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心得(7篇)

时间:2023-05-22 作者:储xy

我们在一些事情上受到启发后,可以通过写心得体会的方式将其记录下来,它可以帮助我们了解自己的这段时间的学习、工作生活状态。那么你知道心得体会如何写吗?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关于学习心得体会范文,希望会对大家的工作与学习有所帮助。

政府采购法心得体会篇一

(1)案例背景

因某市风景管理处停车场建设工程项目预算在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50万元限额标准以下,该风景处委托该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了一次竞争性谈判。参加谈判的三家施工单位第一轮报价分别为:39。 73万元;37。 93万元;38。 83万元。经过三轮谈判,三家最终报价分别为:39。 73万元;36。 80万元;38。 83万元。因参与谈判的施工企业串通合谋,且最终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项目的资金预算,谈判小组当场宣布该项目竞争性谈判失败。

(2)谈判失败的原因分析

1)采对个别施工企业"内定"采购项目

因前期工程拖欠了个别施工企业的工程款,采购人被逼无奈,事先承诺并指定后续工程为该企业施工承建。然而,为确保政府采购项目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履行政府采购程序,采购人走过场,装样子,采取掩耳盗铃、明修栈道暗度陈仓、蒙混过关等手段,一方面按采购程序报送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审核并确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后,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另一方面与这家施工企业私下通气,给对方吃"定心丸",做到心中有数。

2)资格审查走过场

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采购人根据法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然而,该风景管理处出于偿还前欠工程款等考虑,怕得罪债主,对报名参加谈判的三家施工企业的资格审查工作流于形式,在委托代理协议中也没有对采购代理机构就资格审查工作作出具体要求。事实上采购人被这家施工企业"牵着鼻子走",暗地里默认了这家施工企业邀请另外两家同行来"凑份子",一家做主,两家作陪,以达到参与竞争性谈判不少于三家施工企业的法定数,从而把资格审查一并推给谈判小组,对不具备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开"绿灯",从而达到了逃避资格审查的结果。

3)谈判文件雷同

该项目谈判小组为满足采购人的需求在对三家施工企业的谈判文件进行符合性评判时就发现,三家施工企业的'谈判文件出现雷同的现象,有串通一气的嫌疑,这是明显的不公正行为。

4)施工企业合谋抬价

参加谈判的三家施工企业事先有"攻守同盟"与幕后交易,就恶意串通一气,合谋抬价。令谈判小组吃惊的是:三家报价相差仅几千元不等,在经营成本、管理费、材料费计价等方面出奇的相同,甚至连分项子目也十分相近,其目的在于抬高成交价格,进而一家开腔,两家附和,造成谈判报价一家说了算,乃至在最终报价上只有一家在第一轮报价的基础上稍作下调,而另外两家不作丝毫让步,形成"一边倒"、"一言堂"的现象,使竞争性谈判失去了现实意义,极其明显地出现了垄断行为,有失公平竞争。

5)采购代理机构敷衍塞责

采购代理机构基于采购人是"上帝"、"我们靠采购人吃饭的"的意识,就着采购人的"意思"办,害怕给采购人设障碍,出难题,无形中有协助采购人撞"红灯"的行为。竞争性谈判公告发出后,仅有三家施工企业前来报名,采购代理机构就及时通知了该风景管理处对其进行资格审查。至于审查资格条件,按《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购代理机构认为那是采购人的事,自己无权过问,以致在发现三家施工企业报名时间一致、联系电话不通、谈判文件同时送达等一系列问题时,没有在第一时间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报告,从而将所有问题集中到了谈判桌上。

鉴于三家施工企业具有谈判文件相同、合谋恶意串通、抬高价格等行为,且最终报价突破了采购项目的资金预算,超过了采购人的实际支付能力,根据《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该项目谈判小组慎重地综合评议之后告知该风景管理处。该风景管理处当场宣布本次竞争性谈判失败。

政府采购法心得体会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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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一、什么是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集中采购机构?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条件

