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粮食管理流通条例心得体会总结(案例13篇)

时间:2023-10-20 作者:字海实用粮食管理流通条例心得体会总结(案例13篇)

在学习的过程中,进行知识点总结有助于加深对知识的理解和记忆。以下是一些经典的军训总结范文,希望能够给大家写作提供一些思路和参考。

实用粮食管理流通条例心得体会总结(案例13篇)篇一

《粮食管理条例》是我国粮食产业中的关键性法律法规,它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的粮食管理进入了多元化、协调性的新时代。自2016年5月1日实施以来,该条例在促进粮食产业健康发展、促进粮食安全等方面起到显著的推动作用。本文通过对该条例的研读和理解,总结了其中的核心内容及其对粮食产业的影响,进一步提高我们对该条例的认识和实施的意识。

第二段:粮食安全意识提高。

《粮食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粮食生产、储存、加工、流通、保障等各环节的管理要求。其中,粮食生产、流通环节的严格监管,进一步提高了广大企业和公众的粮食安全意识。在以前,我国的粮食管理主要以检验检疫为主,但是随着食品安全问题的不断暴露,人们对于粮食安全越来越关注。而该条例的实施,更加注重粮食管理的全过程和全程,从根源上提升粮食的安全质量,让消费者更加放心。

第三段:粮食产业转型升级。

作为我国的主要农作物之一,粮食的产业链十分长,包括了从生产、库存、加工、运输到销售等各个环节。因此,粮食产业的健康发展对于整个国家的经济和市场发展至关重要。在《粮食管理条例》的指导下,我国粮食产业得到了有效的推动和升级。《粮食管理条例》加强对粮食质量、储存、生产技术、物流等方面管理的措施,进一步促进了粮食产业的转型升级和提升,推动了国内产业的全面发展。

第四段:农民收入增加。

对于广大农民而言,粮食的收成直接关系到他们的生计和经济收入。《粮食管理条例》的实施为农民创造了更好的生产环境和更加公平的市场政策。在政策保护和市场规范的双重作用下,农民的收入不断得到保障和提升。特别是在扶持小农户方面,《粮食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为弱势群体制定不同的政策,鼓励普及新技术、新模式、新观念,让农业得到更好地发展和利用。

第五段:总结。

《粮食管理条例》的实施为我国粮食产业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保障和引领。该条例的实施不仅仅是一种规范,更是要求人们付诸实践实现,《粮食管理条例》的制定是为了实实在在地推进我国的粮食管理水平和水平不断提高。这是中国政府对于食品安全的高度重视和坚定决心的体现,也是对于广大消费者合理合法消费权利的保护,使得我们可以更加安心地享受美食。

实用粮食管理流通条例心得体会总结(案例13篇)篇二

粮食是人类基本的生存需求与之紧密相关的是粮食的管理与流通。粮食管理流通条例是国家对于粮食安全监管的重要法规,意在加强粮食生产、流通和储存环节的监管和管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膳食安全。本文作者在阅读粮食管理流通条例之后,深刻领悟了其中规定的内容,从而得出一些心得体会。

第二段:粮食生产的规范化管理。

粮食生产是保障粮食安全的关键,而规范化管理是实现粮食安全的重要保障。条例中规定了粮食生产的环节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按照稳定增产、提高品质、增强农民增收的方针,全面推进农业科技进步示范区建设,促进高效、生态、品质、绿色的现代化农业的发展。同时,在农药、化肥、兽药、饲料等方面也有具体的规范要求,以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段:粮食仓储的安全管理。

在粮食流通环节中,粮食仓储管理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粮食管理流通条例对于粮食仓储规范化管理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仓库建设和管理、粮食储存和保险、粮食质量检测和评定等多个方面。通过对于粮食储存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展开规范管理,不仅能够提升粮食质量和增加储藏品种,同时也能够减少存储成本并保障粮食安全。

