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5篇)

时间:2023-11-09 作者:飞雪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5篇)

月工作总结是每个月结束时对自己在工作中的表现进行概括和总结的一种方式。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搜集的多个月工作总结实例,欢迎大家一起学习和探讨。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5篇)篇一

根据《信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理工作实施方案》和县纪委安排,按照国有资产清查工作相关政策、制度和规定的要求,我镇按时完成了国有资产清查的相关工作,现将国有资产调查清理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根据通知要求,我镇成立了以党委书记花少锋任组长、镇长何秋彦任、常务副书记丁鸿朗、纪委书记黄士华副组长,纪检、办公室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城关镇国有资产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镇纪委办公室。县国有资产清理工作动员会议后,我镇及时召开了国有资产清理动员布置工作会议,进一步明确了本次国有资产清理工作的任务和要求:一是领导亲自动员,认真学习领会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清查工作实施方案,落实工作机构;二是各职能部门明确职责、分工协作、积极配合;三是工作人员要迎难而上,克服各种困难,吃苦耐劳、努力工作;四是建立了督促检查机制,责任层层落实。

在各级领导的大力支持和关心下,在相关单位的指导下,通过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目前我镇顺利地完成了此次国有资产调查清理工作宣传发动和自查自纠阶段预定的目标和任务,结果如下:

一是在国有资产调查清理工作推进过程中,清查人员认真做好资产核查、数据汇总、往来款项取证、对盈亏、报废资产的.分类清理和技术鉴定工作。做到了以物查账、以账对物,账实相符,规范了单位资产处置行为,履行了资产处置审批程序,防止了资产流失及其他违规现象。

二是进一步增强了我镇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识和紧迫感,对在国有资产调查清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资产管理办法,进一步建立健全了资产管理制度。

三是规范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程序,锻炼了国有资产管理队伍,国有资产管理水平得到极大提高,为实现国有资产的动态监督管理,合理有效地配置相关资源,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创造了条件。

按照县纪委的统一部署,我镇如期完成了前两个阶段阶段的工作,同时也发现了一些存在问题。一是部分工作人员对国有资产清理工作的有关政策和业务流程不熟悉,缺乏工作经验,业务素质不高。二是部分单位对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不够规范。

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工作人员培训和管理。二是进一步加强对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检查,对新增资产尤其是捐赠资产做到及时入帐,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5篇)篇二

第二条本细则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

(二)依法保护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二条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的登记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一)中央直属事业单位;。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中央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不同层级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中层级高的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各自行政区域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地方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第三章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名称是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是各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区别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首要标志,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一)字号:表示该单位的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

(三)机构形式:表示该单位属于某种机构形式的字样,如院、所、校、社、馆、台、站、中心等。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二条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三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条除特殊情况外,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

第二十四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第二十六条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对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的业务事项的界定。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对已经取得相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业单位,核准登记的相关业务事项不得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范围。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两类。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

(一)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

(二)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

(三)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

(四)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

(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登记申请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发现登记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登记管理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举办单位决定设立的文件;。

(四)其他批准设立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四)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七)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根据住所权属的不同,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应的住所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五)使用国家划拨的房屋的,提交上级部门的授权使用证明。

第四十一条因合并、分立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四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住所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书号等。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应当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准予变更登记的,向其颁发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五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第五十五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七章证书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六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条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第六十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二条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三条事业单位遗失或者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换)领。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遗失或者损毁严重无法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发布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废的公告,收回未遗失或者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或者副本,补发使用新的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损毁较轻可以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收回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换发使用原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依法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细则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六十六条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对条例和本细则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五)涉及诉讼情况;。

(六)社会投诉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六十七条事业单位在报送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二)上一年度年末的资产负债表;。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六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和有关情况审查后,作出年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

对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其证书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发现问题的,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处理。

第七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四)抽逃开办资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七十一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登记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准登记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十四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事业单位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七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事业单位、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情况。

第七十六条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第七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第七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登记、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核准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准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依法核准登记的。

第八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登记管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申请登记、报送年度报告和申请补(换)领证书,应当使用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的纸质或者电子格式文本,可以通过送交、邮寄、传真、网络传输等方式报送。

第八十四条无法提交本细则规定提交的文件原件的,可以提交文件复印件,文件复印件应当加盖原文件发文机关或者举办单位的印章。

第八十六条本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5篇)篇三

(19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根据6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登记。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

第九条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5篇)篇四

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是学院整体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半年来在学院党委的正确领导下,根据学院部署和质量管理体系规范要求,我处全体工作人员做了大量、扎实、有效而又具体的工作。为学院的建设和发展做出了贡献。

根据学院党政工作安排,组织全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中央的各项方针政策,学习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和法律法规,学习学院《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提高了全体工作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由于学院的发展与进步,办公设备、内部机构的调整和重组,使得各部门的资产在不断变动。因此我们的记录和管理工作也在随着机构的调整而不断调整变动。我们经常不定期的.到各部门去清点核查。核对部门、核对设备名称、核对规格型号、核对配置数量,确保帐实相符。

