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优辐射安全相关管理制度(模板23篇)

时间:2023-10-30 作者:薇儿最优辐射安全相关管理制度(模板23篇)

规章制度是一种明确、具体的办事原则和工作规则的书面文件,用于指导和规范组织内部的行为。规章制度的范文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调整和修改,以适应组织的需求和发展。

最优辐射安全相关管理制度(模板23篇)篇一

目的:为加强外来单位及人员到我厂作业的安全管理,消除不安全隐患,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适用范围:适用于外来施工单位及人员的安全作业制度化管理。

责任人:外来施工单位、人员。

内容:

1、进入我厂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正确使用、穿戴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消除事故隐患。

2、由于施工单位安全及防护措施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人身安全、生物安全)方面的`一切损失、法律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3、施工单位车辆、人员进出应听从我厂门卫保安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安排管理。

4、施工单位人员严禁进出我厂生产、实验区域。

5、进出我厂的施工单位材料、物品,须接受我厂门卫及管理人员管理。

6、施工单位用电、用水必须告知我厂设备管理部,由我厂水、电工安排供给;拆除水、汽管道及供电线路时,必须告知设备管理部安排水、电工监管。若自作主张拆除及安装使用造成浪费及安全事故、人员伤亡的,由施工方负责。

7、暂住我厂施工工棚的施工人员必须遵守我厂作息时间,不许留宿不相关人员,遵守我厂行政办公室相关管理制度,违者必须按规定接受处罚。

8、外来施工单位及人员务必积极配合我厂管理人员,协调好各种事项,安全、有序、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我厂施工项目。

9、具体安全方面规定及条款,由我厂与相关单位协商订立专项合同。

最优辐射安全相关管理制度(模板23篇)篇二

1、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按时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先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和《餐饮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参加工作。杜绝先上岗后体检。

2、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并将调离工作岗位。

3、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依法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健康状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4、从业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掌握本岗位要求,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严格规范操作。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头发梳理整齐置于帽内,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制售工具、戴口罩,不得用手抓取直接入口食品或用勺直接尝味,用后的操作工具不得随处乱放。

5、工作人员操作前,以及与食品无关的其他活动后应严格按规范洗手并消毒。

6、工作人员不得留过长头发、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耳环等饰物。在销售食品成品时必须戴口罩和一次性手套,不得在食品加工场所或销售场所内吸烟、随地吐痰、穿工作服入厕及存在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行为。

最优辐射安全相关管理制度(模板23篇)篇三

为加强外来单位及人员到我厂作业的安全管理,消除不安全隐患,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适用于外来施工单位及人员的安全作业制度化管理。

外来施工单位、人员。

1、进入我厂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正确使用、穿戴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消除事故隐患。

2、由于施工单位安全及防护措施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人身安全、生物安全)方面的一切损失、法律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3、施工单位车辆、人员进出应听从我厂门卫保安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安排管理。

4、施工单位人员严禁进出我厂生产、实验区域。

5、进出我厂的施工单位材料、物品,须接受我厂门卫及管理人员管理。

6、施工单位用电、用水必须告知我厂设备管理部,由我厂水、电工安排供给;拆除水、汽管道及供电线路时,必须告知设备管理部安排水、电工监管。若自作主张拆除及安装使用造成浪费及安全事故、人员伤亡的,由施工方负责。

7、暂住我厂施工工棚的施工人员必须遵守我厂作息时间,不许留宿不相关人员,遵守我厂行政办公室相关管理制度,违者必须按规定接受处罚。

8、外来施工单位及人员务必积极配合我厂管理人员,协调好各种事项,安全、有序、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我厂施工项目。

9、具体安全方面规定及条款,由我厂与相关单位协商订立专项合同。

最优辐射安全相关管理制度(模板23篇)篇四

1、放射科x线辐射防护工作由科主任负责,科室指定兼职人员协助科主任做好x线辐射防护工作。

2、放射科工作人员要增强放射防护意识和责任性,在放射诊疗工作中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科室定期组织对放射科诊疗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查。

3、放射诊断工作人员必须按要求具备相应的资质;各级各类人员应熟悉放射设备的主要结构和安全性能,确保设备安全,防止意外放射事件的发生。

4、放射科各x线检查室、控制室的辐射防护必须达到国家要求;放射科诊疗场所必须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放射科诊疗场所必须配备工作人员和受检者防护用品。

5、在放射检查前应事先告知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在登记室、x线检查室设置告示牌。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x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8周至15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在放射检查中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在不影响诊断的前提下,摄片、透视、介入治疗等尽可能采用高电压、低电流和小光圈。

6、操作人员在放射检查前应关闭检查室门窗,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检查室;确实因病情需要,必须陪同检查者,应给予必要的防护用品,陪同人员应尽量远离x线球管。

7、技术人员要严格执行各种放射设备操作规程,确保影像质量,减少废片,避免重复照射。有条件的单位尽可能采用数字化x线检查,减少辐射。

8、放射科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应佩带个人计量仪,接受专业及放射防护培训;定期健康检查,医院建立个人计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美国一项研究显示:暴露在辐射中可能会触发癌症。然而最近有专家们说,做乳腺x射线检查的结果所带来的负面作用,可能比强烈的x射线辐射对人影响更大。当然,这个结论只是提醒那些年龄小于30岁的妇女,应该谨慎进行乳-房x射线检查或者其他胸部x射线检查。

少量辐射也会增加患癌风险

对于有患乳腺癌高风险的妇女,以及那些有高风险基因突变或有乳腺癌家族史的高龄妇女来说,提前做x射线检查是非常重要的。但对于年轻妇女,尤其是年龄小于30岁的低龄妇女,应该考虑用谨慎的方法进行检查。最新研究表明,当乳腺癌高风险妇女在年龄比较小时经常接触和暴露于辐射,即使低剂量辐射也会增加她们患癌的风险。

建议年轻女性最好用乳-房核磁共振来代替x射线检查。

研究人员发现,那些很早就接受乳-房x射线检查或接受其他胸部x射线检查女性,在40岁时,乳腺癌诊断率是那些没有进行筛选检查的乳腺癌高风险妇女的1.5倍。一些超过5次暴露在x射线下的,以及另一部分在20岁之前即进行过x射线检查的`、本身就有患癌高风险的妇女,她们患乳腺癌的风险会比其他人多出不止2.5倍。

