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大全(18篇)

时间:2023-12-14 作者:LZ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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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大全(18篇)篇一

一是扶贫资金管理体系不够完善。

从财政扶贫资金组成可以看出,县级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机构有财政局、扶贫办、发改局、民宗局四个部门。扶贫办负责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老区建设资金项目的立项和管理工作,发改局负责以工代赈资金项目的立项和管理工作,民宗局负责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的立项和管理工作,财政局负责资金管理和报帐工作。由于涉及的部门多,有些部门与部门之间缺乏协调意识,存在各自为政的现象,特别是扶贫资金每年到位时间晚,项目难以当年完工,有的项目错过最佳实施时间,发挥不了效益。形成了“管项目的不管钱,管钱的不管项目,实施项目的管不到钱三张皮”现象。

二是扶贫项目偏离扶贫宗旨。

扶贫项目不同于其他建设项目,它是由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性质确定的,其宗旨是“扶贫”,是“雪中送炭”而不是“锦上添花”。少数地方往往为了政绩,没有将有限的资金用在刀刃上,用在最需要的贫困地区,所以年年为了形象在找“扶贫”的“看点”。笔者在有的贫困村调查时就有群众说“我们村这么多年从没得到国家扶持,而有的村国家年年安排资金;我们村的路是自己掏钱修的,而隔壁村全部政府投入。”

三是扶贫项目没有发挥最大的效益。

扶贫项目国家投入有限,资金只是对项目建设的适当补充,资金的需求远远不能满足项目的需求,大部分要靠群众自筹解决,所以各项目施工单位在资金使用上尽量减少其他不必要的开支,特别是以乡镇、村为主体的项目实施单位在实施具体项目时往往只能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奖励。

四是扶贫贴息贷款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扶贫贴息贷款作为扶贫投入的重头戏,随着农业银行机构改革,基层营业网点逐渐萎缩,基本上退出了农村市场。国家在政策上也作了适当的调整,将这块下放到地方,由地方自主选择金融机构。宣恩县每年上级安排项目资金50万元左右,按最高到户贴息规模可达到1000万元左右。但银行是自负盈亏独立的金融实体,首先考虑的是贷款风险,存在“嫌贫爱富”的思想,资金充足的企业收到贷款的机会就多,而没有抵押的贫困户,根本得不到贷款的扶持,这样扶贫贴息贷款政策形同虚设,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

五是监督管理机制不够健全。

实施扶贫项目时,大部分项目都由村干部说了算,缺乏群众的广泛参与,没有发挥项目监督小组的作用,对资金的使用没有进行公示,未能接受群众的监督,审计监督却是事后监督,间隔时间比较长,对有些项目的真实性很难确认。

六是培训经费投入不足。

影响贫困地区发展最大的阻力是农民缺乏科学文化知识,没有一技之长,多数农民又缺乏学习的意识,同时,国家对培训资金又投入不多,虽然安排了一定的培训资金,但好钢没有用在刀刃上,培训往往流于形式。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大全(18篇)篇二

第四十七条扶贫项目主要分为:

(一)产业扶贫项目;。

(二)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项目;。

(三)扶贫对象能力培训项目;。

(四)其他扶贫项目。

扶贫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二)社会捐赠资金;。

(三)定点扶贫和对口帮扶资金;。

(四)其他用于扶贫开发的资金。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等。

第四十八条财政专项扶贫发展资金按照目标、任务、资金和权责到县的原则,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省财政、扶贫开发等部门应当做好规划、管理、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和项目投向使用。

建立财政涉农资金县级整合机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围绕突出问题,以摘帽销号为目标,以脱贫成效为导向,以脱贫攻坚规划为引领,以重点扶贫项目为平台,根据需要把目标相近、方向类同的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带动金融资本和社会帮扶资金投入扶贫开发,提高资金使用精准度和效益。

第四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发展情况与脱贫攻坚规划,建立完善扶贫项目库,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并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发布。

申报扶贫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按照年度扶贫项目申报指南要求编制项目申报书,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县级扶贫项目管理部门申报。项目申报书应当如实载明项目区扶贫对象受益方式及情况。

第五十条到村到户扶贫项目的立项、设计、实施,应当公开征求受益贫困户的意见,尊重其意愿。

项目申报单位不得虚构或者伪造扶贫项目,除续建项目外,已批复的项目不得以相同内容向有关部门重复申报。

第五十一条扶贫项目批准立项后,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立项批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原审批部门同意。

扶贫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扶贫项目实施方案的,除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五十二条对主要使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扶贫项目,项目实施单位一般为项目申报单位。在建立贫困村、贫困户利益联接机制,确保贫困人口受益并征得其同意后,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实施,或者协议由扶贫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专业大户实施。项目实施用工应当优先安排贫困人口。

第五十三条扶贫项目批准立项后,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在10日内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公开项目资金名称、规模、来源、用途、使用单位、分配原则、分配结果等相关信息。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扶贫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工建设项目,并在开工建设后10日内建立公示牌,公开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实施单位及责任人、实施地点、实施期限、资金来源、资金构成及规模、政府采购及招投标情况、预期目标、受益农户、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等情况。

第五十四条扶贫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合同。

管理制、质量和安全保证制、公示公告制、项目档案登记制、竣工验收制、绩效评估制,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十五条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项目实施单位实施扶贫项目,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竣工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应当邀请受益贫困户代表参加。

产业扶贫项目和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项目竣工验收后,由扶贫项目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帮助受益地区或者扶贫对象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和相关权利义务。

实施扶贫项目所形成的各类资产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变卖扶贫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

第五十六条建立健全扶贫项目信息化管理机制,依托精准扶贫大数据管理平台,对扶贫项目立项、审批、实施、验收、监督、评估等进行全过程精准管理。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建立与脱贫攻坚任务相适应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入增长机制。省级财政每年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当达到中央补助我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30%以上。

在脱贫攻坚期内,省、市州和贫困县分别按照当年地方财政收入增量的15%增列专项扶贫预算,各级财政当年清理回收可以统筹使用的存量资金中50%以上用于扶贫开发。

第五十八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用于:

(一)产业扶贫、资产收益扶贫和扶贫产业政策性保险补助;。

(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村级集体经济组织;。

(三)扶贫贷款贴息和小额扶贫贷款风险补偿;。

(四)扶贫对象培训和资助、扶贫工作人员培训;。

(五)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

(六)扶贫对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个人缴费部分的补助;。

(七)其他与扶贫开发相关的支出。

第五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户,做到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核算专账,按照国家有关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实施管理。

扶贫开发、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农业、林业、残联等部门或者单位分别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扶贫政策,制定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按照程序上报审定。

第六十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谁使用谁报账的原则,扶贫开发部门负责支出审核,财政部门负责复核审核,以乡级报账为主,财政、扶贫开发部门应当按照扶贫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第六十一条财政、扶贫开发部门可以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有偿使用、滚动发展、先建后补机制。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先建后补的,应当建立贫困村、贫困户利益联接机制,并主要用于农业生产发展。

第六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拨付、使用、报账和管理实行全程监控。

财政和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扶贫资金使用情况信息平台,公开年度扶贫资金安排数量、来源、项目安排去向、项目实施单位、受益群体以及实施效益等内容。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绩效评价制度。

第六十三条定点扶贫和对口帮扶资金由帮扶单位根据帮扶对象的实际需要确定用途。

社会捐赠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使用情况应当向捐赠者反馈,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四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武陵山区、乌蒙山区、滇桂黔石漠化地区和麻山、瑶山、月亮山等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以及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和人口数量较少民族实行重点帮扶,扶贫项目和资金优先予以保障,推进规模化、区域性、产业化连片开发。

第六章保障和监督。

第六十五条省级财政根据本级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按照2%的比例提取扶贫项目管理费,并由省扶贫开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程序主要安排到县,专门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管理、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账管理等方面的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机构、人员开支等。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禁止从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各种扶贫资金不得用于规定以外的地区,不得用于地方其他建设,不得用于与扶贫无关的项目。

第六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精准扶贫大数据管理平台,为本省扶贫工作提供信息技术支撑,实现各级各部门数据交换、联通与共享,推动扶贫工作动态化、数字化、常态化精准管理。

逐步通过大数据实现识别对象、帮扶措施、项目安排、资金管理、退出机制、监督管理、考核评价等精准化。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与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加强对贫困村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和指导,帮助建立和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章程、财务会计和收益分配等制度,增强其带领村民自力更生、脱贫致富的发展能力。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扶贫项目的建设用地给予优先保障,新增用地计划指标优先满足扶贫项目建设用地需求。

合理调整贫困地区基本农田保有量指标,贫困地区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结余指标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流转使用。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扶贫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项目管理、资金使用等扶贫脱贫全过程诚信记录及违法信息归集、共享和公开机制,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对申报、实施扶贫项目的单位或者组织以及贫困户建立信用档案,实行诚信等级评定。

第七十条建立健全扶贫工作激励机制。对通过勤劳致富稳定实现脱贫的贫困人口以及在扶贫开发工作中成效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符合条件的,可以授予相应荣誉称号;对国家工作人员在晋职、晋级、立功、职称评定、评先推优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考虑;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在单位评级、经费投入、学科或者重点实验室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第七十一条建立健全扶贫开发工作重大决策机制,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规范、过程公开、责任明确。

对扶贫开发工作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政策和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扶贫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开展贫困影响评估。

第七十二条建立独立、公正、科学、透明的扶贫成效第三方评估机制,可以委托有关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采取专项调查、抽样调查和实地核查等方式,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扶贫成效进行评估。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扶贫开发部门应当建立扶贫开发监测、统计体系,加强对贫困状况、变化趋势、资金使用和扶贫成效的监测评估,联合发布贫困地区扶贫情况,准确反映贫困状况和贫困人口变化趋势。

第七十四条建立重大扶贫项目督办制度。县以上扶贫开发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农业、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建立年度脱贫攻坚重大项目明细台账,明确完成时限、完成效果和责任人,实行重点督办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将扶贫工作作为监督的重要内容,每年听取有扶贫任务的同级人民政府扶贫工作专项。

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围绕扶贫工作,组织代表深入贫困县、贫困乡镇、贫困村开展集中视察和专题调研,了解脱贫攻坚工作开展情况,广泛听取民意,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脱贫攻坚意见和建议。

支持民主党派对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全过程开展监督。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开发考核机制,优化细化扶贫成效考核指标,实行分级考核、排名公示和结果通报制度,将扶贫政策落实情况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易地扶贫搬迁考核应当将脱贫成效、住房建设标准、工程质量、资金使用、搬迁户负债情况等作为重要内容。

对口帮扶实行双向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考核机制。

第七十七条县以上扶贫开发、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扶贫资金、项目进行审计和监督检查。

审计和监督检查扶贫资金、项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侵占和贪污扶贫资金。

第七十八条在扶贫对象精准识别和脱贫认定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弄虚作假或者胁迫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扶贫政策待遇。

第七十九条扶贫政策、项目、资金实行省、市、县、乡、村五级公告公示制度,纳入政务公开、村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条鼓励新闻媒体加强对各地各部门扶贫政策的落实、扶贫项目的实施、扶贫资金的使用等扶贫开发工作的监督。

第八十一条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村民有权对本村扶贫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创造便利条件。

