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品德与法律关系漫画 品德法律手抄报模板(10篇)

时间:2023-05-28 作者:储xy

在日常的学习、工作、生活中,肯定对各类范文都很熟悉吧。大家想知道怎么样才能写一篇比较优质的范文吗?接下来小编就给大家介绍一下优秀的范文该怎么写,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品德与法律关系漫画品德法律手抄报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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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的投资行业经过20多年的蓬勃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正确处理其与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关系不言而喻,本文拟就其运营过程中主要的法律事务关系做梳理。

【关键词】 基金 gp lp等

我国的投资行业经过20多年的蓬勃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可以看近20年成长起来的互联网公司和上市公司背后不乏知名的投资机构,像基石、松禾和高领资本等,他们为中国的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为了让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更好的服务于实体经济,正确处理其与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关系不言而喻。但是近几年由于外部监管环境的不断加强和市场的不断洗牌,基金管理机构逐渐关注起各方法律事务关系,包含内外部和监管层面的。本文拟就其运营过程中主要的法律事务关系做梳理。

一、主要法律事务关系

基金按照投资阶段主要分为vc(venture capital)、pe(private capital)、pre-ipo(pre-initial public offering )和并购基金等,每个基金管理机构都有其特定的偏好,但是市场今年由于出现大量的价格倒挂,倒逼基金管理机构投资更早期的项目,这对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下针对基金管理机构在运营基金过程中需要处理的主要法律事务关系做系统的描述。

(一)募资环节主要法律关系

基金包含募投管退环节,始于募资,那不得不谈的是有限合伙人(lp)和基金管理人(gp)的关系,规范双方的权力和义务主要依据是《合伙协议》,其制定的主要依据是《合伙企业法》。中国目前的lp主要构成是政府引导基金、大型国企、保险资金和家族办公室等,与国外的lp构成有很大差别,这个导致我国的lp在投资期限上面不可能跟国外的一样,所以对流动性要求比较高。gp在募资环节用过往业绩和投资逻辑说服lp,做好lp的投后服务,投后服务不只是针对企业,跟投、产业协同、反投配合招商引资等等,对lp也要讲投后赋能。

事务运行中lp依据《合伙协议》委托管理人gp对基金进行管理,按照认缴的金额对基金承担责任。《合伙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基金按照《合伙协议》开展投资,目前市面上gp的管理费标准1.5%-2.5%,carry分成20%-25%,基金的运营费用全部由基金承担。部分情况下,lp可能需要跟gp签署《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法》约定双发的权利和义务。

实物环节中需要重点了解以下可能出现纠纷的环节:(1)lp无法按照原计划出资,gp可能涉及按照《合伙协议》要求违约lp承担违约责任;(2)引入新的lp,现实中在基金封闭之前,gp一般会引入新的lp做大基金规模,以赚取更多的管理费和carry;(3)分配环节,由于部分项目无法按照原计划顺利实现退出,引发lp流动性问题,近年来市场上lp与gp的官司和仲裁不断,反应了gp和lp在一定程度上的利益难以协调。第一种情况,gp首先会要求违约lp按照约定完成出资,如果违约lp无法正常出资,会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违约处理情形对违约lp进行处理,一般是扣留拟分配的收益或者在已经出资的部分中进行扣减;第二种情况,gp会要求原lp同意新lp的加入,但是涉及到原项目的收益分配,一般谨慎的lp会建议先减资,再增资;但是实物中,一般采取出卖基金份额的方式处理,所以部分谨慎lp可能会投反对票,这个需要gp与lp加强沟通。第三只情况,市面上经常由于基金进入回收期后,所投项目无法按照正常的预期退出,导致lp迟迟收不回成本,更别谈收益了,但是由于股权投资的年限本身比较久,所以管理费gp已经赚取了,可能达到基金规模的15%-20%左右,严重影响lp的收益。

早期评价gp的管理能力,很多lp使用irr(内含报酬率)指标,结果经过这么多年的,很多lp偏向使用dpi指标去衡量。由于目前市面上gp设立的基金越来越同质化,未来随着lp日益专业化,有限合伙人(lp)在选择基金管理人(gp)的时候主要关注以下两点:1、过往投资业绩;2、核心管理团队。

(二)投资过程中的主要法律关系

(1)与被投公司的法律关系

管理机构按照《公司法》对被投企业进行投资,投资后成为被投企业的股东,通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行使自己的权利,保障自己的利益。如果涉及境外投资,还需要符合商务部的相关要求。

(2)与监管机构的法律关系

被投资标的上市后,基金作为被投资公司的股东同样受《证券法》和证监会、交易所的规则的约束,基金按照相关的条款要求进行运营。

(3)与其他股东的法律关系

基金作为财务投资人,投资后,基金大部分时候只是作为中小股东,不享有控股權,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要跟其他的股东、大股东还有管理层进行沟通。

(三)其他法律关系

(1)与基金协会的关系

目前我国的基金采取在协会备案和从业考试的方式,基金业协会采取被动管理方式对基金进行监管。如果出现争议,适用的是行政相关的法律来进行解决。目前业内关于基金是受基金业协会还是中国创投委的监管尚有争议,未来法律有待进一步明确两个监管部门的权力界限,可能涉及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

(2)与证监会或者交易所等监管机构的关系

2019年证监会发布了一系列针对基金的法规,而且后期随着被投企业上市,证监会或者交易所会重点核查股东,防止存在风险,一般合伙企业需要穿透做检查,而且监管的措施比较严厉。

与各地金融办的关系

第三方财富机构纷纷暴雷,陷入兑付危机,大批中产阶层数以百万的资金打了水漂,p2p和部分股权机构的不规范运作,导致市场出现很多风险,所以各地在gp或者基金注册的环节加入了金融办的前置审批流程,在一定程度上从源头上把控风险。依据《行政诉讼法》处理双方的关系,如果金融办在办理前置审批时采取不作为或者拖延,管理机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或者行政复议的方法进行处理。

