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保险论文(优秀13篇)

时间:2023-11-13 作者:FS文字使者体育保险论文(优秀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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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保险论文(优秀13篇)篇一

保险业如何提高各级分支机构经营效益,以提高公司整体经营效益,从而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关系到公司的生存和发展,也是保险公司财产管理所面临的最大课题。在新时期下,面对激烈竞争的市场及我国加入wto的巨大压力,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必须完成从保费规模增长型向管理效益增长型的转变。本文通过研究和改进财险的业绩评价体系,并将其运用于分支机构,进而最终达到提升公司价值的思路和方法,对于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来说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截止到20xx年12月,全国共有财产保险公司45家,其中外资公司15家。从各财产保险公司市场占有率来看,中资保险公司仍然占据绝对优势,20xx年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市场份额为97.56%,其中市场份额居于领先地位的有太保财险、平安财险公司。虽然中资保险公司市场份额较大,但是与外资公司相比,固定资本所占比例较高,资产流动性偏低,偿付能力准备不够充足,资产利用率不高。利润主要来源于主营业务收入,即承保利润,与外资公司比较中资公司盈利能力较弱。

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财产目标经历了从产值最大化、利润最大化、股东财富最大化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演变过程。产值最大化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作为现代保险公司来说,追求价值最大化已经成为明确的管理目标。价值最大化的理论含义是:一是价值体现为未来预期收益的现值,而不是简单的资产的帐面价值;二是未来预期收益体现为现金流量,而不是简单的会计利润,现金流是可以折现的;三是未来预期现金流具有不同程度的风险,随着经济和竞争的全球化,风险、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构成了现代及以后的商业经营环境,也使企业的未来收益具有不同程度的风险;四是资本具有成本,资本的基本回报要求使资本成为最昂贵的一种资金来源。把价值最大化作为目标是很具重要意义的,首先它考虑到了资金的时间价值和投资风险;其次它反映了对企业资本保值增值的要求,克服了管理上的片面性和短期行为,追求长期利益最大化;再次能够优化资源配置方向,使资源向着回报高、效率高、风险低、创造最大价值的区域、产品和客户倾斜。

2.1eva评价分析方法的概念。

经济增加值eva是英文economicvalueadded的缩写,其公认的标准定义是指公司税后经营利润扣除债务和股权成本后的利润余额。它的核心思想是一个公司只有在其资本收益超过为获得该收益所投入资本的全部成本时,才能为股东带来价值。如果eva值为负,那么公司就是在耗费自己的资产;如果差额为零,说明企业的利润仅能满足债权人和投资者预期获得的收益。eva管理是市场价值实现的一个方式,它又是把与市场价值相连的激励机制得以实现的一个方式,市场价值的管理、薪酬激励机制的设计、预算管理、战略规划基于经济增加值的管理来实现。eva把股东、管理者、员工的意志和行为最大限度地统一起来,创造了管理上的奇迹,成为创造财富的基础。基于这种认识,eva不仅是一种有效的公司业绩度量指标,同时还是企业进行决策与战略评估,以及资金运用和出售定价的基本理念。eva评价分析方法实质可归纳为4个“m”,即评价指标(measurement)、管理体系(management)、激励制度(motivation)和理念体系(mindset)。

2.2eva与保险公司财务管理目标的关系。

根据概念上分析,eva的主要特征表现在:一是在计量上完整覆盖了包括资本成本在内的各项成本要素,这是它与传统的利润、资产收益率、现金流等评价指标的本质区别,从根本上体现了股东利益,诠释了企业创造财富的真正内涵。二是剔除了公认会计准则功能性的,偏离股东利益因素的影响,从内部管理角度,对财产收支和资本项目进行合理调整,设计出符合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三是为企业经营管理确立了长远、清晰、唯一的目标,而且是反映绝对数额越大越好的指标。尽管eva本身是期间的流量指标,但长期滚动的eva则反映了企业长期价值的增长,企业价值的增长=市场增加值(mva)在数量上等于企业未来年度eva的折现值的总和,eva和mva具有本质的一致性,和对企业市场表现同样的解释力。要实现价值最大化,每年产生的经济增加值就要更多,或者说经济增加值的变化会带来企业价值的变化,实际上,这两个指标一个是存量,一个是增量。

3.1发挥eva的资源配置机制。

eva约束观念的建立本身是一个很大的`转变和进步。现在国内很多保险公司,还没有把eva的理论应用到实际中去,在承保的时候随意降低费率,抬高手续费,赔付时放宽标准,以赔促保,其最后的结果就是严重影响公司的长期价值创造。

如果不控制成本和风险,市场再大也不会创造价值甚至会毁灭价值。经济资本的约束是不是影响了市场份额,如果错误地理解了这个机制,就有可能影响市场份额,因为本来能够盈利的业务通过错误算帐误导了经营决策。事实上,保险最重要的市场是价值市场,只有那些能够创造价值的市场才是应该努力争取的市场,并不是简单的保费规模。经济资本总量的要求,使得经济资本与账面资本保持一致,其次,也体现了不同的风险,这就必然会造成有的业务系数高,有的业务系数低。实际经营中应努力使得相关资产组合的风险系数最低,而不要简单的追求单一产品的风险系数最低。因为开展的业务是相互联系的,片面开展单一品种肯定不能达到公司价值最大化。

3.2运用eva衡量各个业务单元的真实业绩。

将eva指标分配到各业务单元,以指标完成情况作为投入多少的依据。这样将企业资金真正投入到创造“创值”的机构和业务,并以此控制投入规模,提高资本配置效率,并同时注重到规模扩大与提高效益的结合。以一定的eva指标要求分支机构,如不能达到,则不能开设该新机构。同时,对于长期经营不善的机构,可予以撤、并。为确保新设机构质量,可制定人均eva指标,要求定期报告。对于业务单元,致力于结构调整,大力发展有效益的、边际利润率高的创值业务,坚决退出无利润区,将价值创造建立在每一张保单上;将扶持优秀业务和淘汰劣质业务结合起来,大力推出有效益的险种。业务结构调整的同时,公司要加快新产品的研制步伐,积极开发内含价值高的新产品,以代替那些内含价值较低、效益较差的产品,逐渐形成一方面有着人性化设计、符合客户需求,另一方面又有较高的边际效益、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的产品体系。

3.3选择合理的eva分析考核方法。

和间接驱动因素。前者指与eva指标存在直接数量关系的因素,后者指间接影响eva的因素。eva驱动因素还可以分为财产驱动因素和非财产驱动因素前者由各类会计数据组合而成,后者构成中不包含会计数据。一般而言,直接驱动因素大部分都属财产驱动因素。

3.4建立基于eva的薪酬激励计划。

基于eva的薪酬激励计划是将红利支付与红利报酬分割开,在红利银行制度下,将以eva为基础的管理者红利计入其红利银行帐户中,该账户在该期间的期初余额包括以前期间的红利报酬超过以前期间红利支付的余额。本期支付的红利则基于更新后的红利账户余额。具体运用时再以一个不变的比例支付红利奖金,如红利账户余额的三分之一。如果公司经营业绩始终良好,红利银行的余额会越来越多;如果红利账户的余额为负,则当期没有奖金支付,同时借记该账户;而如果管理人员离开公司,就会失去这笔奖金,本期的余额将被转存到下一期。这一制度下既允许了公司基于单一区间的高额报告业绩,奖励给管理者高额红利,同时奖金不封顶。但是如果以后的事实表明业绩的虚假的,更多的红利奖励将在被支付之前被终止。红利银行制度通过基于后续期间的报告业绩来修正红利支付,削减了管理者从事短期行为的动机,同时它也给具有高业绩的诚实的管理者提供了极大的奖励。管理者知道,增进自己利益的惟一方式就是为股东创造更多的财富。

陈超.公司财产管理案例[m].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xx.

管理评价体系的优势与不足[j].经济与管理,20xx,(19):50。

体育保险论文(优秀13篇)篇二

:在不断推动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进程中,社保经办管理工作愈发受到重视,从而为经办管理服务能力的提高乃至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的加强提供了更加清晰的方向,并且也需要我们不断对社保经办管理体系的建设进行强化,从而加快经办管理能力的提高。

在我国社保体系逐步完善下,参保人员逐渐增加,由于工作愈发繁重,逐步增加的参保人员和相应的服务量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管理与建设方面愈发艰难,从而束缚了社会保险行业的发展。

在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不断发展当中,社会保险管理服务行业也经受了历史性的改变,窗口服务身为社会保险工作的先锋工作,获得了显著的进步,社保经办服务人员通过对所有社会保险制度以及政策的贯彻实施,却并未令广大群众的所需得到满足。将提高社会保险经办管理为核心,源于提高社保经办管理能力的影响因素,探讨提高社保经办管理服务能力的相应方法。

(一)提高窗口管理能力。

窗口服务工作在价值体系方面尤为显著,其中新思想则为不断追寻进步,具有公平、合理的价值标准,需要经办人员具备良好的专业能力,周到的服务,正确的价值观,正确的行为准则。在发展当中,需要通过文化作为根基,保险行业也应如此,应当将保险文化当作灵魂所在。保险经办人员通过长时间的管理实践,逐步建立了“外树形,内树魂”的文化,从而提高人们的责任意识、学习意识以及服务意识,并且也成为经办人员坚定不移的目标及标准。

(二)有效推动经办资源的整合。

社保经办资源的整合,则为目前企业在各种险种限定时,不同险种相融合的结果,从而逐步组成了机构,再通过这一机构对业务进行统一办理及管理,这也成为完善我国在社保经办管理方面的重要工作,并且在提高社保经办管理能力方面也极为关键。长期以来,我国社保经办机构分成了各类险种,机构尤为繁琐,具有职能重复的现象。企业为员工办理的保险通过分别设定险种、多头进行管理的方式,会令经办资源较为分散,令信息无法被实时共享,从而令行政成本提高。不论是经办效率还是经办能力均较低,造成较多怨言,为社保经办机构在管理能力的提升方面带来恶劣的影响。经办资源整合完成之后,依照精简、统一乃至高效的方针进行经办管理,从而显著提高了经办管理在服务方面的能力,为参保人员给予更为快捷的服务。