第八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扶贫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违规行为和相关人员的不作为、乱作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扶贫专线,接受社会各界关于扶贫工作的建议、投诉和举报,并将受理问题的处理情况及时公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在扶贫对象精准识别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未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扶贫对象或者故意将不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扶贫对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在脱贫认定工作中虚报数据、虚构事实,或者违反脱贫认定标准和程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责令辞职、引咎辞职、免职等处理。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财政涉农资金整合条件进行资金整合或者整合资金未用于扶贫开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虚构或者伪造扶贫项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扶贫项目管理部门依法取消该项目,并配合财政部门追回已拨付项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重复申报相同内容的扶贫项目的,由扶贫项目审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变卖扶贫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扶贫开发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滞留、截留、挪用、侵占和贪污扶贫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扶贫政策待遇的,由有关部门列入诚信黑名单进行管理并取消其受助资格;获取经济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等有关部门、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扶贫开发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

(一)经批准列入脱贫计划,未在规定时限内实现脱贫或者未完成年度脱贫攻坚任务的;。

(二)未执行脱贫攻坚政策或者违反扶贫项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的;。

(三)决策失误或者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建立与脱贫攻坚任务相适应的机构和资金保障机制的;。

(五)扶贫成效考核中问题严重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情形的;。

(七)干扰、阻碍对扶贫工作的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八)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扶贫工作职责的。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20xx年1月1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扶贫开发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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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大全(18篇)篇三

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家脱贫攻坚规划,推动大扶贫战略行动,促进科学治贫、精准扶贫、有效脱贫,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大扶贫是指把脱贫攻坚作为头等大事和第一民生工程,统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构建政府、社会、市场协同推进和专项扶贫、行业扶贫、社会扶贫等多方力量、多种举措有机结合的大扶贫格局,争取国家和其他省(区、市)支持,动员和凝聚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通过政策、资金、人才、技术等资源,全力、全面帮助本省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增强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四条大扶贫应当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开发式扶贫的方针,贯彻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基本方略,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入、群众主体的原则。

第五条大扶贫应当做到扶贫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通过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生产、易地扶贫搬迁、生态补偿、发展教育和医疗、社会保障兜底等措施实现贫困人口脱贫。

脱贫攻坚应当与区域发展相结合,通过脱贫攻坚促进区域发展,区域发展带动脱贫攻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大扶贫工作,实行省负总责、市(州)县落实、乡(镇)村实施的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大扶贫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负责扶贫工作目标确定、项目下达、资金投放,组织动员、检查指导;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抓落实,负责进度安排、项目落地、资金使用、人力调配、推进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具体的组织实施。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做好贫困户识别、退出,扶贫措施的落实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扶贫开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工作的规划、协调、管理、督促、检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对本部门本行业扶贫工作的组织领导,促进部门间的沟通和合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行业扶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扶贫开发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适应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工作需要;贫困乡镇应当建立扶贫开发工作机构,根据扶贫开发任务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其他有扶贫开发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贫困村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扶贫开发工作。

第九条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扶贫开发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活动搭建平台、畅通渠道、提供服务,全方位引导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扶贫对象在扶贫开发活动中的发展权、选择权、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扶贫对象应当充分发挥主体作用,主动参与到扶贫开发活动中,通过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扶贫政策、法律法规的宣讲和解读,宣传报道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关注扶贫、支持扶贫、参与扶贫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设专栏,宣传报道扶贫开发活动,刊播具有公益性、帮扶性的扶贫广告。

第二章扶贫对象和范围。

第十二条扶贫对象是指符合国家扶贫标准的贫困人口。

扶贫范围包括贫困县、贫困乡镇、贫困村等贫困地区和贫困户。

第十三条扶贫对象精准识别和贫困县、贫困乡镇、贫困村和贫困户脱贫认定,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程序规范、民主评议、严格评估、群众认可、社会认同的原则。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对象纳入精准扶贫建档立卡信息系统。建立健全扶贫对象精准识别机制,逐户逐人核查基本情况、致贫原因,依托精准扶贫大数据管理平台,对贫困县、贫困乡镇、贫困村和贫困户实行建档立卡、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扶贫对象以户为单位,由农村居民户向所在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级初审、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并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审核并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审定结果在农村居民户所在乡镇、村公告。每次公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

农村居民户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提出复核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农村居民户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提出复核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脱贫认定机制,按照脱贫标准和程序,实现脱贫销号、返贫重录、政策到户、脱贫到人。

贫困县、贫困乡镇、贫困村、贫困户经脱贫认定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期内继续享受扶贫政策。

第十七条扶贫对象精准识别和脱贫认定实行严格责任制,按照谁调查谁复核、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分级签字确认制度,签字人对结果负直接责任。

第三章政府责任。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脱贫攻坚规划,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互衔接,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本部门本行业规划时,应当把脱贫攻坚和改善贫困地区发展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作为重要内容,优先安排扶贫项目、优先保障扶贫资金、优先对接扶贫工作、优先落实扶贫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脱贫攻坚规划,拟定本部门本行业年度脱贫攻坚计划,安排一定比例的项目和资金用于脱贫攻坚,加大投入力度。

第十九条县级扶贫开发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脱贫攻坚规划,拟定年度脱贫攻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年度脱贫攻坚实施方案应当根据致贫原因,因乡、因村、因户拟定脱贫路径、脱贫时限、帮扶措施,明确帮扶单位和责任人等。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道路、农村能源、农田水利、农业气象、危房改造、安全饮水、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

利用扶贫资金在贫困村实施的200万元以下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县域经济发展,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培植壮大优势产业、现代山地特色高效农业、农林产品精深加工等,促进贫困地区农业生产增效、农民生活增收、农村生态增值。

采取措施支持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农业企业、家庭农林场等新型生产经营主体发展,带动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村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帮助贫困地区建立健全流通网点,利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改造提升传统农业物流,畅通农产品物流渠道。支持发展农村电子商务扶贫网店创业,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开展贫困地区特色产品网上销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帮助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掌握实用技术技能,通过劳务输出、就业指导、创业扶持等措施,实现贫困人口脱贫。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美丽乡村建设和发展乡村旅游、山地旅游作为精准扶贫的重要途径,推动乡村旅游全域化、特色化、精品化发展,带动贫困人口创业就业,增加贫困人口资产、劳动等权益性收益,实现脱贫致富。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编制乡村旅游扶贫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域乡镇村建设规划、易地扶贫搬迁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通道、公共服务设施等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咨询、安全保障等服务体系,改善贫困地区旅游发展环境和发展能力;开发形式多样、特色鲜明的乡村旅游产品,开展乡村旅游经营者、能工巧匠传承人、导游、乡土文化讲解员、创新人才等各类实用人才培训和乡村旅游扶贫公益宣传。

创新旅游扶贫投入机制,多渠道支持旅游扶贫开发。省、市州人民政府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旅游扶贫项目建设。

实行旅游扶贫奖励和扶持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带动贫困人口稳定脱贫的旅游经营者给予一定奖励;对到贫困地区发展乡村旅游的经营者、录用有劳动能力贫困人口的旅游经营者和自主开展乡村旅游的贫困户给予贷款贴息、资金补助和其他政策扶持。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重点景区与贫困村、贫困户利益联结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发挥旅游景区的辐射作用。根据贫困村、贫困户意愿,可以依法采取土地经营权、林权、房屋资产入股或者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量化为贫困村、贫困户的股金等方式入股参与乡村旅游开发,享受景区门票、停车场等经营收益分红。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脱贫目标,按照搬得出、稳得住、能致富的要求,根据群众自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保障基本、规划引领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居住在深山、石山、高寒、石漠化、地方病多发地区等生存环境差、不具备基本发展条件,以及生态环境脆弱、限制或者禁止开发地区的贫困户易地扶贫搬迁,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实现稳定脱贫。

第二十六条易地扶贫搬迁应当合理确定安置方式和选择安置点,综合考虑水土资源条件、就业吸纳能力、产业发展潜力、公共服务供给能力和搬迁户生活习惯等因素,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完善的中心村、小城镇、产业园区等进行集中安置或者分散安置。

易地扶贫搬迁应当与其他扶贫措施相衔接,同步做好产业发展、技能培训、劳务输出、社会保障兜底等扶贫工作,完善水、电、路、信息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

易地扶贫搬迁方案应当公开征求搬迁户意见,尊重其意愿。搬迁户应当自力更生、积极主动发展生产,鼓励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在工程建设中投工投劳。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增加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优先实施贫困地区退耕还林、水土保持、天然林保护、防护林体系建设和石漠化综合治理等生态修复工程,加强贫困地区土地整治、饮用水水源保护、污染治理等生态建设。

因地制宜利用山、水、林、田、湖、气候等生态资源发展绿色经济,促进贫困人口增收。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可以聘用为护林员等生态保护人员。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教育经费和师资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倾斜,创造良好教育条件;制定和完善建档立卡贫困学生教育精准扶贫资助制度,逐步提高资助标准。

实施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和贫困地区定向人才培养计划,完善城市教师到贫困地区支教、任教和城乡教师交流制度,对有贫困地区任教经历或者长期在贫困地区任教的教师,在职称晋升、招考录用、教育培训等方面给予适当倾斜;提高贫困地区教师补助标准,保障贫困地区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农村贫困人口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实施健康扶贫工程,防止因病返贫、因病致贫。加强贫困地区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标准化建设,制定和完善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才定向培养和引进制度,建立城市医疗卫生人员支援贫困地区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人员激励机制,对有贫困地区医疗工作经历或者长期在贫困地区基层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在职称晋升、招考录用、教育培训、薪酬待遇等方面给予适当倾斜。

完善贫困人口大病医疗保障和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建立健全重特大疾病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医疗救助等制度衔接机制,形成保障合力。

提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贫困人口医疗费用报销比例,贫困人口在县域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实行先诊疗后付费,并逐步推行市域、省域先诊疗后付费制度;加强贫困地区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扶贫投融资平台,依法设立脱贫攻坚投资基金和县级扶贫贷款风险补偿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优惠政策、贴息和风险补偿等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向贫困户发放扶贫小额信贷,发展普惠、特惠贷金融等;鼓励保险机构在贫困地区建立基层服务站点,发展农业特色保险。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图书馆、文化馆、体育活动中心等农村文化和体育设施的建设,实施文化、体育扶贫工程。

第三十二条建立健全与扶贫政策相衔接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协调一致。

完善以最低生活保障为基础,以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专项救助为辅助,以社会力量参与为补充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整合救助资源,提高救助标准,实现精准救助。

第三十三条鼓励通过创新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财政资金投入等方式推动扶贫开发,探索实行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的扶贫开发模式,增加贫困村、贫困户资产收益。

鼓励通过土地经营权流转等方式发展农业适度经营规模。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不得违背承包农户意愿、损害农民权益、改变土地用途、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贫困村、贫困户参与涉农项目投资入股、委托经营、土地流转提供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法律、经营、道德等风险防控机制,依法保障贫困村、贫困户履行股东职责,享有股东知情权、参与权、收益权、监督权、决策权等,保护贫困村、贫困户和生产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社会参与。

第三十四条各地区、各行业、各单位应当积极争取中央国家机关、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中央大型国有企业等定点扶贫部门和单位对本省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精准帮扶,促进定点扶贫资源和地方资源相结合,形成扶贫合力。

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定点扶贫部门和单位的行业特点和资源优势,合理编制定点扶贫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做好定点扶贫部门和单位对本省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帮扶的对接和落实工作。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对口帮扶城市对本省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精准帮扶,加强与对口帮扶城市在产业合作、人才交流、劳务协作、园区共建、教育卫生、文化旅游、新农村建设等领域的交流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对口帮扶城市的区域发展特点和资源优势,结合自身实际,合理编制对口帮扶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积极开展东西部扶贫协作,实行对口帮扶定期沟通联络,推动区县结对帮扶、突出帮扶重点、扩宽协作领域、扩大合作成果。

