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工作部署 管理办个人工作计划(优质6篇)

时间:2023-09-15 作者:灵魂曲城市管理工作部署 管理办个人工作计划(优质6篇)

当我们有一个明确的目标时,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自己想要达到的结果,并为之制定相应的计划。我们该怎么拟定计划呢?以下我给大家整理了一些优质的计划书范文,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城市管理工作部署 管理办个人工作计划篇一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工作总结《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

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目 录

城市管理工作部署 管理办个人工作计划篇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三)负责供热经营许可和特许经营权的组织管理,依法实施行业监管;

(四)会同有关部门测算供热生产成本,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

(五)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

(六)组织制定城市供热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和评估监督办法,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供热投诉。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各区、市属各开发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集中供热和社会化区域锅炉房供热进行监管,协调处理供热方面的投诉。

第五条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环保、财政、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科学布局、适度竞争、协调发展。

第七条

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形式相结合。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鼓励热电(冷)联供和使用燃气等清洁能源进行城市供热。

学校、机关等办公场所提倡使用清洁能源,实行分时段供热,节约能源。

第八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减少热能损耗。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九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制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的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规划、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单位的供热范围。供热单位的供热能力与其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不相适应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供热单位的供热管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供热半径范围内逐步联网,互为备用,共享热力资源。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不得新建供热燃煤锅炉。

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环保部门拆除原有燃煤锅炉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按规划新建城市供热燃煤锅炉的单机容量不得低于下列规模:

(一)热水锅炉十四兆瓦;

(二)蒸汽锅炉二十吨/小时。

已运行的城市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逐步调整到前款规定的规模。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必须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使管网配臵技术指标与集中供热规划的区域参数相匹配。

室内供热设施应当按照具有温度调控、分户控制、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和热计量改造。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承揽供热工程。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供热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取得供热经营许可;

(二)有充足的符合规定的热源;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维修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八)具有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有转供热单位,必须符合以上条件。不具备以上条件的,由供热单位直接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特许经营管理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择优确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依法授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对热能流量、供热区域、有效期限、服务标准、安全管理、履约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履约担保的方式由协议双方参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应当根据热源生产能力与供热单位签订入网协议,并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热源单位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量地为供热单位提供热源,其热源流量、压力、温度等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约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集中供热的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供热单位拟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6个月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从事集中供热的单位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影响供热安全,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报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停止供热。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须具备与供热范围相适应的热源后,方可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内发 展热用户。发展热用户须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不得拒绝提供供热服务。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时间,并提前7日通知热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于供暖期开始前完成检修。

第二十九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根据气温情况,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调整采暖期的决定。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为18±2℃,不得低于16℃。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臵测温点,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的供热参数、设立监测点、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格式合同,合同应当使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准示范文本。需要变更用热面积或过户更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擅自减少用热面积的,仍按原核准面积收费;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应当按有关要求补交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4月15日至9月30日,到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申请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核;对于不侵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应当予以同意并由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因拆除、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对于可能对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和供热单位的正常供热造成损害或者损害威胁的,不予同意并书面告知理由,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热用费。被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供暖期内,不得自行开启或申请开启供热设施。

被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再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供热单位应当在充水试压前60日内予以开启,开启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应当于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向供热单位缴纳下一个采暖期的热费。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先缴纳下一个采暖期70%以上的热费,余额在采暖期结束前缴清。

已供热但尚未售出的新建住宅,其热费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用热,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五条 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严格依法举行听证。

供热社会平均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物价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适时适度调整热价。在供热社会平均成本上涨超过一定幅度但热价未调整前,政府可以酌情给予向居民用户供热的供热单位以适当补贴。

(一)安装不符合集中供热系统技术标准的内网系统;

(二)擅自连接管网,增加散热器或私自转供热;

(四)擅自调节一次控制阀门;

(五)跑、冒、滴、漏等浪费用热行为;

(六)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源单位热源出口处的计量器具,由热源单位出资安装,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共同选型和管理;供热单位热源出口处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非居民用户入口处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提出技术要求,用热单位出资安装,供热单位与单位用户共同选型和管理。计量器具的安装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单位用户最大与最小用热负荷相差较大时,经供用热双方同意,可以选用两套以上计量器具,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

热计量器具按照规定校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更换。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器具发生争议时,共同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从热源单位起,至非居民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楼前热力入口装臵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非居民用户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非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居民用户楼前热力入口装臵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管理、维护。其中,居民用户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计量表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热设施巡线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供热设施损坏后,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抢修时需要掘路、砍伐树木的,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臵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在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供热设施;

