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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合同法案例分析题(专业20篇)篇一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这其中,第(六)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如何理解?实务中有各种意见。此处依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作出相应厘清。
最先对此问题进行说明的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4)。该《意见》第29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该《意见》采取最为广义的理解,将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以及因情节轻微等被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分三种情况均纳入追究刑事责任范畴,但同时又补充规定被判处拘役以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可以解除。
这里有一个疑问,既然以上三种情况均属于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第3款要补充规定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实这个第3款没有必要规定。不过,仍大抵上理解为,进一步明确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也可以解除。此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2003)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又给出了具体答复: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不属于《劳动法》第25条第4项规定(博主注:对应《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项)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复函》直接排除了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明确。应该说,这是对1994年《通知》的修正。
接下来的问题是,因情节轻微等被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分此种情形能否解除呢?2003年的《复函》没有明确,按照1994年《通知》的规定,仍应属于可以解除的情形。
简单归纳一下,“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以及“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2条(因情节轻微等)免予刑事处分的”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犯罪情节轻微等)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用人单位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最后说明一下,基于人权观念的时代发展、体现教育优先以及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场,对“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2条于免于刑事处分的”,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也应排除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外。但此仅作为立法建议之参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3]367号):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你厅《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适用依据问题的请示》(滇劳社厅办[2003]35号)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现答复如下:
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不属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对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但其行为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其他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0xx年xx月xx日。
相关法律政策。
第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142条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2003)。
29.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4)。
第25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法》(1993)。
第37条(原《刑法》第32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刑法》(2009)。
最新合同法案例分析题(专业20篇)篇二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
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
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
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
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
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
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
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
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
(6)归赵某所有。
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
本题虽然人物众多,但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明,案情发展脉络呈流线型,考生只要依情节按图索骥,依次回答每个问题即可。
法理详解:
(1)、(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
(3)、(6)《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
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手所有权自标的手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
(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
(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
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案情2]:
1997年8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的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现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某补票。
三人蛮不讲理,司机说;“你们没有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干嘛那么多废话。”三人听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马上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汽车把他带到某某站。
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当日下午1点,售票员发现客人太多,已经超员5人,于是便拒载后来的客人。
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车,售票员说,“客车运输不能超载,出了问题,我们要负责任的。”丁说:“出了问题,我负责。不管什么问题,我都一人负责。”售票员无奈便让其上了车,还说:“出了问题可由你一个全部负责!”下午3点,售票员发现戊某携带危险品,便随之把危险品拿到车下销毁。
戊坚决反对。
售票员说;“要么你拿着危险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后来,由于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乘车人甲、乙、丙3人没买票,售票员可否把其赶下车?
(2)由于丙身上没带钱,售票员最终还是把他赶下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3)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险品?为什么?
(4)对于赵某的流产,丁是否应负责?为什么?
(5)对于赵某的流产,售票员和其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王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答案:
(1)乘车人没买票,售票员不能直接把人赶下车,应先让其补票。
(2)合法。
因其享受坐车的权利,就应承担付款买票的义务。
(3)有权。
因其携带的危险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对于赵某的流产应负主要责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载运输,而强行上车,对造成并加剧引发赵某流产的拥挤状态负有一定责任。
(5)对于赵某的流产,客运公司负责违约损害赔偿。
但公司可对其工作人员售票员进行追偿,让其承担部分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如果王某没有过错,王某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责任主要由运输公司承担。
(7)客运公司应对丙的人身伤害负责。
解题思路。
本题可分为两个部分,第(1)-(3)问为第一部分,考查客运合同的权利义务,第(4)-(7)问为第二部分,考查违约责任及人身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题设计思路比较简明,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
法理详解。
(1)、(2)、(3)《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297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根据以上两个条文的规定,可得出第(1)-(3)问的答案。
(4)、(5)、(6)、(7)《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
依该规定,客运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应负无过错责任。
本案中赵某作为旅客,在乘运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客运公司依法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丙的伤害赔偿责任,依第302条第2款之规定,仍应由客运公司负担。
因为在第(7)问的假设中,检票员未将不买票的丙赶下车,而是同意将其带到某某站,这就意味着丙是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在运输途中发生人身伤亡的,照样适用第302条第1款的规定。
至于丁对赵某的责任,应是建立在一般侵权的责任基础之一的。,而王某并无过错,对赵某不应负担责任。
最新合同法案例分析题(专业20篇)篇三
3、裁决被诉人2008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人民币3000元工资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
张三1997年11月1日开始在a公司做临时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后因表现较好,于1998年6月1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
劳动合同期满后逐年签订,每次一年。
2001年4月,a公司因工作需要,经张三同意后于该月安排张三到关联公司b公司工作,并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该合同约定“张三在a公司的工龄b公司予以续认”。
2001年5月中旬,因b公司业务变化,张三回a公司工作,双方重新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2年6月1日起至2003年5月31日,该合同约定“张三在b公司的工龄a公司予以续认”。
此后张三一直在a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亦逐年续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
2008年4月30日,a公司向张三发出《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询问张三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意向。
张三没有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的选择项,选择了续订劳动合同项,并写明了续订期限为三年。
a公司人事主管征求用人部门意见后于2008年5月8日在该通知书中写明不同意续订三年,只同意续订一年。
张三2008年5月12日收到该通知后当天另行以书面形式向a公司提交了一份通知,要求与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a公司不予理会,于2008年5月29日下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称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要求张三办妥交接手续,工资结算至2008年5月31日。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张三于2008年6月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另,张三与a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从事维修工作,任职维修班班长,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并计算“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何签订。