第三十六条鼓励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引进项目、资金、人才和技术等参与扶贫开发活动,帮助贫困地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改善基础设施条件,促进特色优势产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建立健全驻村帮扶工作制度,组建驻村帮扶工作队,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扶贫对象、扶贫任务和扶贫目标。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资金、项目、技术、市场、培训等资源,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发展经济社会事业。

驻村帮扶工作队负责宣传并协助农村基层组织落实扶贫政策,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参与资金筹措、信息服务、技术支持等扶贫开发工作。

第三十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贫困地区投资兴业、培训技能、吸纳就业、捐资助贫,通过订单采购农产品、共建生产基地、联办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投资入股、科技承包和技术推广等方式参与扶贫开发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依法设立扶贫公益基金和开展扶贫公益信托。

第三十九条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组织、社会力量捐款捐物,开展助教、助医、助学、助残等扶贫公益活动。

鼓励组建扶贫志愿者队伍、扶贫志愿者网络和服务体系,探索发展公益众筹扶贫。

第四十条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应当为贫困地区培养人才,组织和支持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服务。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工作人才库,积极推进金融、农业林业技术、教育、卫生、科技、文化等专业技术人才到贫困地区从事扶贫工作。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创业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创业的,按照贫困人口自主创业政策,在项目、资金、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贫困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引进项目、资金和技术等,开展扶贫开发项目合作。

第四十三条建立健全各级人民政府面向市场购买服务机制。扶贫开发项目规划编制、实施、验收、监管、技术推广、信息提供、培训、法律顾问等工作,可以采取市场化方式,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确定的原则由政府面向社会购买服务。

鼓励参与扶贫开发活动的各类主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承接政府扶贫开发公共服务、承担扶贫开发项目的实施。

第四十四条对到贫困地区兴办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扶贫开发项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现贫困人口脱贫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给予税收优惠、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贷款贴息、资金补助、风险补偿等优惠政策,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定点扶贫、对口扶贫等社会参与帮扶定期沟通、协调和联络机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社会参与扶贫资源配置和使用效率,通过社会扶贫援助方和求助方信息发布与互动救助网络平台,及时发布供求信息,推动社会扶贫资源供给与扶贫需求有效衔接,实现援助人对求助人精准帮扶。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大全(18篇)篇四

在大扶贫的视角下,综合分析现状与问题,提出树立多元治理的理念,建立多部门、多主体间的合作机制,转变政府职能,保障扶贫对象的参与权利。下文是贵州省大扶贫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家脱贫攻坚规划,推动大扶贫战略行动,促进科学治贫、精准扶贫、有效脱贫,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大扶贫是指把脱贫攻坚作为头等大事和第一民生工程,统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构建政府、社会、市场协同推进和专项扶贫、行业扶贫、社会扶贫等多方力量、多种举措有机结合的大扶贫格局,争取国家和其他省(区、市)支持,动员和凝聚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通过政策、资金、人才、技术等资源,全力、全面帮助本省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增强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四条大扶贫应当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开发式扶贫的方针,贯彻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基本方略,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入、群众主体的原则。

第五条大扶贫应当做到扶贫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通过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生产、易地扶贫搬迁、生态补偿、发展教育和医疗、社会保障兜底等措施实现贫困人口脱贫。

脱贫攻坚应当与区域发展相结合,通过脱贫攻坚促进区域发展,区域发展带动脱贫攻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大扶贫工作,实行省负总责、市(州)县落实、乡(镇)村实施的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大扶贫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负责扶贫工作目标确定、项目下达、资金投放,组织动员、检查指导;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抓落实,负责进度安排、项目落地、资金使用、人力调配、推进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具体的组织实施。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做好贫困户识别、退出,扶贫措施的落实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扶贫开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工作的规划、协调、管理、督促、检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对本部门本行业扶贫工作的组织领导,促进部门间的沟通和合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行业扶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扶贫开发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适应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工作需要;贫困乡镇应当建立扶贫开发工作机构,根据扶贫开发任务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其他有扶贫开发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贫困村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扶贫开发工作。

第九条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扶贫开发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活动搭建平台、畅通渠道、提供服务,全方位引导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扶贫对象在扶贫开发活动中的发展权、选择权、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扶贫对象应当充分发挥主体作用,主动参与到扶贫开发活动中,通过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扶贫政策、法律法规的宣讲和解读,宣传报道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关注扶贫、支持扶贫、参与扶贫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设专栏,宣传报道扶贫开发活动,刊播具有公益性、帮扶性的扶贫广告。

第二章扶贫对象和范围。

第十二条扶贫对象是指符合国家扶贫标准的贫困人口。

扶贫范围包括贫困县、贫困乡镇、贫困村等贫困地区和贫困户。

第十三条扶贫对象精准识别和贫困县、贫困乡镇、贫困村和贫困户脱贫认定,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程序规范、民主评议、严格评估、群众认可、社会认同的原则。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对象纳入精准扶贫建档立卡信息系统。建立健全扶贫对象精准识别机制,逐户逐人核查基本情况、致贫原因,依托精准扶贫大数据管理平台,对贫困县、贫困乡镇、贫困村和贫困户实行建档立卡、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扶贫对象以户为单位,由农村居民户向所在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级初审、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并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审核并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审定结果在农村居民户所在乡镇、村公告。每次公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

农村居民户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提出复核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农村居民户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提出复核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脱贫认定机制,按照脱贫标准和程序,实现脱贫销号、返贫重录、政策到户、脱贫到人。

贫困县、贫困乡镇、贫困村、贫困户经脱贫认定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期内继续享受扶贫政策。

第十七条扶贫对象精准识别和脱贫认定实行严格责任制,按照谁调查谁复核、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分级签字确认制度,签字人对结果负直接责任。

第三章政府责任。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脱贫攻坚规划,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互衔接,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本部门本行业规划时,应当把脱贫攻坚和改善贫困地区发展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作为重要内容,优先安排扶贫项目、优先保障扶贫资金、优先对接扶贫工作、优先落实扶贫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脱贫攻坚规划,拟定本部门本行业年度脱贫攻坚计划,安排一定比例的项目和资金用于脱贫攻坚,加大投入力度。

第十九条县级扶贫开发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脱贫攻坚规划,拟定年度脱贫攻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年度脱贫攻坚实施方案应当根据致贫原因,因乡、因村、因户拟定脱贫路径、脱贫时限、帮扶措施,明确帮扶单位和责任人等。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道路、农村能源、农田水利、农业气象、危房改造、安全饮水、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

利用扶贫资金在贫困村实施的200万元以下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县域经济发展,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培植壮大优势产业、现代山地特色高效农业、农林产品精深加工等,促进贫困地区农业生产增效、农民生活增收、农村生态增值。

采取措施支持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农业企业、家庭农林场等新型生产经营主体发展,带动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村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帮助贫困地区建立健全流通网点,利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改造提升传统农业物流,畅通农产品物流渠道。支持发展农村电子商务扶贫网店创业,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开展贫困地区特色产品网上销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帮助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掌握实用技术技能,通过劳务输出、就业指导、创业扶持等措施,实现贫困人口脱贫。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美丽乡村建设和发展乡村旅游、山地旅游作为精准扶贫的重要途径,推动乡村旅游全域化、特色化、精品化发展,带动贫困人口创业就业,增加贫困人口资产、劳动等权益性收益,实现脱贫致富。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编制乡村旅游扶贫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域乡镇村建设规划、易地扶贫搬迁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通道、公共服务设施等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咨询、安全保障等服务体系,改善贫困地区旅游发展环境和发展能力;开发形式多样、特色鲜明的乡村旅游产品,开展乡村旅游经营者、能工巧匠传承人、导游、乡土文化讲解员、创新人才等各类实用人才培训和乡村旅游扶贫公益宣传。

创新旅游扶贫投入机制,多渠道支持旅游扶贫开发。省、市州人民政府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旅游扶贫项目建设。

实行旅游扶贫奖励和扶持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带动贫困人口稳定脱贫的旅游经营者给予一定奖励;对到贫困地区发展乡村旅游的经营者、录用有劳动能力贫困人口的旅游经营者和自主开展乡村旅游的贫困户给予贷款贴息、资金补助和其他政策扶持。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重点景区与贫困村、贫困户利益联结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发挥旅游景区的辐射作用。根据贫困村、贫困户意愿,可以依法采取土地经营权、林权、房屋资产入股或者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量化为贫困村、贫困户的股金等方式入股参与乡村旅游开发,享受景区门票、停车场等经营收益分红。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脱贫目标,按照搬得出、稳得住、能致富的要求,根据群众自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保障基本、规划引领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居住在深山、石山、高寒、石漠化、地方病多发地区等生存环境差、不具备基本发展条件,以及生态环境脆弱、限制或者禁止开发地区的贫困户易地扶贫搬迁,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实现稳定脱贫。

第二十六条易地扶贫搬迁应当合理确定安置方式和选择安置点,综合考虑水土资源条件、就业吸纳能力、产业发展潜力、公共服务供给能力和搬迁户生活习惯等因素,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完善的中心村、小城镇、产业园区等进行集中安置或者分散安置。

易地扶贫搬迁应当与其他扶贫措施相衔接,同步做好产业发展、技能培训、劳务输出、社会保障兜底等扶贫工作,完善水、电、路、信息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

易地扶贫搬迁方案应当公开征求搬迁户意见,尊重其意愿。搬迁户应当自力更生、积极主动发展生产,鼓励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在工程建设中投工投劳。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增加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优先实施贫困地区退耕还林、水土保持、天然林保护、防护林体系建设和石漠化综合治理等生态修复工程,加强贫困地区土地整治、饮用水水源保护、污染治理等生态建设。

因地制宜利用山、水、林、田、湖、气候等生态资源发展绿色经济,促进贫困人口增收。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可以聘用为护林员等生态保护人员。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教育经费和师资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倾斜,创造良好教育条件;制定和完善建档立卡贫困学生教育精准扶贫资助制度,逐步提高资助标准。

实施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和贫困地区定向人才培养计划,完善城市教师到贫困地区支教、任教和城乡教师交流制度,对有贫困地区任教经历或者长期在贫困地区任教的教师,在职称晋升、招考录用、教育培训等方面给予适当倾斜;提高贫困地区教师补助标准,保障贫困地区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农村贫困人口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实施健康扶贫工程,防止因病返贫、因病致贫。加强贫困地区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标准化建设,制定和完善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才定向培养和引进制度,建立城市医疗卫生人员支援贫困地区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人员激励机制,对有贫困地区医疗工作经历或者长期在贫困地区基层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在职称晋升、招考录用、教育培训、薪酬待遇等方面给予适当倾斜。

完善贫困人口大病医疗保障和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建立健全重特大疾病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医疗救助等制度衔接机制,形成保障合力。

提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贫困人口医疗费用报销比例,贫困人口在县域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实行先诊疗后付费,并逐步推行市域、省域先诊疗后付费制度;加强贫困地区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扶贫投融资平台,依法设立脱贫攻坚投资基金和县级扶贫贷款风险补偿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优惠政策、贴息和风险补偿等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向贫困户发放扶贫小额信贷,发展普惠、特惠贷金融等;鼓励保险机构在贫困地区建立基层服务站点,发展农业特色保险。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图书馆、文化馆、体育活动中心等农村文化和体育设施的建设,实施文化、体育扶贫工程。

