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的法律(热门16篇)

时间:2023-11-18 作者:XY字客劳动合同的法律(热门16篇)

劳动合同是落实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实现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重要契约。劳动合同是雇佣关系的基础,明确了雇主和劳动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何写一份完美的劳动合同,是每个用人单位都需要面对的问题。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劳动合同范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劳动合同的法律(热门16篇)篇一

甲方:

乙方:xxxx律师事务所。

因甲方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甲方聘请乙方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经双方协议,签订本合同。

一、乙方指派xxx律师担任甲方常年法律顾问,为甲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

二、本合同的有效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共年,期满如需续聘,另行协议。

三、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顾问费元(大写人民币),支付时间为:

四、乙方指派律师受托为甲方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解答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意见;。

(二)指导、协助甲方草拟、审查和修改法律文件或法律事务文书;。

(三)提供法律信息;。

(四)协助进行涉外或国内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谈判,调解和非诉谈判;。

(六)进行法律风险、经济风险预测,排除法律障碍;。

(七)代理诉讼或仲裁重大、复杂的诉讼案件;。

(九)协助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

(十)对甲方工作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为甲方培养法律人才。

五、乙方指派人员办理第四条第(七)(八)项事务时,甲方应另行支付代理费,费用数额和支付方式参照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由双方另行协商。

六、甲方应为律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

(二)了解甲方在生产、经营、管理中的及对外活动中的有关情况;。

(三)列席甲方在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事务的有关会议;。

(四)为乙方提供必须的`办公、交通及其它工作条件和便利,如需外出,差旅费由甲方承担。

七、乙方所指派人员采用下列第(二)项的方式为甲方提供服务:

(一)定期上门服务;。

(二)甲方有事约请;。

(三)指派专人坐班;。

(四)定期上门服务与甲方有事约请相结合。

八、乙方指派律师因故无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另外指定人员履行本合同。

九、乙方应尽力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任何损害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必要时可带1-2名助手协助工作。

十、如因乙方的过错行为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甲方应按时按约定数额交纳顾问费,乙方已收费用在任何条件下不予退还;如果甲方拖欠顾问费,乙方有权追收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费用并追缴拖欠费用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十二、本合同的各条内容,由双方平等自愿商定;本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

十三、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授权代表(签名):

签订日期:

乙方:xxxx律师事务所。

授权代表(签名):

签订日期:年月日

劳动合同的法律(热门16篇)篇二

――引言。

进入九十年代中期以来,世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加剧,国际上各大公司最高决策层逐步形成了一种共识,即公司所面临的唯一选择是,要么挤升为本行业中的龙头企业,要么在激烈的竞争中被淘汰出局。“物竞天择,适者生存。”达尔文的生物进化论同样适用于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史。而企业间的收购兼并,已经成为当代企业实现低成本扩张,迅速发展壮大的有效途径。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乔治。丁。斯蒂格勒就曾经说过:“没有一个美国大公司不是通过某种程度、某种方式的兼并而成长起来的,几乎没有一家大公司主要是靠内部扩张成长起来的。一个企业通过兼并其竞争对手的途径成为巨型企业是现代经济史上一个突出现象。”

东西方的经济理论与实践都证明:在经济运行中所处的层次越高,获取利润尤其是超额利润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以收购、兼并为主要方式的资本运营正是被欧美企业所广泛使用的高层次战略。资本运营,就是把企业所拥有的一切有形或无形的存量资产变为可以增值的活化资本,通过收购、重组等各种方式进行有效运营,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增值。我国国有企业在完成了由产品生产向商品生产,由单一生产型向生产经营型转变的“两次飞跃”之后,如今正面临着由生产经营型向资本运营型转变的“第三次飞跃”。所以在此研究上市公司收购等有关法律问题就显然具有现实而又深远的意义,这也是笔者写下本文的初衷。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建立的短暂性以及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特殊性,使得我们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相比,无论从数量上还是规模上都远远落后。上市公司收购在我国起步较晚,我国的经济体制又处于转型时期,所有制关系重重叠叠,产权关系尚未理清理顺,有关收购的各个方面根本不可能完全定型。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进一步深入,证券市场的进一步规范,国有股与法人股的进一步流通,毫无疑问上市公司收购将成为一个引人注目的热点。如今相应的收购立法不仅寥若晨星,其中很多也还是临时、应急、暂行性质的规定,这完全不能适应现有的以及以后的收购活动的要求。因此,建立一套完整健全的收购法律体系是刻不容缓的。

上市公司收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尤其是经济活动的主体――投资者的利益,如何依靠法律来保护这些利益,对维护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是十分重要的。西方国家因其从来就是市场经济,有关收购方面的法律法规,经过了多年的积淀、修改、矫正,已有了长足发展,形成了一套成熟的体系,并且许多规范已十分科学、可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试图不揣浅陋,以此课题作为学习商法几年以来,自己毕业论文研究的方向。希望通过对上市公司收购的各国立法的研究,并结合我国实际国情的分析,给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立法寻求一个较为完善的理论体系构架。文中之处,难免笔力尚浅,望不吝赐教。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法理分析。

(一)“收购”与“兼并”、“合并”、“并购”的语义剖析。

在我国,收购概念出现以前,人们所熟知的类似概念是“兼并”、“合并”。“兼并”,英语为“merger”,《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对此的权威解释是“指两家或多家的独立企业或公司合并组成一家企业,通常由一家占优势的公司吸收一家或更多的公司。兼并的方法有三种:用现金或证券购买其它公司的资产;购买其它公司的股份或股票;对其他公司股东发行新股票以换取其所持有的股权,从而取得其它公司的资产和负债。”从此定义看,企业兼并属于合并的一种,但不完全等同于合并。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所谓“吸收合并”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中,其中一个(优势)公司因吸收了其它公司而成为存续公司的合并形式。所谓“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通过合并同时消亡,在此基础上形成一个新公司,由其承担原各公司的全部资产与负债的合并形式。“兼并”实际上就是“吸收合并”。

收购概念最早导源于英美普通法上的“takeover”与“acquisition”二词,此外,美国法中的“tenderoffer”也从另一侧面表达了收购的含义。我国立法文件中正式出现“收购”一词是在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中。该“条例”专设第四章规定“上市公司收购”。但“条例”并未直接规定“收购”的明确含义,只是直接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超过的部分,由公司在征得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原买入价格和市场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格收购。”倒是深圳市政府发布的地方性法规《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第47条,对“收购”和“合并”联合下了定义,“收购与合并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及其代理人通过收购,拥有一家上市公司(或公众公司)的股份,而获得对该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控制权是指拥有一家上市公司25%以上的股份或投票权。”该办法第49条规定,“凡购入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或投票权累计达到25%以上的行为属于收购与合并”。尽管该办法把“收购与合并”合在一起使用,混淆了“收购”与“合并”,但从以上规定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出“收购”在证券市场上就是指,“在股票市场上通过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而获得对该公司的控制权,它并不一定导致目标公司法律人格的丧失”。“收购”,作为公司法或证券法中的一个概念,简单的说,是通过购买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以获得该公司控制权的法律行为。颇为遗憾的是,年7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虽然单列一章(第四章)对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法律问题做出了相应规定,但却没有对上市公司收购下任何定义。可以说,目前为止,我国正式的公司法规或证券法规中还没有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权威解释。综合学术界的各种理论观点,笔者认为较为全面的阐述是:“上市公司收购指自然人或法人基于获得或强化对某一上市公司控制支配权的目的,购买该公司一定数量有表决权证券的法律行为。”该自然人或法人称为收购者或收购公司,该上市公司称为被收购公司或目标公司。从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通过购买其它企业的股份达到控股也可以实现兼并,如果被兼并的企业是上市公司,而且又是通过公开要约或私下协议方式购买其股份的,则这种控股式兼并就是我国《证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收购。

在我国当前的资产经营和重组中,经常出现“并购”这个时髦用语,尤其是在证券投资中,更是并购成风。“并购”是“兼并”和“收购”这两个词的合称,来自境外术语m&a(mergerandacquisition)。尽管兼并与收购并非同一概念,但也经常在许多情况下被并用。

(二)“收购”与“兼并”的异同剖析。

为了更好地理解收购一词,在这里有必要进一步剖析收购与兼并的异同。收购与兼并都是企业为谋求自身发展所采取的向外扩张、扩大经营规模的手段。它们之间在某些程序上有相同之处,例如:都是通过公司产权流通来实现公司之间的重新组合;都可以省去解散清算程序而实现公司财产关系和股东关系的转移;都是通过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和集中而实现公司的对外扩张和对市场的。

占有。但是收购与兼并作为不同的法律行为,它们之间又存在很多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五、公司收购主要由证券法调整;而公司兼并则受公司法调整。

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一个兼并中,数个公司合并共享他们的资源完成共同的目标。合并方的股东经常保留成为被合并实体的共同股东。而收购更像一个长臂方案,其中一个公司购买另一个公司的资产或股份,同时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不再是其股东。在一个兼并中,纳入兼并公司的一个新的实体形成;而在一个收购中,被购买的公司变成收购方的附属。”因此,从取得控制权的角度看,收购和兼并都表示在证券市场取得控制权的行为,但兼并导致被控制方丧失法律人格,而收购一般不会导致被控制方丧失法律人格。