(三)注重干部团队建设。

在当前社会保险行业高速发展阶段,特别全面推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后,经办机构在业务的数量上急剧增长,可是由于社保工作人员严重欠缺,导致了人员不足的现象。由于经办机构业务量的提升,令经办人员在工作方面的压力逐渐增加,即便时常加班也较难按时完成工作。经办机构人员在数量方面无法随着业务量进行增长,从而会影响到工作的顺利进行,也会影响到参保人员的信心。所以,在业务量大增的情况下,必须加大工作人员的数量,才可以令工作保质保量。并且,提升干部团队总体素质则在于强化培训,完善干部审核、奖惩制度,以此令干部的综合素质乃至专业能力有所提升,并且不断运用素质审核以及业务审核等方式,加快干部团队的综合素质,令其成为具备高素质、高能力、高涵养的干部团队。

(四)持续加强标准化建设。

(五)持续完善信息管理体系。

我国在社保事业高速发展时,社保覆盖面持续扩大,并且基金数额也在持续攀升,这一状况下,令社保经办机构中人少事多的现象愈发明显,一旦想要解决人员不足及提高经办效率等问题,则需要增加人员数量,增加在编名额,提高人员素养。通过运用高科技而提高人员在办事方面的能力。由于我国社保信息系统并未真正实现统一,令信息系统联网也无法实现,从而令参保人员在异地进行就医、结算、社保关系专业等问题形成阻碍,所以参保人员具有较大的不满,需要强化信息系统的建设,持续加快经办管理服务的信息化。对于所有省市范畴中经办管理信息系统的统一,加快社保数据能够实现数据统一、联网数据全覆盖等问题,完成资源信息的即时共享。面向全国范畴创建社保管理信息体系,搭建源于社保经办管理服务的网络平台,从而完成跨区域社保关系的对接、异地待遇等方面的运用,如此则能够令信息资源达成全国范畴的共享,参保人员更加适宜流动。设置社保一卡通,有效运用信息网络技术,提高经办效率,在我国所有范畴都可以通过社保一卡通,管理参保人员的位置和时间。

(六)强化人员服务理念。

社保经办机构服务大多需要面对失业、老人、病患等人员,这些人员的社会保险经办中的弱势群体,应当给予重视,以便令工作状态有所提升,持续更新工作与服务氛围。对于工作人员,需要持续完善工作的方法以及服务设备,从而令广大参保人员能够随时通过温馨舒适的环境进行参保。并且,不断更新服务理念。创建服务则为职责的理念,逐渐将我是第一责任人的理念进行演变,令其变成职业习惯与职业精神,把参保人员的满意程度当成工作的职责所在,以服务参保人员作为出发点,为参保人员给予良好的措施。

社会保险文化建设指的是我国在发展社会主义的前提下,不但能够令在职人员拥有更加丰富的文化生活,还可以显著加大社会团队的凝聚力。显著加快社保文化的建设,将社会工作的特点展现出来,不断开发社会文化的潜能。透过相关文化活动的实施,极为有利于强化思想道德理念的建设,能够显著提高干部团队在文化方面的素养以及精神方面的状态,通过以人为本、廉洁高效为方针,不断为社保事业的发展提供精神力量。并且,社保宣传工作不断提高,透过不断加强媒体对社保政策的宣传,令人们在更加关心社保、了解社保的环境中生活。

(一)形象标识需统一。

在已经实施垂直管理的社保经办机构中,市与县名称并不相同,较易令群众出现误会,目前,需要尽可能快速的将市、县的经办机构业务大厅进行统一,内部科室都使用相同的装修风格,市、县两级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的标牌编号需统一,且需要具备相同样式的工作服装或服装款式,办公用品比如档案盒、稿纸等用品均设计成统一的样式及规格。

(二)机构设定统一。

通过社保局的有效分析,为县、区逐一给予正确的机构科室设定规划,所有县、区都应当严格依照规定设定科室,不可任意更改,绝不可发生因人设岗的状况。

(三)业务流程统一。

在五险一金逐步变成四险一金的状态下,严格执行最好的`途径、最简便的程序、最快的时间以及最佳的服务作为目标,对所有险种、所有业务范畴、报送资料、办理程序等相应环节设定准则,在降低职权互溶时,做好查缺补漏,寻求在工作当中的不足之处。并且各类业务表格应当进行统一,切不可随意印制。

(四)管理制度统一。

身为建设的一个主要环节,需要融合本身的实际情况,参考外地经验,极力打造符合社保机构所需的管理制度,将机构内部的管理进行统一,提升经办能力,并需要各市、各区严格依照规定给予实施。

(五)服务标准统一。

通过标准化与量化的方式评估经办服务,参保人员办理业务需进行几个环节,办公业务最长能够等待多久,均需具备一个标准及承诺,如此才可以令经办服务更加富有效率,真正做到以人为本。并且需对工作人员的服务行为方面通过强硬的标准进行规范,真正提升经办服务的层次与品质。

总而言之,在我国的社保经办机构中,将完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制度,建设更为有利于民的服务体系作为主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随时将完善社会保险经办管理体制与提升社保经办管理服务能力当作首要职责,需极力提升社保经办管理服务的能力,为参保人员给予极为有利的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建设属于全新的环节,也属于极为关键的工作,成为强化社会保险经办能力,提升经办水准的必备环节。需要通过不断深入学习、科学发展,有效运用社会保险经办制度的特点,掌控机遇,不断努力,真正将标准化建设的特点以及成效展现出来,通过积极的工作态度获取上级以及群众的认可,加快社会保险行业科学化的发展。

[1]覃双凌.制度全覆盖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能力的思考———仅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为例[j].劳动保障世界(理论版),20xx(12).

[2]钱振伟,王翔,张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服务体系研究:基于政府购买服务理论视角[j].农业经济问题,20xx(02).

[3]吴振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问题研究———基于政府购买服务理论视角[j].劳动保障世界(理论版),20xx(07).

体育保险论文(优秀13篇)篇三

医保定点医院、医疗保险中心与分中心是医疗保险管理体系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医疗制度不断改革的背景下,不断完善了医保定点医院医保政策。必须要强化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积极地贯彻落实医保的制度,才能够为参保人员提供所需的服务。因为医院与医疗保险机构所追求的根本利益是相同的,所以,为了更好地促进双方的发展,就应该形成共赢的局面,并保证合作关系的长期性。因此,就需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来开展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不断创新管理的模式,这样不仅能够规范医疗保险工作,同时,还能够更好地落实医疗保险制度。

对医疗保险管理予以强化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提升医保管理工作的效率,节省医疗费用。在医保管理工作中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不仅能够构建费用控制的系统,而且还可以对统计数据进行详细地分析,对评价指标进行对比,进而真实地反映出医疗服务的水平,有效地控制医疗费用[1]。由此可见,需要充分考虑到医院实际的情况,科学合理地采用管理方式,加大监督与控制的力度,对于医疗费用进行严格地控制。而在管理工作开展的过程当中,若某科室医疗费用出现超标的情况,需要进行提醒,并且严格按照医疗保险管理制度的规定,对医疗保险的指标进行详细地分析,对超标的科室予以处罚。在每年的年末,需要向领导汇报医院各项指标的实际落实情况,将其作为具体的根据,进而更好地制定出下一年的工作规划,拟定出医保指标协议,并且同科室负责人一起完成签订的工作。而在管理中,信息化技术是十分重要的,所以,要想更好地开展医保管理工作,就一定要加强信息化管理手段的使用。

医院是盈利性机构,所以,要想获取理想的经济效益,必须要不断强化监控的力度,对于保险费用进行严格地核实。部分医院所使用的是刷卡结算的方式,所以,监控的力度不大[2]。而在医疗保险管理中,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管理问题经常出现。通过信息化手段的运用,能够充分利用计算机来对违规操作进行监控,这样一来,不仅能够对医生工作的态度进行监督,同时还能够避免违规操作出现的几率,使得医疗保险的管理效果不断提升。

通过使用信息化技术开展医疗保险管理工作,能够更好地细化管理工作,保证工作的具体性。其中,医保管理部门需要对医疗保险操作的流程进行深入地了解,并且针对医院的医保管理情况有效地提出具体的优化措施。如果医院已经具备医疗保险管理系统,但是,只是对各个科室的药品占据比重和次均费用进行了相应的分析,并且具体至各科室。然而,实际的管理方式却相对粗犷,仍然难以发挥管理系统的重要作用,而是根据医院指标来开展医保的调控工作,导致指标的细化程度不够[3]。所以,应该创建出三级管理体系,并且使用细化管理模式,积极地树立全新的管理理念,对医保指标进行细化,严格考核量化指标,并利用分级对比的方式,对各个指标进行反复地对比,如果存在异常的情况,则需要及时提醒,降低管理问题出现的几率。

患者在医院治疗的过程中,需要不断强化监控工作的力度,对于医生用药以及治疗合理性进行全面地监督,防止拒付现象的发生。而在医疗保险管理的过程中,需要利用计算机系统,对单病种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地监控,确保医生对单病种政策的了解,进而选择出最佳的结算方法,避免因为结算不合理出现患者拒付现象的发生[4]。另外,医保部门需要对单病种政策予以相应的了解,并且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来制作出电子模块,纳入到电子病历的'内容当中,使医生能够对政策内容与结算的方式进行充分地了解,避免拒付情况的出现。在每年年末,还应该统计医院最常用的药品,如果有药品同比增长超出了50%,那么就应该予以重点地审核,使医院用药更加合理。

第一,充分考虑医疗保险政策,并使用信息化技术合理地制定出开药限制,积极贯彻并落实,明文禁止同规定内容不吻合的行为出现[5]。同时,还应该向医保管理部门真实地反映出患者诊治的状况,并且对患者治疗处方进行实时地监控,在对评价治疗合理性进行审核的过程中,使得医保基金更加安全。第二,积极创建信息化的病例管理体系,对患者医疗信息内容进行审核。第三,利用his系统,并在信息化管理方式的帮助下,对影像报告进行严格地审核,保质保量地完成检验查询的工作,并对审核流程予以优化,确保审核工作效率的有效提升。在完成审核工作之后,还应该按照审核结果来开展二次加工,将市医保的审核重点当作重要依据,合理地制定出全新审核标准。与此同时,还需要增强诊疗监管的力度,找出病例当中存在的不合理情况,并如实汇报给医生,保证医疗处方更加合理,并使得医保服务的质量得到提升。

要想更好地发挥信息化技术在医保管理工作当中的重要作用,使得信息利用效率不断提高,就应该构建资源共享平台,使信息更加准确与完整,有效地改进并完善信息化的管理体制,提高数据保存工作的质量[6]。另外,还应该积极地开发管理软件,保证信息化的管理系统实用性不断增强,与此同时,还应该随着医保业务的发展对管理系统进行实时升级,进而更好地提高医保管理工作的效率。

综上所述,要想积极地提升医疗保险管理工作效率,就一定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方法,对管理模式予以完善,构建出信息化的管理系统,使得管理制度更加合理。与此同时,还应该不断加大监督管理的力度,保证管理要求的经济贯彻和落实,更好地提升医保管理的质量与水平。文章对信息化技术在医保管理工作中的具体应用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具体的完善措施,旨在更好地推动医院医保管理工作的开展。

[2]廖威,刘宗明.信息化手段在医疗保险管理中的作用[j].中国医药,20xx,07(6):773.