二、行业未来的趋势

(一)监管更加全面,信息披露要求更高

之前由于我国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处罚措施不够严厉,导致出现大量违法违规的情形。近几年接连爆发很多问题,国家各部门第三方加强了对基金行业的监管要求和披露要求。比如合格投资者的认定,基金备案,从业人员的考试等措施。未来会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准入要求,基金的规模和合规性要求也会加强。私募机构加强治理,必须坚持守法合规经营,全面履行忠实审慎义务。可能涉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调整,往后期关注此类风险。

(二)行业集中度会逐渐提高

经过过去二十年的发展,私募行业涌现出大量的头部机构,在未来行业马太效应会越来越明显,资金和人才会向行业前列机构集聚。随着基金行业的逐步成熟,规模化效应的凸显。

(三)金融科技的渗透

随着信息化技术的快速发展,金融科技在基金公司中后台管理的应用不可被忽视,其渗透度、智能程度、应用广度、融合力度都在不断加大。基金公司对此应着手研究,提前规划,早做布局,基于外部市场咨询以及内部客户信息的数据挖掘和资产建模,帮助投资人进行更高效的深度研究和投资决策以及实现对客户的精准服务等。一是金融和科技如何真正实现融合,二是风险的控制。在这两个方面,传统金融行业的公司和科技公司必须更加紧密的合作,新技术手段必须深入了解金融业务的细节和逻辑,必须深入的了解业务的风险,才能产生真正有价值的创新和颠覆。金融科技的应用离不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各部委和相关部门可能要加大最此类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和编撰。

三、结语

过去1年,随着政策的紧缩、经济的波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虽然增长率和投资规模等与之前相比有一定回落,但是中国巨大的资产管理社会需求是没有周期性的。基金行业又是资产管理领域最为重要的一环。我国正处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关键阶段,宏观经济形势复杂多变,中国基金作为发展时间较短的新行业,在当前稳中有变的经济运行环境下,应积极对标国内外发展优秀的公司,在发展战略、体制机制、运作管理等各方面加強与市场化标准相接轨,提高在市场竞争中的持续成长性。同时,要增强主动服务意识,将基金产品灵活设计的优势、长期稳健的投资理念和优秀的投资业绩展现出来,要强化管理基础,维护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注 释】

gp:普通合伙人;lp:有限合伙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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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德与法律关系漫画品德法律手抄报篇二

导语: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行为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形式,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它们具体的区别和联系在哪?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资料,需要学习的小伙伴们一起来看看吧。

(1)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主要表现为各种制定法或者判例法,内容明确,通常以文字作为载体,以便人们认知和遵守。而道德是社会认可和人们普遍接受的行为规范,既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不成文的,没有特定的表现形式。

(2)内容结构不同。法律以权利义务为内容,要求权利义务对等;而道德一般只以义务为内容,并不要求有对等的权利。法律规范的结构是假定、处理和制裁,或者说是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道德规范一般没有明确的制裁措施或者行为后果。

(3)调整范围不同。一般认为,道德调整的范围比法律调整的范围更为广泛。绝大多数法律规范是以道德评价为基础的,同时也是道德规范;但也有一些法律调整的领域道德并不调整,例如一些专门的程序性规范。因此,二者的调整范围是交叉关系。

法律与道德的调整范围存在交叉,根本原因在于二者的评价标准存在一定的不同。道德以价值判断,即以公认的是非、善恶、美丑、正邪等范畴为评价标准;而法律的评价标准不限于价值判断或者不直接反映价值判断。

(4)调整手段不同。法律主要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道德主要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内心信念等力量来实现其约束力。相比法律,道德的调整手段更多,但均不具有强制性。因此,法律的'实施主要依靠他律,而道德的实施主要依靠自律。社会法治建设偏重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外化机制,而社会德治建设则偏重于“移风易俗”“奖优罚劣…‘德育教化”等诸多内化机制。

(1)目的一致。道德和法律都是行为规范,都是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二者都属于上层建筑范畴,都为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服务。绝大多数的法律规范都是以道德作为价值基础的,在评价标准上与道德是一致的,因此,二者在根本目的上具有一致性。

(2)内容交叉。道德一般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维护社会秩序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道德;一类是有助于提高人的精神素质、增进人与人之间和谐关系的较高要求的道德。前者通常也是法律所调整的内容,而对于后者法律一般不予调整。同时,法律调整的内容并不限于道德所调整的范畴。因此,道德与法律在内容上是交叉关系。有些行为既是违反法律的又是违反道德的,而有些行为不违反法律但违反道德,还有些行为违反法律但并不违反道德。

(3)功能互补。道德在调整范围上对法律具有补充作用。有些行为不宜由法律调整或者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同时,法律在约束力上对道德具有补充作用。相比法律,道德的约束是“软”约束,因此,重要的道德转化为法律,就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

(4)相互促进。法律对传播道德具有促进作用。法律的实施,往往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观念的培养。因为法律与道德的评价标准虽有不同,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一f是一致或相近的,而且更为明确,所以法律的实施对道德观念的培养可以起到强化促进作用。同时,道德对法律的实施也具有促进作用。遵纪守法通常是道德最基本的要求,增强道德观念有助于人们自觉守法。

另外,规章、制度、纪律等也属于行为规范的范畴,是介于法律和道德之间的一种特殊的规范。这些规范通常由特定组织制定,效力限于组织内部人员。例如,企业制定的工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等。其与法律、道德的区别在于,一方面,这些规范不太强调价值判断,具有突出的技术性;另一方面,这些规范有强于道德而弱于法律的约束力,具有一足的强制性。