本文主要是针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展开研究的,收购作为一种资本运营的方式,因其不必使另一实体(即被收购方)消灭,从而较之兼并而言,更有如下好处:

第一、不必因新设一个公司而多出许多因设立公司而产生的程序上的麻烦、费用和时间;

第三、不必去更换或重新明确原有的债权债务,避免了对原有股票、债券、附带权利(如可转换股票权、期权、随时赎回权、后续财产分享权等)和雇员计划(employeeparticipantplan)另做处理的麻烦。

(三)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特征。

1、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在于获得或强化对某一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或支配权。

一般投资者购买股份,其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公司股息、红利或通过证券交易市场上的买卖来赚取差价。而收购者购买股份却不是一般的市场投机炒作行为或投资行为,他向目标公司的股东支付现金或其它有价证券,收购其手中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份,旨在获取达到支配该目标公司所必要的股数。基于此,收购行为将对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也将由此而关系到目标公司各大股东的利益。所以各国才专门制定有关公司收购的法律法规,对公司收购行为进行必要的、适当的管理和规范。

2、上市公司收购的客体是目标公司已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证券。

成为收购客体的公司股份必须具有可流通性和有表决权两大特征。我国《证券法》对收购客体未作任何限制。目前,收购的客体仅限于“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境外相关立法都有规定,附有可取得有表决权股份的其它有价证券亦属于公司收购的客体,如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股权证、优先认股权证、附新股认股权的公司债券等。在我国,只要是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都享有表决权,所以从这一点讲,都可以成为某次收购的标的。但实践中,我国现有的上市公司已有发行可转换债券和认股权证的,所以我们有必要考虑应将这些权益证券纳入公司收购的对象范围。

3、上市公司收购的主体是收购的双方当事人,即收购人(或收购要约人)和目标公司股东(或受要约人)。

我国《股票条例》曾限制中国境内公民成为收购要约人,此不但严重违背证券市场上股东平等待遇原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证券法》取消了对上市公司收购主体的限制,规定所有的投资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都能成为收购人。但《证券法》对“共同收购人”(国际惯例称“关联人”,英美法中称“一致行动人”)未做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稍后详述)收购的受要约人不是目标公司本身,而是目标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可以得知持有本公司股票的目标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起的三年内,以及作为目标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股东在任职期间内是不能成为受要约人的。此立法是否合理,值得深入探讨。

4、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既可以采取要约收购,也可以采取协议收购。

根据证券法理和境外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证券法实践,上市公司收购仅指公开的“要约收购”,而不包括私下的“协议收购”。即证券法所要规范的上市公司收购是在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外以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公开发出要约的方式进行的。为何我国《证券法》第78条明确肯定了协议收购方式呢?这主要与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特有的股权结构有关。我国现有的上市公司中很多都并存着不上市流通的国家股、法人股,并且该部分国家股、法人股还占控股地位,因此要取得对该上市公司的控股地位,就得采取私下协议的方式受让尚未上市流通的国家股、法人股。应该说我国证券法承认协议收购是与我国证券市场的国情相符合的。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步规范和完善,我国立法是否将协议收购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

(四)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与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上市公司收购有多种分类方法。对公司收购进行分类,笔者认为其意义不仅仅在于对一些概念进行解释,从外延界定上对收购有更清楚的认识,更为主要的是要根据收购的不同特点,注意适用相关的不同证券法律、法规。

的不能上市流通的国家股和法人股,所以协议收购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合理性和现实性。我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

2、部分收购和全面收购。这是根据收购者预定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数量来划分的。部分收购,是指投资者向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收购占一家上市公司股份总数一定比例(少于100%)的股份而获得该公司控制权的行为。目标公司股东可以根据这一比例来出售自己的股份。全面收购,是指计划收购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或收购要约中不规定收购的股份数量,法律推定其为全面收购,收购者必须依要约条件购买全部受要约人承诺的股票。应该说,部分收购的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的相对控股权,而全面收购的目的则在于兼并目标公司,前者是控股式收购,后者是兼并式收购。值得一提的是,向所有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并不等于全面收购,因为部分收购也必须采用这种形式。向所有股票所有人发出收购要约,体现或强调的是目标公司股东的平等待遇原则。如果受要约人承诺售出的股票数量超过了收购人计划购买的数量时,收购要约人还必须按比例从所有承诺人处购买。而全面收购则表明要约人欲收购目标公司所有股份的意图。另外,全面收购的结果也可能只获得目标公司的达到法定比例的部分股份,这与部分收购只计划收购目标公司的部分股份的情况是不同的。全面收购除当事人自愿进行的以外,多数属于强制收购,当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一定比例时,法律强制要求其履行法定的全面收购义务。我国《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3、友好收购和敌意收购。这是根据目标公司经营者与收购者的合作态度来划分的。友好收购是指收购者事先与目标公司经营者有过密切接触,在有关事项(如收购对价、人事安排、经营计划、资产处置等)上达成了共识,目标公司管理层同意其收购意见,并与收购者密切合作,积极配合,收购要约发布后,目标公司董事会在出具的书面意见中向全体股东推荐此次收购的公司收购。友好收购通常情况下一般都能成功,但在此应注意对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以免目标公司管理层从自己的特殊利益考虑,作出不利于股东的决策。敌意收购是指目标公司的经营者拒绝与收购者合作,对收购持反对和抗拒态度的公司收购。通常收购人在不与对方管理层协商的情况下,在证券交易市场暗自吸纳对方股份,以突然袭击的方式发布要约,目标公司管理层就会对此持不合作的态度,要么出具意见书建议股东拒绝收购要约,要么要求召开股东大会授权公司管理层采取反收购措施,因此敌意收购通常会使得收购方大幅度地增加收购成本。在敌意收购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是,目标公司是否采取了不正当的阻挠行为,收购方又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报告和公告义务,是否有违反强制收购的规定。

由于协议收购多发生在目标公司股权相对集中,股东掌握着公司终极控制权的情况下,所以大部分协议收购都会得到目标公司经营者的合作,故协议收购多为友好收购。而要约收购则多发生在目标公司股权分散,目标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控制权分离的情况下,此种收购的最大特点就是不须事先征得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同意,因此要约收购一般是敌意收购。

4、善意收购和恶意收购。这是根据收购人的收购动机来划分的。善意收购是指收购人意在改善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提高其经济效益的收购,这种收购通常会受到目标公司管理层和股东的欢迎。恶意收购是指收购人意在收购成功后,将目标公司资产变卖以获取高出收购成本的利润的收购。但须注意的是,恶意收购不等于违法收购,只要收购人依法操作,法律同样要保护其权益。在此类收购中,要特别注意收购当事人是否有欺诈行为;是否存在内幕交易;收购行为和结果是否违背社会利益;目标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等等。

5、自愿收购和强制收购。这是从收购是否构成法律义务的角度来划分的。自愿收购是指收购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在选定的时间内进行的收购。而强制收购是由于大股东持有某一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的比例时,由法律强制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出全面要约而进行的收购。这两者的划分在某种意义上讲是相对的,因为上市公司收购从法律上说是以行为人的自愿为基础条件的。任何一次收购,都是收购人依法实施的有计划的购买目标公司股票的行为,即使是持股比例达到强制收购的程度,多数情况也属于收购者计划中的事。而且即或是强制收购,法律也最大程度地尊重了收购人的意愿。如我国《证券法》第81条就规定,投资者“强制义务”的产生,除了“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这一条件外,还必须有“继续进行收购”的意愿,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尊重了投资者自身的意愿。

6、单独收购和共同收购。这是以收购主体是单一的还是多个的人为标准来划分的'。单独收购是指一个自然人或法人独自实施收购行为的收购。而共同收购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为达到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目的,根据相互之间的正式或非正式协议,互相合作共同购买目标公司股份的行为。我国《证券法》对“共同收购人”的情况未置一词,甚至也放弃了《股票条例》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概念,应该说对“共同收购人”的认定属于规范上市公司中不可避免的问题,故有学者提出这有待在上市公司收购细则中完善,并且我国立法应对英美法中“一致行动人”的规定加以借鉴。

7、现金收购、换股收购和混合收购。这是根据对目标公司的支付方式不同为标准来划分的。现金收购是指收购者付给目标公司股东的对价为现金的公司收购。这是一种最简单的支付方式,目标公司股东可立即获得一笔现金从而回避市场利率风险,收购公司也可以此避免目标公司股东在本公司中拥有较多的投票权。但是现金收购的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的。对收购者来说,现金的支出将使公司现金紧缺,危及公司的财务安全;对资产出让者来说,现金收购将增加其税收负担,减少其财富总量。换股收购是指收购者以自己公司的股份换取目标公司股东的股份而达到控制该公司目的的公司收购。股票支付方式对收购方来说,可以减少收购中的现金支出;对被收购方来说,可使资产转让的税收负担递延,而且可使资产转让者在收购公司中持有一定的权益。但是,股票支付也有不利之处。对资产转让者来说,收购公司的股票仅仅是一种虚拟资本,若股价下跌,其必将受损。对资产收购者来说,由于向转让者支付了大量的本公司股票,可能会使本公司原有股东丧失控制权,从而使得资产转让者反接管资产收购者。