第三十二条建立健全与扶贫政策相衔接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协调一致。

完善以最低生活保障为基础,以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专项救助为辅助,以社会力量参与为补充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整合救助资源,提高救助标准,实现精准救助。

第三十三条鼓励通过创新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财政资金投入等方式推动扶贫开发,探索实行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的扶贫开发模式,增加贫困村、贫困户资产收益。

鼓励通过土地经营权流转等方式发展农业适度经营规模。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不得违背承包农户意愿、损害农民权益、改变土地用途、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贫困村、贫困户参与涉农项目投资入股、委托经营、土地流转提供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法律、经营、道德等风险防控机制,依法保障贫困村、贫困户履行股东职责,享有股东知情权、参与权、收益权、监督权、决策权等,保护贫困村、贫困户和生产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社会参与。

第三十四条各地区、各行业、各单位应当积极争取中央国家机关、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中央大型国有企业等定点扶贫部门和单位对本省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精准帮扶,促进定点扶贫资源和地方资源相结合,形成扶贫合力。

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定点扶贫部门和单位的行业特点和资源优势,合理编制定点扶贫规划和。

年度工作计划。

做好定点扶贫部门和单位对本省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帮扶的对接和落实工作。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对口帮扶城市对本省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精准帮扶,加强与对口帮扶城市在产业合作、人才交流、劳务协作、园区共建、教育卫生、文化旅游、新农村建设等领域的交流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对口帮扶城市的区域发展特点和资源优势,结合自身实际,合理编制对口帮扶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积极开展东西部扶贫协作,实行对口帮扶定期沟通联络,推动区县结对帮扶、突出帮扶重点、扩宽协作领域、扩大合作成果。

第三十六条鼓励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引进项目、资金、人才和技术等参与扶贫开发活动,帮助贫困地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改善基础设施条件,促进特色优势产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建立健全驻村帮扶工作制度,组建驻村帮扶工作队,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扶贫对象、扶贫任务和扶贫目标。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资金、项目、技术、市场、培训等资源,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发展经济社会事业。

驻村帮扶工作队负责宣传并协助农村基层组织落实扶贫政策,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参与资金筹措、信息服务、技术支持等扶贫开发工作。

第三十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贫困地区投资兴业、培训技能、吸纳就业、捐资助贫,通过订单采购农产品、共建生产基地、联办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投资入股、科技承包和技术推广等方式参与扶贫开发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依法设立扶贫公益基金和开展扶贫公益信托。

第三十九条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组织、社会力量捐款捐物,开展助教、助医、助学、助残等扶贫公益活动。

鼓励组建扶贫志愿者队伍、扶贫志愿者网络和服务体系,探索发展公益众筹扶贫。

第四十条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应当为贫困地区培养人才,组织和支持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服务。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工作人才库,积极推进金融、农业林业技术、教育、卫生、科技、文化等专业技术人才到贫困地区从事扶贫工作。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创业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创业的,按照贫困人口自主创业政策,在项目、资金、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贫困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引进项目、资金和技术等,开展扶贫开发项目合作。

第四十三条建立健全各级人民政府面向市场购买服务机制。扶贫开发项目规划编制、实施、验收、监管、技术推广、信息提供、培训、法律顾问等工作,可以采取市场化方式,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确定的原则由政府面向社会购买服务。

鼓励参与扶贫开发活动的各类主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承接政府扶贫开发公共服务、承担扶贫开发项目的实施。

第四十四条对到贫困地区兴办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扶贫开发项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现贫困人口脱贫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给予税收优惠、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贷款贴息、资金补助、风险补偿等优惠政策,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定点扶贫、对口扶贫等社会参与帮扶定期沟通、协调和联络机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社会参与扶贫资源配置和使用效率,通过社会扶贫援助方和求助方信息发布与互动救助网络平台,及时发布供求信息,推动社会扶贫资源供给与扶贫需求有效衔接,实现援助人对求助人精准帮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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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大全(18篇)篇五

保障公民通信权,实现邮政普遍服务,是邮政行政立法的使命。下文是贵州省邮政条例修正案,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建设、邮政服务与保障、邮政市场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海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邮政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邮政设施、快递园区布局和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促进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的义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六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邮件和汇款。

第七条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邮政设施。

第九条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按照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组织制定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邮政设施建设。

第十条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统一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城乡规划部门在组织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邮政管理部门意见,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设置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不予通过。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配套建设邮政普遍服务网点。

按照批准的规划修建的邮政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

建设城镇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信报箱,并进行验收。信报箱的验收资料,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所在地市、州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产权人可以补设和明确方便投递的接收邮件场所。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邮件、快件投递提供必要协助。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在农村地区设置村邮站。村邮站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与农村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共建。未设置村邮站的农村地区,由村民委员会明确接收邮件的场所。

第十三条因建设需要拆除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应当事先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将邮政设施原址新建或者迁至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另建,所需费用由拆除人承担。

第十四条城乡单位、住宅区、街道、村落的地址牌,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地名地址发生变更的,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公示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等服务内容。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具体。

应急预案。

发生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邮政企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所在地邮政服务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网点,并按照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网点。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应当符合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对省内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未作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政营业网点每周营业时间不得少于五天且逢赶集日应当营业。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汇款通知单送达收款人;收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兑付要求的,应当及时足额兑付。

第十九条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点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场核对,并对所接收的邮件负有保护、及时传递和保密的义务,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接收的给据邮件应当签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收发人员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由邮政企业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新设立的单位需要邮政服务的,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为其办理投递登记手续。对具备邮件投递条件的,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办理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开始提供投递服务;对不具备投递条件的,可以协商邮件投递地址。

单位用户更改名称、变更地址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或者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

第二十一条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期限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人,查询人要求出具书面查询结果的,应当出具。

邮政企业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填写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的信封、明信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侵占、挪用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寄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

(五)强迫用户使用邮政业务;。

(六)拒绝用户使用有效邮资凭证交寄邮件;。

(七)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

(八)违法泄漏或者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九)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十)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意见箱(簿),公布服务质量监督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对于用户的投诉、举报和批评意见,应当在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处理。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规范,诚信文明服务。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二十六条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所列的邮政设施项目,建设用地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城市居民社区、乡镇、村的邮政服务机构设置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在机场、车站、城市街道、广场、公园、高等院校等公共场所按照城市规划设置邮筒、邮政报刊亭等邮政公共服务设施。

邮筒和占地5平方米以内的邮政报刊亭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九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时,减缴车辆通行费。

邮政企业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无需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

第三十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通行。

邮政企业的运邮专用车辆运递邮件和快递企业快件运输专用车辆运递快件时,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停车。

第三十一条邮政企业可以在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办理本企业所属各营业网点的注册登记、变更、年检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机场、码头、较大的车站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装卸、转运邮件作业场所和邮政车辆出入通道,其专用场所、通道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

第五章快递业务。

第三十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或者省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

省邮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时,应当征求同级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快递企业培养高素质人才,采用先进技术,利用优势交通运输资源,促进企业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和发展。

已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省邮政管理部门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本省设立、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快递企业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提供快递服务。如确需临时歇业的,应当提前7日向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同时在营业场所及有关媒体上公告,并及时妥善处置未处理的快件。

第三十六条快递企业提供的详情单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影响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分支机构提供报关数据。

第三十八条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第六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二十四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四十条快递企业快件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邮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快件运输专用车辆标志牌。

封闭式的小型货车或者小型客车作为快递企业快件运输专用车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运递快件时,可以通过城市限行路段。

快件运输专用车辆不得用于运递快件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一条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实物及电子数据档案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确保用户使用快递服务的信息安全。

第四十二条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住宅区、较大的商业区、旅游景区等通过设置快件集中服务点、自助服务终端等形式,为快件收寄和投递提供便利和安全保障。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建立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诚信记录档案,要求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有关服务、经营情况,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如实报告。

第四十四条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应当依照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生产,并经省邮政管理部门监制。

邮政和快递企业不得向用户销售未经邮政管理部门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四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物品;。

(二)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

(三)伪造、变造邮资凭证;。

(七)向邮筒、信报箱内投掷杂物、污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的有关寄递业务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健全邮政普遍服务和快递服务质量用户申诉制度和举报查处制度;按照法定程序对邮政、快递企业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维护用户利益和邮政市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条例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责,持证上岗,公正执法;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城镇居民楼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进行居民楼信报箱竣工验收,或者未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备信报箱竣工验收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企业在申请办理经营快递业务许可、备案、变更等手续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第五十五条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条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职责,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20xx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邮政条例》同时废止。

(一)拟订邮政行业的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标准,提出深化邮政体制改革和促进邮政与交通运输统筹发展的政策建议,拟订邮政行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

(二)承担邮政监管责任。推动建立覆盖城乡的邮政普遍服务体系,推进建立和完善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保障机制,提出邮政行业服务价格政策和基本邮政业务价格建议,并监督执行。

(三)负责快递等邮政业务的市场准入,维护信件寄递业务专营权,依法监管邮政市场。

(四)负责监督检查机要通信工作,保障机要通信安全。

(五)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生产监管,负责邮政行业运行安全的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保障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六)负责邮政行业统计、经济运行分析及信息服务,依法监督邮政行业服务质量。

(七)负责纪念邮票的选题和图案审查,负责审定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年度计划。

(八)代表国家参加国际邮政组织,处理政府间邮政事务,拟订邮政对外合作与交流政策并组织实施,处理邮政外事工作,按照规定管理涉及港澳台邮政工作。

(九)垂直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

(十)承办国务院及交通运输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大全(18篇)篇六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推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扶贫资金,是指用于加快农村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改善农村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实现脱贫的专项资金,包括:

(一)财政性扶贫资金;。

(二)信贷扶贫资金;。

(三)利用外资扶贫项目资金;。

(四)政府部门管理的或者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扶贫资金、社会帮扶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扶贫资金。

第三条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对扶贫资金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发展改革、扶贫等行政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扶贫资金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五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廉洁奉公,严守纪律,保守秘密。

第六条鼓励社会公众对扶贫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投诉举报。审计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七条省审计机关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执行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可以采取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也可以由上级审计机关组织下级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开展异地交叉审计或者同级审计。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精准扶贫大数据信息共享工作;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扶贫资金审计信息化监督平台,真实、完整、及时地向审计机关提供扶贫等涉农资金和项目数据。

第十条审计机关根据扶贫资金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知识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所需工作经费,由组织扶贫资金审计工作的审计机关纳入部门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扶贫开发的计划、任务、对象和重点落实情况;。

(二)扶贫资金的预算、分配、使用、拨付、管理和效益,资金整合情况;。

(三)扶贫项目的申报、审批和调整、实施和管理、验收和绩效情况;。

(四)扶贫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的审计或者审计调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但是应当至少2年进行一次;既可以专项审计,也可以与预算执行、经济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相结合。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扶贫资金工程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当于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后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出申请,由审计机关按照程序报批后列入当年或者下一年度审计计划。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作出审计决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结果应当如实反映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的基本情况,包括对扶贫资金的投入、管理、使用和效益作出总体评价,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落实整改责任,将整改落实情况纳入督查督办事项。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按照期限将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跟踪检查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移送处理书9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单位采取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一)为套取扶贫资金,同一项目多头或者重复申报;。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财政性扶贫资金;。