检查结果常导致不必要的治疗

在过去30年中,进行乳-房x射线的常规检查,已导致超过一百万妇女因为乳腺癌而接受了一些不必要的治疗。据最新的科研报告称,进行乳-房x射线筛查的有效性值得怀疑,因为有将近三分之一的被初步诊断可能患有乳腺癌的妇女,并不会发展成完全乳腺癌——如果她们没有接受那些不必要的治疗的话。

在初步检查出患有乳腺癌的情况下,病人通常不得不忍受一些“入侵性治疗”,诸如外科手术、放射性治疗、激素治疗及化疗等。而患者们在不得不忍受这些痛苦的过程中,结果可能会更可怕。

最优辐射安全相关管理制度(模板23篇)篇五

一、护士必须严格根据医嘱及时准确给药,不得擅自更改,对有疑问的医嘱,应了解清楚后方可给药,避免盲目执行。

二、了解患者病情及治疗目的,熟悉各种常用药物的性能、用法、用量及副作用,向患者进行药物知识的介绍。

三、严格执行三查九对制度。三查:操作前、操作中、操作后查。

九对:床号、姓名、药名、浓度、剂量、用法、时间、有效期和过敏史。

四、做治疗前,护士要洗手、戴口罩,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五、给药前要询问患者有无药物过敏史(需要时作过敏试验),并向患者解释以取得合作。用药后要注意观察药物反应及治疗效果,如有不良反应要及时报告医师,并做好记录。

六、用药时要检查药物有效期及有无变质。静脉输液时要检查瓶盖有无松动、瓶口有无裂缝、液体有无沉淀及絮状物等。多种药物联合应用时,要注意配伍禁忌。

七、安全正确用药,合理掌握给药时间、方法,药物要做到现配现用,避免久置引起药物污染或药效降低。

八、注射药物须两人核对;静脉用药应在药瓶上注明患者姓名、床号、药名、剂量、用法、时间和频次,执行者核对后方可应用于患者并在执行单上签名。

九、口服药按时发放给患者,确保服药到口。口服药杯定期清洗消毒备用。

十、如发现给药错误,责任护士立即报告主管医师、护士长,向患者做好解释工作,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护士长须在24小时内电话上报护理部,一周内组织全科护理人员进行讨论,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明确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填写《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报告表》上交护理部。

十一、对易发生过敏的药物或特殊用药应密切观察,如有过敏、中毒反应立即停止用药,并报告医师,做好记录、封存及检验等工作。

十二、应用输液泵、微量泵或化疗药物时,应及时巡视、密切观察用药效果和不良反应,确保用药安全。

十三、定时巡视病房,根据病情和药物性质调整输液滴速,观察有无发热、皮疹、恶心、呕吐等不良反应,发现异常及时通知医师进行处理。

十四、做好患者的用药指导,使其了解药物的一般作用和不良反应,指导正确用药。

十五、凡住院患者治疗需要的药品均由药学部门供应,一般不得使用患者自带药品。确需使用应符合规定。

(一)长期医嘱的给药应在规定时间前后2小时内完成,后一次给药时间按相应时间间隔调整,不能按时给药的以给药错误处理。如特殊情况(手术、检查等)延误给药,待医师评估后,方可用药;如不能使用,应由医师在临时医嘱单上开具停用医嘱。

(二)根据医嘱需准点给药(如每4小时给药、每6小时给药、每8小时给药等)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给药。

(三)特殊用药遵具体医嘱执行。

(四)紧急抢救医嘱给药:开医嘱后即刻给药。

(五)口服给药。

1.原则上当天常规医嘱,下午(中午)给药。如有特殊情况,应由医师在医嘱单上加开临时医嘱(st)。

3.每日二次给药(bid)给药时间为:8:00、16:00。相同药物每日每次给药时间应间隔6-12小时。

4.每日三次给药(tid)给药时间为:8:00、12:00、16:00。相同药物每日每次给药时间应间隔4-6小时。

5.每日四次给药(qid)给药时间为:8:00、12:00、16:00、20:00。相同药物每日每次给药时间应间隔3-6小时。

6.一般临时医嘱(st):在医师开具医嘱后2小时内执行。

(六)静脉给药。

1.首次给药时间:原则上在医师开具医嘱后2小时内执行。特殊情况可酌情处理。如有多组静脉输液,根据轻重缓急,按序使用。

3.每日二次给药(bid)给药时间为8:00、16:00。相同药物每日每次给药时间应间隔在6-12小时。下午一点后开具的bid医嘱当天默认为给药一次,如需两次给药,应由医师在医嘱单上加开临时医嘱(st)。

4.特殊药物如甘露醇等需准点使用的药物,给药时间不超过30分钟。

5.一般临时医嘱:在医师开具医嘱后2小时内执行。特殊情况可酌情处理。如有多组静脉输液,根据轻重缓急,按序使用。

(七)肌内、皮下给药。

1.原则上当天常规医嘱,上午(或下午)给药。如有特殊情况,应由医师在医嘱单上加开临时医嘱(st)。

3.每日二次给药(bid)给药时间为8:00、16:00。相同药物每日每次给药时间应间隔在6-12小时。

4.一般临时医嘱(st):在医师开具医嘱后2小时内执行。

(八)其他给药1.膀胱冲洗。

(2)每日二次给药(bid)给药时间为8:00、16:00。相同的药物每日每次的给药时间间隔在6-12小时。

2.雾化吸入。

(2)每日二次给药(bid)给药时间为8:00、16:00。相同的药物每日每次的给药时间间隔在6-12小时。

(3)其它途径给药时间按医嘱执行。

最优辐射安全相关管理制度(模板23篇)篇六

下面是本站提供的制度文章供您参考:

目的:为加强外来单位及人员到我厂作业的安全管理,消除不安全隐患,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适用范围:适用于外来施工单位及人员的安全作业制度化管理。

责任人:外来施工单位、人员。

内容:

1、进入我厂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正确使用、穿戴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消除事故隐患。

2、由于施工单位安全及防护措施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人身安全、生物安全)方面的一切损失、法律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3、施工单位车辆、人员进出应听从我厂门卫保安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安排管理。

