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答辩状(优秀14篇)

时间:2023-12-14 作者:曼珠

买卖涉及到供求关系,买方的需求和卖方的产品或服务之间形成了一个市场。买卖是人们在市场交易中以货币或其他等值物品进行交换的行为,它是满足人们需求的基本方式之一。我最近在考虑进行一笔买卖交易呢。那么在进行买卖时,有哪些必要的注意事项和技巧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买卖心得和建议,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答辩状(优秀14篇)篇一

答辩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路455号。法定代表人:杜,董事长。

一、原告诉称“x年9月后,被告停止履行合同。”这一诉称与事实完全不符。

答辩人认为,原告完全是倒打一耙。答辩人所承包的工程,由于工程土地政策问题的完善和处理,从而导致施工许可证于x年11月4日才下发,而原告与答辩人于x年4月8日就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因此,在这过程中,答辩人的施工建设工作尚未全面展开,虽然答辩人在施工许可前提前做些准备性的施工工作,但所需的钢材量相应比较零散和少量,从而原告表现出了极大的不满,于是答辩人提前采取了其他工地补用的措施,以挽救原告履行合同的信心,然而,合同履行了四五个月后,原告认为财务效益小,无钱赚,遂于x年9月10日最后一批货发给答辩人后,原告就再没有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发货,答辩人多次去电催货,原告就是不发货。在原告未发货情况下,为了工程能正常施工,出于无奈,只能从其他途径组织货源。答辩人深知要想正常施工,钢材是不可能缺少的,答辩人不可能会存在停止合同履行的意思,答辩人至今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答辩人一直以来从未间断过要求原告发货的请求(详见电话记录),而是原告不愿继续发货,因此,没有发货是原告单方违约的。此后,答辩人没有付清货款也是原告违约在先所致。

二、关于钢材款数额和保证金利息问题。

原告诉称的钢材款数额和保证金利息与实际不相符。答辩人于x年9月8日支付了货款225000元;9月10日原告发了货,此后,原告不再发货,答辩人为了要求原告发货,经联系后按照原告“先付部份款”的要求,于10月22日支付了170000元,后根据原告意思作为利息;x年12月10日付了货款100万元;x年1月28日又支付了货款20万元。于x年2月14日归还了300万元保证金。

需要说明的是,在x年4月30日出具材料结算单及借款利息结算单时由于原始凭证不在答辩人经办人手上,而是在答辩人公司总部,而原告是到答辩人工地催款的,于是当时仅按原告要求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中的公章也是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且该章注明“仅限技术资料使用”。因此,项目部是在不完全明确具体款项性质情况下将实为支付货款的225000元错列为了借款利息,对此应予以纠正。实际是,材料款已付1425000元,不是结算单中的120xx00元,尚欠材料款289373元,不是原告诉称的514373元;借款利息应该是已支付170000元,不是结算单中的39.5万元。并且这一切7万元在付的当时是没有讲明是利息还是货款,只是先给17万元让原告再发货,后来在列清单时,原告提出作为利息,故列到利息上。

因此,原告的第1个诉讼请求和第2个诉讼请求的钢材款和保证金利息与实际不相符。

三、关于原告第一个诉讼请求中钢材款相关违约责任的问题。

对货款按实结算,答辩人并没有意见。但按照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规定,答辩人认为不应适用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而应适用合同第八条第1、2款的规定。

退一步说,就算属答辩人违约,那么,其约定违约金过高,超过了答辩人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存在着从何时起计算违约金的问题。

第一,从购销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上来看,原告的主要权利是拿到货款,相反支付货款是答辩人的主要义务。当原告未拿到货款时,其直接损失只不过是利息损失,因此其损失就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6缠(月息0.6%)。最高院《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违约金超过0.78%时就算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对合同中约定的过高违约金予以调整。

第二,违约金从何时起算?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附件中的货款违约汇总单的计算节点显然不能成立,要算也只能从货款结算日开始计算。需要指出的是,材料结算单及借款利息结算单存在款项罗列差错,但该时间是结算时间,这是明确的。只能以该时间作为答辩人应支付货款的时间,即x年4月30日为答辩人应支付货款日。没有支付的才算是违约,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不能从原告表中所列的x年8月4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

四、关于借款利息的合法性问题。从原告利息汇总单可以看出,300万元保证金(即借款)于x年4月20日交付(即起息日),至x年2月14日归还。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共有利息735000元。按约定,其计算虽然没有错,但是,答辩人认为,该保证金实为借款性质,是名为保证金实为借贷关系。而原、被告间作为企业而拆借,其拆借行为是与法律相抵触的,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原告的第2个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且该借款属高利息,更不受法律保护。

五、关于原告诉称的补偿款问题。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钢材392.325吨,低于合同约定数量,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七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760767元。”

对此,答辩人认为该补偿款的请求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首先,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七项的约定显失公平。合同中“未达到8000吨”,应该存在二种情形。一种是原告方未给足货量;另一种是答辩人未要足货量。然而,合同中仅就答辩人未要足货量作出规定,对原告方未给足货量却未规定,此显然是没有体现民事行为的公平合理原则,是极不公平的,违背了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之所以该合同不平等,是由于该合同是原告方提供的,是原告的格式合同。

其次,退一万步说。就算该条款是合法有效,那么,我们来看看该条是怎么定的。

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七项约定:本工程若钢材数量未达到8000吨,从需方其他工程弥补不足钢材数量,若未补足,需方应每吨补偿100元给供方。该约定明确规定,不足的钢材数量,答辩人可以从其他工程补足。既然是其他工程补足,那么必定是要在本工程采购期届满以后才能确定,否则,无法判断本工程所需钢材实际量。并且何时补足没有时间上的限制,目前合同还没有解除,答辩人完全可以继续要求原告发货。答辩人也完全可以采取措施补足。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补足不是单靠答辩人就可以落实,而是同时需要原告不折不扣地配合,按要求发货。如果原告拒绝发货或发货不符合要求,那么,答辩人是无法完成补足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仍以答辩人不能补足而要求支付所谓的补偿款,可想而知,是绝无道理的。

