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安徽省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优质

时间:2024-09-23 作者:储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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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篇一

为了规范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生活困难家庭基本生活,制定了《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并于今年的7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xx年4月14日省级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生活困难家庭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绩效考核内容,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统筹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由政府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政府根据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支出和物价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或者适时调整。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应当统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送省级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及其管辖的县级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的网站,应当公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共同生活的父母、配偶、子女和家庭其他成员。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送省级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家庭收入,包括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家庭财产,包括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存款、房屋、机动车辆、股票、有价证券和其他合法财产。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送省级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生活困难的家庭可以向户籍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由家庭成员中的成年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登记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登记表格式,证明材料目录和要求,由省级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证明材料的目录和要求。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受理申请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群众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意见应当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和村民小组、社区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群众评议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报省级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公示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示调查核实结果。

经公示的初审意见、异议调查核实结果无异议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公示情况,提交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财产状况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家庭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2次拒绝就业安排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决定,应当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以及村民小组、社区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对公示的批准决定有异议的,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需要向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提供真实信息。经调查核实,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将调查核实结果公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撤销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决定。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公示内容无异议的,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的下月起,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向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依法通过其他社会救助方式,提高其生活保障水平。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接到报告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主动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类管理服务的要求,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第二十条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符合保障条件举报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履行最低生活保障调查、核查职责,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最低生活保障调查、核查职责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以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或者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变化情况,作出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信息核对管理系统。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信息核对管理系统应当与公安、住房建设、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等领域的公共信息服务系统互联互通、共享相关信息。

(二)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不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决定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追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处以非法获取最低生活保障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20xx年4月26日安徽省级政府令第144号发布的《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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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河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纳入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内容,并依据有关规定运用考核成果,对履职尽责不到位、欠薪问题多发的进行约谈、通报。

第五条省级建立全省集中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支持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按照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有关要求,做好平台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推进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资保证金等制度建设并组织实施,加强工程项目劳资专管员管理,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第七条发展改革部门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严禁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八条财政部门加强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加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的资金监管。

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规范本行业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加强新开工项目建设资金制度监管,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落实工程款支付担保、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等制度,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国有企业加强农民工用工管理,全面落实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督办解决所属国有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十一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因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督促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及时处理,在支付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时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依职责加强对社会组织监管,商务、邮政管理等行业管理部门支持和引导行业协会在规范新业态企业依法合规用工中发挥作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督促新业态企业落实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保障责任,依法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十三条自然资源部门加强对土地整治、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等财政出资项目的监督管理,督办解决本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十四条农业农村部门加强本领域基础建设、改造提升等项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依规审批农业投资项目,加强农业投资项目资金安排和建设过程的监督管理;督办解决农业领域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理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责任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第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抄告的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企业,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河北)对社会公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完善信用奖惩机制,推进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开展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问题专项治理。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负责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优化专用账户的开设、撤销服务流程,加强账户资金拨付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

第十九条税务部门负责对企业依法纳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规定期公告纳税人欠缴税款情况,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做好欠薪预警研判工作。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有关单位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要求,加大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普法宣传;积极提供法律援助、法律咨询、调解等法律服务,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二十一条统计等有关单位依据职责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工作。

第三章工资支付制度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与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或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建设单位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

对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向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在订立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就人工费用的数额或所占工程款比例、建设单位拨付人工费的周期和拨付日期等内容作出约定。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在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备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用工管理台账等妥善保存,至少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3年。

第二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银行代发工资办法。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按时将审核后的工资支付表等工资发放资料报送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应及时将工资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农民工工资卡实行一人一卡、本人持卡,开户银行支持农民工使用本人的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或现有银行卡领取工资。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内容应符合相应法律法规要求。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或申请开立银行保函。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单位可选择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保函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规定比例计算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考勤表、工资支付表等工资发放资料。

劳资专管员上岗前应接受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劳动权益保护等政策规定培训,具备一定的调解、处理劳动纠纷能力。

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逐步实现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数据信息互联互通,与建筑工人管理服务、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全国信用信息共享等信息平台对接,实现信息比对、大数据分析等功能,预警工资支付隐患。

第二十九条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支付的内容及修改情况、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和撤销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信息、工资保证金信息、考勤表信息、工资支付表信息、工资支付信息等实时上传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对违反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及时预警。

第三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共享,依托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开展多部门协同监管,逐步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全过程动态监管。

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用人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并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管理举措。

第三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联合执法检查机制,与司法机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1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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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篇三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按时交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预防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发生,从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下文是西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以及市辖县的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建设、工商、市政、交通、园林、监察、司法、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第四条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发放时间等工资支付事项,并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低于一个月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对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资料,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九条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从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条农民工和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发生过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以及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第十二条发生过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应付农民工工资总额的25%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十四条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应当存入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确认后,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签发《农民工工资支付通知书》,从其存入的工资支付保证金中支付。

使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期限补存已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二)其他用人单位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后,使用农民工情况消失的。

第十七条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举报投诉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当派员进行调查,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完善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和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建筑施工企业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工商、公安、司法、监察、市政、交通、园林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

(二)使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未按规定补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

第二十四条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农民工工资保障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6日起施行。

其一、“实名制”能最大程度保障农民工的利益。近年来,随着大量的农民工进入城市,为城市的发展和建设发挥了很大作用,同时也出现了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诸多问题。由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件频发,造成不少社会问题,规范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已经刻不容缓。城市要发展二三产业,离不开农民工,城市要加快发展,更离不开农民工。农民工进城的速度就是城市发展的速度。随着人口老龄化和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劳动力会越来越紧缺,谁拥有了农民工谁就掌握了经济发展的主动权。农民工是活跃在城镇和乡村中最积极、最能干、最可敬的主力军,然而就在他们辛勤付出的同时却时常得不到相应的回报。有些企业经营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情况时有发生。农民工工资实名制的推出或将有效的最大程度的保障农民工的利益。

其二、重视保障农民工权益和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近年来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国家各地区各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坚持以人为本、公平对待,尊重和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但当前农民工在培训就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方面仍然面临不少问题,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事情仍时有发生。六部委将拟推行农民工工资实名制,充分的说明了解决好农民工问题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解决好农民工外出务工遇到的最主要的困难和问题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必将会极大地保护和调动广大农民工的积极性,推动城乡共同繁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充分体现了社会公平和正义。

其三、这是解决“三农”问题的又一重大举措。解决好“三农”问题历来是党中央工作重中之重。“三农”问题不是“农业、农村、农民”的顺序,而是应该将顺序调换过来,即“农民、农村、农业”问题,农民在“三农”问题中是第一位的,农业问题只是派生的。因此,解决了农民工的问题就解决了“三农”的主要问题。农民问题中的农民工问题找到了解决办法,再来解决农村、农业的问题就容易得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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