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执行申请书(优质15篇)

时间:2023-11-15 作者:碧墨变更执行申请书(优质15篇)

更多申请书的撰写需要经过反复修改和完善,要保持积极乐观的态度并注重细节的把握。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更多申请书范文,仅供参考,希望能为大家提供一些启示。希望这些范文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如何措辞、展示自己的实力和热情,从而获得更多申请的机会。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变更执行申请书(优质15篇)篇一

申请执行人:。住所地:号。联系电话:

执行案件编号或执行依据的文号:()民执字号。

执行案件立案的时间:年月日。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及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纠纷一案历经区人民法院一审,业已生效。生效判决内容为:应向支付。

年月日,申请执行人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至今区人民法院仍未执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附件:相关判决书及法律条文。

一、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三条【变更执行法院】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变更执行申请书(优质15篇)篇二

委托代理人:(简要情况)。

申请人与纠纷案件已于年月在贵院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特向贵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

此致

__人民法院。

申请人:

变更执行申请书(优质15篇)篇三

申请人:

住所:

负责人:

职务:

法定代表人:

公司地址:

申请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曾依据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2003)西碑证经字第2332号执行证书,于2003年11月3日向碑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该院审查,被执行人陕西a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b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均无财产可执行,故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4)碑执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并发给申请人债权凭证,示明债权人可以凭此证书随时申请恢复执行。现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陕西a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处置其位于西安市**路*号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备时,其股东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非法侵占公司的资产折价款,滥用股东权利,对申请人的债权造成了严重损害。

1998年11月,程**将位于西安市**路1号的在建工程折价750万元作为其在被执行人a公司【原aa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出资,成为该公司原始股东。2003年1月23日朱**受让程&&的所有股权成为aa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将该公司更名为陕西a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同年3月15日,**公司受让原始股东梁**的所有股权和朱**892万元股权成为该公司控股股东,曾作为实物出资的在建工程也随之转到朱**名下。2004年8月12日,陕西a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陕西a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依然为**公司和朱**.可见,折价750万的在建工程依然作为注册资本金而存在。

从2002年开始,**公司与碑林区北沙坡村村委会在广东雪花新世界联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一系列纠纷,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雪花新世界项目中的建筑物被折价由**公司受偿,由碑林区北沙坡村村委会支付折价款15299910元,其中不动产价值1186.871万元,已经支付过230万元。虽然该实物折价款依法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受偿,但它作为a公司注册出资的性质一直没有改变。所以,**公司应立刻将该款项作为注册资本金交付于a公司,已完成全额出资的股东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被申请人**公司却在处置a公司财产时滥用股东权利,将230万元作为向阳公司注册资本的折价款据为己有,抽逃出资,恶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中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依法申请追加陕西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陕西a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对西安市碑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的债务。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

变更执行申请书(优质15篇)篇四

法定代表人:赵存梅请求事项:

请求变更代县中小企业局为被执行人或追加被执行人,并与原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于20xx年11月4日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朔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裁定由原被申请人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给付欠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申请人依法于20xx年11月27日向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

1、被申请人是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股东出资xx%,朔城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xx)朔城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

2、20xx年原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承包合同,原被申请人一次性缴纳被申请人承包费七十五xx万元。合同约定原被申请人不承担承包前的一切债务。(附承包合同书)

3、原被申请人在20xx年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违规办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煤炭经营资格证》被山西省有关部门吊销,所有公章被代县中小企业局收回,公司随及被解散终止经营,自20xx年营业执照未年检。(附件2)

4、被申请人利用原被申请人营业场所(铁路专运线)重新注册新的公司进行营运。鉴于上述理由证明,被申请人是原被申请人的主管部门又是开办单位,同时收取了承包费,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所以变更被执行主体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81条之规定。(附件1)为了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到及时执行,充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关于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之规定。

申请人特申请变更被申请人代县中小企业局为新的被执行主体,并负连带偿付责任。

此致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xx年8月21日

变更执行申请书(优质15篇)篇五

申请人:浙江z锯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z县壶镇z路1号。

法定代表人z,董事长。

被申请人:大连z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z市781号。

法定代表人:于,经理。电话:z,手机:z。

原被申请人:z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z市号。

请求事项:要求变更“大连z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与原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z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7日作出裁定,冻结原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尔后,申请人依法起诉,z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21日立案,于20xx年9月9日公开审理,原被申请人未到庭。z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当天作出了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依法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原被申请人为了逃避债务于20xx年8月7日申请工商变更,将原企业名称变更为“大连z轴某公司”。开庭时也故意不到庭。另查明,原被申请人在大连市z农行仍然以原公司名称正常使用账户。且在申请人申请执行,法院已通知执行情况下,仍然将账户款项划出,原被申请人显然在逃避、抗拒执行。

为了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到及时执行,充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关于“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之规定。申请人特申请变更被申请人大连z某公司为新的被执行主体,同时,基于原被申请人账户仍在使用的实际性,要求被申请人新、老名称均作为被执行主体,并互负连带偿付责任。