其三,本案钢材量未达到8000吨,不是答辩人造成而是原告未按合同和答辩人的要求,不同意发货造成。答辩人非但不要承担责任,反而要由原告承担未发货的违约责任。

因此,原告的第3个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之诉,完全不顾事实,在本合同履行中答辩人仅欠289373元的货款,却宽大起诉,要答辩人承担违约金、利息、补偿款等达1902722元。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发生货物交易量为1714374.3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为1902722元,减去实际所欠货款289373元,违约金、利息、补偿款三项总计为1613349元。因此,以原告的违约论就给原告带来了1613349元的违约利益,接近交易额的一倍。这难道公平吗?答辩人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答辩人只能给付尚欠的货款289373元,并承担x年4月3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责任。同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原告继续按答辩人的要求发货。同时答辩人根据原告的违约事实,提出了反诉(另符反诉状)。(注:答辩中所及的证据详见反诉所列证据)。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x年11月2日。

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答辩状(优秀14篇)篇二

答辩人:南充市顺庆区城市印象业主委员会。

地址: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街42号。

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李正光。

被答辩人: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杨家巷16号2楼。

法定代表人:王仁果。

5月29日,答辩人因收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转来——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违法阻拦反诉人铺设天然气管道导致反诉人改变原设计方案而造成的损失0元”一案,现依法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事项: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合理且不合法的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二、“城市印象”小区六百多户住户,天然气管道已按照小区户数计算输气管径,并已定型管径。

天然气等能源利用配套设施在业主购置商品房时已向天然气公司(其费用已由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购买天然气使用权。

“城市印象”小区规划区域内的用天然气等附属设施自然属于业主共有。

三、如果1000多户的“城市首座”小区要到我小区开天然气接口分流或接已定型管径输送的天然气管道,小区生活用天然气压力必定有影响(因定型管径输送的天然气未增压)。

这与《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的规定相违背。

“城市首座”小区最终借道“城市印象”小区23幢旁在市政主天然气管开接口分流或接生活用天然气管道,对我小区的用气质量影响相比较小,答辩人并给予方便。

这符合《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的规定。

四、在社区居委会和答辩人建议下,要求南充天然气公司负责人书面承诺公示于我小区:“城市首座”小区要到“城市印象”小区开天然气接口分流或接已定型管径输送的天然气管道后,承诺确保今后“城市印象”小区天然气用户每天高峰用气压力无影响或正常使用,答辩人的合理诉求,南充天然气公司一直不发布承诺书公示于小区。

五、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其中,决定第(七)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事实上,过十分之一的业主民意同意都没有,更不用说书面表决过半业主同意“城市首座小区要到城市印象小区开天然气接口分流或接已定型管径输送的天然气管道”。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城市印象小区业委会或业主大会对此事不但未违法,而且是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更不用说承担什么损失费用或诉讼费用。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南充市顺庆区城市印象业主委员会。

二oxx年六月一日。

答辩人****,男,****年3月****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答辩人****,女,****年9月****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答辩人****,男,****年8月****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不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坊黄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本案一审法院是根据被答辩人户籍登记的住址和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均已签收。

一审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是11月1日的九点,在等到九点半还不见被答辩人到庭应诉后,审判人员根据邮政详单的单号上网查询确认被答辩人已经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又电话要求被答辩人在十点半前到庭应诉。

直至十点半,该案才缺席审理。

该案的审判程序及送达方式不但合法,而且合情合理,被答辩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答辩权。

另,本案一审原告****和****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享有共有财产权,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

本案一审被告仅****一人。

综合来看,本案一审原被告是同一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一审法院对合并之诉均有管辖权,且属于同一个诉讼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合并审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符合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因此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答辩人并未偿还答辩人相关欠款。

答辩人一审主张的债权分三部分,一是****向****借款30000元;二是****向****借款100000元;三是****拖欠的买卖****材料款199382.42元。

现分述如下:

1、被答辩人于6月10日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6月24日前归还。

对该笔欠款,被答辩人应偿还本金30000元,并偿还自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被答辩人于7月24日向****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于208月24日归还了20000元,尚欠100000元。

欠条中约定应于2010年1月24日前偿还,同时约定了应承担这100000元借款在2010年1月24日前六个月的利息5100元。

对该笔欠款,因约定了六个月的利息为5100元,应视为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折合月利率为8.5‰,因此被告除应偿还本金100000元外,还应偿还自年7月2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8.5‰计算的100000元本金的利息。

3、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材料款199382.42元。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多次发生买卖聚苯板业务关系,在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8月4日期间,答辩人共向被答辩人出售聚苯板39批,共689.842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35元,计价款162114.28元。

答辩人又于2010年2月22日向被答辩人转让聚苯板143.339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60元,计价款37268.14元。

上述货款共计199382.42元,被答辩人至今未予偿付。

以上事实由材料转让清单和出库单等证据为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除应偿还货款本金199382.42元外,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被答辩人欠****借款30000元、欠****借款100000元,欠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

按照法定及约定,被答辩人对其中的30000元借款,应承担自2010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其中的100000元借款,应承担自2009年7月25日起按月息8.5‰计算的利息;对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被答辩人在二审庭审时提交的两组实体方面的证据材料,首先,被答辩人一审开庭审理时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其举证权;其次,这些证据材料是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已经形成并存在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时的新证据的范畴,现在才向法庭提交,显然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

原则上,答辩人无需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答辩,但为了更清楚的说明案件事实,略作以下答辩,请合议庭参考:

1、对其提交的银行卡取款明细。

首先,该证据材料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且未加盖银行的印章,其对案件事实无证明力,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

其次,从该取款明细的'内容来看,其只能说明李文有在2010年2月28日分10000元和40000元取款两笔的行为,并不能说明这两笔款项的去向及用途,无法证明其提出的系对所欠****借款的偿还的主张,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

再次,取款行为发生的日期是2010年2月28日,而对****出具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6月10日,取款行为在借款行为之前,即使该款系用于偿还****对****的欠款,那也是偿还2010年2月28日之前的欠款,与本案所诉的3万元欠款无关。

因此,该证据材料既不具有真实性,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请求合议庭不予认可。

2、对其提交的四份收到条。

对2010年3月19日的20000元收到条、2010年4月26日的10000元收到条、2010年10月13日的10000元收到条,共40000元,答辩人表示认可,这是对所欠聚苯板材料款的偿还,同意从所欠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中予以抵减。

对2010年3月24日的200000元收到条不予认可,这不是针对该案所欠款项的对待给付,而是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公司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期转让款的给付。

****与****签订有公司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付款200000元,****为其出具了“收到****所付转让费200000元整”的收到条,并办理了企业交接手续。

根据公司转让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于2010年3月31日履行第一次付款义务,付款金额为20万元。

该笔付款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以及收到条中对付款内容的描述与公司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一致,这是对公司转让价款的支付,而不是对本案所诉欠款的偿还。

因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和客观性,请求合议庭不予采纳。

****与****事实上存在长期、多次、多种类的债权债务关系,****对****的每一笔付款或还款都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收到条等凭证,****在每一次付款的同时也都会收回或销毁相关的欠款凭证。

根据常理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若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了相关欠款,理应收回发货单、欠条等相关凭证,而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应对答辩人所诉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长期欠款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采纳上述答辩意见,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〇xx年一月七日。

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xxxxx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xxx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席本案的庭审活动。

代理律师的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今天的法庭审理中,我们将遵循这一原则全面履行我们代理职权,希望得到法庭及各位诉讼参与人的理解和支持。

同时,我也相信由于双方代理律师的介入将会给法庭提供一个兼听则明的条件,以利于法庭对该案作出一个公平、合理的裁决。

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庭前我们仔细的研究了起诉书和所谓的买卖合同,查阅了相关卷宗材料,刚才又听了法庭调查的全过程,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法律依据也是不充分的,现将我们的具体观点陈述如下。

一、被诉人在本案中无享有诉权,我当事人不是合格的被告,其无诉权应不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二之间针对本案没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

直接的利害关系指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原告提供的不是买卖合同,而是“结算清单”。

1、被告二xxx不是渔师殿、大雄宝殿产权所有人。

2、被告二xxx不是渔师殿、大雄宝殿投资商。

3、被告二xxx不是渔师殿、大雄宝殿建筑承包商。

4、被告二xxx无非该建设工程的材料收发人员。

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1、该瓦片是用在大雄宝殿与渔师殿,被告二对这两者没有任何收益权,所以也不应该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2、至于结算清单签字,清点数量是他的责任,签字属于他的责职范围,应该、必须、而且一定要签。

只有他签字原告才根据他的证明向有关单位结算。

3、结算清单上面被告二的签字只能证明收到瓦片的数量、商品检验合格后与开发商、承包商或者产权所有人按此结算凭据。

被告二结算清单上的签字、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起到证明作用。

三、针对本案案由认定错误。

1、根据被告提供证据是“结算清单”顾名思义只是用来结算之用,对原告所述买卖纠纷合同不存在任何关系。

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更谈不上有欠款纠纷。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完全不符合买卖合同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有效法律行为的全部要件不符合。

公平、等价有偿在哪里?为此我方要求解除结算清单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们恳请依法驳回起诉,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的代理发言暂时到此,希法院能充分注意我们的发言观点,并予以合理采纳为盼。

同时,我们也坚信法庭一定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该案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谢谢法庭!

委托代理人;吴荣良。

2010年8月10日星期二。

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答辩状(优秀14篇)篇三

答辩人:xx某设备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庞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原告江苏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答辩如下:。

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及欠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

xxxx年9月29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供应合同》,对供货条件及方式、交货地点等内容作了具体而明确的约定。其中,《供应合同》第一条对供货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首先是答辩人根据实际需求编制《购物材料清单》,然后是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材料清单》进行报价,并确定供货期,最后是答辩人对原告的报价及供货期进行盖章确认。至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就该部分《购物材料清单》中载明的货物的买卖关系方才成立,原告才可以按照《购物材料清单》组织发货。

原告庭前提供了12张收货单据,金额共计18868767.3元,经答辩人仔细核对,发现原告共提供的12张收货单分别存在下列情况:。

第一、xxxx年1月18日收货单两张,货单编号、金额分别为:1401-0161号、703275元;1401-0162号、185550元;xxxx年3月12日收货单三张,货单编号、金额分别为:14030108号、111442.5元;1403010109号、11033.8元;14030110号、4644605元。上述五张收货单共计货款1475761.8元,均为答辩人提供了《供货材料清单》、原告进行了报价、答辩人签章认可后所发货物,并经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签收,原、被告对上述货物存在买卖关系。

第二、xxxx年3月收货单两张,货单编号为:14030241号和14030242号,上述收货单中载明的货物答辩人并未收到,收货方签字人员为闫xx也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答辩人对原告就上述货物提出的诉求不予认可。

第三、xxxx年3月收货单一份,货单编号为:14030120号;xxxx年4月22日收货单一份,货单编号为:14040258号;xxxx年4月收货单三份,货单分别编号为:14040324号、14040325号、14040326号,上述五份收货单所载明的货物已由答辩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签收,但是上述货物答辩人从未编制《购物材料清单》,原告也没有报价,并经答辩人签章确认,故该部分货物并非答辩人购买,而是原告自行擅自发货,存放于答辩人处的代存货物,对于上述货物,答辩人无付款义务。

