑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绩效考核情况的基础上,确定对地方的专项补助资金。省级财政也要安排必要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支持困难地区发展社区公共卫生服务。

第五条 中央财政按照当年全额预拨、次年考核结算的办法下达专项补助资金,对经考核后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地区,相应扣减次年的专项补助资金。绩效考核以国家规定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为基础,重点考核社区公共卫生服务人口覆盖率、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 、基本卫生常识知晓率、传染病和慢性病管理率等工作指标完成情况。具体绩效考核办法由财政部、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考虑上级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会同卫生部门分配并下达专项补助资金。省级和地市级财政、卫生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绩效考核的具体办法。

第七条 省级卫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本地区应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负责组织社区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成本核算,制定成本补偿标准,为合理确定省级专项补助资金规模、绩效考评办法等提供依据。针对个体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如计划免疫等),可以通过核算人均成本确定单位补助定额;针对群体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如健康教育等),可以通过核算综合成本确定综合补助定额;也可以将所有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一打包,核定单一的综合补助定额。服务成本的确定应合理弥补人工、耗材及公共卫生服务应分摊的必要的公用经费等成本,人工成本包括工资及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

第八条 区级财政根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人口数和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数量、质量以及单位(或综合)项目补助定额,在全面考核评价的基础上核定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具体补助金额。

第九条 区级卫生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选择确定社区公共卫生服务提供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区级财政、卫生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绩效考评,并通过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绩效考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绩效考评工作由区级财政、卫生部门按照市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开展绩效考评工作。中介机构的聘请应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产生。

第十条 社区公共卫生服务机构选定后,区级财政按照年初预拨、年末结算或当年预拨、次年结算的办法拨付专项补助资金。补助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拨付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政府的规定,为社区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并按照医院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加强专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同时,进一步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机制,规范会计核算,提高财务收支透明度。要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收支项目、标准,不得违规收费和超范围、超标准开支。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卫生部门要及时将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上报财政部、卫生部,有关资金分配文件要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卫生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专项补助资金全部用于为社区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各级财政、卫生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补助资金,不得将专项补助资金用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设备配备、人员培训等其他支出,也不得用于社区卫生以外的其他支出。对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补助资金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虚报、瞒报有关情况骗取上级专项补助资金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外,将相应核减上级专项补助资金,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各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社区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补助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商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更好地为全区城乡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根据省、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是指: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实施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管理,重性精神疾病管理,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和老年人保健等(具体项目由区卫生局规定)。 包括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与城市社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覆盖全区所有人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 项目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镇街卫生院、村(居)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免费为全区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补助资金。

第四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分配、专款专用、追踪问效、考核兑现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资金拨付

第五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拨付坚持“当年预拨、次年考核结算,专款专用、多退少补”的原则。

第六条根据当年省、市级财政对我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补助和区级财政配套资金数额,结合辖区服务人口数和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数量、质量以及单位项目补助定额,在全面考核评价的基础上核定对各医疗卫生单位的具体补助金额。对考核优秀的,可适当给予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 不予拨付补助经费,并收回预拨资金。

第七条 区财政局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纳入财政社保专户,实行专账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八条 各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站应于每年年初编制当年本机构项目用款计划,报区卫生局审批;区卫生局审核汇总后,报区财政部门核定批复。

第九条 区财政局根据核定批复的项目用款计划,于每年6 月份前下达当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区卫生局在收到专项资金后,按70% 比例预拨到各镇街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其余资金根据考核结果扣除预拨资金后,在次年1 月底之前下拨完毕。各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考核、以考定补的原则,从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经费中按20% 的.比例,统筹安排对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补助经费。

第三章 资金管理与使用

第十条 各镇街卫生院对下拨的专项资金的核算与管理统一归口到单位财务部门,实行专账管理 ,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规范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必须严格遵守财务、会计制度,拨入款项统一计入“财政补助收入—专项补助—基本公共卫生专项经费”科目,支出要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补助支出项目列支。专项资金的使用率要与项目工作进度相适应。

