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疫物资采购情况报告(热门23篇)

时间:2023-11-16 作者:笔尘防疫物资采购情况报告(热门23篇)

撰写情况报告时,我们需要选择合适的语言和词汇,以充分表达情况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最后,感谢大家对这些范例情况报告的支持和关注,期待大家在写作情况报告时能够取得更好的成果。

防疫物资采购情况报告(热门23篇)篇一

根据**县民政局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实践活动总体方案的要求,2009年4月13至17日,我带领局生救办、低保办、优安股、福利股等股室负责人到华阳、板桥头、上庄、金沙、伏岭等乡镇就我县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情况进行调研。调研采用召开座谈会,与乡镇主要负责人、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干部、部分村(居)民代表和救助对象进行座谈,并深入社区、村组个别走访,全面调研我县社会救助工作中的情况,积极探索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途径。调研活动得到乡镇、村干部群众的配合,调研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收获。

一、我县社会救助工作的基本概况。

我县共辖11个乡镇、81个村(社区),总人口18万,其中农业人口14.6万,占总人口的81%。由于我县是皖东南山区小县,受区域和交通等条件制约,经济发展滞后,贫困面大,致贫因素多样,加之自然灾害频发,社会救助任务重、困难多。目前,我县社会救助工作涵盖了自然灾害救助、城乡低保、优抚救助、五保供养、医疗救助、慈善救助和社会救济以及教育、科技、司法、住房、再就业救助等。就民政部门而言,2008年重点落实了以下工作:一是灾害救助做到透明化。推行个人申请,村(社区居)委会审核,乡(镇)审核,村(社区)张榜公布,民政审批,财政“涉农资金一卡式”发放到户,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二是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率逐步提高。全县现有纳入财政供养的五保对象810人,其中集中供养176人,分散供养634人。投资130万元先后完成了上庄、长安、板桥头、伏岭、家朋、瀛洲、临溪、扬溪等乡镇敬老院新建和改扩建。三是低保工作实现规范化。在城乡低保上,做到了公开、公正、公平。特别在低保金发放上,推行了银行化发放制度,减少了诸多中间环节,堵塞了各种漏洞,确保了资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四是慈善工作实现社会化。2008年在省慈善协会大力支持下,共争取慈善资金236元,为解决特困群众救助和妥善处置突发事件提供了资金保障。五是医疗救助实现标准化。城镇和农村特困群众医疗救助明确了救助标准,城镇和农村特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全额救助年最高不超过4000元。六是优抚对象救助标准稳步提高,优待面扩大。七是帮助流浪乞讨人员解决临时生活困难。全年共列支经常性救助和临时性救助困难群众的资金物资达1815万元。我县社会救助工作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通过抓思想教育,抓目标管理,抓责任落实,抓资金保障和积极开展为弱势群体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活动,使困难群众老有所依、弱有所扶、难有所帮、医有所保、少有所助、孤有所养,为创建和谐**和新农村建设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二、我县社会救助工作中存在问题和原因分析。

近年县政府在社会救助中力度不断增大,并初步建立了社会救助管理体系,有效地保障了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但作为一个完善的制度体系,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存在的问题。

1、救助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随着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灾害救助、医疗救助和优抚救助等制度的逐步建立和运行,城乡困难群众的温饱问题基本得到了解决。但专项救助制度有待完善。医疗、教育、住房、再就业救助等专项救助制度尚不完善,造成贫困家庭医疗难、子女上学难、住房条件差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现行的优抚、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政策主要解决了民政对象的生活困难,他们患小病的医疗费用还可以解决,但患大病、老病的医疗费用少则上千元,多则几万元,虽然新农合给予一定的比例报销,但只是杯水车薪,根本解决不了大病医疗费用。在救助实施中,生存性救助多、发展性救助少,输血型救助多、造血型救助少,无法使救助对象通过全面的、综合的救助从根本上彻底摆脱贫困状况。救助内容的简单化,难以满足救助对象的特定需求,达不到救助目的。

2、管理机制有待进一步强化。社会救助工作项目繁多,任务艰巨。目前各项社会救助工作基本上是分散、各自为政,主要解决是困难群众生活的某一方面问题,不能覆盖困难群众的全部生活,往往造成救助对象的重叠,严重浪费了救助资源,削弱了救助力度,难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资金投入有待进一步加大。目前,社会救助资金主要依靠财政拨款,只有少量资金来源于社会捐助,资金来源渠道较为单一。近年来,虽然政府不断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以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但由于财政财力有限,再加社会捐助的长效机制尚未形成,难以满足不断增加的社会救助资金的需求,随着社会救助项目的增加、社会救助覆盖面的扩大、救助标准的提高,资金缺口将逐步增大。

4、城乡救助工作有待进一步协调。城镇与农村长期实行相互独立的社会救助制度,城、乡救助制度各自发挥着维护城、乡困难居民基本生活的功能。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有序推进,农村进城打工的流动人口日益扩大,相互独立、长期割裂的城乡救助体系正面临制度衔接和整合的客观要求。

(二)原因分析。

一是县、乡两级财政困难。目前我县的财政可以说是吃饭财政,社会事业发展缺少资金。当前,我县又正处在历史发展的机遇时期,许多新项目、实事工程等急需资金,财政资金难以安排。因而在安排社会救助金时,难以做到足够、及时到帐,另外,近年来由于市场转轨、企业改制和老年化等因素,社会救助人员急剧增多,给本已十分紧张的财政带来了更大的压力和负担。

二是乡镇民政工作人员与面临的社会救助工作任务不相适应。乡镇无民政机构且从事民政业务的人员基本上是兼职的,工作人员力量与社会救助任务明显不相匹配,造成有些救助对象不能及时得到救助等。

三是对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工作重要意义缺乏足够的认识。没有从做好社会救助工作是践行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的高度来认识此项工作,因而在口头上喊支持,在思想上是轻视,在行动上是等待观望。

三、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在已初步建立的社会救助体系框架的基础上,通过制度创新、资源整合,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的本质要求。科学发展的核心心是以人为本,实质是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本。党中央、国务院以科学工作者发展观为指导,审时度势,全面建立社会救助体系,是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振社会需要的重要战略部署,也是党和政府解决民生问题的重要制度安排。

防疫物资采购情况报告(热门23篇)篇二

尊敬的xxx组长、省委巡回指导组的各位领导:

开展党史学习教育,是党中央立足党的百年历史新起点,为动员全党全国满怀信心,投身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作出的重大决策。xxx县委坚持把党史学习教育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按照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市委具体安排,高起点站位、高标准要求,以“四个坚持、四个推动”助力党史学习教育高质量开展,在全县形成“学党史,悟思想,办实事,开新局”的良好态势。现将近期工作进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坚持“学悟结合”,推动专题学习高质高效。

全省和xxx市党史学习教育动员大会后,我们立即召开会议,成立工作专班,细化实施方案,四大班子领导示范带动,包联跟进,压实责任,确保学深悟透、高质量推进。一是用好必读书目,感悟初心使命。原原本本学好指定的四本书目(习近平《论中国共产党历史》《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关于中国共产党历史论述摘编》《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问答》《中国共产党简史》),结合“三篇光辉文献”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山西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结合xxx地方党史,由点及面、由浅入深、深学细悟,增强历史自觉,筑牢信仰之基。截至目前,全县567个党支部15966名党员,共征订采购指定学习资料16078套,覆盖率100.7%;党史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发简报33期,下发月周工作提醒卡12次,推动党史学习教育全面开花、不断升温。二是用好红色资源,开展专题研讨。县委中心组以上率下,先后开展党史专题学习研讨6次,在集中学习专题辅导的同时,每次均安排4-6名县处级领导作交流发言,结合学习和工作悟思想、谈体会,深刻认识共产党为什么能、马克思主义为什么行、社会主义为什么好,感悟思想伟力,汲取奋进力量。在县四大班子带动下,各党支部完成了第五次党史专题学习,必读书目进入最后一本《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问答》。全县党员干部以“三会一课”、主题党日活动为载体,充分利用我县党员干部理想信念教育基地、烈士陵园、朱吕县委旧址等红色资源,寻访红色足迹、瞻仰革命遗址、重温光辉历史、缅怀先烈伟绩,在浓郁的“红色”中洗礼灵魂、升华思想。三是用好正反典型,强化引导警示。“正反结合”抓教育促警醒,通过举办红色经典诵读比赛,开展“两优一先”评选,组织聆听宣讲报告等形式,引导党员干部汲取精神力量、淬炼党性修养。同时,将近年来出现的违纪违法典型案例作为反面教材,通过组织参观廉政警示教育基地,用“身边案”教育“身边人”,警醒党员干部修身慎行、怀德自重。四是用好督导利器,推动落实见效。成立10个巡回指导组,深入基层一线,开展全覆盖巡回指导,确保各单位党史学习教育精耕细作。目前,我们先后对全县党员干部集中开展党史知识测试两次,优秀率均达95%以上。

二、坚持“三课互动”,推进基层宣讲入心入脑。

(一)四大班子率先领学,上好“示范课”。3月12日,县四大班子以“四个一”为主题,率先在党员理想信念教育基地,集中开展第一次党史学习教育实践活动,我带头讲第一堂党课的同时,开展一次党史教育展,举行一次党史研讨会,植下一棵理想信念树。目前,全县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累计讲党课50余次,形成一级做给一级看,一级带着一级学的良好氛围。4月8日,县委组建两级宣讲团,一级宣讲团由县级领导,以及理论功底深厚的科级领导干部担任宣讲员,宣讲覆盖到科级以上所有单位和规模以上企业;二级宣讲团从全县各党(工)委择优选用100余名基层理论宣讲员,宣讲覆盖所有党支部和全体党员,并向群众覆盖拓展。4月30日完成了第一轮集体宣讲。5月8日又组建了11支专题宣讲团,持续深入开展宣讲,累计开展宣讲786场次,受众28640人次。

