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答辩状合同纠纷答辩状(热门14篇)

时间:2023-12-07 作者:薇儿

合同协议是一种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它规范了交易双方的行为和责任。在签署合同协议之前,请仔细阅读并理解合同条款,确保自身权益得到保障。

合同纠纷答辩状合同纠纷答辩状(热门14篇)篇一

答辩人aaa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认为sss物业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根据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原理,与答辩人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的是大连ss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使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其主张人必须是合同的相对方大连ss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为协议书以外的第三人。原告应向答辩人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对“kkk”进行物业管理具有合法性。并出示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手续,以证明其具有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进行物业管理的资质、经营性收费许可等。

二关于物业费的问题。

定行使抗辩权利。其是对物业管理公司的违约行为依法行使违约救济权的合法行为,

2.“kkkk”小区是一个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小区,关于这一点从答辩人与大连ss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中就可以确定。但答辩人居住的0号楼却不在小区封闭管理的范围之内,是该小区唯一一栋楼梯口面对小区外的建筑。楼梯口面对公交车终点站,关于6号楼的物业管理问题,业主在06年至今多次找开发公司及物业公司要求解决,物业公司领导答复向总公司反映0号楼问题,对物业费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物业公司并未将结果履行告知义务,突然将答辩人起诉,并主张高额滞纳金,其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纠纷答辩状合同纠纷答辩状(热门14篇)篇二

答辩人(第一被告):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丰南区小集镇辉坨村,法定表人:刘丽丽(总经理)。

被答辩人(原告):xx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丰南区行政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孙振兴(总经理)。

就原告起诉绿谷公司、卓恒公司、周连喜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绿谷公司答辩如下:

对于基本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有几点要说明一下:

第一,本案不能简单地看作一个担保(或反担保)来看待,不能仅从法律层面来处理。本案相关事实是x年在丰南区农业结构调整政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政府号召广大农民发展重点产业a、重点项目,而且从政策上扶植,资金上支持。按照当时的政策,每村达到成方连片新建棚室50亩以上的,冷棚每亩补贴800元、日光温室每亩补贴20xx元;或按照总投资的50%给予贷款担保并全额贴息,在此基础上,按日光温室每亩1000元、冷棚每亩400元给予补贴。按照当时的这些政策,被告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符合全额贴息的条件,而且第一年也享受了这一优惠。但借款展期期间全额贴息这一优惠并没有真正兑现。本案原告是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先后均为政府主要领导,为政府、为广大农民服务是该公司的重要使命之一,政府的部分优惠政策也是通过原告来实现的。综上,原告主张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第二,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属于格式合同,其中反担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权利义务明显没有对等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中原告与其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是委托与受托关系,双方不但有了利害关系而且还有利益上的关系,因此律师费票据就缺乏可信度。因此,无论从格式条款上讲还是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第三,绿谷公司投资的是蔬菜种植,而这项产业不但周期长、收益慢,而且受气候条件、天气状况、市场因素影响较大,特别是近两年来蔬菜价格总体不高,导致经济效益不好。也正是基于此,贷款展期申请也得到了银行的同意。被告不是不还钱、也不是不想还,只是确实存在困难,希望原告能够理解。

答辩人: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

x年5月8日。

合同纠纷答辩状合同纠纷答辩状(热门14篇)篇三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被答辩人:德阳xxx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答辩人就德阳xxx化工有限公司诉成都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1、我公司与被答辩人之前签订的编号为cdxy059买卖合同对合同有效履行期是有明确约定的:“有限期限:xxxx年4月24日至xxxx年4月23日”。即,本合同不能无限期拖延履行下去。在xxxx年4月23日前,我司应完成生产和交货义务,被答辩人应完成收货并足额付款义务。因任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并使该状态超过此期限,即构成根本违约。该有效期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要求返还已付货款等解决纠纷的诉讼请求,应在2年诉讼时效内主张。目前,被答辩人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年多,其所有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2、我司在合同中约定期限条款的是考虑到生产材料成本、人工成本、运输、仓储成本在逐年上涨,履约期过长极易导致亏损等难以预料的风险。在履约期内的成本上涨风险我司自愿承担,但因被答辩人过错造成合同长期无法履行,并导致我司不断扩大的经济损失,其不利后果若由我司承担,显失公平。