?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十二、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

?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

?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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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心得体会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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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全文)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六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六条 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 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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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心得体会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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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政府采购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政府采购法》从七个方面划定了的适用范围。(1)地域范围从地域方面,适用范围划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除香港、澳门因实行“一国两制”以外,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2)主体范围从主体方面,适用范围划定在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国家机关,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各级机关。我国现行的预算管理制度将国家机关分为五级:一是中央;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三是设区的市、自治州;四是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五是乡、民族乡、镇。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团体组织,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3)资金范围从资金方面,适用范围划定在财政性资金。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资金、政府基金和预算外资金。预算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包括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预算外资金,是指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收入管理的财政性资金。政府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或专项收费。(4)调整对象范围从调整对象方面,是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所谓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其中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各种类型的物品,包括有形和无形物品(如专利),固体、液体或气体物体,动产和不动产。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5)例外情形按照《政府采购法》附则的规定,有三种情形,项目虽然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因其特殊性,作为例外,可以不适用《政府采购法》:1)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3)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来源:招标师在线网(qq学习群:244362119),欢迎分享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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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心得体会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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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操作程序探讨)

《政府采购法》已经颁布实施七周年,岁月匆匆而过,盼望《政府采购法实施细则》早日出台已是各级集中采购机构共同的愿望。不知何种原因,该实施细则至今没有出台,导致各地政府采购操作程序迥异。由于没有统一的做法,产生出来的各种问题对政府采购的健康有序的发展形成一种新的桎梏。政府采购是一个“阳光事业”,备受世人关注,如果搞得不好,将使政府的形象受到损害。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政府采购有关操作问题作一些粗略探讨,仅供同行参考。

信息不对称公开透明受质疑

信息不对称,简单的说就是指由于外在环境的复杂性、不确定性,行为参与者对特定信息的拥有是不相等的,有些参与人比另一些参与人拥有更多的信息。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信息的这种不对称在任何一个系统中总是普遍地、长期地存在的。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将使处于信息劣势的一方处于不利选择的境地,在市场经济中,这将导致低质的商品或服务排斥优质的产品或服务,采购的效率低下,资源浪费严重,甚至可能导致采购的失败。政府采购中同样也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19号令)在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的内容均要求把采购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予以公开。这种做法,导致很多项目受到采购人制约,因为采购人手中掌握着采购预算等资源,对不同的供应商采取不同的态度,或详细,或敷衍,人为地增加了项目的复杂性,使原本具有竞争性的政府采购项目丧失了竞争性。具有以下危害性:一是信息不对称导致供应商数量急骤减少。采购人信息公布以后,供应商必然会要找到采购人进行联系,而采购人经过市场调查,已经对所需要货物的品牌、型号等有了一种根深蒂固的印象,对符合参数需要、并且前期已有过接触的供应商则会毫无保留地将本项目的各种重要因素全盘复制给对方,包括预算计划;而对不是所需要的品牌、参数的供应商则只会告诉一个大概,被淡漠的供应商必然丧失掉参与投标的积极性,从而使该项目只能由寥寥几家圈子中的供应商参与投标,最终中标的供应商肯定是采购人心目中青睐的。二是信息的不对称性影响到采购质量。拥有不对称信息供应商要多于其他供应商,有的供应商掌握甚至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通过种种手段,隐瞒各种缺陷,欺骗采购人和评标专家中标,而中标后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又达不到签订合同时所规定的产品与服务的质量,影响到政府采购的质量与效益。三是信息的不对称性影响到使资源浪费和腐败萌生。由于信息之间的不共享,一些弱势信息的供应商不得不花大量的成本去知道一些采购人已经知道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详细情况,一方面造成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给腐败提供了条件,试想,一个供应商在商务活动中他所寻求的是利益最大化,必然要通过各种手段获取最有价值的商业信息,拉拢腐蚀采购人,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当然,供应商为谋求这些利益所有的耗费,必然会通过其质量、价格、服务等其他渠道达到“投之以李,报之以桃”的效果。