摸清家底,努力做到资产配置的最大化、最优化。除了做好新购入资产的合理配置外.努力提高旧设施设备的利用率。

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利用节假日对教室的课桌椅进行了维修和配置,确保了教学秩序的正常进行。

认真做好新增固定资产的验收工作。由于进入新校区,各系部新购入设备较多,在验收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中的约定逐一检查对照,对不符合约定的坚决不予验收。

1、己完工程的维保工作。

本学期我们最主要针对已完工程存在的部分屋面漏水、吊顶脱落等现象维护整改。目前己基本结束,部分扫尾工作正在进行。

在建工程在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积极督促施工单位加紧施工,景观大道已进入扫尾阶段。

3、积极办理规划、用电增容,消防审图及消防验收事宜。规划已报到市规划局,等待高职园区五所院校统一办理。用电增容也将我院的申请报送呼和浩特市供电局,有望本学期完成工作。消防审图在规划批文未下来之前是不接受图纸的,我们通过做工作,同意先对图纸进行审核,待规划批复后再出审查报告。消防验收工作正在准备中。

由于我处人员少、工作量大,再加之新校区刚投入使用,监督检查还不够及时,这些有待我们在今后工作中不断改进和完善。

今后,我们将在学院党委正确领导和坚定支持下,在各部门的理解和配台下,有信心、有能力继续做好节约型、服务型、创新型、效能型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为学院的发展和进步做出新的页献!

xxxx年6月15日。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5篇)篇五

现行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什么时候修订的?内容有什么?那么,下面就随本站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根据20xx年6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一)登记。

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

第九条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所以及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5篇)篇六

根据《**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全面实施财务绩效管理推进工作方案的通知》(*财〔2019〕297号)文件要求,我局着力完善预算绩效管理顶层设计,结合我局具体情况推动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不断提升。现将我局2020年度绩效管理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健全组织,成立小组。2020年度,我局以绩效目标实现为导向,进一步加强组织建设,提升自评质量,为提高预算绩效管理水平成效奠定了组织基础。我局成立了绩效自评工作小组,主要工作任务:加强绩效目标管理,全面设置绩效目标;实施绩效监控管理,跟踪强化过程监控并强化评价结果应用,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改进,加强评价结果与项目资金安排对接;组织深入开展绩效评价管理活动,加强收集整理预算项目绩效完成信息,将自评结果应用于申报项目需求。

(二)完善制度,夯实基础。按照《**市市级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要求,建立健全了包括目标管理、运行监控、绩效自评、信息公开操作细则,为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工作指南,确保每一个程序、每一个环节、每一个要素的科学化、规范化、合理化、高效化。

(三)组织学习,加强培训。为提高我局相关工作人员的绩效管理的理念意识,我局积极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预算编制培训会,并向上级部门请教交流工作中遇到的难题。此外,我局还积极与此项工作开展得较好的部门学习交流,借鉴其经验和做法,对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开展以来遇到的瓶颈和短板进行梳理。使得我局绩效评价工作认识及能力逐步提升,为进一步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奠定坚实基础。

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

2020年,市**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协调推进和督促落实中央、省、市决策部署,坚持审计“促改革、促发展”,做到“应审尽审、凡审必严、严肃问责”,努力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坚持创新审计理念,及时揭示和反映经济社会各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新趋势,准确把握“三个区分开来”要求,推动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加强审计机关自身建设,以审计精神立身、以创新规范立业、以自身建设立信建设一支信念坚定、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干部队伍。

三、

绩效目标设定质量情况。

通过对绩效自评的结果对比年初设定的绩效目标,我单位绩效目标设定清晰准确,绩效指标全面完整,科学合理,达到了绩效目标设定要求。

我局将继续健全绩效管理制度体系。一是通过目标细化方式,把部门目标转化为可量化的、以绩效为主的绩效目标体系。按照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和评价“四位一体“的要求,建立以绩效结果为导向,以制度建设为保障,以财政部门为监管主体、预算部门为责任主体的绩效管理制度体系。二是建立财政绩效评价结果通报制度。在绩效评价完成后,将评价结果以文件的形式向业务主管处室通报,及时反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作为评价部门和单位改进预算管理的依据。三是进一步加大财政绩效评价结果公开力度。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接受社会和公众的指导和监督。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5篇)篇七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下文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登记。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一)登记。

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

第九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间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所以及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的定义主要有两个:一个是1998年国务院发布,20xx年修订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另一个是1999年全国人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定义为:“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无论如何定位,事业单位的实质就是提供公共服务。“在经济体制改革前后,事业单位都是指政府创设的,提供教育、科研、文化和卫生服务的专门机构,尽管不同时期的法规对它的界定不尽相同,但并没有实质差别。”方流芳说。