3、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投入生产,并在xxxx年8月16日按被答辩人的要求生产完毕,并于xxxx年8月26日正式书面知会被答辩人要求交货并催告被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至此,已经完成了出卖人的合同主要义务(生产及交货)。被答辩人复函称因自身基础工程滞后,将在xxxx年12月左右收货。我司出于对被答辩人基本诚信的信任,接受了被答辩人延期收货的请求。但是,被答辩人承诺的期限届满后,杳无音讯,未以任何方式通知我司发货,此状态持续了近6年。被答辩人在6年期间从未向我司主张任何返还货款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存在。其在时隔6年之后突然提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旨在造成诉讼时效未过、合同仍在履行的假象,我司认为该通知书不能产生此法律效力,故未提异议,不予理睬且不予认同。

4、被答辩人在自己承诺的收货期限届满时未兑现收货及足额付款义务,被答辩人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杳无音讯,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被答辩人对此是明知的。事实上,我司现在也不可能再以当年约定的合同价格出售同类产品与被答辩人。该合同因被答辩人过错,早已终止履行,被答辩人的实际行为也证实了此效果。至于是否从形式上履行解除手续,已经毫无意义。但被答辩人在明知自己出现了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怠于行使解决合同纠纷的权利,导致诉讼时效过去多年,其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根本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履行不能,但怠于行使解决合同纠纷的权利,导致诉讼时效早已届满,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1、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系签约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定金罚则实行无过错主义原则,旨在保护守约方的权益,只要出现根本违约,则无权要求退还,故本案定金应由我司全部没收并无不妥。

2、被答辩人因自身过错两次延期履行期间,并未按合同向我司支付第二笔货款6.37万,而是主动支付了4万元。我司认为该4万元的性质并非纯粹的货款,还有担保自己一定会按承诺履行收货及足额付款义务的意思,有履约担保的性质。其目的是取得我司的谅解,也确实得到了我司两次宽限履行期限的实际效果。在其提出的履约期限届满后,再次违约并长期不闻不问,其已经无权利再主张我司归还该笔款项。

3、我司并非如被答辩人所述的“被告并无实际损失”,而是存在重大经济损失。被答辩人定制的产品属于非标类产品,我司生产后如被答辩人不接收,则无法以同类价格转卖;在经过合理期限的仓储保管后,因无法承担日益增长的仓储费,只能作为废品处理。因被答辩人怠于收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及其后长期不闻不问的行为,导致我司产品维护保养、仓储、定制产品折旧处理等重大经济损失,已经超过了被答辩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具体如下:

因被答辩人定制的产品体积庞大,我司生产车间不能长期存储,否则将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秩序,而被答辩人对如何安置该产品没有任何指示,我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代为仓储,按日仓储费15元计算,仓储期为xxxx年9月1日至xxxx年3月14日。对于汽车衡类大型机械类物品来说,该仓储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我司已经尽到了妥善保管的谨慎附随义务。该笔费用共计19050元支出系我司垫付,其发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在于被答辩人怠于收货,此项费用依法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因该电子汽车衡系被答辩人指定型号、规格、尺寸,相关配件也是按其要求定制的,属于非标类产品。如被答辩人不接收,则我司无法寻找同类需求者,也无法以合同同等价格出售。鉴于被答辩人长期不收货,也无任何指示,而第三方仓储人也在催促我司尽快搬离,而长时间的保管也难以避免的造成该产品逐渐老化和贬值,在长期得不到被答辩人收货通知的情况下,我司为避免日益增加的仓储开支、产品锈蚀老化等损失的扩大,不得不按废品材料出售。废品出售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之间差距77200元。该损失目前亦由我司先行承受。我司认为,该损失的发生原因系被答辩人过错造成的,依法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我司并非如被答辩人认为的“没有任何损失”,事实上,因被答辩人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了我司大量的经济损失,且该损失已远超过被答辩人已支付费用的全部。即使通过普通人日常生活经验判断,都可知此损失发生的必然性。该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我司作为守约方,已经尽到了一切诚信、谨慎的义务,若由我司承担此损失,与理不通,与法不容,也显失公平。

综上,被答辩人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多年,且造成了我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给我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司将提起反诉向其追究赔偿责任。

此致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二〇xx年八月二十六日。

合同纠纷答辩状合同纠纷答辩状(热门14篇)篇四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根据事实与法律,现答辩如下:

一、在送货单上收货签章的并非答辩人,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发生买卖关系,因而答辩人无需支付其货款。

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在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名”一栏上签名分别是“××”、“××”“××”等人,经查,答辩人公司内并无与其同名的员工;而且在“公司盖章”一栏上盖的是一枚方形的“××厂收货章”,而答辩人公司的收货章一直都是圆形的,答辩人从未启用过方形的收货章,因此答辩人并没有收到过被答辩人的货物,依法不需要支付货款。