解决问题途径,解铃还须系铃人,要解决供应商和采购人沟通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理所当然地应该将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19号令)作相应修改。如果从保全和维护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和诚信角度考虑,建议删除采购人的联系方式,这样做可以解决供应商为获取不对称信息而不择手段达到自己的目的。如果从加大政府采购透明度方面来考虑,则建议将所有信息全部公开,这些信息包括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预算和所需项目的型号、规格等,把采购人手中掌握那一部分暂时还没有公开的信息彻底公开化,使之坦然面对所有供应商,这样做的目的可以让供应商明明白白地了解该项目的详细情况,使政府采购更加趋向公开、公平、公正和透明。

谈判不谈价采购走过场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政府采购操作的基本方式之一。它是指采购人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由于竞争性谈判采购的特殊性以及人为因素较多,所以其运作的方式和方法很重要。特别是价格谈判是整个竞争性谈判采购中最艰难的部分。竞争性谈判在一般情况下,无不涉及以下几个方面:货物来源渠道、供应商的基本情况、价格谈判、质量体系与质量保证、售后服务与措施、交货时间及地点、付款方式及时间等因素。其中价格谈判是竞争性谈判的重中之重,是核心内容。价格作为谈判主体用于衡量需要与利益被满足程度的重要尺度,往往是商务谈判的重中之重,所以价格谈判即成为商务谈判的核心环节。价格谈判的实质即为利益的分配,也是商务谈判中较为复杂和颇费周折的环节。首先,双方的报价既要以精密的计算为基础,又要有一定的上浮,既要考虑己方的利益,又要关注对方的接受程度。在谈判中要经历多轮的讨价、还价、提价、压价和比价环节,最终达成成交意愿。而目前的竞争性谈判其实变了味,一是把商务资质条件看得过于严重,如年检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税、交社会保障基金、完整的财务审计报告、近期的厂家授权证书等,与其说是在进行竞争性谈判,倒不如说是一种对厂家严格的审计方式,评标委员会成了审计署,而且这些审查的时间占到整个评标时间的70%-80%,而技术、价格谈判只占20%左右。说白一点,竞争性谈判的商务资质除了必须的证明法人存在的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产品销售代理权证(小宗的货物采购不一定需要厂家的授权代理证书)外,其它资质完全可以弱化处理。有的政府采购评标专家认为,良好的竞争性谈判方式,一是应该将技术条件作为第一考虑因素,因为有再好的商务条件技术品质不行也不能成为成交对象。二是应该以价格作为谈判的重要因素在整个评标过程中加以体现,而不是放在最后,等开标后方知价格符合或者不符合,使竞争性谈判形同走过场。从谈判一开始,就应该把项目的预算费用公诸于众,对谈判的每一轮报价应分别公开唱标,只有这样才能把价格降到适合的程度。现在有的监管部门以价格保密为由,强行要求把价格谈判放到次要地位,并且只允许最终一轮报价完成后才能拆封其他轮次的报价,这样一来价格谈判成了无关紧要的一种摆设。