[6]杨爱荣,史丽波,赵红梅,等.探寻完善医疗保险管理信息化建设的有效途径[j].中国管理信息化,20xx(13):72.

体育保险论文(优秀13篇)篇四

近年来,财产保险业的发展蒸蒸日上。以陕西省为例,20xx年省内24家财产保险公司原保费收入总计达到1,600,037.96万元,同比增长率为16.73%。但是,不能只看保费收入而评价公司,应该用经营绩效评价体系来判断公司经营水平。目前,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存在一些问题。具体如下:

(一)非财务指标较少。

有些财产保险公司仍然对非财务指标不重视,认为只需财务指标就可以得出经营绩效,这一理解是片面的。经营绩效是一个公司的整体能力体现。它既需要财务方面的能力体现,也需要非财务方面的反映。非财务方面可以用非财务指标说明。非财务指标包含很多方面,本文关注的是产品开发与组织管理能力和市场能力的指标。产品开发和组织管理都需要人才,人才是公司发展的动力和推手,人才的储备和培养对于财产保险公司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这关系到公司未来的发展和命运。同时,人才也是公司产品开发与组织管理的中坚力量,所以公司人才储备方面的指标应受到重视。另一方面,市场能力是经营能力的核心,它很大程度上说明着公司目前的实力和影响着公司未来的发展。市场能力包含有市场开拓与市场保持及产品线长度等方面能力,它们应得到关注。

(二)反映业务质量指标较少。

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各个财产保险公司都急切地想扩大市场规模,赢得更多保费,使得市场份额进一步提升。有的保险公司将财务资源与保费规模相挂钩,导致小机构为了获取更多的费用资源,不断盲目地扩大保费规模,而忽视业务质量,致使赔付成本逐步攀升,公司盈利逐渐减少。如果长期下去,看似公司保费节节攀升,但忽略了赔付成本,实则是处于下降的。所以,应该重视反映业务质量的指标。

(三)与费用相联系的指标较少。

目前,各财产保险公司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费用高。纵观这些费用,有的费用是用在了业务发展上,例如日常展业费等。而有的费用却和业务的开展不相关,例如大量的激励费、耗材费等。这些费用没有直接用到创造价值的业务上,没有对公司的经营绩效的提升做贡献,不利于公司的经营和长期的发展。控制费用是目前财产保险公司都急需解决的事,因此与费用相联系的指标应受到重视。

构建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它既是标杆,也是目标。本文在构建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时,指标较多。所以这些指标必须遵循一定的设计原则。这些原则能更好地促进经营绩效的评价。主要包含以下五项原则:

(一)科学性原则。

科学性原则是指在构建评价体系时,应该保证指标的选取过程是具有科学性的,是符合经营绩效相关理论的。首先,要大量阅读文献。需参考相关文献,以文献为基础;其次,要结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财产保险公司的发展,做到有的放矢;最后,体系中所选取的指标,必须要既能很好地反映经营绩效,又符合科学性原则,而不能与经营绩效脱离了关系。

(二)关键性原则。

关键性原则要求选取的指标应该是评价体系中的关键性指标。即最能准确客观地体现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绩效。指标有很多,没有办法做到面面俱到,不能把每一个指标都选取,只能选择最能够代表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的指标。必须要在工作量和选取的指标具有代表性、客观性方面仔细权衡,使得选取的指标既能客观反映公司的经营绩效,又具有可操作性。

(三)兼顾财务和非财务指标原则。

以前,财产保险公司在评价经营绩效时,都只注重财务指标。财务指标可以反映出公司的财务经营情况,但却不能体现公司其他方面的情况。这样经营绩效评价就不客观。所以,需要增加非财务指标来反映经营绩效。非财务指标评价也涉及到公司很多方面要素。它一般体现的是公司的储备力量及长期能力,所以也应在财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只有把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相结合,才能更加全面、客观反映公司的经营绩效,为各方信息需求者提供准确的决策依据。

(四)层次性原则。

一个完整的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含有多个指标。这些指标不是平行的,它们归属于不同的层次。同时,它们对经营绩效的影响程度也有差异。所以,我们需要选择合适的方法进行权重分配,确定好权重后,可以先进行每一层次的评价,然后做出总评价。这样,结合各个方面对经营绩效的影响程度,使得评价的经营绩效更贴近公司实际情况,更加真实。

(五)可操作性原则。

设计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时,可能会有较多指标。这些指标有的可以通过计算来衡量,有的指标则不能进行衡量和相互比较。所以,应该选择有准确数据来源、可以通过计算进行评价、并且评价结果能够分析比较的指标。同时应使得各指标的计分方法和度量标准保持一致,可以进行对比,增加评价指标体系的可操作性。评价体系的构建最后要求用体系评价出结果,并且可以对结果进行分析对比。所以,可操作性的指标才可能被纳入经营绩效评价体系中。

本文在构建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时,选取指标的标准和依据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财务指标的评价。

财务指标的评价依然是经营绩效评价的重点,应继续加强财务方面的评价。财务指标的评价相对来说已非常成熟。本文选取了盈利能力、偿付能力、营运能力、发展能力四个财务方面的指标评价,力求通过以上四方面财务评价,更客观地反映出财险公司的财务能力。

(二)非财务指标的评价。

在对财险公司进行财务评价的同时,不能忽略对其非财务指标的评价。只有把两者结合起来,经营绩效评价体系才是完整的、全面的。非财务指标一般反映的是公司的长期能力以及潜在能力。它是说明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关键因素。本文构建的非财务指标评价主要是两方面:人才方面和市场方面。人才在公司间的竞争中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人才是公司不断前进的重要推动力量。市场方面指标评价可说明财险公司所占的市场份额和所处的市场地位等。在评价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时,不能只关注现阶段的指标评价,也应重视公司未来发展能力的指标评价。经营绩效评价反映的应是公司综合能力。所以,兼顾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的评价,既可以体现出财险公司目前的能力,又可以反映公司未来发展能力。这样,经营绩效的评价结果才会是更加真实、客观、全面的。

(三)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的可操作性。

一般而言,财务指标评价都是可量化的,计算出来的结果是可以进行比较的。但是,有的非财务指标则不能量化。它更多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这样得出的结果可能准确性较差,而且也不方便于对比。所以,应选择具有可靠数据来源、能通过计算得到量化的结果、结果可比较的指标。

保险业是一种特殊行业,它通过同时增加保费收入和控制赔付的风险来获得利润。另外,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目前存在非财务指标较少、反映业务质量指标较少、与费用相联系的指标较少等问题。同时,构建经营绩效评价体系时,必须遵循上文分析的五项设计原则和三项构建标准。本文在阅读并参考了相关文献的基础上,基于现状、设计原则、构建标准的分析,构建了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该体系共有三级指标。首先,一级指标是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其次,有九个二级指标:盈利能力、偿付能力、营运能力、发展能力、产品开发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市场保持能力、市场开拓能力、财产保险种类健全程度;最后,有十六个可以量化、比较、分析的三级指标。

完善的经营绩效评价体系可以引导公司改善经营情况,提高经营水平。为了增强财产保险公司的竞争力,应加强经营绩效评价体系的运用。并且公司内外部信息相关者都需要参考经营绩效评价结果。本文通过分析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现状、设计经营绩效评价体系的五项原则、构建经营绩效评价体系的三项标准,构建了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该体系克服了以往较少关注非财务评价指标的缺陷,增加了人才方面和市场方面等非财务指标的评价。这样,使得评价体系更全面、准确地反映出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绩效水平。

体育保险论文(优秀13篇)篇五

社会保险稽核的负责单位是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他们依据有关法律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的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确保保险费按时收取,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能规范社会保险管理。这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管理工程,在国家政策与组织机构的结合下,还必须有合理的稽核方法在社会新形势下如何保证社会保险稽核工作顺利开展是我们面临的重大问题。

稽核工作有利于逐渐完善保险制度,近年出现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现象较多,保险稽核工作若能制度化,能提高基金社会的收缴率,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完整与维护职工与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能提供有力的保障,从而促进社会有秩序的发展,实现保险制度的高效化。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稳定,部分企业谎报缴费工资总额,影响了缴费基数的核定和保险基金的完整性。规范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是防止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主要措施。维护了保险工作人员与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缴纳社会保险是我国单位与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同时也反应了工作人员的根本利益。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制度共同发展的经济体制,社会逐渐出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企业为了适应社会发展趋势,改革用工体制,但也出现了用工随意的问题,企业单位没按规定申报实际用工人数,随意降低缴费额度等,这些不良现象经常出现,导致部分退休员工的权益没有很好的保障。

