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经费计划管理工作总结(精选5篇)

时间:2023-10-09 作者:雁落霞2023年经费计划管理工作总结(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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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费计划管理工作总结篇一

第四条卫生专项经费管理在部党组统一领导下,实行主管部长负责制。

专项经费的立项、年度综合预算安排及重大调整由部党组确定。财务主管部长领导年度综合预算执行和管理工作,并对部党组负责。

第五条规划财务司是专项经费管理的职能部门,在财务主管部长领导下,按照部党组确定的原则和年度预算负责各专项经费的立项、申报、分配、下达等财务管理工作,并负责部内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综合预算核定用于专项业务领域的经费,划分到相关业务司局使用,实行业务主管部长领导下的司长负责制。

各业务司局综合处(或办公室)是本司局专项经费管理的协调部门,负责本司局专项经费立项、申报、协调和日常管理。

第七条卫生专项经费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专项经费的设立必须符合卫生事业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的要求,保证计划目标的实现。

2.专项经费的分配必须统筹规划,突出重点,严格按照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划分,分清责任,各司其职,以有利于加强宏观管理,鼓励先进,扶持贫困。

3.专项经费的使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部内有关管理规定,必须专款专用,依据预算确定的项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作它用。

4.专项经费的检查与评估须按照目标管理和项目管理的要求执行,以保证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经费计划管理工作总结篇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区域内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埋葬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埋葬地是为当地村民提供的骨灰深埋地。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业务代办处,是指代办公墓墓穴出售业务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殡葬事业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公墓的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墓原则和总量控制)

公墓的建立应贯彻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

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禁止擅自建墓)

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建立公墓。

禁止擅自建墓(坟)树碑。

第八条(申请资格)

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乡政府可以申请建立公益性埋葬地。

不得新建公益性公墓。

第九条(申请条件)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墓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墓地必须距离风景名胜区二千米以外,距离铁路五十米以外,距离公路和干河三十米以外。

(三)墓地应使用高亢地、低洼地、盐碱地等劣地,不得占用蔬菜地。

(四)经营性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五十亩,不得设立分公墓或分墓区;公益性埋葬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二亩。

(五)经营性公墓必须有行人、车辆集散地和车辆进出分道。

第十条(申请手续和提交材料)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单位,应当向墓址所在地的区、县民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二)申请书;

(三)区、县以上政府有关用地的审批意见;

(四)区、县以上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审批程序)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同意后报市民政管理部门。市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服务证)

市民政管理部门对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在公墓建成后,核发《殡葬服务证》。《殡葬服务证》由市民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申请单位凭《殡葬服务证》向墓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公墓经营者必须每年持《殡葬服务证》到市民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复核。逾期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公墓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扩大用地)

申请扩大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用地单位,按照本办法建立公墓的程序规定办理。

不得扩大公益性公墓的用地。

第三章经营和管理

第十四条(证明、合同、证书和禁止事项)

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与认购墓穴者签订墓穴销售合同并发给墓穴证书。

墓穴销售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的面积和方位;

(三)墓穴的使用期限;

(四)墓穴的'价格及其支付方式;

(五)用于公墓维护的费用及其缴纳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禁止在公墓内埋葬遗体和遗骸。

第十五条(墓穴占地和用地标准)

公墓内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墓穴间通道宽度不得低于零点六米。

公墓经营者出售的单穴墓用地不得超过一点五平方米,双穴墓用地不得超过三平方米。

第十六条(禁售寿穴)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禁止出售家族墓、宗族墓。

第十七条(禁止代办非法业务)

公墓业务代办处不得代办非法经营公墓单位的公墓业务。

第十八条(公益性公墓和埋葬地禁止对外经营)

从事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业务的单位,不得进行公墓经营活动。

在公益性埋葬地内,不得建墓(坟)树碑。

第十九条(墓穴使用权属)

墓穴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墓穴购买者不得转让或者买卖墓穴。

第二十条(变更墓地用途)

申请改变经营性公墓墓地用途的单位,应当报区、县以上政府、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民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改变墓地用途的,注销原《殡葬服务证》。申请的单位应当负责为已出售的墓穴迁墓,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禁止擅自改变经营性公墓的墓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禁止迷信活动)

禁止在公墓内燃烧锡箔、冥币、纸钱、纸扎等迷信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收据)

公墓、公墓业务代办处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殡葬服务专用收据。

第二十三条(公墓维护费)

认购墓穴者应当按期向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缴纳维护费。对连续三年不缴纳公墓维护费的,经公墓经营者发函通知,仍未缴纳的,由公墓经营者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缴纳者,对该墓穴作无主墓处理。