(二)创新形式开展送学,上好“必修课”。一是“口袋书”送学。县委党史学习领导小组编发7期《学习参考资料》,县委党校编写《党史学习教育应知应会》“口袋书”,发放全县所有党支部,指导各党支部开展学习。二是“大喇叭”送学。县委宣传部、县融媒体中心和10个乡镇宣传干事等12人组成的工作专班,发挥农村“大喇叭”广播时效强、覆盖范围广、收听方便的优势,每天在全县151个行政村定时播放“党史理论天天学”,叫响农村党史学习教育。同时,利用调频广播循环播放党史知识,覆盖全县城乡,乡音传党音,宣讲入民心,让党史学习亲切有温度。三是“定制化”送学。各单位根据工作实际组织送学,非公和社会组织工委开展了“党史随时学”活动;离退休党委成立“红色党史宣讲团”,深入全县各老干部支部送学;政法委开设党史学习“夜读班”;学张乡党委成立党史学习教育“早读班”;大王镇党委各支部坚持白天送学到“田头”,晚上送学到“床头”,让党史学习教育更接地气、更有实效;南磑镇党委针对农村流动党员,探索abc类党员区分管理服务,实行在家党员“设岗定责”、流动党员“跟踪管理”、行动不便党员“上门服务”;永乐镇党委推行领导干部包联党员方式,逐人带学。特别是全县党员干部群众充分利用“学习强国”和“三晋先锋”学习平台,将学习党史作为每日“必修课”,内化为一种行为习惯和思想自觉,在线学习活跃度和人均积分均名列全市第一。

(三)教育领域狠抓研学,上好“思政课”。全县教育系统以“学百年党史,育时代新人”为主题,着力构建“课程+读本+基地+宣讲+活动”五位一体教育体系,大力开展歌唱、演讲、竞赛、征文、观影、诵读、书画展等七项特色党史学习教育活动。七一示范小学、学府东街小学启动快、开端好、形式活;学张小学搭建“心灵粮仓”,精心组织教师帮扶留守儿童;陌南中心小学1000余名少先队员化身宣讲员,通过“讲给自己听,讲给同学听,讲给家人听,讲给邻里听”四讲活动,带动了全镇18个行政村、2000多户家庭学党史、颂党恩;蓝天小学“畅享红色党史,点燃金色梦想”、阳城中心小学“红色基因润童心、革命精神代代传”、大禹小学“传承红色基因,汲取奋进力量”等活动持续开展,xxx中学、风陵渡中学每周一开展“国旗下的党史学习”;风陵渡中学组织政治教师开办《时事论坛》,对青年学生宣讲党史;职业中学等学校积极组织学生,在红色教育基地开展“向英烈献花”“讲英烈故事”等活动。特别是结合“六一”儿童节,各学校为少年儿童举办了丰富多彩的扣好人生第一粒扣子的党史学习教育节目。以党史为内容的“思政课”,不仅引导青少年坚定了理想信念,而且通过“小手拉大手”,带动党史学习教育向每个家庭延伸,向全县群众覆盖。

三、坚持“三个聚焦”,推动民生实事落细落实。

我们对标中央、省委、市委要求,按照“边学党史、边办实事,边办实事、边建制度”的原则,把党史学习教育同解决实际问题、推动xxx发展结合起来,做到两不误、两促进。一是聚焦群众所想解难题。严格落实省市学教办关于《察民情访民意解民忧暖民心工作制度》,县委班子始终坚持把察民情访民意作为日常工作,我带头下基层开展“察民情访民意”专题调研32次,围绕城市环境改善、道路畅通、学校医院建设、全域旅游示范县创建等,征求群众意见,了解民生需求,现场解决问题。县委班子成员迅速行动、全员上阵,深入农村社区、工厂车间、项目工地,听取群众意见,领办民生实事189次,为针对性开展实践活动奠定了基础。二是聚焦民生所盼办实事。坚持把学习党史同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结果导向,大力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切实把学习成效转化为为民服务实效。全县共梳理“办实事”项目清单196项,其中政策惠民46项、项目建设服务6项、“解民忧暖民心”工作128项、历史遗留问题及信访积案化解工作6项、党员志愿服务活动工作5项、关爱老区关心英烈后代工作5项。“实事清单”实行挂号销号管理,目前已完成84项,其余112项正在有序推进落实。三是聚焦发展所需上项目。县委坚持把党史学习教育开展到“六新”项目建设一线,开展到全面建设“两园四区”主战场,坚持“一线看干部、项目是答卷”,创新实施县级领导“三人小组”项目服务机制、“四库全书”项目滚动推进机制,全力实施全年总投资181亿元的186个重点转型工程项目。同时,积极对接省委、市委党史学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精准掌握省委常委、市委常委“我为群众办实事”重点项目清单特点,建立了《县委常委会“我为群众办实事”重点项目清单》,并督促各单位也逐级建立“我为群众办实事”重点项目清单。截至目前,全县共确定重点项目清单378项,其中县四大班子26项,各乡镇87项,县直各部门260项,风陵渡经济开发区5项。今年以来,全市第三批重点项目集中开工仪式和市委农村工作会议先后在xxx举办,市委高度肯定xxx推进高质量转型发展的思路和做法,丁小强书记号召全市学习高质量转型发展的“xxx现象”。

四、坚持全面覆盖,推动宣传引导有声有色。

一是媒体宣传全面推进。先后通过电视、报纸、生态xxxapp、网站、微信、抖音、广播电台等媒体平台刊播、推送“党史学习教育”宣传标语百余条,融媒体中心自采报道81条,转发有关短视频50余条,阅读量达3万多人次;开办《党史天天学》电视专栏26期、《学党史悟思想办实事开新局》电视专栏21期,转载山西新闻联播《理论天天学》电视专栏18期。先后在省级以上报刊、网络推出相关报道文章81余篇,其中“学习强国”推送各类报道52篇;市级报刊、网络推出报道9篇,“微信公众号”顶端推送宣传标语200余条,形成传统媒体与新媒体互动宣传的强大攻势。

二是社会宣传全面覆盖。各乡(镇)、各单位积极组织开展立体化、多样化的宣传发动工作。县委先后在全县交通要道、街道、交通护栏、建筑物墙体等,张贴、悬挂宣传标语500余条;各单位和村镇张贴、悬挂宣传标语1000余条。10个乡镇151个行政村通过“大喇叭”,每天定时播放习近平同志《论中国共产党历史》《党史理论天天学》,共播放18期,667频次。同时,充分利用led电子显示屏等载体,在机关、公园、广场及车站、出租车、酒店等显要位置,滚动播放宣传标语。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全覆盖、无死角的党史学习教育宣传,推动形成全民学习、全面学习的良好氛围。

虽然我县党史学习教育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离高标准、高质量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学党史”形式需要进一步丰富。学习教育主要以个人自学、集中学习研讨、参观红色教育基地等形式开展,对党员干部群众的吸引力有限,形式比较单一、不够精准,特别是对青少年、老年人的针对性不强。二是“悟思想”深度需要进一步加强。部分基层党组织开展的学习教育活动还不够深入,尚未真正触及党员干部的思想灵魂,促使党员干部思想境界提升的效果还不明显。三是“办实事”实效需要进一步提高。个别单位对学习教育重视程度不够、活动载体不多、主动性不强,“我为群众办实事”成效不明显,尚未全面提升群众的幸福度和满意度。下一步,我们将认真学习贯彻王组长的重要讲话精神,按照省委第四巡回指导组要求,坚持目标导向和成效导向相结合,精准发力、提升短板、补齐弱项,推动党史学习教育提档升级。一是抓重点,深化专题学习宣讲活动。严格按照省委市委的工作要求,通过集中学习、个人自学、研讨交流等多种方式,持续深入学习“四本”指定书目,推动全县各级党员干部学深悟透、入心入脑。二是创特色,抓好重要节点筹备活动。紧扣7月1日重要时间节点,精心谋划好庆祝建党100周年文艺演出、主题党日、座谈研讨等系列活动,做到早筹备、早启动。三是塑亮点,大力开展实践活动。把“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贯穿学习教育始终,深化县级领导责任制,组织县级领导干部走遍所有规上企业、走遍所有项目现场、走遍所有联系村,通过“三个走遍”详细梳理为民办实事清单,推动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四是见实效,持续推进成果转化。进一步加大督导力度,及时总结推广基层创造的鲜活经验,将学习教育过程中激发出来的信念信心、热情激情,转化为攻坚克难、干事创业的具体行动,统筹推进乡村振兴、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等中心工作,用实际工作成效为庆祝建党一百周年交出一张“高分卷”“满分卷”。

防疫物资采购情况报告(热门23篇)篇三

按照市委党史学习教育方案要求,在市委党史学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第x巡回指导组的悉心指导下,局党委扎实开展党史学习教育,现将我局党史学习教育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总体进展情况。

党史学习教育开展以来,局党委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坚持高站位部署、高起点开局、高标准推进,严格落实县处级领导干部9项规定动作和基层党组织8项动作要求,较好地完成了前一阶段各项任务。县处级领导干部方面,从3月x日成立局党委党史学习教育领导小组至今,先后组织集中学习x次;认真撰写学习心得体会,每人撰写心得体会x篇,领导干部讲党课x人次;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工作,整理为群众办实事事项x件;基层党组织方面,x名局属党支部书记各自开展了支部书记讲党课活动;所有党支部开展了集中学习交流,开展了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等,x余名党员受到深刻教育;用好各种学习载体,组织党员在线学习;组织党员瞻仰参观了“红色记忆博物馆”,重温了入党誓词,引导广大党员从伟大抗战精神中汲取力量;编印局党史学习教育简报x篇,局属各支部共编印学习简报x篇。

二、主要做法及成效。

(一)高点站位、强化保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局党委高度重视党史学习教育,党委书记xxx同志坚决履行党史学习教育第一责任人职责,积极参加省委党校党史学习教育,同时对我局的学习教育活动非常关心,经常电话询问了解局党史学习教育开展情况,听取汇报,在党史学习教育中充分发挥了示范表率作用。