混合收购是指收购者以现金、本公司股份、或债券等其它证券混合作为支付给目标公司股东对价的公司收购。由于现金收购与换股收购各有利弊,于是就产生了将这两者结合起来的混合支付方式。

8、横向收购和纵向收购。这是根据目标公司和收购公司是否处于同一行业部门为标准来划分的。横向收购是指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处于同一行业,产品属于同一市场的收购。此种收购的目的是收购公司为了扩大规模,提高产品占有率。而纵向收购是指目标公司与收购公司在生产过程、经营环节相互衔接,或具有纵向协作关系的收购。

(五)上市公司收购。

的程序及后果。

1、要约收购的程序。

(1)要约收购的开始。收购要约的发出即意味着要约收购的开始。理论上讲,发出收购要约是收购人的一项权利,任何人只要有足够的资金能力,并遵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任何持股比例下(甚至还没有持有目标公司股票)都可选择适当时候发出部分或全部要约,这称为自愿要约。但在某些情况下,收购要约的发出可能成为一种强制性的义务,各国立法都有关于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使得要约发出的时间受到了法律的一定限制。而实践中,要约收购多基于强制要约制度产生,即投资者已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时,收购人应发出收购要约,启动要约收购程序。我国《证券法》第81条对强制要约制度做出了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证券法》未对“共同收购人”、“一致行动人”等做出规定,也放弃了《股票条例》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表述,是很不完整的。)法律之所以规定这种大股东全面要约收购的义务,主要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当投资者已经持有一个公司30%的股份时,法律推定投资者已实际获得了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此时,如果不规定大股东全面要约收购的义务,给予小股东以出售股票的机会,大股东难免不会凭借其控股地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此外,证券法还进一步规定了强制要约收购的豁免情况,即“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但此立法表述未对豁免条件做出具体规定,容易使得有关强制要约义务的豁免成为无章可循的黑箱操作,有可能导致主管部门说豁免就豁免,中小股东的利益无从保证,使得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如同虚设。因此为了树立证券市场上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有必要在借鉴他国立法实践的基础上,对强制要约收购的豁免条件做出具体规定。(后面详述)。

(2)报告及公告义务。依照我国《证券法》第82条、第83条的规定,收购要约直接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之前,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报送之日起的十五日后方可公告其收购要约,并且此报告书还应当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此规定的意图旨在使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时知悉并监管收购行为,使要约更具公开性。在我国收购要约的发出并不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为前提,但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却坚持事先审批制,其第43条第1款规定:“不经由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对非特定人公开收购公开发行公司之有价证券,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之。”从总的说来,绝大多数国家对收购要约的发出并没有设置过多的限制,以此扩大收购人的收购自由程度,这本身也是国际立法的趋势。

英国、香港的证券立法要求收购要约应当首先向目标公司的董事局或其顾问作出,然后才向公众公布,而不得直接向目标公司股东提出。此举的目的在于尽量减少收购的敌意性,争取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合作。但此种立法难免会使得目标公司能够在较为充分的时间里,拟制各种反收购措施以制止收购成功。考虑到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交易尚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笔者认为我国证券法规定收购要约直接向股东发布是比较适宜的。

(3)收购要约的期限。对于一般的要约,要约人可以自行规定要约的有效期,法律对之没有任何的限制,但对于收购要约,各国立法均明确规定了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不得少于一定的合理期间,其立法目的在于给予目标公司股东充分时间从要约人或公司管理部门获取有关要约的资料,以便在此基础之上做出理性的投资判断,减少或避免由此引起的投资风险和损失。英国《公司收购与合并法典》规定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不得少于21天;美国《威廉姆斯法案》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低于20个工作日;欧共体《公司法第十三号指令》规定得稍长一些,为四周。此外,各国还同时规定了收购要约的最长有效期限,欧共体为十周;英国、香港地区规定为不超过60天;日本规定为30日以内;加拿大为35天。规定最长的收购要约期限是有必要的,这能使受要约的股东及时得到收购对价,也能提高收购效率,避免目标公司股票因长期处于不稳定地位而影响其在市场上的顺利流通。我国《证券法》第83条第2款对收购要约的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4)收购要约的价格。收购价格是收购要约的重要内容。由于收购价格集中体现了目标公司股东与收购人双方的利益,因而各国收购立法都非常重视收购价格及其计算方法、支付方式等的规定。在收购价格上各国主要有自由定价主义和价格法定主义两种做法。我国《股票条例》第48条曾采用法定主义对收购价格、支付方式作了明确规定,收购要约人对此没有任何自由决定的权利,这无疑会增加收购的成本,同时也背离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不符合我国进行公司收购立法的本意。我国《证券法》对收购价格却未作任何规定,完全由收购人根据市场情况自主决定,这又似乎走向了另一个极端,笔者认为我国应从证券市场的发展前景着眼,借鉴他国立法,考虑与国际接轨,应在收购法规中对收购价格的下限和收购价格的变更做出限制性规定,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5)收购要约的变更和撤销。收购要约的变更是指收购要约生效后,要约人对要约条件进行修改的行为。收购要约的撤消是指要约在生效之后,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各国收购立法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出发,对收购要约的变更,在时间、内容及方式等方面都施以特殊限制,主要是为了维护收购要约的相对稳定性以及保证受要约人有一定的时间来考虑如何应对要约条件的变更。我国《证券法》第84条第2款仅简单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其没有关于变更要约在时间和内容上限制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有待补充。

至于收购要约的撤销,各国立法均有严格控制。因为撤销已生效的收购要约,往往可能危及相对人的利益,使其在证券市场上错失良机,并给股市行情带来波动。故对要约的撤销采取严格主义,意在维护市场的稳定和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防止收购人滥用此权利逃避责任,规避市场风险,损害要约人的利益。但由于收购的成功受种种不可预料因素的制约,一味强调要约的不可撤消,反而会使受要约人得不到及时补救而遭受更大的损失,故在特定情况下应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我国《证券法》第84条第1款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笔者认为对收购要约的撤销作更为灵活的规定也许会更务实一些,比如可将此条文表述为:“除法律规定或要约合法所附条件成就的情况外,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随意撤销要约。”

在公司收购中,由于受要约人与收购人相比,处于明显的不利地位,各国收购立法基于维护其正当权益的目的,都赋予受要约人在一定条件下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如《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4条第4款第7项(14d-7)规定,“受要约人承诺后,如果要约人在收购开始60天后尚未对已做出承诺并交付股票的受要约人支付相应的价金,已做出承诺的受要约人有权在收购开始的60天以后的任何时间内撤回其根据要约向收购要约人所交付的股票。”这种规定可以给那些在收购开始后很短时间内就仓促做出承诺的受要约人一次在获悉更全面的信息的条件下重新作决定的机会。我国《证券法》对收购要约的承诺事宜未作出任何规定,这对于保护作为收购人相对方的受要约人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的权益是不利的。

2、协议收购的程序。

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证券法第四章仅仅就89条、90条对协议收购做出了简单规定,对协议收购的法律地位、信息披露和具体的操作规范涉及甚少。而事实上由于我国特殊的股权结构(后有论述),在大部分股份公司中,国有股占绝对控股地位,国有股和法人股在证券市场又不能充分流通或不能流通,导致协议收购成为了中国目前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形式和特色,故证券法对此的规定显得过于简陋。

(1)收购的开始。我国《证券法》第89条第1款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故协议收购的开始完全取决于收购方的自由意志,法律未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收购意向确定后,收购人应向目标公司的董事会提出,双方就有关收购事项进行磋商、谈判,以达成收购协议,在此过程中,要注意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报告义务和交易停牌。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正式谈判开始后,应立即通知证券主管机关和证券交易所,从正式谈判之日起,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交易必须停牌,直至公布收购协议之日止。

(3)收购人的报告和公告义务。《证券法》第89条第2款规定:“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做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第三款规定:“在未做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可以看到,凡以协议方式收购的,收购方不受现行法规凡持股5%须公告,以及持股在5%――30%之间,增减5%所持股份须公告的约束和限制,这将不利于对目标公司中小股东的保护。故笔者认为,在协议收购中也有必要要求收购方对其收购意图、持股比例、谈判内容等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4)收购协议的批准和生效根据我国《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规定,收购协议须经双方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协议签订45日后,如未获得股东大会的批准,则协议自动失效。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完全履行之日止,被收购公司不得发行任何证券以及签订任何有关公司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合同。这主要是为了保证被收购方能如约履行,以免公告发出引起股价波动后,被收购方没有如实履约,损害众多投资者的利益。

3、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后果。

上市公司收购将直接导致目标公司控制支配权的转移。收购成功后,收购者由于获得了数量较多的目标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成为了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母公司,因此能够进入公司董事会并可依自己意愿对其进行改组,从而进一步控制公司的经营活动。

收购要约期满后,如果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未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总数的50%,称为收购失败。收购要约人在要约期满之日起的12个月内,可以再发出一次新要约,否则该收购人以后每年购买的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总数的5%,这是稳定证券市场的必要措施。《股票条例》曾对此作出了规定,但《证券法》却未有涉及。

