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培训心得体会(优质9篇)

时间:2023-10-09 作者:紫薇儿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培训心得体会(优质9篇)

在撰写心得体会时,个人需要真实客观地反映自己的思考和感受,具体详细地描述所经历的事物,结合自身的经验和知识进行分析和评价,注意语言的准确性和流畅性。心得体会是我们对于所经历的事件、经验和教训的总结和反思。那么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心得体会怎么写才比较好,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培训心得体会篇一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单独设置内部控制职能部门或者确定内部控制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内部控制工作。同时,应当充分发挥财会、内部审计、纪检监察、政府采购、基建、资产管理等部门或岗位在内部控制中的作用。

  第十四条单位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和监督应当相互分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体研究、专家论证和技术咨询相结合的议事决策机制。

  重大经济事项的内部决策,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重大经济事项的认定标准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及分工,确保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单位应当实行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的轮岗制度,明确轮岗周期。不具备轮岗条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专项审计等控制措施。

  内部控制关键岗位主要包括预算业务管理、收支业务管理、政府采购业务管理、资产管理、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管理以及内部监督等经济活动的关键岗位。

  第十六条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资格和能力。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升其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资格和能力的会计人员。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内部控制。对信息系统建设实施归口管理,将经济活动及其内部控制流程嵌入单位信息系统中,减少或消除人为操纵因素,保护信息安全。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培训心得体会篇二

第一条

2015

33

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本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结余资金(以下简称结余资金),包括财政性结余资金和事业单位基金。财政性结余资金是指与区财政局有缴拨款关系的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年度内,按照区财政局年初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和预算执行过程中追加的预算,尚未支用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区财政局拨付的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其他由区财政局拨付的资金。事业单位基金包括事业基金和专用基金中的修购基金。

第四条

财政性结余资金的划分。

1.

财政性结余资金按预算工作目标是否完成,划分为结转资金和净结余资金。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工作目标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转资金在区财政局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未使用或者未使用完的,视为净结余资金管理。净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2.

财政性结余资金按支出性质划分为基本支出结余和项目支出结余,其中基本支出结余包括人员经费结余和公用经费结余;按资金拨付方式划分为通过财政集中支付形成的年终结余资金(以下简称集中支付结余资金)和实有资金账户财政性结余资金。集中支付结余资金包含零余额账户核算的结余资金和通过财政实拨形式尚未支付完毕仍在财政账户的结余资金。

第五条

集中支付结余资金的管理。

1.

人员经费结余资金全部收回区财政总预算。

2.

公用经费结余资金可结转使用至次年年底,未执行的资金由区财政局统一收回区国库。

3.

项目支出结余资金可结转使用至次年年底,未执行的资金由区财政局统一收回区国库。

第六条

实有资金账户财政性结余资金的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要对实有资金账户财政性结余资金进行清理,对于

2014

年及以前年度基本支出结余、项目支出净结余,

2015

年全部收回区国库。对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

2014

年及以前年度项目支出结余资金可继续使用至

2015

年底,未执行的资金于

2016

年统一收回区国库。

2015

年及以后年度形成的结余资金,人员经费结余可结转使用至次年

1

31

日,未执行部分于当年统一收回区国库。公用经费结余和项目支出结余可结转使用至次年年底,未执行的资金于下年统一收回区国库。

第七条

事业单位基金的管理。

1.

预算单位在编报下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准确填报事业单位基金截至上报下年度部门预算时的时点数(上年结转数减去本年已支出数),同时将事业单位基金当年使用情况随部门预算一并报区财政局备案。

2.

事业基金的管理。

40%

。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及项目经费由财政部分负担的事业单位编制下年度部门预算时,事业基金补充单位收入的具体比例由主管部门商区财政局确定。

3.

专用基金中修购基金的管理。

编制下年度部门预算,以及年度预算执行中事业单位申请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资金的,应首先使用单位的修购基金。

第八条

结余资金收回后的管理。

1.