第四、原告供应的型号为:3*4+1*2.5的1926米电缆存在质量瑕。

疵,不能使用,共计18489.6元,该部分货款应在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购买原告的货物价值为1475761.8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起,答辩人已经分别于xxxx年12月9日、xxxx年3月12日各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于xxxx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合计为50万元。因此答辩人实际欠原告货款957272.2元,而非1598209.8元。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实际欠原告货款957272.2元,而非1598209.8元。望贵院查清上述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天桥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某设备厂有限公司。

xxxx年10月16日。

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答辩状(优秀14篇)篇四

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指派本所柳浩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就与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澄清事实,分清责任,特提供以下答辩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主张的借款除一张欠条外,没有其他相应的借款事实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确实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

合同法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本案当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过2,300,000元这一事实的存在,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产生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而欠条只能说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说明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除了一张欠条外,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时间、地点,也没有任何证人证言证明有借款事实的发生,其不能形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曾于20**年**月**日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二、通过对原告说明的.事实理由分析说明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

1、原告陈述被告是于20**年**月**日因开店装修缺钱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整,而实际情况是被告在20**年**月**日就已开业经营,原告所述与事实情况不相符。原告又说20**年**月份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这一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辅助证明原告有向被告主张过还款,依据证据规定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2、原被告之间既非朋友关系也没有经济业务往来,原被告借钱给被告与常理不符。

3、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当是向被告写收条而不应该是借条。

三、即使存在原告所说的借贷关系,因原告未能举证说明未超过两年的举证期限而丧失胜诉权。

法律规定,欠条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限是2年,已注明履行清偿欠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从注明清偿欠款日期之日起算;对没有注明履行清偿欠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从欠款人出具欠条的次日起算。原因是,对于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债权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因此,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xxxx)35号〕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原本不存在的欠款是一种严重不实的诬告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

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答辩状(优秀14篇)篇五

因陈x诉李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案,根据事实及相关证据,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x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从化市xx街畔x11栋401房以7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拒收定金为由起诉至贵院。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我方拒收定金于法无据,且不可能存在拒绝收取定金的情况。

第一、我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给了账号给原告,但对方一直未支付定金给我方,同时在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邮件无法看出是与本案的纠纷相关联的,也不是以原告的名义发出,仅仅是律师函三个字,正常人拒收写上律师函的邮件是情理之中的,也不清楚该邮件里面的律师函是何内容,因此,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二、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经纪方作为代理人有权代收代付定金、房款及相关税费。但对方一直未将定金提存给中介,对方一直没履行合同下的义务。

第三、涉案的主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并无约定支付定金的情况,即使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令页提交了一份关于定金与剩余楼款的交易的附件,但该附件无法与《房屋买卖合同》联系起来,且无原被告的签名确认,更严重的是,该合同约定的时间是20xx年,而本案的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x年。

第四、附件上约定支付定金的时间是在1月5日,结合《房屋买卖合同》上签订的时间也是1月5日,也就是说签订合同当天是可以直接给定金的,但是对方一直未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

第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同时我方并非违约方,违约金是在要补充对方的损失在产生的,现对方毫无损失,要求违约金过高,并不合理。

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考虑!

答辩人:

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答辩状(优秀14篇)篇六

原告:忻州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执行董事。

地址:忻州忻府区解原工业园区。

被告:中化x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董事长。

住址:山西省太原市xx街xx号。

邮政编码:0300**。

联系电话:0351-6xxx。

被告:中化x建集团山西王家岭煤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王x项目经理。

住址:xx县孙家沟乡。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支付混凝土工程欠款945958.75元;。

2、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从欠款之日至20xx年1月11日的违约金75676元。

3、判决被告支付从20xx年1月12日至付清所有欠款时的违约金;。

4、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被告中化x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山西王家岭煤业有限公司高山水地招待所工程并成立项目部具体负责工,2011年10月14日中化x建集团山西王家岭煤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保德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该工程中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

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供应。

截止9月11日被告中化x建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45958.75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该款项。

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供货3日前应先付总额70%的.备料款,批量供应后办理结算付款,并付款到总额的95%,留5%尾款在乙方将本批量r28d砼强度报告提供给甲方进付清。

”原告施工结束达到付款条件后,被告与原告对帐并与原告签订《对帐单》明确欠款情况,但至今仍拖欠巨款不付。

此为本案事实,原告唯有诉讼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由于所约定的每日1%的计息数字偏高,故原告请求按照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以示公平。

由于被告拖欠巨额工程款不付导致原告经营极大困难,濒临绝境,靠借高利周转,据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秉公办理。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原告:忻州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

时间:。

原告:阳习,又名欧阳习,男,汉族,19xx年8月29日生,湖南隆回县人。

被告:陈明,男,汉族,1973年2月27日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建设工程欠款60000元整,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追讨该笔欠款花费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计8000元整。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陈明从韩江北桥总包中铁十三局承包该桥东岸引桥工程。

原告阳习经人介绍与被告陈运明认识,原、被告达成承包协议,原告承包被告承包的东岸引桥工程中的模板工程。

原告从20xx年初开始施工,到初完工。

到20xx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被告当天写下欠条。

该欠条约定被告于春节还原告2万元整,20xx年7月前将余下欠款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款给原告。

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催讨,被告总是借口不给。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此致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阳习。

20xx年8月4日。

债务纠纷起诉书范本【3】。

原告:(身份信息),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住址。

被告:(身份信息),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住址。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首先简述借款产生情况,和借款相关证据的产生情况。

