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管理年终总结(专业19篇)

时间:2023-12-18 作者:QJ墨客

年终总结的编写是一个思考和反思的过程,可以帮助我们发现自己的优点和不足,为成长和进步提供指引。这里有一些经典的年终总结范文,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撰写自己的总结。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专业19篇)篇一

由于pe管与钢管相比有许多优点,使其在我国许多城市燃气工程中得以广泛使用。与钢管相比有许多优点:首先pe管使用寿命约为50年,而钢管为一般为15~20年;其次,pe管有卓越的耐腐蚀性能,柔韧性强、抗地震能力强,其断裂伸长率一般超过500%,对管基不均匀沉降的适应能力非常强,而且pe管可直埋敷设、蛇行敷设,焊接工艺简单,管道质量轻,施工方便,减少了工程量,效率高,工程综合造价低;此外,在抢修时,pe管可带气碰口作业,使用夹扁工具,快速夹扁带气pe管,能够迅速恢复供气,及时消除隐患。

但是,pe管在施工及运行中也暴露了一些弱点:施工中如果出现纵向划痕,坚硬物划伤,可导致pe管道应力开裂:一旦具有腐蚀性有机化学物质附在pe管道上,投入运行后,耐环境应力开裂的性能有所降低;pe管抗紫外线能力差,敷土必须达到一定深度;另外pe管在焊接质量上不能有可靠的保证,因为现行的国家标准没有具体规定,国内厂家也没有相关的检测设备,国外的检测设备也还处于初级阶段,而且价格昂贵。其焊接的质量,主要靠的是焊接设备性能的稳定性和操作人员的责任心。然而,当他们的状态处于低谷时,极易留下质量隐患。

pe燃气管遭受人为破坏的可能性较高,尤其是用作庭院管时,其破坏的可能性更高,因此,采取综合措施加强pe庭院燃气管道的管理安全,保证安全供气这一问题非常重要。

管道供气设施的安全直接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安全,一旦出事,就会导致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由于部分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用户缺乏安全意识,不重视燃气管线的安全,任意施工,不计后果,极易导致事故的发生。为保证pe庭院管的安全,减少人为破坏,加强pe庭院管安全管理,重点进行以下几方面工作:

2.1pe管施工时首先必须严格按照规范要求施工,使用合格焊接设备,施工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上岗证,方能保证焊接质量;其次,随pe管应敷设示踪线,且在距管道不小于300mm处敷设警示带,警示带上应有醒目的标志,地面上的标志桩埋设应清晰,能够准确体现管道铺设位置,竣工图要完整真实。

2.2在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开工许可证时,需在供气单位办理施工现场燃气管线确认手续,杜绝施工单位代替办理,在工程建设初期,对燃气管线的保护就有了直观的认识,在整个燃气工程建设过程中,从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签定供气合同,办理供气手续,每个环节都会体会到保护燃气管线安全的重要性,从根本上提高了保护庭院pe管的意识。

2.3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整个小区燃气开通前后,各物业管理人员应接受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并接受燃气经营单位的相关技术指导,供气单位和用户(特别是物业管理单位)之间必须签定安全供气协议,并且严格执行协议内容:

(1)物业管理单位要拥有燃气管道竣工图纸,掌握本住宅区内燃气管道及控制阀门的分布和运行状况,加强对管辖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及用户燃气设施的巡视和监控,尤其在庭院装修期间,燃气用户及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检查。

(2)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辖区内的燃气管道及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等进行地下开挖作业时,应当向该区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危及、影响到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施工作业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共同指定保护监管措施或制止施工单位施工。

(3)为满足管道供气安全及24小时紧急抢险、日常管道系统的巡检、维修等要求,用户必须无条件提供作业场所,正常供气后,若有任何改动,必须首先经过管理处,通知供气单位确认,保证庭院pe燃气管道安全。

2.4庭院pe管管理重点是巡查要到位:

(2)每半年用检漏仪对地下管线及周边雨(污)水井、电缆沟井、地下室等进行燃气浓度检测。

(3)新投入运行的管道或漏气抢修修复后的管道在投入运行24小时内,应加强巡查。

(4)庭院装修期间,增加巡查密度,保证每天巡查到位,及时发现隐患和消除隐患。

另外,工程竣工后、供气前这段时间,燃气工程管理非常关键,明确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责任,为安全供气提供保障。

燃气pe管工程质量管理有其自身的特点,我们必须把燃气pe管的使用特点、物理特性和燃气工程施工规范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实施系统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专业19篇)篇二

(20xx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xx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生产、贮存、输配、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销售、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可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管理日常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燃气表、压力表等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

发展和改革、经贸、建设、规划、交通、环境保护、价格、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群众、节能环保和经济适用的原则,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使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和自律管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燃气专业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气源类型及结构;。

(二)燃气消耗水平,供气规模;。

(三)管道燃气生产和输配系统;。

(四)燃气储存基地和瓶装供应站点的规模、布局;。

(五)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规模和布局;。

(六)安全、环保等要求。

第七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以及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外需要使用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燃气专业规划,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在办理燃气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依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管道燃气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及其颁发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决定。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可以依法采取其他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决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招标等工作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组织实施方案征求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实施。

第十三条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与特许经营供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偿债能力;。

(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管理、安全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五)具体的经营方案;。

(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区域、范围及期限;。

(二)供气的起始日期、质量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及调整办法;。

(四)燃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五)燃气设施、设备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责任和应急供气要求;。

(七)股东及股权变化的处置;。

(八)履约担保;。

(九)终止特许经营权的情形;。

(十)特许经营权终止后资产等相关事项的处置;。

(十一)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编制的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投资、建设、经营和服务;。