公开变暗箱,打分法值得推敲

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第50条对货物、服务招标采购的评分方法规定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而综合评分法一般在公开招标项目中被经常使用,究竟他合理与否,很少见到对它的评判。这一种方法是用于评价指标无法用统一的量纲进行定量分析的场合,而用无量纲的分数进行综合评价。综合评分法是先分别按不同指标的评价标准对各评价指标进行评分,然后采用加权相加,求得总分。综合评分法具有科学、量化的优点,其有利的方面主要表现在:引入权值的概念,使评价指标结果具有科学性;有利于发挥评标专家的作用;减少了评标的工作量;有效防止不正当行为。而不利的一方面也同时存在:评价指标因素及权值难以合理界定;评价指标因素及权值确定起来比较复杂,真正做到科学合理更为不易,人为因素太重;评标专家不适应,由于评标专家组成员属临时抽调性质,在短时间内让他们充分熟悉被评项目的资料,全面正确掌握项目的评价因素及其权值,有一定的困难;打分所蕴含的自由裁量赋予了评委较大的权力,由于评委的道德素质、业务水平不尽相同,如果对评委没有有效的约束,就有可能出现“人情”关系。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评标专家进行独立评分,对评标过程不得进行任何干预,这使得评标专家所评的分数具有很重的分量。由于评标专家是人,而不是机器,在具体的评标过程中要受到评标环境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或者评标专家由于自身素质差异,往往根据自身的主观好恶,对项目标准进行盲目打分,或者受采购人的影响在评分过程中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导致这一神圣的评分法则被滥用,往往是价格高的被中标,价格低中不到标。如果综合评分法对项目的每一项指标都量化具体,没有自由裁量权,那么专家就是多余的了,因为评标的指标完全可以用电脑进行判别。“我的报价最低、产品性能也能满足招标文件的需求,为何没中标?”在使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标的项目结束后,不少集中采购机构遭遇过供应商这样的质疑。有人叹息,公开招标如此下去,哪里还能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招标的目的是为了择优,有了优“质”,还要有优“价”,价格是投标人最有杀伤力的兵器。因此,建议少用综合评分法的,多用最低评标价法。

最低评标价法抓住了招标的核心。一是因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与健全,符合资格审查条件的企业间的竞争,其实主要是企业自主报价的价格竞争,这是招投标竞争的核心;招标中的其他因素都是按招标文件规定由投标企业被动响应的难以确认或不好量化的因素。最低投标报价法,正是切中了这一要害。二是最低评标价法减少了评标的工作量。从最低价评起,评出符合中标条件的投标时,高于该价格的投标便无需再评,因此,节约了评标时间,减省了评标工作量。三是最低评标价法减少了评标工作中的人为因素。由于定标标准单一、清晰,因此,简便易懂、方便监督,能最大限度地减少评标工作中的主观因素。四是最低评标价法有利于引导企业加强内部管理。企业自主报价,合理低价者中标,能促使企业作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靠自己的真正本领在市场上竞争,自我经营、自我发展,这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招标投标和竞争定价给企业带来的外部压力,能促使企业革新改造,注重技术进步,提高管理水平,降低个别成本,适应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招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其中最一目了然的就是投标人的投标价格。在当今市场的激烈角逐中,价格大战已成为同行业打击对手的最常见的竞争方式,诸如:汽车、ti、空调、手机等等行业,生产规模、经济实力较强的厂商不断以大幅度降价争夺消费者,抢占市场份额。这么做就是因为降价这种措施对消费者的刺激最为直观,对其心理冲击最为直接,对同行业对手具有极有效的杀伤作用。在设备招标项目中唯一在开标时公开体现的是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而一旦通过了符合性检查、商务评议、技术评议,价格又是确定中标厂商的基本依据,因此,最低评标价法是政府采购实施过程中最有效的“兵器”,它迫使投标人努力压缩利润空间,精确计算,合理定价,使买卖双方获得成交。

政府采购被扭曲行政成本高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经常会出现政府采购当事人为达到自身的目的,直接或间接地将自身的需求和倾向强加于采购过程,使采购方向甚至采购的结果被改变,导致政府公共消费活动的目的和需求容易被扭曲。在采购过程中千方百计地影响采购的方向或左右采购结果。如要求使用某种高配置的产品参数、或指定某种商品品牌、或增加歧视条款等行为经常出现。“看不见的手”被“看得见的脚”踩住,财政性资金被浪费,产生采购腐败也就不足为奇了。这种现象可以看成是寻租的一种具体表现。因为政府采购中的寻租体现设租与寻租两个方面,实际上是一个过程的两个方面。政府采购中的设租是指采购方利用权力对采购全过程进行控制,人为设置需求障碍,进而营造获得非生产性利润的环境与条件;政府采购中的寻租是指供应商利用合法或非法手段获得供应特权以占有租金的活动。因此,政府采购中的寻租过程实际上是一种“权-钱”交易过程,设租是从“权”到“钱”,寻租则是“钱-权-更多的钱”。因此“政府采购”导致行政成本的增加不是杞人忧天。《政府采购法》颁布实施五周年来,我国各级集中采购机构配属五花八门,各级财政支出数额或多或少,各种配置标准因地、因采购人而异,至今还没有看到一个统一的由官方制定的政府采购配置标准政策,可以用“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来概括今天我国政府采购的势力范围。显得很散漫,既造成了资源的浪费,也形成不了政府采购的规模效益,从另一个方面淡化了政府采购对社会的影响力,也不利于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