谎报、瞒报、漏报、低报等现象非常普遍。从保险基金收入来说,使职工平均待遇与上报基数不符,甚至部分缴费基数无增长率,还呈现负增长,进而影响到基金收入增长,影响基金支付保证。从社会秩序角度讲,谎报缴费人数使得一部分职工无法得到该有的社会保障,特别是即将退休的职工,退休后的社会保险得不到落实。一些用人单位漏报缴费基数作为单位控制成本,不断追求企业利益;部分单位提高了职工缴费基数,却降低了单位缴费基数,没有纳入应该参保的职工,没有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纳入每月应发工资里,而发放到另外科目;这些企业极大减少社会保险费用,却想多得到保险福利待遇,对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尽量推挡,造成稽核工作非常复杂。现目前稽核对象越来越复杂,以前主要是国有单位或大型集体企业的稽核工作,现在无论是国有还是私有、民营的还是外企、小型企业等都是稽核对象,覆盖了城镇、个体,造成稽核对象多样复杂;企业用工形式也逐渐多样化,社会经济形式逼迫下,出现短时间临时用工非常普遍,出现各类的劳务代理代替劳动合同,从而躲避社会保险稽核考察,给稽核工作带来不便;企业现在拥有收入分配自主权,造成公司工资结构变化,有时以实物替代工资,提高了稽核工作的难度;出现多种违反法律法规现象,一些社会保险工作领域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实施工作的,社保工作机构想要核实全部参保人员基数非常困难。信息沟通不一致,增加社会保险稽核难度。不了解参保单位信息,包括对单位运营情况、参保人员收入。缺乏了解单位以往与现实的基本情况,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谎报行为;缺乏与相关机构的交流,社会保险信息公开程度不够,使得有效信息不能传达交流;社保机构内部信息分散,全国各省、市、级等区域之间,信息化工作散漫,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仍陆续出现,稽核工作很难及时有效的了解参保单位的真实情况,一些参保单位还对稽核工作引发强烈的不满。信息不一致,表现在参保缴费与参保人员享受待遇情况。保险社区发展滞后,对年龄较大即将退休的工作人员生产情况比较关注,更容易掌握这些职工的具体情况,因此出现谎报欺骗行为较少,而企业单位的退休人员直接从银行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领取养老金,使退休人员与企业用人单位的联系减少,企业单位逐渐脱离对退休人员的.管理,退休人员已经独立管理自己的退休基金。目前,社会管理服务机构并不健全的情况下,企业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情况不能与社区退休人员社会保险情况相比。社会保险稽核成本较高,由于有异地医疗、外地居民,使得参保对象多样化,外地即将退休人员的认证质量较低但费用较高。社保办理机构有限,办公经费欠缺,很难适应当前社会保险发展速度。对居住在外地的退休工作人员保险认证工作是由发放养老金的社保经办机构独自实施,使得外地退休人员的生存水平较低。内部控制建设制度不够完善,经办工作环节多,假冒谎报情况出现较多,个别人利用修改档案、假办病退、办理假证冒领社保等;个别参保人员托关系提供假证社保材料,个别单位为了人情,将临近退休人员调入单位内,将不应该参保人员成为在职员工提前办理退休。这些违反社会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行为防不胜防,给稽核工作带来很大困难。

不断完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范个别行为,我国现在已是法制社会,依法已是办事标准。依法行政,建立一个有法可依,执法必严的政府是保障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基础,因此,国家必须尽快出台有关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法律法规。用法律的形式规范参保单位,规范企业用人单位以及参保人员的不良行为。要将社保管理机构、谎报冒领行为等以法律制度来约束;不断完善社会保险相关的监督机制,专门监督整个社会保险体系,严厉打击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树立强有力的威严形象,加快建立社会保险稽核立法工作,对参保人数、缴费基数等进行强有力掌控。政府要加大投入力度,国家组织实施社会保险工作顺利完成,特别是稽核工作,政府不断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肩负起重大责任。建立社会保险经费政府分级分担机制,增加财政支持力度,推进社会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加强对政府稽核工作的管理力度,配备办公必要的设备、交通工具以及社区办理人员的必要补助;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配备一支专业化、综合素质高的稽核人员,提高稽核效率,减少时间,避免重复稽核。建立奖励制度,对稽核工作中出现的违规现象举报人员予以奖励,对诚信单位予以表彰,鼓励,曝光欺诈行为。运用高新信息技术加以防备,加快保险信息建设,针对退休人员的基本信息建立专门的信息资料库,利用现代高新技术装备,举报电话、网络邮件等多渠道方式。加强稽核人员对参保人员、参保单位的实时状态了解。加强与社保机构、参保单位的信息交流工作,及时掌握情况,保证信息畅通,定期公开交流信息。对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加快社区保险建设,根据退休人员的居住点建立多个养老金领取地点,配备专业人员协助管理,设立社会化服务网点,偏远乡镇成立社会保险服务点,协助农村社保管理,把稽核工作由城镇逐渐延伸到偏远山区,保障所有人的参保利益。加强部门、区域之间的调查,稽核工作要分工合作,协同管理。社会保障部门要相互鼓励支持,各省市要顾全大局,做好外地参保人员稽核工作,尽量减少稽核成本。将相关劳动保障部门的执法检查与社保办理机构结合。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完善外地退休人员的信息调查制度,严格享受养老认证条件,确定无误,给予发放。

社会保险事业正处于一个全新的快速发展阶段,在面的新形势下,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难点。国家要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政府要发挥其有力监督职能,背负重大责任。不断加大对企业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的审查力度,确保稽核工作顺利进行。

体育保险论文(优秀13篇)篇六

管理风险,也可称为行为风险。这是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法人及个别员工的故意和非故意行为所至,如承保理赔的盲目性和随意性,资金运用的无序性,员工素质的差异性等。这些错误承保、理赔、资金的乱投乱贷,“三产”的随意开办与投入,给公司带来的巨大风险不容视。

当务之急是按照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要求,夯实风降管理与控制的基础,充分发挥产险公司在人员、技术上的管理优势。为此,必须选准控制点,采取经常性的防范措施,坚持有约束力的规章制度,加强风险的防范与控制,并着重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实质性工作:

1.增强全员风险管理意识。由于我国保险业恢复时间较短,队伍素质参差不齐,对财产保险业经营的风险与管理认识也不尽一致。有些干部员工认为:保险公司就是经营风险的,还讲什么风险控制与防范,确实多此一举。也有的认为:风险防范是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事,保险财产遭到损失,保险公司赔款,理所当然。这些不正确的认识反映了保险干部和员工在风险意识上的差异。因此,加强对干部员工的风险意识、防范手段的培养,求得认识上的统一,达到主动控制、共同防范、共同治理灾害的目的,对促进产险公司的更快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2.全面提高承保、理赔质量。继续强化理赔等各环节的责任控制和管理监督,是风险防范的重要环节。必须严格执行关于承保、理赔权限的规定,认真履行财产保险的实务手续,析杜绝不顾及风险程度,不验标的的盲目承保,要坚持风险评估,特别是要搞好高风险的评估,切实做到承保想防范。在理赔环节上要按规定严格把好理赔关,该赔的不能惜赔,不该赔的不能滥赔,真正做到合理赔付。对上级规定的核保核赔制度,要采取实际措施,加以落实,不能搞形式主义,必须搞好各环节的配合与协调,为风险控制与管理奠定坚实的基础。

3.加强对财务、资金、非保险实体的管理在财务管理方面,要继续改革和完善各项财务管理办法,切实发挥财务监督和管理的作用。严格财务管理制度和办事程序,以防大案要案的发生。在资金管理方面,要坚决贯彻执行资金运用和资金管理的规定,及时保证上划资金到位,不得变相搞投资贷款,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各种形式的担保。在非保险经济实体的管理方面,要继续进行清理整顿,不许以任何理由向非保险经济实体投入保险资金,对长期亏损的经济实体要坚决撤销。控制内部的自身风险,免除经营管理中的后患将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任务。

4.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机构与制度。提高全员的风险管理意识是必要的,但没有专门机构和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也是不行的'。向防灾要效益是产险公司在多年经营中一直遵循的基本原则。然而,真正把防灾防损工作重视起来,摆正位置,设立机构,健全制度,与市场的发展和适应形势的需要还有相当的距离。因此,要搞好风险管理,一要在省和地市级公司设立专门管理监督机构,在县级公司设置专门岗位,做到层层有专人抓、专人管;二要形成保险公司、社会有关部门和保户“三位一体”的联防体系,走出保险防灾社会化的新路子,运用隐患跟踪、事故分析、信息反馈、防灾宣传、实践宣传等科学管理手段,把被动的赔付变为主动的防范,切实把风险管理工作落在实处。

5.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作用。要强化纪检、监察、稽核审计工作,加大内控和案件查处的力度。要发挥稽核审计部门在业务、财务方面的审计力度,把好第一关,防范违规违纪案件的发生;要加大纪检、监察部门的查处力度,对违纪违法等各种案件要及时查处,以遏制大案要案的再发生。同时,还必须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注重研究和把握新形势下发案的特点和规律,切实加强“三防一保”工作,采取积极措施,确保产险公司的财产和资金安全,防范和控制产险公司内部和外部的风险,以保证产险公司稳健经营。

体育保险论文(优秀13篇)篇七

工伤保险制度,是指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劳动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服务、生活保障、经济补偿等物质帮助的制度。该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能为劳动者及其家属解除后顾之忧,增强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安全意识,减少和防止伤亡事故。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和劳动者就业种类的增加,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应越来越广,立法应越来越完善,运行机制应越来越顺畅,工伤赔付也越来越高效。在多数情况下,劳动者受雇于企业主,在劳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身体伤害。如果是轻微的伤害,劳动者可以凭借自身的经济能力承受,但重大的伤害,劳动者既无法控制,也无力承担,向雇主提出补偿要求有着道义和法律上的合理性。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尚不完善。首先,在立法层次上属于较低水平,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甚完善。其次,在覆盖范围上偏窄、参保率也不高。再者,工伤保险的运行机制尚未健全,很多时候工伤认定程序繁杂,认定困难,获取赔付的难度很大。此外,工伤保险的待遇不高,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环节存在很多方面的不足,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工伤种类的日益多样化,工伤保险制度亟待进一步改进。

(一)工伤保险制度立法层次低、相关法规不完善。

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法律层级较低,强制性、约束力不强,致使许多的条例只能成为摆设,无法在实际操作中得以运用,难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并且,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也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例如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这条规定虽然使用了“应当”一词,即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义务,但没有作为工会、用人单位监督、行使话语权的规定,因此实际执行起来会流于一句空话。与《工伤保险条例》相配套实施的法规也同样存在上述这类制约性不强、可操作性不强、流于形式等问题。

(二)工伤保险覆盖范围较窄、参保率较低。

当前我国工伤保险的覆盖呈现范围较窄、参保率较低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大型企业、国有企业和效益好的企业参保率比较高,但中、小、微企业参保率比较低;小微企业中生产型企业的参保率比较高,但服务型企业的参保率比较低;中心城区和发达地区的参保率比较高,但乡镇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参保率比较低。截至2014年6月,我国工伤保险的参保总人数尽管已经达到20119万人,但这与我国从业劳动者的数量相比仍然差距明显。与许多工伤保险发展较好的国家相比,如日本的工伤保险率已达到98%,我国仍有很大的进步空间。