收回区财政局的结余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优先用于区委、区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支出。

2.

收回资金的项目需要继续实施的,应作为新的预算项目,按照预算管理程序重新申请和安排。

第九条

结余资金与预算编制、执行衔接的管理。

1.

健全结余资金管理与当年预算编制有机结合的管理机制。编制下年度部门预算,以及年度执行中申请新增财政资金时,应充分考虑资金的结余情况,优先使用结余资金解决。对于按额度管理的项目资金,当年安排的项目金额应不超过项目额度与上年结余的差额。

2.

健全当年预算执行与激活财政存量资金同步推进的管理机制,区级部门当年年终结余结转资金规模要比上年有较大幅度降低。主管部门要指导督促所属单位加强当年预算执行管理,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减少当年结余资金。

3.

健全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结余资金管理内控机制。主管部门要了解掌握本级及所属预算单位结余资金存量情况,依据本办法,研究制定和完善本部门(含所属预算单位)结余资金管理内控制度,切实规范和加强结余资金的管理。

第十条

“暂存款”、“其他应付款”等往来科目核算。

第十一条

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和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单位等要对结余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要依法进行处理。

区财政局对主管部门结余资金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并可通过调减部门预算等方式将结余资金收回。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培训心得体会篇三

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管理局)是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接受省财政厅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省直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根据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根据省直和所属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资产配置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通过购置、建设、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七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节能环保,国产、省产优先。

第八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由省机关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和省直单位工作实际合理制定、适时调整。

第九条国有资产配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依据资产配置标准,综合考虑资产存量状况等因素,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性能,测算经费额度,明确资金来源,制定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配置更新资产,须按规定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资产配置坚持调剂优先的原则,能通过调剂、共享共用、租赁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建)。

第十三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资产调剂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机关管理局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省直同一主管部门各单位之间可优先接受调剂。

第十四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剂的范围包括:

(一)超标配置的资产;

(二)低效运转、利用率低的资产;

(三)长期闲置的资产;

(四)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闲置不用的资产;

(五)实施处罚没收的资产;

(六)其他需要调剂使用的资产。

第十五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

(一)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单位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调剂,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二)除土地、房屋和车辆外,单位价值5万元以下且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三)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调剂,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办理。

第十七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和调剂的资产,由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按规定在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反映。

第三章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自用和出租、出借等行为,以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第十九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产验收入库、账卡登记、领用交回、保管维护和损失赔偿等工作规程,加强资产日常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资产管理、财务、技术和使用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将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责任和任务落实、分解到人。

第二十一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对达到固定资产价值和使用年限的软件要纳入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建立软件资产账卡,规范软件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省直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本办法施行前,行政单位已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并按规定报送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省直行政单位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不影响本单位履行职能、职责的前提下,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不得对外出租,公有住房出租按省直单位公有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审批。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的土地、办公用房,以及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含200平方米)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具有融资性质的资产出租。

第二十七条(出租、出借审批权限)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办公用房之外,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下且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资产。

第二十八条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对外出租、出借,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国有资产,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规定应进场交易的,必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省机关管理局或省直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对出租标的物评估的,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招租底价。

第三十条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为3年,最高不得超过5年。

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5年的,应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省直事业单位在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影响本单位履行职能、职责的前提下,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含抵押,下同),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未经审批,不得对外投资、担保。

第三十二条省直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出租、出借资产,省直事业单位应当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加强风险控制和收益监管,同时在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四条省机关管理局和省直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经营性行为应严格控制,从严审核(批),并逐步推进经营性资产分类、集中管理。

第三十五条省直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预算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实行资产绩效管理,推进资产合理和有效利用,防止资产长期闲置、低效运转。

省机关管理局和省直主管部门要建立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集约利用土地、房产、交通工具和各类办公资源,探索通用设备公物仓、大型仪器设备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途径,不断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培训心得体会篇四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为规范和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定了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下属行政事业单位(含省属垂直管理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等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管理局)是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接受省财政厅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省直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根据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根据省直和所属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通过购置、建设、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节能环保,国产、省产优先。