第四段:粮食流通的安全管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粮食流通已经变得日益复杂,其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日益突出。粮食管理流通条例针对粮食流通的管理提出了具体规定,包括商贸市场、批发市场、零售市场等环节的管理、粮食质量和安全的标准规范以及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相应管理许可等。这些规同细节的规定,能够切实遏制粮食流通安全问题,保障粮食“从田间到餐桌”的安全。

第五段:总结。

从以上几个方面分析来看,粮食管理流通条例是一部高效、完备的法规,它可以为我国的粮食生产、储存、流通等多个环节提供规范。条例的实施能够促进粮食生产、提高粮食质量、保障粮食安全,让人们在满足基本生存需要的同时,也能够享受到更加多样化的饮食文化和高品质的生活。

实用粮食管理流通条例心得体会总结(案例13篇)篇三

“粮食管理流通条例”是一项重要的法规,其制定和实施,对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推动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最近通过对该条例的认真学习和理解,我深刻领悟到:在我国特殊的国情和历史背景下,保障粮食安全、维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需要实现产、供、销一体化,注重政府引导和市场调节的有机结合。

第二段:产。

粮食生产是保障粮食安全的基础。针对我国当前农业生产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实现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目标,需要制定一系列的政策,支持种植业和养殖业转型升级,鼓励科技创新和设施农业建设,提高种粮农民的收入水平。在粮食产业中,更加注重粮食安全和质量,建立健全的生产标准和质量监管体系,让消费者放心使用的同时,也保护了农民的权益。

第三段:供。

粮食供应链的畅通和流通,是保障粮食安全的重要保障。政府应该完善粮食市场监管和主体管理机制,加强对产粮企业、加工企业和批发企业的监管,引导有信誉、有责任的企业参与粮食流通,从而形成有利于消费者的粮食采购框架。同时,建立起保障粮食基本生活的救济机制,针对困难家庭,确保他们能够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第四段:销。

粮食销售是粮食流通的最终过程。优质坚果前期,政府应加强粮食市场质量安全监管,对粮食经纪人、销售商、进口商、出口商等各类市场主体严格垃圾管理。应该制定相应的进口和出口政策,保证国内和国外的粮食市场良性竞争,促进国内农业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建立起健全的粮食溯源和食品安全监测环节,及时发现、处置和通报食品安全事件,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

第五段:总结。

通过对“粮食管理流通条例”的学习,我们更能够体会到,保障粮食安全是事关国家利益、民生质量、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要实现这一目标,需要政府的引导和市场的调节,需要从粮食的产、供、销各个环节入手,做好统筹协调、因地制宜的工作。只有在政府、生产者、消费者和市场各方的合力下,我们才能有效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实现人民幸福生活的美好愿景。

实用粮食管理流通条例心得体会总结(案例13篇)篇四

近年来,我国粮食生产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不仅实现了粮食自给自足,还大量出口了粮食产品。然而,如何有效地管理和收购这些丰收的粮食,确保粮食出库顺利,一直是困扰政府和农民的重要问题。为此,国家制定了《粮食收购管理条例》,并于今年四月正式实施。我们作为一名中国的普通公民,有责任学习和了解这个条例,同时根据实施的情况,提出自己的心得和体会。

首先,粮食收购管理条例为促进和保护农民利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民是我国经济的重要基石,而粮食收购是农民的主要收入来源。《粮食收购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政府保护农民利益的原则和措施,例如对粮食收购价格的调整机制、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等。这些规定的落实,可有效地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促进农村发展,增强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其次,《粮食收购管理条例》加强了粮食流通环节的监管,保证了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在以往,粮食流通环节存在着价格不透明、中间环节过多等问题,导致粮食市场出现乱象,甚至让一些不法商人和中间商获利。而新的条例则从源头上加强了监管措施,确保了粮食收购的公平和透明。此外,条例还明确了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进行了严厉的处罚。这些举措的采取,大大提高了粮食收购的管理水平,促进了市场运行的规范和有序。