当收购结束后,收购人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达50%时,是谓收购成功,将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上市公司临时停牌。根据我国《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57条规定,一旦收购人做出了收购某上市公司的公告,证券监管部门或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目标公司的股票临时停牌。这主要是为了增加收购人的收购机会,减少其收购成本,同时又避免公众或股票持有人买卖股票的盲目性。

(2)上市公司收购的报告与公告。为了使证券监管部门和社会公众及时了解收购工作的进展情况,我国《证券法》第93条规定:“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3)上市公司退市。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必须具备并保持法律规定的上市条件。我国《公司法》第152条对此做出了规定:“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的25%以上**.”所以当收购使得目标公司股东人数低于上市所需要的法定人数时,或者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75%以上时,目标公司将丧失上市资格,其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交易。《证券法》第86条对此做出了相应规定。

(4)目标公司组织的变更。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如果在收购结束后,少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所需要的最低法定人数,该目标公司不仅要停止上市交易,还必须变更其组织为有限责任公司。我国《证券法》第87条第2款规定:“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5)公司合并。当收购人获取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后,便涉及目标公司的存续问题。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目标公司可继续存续,成为收购人的独资子公司。在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目标公司必须解散,并入收购公司,即被收购人兼并。我国《公司法》原则上不承认一人公司,故属于后一种情况。《证券法》第92条对此做出了规定:“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公司股票并将该公司股票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消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6)对收购人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票的转让限制。为防止收购人利用收购机会操纵股市,损害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发生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我国《证券法》第91条就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价值评判与定位。

(一)收购的制度功能评价。

不能回避对该问题的分析。

综观学术界的各种讨论,应该说美国学者在这一领域所投入的精力是比较多的,他们所做的分析和论述也是比较全面和深刻的,虽然他们并没有对此达成统一的看法。因篇幅所限,笔者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对几个重要的观点作出归纳并简略述之。

1、争论dd“收购创造价值?”

美国80年代的收购风潮使股份价格上涨,许多人从中赚了大笔的钱。著名学者jensen估计:“1977年至1986年间出售股东通过合并或收购所得到的收益为3,460亿美元(1986年的美元)。购买公司的股东的收益很难估计,据我所知至今还未有人做过统计,不过我猜这至少要另加上500亿美元。这些收益比较来看相当于这10年中所有公司的投资者所获现金股利的51%.”于是有学者就认为给这么多人带来这么多钱的市场一定是正确的,不要干预它。而事实上对这些收益来源的争论就构成了对收购利弊的争论。认为收购有利的学者认为,这些收益的来源可以从目标公司改善的经营管理和合并后公司的协同作用增强中找到,也就是收购本身能够创造价值。而收购的批评者则认为:“上十年的收购并未促进生产的增长。相反,它带来了资产的重组,给重组的支持和建议者带来大量收益,给那些对交易结果下注的人带来巨大收益(或损失),引起重大社会混乱和沉重的债务负担。”

2、理论dd“公司控制权市场”

对公司为什么要进行股权收购,美国理论学界有五中代表性解释,分别是:“从更好的管理中获益;协作收益;垄断的好处;使管理层获益;‘抢劫’收益。”其中最为重要的,也是被讨论地最多的是第一种解释。它认为收购者的目的在于想掌握目标公司的潜在价值,这种潜在价值是由于目标公司不尽人意的经营状况产生的。正如某些评论家指出:“股权收购人是‘公司控制市场’中的中流砥柱,他们监督其它公司的活动,是惩罚不尽人意经营状况的工具。”这就是“公司控制权市场”理论。该理论认为通过公司合并、营业转让、资产收购与股份收购等公司控制权交易方式可以形成一个公司控制权市场。如果一家公司的管理部门无效率或低效率,就会促使投资者对该公司实施收购,从而替换无效或低效的管理部门,使该公司的资产获得更有效的营运。公司控制权市场作为一种公司治理模式能够有效地解决代理成本问题,有利于国民经济,而上市公司收购恰恰能有利于建立公司控制权市场。同时该理论还认为,收购中的各方当事人都是获利者:“收购人通常向目标公司股东开出一个比当前市场价格更高的价格,因此目标公司股东获得了超过市场的”收购溢价“;收购人得到了公司新价值与其对旧股东支付间的差价;不出售的股东从股份价格的变化中得到了好处;对我们来说最重要的是,即使公司从未成为收购目标,其股东也会得利。因为如果管理层不尽职,外部监控始终带来收购的危险。所以管理层会试图降低代理费用以减少收购机会。而减少费用的过程就将提高股份的价格。”按照这种理论,股权收购确实是一件非常美好的事情,无论对股东还是对整个社会来说都是这样。虽然这种收购有利的观念获得了美国最高法院的接受,但还是存在许多重要的批评。

3、反对dd“公司杀手”

相反的观点认为在实践中,收购人能发现目标公司的无效率或低效率尚存问题,而且目标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并不能反映公司股票的真实价值。因此虽然收购价格通常高于市场价格,也不一定有利于目标公司股东。此外,无论是发起一项收购,还是阻止一项收购,均牵涉到巨大的成本,而这些成本对于收购双方来说均不能产生财富。更何况事实上,真正经营不善效益差的公司,收购人一般不感兴趣,收购不能简单地认为就是优化配置资源,收购人并非都是经营有方的企业,有的甚至是以牟取暴利为目的的“公司杀手”,他们所关心的倒未必是目标公司的前景发展,而是想通过收购赚上一笔。所以“公司控制市场所产生的制约是相当有限的,它只是经营管理严重失败时的最后补救,而不是执行公司责任的首要手段。”“公开收购虽然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对于约束不能令人满意的公司管理部门来说,它们是一种成本高而又不完美的方式”。

4、结论dd“中性行为”

上述争论,各有其理。笔者不是一个经济学家,因此没有资格对所有这些经验主义的研究成果妄加断语,也无资格说收购是否给社会带来了纯粹的经济效益,但是笔者认为,对收购的制度功能作简单的肯定或否定评价都是不妥当的。事实上,公司收购和其它市场行为一样是一种中性行为,其影响作用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利弊共存。正如有学者谨慎地指出:“收购本身不能说是好的或坏的;潜在的经济的、社会利益与弊端只能联系具体的交易才能作出评价。”笔者认为收购立法的目的不应仅仅是促进收购或增加收购的次数,当然也没有理由去有意地压制收购。但是在我国企业平均规模较小,不良资产较多,国际竞争力较弱等具体国情下,笔者认为要充分正视企业界资产重组的需要,我们的政策、法律有必要考虑支持和鼓励包括收购在内的公司控制权交易行为,而实际上,我们的《证券法》较之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已体现出了这一趋向。收购有消极影响的一面,本身并不是一件可怕的事情,我们经济立法的意义恰恰就在于规范市场行为,促进并保护积极作用,抑制并消除消极作用,以最大限度地维持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

(二)上市公司收购立法的宗旨定位。

立法的宗旨也是立法的目的,也就是要在收购立法中明确确定其所要保护的利益。笔者认为,对上市公司收购立法宗旨的确定,一方面要对收购行为有科学的认识,对收购价值有理性的判断,另一方面又应该在借鉴各国立法的基础上,考虑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和证券市场的现状。

1.两种代表性立法。英美两国关于收购的实践比较丰富,其立法规制也比较完备,所以以英国的收购准则与美国的威廉姆斯法为蓝本制定本国的收购法律是许多国家立法实践的重要特征。例如英国的收购准则在欧洲极具影响力,欧盟第13号公司指令、瑞典、瑞士等国的收购规制均受其影响,澳大利亚、新加坡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收购规制也以此为模板;美国的威廉姆斯法则对加拿大、日本等国的收购规制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的法律就注意限制大股东的交易行为,并且增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法律措施。

3、我国立法宗旨的定位。

(1)收购立法的实质。如前所述,收购牵涉到多方的利益,各方都要求法律确保自己利益的实现,防止他方的侵害。而收购立法的实质就是如何处置各方利益的冲突,解决效率与平等的矛盾,寻求利益的平衡点。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说过:“法律的作用就是承认、确立、实现和保障人们的利益。就是防止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法律可以作出偏向某一利益集团的价值判断,以达到各冲突利益的平衡。”

(2)目标公司股东的弱势地位――利益威胁的来源。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广大股东常处于不利地位,其利益最容易受到损害,我们可以分析一下其利益是如何受到威胁的。首先的威胁来自于收购人。目标公司的股东相对于收购人来说处于弱者地位,它对公司情况的了解一般不如收购人,对收购人经过精心研究与周密策划后提出的条件,其只能选择“要么接受要么拒绝”(takeitorleaveit),其合法利益容易受到收购人的侵害;其次来自于目标公司的管理部门。其为维护自己在公司的地位,通常会采取种种反收购措施,从而损害股东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收购要约的权利;最后还来自于公司会计师对收购公司或目标公司资产状况作虚假说明、收购顾问对收购条件公正性作不准确评价、目标公司其它股东利用内幕消息从事不正当证券交易等等。