(二)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价格、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将年度经营计划及经营情况等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进行招标等工作,确定新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并组织实施临时管理: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转让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擅自抵押保障供气的设施、设备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管理期间,被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接受临时管理,保障正常供气。

第十八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气设施;。

(六)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的操作人员;。

(八)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方可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五)、(六)、(八)项条件。

第二十条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三)、(四)、(五)、(六)、(八)项条件。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和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二条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无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无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二十三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

上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燃气价格、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本省的定价目录。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计量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的瓶装燃气的充装重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国家相关标准,设立公平秤,对燃气气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退、倒残制度,不得短斤少两。

充装后的燃气气瓶出站前必须有经营企业的燃气气瓶标志、充装标签、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居民用户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供气条件和使用条件的居民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

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签订供用气合同应当使用国家制定的示范文本。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燃气费。用户逾期未交付燃气费,经两次书面告知后仍不交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居民用户交纳燃气费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施工。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仪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仪表和在仪表前的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在燃气计量仪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仪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含墙体部分)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可以事先确定的,在停止供气的通知中同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无法事先确定的,应当在恢复供气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在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恢复供气,企业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

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十日公告,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做出妥善安排;确需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三十日公告并告知新供应站(点)地址。

第三十二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仪表的记录为准。

第三十三条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仪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检定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该要求之日起十日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用户也可以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解。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仪表,其误差在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由用户支付检定费用;其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检定费用,并无偿给用户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仪表,退还因误差向用户多收取的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对误差补偿等协商不成的,用户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接受用户对燃气质量、重量和经营服务方面的咨询和监督,并公布咨询服务和投诉电话。

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使用、缴费以及服务情况;对不符合收费、质量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价格、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燃气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三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经贸、交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燃气经营并依法予以查处。燃气经营企业暂时停止经营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障居民用户的用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加强对燃气运输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运输燃气的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压力容器、管道等设施、设备的监督管理,对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定期实施安全监察,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状况;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以及安全责任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及时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安全供气。应急预案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仪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更换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燃气计量仪表。对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安全检查每年至少一次,提出安全建议,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督促纠正。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配备抢修人员和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信设备等。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管道等重要设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燃气设施或者涂改、覆盖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管道等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燃气泄漏等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四十条燃气贮存、输配必须使用经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燃气气瓶和有关安全附件。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依法向交通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对燃气气瓶实施管理,并按国家规定进行检测;对超过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燃气气瓶,必须按照规定及时报废和注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等部门发现不合格的燃气气瓶,应当予以扣留并报废。

第四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气瓶充装燃气;。

(二)用燃气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或者进行简易充装;。

(三)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燃气;。

(四)充装后的燃气重量超出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值;。

(五)违反规定存放燃气带气实瓶;。

(六)向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燃气;。

(七)擅自充装或者流动使用其他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气瓶;。

(八)其他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

说明书。

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燃气适配性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当地燃气气源要求的,检测机构应出具适配证明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

检测机构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燃气器具在同一市、县不得强制重复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第四十四条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提供安装、维修等服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四十五条除发生火灾事故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尚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影响燃气安全的物品。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现场设置燃气安全的警示标志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六)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七)不得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

(八)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

第五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报告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要求,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发生燃气严重泄漏、火灾、爆炸时,应当立即切断气源,组织抢救,并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报告,迅速采取应急措施,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五十一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燃气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抢修。

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组对燃气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未配套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管道燃气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予以查封并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销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取得许可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站(点)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可以暂扣燃气经营许可证件;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

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被暂扣的,暂扣期间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搬离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者搬离,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影响燃气安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和程序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接到燃气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未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生产、贮存、输配、销售燃气业务的企业。

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贮存、输配、销售燃气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出口压力低于0.1mpa(表压)的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以及车用燃气容器。

高层民用建筑,是指十层(含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和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筑。

第六十七条天然气开采及城市门站以外的管道输配,液化石油气的气源生产及槽车(船)运输,沼气、秸秆气的生产与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工业企业为生产、生活配套的自用燃气设施的建设及其运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专业19篇)篇三

第一条本规定规定了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抢修的一般规定,抢修现场的准备工作以及抢修作业的注意事项和操作程序等。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设计压力不大于4.0mpa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抢修工作。

第三条城镇燃气供应单位应根据供应规模设立抢修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抢修车辆、抢修设备、抢修器材、通信设备、防护用具、消防器材、检测仪器等设备,并保证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条城镇燃气供应单位应制定事故抢修制度和事故上报程序。

第五条城镇燃气设施抢修应制定应急预案,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应急预案及时进行调整和修订。应急预案应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习,每年不得少于1次。应急预案可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危险目标及其危险特性、对周围的影响;。

(三)危险目标周围可利用的安全、消防、个体防护的设备、器材及其分布;。

(四)应急救援组织机构、组织人员和职责划分;。

(五)报警、通信联络方式;。

(六)事故发生后应采取的处理措施;。

(七)人员紧急疏散、撤离;。

(八)危险区的隔离;。

(九)检测、抢险、救援及控制措施;。

(十)受伤人员现场救护、救治与医院救治;。

(十一)现场保护;。

(十二)应急救援保障;。

(十三)预案分级响应条件;。

(十四)事故应急预案终止程序;。

(十五)应急培训和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计划。

(十六)做好对外信息发布工作。

第六条接到抢修报警后应迅速出动,并根据事故情况联系有关部门协作抢修。抢修作业应统一指挥,严明纪律,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七条抢修人员应配备警示标识,到达抢修现场后,应根据燃气泄漏程度确定警戒区并设立警示标志,并随时监测周围环境的燃气浓度。在警戒区内进行交通管制.严禁烟火,严禁无关人员入内。