因此,许多人认为“事业单位”英文较为准确的意译为:公共服务机构。

中国的公共服务主要是政府机关、事业单位、非政府组织以及部分国有企业的下属单位等共同提供。

事业单位的分类主要有三大类:行政类,公益类,生产经营类。

“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都是公立机构,两者有时需要为特定目的而适度区分,有时应当合二为一。”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5篇)篇八

根据《xxxx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方案》(东财〔20xx〕47号)和《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通知》(东财〔20xx〕28号)文的要求,我们对本单位进行资产清查。现将有关资产清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本单位成立于xx年xx月,属于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是xx,法定代表人是xx,法定地址为xxxx市xx,人员编制xx人,在编干部职工xx人,实有人员(含临工)xx人。单位主要职能为xx。

本次资产清查的工作范围是:本单位及未单独核算、与本单位合并填报报表的单位xx个,分别为xx。

不列入此次清查范围,但由本单位填报有关数据单位xx个,分别为xx。

(四)清产核资工作具体实施情况。

1、本次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内容为:基本情况清理、帐务清理、财产清查、完善制度。

2、资产清查的组织工作。本单位成立了资产清查工作小组,统一组织实施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小组成员包括:组长:xx,副组长:xx,成员:xx。

3、资产清查工作程序:(1)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方案,组织学习有关政策,研究工作报表,做好人员分工;(2)对本单位户数、编制和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时间安排:3月xx日至xx月xx日;(3)进行帐务清理、财产清查,时间安排:xx月xx日至xx月xx日,组织人员输入固定资产电子卡并进行核对,时间安排:xx月xx日至xx月xx日;(4)导入资产清查报表,分析资产清查结果;(5)撰写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上报有关数据;(6)工作总结和完善单位资产管理方向制度。

4、其他工作情况。

通过对本单位20xx年12月31日会计报表及资产损益情况的清查,本单位资产总额账面值为xx元,清查值为xx元:负债总额账面值为xx元,清查值为xx元:净资产总额账面值为xx元,清查值为xx元。

(二)会计差错调整情况。

截至20xx年12月31日,本单位会计账中资产总额账面值为xx元,资产清查报表中资产总额账面值为xx元,差额xx元,属于会计差错调整。具体情况为:xx。

(一)资产损益及资金挂账情况;。

本单位此次资产清查中,资产损失xx元,占资产账面值的xx%。主要包括流动资产损失xx元、固定资产损失xx元、对外投资(有价证券)损失xx元、无形资产损失xx元、其他资产损失及资金挂账等xx元;具体损失原因分别为xx。

(二)资产盘盈情况;。

本单位此次资产清查中,资产盘盈xx元,占资产账面值的xx%。主要包括流动资产盘盈xx元、固定资产盘盈xx元、无形资产盘盈xx元、其他资产盘盈等xx元;具体盘盈原因及入账、计价情况分别为xx。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情况的说明;。

(四)单位申报处理的资产损益。

本单位在此次资产清查中共申报处理资产损失xx元,申报处理的损失资产占单位资产总额账面值的xx%。其中流动资产损失xx元,固定资产损失xx元,对外投资损失xx元,无形资产损失xx元,其他资产损失xx元。

本单位在此次资产清查中共申报处理资产盘盈xx元,申报处理的盘盈资产占单位资产总额账面值的xx%。其中流动资产盘盈xx元,固定资产盘盈xx元,对外投资盘盈xx元,无形资产盘盈xx元,其他资产盘盈xx元。

(二)存在的财务管理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相应的改进措施;。

(一)单位20xx年度结转后资产负债表。

(二)土地、房屋建筑物产权证明资料(复印件)。

(三)土地、房屋建筑物分布、使用状况及经营情况书面说明材料。

(四)20xx年市审计局出具年度审计报告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五)资产损益证据。单位申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1、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益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2、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

3、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是指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资产盘点表;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等。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5篇)篇九

在局党组的正确领导和兄弟科室的关心支持下我们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工作总体部署坚持民生为本人才优先的工作主线发扬严谨、务实、团结、奉献的工作作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较好地完成了上半年工作计划和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现将今年以来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20开展的工作。

今年,我们在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顺利完成了年市县两级事业单位的招聘工作。

一是优化招聘工作环节。在招聘实施过程中,我们注重完善和改进各招聘环节,始终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优化环节、前移关口。为及时研判争议、及时解决疑难问题,首次集中各招聘单位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进行资格复审,我局人员进行现场指导。为统一提前谋划、搭载国家平台,首次联合市委组织部、市编办三部门发文收集招聘计划。为确保工作质量,还举办了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培训会、宣城市公务员(事业单位)面试考官培训班,并对全市事业单位考官库进行了更新。

二是积极做好事业单位招聘。2021年,组织全市事业单位参加人社部搭建的国家考试平台,审批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计划632个,未达开考比核减43个,实际开考招聘计划589个。网上报名通过13644人,通过资格审查通过12489人,缴费确认10613人,参加事业单位招考人数首次突破万人大关。