工伤保险的运行方面主要存在机制不健全的问题。部分参保企业缴纳工伤保险存在瞒报、少报职工人数,或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才参加工伤保险等问题,使得工伤保险基金时常入不敷出。同时,国家对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规定没有实现统一,处于较为混乱的状态,更无法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的合理运用,难以实现保值增值,甚至出现挪用等现象。其次,工伤保险的费率机制方面,行业间费率差别档次少,并且也尚未建立起综合量化指标与费率浮动之间的科学系数关系。最后,很重要的一点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无论是国家还是社会、企业等都会存在认为工伤保险是“小险种”的思想观念,所以造成对其的忽视,使工伤保险的各方面机制在运行时缺乏充足的人员储备及科学的管理运作方式,为工伤保险科学合理的运行机制的形成增加难度。

(四)工伤认定困难,获取赔付难度大。

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工伤认定的前提,越是在一些工伤频发的高危行业就越不规范。如建筑业、物流业、制造业从业人员多是从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既没有法律常识,又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事故发生后往往无法出示能够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而除了劳动合同外,工作证、口头证明等虽然有一定效力,但认定的过程复杂、时间长,会使很多人选择私了。除此之外,法律监督和对追偿权的不足,以及工伤认定相关法律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的部分缺乏对具体情况的详细说明,这些都造成了工伤认定的困难,劳动者获取工伤赔付的难度很大。尤其是现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复杂、周期较长,受伤劳动者如果经济压力较大,很难有精力去寻求法律援助。即使能够寻求法律援助,劳动者面对法律维权的高昂费用和时间成本也难以有坚持维权的信心。

在工伤保险的待遇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首先,工伤保险待遇的总水平和待遇标准偏低,工伤伤残待遇及死亡待遇都按个人标准工资计发,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工伤待遇水平却没有正常调整机制,待遇标准与工资收入的比重逐年下降,难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其次,工伤待遇项目不完整,缺乏明确的、专门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规定,并且工伤待遇的赔付常是一次性的补偿,缺乏定期补偿。再次,针对因公(工)残疾者(或死亡者)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力度不够。

(六)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环节薄弱。

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我国工伤保险实践一般局限于补偿和赔付,严重缺乏工伤预防和康复方面的工作,而且在工伤预防和康复工作中还存在着费率机制不完善、法律规定不明确、监管体制不健全等一系列问题。而加拿大等国对事故预防非常重视,如哥伦比亚省的工人赔偿委员会用于事故预防的经费预算达到了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数的3.48%。瑞典等国对工伤康复非常重视,比如瑞典一家微波炉生产企业,为使肌肉骨骼损伤的工人更有可能重返工作岗位,为受伤工人专门开设了一条用于康复的生产线。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这些问题影响了其作用的正常发挥,也影响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分析这些问题背后的原因,提出相应的改进对策,有着重要的政策指导价值和现实意义。

工伤保险制度是整个社会的减压阀、减震器甚至安全网。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既能维护职工的合法工伤权益,也能使受伤劳动者得到及时有效地治疗。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问题既有历史和制度性原因,也有现实和技术性原因,更有理念性的深层次原因。从消极意义来看,工伤保险设立在于对工伤事故后的受伤职工进行补偿;从积极意义来看,工伤保险的设立可以为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提供制度性组织机制,从而降低劳动者的职业伤害。但在建制理念层面,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仍旧以事后补偿为重心,导致了在现实和技术层面缺乏将预防和康复结合在一起的制度设计。

(一)完善法律法规,强化执行力度。

要继续完善《工伤保险条例》,对其配套制定的一系列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实施细则进行补充和完善。增强《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约束力,相应地提高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就需要做到立法先行,普遍强制实施,实现劳动者工伤保障权益的公平,使工伤事故风险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分散,最终实现公平与低成本。高效率的保障目标。

(二)实行双轨并行,扩大保障范围。

要解决当前我国工伤保险参保率低、覆盖范围小的问题,让更多的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可以选择工伤社会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双轨并行的实施方式。将工伤保险度实质性地扩展至城镇全体职工,实现工伤社会保险与雇主责任制的双轨并行,探索能够取得多种效益的发展方案,最终要发展到统一化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可行性过渡方案。

健全工伤保险运行机制,主要推进三项工作。一要优化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既加强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力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的收益,建立参保职工数据库,预防冒领现象,又要加强各级政府对于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对工伤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以及征缴、支出、结余和管理运营整个过程进行监督,扩大监督中公众参与的渠道和力度,促进基金的保值增值、合理运用及其安全性。二要完善工伤保险的费率机制。将工伤保险的政策公平性和行业的风险差别性有机地结合起来,选择级差费率制,增加差别费率的层次。三要强化保险保障的思想观念。扭转工伤保险是“小险种”的观念,加大工伤保险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的工伤保险意识。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高度重视,将工伤保险同“五险一金”中的其他险种一样认真对待,完善工伤保险各方面的运行机制,切实推动对工伤保险观念的转变。

(四)改进工伤认定机制。

若要改进工伤认定机制,保障好劳动者权益,首先应扩大劳动合同制度的普及范围,加强对劳动合同制度的规范管理,增强劳动者法律维权的意识,主动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关系的确认提供法律保障。“工伤一般被界定于使用劳动器械时受到的伤害、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以及职业病。”德国还将在社会实践中容易出现争议的情形上规定可以构成职业灾害,做到了一般制度规定与具体实际情况的结合。应理顺工伤保险认定的各机关部门间的关系及责任,简化工伤认定的程序,缩短工伤认定的周期,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权益。

(五)提高待遇水平,增加精神补偿。

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存在的问题,首先要提高工伤待遇的总体水平,将其与劳动者不断增加的收入水平相挂钩,建立科学、合理的增长机制,保障伤残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其次要增加工伤保险的统筹项目,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对伤残劳动者的定期的补偿。再次,关于因工伤残疾者和死亡者的家属,应当立刻采取有效措施,对其进行及时的心理干预和精神补偿。

(六)完善工伤预防与康复体系。

工伤保险制度应当进一步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赔偿与工伤康复的有机结合。特别加强平时事前的工伤预防,做好平时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并制定严厉的相关方面的惩戒规定及办法。除此之外还要增进事后的康复工作,除了在问题中提到的工伤康复的范式国家瑞典外,如英国、美国等在工伤康复方面的成功经验都值得我国借鉴。政府要在立法、政策及财政上对工伤康复工作给予支持,加强其专业人才队伍的建设和相关机构的监管,调动各方面的资源和力量,保障工伤者的康复权利。综上所述,面对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常态,笔者指出了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基于依法治国背景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与此同时也要认识到: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工伤保险制度所体现出的问题与不足在不断地发生变化,而应对其措施也需要依据时代的脚步与时俱进、不断地进行完善。

体育保险论文(优秀13篇)篇八

雇主责任险一直以来都是保险制度中最为基本的业务,而随着相关工伤保险的出台,并进行了一次修改之后,对雇主责任险造成不小的冲击,这样难免有不少人为雇主责任险的发展产生担忧。但在工伤保险第二次整改之后,雇主责任险又出现了新的转机,综合各商业保险市场发展来看,市场中有小规模的快速发展趋势。雇主责任险只有满足市场发展的需求,才能保证其健康有效的发展。

经过仔细的分析讨论,再结合市场的多方面的因素,新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主要在两个方面影响着雇主责任险。

(一)有利的影响。

1.人民保险意识得到提高随着《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在政府的相关实行措施下得到了有效的宣传、推广,在这种趋势下,相关的社会组织以及企业法人等各界社会群体都具备了良好的法律、责任意识,从而使得工伤保险全面普及。人们这种意识的提高不仅体现在雇主责任险方面,而且在民众的各类保险以及多种风投保险方面也有所增强,政府大力实行的措施可以说是在很大程度上为保险公司的保险工作做出宣传。

2.商业责任险保障需求得到提高国家保险法对于因工而亡的赔偿补助金从20xx年有所提高,提高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种工伤保险待遇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责任保险市场,从而增加了对保障额度的需求。在最近几年中保险限额需求的不断提升,相关执法管理部门也随之提高了保险最低保障额度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以及大力实施使得保险保障额度也有所提高。另一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没有投保工伤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工伤保险责任必须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给予相应的赔偿。这种条例的明确规定,使得多数存在人员流动性较大或由于保险压力过大而没有投保的用人单位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赔偿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对商业责任险的保障产生需求。

(二)不利的影响。

1.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有所减小由于新的工伤保险法的出台,使得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也有所增加,法规中的参保单位由原先的存在雇员的个体户和各行业公司企业逐步扩展到企事业单位、各种事务所、民营公司、社会组织等团体;再加上各个省份大力响应这一政策,积极颁布落实条例,使得民众对于雇主责任险的需求明显下降;最后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在社会保险法的基础上行使权力,这样更加得到法律的保障,而且社会保险法也加大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在处罚条例方面使得处罚条例更加规范,这一力度的加大,使得那些想要逃脱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到更为严重的处罚,而用人单位就会通过减少雇主责任保险方面的财务支出来节省企业的成本。在社会各界大力支持和工伤条例的强制约束下,对于工伤保险的参保力度有很大的提升,这势必会导致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有所缩减。

2.雇主责任险的保障需求不再必要工伤保险条例在项目支出费用方面有所增加,以前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工伤医疗赔偿金、就医医疗费、伙食补助以及医院看病的医药费等一系列费用,现在全部由工伤基金会提供,这一变动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单位纳税人的经济负担,这样也使得纳税人对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障不再需要。除此之外,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待遇方面也有所提高,对于伤残的赔偿补助根据伤残等级来给予不同程度的补助,这种待遇的提高,是得人们不再需要雇主责任险。

(一)硬性需求。

国家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事故发生时,需要有人单位来担负起赔偿损失的责任。在事故赔偿过程中,工伤保险赔偿与用人单位赔偿出现差额的部分,要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支付差额部分。事故发生时,虽然工伤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帮助减少用人单位的经济支出,但也不是全部的承担赔偿费用,还需要用人单位支付一定费用,对于赔偿中出现的差额的地方,用人单位需要全权支付。对于那些有个性化的需求的用户,需要特殊对待。大部分股份企业、国家企业以及外商企业都有较强的保险意识,需要从以下三点来完善雇主责任险。首先,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用人单位的保险责任需要改变;其次,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细化了各个方面的责任,但风险描述的范围却不是很完善,存在遗漏;最后,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明确指出合同责任,但多数企业与雇员之间约定着更为明细的保险条例。这样一来就需要针对不同客户制定适合他们的方案。