首先,张三原来是临时工,这段时间是否应当计算为连续工作时间。
劳动法并没有以身份对连续工作的时间进行区别,虽然原来一些国有企业有一个转正定级的程序,而且一般情况下都以此作为计算正式工龄的起点,但工龄的概念与工作年限的概念显然是存在区别的,不能以工龄作为标准。
张三作临时工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而,并不因其是临时工而影响连续工作年限的计算。
此外,试用期属于合同期,也构成连续工作年限,不能从中减除。
其次,张三中途离开过a公司,到b公司工作了很短的时间。
虽然是经过张三同意的离司,但b公司确认“工龄续认”,此处的“工龄”不应解释为正式工龄,应理解为工作年限,只是因为习惯,为了便于表述而写成“工龄”。
同样,张三回到a公司后也做了“工龄续认”的约定,即意味着b公司的工作年限不仅计为a公司的工作年限,而且应当视同连续。
尽管张三离开a公司和回到a公司涉及两次劳动合同解除,但基于“工龄续认”的约定,张三中途离开a公司的情节不构成工作年限的中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 (一)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从中也可以看出法院与仲裁系统对工作年限的计算是以有利于劳动者作为指导原则的,尽管本案中张三并非被迫辞职,a公司并非恶意规避法律,何况双方合同约定“工龄续认”。
综上,本案应认定张三在2007年10月31日之时已为a公司服务满十年,构成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条件。
张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成就之时,劳动合同法已经生效实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的条件发生了变化。
原劳动法规定的十年条款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十年,二是双方同意续延,三是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已取消双方同意续延的条件,只要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即可,无需用人单位同意。
而且,劳动法中第三个条件是需要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变更为只要提出订立劳动合同,除非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倒置了。
因此,用人单位应当考虑在劳动者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情况下,主动询问员工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员工没有明确书面确认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议用人单位主动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a公司发出意向书,询问张三意见,属于要约邀请,张三要求签订三年,符合法律规定,此时双方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违法。
但a公司不同意签三年,只同意签一年,则意味着对张三的要约条件进行了实质改变,构成反要约,同时也构成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即使是在劳动法的条件下,也符合三要素了。
因此,当a公司要求签订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张三原来要求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约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张三有权利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还有一个问题,a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能否成立?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这里的劳动合同应当仅限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是不存在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同时具备。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除协商一致情形外,其法定条件成就时属于强制缔约,用人单位没有选择余地。
因此,本案中a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能成立,其终止通知应当予以撤销,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涉及签订时间问题。
如果张三在2008年1月1日提出签订要求,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部门曾有一意见,认为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张三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前,a公司没有签订义务。
但是,从劳动合同法的条款表述来理解,似乎不应如此,应该是劳动者一旦提出签订要求,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签订,否则构成应当签订而不签订,还需要承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而且,此情形是否属于法定强制变更,还是强制解除并强制签订尚应斟酌。
但无论如何,本案张三在2008年5月12日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应裁决a公司于该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本案张三要求支付2008年6月1日起的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应当获得支持。
如果张三以a公司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进一步要求每月支付两倍即6000元工资,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是成立的。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涉及签订内容问题,这一问题比较复杂。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只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条件,没有对其他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规范,存在了很多空间。
所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除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劳动合同内容。
协商不妥怎么办?《深圳经济特区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若干规定(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前一个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
但用人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除外。
劳动者提出的条件高于前一个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协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协商不妥难道还再进行一场旷日持久的仲裁或诉讼?似乎深圳草案的规定也不是解决的办法,应当考虑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各项条件作为标准会合适些。
最新合同法案例分析题(专业20篇)篇四
横向对比中西方不同的处理方式,自然会引发对法律的价值进行深层次的思考。
在面对因为atm机故障会多得利益的巨大诱惑下,民众是坚守道德模范还是持“人之常情”之心。
不得不说,英国与我国的处理方式都有走极端之嫌。
英国汇丰银行很可能是不希望因一次失误对储户追究责任而导致客源丧失。
但如果长此以往,也会给银行带来重大的利益损失。
反观我国许霆案的处理,又成为入罪的极端。
在此案中我国银行的强势地位占有很大因素。
应该说银行的利益损失已经从atm机生产商中获得大量的赔偿,却还是一味地要求严惩许霆,从而使一个普通的农民工因没有抵住诱惑而给自己带来了终生的遗憾,这也是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
因此,我建议尽早设立相关的法律法规,使以后类似事件能够得到妥善解决。
但鉴于许霆的前例并且正在服刑,此类法规的实现仍任重而道远。
最新合同法案例分析题(专业20篇)篇五
当储户到银行办理银行卡之后,就应经产生了一个银行卡支付服务合同。
储户可以根据意思自由进行取款和存款。
同样,持有银行卡的用户也可以到任意一个atm机上进行取款。
大致的过程如下:储户持卡到一个atm机准备上进行取款,卡插入atm机内,出入密码和取款金额。
此时因为意思表示明确且具体,可视为是一个要约。
atm机因为是无意识的个体,由内部软件控制,只能通过输入的指令来实行具体的操作。
在此,可同等看作自动售货机的原理。
atm机通过自身的行为即吐款的行为已表示承诺,双方已经形成了一个标准的合同。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由于atm机的错误指令在出款时吐出了高于此前输入的现金额或者是银行少扣除现金额。
那此种情况该如何定性呢?简单来讲,这就好比是一般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一不小心数错钱,把1.2万当作1万块出借。
也或是借款人出借了1万块,却误将合同金额写成1千块。
只是这里不再是人与人,而是人与机器。
具体来讲,在储户与atm机的要约和承诺中双方之间已经达成“合意”,即银行是在审核同意之后才发出的承诺支付的指令,并付现。
可以说没有银行的同意,储户是无法取款的。
因此,储户因atm机的误操作而多得的利益,或多或少都存在被动性。
(二)atm机是银行的代理人[2]。
一些观点则认为,atm机与银行相分离,只是一种金融机构智能化信息系统的控制终端。
atm机的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银行的行为。
我认为这样的观点在现实中毫无可行而言,atm机设立的初衷在于便民、高效、快捷。
而atm机与银行分离的观点,则容易导致民众不再信任atm机。
从技术层面来讲,atm机具有存储、识别、出款等功能,它完全有资质代表银行进行意思表示。
如果要区别于银行柜台上的操作,则可把atm机视为“电子代理人”,即也是跟银行工作人员相似的一种“人员”。
应该说,atm机绝大多数时间都是准确、按时完成自己的工作。
只有在少数所谓特殊情况下才会出现这种问题。
就此可以说:atm机与储户的互动是标准的商业交易,即是商业交易就必须是平等主体间的自由交换,要遵循商业运作的原则和规范。
(三)由atm机的错误导致的多取款事件,应该作为一个可撤销的合同来处理。
如上所述,atm机(即银行)与储户之间是形成了合意。
尽管可能会出现上百人“钻空子”排队来取款或如许霆一般反复多次取走17万元,但都是在一定合意范围内的存在的错误。
可以说既没有欺诈,也并没有受胁迫,也不是乘人之危,勉强可以解释成为重大误解。
即atm机出现错误“理解”导致了出款或扣款的差错。
从合同法的角度理解大致可以得到上述的结论。
但是合同法只是规定了基本的理论,像atm机这类特殊的案件还是需要更具体的法律法规来处理。
但是很遗憾,纵观我国法律法规,因atm机出现差错所造成的相关后果的规定还有很大的空白。
因此就会蹊跷的发生许霆入罪案件,常理都会认为银行的atm有错在先,许霆错误取款在后,于法于情都不应该出现一审判无期徒刑的情况。
最新合同法案例分析题(专业20篇)篇六
案情:2月5日,甲与乙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购买甲的房屋一套(以下称01号房),价格80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乙先付20万元,交付房屋后付30万元,办理过户登记后付30万元。
2月8日,丙得知甲欲将该房屋出卖,表示愿意购买。甲告其已与乙签订合同的事实,丙说愿出90万元。于是,甲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丙付清全部房款,同时办理过户登记。2月11日,丙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2月12日,当乙支付第一笔房款时,甲说:房屋已卖掉,但同小区还有一套房屋(以下称02号房),可作价100万元出卖。乙看后当即表示同意,但提出只能首付20万元,其余80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甲、乙在原合同文本上将房屋相关信息、价款和付款方式作了修改,其余条款未修改。
乙支付首付20万元后,恰逢国家出台房地产贷款调控政策,乙不再具备贷款资格。故乙表示仍然要买01号房,要求甲按原合同履行。甲表示01号房无法交付,并表示第二份合同已经生效,如乙不履行将要承担违约责任。
乙认为甲违约在先。3月中旬,乙诉请法院确认甲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甲应履行2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交付01号房,并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甲则要求乙继续履行购买02号房的义务。
3月20日,丙聘请不具备装修资质的a公司装修01号房。装修期间,a公司装修工张某因操作失误将水管砸坏,漏水导致邻居丁的家具等物件损坏,损失约5000元。
5月20日,丙花3000元从商场购买b公司生产的热水器,b公司派员工李某上门安装。5月30日,李某从b公司离职,但经常到b公司派驻丙所住小区的维修处门前承揽维修业务。
7月24日,丙因热水器故障到该维修处要求b公司维修,碰到李某。丙对李某说:热水器是你装的,出了问题你得去修。维修处负责人因人手不够,便对李某说:那你就去帮忙修一下吧。李某便随丙去维修。李某维修过程中操作失误致热水器毁损。
问题:
1.01号房屋的物权归属应当如何确定?为什么?
3.2月12日,甲、乙之间对原合同修改的行为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为什么?
4.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为什么?
5.针对甲要求乙履行购买02号房的义务,乙可主张什么权利?为什么?
6.邻居丁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为什么?