以及约定还款日期等情况(没有的话不写)。

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起诉日期:

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答辩状(优秀14篇)篇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接受____________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____________书刊印务有限公司(曾用名:________书刊厂)因纸张欠款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前,我认真核实了案件事实、仔细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通过这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我对本案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针对本案的基本情况,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希望合议庭采纳:

一、原、被告之间是纸张买卖合同关系,有纸张供货交易记录,系长期合作关系。

被告原企业名称是:___________________书刊厂,是福利企业印刷厂,归属铁岭民政局,原企业由厂长____________承包经营;后企业改制,____________买下该厂并更换其女儿____________为法定代表人,由____________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现企业名称为铁岭辽北书刊印务有限公司。

在被告更名前,原告一直为其提供纸张供货服务,开始时,双方还会签订纸张供销合同来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证据1、2证明),随着交易往来的频繁,双方有了信任的基础,为方便交易,双方形成了由原告按被告的订货要求,以代办托运或者被告自提的方式交付纸张、并有原告开具纸张供货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验收并出具收条的交易模式。在此种交易模式下,双方一直合作很愉快。

被告更名后,双方仍延用此种交易模式,合作关系一直良好,故即使双方在此后交易中没有签订具体的纸张供销合同,但收条具有合同的效力,证明双方存在纸张供销关系,从证据目录的显示可知: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

二、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月______日被告所写的收条有纸张供销合同的效力,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收条是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纸张后,经验收合格所出具的收到纸张的凭证。上述收条证明双方存在纸张的供销关系,具有纸张供销合同的效力,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在收到纸张后,应当及时支付支付价款。

三、原告已履行完纸张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纸张供货发票给被告,被告已接收,被告应支付欠款共____________元整。详细来讲:

4、扣除运费的款项,被告未付欠款为:____________元-—______元=______元;(第一笔欠款)。

7、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被告支付现金______元给原告,故第二笔欠款的总额为:___________元+______元—______元=______元;(第二笔欠款)。

第一笔欠款额+第二笔欠款额=____________元+______元=______元。

四、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收到纸张后,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有恶意欠款的嫌疑,使双方的信赖利益遭到危机,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希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欠款!

综述:原告已经履行了纸张供货义务,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却未完全支付价款,故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欠款。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

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答辩状(优秀14篇)篇八

答辩人: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路455号。法定代表人:杜xx,董事长。

一、原告诉称“xxxx年9月后,被告停止履行合同。”这一诉称与事实完全不符。

答辩人认为,原告完全是倒打一耙。答辩人所承包的工程,由于工程土地政策问题的完善和处理,从而导致施工许可证于xxxx年11月4日才下发,而原告与答辩人于xxxx年4月8日就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因此,在这过程中,答辩人的施工建设工作尚未全面展开,虽然答辩人在施工许可前提前做些准备性的施工工作,但所需的钢材量相应比较零散和少量,从而原告表现出了极大的不满,于是答辩人提前采取了其他工地补用的措施,以挽救原告履行合同的信心,然而,合同履行了四五个月后,原告认为财务效益小,无钱赚,遂于xxxx年9月10日最后一批货发给答辩人后,原告就再没有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发货,答辩人多次去电催货,原告就是不发货。在原告未发货情况下,为了工程能正常施工,出于无奈,只能从其他途径组织货源。答辩人深知要想正常施工,钢材是不可能缺少的,答辩人不可能会存在停止合同履行的意思,答辩人至今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答辩人一直以来从未间断过要求原告发货的请求(详见电话记录),而是原告不愿继续发货,因此,没有发货是原告单方违约的。此后,答辩人没有付清货款也是原告违约在先所致。

二、关于钢材款数额和保证金利息问题。

原告诉称的钢材款数额和保证金利息与实际不相符。答辩人于xxxx年9月8日支付了货款225000元;9月10日原告发了货,此后,原告不再发货,答辩人为了要求原告发货,经联系后按照原告“先付部份款”的要求,于10月22日支付了170000元,后根据原告意思作为利息;xxxx年12月10日付了货款100万元;xxxx年1月28日又支付了货款20万元。于xxxx年2月14日归还了300万元保证金。

需要说明的是,在xxxx年4月30日出具材料结算单及借款利息结算单时由于原始凭证不在答辩人经办人手上,而是在答辩人公司总部,而原告是到答辩人工地催款的,于是当时仅按原告要求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中的公章也是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且该章注明“仅限技术资料使用”。因此,项目部是在不完全明确具体款项性质情况下将实为支付货款的225000元错列为了借款利息,对此应予以纠正。实际是,材料款已付1425000元,不是结算单中的.100元,尚欠材料款289373元,不是原告诉称的514373元;借款利息应该是已支付170000元,不是结算单中的39.5万元。并且这一切7万元在付的当时是没有讲明是利息还是货款,只是先给17万元让原告再发货,后来在列清单时,原告提出作为利息,故列到利息上。

因此,原告的第1个诉讼请求和第2个诉讼请求的钢材款和保证金利息与实际不相符。

三、关于原告第一个诉讼请求中钢材款相关违约责任的问题。

对货款按实结算,答辩人并没有意见。但按照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规定,答辩人认为不应适用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而应适用合同第八条第1、2款的规定。

退一步说,就算属答辩人违约,那么,其约定违约金过高,超过了答辩人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存在着从何时起计算违约金的问题。

第一,从购销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上来看,原告的主要权利是拿到货款,相反支付货款是答辩人的主要义务。当原告未拿到货款时,其直接损失只不过是利息损失,因此其损失就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6缠(月息0.6%)。最高院《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违约金超过0.78%时就算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对合同中约定的过高违约金予以调整。