品德与法律关系漫画品德法律手抄报篇三

劳动者为抓住就业机会,往往被迫放弃订立书面合同的权利,这就使得事实劳动关系的大量存在。为此,保护事实劳动关系仍然是立法、执法和司法的重要内容。本文就我国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保护进行了探讨。

有关什么是事实劳动关系,理论界有着不同的观点。总体看来,事实劳动关系是相对书面劳动合同所调整的劳动关系而言,它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不符合劳动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已经形成隶属性的劳动关系状态,具体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或续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理论界曾经存在过争议,但在审判实践中我国事实劳动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如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17年5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还颁布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品德与法律关系漫画品德法律手抄报篇四

一、充分认识学法用法的重要意义,增强使命感,是学好法.用好法的前提。自觉学习法律、宣传法律、贯彻法律,关键是要提高思想认识,认识有多深,决心就有多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科学有机的统一体。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内容。我认为要增强自己的法制观念、提高法律素质,具体应该做到:一是依法治国有目标。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确定为党和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法治“官”,从“人治”走向法治,从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依靠法律手段管理,这就需要有一支法律素质较强的领导干部队伍,才能确保“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方针的落实。二是素质教育的需要。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先后制定了近四万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央提出以人为本,提倡素质教育的今天,作为国家税务机关干部正确运用现有的法制,进行科学的管理是时代的要求.三是自身建设的需要。一个以法为基础办理各项事务的国家人员,基本的法律知识都不懂,如何能更好的为人民服务,将是一句空话,能更好的用法,学法这个头带得不好,自身法制观念就不强,严格执法做不到,就会直接影响到我们日常管理工作和造就良好的法制氛围,对新干部的成长就会有阻碍。自身教的法制不提高将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对于我们这些执法干部来说,严格自身的法制学习,必须放在一个重要的地位,作为一件大事来抓。

二、坚持并运用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武装执法干部的头脑。坚持与时俱进,学好法、用好法。在学好法方面,我个人认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正处在难得的重要战略机遇期,随着我国综合国力明显增强,国际地位明显提高,人民生活明显改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我国社会各阶层的利益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在我国经济充满生机活力的同时,市场经济利益法则也影响着人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同时也处于种.种思想兹生的时期,一些个别的执法干部由于对法制的理解过得轻浮,无法在其思想中产生震摄,使一些违法犯罪心理上产生了的侥幸,使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遭受严重的损失。滋生和诱发违法犯罪的因素的客观存在,都提醒我们,用法制理念武装我们执法干部的头脑是十分重要的。与此同时,一些知法犯法的干部,法制基础意识的不断提高,司法程序打击职务犯罪应日益增强,对政法机关公正执法的能力和水平也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应对新挑战、适应新要求,需要用科学、先进、正确的法治理念武装干警头脑。坚持并运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武装我们的头脑既是正确的,也是十分必要的。

三、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严格依法办事。只有将学法与用法有机结合起来,才能推进各项事业顺利健康发展。在今后各项活动中我个人认为,我们应该做到:研究问题先学法,制定决策遵循法,解决问题依照法,言论行动符合法。在法制教育学习中,使我从中学到了许多关于法的知识,使我在今后的日常工作中,不断与我的工作结合起来,使我在学法的同时也在用法不断我的法律知识,更好为以后的工作打好基础。

人生会面临许多选择,当你正处于十字路口不知道该何去何从时,你将做出如何决择?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人不能明辨是非而选错了道路使自己后悔一生,当然尤其是我们青少年。由于这方面的原因,学校特意为我们组织了一节法制教育课.对于我们来说真可谓是意义重大。

这堂法制教育课里面讲了很多青少年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真实案例,围绕导致青少年犯罪的各方面原因展开论述,使同学们更好地认识青少年的犯罪心理。

学校,是第二个影响青少年的地方。例如,一些青少年因为和同学一时怄气,就影响了彼此之间的友谊,还很容易导致心灵或肉体上受伤。又例如某某同学被老师批评了一顿,如果接受不了,就会怀恨在心,便处心积累想谋害老师。罪恶,往往是在不知不觉中,一些不经意的事情中造成的,缺少了胸襟,那么,你就会成为罪恶的“猎物”。

第三,便是自身原因。俗话说得好:“小时偷针,大时偷金。”如果一个人从小就没有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没有良好的法律纪律意识,随意做损坏公物,打人,骂人,甚至偷窃等坏事,就会渐渐腐蚀你的心灵。如果你不能够痛改前非,继续发展下去,那些恶习就会在你心理根深蒂固,而且会越变越严重。到时,你很可能走上犯罪的道路,最终等待你的,就只有失去人生自由的监狱了。

现代社会是法制社会,社会中的每一个人,做任何事都要按规则去做。国家制定相关的法律,目的就是为了公民能更好的实现自己的权利与自由,同时也对破坏和妨碍他人权利与自由的人也起惩治作用。在法制社会里,每个人时时处处都离不开法律。作为一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就应该遵守法纪。

如果我们不小心违反触犯了法律,应该勇于承担责任按照规定进行补救,千万不要耍小聪明,结果反而会害了自己。我们不但要遵守有明文规定的法纪,做一个合格的小公民,还要警惕那些有可能导致违法的不良诱惑。

总之,作为一名中学生,要让犯罪远离我们,要付出的努力还很多,很多。要与法律作朋友,与犯罪作斗争。我们要知法、懂法、用法,学会利用法律武器来武装自己,保护自己,才能让自己健康成长,走好人生的每一步!