7.丙热水器的毁损,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正确答案】 1.甲、丙基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于2月11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即完成了不动产物权的公示行为。
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即由原所有权人甲变更为丙。
2.甲、丙之间于2月8日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尽管甲已就该房与乙签订了合同,但甲丙的行为不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因素。
丙的行为仅为单纯的知情,甲、丙之间的合同不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因其不以损害乙的权利为目的。
3.2月12日,甲、乙之间修改合同的行为,该行为有效,其性质属于双方变更合同。
双方受变更后的合同的约束。
4.乙与甲通过协商变更了合同,且甲、丙之间的合同有效且已经办理了物权变动的手续,故乙关于确认甲、丙之间合同无效、由甲交付01号房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但是,乙可以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乙同意变更合同不等于放弃追索甲在01号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
5.乙可请求解除合同,甲应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返还给乙。因政策限购属于当事人无法预见的情形,且合同出现了履行不能的情形,乙有权解除合同,且无须承担责任。
6.应当由丙和a公司承担。
张某是受雇人,其执行职务的行为,由a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丙聘请没有装修资质的a公司进屋装修,具有过错,也应对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7.b公司承担。
李某维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由b公司承担(合同上的赔偿责任)。或者李某虽然离职,但经维修处负责人指派,仍为执行工作任务,应由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最新合同法案例分析题(专业20篇)篇七
从近期发生的英国atm机取款事件到几年前我国发生的许霆案,两种截然相反的处理方式显示了两国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
本文从合同法的角度出发,着重分析了在atm机取款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反思两国不同做法的利弊,为银行atm机的长远发展提供借鉴。
最新合同法案例分析题(专业20篇)篇八
一般2居室100平米的房间,简单装修的话,工期在35天左右,装饰公司为了保险,一般会把工期约定到45—50天,如果您着急入住的话,可以在签订时和设计商榷此条款。
为了赚钱,装修公司总会绞尽脑汁,采取拆分报价的方式。本来很简单的一个衣橱,只要报出总价就可以了,但是精明的装修公司则不然,需要多少木板,多少油漆,多少人工,随后加在一起。这样一来就比总体报价高出了许多。比如油漆工,他可以一气呵成地把家装中墙面、衣橱、储物柜等所有的油漆刷下来,但若拆开算,衣柜的油漆要等干了再刷第二、第三遍,墙面要连刷三四遍。
有些合同里,装修公司对材料写得含糊其辞,实际装修时,可能用假冒伪劣的材料。当业主追究时,装修公司便拿出当初的合同,称业主没有指定材料品牌。一旦业主要求使用高品质、环保的装修材料,装修公司便会要求加价。有的装修公司还在合同中注明,装修中如原品牌材料没货时,乙方装修公司可临时更换相同型号的材料。但这个“同”,是同质量的还是同类材料的,却没写明。
谈到装饰公司给业主报的损耗,装修的损耗远没有装饰公司说的那么高。各类工艺正常的损耗:800mm×800mm地砖损耗在百分之六,300mm×450mm墙砖损耗在百分之五乳胶漆的损耗在百分之三地板的损耗在百分之五。
装修合同是装修业主也装修公司洽谈之后对装修业务的下定,是作为日后装修业主验收维权的凭证。因此有什么要求或者协商的相关事项都需要在装修合同中写得清清楚楚,白纸黑字真凭实据才是对业主利益最好的保护。签订装修合同前提是签装修合同时心中不能再有疑问,要把一切的疑问都解决在签合同之前,并把所有的条款都写在合同之上,否者签合同时的疑问很可能就会变成装修后的遗憾。
在每一笔装修订单中,大概有10%到20%利润是通过虚报面积拿到的。大多数情况下,丈量装修面积的工作由装修工完成,就算业主拿好纸笔在一边记录,但是装修工测量时手势的变动是不易察觉的。本来25厘米的长度很可能变成28厘米。这里多出3厘米那里多出3厘米,这些多出部分的材料费就全进了装饰公司的口袋。
一般的装修合同,约定首付60%,木工验收合格后交纳35%,完工后交纳5%。如果按照这样的付款形式的话,在工期过了一半左右后,您就已经向装饰公司交了95%左右的费用,如果装修的后期出了什么问题的话,就很难在钱上面制约装饰公司了。所以建议在签订合同时候,能把首付压到30%,中期交纳30%。中期款:一般合同上约定的中期付款时间,只是简单的标明“工程过半,木工收口”。但是一个工地往往是多项目交叉作业,正规的。工期过半应该是:木器制作结束;厨卫墙、地砖、吊顶结束;墙面找平结束;电改造结束。
最新合同法案例分析题(专业20篇)篇九
案例。
198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的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现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某补票。
三人蛮不讲理,司机说;“你们没有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干嘛那么多废话。
”三人听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马上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汽车把他带到某某站。
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当日下午1点,售票员发现客人太多,已经超员5人,于是便拒载后来的客人。
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车,售票员说,“客车运输不能超载,出了问题,我们要负责任的。
”丁说:“出了问题,我负责。
不管什么问题,我都一人负责。
”售票员无奈便让其上了车,还说:“出了问题可由你一个全部负责!”下午3点,售票员发现戊某携带危险品,便随之把危险品拿到车下销毁。
戊坚决反对。
售票员说;“要么你拿着危险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
”后来,由于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乘车人甲、乙、丙3人没买票,售票员可否把其赶下车?
(2)由于丙身上没带钱,售票员最终还是把他赶下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3)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险品?为什么?
(4)对于赵某的流产,丁是否应负责?为什么?
(5)对于赵某的流产,售票员和其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王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答案;。
(1)乘车人没买票,售票员不能直接把人赶下车,应先让其补票。
(2)合法。
因其享受坐车的权利,就应承担付款买票的义务。
(3)有权。
因其携带的危险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对于赵某的流产应负主要责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载运输,而强行上车,对造成并加剧引发赵某流产的拥挤状态负有一定责任。
(5)对于赵某的流产,客运公司负责违约损害赔偿。
但公司可对其工作人员售票员进行追偿,让其承担部分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如果王某没有过错,王某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责任主要由运输公司承担。
(7)客运公司应对丙的人身伤害负责。
解题思路。
本题可分为两个部分,第(1)-(3)问为第一部分,考查客运合同的权利义务,第(4)-(7)问为第二部分,考查违约责任及人身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题设计思路比较简明,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
法理详解。
(1)、(2)、(3)《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
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
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297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根据以上两个条文的规定,可得出第(1)-(3)问的答案。
(4)、(5)、(6)、(7)《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
依该规定,客运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应负无过错责任。
本案中赵某作为旅客,在乘运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客运公司依法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丙的伤害赔偿责任,依第302条第2款之规定,仍应由客运公司负担。
因为在第(7)问的假设中,检票员未将不买票的丙赶下车,而是同意将其带到某某站,这就意味着丙是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在运输途中发生人身伤亡的,照样适用第302条第1款的规定。
至于丁对赵某的责任,应是建立在一般侵权的责任基础之一的,而王某并无过错,对赵某不应负担责任。
甲将自己所有的一间房屋出租给乙使用,乙将该房屋用于水果零售,后乙业务发展,又向他人租借了更大的场地,便擅自将向甲租用的房屋,以自己的名义租给丙,尽管乙始终按时支付房租,但甲得知后,便以乙擅自转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乙的合同。
正在诉讼期间,该地区遭遇百年不遇的强台风的袭击,导致该出租的房屋倒塌,造成丙财产损失5000元。
请根据合同法原理,回答下列问题:
(1)甲的合同解除主张能否获得法院支持,为什么?
