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纠纷(汇总14篇)

时间:2023-11-16 作者:MJ笔神新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纠纷(汇总14篇)

买卖的过程中,双方进行协商和交流,从而确定价格、数量以及其他交易细节。小编给大家整理了一些成功买卖的案例,让我们一起来学习和借鉴。

新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纠纷(汇总14篇)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土地使用许可证。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等级)。

(商品房预售的强制性规定,如有违反,根据合同法的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该预售合同将应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的证据。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2)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在《商品房买卖解释》对某些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则另有规定,具体包括:

1、出卖人恶意违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以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这显然是针对先卖后抵、一房数卖的行为所作出的惩罚性规定。

2、出卖人存在欺诈行为。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以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吗的事实或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在这里同样适用惩罚性赔偿。

新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纠纷(汇总14篇)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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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签约时买受人对房屋面积的知情权和开发商的义务。

对商品房面积计算依据,买受人拥有知情权,开发商也有告知义务。由于预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的差异可能会导致开发商向买受人支付较高的违约金或赔偿款,因此,在销售商品房前,应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认真核查预售面积。

律师应提示开发商,为便于在房地产登记机构进行预售登记或产权登记,商品房买卖最好采用建设部、国家工商局联合发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各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其他合同文本,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不可能完全包含销售新建商品房活动中的所有情况,所以,律师应提示开发商制订补充协议,由于补充协议无需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故可以将补充协议制订得详细一些,也可以利用补充协议修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内容,注意在补充协议中写明“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为准”之类的内容。

3、面积差异的处理。

律师应提示开发商,由于面积差异是普遍现象,按现行法律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因此开发商最好在制订合同时改变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一般可定为“出现面积差异超过3%时不退房,面积缺少超过3%的只补差价,多于3%的据实结算。”

4、付款方式。

律师应当提示开发商,注意采用按揭付款方式的风险:

1、有些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不及时去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是会影响开发商的收入,因此,应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受人不按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处理方式,比如可约定买受人向开发商支付违约金。

2、合同应有如因买受人的责任导致无法办理按揭的,而双方又无法就改变付款方式达成一致,开发商可以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向开发商支付违约金的条款。

3、由于贷款银行往往会要求开发商在买受人办好房产证前为按揭贷款提供保证或保证金,故应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不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5、交付期限。

1、律师应当提示开发商,合同应明确约定,以建设方、设计方、勘察方、施工方、监理方等五方验收合格为交付条件。

2、律师应当提醒开发商,应在施工合同中与施工方约定,逐套验收房屋,而不是抽查验收。

3、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为可以延期交房的条件,律师应当提示开发商,由于某种原因中国各级政府及政府部分比较强势,往往会干预商品房的建设、销售活动,所以一定要在合同条款中加“因政府原因导致的停工属于可能逾期交房的买卖条件”之类的内容。另外,合同应明确约定,逾期竣工以后再出现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的,可以免责。

6、开发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开发商会应在合同中对逾期交房约定较轻的违约责任。

7、规划、设计变更的处理。

律师应提示开发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如有变化,应及时通知买受人及早处理。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8、关于装饰、设备的标准。

律师应提示开发商,如希望在装饰、设备出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不按差价部分的双倍赔偿,则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9、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的正常运行。

律师应当提示开发商,尽量减少这方面约定的内容,有些不重要的配套设施和如门卫房可不列入。律师应提示开发商,由于上述设施价值较商品房低得多,对不能按时交付或投入使用的违约责任不应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一致,可以约定“按未能交付或投入使用的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的价值的一定比例向全体业主支付违约金。按业主占有的面积或购房款的价值分配。”

10、关于产权登记。

2、律师应提示开发商注意,不能按时办证与不能按时交房的后果不完全一样,故应在合同中约定如因开发商责任导致买受人无法按时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违约金应比无法按期交房的违约金比例应更少一些。

11、关于合同附件与补充协议。

合同附件与补充协议,即使不交付备案也属有效的法律文件,因此,律师应当提示开发商,可将合同重复放在合同附件与补充协议中。

12、对开发商违反诚信原则的惩罚。

律师应提示开发商,出现下列五种情形并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请求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请求开发商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2、开发商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3、开发商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售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4、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发商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的;

5、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发商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者的。

因此,开发商不可实施上述行为。出现如因客观情况无法避免上述情况,则应在实施上述行为可向买受人书面明示。

新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纠纷(汇总14篇)篇三

甲、乙双方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签订了编号为no:_________的《_________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_________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该契约”)。现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1.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条件与乙方处理相关事宜,依该契约的约定,甲方应向乙方返还双倍定金、已付房价款及相应利息共计人民币________元,除尚未归还之银行贷款外,甲方需向乙方实际支付人民币________元。银行贷款部分款项共计________元由甲方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直接返还予贷款银行,并向乙方提供银行的收据,做为乙方与银行解除借款合同的依据。

2.双方同意甲方按照下列期限,分期将除银行贷款部分外的购房款直接支付给乙方。

(1)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______%计_________元直接返还款项。

(2)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______%计_________元直接返还款项。

(3)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计_________元,以及交付返还全部银行贷款后银行所提供的收据。

3.乙方如系以银行抵押贷款方式支付部分房价款的,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该契约正式注销之日,每月应向贷款银行支付的抵押贷款月均还款(下称“月均还款”),由甲方支付,乙方给予必要的配合,且乙方无须再向甲方归还。

4.甲方按本协议第2条第(6)款约定执行完毕后,双方另行签订解约协议解除该契约。自该契约解除后,乙方不再对该契约项下的房屋及其相关建筑享有任何权利,甲方有权另行处置该契约项下房产。在该契约解除之前,如果乙方不再要求退房、解约的,可与甲方另行协商。

5.甲方向乙方支付全款计_________元之后,并且双方签订解除该契约的文件生效后,乙方应授权甲方至_________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下称“房地局”)办理该契约注销登记手续之全部所需文件(包括签署递交房地局的解约协议、返还甲方开具的付款票据和合同等)。

6.甲乙双方同意该契约之注销登记手续于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毕全部直接返还款项后15日内办理。

7.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后甲方向乙方所支付首批还款计_________元到达乙方账户开始生效,壹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持叁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代表(签字):_________。

新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纠纷(汇总14篇)篇四

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号码: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买方: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第一条 本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买方、卖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订立。

第二条 卖方与_________市规划国土局签订深地合字(_________)_________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_________号补充协议,取得位于_________市_________区_________路,宗地编号为_________,土地面积_________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_________,土地使用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卖方经批准在上述土地上兴建商品房,定名为_________,主体建筑物的性质为_________,属_________结构,建筑层数:地上_________层,地下_________层。