第十二条项目资金要全部用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服务成本的确定应合理弥补人工、耗材及公共卫生服务应分摊的必要的公用经费等成本;人工成本包括工资及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

第十三条具体项目资金构成比为: 建立居民健康档案20% 、健康教育8.2% 、预防接种11.9% 、传染病防治3% 、儿童保健14.2% 、孕产妇保健9.25% 、老年保健8% 、慢性病管理22.6% 、重型精神病管理2.85% 。

第四章 资金监督

第十四条 区财政部门按照《山东省财政监督办法》等文件规定,加强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的日常监督,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情节严重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山东省财政监督办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评估机制,各单位要将专项资金的落实、管理、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实施的绩效作为考核评价的主要内容,制定具体的绩效考核方案。区卫生局将会同区财政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考核评估,考评结果作为分配和核拨专项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和挪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项目规定用途之外的工作,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或事业经费等。

第十七条 区卫生局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每年通报一次,提高项目实施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工作人员因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流失的,一经发现,将暂缓该单位项目资金的后续拨付,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逾期未能整改的,将收回已下达的补助资金,同时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卫生局、区财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原有规定执行;如与原有规定冲突的, 则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社区卫生服务管理教案设计篇四

按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理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是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体现了政府对民众的福利政策。医疗卫生机构获得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收入,从本质来说,是政府代表城乡居民,按统一购买价格支付的卫生服务收入;政府补助的是需方而不是供方,只不过补助的方式是间接的。因此,对提供服务的机构来说,通过提供基本公卫服务获得的补助收入与提供医疗服务获得的市场补偿收入,性质是相同的,本质都是服务收入,而不是财政补助收入。明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收入的性质,为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提供了基本依据。只要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了符合政府要求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政府就应按事先约定的付费标准支付服务费用,即拨付基本公共卫生项目经费。拨付的补助经费按服务收入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

在具体组织实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时,各级财政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项目的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实施方案、经费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等;各级疾控中心、妇幼保健所和卫生监督所负责技术指导工作;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是项目的实施单位,根据各自分工向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其中村卫生室承担约40%的工作。不同机构在项目实施中发挥的作用不同,对项目经费核算和管理的要求也应区别开来。对项目管理机构和技术指导机构,项目经费必须作为财政专项补助经费,专账核算,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相关支出必须作为项目支出核算管理。对项目实施单位来说,通过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获得的补助收入本质是服务收入,应作为服务收入核算,实施单位发生的相关支出应作为基本支出核算管理。因此,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应实施分单位管理。财政部和卫生部(原)制定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虽然规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是政府补助收入,但是明确规定纳入基本支出补助收入,年度收支结余直接转入业务收支结余;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补助收入只能转入财政项目补助收支结转(余)。说明无论是实行项目经费拨付制还是报账制,只要实施单位提供了符合质量要求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就应按约定的服务价格拨付项目经费或允许实施单位在获得的服务收入额度内报销基本支出,包括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而不应按财政专项补助的某些规定限制实施单位“这也不许报、那也不能支”,以保证项目经费及时拨付和报销。值得注意的是,强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收入的性质和分单位管理,并不意味着可以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收入冲抵财政应补助的人员经费。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收入冲抵人员经费是造成地方项目经费配套不到位的主要原因,也是造成基层单位积极性不高、服务缩水,甚至弄虚作假的根源所在。

在实际工作中,项目资金被挪用的主要形式是某些地区按一定比例从项目资金中提取或直接切块安排部分工作经费,用于项目管理机构和技术指导单位为组织管理项目实施而发生的监督检查、考核奖励、会议培训等相关支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为城乡居民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第13条规定了具体使用范围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相关的人员支出以及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的耗材等公用经费支出。第14条规定:不得将补助资金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设施建设、设备配备和人员培训等其他支出。安徽省财政厅、卫生厅(原)《关于印发安徽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提出:市、县(区)政府对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技术指导等工作可适当安排经费予以支持。可见,项目补助经费是服务经费而不是工作经费;同时,工作经费应由地方政府另行安排。工作经费多少为宜,虽然原则上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安排,但是为防止地方政府以种种借口不予安排,建议尽快明确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总额的1%~3%安排工作经费。