第八条抢修人员到达抢修现场后,在布置事故现场警戒、控制事态发展的同时,应积极救护受伤人员。

第九条操作人员进入抢修作业区前应按规定穿戴防静电服、鞋及防护用具,并严禁在作业区内穿脱和摘戴。作业现场应有专人监护,严禁单独操作。

第十条在警戒区内燃气浓度未降至安全范围时,严禁使用非防爆型的机电设备及仪器、仪表等。

第十一条管道和设备修复后,应对夹层、窨井、烟道、地下管线和建(构)筑物多场所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二条当事故隐患未查清或隐患未消除对不得撤离现场,应采取安全措施,直至消除隐患为止。

第十三条抢修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尽快了解现场情况,建立隔离区,控制气源、消灭火种,切断电源,驱散积聚的燃气。在室内应进行通风,严禁启闭电器开关及使用电话。地下管道泄漏时应采取有效措施,排除聚积在地下和构筑物空间内的燃气。

第十四条燃气设施泄漏的抢修宜在降低燃气压力或切断气源后进行。

第十五条抢修作业时,与作业相关的控制阀门必须有专人值守,并监视其压力。

第十六条当抢修中暂时无法消除漏气现象或不能切断气源时,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做好事故现场的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七条处理地下泄漏点开挖作业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三)应根据地质情况和开挖深度确定作业坑的放坡系数和支撑方式,并设专人监护;。

(四)对钢制管道进行维护、抢修作业后,应对防腐层进行恢复并达到原管道防腐层等级。

第十八条铸铁管泄漏抢修时,除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泄漏处开挖后,宜对泄漏点采取措施进行临时封堵;。

(二)当采用阻气袋阻断气源时,应将管线内燃气压力降至阻气袋有效阻断工作压力以下,且阻气袋应在有效期内使用;给阻气袋充压时,应采用专用气源工具或设施进行,且充气压力应在阻气袋允许充压范围内。

第十九条当聚乙烯塑料管道发生断管、开裂、意外损坏时,抢修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二)抢修作业中应采取措施防止静电的产生和聚积;。

(三)抢修作业中环境温度低于-5℃或大风(大于5级)天气时,应采取防风保温措施,并应调整连接工艺。

第二十条有动火作业时,应符合本规程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场站泄漏抢修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压储气柜泄漏抢修应符合下列规定:。

1、检查和抢修人员直接采用燃气浓度检测器或采用检漏液、嗅觉、听觉来判断泄漏点;。

2、应根据泄漏部位及泄漏量采用相应的方法堵漏;。

3、当发生大量泄漏造成储气柜快速下降时,应立即打进口阀门、关闭出口阀门,用补充气量的方法减缓下降速度。

(二)压缩机房、烃泵房燃气泄漏时,应立即切断气源、电源,开启室内防爆风机。故障排除后方可恢复供气。

(三)地上(下)调压站、调压箱发生泄漏,应立即关闭泄漏点前后阀门,打开门窗或开启防爆风机,故障排除后方可恢复供气。

第二十二条当调压站、调压箱因调压设备、安全切断设施失灵等造成出口超压时,应立即关闭调压器进出口阀门,并在超压管道上放散降压,排除故障。当压力超过下游然气设施的设计压力时,应对超压影响区内燃气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排除所有隐患后方可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用户室内燃气设施泄漏抢修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接到用户泄漏报修后应立即派人检修;。

(四)漏气修理时应避免由于检修造成其他部位泄漏,应采取防爆措施,严禁使用能产生火花的工具进行作业。

第二十四条修复供气后,应进行复查,确认安全后,抢修人员方可撤离事故现场。

第二十五条当发生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危及燃气设施和周围环境的安全时,应协助公安、消防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抢救和保护好现场。

第二十六条当燃气设施发生火灾时,应采取切断气源或降低压力等方法控制火势,并应防止产生负压。

第二十七条燃气设施发生爆炸后,应迅速控制气源和火种,防止发生次生灾害。

第二十八条火势得到控制后,应按本规程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抢修。

第二十九条火灾与爆炸灾情消除后,应对事故范围内管道和设备进行全面检查。

第三十条抢维修单位应建立抢修工程图档资料,并对图档资料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进行更新。

第三十一条抢修工程的记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接警记录;。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等;。

(三)事故类别(中毒、火灾、爆炸等);。

(四)事故造成的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

(五)参加抢修的人员情况。

第三十二条抢修工程的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抢修任务书(执行人、批准人、工程草图等);。

(二)动火申请书;。

(三)抢修记录;。

(四)事故报告或鉴定资料;。

(五)抢修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和图档资料。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专业19篇)篇四

1、强化责任,严格监管。深入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形成了检查记录,责令企业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液化气站,责令其整改,整改合格后以书面形式报送我股复查,共下达整改意见书6份。全县燃气行业无一起人员伤亡的重大安全事故。

2、开展打击超期未检钢瓶充装的违法经营活动,实行超期未检钢瓶的强检制度。

3、完成了燃气规划编制并通过了人大审议。

4、管道天然气工程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储气站正在施工建设中,部分管网正在铺设。

5、完成了部分液化气站经营许可证的换发。

1、由于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的.设置标准要求较高,在规划布点的工作过程中,难度较大,空瓶收集服务点还将继续保留较长的时间作为过渡。

2、非法销售煤气窝点和残渣倒气现象仍比较严重,给管理工作带来诸多不方便。

1、积极配合市建设局燃气办,加快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换发证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予签证。加大宣传力度,认真开展事后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行政,坚决打击无证经营活动和违反燃气法规的行为。

2、进一步加强监管,杜绝超期未检钢瓶的充装使用。

3、继续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完成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的各项指标。

4、对非法销售灌装煤气窝点和倒气现象进行检查清理,确保消费者得到保护。

5、秉公执法,依法办事,做好全县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为群众提供一个安全有序的生产生活环境。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专业19篇)篇五