(2)该出租房倒塌造成丙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s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因施工期紧迫,而事先未能与有关厂家订好供货合同,造成施工过程中水泥短缺,急需100吨水泥。
该建筑工程公司同时向a市海天水泥厂和b市丰华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300号矿渍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求接到信10天内发货100吨,货到付款,运费由供货方自行承担。
a市海天水泥厂接信当天回信,表示愿以吨价1600元发货100吨,并于第3天发货100吨至s省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于当天验收并接收了货物。
b市丰华水泥厂接到要货的信件后,积极准备货源,于接信后第7天,将100吨袋装300号矿渍水泥装车,直接送至某建筑工程公司,结果遭到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拒收。
理由是:本建筑工程仅需要100吨水泥,至于给丰华水泥厂发函,只是进行询问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丰华水泥厂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问题:
(1)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的100吨水泥是否于法有据?
(3)对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如何定性?
(4)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何时成立?合同内容如何确定?
(5)设建筑工程公司收到海天水泥厂的回信后,于次日再次去函表示愿以吨价1599元接货,海天水泥厂收到该第二份函件后即发货100吨至建筑工程公司。
那么,二者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合同内容如何确定?
答案:
(1)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理由:某建筑工程公司并不确定丰华厂是否有其所需的水泥,某建筑工程公司发出的函件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应当视为要约邀请,丰华后来的实际行动应视为要约,二者之间尚未成立合同关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的100吨水泥于法有据。
依据: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某建筑工程公司当然有拒绝的权利。
(3)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应当视为一个要约。
(4)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于建筑工程公司验收并接收货物时成立生效。
合同内容以建筑公司的`承诺为准,即货物以接收的为准,价格等其它条件以海天水泥厂的要约内容为准。
(5)二者之间的合同成立。
海天水泥厂的要约中并未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做出任何变更,且海天水泥厂在接到回信后并未及时反对,而是以实际行动去履行,表明其默认接受建筑公司的承诺,顾该承诺视为有效。
合同内容以建筑公司的承诺的内容为准。
学计算机的小熊毕业后到一家软件公司工作,试用期间表现优秀,出色完成了工作任务,可在试用期即将结束时,小熊突然离开公司。
半年后,他又重新应聘到这家公司,经过重重面试,最终又被公司录取,但公司规定新入职员工必须经过6个月的试用期经考核合格后才能转正。
小熊还得继续等待漫长的试用期。
小熊还得在公司实习,小熊在第一次在软件公司试用期间离开公司,表明小熊无条件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第二次来到同一公司是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就不适用),因此小熊还得继续等待漫长的试用期。
1月1日,甲与乙口头约定,甲承租乙的一套别墅,租期为五年,租金一次付清,交付租金后即可入住。
洽谈时,乙告诉甲屋顶有漏水现象。
为了尽快与女友丙结婚共同生活,甲对此未置可否,付清租金后与丙入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
入住后不久别墅屋顶果然漏水,甲要求乙进行维修,乙认为在订立合同时已对漏水问题提前作了告知,甲当时并无异议,仍同意承租,故现在乙不应承担维修义务。
于是,甲自购了一批瓦片,找到朋友开的丁装修公司免费维修。
丁公司派工人更换了漏水的旧瓦片,同时按照甲的意思对别墅进行了较大装修。
更换瓦片大约花了10天时间,装修则用了一个月,乙不知情。
更换瓦片时,一名工人不慎摔伤,花去医药费数千元。
206月,由于新换瓦片质量问题,别墅屋顶出现大面积漏水,造成甲一万余元财产损失。
4月,甲遇车祸去世,丙回娘家居住。
半年后丙返回别墅,发现戊已占用别墅。
原来,12月甲曾向戊借款10万元,并亲笔写了借条,借条中承诺在不能还款时该别墅由戊使用。
在戊向乙出示了甲的亲笔承诺后,乙同意戊使用该别墅,将房屋的备用钥匙交付于戊。
问题:
2.别墅维修及费用负担问题应如何处理?理由是什么?
4.别墅装修问题应如何处理?理由是什么?
5.甲是否有权请求乙赔偿因年6月屋顶漏水所受损失?理由是什么?
6.丙可否行使对别墅的承租使用权?理由是什么?
7.丙应如何向戊主张自己的权利?理由是什么?
1.为不定期租赁。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乙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
2.(1)甲有权要求乙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乙未履行维修义务,甲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乙负担。
(2)甲的维修属于无因管理人的行为,由乙承担其支出的必要费用。
瓦片质量问题不影响乙对该项义务的承担。
(3)因维修影响了甲的使用,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
但装修期间不在延长租期的范围。
3.(1)甲丁之间属于无名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并可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例如,费用承担问题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则,完成工作问题适用承揽合同规则。
(2)应由丁承担。
因为丁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乙可以要求甲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理由是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装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5.无权。
造成第二次漏水是甲自身的原因,乙无过错,因此损失应由甲自行承担。
6.丙有权对乙主张自己基于原租赁合同对该别墅的承租使用权。
因为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7.丙有权请求戊返还原物。
因为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合法占有人,有权请求侵占人返还原物。
甲多年在外国留学打工,后在国内买了套商品房,因其长期住在国外,该房交由甲父管理。
后因城市房屋增值,甲父擅自将房屋出售给乙,并已交付房屋,约定一个月后办过户手续,逾期支付违约金。
甲在得知卖房之事后,表示坚决反对,甲根据物权法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乙归还房产,法院判决乙退出房屋。
乙因此损失了部分房屋装修、搬家等费用,还因未及时购得房产而遇到房产涨价导致损失,乙遂根据合同法状告甲父。
(1)如何评价甲父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2)甲父是否要对不能依约办理登记过户承担违约责任?
(3)乙对甲父享有哪些权利?甲父应对哪些损失负赔偿责任?
(3)乙可以对甲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甲父应对乙房屋装修、搬家等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赔偿,而房价上涨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因为房价上涨是市场价格波动的结果,不能列入预见利益损失)。
4甲商场3月份欲从乙冰箱厂购进冰箱50台,每台2800元,共计14万元。
双方约定4月份货到后先付4万元,其余待销售后付清余下的10万元货款。
后乙冰箱厂想在甲商场开设销售专柜,打开销路。
双方遂签订租赁场地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年,自同年4月起至次年4月止,月租金2万元,共计24万元。
由乙冰箱厂3个月付1次,分4次付清。
7月份乙冰箱厂通知甲商场,称用应收甲商场的10万元冰箱货款中的6万元抵销其4月至7月的租金。
试分析:
(1)用所学的合同法的理论和有关法律规定分析乙冰箱厂的做法是否合法?
(2)为什么?
答题要点:
(1)乙冰箱厂的做法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该案涉及的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中债务相互抵销的法律规定。
抵销,是指两个以上的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就互负给负种类相同的债务,各自得以其对他方享有的债权充抵自己对他方的债务,而使各自的债务在对等的数额内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
(2)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本案中,甲商场与乙冰箱厂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彼此的合同标的物又属于种类和品质相同的货币,也到了履行期,因此,乙冰箱厂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同类债务相互抵销的规定,通知甲商场对6万元债务予以抵销。
11月陈某将自己的电脑借与王某使用。
同年12月,王某将该电脑以市场价卖予张某。
张某在买该电脑时并不知道该电脑并不为王某所有。
陈某在得知这一情形后告知张某,该电脑为其所有,并要求张某将电脑返还给他,张某表示不同意。
两人因此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根据张某的要求追加王某为第三人。
问:该电脑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本案应如何处理。
其次是回答合同效力如何,合同效力约束当事人双方,我国合同属于债权,善意取得制度属于法定,而非意定,所以即使没有合同物权也以发生变动。
最新合同法案例分析题(专业20篇)篇十
第七十八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 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 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 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 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 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合同法案例分析题(专业20篇)篇十一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
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
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
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
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
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
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
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
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
(6)归赵某所有。
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本题虽然人物众多,但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明,案情发展脉络呈流线型,考生只要依情节按图索骥,依次回答每个问题即可。
法理详解:
(1)、(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效。
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
(3)、(6)《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
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手所有权自标的手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
(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
(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
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甲公司需要乙公司生产的一套精密成套设备,双方找丙公司商议,由丙公司购买并直接租给甲公司。
甲、乙、丙三方签订了如下合同:(一)由丙公司付给乙公司货款500万元;(二)乙公司将精密成套设备代办托运给甲公司;(三)甲公司承租该设备,期限为10年,每年租金为80万元。
该合同由甲、乙、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甲、丙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乙公司未加盖合同专用章。
丙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为筹借资金欲向丁银行借款300万元,丁银行要求提供担保,丙公司请求戊公司作保,戊公司允诺。
丙、丁、戊签订了如下合同:(1)丁银行借给丙公司300万元,预扣1年的利息30万元,实际交付丙公司270万元;(2)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丙公司应付给戊公司担保费30万元。
合同由三方签字并加盖了各自的合同专用章。
乙公司签订合同后与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
甲公司签订合同后,为顺利安装和操作该设备,又与辛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但合同未约定根据咨询意见作出决策的损失承担。
(1)甲、乙、丙之间的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哪种合同?