本房地产项目地价款已缴清,所售房地产未设定抵押,也无其他权利限制。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已批准本房地产项目进行预售,《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号为_________。

第三条 买方购买_________的第_________栋_________座_________号房,位于_________层,用途为_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分摊公用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

具体分摊项目和不分摊项目见附表。

具体楼层和位置见所附总平面图、立面图、楼层平面图及分户平面图。

卖方出售的房地产所位于宗地编号为_________的土地及公共设施,为该地域范围内房地产权利人共同享有(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卖方承诺在本合同所售房地产交付买方使用时,本项目的土地出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中规定的公共设施,也一并建成交付使用,否则买方可以拒绝收楼(买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条 买卖双方约定前条所述房地产按下面第_________种方式计算购房款:

(一)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人民币/港币_________元/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港币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元)。

(二)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人民币/港币_________元/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港币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元)。

(三)按套计算,总金额为人民币/港币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元)。

第五条 卖方委托_________为购房款的代收和监管机构,_________为本项目的工程监理机构。

双方约定:买方不直接将购房款交给卖方,而是按照附表规定的付款方式将购房款汇入代收机构,以便于监管。

卖方在代收机构的帐户名称是_________,帐号_________。

第六条 买方未按本合同附表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期给付购房款的,应当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

(一)买方给付的价款达到应付总价款_________%以上的,买方应就房价欠付额向卖方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债务履行期间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滞纳金标准执行)。

(二)买方给付的金额不足应付价款_________%的,卖方可要求买方支付欠付价款百分之_________的违约金(一般不超过_________%)。

(三)买方超过合同约定时间_________日仍不付清应付价款的,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卖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买方,并在_________日内从买方已付价款中扣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剩余款项退还给买方。

第七条 卖方须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将本合同规定的房地产交付买方使用,交付使用时应取得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卖方在房地产竣工验收合格之前交付房地产的,交付行为无效。

卖方向买方交付房地产时,应发出书面通知,并由买方签收。书面通知应包括实际交付建筑面积的内容。买方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及时对房地产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_________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同意收楼。

第八条 卖方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地产予买方使用的,每延期_________日,卖方应向买方支付买卖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造成买方损失的,卖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卖方超过约定时间_________日仍不交付房地产的:

(一)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卖方接到买方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_________日内将买方已付的一切款项(不计利息)退还,并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造成买方损失的,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买方不解除合同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理。

第九条 如遇不可抗力的特殊原因,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可能使房地产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使用的,卖方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买方。

第十条 已预售的房地产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得变更公共设施的用途、设计和项目名称。如确需变更的,卖方应持五分之四以上购房者同意的公证书,向政府规划设计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 卖方在住宅交付使用时,应当向买方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不提供的,买方可拒绝接收。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卖方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房地产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实际面积与本合同规定面积存在差异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按建筑面积计算购房款的:

(一)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实际建筑面积与本合同规定面积差异在1%以内(含1%)的,为允许的合理差异,买卖双方互相不退、不补。

(二)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实际建筑面积与本合同规定面积差异在1%以上(不含1%)、5%以内(含5%)的,按购房时的单位价格,实行多退少补。

(三)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实际建筑面积与本合同规定面积差异在5%以上(不含5%)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卖方应在_________日内退还买方交付的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购房总价款5%的违约金。

(四)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实际建筑面积与本合同规定面积差异在5%以上(不含5%),经买卖双方协商不解除合同的,按购房时的单位价格,实行多退少补。

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购房款的:

(一)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实际套内建筑面积与本合同规定面积差异在0.6%以内(含0.6%)的,为允许的合理差异,买卖双方互相不退、不补。

(二)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实际套内建筑面积与本合同规定面积差异在0.6%以上(不含0.6%)、3%以内(含3%)的,按购房时的单位价格,实行多退少补。

(三)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实际套内建筑面积与本合同规定面积差异在3%以上(不含3%)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卖方应在10日内退还买方交付的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购房总价款5%的违约金。

(四)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实际套内建筑面积与本合同规定面积差异在3%以上(不含3%),经买卖双方协商不解除合同的,按购房时的单位价格,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交付使用的房地产的装修部分达不到本合同附表约定的装修标准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补偿装修的差价款。

第十四条 买方付清购房款后,卖方应出具付清购房款证明书。

第十五条 房地产移交后,在未由业主委员会聘请住宅区管理机构之前交由_________公司负责房地产的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按_________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收。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续聘或另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费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协商确定。

买方所购商品房仅作_________使用,买方在装修及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对此,卖方有权监督、制止及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卖方应在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书面通知买方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办理《房地产证》的有关税费,按国家、省、市的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

第十七条 如卖方未按前条规定通知买方,或因卖方原因造成买方不能按法定期限领取《房地产证》的,卖方从取得《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之日的第_________日起,每日按买卖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止。

第十八条 卖方应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将本合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作备案登记。

如卖方未履行此项义务,造成买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卖方应向买方提供查阅、复印、摘抄以下文件的便利:

(二)《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

(三)主管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立面图、楼层平面图、分户平面图及房屋面积测绘报告。

第二十条 除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外,买卖双方的地址以本合同所确定的地址为准。

本合同中的“通知”指书面通知,送达方式采取当事人签收或邮寄送达的方式。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一)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_________分会申请仲裁;。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买卖双方可约定其他条款列于附表中,内容包括屋顶使用权、外墙面使用权等问题,附表须经双方签字、盖章方为有效。除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外,卖方所作的售楼广告、售楼书、样板房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卖方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的附表及附图均为合同内容之一部分。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连同附表及附图,共_________页,为一式_________份,卖方、买方各执一份,其他交有关部门,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卖方(盖章):_________买方(盖章):_________。

卖方代理人(签字):_________买方代理人(签字):_________。

新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纠纷(汇总14篇)篇五

乙方:_________分行/支行(监控银行)。

丙方:_________(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规范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行为,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甲、乙、丙方协商,就位于广州市_________区_________路_________?地段,项目名称为_________,监控账号为_________楼盘的预售款收存和划拨使用订立如下协议共同遵守。

一、权利。

1.甲方负责对商品房预售款收存和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并贯彻实施《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2.乙方在为丙方办理预售款拨付时,应要求丙方出具《预售款专用资金拨付批准书》。