从理论上说,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可以实现财政资金的集中统一管理,减少中间环节,提高支付效率。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单从资金划拨的角度来看,国库集中支付的确减少了中间环节,但是从整个资金支付的流程来看,不但没有减少中间环节,反而增加了许多审批环节,同样一笔经费甚至要审批多次才能拨付,大大降低了支付效率。目前有的省份,县区年度第一批补助资金下拨时间在当年4月以后,有的甚至在6月以后,补助资金在县区平均停留时间为5个月。国库集中支付有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种方式。直接支付是由财政部门签发支付令,交代理银行将资金支付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授权支付是由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的授权,在批准的预算额度内,自行签发支付令,交代理银行将资金支付给收款人。授权支付的效率明显高于直接支付。因此,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积极争取财政部门的支持,尽可能采用授权支付,简化审批流程,减少重复审批和不必要审批,提高项目资金拨付效率。

当前,项目经费绩效考核指标设置过多、程序过于繁杂,同时,考核跨度大、时间长、成本高,极易造成考核不及时,流于形式。因此,必须本着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积极探索简便易行的考核方式,削减考核指标,减少考核次数,宜采取双月考核或季度考核;适当安排考核专项经费,利用卫生信息化建设成果,调动考核单位积极性,提高考核的及时性、准确性。六、是多级考核还是两级考核?项目经费拨付与绩效考核挂钩,坚持“多劳多得、优劳多得”,是保证项目有效实施的重要措施。但是这种挂钩目前仅限于乡村两级。一般来说,年度项目实施结束后,县级财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将年度项目经费拨付到乡镇;同样乡镇根据县级拨付的年度项目经费总额,拨付到村卫生室。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按“当年预拨、次年结算”的办法下达。当年按服务人口、人均经费标准预拨补助资金,次年根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情况结算。省市财政补助资金也按同样的方式与绩效考核挂钩拨付。但事实上,“当年预拨”是根据上年常住人口数乘以人均补助标准计算的,“次年结算”是根据当年度实际常住人口乘以人均补助标准计算的,并未与绩效考核挂钩,而仅仅和常住人口挂钩。其结果就是不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质量如何,年度项目经费都要全部拨付;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建议尽快研究建立从中央到省、市、县分级考核奖惩的具体办法,确保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质量。

社区卫生服务管理教案设计篇五

一、社区信息收集制度

二、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各类人员培训、管理与考核制度

四、各项技术服务工作规范

五、家庭卫生保健服务技术操作常规

六、财务、药品、设备管理制度;档案、信息资料管理制度;社区民-主监督制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管理制度等等。

1、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卫生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全心全意为社区居民的健康服务。

2、及时了解和掌握社区人口动态、居民健康状况和卫生需求,并针对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