我们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是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法制教育对于种子是阳光,对于树林是水,对于稻田是肥料……而对于我们小学生,是走到的殿堂的梯子。法制教育是不可忽视的。所以,学好法制教育就是学会做人,它教会我们遵守守则;它教会我们不要迷恋电子游戏机;它教会我们不吸烟;它教会我们不喝酒;它教会我们不打人;它教会我们不小偷小摸。

今天下午第二节课,学校组织了法制讲座活动,我受益匪浅。

犯罪嫌疑人刘某(男,16岁,湖北省仙桃人),____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伙同夏某、陈某、黄某等人经过事先预谋,由陈某携带一把西瓜刀,四人窜至厦门湖里某处的路面,寻找作案目标,准备实施抢劫时,被治安巡逻队发现,当场抓获。刘某锒铛入狱。

听了这次讲座,我深刻地明白了不能冲动、不能不懂法、更不能不守法。我国每年有15万左右18岁以下的少年犯罪,不知把多少花季少年送进了少管所、工读学校,或许有人认为,反正未成年人犯了法会从轻处罚而无所谓,但是可曾想到这会使多少父母悲痛欲绝,给多少家庭蒙上了阴影,有的简直是对家庭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呀!我们这个年龄段是最危险的年龄段,易违纪、易上当受骗、易掉以轻心等,若不严格要求自己,学会保护自己,则易造成违法甚至终身遗憾的犯罪行为现在青少年犯罪率明显升高,就是由于我们遇事不冷静,心灵不成熟,判断能力弱,防范意识不强,纪律观念淡薄等造成的。

我们要与法律作朋友,与犯罪作战斗。我们要知法、懂法、用法,学会用法律保护自己!

品德与法律关系漫画品德法律手抄报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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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法律援助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人权等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 法律援助 人权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援助法律关系是由有关法律援助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在管理、实施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及国家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负有法律援助的义务,法律援助机构有指派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援助的权力,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人员之间是依法的行政行为。接受指派后,法律服务机构和受援人之间建立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关系虽然和普通的民事委托关系有所不同,但本质上仍属民事关系。

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之间是一种行政给付关系。行政给付也叫给付行政,指行政主体在公民失业、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或其它特殊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通过授益性活动,积极地提高、增进国民福利的公行政活动。

法律援助人员在我国当前,主要包括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社会执业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法律援助人员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关于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人认为是行政委托关系,即法律援助机构将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责任委托给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本文的观点是: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人员之间是行政命令关系。

3法律援助各方责任

3.1法律援助机构的责任

3.1.1不予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非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行政责任

《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3.1.2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不当的行政责任

虽然法律援助机构并不需要承担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错造成受援人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应承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不当而对受援人造成损失的行政赔偿责任。

法律援助机构所属公职律师或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基于替代责任,公职律师或工作人员因过错造成受援人损失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公职律师或工作人员有重大过错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其追偿。

3.2.1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行政责任

《律师法》第五十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第四十七条规定,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可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均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3.2.2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造成受援人损失的民事责任

律师等法律援助人员在向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而致使受援人遭受损失的,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尚未有定论。有人认为应当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第一赔偿责任,然后可以向法律援助人员追偿。其理由有:(1)法律援助律师是代表政府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不是个人行为;(2)法律援助管理行为和实施行为均是政府行为;(3)由律师承担法律援助过错赔偿责任不利于调动社会律师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积极性。

3.2.3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不当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

律师事务所接受指派后,应当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如果安排非律师或者安排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去办理,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因此造成受援人损失的,承担民事责任。

3.3受援人的法律责任

3.3.1不尽诚实义务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如实告知自己的经济状况和其他相关事项。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撤销法律援助,因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受援人承担。今后,也可参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规定,对违法申请人采取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3.3.2不履行协助、配合义务的法律责任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不履行此种义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撤销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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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德与法律关系漫画品德法律手抄报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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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笔者认为现今中国人不信仰法律,不是因为没有信仰,而是我们的法律与我们的信仰之间有着一定的距离,一味的制定具有先进思想的法律规范,而不考虑人们心中真正的信仰需求,那么法律只能沦为被普通受众所轻视的纯粹工具。

关键词:法治 宗教 礼俗社会 信仰

法律在一个国家的实施,必须具有权威性。人们愿意实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行使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这样的法律才能发挥它公正、公平、正义的价值。而在中国法律的权威性自古受到轻视。从历史的视角看,在中国的历史语境里,特别是在传统的乡土社里,中国人的行为更多的是被地限定在人情、礼俗、宗法、习惯等规范秩序内,甚至内化为乡民内心深处,成为比国家法还管用的无形的指令模式,民众对国家法之外的所谓习惯、民俗、伦理、道德等民俗习惯更感兴趣。如勒内、达维德就说过:“中国人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 “中国人解决争端首先必须考虑‘情’,其次是‘礼’,最后是‘理’,只有最后才诉诸法。法律缺少它应有的权威性,很多人认为这种权威的丧失源于中国人对法律没有信仰或者说是因为中国人本身没有信仰。而我认为中国人并非不信仰法律,而是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与中国人来说是熟悉且陌生的。自清末改革,很多西方先进法律思想涌入中国,至今百余年,大多数的中国人对于现代法律的思想理念应当是耳熟能详的。但是真正了解内涵的又有几人,很多人应该都是局限在字面意思的理解上,对其实质是极陌生的。从很多人无法理清“法制”与“法治”这一现象就可见一斑。试问于中国大多数普通民众来讲陌生的法律,如何去信仰?现代法律最重要的特点不就是要于社会公开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吗?做不到这一点人们怎么去相信它的权威进而信仰它呢。所以说中国人并非不信仰法律,而是人们心中根深蒂固的理念与制定的法律思想之间还是有矛盾和差距的。以农村社会为例,现今中国农村社会的物质生活虽然发生了巨大变化,但农村社会的基本生活方式和人际关系等没有发生根本变化,整个社会仍是建立在各种伦理关系基础上的,在人们的思想深处仍把各种社会关系纳入家庭伦理格局,法律制度是惩恶扬善的工具;道德、习俗才是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在顽强的乡土秩序所控制的日常生活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信仰冲突,当这些诸如道德的、习俗的、个人权威等信仰与国家法的制度观念发生冲突时,带给人们的往往是复杂的、艰难的思想抉择过程。由于民俗习惯的乡土性、运行程序的非正式性、管辖范围的地域性、持续时间的长久性等,也就不免与以强调效力的普遍性、统一性、权威性和强调以城市社会的交往规则为主导的国家法律制度发生冲突。对多数普通民众而言,他们习惯于根据情理、常识来评价裁判的公与不公,人民群众一方面逐渐接受现代审判方式,另一方面受传统礼法思想的影响仍然较深,我们的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文明还存在着理念上的重大差异。