3.进入监控账户的预售款未经甲方同意拨付的,一律不准使用。

4.楼宇竣工后,丙方凭竣工验收证明向甲方申请办理监控账户销户手续。经甲方审核批准销户的,?丙方持销户批准书向乙方办理账户取消监控手续。

5.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甲方可以向预售人(丙方)收取监督管理款项千分之二的监督管理服务费。在工程建设期内,丙方向甲方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经甲方审核同意支付的,按拨付数额收取千分之二的监督管理服务费。

二、义务。

1.甲、乙、丙三方必须严格按照《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具体要求开设监控专户及签定本协议。

2.甲方应在收到丙方使用预售款申请之日起五天内作出答复;对不同意使用的,应当以书面方式说明理由。

3.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开展监管工作,按甲方批准的支付额给丙方办理预售款拨付。

4.乙方须将所有按揭贷款划入监控账户,不得直接支付给丙方或转作它用。

5.乙方须按甲方的要求于每个工作日将前一天监控账户的预售款收支情况填报到《房屋管理系统》上,同时要及时在《房屋管理系统》上对监控账户内所收到的每一笔预售款作上标记。

6.丙方不得直接收存预售款。

7.丙方应根据《房屋管理系统》上公布的示范合同文本,与预购人协商拟订合同条款并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应要求预购人按《商品房预售款缴款通知书》将购房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监控账户,并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为预购人换取交款收据。

8.丙方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10天内,向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确认手续。在办理合同备案确认手续时,丙方应同时附送银行出具给预购人的商品房预售款存入专用账户的凭证。

9.丙方经甲方批准拨付取得的预售款项,在项目竣工之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10.丙方必须遵守《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并接受甲方管理和监督,切实保障预购人的合法权益。

三、法律责任。

丙方违反规定直接收存预售款的,甲方应责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应降低或注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并处以违法使用款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同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四、其他。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四份,甲方两份、乙、丙方各持一份。

甲方:_________(公章)负责人:_________(签章)。

乙方:_________(公章)负责人:_________(签章)。

丙方:_________(公章)负责人:_________(签章)。

新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纠纷(汇总14篇)篇六

出卖人:

买受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买受人和出卖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商品房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

出卖人以方式取得位于、编号为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号】为。

该地块土地面积为,规划用途为,土地使用年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暂定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施工许可证号为。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

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

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

第【幢】【座】【单元】【层】号房。

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属____结构,层高为____,建筑层数地上____层,地下____层。

该商品房阳台是【封闭式】【非封闭式】。

该商品房【合同约定】【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____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平方米(有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二)。

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

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____项计算该商品房价款:

4.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位为(币)每平方米____元,总金额(币)仟佰拾万仟佰拾元整。

4.2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位为(币)每平方米____元,总金额(币)仟佰拾万仟佰拾元整。

4.3按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____(币)仟佰拾万仟佰拾元整。

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

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

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

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

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____项进行处理:

5.1双方自行约定:

5.2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

5.2.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5.2.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____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面积误差比____×100%。

因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双方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

买受人按下列第____项按期付款:

6.1一次性付款。

6.2分期付款。

6.3其他方式。

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____项处理:

7.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7.1.2逾期超过____天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____%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____该比率应不小于第7.1.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

第八条交付期限。

8.1商品房交付使用期限及条件。

出卖人应当在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____项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8.1.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

8.2交房延期条件。

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

8.2.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____天内告知买受人的;。

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____项处理:

9.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9.1.2逾期超过____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____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___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____(该比率应不小于第9.1.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第十条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天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10.1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须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_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____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一条交接。

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

第十二条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述第____项处理:

13.1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

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

14.1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规定日期内需达到的使用条件。

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

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的处理方式。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

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

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____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项处理:

15.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_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____%赔偿买受人损失。

15.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___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第十六条保修责任。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非商品住宅的,双方应当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

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第十七条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约定:

17.1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

17.2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使用权。

17.3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命名权。

17.4该商品房所在小区的命名权。

第十八条买受人的房屋仅作____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除本合同及其附件另有规定者外,买受人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

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十九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项解决:

19.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19.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

第二十一条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本合同连同附件共____页,一式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持有情况如下:出卖人____份,买受人____份,____份,____份。

第二十三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____申请登记备案。

出卖人(签章):买受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签章):委托代理人(签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于签于。

随着法治精神地不断发扬,人们愈发重视合同,能够利用到合同的场合越来越多,签订合同也是非常有必要的行为。那么大家知道正规的合同书怎么写吗?以下是小编为大......

新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纠纷(汇总14篇)篇七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

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

2、原告截至至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自209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音中可以证实。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明目的;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4月16日,一般该货物的使用是及时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假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因此不符合事实常理。

3、被告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公司所称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之观点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没有关于等工程验收之后再付款的约定;被告及海欣公司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也无法证明该工程所使用的电力护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其次,被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关于和海欣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买卖货物的时间上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其与海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是伪造的,且新站区桥鑫建材销售部已经工商机关确认在11月11日被注销,合同主体也是无效的,被告声称依然在纳税,至今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推翻工商机关的证明。因此,被告与海欣公司的合同及海欣公司出具的函应当认定为伪造,海欣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

三、假如原告的货物真有质量问题,但经过合理的催告期之后,应当认定质量合格。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虽然《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未作具体规定,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合理期限做了综合判断及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即使是海欣机械在204月16日发出函之后,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因此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四、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被告应在年9月16支付全部货款,但直至2012年10月才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1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391.29元.

综上,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纠纷(汇总14篇)篇八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和反诉人陈*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开庭前,本代理人提供了证据,查阅了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纠纷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了清楚的认识和了解。本代理人认为,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相关证据材料和我国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现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反诉人)与被告(被反诉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同,经过多次咨询、协商和谈判,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再次,合同书内容合法。从合同内容来看,原告投资开发房地产,原告出资向被告购买商品房,整个合同书的内容完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最后,合同书形式完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有关规定,到**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认可,形式完备。

根据《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依法均应严格遵守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违背合同的约定。

(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是否带有地下车库问题。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许多证据都可以证明被告购买的商品房带地下车库。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地下室109.74平方米。这地下室面积中包含了地下车库面积和位臵。2、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一层平面图标有下坡道和坡道挡墙。这就是地下车库的下坡道。半地下室平面图也清楚标明下坡道和车库位臵。3、被告提供的竣工图中的一层平面图和半地下室平面图有着完全相同的标示和说明,而该竣工图是由施工单位在施工完成后制作的,并提交建设局存档保管的。