3、坚持预防保健为主、医疗为辅的卫生方针。

4、严格执行各项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

5、对疑难、危重病人和特殊病人要及时会诊、转诊,并在转诊前和转诊途中进行维护生命的处理。

6、积极开展残疾人的康复工作及健康促进活动,开展临终关怀服务。

7、严格执行药品购买、保管、使用的有关规定。

8、严格执行收费制度,按规定收取各项费用。

9、认真执行登记、统计制度,并及时、准确上报。

10、树立良好医德,严禁医务人员在服务过程中谋取个人利益。

(二)社区卫生服务站出诊工作制度

1、社区范围内实行预约出诊和急诊出诊服务。

2、医务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居民的合理出诊要求。

3、接到急诊出诊请求后,医务人员应尽快前往患者家中进行诊疗。

4、出诊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各项技术操作规程,无法处理的病情应及时转诊。

5、禁止在出诊过程中使用易导致过敏反应的药物。

6、做好出诊病人的详细出诊记录,要向患者和家属交待好各项注意事项,并随时保持联系。

7、对病情不稳定的病人,医务人员应在治疗过程中全程陪护。

8、严格执行出诊服务收费制度,禁止收受病人和家属赠送的钱物。

(三)社区卫生服务站感染管理规范

1、保持门诊诊疗室整洁、通风、光线良好。

2、检查病人后及时洗手,室内每日应使用1:400的消毒灵喷洒,并用1:400的消毒灵擦拭桌椅。诊疗床的床单应每周消毒更换1次。

4、传染病人就诊后应即时更换物品,并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5、各诊室、治疗室的物品应保持清洁、无尘,无菌物品应执行周期消毒(消毒周期小于7天)。

6、进治疗室须穿戴工作衣、口罩、帽子,非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入内。

7、治疗室内应保持清洁整齐,不允许摆放私人物品,清洁区、污染区标志鲜明,物品存放有序。无菌物品须附带灭菌指示卡,并注明消毒日期和失效期。

8、在配药、注射、输液、疫苗接种时,应严格采用一人一针一压脉带,每次注射完毕均应使用1:400消毒灵小毛巾擦拭双手。

9、灭菌物品一经打开,保存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10、门诊诊疗室每周用紫外线消毒1次,治疗室每天用紫外线消毒2次,每次持续消毒30分钟,并做好记录,每月进行空气培养1次。

11、一次性医疗器械必须一次使用,使用后应立即毁形、消毒浸泡,并集中销毁。

12、生活垃圾与医疗垃圾应分别放置,并统一集中处理。

(四)社区卫生服务站护理人员职责

1、在社区卫生服务站医师的指导下,做好门诊和出诊的护理工作。

2、严格执行各项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及时完成各项护理工作。

3、严格执行查对制度,防止医疗差错和事故的发生。

4、严格执行无菌技术,衣帽整洁,戴好口罩,操作前后洗手。

5、严密观察病员的治疗情况和病情变化,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医师报告。

6、认真做好危重病人的抢救及转诊工作,负责各种抢救物品和药品的准备和保管工作。

7、负责室内、器械和物品的消毒工作。

8、做好相关的登记和记录工作。

9、维持就诊、治疗秩序,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10、加强护理技术和操作规范的学习,不断提高全科护理技能。

(五)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工作制度

1、热情接待病人,详细询问病史,认真进行体格检查, 耐心向病人解释病情,坚持挂牌上岗。

2、实行无假日工作制度,双休日应安排人员值班。

3、对就诊的每位病人要做好规范就诊记录。

4、认真记录门诊日志、处方及处置单。

5、坚持查对制度,严格执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

6、随时观察并及时处理患者病情。

7、遇到疑难病例、重危病人时应及时会诊或转诊。

8、做好双向转诊的实施和登记工作。

9、建立健全各项登记、记录,分档管理,及时上报。

(六)社区卫生服务站医师职责

1、以社区居民的健康为中心,开展“六位一体”的综合性服务。

2、通过深入调查,建立社区居民家庭、个人健康档案,并做好档案的管理、分析和使用工作。

3、认真、及时、规范地完成有关医疗文书。

4、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医疗技术操作常规,严防差错事故。

5、遇疑难病例时应及时与有关医院联系会诊和转诊。

6、加强业务知识学习,提高综合服务技能。

7、树立良好的医疗道德,做好病人隐私的保密工作。

8、做好社区卫生服务的各项登记、统计、分析、总结等工作。

(七)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内容

1、社区预防

(1)预防接种工作

为新生婴儿建立免疫按种卡、证;

适龄儿童的免疫接种工作;

免疫按种卡的管理和常规接种报告工作。

(2)传染病管理

及时报告疫情;

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

及时处理疫点,做好消毒、隔离管理工作;