(3)结论。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收购立法还是应当把规范和限制收购人的行为,保护目标公司股东的正当权益作为立法的宗旨和基本的出发点。可能有人会提出疑问,如果对收购人所作的限制和规范太严,无疑会增加收购成本,给收购人带来负担,降低收购的积极性,这与前面提到的,我国原则上支持、鼓励收购的倾向是矛盾的。笔者认为强调保护目标公司股东利益的同时,立法的宗旨同样也不能忽略促进收购的价值取向,两者都要有所考虑。我国《证券法》在强调对目标公司股东进行保护的同时,较之于《暂行条例》,也为收购的进行创造了更为有利的条件。比如它取消了非法人投资者实施收购的禁止,放宽了大额持股的披露要求等。总之,立法宗旨的确定都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公开和公正。

(三)上市公司收购立法的基本原则定位。

立法的宗旨只有体现为明确的原则,并贯彻到具体的法律规定中,才能得以实现。从各国的收购立法来看,多数国家对基本原则并没有明确的宣示,但是在立法的规制内容里,我们可以看到这些原则已经被得以说明,并且目前已基本趋于一致。我国《证券法》同样未明文规定收购立法的基本原则,但是第四章的内容也体现出了我们对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

我们都知道,贯穿于证券法律法规始终,作为证券法基本原则的“公开、公平、公正”三原则是证券法基本价值观念的精神所在。收购立法作为证券法(尤指证券交易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必然要贯彻这大三原则。但是由于上市公司收购立法有其自己的特殊性,既要考虑保护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又要考虑维护收购人的积极性,同时又要考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故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公司收购立法的意义就有所侧重。笔者在综合各种观点的基础上,认为这三大原则在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中的具体体现表现为: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原则、持股信息披露原则和维护公益原则。以下分别论述之:

1、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

上市公司收购中的股东平等待遇原则,要求“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均须获得平等待遇,而属于同一类别的股东必须获得类似的待遇”。具体内容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分析:

第一、目标公司股东有平等参与收购的权利。收购人以公开要约方式进行全面收购的情况下,收购要约人必须向目标公司某类股份的全体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在部分收购的情况下,当目标公司股东所欲出卖给收购人的股份超过了收购人所欲购买的股份总额时,收购人必须按照相同比例从每一个同意出卖股份的股东那里购买股份,而不管股东作出同意出卖其股份的意思表示的时间先后。

第二、目标公司股东在信息获取上享有平等权利。收购的全面资料应均等地给予目标公司全体受要约股东,不允许把必须提供给全体股东的资料只提供给部分股东。所有股东在获取信息上均享有平等的、充分的权利,而不论其股份持有的数额、身份、地位等。当收购要约的条件改变时,收购人还必须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通知要约条件改变的情况。如果收购人未向全体股东通知要约条件改变或与收购有关的其它重要事实变化的信息,意味着未得到信息的股东将失去一次以改变后的条件或变化后的事实作出重新选择的机会,从而导致股东之间的不平等待遇。

第三、目标公司股东有权获得平等的收购条件。这有几层含义。首先,目标公司的股东平等地享有收购者向任何股东提出的最高价要约。如果在公开要约期间,收购者或一致行动人(后面章节论述“一致行动人”,在此提及是为了达到表述的完整性)提高收购价格,该价格必须适用于所有的受要约人,不论受要约人是否在此之前已作了承诺或者承诺额是否已到达收购要约人所支付的价款。其次,收购要约人不得在要约有效期内以要约以外的任何条件和形式购买股东所持有的股票。收购要约人不得在收购有效期内给予特定股东以正式收购要约所未记载的利益,也不得与特定股东签定或达成附属协议而直接或间接地给予该股东以任何利益。最后,收购要约人不得向部分承诺人支付货币,而向另外的承诺人支付证券。在以综合证券作为支付方式的收购中,收购要约人向任一股东支付的现金和证券的比例应当与其所支付的现金总额和证券总额的比例相当。其目的主要是防止因证券价值不稳定性的风险给股东之间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待遇。

2、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原则。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由于公司的大股东掌握着多数股份,在股东大会上有较大的发言权,对信息的获取能力也较强,为追求自己的更大利益,极有可能实施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因此各国收购立法均在具体制度上体现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表现在:

第一、强制要约制度。当收购者收购目标公司股权达到法定控股比例时,法律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全面收购要约。我国《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当然此规定也存在许多问题,如何完善,稍后详述)强制要约的目的旨在防止收购者凭其获得的控股权压迫中小股东,损害他们的利益,从而保证了中小股东都有以相同于大股东的高溢价出售股份的机会。

第二、强制购买剩余股票。当收购要约期满后,如果收购要约人持有的股票达到了目标公司的绝对优势比例时(我国《证券法》规定为90%),目标公司其余股东有权向收购要约人以同等条件强制出售其股票。该制度意在给予中小股东最后选择的权利,保证他们公平地享有出售股份而获得利益的机会。

第三,反收购措施的限制使用。上市公司收购一般表现为争夺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它所直。

接危及的是目标公司管理层的稳定及构成。所以当收购者提出的价格合理,收购者又具有更高的经营管理水平时,收购往往对目标公司和持股股东是有利的。但经营者却容易从自身私利出发,采取反收购措施,阻止收购的成功,这势必违背没有控股权的中小股东的意愿,损及他们的利益。所以各国法律出于保护股东利益的考虑,都对目标公司的反收购行为作出了严格的或适当的限制。我国《证券法》对上市公司反收购的问题未作规定,不可谓不是一大疏漏。

3、持股信息披露原则。

“太阳是最佳的防腐剂”,“公开”是证券法律制度的首要内容,是实现证券市场有效管理,杜绝一切内幕交易的有力手段,而信息披露原则就是公开原则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具体体现。它通过强制收购要约人及目标公司经营者公开与收购有关的各种信息,来保证受要约人获得其作出接受或拒绝要约的决定所需要的足够信息,从而实现对股东正当权益的保护。信息披露原则要求上市公司收购的信息披露必须具有:(1)真实性。即上市公司收购中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虚假记载或故意隐瞒、遗漏。(2)充分性。股东只有获得与收购有关的充分资料,才能据此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决定。(3)平等性。信息公开的程度对每一个投资者而言,必须是平等的。只有这样在能够防止大股东利用其特殊地位和资金优势形成对信息的垄断和市场价格的操纵,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4)及时性。有关收购的信息应在合理的期间内迅速、及时地予以公布,不得故意拖延迟缓,以避免内部人员不正当地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损害其它投资者的利益。

信息披露原则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大股东持股权益披露。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时(我国、美国为5%,英、法、欧共体为10%),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布其收购意图、收购要约的内容以及与收购有关的信息。已披露的信息如发生变更,对此变更也应予以披露。第二、目标公司董事会对此次收购所持有的意见以及持该种意见的理由应向所有股东予以充分披露。因为目标公司董事会往往先于了解有关收购的情况,董事会对于收购的态度将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决策,所以为了防止董事会只顾及本身利益而牺牲多数中小股东的利益,法律要求其对上述内容作出披露是十分必要的。

我国《证券法》第80条和第82条对持有百分之五股份的投资者依法作出的书面报告、公告以及收购报告书的具体内容作了规定。我国证监会颁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对收购人发出的收购公告书作了进一步较为详细、明确的规定。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均未对信息披露原则中第二个方面的内容作出规定,即未规定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公司股东提供意见和其它情况,这有待立法进一步完善。

4、维护公益原则。

上市公司收购成功后,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表面上虽然只是在收购方与被收购方之间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但实际上,整个社会却会因此而受到多方面的影响,尤其表现为对市场本身的影响、对市场中其它竞争对手的影响、对资源配置的影响。特别是在敌意收购中,收购方与被收购方的对立关系从小的方面讲会产生股市动荡,从大的方面讲则会影响社会稳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收购成功后,由于社会生产、资本得到进一步集中,容易导致垄断。所以,收购立法应该着眼于避免社会公共利益因收购而受到损害。

从维护公益的原则出发,笔者认为证券立法应注意具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收购方必须在有足够的履行要约的能力时,才能公布收购要约,甚至“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有权要求收购人提出保证,以确保其完全履行该协议”。否则,要约一旦公布,目标公司的股价便会受到波动,如果此时收购条件并没有达到,收购没有成功,就会导致投资者判断失误。所以,收购各方必须尽力防止制造虚假市场,确保他们发表的声明不会误导股东或市场。

第二、对目标公司职工利益的保护。多数情况下,职工并不是公司股东,职工对待收购的态度也不直接影响到收购的成败,所以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没有提供直接有效的规定,让职工介入到影响公司收购的过程。尽管目标公司职工的利益必须服从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但是从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收购立法仍然应注重对公司收购后的职工利益进行保护。如保护目标公司职工现有的权利,确保职工对有关情况的知情权等。这在我国收购立法中也是一大空白。

第三、对公司收购进行必要的监管,防止收购导致垄断,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各国法律对此的一般做法是赋予证券交易主管机关审查权,如果拟议中的收购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主管机关可以禁止或限制该次证券收购,或者命令收购人出售其已购入的股份,或者规定有关的公司兼并行为只能在某些条件下进行,以分散其营业或交易。这在我国关于收购的相关立法中也只字未提。