(三)擅自改变扶贫资金投向,截留、转移、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扶贫资金;。

(四)违规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五)擅自改变扶贫贷款期限、利率,预扣利息或者保证金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贴息;。

(六)弄虚作假、骗取其他扶贫开发政策待遇;。

(七)造成扶贫资金损失;。

(八)进行扶贫资金整合时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九)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第十九条对贪污、截留、转移、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扶贫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造成扶贫资金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对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扶贫资金审计资料以及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大全(18篇)篇七

开发区是地方经济的重要载体,是我国经济发展最重要的增长极,其健康稳定关系到全国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下文是贵州省开发区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工业强省和城镇化带动战略,加快开发区建设与发展,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经济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条开发区是产业发展的集中区、吸引外来投资的聚集区、体制创新和科技引领的先导区,有明确的产业发展规划,采取特殊政策措施,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开发建设的经济发展区域。

第四条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产业集聚、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管理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

省人民政府主管开发区的行政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指导、服务和管理开发区工作。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开发区进行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所设立开发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省开发区主导产业、科技进步、综合经济实力等考核评价结果。

(二)具备相应的产业基础和区位、交通等优势;。

(三)符合国家和省对自然和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有明确的面积范围;。

(五)产业结构和单位面积投入产出符合省的有关规定;。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设立省级开发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可行性报告;。

(三)土地利用方案;。

(四)选址意见书;。

(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设立省级开发区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十条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代表本级政府在开发区行使管理职权。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除主要负责人和少数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可以实行聘用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需要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制定和实施开发区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

(五)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协调和服务;。

(六)按照规定权限管理统计、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工作;。

(七)设立投融资机构,拓展融资渠道;。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乡、镇,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产业规划和发展定位建立招商引资项目库,完善重大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保障招商项目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投诉协调机制,受理企业和投资者反映的诉求及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控告。

第四章建设与发展。

第十六条开发区建设应当符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与所在市州、县(区、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及投资项目建设,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

第十八条工业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九条开发区可以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开发实体进行招商开发和从事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十条鼓励和支持在有条件的开发区建设综合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无水港等海关特殊监管区,改善物流通关环境,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增强承载产业发展能力。

第二十一条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对口帮扶城市以及国内其他地区,通过委托管理、投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合作共建开发区。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省内的县(区、市)利用资本和资源,联合兴办开发区或者到开发区创办产业集聚区,协议分配产值、劳动指标等。

第二十三条开发区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产出效益和资源消耗控制等标准,同步建设环保设施,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清洁生产,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鼓励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下列项目:。

(一)与省和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或者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省和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产品更新换代效果显著的;。

(三)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行业内领先的;。

(四)对省和国内某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五条鼓励在开发区内设立金融、担保、保险、法律、会计、评估、咨询、劳动力培训等服务机构和科研机构,为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科技创新和创业活动提供全面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的;。

(二)生产国家和省明令淘汰产品的;。

(三)国家和省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为职工营造文明、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

第五章投资促进。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二十九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计划单列管理职权,收支预算并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

开发区实现的财政收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重点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对企业的扶持等。

第三十条开发区土地收益中的省、市州、县级留成部分,除有专项规定用途外,重点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治。

第三十一条鼓励和引导开发区建设向未利用低丘缓坡发展,对荒坡、荒地实施成块连片开发的,按照规定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二条在开发区兴办的工业企业项目和科技项目,按照规定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区发展加工贸易企业。

第三十四条支持和引导开发区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对开发区企业申请国家及省鼓励出口的各项资金及配额、许可等,予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五条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人才等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三)在开发区工作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可以将户口迁入开发区或者开发区所在城市,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以随同迁入。

第三十六条高新技术企业及国家鼓励类投资项目,除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外,给予一定试产期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鼓励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在开发区兴办各类孵化器,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免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予免缴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发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和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由国家划定适当的区域,进行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集中兴办一两项产业。同时是给予相应的扶植和优惠待遇,使该区域的经济得以迅速发展。开发区由某一个地方政府规化一个专门的区域,成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区的载体建设,比如《七通一平》,《九通一平》等等。开发区也具有政府职能部门的性质,开发区的主要管理人员经常是当地政府行政管理的高层人员来兼任或专职。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指中国在一些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大中城市和沿海地区[span]建立的发展高新技术的产业开发区。

高新技术的范围包括: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补充和修订。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兴办高新技术产业,必须具备国家科委《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中规定的条件。认定工作由省、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

高企[span]兴办者向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核定后报省、市科委批准。高新技术产业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性政策。如享受进出口货物的关税优惠,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证,经批准可设立技术进出口公司,享受外贸经营权,可通过银行发行债券以筹集资金,基本建设投资可优先纳入当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可以自行制定产品试销价格或自行定价,可以对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实行加速折旧,五年内企业交税收新增部分可用于开发区建设,安排劳动就业和招收职工时可得到优先考虑等,国家对高新技术产业采取优惠政策是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行之有效的措施。

1998年8月,中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计划-火炬计划开始实施,创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被明确列入火炬计划的重要内容。在火炬计划的推动下,各地纷纷结合当地特点和条件,积极创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991年以来,国务院先后共批准建立了53个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区以来,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得到了超常规的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探索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道路。

中国现已建成30多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取得了显著成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兴建有利于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它对于中国调整产业结构,推进传统产业的改造,提高劳动生产率,增强国际竞争能力,具有重要意义。成立高新技术开发区,也会成立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负责统筹管理及招商等,可以与其联系。

保税区。

保税区(bondedarea;thelow-tax;tariff-freezone;tax-protectedzone),也称保税仓库区,级别低于综合保税区。这是一国海关设置的或经海关批准注册、受海关监督和管理的可以较长时间存储商品的区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经济区域。

出口加工区。

出口加工区(exportprocessingzone)是国家划定或开辟的专门制造、加工、装配出口商品的特殊工业区。经济特区的形式之一,常享受减免各种地方征税的优惠。出口加工区一般选在经济相对发达、交通运输和对外贸易方便、劳动力资源充足、城市发展基础较好的地区,多设于沿海港口或国家边境附近。

省、市级开发区是纳入《中国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管理的产业园区,是产业发展的重要载体,是区域经济的重要支撑,是对外开放的重要窗口,发挥着促进发展方式转变、引领产业结构升级、带动地区经济发展、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等重要作用。

研究制定产业园区发展规划是落实区域经济发展战略、提升园区发展水平的客观要求,高起点、高标准、高要求做好规划研究工作对于充分发挥园区比较优势、科学开展招商引资、切实提升园区核心竞争力等具有重要作用。

通过整合宏观环境和微观环境要素,以前瞻的眼光、科学的理论、客观的实践和详实的数据,对园区产业项目作宏观的、方向性的计划、筹划和谋划。主要包括产业园区的现状、目标、动力结构、产业结构、市场结构、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服务机制等内容。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大全(18篇)篇八

司法鉴定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做为一项法律制度建设,则是随着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逐步成长起来的。下文是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市、州和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和市、州两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和市、州可以设立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以组建专业委员会。

对有异议的司法鉴定,专业委员会可以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提供意见。

第七条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管理体系及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制度。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只需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除外。

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二)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鉴材、样本;。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的鉴定委托;。

(五)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保留不同意见;。

(六)获得合法报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

(三)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鉴定人或者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二)经司法行政部门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三)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四)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接受委托后转委托;。

(六)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七)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承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接受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

协议书。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并在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鉴定委托不合法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相符的;。

(三)委托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四)委托鉴定事项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所禁止或者限制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受鉴人或者受鉴物处于不稳定状态的;。

(二)受鉴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7日内作出终止鉴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并符合委托协议书约定条件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超出登记范围或者执业类别鉴定的;。

(三)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六)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者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

(七)鉴定使用的仪器不符合要求或者方法不当的;。

(八)采用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九)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第二十一条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经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机关在决定进行再次鉴定前,可以委托省司法鉴定专业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复杂疑难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时限内完成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完成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应当提出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应当写明受理日期、委托人、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分析意见、鉴定意见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文书上应当有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司法鉴定中所涉及的各类鉴定资料、形成的鉴定记录以及鉴定文书等,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中对女性的身体进行检查,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国家收费标准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行业收费标准执行;没有国家和行业收费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实行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省级有关国家机关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协调会议制度,相互及时通报司法鉴定名册使用情况,研究改进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调整,或者备案登记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收受贿赂的;。

(四)违法向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收取费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对个人处以50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直至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直至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三)经司法行政部门检查不合格,继续执业的;。

(四)不执行行业技术规范的;。

(五)不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并制作鉴定文书的;。

(六)未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的;。

(七)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违反回避规定的;。

(九)私自接受委托的;。

(十)违规收费的;。

(十一)作虚假鉴定的;。

(十二)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第三十三条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出的鉴定意见,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委托人或者当事人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造成鉴定错误的,由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施行。

申办材料:

1、申请表;。

3、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办理程序: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相关材料:个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办理时限:法定时限。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大全(18篇)篇九

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是指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根据依法审批的城乡规划,对各项建设项目拟选地址进行审核,确定建设用地面积和范围,提出土地使用规划要求,以及对各类建设工程进行组织、控制、引导和协调的行为。

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建国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并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规划许可制度。建国后,我国社会经济的治理采用直接控制下达计划的方法,保证了从战争废墟中建立起来的新中国经济的迅速恢复。当时,我国从规划理论到规划程序、方法及技术标准都全面学习苏联,也因此积累了一些宝贵的经验。受“大跃进”和人民公社化运动的影响,1960年11月召开的全国计划工作会议公布“三年不搞城市规划”,从此直至““””结束,城市规划工作都在走“下坡路”。因此,在建国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并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规划许可制度。1978年4月22日,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颁布的《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若干规定》指出:“凡在城市辖区内选点的,要取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并且要有协议文件。”这可以说是规划许可制度的雏型。

《城市规划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规划许可制度做出规定。1980年10月,国家建委在北京召开的全国城市规划会议上提出要“尽快建立我国的城市规划法制”。这对后来我国城市规划工作的改革和发展产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这次会议以后,城市规划立法被正式摆上议事日程。1984年1月5日,国务院颁发了《城市规划条例》。《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建设用地许可、临时用地许可、建设工程许可及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许可做出了规定。因而,可以说《城市规划条例》的颁布实行是我国规划许可制度建立和规划工作开始纳入法制轨道的重要标志。实践证实,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治理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文档为doc格式。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大全(18篇)篇十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把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第九条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国家鼓。

励志。

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把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

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戒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拒不离开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一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邮件的检查,防止邮寄毒品和非法邮寄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七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对依法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应当收缴,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并配合侦查机关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健全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第四章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三十九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第四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第四十八条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巩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第五十二条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五章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开展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四条国家禁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

第五十五条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关以及国际组织的禁毒情报信息交流,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

第五十七条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项。

第五十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可以通过对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关国家实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三)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七十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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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大全(18篇)篇十一

进入80年代以来,我国旅游业蓬勃发展,旅游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新的增长点。下文是贵州省旅游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旅游监督管理、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旅游安全与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守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突出多彩贵州山地公园特色,实行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推进全域旅游,坚持与多元文化保护传承、生态环境保护、城镇化进程相结合,实现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的统一。

发展旅游业应当为创业就业、脱贫致富、改善民生服务;鼓励逐步通过减免门票、免费开放景区和设施等方式体现公益性,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品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旅游促进。

第五条推进旅游业与建设、交通、文化、商务、体育、农业、林业、水利、地质、工业、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气象等相关产业和行业融合联动发展,促进旅游大数据产业、大健康医药产业和旅游装备制造业发展。