4、施工单位人员严禁进出我厂生产、实验区域。

5、进出我厂的施工单位材料、物品,须接受我厂门卫及管理人员管理。

6、施工单位用电、用水必须告知我厂设备管理部,由我厂水、电工安排供给;拆除水、汽管道及供电线路时,必须告知设备管理部安排水、电工监管。若自作主张拆除及安装使用造成浪费及安全事故、人员伤亡的,由施工方负责。

7、暂住我厂施工工棚的施工人员必须遵守我厂作息时间,不许留宿不相关人员,遵守我厂行政办公室相关管理制度,违者必须按规定接受处罚。

8、外来施工单位及人员务必积极配合我厂管理人员,协调好各种事项,安全、有序、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我厂施工项目。

9、具体安全方面规定及条款,由我厂与相关单位协商订立专项。

合同。

最优辐射安全相关管理制度(模板23篇)篇七

国家十分关注食品安全问题,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一篇“食品安全相关管理制度”,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1、在制作加工过程中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用水水质应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

2、需熟制加工的食品要烧熟煮透,中心温度不低于70℃。油炸食品要防止外焦里生。

3、直接入口熟食品须盛放在经过消毒的容器或餐具内。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4、烹调后至使用前需要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及时采用高于60℃热藏或低于10℃冷藏(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冷却后及时冷藏)。

5、应当将直接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不可混放和交叉叠放。

6、工作结束后,调料品加盖,工具、用具洗刷干净,定位存放;灶上、灶下地面清洗冲刷干净,不留残渣、油污,不留卫生死角,及时清除垃圾,垃圾桶必须加盖。

1、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食品与非食品不能混放,食品仓库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如杀鼠剂、杀虫剂、洗涤剂、消毒剂等),不得存放个人物品和杂物。

2、设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健全采购、验收、发放登记管理制度。做好食品出入库登记。做到先进先出,易坏先用。发霉生虫等异常食品和无有效票证的食品不得验收入库。及时检查和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3、各类食品按类别、品种分类、分架摆放整齐,做到离地10厘米、离墙10厘米存放于货柜或货架上。宜设主食、副食分区(或分库房)存放。

4、仓库内要用机械通风或空调设备通风、防潮、防腐、保持通风干燥。定期清扫,保持仓库清洁卫生。

5、散装食品应盛装于容器内,并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持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供应商提供)。

6、肉类、水产、蛋品等易腐食品需冷藏储存。用于保存食品的冷藏设备,须粘有明显标志(原料、半成品、成品等),肉类、水产类分柜存放,生食品、半成品、熟食品分柜存放,不得生熟混放、堆积或挤压存放。

7、应有满足生熟分开存放数量的冷藏设备,并定期除霜(霜薄不得超过1厘米)、清洁和保养,保证设施正常运转。

8、设置纱窗、排风扇、防鼠网、挡鼠板等有效防鼠、妨虫、防蝇、防蟑螂设施,不得在库房内吸烟。

9、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1、配餐间按专间的要求进行管理,要做到“五专”(专用房屋、专人制作、专用工具、容器、专用冷藏设备、专用洗手消毒设施),其他人员不得随意进出。

2、配餐间工作人员进入专间前应二次更衣,更换洁净的工作衣帽,并将手洗净、消毒,工作时必须戴口罩。

3、空气消毒装置运转正常,每日工作前后开紫外线灯30分对室内空气进行消毒。

4、操作前应对配制食品进行检查,凡有腐烂变质或其它感观性状异常焊,不得配制使用。

5、盛放食品的容器放置在配餐台上,不得落地存放。

6、工作结束后,及时清理配餐间卫生,确保配餐台无残渣、汤汁,无油渍、污渍,地面清洁卫生,打开紫外线灯消毒30分钟。

1、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

2、应当依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加强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法律法规和相关食品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

3、从业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从业人员包括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从事食品采购、保管、加工、供餐服务等工作的人员。

4、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认真制订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含新参加和临时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知识、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及职业道德培训,使每名员工均能掌握岗位食品安全知识及要求。

5、培训方式以集中授课与自学相结合,定期考核,不合格者应待考试合格后再上岗。

6、建立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档案,将培训时间、培训内容、考核结果等有关信息记录档案,并明细每人培训记录,以备查验。

1、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按时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先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和《餐饮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参加工作。杜绝先上岗后体检。

2、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并将调离工作岗位。

3、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依法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健康状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4、从业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掌握本岗位要求,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严格规范操作。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头发梳理整齐置于帽内,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制售工具、戴口罩,不得用手抓取直接入口食品或用勺直接尝味,用后的操作工具不得随处乱放。

5、工作人员操作前,以及与食品无关的其他活动后应严格按规范洗手并消毒。

6、工作人员不得留过长头发、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耳环等饰物。在销售食品成品时必须戴口罩和一次性手套,不得在食品加工场所或销售场所内吸烟、随地吐痰、穿工作服入厕及存在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行为。

1、餐饮行业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一次性餐用具等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等)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采购食品原材料必须到许可证照齐全有效、有相对固定场所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订购学生集体用餐(含学生饮用奶)须到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向固定供货采购食品的,宜签订采购供货。

合同。

3、应当建立台账(采购记录)。按格式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持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清单或发票。

4、应当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保存代购记录及相关资料,记录、票据的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5、采购食品时应进行感观检查,不得采购掺杂掺假、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有毒有害、有异味、超过保质期期限的食品及原料,以及外观不洁、破损、包装标签不符合要求或不清楚、来源不明、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及其制品加工食品。

6、未包装食品及食品添加剂标签要求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2、47、48和66条的规定。

1、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gb27602019《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应用范围、使用量,杜绝使用《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中规定的品种。

2、不得因掩盖食品或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因使用食品添加剂而降低了食品质量和安全要求。餐饮经营单位加工经营食品为现售模式,尽可能不用食品添加剂,确须使用的,应在限量范围内使用。

3、采购使用的明矾、泡打粉、小苏打等食品添加剂包装签上应注明中文“食品添加剂”字样,食品添加剂的具体标签要求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7、48和66条的规定。