再次,《粮食收购管理条例》促进了粮食质量的提升和安全保障。如今,人们对食品质量和安全要求越来越高,而粮食是食品的重要组成部分。《粮食收购管理条例》在保证粮食质量的基础上,加强了粮食质量的监督和检验。例如,规定了收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制定科学的检验标准和方法。同时,条例还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食进行了禁止收购的规定,从根本上保障了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此外,《粮食收购管理条例》还注重了信息的透明和公开,提高了社会的监督能力。新的条例要求收购企业依法公开收购信息,建立健全收购信息发布机制;同时,农民也有权知道对他们粮食收购的基本情况。这为政府、农民和社会公众提供了实时、准确的信息,有利于监督粮食收购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同时,公众也可以通过媒体和互联网等渠道,对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和舆论监督。这些举措的实施,增加了粮食收购活动的透明度,促进了社会的参与和监督。

综上所述,《粮食收购管理条例》的实施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粮食收购管理水平的提升,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保障了粮食质量和安全,增加了农民的收入。作为我国普通公民,我们应当认真学习和遵守这个条例,同时将其落实到实际操作中,发挥条例的积极作用。同时,我们也应当关注措施的落实程度,积极参与社会监督,为构建一个公平、公正的粮食收购市场作出贡献。相信在条例的引导下,我国的粮食收购和管理会更加高效和有序。

实用粮食管理流通条例心得体会总结(案例13篇)篇五

自从粮食流通暂行条例出台以来,全国各地的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状况得到了显著改善,粮食产量和品质都得到了保障,并且农民的收入也有所提高。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自己的观察和心得,以表达对这个条例的支持和祝愿。

第二段:对政策内容的评价。

粮食流通暂行条例是为了保护农民的权益而制定的,它通过规定粮食生产、流通和销售环节中的各项规章制度,来保障农产品的品质,并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项条例的制定给农民带来了实际利益,他们的生产成本和流通成本都得到了有效控制,不仅提高了农产品品质,也给他们的经济收入带来了一定稳定性。

第三段:对政策盲点的反思。

然而,像所有政策一样,粮食流通暂行条例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其中,最大的问题是缺乏有效监管机制,导致一些企业并不想按规定办事,或是规避相关规定。这样不仅会破坏这个政策的初衷,更可能会对经销商或消费者造成伤害。因此,有关部门需要制定更具约束力的监管措施,有效地惩罚那些违规行为,以确保该条例的执行力度。

第四段:对政策的应用与思考。

要想让一个政策真正发挥其作用,关键是执行的有效性。因此,行政部门需要通过加强对该政策的宣传和培训行为,来帮助广大民众更全面地了解和掌握它的内容以及意义。同时,监管机构也需要加强对市场行为的监管力度,严肃违规行为,统计业务经营状况,及时调整和完善条例的规章制度,以推动该政策在实践中的落地和发展。

第五段:总结。

总的来说,粮食流通暂行条例的出台为农民创造了厂商利益,也加强了市场的规范化程度。然而,我们也要看到其存在的缺陷,并太监予以修正,以实现更加有效和长期的市场发展。只有如此,我们才能实现社会平等和共同繁荣,为国家的经济文明精神的发展准备条件。

实用粮食管理流通条例心得体会总结(案例13篇)篇六

粮食是国家和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粮食管理条例在保障粮食生产、加强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维护粮食安全以及加强粮食标准管理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粮食管理条例的指导下,我深深地认识到了粮食管理的重要性并深入思考了粮食的管理策略。

第二段:粮食生产。

粮食管理条例强调了粮食生产的关键作用。了解农业生产的发展动态,加快粮食生产技术进步,优化种植结构,提高粮食产量和品质,是保障粮食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同时,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的积极引导,为大规模农业生产提供更加稳定、高效的土地资源。