4、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建设施工图纸(**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理事务所报备的)半地下室平面图也明确有地下室车库和下坡道。5、原告提供的所谓规划图纸中在一层平面图部分也明确标明下坡道和坡道挡墙。如果没有地下车库,何需下坡道和坡道挡墙?6、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书中也明确说明半地下一层为车库、洗衣房、储藏间。7、原告在给被告及**省消费者委员会答复中也承认有地下车库,并表示可以整改。甚至原告代理律师在法庭上也承认部分户型是有地下车库的,只要被告同意交房,原告可以进行地下车库整改。8、从被告购买别墅这一高端住宅产品的目的来看,远离市区,户户有车,如果没有地下车库,又没有配套建设地面停车场,被告根本不会购买,也无法居住使用,根本达不到被告购买别墅的目的。如果原告强调诉争商品房原先报批时就没有地下车库,那原告为什么在20xx年*月*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还是以地下车库形式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如此行为,岂不构成欺诈?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是否三楼前后均有阳台带问题。同样,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许多证据可以证明三楼前后带有阳台。1、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三层平面图前后标明两个阳台。

2、被告提供的竣工图中的三层平面图有着完全相同的标示和说明,而该竣工图是由施工单位在施工完成后制作的,并提交建设局存档保管的。3、原告提供的所谓规划图纸中在三层平面图部分也明确标明阳台。4、原告在给被告及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答复中也承认三楼有阳台,其将阳台外移,并表示可以整改。

(三)、原告是否具备交房条件问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条约定,原告应当在20xx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据此,原告是否具备交房,至少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验收合格,二是符合合同约定,两者缺一不可。1、原告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违规的验收结果,与商品房的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竣工验收合法依据。首先,这两文件中所体现的工程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存在明显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体现的工程监理单位为**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体现的工程监理单位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加上竣工图纸中出现的施工单位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家监理单位,三家施工单位,到底谁是该工程的真正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无法确定,如何能进行验收?充分说明本案的违规验收。其次,这两文件中所体现的验收结果与商品房实际情况不符。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体现的主体施工完成,请问三楼的阳台在什么地方?室内外装饰工程全部完成,请问三楼的窗户安装了没有?燃气工程完成,请问燃气管道,接口在什么地方?整个房屋没有通风和排气施工,如何居住使用?所有规划、设计和竣工图纸中下坡道和坡道挡墙在什么地方?2、原告拟交付被告使用的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首先,没有按合同约定,建设地下室车库。其次,没有按合同约定,建设三楼阳台。第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安装门窗,预留管道。造成原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的条件,也就自然不具备交房条件。3、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以及《城市规划法》和旧《消防法》等规定,原告开发建设的别墅商品房除了应当经过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外,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房屋交付使用的其他强制性规定,包括消防验收、规划验收等,直到办好商品房权属登记备案手续为止。原告开发的商品房在通知交房时没有通过规划验收,没有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依法不具备交房条件,原告的交房通知不具有交房的法律效力。同时,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在具备法律规定的交房条件后再行通知被告(反诉原告),才具有交房的法律效力。

三、原告擅自变更商品房地下室功能和取消三楼阳台,再加上其他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有权反诉要求原告退房,退还所收购房款,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

1、原被告双方关于商品房规划设计,使用功能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且被告也是基于双方上述明确约定及商品房地理位臵才决定购买该商品房的,原告无权擅自变更。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地下室车库,而且现有众多证据也证明,该商品房应有地下室车库的,被告也是因为有地下室车库才选择购买的。现在原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突然没有了地下室车库,而且也没有配套建设地面停车场,是明显的重大违约行为,再加上前面所列举的其他违约行为,如**县建设局已经确认的原告在烟囱、门窗、阳台等方面未按图纸施工,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被告无法达到自己的购房目的和使用居住条件。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

2、被告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已于20xx年*月**日致函原告。该函件是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的,而且在邮件详情单上已经写明要求退房书。原告虽然拒绝签收,但已经知晓被告函件的内容,原告也没有对被告的函件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本案被告根据原告的违约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将解除合同。

通知书。

送达原告,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3、原告所开发的商品房通知交房当时不具备交房条件,也没有再次通知被告交房,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xx年12月30日之前,至今逾期已达到210天,已远远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超过90天交房,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超过三个月合理期限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签订合同过程,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而且原告所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不具备交房条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和使用条件,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的购房目的难以实现,可以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于理无据,于法无依,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事务所。

律师:

2*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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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纠纷(汇总14篇)篇九

相对于其他诉讼文书,代理词的写法比较灵活,并没有统一的格式,大体上仍然是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首部、尾部的写法与辩护词大体相同。那么商品房。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整个庭审,进行了质证、辩论,对本案有了一个全面的了解。针对本案,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时予以采信。

一、被告要求法院撤销该争议的2个条款,自认为是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

按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行为。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72条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也就是说该协议条款不但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而且也得必须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才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其主要构成要件:该合同必须是双务合同,并且必须是等价有偿的,没有等价有偿就不存在显示公平。本案中被告是无偿代为收取安装费用的,并没有获利一分,故不存在什么显失公平。

作为一个普通一般善良人,买房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因涉及大量资金,在购房时会一定多处看房进行比较和鉴别的,特别是在签订购房合同时,肯定是比较慎重的。对自己所购房的位置、层数、各种设施、总价款、合同的每个条款都会了解详情后才痛下决心,才签订该购房合同的。所以说,原告在诉状中所讲的什么,该诉争的2个条款是在被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要求撤销该二个条款是没有任何道理的,而且也违背人们通常的交易习惯,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上的理由。

二、原告在辩论中所讲,合同第14条约定的燃气、暖气、地热水设施,属于双方约定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范围,其建设费用已计入房屋开发成本,属于商品房售价范围是非常错误的。

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第14条的约定,只是被告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正常运行的承诺,承诺有关公司安装作业完毕后交付使用日达到使用条件。并没有说明和约定天燃气、暖气、地热水、有线电视这些安装费的费用有谁来承担的问题,更没有说明和约定其安装费用已经计入开发成本,属于房售付范围。显然,原告为达诉讼目的,无中生有,偷换概念,偷梁换柱,白纸黑字,第14条非常清楚,请法庭明查。

三、被告没有违反省及国家有关部门关于与有关房价收费项目的通知、规则、细则和办法。

被告没有违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20xx)585号,20xx年4月16日。该通知是针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乱收费问题进行整顿,并取消了部分收费项目,共47项,其中没有包括什么“初装费”什么基础设施费,有关政府部门无论是否执行,都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原告对该通知及有关政府部门有意见,请依法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