根据省、市安全用电、用水、用气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小区的具体情况,对小区供电、供水、供气管理规定如下:。

一、凡属管理处管辖范围内的供电、供水系统(即供电局、自来水公司向本小区供电、供水总表以内的)一律由管理处管理;由供电局、自来水公司直接抄表到户的,由供电、供水部门管理;管道燃气系统由市燃气公司负责管理,其它单位未经许可不得介入。

二、业主(住户)出门前应将电器、燃气和水擎阀门(开关),避免发生事故。

三、小区电、水、气管线均经科学设计、精心安装,业主(住户)不可随意更改。如确需改动,请报告管理处并雇专业人员完成。

四、业主(住户)如需要增加用电容量,必须先向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由管理处或有关部门审查并确认符合增容要求的,经批准后方可增容,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每增容1kw(或者说kva、5a),收增容费600元,凡不足1kw(或1kva、5a)计算,余此类推。

(2)电度表每增容一级的,其电表计算基数按20度/月的倍数递增计收电费,凡不足20度/月按20度/月计收,余此类推。

(3)业主(住)如需另拉电缆,电线或更换电表的,该工程费包括材料费均由业主(住户)负责。

五、已获批准增容的业主(住户)连续3个月达不到增容要求的用电负荷,将取消其增容资格,其缴纳的费用不退还。

六、每单元设计最大功率为4kw,请业主(住户)累计电器功率,勿超过最大限量,否则,不可同时使用所有电器。

七、有以下现象有均属偷电、偷水、偷气行为。管理处将按下列规定处理:。

(1)私自增加电气容量,且造成电气线路故障的,作每增容1kw(1kva)罚款300元-800元外,必须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要重新办理申请增容手续。

(2)私自装表、接电、接水、接通燃气或绕表接电、接水、接通燃气者,除当场停用,按电器容量全负荷和入住时间追计电、水、燃气费外,并处以1000元-20xx元罚款。

(3)私自启用电表、水表、燃气表的封印或改动电力运行回路,影响准确计量的,除按用量负荷和入住时间追计电、水、燃气费外,每次还将罚款1000元-20xx元。

(4)私自启用电表、水表、燃气表,不管停用时间长短,除按用电容量和入住时间追计电、水、燃气费外,还处以其10倍的罚款。

(5)擅自改动上下水、燃气管道,电气线路(包括通迅、有线电视系统)者,除应按实际情况纠正外,每项罚款500元-1000元。

八、业主(住户)违反安全用电、用水、用气规定,拒绝管理处机电维修人员检查、不采纳安全用电、用水、用气意见及措施而造成事故,影响供电、供水、供气系统或对其他业主(住户)造成损失的,除按实际情况赔偿损失外还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专业19篇)篇六

豫龙焦化有限公司燃气管道安全管理制度为了加强燃气管线的巡查管理,以及巡查发现管道周围存在的不安全行为及事故隐患能及时有效的得到处理,按照巡线工作“早发现、早沟通、早预防”的原则,确保燃气管道安全平稳运行,特制定本制度。

一、安环科职责:

1、做好安全管理,每周检查一次煤气表运转,煤气管道畅通、不漏气,发现问题及时与机修车间联系维修。

2、监督、培训操作员严格按操作规程维修燃气管道。

二、各车间安全职责:

1、各车间员工每日对工作范围内的管道进行巡查并对日常情况作记录,发现问题及时与班组长、车间主任联系维修。

2、管道燃气设备的接口处如有漏气,禁止一切火种(包括照明电源开关)并立即向地区所属维修部门报修。

三、安全使用管道燃气规定:

1、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杜绝发生意外事故。

2、严禁私自拆、装、移、接管道燃气设备。

3、严禁在作业过程中敲打管道。

四、考核:

1、安环科每月至少一次对工作人员的巡查工作态度及职责履行情况进行检查。

2、安环科应对管道安全巡查人员进行监督考核,对于巡查工作不细致和不按要求的时间、地点巡查,或巡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报告,以及发现的问题不进行劝阻、推委职责的,应进行经济考核。

河南豫龙焦化有限公司。

2014年1月。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专业19篇)篇七

为了确保燃气管网安全运行,正常输配,保证用户正常稳定供气,特制定本制度。

一、加强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检和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确保管道、阀门、凝水缸、调压器完好不漏,燃气管网安全运行。

二、管道凝水缸、调压相及立管排污阀要按期进行排水排污,并做好记录总结规律,据此指导排水排污工作。

三、积水阀井及时安排抽水,阀井有漏水现象的应及时修补。

四、管道牺牲阳极要定期检测、做好记录并对其保护效果进行评估。

五、管道、凝水缸堵塞,要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堵塞,确保管道畅通。

六、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管道上修建任何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和开挖土方。

七、抢险班接到燃气管道漏气情况报告,必须尽快出动,不得延误,同时报告所领导。

八、凡需在燃气管道上进行带气动火作业,必须向公司安技部办理动火手续和制定作业方案,经有关领导审批后方可实施。

九、带气动火作业必须预先挖好工作坑,工作坑应有安全通道及其它安全措施。

十、带气作业现场必须有专人负责统一指挥,操作人员必须明确任务,服从现场负责人指挥,严禁冒险作业。

十一、抢险工作完成后,须登记存档。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专业19篇)篇八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已于20xx年7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四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规范服务、有序竞争、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公民使用燃气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播放、刊登燃气安全使用的公益广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征求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负责实施。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当地燃气发展方向,管道燃气的生产和输配系统,燃气储存基地、瓶装供应站点和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规模、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经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当年竣工项目档案。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申请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和燃气技术规范的储存、输配、充装、抽残等设施;。