(3)丙与丁银行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数额应为多少?为什么?
(4)丙、丁、戊所签的合同中约定的30万元的担保费是否有效?为什么?
(10)现设辛公司在提供技术咨询过程中形成了一项新的技术成果,且未与甲公司约定该技术成果的归属。
该术成果归谁享有?为什么?
(1)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该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
(2)乙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合同成立。
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即已成立。
(3)借款数额应为270万元,因为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4)该约定有效。
因为法律并未禁止被保证人向保证人支付担保费。
(5)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为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担保法》,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追究违约责任。
因为根据《合同法》239条的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合同,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7)辛公司不承担责任。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359的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8)应当由乙公司向庚公司索赔。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9)该维修费由甲公司承担。
根据《合同法》第24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10)该技术成果归辛公司所有。
根据《合同法》第363条的规定,在技术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人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这种合同的特征是:(1)融物与融资相结合。
融资租赁以融物为内容。
(2)租赁关系与买卖关系相结合。
前者是以后者为前提,后者是前者实现的保证。
(3)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
在融资租赁期间,承租人的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使用权归承租人,但租赁设备的维修和保养有承租人负责。
(4)原则上租赁合同不得中途解除。
(5)采用书面形式。
借款合同,也称为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一般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借款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借款人应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在技术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
另外,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合同受托方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或者建议作出决策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委托方承担。
但约定由委托方决策并指导实施的情况除外。
最新合同法案例分析题(专业20篇)篇十二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
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
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
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
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
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
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
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
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
(6)归赵某所有。
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
本题虽然人物众多,但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明,案情发展脉络呈流线型,考生只要依情节按图索骥,依次回答每个问题即可。
法理详解:
(1)、(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效。
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
(3)、(6)《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
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手所有权自标的手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
(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
(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
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甲公司需要乙公司生产的一套精密成套设备,双方找丙公司商议,由丙公司购买并直接租给甲公司。
甲、乙、丙三方签订了如下合同:(一)由丙公司付给乙公司货款500万元;(二)乙公司将精密成套设备代办托运给甲公司;(三)甲公司承租该设备,期限为,每年租金为80万元。
该合同由甲、乙、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甲、丙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乙公司未加盖合同专用章。
丙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为筹借资金欲向丁银行借款300万元,丁银行要求提供担保,丙公司请求戊公司作保,戊公司允诺。
丙、丁、戊签订了如下合同:(1)丁银行借给丙公司300万元,预扣1年的利息30万元,实际交付丙公司270万元;(2)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丙公司应付给戊公司担保费30万元。
合同由三方签字并加盖了各自的合同专用章。
乙公司签订合同后与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
甲公司签订合同后,为顺利安装和操作该设备,又与辛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但合同未约定根据咨询意见作出决策的损失承担。
[问题]。
(1)甲、乙、丙之间的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哪种合同?
(2)现设乙公司以未加盖合同专用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其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3)丙与丁银行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数额应为多少?为什么?
(4)丙、丁、戊所签的合同中约定的30万元的担保费是否有效?为什么?
(8)现设庚公司因承运设备中有过错造成设备损失,应由谁向庚公司索赔?为什么?
(10)现设辛公司在提供技术咨询过程中形成了一项新的技术成果,且未与甲公司约定该技术成果的归属。
该术成果归谁享有?为什么?
[正确答案]。
(1)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该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
(2)乙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合同成立。
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即已成立。
(3)借款数额应为270万元,因为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4)该约定有效。
因为法律并未禁止被保证人向保证人支付担保费。
(5)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为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担保法》,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追究违约责任。
因为根据《合同法》239条的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合同,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7)辛公司不承担责任。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359的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8)应当由乙公司向庚公司索赔。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9)该维修费由甲公司承担。
根据《合同法》第24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10)该技术成果归辛公司所有。
根据《合同法》第363条的规定,在技术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
[考点集成]。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人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这种合同的特征是:(1)融物与融资相结合。
融资租赁以融物为内容。
(2)租赁关系与买卖关系相结合。
前者是以后者为前提,后者是前者实现的保证。
(3)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
在融资租赁期间,承租人的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使用权归承租人,但租赁设备的维修和保养有承租人负责。
(4)原则上租赁合同不得中途解除。
(5)采用书面形式。
借款合同,也称为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一般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借款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借款人应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在技术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
另外,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合同受托方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或者建议作出决策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委托方承担。
但约定由委托方决策并指导实施的情况除外。
最新合同法案例分析题(专业20篇)篇十三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
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
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
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
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
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
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
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
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
(6)归赵某所有。
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
本题虽然人物众多,但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明,案情发展脉络呈流线型,考生只要依情节按图索骥,依次回答每个问题即可。
法理详解:
(1)、(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
(3)、(6)《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
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手所有权自标的.手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
(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
(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
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甲将自己所有的一间房屋出租给乙使用,乙将该房屋用于水果零售,后乙业务发展,又向他人租借了更大的场地,便擅自将向甲租用的房屋,以自己的名义租给丙,尽管乙始终按时支付房租,但甲得知后,便以乙擅自转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乙的合同。
正在诉讼期间,该地区遭遇百年不遇的强台风的袭击,导致该出租的房屋倒塌,造成丙财产损失5000元。
请根据合同法原理,回答下列问题:
(1)甲的合同解除主张能否获得法院支持,为什么?
(2)该出租房倒塌造成丙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s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因施工期紧迫,而事先未能与有关厂家订好供货合同,造成施工过程中水泥短缺,急需100吨水泥。
该建筑工程公司同时向a市海天水泥厂和b市丰华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300号矿渍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求接到信10天内发货100吨,货到付款,运费由供货方自行承担。”a市海天水泥厂接信当天回信,表示愿以吨价1600元发货100吨,并于第3天发货100吨至s省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于当天验收并接收了货物。
b市丰华水泥厂接到要货的信件后,积极准备货源,于接信后第7天,将100吨袋装300号矿渍水泥装车,直接送至某建筑工程公司,结果遭到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拒收。
理由是:本建筑工程仅需要100吨水泥,至于给丰华水泥厂发函,只是进行询问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丰华水泥厂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问题:
(1)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2) 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的100吨水泥是否于法有据?
(3) 对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 如何定性?
(4) 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何时成立?合同内容如何确定?
(5)设建筑工程公司收到海天水泥厂的回信后,于次日再次去函表示愿以吨价1599元接货,海天水泥厂收到该第二份函件后即发货100吨至建筑工程公司。
那么,二者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合同内容如何确定?