(三)擅自挖坑、取土、爆破等;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等;

(五)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

(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

(七)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热服务标准、责任赔偿标准,向社会公布并监督实施。并于采暖期开始前一个月,将供热单位的热源情况、服务电话、企业业绩等信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服务范围和服务电话,在9月30日前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期间,服务电话必须全天开通。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的10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5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2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臵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1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二)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热用户装修、装饰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七条 对采暖期内未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未供热天数全额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因热源厂责任造成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不合格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热费后,再按照合同约定向热源厂索赔。

第四十八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转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及转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供热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罚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或者未按规定将单位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营计划、报告等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对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社会信誉差、扰乱供热市场秩序的供热单位,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限制或缩小其供热范围,直至依法收回其特许经营权,责令其退出供热市场。

第五十条 热源单位拒绝或不足量对外供热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对其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对外供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擅自停止供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热用户不按时缴纳热费的,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拒不缴纳热费、情节严重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报市政府批准,供热单位可以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从事供热的单位未获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拒绝或阻碍供热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城市管理工作部署 管理办个人工作计划篇三

为保障地下管线正常运行和城市公共安全,制定了《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为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正常运行和城市公共安全,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输油、照明、通信信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地下管线。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综合协调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监督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项目、维修工程计划和抢修预案,并协调实施。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规划、测绘及档案资料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

市路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管线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区(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自建的地下管线进行监督管理。

本市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输油、照明、通信信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等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对地下管线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加强管线的维护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一)地下管线运行维护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有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记录等。

(三)编制实施地下管线年度维修计划,定期排查和消除地下管线安全隐患,上报各自专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

(四)加强日常维护,保持地下管线检查井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或损坏,应当立即补装、更换或维修。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制定地下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应按照本市地下管线抢修预案和专业抢修预案组织实施,并向专业主管部门和交通路政、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新建、翻建或改扩建地下管线,必须按有关规定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在管线改建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注销并及时拆除报废管线。

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前向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公布下一年度道路建设计划。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必须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必须及时进行竣工测量。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汇总工程档案资料, 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因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破坏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应向地下管线档案管理机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取得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有关地下管线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作业损坏地下管线,施工单位须立即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同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承担相应责任。

未经竣工验收的地下管线,不得交付使用,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在地下管线施工中,发现地下管线资料未标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查明管线性质、权属,由权属单位补建档案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规划、建设、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并实行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应依法向规划、建设、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并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推广应用地下管线先进技术和非开挖工艺,建设和使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为保护地下管线安全,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凡违反本办法,并受到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企业,由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将其不良记录归集到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线,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行为应当劝阻和举报。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城市管理工作部署 管理办个人工作计划篇四

按照管委会要求,开展相关类别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逐步建立完善应急管理的各类专业工作机构,加强人员调配,做到机构到位、人员到位、工作到位。同时,通过整合资源、明确任务、强化职责,真正形成“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和高效运转机制。

切实加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和完善工作,建立“纵向到底,横向到边”预案体系。一是加快预案编制进度。在抓紧制订和完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的同时,继续加强对各部门、各班级应急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切实做到有组织、有计划,形成相互衔接、完整配套的应急预案体系。二是实行预案动态管理。根据社会形势和学校实际任务的变化对已制定完成的预案实行动态管理,扎实推进各类预案的组织实施和应急演练,并针对演练中出现的问题,不断修订和完善,提高预案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突发事件的早发现、早报告、早预警,是及时做好应急准备、有效处置突发事件、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前提。一是加大风险隐患排查力度。进一步明确风险隐患的监管主体,把风险隐患排查监管工作作为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基础性工作切实抓紧抓好,加大对全校公共危险源、安全隐患、不稳定因素的排查力度,建立各职能部门隐患排查及治理档案,健全重大隐患公告公示、督办整治、整改制度,努力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和降低事件发生后的影响程度。二是加强应急值守和信息报告工作。切实落实各有关部门的应急值班和信息报告制度,明确任务主体,强化责任意识,坚持日常应急值守,认真做好信息的查询、研判、跟踪和汇总工作,并及时发布预警信息,确保突发事件信息得到及时、准确上报和妥善处置。

坚持“专群结合”的原则,按照“一专多能、一队多用”的要求,充分发挥校园治安队和年轻骨干及教师、学生干部等队伍在应急管理工作中的骨干作用,继续加强各类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建设,改善技术装备,强化培训演练,确保在紧急状态下能拉得出,打得赢,并建立应急救援专家队伍信息库,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专业特长和技术优势,形成统一高效、上下联动、协调一致、保障有力的应急救援体系。