(二)柔性需求。

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在各地的执行情况不尽相同。可以根据各地部门对于条例执行的不同情况,找出保险执行力度不强或由于多数单位压力大而放松执法保险的地区,当地执法部门可以深入了解,注重工伤保险的执行。再者,可以根据企业间各类需求的不同,以工伤保险为核心设计独特的商业方案,以此来满足大多数企业的需要。

体育保险论文(优秀13篇)篇九

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时,是否可以寻求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双重救济是切实关系到劳动者权益的重大问题。要研究此问题,首先应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进行明确的界定,这也是劳动法领域多年来困扰着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问题。而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未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仅在一篇“两高工作文件”中提及,这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时尺度不一,既不利于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又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大多采取了支持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态度来进行处理,但是,拥有更高位阶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才是处理此类问题的更理想依据。本文通过比较国际上工伤损害赔偿适用模式,并通过实证分析的方式,对该问题从理论及实际的角度进行不同的探究,最后从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谈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的思考,希望找到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的“黄金点”。

工伤保险指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对劳动者的工伤事故进行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而工伤事故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因侵权行为,人身权遭受侵害,劳动者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可根据《侵权行为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寻求救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工伤保险条例》出台以前,工伤事故大多数采取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从工伤救济的历史发展看,工伤保险赔偿是由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的侵权损害赔偿演绎而来,是侵权责任社会化的结果。相比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工伤保险赔偿的优点昭然若揭:更为便利,得到赔偿的时间更短,不用经历繁琐的诉讼流程,大大节约了劳动者的人力物力财力。但其缺点也非常显著,在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下,较低的赔偿数额往往难以对工伤事故中劳动者的身心损害进行充分的安抚;且因采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无论用人单位有无过错,其承担的责任大体相当,难以体现对工伤事故中有过错的用人单位以惩戒性;另外,由于有的工伤事故是由于第三人侵权所致,仅通过具有“合同性质”的工伤保险赔偿来对劳动者进行救济难以体现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和对被侵权劳动者的补偿。因此,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具有诸多交叉点和相似点的工伤事故领域,如何处理两种赔偿的关系从小处说事关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侵权人的利益平衡,从大处说事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的实现以及社会的安定与稳定。

在讨论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时,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在进行工伤事故赔偿时存在着责任竞合的关系。有的学者则认为,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在一定意义上存在着竞合关系,但是一种“非真正竞合”。他们提出的理由是在真正的责任竞合中,两种责任的义务主体应为同一人,但是在工伤事故中,工伤保险赔偿的义务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会,侵权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则是侵权行为人(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笔者认为,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在责任上并不是竞合的关系。因为要判断两种责任或请求权存在竞合,借用史尚宽先生的话,两者必须“依同一法律事实,于同一当事人间具备二个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二个以上之请求权之状态。”且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一般存在多个请求权,但为了不使权利人有获得双重救济之嫌,只允许权利人行使一个权利,行使完毕后其他请求权随之消灭。但无论是从工伤保险赔偿的目的——充分保护劳动者权利,还是从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补偿被侵权人兼以惩罚侵权人来看,仅允许权利人行使一个权利都是不合理的,因为两项救济方式的目的不完全相同;而从目前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后文中讲述到的“择一模式”也因饱受社会诟病而被废止。因此,在研究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时,应首先明确二者虽有“交叉和重叠”之处,但绝非竞合的关系。

如何对劳动者工伤损害进行赔偿,是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利时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各国普遍经历了一个从传统的侵权责任法一元调整模式向多元调整模式的转变过程。目前,在国际上存在四种模式,与其说其各有优劣,不如说其着眼点和落脚点各不相同,侧重于对不同利益的保护。

取代模式又称免除、排除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此处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工伤保险赔偿均能排除侵权损害赔偿,王泽鉴先生指出仅在特定人、特定事故类型、特定损害、特定原因的'情况下才适用。目前,有德国、瑞士、法国、挪威等国采该模式处理工伤损害赔偿。在价值取向上,选择模式是一种偏向保护用人单位利益的模式,它的利弊均十分突出。优点在于统一的工伤保险赔偿机制能使劳动者获得赔偿更为便捷,减少了繁琐的诉讼流程,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在这种模式下,劳动者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往往仅能维持生存所必须,丝毫不能体现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亦缺少对加害行为的制裁性以及对工伤事故的预防性,因此该模式自开始适用其就遭受了广泛的诟病。

选择模式又称择一模式。择一模式赋予了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以选择权,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来主张权利,不可同时主张。若劳动者有充分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即可以侵权损害主张赔偿;若劳动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的过错,则可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英国及一些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采此模式,后被废止。选择模式赋予了劳动者充分的选择权,看似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其实则不然。笔者认为,众所周知,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相比,虽一般情况下可获得的赔偿额更多,但缺陷在于须经历较长的诉讼阶段。对于一个急需获得赔偿金进行治疗或维持生活的、处于劣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恐怕会被现实所迫选择能够较为快速获得较少赔偿金的工伤保险赔偿。有的学者认为,这实际上剥夺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

补偿模式又称补充模式,该模式吸收了民法中的“填平原则”,建立在抵消和求偿两项原则之上。当劳动者遭受工伤时,可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侵权赔偿,但其所获赔偿额不得超过工伤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目前有日本、智利和北欧等国采此模式。补偿模式是一种较合理地平衡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利益的模式。一方面,其以“填平原则”为指导,避免了劳动者或者双份赔偿,降低了用人单位的风险,保障了用人单位的权利。另一方面,其保障了劳动者同时寻求两种救济途径的权利,保证劳动者获得的赔偿可完全而切实地抵消工伤带来的损失。但是,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平衡”实际上是不利于劳动者的。第一,对于劳动者来说,工伤保险的赔偿额普遍较低,只起到了一种“弥补实际损失”的作用,但对于劳动者因工伤所遭受的间接损失、精神损害却得不到合理赔偿。第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有的工伤是意外事故,有的工伤是劳动者过错导致,而有的工伤的确是用人单位监管。第三,对于立法目的来说,劳动法应体现“倾斜保护”的原则,该模式只是站在中立的角度对工伤事故的赔偿进行规制,不符合现阶段社会劳动法的理念。

兼得模式又称双重救济模式,即允许劳动者得到工伤保险赔偿、侵权损害赔偿的双重赔偿额。仅英国与爱尔兰及美国的少数州采此模式。兼得模式将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体现得淋漓尽致。在兼得模式下,劳动者作为与用人单位利益博弈中的弱者,其权利可得到充分而完整的保护。对于劳动者来说,此模式的优点在于可以使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所受损失得到充分补偿,尤其是在现行工伤保险标准较低、难以囊括劳动者所受所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情况下,对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最为有益。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可使用人单位采取一些措施防患于未然,毕竟在此模式下用人单位并不能因工伤保险的赔付而免除自身侵权责任。另外,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兼得模式的优越性也显而易见。在此种情况下,如果采以上三种模式,加害人可能会因工伤保险的赔付而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兼得模式则避免了这种情况的发生。

研究我国法律体系的历史沿革可发现,现行《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中并未对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涉及到两者关系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前有《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xx)。虽然我国对于工伤的规定绝大多数由《工伤保险条例》来进行规制,但遗憾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安全生产法》及《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受害劳动者及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解读这两个法条似乎可以得出我国的工伤保险赔偿及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应参照国际上的“兼得模式”进行处理。但是,仅规定了侵权人是用人单位的情况,对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的情况却未作出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对此问题的规定则区分了侵权人是用人单位和第三人的情况。对于因用人单位侵权造成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这说明当工伤中的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时,应采“替代模式”。对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况,除了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外,赔偿权利人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没有规定工伤保险机构的“代位权”的情况下,似乎又支持了“兼得模式”。在《会议纪要》“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中,规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应社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而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说明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这一问题上主要应采“兼得模式”,但医疗费不得获得重复赔偿,且赋予了已经先行支付医疗费的用人单位以追偿权。

在“吴新与某纺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吴新在上班途中的人身损害,不仅构成第三人侵权,同时也构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在向侵权人王海索赔后,仍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待遇。法官指出,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因为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而工伤保险赔偿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作出的赔偿,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替代。在这个案例中,法官显然支持了“兼得模式”,即使原告吴新已与侵权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会导致吴新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消灭。侵权人是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况,该案例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了“兼得模式”作出判决。除此之外,还有许多案例中审理法院均支持了“兼得模式”。由此也可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未把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看做是一个竞合的法律关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以及侵权人的利益平衡中,法院选择了倾向于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这也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精神。而当侵权人就是用人单位本身时,法院又会如何处理呢?在“陈某某与佛山市南海中南铝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劳动者遭受职业病工伤中,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以请求民事赔偿作为补充。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扣除与劳动者已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性质相同的项目,对其差额予以支持。这说明该案审理法官支持的是介于“兼得模式”与“补充模式”之间的模式,在请求权上支持兼得模式,但在具体的赔偿数额上,劳动者已在工伤保险赔偿中获得的赔偿不再在侵权损害赔偿中获得。另外,如果同一用人单位,一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另一工作人员损害时,受害人(工伤职工)是否可以在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是否可以请求单位进行侵权损害赔偿?在“宋培安等诉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也是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中,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其他工作人员损害的风险,正是工伤保险制度要分散的一种风险。因此当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本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案显示在审理法院的判决思路中,工伤保险赔偿作为一种补偿性的赔偿,是优先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虽然同一用人单位侵权与第三人侵权必然不可同等对待,但是若按照《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即使将该侵权人侵权视为用人单位侵权,被侵权人(受伤职工)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也不该消灭。显然,该案的审理法官未采取《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而采取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遵循了“替代模式”。