被告没有违反《河南省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没有增加新的收费项目和商品房总额外归自己所有,没有加收任何费用归自己所有,没有违反代收代付费用的规定,没有牟取非法利益。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该规则,请按该“规则”第17条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证据进行举报,可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和本案诉争的2个协议条款,是否有效,是否该撤销无关。

被告更没有违反《河南省商品房买卖明码标价实施细则》,被告已作到销售明码标价并一房一价。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为20xx年12月17日,而该细则实施日期为20xx年5月1日,且对本案没有溯及力。

四、被告没有违反《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征收管理办法》。

1.被告购房时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中明确了收取的是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地热水初装费,并不是原告在辩论所讲的收取的是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或其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的初装费或城市配套费,显然,原告在辩论所讲的是非常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2.按开封市此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城市配套费的用途是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公用消防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也就是说,道路、桥涵、公用消防、园林绿化这些城市基础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与小区内的这些设施。也就是说城市基础设施不完全等于小区内基础设施。城市道路不等于小区内道路。

3.按此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也就是说从20xx年7月1日开始,建设单位必须有规划部门出具的建筑面积确认通知单,到财政局核准城市配套费的多少,并交费后,凭财政局出具的审核意见到开封市建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被告并没有违反开封市此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合同时与附件是同时所签,没有在合同签订后另行所签任何补充协议,没有另行加收任何费用,作为合同整体的不可分割一部分附件四——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天然气、暖气、地热水有线电视初装费是房价的组成部分,这些初装费是在合同中又进一步的细化明细而已,是一种促销手段和策略,而且,也并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我市的管理办法。

5.该管理办法第8条又进一步明确了,不交城市配套费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告是在20xx年12月17日,已经依法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该管理办法20xx年7月1日实施之前办理的。所以说,该管理办法没有溯及力。

退一万步讲,如果说按原告所讲的,在房价款之外,被告又收取原告的燃气、暖气、地热水、有线电视安装费的话,被告也不违法。也不违反开封市的这个管理规定。

其理由有二点:其一按该规定,将说的是“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任何费用。而被告所收取的这些安装费。是代燃气等有关公司收取的初装费。也就是说,这些安装费是有关公司收取的,被告只是代收而已,所收取的这些费用用于交到有关公司,被告并没有扣留归自己所有,并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需要明确说明的是:城市基础设施并不完全等于小区内基础设施也包括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并不等于所购房内的基础设施安装费,城市道路并不等于小区内道路。城市配套费并不等于该商品房内配套费安装。城市配套费是用于小区内外的公用,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而该商品房内配套安装费,是用于进入自己房内的私用配套设施安装,配套费并不等于安装费。也就是说,城市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只进入到小区内或楼道内就完成了,至于再进入自己房内的私用设施安装费用自己肯定要出钱的。

在我们河南省地域内,在整个开封建筑安装领域内,在整个房地产开发公司行业,在整个燃气、暖气、地热等公共公用行业在进入私人房屋内安装其有关设施费有哪家是免费的?而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被告,为了整个小区、整个楼的业主利益,为了整个工期的按时完成,为了与各个业主所签的购房合同,按约定的时间交房,有开发公司统一代收取燃气、暖气、地热水、等安装费,交于有关公司后,进行统一安装。这也是多年惯例,也是多年的交易习惯,而且该交易习惯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合同法》第61条规定,按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而这种交易习惯是受法律保护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五、原被告所签“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合同外另有约定,是合同约定的特别条款,该诉争的二个条款具有不可撤销性,且该案已依法报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符合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其一,签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二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三,签约程序完备。是在双方认真审阅了合同条款含义、明确其全部内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约的。且已按规定报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与被告就天然气、暖气、地热水、有线电视的安装费,代收事宜达成合意,是约定的特别条款,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即为合法有效行为。应按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原则履行,且双方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原告未诉请撤销整个合同及其附件,只诉请撤销对附件中的两个条款,则应按有效合同履行,故被告收取上述费用合法有据,未构成消费欺诈,更不存在胁迫行为,且从三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来看,都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的补充协议时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所签。

六、本案是不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绝对不是什么格式合同、格式条款。

原告认为本案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是采用格式条款,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且系重复收费行为,请求撤销其中的二个条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不是《合同法》所述真正意义上的格式合同(仍留有诸多空白栏目供签约双方自行协商填写),该合同是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河南省建设厅共同监制的,对行政管理的相对方都是平等的,其解释权赤属该两部门,不是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自行制定反复使用的合同。作为合同附件的补充协议,对代收条款的约定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其内容,且合同中也具有特别提示。在“合同补充协议”中,被告并没有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双方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被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所签购房合同及附件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其有关代收安装费的行为,不被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所禁止。本案纠纷中,不存在欺诈、胁迫、显示公平、重复收费及可撤销的法定条件。同时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适用原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故应适用《合同法》和其司法解释》为依据来审理本案。以上代理意见请予采信。

代理人:郭永军。

20xx年12月8日。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周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基于该合同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所签的编号为gf-20xx-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即使该合同没有合同编号,没有签订日期,也不能以此瑕疵否认该份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原告基于该份合同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权利。

二、被告熊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办理产权手续、收取原告购房款等行为系景德镇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行为在原、被告所签的编号为gf-20xx-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一栏清清楚楚写上了被告熊xx的名字,且在合同的尾部也有xx公司盖的公章,在出卖人一栏同样有熊xx的签字,正是基于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熊xx就是xx公司对外的处理事务的代理人;正如《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本案中即使凯达公司未授权熊方明对外处理公司事务,原告基于合同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凯达公司与熊方明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所以,熊方明签订合同、收取原告全额购房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产权过户等行为均应视为是xx公司的行为。