答案:
(1)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理由:某建筑工程公司并不确定丰华厂是否有其所需的水泥,某建筑工程公司发出的函件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应当视为要约邀请,丰华后来的实际行动应视为要约,二者之间尚未成立合同关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的100吨水泥于法有据
依据: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某建筑工程公司当然有拒绝的权利。
(3)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应当视为一个要约
(4)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于建筑工程公司验收并接收货物时成立生效。
合同内容以建筑公司的承诺为准,即货物以接收的为准,价格等其它条件以海天水泥厂的要约内容为准。
(5)二者之间的合同成立
海天水泥厂的要约中并未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做出任何变更,且海天水泥厂在接到回信后并未及时反对,而是以实际行动去履行,表明其默认接受建筑公司的承诺,顾该承诺视为有效。
合同内容以建筑公司的承诺的内容为准。
学计算机的小熊毕业后到一家软件公司工作,试用期间表现优秀,出色完成了工作任务,可在试用期即将结束时,小熊突然离开公司。
半年后,他又重新应聘到这家公司,经过重重面试,最终又被公司录取,但公司规定新入职员工必须经过6个月的试用期经考核合格后才能转正。
小熊还得继续等待漫长的试用期。
请结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分析此案
小熊还得在公司实习,小熊在第一次在软件公司试用期间离开公司,表明小熊无条件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第二次来到同一公司是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就不适用),因此小熊还得继续等待漫长的试用期。
2005年1月1日,甲与乙口头约定,甲承租乙的一套别墅,租期为五年,租金一次付清,交付租金后即可入住。
洽谈时,乙告诉甲屋顶有漏水现象。
为了尽快与女友丙结婚共同生活,甲对此未置可否,付清租金后与丙入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
入住后不久别墅屋顶果然漏水,甲要求乙进行维修,乙认为在订立合同时已对漏水问题提前作了告知,甲当时并无异议,仍同意承租,故现在乙不应承担维修义务。
于是,甲自购了一批瓦片,找到朋友开的丁装修公司免费维修。
丁公司派工人更换了漏水的旧瓦片,同时按照甲的意思对别墅进行了较大装修。
更换瓦片大约花了10天时间,装修则用了一个月,乙不知情。
更换瓦片时,一名工人不慎摔伤,花去医药费数千元。
2005年6月,由于新换瓦片质量问题,别墅屋顶出现大面积漏水,造成甲一万余元财产损失。
2006年4月,甲遇车祸去世,丙回娘家居住。
半年后丙返回别墅,发现戊已占用别墅。
原来,2004年12月甲曾向戊借款10万元,并亲笔写了借条,借条中承诺在不能还款时该别墅由戊使用。
在戊向乙出示了甲的亲笔承诺后,乙同意戊使用该别墅,将房屋的备用钥匙交付于戊。
问题:
2.别墅维修及费用负担问题应如何处理?理由是什么?
4.别墅装修问题应如何处理?理由是什么?
5.甲是否有权请求乙赔偿因2005年6月屋顶漏水所受损失?理由是什么?
6.丙可否行使对别墅的承租使用权?理由是什么?
7.丙应如何向戊主张自己的权利?理由是什么?
1.为不定期租赁。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乙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
2.(1)甲有权要求乙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乙未履行维修义务,甲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乙负担。
(2)甲的维修属于无因管理人的行为,由乙承担其支出的必要费用。
瓦片质量问题不影响乙对该项义务的承担。
(3)因维修影响了甲的使用,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
但装修期间不在延长租期的范围。
3.(1)甲丁之间属于无名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并可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例如,费用承担问题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则,完成工作问题适用承揽合同规则。
(2)应由丁承担。
因为丁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乙可以要求甲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理由是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装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5.无权。
造成第二次漏水是甲自身的原因,乙无过错,因此损失应由甲自行承担。
6.丙有权对乙主张自己基于原租赁合同对该别墅的承租使用权。
因为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7.丙有权请求戊返还原物。
因为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合法占有人,有权请求侵占人返还原物。
最新合同法案例分析题(专业20篇)篇十四
甲商场3月份欲从乙冰箱厂购进冰箱50台,每台2800元,共计14万元。双方约定4月份货到后先付4万元,其余待销售后付清余下的10万元货款。后乙冰箱厂想在甲商场开设销售专柜,打开销路。双方遂签订租赁场地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年,自同年4月起至次年4月止,月租金2万元,共计24万元。由乙冰箱厂3个月付1次,分4次付清。7月份乙冰箱厂通知甲商场,称用应收甲商场的10万元冰箱货款中的6万元抵销其4月至7月的租金。
试分析:乙冰箱厂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乙冰箱厂的做法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甲商场与乙冰箱厂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彼此的合同标的物又属于种类和品质相同的货币,也到了履行期,因此,乙冰箱厂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同类债务相互抵销的规定,通知甲商场对6万元债务予以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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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合同法案例分析题(专业20篇)篇十五
案例:20xx年1月10日,王某入职某公司,公司告知他有三个月试用期,但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
20xx年3月8日,公司通知王某,由于他在试用期表现不佳,公司决定辞退他。
王某认为他在试用期认真工作且表现良好,公司辞退他违反劳动合同法。
分析:某公司应于1月份与王某签定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
由于公司截止到3月8日,仍然未与王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所以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2月份的双倍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所以公司与王某口头约定的试用期是无效的。
在此情况下,公司无权以王某在试用期表现不佳为由进行辞退。
所以公司辞退王某是一种违法的行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即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新合同法案例分析题(专业20篇)篇十六
季某是成都某公司的技术总监,北京一家公司招聘技术副总裁,季某经过网上视屏面试,北京这家公司正式向季某发出offer,通知其国庆后即来北京上班报到。
季某为此很高兴,请亲朋好友多次聚会,花费上万元。
国庆后季某刚到北京,公司就通知其撤回offer,原因是该职位已经有更合适的人员。
季某大为光火,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北京公司履行与自己的劳动合同。
本人观点:北京这家公司的做法非常不妥,有违诚信的市场原则,但是从劳动法角度,季某的主张不会得到支持。
单位发出offer,应视为要约邀请,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还没有建立。
offer不等于劳动合同,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
第二章 因劳动合同的解除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到底是辞职还是解雇?