二、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发生过交易,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答辩人并不完全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其起诉的数额有错误。

(一)被答辩人提供的送货单有很大一部分(共计106717.1元)并非归其所有,而是一家叫做“××有限公司”的企业,经查询“××有限公司”的主体并不存在,故该部分货物的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应该是在送货单上签名的实际送货人而非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并非该部分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之一,因此,被答辩人依法并不具有就该部分送货单起诉答辩人的权利,答辩人不需要向被答辩人支付该部分货款。

(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被答辩人送货单上的重量与答辩人实际收到的重量是有差别的(双方在送货单上对实际收到货物进行了标注),因此计算货物的金额应该以答辩人实际收到的货物的重量来计算(后附表)而非被答辩人所主张的送货重量,所以被答辩人主张的数额是错误的。

(三)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有一部分并非是送货单,而是热处理单据(数额共计8344.8元),这部分单据是因为答辩人将钢材送到被答辩人处进行加工而产生的,属于加工承揽的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在买卖合同案件中请求答辩人支付加工承揽的费用于法无据,答辩人无需在本案中向其支付该部分费用。

由此可见,被答辩人请求的总金额218103元,应当减去属于“××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货款106717.1元,还应减去热处理的加工费用8344.8元及实际送货的差额,答辩人充其量只需要再向其支付货款95857.98元。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并无与被答辩人发生过交易。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发生过交易,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有一部分货物不属于被答辩人的,而且还有一部分是属于加工承揽关系,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除去以上两部分,剩下的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敬礼!

××市人民法院

合同纠纷答辩状合同纠纷答辩状(热门14篇)篇五

答辩人:胡某,男,汉族,1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在广州市xx区路号,联系电话。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广州市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一案,现针对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和,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促成合同成立,依法不能收取费用。

本案中,本案答辩人、被答辩人以及第三方陈某某、李某某x1年x月x日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性质上看属于居间合同,不是正式的买卖合同。真正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需要买、卖双方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统一制作的标准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本案买、卖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合同并未成立。而对于x1年x月x日三方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就买卖的部分内容约定,该内容充其量属于房地产买卖的意向性约定,但绝不能视为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被答辩人未促成《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正式签署,依法不得收取报酬。

此外,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5x元费用,足以弥补被答辩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何况,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居间活动花费了多少必要费用,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退还多收的居间费用。

二、《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居间合同,被答辩人提供的报酬条款与《合同法》相冲突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被答辩人只有在促成答辩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正式签署后,才有权要求支付报酬。可是,被答辩人单方面制作的《房屋买卖合同》却在第九条只字未提《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署,仅仅签署了本居间合同就要求答辩人支付居间报酬,违背了《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此外,该《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只字未提被答辩人促成买、卖双方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统一制作的标准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基本居间义务,却要求答辩人支付居间报酬甚至违约金,这种行为明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其单方面提供的《服务收费确认书》上签字表示愿意接受该确认书约束,一方面该确认书属于格式条款明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因而无效,另一方面也表明被答辩人即使是自己提出的服务义务,也远远没有履行完毕,因此请求支付居间报酬甚至居间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所述,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与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居间人,只有在促成答辩人与第三人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统一制作的标准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才属于履行了居间义务。被答辩人将其单方面提供的居间服务合同等同于答辩人要求签署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居间服务合同替代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居间报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此致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x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合同纠纷答辩状合同纠纷答辩状(热门14篇)篇六

针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买卖合同一案,现答辩如下:

关系,但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了所有货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终止,故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被答辩人提交的20xx年12月7日的“退货单”并非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购买的货物清单,而是答辩人以退货方式与被答辩人合意折价后形成的还款单。从该份货单的形成原因和形式要件上看:

2、该份货单与其他“送货单”相比有两点明显的区别,20xx年12月7日的货单底部收货欠款人处并没有答辩人签名,而其他的送货单均有答辩人的亲笔签名;且该份货单的标题处“送货单”被改成了“退货单”,该改动是由被答辩人完成的。

(二)、答辩人从20xx年始经营养虾生意,20xx年12月7日与被答辩人结算付款后,答辩人便结束了在台山市冲楼八家的生意,回了缙云老家,20xx年12月7日也是被答辩人听闻答辩人要休业回家后,才到答辩人处催讨货款。后答辩人便依照现实情况将剩余材料退货后还清了部分欠款,且剩余部分货款已由现金支付完全。