而说中国人缺乏信仰,并把法律与宗教结合起来看,那么就用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书中的观点来研究这个问题。伯尔曼指出,在人类所有的文化里,法律与宗教都共同具有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四种要素的存在决定了法律与宗教的共通性。本书所要指出的关键即为:“尽管这两方面(法律与宗教)之间存在紧张,但任何一方的繁盛发达都离不开另外一的一方。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成一种机械的法条主义。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换言之,法律必须被信仰,以免退变成为僵死的法条;宗教必须有规则,否则易于变为狂信。而将重心立足于法律,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伯尔曼的观点:法律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人的情感,人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人的信仰。就目前来看,强调这一点于现今、于中国社会,依然是有非常重大的意义的。我们也应该看到,伯尔曼的理论主要是建构在西方社会的历史背景下的,具有像基督教那样对整个西方精神世界产生如此巨大的影响的宗教始终没能出现在中国。而在中国影响最深的当属儒家思想,而儒家思想信赖的是什么,梁漱溟说道:儒家没有什么教条给人;有之,便是叫人反省自求一条而已。除了信赖人自己的理性,不再信赖其他。而这种信赖人自己的理性,径直以人生行为准则,交托给人们的感情要求。这就是中国两千多年文化中人们的思想信仰。而这种思想依傍的制度显然不是法律,而是“礼”。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中国人并非无信仰,只能说中国人没有宗教信仰。

由上述所说,笔者认为现今中国人不信仰法律,不是因为没有信仰,而是我们的法律与我们的信仰之间有着一定的距离,一味的制定具有先进思想的法律规范,而不考虑人们心中真正的信仰需求,那么法律只能沦为被普通受众所轻视的纯粹工具。中国社会的制度需求乃至法律需求应根基于中国差序格局的社会关系。这与西方国家的法律不同。笔者同意伯尔曼法律全球一体化的发展观,但是也支持各个阶段法律发展的本土化。这二者并不矛盾。通过对法律永恒精神的诉求,人类共同的目标最终会实现,然而在这一过程中我们能够选择到达的目的地最佳途径,即在相应的社会格局之上构建适合的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3]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4]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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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德与法律关系漫画品德法律手抄报篇七

如果自己把钱借给别人的话,是需要出具借条的,借条是一种法律文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当债权人要主张债权的话,借条就是有效的凭据,借条是法律关系的证明,那么,借条代表的法律关系是怎样的呢?下面本站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供你参考。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条就是一种债权债务的凭证。

(二)“借条”最好能约定好利息、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事项;

(三)“借条”必须能清楚记述借贷的事实。内容表达不清,或数目不清,产生纠纷时,借款人又不认可,诉讼风险是很高的。借款数目最好能先用大写中文数字书写,然后再用阿拉伯数字书写。需要提醒的是,借款协议不同于借条。就是说,借款协议只能证明双方就借款达成了协议,但是是否将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还需要有借据等证据证明款项已经交付。而借条则是借款已经发生的证明,因此,千万不要将借款协议作为借据使用,否则您的合法权益有可能得不到法律保护。

对于注明了还款期限的“借条”,如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还清借款,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均从其注明的还款期限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为2年。出借人可以自约定清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出起诉,超过2年,就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予以支持诉讼请求;如出借人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借款人追讨债务,则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自出借人追讨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受法律保护。

品德与法律关系漫画品德法律手抄报篇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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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建筑行业的挂靠现象屡禁不止,挂靠法律关系纷繁复杂,由其衍生的建筑施工中的责任主体认定实践中做法也出入较大。笔者试图从挂靠现象的表现形式、挂靠合同的效力、责任承担等方面,并结合现行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进行探讨,以实现司法实践与法条理论的协调统一,从而更加合理的平衡各方主体的权益。

关键词:挂靠;
工程价款请求权

一、“挂靠”的界定及表现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挂靠表述为“借用”,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施工。

挂靠的主要表现形式分为联营式、内部承包式以及分包式。所谓的联营式的挂靠是指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施工,被挂靠人不参与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由挂靠人自负盈亏,只收取固定的联营利润的方式。内部承包式挂靠是指挂靠人于被挂靠人的关系对外表现为“员工式”的工程承揽,对内表现为挂靠人实施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方式。其与合法内部承包的方式的最大区别是“员工”是被挂靠人企业内部的人员还是临时的外部人员合同式的“聘任”。分包式挂靠是指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签订分包合同,被挂靠人收取管理费后将工程的整体交由挂靠人自主施工,挂靠人是实际施工人。它不同于违法分包的是其工程施工的范围与总工程的范围一致,而违法分包是指未经发包人同意,将总工程肢解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揽建设。

实践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由于采取不同形式的挂靠方式,彼此之间的关系表现为不同的模式。第一种,在一般的借用资质的情况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存在一个“借用资质”的合同,被挂靠人同意将自身企业拥有的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给予挂靠人以其使用名义使用,挂靠人缴纳相应的管理费,实则自负盈亏,自我管理,并不受被挂靠人的监督。挂靠人自己承揽工程,但直接使用被挂靠人的名义。第二种,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签订“职工聘任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或者“联营合同”等隐蔽的方式,实则性质与借用资质收取管理费无异。在承揽工程时,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挂靠人风险自担,对工程全权负责。