4、购入食品添加剂时,须索证索票并登记台账。应索取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须取得省级质监部门发放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5、严禁违法使用硼酸、硼砂、离弃信用油脂、工业用料等非信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

6、面点常用的泡打粉等含铝膨松剂,应严格控制用量,以防止铝含量超标;应首选使用不含铝的酵母粉、塔塔粉等食品添加剂,禁用苯甲酸、苯甲酸钠等防腐剂。

7、餐饮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人员需经过专业培训国。使用食品添加剂应配备专用称量工具,严格按限量标准使用。存放食品添加剂,必须做到专柜、定位存放、并上锁,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不得与非信用产品或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8、每次使用食品添加剂须有使用记录。

1、需要公示的食品添加剂和调味料包括: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所有食品添加、酱油、醋、盐、八角等各种香料。

2、需要公示的食品添加剂和调味料基本信息包括:品名、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编号、供货单位等。

3、公示的基本信息要与实际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和调味料相符,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误导消毒者。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和调味料有变化的要及时更换公示信息。

4、采购的食品添加剂和调味料要专店采购、专账记录、专区存放、专器称量、专人负责,并按照有效期使用。严禁采购和使用无合法生产资质以及标签不规范的食品添加剂和调味料。

为加强学校餐饮安全管理,保障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及相应的规定要求,制定本制度。

1、学校校长是本单位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必须成立食品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指定专人负责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2、学校食堂必须取得有效《餐饮服务许可证》方可营业,《餐饮服务许可证》应悬挂于醒目处。

3、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有效《健康证》并随身佩戴上岗。

4、从业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制售工作。学校要建立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档案,将培训时间、培训内容、考核结果记录归档,以备查验。

5、应建立统一规范的食品安全管理档案,落实监督整改意见,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6、专职(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经常督促并落实从业人员卫生规范、清洗消毒操作规范、食品采购索证、进货验收和台账记录、库房管理规范等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并做好记录。

7、工作人员上班时应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并保持个人卫生。

8、做好食堂内外环境卫生,做到每餐一打扫,每天一清洗。

9、餐饮用具每班用后应洗净,餐饮用具做到“一清”、“二洗”、“三消毒”。

10、食品原辅料必须到持有有效证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采购,并向供货方索取本批次产品合格的卫生检验(疫)报告书和供货票据。并建立食品原辅料采购索证登记台账,对所购进的食品及基原米进行详细登记,做到索证资料齐全,登记台账清晰。

11、不购进、不加工、不出售有毒、有害超过保质期的食物。

12、生、熟食品、成品、半成品的加工和存放要有明显标记、分类存放,不得混放。

13、搞好操作间卫生,冷藏配餐所用工具必须专用,并有明显标志。

14、保持库房整洁,食品应做到有分类、有标志、离地隔墙保管。

15、及时处理好垃圾,垃圾桶应有盖和标记,搞好“三防”(防尘、防蝇、防鼠)工作。

16、禁止用非食品原料加工或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有危害人体健康物质,或用回收食品为原料加工食品。

17、废弃油脂必须按国家《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信用油脂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1、食品从业人员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工具使用前应当按照要求洗净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饮具。

2、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使用的一次发泡餐饮具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餐饮具。

3、设置专用的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区域(或专间)及设施,餐饮具清洗消毒水池专用,不得与清洗食品原材料、拖布等混用。采用化学消毒的,至少设有3个专用水池。各类水池应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4、《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办法》应张贴上墙,从业人员必须掌握正确的清洗消毒方法,严格按照“除残渣、洗涤剂法、清水冲、热水消、保洁”的顺序操作。餐饮具应首选热力方法进行消毒,使用化学药物消毒的应至少用“一冲刷、二消毒、三冲洗”的程序进行,并注意要彻底清洗干净,防止药物残留。清洗消毒时应注意防止污染食品。

5、消毒后的餐饮具应表面光洁、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无泡沫、无不溶性附着物,并符合有关消毒卫生标准。

6、清洗消毒后的餐具,应及时放入专用密闭式餐饮具保洁柜(间)保存,避免再次受到污染,柜内洁净、干爽,不得存放其他物品,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定位存放。

7、每餐收回的餐饮具,要立即进行清洁消毒,不隔餐隔夜。洗刷消毒结束,应及时清理卫生,做到内外清洁。

8、应定期检查消毒设备、设施是否处于良好状态,采用化学消毒的应定时测量有效消毒浓度,定时做紫外线消毒,做好《餐饮具消毒及检查记录表》记录。

最优辐射安全相关管理制度(模板23篇)篇八

1、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食品与非食品不能混放,食品仓库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如杀鼠剂、杀虫剂、洗涤剂、消毒剂等),不得存放个人物品和杂物。

2、设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健全采购、验收、发放登记管理制度。做好食品出入库登记。做到先进先出,易坏先用。腐败变质、发霉生虫等异常食品和无有效票证的食品不得验收入库。及时检查和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3、各类食品按类别、品种分类、分架摆放整齐,做到离地10厘米、离墙10厘米存放于货柜或货架上。宜设主食、副食分区(或分库房)存放。

4、仓库内要用机械通风或空调设备通风、防潮、防腐、保持通风干燥。定期清扫,保持仓库清洁卫生。

5、散装食品应盛装于容器内,并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持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供应商提供)。

6、肉类、水产、蛋品等易腐食品需冷藏储存。用于保存食品的冷藏设备,须粘有明显标志(原料、半成品、成品等),肉类、水产类分柜存放,生食品、半成品、熟食品分柜存放,不得生熟混放、堆积或挤压存放。

7、应有满足生熟分开存放数量的冷藏设备,并定期除霜(霜薄不得超过1厘米)、清洁和保养,保证设施正常运转。

8、设置纱窗、排风扇、防鼠网、挡鼠板等有效防鼠、妨虫、防蝇、防蟑螂设施,不得在库房内吸烟。

9、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最优辐射安全相关管理制度(模板23篇)篇九

为加强本公司生产区的管理,确保本公司员工及外来单位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确保本公司和外来单位的财产安全,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适用于进入本公司生产区的外来单位及所有外来人员。

3.1各类外来合同中,必须订有明确具体的安全内容和要求。

3.2外来单位人员进入生产区作业前,必须由总经办及外来单位负责人对其进行以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管理规定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教育,并按规定进行登记。