毋须讳言,我国现有的证券立法对上述原则的界定和贯彻,存。

劳动合同的法律(热门16篇)篇三

依法成立的各类法人及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有权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二)双方的知情权。

(1)用人单位的主动告知义务。

(2)劳动者的如实说明义务。

劳动合同包括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三类。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而特定情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

除了非全日制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外,其他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

1.必备条款与任意条款。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除了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从而形成劳动合同的任意条款。

2.试用期。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新录用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相互考察了解的特定期限。《劳动合同法》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和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3.服务期、竞业限制与违约金。

服务期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在特定情形下约定的劳动者必须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期间。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出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目的,与劳动者约定的在劳动者在职期间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间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该用人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该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自由流动和劳动力资源的有效配置,《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除了上述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1)主体合法。

(2)意思表示真实。

(3)内容合法。

(4)形式合法。

(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始于用工之日,而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时。

(七)扣押及担保禁止。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劳动合同的法律(热门16篇)篇四

甲方:

乙方:

因甲方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甲方聘请乙方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经双方协议,签订本合同。

一、乙方指派xxx律师担任甲方常年法律顾问,为甲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

二、本合同的有效期自20xx年月日起至20xx年月日止,共年,期满如需续聘,另行协议。

三、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顾问费元(大写人民币)。

四、乙方指派律师受托为甲方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解答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意见;

(二)指导、协助甲方草拟、审查和修改法律文件或法律事务文书;

(三)提供法律信息;

(四)协助进行涉外或国内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谈判,调解和非诉谈判;

(六)进行法律风险、经济风险预测,排除法律障碍;

(七)代理诉讼或仲裁重大、复杂的诉讼案件;

(九)协助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

(十)对甲方工作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为甲方培养法律人才。

五、乙方指派人员办理第四条第(七)(八)项事务时,甲方应另行支付代理费,费用数额和支付方式参照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由双方另行协商。

六、甲方应为律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

(二)了解甲方在生产、经营、管理中的及对外活动中的有关情况;

(三)列席甲方在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事务的有关会议;

(四)为乙方提供必须的办公、交通及其它工作条件和便利,如需外出,差旅费由甲方承担。

七、乙方所指派人员采用下列第(二)项的方式为甲方提供服务:

(一)定期上门服务;

(二)甲方有事约请;

(三)指派专人坐班;

(四)定期上门服务与甲方有事约请相结合。

八、乙方指派律师因故无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另外指定人员履行本合同。

九、乙方应尽力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任何损害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必要时可带1-2名助手协助工作。

十、如因乙方的过错行为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甲方应按时按约定数额交纳顾问费,乙方已收费用在任何条件下不予退还;如果甲方拖欠顾问费,乙方有权追收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费用并追缴拖欠费用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十二、甲方应预付受聘方的律师及其助手办理法律事务所需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翻译费、查档费、公证费、证据复制(包括复印)费、非法规资料费、邮政费、长途电话费、市内计程车(的士)费、往北京城八区以外地方的交通食宿费等价外费用以及代聘方支付的其他费用。

十二、本合同的各条内容,由双方平等自愿商定;本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

十三、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签订日期:

乙方:

签订日期:

劳动合同的法律(热门16篇)篇五

依法成立的各类法人及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有权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的主动告知义务。

(2)劳动者的如实说明义务。

劳动合同包括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三类。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而特定情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

除了非全日制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外,其他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

1.必备条款与任意条款。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除了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从而形成劳动合同的任意条款。

2.试用期。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新录用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相互考察了解的特定期限。《劳动合同法》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和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3.服务期、竞业限制与违约金。

服务期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在特定情形下约定的劳动者必须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期间。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出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目的,与劳动者约定的在劳动者在职期间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间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该用人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该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自由流动和劳动力资源的有效配置,《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除了上述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1)主体合法。

(2)意思表示真实。

(3)内容合法。

(4)形式合法。

(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始于用工之日,而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时。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甲方因业务工作需要,聘请乙方担任经济和法律顾问。经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

一、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指派____________________担任甲方常年经济和法律顾问。

二、经济、法律顾问应每月与甲方联系二至三次。甲方遇有急需解决的事宜,可随时与乙方联系。

1.经济和法律咨询,就甲方决策、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2.应甲方要求草拟、审查、修改法律事务文书;。

3.指导或代理甲方参与经济、贸易、科技等项目考察、论证、商务谈判、签约;。

5.帮助甲方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高决策、经营和管理水平,为甲方培养合同和其他法律人才。

四、顾问费为每年________元。

五、本合同有效期____年。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期满,甲方需继续聘请法律顾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续订合同。解除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

六、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年____月____日。

劳动合同的法律(热门16篇)篇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合同期为年,即从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其中,从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为试用期,试用期为个月。在试用期内,乙方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所谓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包括:

1.乙方体检或身体健康未能通过甲方入职前所要求的;。

2.乙方在7日前未能完备所规定的手续的;。

3.乙方不能达到所担任岗位的绩效指标或者相应的要求的;。

4.乙方在试用期内请假次数超过5天或者迟到早退超过6次的;。

5.乙方的背景调查或者在履历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6.乙方顶撞上司或在工作期间与同事或领导发生斗殴行为的;。

7.其他任何部门经理主管认为乙方不能符合该职位的要求的;。

1.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_________部门,担任_________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其主要工作职责见其“职务说明书”。

2.甲方根据工作经营需要,以及乙方的实际能力(专业、工作、体力、品德、潜力)可作适当临时性调整,是不对本合同相应条款作出修改或调整。乙方根据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和要求,按质、按量、按时地完成任务并接受甲方的考核。如果甲方欲与乙方作出非临时性的调整,将同乙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修订本合同条款中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才予以实施,对此乙方表示同意并接受。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八小时工作制。执行标准工作制度,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8小时。甲方保证乙方每周休息1日。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1.5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对此乙方表示同意并接受。

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甲方所规定的时间周期内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自保证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情况下,工作和休息休假由甲乙双方协商执行安排。

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在员工假日加班或平时加点的,甲方应支付加班费或加点费。

1.乙方基本工资依据职位和岗位等级标准支付,正式录用后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___________元,试用期工资为正式录用后工资的%;每年依据工作表现调整,但不低于国家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2.甲方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和乙方的个人表现和业绩发放奖金,奖金的`数额由部门经理、考核部和人事部门进行,根据甲方效益和规定乙方绩效来确定。

3.甲方向乙方支付薪金的期限为次月的号前(遇假日的,不超过假日回来后的第二个工作日)足额发放乙方上月的工资,乙方收到工资后如有异议应当在3天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处理。

1.乙方患病或非工负伤,病假工资和医疗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2.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工资和医疗保险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3.乙方享公司所规定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婚丧假、计划生育及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休假等有关待遇,具体规定详见员工手册。

4.在甲乙双方合作年后,甲方为乙方交纳五险一金。

1.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发生变化时,本合同应变更相关内容。

2.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

3.甲乙双方都可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4.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5.乙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3)被依法追究弄事责任的;乙方同时在其他地方兼职或以任何形式,对甲方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过甲方提出后仍不改正。

6.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7.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甲方应但提前三十日向全休职工说明情况,听取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阅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5)因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人事调整的;。

8.若乙方无其他过失行为,甲方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

(2)在甲方处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后,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乙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有服务期约定的除外。

10.本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终止。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若甲方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乙方不同意续订的,甲方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5点的规定不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2)劳动者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失踪的;。

(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用人单位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的;。

(6)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7)因公司规定,员工不遵守纪律、制度等等因素的;。

1.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合同条件和劳动工具,建立健全的工艺流程,制定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

2.甲方应按照国家或本市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安排乙方进行健康检查。

3.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4.乙方须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工作规范、操作流程、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保密制度、自觉预防事故和职业病等突发事态的发生。

1.甲方所有规章制度已告知乙方,乙方同意自觉遵守。甲方所有规章制度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均适用于乙方。

2.乙方保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甲方所有规章制度,并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提高思想觉悟和职业技能。如乙方违反甲方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相关文书送达地址确认:

甲方的送达地址为收件人为:

固定联系电话为:

乙方的送达地址为收件人为:

固定联系电话为:

任何一方将有关通知、处罚、变更等文件寄到对方上述地址视为已送达。若上述地址收件人信息有变化的应当立即告知对方。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增加以下条款,即:

1.甲方以下的规章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制度》、《员工手册》、《职务说明书》、《作为本合同》、《业绩承诺书》、《保密协议》等附件。

2.本合同自乙方赴甲方处报到之日起并经甲方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修改和变更。

3.本合同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4.在合同期内本合同内容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相关条款即行作废,按照法律执行。

5.本合同在甲乙双方平等自愿条件下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内容,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即刻生效。

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

劳动合同的法律(热门16篇)篇七

甲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同意聘请乙方律师为常年法律顾问,乙方同意接受甲方聘请,担任甲方常年法律顾问。为此,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甲、乙双方共同遵守: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xxx律师担任甲方常年法律顾问,负责处理甲方日常法律事务。甲方指定_______(先生/女士)协助顾问律师开展法律顾问工作。

甲方需要办理的法律事务涉及某项专业领域时,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委派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乙方亦有义务向甲方推荐该专业领域律师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