一是提前部署先学一步。充分认识党史学习教育重大意义,从2月20日部署党史学习教育以来,就超前谋划,积极主动学习相关内容,在全市四本学习参考资料短缺的情况,先期购买部分书籍保障中心组成员和各党支部,先学一步。以各党支部为单位组织全体党员学习在党史学习教育动员会上的讲话,深化了对“党史学习教育”的认识。

二是高规格成立领导组。3月x日,局党委印发《关于成立党史学习教育领导小组的通知》(x党委发〔2021〕x号),成立了党史学习教育领导小组,党委书记、局长xx同志担任组长,副处以上领导任副组长,局属各党支部(总支)书记、局机关各科室及局属各单位负责人任成员。成立了党史学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局党委委员、政治部主任xx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抽调x名“85后”年轻骨干,负责党史学习教育日常工作,配备了专门的办公设备,有力保障了党史学习教育工作的有序开展。

三是认真开展动员部署。于x月x日召开全局党史学习教育动员大会,认真学习贯彻在党史学习教育动员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传达了全省、全市党史学习教育部署会精神,对全局党史学习教育进行了安排部署。局党委书记、局长xxx同志作动员讲话。动员部署中,重点阐述了党史学习教育的重大意义、目标要求,对推动中央、省委和市委关于党史学习教育的部署落到实处提出了具体要求。

(二)创新学习形式,认真开展研讨。

一是加强党史教育。梳理印发《党史知识每日一学》,便于大家利用“碎片化”时间学习,全局党员每日学习党史知识,发挥日常教育作用,让党员干部对我们党的历史脉络和历史经纬有更加清晰完整的认识了解,从而更进一步坚定共产主义信仰。目前已印发x期。

二是组织党员自学。积极与新华书店密切联系,第一时间为党员购置学习图书,要求党员每月至少精读1本指定学习材料。

三是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组织党员干部以支部为单位赴xx红色记忆馆、xx红色教育基地参观学习,接受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坚定理想信念,弘扬革命精神。

四是开展线上学习。利用网络平台开展党史学习,组织全体党员在线观看《党史故事100讲》。

五是组织理论学习。多次组织局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开展学习,认真学习各级关于党史学习教育的相关内容。同时注重开展自学,组织党员干部认真学习领会,更好地用新时代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

六是认真集中研讨。3月x日、3月x日和4月x日,局党委组织召开党史学习教育x次集中研讨交流会。在研讨交流中,中心组成员结合所学所思所悟和岗位职责,逐一进行了交流发言。通过召开研讨交流会,加强思想碰撞,进一步增强了局领导干部牢记初心使命、扛起应急责任,推动应急事业不断前进的责任心和主动性。

七是讲好党课。3月份围绕“百年党史”、4月份围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学习中国共产党百年辉煌史”,各支部开展“党史”党课宣讲,探寻了初心的起源、内涵,回答了为什么要守初心以及应急管理干部如何守初心的问题。

(三)广泛开展宣传,营造浓厚氛围。

一是打造文化园地。计划对机关办公区墙面装饰进行更新设计,突出“学史明理、学史增信、学史崇德、学史力行”重要内容,引导全体党员做到“学党史、悟思想、办实事、开新局”;解决党史学习书籍专用经费,促进全局党员干部提升红色文化素养。

二是发挥榜样力量。设立荣誉墙,悬挂我局获得的荣誉奖牌,增强全局人员集体荣誉感;设立光荣榜,计划在7月前进行“两优一先”评选,将先进党组织和个人照片上墙,以先进典型的选树,为大家树立追赶榜样,以榜样精神鼓舞广大党员的干事创业热情,促进大家对标一流实现自我提升。

三是抓好专题宣传。紧紧围绕党史学习教育内容,在局门户网站开设党史学习教育专题,及时更新全局党史教育学习活动开展情况,在“xxx”微信公众号实时更新党史学习教育参考资料,同时计划设计党史学习教育展板,分别展示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的重要指示批示、党史学习教育的安排部署、“xx应急故事”和支部活动展示区,今后各支部学习、活动情况将上墙展示,亮出精神风貌,比出支部活力。

(四)务求实效,扎实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

局党委紧紧围绕“服务地方、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的“三服务”内容,结合应急管理、安全生产和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动员全体党员干部发扬实干精神,不断提升服务意识,扎实开展服务行动,切实将精准服务贯穿主题教育始终,为地方和企业营造良好发展环境,为扶贫村和基层群众解决实际问题和困难。

1.抓落实、建工厂,促进乡村振兴。针对xx村脱贫后村民收入来源渠道少的问题,局党委与招商局对接,积极为该村引进投资,建设一座服装被褥加工厂,加工厂与xx村联营建设,为x户村民和村委会增加经济收入。

2.求实效、重实干,服务地方保安全。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和“零事故”创建,在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时,突出服务职能,面对面谈体会,手拉手教方法,帮助各县区和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提升安全生产工作能力水平,为全市营造安全稳定的良好环境。

3.出实招、做实功,服务基层促提升。充分发挥各行业领域的安全专家作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专家为企业开展安全生产“体检”,帮助企业提高安全生产工作水平。

4.察实情、办实事,服务群众解难题。应急管理局担负着防灾减灾救灾、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等职能,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我局立足本职,面向全社会群众提供丰富多样的精准服务。一是争取省级救灾物资,救助受灾困难群众,确保群众春荒期间基本生活。二是召开大同市创建标准化应急避难场所推进会,进一步完善我市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牌,更新内部设施并及时进行维护,使其在关键时刻能够及时有效为群众提供应急避难服务。三是印刷xx市人民政府禁火令,发放到每家每户,帮助群众增强森林防火意识和守法意识,增加森林防灭火知识,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下一步,我局将按照市委党史教育领导小组和第x巡回指导组要求,继续深入开展党史学习教育,认真落实好规定动作,不断创新工作形式,促进党员干部思想境界再提高,工作作风再转变,促进全局党建工作再发力,队伍建设再强化,以有力举措推动全市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各项工作全面进步。

防疫物资采购情况报告(热门23篇)篇四

我场成立于,位于**县百朋镇南岸村。自20成立以来,严格执行《动物防疫法》、《畜牧法》及《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强制免疫制度及休药期制度,确保我场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我场现有工作人员5人,其中:畜牧兽医专业技术员1人。为规范我场的生产经营行为,提高动物防疫条件水平,我场制定了各种防疫制度,建立了养殖档案,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核要求,对我场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选址和布局。

1、选址合理。我场建场时进行严格考察,选址远离居民区,(环境优美,空气清新,具有天然的防疫屏障和隔离条件),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周围500米内无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及动物产品集贸市场,距离其他养殖场1000米以上。

2、规划布局科学。我场周围建有围墙,出入口设有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大门口还有人员消毒通道;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有围墙分开;生产区入口处置有更衣消毒室,各养殖场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消毒垫;生产区内清洁道与污染道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二)生产设施设备齐全。

1、每栋栏舍安装有通风设备(换风扇)、配有照明设施。圈舍地面和墙壁用水泥混凝土,以便清洗消毒;设有兽医室及配备有相应的防疫设备;我场还配备有冰箱3台,用于保管疫苗。

2、进入场区门口设有消毒池(喷淋消毒设施),场区内设有海尔牌的消毒器械3台、更衣消毒室,每栋栏舍之间设有消毒垫,同时库存消毒药10件。

3、在场区的下风口处设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如:焚烧炉1台(或留有一片空地用于深埋病死畜禽);同时还建有一个100立方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化粪池)。

4、在场区内设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栏舍和独立的患病动物隔离栏舍。

(三)制度健全。

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我场建立有生产管理制度、免疫制度、用药制度、检疫申报制度、疫情报告制度、消毒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畜禽标识制度及养殖档案管理制度,并且严格执行。

2、建立养殖档案。做好日常生产记录,生产养殖过程中,按要求做好检疫申报、饲养、兽药的购进与使用、免疫、检测、消毒、解剖、病死禽无害化处理等记录。

(四)人员符合要求。

我场的工作人员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现有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5人,有1人有职业兽医或乡村兽医资格证;饲养员3人,并且经过培训后上岗,经体检合格并持有健康证,工作职责分工明确。

上述是我场对动物防疫条件的自查情况,经过自查发现我场仍然还存在一些不足,如:检疫申报、消毒、无害化处理等记录不是很完善,但自我认为基本达到动物防疫条件审核要求,现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申报,望主管部门及时给予现场审核。

**养殖场(盖章)。

二o一四年4月28日。

防疫物资采购情况报告(热门23篇)篇五

随着个人的素质不断提高,接触并使用报告的人越来越多,我们在写报告的时候要注意逻辑的合理性。一起来参考报告是怎么写的吧,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村级动物防疫体系建设情况调研报告范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村级动物防疫员在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护畜牧业发展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为确保无重大动物疫情、无动物源性食品药物残留中毒事件发生起到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村级防疫员的身份又是农民技术员,人多,流动性大,如何管理和调动好他们的积极性,如何巩固成果,防止反弹,实行“花钱买事,不以事养人”,是摆在我们动监部门面前的重要课题。

近几年的工作实际,笔者发现了以下几个问题,应引起注意:一是部分人员年龄偏大;二是人员素质偏低;三是部分人员兼职;四是人员不稳定、流动性较大。

村级动物防疫体系是四级动物防疫体系最基础的部位,其工作质量决定整个动物卫生和畜牧业发展工作成效。如何真正建立一支合格的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并形成有效的管理、运行机制是目前深化基层动物卫生管理体制改革的关键。为妥善解决上述问题,笔者就如何充分发挥和调动好村防疫员的积极性,加强和完善村级防疫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村级动物防疫员是防疫体系的关键环节,我们的工作能否落实取决于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动监部门必须以高度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重视村防疫员队伍建设,要以争创“三好”动物卫生监督所和“五好”村防疫员活动为载体,巩固基层防疫体系建设成果。

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市县动物卫生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辽政发〔xx〕46号)规定:在每个行政村聘用1名动物防疫员,接受区域性动物防疫监督所(动物防疫检疫站)的业务培训、指导、考核和监督管理,承担动物计划免疫或强制免疫注射、佩带耳标、填发免疫卡、填写免疫档案、协助动物产地检疫、消毒、疫情报告、掌握畜禽饲养情况,以及动物卫生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目前需要加强的是动物产地检疫、畜牧技术推广等工作:

1、抓好产地检疫工作。面对产地检疫工作人少、面广、线长的实际问题,又要切实、有效地全面开展,必须充分发挥村防疫员(协检员)的作用。在明确村级动物防疫员协助开展动物产地检疫和消毒工作的职责后,就需要建立统一的工作规范,明确责任、科学实施、做好落实。保证将疫病消灭在产地,外疫不传入。要建立和完善《村级防疫员管理办法》、《村级协检员聘用委任书》、《村级协检员动物检疫工作责任书》等管理制度。要实行报检和巡检相结合的检疫管理工作机制。

2、开展畜牧技术推广工作。结合区域畜禽饲养情况,开展人工受精、种草养畜、清洁养殖等技术推广工作。

3、实施相应的兽医服务。因为村级动物防疫员目前还做不到专职,因此多数还进行相应的动物诊疗、兽药、饲料经营服务,但必须服从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的大局,使其在诊疗活动中掌握本村疫病流行状况,为上级疫情预警预报工作提供参考。

4、理顺工作关系。村级动物防疫员接受区域性动物卫生监督所的业务培训、指导、考核和监督管理。

村级动物防疫员的经费纳入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范围,补贴经费必须进入县级动监局专户,实行每半年发放一次。因此对经费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管理。市县动监部门应主动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积极落实和兑现村级动物防疫员的补贴,不断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方便条件。要将对防疫员的补贴落实情况作为考核、立项、评优的先决条件,对于不落实或减少补贴资金的,不予支持。要按照每个行政村一个防疫室和“五有一落实”(有防疫员、有防疫室、有交通工具、有通讯工具、有防检疫和冷链设备,落实防疫员报酬)的建设标准,并有计划地免费对村级防疫员进行专业技能培训,使其达到中专学历水平。

县级动监部门和乡镇区域所应按照《村防疫员管理办法》等规定,完善细化县级考核办法,配合有关乡镇政府和村委会选聘合格人员。本着绩效挂钩和多劳多得的原则,采取指标考核方式,确保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质量,对不合格者不予兑现工作补贴。考核的重点主要有:

1、重大动物疫病的免疫率和免疫合格率,可通过实地检查和抽样调查等方式确定是否100%进行免疫,通过实验室的血清学试验确定抗体保护率水平,以检验免疫质量。另外也可根据动物疫病的发生情况确定本地动物防疫工作成绩。

2、免疫标识和免疫档案是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手段,要检查对免疫标识佩戴和免疫档案填写完成情况,规模饲养场和养殖小区用药记录、无害化处理记录等作为考核村防疫员的重要内容。

3、免疫和畜牧业生产相关报表的填写、上报是否完整、按时。

4、产地检疫工作完成情况,要根据检疫书证使用和收费帐目考核检疫、消毒工作,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坚决予以处理。

要实行动态管理,不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选聘、考核和培训机制,大力推进“五好”村防疫员建设,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现代畜牧业畜牧业建设,为保障畜牧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就一支技术过硬、思想先进和村民信任的防疫员队伍。

防疫物资采购情况报告(热门23篇)篇六

20xx年度我支部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为主题,紧紧围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要求,采取群众提、自己找、互相谈等方式,深入认真查摆在政治合格、执行纪律合格、品德合格、发挥作用合格方面存在7个突出问题,在此基础上深刻反思,明确了整改时限,坚定了整改决心,落实了整改任务。现就我支部班子20xx年度组织生活会整改措施落实情况汇报如下:

一、在四个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具体表现。

(一)政治合格方面存在的问题。对党性修养的重要性、党性教育的紧迫性认识不足。具体表现在:一是支部对党员的教育培训安排缺乏长远性和系统性,虽然我支部按照要求制订了党员教育学习计划表,并能够坚持落实,但是党支部党员教育的长效机制不健全、不完善,党员教育的目标不明确,常常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二是支部对党员的教育培训内容上缺乏针对性和预见性。对党员思想状况没有做认真预测、分析,不清楚党员想学什么、喜欢学什么,不能因人施教,通常是就理论谈理论,从概念到概念,使党员听起来枯燥乏味,空洞无物,难以激发学习兴趣和求知欲望。安排的党课内容与党员的思想实际联系不紧密,讲课者与听课者达不到同频共振,起不到教育党员的效果。

(二)执行纪律合格方面存在的问题。党内监督不够,在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落实上需要进一步加强。具体表现为:一是党内监督意识淡薄,党员缺乏监督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第一,党员主体意识不强,缺乏开展党内监督的政治责任感,许多党员只把自己看着监督的对象,没有意识到自己是监督的主体,把党内监督看成是上级和领导的事,作为普通党员在党内监督中的作用是无关紧要的。第二,党员对党组织和领导存在严重的依附心理,对下级不愿监督、对同级不想监督、对上级不敢监督;二是党内监督缺乏健全的制度保障,监督运行的制度化水平不高。虽然制定了《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一些规章制度,但这些制度比较宏观,且比较零散,不成体系,缺乏系统性,没有及时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可操作性不强,自上而下的监督多,自下而上的监督少。

(三)在品德合格方面存在的问题。勤俭节约、艰苦奋斗意识不强。具体表现在: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受到社会不良风风气的影响,日常在用水、用电、办公用品等方面都比较随意,存在一定的浪费现象,对公共财产的节俭认识不到位,没有树立以单位为家,珍惜资源意识。(四)在发挥作用合格方面存在的问题。党员干部先锋模范的旗帜作用引领不够,需进一步提升党员意识。具体表现在:一是没有全心去专研党的新时代的理论知识体系和业务方面的理论知识等,导致理论功底浅,头脑里的观念和知识没有大的变化,随着年龄的增长,没有了刚开始工作中的那种斗志和精益求精的精神,没有起到带头作用。

二、整改措施和完成情况。

防疫物资采购情况报告(热门23篇)篇七

中国共产党的历史,记录着中国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弱到强、从一个胜利走向另一个胜利,是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光辉篇章,是中国近现代以来历史最为可歌可泣的篇章。

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团结和带领全国各族人民,经过长期艰苦卓绝的奋斗,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确立社会主义基本制度,推进改革开放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实现了中国人民从站起来到富起来、强起来的伟大飞跃。从建党的开天辟地,到领导人民改天换地,到领航中国翻天覆地,中国共产党的百年发展史充分表明,党的领导不是自封的,也不是什么力量强加的,而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

通过对党史的学习,使我更深一步认识到在全党开展党史学习教育,是党的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

一、党的历史是认清历史逻辑、历史方位、历史走向、历史结论最为生动的教科书。学习党史,要深入了解党在不同历史时期面临的复杂问题,要善于学习和运用党的历史,就是坚持不懈用党的伟大成就激励人、用党的优良传统教育人、用党的成功经验启迪人、用党的历史教育警示人。只有深切地了解党的苦难辉煌,才能做好今天的现实工作、承担起明天新的使命。

二、开展党史教育学习,要深刻学习领会党史学习教育的重大意义、目标要求、重点内容和工作要求。坚持学习党史与学习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和人民公安史相贯通,与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指示重要训词精神相结合,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

三、党员干部学习党史、新中国史,目的在于学以致用。结合当前正在开展“坚持政治建警全面从严治警”教育活动,紧紧围绕学懂弄通做实党的创新理论,在深入学习和不断领悟中,做到知史爱党、知史爱国,做到常怀忧党之心、为党之责、强党之志。

四、党的百年历史,就是共产党人真抓实干、务实为民的历史。无论是干革命、搞建设、抓改革,还是战洪水、抗地震、控疫情,我们党一路攻坚克难,一心为民造福。实干是最有力的证明,人心是的政治。正因为始终坚持实干为要,始终把落实放在重要位置,不断解决好群众的“急难愁盼”问题,我们党才能始终赢得人民最广泛的支持和拥护,带领人民创造一个又一个人间奇迹。

作为一名人民公安党员干部,要在党史学习教育中真正做到学史明理、党史增信、学史崇德、学史力行,坚持不懈地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武装,坚持党对公安工作的绝对领导,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从党的非凡历程中领会马克思主义的深刻力量,坚持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公安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和在人民警察警旗授旗仪式上的重要训词精神,打牢高举旗帜、听党指挥、忠诚使命的思想根基,牢记历史使命、勇担时代重托,坚决做到绝对忠诚、绝对纯洁、绝对可靠,以优异成绩庆祝建党100周年。

防疫物资采购情况报告(热门23篇)篇八

xx区20**年春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市畜牧兽医局等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指导下,根据省、市的统一部署,强化措施,精心组织,春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等各项工作有序开展,现将工作进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春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开展情况。

xx区指挥部办公室于3月8日及时召开了全区春季动物防疫工作会议,传达贯彻了省、市防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精神,就春季动物防疫工作作了全面部署,下发了全省春防行动方案和免疫技术方案。区政府、农业局分别与各镇(办)、各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签订了20防疫工作责任状。

会后,我区以“高致病性禽流感、牲畜口蹄疫、猪瘟、猪高致病性蓝耳病、鸡新城疫、羊痘”等六种一类传染病防治为重点,严格执行“集中免疫与季防月补相结合”的制度,集中人力、财力、物力全力以赴抓好春季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注射工作,达到了“两个确保”工作目标,即:确保区域内不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暴发流行,确保不发生重大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全区春季集中免疫工作于3月初全面启动,4月初完成禽流感、口蹄疫、蓝耳病、猪瘟、鸡新城疫、羊痘的强制免疫工作,同时对重点户、重点村开展链球菌、羊传胸、鸡法氏囊、仔猪副伤寒等疫病的计划免疫工作,确保免疫质量和效果。今年春防工作全区共计使用牲畜口蹄疫苗20万ml,禽流感苗145万ml,猪瘟苗20万头份,鸡新城疫150万羽,羊痘1.5万ml,累积免疫注射家禽150多万羽次,生猪20多万头,羊1.1万多只,牛2万多头,猪、牛、羊、禽强制性免疫数量占应免疫数量的比例均达到100%,家畜免疫标识佩带率100%。据统计,春季我区畜禽死亡率分别为猪0.7%、牛0.3%、羊0.6%、鸡1.5%,均控制在正常范围内。