按照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我校现有专业救援队伍的装备进行补充、完善,重点装备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同时,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储备必需的防灾救灾应急物资,规划建设必要的应急公共设施和备用系统,保证应急处置工作的顺利有力开展。

进一步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宣传力度,多层次、多角度进行应急管理科普宣传教育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采取多种形式推进“平安校园”创建工作,切实提高应急能力。同时,深入开展应急预案和安全知识学习培训,大力普及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知识和技能,使师生了解和掌握自救、互救及配合政府救援的正确方法,提高广大师生应急管理综合素质,从而全面提升我校应急管理工作综合水平。

城市管理工作部署 管理办个人工作计划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城市规划区和城镇的各项绿化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其基本任务是: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提高绿化水平,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环境,美化城市。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园林绿地,主要包括以下五类:

(四)防护绿地:用于卫生、安全、隔离、防风、防沙等目的的绿地;

(五)城市辖区风景名胜区。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检查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建设与管理工作,落实绿化责任制。

第六条 所有城镇单位和居民都要履行植树绿化,保护绿化成果的义务,完成当地政府分配的绿化与管护任务。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树木和设施归全民所有;

(五)贯穿城区的铁路两侧由铁路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管护,其投资种植的树木及兴建的园林设施,归铁路主管部门所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各区(县)人民政府、驻辖区内各部门应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制订本地区、本系统的绿化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区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绿地不得低于20%,城市干道绿带总宽不得低于路幅总宽的25%。在建设用地的规划和审批中,必须确保上述指标的实现。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勘察道路红线时,要尽可能保护原有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要与原有树木间保持合理距离。

第十一条 各单位新建、扩建项目和居住小区建设项目必须包括绿化设计;工程概算中必须包括绿化所需费用,不得挪作它用。建设规划设计必须有市园林部门参加会审。建设项目必须有市园林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未完成绿化建设任务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绿化用水管网和绿化用水量应纳入到城市给水规划中。黄河两岸公共绿地要创造条件用黄河水灌溉,有条件的厂矿应采用二次循环水灌溉。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中,园林绿化专业苗圃的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用地面积的2%。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以植物造园为主,植物造园的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80%,除步行道外,非植物造园的建筑物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3一5%。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地面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和建成的城市绿地不得挪作它用,擅自占用的绿地必须限期退还,并缴纳绿地占用费。

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时,须经区(县)园林部门批准,报市园林部门备案,并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十六条 现有城市绿地更新改造需要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株以上或者损坏绿地10平方米以上的,必须报市园林部门批准;在此限额以下,由区(县)园林部门批准,报市园林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百年以上的古树和珍稀、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列为古树名木,严加保护,不得采伐;如遇特殊情况确需砍伐时,必须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行道树和干道绿带的树木,由所在区(县)园林部门统一适时修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行道树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发生矛盾需要修剪或移植时,由线路管理单位与园林部门协商,经园林部门批准后,按要求进行修剪或移植。

第十九条 园林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及时进行树木花草病虫害的防治。凡调入或调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籽种和其他植物材料,调运之前必须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植物检疫、植物保护部门要及时做好病虫情预测预报和防治指导工作。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严禁在园林绿地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焚烧杂物。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保护管理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单位不按规划绿化,或逾期未完成绿化、管护任务的,处以每平方米绿化建设费用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护任务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所有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园林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发动群众组织实施。市容监察人员或园林绿化管理人员负责具体执行本办法。市容监察人员或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罚款时要出具收据。第二十六条 违章个人拒绝缴纳赔偿费和罚款的,由罚款单位通知本人所在单位协助收缴。违章个体经营者的赔偿费和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代收。违章的未成年人的赔偿费和罚款,由其抚养人或监护人负责缴纳。

第二十七条 被责令赔偿损失或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对园林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十日内向上一级园林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园林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收缴的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费和绿地占用费百分之七十留区(县),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园林部门,主要用于园林绿化和公共绿地建设的补充投入,用于奖励的部分要严格控制。

收缴的罚款应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1982年9月1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兰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管理工作部署 管理办个人工作计划篇六

根据区委常务会研究决定,我区将成立**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区领导协调下,我局将积极配合组织部、编办、人社局等部门,组建执法局班子,优化队伍,暂时按照综合执法组的工作模式开展工作,到20xx年,我省正式出台城管执法体制改革方案后,依照方案再确定综合执法局的职责权限,细化责任分工,加强立法、司法保障,确保我区秩序井然有序。