公墓经营者应当在墓穴销售款中,按规定比例留出一定款额作为公墓维护费。

维护费专项用于公墓墓穴全部出售后公墓管理的开支,禁止将经营性公墓的维护费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公墓的维护)

公墓经营者应当维护公墓内的秩序,负责公墓的绿化和墓穴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维护费的审核)

维护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民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责令停业,限期迁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平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接受复核,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停止在擅自扩大的用地上经营公墓业务,限期迁墓和退出扩大用地,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火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超过一平方米处二万元罚款;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平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对尚未实际改变的,责令限期改正。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追回,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适用本条前款规定,对违反本办法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经市民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其他部门的处理)

凡涉及违反公安、工商、规划、土地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款单据)

市民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民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妨碍职务处理)

拒绝、阻碍民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民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民政管理人员的要求)

民政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执行的,由各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其他墓地的管理)

回民公墓、华侨公墓、万国公墓、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寄存类骨灰葬)

壁葬、塔葬以及长期骨灰寄存室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对浦东新区的特别规定)

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公墓管理,由浦东新区民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区、县民政管理部门的权限负责管理。

第三十五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经费计划管理工作总结篇三

(一)集中财力,突出重点。专项经费要集中用于支持国家确定的、由973计划承接的重点研究任务,保障其经费需求,避免分散使用。

(二)科学安排,合理配置。要严格按照项目的目标和任务,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预算,杜绝随意性。

(三)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项目和课题经费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并建立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的追踪问效机制。

第四条973计划项目预算由课题预算组成。根据财政预算管理要求和973计划特点,课题年度预算纳入科技部部门预算管理。

第五条科技部建立科研项目预算管理数据库,完善信息公开公示制度。将项目(课题)预算安排情况、项目和课题承担单位、首席科学家、课题负责人和课题研究人员、承担单位承诺的科研条件等内容纳入数据库进行管理,对非保密信息及时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课题经费开支范围

第六条课题经费是指在课题组织实施过程中与研究活动直接相关的、由专项经费支付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课题经费的开支范围一般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等。

(一)设备费:是在指课题研究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专项经费要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费支出。

(二)材料费:是指在课题研究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课题研究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包括课题承担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四)燃料动力费:是指在课题研究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五)差旅费:是指在课题研究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会议费:是指在课题研究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或课题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七)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课题研究过程中课题研究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课题发生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事先报经首席科学家审核同意。

(八)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课题研究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九)劳务费:是指在课题研究过程中支付给课题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课题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十)专家咨询费:是指在课题研究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973计划及其项目、课题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

(十一)管理费:是指在课题研究过程中对使用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管理费按照课题专项经费预算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核定,核定比例如下:

课题经费预算在10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按照8%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5%的比例核定;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核定。

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由课题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课题研究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它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三章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项目申报单位在申请立项、编制项目申报材料的同时,应当编制项目概算。结合重大项目的综合评审和研究专项的复评,应当对项目概算进行独立的咨询评议。咨询评议结果作为项目立项决策和控制项目总预算的重要依据,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项目确定立项后,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当会同首席科学家组织课题承担单位编制前两年课题预算。

第十一条课题预算编制要求:

(一)课题预算的编制应当根据课题研究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二)课题预算编制时应当编制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

来源预算除申请专项经费外,有自筹经费来源的,应当提供出资证明及其他相关财务资料。自筹经费包括单位的自有货币资金、专项用于该课题研究的其他货币资金等。

支出预算应当按照经费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经费来源编列,同一支出科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专项经费和自筹经费。支出预算应当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课题的,应当同时编列各单位承担的主要任务、经费预算等。

(四)课题预算书应当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共同编制。

(五)编制课题预算时,应当同时申明课题承担单位的现有组织实施条件和资源,以及从单位外部可能获得的共享服务,并针对课题实施可能形成的科技资源和成果,提出社会共享的方案。

第十二条课题预算由首席科学家协助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审核汇总后报送科技部。

第十三条科技部、财政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课题预算评审或评估。科技部建立预算评审专家库,完善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信用和问责制度。

第十四条科技部对预算评审或评估结果进行审核,并按程序公示。对于课题预算存在重大异议的,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复议。

第十五条科技部提出项目(课题)前两年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批复后,下达项目(课题)前两年预算。批复预算的项目(课题)应当纳入科研项目预算管理数据库统一管理,分年度滚动安排。