我国立法体系中对于两种赔偿的适用关系的规定存在着矛盾的情况,笔者认为对此现象可理解为,各个规范性法文件出台的时间不相同,出台时的社会发展情况亦不相同,导致了当时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不尽一致——对劳动者的保护程度存在区别。兼得模式更注重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替代模式更注重保护用人单位的权利,而《会议纪要》中规定的模式则是对劳动者权利保护的小小让步——医疗费不应重复获得赔偿。笔者认为这体现了“受害人不能因损害赔偿获得额外的利益”的侵权法理念。遗憾的是,关于用人单位侵权和第三人侵权这两种不同情况我国法律并没有系统而具体的规定。这会导致各地处理法院处理此类问题不一致的隐患,影响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效率”与“公平”作为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在经济飞速发展并已完成了相当积累的当今中国,“公平”或许才是我们的社会发展更需要的要素。《劳动法》是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权利保护法和救济法,其立法目的应更多的在于切实保护劳工权益。但是,这种“倾斜保护”也要在合理的限度之内,毕竟现代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另一方面是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用工负担,分散部分风险。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司法实践处理依据的来源应是具体详实、内容完善的法条,即使从判例的角度可以发现我国法官处理此类问题的“一般逻辑”,仍应对规制该问题的法条进行完善和补充,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提高法律的公平及权威。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兼得模式”最有利于切实保护劳工权益。但是,鉴于实践中存在侵权人为用人单位和侵权人为第三人和侵权人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因职务行为侵权)三种不同情况,应作出不尽相同的规定。具体而言,当侵权人即用人单位时,采“补充模式”,但法官应根据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即违法合理的管理、注意义务的程度来确定用人单位具体的赔偿数额。当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时,应采“兼得模式”,但是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医疗费不可重复获得赔偿。当侵权人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因职务行为侵权)时,应采“补充模式”。侵权行为的责任归于用人单位,受害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索赔,但若侵权职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将责任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有失公平正义。由于用人单位的赔偿能力较个人更好,应赋予受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索赔、用人单位根据侵权职工的过错按比例向其追偿的权利。

[3]王显勇.工伤保险与侵权法竞合和理论与立法构想.社会科学.20xx(5).。

[5]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

[6]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xx.。

[10]沈宗灵,等.法理学与比较法学论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

体育保险论文(优秀13篇)篇十

:为了保障我国职工的合法利益,并且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我国在20xx年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并且在20xx年开始实行。我国各个省市为了实现保障体系的完成,都开始积极筹备保险系统的信息化进程。因此,本文主要探讨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设计与实现,以供参考。

我国各个企业都面临很多相同的问题,如大面积分布、分立单位众多、人员密集、工作种类繁多和工伤类人员众多等。面对这些问题,以新兴的互联网技术为依托,建立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是解决这些问题有效手段。传统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机制,已无法满足现在社会的需求,因为我国的保障体制已更加完善,各种保险行业层出不穷,覆盖面积越来越大,业务处理量也随之变大,数据的传递、处理、保存的`需求变得越来越精密,这些都是新时代的新需求。因此,基于网络这一新兴技术来开发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服务,是当今社会行业的主要需求。本文首先介绍了工伤保险系统的设计意义,然后分析了工伤保险系统的技术类需求和功能性需求,并对系统需求以流程图、er图和概念模型的形式予以具体说明,以此为依托对工伤保险系统进行了总体的设计。

首先,在技术支持方面,此系统采用了b/s/s三层体系结构,基于j2ee技术的jsp技术来设计;在数据库设计方面,采用sqlserver20xx数据库管理系统来构建。其次,在需求分析方面,此系统分为三个层次结构,分别为用户表示层、业务逻辑层、数据服务层。其中在用户表示层的需求设计为:工伤亡申报认定页面、劳动能力鉴定页面、原工伤人员新增页面、工亡人员待遇审核页面、工伤转退休页面、单位拨付页面、医疗费结算页面和辅助器具配置申请页面。业务逻辑层的需求设计为:工伤人员信息管理逻辑类、工伤人员待遇核定逻辑类、工伤人员待遇调整逻辑类、工伤人员变更逻辑类、工伤待遇发放逻辑类、医疗信息管理逻辑类和辅助器具管理逻辑类。数据服务层的需求设计为:供养直系亲属实体类、工伤人员待遇实体类、赔偿金实体类、定支付实体类、单位拨付实体类、医疗机构实体类和辅助器具实体类。需求分析的具体实现为:首先,系统总体设计。先进行系统总体模块功能需求分析设计,再进行单个功能模块需求分析设计,在这里以功能模块图体现。其次,要进行工作流程设计,以流程图体现。在非功能性需求设计方面,对此系统作了以下的设计需求:稳定性、可拓展性、良好的界面、安全性和高性能性。

在此设计模块中,分为概念结构设计、逻辑结构设计、物理结构设计。其中,概念结构设计是指在数据分析的基础上,使用实体关系(e—r)图进行系统数据库设计,建立起系统数据库的概念模型。即将需求分析得到的用户需求抽象为信息结构即概念模型的过程,而e—r图是概念模型描述的有力工具。也就是说,先建立起单个简单的实体—属性图,然后建立简单的分er图,最后根据需求进行分er图合并,实现总体er图的设计。该系统的主要实体有管理员、工伤人员、工亡人员、直系亲属、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等。再进行逻辑结构设计,就是根据设计出来的er图进行关系模式转换,包括各个实体的属性,还有多实体对多实体的属性联系,再次初步分析完成之后,还要进行关系模型优化,就是要最简化,涉及范式分解,基本到第三范式就是最简化了。最后是物理结构设计,根据最简关系模式设计出基本信息表,创建某某数据表的sql脚本。数据库设计之后,就要进行系统实现了,首先是系统首页的实现,在此系统中,管理员只有输入正确的账户名称和密码才能进入。在系统维护方面,可以分为三项功能,分别为单位设置、用户设置、编码维护。工伤人员管理功能方面,可以分为两个功能,分别为工伤亡申报认定和供养直系亲属管理。其中,在工伤亡申报方面,伤亡申报认定界面可以检索要操作的人员信息,增加新的工伤申报认定记录,保存新的工伤申报记录或保存先前增加但本次做过修改的工伤申报记录,也可放弃当前操作,以便执行新的操作或退出本窗口。关闭本窗口,返回到主窗口。工伤人员待遇核定方面,拥有七项功能,分别为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人员待遇审核、工亡人员待遇审核、原工伤人员新增、赔偿金录入、工伤员工待遇审核和工伤人员重新鉴定。在这七项功能里,都可以进行检索、打印、审核、保存、放弃和退出等操作。在医疗信息管理功能实现方面,分为医疗机构维护、医疗治疗明细维护、医疗费结算、登录系统,打开以上功能实现窗口,都可以进行检索、保存、打印、支付和退出等基本操作。在辅助器具管理功能实现方面,分为辅助器具管理、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信息管理、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辅助器具费用核定,登录系统,打开以上窗口,都可以进行检索、打印、增加、保存和退出等基本操作。以上为此系统的主要功能实现介绍,系统实现之后要进行系统测试,因为每一个系统都存在或多或少的漏洞,为了更好地应用系统,改正系统中的错误,必须要进行系统测试。本系统的测试结果都达到了期望结果,可以认为测试结果正确。

本文主要是整个系统的设计与实现过程,可能系统还存在诸多不足,很多技术没有跟上。要想让此系统变得更加有实用性,需要很多先进的管理思想,如成本控制之类。系统是人设计出来的,只要人的思想有灵活性,就可以让这类系统变得更加完善,从而为广大人民群众造福。

体育保险论文(优秀13篇)篇十一

根据国家统计年鉴,我国从20xx-共发生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18762起,这也意味着环境污染事故平均每天有4起发生,这些环境污染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达4亿元。巨额的经济损失,大部分受害者仅能得到少得可怜的赔款,严重阻碍了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此时,推行具有“分散风险功能”的环境责任保险有重要意义。环境责任保险是由公众责任保险发展而来,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西方发达工业国家对环境保护的不断重视,各国的环保法纷纷出台,环境责任保险迅速发展起来。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发展始于20世纪90年代,整体处于起初阶段,存在环保法律法规小健全、险种少、费率高、赔付率低等问题。本文通过介绍国际上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概况,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较成熟的美国进行分析,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想。

环境责任保险是指承保被保险人因污染包括大气、水、土地等环境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或治理责任的责任保险。其中,责任风险是指法人或公民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损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在我国,20xx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明确对于环境污染,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是指即使没有过失也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国立法机关尚未建立相应的社会化承担机制,无过失责任原则使企业面临较大的赔偿风险。

在实践中,环境责任保险主要有三种模式: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制度,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分别以美国和瑞典为代表,以法国为代表,以德国为代表。

对于承保机构,主要有: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专门保险机构承保方式,二是以意大利为代表的联合承保方式,三是以英国为代表的由现有产险公司自愿承保的方式。

对于环境责任保险保单的承保方式,主要有两种:事故发生制和赔款发生制。事故发生制是指承保的损害事故必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而索赔可以在以后的任何时候提出;赔款发生制是以索赔时问为准,索赔必须在保险期问或后续的扩展报告期内提出,事故则可在保险期问或之前的追溯期发生。

针对承保范围,保险人一般只承保突发的、非故意的社会经济活动、意外事故及小可抗力导致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对于污染性企业正常、积累性的排污造成的损害可特别承保。

20世纪60年代以前,由于环境风险小突出,环境责任案件较少,由公众责任保险直接承保环境污染风险。随着工业化进程,20世纪70年代,美国政府为了遏制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加大立法强度,相继颁布《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有毒物质控制法令》、《自然资源保护和恢复法案》,((1980年环境综合治理、赔偿和责任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污染者采取严厉的货币赔偿和刑事制裁。巨额赔款和高额罚金使一些非故意污染企业面临破产风险,由此环境责任保险受到重视并不断发展。

美国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危险物质,即经鉴别有危险特性的固体、液态废物、《清洁空气法》列举的危险空气污染物,以及任何有毒污染物和高度危险的化学物质为环境责任保险主要涉及对象。由1988年成立的专门的保险机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进行承保。

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以约定的限额下,被保险人污染环境而造成邻近土地上任何第三者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二是以约定的限额,承担被保险人因污染自有或使用的场地而依法支出的治理费用的.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由于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不确定并且危害较大,保险公司一般只针对突发性的、非故意的事故承保,但企业正常的、累积的污染损害也可特约承保。

针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美国采取有限赔偿制,通常约定的赔偿限额有4种: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累积最高赔偿限额、被保险人的自行承担的赔偿额。以特定场所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单为例,它适用赔款发生制,并规定一次污染事故的所有索赔当成一次损失事件,适用一次赔偿限额,只扣除一次免赔额。同时,由于环境污染有长尾效应,为明确保险责任,往往在保单中使用“日落条款”,即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为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

此外,美国也通过社会力量保障环境安全,设置了为防比废弃物污染的舒坡儿基金,并在《1980年环境综合治理、赔偿和责任法》中规定由该基金支付尚待责任人归还的清理费用。