第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由省机关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和省直单位工作实际合理制定、适时调整。

第九条 国有资产配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依据资产配置标准,综合考虑资产存量状况等因素,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性能,测算经费额度,明确资金来源,制定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配置更新资产,须按规定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坚持调剂优先的原则,能通过调剂、共享共用、租赁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建)。

第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资产调剂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机关管理局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省直同一主管部门各单位之间可优先接受调剂。

第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剂的范围包括:

(一)超标配置的资产;

(二)低效运转、利用率低的资产;

(三)长期闲置的资产;

(四)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闲置不用的资产;

(五)实施处罚没收的资产;

(六)其他需要调剂使用的资产。

第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

(一)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单位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调剂,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二)除土地、房屋和车辆外,单位价值5万元以下且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三)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调剂,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办理。

第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和调剂的资产,由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按规定在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反映。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自用和出租、出借等行为,以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第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产验收入库、账卡登记、领用交回、保管维护和损失赔偿等工作规程,加强资产日常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资产管理、财务、技术和使用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将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责任和任务落实、分解到人。

第二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对达到固定资产价值和使用年限的软件要纳入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建立软件资产账卡,规范软件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直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本办法施行前,行政单位已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并按规定报送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直行政单位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不影响本单位履行职能、职责的前提下,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不得对外出租,公有住房出租按省直单位公有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审批。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的土地、办公用房,以及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含200平方米)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具有融资性质的资产出租。

第二十七条(出租、出借审批权限)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办公用房之外,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下且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资产。

第二十八条 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对外出租、出借,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国有资产,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规定应进场交易的,必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省机关管理局或省直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对出租标的物评估的,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招租底价。

第三十条 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为3年,最高不得超过5年。

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5年的,应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省直事业单位在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影响本单位履行职能、职责的前提下,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含抵押,下同),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未经审批,不得对外投资、担保。

第三十二条 省直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出租、出借资产,省直事业单位应当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加强风险控制和收益监管,同时在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四条 省机关管理局和省直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经营性行为应严格控制,从严审核(批),并逐步推进经营性资产分类、集中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直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预算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实行资产绩效管理,推进资产合理和有效利用,防止资产长期闲置、低效运转。

省机关管理局和省直主管部门要建立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集约利用土地、房产、交通工具和各类办公资源,探索通用设备公物仓、大型仪器设备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途径,不断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资产;

(七)因组建临时工作机构、召开重大会议和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九条 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能调剂的应优先选择调剂,无法调剂的再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进行处置。

第四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

(一)土地、房屋和车辆,以及单位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二)除土地、房屋和车辆外,单位价值5万元以下且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处置,授权主管部门管理,由主管部门制定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三)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四)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由省机关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政府。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和成立临时工作机构等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或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置权限报经审批后处置。未经审批,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四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拟定处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并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按规定应进场交易的,必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资产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结果,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五条 电器电子类资产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或经专业技术部门鉴定无法修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统一回收处理制度。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复印机等资产,按国家保密工作要求,交由指定的涉密设备定点销毁单位处理,严禁进场交易或自行处置。

第四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预算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七)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无偿调拨(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省机关管理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独立执业行为。

第五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核准;由省机关管理局审批的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项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省财政厅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六)省机关管理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除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省财政厅组织资产清查外,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专项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具体实施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一)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二)利用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发生合并、分立、资产转让等涉及产权变动的;

(四)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产权界定工作的;

(五)省机关管理局认为需要进行产权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产权产籍管理,妥当保管各类实物资产的购置凭证,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车、船和其他有权属登记要求的资产权属登记及其相关产权转移或变更。

省直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股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监管,建立健全各类权属资料和管理档案。

第五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制度、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机关管理局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规范各类产权产籍管理的基础上,向省机关管理局申请产权登记,并由省机关管理局核发《福建政府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