第三段:粮食储备。

粮食管理条例中对贮备粮食的管理力度加大,强调建立稳定、可靠、经济的粮食储备体系。加强粮食储备的注重保护粮食的质量和数量,提高储备品种、管理规范、设施设备、技术水平等,优化储备结构和管理方式,确保储备粮食的安全性和实用性,维护粮食行业的稳健增长和国家粮食安全。

第四段:粮食市场。

粮食管理条例中通过完善粮食市场运行机制,保障市场供应的手段,完善市场体系和网络建设,实现市场的位置配置、信息公开和竞争化交易。同时,既兼顾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也为粮食业的持续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机会,在推进乡村振兴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新田园建设,实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的伟大理想。

第五段:总结。

通过学习粮食管理条例,我深刻地认识到把管理粮食视为重要的国家任务,需要树立全球粮食大市场的观念,全面贯彻“粮食生产基础、市场供需平衡、贮备保障、积极进口、管理乡村”等方针,推进应用“互联网+粮食”、新增长点领域和金融支持,创新“一带一路”陆海空大通道,不断提高粮食产业的国际竞争力,为建设更加富裕、美丽、幸福的新型农村拓展更广阔的空间。

实用粮食管理流通条例心得体会总结(案例13篇)篇七

粮食管理条例是我国政府为了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推进农业现代化而制定的重要法规。近年来,我国粮食生产不断增加,但是粮食资源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和挑战。因此,加强粮食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农民利益,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是实现粮食现代化的必要手段。在这个背景下,粮食管理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深远的意义。

自粮食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各地区的执行情况也得到了政府部门的高度关注。实际上,在执行过程中,一些问题和困难也随之出现,例如,粮食市场流通环节的管理还有待改进、粮食加工环节的食品安全问题需要注意等等。但是,总体来说,各级政府和相关企业和个人都逐渐认识到了条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积极行动起来落实条例的各项内容。

粮食管理条例的实施,不仅推动了粮食生产和粮食流通业的现代化,加强了对粮食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还促进了农民增收和生活水平的提升。此外,通过严格实施食品安全管理,也大大提高了人民群众对于粮食质量和安全的信心和满意度。

第四段:谈谈自己的感受和体会。

作为一名普通公民,我认为粮食管理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应该得到全社会的关注和支持。只有大家一同努力,才能实现国家的粮食安全战略,推进农业现代化,提升农民生活水平。在平时的生活和工作中,我们也可以从自身做起,保持饮食安全意识,大力支持散户农民和生态农业等各种优秀的粮食生产方式。这样,粮食管理工作才能真正扎实,取得更好的成效。

第五段:总结文章内容,提出期望。

总之,粮食管理条例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必不可少的一环,通过该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我们能够更好地保护和利用有限的粮食资源,加速粮食流通和市场化的进程,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但同时,条例的实施需要大家的全心投入和合作,我们也希望政府和相关部门可以更好地加强各环节的监管和管理,从而为民众营造安全、健康、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实用粮食管理流通条例心得体会总结(案例13篇)篇八

第一条为了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粮食流通管理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鼓励竞争与规范引导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公平交易,保障粮食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负全面责任。省人民政府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省粮食供需总量平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发展改革、工商、财政、价格、质量技监、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粮食经营。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工商登记规定的相应类型经济实体注册资金的要求;。

(三)配备相应的粮食水分、出糙率、杂质、容重检验(化验)设备;。

(四)具有两名以上专业或者兼职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人员。

第八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工商登记地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许可决定,经公示后发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期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该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条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

(二)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三)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一条粮食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

(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第十二条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的办法由省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流通统计的具体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统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服务标准,倡导诚信经营,加强行业自律,为粮食经营者提供咨询、评价、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三章粮食市场调控。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县级以上粮食、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统计、质量技监、卫生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并及时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粮食市场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真实、及时、准确提供粮食价格、库存情况以及相关信息,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落实地方粮食储备、应急成品粮、最低商品粮周转库存和应急加工点、应急供应点等各项应急措施。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主要用于粮食应急采购、应急加工、应急供应费用等支出,其资金来源、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浙江省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情形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需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省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启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条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早、晚稻谷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一条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在正常情况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企业保持不少于上年度7天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保持不少于上年度3天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履行粮食库存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履行粮食库存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最低库存量标准为前款所规定正常情况下必要库存量的50%,最高库存量标准为前款所规定正常情况下必要库存量的2倍。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粮食加工企业,原料库存数量可以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