美国是一个具有悠久政府采购历史的国家。美国的政府采购在强调节约财政资金的同时,还要充分体现有关社会、经济乃至政治政策。美国政府采购已由单一的财政支出管理手段,演变成兼有财政支出管理和国家宏观调控双重功能的重要工具,是政府介入经济运行最直接的方式之一。因此,统一政府采购配置标准,实行强制集中采购是保证有关政策有效实施的重要手段。这样可以整合购买力资源,统一政策,统一合同,发挥集中规模优势,大大降低采购成本(平均降低15%左右),并更好地发挥政策调节功能。像电脑、汽车、办公家具和办公用品等,各部门都要执行总务署制定的政府采购配置标准。但配置标准会随形势的变化而调整。我国完全可以参照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在政府采购的政策上多从党和国家形象上作考虑,多从节约资源上进行宏观调控,正如国家的工资政策一样,到每个地方都是同一个标准,这样我国的政府采购发展方向才会健康有序一些。

充当简单的复制工具集采机构素质有待提高

在课堂上,哲学家苏格拉底拿出一个苹果,站在讲台前说“请大家闻闻空气中的味道”。一位学生举手回答:“我闻到了,是苹果的香味!”苏格拉底走下讲台,举着苹果慢慢地从每个学生面前走过,并叮嘱道:“大家再仔细的闻一闻,空气中有没有苹果的香味?”这时已有半数学生举起了手。苏格拉底回到了讲台上,又重复了刚才的问题。这一次,除了一名学生没有举手外,其他的全都举起了手。苏格拉底走到了这名学生面前问:“难道你真的什么气味也没有闻到吗?”那个学生肯定的说:“我真的什么也没有闻到!”这时,苏格拉底向学生宣布:“他是对的,因为这是一只假苹果。”这个学生就是后来大名鼎鼎的哲学家柏拉图。政府采购是一个讲原则、讲技术、讲服务、讲规范的细腻的工作,不是一种简单的操作。现在有的集采机构,对采购人的需求,只能是“人云亦云”。这可能是当今政府采购中的一种通病。正象英国布莱顿大学教授芭芭松批评称网络google教出了一批人云亦云的大学生一样。他说,很多大学生读书、写报告都靠google提供的信息,学生不假思索的引用,完全没有经过查证,学生也不知道自己写的是什么。学生没能力、也没办法判断哪些信息是正确的、严谨的,有学术意义的。所以,现在学生写出来的东西都是肤浅的,表面的。某些集采机构的工作人员都一味地相信采购人所提供的信息,就算有疑问也拿不出什么理由予以驳斥或推翻,变成了一个受采购人支配的工具,象木偶一样简单地把采购人从google上搜索得到的需求,原原本本地复制到招标文件中去,或多或少存在一种奴才象。奴隶这个名词逐渐从我们的生活淡出。但奴隶这种现象依然还存在。奴隶,意味着被别人所拥有而且处于完全被控制和主宰的状态。集中采购机构如果只能这样成为采购人的一种工具,可以说集采机构的发展已经到了尽头,或者说前面是死路一条,既没有出息也没有指望,能不能存在下来都是一个问题。怎样去掉集采机构中存在的奴颜媚骨,首先要去掉捆绑在集采机构人员心灵上的枷锁。许许多多的集采机构人员在强硬的采购人面前,总认为比采购人要低人一等,在不知不觉中把自己的灵魂交付给了别人,让别人掌控自己的心灵。这比奴隶制似乎更可怕,因为它使许多人一直在做着他们憎恶的工作,活在一个他们不喜欢的环境中,做出有违自己意志的事情,直至完全听命于他人。要解除这种奴性,第一要树立集中采购机构的权威,在实际工作中,有不少的机构和人员总是把“集中采购”简单地理解为是集中采购机构受托为采购人实施的采购,是集中采购机构片面的业务行为,其实这只是一种机械的、不科学的理解,是对“集中采购”职能的肤浅认识,这种观点的实施结果,是很难达到充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消除腐败现象、有效维护采购当事人正当权益的目的。对此,笔者认为,要充分实现政府采购的宗旨,集中采购的作用不仅仅是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直接的组织,而且包含着对政府采购项目的一个精确细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有很多东西是处于科技前沿的,没有坚强的毅力和求实的学习精神,是无法取得实质性效果的。第二要加强集采机构的学习。以往集采机构强调的是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很少谈到学习专业技术,对有关it、家具、汽车和其他通用设备的技术要求和规范只限于专家的说教和采购人提供的资料,仅仅是对表面现象一般了解,而对于深层次知识层面的东西则相形见绌,上不了台面。每一个政府采购工作人员都应该把自己当成一个学生,带着问题对着书本学,找行家学,到学校学,不要一味地相信网络和相信采购人的只言片语。这样才能做一个明白的人,一个不人云亦云的人。