1、防疫工作目标抓“两个全覆盖”。防疫工作目标达到“两个全覆盖”,即“覆盖所有畜禽养殖场散养户,覆盖所有养殖畜禽”。我区集中人力、物力、财力,从3月初开始到4月初突出抓好“两瘟三病”和猪蓝耳病强制免疫工作,强制免疫密度达到100%,做到了“区不漏镇(办)、镇(办)不漏村,村不漏组,组不漏户,户不漏畜,畜不漏针,针不漏药”,充分发挥区乡村防疫冷链体系的作用,做到“苗不离冰,冰不离苗”,保证了疫苗质量,确保了“两个全覆盖”的防控目标。

2、自身建设抓“六个加强”。一是加强业务培训,促人员技能提高。为提高基层技术人员防控水平,今年3月8日举办了年春季动物疫病防控技术暨畜产品安全培训会。会上区指挥部技术人员讲解了防疫技术,以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不仅提高了基层防疫员的业务水平,而且有效增强了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控意识。二是加强冷链体系建设,确保疫苗质量。三是加强疫情监测和排查,消除重大动物疫病隐患。截止目前我区未发生一起重大动物疫情。四是加强工作纪律。春防期间,要求组织和参与防疫的人员除特殊情况外,一律不许请假外出;五是加强防疫物资管理,严禁超范围发放动物免疫标识等,严格注射部位、器械、耳标钳、耳标针的消毒,实行一畜一针头;严格免疫注射规程,保证每头注射剂量,禁止使用过期苗、非真空苗和失效苗,保证免疫质量和预防效果;六是加强应急值守,严格执行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24小时专人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做好应对突发疫情的各项准备。

3、防疫措施抓“五个到位”。一是责任落实到位。区政府与镇(办)、镇(办)与村级防疫员都签订了责任状,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并实行责任追究制,进一步保证了防疫工作的落实。二是防疫专班组织到位。20xx全区配置村级防疫员40名,继续完善“以钱养事”动物防疫工作机制。采取劳动报酬与绩效挂钩的办法,奖惩并举。三是防疫督办到位。春防期间,我区把3月定为春防“突击月”,区指挥部成立了督导专班,实行领导带队、业务干部挂村包片工作制度,对全区防疫工作起到了较大的促进作用。四是防疫质量到位。在防疫过程中,要求做到“一畜一针头,一注两消毒,部位准、剂量足”,在疫苗领取、运输、储存、携带等各个环节,做到“苗不离冰,冰不离苗”,确保免疫质量。五是防疫资金到位。区财政预算专项资金保障防疫工作需要,4个镇(办)各拿出资金1万元用于防疫组织工作。

二、动物卫生监管工作情况。

1、配合抓好产地检疫和养殖场监督管理。根据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统一部署,我区积极配合,产地检疫人员和产地检疫报检点均设置到位,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全面有序开展。各镇(办)按照要求建立和完善村级动物防疫员免疫注射登记档案、镇(办)免疫档案、镇(办)辖区规模养殖场监管档案以及动物饲养场(小区)养殖档案。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把以上四类档案的建立和管理纳入动物防疫工作检查和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区政府与各镇(办)签订了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区农业局与各镇(办)签订了20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2、着力抓好应急准备。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进一步强化应急防控工作机制,加强应急预备队建设和应急物资储备,不断增强应急处置能力。自3月份以来,为了切实落实好h7n9禽流感防控工作,我们做了一下应急准备:

(1)、我们积极储备了消毒药物40箱、防护服40套、雨鞋20双,各类疫苗150万毫升等物质。

(2)、区政府紧急拨付专款5万元,用于防控工作。

(3)、及时启动24小时值班制度,紧急排查全区所有养殖场(户)达5000多户次,车辆400多辆。

3、着力抓好饲料兽药监管。积极配合市监督所相关科室加强兽药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的监管,严厉查处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劣兽药饲料的不法行为,坚决打击在饲料或者饮水中违法添加违禁物质的违法行为,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

三、存在的问题。

一是现有的基层防疫员管理制度已不适应当前防控形势的.发展,难以吸引具有畜牧兽医专业知识的年青人加入到基层防控队伍中来;二是畜牧体制不理顺,畜牧工作指导、管理跟不上畜牧业发展的步伐。

四、下一步工作措施。

我区将根据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需要,在市畜牧兽医局等业务部门的指导下,抓好四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继续做好免疫抗体监测和疫情监测工作,及时掌握防控动态,提高预警预报能力。

第二,加强补免工作。坚持常年补针工作方针,对已超过保护期的、未达到保护效果的以及新补栏的畜禽进行及时补免,做到不留死角,不留隐患。

第三,继续加强防疫队伍建设。重点加强对村级防疫员的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机制、培训方案、经费保障机制。

第四,认真配合市所抓好饲养动物投入品使用监管,确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防疫物资采购情况报告(热门23篇)篇九

尊敬的领导:

在20xx年里,本社高度重视动物防疫及制度执行情况,严格各项规章制度,努力改善养殖及防疫条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免疫。

本社严格执行蛋鸡免疫制度,整体效果明显,但是对疫苗的存放和稀释环境重视程度不够,再次强调了对疫苗的废旧及遗留物的集中监管处理及存放和深埋。拟组织一次学们。

二、疫情报告。

本社未发生过严重疫情,但在模拟报告中发现,书面报告主题不清,用词不当及叙事不清,电话报告中语音含混速度过快等问题,因此强调了用词的简洁明了。报告要素的准确无误。

三、养殖档案的执行情况。

总体可以,但有发现漏记补记情况,因此须加强责任心,严格档案制度。

四、无害化处理方面。

有发现图省事,埋坑深度不够,生石灰厚度不达标,己作罚款处理。

五、消毒。

本制度执行情况良好,但一部分员工对消毒药物知识及配好的`消毒液存放时间掌握不足,己在加强学习培训。

六、标识情况。

七、休药期的问题。

总体执行良好,但有部分技术类员工对一些不常见药物的休药期不明了,关键是未掌握药物的代谢过程和时间,需加强学习时间。

八、检疫申报情况。

已按要求执行,但本市内调运要作好详细记录,以备有案可查。

各位领导,本社在新的一年里,一定会深化管理,加强员工培训学习,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搞好养殖,为全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防疫物资采购情况报告(热门23篇)篇十

为进一步落实上级领导部门关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的通知精神,加强校园卫生安全管理,为广大师生开学前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提供有力保障,业善学校在校委会的带领下,召开领导班子会,对我校前期防疫工作进行总结:

1、领导重视,提高认识、落实责任。

校长作为学校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高度重视学校卫生工作,统一思想,定期进行预防控制工作的研讨,把学校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作为当前学校重点工作之一。他加大管理力度,建立学校安全领导小组例会制度和报告制度,健全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的管理制度,掌握、检查学校疾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提供必要的卫生资源及设施。

2、做好宣传动员,实行联防联控。

学校宣传部加强宣传,及时预防。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宣教,普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治知识,倡导环境卫生、科学洗手等卫生行为,提高广大学生、教职员工对流感防治的正确认识和自我防护能力。利用微信公众号向师生进行宣传教育,要求师生做到“四早”:即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外防输入,内防扩散。

3、建立制度,完善措施。

严格考勤制度,建立晨检、午检制度,由各班主任每日检查班级学生出勤情况。有缺勤者及时联系明确原因,如有发热和腹痛、腹泄等胃肠道症状者应及时就医,送医院诊治并及时了解病情,上报学校。随时观察班级以及教师情况有类似症状及时上报,做到早发现、早隔离、早上报、早治疗。

学校定期对校园教室、办公室、餐厅等场所卫生进行消毒,注意通风,保持空气流通,杜绝疫情发生。

4、畅通渠道,上报及时。

一是建立“零报告”制度。建立健全校内有关部门和人员、学校与家长、学校与当地医疗机构及教育行政部门“零报告”联系机制,完善信息收集报送渠道,保证信息畅通。二是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加强校内值班,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建立与教育部门、卫生部门信息联动机制,发现疫情及时上报并收集本地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发生信息,及时准确地进行预警。

防疫物资采购情况报告(热门23篇)篇十一

我场成立于201x年,位于**县百朋镇南岸村。自201x年成立以来,严格执行《动物防疫法》、《畜牧法》及《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强制免疫制度及休药期制度,确保我场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我场现有工作人员5人,其中:畜牧兽医专业技术员1人。为规范我场的生产经营行为,提高动物防疫条件水平,我场制定了各种防疫制度,建立了养殖档案,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核要求,对我场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选址和布局。

1、选址合理。我场建场时进行严格考察,选址远离居民区,(环境优美,空气清新,具有天然的防疫屏障和隔离条件),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周围500米内无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及动物产品集贸市场,距离其他养殖场1000米以上。

2、规划布局科学。我场周围建有围墙,出入口设有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大门口还有人员消毒通道;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有围墙分开;生产区入口处置有更衣消毒室,各养殖场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消毒垫;生产区内清洁道与污染道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二)生产设施设备齐全。

1、每栋栏舍安装有通风设备(换风扇)、配有照明设施。圈舍地面和墙壁用水泥混凝土,以便清洗消毒;设有兽医室及配备有相应的防疫设备;我场还配备有冰箱3台,用于保管疫苗。

2、进入场区门口设有消毒池(喷淋消毒设施),场区内设有海尔牌的消毒器械3台、更衣消毒室,每栋栏舍之间设有消毒垫,同时库存消毒药10件。

3、在场区的下风口处设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如:焚烧炉1台(或留有一片空地用于深埋病死畜禽);同时还建有一个100立方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化粪池)。

4、在场区内设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栏舍和独立的患病动物隔离栏舍。

(三)制度健全。

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我场建立有生产管理制度、免疫制度、用药制度、检疫申报制度、疫情报告制度、消毒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畜禽标识制度及养殖档案管理制度,并且严格执行。