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具体实施时间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粮食市场形势提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粮食生产;支持粮食经营者与农民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稳定粮源。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各类粮食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支持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本地区建立粮食生产加工线,设立销售窗口等;鼓励本地区粮食经营企业到省外建立粮食生产基地、收购基地和加工基地。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批发市场等粮食物流基础设施的建设,保障粮食自由流通。粮食物流基础设施的布局,应当符合《浙江省粮食物流发展规划》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重点粮食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并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五)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陈化粮销售处理的规定;。

(六)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粮食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工商、卫生、价格、质量技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各自职责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质量技监、工商、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交流通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六)将监督检查报告以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被检查者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一条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情况属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二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虚报、瞒报、拒报的,处5000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粮食流通监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许可的;。

(三)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粮食风险基金、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以及其他有关专项资金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8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实用粮食管理流通条例心得体会总结(案例13篇)篇九

随着我国农业现代化的迅猛发展,粮食收购作为农业经济的重要环节之一,对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农民收入增加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为了更好地规范粮食收购行为,促进农业经济的健康发展,国家制定并实施了《粮食收购管理条例》。在日常工作实践中,我深切感受到了该条例的重要性和实施中的一些问题。下面将从粮食收购的重要性、条例的内容、实施中的问题和解决思路四个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粮食收购作为农业经济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农民收入增加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粮食收购管理条例》的实施,进一步加强了粮食收购的监管与管理,有效地防范了收购环节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了农民的利益,促进了农业经济的健康发展。只有通过规范的收购行为,才能够让农民有更多的信心种植粮食,进一步加大农业投入,提高农业产出。同时,规范的收购行为也可以保障粮食市场的稳定供应,有效地维护国家的粮食安全。

其次,粮食收购管理条例规定了收购人的准入门槛、规模经营要求、价格形成机制等内容,为粮食收购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条例规定了收购企业的准入条件,要求其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技术实力和信誉良好的经营记录,这样可以保证粮食收购行为具有合法性和规范性。同时,条例要求收购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确保粮食质量安全。此外,条例还规定了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农民合作社等农业经济组织参与粮食收购,提高农民收入。这些条款的制定和实施,为粮食收购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规范。

然而,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首先,一些收购企业存在着收购数量不准确、价格不公开透明的现象。这种情况使得农民难以获得应有的收益,也影响了粮食市场的正常运行。其次,一些地方政府在执行相关政策时存在着执行力度不够、监管不到位的问题。这导致一些粮食收购企业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违规收购、囤积粮食,严重扰乱了粮食市场的秩序。最后,一些农民对粮食收购市场存在着认知不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容易受到不法分子的欺骗和剥削。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应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解决。首先,加强对粮食收购企业的监管,建立健全收购企业信用评价和监督机制,对存在违规行为的企业给予相应处罚,并严禁其参与粮食收购。其次,加强地方政府的监管力度,完善相关政策执行机制,确保粮食市场的规范有序运行。同时,加强对农民的培训和宣传,提高他们对粮食市场的认知,增强他们的自我保护意识,避免受到不法分子的侵害。

综上所述,《粮食收购管理条例》的实施对于推动农业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障国家的粮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共同努力去解决。只有通过加强监管和培训、完善政策执行机制,才能够进一步规范粮食收购行为,保证农民的利益,维护国家的粮食安全,推动农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实用粮食管理流通条例心得体会总结(案例13篇)篇十