三是顺利完成了县市区事业单位选调选聘工作。多年来,我市始终坚持逢进必考,无论选调选聘一律采取公开考试的方式进行。

今年,我市审核批复宣州区、郎溪县、宁国市、泾县、绩溪县、旌德县等6份县市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方案,共计482个招聘计划,还批复了郎溪、泾县、旌德县单独组织的公开招聘方案5份,招聘计划107个;组织专家组,协助完成广德、泾县等四个县事业单位专业测试,完成对郎溪县委组织部公开招考事业单位副科级干部选拨工作,由于组织严密、程序规范,受到了大家的一致好评。

四是开辟高层次人才引进“绿色通道”。批复了市工商质监局、市人民医院和宁国市、泾县、绩溪县引进高层次人才方案5份,引进计划85个,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已经基本完成。

五是深入调研艰苦地区招聘工作。我们深入到艰苦边远地区县乡事业单位开展调研工作。对招聘工作的开展情况、存在的突出问题听取了基层单位意见,就解决招聘工作中的难题进行了深入讨论。切实地了解基层工作实际,以便在实施招聘过程中改进招聘条件和招聘方法、完善激励保障措施,努力使艰苦边远地区县乡事业单位用人能够“招得来、留得住、用得好”。

一是进一步完善了事业单位人员岗位管理动态调整机制,按照编制调整情况严把岗位结构比例调控关。我们在编办审核调整单位职能、编制的基础上,及时调整全市80多个事业单位岗位设置调整方案,对人员聘用情况及时审核并按岗登记,及时解决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与岗位聘任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二是严格聘用管理。在岗位聘用工作中,严格按照工作程序组织实施。建立常态化的岗位管理工作机制,根据单位岗位空缺、结构比例和人员现状等情况做好日常人员岗位调整及聘用,形成“岗位有核准、聘用有审批、兑现待遇有依据”工作机制,确保岗位管理的系统性,并及时做好人员聘用相关材料的存档备案工作。三是开展了全市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信息系统培训,要求各单位按照省厅人事管理信息要求,在完善本单位基础资料的基础上,完成人事管理信息系统录入,从明年起,我们将尽快启用系统进行人事管理,提高人事管理质量。

一是中小学生教师职称制度改革取得了初步成效。为深化全市教育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会同市教体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教育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工件的通知》文件,制定了细致的工作方案,并在全市组织实施。岗位实行总量控制,学年动态调整,岗位聘用引入竞争机制,目前,全市教体系统岗位重新设置工作已全部完成。有效解决市域内城镇与乡村师资不均衡的问题,契合了教师无校籍制度改革,促进了教育资源公平化。

二是做好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准备工作。在市车改工作领导小组指导下,提前开展相关工作,完成了全市事业单位混编混岗情况调查摸底;对全市(包含广德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司勤人员数量、三年的平均工资和参改的事业单位人员情况进行了统计摸底,为下一步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提供了有力的数据支撑;根据事业单位不同性质和人员不同岗位、不同级别设计了事业单位各类参改人员信息和司勤人员情况汇总表。

三是对全市国有林场按新改革方案进行重新岗位设置。

在国有林场改革过程中,根据编制部门重新核准的编制数量,单位性质和各岗位数量等重新进行岗位核准,及时了解掌握相关改革情况和国有林场人事制度历史沿革,对改革中人事制度方面存在的矛盾问题进行了梳理。目前,全市林场和森林消防队岗位设置核准工作已全部完成。

四是切实整治“吃空饷”。组织开展了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问题集中治理工作,会同市委组织部、市编办、市财政局及时下发了治理“吃空饷”问题相关文件,开展了自查自纠,各单位形成书面材料,由主要负责人签字,上报我局;进一步规范日常考核制度,及时报送在编在岗人员的考核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对隐瞒不报,经查实取消下年度单位的进人计划、本年度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优资格,并报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对自查中发现的少量吃空饷情况,反复督促单位积极整改。对拒不接受纠正的,严格按政策规定,依法依规按程序进行处理。

(四)扎实做好“三支一扶”工作。

强化服务意识,增加工作力度,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建立完善激励措施,健全管理服务体系,确保“三支一扶”工作取得更大成效。一是扎实做好招募工作。根据各县市区基层发展状况,“三支一扶”招募计划不断向农业、医疗卫生、教育、扶贫、水利等基层岗位急需的地方倾斜。各县市区在拟定招募计划时,先预留乡镇事业单位空缺编制,确保“三支一扶”生期满考核合格后能得到妥善安置。优化岗位条件,通过支农、扶贫等岗位不设专业限制,其他岗位放宽专业范围,不断提高岗位竞争优势。通过努力,今年我市招募并到岗56人,人员学历层次较往年有较大提高。二是不断完善激励措施。2021年累计发放“三支一扶”生生活补贴493万余元。11月向市财政局提交“三支一扶”预算报告,拟按照市直事业单位新进工作人员转正定级的工资标准,进一步提高“三支一扶”生的生活补贴标准,达到每人每月4000余元。对在岗“三支一扶”共计103名人员开展了年度、期满考核和绩效评选,年度优秀27人、期满合格76人,对年度考核结果为“合格”和“优秀”等次的分别给予3000元和4000元绩效奖励。推荐省级优秀5人,评选市级优秀21人,并再分别给予1000元和400元奖励。三是落实安置工作。将“三支一扶”生期满考核结果与聘用、转岗等挂钩,实施了考核优秀的“三支一扶”毕业生可直接选聘到县直事业单位工作等办法。在市直事业单位招聘中,安排“定向招聘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和退役士兵”岗位6个,兑现“三支一扶”等服务基层项目人员有30人在事业单位考试中加分政策。四是开展“三支一扶”新春慰问。