此致

z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浙江z锯床集团有限公司。

变更执行申请书(优质15篇)篇六

住址: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请求变更“代县中小企业局”为被执行人或追加被执行人,并与原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于xxxx年11月4日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x)朔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裁定由原被申请人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给付欠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申请人依法于xxxx年11月27日向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

1、被申请人是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股东出资%,朔城区人民法院下达了(xxxx)朔城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

2、xxxx年原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承包合同,原被申请人一次性缴纳被申请人承包费七十五万元。合同约定原被申请人不承担承包前的一切债务。(附承包合同书)。

3、原被申请人在xxxx年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违规办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煤炭经营资格证》被山西省有关部门吊销,所有公章被代县中小企业局收回,公司随及被解散终止经营,自xxxx年营业执照未年检。

4、被申请人利用原被申请人营业场所(铁路专运线)重新注册新的公司进行营运。鉴于上述理由证明,被申请人是原被申请人的.主管部门又是开办单位,同时收取了承包费,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所以变更被执行主体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81条之规定。

为了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到及时执行,充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关于“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之规定。申请人特申请变更被申请人“代县中小企业局”为新的被执行主体,并负连带偿付责任。

变更执行申请书(优质15篇)篇七

申请人:许a,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职业,住(详细住址)。

申请人:

申请人:

申请人:

申请事项:

将贵院业已受理的原申请执行人许某某诉(被执行人姓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主体变更为许a、许b、许c、许d。

事实与理由:

原申请执行人许某某诉被执行人(名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已于(时间)作出例如:(20xx)xx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名字)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申请执行人于(时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但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导致执行程序中止。执行程序中止期间,原申请执行人许某某去逝。故原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并享有权利。

许a(系逝者之妻)、许b(系逝者之子)、许c(系逝者之子)、许d(系逝者之女)等四人为原申请执行人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原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故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望及时变更。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20xx年x月x日。

变更执行申请书(优质15篇)篇八

住址:xxxxxxx。

申请事项。

请求将被执行人黄骅市化工厂变更为黄骅市金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黄骅市化工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已经贵院立案受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黄骅市化工厂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作出(20xx)沧中执裁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xx年3月28日,黄骅市化工厂按照市政府改制精神,改制为黄骅市金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企业承担原企业债权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变更黄骅市金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

申请人:xxxx公司天津办事处。

20xx年xx月xx日。

变更执行申请书(优质15篇)篇九

申请人:许a,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职业,住(详细住址)。

申请人:

申请人:

申请人:

申请事项:

将贵院业已受理的原申请执行人许某某诉(被执行人姓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主体变更为许a、许b、许c、许d。

事实与理由:

原申请执行人许某某诉被执行人(名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已于(时间)作出例如:(20xx)xx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名字)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申请执行人于(时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但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导致执行程序中止。执行程序中止期间,原申请执行人许某某去逝。故原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并享有权利。

许a(系逝者之妻)、许b(系逝者之子)、许c(系逝者之子)、许d(系逝者之女)等四人为原申请执行人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原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故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望及时变更。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x年x月x日。

变更执行申请书(优质15篇)篇十

变更m公司为()_____执一字第__________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贵院做出()_____执一字第__________号执行裁定书,将()青民四初字第_______________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________公司。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申请人受让了上述债权,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n公司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确认我公司已经享有该债权。为维护我公司利益,特向贵院申请将()_____执一字第__________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m公司。

此致____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变更执行申请书(优质15篇)篇十一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请求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

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以上费用赔偿给原告;。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诉张xx、蔡xx和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xx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发回贵院重审。现申请人特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如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恳请贵院批准!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叶xx。

申请时间:

变更执行申请书(优质15篇)篇十二

住所市路号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万元)100。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销售百货、五金交电、建筑材料。增加:文化用品。

营业期限。

股东省科技有限公司。

有关部门。

意见。

谨此确认,本表所填内容不含虚假成分。

法定代表人签字年月日。

公司变更提交文件、证件目录。

序号文件、证件名称有关说明页数。

2委托书原件1。

3新住所证明复印件4。

4股东会决议原件1。

5章程修正案原件1。

谨此确认,本表所填内容不含虚假成分。

申请人签字:

年月日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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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执行申请书(优质15篇)篇十三

申请人:xxx,住所地:xxx。联系电话: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董事长。

申请事项。

请求将申请执行人安合章与被执行人隋利劳务合同执行纠纷案的申请执行人主体,由安合章变更为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理由。

申请执行人安合章与被执行人隋利劳务合同执行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正在执行中。现因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安合章于20xx年x月x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执行人安合章将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全部到期债权(具体以东港市人民法院东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为准)转让给了申请人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据此,特向贵院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变更为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

申请时间:

变更执行申请书(优质15篇)篇十四

申请人:

住所:

负责人:

职务: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公司地址:

申请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曾依据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西碑证经字第2332号执行证书,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碑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该院审查,被执行人陕西a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b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均无财产可执行,故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碑执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并发给申请人债权凭证,示明债权人可以凭此证书随时申请恢复执行。现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陕西a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处置其位于西安市xx路x号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备时,其股东陕西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非法侵占公司的资产折价款,滥用股东权利,对申请人的债权造成了严重损害。

________年____月,程xx将位于西安市xx路1号的在建工程折价750万元作为其在被执行人a公司【原aa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出资,成为该公司原始股东。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朱xx受让程&&的所有股权成为aa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将该公司更名为陕西a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同年____月____日,xx公司受让原始股东梁xx的所有股权和朱xx892万元股权成为该公司控股股东,曾作为实物出资的在建工程也随之转到朱xx名下。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陕西a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陕西a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依然为xx公司和朱xx。可见,折价750万的在建工程依然作为注册资本金而存在。

从开始,xx公司与碑林区北沙坡村村委会在广东雪花新世界联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一系列纠纷,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雪花新世界项目中的建筑物被折价由xx公司受偿,由碑林区北沙坡村村委会支付折价款15299910元,其中不动产价值1186.871万元,已经支付过230万元。虽然该实物折价款依法由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受偿,但它作为a公司注册出资的性质一直没有改变。所以,xx公司应立刻将该款项作为注册资本金交付于a公司,已完成全额出资的股东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被申请人xx公司却在处置a公司财产时滥用股东权利,将230万元作为向阳公司注册资本的折价款据为己有,抽逃出资,恶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中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依法申请追加陕西陕西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陕西a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对西安市碑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xx分社的债务。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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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执行申请书(优质15篇)篇十五

9、10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郯城通宝蔬菜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郯城县胜利乡南兴旺村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223101010018,登记权属建筑面积2862.488平方米。经查,郯城通宝蔬菜有限公司与山东通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安丘百信普田食品有限公司存在着严重的公司人格混同现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要件,现申请安丘市人民法院追加郯城通宝蔬菜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因为其严格贯彻分离原则,公司的财产和责任与其他公司及股东相对独立,并且有不同于其他公司和股东的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业务等。当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在财产、分配、管理和业务上出现混同时,就丧失了作为法人的独立性,理应否认其法人人格,让相关联公司和个人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公司人格混同有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三种情形。本案就存在这几种情况。

1、郯城通宝公司与安丘百信普田公司组织机构、业务混同:这两公司股东完全相同,都是王寿学、王寿棚、王寿森、王寿臻、王永顺五人,管理人员是同一套班子。两公司都是从事蔬菜加工,业务完全相同。只不过在郯城通宝中王寿棚是法人代表,在安丘百信普田中王寿学是法人代表。可以看出,这两公司名义上是两家,实际是一家经营。

2、郯城通宝与山东通宝组织机构混同、业务混同:这两家公司经营场所相同,都是郯城县胜利乡南新汪村的房产内。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都是王寿棚,且用同一办公室、同一部办公电话(号码为0539——6735157);股东基本相同,山东通宝为王寿森、王寿棚、王寿学,郯城通宝2006年6月22日将股东变更为王寿森、王寿棚、王寿学外加王寿臻、王永顺,以上各股东都是王寿棚的本村兄弟。两公司用的是同一套人员,同一套设备,是典型的一套人马,两套牌子。

在这两案中,王寿棚在借据上签字,王寿棚是郯城通宝和山东通宝两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担保人安丘百信普田食品公司的股东,根据《合同法》第32条及《民法通则》第38条、43条的规定,合同自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法定代表人可以作为公司的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经济活动,其签字与加盖公章具有同等效力,皆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有效形式。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在982号案件中,王寿棚在向申请人借款时,他说是因为收购大姜,而这正是郯城通宝蔬菜公司的业务。申请人在王寿棚借款时无法区分他是哪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签字也不知是代表哪个公司,只是知道他在郯城有自己的房产,担保人王寿学既是山东通宝的股东也是郯城通宝的股东同时也是安丘百信普田食品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983号案件中,借款人为王寿学,他是以上三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百信普田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担保人是王寿棚和山东通宝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寿棚是郯城通宝和山东通宝的法定代表人,他的签字的法律后果自然应由郯城通宝蔬菜公司和山东通宝公司承担。

通过上述不难看出,在借款时虽然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字和盖章,但三公司和股东之间互相担保,无法区分借款到底是谁实际使用。三公司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而且受王寿棚和王寿学等股东指挥、支配、组织,他们不按法定方式运作公司,将自己的意志说成是公司的意志,导致三公司在组织机构上、业务上的混同,这些都严重背离公司法人制度分离原则,使公司失去了独立人格,已形成人格混同;其目的就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逃避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安丘百信普田食品公司和山东通宝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这三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它具有独立意识。而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其意志是通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表达出来的,如果公司的上述人员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同,则很难保证公司能形成独立的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意志,这样公司的独立性将丧失殆尽,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根据此规定,申请人提出上述请求,请法院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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