3.3我公司与外来单位属于甲方、乙方关系,按有关规定,乙方在生产中发生事故,责任自负。

3.4外来人员进入车间必须遵守本公司各项有关规定。

3.5外来单位人员工作时间按我公司作息制度执行,如果要提早或推迟下班,需经总经办同意。

3.6外来人员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操作,其他专业工种也要有合格的业务水平,有一定的安全基础知识,普工、杂工等一律不得从事技术性的工作。

3.7外来单位在厂区生产,运输行车路线必须按本公司的交通安全管理执行,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5公里。

3.8外来单位所用的噪音设备,不能超过九十分贝,以免影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

3.9外来单位没有安全防护装置的机电设备,不得在生产区使用。

3.10外来单位使用本公司电源时,必须事先向公司提出申请,再由外来部门按照规定办理,不得自行其事。

3.11外来单位人员进行危险性的.作业时,须报总经办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

3.12厂区内各种防护设施,如护栏、设备预留口的盖板、跳板、安全网绳、地沟、操作台板等,未经本公司生产部同意,不得移动或拆除。

3.13外来工程生产过程中,如遇与合同不同处或合同中难以包括的具体问题须经双方妥善商定有关安全注意事项后,方可进行。

3.14外来单位人员在生产过程中,要注意保证生产现场道路和通道畅通。每项生产作业完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否则不予办理工程结算。

3.15外来人员要遵守本公司各项管理制度,违反者按本公司制度处理。

3.16外来人员在装卸作业时,须作到文明装卸,严格遵照“操作规程”作业。

3.17外来人员未经有关负责人同意,不得随意进入与作业无关的生产区域,不准动用生产工具、原料、设备、车辆、设施等。

3.18因外来单位人员在生产区引起事故而造成的我公司各项损失及其后果,全部责任应由外来单位负责。

3.19本公司对外来单位及生产人员负责监督管理。

3.20外来人员进入生产区发生事故进行急诊或须用救护车辆时,我公司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

最优辐射安全相关管理制度(模板23篇)篇十

1、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

2、应当依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加强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法律法规和相关食品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

3、从业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从业人员包括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从事食品采购、保管、加工、供餐服务等工作的人员。

4、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认真制订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含新参加和临时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知识、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及职业道德培训,使每名员工均能掌握岗位食品安全知识及要求。

5、培训方式以集中授课与自学相结合,定期考核,不合格者应待考试合格后再上岗。

6、建立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档案,将培训时间、培训内容、考核结果等有关信息记录档案,并明细每人培训记录,以备查验。

最优辐射安全相关管理制度(模板23篇)篇十一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私有房屋、公有直管房屋的房屋租赁和为从事生产、经营的房屋租赁以及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活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有自管住宅用房的房屋租赁,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信用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房屋租赁实行管理。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范围内对房屋租赁实行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物价、工商、公安和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七条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出租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征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权及其该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

(六)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二)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四)出租柜台的。

第九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及住所或者单位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地点、装修及设施状况和租赁面积;

(三)租赁期限;

(四)租赁用途;

(五)租赁价格及支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转租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一)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十一条下列房屋出租,出租人办理登记备案,除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相应证明文件:

(一)共有房屋出租,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二)委托代管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二)委托代管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三)被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四)房屋出租给暂住人口居住,应当提交出租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责任书。

第十二条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根据租赁合同中转租约定或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但公有住宅用房的承租人不得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

第十三条房屋转租,当事人办理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转租合同;

(二)转租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三)原租赁合同。

转租合同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条款。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转租约定的,转租人在办理转租登记备案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房屋是否符合租赁或者转租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租赁或者转租条件的,发给《房屋租赁证》。

其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或者转租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一方当事人违反前款规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或者转租合同的变更,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一)原租赁或者转租合同;

(二)原房屋租赁证;

(三)经双方同意的变更合同的书面报告。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或者转租期满,合同随即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告知出租人;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告知承租人。

出租人继续将房屋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并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终止、解除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和《房屋租赁证》,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予以注销登记,收回《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条公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私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由当事人协商议定。租金标准实行最高限价。最高限价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金由当事人参照市场指导价协商议定。市场指导价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公民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破产、合并、分立或者终止等发生产权转移的,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有权依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如不再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1个月告知出租人。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限内,以出租的'房屋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的房屋依法转让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转让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出让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者调换房屋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三)人为损坏房屋及其设施不维修的;

(四)拖欠房屋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的房屋传播黄色或者反动音像、制造假冒伪劣产品或者进行赌博、销赃、卖淫等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商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二)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提供房屋的;

(三)房屋自然损坏不及时修复的,但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修缮的除外;

(四)擅自提高房屋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按照本条例规定该房屋可以出租或者转租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按照本条例规定房屋不可以出租或者转租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转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没收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法所得;

(二)出租、转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的罚款。

(三)出租、转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的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出租人或者转租人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租公有住宅用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转租人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并终止其房屋使用权,由该房屋所有权人收回房屋。

第二十八条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人民政府土地、物价、工商、公安和税务等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由上述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审查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按照省和市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经营中国有土地收益的收缴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最优辐射安全相关管理制度(模板23篇)篇十二

1、公司各级领导平时要自觉学习贯彻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坚持“五同时”,特别要加强对工人进行经常性教育,教育员工遵章守纪,履行安全职责。

2、各班组要根据工作性质、任务缓急、生产特点、气候变化,由班组长或班组安全员,进行班前安全讲话、班中安全喊话、班后安全讲评,抓好典型,加强经验交流,组织技术示范表演等。

3、各项目部要坚持至少双周一次安全活动,做到有计划、有目的、有要求、有步骤,要不断提高质量,防止流于形式。内容有:

a、传达贯彻上级指示、通报及有关安全生产文件。

b、检查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c、分析研究事故发生情况,接受教育,提出防范措施。

d、对员工进行有关安全技术、职业卫生知识的教育。

e、交流推广先进的安全操作经验,进行技术示范表演。

f、开展反事故斗争,进行事故演习。

g、参观安全生产展览,开展安全生产竞赛。

h、发动全员,讨论提出解决安全缺陷的合理化建议。

i、总结安全生产规律,表扬好人好事,批评各种错误倾向。

最优辐射安全相关管理制度(模板23篇)篇十三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保护工作,保障“走出去”战略的顺利实施,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是指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境外设立的企业、机构和派出的人员。