1、我区绿地规划系统为20xx年的标准,与现行的国家园林城市标准部分指标不符,目前我局正积极与市局对接,重新制定绿地规划系统,并根据新的规划设计图纸,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明确时间节点,并建议政府尽快招标开工,保障我区20xx年国家园林城市复审顺利通过。

2、根据附近县市的标准,我区绿化养护费较低,计划通过提高绿化养护费的方式来提高绿化养护标准,进一步提升绿化效果。

1、城区市场化运行计划今年12月底完成招标,镇、村市场化运作已进入招标程序,计划11月底完成招标,12月份完成公司与乡镇交接,制定乡镇与公司的职责分工及监督考核办法。20xx年1月份正式启动市场化运作,以城管局监督为主,乡镇监督为辅,考核公司为主,考核乡镇为辅,计划每月对乡镇进行考核、评比,坚持社会监督和采集员巡查制度,充分发挥数字化城管平台的作用,用高科技手段完成对乡镇城乡环卫工作的监督。

2、根据市局通知,今年12月份以后德州市将不再接收我区的生活垃圾,建立垃圾填埋已是迫在眉睫,目前我区在义渡口镇建设的垃圾填埋场已进入前期准备工作,争取尽快建成,投入使用。同时我区计划对中茂圣源电厂进行改造,建设垃圾焚烧发电厂,对开发区附近的企业进行供热,并解决垃圾处理问题。

1、对**公园、**公园、**景观公园等已建成公园的景观灯、草坪灯等进行提档升级,打造流光溢彩的景观形象。

2、建成区路灯改造。

其一,打通迎宾街、颜城街、黄办路等7条断头路路灯照明;对开发区9条街道实施亮化。

其二,路灯节能改造。此工程可将城区所有高压钠灯改造为led路灯,由专门的公司负责安装、改造和维护,节省下来的电费作为工程资金,不用追加政府投资预算,合同期满后,所有的改造路灯将归政府所有。通过节能改造,将达到节能减耗、增加照明、改善环境的效果,而且led路灯可根据时间自动调整亮度,真正将我区打造“不夜城”。

相关范文推荐

    物业年度工作计划(大全8篇)

    计划在我们的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无论是个人生活还是工作领域。计划怎么写才能发挥它最大的作用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计划书优秀范文,希望大家可以喜欢。物业年

    2023年副局长如何抓分管工作党建 党建工作计划(模板8篇)

    时间就如同白驹过隙般的流逝,我们的工作与生活又进入新的阶段,为了今后更好的发展,写一份计划,为接下来的学习做准备吧!写计划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

    后勤维修工作总结 后勤服务工作计划(精选6篇)

    时间流逝得如此之快,前方等待着我们的是新的机遇和挑战,是时候开始写计划了。怎样写计划才更能起到其作用呢?计划应该怎么制定呢?以下我给大家整理了一些优质的计划书范

    最新内勤工作计划和总结(汇总5篇)

    计划是一种灵活性和适应性的工具,也是一种组织和管理的工具。那关于计划格式是怎样的呢?而个人计划又该怎么写呢?下面我帮大家找寻并整理了一些优秀的计划书范文,我们一

    最新务农入党个人思想汇报(优质6篇)

    在日常学习、工作或生活中,大家总少不了接触作文或者范文吧,通过文章可以把我们那些零零散散的思想,聚集在一块。大家想知道怎么样才能写一篇比较优质的范文吗?接下来小

    最新村级冬季攻势小结(汇总10篇)

    范文为教学中作为模范的文章,也常常用来指写作的模板。常常用于文秘写作的参考,也可以作为演讲材料编写前的参考。写范文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接

    最新公司物资部工作计划和目标(实用9篇)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会面临各种变化和不确定性。计划可以帮助我们应对这些变化和不确定性,使我们能够更好地适应环境和情况的变化。写计划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

    2023年餐饮经理职责和工作计划内容(模板7篇)

    时间流逝得如此之快,前方等待着我们的是新的机遇和挑战,是时候开始写计划了。相信许多人会觉得计划很难写?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计划书优秀范文,希望大家可以喜欢。餐

    最新新来文员工作计划(大全9篇)

    计划是人们为了实现特定目标而制定的一系列行动步骤和时间安排。通过制定计划,我们可以更好地实现我们的目标,提高工作效率,使我们的生活更加有序和有意义。那么下面我就

    2023年公安工作计划(大全5篇)

    计划是指为了实现特定目标而制定的一系列有条理的行动步骤。什么样的计划才是有效的呢?以下我给大家整理了一些优质的计划书范文,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公安工作计划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