(三)有经过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备专业技能的抢险抢修人员和抢险抢修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销售瓶装燃气的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瓶装燃气站点规划布局;。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三)与居民住宅及周围其他建筑物安全距离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健全的安全、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专业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检测设备;。

(三)有与安装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质量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燃气企业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属于营业执照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涉及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规模等许可内容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涂改以及非法转让。

第二十条燃气价格以及燃气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燃气价格或者燃气服务收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

(三)在营业场所公开用气的办理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五)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六)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

(二)钢瓶充装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三)用汽车罐车(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给残液量超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给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三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四)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有权拒绝安装维修。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公告规定的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停气以及恢复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正常用气。

第二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涉及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一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和涂改。

第二十七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具有腐蚀性的液体和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进行明火、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前款所列(一)、(三)、(四)、(五)项行为的,应当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燃气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必要时应当在燃气经营企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施工。

因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燃气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燃气输配管网的安全评估,应当由具有安全评估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

第三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质适配性检测,符合本省燃气使用要求的,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告。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要求用户在其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气器具或者购买其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

第二节燃气使用。

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装置。

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安全自闭阀,提倡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

(二)按照核准的燃气价格和用气计量表具的记录,交纳燃气费;。

(三)发现燃气设施有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四)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经培训的用气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及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

(四)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

(五)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六)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

(七)擅自改变燃气管道;。

(八)擅自改变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拒绝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十)盗用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应急抢险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按照规定立即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保卫、维修养护和事故抢修等制度,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和日常巡查,及时排除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必要时启动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燃气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参加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燃气经营企业超越许可范围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出租、出借、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的或者未及时通知用户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管道燃气企业停业或者歇业未提前九十日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所需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本省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五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许可证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民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1995年6月8日颁的《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燃气的管理,根据《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组织编制燃气专项规划。燃气专项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经省建设厅组织对项目的初步设计等技术方案进行评议后(以下简称“技术评议”),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申请省建设厅进行技术评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术方案评议申请;。

(二)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

(三)初步设计。

其中初步设计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和设计的指导思想;。

(二)建设规模,燃气负荷,燃气来源;。

(三)技术路线;。

(四)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燃气设施的建设;。

(五)占地面积;。

(六)安全间距指标。

省建设厅应当自收到燃气工程技术评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燃气工程技术方案进行评议。

第六条燃气工程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报送具有燃气审查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申请燃气工程的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建设厅技术评议意见;。

(二)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消防建审意见书;。

(四)供气合同或气源配给文件;。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燃气工程核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同意或者不同意。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核准后,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之前,应当到陕西省燃气热力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中心站办理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工程质量监督的申报表;。

(二)燃气工程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三)燃气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监理合同及工程项目监理登记表;。

(四)燃气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

(五)中标。

通知书。

及施工承包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工商年检前将本地区燃气企业备案情况报省建设厅。

第十一条从事管道燃气输配,燃气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汽车加气站等燃气经营企业均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民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安装和维修的企业均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范围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按企业类别实行分级管理。

(一)从事管道燃气输配、汽车加气站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建设厅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从事燃气储配站经营、销售瓶装燃气的站点,应当向站点住所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由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其中,站点住所在县(市)的,经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建设厅核发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四)从事管道燃气输配、汽车加气站、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燃气企业,住所地在扩权县的,扩权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省建设厅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同时抄送所在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经营企业经营许可的申请;。

(二)供气合同或气源配给文件;。

(三)燃气储存、输配、充装、抽残等设施认证文件;。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经营场所房产证或者。

租赁合同。

(六)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操作人员岗位证书;。

(七)相关安全管理文件和燃气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八)抢修人员上岗证书和抢修设备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申请;。

(二)营业场所房产证或者租赁合同;。

(三)专业安装维修工具和设备清单;。

(四)2名以上工程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6名以上安装维修作业人员的上岗证书;。

(五)质量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销售瓶装燃气许可的站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销售瓶装燃气许可的申请;。

(二)站点规划总平面图;。

(三)从业人员上岗证书;。

(四)站点详细平面图;。

(五)相关安全管理文件和燃气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燃气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同意或者不同意。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涂改以及非法转让。

第十八条燃气企业从业人员、燃气燃料的公交车辆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单位燃气用户专职或兼职用气管理人员应当持省建设厅核发的上岗证书上岗。

第十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质适配性检测合格后,由省建设厅向社会进行统一公告。禁止销售未经气质适配性检测或经检测不符合本省燃气气质适配性的燃气器具。

办理燃气器具统一公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用具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办理统一公告的申请;。

(二)合格的燃气用具检验报告;。

(三)产品生产许可证(防爆产品应有国家级防爆检验报告);。

(四)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在本地设立的售后服务点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及售后服务。

承诺书。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报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每年3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安全评估情况报省建设厅。

第二十一条各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稳妥地推进燃气事故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参加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各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严格履行监督责任,加强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专业19篇)篇九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并按照供用气合同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包裹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者查询相关的经营收费和服务等事项。燃气用户当面或者电话查询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给予答复;通过短信、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查询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管理、物价、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及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供气服务质量、燃气安全、收费标准、质量等事项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接到举报和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灶(含燃气热水器、燃气采暖炉等燃气燃烧器具)前阀以前(含灶前阀)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器具阀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用户负责。

单位(业主)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维护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未约定的,燃气用户灶(含燃气热水器、燃气锅炉等燃气燃烧器具)前阀以前(含灶前阀)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器具阀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用户负责,也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维护和更新。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三十三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专业19篇)篇十

燃气是气体燃料的总称,它能燃烧而放出热量,供城市居民和工业企业使用。下文是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燃气设施的维修,燃气的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包头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旗、县和矿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规划、劳动、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和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市及旗、县、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近期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已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要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

有条件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建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从其院内或者室内通过。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负责及时清理现场,进行补修恢复。