1、原告在起诉时,到工商部门查询了凯达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该基本信息上载明xx公司于20xx年8月16日已经被吊销,其公司股东为周xx和支xx;据原告了解,周xx已经死亡。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意志以外的公权力运作的结果,属于强制解散公司的范畴,是公司违反了法律与行政法规(包括《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中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解散。公司解散又必须经过清算以及注销两个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凯达公司既然已经被吊销,那么公司就有法定义务进行清算,清偿完公司清算之前的公司债务,这其中就包括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对xx公司享有的房屋过户登记请求权(债权)。但xx公司在公司被吊销后没有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清算、注销程序,那么此时,就有必要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进而要求xx公司股东替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2、被告支xx在庭审之中向法庭出示了一份鉴定文书,拟证明支xx非xx公司实际股东,其股东身份系xx公司伪造其签名所致,故其无需与被告熊方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支兴林免责的事由。因为公司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信力,该种登记属于商事登记,并使商事登记的外观具有足以使他人信赖的特性,善意信赖登记外观的人就此能取得权利。从公司工商登记公信力的内涵出发,不仅在登记正确的情况下,登记所表现的权利是真实的权利,对社会公众具有绝对的可信性,而且登记错误时也不能颠覆登记对于权利状态的表述,这种状态对于社会公众同样是真实的,正确的。公司工商登记的作用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从我国公司登记制度的设立本意以及公司登记公信力适用的三大基本原则(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原则、对第三人有利原则、法定义务不能免除原则)来看待本案,原告的权益完全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房产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的原因完全系被告不诚信的行为所致,故原告恳请贵院支持其全部诉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俊杰。

20xx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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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纠纷(汇总14篇)篇十

在实际生活中,买卖期房是一件十分常见的事情,因此而签订商品房预售。

合同。

也不足为怪,但是,也会因为房产不能及时过户而产生一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那么,常见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有哪些?下面马上为大家介绍。

(一)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

开发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均承诺将于正式交房办理入住手续后若干日为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但交房之后,部分开发商未按照合同约定为业主办理两证,有的甚至拖延四五年之久。此类行为极易引发群体性诉讼。

(二)对房屋设施或户型结构进行单方变更的行为。

开发商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单方改变房屋原设计,使最终交付业主的房屋在设施或户型结构等方面发生局部变更,业主不同意开发商的单方变更行为而与开发商发生纠纷。

(三)楼盘商业广告的夸大或虚假宣传行为。

开发商为推销其开发的商品房,在前期广告中进行夸大其词的宣传,甚至做出虚假承诺和保证,业主收房时才发现房屋和楼盘实际状况与广告宣传不符,从而引发纠纷。

(四)交付房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或法定标准的行为。

开发商履约瑕疵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案件中最主要的类型,占此类案件总数的一半左右。房屋质量问题主要涉及房屋结构、装修、配套设施、共用设施等,有显性的也有隐性的,表现为达不到约定标准或达不到国家建筑规范标准。

新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纠纷(汇总14篇)篇十一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周委托,指派我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基于该合同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所签的编号为gf-20xx-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即使该合同没有合同编号,没有签订日期,也不能以此瑕疵否认该份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原告基于该份合同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权利。

二、被告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办理产权手续、收取原告购房款等行为系景德镇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行为在原、被告所签的编号为gf-20xx-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一栏清清楚楚写上了被告熊名字,且在合同的尾部也有xx公司盖的公章,在出卖人一栏同样有熊签字,正是基于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熊就是xx公司对外的处理事务的代理人;正如《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本案中即使凯达公司未授权熊方明对外处理公司事务,原告基于合同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凯达公司与熊方明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所以,熊方明签订合同、收取原告全额购房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产权过户等行为均应视为是xx公司的行为。

1、原告在起诉时,到工商部门查询了凯达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该基本信息上载明xx公司于20xx年8月16日已经被吊销,其公司股东为周和支;据原告了解,周已经死亡。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意志以外的公权力运作的结果,属于强制解散公司的范畴,是公司违反了法律与行政法规(包括《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中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解散。公司解散又必须经过清算以及注销两个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凯达公司既然已经被吊销,那么公司就有法定义务进行清算,清偿完公司清算之前的公司债务,这其中就包括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对xx公司享有的房屋过户登记请求权(债权)。但xx公司在公司被吊销后没有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清算、注销程序,那么此时,就有必要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进而要求xx公司股东替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2、被告支在庭审之中向法庭出示了一份鉴定文书,拟证明支非xx公司实际股东,其股东身份系xx公司伪造其签名所致,故其无需与被告熊方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支兴林免责的事由。因为公司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信力,该种登记属于商事登记,并使商事登记的外观具有足以使他人信赖的特性,善意信赖登记外观的人就此能取得权利。从公司工商登记公信力的内涵出发,不仅在登记正确的情况下,登记所表现的权利是真实的权利,对社会公众具有绝对的可信性,而且登记错误时也不能颠覆登记对于权利状态的表述,这种状态对于社会公众同样是真实的,正确的。公司工商登记的作用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从我国公司登记制度的设立本意以及公司登记公信力适用的三大基本原则(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原则、对第三人有利原则、法定义务不能免除原则)来看待本案,原告的权益完全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房产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的原因完全系被告不诚信的行为所致,故原告恳请贵院支持其全部诉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俊杰。

20xx年八月二十日。

新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纠纷(汇总14篇)篇十二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略。

上诉人因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区人民法院xxx1年12月19日做出的(xx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xx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不得转让诉争诉争房屋”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国务院xxx5年5月11日转发的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第七条“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规定,认定原告不得转让诉争房屋,该法律适用错误。

庭审中已查明xxx0年10月8日,上诉人申请按揭贷款30万元,付清了诉争屋全部购房款,xxx1年4月15日上诉人与开发商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诉争房的交房手续,,说明上诉人已付清该房屋全部购房款,该诉争屋已竣工交房,只是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的情形并不完全适用七部委的工作意见。

即使适用七部委《关于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也只说明上诉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说明原告不得转让诉争房屋更不会因此而影响合同效力。

二、(xx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于诉争屋“甲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出后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该条款属附生效条件的条款,且所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附生效条件的。目前,原告尚未取得诉争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条件尚未成就,故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生效。”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相符。

所谓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而结合该条款全部文字内容可以看出该条款只是对于双方的履行手续和工作日做相应的补充约定,并未对该条件成就与否的法律后果做说明,即没有约定所附条件如果成就或不成就对协议效力有何影响,因此不能认定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另外,从房屋买卖合同整体内容来评判,该条款作为补充条款只是就双方合同的履行责任做进一步具体明确的约定,买卖双方对于房屋产权及交房责任在第三章违约责任当中已做具体约定,不需再另设限制性条款。