由于粮食占据着人类社会生活中重要的地位,国家对粮食的管理也显得尤为重要。为了更好地维护国家的粮食安全和稳定,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粮食管理条例。作为普通公民,我们也要了解这些条例的内容及背后的用意,主动履行自己的粮食管理责任。近期,我对粮食管理条例进行了深入研读,深受启发和教育。以下是我的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粮食管理条例的出台意味着国家对粮食安全的高度重视和保护。粮食是国家的命脉,关系到亿万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国家对粮食的管理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和规定,例如建立粮食安全标准、严格检验进口粮食质量等。条例的出台,为保障民众获得高品质、安全的粮食提供了有力法律支持。我深感国家对粮食安全的高度重视,同时也明白了自己作为普通公民应当如何履行保障粮食安全的责任。

其次,粮食管理条例的实施需要广泛的参与和共同努力。粮食管理责任并不仅仅是国家机构和相关部门的责任,每个普通公民都应当为保障粮食安全负起自己的义务。在阅读条例的过程中,我深感粮食管理责任是一种全民参与的社会责任。无论是从个人购买粮食时的选择,还是从家庭日常用餐的行为习惯,我们都要注重节约粮食、不浪费粮食。只有大家共同努力,才能够保障粮食的充足供应。

另外,粮食管理条例的出台有助于减少粮食浪费和损耗。目前,我国仍有相当数量的粮食被浪费和损耗。条例的出台,提醒了我个人对粮食的重视和关注。通过科学合理的存储方式,合理的食物安排和粮食利用等,可以有效地减少粮食的浪费和损耗。同时,我也明白了粮食管理不仅仅是限于个人和家庭层面的控制,还要求企业和相关机构在生产、销售等环节履行粮食管理责任,共同减少粮食浪费和损耗。

此外,粮食管理条例的推行有助于促进粮食产业的发展和升级。粮食是国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粮食管理的规范有助于推动粮食产业的发展,提升粮食质量和品牌。条例的推行,为农民提供了更好的生产环境和销售渠道,可以增加农民收入,提升农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我在阅读条例时,深感国家对农业产业的关注和支持,同时也认识到粮食产业发展需要政府、企业和农民共同努力,形成良性互动和持续创新。

总的来说,粮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让我深刻明白了粮食管理的重要性,对粮食的选择、存储、利用等方面有了更多的思考。作为普通公民,我们应当积极行动,遵守国家的粮食管理规定,履行自己的粮食管理责任。只有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才能够实现粮食安全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实用粮食管理流通条例心得体会总结(案例13篇)篇十一

(7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发布,根据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粮食流通管理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鼓励竞争与规范引导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公平交易,保障粮食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负全面责任。省人民政府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省粮食供需总量平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粮食经营。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工商登记规定的相应类型经济实体注册资金的要求;。

(三)配备相应的粮食水分、出糙率、杂质、容重检验(化验)设备;。

(四)具有两名以上专业或者兼职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人员。

第八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工商登记地的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许可决定,经公示后发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期申请。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该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条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

(二)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三)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一条粮食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

(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第十二条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粮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

第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流通统计的具体办法,由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粮食市场调控。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县级以上粮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农业、统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并及时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粮食市场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真实、及时、准确提供粮食价格、库存情况以及相关信息,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落实地方粮食储备、应急成品粮、最低商品粮周转库存和应急加工点、应急供应点等各项应急措施。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主要用于粮食应急采购、应急加工、应急供应费用等支出,其资金来源、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浙江省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情形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需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省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启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一条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在正常情况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企业保持不少于上年度7天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保持不少于上年度3天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履行粮食库存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履行粮食库存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最低库存量标准为前款所规定正常情况下必要库存量的50%,最高库存量标准为前款所规定正常情况下必要库存量的2倍。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粮食加工企业,原料库存数量可以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