一是印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主题创建活动暨-2021年全省信用等级评定的通知》。组织各县市区和市直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窗口创建活动。按照活动方案,2021年,省厅认定我市有2家aa、1家aaa信用服务机构。二是积极组织人力资源服务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参加各类资格培训、岗位培训、能力提升培训,还通过岗位锻炼、以老带新等方式不断提升相关从业人员能力水平。三是认真落实省厅指令,做好经营性服务分离调查和人才引进统计工作。

二、存在的问题。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管理难度加大。近年来,随着进入事业单位的人员学历层次和专业素养的提高,取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趋年轻化,但竞聘上岗,能上能下的机制还不健全,老的还没退,新的聘不上,有职称无岗位的矛盾愈发明显。部分单位在设置岗位时,要求超比例增加岗位的文件多,给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增加了许多难度,深感压力大。

科室新增职能多,任务重,人员少。,省厅要求在全省全面推进事业单位人事信息系统管理软件,这项工作我们在9月份召开了培训会,但因科室人员少,市直和各县并没有真正实施,能否按省要求完成,还有待于局领导的重视和支持。该软件要求填写和核对的人员信息量巨大,有基础信息管理,招聘管理,岗位管理,考核管理,培训管理,人员流动管理六大模块。仅基础信息管理中人员管理子项,就有人员基本信息集、岗位变更信息集、人员流动信息集、工作经历信息集等20个信息集;而人员基本信息集又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证号、人员类别、户籍所在地、成长地等25项内容。初始报送时,必须审核确保每一个人员基础信息实时更新和准确无误,截止底,全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32895人,其中市本级有三千余人,要完成录入、核对工作,我们科室现有人员力量不够。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5篇)篇十

各部门:

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事业单位管理运行,提高事业单位公益服务水平,根据(中央编办发[2016]81号)《中央编办关于加强和创新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监管工作的通知》精神,现就全市开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双随机一公开”调研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研方法。

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具体负责,调研全市范围内登记的事业单位,采取调研组实地调研方式进行。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汇总调研情况,认真查找问题及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二、工作要求。

开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调研是规范事业单位运行、提高公益服务水平、保障事业单位健康平稳发展的有效举措。各被调研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切实做好调研工作准备。

三、调研事项:。

1.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

出借印章的情况。

2.实际住所是否与登记地址相符、非自有房屋是否取得继续使用授权、住所变更是否及时作变更登记的情况。

3.是否按照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做。核准业务是否均正常开展、是否存在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以上未开展的业务、是否开展了未经核准业务的情况。

4.开办资金是否出现大幅度变动(上下浮动超过20%),经费来源是否出现重大变化的情况。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5篇)篇十一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我县事业单位法人登记68家,根据省编办安排完成了事业单位预分类工作,分类管理工作将根据省编办安排进一步推进。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主要通过设立登记审查和事业单位年检方式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事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

(二)监督管理的内容、手段及存在的问题

1、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1)、事业单位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开展活动;

(2)、事业单位是否按照《条例》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4)、事业单位是否按照《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7)、事业单位是否按时完成实名制信息维护;

(8)、事业单位是否有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2、监督管理的手段。主要以年检方式进行监督管理,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对事业单位法人进行监督管理。我办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采取有力措施加大监管,不断规范登记管理行为,如严格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规范办理程序,并严格按照受理、审核、核准的权限分级进行操作,要求各事业单位提交的资料必须真实、齐全、准确。为了维护登记管理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我办针对登记管理中存在的不同情况,依法对一些未参加年检单位多次电话督促其尽快年检,对发生变更的单位要求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更或办理注销登记等。

3、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结合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情况,我们认为,目前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如下:

(1)、登记管理机关监督职能太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赋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职能太弱,对《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监管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职能部门的协作和制约,缺乏监督管理的自主性、强制性和决定性作用。有的举办单位缺少配合意识,在开展年检等工作时不够配合等。

证书,收回其印章,建议银行冻结其银行帐户,建议要求其主管部门给予法定代表人行政处分等。但实际监管工作中执行起来困难较多。主要原因:一是大部分事业单位承担着社会服务等公益职能,是社会生活正常运转不可或缺的部分,无法也不可能停止其业务活动。二是目前绝大多数事业单位附属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法人,主管部门与事业单位的关系密切,要求通过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实施处罚,难度较大。三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的权威性不强。目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均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机构规格偏低,在执法过程中比较难以体现其权威性。