第六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旅游业发展。

拓展和创新旅游企业投资融资渠道,加大对小型微型旅游企业和乡村旅游的扶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积极发展旅游项目资产证券化产品,推进旅游项目产权与经营权交易平台的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旅游规划,合理预留旅游建设用地指标。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前景的旅游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在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鼓励依法利用废弃矿山和工厂闲置土地、石漠化土地、农村荒地建设旅游项目。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区的供水、排水、供电、电信、邮政、环保、环卫、林业绿化、消防、水利等与旅游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文化遗产保护、文化设施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积极推动‘互联网+旅游’跨产业融合发展,加强共建共享、互联互通的智慧旅游平台建设,重要旅游集散地、旅游景区应当逐步提供免费安全的无线互联网接入服务。

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区的区域开发、市政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兼顾景观效果、旅游功能和相关旅游设施建设。

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区由省级旅游发展规划确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优先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建设项目,完善旅游公共交通停车场(站)、旅游标识、防护等配套设施建设,完善为散客和自备车旅游者服务的旅游交通体系。

公共客运相关规划的制定,应当听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共客运线路、站点和公共厕所等配套设施设置,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在没有停车站点的旅游景区、宾馆饭店等旅游场所出入口,公安、交通、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就近设置旅游客运包车临时停靠上下客站点。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救助、投诉处理等旅游公共服务体系,推进旅游公共服务信息化。

第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旅游网站,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集散地应当设立旅游咨询中心和相应的旅游咨询站(点)。机场、宾馆、饭店等旅游者聚集的场所,应当摆放免费索取的旅游宣传品,有条件的可以设置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游客集中的节假日前、节假日期间和其他旅游高峰期,逐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重要旅游景区及周边的游览、住宿、交通等旅游接待状况信息。

第十三条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促进旅游电子商务发展。

第十四条加强旅游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工作,提高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形象宣传推广。鼓励电视台、网站、报刊、电台等媒体宣传本地旅游形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主要交通干线和公共场所设置旅游形象公益广告设施,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民航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和支持旅游经营者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旅游营销活动,开拓国际国内旅游客源市场。

第十六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项目库,提供信息和相关服务,引导具有市场潜力和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投资。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旅游业发展,支持非公有制企业投资旅游业。

鼓励建立大型旅游企业集团,支持旅游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和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协调、整合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开发,消除区域之间旅游产品开发、宣传推广、旅游服务的壁垒,推进区域旅游合作。跨行政区域且不宜分割的旅游资源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统一规划、开发。

任何部门、旅游经营者和个人不得妨碍外地旅行社在本行政区域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旅游精品战略,培育旅游品牌,推动旅游发展方式由规模扩张向质量提升转型升级。

鼓励结合城市综合体、小城镇、产业园区、农业园区建设新型旅游景区和旅游服务集聚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符合市场需求的、多样化的旅游产品体系,鼓励丰富和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推进生态旅游、休闲度假旅游、民族文化旅游、历史文化旅游、红色旅游等旅游产品的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行业依托其资源开发旅游产品,鼓励开发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带动性强的旅游产品,发展山地旅游、森林旅游、乡村旅游、体育旅游、会展旅游、疗养康复旅游、低空飞行旅游、茶酒文化旅游、多样化住宿业和研学旅行等新业态。推进旅游电子商务加快发展。

第十九条鼓励依托白酒、茶叶、药材、食品等产业开发特色旅游商品,支持传统工艺品和土特产品创新发展,激励新型旅游商品创意研发,监督旅游商品质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培育地方旅游商品品牌。

完善特色商品购物街区、游憩商贸综合体建设,建立健全旅游商品市场体系,促进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发布旅游商品推荐名单。

鼓励旅游商品经营者为旅游者购买商品提供包装、运送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支持乡村旅游发展的政策。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乡村旅游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乡村旅游服务设施用地。

旅游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的推介,为乡村旅游经营者提供培训,引导乡村旅游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鼓励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餐饮、住宿、土特产等旅游经营。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公务活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等形式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二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统计体系,开展旅游统计调查和分析预测。

旅行社、旅游景区、旅游客运单位、旅游饭店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等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才引进、教育培训等措施,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各类、各层次旅游人才的培养和技能培训,加强旅游科学研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学校及科研单位的旅游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工作。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大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第三章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四条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建立旅游资源档案,适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旅游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重要旅游资源保护方案。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产业发展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生态旅游公园、生态体育公园、水利风景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和传统村落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七条推进旅游景区经营管理体制改革。

旅游景区可以依法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经营权的出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受让旅游景区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八条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禁止开发建设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保持特有的历史风貌以及民族特色、地方特色。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和旅游地居民的资源和环境保护意识。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知识,劝阻和制止旅游者实施破坏旅游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旅游管理监督与行业自律。

第三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旅游服务标准化示范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实施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活动、旅游设施等进行监督检查。旅游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旅游监督检查不得干扰旅游者正常的旅游活动,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旅游高峰期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活动、旅游设施进行综合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第三十五条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服务等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旅游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6个月公布,并在报刊、电视、网站等公共媒体公示。

旅游景区按照价格管理相关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强行出售联票。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学校学生等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鼓励其他景区对前述群体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旅游经营者应当明示享受优惠的条件和其他相关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旅游服务收费进行指导和监管。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公开投诉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旅游合同、旅游景区门票、旅游交通工具、旅游经营场所应当明示旅游投诉电话。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者;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理由。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和移交投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组织调解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

第三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依照协会章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旅游行业协会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和会员的合理诉求;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制定行业服务规范,进行服务质量评估,使用本协会的优质服务推荐标志;建立会员诚信记录,监督会员诚信经营,实施失信惩戒。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旅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旅游行业协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和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旅游行业协会。

第五章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设施上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没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者设施的旅游经营项目,在向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应当明示服务内容和价格标准。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作虚假宣传;不得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价格外向旅游者收取其他费用。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四十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旅游合同应当载明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以及旅游安全、导游服务内容等事项。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推广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一条在团队包价旅游行程中,得到团队旅游者全体签字同意,导游可以另行安排购物或者自费旅游项目;部分旅游者要求另行安排时间购物或者自费旅游项目的,应当得到同一团队其他旅游者的签字同意,并不得影响其他旅游者的旅游行程,不得减少服务项目和降低服务质量。

导游安排前款规定的购物或者自费旅游项目,不得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其购物场所、另行付费项目经营场所应当是向社会公众正常开放的。

第四十二条利用互联网招徕、组织旅游者,并组织提供游览、娱乐、旅行、住宿、餐饮等两项以上有偿旅游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其营业执照、许可证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许可证电子链接标识。

第四十三条旅行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三)擅自降低旅游合同约定的住宿、餐饮、交通等接待标准;。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六)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旅游景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船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旅行社与运输企业应当订立合同,明确运行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运输安全、车辆和船舶的接待服务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游者包车(船)旅游的,旅游客运包车(船)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乘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不得违反与旅游者之间的约定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不得擅自搭载包车(船)旅游者之外的人员,不得中途甩团甩客。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审定并公布具有旅游包车客运资质的经营者和车辆的名录。

旅游客运高峰期或者旅游者滞留严重时,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调用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从事临时性旅游客运业务。

第四十六条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住宿业规范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星级旅游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

引导和支持发展环保型饭店、文化主题饭店等特色饭店。

第四十七条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区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游览导向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在显著位置公示旅游咨询和救助电话。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旅游规划、相关规划及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标准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和方便旅游者游览的配套服务设施以及环保配套设施。

第四十八条旅游景区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最高人数限额,并通过大众媒体向社会公布。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最高人数限额实行游客流量控制,当游客量临近最高人数限额时应当及时发布警示信息,并采取相应的疏导措施。

旅游景区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旅游景区执行游客流量控制。

第四十九条旅游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地形地貌、林草植被;。

(二)破坏、毁损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三)擅自修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擅自设立广告设施、张贴广告;。

(五)违规排放各种污染物;。

(六)车辆不按照设置的线路行驶以及随意停放;。

(七)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八)擅自摆摊设点,尾随兜售;。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制止;属于其他部门管理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条旅游景区在门票之外提供另行收费的讲解服务的,应当明示,但不得限制旅行社导游进行正常的景区导游活动。

鼓励使用各种新型讲解服务技术手段和装备。

旅游景区提供讲解服务的,应当加强对讲解人员的培训、管理。

第五十一条向旅游者提供表演和娱乐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五十二条互联网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游览、餐饮、购物等旅游信息服务和代理服务的,提供的旅游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并应当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相应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

第五十三条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应当依法订立。

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约定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旅行社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四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旅游服务项目,拒绝强制交易;。

(二)了解旅游服务的项目、内容、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五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旅游安全规定;。

(二)爱护旅游环境、旅游设施;。

(三)遵守卫生管理制度;。

(四)尊重旅游地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遵守旅游行程的时间安排等合同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集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者违反公序良俗等不文明行为信息,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上报或者向社会公开发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旅游者的不文明行为。

第五十七条旅游景区内旅游项目经营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景区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也可以向相关旅游项目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景区经营者先行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相关旅游项目经营者追偿。

第六章旅游安全与保险。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旅游安全。

应急预案。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监、质监、体育、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督促旅游经营者落实旅游安全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十九条旅游景区及周边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形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六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工作责任制,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并加强演练。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旅游景区设置必要的安全须知标牌和警示标志。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一条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旅游者可能出现的危险和应当具备的身体条件及其他相关条件要求。

第六十二条旅游经营使用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十三条经营高空、高速、攀岩、漂流、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旅游者参加高空、高速、攀岩、漂流、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者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旅游者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遇到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意外情况时,应当按照安全服务人员的指示进行紧急处置。

第六十四条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及本条例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责任保险。

旅游者参加高空、高速、攀岩、漂流、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时,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相关风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事宜由旅游者与经营者约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强行出售联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联票销售所得,并处以联票销售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开营业执照、许可证登载的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利用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设施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未按照规定租用车辆、船舶的,由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旅游客运包车(船)经营者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搭载包车(船)旅游者之外的人员或者中途甩团甩客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旅游客运包车(船)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休闲,娱乐,度假类。

属于这一类旅游活动的有观光旅游,度假旅游,娱乐旅游等。

2、探亲,访友类。

这是一种以探亲,访友为主要目的的旅游活动。

3、商务,专业访问类。

属于这一类的旅游活动有商务旅游,公务旅游、会议旅游、修学旅游、考察旅游、专项旅游等,可把奖励旅游归入该类,因为奖励旅游与游客个人职业及所在单位的经济活动存在紧密关系。

4、健康医疗类。

主要是指体育旅游,保健旅游,生态旅游等。

5、宗教朝圣类主要是指宗教界人士进行的以朝圣,传经布道为主要目的的旅游活动。

6、其他类。

上述五类没有包括的其他旅游活动,例如探险旅游等。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大全(18篇)篇十二

公路护栏网是最重要的交通基础设施,我国高速公路是从80年代发展起来的,它对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起着重要的影响作用。是高速公路重要维护和安全保障设施。

材质:

选用低碳钢丝、铝镁合金丝,喷塑。

编织及特点:

编焊而成;网格结构简练、便于运输、安装不受地形起伏限制,特别是对于山地、坡地、多弯地带适应性极强。该产品坚固耐用、价格中等偏低,适合大面积采用。

发展创新:

近年来,随着国内高速公路建设的飞速发展,安全护栏市场不断扩大。,但由于该产品在我国的生产和使用时间不足十年,产品标准颁布仅五六年,国家标准颁布刚两年,生产厂家对该产品的性能、技术参数、生产工艺掌握各不相同,致使这一产品的质量良莠不齐。有的路段由于采用了防腐工艺处理不当的护栏产品,少则一两年时间,护栏便锈迹斑斑,不仅影响了高速公路的视觉效果,也大大缩短了护栏的有效使用期,同时也增加了维护成本。

我国早期通常采用涂漆防护,后来逐步采用热浸锌的形式,现在仍大量广泛采用热浸锌方式防护。护栏属于户外使用的大型长久性设施,对防护体系的选择要针对不同的大气环境选择不同的防护体系。新颁布的国家标准gb/t18226-2000《高速公路交通工程钢构件防腐技术条件》,将护栏产品的防护分为四类:镀锌、镀铝、镀锌(铝)后涂塑、涂塑。在乡村和污染不严重的地区,可采用单独热浸锌层防护或单独喷塑防护型护栏板,而在重工业区或海岸城市地区,特别是有酸雨的地区,普通热浸锌或喷塑单涂层护栏板未到使用年限就可能失去效用,造成护栏的维护成本大大增加。对于热浸铝护栏,其耐蚀性比普通热浸锌护栏好,但其工艺、技术、成本以及对环境影响等方面的原因,应用范围还不很广。而采用热浸铝+喷塑的防护体系,相对于热浸锌+喷塑的防护体系是一种不经济的方法。采用镀锌板+喷塑的双防护体系,可在重污染地区特别是酸雨地区达到较好的防腐效果,使用年限大大延长,最耐久的防护方法。

公路护栏网别名:

公路护栏网也称为:高速公路护栏网,交通护栏,高速公路护栏板,高速路护栏,其实只是名称的变化其本质还是护栏网,产品没有什么区别.公路护栏网是护栏网系列产品中最常见的一种,它是采用国产优质低碳钢丝、铝镁合金丝编织焊接而成,具有组装灵活、结实耐用的特点。既可以制作成永久性护栏网墙使用,又可以作为临时隔离网使用,在使用中只需采用不同的立柱固定方式便可实现。近年来,公路护栏在国内许多高速公路上大量使用,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大全(18篇)篇十三

依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渔业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查处非法渔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和渔民的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下文是贵州省渔业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资源,积极发展养殖,合理安排捕捞,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增加投入,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鼓励依法开发利用荒滩、荒地从事水产养殖;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人才从事渔业生产。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渔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管理工作,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管理,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养殖生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优质、生态、安全水产品养殖,保护和合理利用有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资源。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工作。

第六条编制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按照下列分工进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县(市、区、特区)内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水域等的,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养殖证。

承包集体所有水域等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自愿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产养殖登记。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水生动物的产地检疫和运载工具的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生动物病原进行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按照规定上报。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生动物疫情监测和调查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生产中使用渔药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水产养殖生产的技术标准、规范或者规定,不得使用违禁渔药和有毒有害的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饲料,不得在含有毒有害污染物质的水体中从事渔业养殖。

第三章水产苗种。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生产发展和种质资源特点,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进行科学规划。

第十一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不含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

第十二条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生产水产苗种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符合水产苗种质量标准。杂交水产苗种的亲本应当是纯系群体。

经营水产苗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异地引进水产苗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引进新的水产种质资源,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估,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对开发过度的渔业资源实行禁捕或者限捕。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性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名录,特别要保护长江、珠江上游的特有鱼类资源。

第十六条江河、湖泊、大中型水库实行禁渔期制度。

禁渔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告。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重要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划定禁渔区或者划段设置常年禁渔区,并设立禁渔标志。

划定禁渔区或者划段设置常年禁渔区和设立禁渔标志,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扎巢捕杀亲体和其他危害渔业资源的活动。

禁止收购、销售在禁渔期和禁渔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十八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进行捕捞,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作业,禁止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从事捕捞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查:

(三)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和水生生物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鱼类自然保护区等进行捕捞的,或者捕捞珍贵和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放捕捞许可证;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人工增殖投放的水产苗种,应当以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苗种生产基地和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提供并经检疫合格的本地水产苗种为主。

禁止向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投放可育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产卵场等水域投放其他水生生物物种。

第二十一条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大型建设项目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防治水域污染,并在重要渔业水域及相应的陆域范围内建立渔业生态保护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监测、监督、检查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发放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和捕捞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查处非法水产养殖和非法捕捞行为的;。

(四)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三)向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投放可育杂交种、转基因种或者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等水域投放其他水生生物物种的,责令停止投放,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二)销售、收购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水生动物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的《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产业素质明显提高。

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产业素质明显提高.改革开放以来,由于中国对渔业经济体制和价格体制进行了改革,极大地调动了渔农民发展生产的积极性,使我国渔业走上了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水产品产量大幅度提高,自1990年起连续十几年位居世界第一位、渔业的发展不仅满足了人们的水产品需求,扩大了水产品出口,而且为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增加了渔民的收入做出了重要的贡献。近年来,随着产业的不断发展,我国渔业经济增长方式开始发生重大转变,从过去单纯追求产量增长,转向更加注重质量和效益的提高;注重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为了减缓海洋捕捞产量高速增长对资源造成的压力,对海洋渔业结构实行战略性调整,自1999年开始,首次提出海洋捕捞产量“零增长”的目标,后又进一步提出“负增长”的目标对海洋捕捞强度实行了严格的控制制度。自20xx年起,为减缓新的海洋制度实施对我国海洋渔业造成的影响,国家实施了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工程,连续三年由中央政府出资对渔民报废渔船实施补贴,引导渔民压减渔船,退出海洋捕捞业。近年来我国水产品产量增长幅度保持在3-4%左右,呈现稳定发展的态势;其中养殖产量增长幅度较大。而捕捞产量已开始出现下降的趋势.20xx年水产品总产量达4565万吨,较上年增长4%,其中海洋捕捞产量1433万吨,比上年下降22%。

由于国家加大了渔港和渔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并在产业政策上予以扶持,我国渔业整体素质和现代化水平有一定提高;同时由于坚持了以市场为导向,及时对产品结构和生产方式进行调整,狠抓产品质量,使渔业效益明显提高,渔业产值和渔民收入有了较大幅度增长。

水产养殖的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

水产养殖继续保持快速发展的态势,而且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目前,我国水产养殖业已从过去追求养殖面积扩大和养殖产量增加,转向更加注重品种结构调整和产品质量提高。新的养殖技术和新的养殖品种不断推出,养殖领域进一步拓展,名特优水产品养殖规模不断扩大,工厂化养殖、生态健康养殖模式迅速发展,深水网箱养殖发展势头迅猛,养殖业的规模化、集约化程度逐步提高。20xx年水产养殖面积达6815千公顷,养殖产量达2907万吨,分别比上年增长2%和平解决%,养殖产量占水产品总产量的比重达64%,其中名特优产水产品的养殖面积和养殖产量明显增加。

远洋渔业发展质量进一步提高。

水产品贸易持续增长,远洋渔业发展质量进一步提高。近年来,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渔业以更加开放的姿态融入世界渔业发展格局。随着国家减船转产计划和发展远洋渔业的优惠政策的实施,远洋渔业特别是大洋性公海渔业得到较快的发展,入渔船数和企业效益不断提高,管理更加规范、目前,我国共有1800多艘远洋渔船作业于世界三大洋和40多个国家和地区管辖海域、问时我国水产品国际贸易近年来也得到迅速的发展,优势水产品的出口市场已基本形成,除日本、韩国、香港等传统出口市场外,对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出口也有较大的增长;形成以发达国家和地区为主的国际市场格局、20xx年我国水产品对外贸易总量4576万吨。贸易额的6亿美元其中出口208.5万吨,出口额46.9亿美元,水产品已成为各地农产品出口创汇的拳头产品、特别是在养殖水产品出口方面;鳗鲡、对虾、贝类、罗非鱼、大黄鱼、河蟹六大类名优水产品在国际市场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竞争力。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大全(18篇)篇十四

中国信访制度出现于上世纪五十年代,作为公民下情上传、表达民愿、参与政治和维护权益的特殊救济手段。下文是贵州省信访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控告、检举,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信访请求,是指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向国家机关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述、控告、检举。

本条例所称信访事项,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受理的信访请求。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按程序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事项,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国家机关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时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其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所需信访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工作需要,确定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第六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并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工作场所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申诉;。

(四)对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问题和要求。

第十条信访人在信访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请求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要求受理或者办理机关告知其所反映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依法申请复查、复核或者听证;。

(六)对其控告、检举的有关事宜要求保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信访人在信访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诽谤、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遵守信访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国家机关提出;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不得再向受理、办理机关及其上级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请求。

第十三条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反映。

多人提出共同信访请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出;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事先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十五条信访人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愿或者按照国家传染病防治的有关规定不宜采用走访形式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委托其近亲属提出信访请求。相关工作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接待信访人和处理信访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三)向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或者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四)调查、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提出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指导、督促、检查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信访工作;。

(六)研究、分析、反映信访情况,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向信访人提供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下列信访工作制度:

(一)信访工作责任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目标管理制度以及回避制度;。

(二)国家机关负责人阅批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和研究处理重要信访问题的制度;。

(三)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办理、回复、报告、归档制度;。

(四)重要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制度;。

(五)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急处理制度以及排查调处制度;。

(六)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七)其他信访工作制度。

规章制度。

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改善接待场所的环境和条件,方便信访人反映问题。

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请求、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信访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国家机关出具的有关信访凭证到当地信访工作机构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信访请求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派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具有相应专业素质,热心做群众工作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信访工作中开展调查、提出建议、处置紧急事项。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并要求当地公安机关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信访权利,不得粗暴对待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六)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二十三条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者信访人提出,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参与信访工作并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四章信访请求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规章、命令、决定等的意见和建议;。

(九)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应当予以解决的合法、正当的要求的申请;。

(十)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审级分别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

(三)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控告、申诉;。

(四)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提出的赔偿请求;。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三)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等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五)对应当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案件的控告、申诉;。

(六)要求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刑事赔偿的请求;。

(七)对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控告、申诉;。

(九)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收到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并在15日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信访请求,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或者将信访材料转送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到涉及诉讼案件的信访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对属于其他有关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立即转交责任归属机关及时处理;对属于重大、紧急信访信息的,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三十二条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作为信访事项受理,并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不清楚的除外。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途径提出。

第三十三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照要求通报转送、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

收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认为该信访事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附上书面意见,退回转送、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不得自行转送、交办。

第三十四条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由首先收到该信访事项的机关会同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办理;对办理责任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对信访事项负有办理责任的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或者依法授权的组织办理。

第三十五条处理信访事项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二)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实行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审查终结制度。

办理或者复查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上级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人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之日起5日内,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作出办理或者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了解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或者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负责承办信访事项的机构、人员应当对信访事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向信访人送达盖有本机关印章或者信访专用章的信访处理意见。

信访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信访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其请求,办理机关查证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办理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信访事项,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执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信访处理意见,信访人应当接受。

第四十三条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信访人提出撤回信访请求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后,终止办理信访事项。

第四十四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通报信访事项转送情况,下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四十六条对转送的信访事项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被转送机关在指定的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理报告。

第六章信访督办。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访事项的督办工作,确定负责督办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派专人了解信访法规、信访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听取信访人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协调和督办重点、疑难信访事项。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督促检查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实地调查、约见信访人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九条各级国家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机关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监察。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