我国环境污染的法律法规小健全,现有的法律规定了污染企业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主要针对损害赔偿和治理污染费用,但都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实践操作性,加之污染企业往往是当地纳税大户,地方政府处理事故纠纷时多有偏袒。法律的完善与执行是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基础,我国应建立《环境责任法》,明确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并具体制定相关的赔偿、惩治措施,完善立法,严格执法。

3.1环境责任保险应采取强制保险为主、任意保险为辅的模式。

目前我国公民环保意识小高,企业相比环境保护更注重经济效益,所以在没有外力约束的情况下,他们小会主动将环境污染的成本内部化,也就是说,完全任意责任保险在我国无法实行。可在核燃料生产、火力发电、采矿、石油化工、印染等高风险、高污染的行业实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在商业、公共事业等低风险行业由政府进行引导,鼓励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3.2实行保险公司联合承保的方式。

由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小成熟,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巨大,单一保险公司往往无法承担如此大的风险;而如果效仿美国成立专门的保险公司进行承保,政府的负担过重,也是对现有保险公司的一种资源浪费。因此,可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和资金支持,在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中遴选合格的保险公司进行联合承保,同时进行再保险分散风险。

体育保险论文(优秀13篇)篇十二

根据国家统计年鉴,我国从20xx-2010年共发生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18762起,这也意味着环境污染事故平均每天有4起发生,这些环境污染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达4亿元。巨额的经济损失,大部分受害者仅能得到少得可怜的赔款,严重阻碍了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此时,推行具有“分散风险功能”的环境责任保险有重要意义。环境责任保险是由公众责任保险发展而来,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西方发达工业国家对环境保护的不断重视,各国的环保法纷纷出台,环境责任保险迅速发展起来。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发展始于20世纪90年代,整体处于起初阶段,存在环保法律法规小健全、险种少、费率高、赔付率低等问题。本文通过介绍国际上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概况,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较成熟的美国进行分析,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想。

环境责任保险是指承保被保险人因污染包括大气、水、土地等环境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或治理责任的责任保险。其中,责任风险是指法人或公民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损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在我国,20xx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明确对于环境污染,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是指即使没有过失也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国立法机关尚未建立相应的社会化承担机制,无过失责任原则使企业面临较大的赔偿风险。

在实践中,环境责任保险主要有三种模式: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制度,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分别以美国和瑞典为代表,以法国为代表,以德国为代表。

对于承保机构,主要有: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专门保险机构承保方式,二是以意大利为代表的联合承保方式,三是以英国为代表的由现有产险公司自愿承保的方式。

对于环境责任保险保单的承保方式,主要有两种:事故发生制和赔款发生制。事故发生制是指承保的损害事故必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而索赔可以在以后的任何时候提出;赔款发生制是以索赔时问为准,索赔必须在保险期问或后续的扩展报告期内提出,事故则可在保险期问或之前的追溯期发生。

针对承保范围,保险人一般只承保突发的、非故意的社会经济活动、意外事故及小可抗力导致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对于污染性企业正常、积累性的排污造成的损害可特别承保。

20世纪60年代以前,由于环境风险小突出,环境责任案件较少,由公众责任保险直接承保环境污染风险。随着工业化进程,20世纪70年代,美国政府为了遏制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加大立法强度,相继颁布《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有毒物质控制法令》、《自然资源保护和恢复法案》,((1980年环境综合治理、赔偿和责任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污染者采取严厉的货币赔偿和刑事制裁。巨额赔款和高额罚金使一些非故意污染企业面临破产风险,由此环境责任保险受到重视并不断发展。

美国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危险物质,即经鉴别有危险特性的固体、液态废物、《清洁空气法》列举的危险空气污染物,以及任何有毒污染物和高度危险的化学物质为环境责任保险主要涉及对象。由1988年成立的专门的保险机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进行承保。

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以约定的限额下,被保险人污染环境而造成邻近土地上任何第三者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二是以约定的限额,承担被保险人因污染自有或使用的场地而依法支出的治理费用的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由于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不确定并且危害较大,保险公司一般只针对突发性的、非故意的'事故承保,但企业正常的、累积的污染损害也可特约承保。

针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美国采取有限赔偿制,通常约定的赔偿限额有4种: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累积最高赔偿限额、被保险人的自行承担的赔偿额。以特定场所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单为例,它适用赔款发生制,并规定一次污染事故的所有索赔当成一次损失事件,适用一次赔偿限额,只扣除一次免赔额。同时,由于环境污染有长尾效应,为明确保险责任,往往在保单中使用“日落条款”,即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为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

此外,美国也通过社会力量保障环境安全,设置了为防比废弃物污染的舒坡儿基金,并在《1980年环境综合治理、赔偿和责任法》中规定由该基金支付尚待责任人归还的清理费用。

我国环境污染的法律法规小健全,现有的法律规定了污染企业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主要针对损害赔偿和治理污染费用,但都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实践操作性,加之污染企业往往是当地纳税大户,地方政府处理事故纠纷时多有偏袒。法律的完善与执行是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基础,我国应建立《环境责任法》,明确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并具体制定相关的赔偿、惩治措施,完善立法,严格执法。

3.1环境责任保险应采取强制保险为主、任意保险为辅的模式。

目前我国公民环保意识小高,企业相比环境保护更注重经济效益,所以在没有外力约束的情况下,他们小会主动将环境污染的成本内部化,也就是说,完全任意责任保险在我国无法实行。可在核燃料生产、火力发电、采矿、石油化工、印染等高风险、高污染的行业实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在商业、公共事业等低风险行业由政府进行引导,鼓励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3.2实行保险公司联合承保的方式。

由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小成熟,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巨大,单一保险公司往往无法承担如此大的风险;而如果效仿美国成立专门的保险公司进行承保,政府的负担过重,也是对现有保险公司的一种资源浪费。因此,可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和资金支持,在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中遴选合格的保险公司进行联合承保,同时进行再保险分散风险。

体育保险论文(优秀13篇)篇十三

企业违法转包给无用工资格单位或个人的,该单位和个人受伤的,企业承担责任。

用工单位;工伤保险;劳动关系。

当前,一些建筑、矿山等危险性较高的行业中,存在不规范用工状态,即将建筑工程分包、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来实际完成其所承包的工程。而这类工作由于其危险性较高,导致工伤事故案件频发。这种类型的非规范用工状态,往往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各种保险,造成劳动者维权难度增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中规定,企业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上述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没有统一适用裁判依据标准,导致此类案件维权困难。

司法实践中,多数此类案件以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申请为第一个法律程序。大多数劳动仲裁机构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行政法规[2]的规定,而作出予以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裁决书;用工主体不服裁决而起诉至法院,一些法院又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文件不是法律为由,不作为裁决依据,而依据种种内部解释等等来判决不予确认劳动关系。劳动者由此被切断了追求合法利益的途径。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不予确认劳动关系。如果工程是转包、分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又招用劳动者的,则认定该单位或者个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其前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另一种不予确认劳动关系的观点认为,该承包单位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劳动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一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是一种补充责任。只有符合了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才能成立劳动关系。人社部(20xx)第34号文第七条规定,“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4]。该规定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认劳动关系不妥。不予以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5]规定,建设单位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该承包人又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招用的人请求确认与建设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应予以支持。

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内部处理参考意见[6]中根据其第二条规定,真正的干活的劳动者虽然与发包单位不一定能被认定劳动关系,但是依据该项规定,发包单位,违法承包者或者说无相应资格的承包者也是要对该劳动者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就是说虽然不一定被认定劳动关系,但是相关民事赔偿责任还是要承担;换言之,此种情况下有资质的用工单位和违法用工的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要共同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质上是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此项规定来规避承担更重的工伤保险责任。

3)除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较大市也有地方性法规,比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内部指导文件[7]通知(20xx年6月18日下发)中第二条中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用人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无资质和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后,该单位和个人招的农民工等人与该单位之间不认可是劳动关系,该劳动者对其遭受的损害应通过民事赔偿途径予以解决。对于此项规定,笔者不予认同。此项规定只能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规解决侵权问题,对于视同工伤的问题并不能予以解决。即劳动者如果发生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法院的适用法律不当而不予以确认劳动关系,则劳动者面临没有权利的救济途径来解决问题,其合法权利也无从保障。

一种观点认为应予以确认劳动关系,依据法律法规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8]规定,企业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单位私自招聘的人与发包的企业之间用人单位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上述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0]规定,具备资格的企业违法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无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工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资格的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某工程的承包人,但该六建公司将工程以承包的方式分包给李某,李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王某,王某雇了张某施工干活。李某和王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后张某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裁判结果为予以确认劳动关系,该机构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张某在该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这种情况下应予以确认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规的制定指导原则是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并使劳动者的权益不受侵犯为最大目的。建筑、矿山等危险性行业的从业人员也是劳动者,亦应受到我国劳动法规的保护,应予以确认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保护此类行业人员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是对于非法用工行为的一种有效管理、约束;只有让非法用工的主体感受到了法律的威严,依法承担责任并接受相应制裁,才能规范此类非法用工行为。各级法院的内部文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冲突的,应适用司法解释来判案的问题,属于法律法规的位阶问题,应适用高位法判案的规定已非常明确。法院内部的文件并不是我国法律法规的组成部分,仅就本区域内法院内部裁判案件具有指导意义。但是在裁决此类案件过程中,依然会出现依据三级法院内部文件而不予确认劳动关系,从而使此类当事人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得不到相应的工伤赔偿而严重侵害到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此类问题也属于同案不同判的我国特有的司法现状。

关于此类案件中法律适用的问题,我们认为从立法的角度考量,应当由法律或者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阐述、规定此类情况该不该予以确认劳动关系,从而与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陈述相一致,否则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解决走两条路,最后还要归入行政程序来申请认定工伤、确认赔偿数额等,由于规定与执行依据的不一致性,导致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极易造成司法不公正和社会的不稳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xx〕9号)第三条规定.

[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xx〕12号)第四条规定.

[3]王林清.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年10月第2版,第28页.

[4]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xx年6月18日下发)中第二条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xx]442号)第五十九条规定.

[6]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20xx年6月下发)中第二条规定.

[7]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xx年6月18日下发)中第二条规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xx〕9号)第三条规定.

[9]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xx〕12号)第四条规定.

[1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xx〕34号)第七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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