政府采购是一门很深的学问,也是一棵需要不断吸取营养的禾苗,只有不断地对他施肥、除草、浇灌,并接受阳光的照耀,才能茁壮成长。因此,对政府采购工作的探索是一个永恒课题,需要不断进取的精神,努力前行。(刘跃华)

员工录用管理制度

为规范试用期员工的管理和辅导工作,创造良好的试用期工作环境,加速试用员工的成长和进步,特制定目标责任制制度。一、员工试用期规定?1、自员工报到之日起至人力资源部确认转正之日起。?2、员工试用期限为3个月,公司根据试用期员工具体表现提前或推迟转正。(一)、福利待遇?1、试用期员工工资根据所聘的岗位确定,核算时间从到岗工作之日起计算,日工资为:月工资÷(本月天数-休假天数)2、过节费按正式员工的1/2发放。3、按正式员工标准发放劳动保护用品。(二)、休假?1、试用期内累计事假不能超过3天,如果特殊情况超过3天需报董事长批准。?2、可持相关证明请病假,请病假程序和天数与正式员工要样。3、可请丧假,请假程序和天数与正式员工要样。4、不享受探亲假、婚假。?二、员工入职准备?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待查。2、学历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待查。

?3、县级以上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4、4张一寸照片?5、部分职位(如出纳、收银员、司机、仓管)试用期员工还须须准备房产证明、户口本、直系亲属身份证复印件等。三、行政手续?1、试用人员手续办理完毕后,由行政部向试用期人员发放办公相关用品。?2、发放工作牌,办理考勤卡。?3、试用期人员需要食宿的、由行政部安排住宿和就餐。?4、将试用期人员带入用人部门。四、用人部门指引1、试用员工的直接上级是“入职指引人”。2、带领试用期员工熟悉本部门及其他部门,向其介绍今后工作中要紧密配合的部门及员工,同时介绍公司内公共场所的位置,包括会议室、停车场、洗手间等。3、与试用期员工进入面谈,商讨入职后的工作安排,并向试用期员工描述其工作的部门架构,岗位名称,职务,岗位职责等。简单介绍将来的职业发展方向和目前工作时遇到的实际问题。?4、教会试用期员工使用生产工具或办公用具。5、公司有活动要及时告知试用期限人员。?6、与试用期人员进行正面沟通,引导其工作,及时了解试用期员工在工作及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并帮助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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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心得体会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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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一○五七四○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二○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五六一○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六○○○八五七四一號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第三條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四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第五條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