第五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省机关管理局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及时进行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省机关管理局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政府处理。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十一条 省直主管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应规范本部门和本单位产权管理,确保资产权属清晰、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省机关管理局应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监管,通过资产统一权属管理等途径,有序推进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源统筹与整合,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加强资产信息化管理软、硬件建设,及时将本单位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及变动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对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如实反映单位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状况。

第六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的国有资产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编报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四条 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机构人员等基本信息;

(二)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资产情况;

(三)资产配置情况,包括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行等情况;

(四)对外投资、担保、出租、出借资产专项管理情况;

(五)资产处置情况,包括处置方式、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房屋、车辆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资产清查盘点情况;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省直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分析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并按规定要求报送省机关管理局。

省机关管理局负责汇总、分析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健全和完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并逐步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开展资产管理绩效考评。

第六十六条省直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六十七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资产管理部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八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

(二)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规定配置资产;

(三)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处置;

(四)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

(五)擅自提供担保;

(六)不按规定上缴资产使用和处置收入;

(七)报送虚假资产信息或不按规定报送资产报告;

(八)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或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省机关管理局和相关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条款执行。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含由省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由省机关管理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省机关管理局根据垂直管理和特殊行业部门的工作需要,可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完成。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委托管理权限内履行监管职责,定期向省机关管理局报告工作。

第七十二条 省直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闽政管综〔20xx〕83号)同时废止。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培训心得体会篇五

(二)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规定配置资产;

(三)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处置;

(四)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

(五)擅自提供担保;

(六)不按规定上缴资产使用和处置收入;

(七)报送虚假资产信息或不按规定报送资产报告;

(八)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或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省机关管理局和相关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条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条款执行。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含由省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由省机关管理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省机关管理局根据垂直管理和特殊行业部门的工作需要,可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完成。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委托管理权限内履行监管职责,定期向省机关管理局报告工作。

第七十二条省直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闽政管综〔〕83号)同时废止。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培训心得体会篇六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资产;

(七)因组建临时工作机构、召开重大会议和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九条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能调剂的应优先选择调剂,无法调剂的再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进行处置。

第四十一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

(一)土地、房屋和车辆,以及单位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二)除土地、房屋和车辆外,单位价值5万元以下且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处置,授权主管部门管理,由主管部门制定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三)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四)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由省机关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政府。

第四十二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和成立临时工作机构等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或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置权限报经审批后处置。未经审批,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四十三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拟定处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并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按规定应进场交易的,必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资产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结果,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五条电器电子类资产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或经专业技术部门鉴定无法修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统一回收处理制度。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复印机等资产,按国家保密工作要求,交由指定的涉密设备定点销毁单位处理,严禁进场交易或自行处置。

第四十六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预算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七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七)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无偿调拨(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省机关管理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九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独立执业行为。

第五十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核准;由省机关管理局审批的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项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省财政厅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六)省机关管理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除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省财政厅组织资产清查外,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专项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具体实施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产权界定、资产登记与纠纷调处

第五十四条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一)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二)利用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发生合并、分立、资产转让等涉及产权变动的;

(四)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产权界定工作的;

(五)省机关管理局认为需要进行产权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产权产籍管理,妥当保管各类实物资产的购置凭证,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车、船和其他有权属登记要求的资产权属登记及其相关产权转移或变更。

省直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股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监管,建立健全各类权属资料和管理档案。

第五十六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制度、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机关管理局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规范各类产权产籍管理的基础上,向省机关管理局申请产权登记,并由省机关管理局核发《福建政府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

第五十八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省机关管理局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及时进行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十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省机关管理局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政府处理。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十一条省直主管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应规范本部门和本单位产权管理,确保资产权属清晰、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省机关管理局应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监管,通过资产统一权属管理等途径,有序推进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源统筹与整合,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章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六十二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加强资产信息化管理软、硬件建设,及时将本单位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及变动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对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如实反映单位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状况。

第六十三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的国有资产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编报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四条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机构人员等基本信息;