(3)、机构队伍建设太薄弱。国务院令第41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明确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执法主体是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承担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注销、年检及监督管理等的具体工作。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对事业单位实施登记管理,是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尤其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摆在登记管理机关面前的责任尤为重大。但目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人员配备还不到位,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只有1名工作人员,并且还兼顾其它工作,人员力量薄弱。由于人员力量不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只停留在对事业单位日常登记、变更、年检工作上,没有更多精力去开展业务调研,从而推进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开拓创新。

二、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机构有关情况

亥乡蔬菜种植协会、虫草经济协会。这些服务机构普遍存在社会组织规模小、组织能力弱等问题。在发展中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有:一是资金问题,这些社会组织既难以获得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也难以享受税收减免的优惠,融资也比较困难,难以发展壮大;二是在现行政策下,职称和社会保障等各方面缺乏配套的扶持政策,与事业单位相比,资源少、缺乏竞争力;三是没有完善的监管措施,社会监管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社会公信度低,社会贡献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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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5篇)篇十二

一年来,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职称工作按自治区人事工作会议、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会议关于人事人才工作的统一部署,立足全年工作需要,认真总结年工作经验,认真分析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加强业务知识学习,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全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机制不断完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水平不断提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不断深入。现总结一年来的工作情况如下:

一、完成的主要工作。

扎实做好事业单位人员的调动、考核、奖惩、统计等工作。今年以来,承办事业单位人员调动人次,发出商调函及行政公资介绍信份(次);承办辞职手续人次。

月,根据自治《关于开展农村实用人才认定农牧民高级技师工作的通知》(新人社明电号)和《关于开展县及县以下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认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的通知》(新人社明电号)要求,按照基层推荐、县市审核研究和公示的要求,坚持注重业绩、社会公认的标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推荐人选进行认真审核,将初步确定的人选报自治州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全州向自治区推荐了名专业技术人员认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教育系统名,卫生系统名,工程系列名,农业系统名),名农村实用人才认定农牧民高级技师(生产能手名,能工巧匠名,经营能人名,农村技术人员名)。

首页尾页。

月中旬,根据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自治区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推荐选拔工作的通知》(新人社明电号)要求,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全州范围内,按照选拔条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德才兼备,注重实绩,优中选优的原则进行了选拔推荐。一是确定选拔范围。选拔范围主要包括在岗自治州第九批拔尖人才及各县市管理的拔尖人才,在自治州及县(市)事业单位长期辛勤工作,在一线专业技术和高技能工作岗位上取得突出业绩,做出重要贡献,其业绩、成果和贡献为同行和社会认可的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二是设定选拔标准。农艺专业要求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至少获得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的科技进步奖项或自治区及以上科技进步奖项;近五年来学术论文在国家级期刊发表篇以上;近五年来主持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次或参予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次以上;近五年来受行业或部门表彰为“先进”次以上。卫生专业要求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近五年来学术论文要在国家级期刊发表篇以上;参予过传染病暴发流行的防控和救治;近五年来受行业或部门表彰为“先进”次以上。中学教师专业要求至少获地州级奖项次以上;近六年所带学生至少有人被国家重点大学录取;近五年来学术论文在国家级期刊发表篇以上。此次共选拔推荐了名人选参加自治区的选拔,其中农艺专业人,卫生专业人,中学教师专业人。

(三)职称工作方面、做好年度自治州各系列(专业)高级职称评审的审核推荐工作。

办理发放各类证书本,高级职称证书人,中级人,初级人,通过考试取得证书人。

二、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事业单位人事干事轮岗较为频繁,对事业单位岗位管理、职称管理等方面政策不熟悉,使得人事政策在基层无法正常落实到位。今后需定期举办业务培训班,加大职称管理政策的培训力度。

(二)由于实行评聘分开,各事业单位有职称无岗位的矛盾日渐凸现。在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尚未全面推开的大环境下,很多单位对通过实行竞争上岗解决矛盾的积极性不高,反而寄希望于人社部门能够增加专业技术岗位。这给人社部门造成了一定的压力。

(三)自治区职称政策进行了调整,提高了地(州)级专业技术人员晋升职称的标准,降低了县市及乡镇专业技术人员的标准。如卫生系列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因卫生厅不能及时确定各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合格分数线,导致自治区卫生系列中、初级职称证书不能及时办理和发放,虽然我们对我州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解释,但部分人员意见较大。(共人。其中士人,师人,中级人)。

(四)上半年,由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职能划入本科室,加之科室人员进行了调整,短时间内对各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具体工作开展的程序及相关政策不熟,无法很好的进行统筹,导致科室出现忙乱现象。

三、年的工作思路。

(一)认真做好自治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及管理,积极开展调研工作,严格控制全州事业单位岗位比例。