加强对传染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和预防工作。

(3)开展疾病监测,做好慢性病体检、控制和管理工作。

2、社区医疗

(1)开展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治工作,负责双向转诊和会诊协调工作。

(2)家庭出诊或设立家庭病床。

(3)开展院前急救,确保社区应急救护工作及时有效。

(4)针对不同的疾病和病情,开出健康教育处方。

(5)做好个人、家庭健康档案的建立、使用和保管工作。

(6)做好家庭和个人保健合同的签约、执行工作。

3、社区保健

(1)儿童保健

新生儿期保健:新生儿定期随访,指导纯母乳喂养。

婴幼儿和学龄前期:做好体检及生长发育健康监测工作,指导儿童合理营养膳食及健康评价。

参与做好小儿缺钙性佝偻病、缺铁性贫血、营养不良、龋齿等常见病的防治。

做好社区儿童智能筛查工作,对高危儿、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2)妇女保健

未婚期保健:做好未婚青年性生理、心理和性卫生的保健知识宣教,发现早孕,指导早期建立孕产期系统保健卡,做好孕期首次记录。

围产期保健:指导孕妇做好家庭自我监护及孕期一般检查,定期去医院做产前检查;动员孕妇住院分娩,积极开展优生优育工作;对高危妊娠进行专案管理。

产褥期保健:对产妇定期进行产后随访,促进产后康复,做好母乳喂养教育与指导。

节育期保健:对育龄妇女做好节育、保健知识的宣教;采取节育措施,做好常见妇科病防治。

更年、老年期保健:宣传更年和老年期妇女自我保健、监护、心理调节知识,定期体检。

(3)老年保健

开展老年人群健康教育,以提高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开展预防老年病的宣传教育活动,对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老年性痴呆等重点对象建立专案管理。

4、社区康复

(1)调查了解社区内生理残疾和精神病人的情况,并建立档案。

(2)针对生理残疾病人进行治疗和康复指导。

(3)慢性病的康复和保健指导。

(4)实施社区内精神残疾病人的监测,指导家属加强精神病防治康复,对精神病人加强系统管理。

5、社区健康教育

针对社区居民重点进行以下健康知识的宣传:

(1)健康概念,常用人体解剖、生理卫生知识。

(2)日常生活卫生、食品卫生及营养卫生知识。

(3)常见病、流行病及传染病的预防保健知识。

(4)精神心理卫生知识。

(5)妇女和儿童保健知识,中老年卫生保健知识。

(6)个体和群体健康行为知识。

6、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1)了解社区内育龄妇女的本底资料,建立避孕知情选择卡。

(2)避孕、节育措施的技术指导,实施避孕知情选择。

(3)不孕症的查治或转诊。

(4)优生优育技术指导。

(5)性传播疾病的预防指导。

(八)社区卫生服务保健工作规范

1、了解本社区育龄妇女的婚育情况,并针对围产期妇女提供健康教育等咨询服务。

2、针对常见妇科疾病开展健康教育,提高社区妇女的防病知识。

3、对本社区的分娩妇女,应及时进行产后访视,并进行母乳喂养的指导。

4、及时做好新生儿访视工作,并建立免疫接种卡,督促按时进行预防接种。

5、掌握本社区儿童的总体情况,了解社区儿童的生长发育情况。

6、定期做好本社区儿童的健康体检工作,对1岁内儿童应每三个月检查1次,对1-3岁儿童应每半年检查1次,3岁以上儿童应每年检查1次。

7、针对本社区儿童的常见病做好预防工作;对于有健康问题的儿童,应及时建议和指导家长,对儿童进行诊治。

8、了解本社区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开展老年常见病、多发病防治的健康教育,提高老年人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9、对本社区的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老年性痴呆等病人进行专案管理。