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意形成的20xx年12月7日的货单并非是“送货单”,而是一份“退货单”,也是在20xx年12月7日的当日,答辩人已将所有的货款结清,故双方虽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已在20xx年12月7日答辩人支付货款后因合同履行完毕而终结,故被答辩人诉称的答辩人尚欠货款22190元并非事实,请法庭予以驳回。

20xx年12月7日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最后一次往来联系,20xx年12月7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形成的“退货单”即为双方在口头结算后,答辩人以退货的方式抵消部分货款,从而可以证实,20xx年12月7日,双方已经对最后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综上,不管是实体上答辩人已经完全支付货款的事实,还是程序上该案件已过诉讼时效,本案都应依法予以驳回,故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诉请。

代理人:胡**

20xx年4月20日

发问:

1、原告你与被告是什么关系?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七章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向山东省高院出具批复,答复:“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合同纠纷答辩状合同纠纷答辩状(热门14篇)篇七

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地址:

被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地址: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一、被告黄余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在被告黄余明承包的工程中干活,被答辩人与被告黄余明形成雇佣关系。对于被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黄余明作为雇主,存在选任不当、疏于监督管理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作为雇员的被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从三楼摔下受伤,自己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黄余明的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余明以包干价的形式承包了答辩人位于大鹏山庄东六巷三号的房屋装修工程后,被告黄余明再口头雇佣被答辩人进行房屋装修工作。因此,答辩人与被告黄余明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黄余明与被答辩人是雇佣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

被告黄余明虽然没有在劳动部门申请从业资质,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但被告黄余明已经从事室内装修的承包事务多年,亦曾承包过类似工程而具备相当施工经验,因此,答辩人有理由认为被告黄余明是具有从事室内装修资质的,答辩人在承包人员的选任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而且尽到选任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答辩人将房屋装修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黄余明,两者之间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把一般的家庭装修纳入建设工程合同的调整对象,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法规的连带责任。

2、虽然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但该《办法》是20xx年5月1日实施的,在20xx年11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xx]24号)第三十三项、第五十六项的规定,已经分别取消了对建筑装饰资质及室内装饰行业企业资质的审查。

3、现今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个人承揽一般的家庭装饰装修的劳务业务需要资质,也没有明令禁止个人不能承揽家庭装饰装修的劳务业务。答辩人的房屋装修属于规模较小且投资费用较少的家庭装修,不需要装饰装修资质。

4、本案中,法院应当充分考虑答辩人是否具有一定的选任过失,即便过失成立,法院也应当按照选任过失的大小,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比例从被答辩人应获得的赔偿中划分出来,而不能笼统的与被告黄余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11月18日

合同纠纷答辩状合同纠纷答辩状(热门14篇)篇八

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略)。

代理人:张,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张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略)。

答辩人就张某所诉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x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46x号],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张某因其居住的b栋2单元3a于x2年11月1x日发生严重的渗水、漏水而起诉答辩人,认为是答辩人失于管理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答辩人作出相关赔偿。然而答辩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情况与张某所称并不一致,适用法律上张某也有所不当,具体理由为:

一、被答辩人张某所称的损失是由其户内装修时改变了房屋的原有使用功能,从而改变了原有的排水设施及功能而造成的。

x2年11月1x日12:53分,答辩人值班人员在小区公共区域巡视检查中发现,张某所居住的b栋2单元3a门口发现有水渍,初步判定水源系从张某家的室内流出,答辩人的物业工作人员立即通知张某,等待张某回来查明原因,张某回家打开门后,答辩人立即组织物业有关工作人员紧急清理室内积水,答辩人的工程人员会同张某现场查看渗水原因,答辩人的工程人员在现场查看时发现,水源系从房屋天花中央空调排风口流出,根据现场流出的水发现有异味,当时判断这应是污水管道堵塞所造成。而答辩人调阅了张某装修申报的图纸发现,张某将原有的阳台改为厨房,原有厨房改成餐厅,改变了房屋原有结构,为此又私自改动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将空调排水接入污水主管,将污水排放接入雨水管道,雨水污水管道混排是导致张某改动后现有厨房污水倒流的主要原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x2]第11x号)第五条明确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也明确有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显然,张某在装修过程中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也违反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和《装修手册》的相关管理规定与要求。

二、答辩人已尽到告知和维护义务,没有任何失职的过错。

张某于x年12月5日向答辩人提出了装修申请,答辩人对其装修内容审批时已就装修明令禁止事项进行书面告知,明确告知业主严禁改变房屋的原有使用功能,实际上答辩人已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张某尽了告知义务。并且,x年5月5日张某的《装修延期申请审批表》里,答辩人再次提醒和书面告知了相关事项。不仅如此,答辩人还积极协助处理本次事故,当时是答辩人的值班人员在小区公共区域巡视检查中发现张某户内有水溢出,答辩人还在第一时间以电话形式通知业主,并全程协助业主处理户内积水及进行事件事故调查。