(二)积极会同人事考试中心,协调做好自治州事业单位招聘网上报名及网上缴费系统的开发工作,同时抓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招聘工作。

(三)认真抓好自治州中、初级职称评审网上申报系统的培训和实施工作,不断完善申报系统升级工作,为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职称提供方便。

(四)认真做好各系列高级职称评审的审核推荐工作。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5篇)篇十三

第二条本细则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三)监督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

(二)依法保护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二条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的登记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一)中央直属事业单位;。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中央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不同层级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中层级高的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各自行政区域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地方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第三章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名称是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是各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区别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首要标志,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一)字号:表示该单位的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

(三)机构形式:表示该单位属于某种机构形式的字样,如院、所、校、社、馆、台、站、中心等。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二条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三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条除特殊情况外,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

第二十四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第二十六条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对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的业务事项的界定。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对已经取得相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业单位,核准登记的相关业务事项不得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范围。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两类。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

(一)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

(二)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

(三)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

(四)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

(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登记申请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发现登记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登记管理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种类如下: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举办单位决定设立的文件;。

(四)其他批准设立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四)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七)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根据住所权属的不同,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应的住所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五)使用国家划拨的房屋的,提交上级部门的授权使用证明。

第四十一条因合并、分立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四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住所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书号等。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应当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准予变更登记的,向其颁发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五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第五十五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七章证书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六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条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第六十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二条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三条事业单位遗失或者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换)领。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遗失或者损毁严重无法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发布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废的公告,收回未遗失或者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或者副本,补发使用新的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损毁较轻可以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收回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换发使用原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依法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细则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六十六条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对条例和本细则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五)涉及诉讼情况;。

(六)社会投诉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六十七条事业单位在报送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二)上一年度年末的资产负债表;。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六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和有关情况审查后,作出年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

对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其证书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发现问题的,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处理。

第七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四)抽逃开办资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七十一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登记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准登记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十四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事业单位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七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事业单位、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情况。

第七十六条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第七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第七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登记、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核准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准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依法核准登记的。

第八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登记管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申请登记、报送年度报告和申请补(换)领证书,应当使用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的纸质或者电子格式文本,可以通过送交、邮寄、传真、网络传输等方式报送。

第八十四条无法提交本细则规定提交的文件原件的,可以提交文件复印件,文件复印件应当加盖原文件发文机关或者举办单位的印章。

第八十六条本细则自1月1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5篇)篇十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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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5篇)篇十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

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

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行业审批机关依法许可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向国务院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服务机构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服务机构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登记。

第十条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

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设立以下社会服务机构,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一)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服务机构;。

(三)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开展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有明确的社会服务范围;。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场所、工作人员;。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社会服务机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人民币。在省级以下地方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的,注册资金具体标准由省级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捐赠财产承诺书、验资证明;。

(四)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申请人、理事、监事、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对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完整负责,对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申请过程中的活动负责,不得以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与申请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登记地域、业务范围、组织类型相适应,准确反映其特征。

省级以下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冠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

第十四条社会服务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金数额、来源;。

(四)组织机构的组成、产生程序、职权、议事规则;。

(五)理事、监事、负责人的资格、职责、产生、任期和罢免程序;。

(六)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七)组织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二条全部有效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准予登记的,核准章程,发给《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载明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注册资金。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

(二)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

(四)拟任理事、监事、负责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合任职的情形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社会服务机构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并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服务机构理事、监事变动的,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服务机构修改章程,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核准章程,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或者变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时限之内。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社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理事会决议终止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四)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服务活动的;。

(五)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六)社会服务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在注销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并开始清算。

社会服务机构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开展清算的,以及清算组不履行职责或者存在侵害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情况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注销事由出现之日起1年以内无债权人提出申请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清算期间,社会服务机构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解散情况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程序。

第二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社会服务机构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社会服务机构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社会服务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社会服务机构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非法收入,不得侵占社会服务机构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社会服务机构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理事及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妨害清算,侵害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或债权人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社会服务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理事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社会服务机构财产在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支付所欠服务对象费用;。

(二)给付职工工资;。

(三)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四)缴纳所欠税款;。

(五)偿还其他债务。

社会服务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用于特定的社会服务和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社会服务机构性质、宗旨相同的非营利组织,并向社会公布。本条例施行前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处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社会服务机构在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社会服务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核准注销,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而进行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登记完成后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社会服务机构设立理事会,理事数为3至25人。

第一届理事由申请人、捐赠人共同提名、协商确定。继任理事由理事会提名并选举产生。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可以设副理事长。

第二十八条理事会是社会服务机构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修改章程;。

(二)决定分立、合并或者终止;。

(三)决定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任免事项;。

(四)确定法定代表人人选,任免执行机构负责人;。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审议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七)审议重大业务活动、大额财产处置以及重要涉外活动;。

(八)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制作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会议决议上签名。