以江苏、深圳为例的建筑行业较为发达的省参照建筑部的有关规定先后出台了相关条例,这些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制。主要是挂靠企业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产权关系、统一的财务管理、合规的人事任免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等四个方面。

第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第四,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工人之间无合法的建筑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

从立法的目的出发,挂靠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是为了防止建筑工程行业利润的层层剥落,并且得不到有效的管理监督,最后导致工程成本的降低、质量的下降。所以加强有效的监督,使工程质量得到保证才是本质,如果实现了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监督义务,则不可认定为挂靠,反之则是。笔者认为一方面比如合法的聘任判断,只有企业与个人签有相当完善的劳动合同,在法律上责任、权利和义务有相当成熟的规定,劳动管理部门也容易查处,它们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共担风险的意识更为强烈,有资质的企业履行监督管理义务更加尽心尽责。另一方面,监督的有效性责任举证相较于财务管理的统一、产权的联系、合格的聘任关系更加难以判断真实性。通过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将挂靠人纳入“内部员工”,虽然并不存在体制或操作上的障碍,但是细则却提供了一个标准。所以只有既满足了细则的规定又有有效的监督,实现两方面的结合,我们才不称之为挂靠,细则的实施还是具有相当的必要性。

二、挂靠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挂靠人与被挂靠人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通过联营、员工聘任或者分包的合同形式,无论书面或口头达到借用资质收取管理费的效果,根据《解释》第四条规定,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无效,管理费属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发包方不知道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达成内部借用资质的情况下,发包方善意将被挂靠人作为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在工程竣工并且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由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存在联营、分包或内部承包的表征关系,一般会将工程价款直接支付与被挂靠人的企业财务管理系统。然后再由被挂靠人按照与挂靠人的内部约定,将工程价款转让与挂靠人。在实践中,其实挂靠人常常面临着被挂靠人迟延支付等的风险。

(二)被挂靠人与发包方之间

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的资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挂靠人直接拿着被挂靠人的印章、证书、图章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合同的主体在名义上有资质的企业与发包方。

借名行为是指借名人使用出名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有人认为根据我国学者杨代雄的观点,出名人追认的该法律行为生效,该法律行为追认前,第三人有权利以通知的方式撤销。出名人不追认的,第三人不知道借名人是借用他人名义,法律行为对出名人发生效力。在挂靠行为中,发包方是善意第三人或者被挂靠人追认,则该合同在被挂靠人与发包方之间发生法律效果。

笔者认为这里的挂靠行为中不符合借名行为适用的规则,借名行为被追认或由于善意第三人的存在有效的前提是出名人与第三人的签订的合同,除“名”与“实”不一致之外无其他效力瑕疵。在建筑挂靠合同中,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直接归于无效。

(三)挂靠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

第一种,事实合同说。所谓的事实合同是指事实上之契约关系是指不是有合同的缔结而形成的。[1]其成立的并不需要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已经达成合意,而是依据事实认定,是否成立合同关系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是一种事后的法律确认。[2]有观点认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虽然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但是由于施工方完成了建筑工程项目,发包方验收合格并且支付价款,根据事实认定双方完成给付义务,有事实上的过程的完成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合同事实已经产生的反推。发包人跟实际施工人形成了一个事实的工程合同,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权即合同请求权。

第二种,不当得利说。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负返还的义务。[3]当施工工程竣工,发包方受有利益,挂靠人因给付劳力财力受有损失,并且发包方的利益享有无法律上的原因,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无效合同的相对性弱化说。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筑施工合同因违反资质要求致使合同无效。有学者认为,合同无效后,其相对性弱化。如果发包方与挂靠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按照合同法原则,发包人在有效合同中只对合同相对人负有履行义务。如果合同效力存在瑕疵,合同的相对性就弱化。

笔者,赞同合同相对性突破说,挂靠人享有施工价款请求权是一项特殊的权利。首先,事实合同的理论因触及到传统契约法理论的命根——个人理性和自由主义,[4]因而遭到猛烈的抨击,在现代社会事实合同的理论意义渐微,一般只缩小使用在劳动关系领域。即使是事实合同理论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事实上仍然需要探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不过这种合意的探寻很多时候是建立在社会习惯之上的,是一种事实的反推,在大量的生活实际上建立起来的一种隐形的合意。那么在挂靠行为中,显然并不能理所当然推导发包方有与挂靠方签订合同的真意,事实反之。

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只有清楚的了解了权利的权源才能更加恰当和准确的使用它,无论是作为权利的受益者达到维护自身利益来说,还是司法实践者法官作为审判规则而言均有益处,恰当的判断权利的性质,我们又不能脱离了立法背景空谈。关于《解释》中第26条的请求权适用范围,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答记者问,[6]谈及此条是为保护公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硬钢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办法取得工程价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价款则直接影响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为构建和谐社会和解决民生服务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人民法院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充分保护农民利益。[7]也有人说完整准确的理解适用,要结合26条第一款,只有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

综上,笔者认为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享有的请求权是特殊的立法背景下诞生的,它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是一项特殊的权利。对于无效合同相对性弱化说在本质上与合同突破说一致,并且在工程价款的请求范围上并无不同。不当得利说、事实合同说可能扩大了工程价款的范围,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冲突。作为一项特殊的权利,它的行使必须严格依照现行法规的要求,不可人为扩大解释适用。

参考文献:

[1] [德]罗伯特·粗思、海因·科茨、汉斯·莱塞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钟论》中国人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2] 任家乐:《论合同订立的不同方式》,四川大学硕士论文。

[3] 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4] 王兴华:《事实合同在债法中的遭遇》,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版第1期。