2、建立养殖档案。做好日常生产记录,生产养殖过程中,按要求做好检疫申报、饲养、兽药的购进与使用、免疫、检测、消毒、解剖、病死禽无害化处理等记录。

(四)人员符合要求。

培训。

后上岗,经体检合格并持有健康证,工作职责分工明确。

上述是我场对动物防疫条件的自查情况,经过自查发现我场仍然还存在一些不足,如:检疫申报、消毒、无害化处理等记录不是很完善,但自我认为基本达到动物防疫条件审核要求,现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申报,望主管部门及时给予现场审核。

**养殖场(盖章)。

二o一x年4月28日。

1.关于财政局上半年党建工作自查报告参考。

2.自查报告格式。

3.作风自查报告。

6.环保自查报告。

8.个人自查报告。

防疫物资采购情况报告(热门23篇)篇十二

全县党史学习教育活动开展以来,县发改委高度重视,成立党史学习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制定活动实施方案,以“五个一”为抓手,助推党史教育活动扎实有效开展。

每日一读。开设“党史百年天天读”学习环节,每日收集汇总党的历史上的今天发生的重大事件,并在发改系统微信群中分享。干部职工每日通过阅读,可以对党的历史有全面深刻的了解和认识。

每周一记。结合全县党史学习计划安排,制定党史学习教育阶段性学习计划,全体党员干部按照计划安排,每周研读党史著作,每周撰写读书笔记。

每周一学。结合“周五微课堂”学习品牌,每周五下午,机关干部职工开展党史集中学习。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史学习的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观看党史纪录片、红色主旋律电影,研读《论中国共产党历史》、《中国共产党简史》等著作,分享党史学习心得体会,轮流上党史学习教育主题党课。

每月一测。为检验党员干部党史学习阶段性成果,每月月底,组织开展党史学习测试活动,采取“学习强国”答题挑战赛、现场提问、知识竞赛等方式,寓教于乐,让干部职工在轻松欢快的氛围中加强和巩固党史学习成果,提高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每月一践。为在党史学习中做到联系实际学、结合实践悟、融入工作用,真正做到学懂弄通做实,县发改委每月结合“主题党日”活动开展党史学习教育实践活动,举办党史学习主题演讲比赛,组织以“唱支红歌给党听”为主题的红歌会,前往许湾村红色教育基地观摩学习,在分包社区和幸福湖公园开展志愿者活动。党员干部通过实践活动,提升了党史学习效果,更好地运用党史理论打开了思想闸门、破解难题瓶颈、推动了事业发展。

党史学习教育永远在路上,下步,县发改委将增强党史学习自觉,丰富活动抓手,坚持真学真做,注重成果转化,推动党史学习教育活动常态长效开展。

 

 

防疫物资采购情况报告(热门23篇)篇十三

为确保民主生活会质量,领导班子进行了认真的筹划和准备。一是进行动员部署。召开专题党委会,传达市委通知要求,研究制定《xx局领导班子2021年度民主生活会实施方案》,对民主生活会准备工作进行动员部署,提出了要求,明确了标准,安排了工作,为开好民主生活会作了充分的思想准备和组织准备。二是深入学习提高。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组织学习党史学习教育总结会议精神,专题研讨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决议》《公报》,研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深入分析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警示教育案例。班子成员自学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若干规定》等内容。三是征求意见建议。召开四场座谈会,广泛征集中层干部、科技人员、检验人员、普通职工代表意见建议,给各党支部和各部门发放征求意见表、设置意见箱,广泛征集各级组织的意见建议,整理形成包含xx个方面共xx条具体意见建议的意见清单并发给班子成员认领。四是开展谈心谈话。班子成员之间、成员与部门负责人和部分干部职工深入开展谈心谈话,交流守初心担使命的差距和不足,交换改进作风、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五是准备检查材料。结合全局工作总结和党建工作总结,全面分析年度改革创新发展成果和存在问题,确定下步发展目标和任务。在此基础上,由党委书记xx同志主持撰写了领导班子对照检查材料,并召开党委会集体审议。班子成员结合个人思想、学习和工作实际,对照意见建议,自己动手撰写发言提纲,反思问题,查找原因。六是严格审核把关。党委书记xx同志对班子成员的对照检查材料逐一审核把关,并提出意见指导修改。市委督导组提前审核了领导班子对照检查材料和班子成员发言提纲,提出修改意见,传达了市委机关的指示要求。班子和个人根据要求对发言材料进行了修改完善。

防疫物资采购情况报告(热门23篇)篇十四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章动物诊疗。

第八章兽医管理。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十章保障措施。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十四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六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二十一条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国家推进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七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三十二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海关发现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一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第四十二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四十三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四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四十七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五十条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五十二条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五十四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第五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五十六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

第五十八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五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第六十条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兽医管理。

第六十六条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海关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九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防疫和兽医知识。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八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章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八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八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鼓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八十五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第九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病死动物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动物产品。

第一百一十一条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防疫物资采购情况报告(热门23篇)篇十五

在面对新冠疫情的时候,我们要坚为切实推进疫情防控常态化条件下学校全面复学复课,确保全体师生身体健康,我校按照县教委的要求,积极响应,迅速行动,全面加强常态化疫情防控工作,确保秋季开学顺利进行。现将相关工作汇报如下:

一、常态化疫情防控主要做法。

(一)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做好防控工作部署。

1、成立领导小组。为了有效应对疫情,成立了由校长任组长的疫情常态化防控领导小组,明确工作职责,有序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及时上报和反馈工作情况,做到守土有责、守土担责、守土尽责。

2、完善方案预案和各项制度。随着疫情防控工作的推进,结合学校实际,及时对疫情防控工作总体预案不断修订、充实、完善,目前修订和完善预案3个。

(二)抓好宣传教育,筑牢师生科学防护基础。

学校抓好防护知识教育。结合学生实际情况,并通过微信公众号、班级和家长微信群、短信等平台载体,发布疫情防控日常知识手册等信息,做到疫情防控知识宣传全覆盖。

(三)从严落实举措,确保防控工作取得成效。

1、做好师生疫情摸排。组织以班级为单位开展疫情摸底工作,准确掌握3000名师生假期动向和身体健康状况,是否赴重点疫区参加活动、探访亲友,是否接待和接触过从重点疫区回来的相关人员,是否近距离接触过有发热、咳嗽症状患者等情况。

2、建立疫情台账档案。按照校领导包年级、年级组长包班级、班主任或任课教师包学生、中层干部包教职工的“四包”原则,建立起全校师生疫情动态“一人一档”,做好详细的信息统计,每天跟踪询问核查相关师生身体心理及情绪状况,切实做到早发现、早预防。

3、严格落实报告制度。

4、抓好防控物资保障。做好开学准备,提前备足口罩、体温枪、消毒液等必要的防疫物资。

5、严格校园管理整治。为严防疫情向校园输入扩散,严格执行校园封闭式管理,严格执行“五个一律”。

6、深入开展新时代校园爱国卫生运动。加强校园内教室、食堂、等学生重要聚集场所和洗手间的保洁和消毒,加强物体的表面清洁消毒,并做好每日消毒记录,彻底清理卫生死角。

二、下步工作打算。

疫情防控虽然取得了阶段性胜利,但战斗还没有结束,疫情形势依然严峻,抓好防控仍是学校工作的重中之重。我们仍将保持高度警惕、毫不松懈,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

1、继续执行“一人一档,一日一报”制度,密切关注疫情防控动态,及时修订方案预案,做到科学应对。

2、科学研判加强督导,坚持问题导向,查找不足,认真分析防控落实和教学工作等方面存在的实际问题,研究整改措施,切实消除隐患。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防疫物资采购情况报告(热门23篇)篇十六

当前,针对我校肺结核散发疫情,防控常态化形势依然严峻,根据剑阁县疾控中心和教育局关于我校开展校园防结核病毒消毒消杀工作的通知要求,我校高度重视,要求学校立即行动起来,开展了校园针对性消毒消杀工作,现总结如下:。

一、高度重视。

我校高度重视,立即于20__年4月7日起将县疾控中心和教育局的通知执行下去。学校按照上级要求,立即把消毒工作压实给学校体卫艺处吴建军副主任负责,立即成立突发事件应急消毒队,细致进行了安排,把开展防结核消毒消杀工作和夏季灭蚊蝇压高峰活动有机结合起来,作为当前一项重点工作来抓。

二、抓好落实。

1、学校严格按照县疾控中心和教育局的要求,并根据《中国学校结核病防控指南》和《消毒剂使用指南》以及县疾控中心出具的卫生技术指导意见书,把针对结核病毒消毒消杀工作落实到实处。

2、各学校在做好日常预防性消毒的基础上,为加大针对性消毒力度,确保效果,于4月7日晚上开始就对教室、宿舍、餐厅、环境等按要求进行了消毒,并按照上级有关部门规定进行每天针对性消毒工作,要求使用过氧乙酸浓度2000mg/l或84消毒液浓度1000mg/l进行地面和物品表面以及厕所和垃圾房消杀,使用5000mg/l浓度的过氧乙酸进行相关教室和寝室的空气消毒,于6月20日对毕业班教室和寝室进行终末消毒后还原成日常预防性消毒,确保校园公共场所不留死角。而且每次都做好详细的消杀记录。

3、各学校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了宣传教育,做好全体师生的健康教育工作,提高了师生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防疫物资采购情况报告(热门23篇)篇十七

全县党史学习教育活动开展以来,县发改委高度重视,成立党史学习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制定活动实施方案,以“五个一”为抓手,助推党史教育活动扎实有效开展。

每日一读。开设“党史百年天天读”学习环节,每日收集汇总党的历史上的今天发生的重大事件,并在发改系统微信群中分享。干部职工每日通过阅读,可以对党的历史有全面深刻的了解和认识。