第二,违约金从何时起算?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附件中的货款违约汇总单的计算节点显然不能成立,要算也只能从货款结算日开始计算。需要指出的是,材料结算单及借款利息结算单存在款项罗列差错,但该时间是结算时间,这是明确的。只能以该时间作为答辩人应支付货款的时间,即xxxx年4月30日为答辩人应支付货款日。没有支付的才算是违约,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不能从原告表中所列的xxxx年8月4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

四、关于借款利息的合法性问题。从原告利息汇总单可以看出,300万元保证金(即借款)于xxxx年4月20日交付(即起息日),至xxxx年2月14日归还。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共有利息735000元。按约定,其计算虽然没有错,但是,答辩人认为,该保证金实为借款性质,是名为保证金实为借贷关系。而原、被告间作为企业而拆借,其拆借行为是与法律相抵触的,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原告的第2个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且该借款属高利息,更不受法律保护。

五、关于原告诉称的补偿款问题。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钢材392.325吨,低于合同约定数量,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七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760767元。”

对此,答辩人认为该补偿款的请求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首先,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七项的约定显失公平。合同中“未达到8000吨”,应该存在二种情形。一种是原告方未给足货量;另一种是答辩人未要足货量。然而,合同中仅就答辩人未要足货量作出规定,对原告方未给足货量却未规定,此显然是没有体现民事行为的公平合理原则,是极不公平的,违背了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之所以该合同不平等,是由于该合同是原告方提供的,是原告的格式合同。

其次,退一万步说。就算该条款是合法有效,那么,我们来看看该条是怎么定的。

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七项约定:本工程若钢材数量未达到8000吨,从需方其他工程弥补不足钢材数量,若未补足,需方应每吨补偿100元给供方。该约定明确规定,不足的钢材数量,答辩人可以从其他工程补足。既然是其他工程补足,那么必定是要在本工程采购期届满以后才能确定,否则,无法判断本工程所需钢材实际量。并且何时补足没有时间上的限制,目前合同还没有解除,答辩人完全可以继续要求原告发货。答辩人也完全可以采取措施补足。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补足不是单靠答辩人就可以落实,而是同时需要原告不折不扣地配合,按要求发货。如果原告拒绝发货或发货不符合要求,那么,答辩人是无法完成补足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仍以答辩人不能补足而要求支付所谓的补偿款,可想而知,是绝无道理的。

其三,本案钢材量未达到8000吨,不是答辩人造成而是原告未按合同和答辩人的要求,不同意发货造成。答辩人非但不要承担责任,反而要由原告承担未发货的违约责任。

因此,原告的第3个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之诉,完全不顾事实,在本合同履行中答辩人仅欠289373元的货款,却宽大起诉,要答辩人承担违约金、利息、补偿款等达1902722元。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发生货物交易量为1714374.3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为1902722元,减去实际所欠货款289373元,违约金、利息、补偿款三项总计为1613349元。因此,以原告的违约论就给原告带来了1613349元的违约利益,接近交易额的一倍。这难道公平吗?答辩人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答辩人只能给付尚欠的货款289373元,并承担xxxx年4月3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责任。同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原告继续按答辩人的要求发货。同时答辩人根据原告的违约事实,提出了反诉(另符反诉状)。(注:答辩中所及的证据详见反诉所列证据)。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

xxxx年11月2日。

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答辩状(优秀14篇)篇九

精选的答辩状【例一】:

答辩人:李继传,男,1977年8月15日,汉族,现属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腾飞实业公司货运司机,住址位于海南省儋州市清华路7号。

现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澄清事实,分清责任,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供审判庭参考:

二、在赔偿金的确定问题上,我存在较大疑问。

其一、属于需要正式凭单票据、意见书或鉴定书的加以佐证的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无法认可。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其二、对某些项目的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上存在疑问,被答辩人应当依法计算准确数额,而不能扩大赔偿要求。

其三、被答辩人存在明显不合理的请求项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

条规定,在致人残疾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在已经要求了残疾赔偿金后,不能再重复要求精神损失费,希望法庭依法评判。

在司法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上,答辩人保留辩论和质疑的权利。

三、关于责任分配问题,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我有几点意见。

首先,根据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于年2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即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实际上我认为腾飞公司与我在赔偿问题上脱离不了干系是有据可查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民一他字第23号中曾明示:“„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的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此,恳请法庭仔细考量,适当的认定我与腾飞公司之间的责任分配关系。

其次,根据保险有关规定,车辆在有交强制险的情形下,首先应由昌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死亡或残疾110000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另行由其他责任方承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在相应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部分费用进行赔偿,对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此致

儋州市江缅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继传。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精选的答辩状【例二】:

答辩人:丙市耀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丙市××镇××工业区××号楼106室。法定代表人:毛××,总经理。答辩人因原告甲市南方公司诉申请人和乙市耀眼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不应成为本案诉讼的被告本案买卖合同是由耀眼公司与南方公司作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作为买受人的耀眼公司对南方公司具有付款义务和接受货物的权利,收货的签收单也是耀眼公司出具并由其就质量的问题提出异议,可见,整个合同的签订和具体的履行过程中都与答辩人耀华公司无关。耀眼公司不按约定向南方公司支付货款,南方公司作为货物出卖人有权向耀眼公司主张货款,而不应向与买卖合同无关的答辩人耀华公司追偿,耀华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答辩人接受、验收货物和使用货物的行为,并未因此成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首先,买卖合同约定由买方耀眼公司付款,并没有约定由作为货物使用人的耀华公司付款。本案中耀眼公司签收货物后交给答辩人使用并授权答辩人验收,但答辩人并没有责任因此承担向卖方南方公司付款。其次,答辩人耀华公司尽管是耀眼公司注册成立的独资企业,但两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其民事责任各自承担,因此南方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耀眼公司拖欠的货款。再次,南方公司按照其与耀眼公司的合同的约定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和维修,这是其履行与耀眼公司的合同义务的行为,货物虽然为答辩人耀华公司所使用,但不能因此而认定是为答辩人耀华公司安装调试和维修,因此南方公司向答辩人耀华公司主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