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

第六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

第七條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第八條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第九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

本法所稱上級機關,指辦理採購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

第十條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採購事項:

一、政府採購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

三、標準採購契約之檢討及審定。

四、政府採購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五、政府採購專業人員之訓練。

六、各機關採購之協調、督導及考核。

七、中央各機關採購申訴之處理。

八、其他關於政府採購之事項。

第十一條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材料、設備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除應秘密之部分外,應無償提供廠商。

主管機關得設採購人員訓練所,統一培訓專業採購人員。

第十二條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

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第十四條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

第十六條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

政風機構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

第一項之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

第十七條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

第二章招標

第十八條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第十九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

第二十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五、研究發展事項。

第二十一條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並能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

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第二十二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第二十三條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

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

前項公告內容、公告日數、公告方法及政府採購公報發行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

第二十八條機關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合理期限。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發給、發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

選擇性招標之文件應公開載明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第一項文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

第三十條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第三十二條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之事由,並敘明該項事由所涉及之違約責任、保證金之抵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

第三十三條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前項投標文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者為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第三十四條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條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第三十八條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

前項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準用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第四十條

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命其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

第四十一條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

第四十二條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

機關辦理分段開標,除第一階段應公告外,後續階段之邀標,得免予公告。

第四十三條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技術移轉、投資、協助外銷或其他類似條件,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其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二、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決標原則者,得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第四十四條機關辦理特定之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對國內產製加值達百分之五十之財物或國內供應之工程、勞務,於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決標原則時,以高於該標價一定比率以內之價格,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前項措施之採行,以合於就業或產業發展政策者為限,且一定比率不得逾百分之三,優惠期限不得逾五年;其適用範圍、優惠比率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決標

第四十五條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

第四十六條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

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

第四十七條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

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

六、因應突發事故者。

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第四十九條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第五十條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第五十一條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第五十二條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第五十三條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第五十四條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逾越上開金額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機關得就重新比減價格之次數予以限制,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上開金額時,應予廢標。

第五十五條機關辦理以最低標決標之採購,經報上級機關核准,並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內預告者,得於依前二條規定無法決標時,採行協商措施。

第五十六條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

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開標、投標、審標程序及內容均應予保密。

二、協商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必要時並錄影或錄音存證。

三、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

四、前款得更改之項目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所有得參與協商之廠商。

五、協商結束後,應予前款廠商依據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間內修改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之機會。

第五十八條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第五十九條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六十條

機關辦理採購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

第六十一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

第六十二條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資料,應定期彙送主管機關。

第四章履約管理

第六十三條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第六十四條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第六十五條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六十六條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第六十七條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第六十八條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

第六十九條(刪除)

第七十條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五章驗收

第七十一條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第七十二條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第七十三條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

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

第六章爭議處理

第七十四條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第七十五條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第七十六條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第七十七條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廠商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二、原受理異議之機關。

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年、月、日。

申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七十八條廠商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送招標機關。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四十日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書面通知廠商及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四十日。

第七十九條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八十條

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八十一條申訴提出後,廠商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之。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行提出同一之申訴。

第八十二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第一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

第八十三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第八十四條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

依廠商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招標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第八十五條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八十五條之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八十五條之二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繳納方式及數額之負擔,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

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八十六條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七章罰則

第八十七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十八條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十九條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條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一條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二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第八章附則

第九十三條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第九十三條之一機關辦理採購,得以電子化方式為之,其電子化資料並視同正式文件,得免另備書面文件。

前項以電子化方式採購之招標、領標、投標、開標、決標及費用收支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四條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五條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九十六條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取得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而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並得允許百分之十以下之價差。產品或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符合再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染或省能源者,亦同。

其他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而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產品之種類、範圍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七條主管機關得參酌相關法令規定採取措施,扶助中小企業承包或分包一定金額比例以上之政府採購。

前項扶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八條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第九十九條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一百條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機關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得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第一百零一條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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