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大全(14篇)

时间:2023-10-30 作者:雁落霞优秀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大全(14篇)

月工作总结是对一个月内工作表现的回顾和总结,可以帮助我们发现问题并寻找改进的方法。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一些优秀月工作总结范文,希望能够给大家的写作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优秀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大全(14篇)篇一

一、主要工作完成情况:

(一)治安管理:

自xx年12月21日至xx年11月20日止,全所共接报警467起(其中“110”指令84起),出动警力1430人次,出动机动车辆477台次。

立刑事案件48起,破17起;立治安案件59起,破55起。

调解民事纠纷256起,提供公民求助50起,其他报警54起。

发生山林火灾16起,火灾事故1起;发生意外事件3起,死亡5人,受伤7人。

治安拘留61人次,治安罚款176人次,治安警告5人次,协助抓获伏案在逃人员4人。

(二)三口管理工作:

1、办理户口迁入155人;迁出636人;办理出生登记174人;死亡注销47人;办理身份证467份;补入遗漏54人;户籍重复删除8人;变更更正154人;人像采集率达88%。

2、现实有暂住人口167人,租赁房屋144户,已按要求完善相应档案,进行常规检查和考核。

3、对130名工作对象,9名监管人员实行月见面、季度考核、年升降管理制度,对工作对象坚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切实解决工作对象的生活、工作困难。降低重新犯罪率,稳定辖区的治安环境。

(三)辖区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内部单位的规范管理。

确定了三家内部单位,督促其制定内部单位管理条例并监督执行,定期举办特行、场所业主培训会议和消防培训会议。进行月常规安检和不定期突击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隐患。坚持对重点地区和要害部位的夜间巡逻,全面有效地控制社会面。

(四)强化大局意识,及时处置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政治稳定。

为了全力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我所妥善处置涉及群众利益和社会政治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积极协助政府职能部门工作,化解各种人民内部矛盾,广泛收集各类信息,为政府和上级部门正确决策提供及时、准确的情报信息。x年x月x日,xx市xx乡村民张妻子因分娩在xx镇医院意外死亡。死者家属情绪异常激动,三、四十人对医院进行围堵,极易引发群体性闹丧事件。接到报警后,我所全体干警迅速赶到现场,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及医院迅速商讨解决的办法,及时做好死者家属的思想工作,妥善处理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保证了事情得到平稳处置,避免了事态的激化,矛盾的扩大。同时,我所在积极做好预防工作的基础上,果断稳妥地处置了一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敏感事件。今年以来,我所配合政府进行殡葬制度改革5次,进行公路建设及重点工程建设治安秩序维护18次,为经济的发展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五)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解决治安突出问题。

xx镇交通发达,社会治安较为复杂,各类案件均呈多发态势,影响社会治安。今年,我所通过一手抓防范,一手抓打击,适时组织开展专项行动,整治突出问题,时时保持严打势头,各类案件得到了有效遏制,成效十分明显。

优秀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大全(14篇)篇二

派出所为公安系统的基层组织,上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河北省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的范围和职责,规范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行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

铁路、交通、民航和林业公安机关管辖的派出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在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消防业务列入民警培训和任职资格考试内容,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对派出所的年度工作考评和派出所等级评定内容,和其他公安业务工作同安排、同检查、同评比。 公安机关应逐步加大对公安派出所人力、经费、装备等各方面的投入,确保公安派出所各项消防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派出所消防工作的检查指导应当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每年至少对派出所全体民警开展一次消防业务培训。

第五条 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安派出所和民警,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范围和职责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居民住宅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县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公共建筑或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每个派出所应当明确一名所领导负责消防工作,社区(驻村)民警或专兼职消防民警负责做好消防工作。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七)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

(八)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所长对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部署消防工作;

(二)明确民警的消防工作职责分工,定期检查、考评;

(四)召集召开消防工作例会,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完成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派出所分管消防工作的领导具体负责消防工作。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社区(驻村)民警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落实消防工作计划;

(二)掌握责任区内单位的基本情况,建立消防监督档案和单位台帐;

(五)及时查处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

(六)派出所领导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建立下列消防监督业务档案:

(一)管辖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建立《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登记卡》;

(二)消防宣传工作档案;

(三)消防监督检查档案。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辖区实际建立健全下列消防工作制度:

(一)消防监督检查制度;

(二)消防工作例会制度;

(三)消防宣传教育制度;

(四)消防安全责任承诺告知制度。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辖区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工作例会,形成会议记录;每半年至少组织列管单位的负责人、消防保卫人员、保安队员、义务消防队员,开展一次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第十四条 督促协调乡镇政府、办事处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每年年初提请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向辖区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发放《消防安全责任告知书》。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公安部、省公安厅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内容和程序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公安派出所民警每月至少开展一次消防监督检查活动。对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

(一)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三)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可以专门组织,也可以结合治安检查等其他公安工作一并实施。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对居(村)民委员会的消防监督检查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检查内容:

(一)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情况;

(二)物业管理单位或消防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情况;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畅通措施落实情况;

(四)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的

措施落实情况;

(五)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制定及演练情况。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对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询问管理人员和员工有关消防知识和工作情况;

(二)查阅与消防安全有关的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现场查看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情况;

(四)检查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演练情况。

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同时邀请单位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有关人员见证并签名。《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一份交被检查单位,一份交所属公安派出所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

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生产储存和经营非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没有包括的火灾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要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对接到群众举报、投诉辖区内单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经核实、处理后,要向举报、投诉人反馈核实、处理情况;无法告知的,应当记录备查。公安派出所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未经其书面许可,不得向任何人透露举报人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投诉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按以下权限办理: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后执行;

(三)对公民处行政拘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报主管公安机关决定。

公安派出所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出具的法律文书加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章;按照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法律文书加盖公安机关印章。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及民警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思想认识存在误区

1.1.1部分基层派出所民警对这一工作认识不到位,认为派出所本身存在警力不足的矛盾,原有任务已十分繁重,现在又额外增加了负担,无法在现有警力条件下有效行使消防监督检查职能,对该项工作有抵触情绪。而且把这项工作揽过来之后,责任重了,压力大了,特别是火灾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且农村地区消防工作基础差,对能否有效防范火灾心中无底,一旦出事要追究责任,得不偿失。加之,在工作中,一些长期和消防部门打交道的单位,如液化气站、加油站等,对派出所上门检查消防工作感到不理解,对派出所依法实施的处罚更是接受不了,认为派出所管了不该管的事,是有意“找茬”。更为尴尬的是,有的民警在工作中遇到对方索要《消防监督检查证》,却无计可施,造成无法按正常程序开展工作的局面。以上种种原因,使一些公安基层民警思想动摇,情绪畏难,而且部分派出所,尤其是市县城区的派出所,认为消防监督检查是消防部门的事,派出所不抓消防工作也不会影响全年的工作成绩,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因此导致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在一些地方未能全面展开。

1.1.2消防机构对公安派出所行一方面基层公安消防机构有怕当被告的思想包袱,因而不愿对派出所放权。由于公安派出所不具备公安消防监督执法的主体资格,出具的消防监督检查和处罚法律文书是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作出的,一旦涉及到复议、诉讼和赔偿,就要由公安消防机构承担责任。这不但给公安派出所行使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带来了不便,也给公安消防机构带来了担忧,背上了怕当被告的思想包袱。这也是派出所实施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的一大障碍。另一方面,少数消防监督员存在公安派出所行使消防监督检查职能是削弱自身执法权力的错误认识,理解不够,未能真正树立确保重点、顾全大局的意识,而是片面的认为公安派出所具有执法人员多、社会影响大、执法力度大的特点,其行使消防监督检查职能会在某种程度上削弱公安消防机构的执法权力和威信。

1.2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时程序烦琐

《消防法》明确规定,消防违法违章行为的执法主体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和各地公安部门具体《实施办法》都没有脱离这一执法主体,这就决定了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的烦琐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和各地公安部门具体《实施办法》都明确规定,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必须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名义作出。