第三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安全管理。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本地区国有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安全管理。各地工商联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民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各驻外使领馆负责对驻在国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的安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境外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五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按照“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对派出人员在出国前开展境外安全教育和应急培训,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增强安全管理综合能力。实行项目总包合同的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对参与合作的分包单位的境外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负总责。未经安全培训的人员一律不得派出。

第六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制订派出人员行为守则,规范驻外人员行为方式,要求派出人员遵守当地法律 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第七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安全监管部门和工商联对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境外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驻外使领馆负责对驻在国中资企业机构定期进行安全培训监督检查。

第三章 境外安全风险防范

第八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制订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指导派出企业机构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九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要求其境外中资企业机构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保护、解决当地就业、积极参与公益事业等工作,为其开展对外投资合作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十条 商务部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和公安部建立对外投资合作境外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定期向对外投资合作企业通报境外安全信息,及时发布境外安全预警。外交部负责向驻外使领馆通报安全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监管部门指导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检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国有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检查。工商联配合有关部门指导对外投资合作民营企业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各驻外使领馆要加强对驻在国政治经济形势、民族宗教矛盾、社会治安状况、恐怖主义活动等信息的收集、评估和预警,并及时报送外交部、商务部等相关部门;与驻在国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经常性沟通渠道,及时获取安全信息。

第十三条 各驻外使领馆要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工作的一线指导和管理,及时传达国内的指示要求,通报相关安全信息,定期到企业和项目现场进行安全巡查。

第十四条 各驻外使领馆要指导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帮助会员企业制订安全风险防范措施,增强风险防范和处置能力。

第十五条 商务部根据需要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和工商联组成境外安全巡查工作组,对境外重点项目进行安全检查和指导,排查项目安全隐患,检查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和实施情况,协助解决存在的问题。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安全监管部门和工商联开展境外安全巡查。

第四章 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 境外安全突发事件是指境外发生的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失的事件,包括战争、政变、恐怖袭击、绑架、治安犯罪、自然灾害、安全生产事故和公共卫生事件等。

第十七条 境外安全形势发生异常时,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应及时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告。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发生后,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应立即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告,在使领馆指导下妥善处置。具体程序如下:

(一)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做好事发现场处置工作,及时救助伤员,向当地警方报警。

(二)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了解并准确报告突发事件详情,包括:

1.事件涉及单位或项目情况;

2.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3.事件简要经过及原因的初步判断;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该报告的`内容。

(三)驻外使领馆负责指导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开展具体处置工作,提供必要领事保护,及时与驻在国政府主管部门交涉,要求保护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的安全。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要积极协助解决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在未建交国家和地区发生的突发事件,由代管驻外机构负责指导协调。

(四)境外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应及时报送对外投资合作企业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中央企业报送国资委,抄报外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和安全监管总局,必要时请国内派工作组赴前方指导协调。重大境外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由外交部会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和工商联等部门在境外中国公民和机构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五)地方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应按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和驻外使领馆的要求,协助处理境外安全突发事件;根据需要派员参加有关工作组赴境外开展工作,或协助受害人家属赴事发国家(地区)处理有关事宜;组织相关企业处理善后、索赔、安置、抚恤、撤离等后续工作。

第五章 高风险国家和地区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地区企业赴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从严管理。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名单由外交部会同商务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确定,并根据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对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商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进行审核,并征求驻外使领馆的意见。

第二十条 各地公安部门要对赴高风险国家和地区的人员进行提醒。

第二十一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前,应聘请专业安全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外投资合作企业根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细化境外安保方案,最大程度降低境外安全风险。

第二十二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业务时,应建立完整的境外安全制度以确保境外经营活动的安全,包括境外安全管理规定、境外安全成本预算、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

第二十三条 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的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及时到驻外使领馆报到登记,并接受驻外使领馆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项目驻地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设施,并可根据当地安全形势雇佣当地保安或武装警-察,以增强安全防护能力,提高安全防护水平。

第六章 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地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驻外使领馆,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建立境外安全联络员制度,指定一名境外安全负责人和一名安全信息联络员,专职负责境外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地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的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分别报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和安全监管总局;驻外使领馆和中央企业的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外交部、商务部、国资委和安全监管总局;地方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应保持24小时通讯畅通。

第二十七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安全工作责任制。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负责人是境外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各地商务、发展改革和安全监管部门应指导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将境外安全防范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列入企业和负责人考核的内容。对于因安全教育、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等方面存在明显疏漏而发生安全事件的企业,相关部门要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对于因主观故意而引发安全事件的企业,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和全国工商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人员,按以下规定申报办理:

年满十六周岁拟定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办理暂住证。

申报暂住登记必须在到达后三日内,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提供计划生育证明),不满十六周岁的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出租户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2、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3、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租住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4、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5、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三、境外人员在居民家中住宿:

须于抵达后24小时内,由留宿人或本人持住宿人的出入境证件和留宿人的户口簿到公安局办证服务大厅申报临时住宿登记。居民房屋租赁给境外人员住宿的,请提醒境外人员于抵达后24小时内,持本人出入境证件和租赁合同申报临时住宿登记。

最优辐射安全相关管理制度(模板23篇)篇十四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电务段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出租房屋,是指承租方以租赁或者企业委托承租方经营、管理等形式使用的房屋、场地和处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电务段管辖内租赁房屋。

第四条成立电务段经营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

组长:主管副段长。

副组长:综治办主任,安全科科长,办公室主任,经营开发科科长,综合车间主任、书记。

组员:综合车间成员。

第二章承租条件。

第五条凡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房屋(场所)租赁、承包关系,首先要对承租方的身份、房屋使用用途、经营业务及资信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对从事特种行业的须要求承租方出示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严禁将房屋(场所)租赁、承包给非法经营者从事非法活动。

第六条出租房屋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承租方应取得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按有关规定需要取得治安管理许可证的,必须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合同管理。