10、积极与老年人家属交流沟通,促进老年保健工作的开展。

(九)社区卫生服务康复工作规范

1、开展社区内各种残疾人的普查,为社区康复的实施提供客观依据。

2、积极协助残联、民政等相关部门,以家庭为基础,开展各种康复治疗及功能训练,为残疾人及其他康复对象提供医疗康复和康复指导服务。

3、社区康复对象包括精神病患者、智力残疾者、视力残疾、听力残疾、发声残疾、肢体残疾和各种需要康复治疗的急慢性病人。

4、开展康复工作的医务人员应积极与家属交流、沟通,以取得家属的积极配合。

5、对于精神病患者,要与家属一起督促病人按时服药,指导家属与患者进行心理交流。监测病人的病情变化,病情加重时应及时送精神病医疗机构治疗。

6、对于视力、听力和发声残疾患者,医务人员应指导家属至专门机构进行治疗或训练。

7、对肢体残疾病人,主要以上门访视的形式,指导病人采取运动疗法和作业疗法进行功能锻炼,以恢复病人的自理能力。

8、对患各种急慢性疾病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病人,应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相应的康复手段进行治疗或指导病人进行康复训练。

9、积极开展预防残疾的健康教育工作。

(十)社区卫生服务健康教育工作规范

1、认真开展社区健康教育达标活动,不断提高社区居民健康知识水平。

2、在社区卫生服务站周围或社区内其他合适地点,设立经常性的健康教育阵地,每月更新健康教育内容。

3、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针对社区居民-主要健康问题的知识讲座。

4、社区卫生服务站内应常备常见病的健康教育处方,并做好发放工作。

5、针对每位就诊病人或其他服务对象进行健康教育。

6、利用健康教育室,开展有组织、有计划的系列健康教育活动。

7、积极与社区内学校、企业等单位联系,开展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发放健康教育资料。

8、所有有计划、有组织的健康教育活动,应按规范记入健康教育工作台帐。

(十一)社区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规范

1、积极宣传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为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

2、掌握社区内育龄妇女的整体情况和健康状况,做好社区妇女孕情监测。

3、对社区内妇女及时进行早孕登记并发放孕产期保健资料。

4、对避孕节育妇女进行随访,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5、常备并及时发放优生优育宣传资料。

6、普及避孕节育知识,开展避孕“知情选择”,并填写《知情选择登记表》。

7、配备多种避孕药具,方便居民购买使用。

8、在社区卫生服务站内设立计生技术服务室,开展优生优育咨询、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等服务项目。

9、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常见妇科疾病、不孕症、性传播疾病的检查和治疗指导。

10、做好预防性传播疾病的健康教育。

(十二)社区卫生服务医疗工作规范

1、坚持挂牌上岗。热情接待病人,详细询问病史,认真进行体格检查,耐心向病人解释病情。

2、认真规范地做好就诊记录,真实详细地记录门诊日志、处方及处置单。

3、严格执行各项医疗和护理技术操作规程。

4、认真观察并及时处理患者病情;疑难病例、重危病人应及时会诊或转诊,并做好双向转诊的实施和登记工作。

5、在社区范围内实行预约出诊和急诊出诊服务,医务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居民的合理出诊要求。

6、接到急诊出诊请求后,医务人员应尽快前往患者家中进行诊治。

7、出诊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各项技术操作规程,无法处理的病情应及时转诊。禁止在出诊过程中使用易导致过敏反应的药物。

8、作好详细的出诊记录,向患者和家属交待好各项注意事项,并随时保持联系。

9、对于病情不稳定的病人,医务人员应在治疗过程中全程陪护。

10、对开设家庭病床的病人,应做好详细病历,定时查房和进行诊治。

11、严格执行出诊服务收费制度,禁止收受病人和家属赠送的钱物。

12、建立健全诊疗记录,分档管理,及时上报。

(十三)社区卫生服务预防工作规范

1、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切实做好卫生防病工作。

2、掌握本社区新生儿出生动态,及时建立免疫接种卡,并督促家长按期进行预防接种。

3、严格按照预防接种操作规程操作,防止交叉感染。

4、掌握本社区内各种传染病的发病情况,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5、本社区发现传染病人后,应及时处理疫点或入户进行消毒隔离工作,指导家属和居民预防传染病的流行。

6、针对孕妇进行宣传教育,预防和降低遗传性疾病的发生。

7、针对季节性多发病及时进行预防知识的宣传,提高居民的健康知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8、开展慢性病监测,做好慢性病体检、监测和防治管理工作。