[5] 参见(2013)渝四法民终字第130号判决书。

[6] 2004年10月27日,依法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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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德与法律关系漫画品德法律手抄报篇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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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现代企业面对着多种用工需求,针对不同的劳动服务提供主体,可以签订不同类型的合同。一般来说,目前常见的有关劳动服务提供的合同有以下几种: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以及劳务合同。出于成本核算、人员管理各方面的考虑,企业常常与劳动服务提供者签订劳务合同。但在实践中,存在不少劳务合同被劳动仲裁机构认定为劳动合同的情况。针对该情况,本文将对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辨析,以在法律法规等规定范围内帮助企业合理建立企业用工制度。

【关键词】 劳务合同 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 辨析

一、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辨析

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很容易混淆,两者都是以人的劳动为给付标的的合同,都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实际上两者是不同的,一般来说,劳动合同指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合同;而劳务合同则是指雇佣合同。

(一)受调整的法律不同

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劳动关系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社会法范畴的法律法规的调整,所维护的“劳动利益”是一种社会利益。而劳务合同所确定的劳务关系受到《民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完全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在劳务合同中完全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劳务提供者没有最低保障的限制。

(二)合同主体的范围不同

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一方只能是劳动者,另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而且,对于作为劳动关系主体的劳动者有严格的限制,必须是年满16周岁至退休年龄范围内的、有劳动能力的中国公民。而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劳务关系。

(三)合同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同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隶属性,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系用人单位的成员,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的领导、管理下从事工作。而在劳务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劳动者通常不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不需要遵从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晋升管理、工资晋级管理等,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是相对独立的,两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

(四)合同争议处理程序

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不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必须经仲裁前置程序后,司法机关才能介入,争议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仲裁机构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发生争议时,法院可直接受理,适用民法的规定处理。

(五)劳动者在工作过程遭受人身损害后,企业的赔偿责任不同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者侵权造成劳动者身体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在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企业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企业则适用工伤保险进行赔付。

(六)合同主体之间关系的稳定性不同

一般来说,劳动关系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而劳务关系不具有以上特征。

二、在企业用工中可以签订劳务合同的场合

上文提到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所约束的劳动者是指年满16周岁且尚未达退休年龄有劳动能力的中国公民。因此,在以下场合,企业可以和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

(一)已经领取养老金的退休返聘人员

依法可以享受养老待遇的退休人员因为已达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根据《劳动法》规定,其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因此,这些退休人员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

(二)已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兼职人员

具备劳动主体资格的人已经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其他地方以兼职身份继续工作的,这种情形不需要与后用工的单位签訂劳动合同,双方的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三)企业内退人员

企业内退人员是指在企业内部提前退休,但实际上双方保留劳动关系,由原单位继续购买社保,但是员工不需要在岗。这种内退人员在另一单位就业的,按劳务关系处理,新的用人单位不必为其购买社保。

三、签订劳务合同仍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在实践中,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后仍然存在被认定为实际上构成劳动关系。这是因为,根据劳社部在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依据为“(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以劳务合同之名构成劳动关系的合同,我国法律以《劳动法》等法律进行保护。因此,在企业的用工中,应当综合多方面的因素审慎与劳务提供者签订劳务合同,提前防范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

[3] 文学国.论雇佣合同[j].法律科学,1997(1).

作者简介:刘欣(1994年2月),女,汉族,湖南,法律硕士,单位:上海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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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德与法律关系漫画品德法律手抄报篇十

【摘要】法律因果关系问题,目前依然是一道世界性的难题。围绕法律因果关系的争论至今没有停止的迹象,在世界范围内关于法律因果关系的各种理论层出不穷,学派林立。随着科学发展观的提出,多维多层系统分析方法广泛运用于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关于法律因果关系的争论,有望在正确的道路上得到解决。

【关键词】法律;因果关系

【正文】

导致法律因果关系争论不休的根本原因,主要在于人们法律因果关系的认识不一样。法律因果关系,从表面上看,似乎就是法律上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实际上,根据现代非线性系统科学分维分型理论,每一个质点依然可以多维度多层次的区分,而且每一个维度都具有自组织性。因此,就法律因果关系而言,要真正认识她,必须进行多维多层的解读。过去人们往往习惯于质点思维,对考察对象的细粒性把握不够,以致无法深入、准确的认识事物。从人们对法律因果关系的争论来看,各种理论从各自的立场、角度分析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符合某一个维度或层次的事实,但大家争论不休,很难统一意见。或许我们对法律因果关系的认识,正如古诗所言:“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或许我们正在犯类似“瞎子摸象”的错误。

四维统一理论——尝试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多维多层解读。我们探究法律因果关系,最终的落脚点是探究危害行为与法律责任后果之间的联系。法律归责理论要求: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追究法律责任。本文尝试以刑事法律因果关系为考察对象,从四个维度或层次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解读。

一、法律规范层面的因果关系

先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来分析,根据法理学相关教材,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指法律规则从逻辑的角度看是由哪些部分或要素来组成的,以及这些部分或要素之间是如何联结在一起的。任何法律规则均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构成。

所谓假定条件,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境下法律规则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它包含两个方面:(1)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2)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假定条件属于规范事实范畴

所谓行为模式,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或范型的部分。它是从人们大量的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的法律行为要求。分为三种:(1)可为模式。(2)应为模式。(3)勿为模式。

行为模式属于规范价值范畴

所谓法律后果,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做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是法律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法律后果又分为两种:(1)合法后果,又称肯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肯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保护、许可或奖励。(2)违法后果,又称否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不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否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制裁、不予保护、撤消、停止,或要求恢复、补偿等。

法律后果属于规范实践范畴。

在法律规则假定条件中,规范了适用法律规则的事实行为或者事实行为及其事实结果。虽然许多法律规范对适用法律的事实行为与事实结果及其因果关系都作了规定(即结果犯的情形),也有一些法律规范只对适用法律的事实行为作了规定(即危险犯的情形),这里没有对事实行为与事实结果的因果联系作出规范。