三、买受人和。

答辩人之间并未发生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

本案中,答辩人虽然按照耀眼公司的委托接受和验收货物,并根据双方的约定使用了耀眼公司所购买的南方公司的货物,但没有证据证明作为买受人的耀,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就其与南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转让,因此,答辩人并不是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主体即买受人之一,可见南方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中南方公司将答辩人耀华公司作为被告之一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提出的支付货款和与耀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此致乙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丙市耀华电器有限公司(盖章)。

20xx年2月2日。

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答辩状(优秀14篇)篇十

法定代表人:z总。

被答辩人:

周先生: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住所:xx市xx区xx路63号。

答辩请求:

1、裁定驳回周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

贵院受理该案违反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周的诉讼请求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现作扼要答辩如下:

一、贵院受理本案违反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答辩人与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历经贵院一审及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且二审法院已经做出厦民终字第17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贵院再次受理该案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二、周的诉讼请求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上述(2008)厦民终字第17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

贵院执行局已经按每户3000元的标准向答辩人收取了9.9万元款项用于xx大厦33户的煤气设施建设,上述判决已经执行完毕,答辩人与周之间就煤气设施建设已无未了事宜。

另据答辩人了解,包括周在内的33户业主已经与燃气公司签署了煤气设施建设的协议,该协议已经大部得以履行,只是因为xx大厦部分业主不愿安装煤气,才导致南浦路63号室无法进行煤气设施建设,这些情况,答辩人已向贵院提起了调查取证申请,请贵院调查核实。也就是说,现在南浦路63号室无法进行煤气设施建设与答辩人毫无关系。

其次,周并未因煤气设施未能建设遭受经济损失。其提出的气罐租金、运气费、燃气费差价、通讯费等系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其计算依据为商品房的使用年限58年。这些费用既然尚未发生,则周并未实际遭受损失。

总之,上述(2008)厦民终字第17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答辩人与周之间就煤气设施建设已无未了事宜;现在南浦路63号室无法进行煤气设施建设与答辩人毫无关系;周也未受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周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作为依据。

综上所述,贵院受理该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周的起诉;其诉讼请求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日期:20年月日

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答辩状(优秀14篇)篇十一

精选的答辩状【例一】:

住:00000縣00鄉00村00路0號。

住:00000縣00鄉00村00路00號。

為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案件,經原告提出告訴,案經地檢署起訴,經原告提出本案附帶之求償,被告依法答辯事:

訴之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第三人陳00係男女朋友,感情發展穩定,因被告於民國。

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許,為給女友即第三人陳00驚喜,

遂突然至其居處為見面,渠料,竟發現原告於女友處為過夜,當時被告一時衝動,以背包打原告,原告回手,二人互相為扭打,此即本案緣由。

二、被告於互毆當場,驚覺不應先衝動為打人,遂當場與原告洽談本。

案和解事宜,雙方當場同意由被告賠償新臺幣80,000元給原告暨本案雙方均放棄刑事告訴之和解條件,並當場簽具和解書為憑證(如證據)。

三、事後,原告毀約提出刑事告訴並認前揭求償新臺幣80,000元不。

夠,遂另欲改求償新臺幣500,000元,此即附帶求償本案之緣由。

四、本案雙方達成賠償合意,自應受拘束,本案雙方達成以新臺幣80,000。

元為賠償,並簽具書面之和解書,雙方自應受拘束,方符契約自由暨意思表示生效之法律適用。

五、被告僅同意依原和解書金額為賠償,不同意對方解除原本之和解書,

請鈞院依法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為感德。

證據:和解書乙份。

此致

臺灣00地方法院刑事庭公鑒。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具狀人:曾00(蓋章)。

精选的答辩状【例二】:

答辩人:×××。

因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签名或盖章)。

附:本答辩状副本_____份。

(二)文书范本。

答辩人:王××。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系被害人陆×之父)诉答辩人故意伤害罪。

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为制止不法侵害用小刀捅向陆×属于正当防卫。

答辩人于2010年5月6日23时许,在××县城光明大街和朋友玩时,接到。

答辩人由于激愤、惧怕的心理作用,对于被害人陆×、黄××的不法侵害的意图和要达到的危害目的一时难于分辨,在没有办法选择一种恰当的防卫行为的情形下,只是执刀乱舞。虽然造成陆×死亡的损害事实,但相对陆×和黄××不法侵害行为的后果而言未明显超过必要的`防卫限度。因此,答辩人的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客观要件,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答辩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无罪。

二、答辩人因进行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陆×损害,依法不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害人陆×对答辩人实施了不法侵害,而答辩人实施正当防卫过程中致被害人陆×死亡,答辩人的正当防卫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因此作为本案被告人的答辩人王××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发之后,答辩人的亲属主动给予被害人陆×家属20000元的经济补偿,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此自愿补偿之外,被害人陆×的亲属要求损害赔偿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此致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签名)。

2011年7月7日。

附:本答辩状副本1份。

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答辩状(优秀14篇)篇十二

优选经典范文:

——深罗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深圳市xxx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马成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各项诉讼活动,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

一、被答辩人所提交的《xxx公司收取经营资金记录》并非借款凭证,该资金记录仅为对之前借款数额的汇总。

被答辩人起诉状中诉称“该资金记录为借款记录,订立后答辩人一直没有依约定正常支付利息”,实际上答辩人早已还清所借款项,该资金记录仅仅确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借款的数额,并未如实载明答辩人偿还借款的数额,因而不能凭此单一认定借款数额。

结合答辩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可以看出,自4月5日起至8月11日止,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334.55万元,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现金还款19万元,总计353.55万元人民币,其金额远远高于被答辩人所诉的281.5万元,答辩人实际早已还清欠款。

二、被答辩人主张诉讼请求281.5万与其自己提交的证据相矛盾。

“202月16日:渣打银行贷款10万”、“年9月16日:交通银行贷款10万”两笔贷款,答辩人如实依照约定持续偿还本息,根据约定该两笔贷款每月采取还本付息制,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答辩人已经就本金及利息偿还了一部分。

被答辩人提供的资金记录也充分印证了该两笔贷款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因而被答辩人主张诉讼请求281.5万与其自己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其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请贵院查明事实,秉公裁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支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之尊严!