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具体实施时间由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粮食市场形势提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粮食生产;支持粮食经营者与农民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稳定粮源。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各类粮食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支持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本地区建立粮食生产加工线,设立销售窗口等;鼓励本地区粮食经营企业到省外建立粮食生产基地、收购基地和加工基地。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批发市场等粮食物流基础设施的建设,保障粮食自由流通。粮食物流基础设施的布局,应当符合《浙江省粮食物流发展规划》的规定。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并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五)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陈化粮销售处理的规定;。

(六)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粮食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工商、卫生计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各自职责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计生、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流通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六)将监督检查报告以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一条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情况属实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二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虚报、瞒报、拒报的,处5000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粮食流通监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许可的;。

(三)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粮食风险基金、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以及其他有关专项资金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8月1日起施行。8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实用粮食管理流通条例心得体会总结(案例13篇)篇十二

《决定》指出,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其中《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的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多项条款作了修改,

《条例》的第十三条,删去了“期货交易所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以及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中删去了“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期货公司办理变更法定代表、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设立或者终止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批准”的规定删除。

另外,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修改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具备的条件(二)”中的“任职资格”修改为“任职条件”。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第五十六条删去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停止批准分支机构”的规定。第六十七条删去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第二十条”和第二款中的“任职资格”。第六十八条删去第二款中的“任职资格”。

实用粮食管理流通条例心得体会总结(案例13篇)篇十三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培训教程是为全面贯彻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粮食行业人才队伍建设和加大教育培训工作的力度,国家粮食局人事司和中国粮食研究培训中心共同组织编写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培训教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培训教程》以《条例》为总纲,吸收了国家粮食局举办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研讨班上有关领导和专家的讲义内容,吸收了国家粮食局局长聂振邦同志主编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读本》的部分内容,吸收了理论界和实际工作者关于粮食流通改革发展和经营管理的最新研究成果,针对目前各地在贯彻实施《条例》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较系统地对《条例》进行了解读和释惑。同时,为方便读者查阅相关资料,《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培训教程》收录了与《条例》直接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文件。下面是关于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培训教程的内容!

内容简介。

为全面贯彻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粮食行业人才队伍建设和加大教育培训工作的力度,国家粮食局人事司和中国粮食研究培训中心共同组织编写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培训教程》。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培训教程》以《条例》为总纲,吸收了国家粮食局举办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研讨班上有关领导和专家的讲义内容,吸收了国家粮食局局长聂振邦同志主编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读本》的部分内容,吸收了理论界和实际工作者关于粮食流通改革发展和经营管理的最新研究成果,针对目前各地在贯彻实施《条例》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较系统地对《条例》进行了解读和释惑。同时,为方便读者查阅相关资料,《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培训教程》收录了与《条例》直接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文件。

目录。

总论篇。

第一章总论。

第一节《条例》立法背景和指导思想。

第二节《条例》起草过程和基本原则。

第三节《条例》总体框架和重点内容。

粮食经营篇。

第三章粮食经营运行机制。

第一节粮食经营准则。

第二节粮食收购。

第三节粮食销售。

第四节粮食储存。

第五节粮食运输。

第六节粮食加工。

第七节粮食进出口。

第四章粮食市场体系建设。

第一节粮食市场概况。

第二节粮食现货市场。

第三节粮食期货市场。

宏观调控篇。

第五章粮食宏观调控体系。

第一节粮食宏观调控概论。

第二节粮食宏观调控目标。

第三节粮食宏观调控手段。

第四节粮食宏观调控机制。

第六章粮食安全应急体系。

第一节粮食安全应急机制概论。

第二节粮食安全应急工作内容。

第三节粮食安全应急工作程序。

第四节粮食安全应急体系建设。

第三节粮食统计内容与程序。

第四节粮食统计工作问题与对策。

监督检查篇。

第三节《条例》中监督检查规定的特点。

第九章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管体系。

第一节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管概论。

第二节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管制度。

第三节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管问题与对策。

法律责任篇。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一节法律责任概论。

第二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与处罚权。

第三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

第四节粮食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的法律责任。

第五节粮食流通中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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