因此,本案事故的过错系张某本人所造成,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存在民事法律责任的前因后果联系,答辩人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人情关怀上都履行了协助义务。

三、依照双方协议和相关法律法规,张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答辩人与张某双方签订的《装修进场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因施工造成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损坏他人物品和公共设施、设备的,由责任人或业主负责赔偿。”第十五条还约定:“由业主装修改动房屋结构而造成的房屋开裂、渗漏等后果,由业主负责。”《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而本案张某装修期间改变了原有的排水设施及功能在先,导致户内设施损失,其主要直接责任在于张某,依据上述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其责任应自负。

四、张某应立即恢复户内原有的房屋使用功能,恢复污水管道、雨水管道的排水设施原有功能,停止对该栋全体业主共用管道设施的民事侵权行为。

张某户内装修时改变了房屋的原有使用功能,改动了原有的排水设施及功能,答辩人已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但出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要求和物业管理需要,希望法院能劝诫张某立即恢复户内原有的房屋使用功能,恢复污水管道、雨水管道的排水设施原有用功能,停止对该栋全体业主共用管道设施的民事侵权行为,望法院能主持法律公平与正义。

答辩人:xx市某业管理有限公司。

x年七月二十九日。

合同纠纷答辩状合同纠纷答辩状(热门14篇)篇九

因常州华泰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诉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深圳市宏兴电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常州华泰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货款86万元是事实,但该债务已经转移给了深圳市晟昌实业有限公司,并且,晟昌公司已支付了3.4万元,尚差82.6万元,晟昌公司承诺偿还。

二、深圳市晟昌实业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4条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是不当的,应当起诉晟昌公司的出资股东才对。

三、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原告与答辩人及深圳市晟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附条件的。首先,该债务是宏兴公司债务,不是我个人债务,答辩人签名只是作为公司的代表,不是我认可是自己所欠债务,当时,我提供连带担保,也是原告打印好的格式合同让我签上,我考虑各方面的关系予以签名,目的也是督促晟昌公司还债。当时三方已言明约定好,在20xx年12月31日之前,由晟昌公司偿还,如果超过20xx年12月31日,晟昌公司未偿还,则由答辩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是三方约定附条件的行为,条件还没有成就,原告就起诉答辩人与被告晟昌承担责任不当。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此致

xx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合同纠纷答辩状合同纠纷答辩状(热门14篇)篇十

范文一:

反诉人张某某、胡某诉答辩人赣榆县某某汽车销售部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反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陈述如下:

一、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需要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

2010年5月18日,答辩人赣榆县某某汽车销售部与反诉人张某某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由反诉人向答辩人购买stq4250号汽车头,价款为23.9万元,预交定金3万元,反诉人在提车时将剩余的车款一次性付清。双方合同签订后,在2010年7月6日,反诉人到答辩人处提车,同时,反诉人胡某向答辩人写了一张欠车款贰拾万零玖仟元的欠条。至此,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向反诉人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而与之相反的是,反诉人至今还没有向答辩人支付清剩余车款20.9万元,虽然答辩人长期以来三番五次地向反诉人催要剩余的车款20.9万元,但是,反诉人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抵赖,反诉人已经很严重地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的相关约定,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反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反诉人更加无权要求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而应该是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一次性支付清剩余车款20.9万元。因此,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需要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

二、连云港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具有该车的经销权和所有权。

答辩人与该诉争车辆的生产厂家湖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江苏经理部签订了代理协议,答辩人由此取得了该车辆在连云港区域的经销权。该车辆是由生产厂家湖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发货到江苏南通,然后,根据江苏市场的销售情况再调配到赣榆县即答辩人的销售部,因此,答辩人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反诉人胡某向答辩人写了一张欠车款贰拾万零玖仟元的欠条,这一系列证据材料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答辩人具有该车的经销权和所有权,而连云港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具有该车的经销权和所有权,因此,反诉人在反诉状中称从连云港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根本没有事实依据,简直是无稽之谈!