即使该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依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签订当天交纳定金1万元以后未按合同约定的xxx1年6月21日18:00前再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遂于xxx1年7月2日、7月11日、7月19日发函通知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定金,该事实已得到一审法院确认。合同不履行属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因此,应认定合同条件成就、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该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符合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三、(xx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认为“认定被告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则于法无据。”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相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第十八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甲方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甲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给乙方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在交付1万元定金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说明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合同,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定金数额为51万元,违约金的数额等于定金数额也应为51万元。定金数额仅作为双方确认违约金额的一种计算方式应适用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而非适用定金有关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实际定金数额1万元。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按照实际交付定金数额1万元来赔偿也是无法补偿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一审法院即没有考虑上诉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未考虑因被上诉人迟延不履行合同近半年的时间福州房价打折降价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房价下跌损失。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预期获利情况下仍拒绝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购房总价103万元的20%支付206000元的违约金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及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依照双方买卖经纪合同中二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自xxx1年6月22日起逾期未付款直至上诉人xxx1年9月19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时止应按成交价款每日万分之三向上诉人支付滞纳金27810元。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事实,特上诉来贵院,请依法裁判。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1年月日。

新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纠纷(汇总14篇)篇十三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整个庭审,进行了质证、辩论,对本案有了一个全面的了解。针对本案,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时予以采信。

一、被告要求法院撤销该争议的2个条款,自认为是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

按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行为。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72条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也就是说该协议条款不但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而且也得必须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才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其主要构成要件:该合同必须是双务合同,并且必须是等价有偿的,没有等价有偿就不存在显示公平。本案中被告是无偿代为收取安装费用的,并没有获利一分,故不存在什么显失公平。

作为一个普通一般善良人,买房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因涉及大量资金,在购房时会一定多处看房进行比较和鉴别的,特别是在签订购房合同时,肯定是比较慎重的。对自己所购房的位置、层数、各种设施、总价款、合同的每个条款都会了解详情后才痛下决心,才签订该购房合同的。所以说,原告在诉状中所讲的什么,该诉争的2个条款是在被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要求撤销该二个条款是没有任何道理的,而且也违背人们通常的交易习惯,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上的理由。

二、原告在辩论中所讲,合同第14条约定的燃气、暖气、地热水设施,属于双方约定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范围,其建设费用已计入房屋开发成本,属于商品房售价范围是非常错误的。

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第14条的约定,只是被告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正常运行的承诺,承诺有关公司安装作业完毕后交付使用日达到使用条件。并没有说明和约定天燃气、暖气、地热水、有线电视这些安装费的费用有谁来承担的问题,更没有说明和约定其安装费用已经计入开发成本,属于房售付范围。显然,原告为达诉讼目的,无中生有,偷换概念,偷梁换柱,白纸黑字,第14条非常清楚,请法庭明查。

三、被告没有违反省及国家有关部门关于与有关房价收费项目的通知、规则、细则和办法。

被告没有违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20xx)585号,20xx年4月16日。该通知是针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乱收费问题进行整顿,并取消了部分收费项目,共47项,其中没有包括什么“初装费”什么基础设施费,有关政府部门无论是否执行,都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原告对该通知及有关政府部门有意见,请依法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

被告没有违反《河南省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没有增加新的收费项目和商品房总额外归自己所有,没有加收任何费用归自己所有,没有违反代收代付费用的规定,没有牟取非法利益。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该规则,请按该“规则”第17条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证据进行举报,可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和本案诉争的2个协议条款,是否有效,是否该撤销无关。

被告更没有违反《河南省商品房买卖明码标价实施细则》,被告已作到销售明码标价并一房一价。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为20xx年12月17日,而该细则实施日期为20xx年5月1日,且对本案没有溯及力。

四、被告没有违反《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征收管理办法》。

1.被告购房时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中明确了收取的是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地热水初装费,并不是原告在辩论所讲的收取的是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或其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的初装费或城市配套费,显然,原告在辩论所讲的是非常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2.按开封市此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城市配套费的用途是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公用消防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也就是说,道路、桥涵、公用消防、园林绿化这些城市基础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与小区内的这些设施。也就是说城市基础设施不完全等于小区内基础设施。城市道路不等于小区内道路。

3.按此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也就是说从20xx年7月1日开始,建设单位必须有规划部门出具的建筑面积确认通知单,到财政局核准城市配套费的多少,并交费后,凭财政局出具的审核意见到开封市建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被告并没有违反开封市此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合同时与附件是同时所签,没有在合同签订后另行所签任何补充协议,没有另行加收任何费用,作为合同整体的不可分割一部分附件四——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天然气、暖气、地热水有线电视初装费是房价的组成部分,这些初装费是在合同中又进一步的细化明细而已,是一种促销手段和策略,而且,也并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我市的管理办法。

5.该管理办法第8条又进一步明确了,不交城市配套费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告是在20xx年12月17日,已经依法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该管理办法20xx年7月1日实施之前办理的。所以说,该管理办法没有溯及力。

退一万步讲,如果说按原告所讲的,在房价款之外,被告又收取原告的燃气、暖气、地热水、有线电视安装费的话,被告也不违法。也不违反开封市的这个管理规定。

其理由有二点:其一按该规定,将说的是“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任何费用。而被告所收取的这些安装费。是代燃气等有关公司收取的初装费。也就是说,这些安装费是有关公司收取的,被告只是代收而已,所收取的这些费用用于交到有关公司,被告并没有扣留归自己所有,并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需要明确说明的是:城市基础设施并不完全等于小区内基础设施也包括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并不等于所购房内的基础设施安装费,城市道路并不等于小区内道路。城市配套费并不等于该商品房内配套费安装。城市配套费是用于小区内外的公用,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而该商品房内配套安装费,是用于进入自己房内的私用配套设施安装,配套费并不等于安装费。也就是说,城市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只进入到小区内或楼道内就完成了,至于再进入自己房内的私用设施安装费用自己肯定要出钱的。

在我们河南省地域内,在整个开封建筑安装领域内,在整个房地产开发公司行业,在整个燃气、暖气、地热等公共公用行业在进入私人房屋内安装其有关设施费有哪家是免费的?而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被告,为了整个小区、整个楼的业主利益,为了整个工期的按时完成,为了与各个业主所签的购房合同,按约定的时间交房,有开发公司统一代收取燃气、暖气、地热水、等安装费,交于有关公司后,进行统一安装。这也是多年惯例,也是多年的交易习惯,而且该交易习惯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合同法》第61条规定,按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而这种交易习惯是受法律保护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五、原被告所签“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合同外另有约定,是合同约定的特别条款,该诉争的二个条款具有不可撤销性,且该案已依法报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符合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其一,签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二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三,签约程序完备。是在双方认真审阅了合同条款含义、明确其全部内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约的。且已按规定报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与被告就天然气、暖气、地热水、有线电视的安装费,代收事宜达成合意,是约定的特别条款,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即为合法有效行为。应按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原则履行,且双方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原告未诉请撤销整个合同及其附件,只诉请撤销对附件中的两个条款,则应按有效合同履行,故被告收取上述费用合法有据,未构成消费欺诈,更不存在胁迫行为,且从三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来看,都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的补充协议时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所签。