理事会违反本条例或者章程规定作出的决议无效。

理事长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理事共同推举1名副理事长或理事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九条社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在执行机构负责人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不担任理事的执行机构负责人列席理事会。

第三十条社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监事或监事会,监事会由3人以上组成。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监事。

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选派。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2届。理事、负责人、财会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监督社会服务机构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二)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

(三)监督法定代表人的工作,检查财务和会计资料;。

(四)有权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五)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社会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照章程的规定,由负责人担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理事、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合任职的其他情形的。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或者任命的负责人、理事、监事无效。负责人、理事、监事在任职期间出现前款所列情形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解除其职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

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在社会服务机构领取薪水的理事数量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理事、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服务机构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社会服务机构利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程序或者内部管理规定,超越职权或者怠于履职的;。

(二)工作中隐瞒情况或者虚假报告的;。

(三)与本社会服务机构交易,损害本单位利益的;。

(四)参与与自身利益有关的决策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损害本单位利益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社会服务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活动准则和财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开展需要取得行业许可的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业审批机关申请行业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在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可以在其住所地所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是社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社会服务机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社会服务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使用冠有所属社会服务机构名称的规范全称开展活动。

第三十六条社会服务机构的财产包括:

(一)注册资金;。

(二)社会捐赠的财产;。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社会服务取得的收入,政府资助和购买服务收入;。

(四)依法保值增值形成的财产;。

(五)其他合法财产。

第三十七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管理自身财产。

社会服务机构的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使用,不得在申请人、捐赠人、负责人中分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社会服务机构的财产。

社会服务机构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

社会服务机构不得以其财产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担保或者与组织宗旨无关的借款,不得成为投资组织的债务连带责任出资人。

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三十八条社会服务机构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服务机构利益。

理事会审议与利益关联方交易事项时,与该交易有利益关系的理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理事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九条社会服务机构接受捐赠和开展募捐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根据与捐赠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合法使用。

捐赠人有权向社会服务机构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定财务制度、制定财务会计报告,健全内控机制,规范使用票据,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来源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账户,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四十一条社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本机构登记证书、印章。

登记证书、印章遗失或者毁损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四十二条社会服务机构接受境外捐助、开展对外合作、加入国际组织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

第六章信息公开。

第四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许可事项;。

(二)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服务机构名单;。

(三)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优惠措施;。

(四)对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检查、抽查、评估的结果;。

(五)对社会服务机构的表彰、处罚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社会服务机构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自以下信息产生或者变动30日内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以及通过其他便于公众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一)登记事项;。

(二)章程;。

(三)负责人、理事和监事名单;。

(四)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五)接受捐赠和使用情况;。

(六)税收优惠、资助补贴、政府购买服务情况;。

(七)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情况;。

(八)受到行政处罚情况;。

(九)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十)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五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社会服务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基本信息;。

(二)业务活动情况;。

(三)组织机构情况;。

(四)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情况;。

(五)监事意见;。

(六)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况;。

(七)财务会计报告;。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至(六)项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七)项、第(八)项信息由社会服务机构选择是否向社会公开。

依法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服务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及公开的内容还应当包括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

第四十六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公开信息应当便于公众获取,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社会服务机构被民政部门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还应当依法公开相关的组织和活动信息。

社会服务机构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应当制作信息公开档案,妥善保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得公开。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七章监督管理。

(一)负责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备案和章程核准;。

(二)督促社会服务机构履行信息公开责任,对社会服务机构公开的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三)对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社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八条民政部门建立社会服务机构评估、信用记录、年度工作报告、活动异常名录制度,并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社会服务机构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社会服务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

(二)对住所和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五)经本级政府批准,查询社会服务机构的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负责社会服务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的审查;。

(三)监督、指导社会服务机构制定年度工作报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服务机构的清算事宜。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外事、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税务等有关职能部门对社会服务机构涉及本领域的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通报。

第五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监督社会服务机构依法开展活动。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可以对社会服务机构开展社会服务活动情况进行监督。社会公众可以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举报社会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社会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建立行业组织,进行行业管理和行业监督。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服务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并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公开年度报告或者公开有关组织信息的;。

(二)公开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有其他违法违规情况的。

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社会服务机构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条件的,吊销登记证书。

第五十六条社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

(一)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书、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社会服务机构财产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获取收入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社会服务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七)项情形的,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退还财产,给社会服务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社会服务机构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

第五十八条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后继续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活动,情节轻微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解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解散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和违法所得;对责任人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擅自开展活动的,由有关行业审批机关会同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注销登记的决定后,社会服务机构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原登记证书、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作废。

第六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是指理事长、副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

本条例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与理事、监事、负责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社会服务机构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个人。

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登记的具有慈善组织属性的社会服务机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办法、名称管理规定、章程示范文本、年度工作报告、登记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具有涉外因素的社会服务机构,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就设立社会服务机构有协议规定的,依照有关协议办理。

中国和外国就设立社会服务机构有协议规定的,依照有关协议办理。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内,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办法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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