(三)不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意见和改进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于重大、紧急的信访信息和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向本级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建议。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信访工作过程中失职、渎职,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收到行政处分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采纳的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接收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以及接待来访等情况;。

(二)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和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三)承办和协调有关信访事项的情况;。

(四)转送、交办、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五)有关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第七章信访秩序。

第五十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并且建立畅通的信访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应当共同构建畅通、有序、务实、高效的信访秩序。

第五十五条禁止以信访为名,从事下列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

(四)组织、策划、煽动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六)故意损坏接待场所的公共设施、公共财物;。

(八)散布扰乱公共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信息;。

(九)其他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信访中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情况时,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与有关地方和部门联系,有关部门和上访群众所在地负责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事发现场,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工作。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到场维持秩序,并依法处置。

第五十七条对信访中正在发生的严重危害社会稳定、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经疏导说服无效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围观人员离开现场;。

(二)责令和疏散信访聚集人员离开现场;。

(三)收缴信访人携带的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标语、横幅、传单等物品;。

(四)对组织、策划、煽动和妨碍执行公务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处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重大决策失误,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五)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五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拒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的;。

(二)处理信访事项超过办理时限而不报告办理结果或者报告虚假办理结果的;。

(三)对重大信访事项不及时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国家机关有关信访事项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的;。

(五)在处理信访事项中违法、违纪、失职、渎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条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有关集会游行示威、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1、《信访申诉书》,是信访人初信初访时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材料;。

3、《信访请求复核书》,是信访人不服有权机关复查意见,向再上一级有权机关请求复核的信访材料。

三、信访材料内容。

1、《信访申诉书》提出信访事项要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十九条。

的规定,最后提出信访要求解决的问题;。

2、《信访请求复查书》先写明不服×年×月×日,××××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意见(注明有权机关办理回复文号)、然后提出复查理由,最后为信访复查要求解决的问题。

3、《信访请求复核书》先写明不服×年×月×日,××××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注明有权机关办理回复文号),然后提出复核理由,最后为信访复核要求解决的问题。

三类信访材料的台头都要写清楚所送交的有权机关或信访机构的单。

位名称,如:红花岗区建设局、遵义市信访局等;最后写清楚信访人姓名(或信访单位名称)、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和信访时间。

四、注意问题。

信访材料内容要客观真实,语言通顺、简单清楚、内容短小。一件信访材料只提出一个信访事项,一件信访材料只要求解决一个问题,一件信访材料台头只写一个单位,一件信访材料只能送交一个单位。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大全(18篇)篇十五

一般按照公路所适应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及其使用任务和性质,将公路分为若干技术等级。中国人民交通出版社于出版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公路分为五个技术等级。

高速。

能适应年平均昼夜汽车交通量25000辆以上。具有特别重要的政治、经济意义,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连续行驶,全部设置立体交叉和控制出入,并以长途运输为主的公路。

一级。

能够适应年平均昼夜汽车交通量5000~25000辆,连接重要政治、经济中心,通往重要工矿区、可供汽车分道快速行驶、部分控制出入和部分设置立体交叉的公路。

二级。

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算成中型载重汽车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2000~5000辆,连接政治、经济中心或大型工矿区以及运输繁重的城郊公路。

三级。

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算成中型载重汽车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2000辆以下,沟通县与县或县与城市的一般干线公路。

四级。

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算成中型载重汽车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200辆以下,沟通县与乡、镇之间的支线公路。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大全(18篇)篇十六

禁毒工作是事关人民幸福安康、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贵州省禁毒条例是如何实施的?下文是贵州省禁毒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省的禁毒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各级禁毒委员会应当制定禁毒工作的具体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开展禁毒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估。

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

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司法行政、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禁毒意识。

主流媒体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其他媒体也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建设,采取措施促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对吸纳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是指以安置企业为载体,以集中安置为核心,其他形式为补充,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就业安置、融入社会四位一体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模式。

鼓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扶助其融入社会。

第十条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禁种、禁制、禁贩、禁吸毒品的教育宣传,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禁毒预防教育宣传基地,免费向社会开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禁毒教育,落实禁毒责任制,做好禁毒工作。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进行教育和制止,并给予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三条吸毒人员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吸毒人员登记档案,对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向社会公开招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预算禁毒经费时应当向社区倾斜,并安排一定专项经费,保障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开展。

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涉毒人员的动态管理,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社区医疗机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矫治、救助、援助等工作。

第十五条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分布情况,建立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民警、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等组成。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方案,与戒毒、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格式和主要内容由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一)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

(三)不满16周岁的;。

(四)60周岁以上的;。

(五)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六)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第十七条社区戒毒人员戒毒期满,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戒毒。

通知书。

并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具备医疗、生活、教育、劳动等功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治病残戒毒人员,对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

除患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宜强制隔离戒毒的传染病或者严重疾病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以患有其他传染病或者疾病、经费不足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

第十九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初次查获吸毒成瘾严重的。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但应当与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第二十条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公安机关批准,原决定公安机关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衔接工作协调机制。

期满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开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并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原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并将社区康复决定书转交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康复;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康复。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安置基地(点)和社区建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或者流动服务站(点),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第二十三条社区康复人员康复期满的,或者社区康复期满1年经评估康复情况良好的,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并通知提出意见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有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依法设置戒毒康复场所;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办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康复治疗、生活服务、教育培训、生产劳动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

戒毒人员自愿申请,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戒毒人员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后可以自愿申请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

第二十五条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决定予以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其刑罚、强制性教育措施执行完毕后,或者被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戒毒措施。

第二十六条戒毒人员及家庭成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参与、教唆、介绍、引诱、欺骗他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娱乐场所及餐饮、住宿、洗浴、会所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员工的禁毒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防止在经营场所发生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依法在物流集散地、交通要道、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口岸等地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物流企业应当建立托运人、提货人身份证明登记制度。货物托运、提取的单据及验视、登记的记录应当留存90日备查,发现货物中夹带毒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禁止非法种植、买卖毒品原植物。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林业、农业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禁种毒品原植物的宣传教育和踏查工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强制铲除,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

第三十二条禁止对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做广告宣传。

第三十三条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销售戒毒药品的,应当在有资质的戒毒所、医院和药店销售,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检举人、揭发人予以保护。

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人员和在查处毒品违法犯罪、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帮教、禁毒科研和创建无毒县(乡、镇、单位)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以其他方式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管理不力,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经营场所予以处罚:

(一)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5人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超过10人的,或者1年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2次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场所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毒品原植物,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广告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

第四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向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通风报信的;。

(三)对戒毒人员体罚、虐待、侮辱的;。

(四)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五)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八)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没有及时报告、铲除的;。

(九)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20xx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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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大全(18篇)篇十七

(2月20日国务院第550号发布自20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

第六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

第十四条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

第十七条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或者依法减少质量保证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质量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外商投资旅行社。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和外资旅行社。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予以许可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还应当遵守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旅行社经营。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对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

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三十条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的,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或者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领队证。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偿。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的具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第四十条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行社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及时向旅行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报告。旅行社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发生旅游者非法滞留我国境内的,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行社的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等。

第四十三条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外汇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

第四十四条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第四十五条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接受旅行社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不得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第六十四条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主要负责人在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

(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

(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

(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旅行社,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0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大全(18篇)篇十八

体育因其在教育、健康、文化、经济以及对外交往等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逐渐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下文是贵州省体育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体育工作坚持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体育事业捐赠或者赞助。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体育经费投入机制。

体育事业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支持、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体育事业。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体育工作。

市、州及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分工管理体育工作的人员,逐步完善基层体育组织。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第六条县级体育工作是体育工作的基础,人民政府应当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发展体育产业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条坚持研究和运用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发展体育事业。

第八条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社会体育。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健身计划,以城镇为中心,以青少年为重点,分层次向农村扩展,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为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社会体育活动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在全省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是指通过专门评审、获得国家确认的等级称号、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的人员。

社会体育指导员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在社会和本单位义务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可以开展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以及体育表演、体育咨询等有偿服务;可以应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建设、指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按照中国公民体质测定标准,在全省施行体质监测。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地区体质检测场地和器材,培训检测人员,对体质测定的有偿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民族体育,在财力、物力、技术及场地设施建设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体育事业,大力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鼓励和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第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结合民族节日举行有利于身心健康的各种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五条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充分利用和创造条件,组织开展适合城市特点的社区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民族、民间体育活动。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建立健全各级各类老年人、残疾人体育组织,并对其加强管理,分类指导。

残疾人组织和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掌握方便、适用的健身方法,鼓励其积极参与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组织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体育社会团体可以接受社会或者个人捐赠,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章学校体育。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

各类学校必须按照教学计划开设体育课,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组织并保障课外体育活动的开展,进行课余运动训练,开展学校体育竞赛,有条件的每年应当举行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条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良好思想品德和文化素质、掌握体育教育理论和教学方法的合格体育教师,并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各级师范院校和有条件的大、中专学校应当加强对体育师资的培养、培训。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标准,制定规划,有计划地修建学校体育场地,配置设备和器材。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体育器材纳入教学仪器供应计划。新建、改扩建学校必须按照有关场地、设备和器材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竞技体育。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竞技体育,重视、支持对青少年儿童开展业余体育训练,为国家培养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和社会体育活动技术骨干。

第二十三条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和运动员管理单位必须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以及职业道德、法制纪律教育,鼓励运动员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

第二十四条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省综合性运动会、本省承办的全国和国际体育竞赛,由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管理,或者会同有关单位管理。

全省单项体育竞赛由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者该项运动的全省性协会负责管理。

市、州、县的体育竞赛由同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或者会同有关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对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和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入学、升学,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给予优待。

对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就业,原输送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待安置,对为国家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跨地区、跨部门安置。

第二十六条在本省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章体育设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建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比较密集的城镇地区,逐步建立青少年体育活动中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提倡、鼓励社会和个人投资建设群众健身娱乐活动的场地设施,谁投资,谁受益。

第二十八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专用体育设施也应当在保证正常训练、竞赛活动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一)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方面的要求;。

(二)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器材和设备;。

(三)临时占用场地时间不得超过10日;。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不低于原面积、原标准先行择地新建补还。

按照城市规划需要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同级建设规划部门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健身、娱乐、训练、竞赛、培训、表演等各类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场馆、项目、技术的优势,发展体育产业,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拓宽经费来源渠道,增强体育事业的自我发展能力。

体育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应当依法加强管理。

第三十三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条件和标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从事技击类项目传授活动的,还须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提交可行性报告,并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各类体育经营活动的从业标准和审批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对体育业务进行指导和帮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侵占、破坏体育设施和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在体育活动中,诈骗钱财,进行赌博,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未办理登记注册及备案手续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或者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兴奋剂。

主条目:提高体育成绩药物的使用。

体育运动的竞争性质使得一些参与者试图通过使用药物或者其他方法(如运用人工手段提高身体内的血液量)试图提高自己的竞技表现。

所有被国际奥委会或国际体育联合会认可的体育项目都要进行药检,以检测运动员是否服用禁药,被发现检测见过呈阳性的运动员可能会被禁赛并收回已获得的荣誉。

暴力。

体育运动中的暴力常常会游走在公平竞争和有意的侵略性暴力之间。运动员、教练、体育爱好者都可能对人或财物实施暴力。在一些国家性和国际性赛事中,骚乱现象十分常见,困扰着赛事组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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