在本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内,乙方同意按照甲方的要求,为甲方及所属分支机构提供如下法律服务:

1、为甲方日常业务提供口头或书面法律咨询意见;

3、为甲方草拟、审查、修改相关法律事务文书及规章制度;

6、应甲方要求为甲方员工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1、以电话、传真、邮件、信函、现场服务方式解答日常法律咨询;

2、以书面方式就重大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第四条服务时限。

甲方需要乙方律师提供现场法律服务的,服务地点在济南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应当提前24个小时通知乙方;服务地点在济南市行政区域以外的,需提前48个小时通知乙方;服务地点在山东省行政区域以外的,需提前72个小时通知乙方。与服务事项相关的资料,应当提前提供给乙方。

第五条甲方义务:

1.清晰地向乙方提出委托顾问事项的具体内容、要求以及目的等;

2.及时、详尽地向乙方提供与法律顾问事项有关的全部文件及背景材料;

4.及时答复乙方就提供法律顾问事项过程中所遇到的具体问题;

5.按本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用。

第六条乙方义务:

1.积极、负责、及时地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法律顾问事项,依法切实维护甲方利益。

2、对因完成本协议约定的法律顾问事项而获知的甲方的商业秘密或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公开或者为其它目的使用。

3.为甲方提供其它法律顾问服务时,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及时向其通报承办事项的进展及相关情况。

4.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担任与甲方具有法律利益冲突的另一方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

第七条顾问费用及支付方式:

1、法律顾问费每年元,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当年度法律顾问费。

2、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调解、仲裁、行政处罚、行政听证等司法及行政程序,或者为甲方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或者办理其他复杂的法律事务时,双方另行签订委托合同,甲方按照乙方现行律师收费标准的%支付律师费。

3、乙方律师应甲方要求出差办理顾问事项时,差旅、食宿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服务期限。

本协议项下的法律顾问服务期限为:自__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___年___月___日止。

第九条协议变更与解除。

1、对本协议的任何变更,均需双方协商一致,并另行签订变更协议。

2、甲、乙任何一方需提前解除本合同,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征得对方同意后方可解除。合同解除时,双方应当及时办理法律顾问事项的交接,并结清相关费用。

如果甲方未及时支付律师费用,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3、无论什么原因解除合同,均不影响已委托专项法律事务的进行,乙方必须以同样的勤勉、注意、谨慎、负责的态度完成委托事项,甲方也需按照约定支付律师费用。

第十条生效。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服务期限届满,双方可协商续签本协议。

第十一条联系方式。

本合同首部所列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即为双方共同确认的联系方式,联系人、联系地址、邮编、电话、传真、邮箱等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知对方。

第十二条附则。

1.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甲方:

乙方:

劳动合同的法律(热门16篇)篇八

劳动合同必须是具有签约资格的当事人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其内容应当具备法定条款,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否则将被确认为无效。

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缺少有效要件不符合法定条件,全部或部分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一个劳动合同的有效成立,必须具备劳动法律所规定的有效要件,这就是主体要合格,意思表示要自愿真实,内容要合法、完整,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订立程序要完备这四个方面的要件,任缺其一,均可导致劳动合同不能有效成立。

无效劳动合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主体不合格,是指劳动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主体双方是否具有签约资格,是决定劳动合同法律效力的重要前提。合同主体不合格,即劳动者不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或者用人单位不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不真实,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在这种状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内容基础受外力干涉,故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3.内容不合法或不完整,即合同条款违法或合同缺少法定必备条款。通常表现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而显失公平或低于法定最低劳动标准,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

4.形式不合法,即要式合同未采用法定的书面形式或标准形式。

5.订立程序不完备,即订立劳动合同未履行法定必要程序。

劳动合同无效必然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因而它必须经国家机关确认。我国法定的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机关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

劳动合同经法定机关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一般是,自订立起就没有法律拘束力。但这并不是说,无效劳动合同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它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必然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责任问题,也即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基于过错而对他方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可因其行为的严重性程度不同,引发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问题。对此,应理解为自订立时起无效劳动合同就不能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而不应理解为像无效民事合同那样自订立时起,就不对当事人产生权利义务。这是因为,劳动力支出后就不可回收,由此决定了对无效劳动合同已履行部分,即劳动者实施的劳动行为和所得的物质待遇,不能适用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处理方式,并且对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的劳动者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根据无效的劳动合同要求另一方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劳动者用以交换的劳动力的特殊性,对于无效劳动合同,不可能采用返还及追缴等办法处理,所以,根据无效劳动合同的特点可以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包括撤销合同、重新订立合同、修改合同和赔偿损失三种。

1.撤销无效的劳动合同撤销合同的处理方式,适用于被确认全部无效的劳动合同。全部无效的劳动合同是国家不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应通过撤销合同来消灭依据该合同而产生的劳动关系,即劳动合同整体被确认无效。如正在履行的合同,要停止履行。对于已履行的部分,对劳动者付出了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到相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支付,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似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劳动合同全部无效而用人单位对此有过错的,如果当事人双方都具备主体资格,劳动者要求订立劳动合同的,在撤销无效的劳动合同的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2.修改合同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修改合同的处理,适用于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及程序不合法而无效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的某项条款被确认无效,该项条款不得执行;应依法予以修改。修改后的合法条款应具有溯及力,溯及到该合同生效之时。

3.赔偿损失无效劳动合同所引起的赔偿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不是劳动者。这一点在《劳动法》第九十七条有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的法律(热门16篇)篇九

第一,建立充分的信任是预防和减少学生与高校之间法律纠纷的关键。而要使学生对学校建立较高的信任度,学校就必须切实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办学理念,尊重学生,提高自身依法办学、民主管理水平和服务意识。

务。

第三,学校需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增加他们对校规校纪的了解和掌握。

第四,学校有必要改变以往“家长”式的管理态度,充分了解并尊重学生的权利。学校管理者至少应做到以下两点:一是不仅应熟悉、掌握有关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还要熟悉我国的民事法律法规,充分了解、尊重学生的权利,充分尊重学生的受教育权、知情权、选择权、人身与财产安全权、获取相应知识与公平评价权及救济权等各项合法权益。二是要很好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提高自己的管理、服务水平。高校既要保证自己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又要强调尊重程序的管理理念,保证对学生处分结果和处分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避免因制度、程序的缺失和处分失当引发与学生的法律纠纷。

第五,完善学生申诉制度,保证学生申诉权的充分实现。这是让学生正确了解和掌握高校法律法规和学生规则的重要渠道,是培养学生正确的权利与义务观念,明辨是非,减少和缓和学生与学校之间矛盾的重要措施。

1.大学生法律感想论文。

4.大学生创业法律风险。

5.大学生创业法律问题。

劳动合同的法律(热门16篇)篇十

用人部门(甲方):

职工(乙方):

甲方因工作需要临时聘用工作人员,乙方申请应聘。经考试、考核合格及医院院务会研究决定,甲方同意招聘乙方为临时工,并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聘用期限

本协议自 年 月 日至 年 日 日止,期限为 。

二、工作任务

乙方在甲方的 岗位承担工作,并服从甲方因为工作需要的临时调整岗位。

三、劳动纪律和待遇

1、甲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工作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必须自觉遵守,服从甲方管理。

2、甲方应切实加强单位內部的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考核制度,做到责任明确、考核严格、奖罚分明。

3、甲方保证乙方在工作期间每月轮休4天(春节及婚丧假除外),余假不计算补助,不允许两月及以上假期一次性连休。

4、乙方基础工资同新聘正式职工标准,另加岗位提成 ,每增加一年工龄基础工资递增 元/月(从 年计算)。

5、乙方在签订合同后1月内提出书面申请,甲方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本人不参保者其单位缴纳部分不支付现金,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的,甲方将从次月起停止缴纳乙方的保险金,其他福利待遇同正式职工。

6、上级人事部门办理招工手续,如基本条件相符,可根据乙方表现,优先考虑,择优录取。

四、终止解除聘用协议条件

1、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可以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1)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续聘考试及考核不合格者;

(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工作安排者;

(3)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医院规章制度的;

(4)无理取闹,打架斗殴者;

(5)不履行合同,不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或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7)严重失职,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8)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在合同期内,下列情况之一者,本人可以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1)用人单位不能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2)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3、任何一方需要解除劳动协议,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

五、双方协定的其它事项

1、乙方在聘用期间由于某种原因对甲方所造成的医疗差错事故严格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文件及医院有关规定执行。

2、乙方向甲方上缴 元医疗风险押金(不计利息),合同期满不再续聘时,且未对医院造成损失的,将在2个月内退还,否则根据其损失酌情扣减,损失超过 元者必须缴清,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追缴。

3、甲方派乙方外出进修学习的人员,回院后必须在甲方工作满五年,否则由乙方按200%赔偿甲方进修期间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并扣除全部押金,不服者通过法律途径追缴。

4、甲方在聘用乙方期间如上级政策有变动,按当时政策办理。

5、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或双方协商解决。

六、调解与仲裁

双方履行本协议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七、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期限届满自行终止。

甲方 (盖章):

乙方(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劳动合同的法律(热门16篇)篇十一

新华网北京6月29日电(记者刘铮、周婷玉)针对一些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全国人大棠委会29日表决通过的劳动合同法,加重了用人单位违法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
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然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除按照以上规定支付二倍的工资外,还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保障部副部长孙宝树说,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存在用工行为,这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建立,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享有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

劳动合同的法律(热门16篇)篇十二

从6月开始,我所在的公司与每个员工的劳动合同都陆续到期了,公司同意给我们续签一份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当时,我正在外地出差,不能履行签约手续。但我所在的部门为了保证公司交办的这项续签合同工作能按时结束,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让另一个员工小王(我的好朋友)替我在劳动合同上签了字。一个月后,我出差回来,小王把自己代签劳动合同一事告诉了我。现在我想辞职,那个合同对我有约束力吗?我要赔偿违约金吗?(读者:小金)

小金:你好!