第八条与承租方达成协议后,要按照路局关于合同、会签制度,逐级、逐部门审议、签认后,方可按照《北京铁路局多元经营系统出租房屋租赁合同》文本,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承包合同。

第九条出租房屋租赁协议时间为一年。

第十条合同签订一式三份(电务段、出租房、承租方),各区域出租房屋管理人员要建立出租房屋管理台帐,承租方经营发生变化或承租资金发生变化时,要及时签订新的合同文本,保持日常管理的常态。

第四章安全协议。

第十一条承租方签订出租房屋合同的同时,按照路局《关于修订经营(出租房屋消防安全协议书)的通知》中《出租房屋消防安全协议书》文本,签订出租房屋(场所)消防安全协议书。

第十二条按照“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出租方对所出租房屋(场所)的消防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必须明确专人,定期对各种在用设备、电气线路进行检查,建立安全检查记录,并督促承租方整改各种火灾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进行房屋(场所)承包、租赁时,承租方应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自备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消防器材、工具应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配备,并在消防安全协议中明确责任。

第十四条承租方要严格遵守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北京铁路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及当地政府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服从出租方和各级安全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及时整改各种安全隐患。对不执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不及时进行整改隐患的,出租方可终止承包、租赁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各区域出租房屋管理人员要加强对管内出租房屋的日常安全管理,坚持每10天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禁止利用出租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性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第六章协议终止。

第十八条安全检查中发现不具备承租条件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不能按期整改的,要终止出租。

第十九条安全检查中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终止出租。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请各房管科室、车间遵照本办法执行,加强出租房屋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电务段经营开发科负责解释。

最优辐射安全相关管理制度(模板23篇)篇十五

1、新进员工必须经过从公司级到项目级到班组级的安全生产教育或培训。

2、新进员工必须接受的一级安全教育(公司级)内容有:建筑业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规定;本公司生产特点;各项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公司安全通则和消防、急救常识等。

3、经一级教育安全知识考试合格者,由项目部进行二级教育(项目级)。内容有:本工程项目特点、设备特点、事故预防方法;安全技术规程、制度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4、经二级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后,分配到班组进行三级教育(班组级)。内容有:岗位生产特点及安全装置;工器具与个人防护用品及使用方法;本岗位发生过的事故及其教训等。

5、经三级安全生产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最优辐射安全相关管理制度(模板23篇)篇十六

一、牢记“安全生产,人人有责”,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积极参加安全生产竞赛活动,接受安全教育,不酒后作业,集中精力进行安全生产。

二、认真学习架子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熟知安全知识,严格执行安全规章制度和措施,不违章作业,冒险蛮干,拒绝违章指挥。

三、在支模时应按顺序进行,模板没有固定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四、支设3米以上的立柱模板和梁模板时,应搭设操作平台,不足3米的,可用马凳操作,不准站在模板上操作和在梁底模上行走,更不允许利用拉杆、支撑攀登上下。

五、接受安全教育,正确使用防护用品。要衣着整齐,穿戴好防护用品,系好安全带,戴好安全帽。

六、对各级检查提出的隐患,按要求及时整改,不符合要求不得施工。

七、工作前应事先检查所使用的工具是否牢固,扳手等工具必须用绳链系挂在身上,工作时思想要集中,防止钉子扎脚和从高处跌落。

八、拆除模板时,一般要先采用长撬扛,严禁操作人员站在正拆除的模板上。已拆除的模板、立杆、支撑应及时运走或妥善堆放,严防操作人员因扶空、踏空而跌落。

最优辐射安全相关管理制度(模板23篇)篇十七

主要内容:

主要内容:

(一)坚决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承担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做到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二)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质量、计量、食品安全等方面的规定,把好售前、售中、售后三个环节,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

最优辐射安全相关管理制度(模板23篇)篇十八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逐步推行现代安全管理,特制订本制度:

为了进一步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强化安全生产意识,特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各项目部。

二、每次例会各科室和项目部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无故不参加者,将根据公司有关制度给予罚款,并纳入年终单位评先评优考核指标。

三、会议内容。

1、由公司安全经理主持会议,宣读当次会议的主要内容。

2、传达上级部门有关文件及会议精神。

3、针对生产状况,学习有关安全规程和安全技术等。

4、各科室和项目部介绍本月的安全生产情况及事故情况,每次大型活动后交流经验。

5、布置下月安全工作及安全活动内容。

四、发放有关文件及材料:建筑施工安全有关文件、技术刊物、安全简报、各类报表等。

五、每月30日上午3:00时为安全生产例会时间。例会时间、地点如有临时变动,由公司安全科负责提前通知。

为使广大员工不断提高对安全生产重大意义的认识,增强遵守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自觉性,避免事故的发生,确保各项建设工程顺利进行,必须对员工普遍、深入、经常地进行安全生产思想、安全技术知识、规章制度和操作技术的教育,特制订本制度。

一、三级教育:

1、新进员工必须经过从公司级到项目级到班组级的安全生产教育或培训。

2、新进员工必须接受的一级安全教育(公司级)内容有:建筑业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规定;本公司生产特点;各项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公司安全通则和消防、急救常识等。

3、经一级教育安全知识考试合格者,由项目部进行二级教育(项目级)。内容有:本工程项目特点、设备特点、事故预防方法;安全技术规程、制度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4、经二级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后,分配到班组进行三级教育(班组级)。内容有:岗位生产特点及安全装置;工器具与个人防护用品及使用方法;本岗位发生过的事故及其教训等。

5、经三级安全生产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二、特殊工种教育:

从事电工、起重、电气焊、高空作业、脚手架作业等特殊工种工人,应参加专业强化训练班,进行专业安全技术知识的强化学习。

最优辐射安全相关管理制度(模板23篇)篇十九

一、住户不许自行拆改住房和室内设备,不许随意在墙壁、地面上开门挖洞。

二、宿舍区公共活动场所内,住户不得任意盖小房、消防通道、地下管道和院内整体布局不受影响。

三、楼内供水、供电、供暖设备,严禁随意拆动、改装。

四、户用电度表及电线设备,因住户自行增加设备而超负荷烧坏电器设备由用户照价赔偿。

五、坚决查处窃电行为,发现窃电者,除按电业局规定罚款外,并通报本人所在单位。

六、户用煤气表的修理、更换、电表测试等费用由住户自理。

七、户内碰锁、电视接收端盒、引线、灯泡、灯管、灯具、风扇、玻璃等非房屋设备一律自费解决。

八、因使用不当造成门窗损坏由住户自费修理。

最优辐射安全相关管理制度(模板23篇)篇二十

为加强外来单位及人员到我厂作业的安全管理,消除不安全隐患,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适用于外来施工单位及人员的安全作业制度化管理。