第九条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多种渠道筹集。所筹集的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可靠。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管理;瓶装燃气实行总量控制和准入条件管理。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和压力检测制度。燃气的质量和压力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相应资格、数量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对燃气经营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手续后,方可供气:

(一)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领取《消防安全许可证》;。

(三)向劳动部门申请办理压力容器使用审批手续;。

(四)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六)燃气经营企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试运行一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分销网点,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及分销网点需要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的,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对从事燃气经营、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对残液重量超过国家标准要求的钢瓶进行充装;。

(七)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

(八)超量或者缺量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三条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照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燃气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修、维护、检定、检验,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主干线及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除燃气表以外的燃气器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设施、燃气表。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表及其所属产权的管道燃气设施;除居民用户以外的用户负责管理其所属产权的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燃气表除外),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管。另有。

合同。

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使用瓶装气的燃气器具,在用户使用期间由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提出方案,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在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经双方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后,方可施工,必要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或者擅自改动燃气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设施;。

(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标志;。

(五)在燃气主管道安全保护距离内的地面上栽植乔木。

第三十条大型载重车辆或者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一条在本市生产燃气器具的,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质量认证。

第三十二条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粘贴准销标志后,方可销售。

准销的燃气器具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三十三条燃气器具生产、销售企业必须建立产品售后维修服务制度,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四条燃气器具的安装(居民用户更换燃气灶具和钢瓶除外)、维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安装、维修后,必须经燃气经营企业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条用户需要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的,除限期补交燃气费外,燃气经营企业还可以对用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不交纳燃气费的,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对其停止供气。

第三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二)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洗浴、使用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是否泄漏;。

(四)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五)自行处理残液、在钢瓶之间倒气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六)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或者瓶体颜色;。

(七)利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八)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九)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设施维修维护制度,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体系,并制定重大事故预警方案。

第四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知识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燃气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定使用燃气。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事故,均有义务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消防部门。

第四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报警、报修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者接到燃气设施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抢修、抢险单位在处理燃气事故时,在不会引起其他更大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可以决定拆除妨碍抢修、抢险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对拆除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除违法违章的以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除因火灾、爆炸、中毒、燃气泄漏确需采取紧急措施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第四十四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告劳动部门。

处理燃气事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四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已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燃气经营企业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

(二)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供应的燃气。

(三)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2、比重:燃气的比重指单位容积的燃气所具有的密度,同相同状态下空气密度的比值,也叫相对密度或相对比重。

3、热值:单位容积燃气完全燃烧所放出的热量,成为该燃气的热值。

热值分为高热值和低热值。

高热值是指单位燃气完全燃烧后,其烟气被冷却到初始温度,其中的水蒸气以凝结水的状态排出时,所放出的全部热量。

低热值是指单位燃气完全燃烧后,其烟气被冷却到初始温度,其中的水蒸气以蒸气的状态排出时,所放出的全部热量。

4、理论空气量:指单位燃气按燃烧反应方程式完全燃烧所需要的最小空气量。

液化石油气燃烧所需空气量是天然气的3倍;是人工燃气的6倍。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专业19篇)篇十一

现代经济的发展推动了城市生活燃气的使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的地方越来越大,现代城市的发展离不开燃气管网的有效运转。下文是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供应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包括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包括燃气生产企业、燃气输配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配置与调度、供应与使用、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市燃气主干管道以及中心城区燃气管道安全运行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发展改革、交通、规划、质量技监、安全监管、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高效和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以及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分别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燃气专业系统规划相衔接。审批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本市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项目、工业园区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使用燃气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燃气设施,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报批的,规划管理部门在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年度用气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型用气建设项目,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本市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后十五日内,将有关验收合格文件抄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资源配置与调度。

第十二条本市应当按照国家对能源配置的总体要求,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调控机制。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并监督燃气企业的生产和采购活动。

第十三条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和燃气资源采购量,制定年度燃气分配计划。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年度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制定月度燃气分配计划。

第十四条市燃气管理处应当按照年度和月度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制定月度燃气生产供应调度方案。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月度燃气分配计划和月度燃气生产供应调度方案,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燃气的生产、输配和销售。

燃气企业之间对燃气生产和供应发生争议,可能影响正常供气的,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以不中断供气为原则予以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建立燃气资源供求的监测、预测和预警制度,定期分析燃气资源供求信息,确保燃气稳定供应。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程序,将燃气供求信息报送市燃气管理处。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资源地方储备制度。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燃气资源地方储备方案,确定燃气资源地方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

燃气企业受政府委托,按照前款规定的要求组织实施,确保燃气资源地方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调度预案。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应急调度预案,建立健全燃气资源应急储备管理制度,确保燃气资源应急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设施的安全运行。

燃气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生突发性事故等紧急情况不能正常生产或者供应燃气的,应当根据燃气应急调度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报告市燃气管理处。

燃气企业因执行燃气应急调度预案、启用燃气应急储备资源所增加的成本费用,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因燃气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十八条从事燃气生产、输配以及销售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或者有生产符合标准燃气的能力;。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经营规模、经营类型相适应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八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设立燃气供气站点除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取得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申请燃气供气站点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燃气专业系统规划或者站点布局规定;。

(二)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服务人员。

燃气车辆加气站、燃气储存充装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申请燃气供气站点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其中,设立燃气车辆加气站、燃气储存充装站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设立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的,应当向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条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持续、稳定和安全地供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

燃气企业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应当在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九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燃气企业提供供气服务,并监督、协助做好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燃气企业不得擅自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燃气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燃气设施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企业应当在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三日前予以公告;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超过二十四小时或者涉及三千户以上用户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同时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直至恢复正常供气。

燃气企业应当在恢复正常供气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禁止燃气企业从事下列行为:。

(二)为不合格的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

(三)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气瓶,或者在燃气车辆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四)以上门等形式向用户推销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六)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损害用户利益的其他供气行为。