三、该车不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不需要赔偿反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

该车是经过生产厂家质量检测合格后才准予出厂的,符合生产厂家的企业质量标准,同时,也符合相关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在答辩人与反诉人签订的购车协议中的第五、六条明确约定:反诉人在提车的时候对该车质量没有提出异议的话,即表示认同该车质量是合格的,答辩人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而反诉人在反诉状中称到答辩人处对该车进行整改,其真正的原因是反诉人购买的该车是牵引车,反诉人还另外购买了一辆后挂车,牵引车与后挂车组成一个整体才能够用于运输经营活动,而反诉人另外购买的后挂车与反诉人在答辩人处购买的该车由于不是同一个汽车厂家生产的,后挂车与该牵引车在高度上是不匹配的,而需要对该牵引车的高度进行适当的整改才能够与后挂车配合使用,才能够使前后车作为一个整体运输工具用于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因此,反诉人所称的到答辩人处对该车进行整改的原因不是因为该车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出于以上的特殊原因,所以,答辩人不需要赔偿反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

在2010年7月6日,反诉人到答辩人处提车时,反诉人胡某向答辩人写了一张欠车款贰拾万零玖仟元的欠条,这样反诉人可以为该车办理上户、办牌照、行车证、营运证等手续,这样做是答辩人为了帮助反诉人解决反诉人一次性付清剩余车款的实际困难,答辩人配合反诉人办理相关的车辆抵押担保贷款手续,使得反诉人可以顺利地从银行得到贷款,可以使反诉人在拿到贷款以后一次性向答辩人支付剩余车款,然后由反诉人每月向银行分期支付其贷款。然而,反诉人在办理了该车辆登记等手续后,反诉人将交给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手续撤回,因此,反诉人就没有能够向答辩人一次性付清剩余车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答辩人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答辩人有权利拒绝反诉人将车提走的.不合理要求,但是,更为恶劣的是,在2010年8月11日反诉人带领十余人将车辆从答辩人处强行开走,虽然答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及时报警了,但是公安机关认为这种情况不涉及刑事案件,是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不予立案受理。因此,答辩人并没有非法扣留反诉人的车辆,而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答辩人也不需要赔偿反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反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赣榆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赣榆县某某汽车销售部。

委托代理人:曾金峰律师。

范文二:

答辩人:李四。

被答辩人:张三。

合同纠纷答辩状合同纠纷答辩状(热门14篇)篇十一

法定代表人:黄,联系电话:1x8。

委托代理人:万,xx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因东光县鑫宇纸箱机械厂(以下简称东光厂)诉答辩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依法答辩如下。

一、本案的案由不是“加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252条之规定: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而东光厂提供的合同,表面上写的是《加工定作合同》,但定作人席泉林并未提供原材料,也未提供加工成品的图纸、验收标准等事项,东光厂提供的所谓“定作成品”实际上是东光厂自己生产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之规定,东光厂与席泉林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他们之间发生纠纷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纵观本案东光厂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及欠条,上面没有答辩人的公章,也没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由于东光厂与席泉林买卖的设备最终是答辩人使用,故答辩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

三、东光厂提供的产品夸大宣传,是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标准。

首先,东光厂只不过是东光县的一个个体工商户,但他在企业介绍时宣传是河北省东光县鑫宇纸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号称“重质量、讲信誉”,却连一个完整的企业产品标准都没有。

其次,像东光厂提供的ysf-d四色瓦楞纸板水性印刷轮转模切开槽机、圆压圆模切机、薄刀分纸机、网纹线等产品,根本达不到质量标准要求。产品既没有出厂合格证,也没有使用说明书,产品也没有安装调试,人员培训更没有。

最后,答辩人声明,保留向东光厂追偿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对答辩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使用的虽然是东光厂的产品,但是与席泉林签订的《买卖协议》,与东光厂无关,答辩人付款也是付给席泉林的,况且款项已基本付清。席泉林所写的欠条应由其个人承担,东光厂应承担其生产的产品售后服务的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东光厂对答辩人的诉请!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二0xx年七月二十七日。

合同纠纷答辩状合同纠纷答辩状(热门14篇)篇十二

答辩人张,女,x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室。

被答辩人石,女,x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室。

答辩人收到()海民初字第147*号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采信。

答辩请求:

1、恳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情况。

1、x年6月20日,双方自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有以下这样5条约定。

2、被答辩人租住面积92平方二室二厅的*海大道锦泰大厦1—1606室,租赁期限从x年6月20日起至x年6月19日止。

3、月租金为人民币1600元,付款方式为季付,即第一季度支付4800元,以后每次付款应提前15日付清下季度租金。

4、合同签订之日,被答辩人交付押金3000元,合同期满后房屋及室内家具电器无损坏且付清所有一切费用并按期迁出无纠纷时,答辩人将押金全额无息退还给被答辩人。

5、被答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答辩人有权不退还押金,收回房屋:二是,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等一切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三是,拖欠租金,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