为此,公安派出所每发出一份法律文书,每作出一项行政处罚,都必须到消防机构审核审批。有些派出所地处偏僻,但要及时执法,要来回几个小时跑到消防部门盖章。这样导致基层派出所产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即使开展防火检查,也常常是走马观花,深入检查的少,发现火灾隐患口头提出改正的多,发书面整改意见书的少,实施处罚的就更少了。由于监管不力,使一些火灾隐患酿患成灾。

1.3具体业务面临难题

消防是一门多学科交叉性的科学,内容非常广泛,防火工作专业性很强,要求从事防火工作的监督人员具有较高的业务知识水平和相关的工作经验。但在派出所,绝大多数民警是初次接触消防工作,没有接受过正规系统的消防业务知识培训,消防专业知识不够,一时还不能适应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实际工作中常遇到诸如不知怎样检查、应检查那些重点、如何确认火灾隐患、如何引用规范及规定督促整改等技术性问题。加上由于派出所未全员培训,人员的流动性大,使一些原先接受过消防知识培训的“消防监督员”因工作变动调离原岗位,出现了“消防监督员”的真空,阻碍了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1.4公安消防部门与派出所管理脱节

公安消防部门与派出所平时相互联系不够,业务上缺乏沟通,这样给派出所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带来了阻力。一些消防大队在工作中作风不够扎实,平时下基层、厂矿监督检查与当地派出所缺乏应有的沟通,往往是一家独来独去,几乎没有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甚至个别消防大队领导或个别基层派出所领导因工作方式方法不当,还导致两家之间工作关系上的局部冲突,形成相互抵触、相互推委、互相戒备、互不配合的状况,不利于基层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开展。

优秀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大全(14篇)篇三

第十五条拍卖企业或分公司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需填写《拍卖企业变更审核许可事项审批表》或《拍卖分公司变更审核许可事项审批表》(一式二份),连同相关材料,报省商务厅核准后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企业持新的《拍卖批准经营证书》和营业执照到所在地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其《拍卖经营批准书》自动失效。由省商务厅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第十七条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后,省商务厅收回《拍卖经营批准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第十八条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布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其经营资格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立拍卖企业和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条件的,由省商务厅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省商务厅收回《拍卖经营批准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优秀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大全(14篇)篇四

消防工作是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建国以来,防火工作就被列入公安机关“四防”的主要内容之一。1963年10月,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城市消防管理工作的规定(实行草案)》和《关于加强农村消防工作的若干问题(实行草案)》等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指出:“消防监督管理,必须统一领导,适当分工,实行由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分级管理的制度”。1987年,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加强消防监督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公安机关继续总结推广消防三级管理经验,明确三级管理的职责范围。

1998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1998年12月发布施行的公安部36号令和2004年9月1日修订的公安部73号令《消防监督检查规定》都明确规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刘金国指出:消防工作要形成“全警动员,消防为主,多警联动”的格局,切实发挥公安机关的整体合力,关键是要发挥派出所的作用。公安派出所要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采取点面结合,分片包干,逐一上门等灵活多样的措施,深入辖区内的社区,社会但会和居民,村民家庭宣传消防安全常识,排查并督促指导整改火灾隐患。

根据公安部武汉现场会议精神,自治区公安厅于2006年批准下发了自治区第一部全面规范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并于6月23日起正式实施,为全面加强我区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工作提供了基本依据。

2008年10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2009年5月1实施的公安部107号令《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在总则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第三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并通过第四章全章进行阐述。

自治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出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职责、工作范围、工作权限、工作要求等,为推动我区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012年7月,公安部颁布《消防监督检查规定》(120号令),再次明确派出所消防工作职责以及范围。

优秀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大全(14篇)篇五

第一条?加强和规范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为了,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

第三条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及专(兼)职消防民警专门负责与警务区(责任区)民警分片包干相结合的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纳入公安基础工作,将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业务纳入公安派出所综合业务信息系统,保障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正常开展。第五条公安派出所在主管公安机关领导下实施消防监督,接受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的业务指导,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业务情况进行抽查,各公安派出所应当每季度召开一次消防工作例会,研究部署消防监督工作。

第六条主管公安机关应当将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列入公安经费计划,报地方人民政府解决,并做到专款专用。