曾某是单位的主管,工作能力一般,与同事相处也不和谐。
人力资源总监与其谈话,要求自动离职,并且手写一份辞职申请书。
曾某写完辞职申请书并且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非常后悔,认为自己被单位算计了。
于是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而单位称曾某是自己提出离职了,有辞职申请书为证。
本人观点:本案看似复杂,其实关键一点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劳动者同意了,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辞职申请书只是一个表象。
本案既不是辞职,也不是解雇,而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进一步讲,本案的关键在举证。
如果曾某能举证证明人力资源总监的谈话内容,则应认定为协商一致,如果不能举证,那么辞职申请书就具有强大证明力,足以证明是劳动者自动离职。
第三章 因劳动合同的终止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约定终止条件出现,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无效。
魏某(女)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单位提前一个月发出不予续签通知书。
在单位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但是几天后魏某发现自己已经怀有身孕,随要求与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单位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且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
本人观点:《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女职工在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劳动者在医疗期等,如遇劳动合同到期,则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至上述期限届满。
本案中魏某在单位办理离职手续期间已经怀孕,实际上此时劳动合同并没有到期,单位以劳动合同到期而不予续签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劳动合同的解除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魏某有权回单位上班,并享受相应孕期待遇。
进一步说,女职工的三期以及医疗期等可以改变劳动合同期限,使其延长,可以使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变得没有法律效力,但是这些期间不能对抗《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过错性解除——如果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即使正处于医疗期,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因调岗调薪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增设部门总监,对部门经理是否意味着调岗
张某是公司的财务经理,是财务部的一把手,全面负责财务部的日常管理。
后公司架构调整,在财务部设立财务总监的职位,其级别高于财务经理。
张某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认为用人单位单方面调岗,没有协商一致,要求恢复自己对财务部全面管理工作。
本人观点:公司出于发展需要进行必要的战略调整,增设或者减少一些部门或者岗位,法律是允许的,只要不调整薪酬,问题就很好解决。
所以,对于某个员工欲进行调岗调薪,可以分两步走,先调岗不调薪,待其接受这一事实或者劳动仲裁败诉后,再相应的调整薪酬。
并且,就调岗的合理性来说,财务经理原先承担着巨大的工作压力,这对于劳动者来说是义务,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是权利。
(用人单位的义务是给付工资,劳动者的权利是获得报酬)。
现在增加了财务总监,财务经理的义务少了,相当于用人单位放弃了自己的部分权利,从民法原理角度,是符合权利可以放弃的原则的。
案例二:岗变薪不变,员工拒绝到新岗位报到被企业辞退
陈某是单位的技术总监,在总部北京工作。
公司因为业务发展需要,在南京开设了分公司。
人力资源负责人和陈某协商,希望调任陈某至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
陈某认为公司将自己调往南京,是想把自己支走,因此不同意。
双方发生争议,诉至劳动仲裁委。
本人观点:劳动合同履行地点是劳动合同重要条款。
将陈某调往外地,是对劳动合同条款的变更,双方应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
本案双方已诉至劳动仲裁委,可以预见陈某将胜诉。
除非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否则陈某将继续在北京总部工作。
公司的快速多元化发展,在各地设立分公司,并派驻总部人员常驻是常有的事。
但从法律角度,应遵循协商一致原则。
提出两点对策,一是充分协商,签署补充协议,作为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而是不任命分公司的职位,以出差的名义排其前往工作,即不形成对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五章 因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设计师昼夜加班,离职时索要加班费
本人观点:由于岗位需要,广告公司平面设计人员一般是晚上工作,并且每天实际工作时间是超过8小时的。
因此比较稳妥的方法是申请综合工时制,这样即不存在延时加班等情形。
当然,劳动者主张延时加班,是要由劳动者举证的。
这些证据包括——与会人员签名的会议记录、在延长时间内完成的工作并有相应记录、证人证言(效力较弱)、往来收发的邮件等等。
案例二:客户毁约,离职销售员索要提成工资
白某是一家培训公司的销售人员,一次与某事业单位顺利签单。
该培训公司与事业单位的合同约定总款项30万元,分3个月支付。
根据培训公司提成制度,当月回款额5%作为提成发放。
合同签订后,白某因为身体原因而提出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
但是商海难料,事业单位解除了该培训合同。
白某得知后,认为自己在职时签下此单,根据规章制度公司应支付提成,至于该合同时候履历,则不关自己的'事情。
本人观点:剥茧抽丝,本案的关键就是提成制度的效力以及执行的问题。
只要该制度经过民主程序讨论协商或者公示并有劳动者签字,同时内容合理合法,就是有效的。
具体本案中,提成制度明确规定,支付提成的前提是当月有回款,而不是签订合同就支付,所以白某的要求是不会得到支持的。
第六章 因日常管理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员工拒不交接工作,却反诉企业拖欠工资
岳某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单位不打算续签。
在向岳某发出不予续签通知书后,岳某表示反对,称自己找不到其他工作,于是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仍然每天来上班,并且每天在公司门口,拿一份当天的报纸拍照,以证明自己每天来上班。
岳某为人蛮横,公司同事都不愿招惹。
此状况一直持续两月之久。
鉴于岳某每天都来,公司也支付的工资。
后单位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自x月x日起将不再支付工资。
岳某随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等。
本人观点: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完全有权利不续签。
个别劳动者的蛮横无理,用人单位应采取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利益。
本案中用人单位大意失荆州,岳某每天来上班,单位还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劳动关系相当于原劳动合同的续签,因此用人单位不仅要支付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在发出解除通知书后还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劳动者拒不交接工作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停发工资,停止缴纳社保,谨防因为拖延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二:预休年假,企业想收回不容易
2008年颁布了《国务院年假管理条例》,对于年假有了详细的规定。
除非与员工有书面协议,否则年假不能存入下一年度,即在当年必须使用完,或者按照300%来支付。
支付300%,包含本身工资,其实是多支付2倍,这一点与法定节假日支付300%是不同的。
1997年8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的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现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某补票。
三人蛮不讲理,司机说;“你们没有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干嘛那么多废话。”三人听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马上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汽车把他带到某某站。
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当日下午1点,售票员发现客人太多,已经超员5人,于是便拒载后来的客人。
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车,售票员说,“客车运输不能超载,出了问题,我们要负责任的。”丁说:“出了问题,我负责。不管什么问题,我都一人负责。”售票员无奈便让其上了车,还说:“出了问题可由你一个全部负责!”下午3点,售票员发现戊某携带危险品,便随之把危险品拿到车下销毁。
戊坚决反对。
售票员说;“要么你拿着危险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后来,由于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乘车人甲、乙、丙3人没买票,售票员可否把其赶下车?
(2)由于丙身上没带钱,售票员最终还是把他赶下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3)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险品?为什么?
(4)对于赵某的流产,丁是否应负责?为什么?
(5)对于赵某的流产,售票员和其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王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答案:
(1)乘车人没买票,售票员不能直接把人赶下车,应先让其补票。
(2)合法。
因其享受坐车的权利,就应承担付款买票的义务。
(3)有权。
因其携带的危险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对于赵某的流产应负主要责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载运输,而强行上车,对造成并加剧引发赵某流产的拥挤状态负有一定责任。
(5)对于赵某的流产,客运公司负责违约损害赔偿。
但公司可对其工作人员售票员进行追偿,让其承担部分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如果王某没有过错,王某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责任主要由运输公司承担。
(7)客运公司应对丙的人身伤害负责。
解题思路
本题可分为两个部分,第(1)-(3)问为第一部分,考查客运合同的权利义务,第(4)-(7)问为第二部分,考查违约责任及人身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题设计思路比较简明,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
法理详解
(1)、(2)、(3)《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297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根据以上两个条文的规定,可得出第(1)-(3)问的答案。
(4)、(5)、(6)、(7)《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
依该规定,客运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应负无过错责任。
本案中赵某作为旅客,在乘运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客运公司依法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丙的伤害赔偿责任,依第302条第2款之规定,仍应由客运公司负担。
因为在第(7)问的假设中,检票员未将不买票的丙赶下车,而是同意将其带到某某站,这就意味着丙是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在运输途中发生人身伤亡的,照样适用第302条第1款的规定。
至于丁对赵某的责任,应是建立在一般侵权的责任基础之一的,而王某并无过错,对赵某不应负担责任。
最新合同法案例分析题(专业20篇)篇十七
甲将自己所有的一间房屋出租给乙使用,乙将该房屋用于水果零售,后乙业务发展,又向他人租借了更大的场地,便擅自将向甲租用的房屋,以自己的名义租给丙,尽管乙始终按时支付房租,但甲得知后,便以乙擅自转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乙的合同。
正在诉讼期间,该地区遭遇百年不遇的强台风的袭击,导致该出租的房屋倒塌,造成丙财产损失5000元。
请根据合同法原理,回答下列问题:
(1)甲的合同解除主张能否获得法院支持,为什么?
(2)该出租房倒塌造成丙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s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因施工期紧迫,而事先未能与有关厂家订好供货合同,造成施工过程中水泥短缺,急需100吨水泥。
该建筑工程公司同时向a市海天水泥厂和b市丰华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300号矿渍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求接到信10天内发货100吨,货到付款,运费由供货方自行承担。”a市海天水泥厂接信当天回信,表示愿以吨价1600元发货100吨,并于第3天发货100吨至s省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于当天验收并接收了货物。
b市丰华水泥厂接到要货的信件后,积极准备货源,于接信后第7天,将100吨袋装300号矿渍水泥装车,直接送至某建筑工程公司,结果遭到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拒收。
理由是:本建筑工程仅需要100吨水泥,至于给丰华水泥厂发函,只是进行询问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丰华水泥厂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问题:
(1)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的100吨水泥是否于法有据?