每周一记。结合全县党史学习计划安排,制定党史学习教育阶段性学习计划,全体党员干部按照计划安排,每周研读党史著作,每周撰写读书笔记。

每周一学。结合“周五微课堂”学习品牌,每周五下午,机关干部职工开展党史集中学习。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史学习的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观看党史纪录片、红色主旋律电影,研读《论中国共产党历史》、《中国共产党简史》等著作,分享党史学习心得体会,轮流上党史学习教育主题党课。

每月一测。为检验党员干部党史学习阶段性成果,每月月底,组织开展党史学习测试活动,采取“学习强国”答题挑战赛、现场提问、知识竞赛等方式,寓教于乐,让干部职工在轻松欢快的氛围中加强和巩固党史学习成果,提高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每月一践。为在党史学习中做到联系实际学、结合实践悟、融入工作用,真正做到学懂弄通做实,县发改委每月结合“主题党日”活动开展党史学习教育实践活动,举办党史学习主题演讲比赛,组织以“唱支红歌给党听”为主题的红歌会,前往许湾村红色教育基地观摩学习,在分包社区和幸福湖公园开展志愿者活动。党员干部通过实践活动,提升了党史学习效果,更好地运用党史理论打开了思想闸门、破解难题瓶颈、推动了事业发展。

党史学习教育永远在路上,下步,县发改委将增强党史学习自觉,丰富活动抓手,坚持真学真做,注重成果转化,推动党史学习教育活动常态长效开展。

防疫物资采购情况报告(热门23篇)篇十八

__乡卫生院多措并举保障辖区基本医疗服务及疫情防控工作有序推进。

一是精心组织安排。先后x次召开疫情防控工作会议,及时传达学习中央、省、市、县、乡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安排部署、完善应急预案、成立疫情防控领导小组,进一步明确工作任务、压实工作责任,全面推动全乡疫情防控工作。

二是扎实推进业务培训。先后多次组织卫生院医护人员、行政人员、村医、卫生员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知识、消毒隔离技术规范、个人防护知识等知识培训,增强了工作人员个人防控意识。

三是严格排查检测。配合乡、村、组干部做好辖区内所有重点人员进行摸底排查,做到居家隔离人员有医护人员挂钩,做好体温检测,并进行健康教育宣传和心里疏导。同时做好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消毒工作,切断传播途径,消除疫病隐患。

四是加强预检分诊。及时设立发热门诊和留观区,配备好医疗人员和医疗设施,及时做好预检分诊,规范好就诊流程,将发热病人和普通病人隔离开来。疫情期间,进入卫生院全部人员必须佩戴口罩、做好登记和体温测量。

五是强化宣传引导。充分利用新媒体、标语、“小喇叭”、宣传车等大力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及口罩规范使用方法,切实增强群众自我防护,做到科学预防。

六是加强值班值守。春节期间全体医护人员和村医全员上岗,并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和日报告制度,同时做到有情况及时报告,对村级和群众反应发热病人、疫情线索、外来人员做到及时派出医护人员跟踪、反馈。

防疫物资采购情况报告(热门23篇)篇十九

按照县委党史学习教育工作部署安排,**党委严格对标,主动作为,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推进各项工作进展。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机关共有98名党员干部参加了活动(其中:领导干部10名,一般干部88名,党员91名,无党派人士7名),镇党委下辖30个党支部,党员966人(农民党员734人)。

二、工作推进情况。

(一)紧跟上级精神,规定动作压茬推进。

一是强化组织领导。成立由党委。

书记。

任组长,党委班子成员任副组长的。

党史。

学习教育领导小组,组建领导小组办公室,30个基层党组织全员参加,为党史学习教育扎实开展奠定了基础。二是周密安排部署。结合我镇实际制定实施《**党史学习教育实施工作方案》,以总体方案为引领,跟进制定了《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实施方案》和《**党史学习教育主题党日活动工作方案》,确保规定动作不走样,自选动作有特色。三是迅速启动实施。按照全县党史学习教育安排,于4月7日召开全镇党史学习教育动员大会,全面启动部署全镇党史学习教育工作。目前,已召开3次党委会议,研究安排部署党史学习教育工作。四是加强宣传报道。牢牢把握党史学习教育主题主线,在各类媒体平台开展专题宣传。在县委党史学习教育简报发稿1篇,**县电视台播出相关新闻2条,“最美**”公众号发布相关信息2篇,23个行政村“大喇叭”适时播报党史教育相关信息,在基层营造了浓厚的舆论氛围。

(二)紧贴工作实际,亮点工作力求实效。

一是紧紧围绕主题主线,推动党史学习教育走深走实。镇党委班子围绕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党史学习教育动员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举办专题读书班,进行专题学习、交流研讨,形成研讨材料9篇。4月26日,邀请县委宣讲团到**开展宣讲报告会,共78名镇村干部参加报告会。23个村党支部围绕党史学习教育讲了一次党课。二是坚持形式多样。4月22日,开展了一次义务植树活动,全体机关干部在里仁村孔雀岭的荒坡地栽植海棠等树苗1500余颗,以实际行动为乡村振兴添新绿;4月25日,**机关党支部开展“重走抗联路”主题党日活动。分别在三统河抗联根据地、警钟广场、河后八队桥头堡历史遗址、刘宽抗俄浮雕墙、蔺秀义雕塑前开展了现场教学培训,引导党员干部坚定理想信念,提升党性修养,永葆先进本色;三是坚持为民办事。坚持学习实践同步推进,把“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贯穿学习教育全过程。结合对新任村“两委”干部培训工作,深入推进“强学习、亮身份、研村情、晒承诺、办实事”活动,通过“走到田间地头、坐到群众炕头、把信息发到手头”,充分进行调查研究,准确掌握村情和群众期盼的事情,签订《村干部履职承诺书》120份、形成村级发展“五年计划”23篇、“开门办实事”任务清单23份、具体服务事项69条,全部在党史学习教育期间完成。

三、存在的问题。

虽然全镇党史学习教育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一是部分党员干部参加活动和学习的主动性还不够高,对进行党史学习教育的重要性和重大意义认识的还不够;二是学用结合还不够紧密,有的党支部开展学习教育成效不明显,各项任务推进的不够及时;三是宣传还不够广泛深入,当前党史学习教育在农村党员和群众当中的还没有形成全面参与全员知晓的浓厚氛围。

四、下步工作打算。

一是提高思想认识。党史学习教育是提升和改进每一名党员思想认识和工作作风的的最重要途径。全体党员要充分认识这一点,把党史学习教育放在重要的高度,深刻提炼党史背后的理论信念。真正做到学史明理、学史增信、学史崇德、学史力行,学党史、悟思想、办实事、开新局,以传承红色基因,奋力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以优异成绩迎接建党一百周年。

二是紧抓学习实效。各党支部结合“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继续把党史学习教育活动当做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来抓,持续坚持组织学习好。深入结合工作实际,全面总结经验,查找不足。对已取得的成效,采取巩固措施,对效果不明显的,查明原因制定整改措施,做实做细党史学习教育活动。

宣传栏,充分有效宣传好党史学习教育,悬挂宣传标语,营造党史学习教育氛围,提高党史教育的质量和影响力。

防疫物资采购情况报告(热门23篇)篇二十

我场成立于20-年,位于**县百朋镇南岸村。自20-年成立以来,严格执行《动物防疫法》、《畜牧法》及《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强制免疫制度及休药期制度,确保我场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我场现有工作人员5人,其中:畜牧兽医专业技术员1人。为规范我场的生产经营行为,提高动物防疫条件水平,我场制定了各种防疫制度,建立了养殖档案,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核要求,对我场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选址和布局。

1、选址合理。我场建场时进行严格考察,选址远离居民区,(环境优美,空气清新,具有天然的防疫屏障和隔离条件),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周围500米内无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及动物产品集贸市场,距离其他养殖场1000米以上。

2、规划布局科学。我场周围建有围墙,出入口设有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大门口还有人员消毒通道;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有围墙分开;生产区入口处置有更衣消毒室,各养殖场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消毒垫;生产区内清洁道与污染道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二)生产设施设备齐全。

1、每栋栏舍安装有通风设备(换风扇)、配有照明设施。圈舍地面和墙壁用水泥混凝土,以便清洗消毒;设有兽医室及配备有相应的防疫设备;我场还配备有冰箱3台,用于保管疫苗。

2、进入场区门口设有消毒池(喷淋消毒设施),场区内设有海尔牌的消毒器械3台、更衣消毒室,每栋栏舍之间设有消毒垫,同时库存消毒药10件。

3、在场区的下风口处设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如:焚烧炉1台(或留有一片空地用于深埋病死畜禽);同时还建有一个100立方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化粪池)。

4、在场区内设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栏舍和独立的患病动物隔离栏舍。

(三)制度健全。

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我场建立有生产管理制度、免疫制度、用药制度、检疫申报制度、疫情报告制度、消毒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畜禽标识制度及养殖档案管理制度,并且严格执行。

2、建立养殖档案。做好日常生产记录,生产养殖过程中,按要求做好检疫申报、饲养、兽药的购进与使用、免疫、检测、消毒、解剖、病死禽无害化处理等记录。

(四)人员符合要求。

我场的工作人员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现有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5人,有1人有职业兽医或乡村兽医资格证;饲养员3人,并且经过培训后上岗,经体检合格并持有健康证,工作职责分工明确。

上述是我场对动物防疫条件的自查情况,经过自查发现我场仍然还存在一些不足,如:检疫申报、消毒、无害化处理等记录不是很完善,但自我认为基本达到动物防疫条件审核要求,现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申报,望主管部门及时给予现场审核。

防疫物资采购情况报告(热门23篇)篇二十一

在20-年里,我场在各级政府部门的大力关怀、支持和帮助下,高度重视动物防疫条件的建设与完善,严格执行了各项防疫制度,因此获得了预想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年出栏商品猪近3000头,现存栏能繁母猪152头,育成猪1450头,由于重视疫病防控措施落实,一年来,生产平稳,没有出现重大动物疫情,成活率达98%,具体情况报告如下:

我场高度重视生猪疫病防疫工作,严格执行《生猪防疫制度》,在畜牧兽医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制定了符合本场条件的免疫计划及程序,严格依照免疫程序落实生猪免疫工作,并建立了免疫记录。在重大动物疫病方面,我场主要进行了猪瘟、口蹄疫、猪高致病性蓝耳病的免疫工作:猪瘟应免数3085头,实际免疫数3085头;猪口蹄疫应免数3076头,实际免疫数3076头;猪高致病性蓝耳病应免数3052头,实际免疫数3052头。应免猪免疫率达100%。

20-年春秋两季,分别检测生猪免疫抗体效价检测30头份,猪瘟、口蹄疫、猪高致病性蓝耳病的免疫效价检测结果均达到上级要求(未开展检测的按实际情况写)。今年本场除发生常见普通病外,没有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因此没有做出任何疫情报告,但我场时刻警觉,高度重视。

本场原有设施设备情况:办公室1间,车辆消毒池1个,消毒室1间,高压消毒机1台,车辆消毒机1台,兽医室1间,沼气池50m3,氧化塘2.5亩,化尸池1个(30m3),储粪池1个(40m3),干捡粪手推车1台。

变化情况:今年本场地址、环境和设施设备没有大的变化,只新购进高压消毒机1台,新建化尸池1个(30m3)。

我场法定代表人为×××,场长(负责人)为×××,防疫人员为×××,没有变化。

20-年,本场严格按照《卫生消毒制度》执行消毒措施,进出人员、车辆严格消毒措施,场内栏舍做到专人负责5天消毒一次,并定期更换消毒药品。

我场按照《用药管理制度》和《饲料管理制度》,建立完善了投入品(饲料、兽药、疫苗)使用记录,要求有关人员严格落实投入品采购、使用及出入库登记制度。20-年,我场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兽药休药期制度,没有采购、使用违禁兽药。

20-年,我场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对正常死亡生猪采取化尸池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全年死亡生猪70头(如有申报无害化补贴的按上报数填写),全部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疫部门申报检疫,严格落实《产地检疫申报制度》。

以上是我场20-年的动物防疫条件及动物防疫制度执行情况报告,存在一些问题我们将及时改正。今后,我场将根据《动物防疫法》相关要求,进一步完善我场的动物防疫条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深化管理,有效防控生猪疫病,提高生猪养殖效益,合法生产经营,努力为社会提供更多良心猪放心肉。

尊敬的领导:

在20xx年里,本社高度重视动物防疫及制度执行情况,严格各项规章制度,努力改善养殖及防疫条件,具体情况如下:。

本社严格执行蛋鸡免疫制度,整体效果明显,但是对疫苗的存放和稀释环境重视程度不够,再次强调了对疫苗的废旧及遗留物的集中监管处理及存放和深埋。拟组织一次学们。

本社未发生过严重疫情,但在模拟报告中发现,书面报告主题不清,用词不当及叙事不清,电话报告中语音含混速度过快等问题,因此强调了用词的简洁明了。报告要素的准确无误。

总体可以,但有发现漏记补记情况,因此须加强责任心,严格档案制度。

有发现图省事,埋坑深度不够,生石灰厚度不达标,己作罚款处理。

本制度执行情况良好,但一部分员工对消毒药物知识及配好的消毒液存放时间掌握不足,己在加强学习培训。

总体执行良好,但有部分技术类员工对一些不常见药物的休药期不明了,关键是未掌握药物的代谢过程和时间,需加强学习时间。

各位领导,本社在新的一年里,一定会深化管理,加强员工培训学习,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搞好养殖,为全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尊敬的领导:

在20xx年里,本社高度重视动物防疫及制度执行情况,严格各项规章制度,努力改善养殖及防疫条件,具体情况如下:。

本社严格执行蛋鸡免疫制度,整体效果明显,但是对疫苗的存放和稀释环境重视程度不够,再次强调了对疫苗的废旧及遗留物的集中监管处理及存放和深埋。拟组织一次学们。

本社未发生过严重疫情,但在模拟报告中发现,书面报告主题不清,用词不当及叙事不清,电话报告中语音含混速度过快等问题,因此强调了用词的简洁明了。报告要素的准确无误。

总体可以,但有发现漏记补记情况,因此须加强责任心,严格档案制度。

有发现图省事,埋坑深度不够,生石灰厚度不达标,己作罚款处理。

本制度执行情况良好,但一部分员工对消毒*物知识及配好的消毒液存放时间掌握不足,己在加强学习培训。

总体执行良好,但有部分技术类员工对一些不常见*物的休*期不明了,关键是未掌握*物的代谢过程和时间,需加强学习时间。

已按要求执行,但本市内调运要作好详细记录,以备有案可查。

各位领导,本社在新的一年里,一定会深化管理,加强员工培训学习,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搞好养殖,为全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章动物诊疗。

第八章兽医管理。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十章保障措施。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十四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六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二十一条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国家推进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七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三十二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海关发现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一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第四十二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四十三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四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四十七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五十条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五十二条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五十四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第五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五十六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

第五十八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五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第六十条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兽医管理。

第六十六条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海关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九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防疫和兽医知识。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八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章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八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八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鼓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八十五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第九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病死动物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动物产品。

第一百一十一条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浦北县水产畜牧局:

本年度我分公司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生猪定点屠宰政策和法律、法规。现将一年来的工作基本情况总结汇报如下:

本分公司按生猪屠宰场防疫条件的要求,对屠宰场、待宰间、隔离栏、急宰间、焚烧炉进行改造,并严格执行各工作区间质检流程。对工作场所和运输车辆及器具严把卫生消毒质量关,保持场内卫生清洁,做到无污水、血渍、污物积聚、屠宰场出入口设有消毒池、做到工作前和事后的清洁消毒,对生活区和周边环境每季度进行1~2次大扫除和清洁消毒处理,为屠宰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工作提供硬件保证。

一年来本分公司共完成生猪集中屠宰头,屠宰前检疫申报。

100%。屠宰时做到“三不落地、四不带”,并同步在屠宰过程中进行检疫、检验。出场检疫、检验率100%合格后,办好“二章二证”才能出场。发现病猪或不合格的畜产品均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管理部门报告,按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率100%。并登记造册、建立台账保留二年。

一年来在各级政府正确领导和业务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我分公司的生猪定点屠宰和动物防疫、卫生管理工作取得一定成绩,为确保消费者吃上放心肉,保证肉品市场供应,动物产品安全卫生,提高消费者的生活质量作出了应有的贡献。我们还将继续努力争取把工作做的更好。

特此汇报,恳忘检查指导。

我场成立于20-年,位于**县百朋镇南岸村。自20-年成立以来,严格执行《动物防疫法》、《畜牧法》及《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强制免疫制度及休药期制度,确保我场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我场现有工作人员5人,其中:畜牧兽医专业技术员1人。为规范我场的生产经营行为,提高动物防疫条件水平,我场制定了各种防疫制度,建立了养殖档案,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核要求,对我场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选址和布局。

1、选址合理。我场建场时进行严格考察,选址远离居民区,(环境优美,空气清新,具有天然的防疫屏障和隔离条件),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周围500米内无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及动物产品集贸市场,距离其他养殖场1000米以上。

2、规划布局科学。我场周围建有围墙,出入口设有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大门口还有人员消毒通道;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有围墙分开;生产区入口处置有更衣消毒室,各养殖场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消毒垫;生产区内清洁道与污染道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二)生产设施设备齐全。

1、每栋栏舍安装有通风设备(换风扇)、配有照明设施。圈舍地面和墙壁用水泥混凝土,以便清洗消毒;设有兽医室及配备有相应的防疫设备;我场还配备有冰箱3台,用于保管疫苗。

2、进入场区门口设有消毒池(喷淋消毒设施),场区内设有海尔牌的消毒器械3台、更衣消毒室,每栋栏舍之间设有消毒垫,同时库存消毒药10件。

3、在场区的下风口处设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如:焚烧炉1台(或留有一片空地用于深埋病死畜禽);同时还建有一个100立方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化粪池)。

4、在场区内设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栏舍和独立的患病动物隔离栏舍。

(三)制度健全。

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我场建立有生产管理制度、免疫制度、用药制度、检疫申报制度、疫情报告制度、消毒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畜禽标识制度及养殖档案管理制度,并且严格执行。

2、建立养殖档案。做好日常生产记录,生产养殖过程中,按要求做好检疫申报、饲养、兽药的购进与使用、免疫、检测、消毒、解剖、病死禽无害化处理等记录。

(四)。

防疫物资采购情况报告(热门23篇)篇二十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十四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六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二十一条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国家推进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七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三十二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海关发现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一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第四十二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四十三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四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四十七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五十条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五十二条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五十四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第五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五十六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

第五十八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五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第六十条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兽医管理。

第六十六条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海关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九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防疫和兽医知识。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八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章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八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八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鼓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八十五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第九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病死动物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动物产品。

第一百一十一条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防疫物资采购情况报告(热门23篇)篇二十三

四月份以来,xx市xxx院制定并下发党史学习教育实施方案,初步制定了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方案,全面推进党史学习教育工作。

一是抓紧抓实党史理论学习。制定《xx市xxx院党史学习教育实施方案》并制作分解表,明确细化工作任务,确定责任人,完成时限等。组织开展全省政法网络大讲堂专题党课第一期、第二期。组织各党支部书记开展“微课堂”,并发至微信公众号。组织开着党史教育专题宣讲活动,党组书记为市院机关进行专题宣讲,并为基层院进行调研宣讲。为深入推进检察队伍教育整顿工作,进一步弘扬英模精神,4月9日,市院组织干警观看了电影《平安中国之守护者》。4月27日,参加了高检院党史系列讲座第二场报告会。

二是组织各支部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活动。围绕检察院自身职责,初步拟制了《xx市xxx院“我为群众办实事”实施方案》。推进党史学习教育深入开展,增强党员党性意识、亮明身份主动参与到为民服务中来,确保学习教育成效转化为为民办事成果。4月24日,市院第七党支部带领党员志愿者到xx区xxx社区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党员志愿服务主题党日活动。近日,市院与市民政局、教育局、共青团市委在承德市未成年人法治教育保护基地,联合开展了“童心向党扣好人生第一粒扣子”教育实践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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