第二十三条用户应当遵守用气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或者损坏燃气设施;。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用户设施;。

(三)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涂改瓶体标记,损坏瓶体及附件;。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和使用燃气;。

(五)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用气行为。

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阀门的,应当委托燃气企业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计量装置的,应当向供气的燃气企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拒绝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发出支付燃气使用费的催缴通知。用户自燃气企业催缴通知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的,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的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用户。

用户支付所欠燃气使用费后,燃气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五条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在室内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企业不得供气。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须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供气站点和用户,应当委托专业的检测机构定期对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测。

本市提倡居民用户使用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五章用气服务与安全。

第二十六条燃气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有提供普遍供气服务的义务,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用户签订供用气。

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基本知识的宣传;。

(五)对用户提出的通过技术改造达到安全用气条件的需求,应当提供指导服务。

本市推进瓶装燃气的统一配送。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安全地向用户配送瓶装燃气,并建立配送业务查询系统,供用户查询配送信息。瓶装燃气统一配送的具体推进计划和管理规范,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和气瓶的充装重量符合标准。

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的质量、压力和气瓶的充装重量进行检查和监督,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用户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检查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在维护和更新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燃气企业应当每年对瓶装燃气的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每两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燃气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

非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由用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实施安全检查的单位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企业应当为居民用户整改提供帮助;非居民用户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整改。

燃气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用户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第二十九条燃气企业应当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报修,接到报修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三十条燃气企业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使用。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抄表,抄表人员入户抄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数据为依据。用户对用气量有疑义的,燃气企业应当进行核对,有误差的应当予以纠正。用户或者燃气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的计量准确性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方面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有关价格方面的法律、法规执行。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或者相关服务费,并为用户查询燃气收费和服务提供便利。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对燃气成本费用、调价收入分配实行监管。

第三十二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信箱,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标准以及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收到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用户举报和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燃气器具与泄漏报警保护装置。

第三十三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本市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的燃气器具,提高燃气器具标准化水平,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能耗的燃气器具。

本市质量技监、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产品的市场监管。

第三十四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测;燃气器具应当经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提供检测报告。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和售后服务承诺等相关文件向市燃气管理处备案;材料齐全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燃气器具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每两年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市燃气管理处。

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

第三十五条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产品目录,目录的内容主要包括产品的品牌、型号、规格、生产许可情况、质量检测情况、气源适配性检测情况、生产者和委托的经营者以及售后服务信息等。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备案产品的日常监管,发现有违法情况或者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申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专业设备和安装维修工具;。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四)有完善的质量验收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申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其中,跨区、县范围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区、县范围内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七条因供气气源种类变化,确需改装燃气器具的,居民用户的燃气器具由燃气企业组织改装;非居民用户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改装。燃气器具改装后的质量,应当符合燃气器具气源置换的改装安全技术条件。

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已到判废年限的或者非安全型的燃气器具,用户应当更换。

第七章设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燃气设施。

燃气企业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受理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燃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大宗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四)在沿河、跨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但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疏浚作业的除外。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企业协商一致后,按照该保护方案予以实施:。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四)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

建设单位与燃气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予以解决。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燃气管道与其他地下管线之间的垂直或者水平净距,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企业查询地下燃气管道的相关情况,燃气企业应当自查询之日起三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对违法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敷设燃气管道设施,因原建筑物、构筑物而无法满足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要求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燃气企业与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协商解决,所需费用由燃气企业承担。

第四十四条燃气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

气瓶的充装、存放和运输应当符合危险品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

燃气企业应当在气瓶上设置符合规定的企业专有标记,对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按照市燃气管理处的要求实行电子标签与信息化管理。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可对气瓶检测、充装、运输、存储、销售、配送等环节实行追溯、识别的信息系统,并与市燃气管理处的监管信息系统联网。

燃气企业对于非本企业的气瓶,不得擅自回收或者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燃气设施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企业,或者向燃气、公安等管理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燃气设施抢修、抢险作业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修、抢险作业。

第四十六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根据市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发生燃气事故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述应急预案,组织救援。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报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以及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燃气企业未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以及区、县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用户设施,是指燃气计量装置和用户的燃气管道、阀门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和供应燃气的站点、中高压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燃气设施的改动,是指燃气设施的拆除、改造和迁移。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空调器等器具。

(四)燃气供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燃气车辆加气站、燃气储存充装站等。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市燃气主干管道以及中心城区燃气管道安全运行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发展改革、交通、规划、质量技监、安全监管、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二、将第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

申请燃气供气站点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其中,设立燃气车辆加气站、燃气储存充装站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设立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的,应当向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三、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燃气企业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应当在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九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燃气企业提供供气服务,并监督、协助做好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相关工作。

四、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五)对用户提出的通过技术改造达到安全用气条件的需求,应当提供指导服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本市推进瓶装燃气的统一配送。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安全地向用户配送瓶装燃气,并建立配送业务查询系统,供用户查询配送信息。瓶装燃气统一配送的具体推进计划和管理规范,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

燃气企业应当每年对瓶装燃气的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每两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燃气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

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

申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其中,跨区、县范围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区、县范围内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七、将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受理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八、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可对气瓶检测、充装、运输、存储、销售、配送等环节实行追溯、识别的信息系统,并与市燃气管理处的监管信息系统联网。

原第四款改为第五款。

九、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

将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十、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五十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

将第五十条第十二项修改为:。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燃气企业对气瓶和相关设备的管理不符合规定,或者未与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燃气供气许可证。

十二、将第十九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中的“市燃气管理处”均修改为“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

十三、将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的“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修改为“瓶装供应站”。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专业19篇)篇十二