民法通则中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换句话说,法律将默认视为被代理人同意代理行为的一种方法。

你虽然没有委托小王代签,但在你出差回来后,小王已将此事告之你,对此你当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符合法律规定的默示同意,该合同对你有法律约束力。若你提前离开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从另一个角度讲,你的原合同如果在6月到期,如果没有续签或者所签合同是无效合同,那么,在六月份以后,你与单位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当你要求辞职的时候,仍然要履行违约条款。但是如果你提前30天通知单位,尽到告知义务,依法行驶辞职权,也并不一定要交违约金。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不严肃地对待合同的形式和程序要求,随意漏签、代签的情况时有出现,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劳动纠纷。因此,在此提醒大家:不要忽视签订合同的程序。(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马国华)

劳动合同的法律(热门16篇)篇十三

电话: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甲方因业务工作需要,聘请乙方担任经济和法律顾问。经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

一、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指派_________担任甲方常年经济和法律顾问。

二、经济、法律顾问应每月与甲方联系_________次。甲方遇有急需解决的事宜,可随时与乙方联系。

1.经济和法律咨询,就甲方决策、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2.应甲方要求草拟、审查、修改法律事务文书;。

3.指导或代理甲方参与经济、贸易、科技等项目考察、论证、商务谈判、签约;。

5.帮助甲方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高决策、经营和管理水平,为甲方培养合同和其他法律人才。

四、顾问费为每年_________元。

五、本合同有效期_________年。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期满,甲方需继续聘请法律顾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续订合同。解除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

六、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持_________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劳动合同的法律(热门16篇)篇十四

出于降低用工成本等原因,一些企业选择从其他单位外包或派遣劳动者。就劳动外包和劳务派遣认定中的法律风险,马律师讲了劳务派遣新政策实施后的第一例将劳动外包认定为劳务派遣进而认定为非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案例。

a公司和b公司签订了一份驾驶劳动合同b公司指派甲为a公司提供具体服务a公司每月支付服务费3000元并承担税费。一年以后双方续签驾驶服务合同期限仍为一年服务费调整为3300元其他内容不变。甲在担任公司总经理驾驶员期间每天日记录每周形成周记录记录出发结束时间、公里小时数等相关信息经由总经理签字递交公司人力部门核算。甲平时按a公司要求进行出车服务a公司计算其服务费税费将款直接打入甲的账户收到款后甲将8%的税和200元管理费交给b公司b公司再开具发票给a公司。一年后a公司以服务到期为由要求和甲终止服务合同甲提出仲裁申请认为其和a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要求a公司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三者之间通过服务合同建立了名为服务外包实为派遣的关系。此外,b公司没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没有资格进行劳务派遣,认定为非法劳务派遣,无效。a公司和甲之间基于事实上的佣工关系,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二审也作出同样认定,维持了一审判决。

区分劳动外包和劳务派遣。

对于上述案件,马律师表示,关键点就在于劳动外包和劳务派遣的认定。对于如何认定外包还是派遣,马律师提出了以下五点:

1、劳动过程的管理。用工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间接管理而非直接管理,对劳动者的任命、安排必须通过外包公司进行,而不能直接对劳动者进行指令;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能直接适用于外包的劳动者,应将要求通过外包公司下达或直接约定在外包合同中。

2、合同的标定。用工单位要明确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真正的对象是谁。外包包的是业务不是具体的人,而劳动派遣的对象则是人。如果在合同约定中针对的是人,那么很容易被认定为派遣,而非外包。

3、结算单位。有些外包协议按人数计算报酬,但真正的外包协议应按照业务,以另外的计量单位来计算整个的外包费是多少,而非人数。

4、对外名义。劳务派遣的劳动者在用工单位进行工作时可以以用工单位的名义进行对外称呼,外包劳动者必须以外包公司的名义进行称呼。

5、工作场所、生产资料、工资的报销和发放。

最后,马律师提醒各位hr,区分劳务派遣和业务外包,关键在于合同签署上是签署的事还是人以及对劳动者是直接管理还是间接管理。在进行劳务派遣业务前,必须审核派遣公司是否具备行政许可资格,资格通过后方可进一步合作。

劳动合同的法律(热门16篇)篇十五

(一)从规章制度的制定层面来考察,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有违背法治精神的地方。尽管我国现已出台了《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系列法律、法规,但却不是很完善,主要体现在可操作性不强和缺乏程序规定,且保留了众多的“人治”色彩。《高等教育法》作为针对高等教育的特别法,却没有对高校必须依法管理学生以及学生和学校的权利、义务、纠纷的解决等内容的规定。而目前我国各高校的成文校纪校规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及其立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科学性都值得商榷。如学校部分规章制度的内容与“上位法”相违背;规章制度陈旧过时,还存在朝令夕改情况;学校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不严谨。例如:现行的大学校规,大多数不是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出台,而通常是以通知、决定、意见等形式出现,它们在制定过程中,为了追求管理效率,节省成本,常常是临事“立法”,有的甚至是“暗箱操作”,因而有很多都没有经过民主参与,没有经过学生的“消化”和“吸收”,缺乏公开性与透明度。

(二)从规章制度的执行层面来考察,高校在行使学生管理权时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正当程序是法治理念中的重要内容,在管理过程中的正当程序是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美国法学家hj-伯尔曼认为:“法律程序中更广泛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不会尊重法律。”然而长期以来受我国法治建设中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高校的行政职权长期疏于程序的制约。高校学生管理,尤其是在学生处分和学籍处理中程序不明确、不规范,缺乏一致的操作标准,不履行告知程序,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申诉权得不到保障,使高校学生管理缺乏真正的法制公正性。现在反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引起法律纠纷固然有实体性原因,但同样存在学校管理程序不规范,管理人员行政不作为,相对方救济渠道不畅等程序性原因。因为必要的行使和正当的程序是决定学校退学处理决定是否生效的必备要件之一,这个问题和缺陷如果不及时加以解决和弥补,一旦发生纠纷,学校就会陷入被动并承担败诉的风险。

(三)从整个社会的思想意识来考察,高校教育管理者依法治校意识普遍淡薄和学生法律意识明显增强的冲撞加速了高校诉讼案件的不断出现。

首先在传统观念上,我国有尊师重教的传统,教师尊严神圣不可侵犯的思想意识普遍存在,学校对学生可以无所不管,常常忽视同学生交流与互动。并且受到“重人治轻法治”传统的深刻影响,许多高校管理者对依法治校认识不足,法制观念淡薄,往往依赖于政策和经验处理活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有些教育管理者仍旧沿用学生与学校是服从与领导的传统观念,遵循“一日为师,终身为父”,采用强制服从的管制办法对学生严加管理,忽视法律约束,侵犯了学生权利,还认为替学生考虑。其次,学生法律意识明显增强。在我国大力推行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今天,民主意识、法制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已经提升到了一个新的层面。学生们普遍认为教育是一种消费,已经将自己与学校摆在了平等的法律地位上。再加上近年来大学生就业形势的日益严峻,学生因为各种原因没有获得两证就很难就业的外因,学生想通过诉讼重新获得两证的“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件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

劳动合同的法律(热门16篇)篇十六

1、刘某在某学校作安保已经三年多,最近他与保安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平时就便秘的他突然腹部阵发性绞痛,呕吐、体温升高、呼吸急促,被医院诊断为肠梗堵。手术住院期间,合同到期,派遣公司给他送来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

2、齐某是某酒店的已婚青年,二年前与酒店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即将到期前齐某已怀孕三个多月。合同到期酒店以没经批准怀孕不受保护,向她发了终止合同的通知。

《劳动合同法》 第42条、第45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7条: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

《工会法》第18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另外,职工协商代表在任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原则上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届满。

关于法定自动顺延的规定,见于上述《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规等规定之中,当法定顺延情形出现时,任何单位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否则就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

张某是一水泥厂的工人,三年前从农村经人介绍来某镇该厂后,与厂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厂方需要,自动延续三年。该厂工作环境差,工资待遇低。前不久合同到期,张要求提高工资不果,工作了一段时间后辞职。张辞职后要求厂方对合同到期后的这段工作期间,给予双倍工资。厂方以有合同延续约定予以拒绝。

《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44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应当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合同期满,厂方需要,自动延续三年”的条款有损劳动者权益,剥夺劳动者的协商权。

应为无效。以《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张某要求厂方对合同到期后的这段工作期间给予双倍工资,法律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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