(3)对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如何定性?
(4)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何时成立?合同内容如何确定?
(5)设建筑工程公司收到海天水泥厂的回信后,于次日再次去函表示愿以吨价1599元接货,海天水泥厂收到该第二份函件后即发货100吨至建筑工程公司。
那么,二者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合同内容如何确定?
答案:
(1)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理由:某建筑工程公司并不确定丰华厂是否有其所需的水泥,某建筑工程公司发出的函件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应当视为要约邀请,丰华后来的实际行动应视为要约,二者之间尚未成立合同关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的100吨水泥于法有据。
依据: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某建筑工程公司当然有拒绝的权利。
(3)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应当视为一个要约。
(4)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于建筑工程公司验收并接收货物时成立生效。
合同内容以建筑公司的承诺为准,即货物以接收的为准,价格等其它条件以海天水泥厂的要约内容为准。
(5)二者之间的合同成立。
海天水泥厂的要约中并未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做出任何变更,且海天水泥厂在接到回信后并未及时反对,而是以实际行动去履行,表明其默认接受建筑公司的承诺,顾该承诺视为有效。
合同内容以建筑公司的承诺的内容为准。
学计算机的小熊毕业后到一家软件公司工作,试用期间表现优秀,出色完成了工作任务,可在试用期即将结束时,小熊突然离开公司。
半年后,他又重新应聘到这家公司,经过重重面试,最终又被公司录取,但公司规定新入职员工必须经过6个月的试用期经考核合格后才能转正。
小熊还得继续等待漫长的试用期。
请结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分析此案。
小熊还得在公司实习,小熊在第一次在软件公司试用期间离开公司,表明小熊无条件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第二次来到同一公司是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就不适用),因此小熊还得继续等待漫长的试用期。
1月1日,甲与乙口头约定,甲承租乙的一套别墅,租期为五年,租金一次付清,交付租金后即可入住。
洽谈时,乙告诉甲屋顶有漏水现象。
为了尽快与女友丙结婚共同生活,甲对此未置可否,付清租金后与丙入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
入住后不久别墅屋顶果然漏水,甲要求乙进行维修,乙认为在订立合同时已对漏水问题提前作了告知,甲当时并无异议,仍同意承租,故现在乙不应承担维修义务。
于是,甲自购了一批瓦片,找到朋友开的丁装修公司免费维修。
丁公司派工人更换了漏水的旧瓦片,同时按照甲的意思对别墅进行了较大装修。
更换瓦片大约花了10天时间,装修则用了一个月,乙不知情。
更换瓦片时,一名工人不慎摔伤,花去医药费数千元。
206月,由于新换瓦片质量问题,别墅屋顶出现大面积漏水,造成甲一万余元财产损失。
4月,甲遇车祸去世,丙回娘家居住。
半年后丙返回别墅,发现戊已占用别墅。
原来,12月甲曾向戊借款10万元,并亲笔写了借条,借条中承诺在不能还款时该别墅由戊使用。
在戊向乙出示了甲的亲笔承诺后,乙同意戊使用该别墅,将房屋的备用钥匙交付于戊。
问题:
2.别墅维修及费用负担问题应如何处理?理由是什么?
4.别墅装修问题应如何处理?理由是什么?
5.甲是否有权请求乙赔偿因年6月屋顶漏水所受损失?理由是什么?
6.丙可否行使对别墅的承租使用权?理由是什么?
7.丙应如何向戊主张自己的权利?理由是什么?
1.为不定期租赁。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乙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
2.(1)甲有权要求乙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乙未履行维修义务,甲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乙负担。
(2)甲的维修属于无因管理人的行为,由乙承担其支出的必要费用。
瓦片质量问题不影响乙对该项义务的承担。
(3)因维修影响了甲的使用,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
但装修期间不在延长租期的范围。
3.(1)甲丁之间属于无名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并可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例如,费用承担问题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则,完成工作问题适用承揽合同规则。
(2)应由丁承担。
因为丁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乙可以要求甲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理由是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装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5.无权。
造成第二次漏水是甲自身的原因,乙无过错,因此损失应由甲自行承担。
6.丙有权对乙主张自己基于原租赁合同对该别墅的承租使用权。
因为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7.丙有权请求戊返还原物。
因为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合法占有人,有权请求侵占人返还原物。
最新合同法案例分析题(专业20篇)篇十八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是指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其忠于职守、维护用人单位利益的义务,有未尽职责的严重过失行为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使用人单位有形财产、无形财产遭受重大损害,但不够刑罚处罚的程度。在适用该条时,需注意劳动者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行为的,用人单位并不能理所当然地解除劳动合同,还得具备一个条件,即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未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如何认定“重大损害”呢?法律并无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统一标准可供参考。《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25条第3款规定,“重大损害”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故不便于对重大损害作统一的解释。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最新合同法案例分析题(专业20篇)篇十九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
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
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
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
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
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
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
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
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
(6)归赵某所有。
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
本题虽然人物众多,但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明,案情发展脉络呈流线型,考生只要依情节按图索骥,依次回答每个问题即可。
法理详解:
(1)、(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
(3)、(6)《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
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手所有权自标的手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
(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
(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
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最新合同法案例分析题(专业20篇)篇二十
甲将自己所有的一间房屋出租给乙使用,乙将该房屋用于水果零售,后乙业务发展,又向他人租借了更大的场地,便擅自将向甲租用的房屋,以自己的名义租给丙,尽管乙始终按时支付房租,但甲得知后,便以乙擅自转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乙的合同。正在诉讼期间,该地区遭遇百年不遇的强台风的袭击,导致该出租的房屋倒塌,造成丙财产损失5000元。请根据合同法原理,回答下列问题:
(1)甲的合同解除主张能否获得法院支持,为什么?
(2)该出租房倒塌造成丙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s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因施工期紧迫,而事先未能与有关厂家订好供货合同,造成施工过程中水泥短缺,急需100吨水泥。该建筑工程公司同时向a市海天水泥厂和b市丰华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300号矿渍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求接到信10天内发货100吨,货到付款,运费由供货方自行承担。”a市海天水泥厂接信当天回信,表示愿以吨价1600元发货100吨,并于第3天发货100吨至s省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于当天验收并接收了货物。b市丰华水泥厂接到要货的信件后,积极准备货源,于接信后第7天,将100吨袋装300号矿渍水泥装车,直接送至某建筑工程公司,结果遭到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拒收。理由是:本建筑工程仅需要100吨水泥,至于给丰华水泥厂发函,只是进行询问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丰华水泥厂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1)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的100吨水泥是否于法有据?
(3)对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如何定性?
(4)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何时成立?合同内容如何确定?
(1)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理由:某建筑工程公司并不确定丰华厂是否有其所需的水泥,某建筑工程公司发出的函件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应当视为要约邀请,丰华后来的实际行动应视为要约,二者之间尚未成立合同关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的100吨水泥于法有据。
依据: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某建筑工程公司当然有拒绝的权利。
(3)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应当视为一个要约。
(4)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于建筑工程公司验收并接收货物时成立生效。
合同内容以建筑公司的承诺为准,即货物以接收的为准,价格等其它条件以海天水泥厂的要约内容为准。
(5)二者之间的合同成立。
海天水泥厂的要约中并未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做出任何变更,且海天水泥厂在接到回信后并未及时反对,而是以实际行动去履行,表明其默认接受建筑公司的承诺,顾该承诺视为有效。
合同内容以建筑公司的承诺的内容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