以上意见请予充分考虑!

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马成律师。

优选经典范文:

答辩人:肖xx,男,19xx年7月12日出生,住xx县大屯营乡韶光村杉树塘组。

被答辩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xx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

负责人:卢国军。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借款合同纠纷,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敬请依法采纳。

一、被答辩人的起诉部分与事实不符。

1、答辩于9月30日从被答辩人处借款3500元,双方除了约定月利率7.3125‰外,未约定答辩人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

2、答辩人自209月30日起已按季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利息已支付至3月31日,合计567元。

3、根据借款借据约定的7.3125‰月利率,答辩人每月仅需向被答辩人支付月息25.6元。因此从年9月30日至203月31日,答辩人仅需支付利息384元,事实上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567元,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了183元,被答辩人应予以返还或扣减。

二、答辩无需按利率加罚50%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根据双方的借款借据,双方当时仅对借款月利率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法。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利率加罚50%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因此答辩人从年4月1日起仅需按原约定的月利率7.3125‰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肖xx。

20xx年8月1日。

附:

证据一套。

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答辩状(优秀14篇)篇十三

答辩人:广西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东路xx里19号,组织机构代码:199452xx-6。

法定代表人:林x,董事长。

就上诉人覃书x与黄x、广西xx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广西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特作如下答辩:

一、黄x与xx公司并不存在挂靠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覃书x或黄x如果认为黄x与xx公司存在或成立挂靠关系,他们应依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实黄x与xx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二、xx公司的员工林小x与黄x并没有“订立口头协议,把该工程交由黄x实施。”,黄x怎么获得并实施涉案的工程,xx公司不清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覃书x或黄x认为林小x与黄x“订立口头协议,把该工程交由黄x实施。”,他们应依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林小x与黄x“订立口头协议,把该工程交由黄x实施。”

三、黄x不是xx公司的员工,xx公司与黄x也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xx公司与黄x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四、xx公司虽然与发包人即xx县交通运输局订立了《合同协议书》,但双方根本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

合同订立不等于合同就履行,合同订立与合同履行是两码事,社会生活中有不少合同订立之后并没有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哪方当事人认为xx公司履行了与发包人即xx县交通运输局订立的《合同协议书》,就应当提供证据加与证实,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xx公司履行了与发包人即xx县交通运输局订立的《合同协议书》。

综合以上四点可知,除订立《合同协议书》外,xx公司与涉案的xx县通村水泥路工程的no9标段的工程无关,不享有权利,自然也不应承担与此相关的纠纷的任何法律责任。

五、本案根本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水泥不是限制流通物,不是非自然人才能购买的物。《物资采购合同》的双方为黄x与覃书x,xx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不能约束xx公司。

其次,《物资采购合同》的内容中,没有任何一处涉及xx公司的名称。覃书x有何理由“相信”黄x有并不出现的xx公司的“代理权”?没有。

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与黄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六、覃书x与黄x订立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他们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1、一审判决确定的货款274365元,金额准确。

覃书x认为其货款应为281015元,但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2、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10974.6元,金额准确。

覃书x认为合同本金余额4%的利息指的应是月利息4%,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因为,他与黄x订立的《物资采购合同》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清楚明了,其不应翻悔,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3、覃书x主张“违约方应支付我方违约金叁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覃书x与黄x订立的《物资采购合同》只对“利息”作出约定,并没有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并且,更重要的是,覃书x在一审时并没有主张“违约金”,其上诉后才主张“违约金”,二审法院不应支持。

请二审法院驳回覃书x的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xx公司不与黄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覃书x货款与利息应由黄x自己给付。

此致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广西xx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答辩状(优秀14篇)篇十四

鹿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黄香珍,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302621207362,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龙泉巷10弄9幢201室,联系电话0577-88500367。

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而且根据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所以可知,答辩人黄香珍与陈意泽之间的租赁协议是有效的,他们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不接受,现提出依法处理本案的主张:答辩人与被告陈意泽之间只存在店面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不需要为被告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林永畴对答辩人黄香珍的起诉,望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

证据和证据来源:

1.租赁协议书,证明答辩人与陈意泽之间是店面租赁合同关系。

2.被租赁的房屋照片,证明房屋的实际情况。

3.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书,用于证明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收据中的签字并非黄香珍所签。

此致

鹿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黄香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附项:

(l)本答辩状副本x份。

(2)证物或书证xx(名称)x件。

次承租人对租赁物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赔偿,法律未规定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不可能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4、房屋转租不是房屋租赁权的转让。租赁权转让是指承租人将租赁权转让给第三人,承租人退出租赁关系,而租赁关系存在于受让人与出租人之间。而在房屋转租中,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而租赁关系存在于受让人与出租人之间。而在房屋转租中,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仍然承担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租与租赁权转让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

第十四条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伙债务。

《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民通意见》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48.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53.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第四十五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律师法》第十八条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违反规定将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方式、场所等项内容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新的经营者想要延用原执照上的字号名称,必须等原执照注销满一年后方可提起申请。想要盘店创业市民,一定要先到工商部门询问清楚,以免在交易中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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