6、甲乙双方确认均已清楚了本合同条款的内容及含义,并自愿接受本合同条款的约束。

7、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被答辩人违约和违法情况。

8、被答辩人擅自解除租赁合同属于违约和违法行为。该租赁合同的终止期限为x年6月19日,而被答辩人x年8月25日提出解除该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

9、被答辩人解除租赁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答辩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是,母亲住院,需要回家处理,必须马上回去,加之“资本运作”做不下去了,房子也租不起了。但是,被答辩人及其老公和1岁左右的孩子现在又都回来了,而且在铜鼓新村重新租的房子,证明被答辩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10、被答辩人编造谎言欺骗法庭。还是x年8月25日,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帮忙转租该租赁房屋,并主动把原租赁合同、房屋钥匙、银行账号交给答辩人,答辩人确曾承诺“只要房屋能够转租出去,押金可以退还”,但被答辩人却欺骗法庭,胡说答辩人口头承诺无论转租与否“过几天退还押金”,还谎称答辩人主动“收回”钥匙与银行账号、租赁合同,这些都是无中生有。租赁合同也是被答辩人为了起诉于9月20日主动索回的。答辩人退还押金的前提是:房屋转租出去,现在房屋经过努力未能转租出去,自然不应当兑现退还押金的承诺。

11、被答辩人要求退还押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按照租赁合同约定,退还押金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一是“合同期满后”;二是“房屋及室内家具电器无损坏”;三是“付清所有一切费用”;四是“按期迁出无纠纷”。现在这些条件都没有具备,合同还在履行期限之内,答辩人没有退还押金的义务。

12、答辩人不退还押金并收回房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答辩人有权不退还押金,收回房屋:二是,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等一切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三是,拖欠租金,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被答辩人租赁该房屋目的是所谓“资本运作”,答辩人最近经咨询才知道,被答辩人实际就是搞传销,属于是应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答辩人理应不退还押金,收回房屋。合同还约定:“以后每次付款应提前15日付清下季度租金”,被答辩人依约应当于x年9月5日前支付第二季度的租金4800元,被答辩人至今没有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答辩人不退还押金、收回房屋,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

13、答辩人保留另行起诉追讨合同履行后应当获得的利益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被答辩人明确表示解除租赁合同,就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答辩人没有支付第二季度租金,给答辩人造成未来的这9个月14400元的租金损失,答辩人保留另行起诉追讨合同履行后应当获得的利益损失的权利。

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此致

*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附:证据清单。

具状人:

x年10月14日。

合同纠纷答辩状合同纠纷答辩状(热门14篇)篇十三

范文一:

答辩人:李四。

被答辩人:张三。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事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4月16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现行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强制性规定是和任意性规定相对的,“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很显然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任意性规定。

从本案涉及的事实来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确于204月16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但签订该协议时,答辩人并未取得本案所涉及之鲁能领寓1号楼1403室之权属证书(答辩人于8月10日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根据上述所列及之法律条款分析,该协议因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

二、无效合同后的处理原则为:当事人相互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而不是继续履行合同。

现行合同法第58条明确约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本条款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涉争房屋,合法的处理方式为:被答辩人将涉争房屋即刻交还答辩人,答辩人将被答辩人已支付的房款退还给被答辩人。

事实上,当答辩人意识到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后,本着人人都应该做一名公民的原则,答辩人委托青岛所张三律师于5月1日给被答辩人发送了“律师函”。该律师函中叙明,当事人确认合同无效,请被答辩人于205月3日前提供合法帐号以便答辩人返还其已。

范文二:

反诉人张某某、胡某诉答辩人赣榆县某某汽车销售部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反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陈述如下:

一、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需要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

年5月18日,答辩人赣榆县某某汽车销售部与反诉人张某某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由反诉人向答辩人购买stq4250号汽车头,价款为23.9万元,预交定金3万元,反诉人在提车时将剩余的车款一次性付清。双方合同签订后,在2010年7月6日,反诉人到答辩人处提车,同时,反诉人胡某向答辩人写了一张欠车款贰拾万零玖仟元的欠条。至此,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向反诉人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而与之相反的是,反诉人至今还没有向答辩人支付清剩余车款20.9万元,虽然答辩人长期以来三番五次地向反诉人催要剩余的车款20.9万元,但是,反诉人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抵赖,反诉人已经很严重地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的相关约定,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反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反诉人更加无权要求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而应该是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一次性支付清剩余车款20.9万元。因此,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需要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

二、连云港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具有该车的经销权和所有权。

答辩人与该诉争车辆的生产厂家湖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江苏经理部签订了代理协议,答辩人由此取得了该车辆在连云港区域的经销权。该车辆是由生产厂家湖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发货到江苏南通,然后,根据江苏市场的销售情况再调配到赣榆县即答辩人的销售部,因此,答辩人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反诉人胡某向答辩人写了一张欠车款贰拾万零玖仟元的欠条,这一系列证据材料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答辩人具有该车的经销权和所有权,而连云港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具有该车的经销权和所有权,因此,反诉人在反诉状中称从连云港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根本没有事实依据,简直是无稽之谈!