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工作的民警应当经过消防监督业务培训,参加消防监督业务考试,并成绩合格。

主管公安机关每年应当至少组织辖区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工作的民警开展一次消防监督业务培训。消防监督业务考试由设区市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第八条公安派出所依法对下列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二)未纳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范围但属于消防监督检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

(三)除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

距离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较远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经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也可确定为公安派出所日常监督检查的范围。不得将性质重要、规模大、功能复杂的单位交由公安派出所监督。

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每年应当根据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的具体对象,并征求县级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下发执行,报设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四)及时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对属于管辖范围的消防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维护火灾现场秩续,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七)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八)法律规定和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二)管辖单位消防安全登记;?

(三)消防监督检查档案;?

(四)消防行政案件档案。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单位每年至少检查一次。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和火灾多发季节等特殊时期应当组织专项监督抽查。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对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检查完毕,检查记录应当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阅后签名。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接到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和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举报投诉,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对属于其管辖范围的要依法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及时移交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查、处理。核查、处理和移交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里登记上注明。第十六条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灭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以及检查中发现本条第一款列举范围之外的其他消防违法行为,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消防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三)对依法给予个人一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五千元以上罚款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的处罚,由公安派出所提出处罚建议,将案件有关材料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决定。

(四)对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由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出具的法律文书加盖主管公安机关印章。

对需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派出所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有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可与警务室合用);?

(二)有规章制度;

(五)有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二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和民警消防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及民警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消防监督不到位,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火灾事故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越权执法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职权搞乱摊派、乱收费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消防监督检查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的;??

优秀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大全(14篇)篇六

20xx年,xx社区安全生产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区安监局的精心指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有关文件精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目标责任,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及专项整治,切实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遏制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现将社区一年来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xx社区地处市区西南端,所辖白泉村和6号区两个居民小区,辖区面积平方公里。辖区内有居民住宅楼136栋,平房2栋,管理服务的常住居民有4826户,11513人。辖区内有企事业单位21家,商户101家,注册公司7家。确定9家生产经营单位为重点监管单位,其中;摩配行1家、网吧1家、大型超市2家、餐饮2家、幼儿园1家、药店2家。xx社区安监站成立于20xx年,现有工作人员2名其中站长1人,专职工作人员1人,承担安全生产、消防安全、食品药品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等工作,25名网格员担任安全生产监管员。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社区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工作方针,严格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时传达中央、省、市、区安全生产有关会议精神,强化安全生产意识。组织开展学习《安全生产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列》及相关法律、法规相关知识;及时召开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落实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同时,为确保社区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落实,及时调整安监站工作人员,完善安监站工作职责和各类安全管理制度。与9家重点监管单位签订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明确辖区各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增强了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的意识,促进了安全生产工扎实开展 。

(二)开展宣传教育,营造浓厚氛围

社区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辖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意识和居民的和自我防范能力。

一是充分利用、微信、微博、qq群、电子显示屏、悬挂安全宣传条幅、黑板报、制作宣传栏、张贴宣传资料等形式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活动,广泛宣传安全生产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安全生产责任感和紧迫感,激发居民群众“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热情。

二是结合普法宣传、“安全生产月”、“元旦”、“五一”“国庆”等重大节日向辖区单位及居民宣传《安全生产法》、《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家喻户晓。

三是社区积极参加区安监局举办的各类安全培训活动,掌握安全生产业务知识。利用宣传阵地开展安全生产知识讲座和应急演练活动,有效提升了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居民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四是利用网格长入户走访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讲解安全知识并发放宣传资料,使居民充分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做到安全生产警钟长鸣,全面营造了安全生产的浓厚氛围。全年共发放宣传资料3000余份、转发微信、微博100余条、制作宣传栏8块、宣传横幅10条、更新黑板报10期、开展宣传活动8次,开展知识讲座4期,应急演练活动5次,参与居民达3000余人。

(三)突出重点环节,开展隐患排查工作

1、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社区把日常检查和隐患整改作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手段,每月都对辖区内的经营场所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做好检查记录,针对检查发现问题,要求限期整改,做到检查制度化,经常化。同时,督促辖区单位认真做好安全检查生产自检自查和各种隐患排查工作。