1、燃气间内经常保持清洁,严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2、存放燃气的房间,严禁火种,严防明火入内。

3、设置专职安全员,定期(每月)检查燃气设施安全,发现问题后做相关处理,处理不了的要及时上报综合部。

4、送气时要做好交接,检查钢瓶的检验期限及检验合格证。

5、每餐使用完燃气之后,由当天值班员负责关好阀门并检查气体有无泄漏,确保无泄漏方能离开。

6、燃气点燃之前,应检查液化气开关,灶内是否有液化气味道,以防外漏。点火时人要站在炉门侧面。

7、如发现室内有液化气味,先将门窗打开,关闭任何电器开关,不查明原因,不得点燃。

8、怀疑燃气管线有漏气时,不可用明火进行检查测试,应用肥皂泡检查有无泄漏。

9、燃气一旦失火,千万不要惊慌,立即切断气源,关闭电闸。及时疏散人群,确保人身安全,尽量减少损失。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专业19篇)篇十三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专业19篇)篇十四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自己职权、玩忽职守、徇私和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专业19篇)篇十五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四)燃气事故,是指由于燃气泄漏而引发的爆炸、中毒、火灾和伤亡等事故。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27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3号)同时废止。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专业19篇)篇十六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是怎样的一个实施内容呢?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

第十五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

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燃气泄露安全保护装置和具有燃气泄露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第五章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三条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五条燃气器具应当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报废的燃气钢瓶应当进行破坏性处理,并不得翻新使用。

第三十七条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第三十九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批准或者核准时,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核准的决定;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发现已经取得批准或者核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应当依法撤销原批准或者核准。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批准或者核准时,程序必须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四十二条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未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家以外的储气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燃气计量器等器具。

(五)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燃气车辆加气站等。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燃气法规是调整人们在燃气行政管理、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燃气供应和燃气使用以及行业相应管理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燃气法规包括确认和调整燃气管理、建设、开发、供应、使用及其他与燃气相关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

不仅包括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等法律规范,还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等。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燃气方面的法规,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等,这些燃气方面的规范性的文件都属于燃气法规的范畴。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专业19篇)篇十七

广西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共八章,五十五条,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专业19篇)篇十八

第三十三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构)筑物占压管道燃气管线、缸、阀、井等燃气设施;。

(二)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燃气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

(三)在架空、桥下过河明设的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架设、悬空其它管道或设施;。

(六)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种植深根植物;。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和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期间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灶前阀门、连接管等)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

业主专有部分燃气设施由业主自行承担日常的维护管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免费对燃气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的安装、使用情况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用户。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及时采取避险措施。燃气用户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燃气经营企业实施。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申请报告;。

(二)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项发展规划;。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管理年终总结(专业19篇)篇十九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对疫点、疫犬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养犬污染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狂犬病预防接种和患者诊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居(村)民进行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养犬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养犬自治管理进行指导。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二章养犬区划、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

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为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调整。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对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登记的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危险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销售危险犬只。危险犬只的标准、品种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第十三条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禁止养犬。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

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六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免疫证明;。

(三)房产证明、房屋租赁证明。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实施护卫、守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第十八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免疫证明;。

(三)犬只品种、数量清单;。

(四)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区(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将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发证设置在同一场所,并向社会公布办理地点。

第二十一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手续:。

(二)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人身份证明补办。

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养犬登记续期时同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危险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其他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

第二十五条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免疫接种情况、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件的发放、变更、注销和补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应当向公安机关缴纳养犬管理费。第一年每只缴费三百元,以后每年缴费二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以及六十五周岁以上孤寡老人养犬,免收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的,凭犬只绝育证明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建设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组织“斗犬”活动;。

(三)不得污染环境卫生;。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共用区域养犬;。

(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六)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二)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三)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场所;。

(四)文物保护单位;。

(五)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室内农贸市场;。

(六)八一广场等纪念性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除第一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划定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并设立标志。

第三十二条公园管理单位可以在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的公共区域,该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卫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三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避让他人;。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四)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五)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不得由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1.5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单位饲养的危险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第三十四条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预付医疗费用。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三十五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犬只收容和领养。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纳入本市公共设施建设体系。犬只收容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无主、弃养、扣押、没收的犬只。

在犬只收容场所之外,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社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无主、弃养、扣押、没收的犬只,并对其进行监督。

提倡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收容和领养犬只,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收容和领养犬只的社会团体应当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制定专门的工作规范,建立犬只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定期举行社会开放日活动。

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领回。养犬人领回其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在犬只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按照弃养犬处理;十个工作日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三十八条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无主、弃养、没收的犬只。自接收犬只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场所处理。

第三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五章犬只诊疗和经营。

第四十条开办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诊疗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禁止为养犬人开具虚假犬只免疫证明。

第四十一条犬只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对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犬只交易市场进行规划,其选址应当远离人员密集地区。

犬只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进入交易市场的犬只,应当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四十三条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或者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寄养、训练、美容等经营活动。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四十四条从事犬只销售,开办犬只寄养、训练、美容等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污染环境卫生。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对饲养的犬只不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未经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犬只,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并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逾期仍不登记的,没收犬只。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繁殖、销售、饲养危险犬只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每只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五千元罚款。

(四)在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

(五)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给予警告,责令养犬人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拒不采取有效措施的,处五百元罚款。

(六)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并处二百元罚款。

(七)携带犬只出户时,未佩戴犬只标识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罚款。

(八)携带犬只出户时,未用犬绳牵领犬只、未怀抱犬只或者未佩戴嘴套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

(九)养犬人违反养犬行为规范,造成犬只伤人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扣押犬只的期限为十日,期间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扣押依法解除后五日内,单位或者个人不领回犬只的,由犬只收容场所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在三年内不予其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污染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每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月22日发布,月30日、201月20日修正的《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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