三、该车不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不需要赔偿反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

该车是经过生产厂家质量检测合格后才准予出厂的,符合生产厂家的企业质量标准,同时,也符合相关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在答辩人与反诉人签订的购车协议中的第五、六条明确约定:反诉人在提车的时候对该车质量没有提出异议的话,即表示认同该车质量是合格的,答辩人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而反诉人在反诉状中称到答辩人处对该车进行整改,其真正的原因是反诉人购买的该车是牵引车,反诉人还另外购买了一辆后挂车,牵引车与后挂车组成一个整体才能够用于运输经营活动,而反诉人另外购买的`后挂车与反诉人在答辩人处购买的该车由于不是同一个汽车厂家生产的,后挂车与该牵引车在高度上是不匹配的,而需要对该牵引车的高度进行适当的整改才能够与后挂车配合使用,才能够使前后车作为一个整体运输工具用于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因此,反诉人所称的到答辩人处对该车进行整改的原因不是因为该车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出于以上的特殊原因,所以,答辩人不需要赔偿反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

在2010年7月6日,反诉人到答辩人处提车时,反诉人胡某向答辩人写了一张欠车款贰拾万零玖仟元的欠条,这样反诉人可以为该车办理上户、办牌照、行车证、营运证等手续,这样做是答辩人为了帮助反诉人解决反诉人一次性付清剩余车款的实际困难,答辩人配合反诉人办理相关的车辆抵押担保贷款手续,使得反诉人可以顺利地从银行得到贷款,可以使反诉人在拿到贷款以后一次性向答辩人支付剩余车款,然后由反诉人每月向银行分期支付其贷款。然而,反诉人在办理了该车辆登记等手续后,反诉人将交给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手续撤回,因此,反诉人就没有能够向答辩人一次性付清剩余车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答辩人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答辩人有权利拒绝反诉人将车提走的不合理要求,但是,更为恶劣的是,在2010年8月11日反诉人带领十余人将车辆从答辩人处强行开走,虽然答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及时报警了,但是公安机关认为这种情况不涉及刑事案件,是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不予立案受理。因此,答辩人并没有非法扣留反诉人的车辆,而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答辩人也不需要赔偿反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反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赣榆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赣榆县某某汽车销售部。

委托代理人:曾金峰律师。

合同纠纷答辩状合同纠纷答辩状(热门14篇)篇十四

答辩人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七民初字第20xx3号)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陈述不实,答辩人销售给原告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1、答辩人销售给原告龙桌系在答辩人展厅展品,系原告经办人到展厅看过后现货确认愿意购买才签订的《订货合同单》,龙椅系按原告的要求的款式按龙桌颜色配置订做,不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收到货物后书面明确确认产品验收合格,有验收单为证,这充分说明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2、答辩人没有也不可能致电原告要求安装人员到位后再验货。出现两把椅子靠背、一把椅子座边损坏问题系在运输途中损坏,运费系由原告承担,答辩人只是代办托运手续,且原告系在x年11月29日左右收到货物,在x年12月7日才开拆发现损坏,因原告不及时验货、向托运公司提出异议,答辩人帮助原告联系货运公司时,货运公司已拒绝承担责任,答辩人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

二、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1、如前所述,答辩人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没有也不可能有质量问题,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其一,三把椅子系轻微损坏,可以修复,退一万步,即便不修复并不影响龙桌和其他13把椅子的使用,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其二,三把椅子的损坏系托运过程中造成,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任何违约或侵权行为,答辩人也不可能预料讼争事件的发生及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退货和返还货款及所谓的“延误使用商品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原告在讼状中称用于公司开业,并非生活使用,不具备消费者资格,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三把椅子的损坏系托运过程中造成,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本着专业、对客户负责的态度,答辩人从订立合同至售后服务的整个过程中一直承诺负责维修,事至如今,答辩人也仍愿意承担维修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答辩人:xx市南海某某电动餐桌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王。

x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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