第十六条科技部根据预算批复,与项目首席科学家、项目第一承担单位、课题承担单位签订前两年项目(课题)预算书,作为预算执行、监督检查和财务验收的依据。其余年度的项目(课题)预算,结合中期评审评估的结果,按照以上程序进行编制、评审评估、审核批复和签订预算书。

第十七条项目(课题)年度预算由科技部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报送财政部。

第十八条科技部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将课题年度预算下达到课题承担单位,并抄送项目第一承担单位。

第四章预算执行

第十九条专项经费的拨付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课题预算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核批:

(一)项目(课题)预算总额、课题间预算调整,应当按程序报科技部审核、财政部批准。

(二)课题总预算不变、课题合作单位之间以及增加或减少课题合作单位的预算调整,应当由项目专家组民主决策,并由项目首席科学家协助项目承担单位提出预算调整申请,报科技部核批。

(三)课题支出预算科目中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管理费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其他支出科目,在不超过该科目核定预算10%,或超过10%但科目调整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由课题承担单位根据研究需要调整执行;其他支出科目预算执行超过核定预算10%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提出调整申请,经项目首席科学家、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科技部核批。

第二十一条项目和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加强对专项经费的监督和管理,对专项经费及其自筹经费分别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二条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课题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严禁使用课题经费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变相谋取私利。

第二十三条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课题经费年度决算。课题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度终了不满三个月的,当年可以不编报年度决算,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年度决算中反映。课题决算由课题承担单位财务部门会同课题负责人编制。课题决算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审核汇总后,于每年的4月20日前报送科技部。

第二十四条在研课题的年度结存经费,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课题因故终止,课题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由项目首席科学家协助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审核汇总后报送科技部,由科技部组织进行清查处理,结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收回科技部,由科技部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预算执行过程中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首席科学家变更或调动单位、项目或课题承担单位变更等影响经费预算执行的重大事项,项目首席科学家、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报科技部批准。

第二十六条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课题承担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国家有权调配用于相关科学研究。专项经费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项经费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放共享,以减少重复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科技部对专项经费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973计划项目进行中期评估时,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专项财务检查或评估。专项财务检查或评估的结果,作为调整项目(课题)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项目完成后,首席科学家协助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及时向科技部提出财务验收申请,财务验收是进行项目和课题验收的前提。科技部负责组织对项目和课题进行财务审计与财务验收,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项目通过验收后,各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课题经费如有结余,应当及时全额上缴科技部,由科技部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科技部应当结合财务审计和财务验收,逐步建立科研项目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

第三十三条专项经费管理建立承诺机制。课题承担单位法定代表人、课题负责人在编报预算时应当共同签署承诺书,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并对信息虚假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专项经费管理建立信用管理机制。科技部对项目首席科学家、项目和课题承担单位、课题负责人、中介机构和评审评议专家在专项经费管理方面的信誉度进行评价和记录。

第三十五条对于预算执行过程中,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专项经费、不及时编报决算、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课题承担单位,科技部将会同财政部予以停拨经费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项目或课题。对于未通过财务验收,存在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以及不按照规定及时上缴结余经费的,科技部、财政部可以取消有关单位或个人今后三年内申请国家科研项目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单位和个人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国科发财字[]508号)和《〈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国科发财字[]280号)同时废止。

经费计划管理工作总结篇四

下面是关于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内容,全文如下,敬请阅读参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交易市场,是指由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汇集和发布土地交易信息,公开实施土地交易活动,办理土地交易事务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管理部门和承办机构)

市房地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土地交易活动。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相关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是本市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土地交易活动。

第四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职责)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土地交易活动专门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二)汇集、发布本市土地交易信息;

(三)接受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交易活动;

(四)从事与土地交易相关的其他事务。

第五条(政务公开)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和工作人员监督办法等在显要位置张挂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抽选评标专家)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土地招标的评标专家库。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活动前,应当在公证处的公证下,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第七条(公开土地交易信息)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发布以下信息: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

(二)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地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

(四)出让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转让信息和交易结果公示;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土地交易信息。

前款第(一)至第(五)项的信息,还应当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上海房地资源网、房地产交易服务网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范围)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

(二)经济开发区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建设工程转让;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不包括居住房屋),但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公开交易规则)

依法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以下统称“公开交易”)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按照国家和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规则,组织公开交易活动。

经公开交易活动后,中标人、竞得人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的要求,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协议规则)

工业用地和商业、金融、旅游、娱乐、服务业、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供地公告发布后,规定的申请用地期限届满只有一个用地申请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协议出让规则与申请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意向书,并将该意向书在土地交易市场内公示。公示期满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的,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内公示交易结果。

有两个以上申请用地者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组织公开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规则)