二、客观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

从事实的维度看,危害事实行为因素与危害事实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客观的,是确定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是无法改变的,但不是必然的。

基本环节

一、原因和结果。

在哲学上首先要把原因与因素区别开来。原因,从字面上解释就是原来的因素,可以理解为原来的某种或某些因素,也可以理解为原来的全部因素。如何理解哲学因果关系中的“因”。传统教科书认为:“每一种事物或现象都是由另外的事物或现象引起,它自己也必然引起另外的现象。事物、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联系或叫因果关系。原因,是引起某种现象的现象;结果,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摘自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马克思主义哲学》71页)。这里传统教科书是将原因理解为某种因素。

随着现代系统科学与非线性科学的发展,人们认识到原因是一个巨大无比的系统,是一个多维多层统一的巨系统。原因是结果之前所有因素及其相互作用的总和。在这里原因是指原来的全部因素(包括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她不是仅仅用某种或者某些现象就能涵盖的。哲学因果联系并不仅仅是一种现象引起另一种现象的联系,即原来的某种或某些因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哲学因果关系还可以理解为原来的全部因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具有时序性的普遍联系。

区别原因与因素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有利于正确认识哲学因果性,有利于澄清因为原因与因素不分而造成对因果联系不同理解的种种争议。例如有利于认识因果关系的必然性问题,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哲学家们。对哲学因果关系中的“因”如何理解呢?如果我们接受“原因是结果之前所有因素及其相互作用的总和”这种观点,那么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就是一种必然联系,它们之间具有等当性。如果我们认为“结果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把某种或某些引起结果产生的现象,应称之为因素的现象而当作“原因”,那么这个应称之为“因素”的所谓“原因”与结果之间并无必然性联系,也不具有等当性。

我们探究法律因果关系,重点是探索危害事实行为与危害事实后果的关系,当一个损害事实后果产生,必须进行法律责任追究,这时人们就要寻找和分析产生损害事实后果的相关行为(作为、不作为)因素。

探究法律因果关系并不要求全面把握结果之前所有因素及其相互作用的总和,法律因果关系从事实层面上看是危害行为因素与危害事实结果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并不具有等当性,也不具有必然性。

基本环节

二、必然性与偶然性

必然性它是指客观事物变化发展中不可避免的一定要发生的确定不移的趋向。必然性在事物的发展过程中居于支配的地位规定着事物发展的前途和方向。必然性的特点是确定性。

偶然性它是指客观事物变化发展中并非是不可避免地必定发生的而是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以这样出现也可以那样出现的不确定的趋向。

必然性与偶然性揭示事物在联系和发展中两种不同的趋势。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两种事物现象之间的联系,与事物在联系和发展中两种不同的趋势,分属两个不同的范畴。如果一定要在危害事实行为与危害事实后果之间找出必然性或偶然性,那么也只能找出偶然性。例如:从危害事实后果考察,一个年轻人被罪犯谋杀死亡,这个年轻人死亡具有偶然性,从正常情况看,一个人从出生,成长至壮年,最后衰老死亡,这是一个客观规律,具有必然性。年轻人被谋杀属于偶然事件,其死亡具有偶然性。

基本环节

三、可能与现实

危害事实行为与危害事实后果之间没有必然性,却与可能性有关。可能和现实揭示事物在联系和发展过程中所经历的两个不同阶段之间的关系。可能性是现实事物包含的预示事物发展前途的种种趋势。相对于现实性来说,可能性是潜在的尚未实现的东西。当某种事物或现象还没有成为现实之前,只是某种可能。现实是已经实现了的可能。

从危害行为考察,罪犯谋杀年轻人,年轻人可能死亡、可能幸存。危害行为导致的结果有种种可能性。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是可能与现实的关系。

三、评价认定层面的因果关系

评价认定层面的因果联系,涉及到两个方面:对危害事实行为与危害事实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评价,和对客观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与法律规范层面的因果关系是否相符的认定与评价。评价认定层面的因果关系属于评价主体主观层面的因果关系,由于评价主体的立场、观点、角度不同,对客观事实对象的认定往往不同。如何科学正确评价认定危害事实行为与危害事实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法律因果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可能性风险因素与事实结果之间的关系。从现实的法律事实后果,分析行为因素是否有可能产生法律事实后果。可能性风险是归责的基础,没有增加危害风险的可能性不追责。法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一是否增加产生损害后果风险的可能性,二是否具有直接相关性。这两个标准中第一个标准容易判断,但第二个标准却很难判断,与评价主体的主观性有密切的联系。因此,想在确定法律因果关系的活动中完全排除主观性,往往是不会成功的。

四、归责层面的法律因果关系

我们探究法律因果关系,最终的落脚点是探究危害行为与法律责任后果之间的联系。法律归责理论要求: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追究法律责任。归责层面的法律因果关系是规范、事实、评价三个层面因果关系的统一。

首先要正确理解法律规范层面的因果关系,在法律规则假定条件中,规范了适用法律规则的事实行为或者事实行为及其结果。虽然许多法律规范对适用法律的危害事实行为与危害事实结果及其因果关系都作了规定(即结果犯的情形),也有一些法律规范只对适用法律的危害事实行为作了规定(即危险犯的情形),这里没有对危害事实行为与危害事实结果的因果联系作出规范。

其次要正确认识客观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危害事实行为因素与危害事实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是客观的,是确定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是无法改变的,但不是必然的。

第三要在主观上科学评价认定法律因果关系。涉及到违法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认定评价(风险性、直接相关性),和客观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与法律规范层面的因果关系是否相符的认定评价(违法性)。

最后在规范、事实、评价统一的基础上进行法律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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