1、进入我车间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正确使用、穿戴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消除事故隐患。

2、由于施工单位安全及防护措施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人身安全、生物安全)方面的一切损失、法律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3、施工单位车辆、人员进出应听从我车间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安排管理。

4、施工单位人员严禁未经许可进出我车间生产、实验区域。

5、进出我厂的施工单位材料、物品,须接受管理人员管理。

6、施工单位用电、用水必须告知我车间设备管理人员,由我车间安排供给;拆除水、汽管道及供电线路时,必须告知设备管理人员安排相关人员监管。若自作主张拆除及安装使用造成浪费及安全事故、人员伤亡的,由施工方负责。

7、暂住我车间施工工棚的施工人员必须遵守我相关管理定,不许留宿不相关人员,违者必须按规定接受处罚。

8、外来施工单位及人员务必积极配合我车间管理人员,协调好各种事项,安全、有序、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施工项目。

9、具体安全方面规定及条款,由我车间与相关单位协商订立专项合同。

最优辐射安全相关管理制度(模板23篇)篇二十一

为加强外来单位及人员到我厂作业的安全管理,消除不安全隐患,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适用于外来施工单位及人员的安全作业制度化管理。

1、进入我车间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正确使用、穿戴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消除事故隐患。

2、由于施工单位安全及防护措施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人身安全、生物安全)方面的一切损失、法律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3、施工单位车辆、人员进出应听从我车间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安排管理。

4、施工单位人员严禁未经许可进出我车间生产、实验区域。

5、进出我厂的施工单位材料、物品,须接受管理人员管理。

6、施工单位用电、用水必须告知我车间设备管理人员,由我车间安排供给;拆除水、汽管道及供电线路时,必须告知设备管理人员安排相关人员监管。若自作主张拆除及安装使用造成浪费及安全事故、人员伤亡的,由施工方负责。

7、暂住我车间施工工棚的施工人员必须遵守我相关管理定,不许留宿不相关人员,违者必须按规定接受处罚。

8、外来施工单位及人员务必积极配合我车间管理人员,协调好各种事项,安全、有序、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施工项目。

9、具体安全方面规定及条款,由我车间与相关单位协商订立专项合同。

最优辐射安全相关管理制度(模板23篇)篇二十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管人员”,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对其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决策权的领导人员。

项目负责人,是指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管理的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人员和工程项目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考核发证。

第五条“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

第六条申请参加安全生产考核的“安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安全生产工作经历,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

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内容包括:建筑施工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基本理论等。

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内容包括: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辨识和监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发现和消除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的能力。

第八条对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合格的,应当通过“安管人员”所在企业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证书式样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条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安管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由本人通过受聘企业向原考核机关申请证书延续。准予证书延续的,证书有效期延续3年。

对证书有效期内未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已按规定参加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准予证书延续。

第十一条“安管人员”变更受聘企业的,应当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新聘用企业到考核机关申请办理证书变更手续。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安管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通过其受聘企业向原考核机关申请补办。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三条“安管人员”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章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五条主要负责人应当与项目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确定项目安全生产考核目标、奖惩措施,以及企业为项目提供的安全管理和技术保障措施。

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应当与分包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六条主要负责人应当按规定检查企业所承担的工程项目,考核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发现项目负责人履职不到位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必要时,调整项目负责人。检查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和项目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应当建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项目管理人员安全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有效使用。

第十八条项目负责人应当按规定实施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监控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时排查处理施工现场安全事故隐患,隐患排查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发生事故时,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开展现场救援。

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定期考核分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检查在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重点检查项目负责人、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处理在建项目违规违章行为,并记入企业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天在施工现场开展安全检查,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对“安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和相关专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应当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管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告知考核机关。

第二十六条考核机关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的信用档案。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安管人员”及其受聘企业应当按规定向考核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第二十八条“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最优辐射安全相关管理制度(模板23篇)篇二十三

辐射技术在工业生产、医药事业以及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诞生了许多有用、有价值的产品,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是在应用的同时也要特别重视这些产品的负面影响,即各种对人体的辐射和对环境的污染。下面是对辐射技术在生产中使用的一般安全要求:。

﹝1﹞必须掌握所用辐射源的辐射防护基础知识,并能经常用来考虑工作场所是否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特别是独立操作的人员,必须受过辐射防护的专门训练,并经考试合格才能进行操作。分装、倒装辐射源,排除故障或检修等操作,容易受到较大的照射,因此,更须由受过专门训练的人员在专用设施内或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进行。并且事前应做好专门的准备工作,一切操作要求准确、迅速。

﹝2﹞对所用辐射源要熟悉它的性能,例如辐射特性、强度和结构等,以及辐射源工作或不工作状态时的剂量场强度的分布情况。不论使用何种类型的辐射源,都必须以明显标志划出控制区,以免有人误入。在控制区内,非因工作需要不得有人进入。

﹝3﹞对辐射源在使用或操作中可能发生的事故,要有设想和分析,并制订出预防和处理措施。所有安全装置,例如传动装置、安全讯号装置、监测装置和连锁装置等,应经常检查其性能完好情况,不符合要求时不准开始工作。

﹝4﹞一切特殊操作和不符合安全规程的各种操作,应经安全防护部门批准,并在其监督下进行。工作人员必须进人强辐射场操作时,应力求采用足够的局部屏蔽措施,并尽量选择在照射量率最小处进行。

﹝5﹞对一切辐射源,都要定期检查其泄漏或破损情况,特别是对可能放出气体或气溶胶的辐射源,例如镭源等,要检查勤一些。当有破损怀疑时,必须立即检查。凡已破损的,在未查明原因和采取防范措施前不准继续使用。

﹝6﹞一切辐射源要有专人管理,并建立账目,登记人册,经常检查账物是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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