经济开发区下列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应当以公开交易方式进行:

(一)涉及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二)除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以外,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经公开交易活动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的要求,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出让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规则)

出让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申请报告,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报送原出让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审核。

经审核同意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意向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也可以直接委托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实施拍卖、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人与意向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的,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示转让意向书,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接受意向用地申请。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没有其他意向用地者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向转让双方当事人出具公示结果报告单,由当事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其他意向用地者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组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则)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申请报告,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据土地审批权限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需要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通知土地使用权人收回土地使用权;经审核需要收购并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同意收购的,通知土地储备机构实施收购储备;经审核同意转让的,核发准予转让通知书。

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准予转让通知书的,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交易活动。其他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交易活动,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也可以由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的,房地产转让结果、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数额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示。

第十四条(其他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则)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约定公开交易的方式。经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组织公开交易活动后,由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的要求,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交易服务费用)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接受委托提供土地交易服务的,可以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相应服务费用。收取的服务费用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接受审计。

第十六条(投诉举报)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地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土地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收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制订业务规则)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土地使用权入市交易业务规则。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经费计划管理工作总结篇五

第十七条经批准的卫生专项经费项目计划,作为预算编制的基础,各司局据此编报年度经费预算。

第十八条部内有关司局于每年10月中旬将拟定的下年经费预算报规划财务司。规划财务司根据部党组确定的工作重点和各司局上报的计划,本着保证重点、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的原则,协调统一,编制卫生部年度专项经费综合预算建议。年度专项经费综合预算建议经部领导审核,统一向财政部提出申请,财政部核定批复后,由规划财务司综合平衡,再次报部党组审核批准,形成年度专项经费综合预算。

第十九条专项经费年度预算中补助地方经费由规划财务司根据财政法规和规章制度,会同财政部统一办理经费的下拨。

地方执行预算采取划转形式下拨给地方财政、卫生厅(局),并由地方财政、卫生厅(局)财务部门进行财务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专项经费年度预算中中央执行预算,由财政部拨付我部规划财务司,规划财务司再根据预算项目拨至各有关单位,其中:

1.补助直属单位专项业务经费由规划财务司会同有关业务司局联合,将任务和经费下达给承担全国任务的部直属单位。该经费纳入单位预算管理,业务开展情况上报各主管业务司局,财务收支情况上报规划财务司。此项经费只能用于指定开展的业务工作,不能用于人员经费,经费使用业务司局不得干预。

2.司局管理的专项业务经费,是有关业务司局根据年度预算项目,直接组织开展业务工作的预算经费,司局专项业务经费由规定划财务司拨相关直属财务单位,由各司局负责管理,实行司长负责制,其中超过10万元以上的项目经费支出必须报业务主管部长批准。司局管理的专项经费属卫生事业费,应严格与执行行政经费相区别。司局业务专项经费预算必须由司务会研究决定,报规划财务司批准后执行。司局主要领导要严格按经费开支范围与标准审批各项支出,不允许处室或个人支配专项资金。各司局应制定必要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不得将专项经费私自转移,另开账户,挪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其他卫生专项经费由规划财务司根据项目任务和活动,确定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由定点财务单位代管,或在规划财务司报账。

其他专项经费代管单位由规划财务司协商业务司局,在部直属单位确定几个财务管理较健全的二级单位作为定点财务单位管理,规划财务司把项目经费一次拨入代管单位,有关业务司局在定点财务管理单位报账,各代管单位每年将专项收支情况报规划财务司审核。规划财务司将加强对此类项目预算的审批和定点财务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其他专项经费项目中,对于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司局或项目内容复杂、涉及面广或支出不确定的项目,项目经费统一在规划财务司管理,各业务司局在执行项目过程中,根据项目预算,按工作进度,经各业务司局司局长审核批准,在规划财务司报账。

第二十二条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若因事业计划有大的调整或突发事件发生,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可对年度预算作调整(如需要增加经费、调剂经费用途等)。

年度预算调整,根据项目申报程序,由主管业务司局向规划财务司提出报告,规划财务司根据当年情况提出建议,经部领导审核批准后,在规划财务司协助下办理。

年度预算调整增加一般先在部内专项经费中调整。部内调整确有困难的,由规划财务司向财政部申请。

第二十三条专项经费是卫生事业经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纳入预算内管理,严禁将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存储。

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按照规定用途和使用范围安排支出,专款下达以后,未经财务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拨其他单位,也不得改变用途。凡是留中央的经费各司局原则上一律不得作为补助下达到地方,下拨地方补助不得调回,也不得调转划拨到其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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