六、本案是不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绝对不是什么格式合同、格式条款。

原告认为本案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是采用格式条款,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且系重复收费行为,请求撤销其中的二个条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不是《合同法》所述真正意义上的格式合同(仍留有诸多空白栏目供签约双方自行协商填写),该合同是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河南省建设厅共同监制的,对行政管理的相对方都是平等的,其解释权赤属该两部门,不是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自行制定反复使用的合同。作为合同附件的补充协议,对代收条款的约定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其内容,且合同中也具有特别提示。在“合同补充协议”中,被告并没有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双方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被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所签购房合同及附件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其有关代收安装费的行为,不被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所禁止。本案纠纷中,不存在欺诈、胁迫、显示公平、重复收费及可撤销的法定条件。同时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适用原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故应适用《合同法》和其司法解释》为依据来审理本案。以上代理意见请予采信。

代理人:郭永军。

20xx年12月8日。

新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纠纷(汇总14篇)篇十四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和反诉人陈*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开庭前,本代理人提供了证据,查阅了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纠纷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了清楚的认识和了解。本代理人认为,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相关证据材料和我国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现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反诉人)与被告(被反诉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同,经过多次咨询、协商和谈判,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再次,合同书内容合法。从合同内容来看,原告投资开发房地产,原告出资向被告购买商品房,整个合同书的内容完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最后,合同书形式完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有关规定,到**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认可,形式完备。

根据《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依法均应严格遵守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违背合同的约定。

(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是否带有地下车库问题。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许多证据都可以证明被告购买的商品房带地下车库。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地下室109.74平方米。这地下室面积中包含了地下车库面积和位臵。2、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一层平面图标有下坡道和坡道挡墙。这就是地下车库的下坡道。半地下室平面图也清楚标明下坡道和车库位臵。3、被告提供的竣工图中的一层平面图和半地下室平面图有着完全相同的标示和说明,而该竣工图是由施工单位在施工完成后制作的,并提交建设局存档保管的。

4、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建设施工图纸(**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理事务所报备的)半地下室平面图也明确有地下室车库和下坡道。5、原告提供的所谓规划图纸中在一层平面图部分也明确标明下坡道和坡道挡墙。如果没有地下车库,何需下坡道和坡道挡墙?6、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书中也明确说明半地下一层为车库、洗衣房、储藏间。7、原告在给被告及**省消费者委员会答复中也承认有地下车库,并表示可以整改。甚至原告代理律师在法庭上也承认部分户型是有地下车库的,只要被告同意交房,原告可以进行地下车库整改。8、从被告购买别墅这一高端住宅产品的目的来看,远离市区,户户有车,如果没有地下车库,又没有配套建设地面停车场,被告根本不会购买,也无法居住使用,根本达不到被告购买别墅的目的。如果原告强调诉争商品房原先报批时就没有地下车库,那原告为什么在*月*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还是以地下车库形式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如此行为,岂不构成欺诈?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是否三楼前后均有阳台带问题。同样,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许多证据可以证明三楼前后带有阳台。1、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三层平面图前后标明两个阳台。

2、被告提供的竣工图中的三层平面图有着完全相同的标示和说明,而该竣工图是由施工单位在施工完成后制作的,并提交建设局存档保管的。3、原告提供的所谓规划图纸中在三层平面图部分也明确标明阳台。4、原告在给被告及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答复中也承认三楼有阳台,其将阳台外移,并表示可以整改。

(三)、原告是否具备交房条件问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条约定,原告应当在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据此,原告是否具备交房,至少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验收合格,二是符合合同约定,两者缺一不可。1、原告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违规的验收结果,与商品房的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竣工验收合法依据。首先,这两文件中所体现的工程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存在明显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体现的工程监理单位为**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体现的工程监理单位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加上竣工图纸中出现的施工单位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家监理单位,三家施工单位,到底谁是该工程的真正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无法确定,如何能进行验收?充分说明本案的违规验收。其次,这两文件中所体现的验收结果与商品房实际情况不符。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体现的主体施工完成,请问三楼的阳台在什么地方?室内外装饰工程全部完成,请问三楼的窗户安装了没有?燃气工程完成,请问燃气管道,接口在什么地方?整个房屋没有通风和排气施工,如何居住使用?所有规划、设计和竣工图纸中下坡道和坡道挡墙在什么地方?2、原告拟交付被告使用的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首先,没有按合同约定,建设地下室车库。其次,没有按合同约定,建设三楼阳台。第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安装门窗,预留管道。造成原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的条件,也就自然不具备交房条件。3、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以及《城市规划法》和旧《消防法》等规定,原告开发建设的***别墅商品房除了应当经过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外,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房屋交付使用的其他强制性规定,包括消防验收、规划验收等,直到办好商品房权属登记备案手续为止。原告开发的商品房在通知交房时没有通过规划验收,没有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依法不具备交房条件,原告的交房通知不具有交房的法律效力。同时,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在具备法律规定的交房条件后再行通知被告(反诉原告),才具有交房的法律效力。

三、原告擅自变更商品房地下室功能和取消三楼阳台,再加上其他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有权反诉要求原告退房,退还所收购房款,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

1、原被告双方关于商品房规划设计,使用功能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且被告也是基于双方上述明确约定及商品房地理位臵才决定购买该商品房的,原告无权擅自变更。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地下室车库,而且现有众多证据也证明,该商品房应有地下室车库的,被告也是因为有地下室车库才选择购买的。现在原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突然没有了地下室车库,而且也没有配套建设地面停车场,是明显的重大违约行为,再加上前面所列举的其他违约行为,如**县建设局已经确认的原告在烟囱、门窗、阳台等方面未按图纸施工,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被告无法达到自己的购房目的和使用居住条件。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

2、被告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已于*月**日致函原告。该函件是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的,而且在邮件详情单上已经写明要求退房书。原告虽然拒绝签收,但已经知晓被告函件的内容,原告也没有对被告的函件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本案被告根据原告的违约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3、原告所开发的商品房通知交房当时不具备交房条件,也没有再次通知被告交房,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月30日之前,至今逾期已达到210天,已远远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超过90天交房,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超过三个月合理期限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签订合同过程,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而且原告所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不具备交房条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和使用条件,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的购房目的难以实现,可以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于理无据,于法无依,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事务所。

律师:

2***年*月**日。

1.购销合同纠纷代理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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