2、做好重要时期安全工作。为确保元旦、春节特别是全国“两会”、和十九大期间、高温期、汛期等期间辖区安全,社区组织对辖区内108家商铺、餐饮、娱乐、学校、幼儿园等人员密集场所及居民楼栋进行逐一排查。督促商铺业主及居民在节日期间防火、防盗、防爆,严禁非法贩卖易燃易爆物品和乱放烟花爆竹;加强节日期间用水、用电、用气安全,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严肃值班工作纪律,做好应急值守、信息报送等工作,确保值班与应急工作高效、规范、有序。通过加强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重点部位应急值班工作,为辖区营造了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3、深入开展专项安全检查工作。社区以“安全生产月”、夏季消防安全检查、冬春防控火灾安全检查、电气火灾综合治理、危险化学品综合治理、打非治违等契机开展专项安全检查,重点检查消防安全器材是否有损坏、是否过期,电线是否乱拉乱接,货物的堆放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店铺内是否有住人的等现象。在检查中,发现部分商业门店存在灭火器材配备不足、缺少安全出口,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员工消防意识淡薄等问题。发现的问题当场提出了整改意见,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了解,限期整改。通过深入细致检查,提高了辖区内各经营场所、单位负责人的'消防安全意识,做到防患于未然,确保辖区安全稳定。

4、开展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工作。社区组织网格员不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通过排查、及时发现、整改安全隐患。今年共清理辖区乱堆乱放杂物40余车,处理乱拉乱接电线和墙体裂缝共20余处、更换楼栋灯泡300余个、铺修破损路面30余处750多平米。并联合城管执法大队和滨河路食药所对学校附近的20多个流动摊贩进行了规范整治,为辖区居民创造了良好的安全环境。同时,在社区治安综合治理信息平台录入检查、宣传信息2000余条,保质保量完成了工作任务。

一年来,社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一是部分辖区商业门店负责人安全意识淡薄,对社区检查出的隐患承诺多,落实少,落实不到位的现象依然存在;二是个别商业门店属“三合一”场所,安全设施配置缺乏,没有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

针对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今后的工作中将继续加大对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监督,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有效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一是加大安全生产工作的宣传力度,进一步提高辖区居民及商业门店负责人的安全防患意识;二是进一步落实监管责任、从业人员岗位责任、督促指导辖区单位做好全员安全培训工作。三是继续深入做好安全检查工作,做好重点单位的安全应急预案和防患措施,确保辖区安全生产工作持续稳定向好。

优秀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大全(14篇)篇七

第二十一条省商务厅负责制定和实施全省拍卖业发展规划;管理与指导全省的拍卖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十二条省商务厅对全省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各设区市商务局和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省商务厅每年度对拍卖企业进行监督核查,并出具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拍卖企业应按省商务厅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核查,并提交年度工作报告,经法定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拍卖成交额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拍卖业从业人员资格证》等材料。

设立分公司的拍卖企业提交的核查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分公司《营业执照》、《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拍卖从业人员资格证》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对拍卖业实行统计制度。拍卖企业应当定期向省、设区市和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河北省拍卖业统计制度由省商务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对拍卖企业实行信用管理制度,河北省拍。

卖企业信用管理制度由省商务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省商务厅负责对违反《拍卖法》和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和拍卖师,按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优秀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大全(14篇)篇八

第四条、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拍卖企业的名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并含有“拍卖”字样。

第五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六)符合全省拍卖业发展规划和当地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股东注册资本银行对账单;。

(八)员工花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学历、职称、拟任职务、联系电话等;。

(九)《拍卖企业设立审核许可审批表》(一式三份);。

(十)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审核许可委托代理人证明;。

(十一)其他材料(如可行性报告、股权分配协议等);。

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资格的,还需提交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人员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拍卖业发展规划和当地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有关规定;。

(二)年检合格;。

(五)有使用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七)依法纳税、无欠税纪录。

第八条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八)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九)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十一)员工花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学历、职称、拟任职务、联系电话等;。