第一条为推进社区建设,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建立新型卫生服务体系,满足基本卫生服务需求,保护与增进社区居民的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包括:提供综合性服务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提供专门服务的护理院(站)。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置并进行执业登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卫生工作,把社区卫生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责任制,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社区建设总体规划,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布局,并保障实施,建立政府领导,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参与的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社区卫生工作,并负责本辖区内社区卫生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公安、民政、建设、规划、药监、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配合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社区卫生工作。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区卫生工作。

第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纳入卫生资源配置结构的调整,合理利用和使用社区卫生资源。

鼓励符合条件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机构、人员、设备和技术的准入标准。准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社区公共卫生、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基本医疗、健康教育等经费和基本设施的投入,把所需的经费纳入地方财政经常性预算,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社区人口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核定财政补助。

具体的补助标准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卫生状况、居民收入情况、社区人口、服务面积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布局,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定点设置。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定点应当引入竞争机制,根据公平、择优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具备提供社区卫生服务基本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在卫生资源缺乏,没有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地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布局,举办或者委托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九条,凡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按本辖区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定点设置进行审批,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驻桂部队设置编外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先经部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前款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条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法定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公共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全科医师和护士;

(三)配备与实际需要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社区卫生服务相适应的业务用房,并配置必要的.办公用具和常用医疗预防康复器材、基本抢救设备、通讯设施,以及必要的交通工具。

第十一条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由同级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筹建负责人申请;

(二)医疗机构设置的,由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负责人申请;

(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置的,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申请;

(四)合伙设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并附合伙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五)个人设置的,由其本人申请。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满5年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四)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第十三条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相关专业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四)社区卫生服务的全科医师和相关技术人员的岗位证书;

(五)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其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和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营利性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

第十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变更执业地址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卫生行政部门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出变更、注销、停业决定后,应当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七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命名的原则为:社区地名——识别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以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为范围设置,中心为独立法人,可以下设若干个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必须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标准。

乡(镇)卫生院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标准设置若干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十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校验期为2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限期改正期间不改正的;

(三)考评不合格的;

(四)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未通过校验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

第二十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融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为一体的服务体系,为社区居民提供有效、经济、方便、综合、连续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社区卫生服务信息公示制度,公开服务内容、主要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区居民的监督。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各项服务价格或者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和考评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建立社区卫生服务的全科医师和相关技术人员岗位证书制度。经全科医学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全科医师岗位证书》;其他社区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关的技术岗位证书后,才能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社区卫生服务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人事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社区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依托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把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作为重点,组织协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业务和技术指导,并按职能划分,建立双向转诊制度和防保分级管理制度。

双向转诊制度和防保管理制度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具有以下权利:

(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权拒付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外的收费和摊派;

(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务人员可以参加职称评定、考试、进修培训、学术交流和参加继续教育。

第二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六)承担本社区内的公共卫生、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和健康教育工作;

(七)负责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分析与上报;

(八)完成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民政部门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使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审定的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不得从事其他药品的购销活动。

第三十条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具有社区卫生服务特点的延伸性服务实行价格放开。

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第三十一条卫生技术人员经所在机构同意,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可以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兼职工作;退休的卫生技术人员可以应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原单位应当保持其原有的退休待遇。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兼职或者应聘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聘用协议。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评审、考核;

(四)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具有下列协调和监督职能:

(一)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协调和指导,把社区卫生建设纳入目标管理体系;

(三)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列入社区建设规划,协调解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用房,并动员和组织辖区内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开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三十四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在无偿提供给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构审核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税前扣除。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建设开发单位在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小区或者住宅区时,应当按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建设规划,在小区规划设计中预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位置,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无偿提供或者按成本价出售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

第三十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一)内部管理混乱,有安全事故隐患的;

(二)上岗卫生技术人员未取得技术岗位证书,或者不按规定定期参加培训、考核的;

(三)不按规定开展质量管理工作或者质量管理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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