(二)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资产情况;

(三)资产配置情况,包括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行等情况;

(四)对外投资、担保、出租、出借资产专项管理情况;

(五)资产处置情况,包括处置方式、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房屋、车辆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资产清查盘点情况;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省直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分析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并按规定要求报送省机关管理局。

省机关管理局负责汇总、分析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健全和完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并逐步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开展资产管理绩效考评。

第八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省直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六十七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资产管理部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培训心得体会篇七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下属行政事业单位(含省属垂直管理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等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培训心得体会篇八

第一条

35

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6

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及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集体)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政府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运用各种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资产收益管理、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集体)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八)对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区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区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二)按规定权限审核所属单位资产配置、购置、使用、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部门国有(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集体)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率;

(五)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或促进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建、调剂等方式为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相一致;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

(四)核定存量、控制增量、资源共享。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以存量核定为基础,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新购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采购制度。购建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资产采购不需政府统一采购的,单位内部应建立严格的采购与付款程序,加强请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等环节的内部控制。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验收入库登记制度。资产到达后,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技术部门(人员)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对验收合格的资产办理登记手续,严禁没有经过资产管理部门验收登记直接送达使用部门。资产保管人员签字后,及时将相关凭证送达财务部门进行账务处理,没有经过资产管理部门或人员确认的资产不得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包括续租)、出借的,应由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上报区政府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执行公开招租制度。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领用、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清查制度。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做到账、卡、实相符。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的领用应经过主管领导的批准;资产出库入库,保管人员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的人员离职,所用资产应当按规定交回。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及资产管理进行审计,防止资产使用不当造成损失。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中心”应按要求开立财政专户进行收益核算,收益由“中心”负责缴入国库。各镇、街道经营性资产管理暂由各镇、街道负责,收益统一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五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实物资产由

“中心”负责管理。原产权单位要做好房地产权证保管、年审换证等相关工作,并在单位财务报表中对其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按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转移及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二十八条

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按规定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根据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

(七)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实行分类审批制,处置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区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呈报区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到区财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务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资产清查登记,编制清册,经报区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和擅自转让、转借、调换或变卖。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确保资产安全完整。

第三十四条

“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城市建设中被征用拆迁的国有资产补偿款要缴入区级财政,纳入财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七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向区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政府采购、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九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情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二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区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区政府处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区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作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定期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制度。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绩效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实现对资产的动态管理,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四十八条

资产清查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益,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四十九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以下情形,应当开展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按照财政部门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进行特定或专项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区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展资产清查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实施自查;

(五)区财政部门对有关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核实;

(六)根据区财政部门资产核实批复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七)根据资产清查工作情况,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十四条

资产评估是由具有合法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对资产在某一时点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二)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

(三)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区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进行。

经各级政府批准的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的重大经济项目,其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

对除核准项目外的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处分:

(一)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六十三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六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对资产的具体管理,造成资产流失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六十六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各镇、街道社区集体资产、已转制的国有企业资产、二轻集体企业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区印发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培训心得体会篇九

第六条按照工资管理有关政策规定,建立健全财政、县级预算单位、金融机构的责任机制,分工负责,各司其职。

第七条 县级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财政工资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和基础信息的维护管理工作;

(二)负责单位财政供养人员个人银行账户的信息管理工作;

(四)负责打印单位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明细表;

(五)负责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的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六)负责单位财政供养人员代扣代缴款项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单位工资支出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结算工作;

(八)负责与代理银行签订工资发放服务协议。

第八条 县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定和完善工资管理制度;

(三)负责编制汇总县级预算单位人员支出预算;

(四)负责对县级预算单位人员支出用款计划的审核,并下达授权支付用款额度;

(五)负责工资查询系统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与县编制、组织、人事、代理银行等部门间的协调工作。

第九条代理银行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为财政供养人员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并实行“一人一卡”和实名制管理;

(三)负责按代发工资协议提供有关服务。

第三章 基础信息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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