(十二)《拍卖分公司设立审核许可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九条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或分公司,属中直、省属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独资或控股的,申请人可直接向省商务厅报送。其他申请人则按属地管理原则,报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于每年的5、11月份分两次从河北商务网上向省商务厅申报,对网上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将本细则第六条或第八条所规定的材料一式三份送省商务厅办公室。厅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呈报分管厅领导,负责承办的市场体系建设处根据厅领导批示意见,对材料齐全的,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待补齐后,再予受理。

省商务厅受理申请后,承办人员对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等进行审查核实,根据审核许可条件和全省拍卖业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提出拟办意见并按程序逐级呈报。对经集体研究拟批准设立的,在河北商务网上予以公示,未发现问题的,由省商务厅负责颁发商务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下同);对于不批准的,向申请人说明原因。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登记手续。

第十条省商务厅对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十一条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可在每年的4、10月份集中受理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设立申请,在当地年度规划发展指标未用完时,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所有申请材料应在受理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上报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向申请人予以说明;省商务厅在受理申请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主管厅领导批准,可顺延十个工作日。

优秀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大全(14篇)篇九

第十二条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拍卖企业从事公物拍卖资格,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认定,其数量由认定部门根据当地拍卖工作实际需要确定。申请拥有设区市或扩权县(市)行政区域内公物拍卖资格的,由企业向公物财产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委托的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确认指定。

申请拥有全省范围内的公物拍卖资格的,由企业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经省商务厅审核合格后确认指定。

第十四条从事公物拍卖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依法成立并开展业务两年以上且上一年度拍。

卖成交额在万元以上的;。

(二)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国家注册拍卖师;。

(三)有熟悉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四)有符合公物拍卖的场所和设施;。

(五)建立必要的经营管理制度、经营规范、服务良好、无违法违规经营活动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优秀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大全(14篇)篇十

第一条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加强对拍卖业的监督管理,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结合我省拍卖业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经营性拍卖企业或分公司的(外商投资设立拍卖企业或分公司除外),均应按照本细则到省商务厅办理审核许可。

第三条省商务厅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省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各设区市商务局和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优秀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大全(14篇)篇十一

第一条为了明确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的范围和职责,规范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行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

铁路、交通、民航和林业公安机关管辖的派出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安派出所在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当把消防业务列入民警培训和任职资格考试内容,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对派出所的年度工作考评和派出所等级评定内容,和其他公安业务工作同安排、同检查、同评比。公安机关应逐步加大对公安派出所人力、经费、装备等各方面的投入,确保公安派出所各项消防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派出所消防工作的检查指导应当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每年至少对派出所全体民警开展一次消防业务培训。

第五条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安派出所和民警,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范围和职责。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居民住宅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县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公共建筑或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管理。

第七条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每个派出所应当明确一名所领导负责消防工作,社区(驻村)民警或专兼职消防民警负责做好消防工作。

第八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七)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

(八)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所长对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部署消防工作;。

(二)明确民警的消防工作职责分工,定期检查、考评;。

(四)召集召开消防工作例会,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完成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派出所分管消防工作的领导具体负责消防工作。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社区(驻村)民警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落实消防工作计划;。

(二)掌握责任区内单位的基本情况,建立消防监督档案和单位台帐;。

(五)及时查处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

(六)派出所领导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一)管辖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建立《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登记卡》;。

(二)消防宣传工作档案;。

(三)消防监督检查档案。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辖区实际建立健全下列消防工作制度:

(一)消防监督检查制度;。

(二)消防工作例会制度;。

(三)消防宣传教育制度;。

(四)消防安全责任承诺告知制度。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辖区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工作例会,形成会议记录;每半年至少组织列管单位的负责人、消防保卫人员、保安队员、义务消防队员,开展一次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第十四条督促协调乡镇政府、办事处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每年年初提请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向辖区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发放《消防安全责任告知书》。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公安部、省公安厅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

第三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内容和程序。

第十六条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公安派出所民警每月至少开展一次消防监督检查活动。对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一)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三)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可以专门组织,也可以结合治安检查等其他公安工作一并实施。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十九条公安派出所民警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检查内容:

(一)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情况;。

(二)物业管理单位或消防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情况;。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畅通措施落实情况;。

(四)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的。

措施落实情况;。

(五)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制定及演练情况。

第二十条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对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第二十一条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询问管理人员和员工有关消防知识和工作情况;。

(二)查阅与消防安全有关的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现场查看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情况;。

(四)检查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演练情况。

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同时邀请单位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有关人员见证并签名。《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一份交被检查单位,一份交所属公安派出所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

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生产储存和经营非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没有包括的火灾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五条公安派出所要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对接到群众举报、投诉辖区内单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经核实、处理后,要向举报、投诉人反馈核实、处理情况;无法告知的,应当记录备查。公安派出所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未经其书面许可,不得向任何人透露举报人情况。

第二十七条公安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投诉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按以下权限办理: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后执行;。

(三)对公民处行政拘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报主管公安机关决定。

公安派出所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出具的法律文书加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章;按照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法律文书加盖公安机关印章。

第三十条公安派出所及民警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优秀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大全(14篇)篇十二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标准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优秀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大全(14篇)篇十三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文件,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二十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四条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第三十条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条件。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六条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二)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x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x权、徇私作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

(五)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第四十六条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10月16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优秀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大全(14篇)篇十四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风险预警、企业自律、社会监督、应急处置、责任追究机制,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五条省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林业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出现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或者对职责分工有异议的,由省级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在省级政府明确职责前,设区的市、县级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职人员,具体负责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八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播出或者刊登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公益广告、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信息,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与食品有关的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生产经营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设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预先核准名称,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并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和下列食品:

(一)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加工制作的食品;。

(二)未经国家批准的保健食品和盗用、冒用批准文号及改变批准内容的保健食品;。

(五)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六)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限量值的食品;。

(七)使用非食品用包装材料和被污染的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组织制定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食品安全工作,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及时分别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生产企业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按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相关内容。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台账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用量、日期和使用目的等相关内容。使用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和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及相应生产条件和能力的企业生产,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委托生产的食品标签中,应当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食品相关许可证编号等事项。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以授权生产、协议监制、荣誉出品和共同标识等形式规避监督管理。

保健食品委托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散装食品出厂时应当具有符合规定的包装和食品标签。

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材料遮盖,设置隔离设施和取用工具。鼓励设立食品临近保质期专营区域。

第二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台账。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一条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保健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国家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条件、配方、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其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批准内容一致。

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应当查验并留存加盖保健食品供货商印章的相关资质、产品批准证书和相应批次合格检验报告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其生产场所以店铺形式销售其生产的食品,还应当符合食品销售的相关要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监督管理。

现场制售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保健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网络食品经营者的管理,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必要时应当停止对食品经营者提供网络服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有关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按《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加强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管理:

(一)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四)协助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工作。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学校、建筑施工单位对其食堂及工地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卫生条件,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学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并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应当立即召回,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二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食品,应当做到生熟分开、食品工用具(容器)专用,加工、制作、销售过程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餐饮服务提供者承办集体聚餐应当具备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食品加工场所和设施、设备,防止交叉污染,并对提供的食品留样48小时,以备检验。

第二十九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在食品包装明显位置注明制作的时间、保存条件和保质期限。

第三十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餐饮具应当清洗、消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和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证明和餐饮具批次消毒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食品仓储、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并遵守以下规定:

(二)贮存和运输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要求;。

(三)不得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场所外租用库房,贮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成品的,应当在贮存前分别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运输、贮存、销售需低温保存的食品,相关设施、设备的运行和冷冻、冷藏温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和食品标签明示的温度。

食品冷藏运输应当按冷藏运输要求作业,确保制冷系统正常运转,不得故意关停制冷系统,易交叉污染的食品不得混装拼箱装运。冷库贮存食品,应当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转,仓储作业工具应当根据食品种类区分使用,易交叉污染的食品应当专库储存。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适用。

第三十四条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不得利用回收的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工具、容器等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要求,并向所在地的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

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将已经备案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的相关信息,向当地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洗涤剂、包装材料;。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具备餐饮具消毒效果检测条件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八)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二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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