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报告及 人畜饮水情况调查报告(优质5篇)

时间:2023-09-28 作者:雨中梧调查报告及 人畜饮水情况调查报告(优质5篇)

报告是指向上级机关汇报本单位、本部门、本地区工作情况、做法、经验以及问题的报告,掌握报告的写作技巧和方法对于个人和组织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优秀的报告文章怎么写,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调查报告及篇一

调查目的:了解归州镇镇上居民饮用水安全问题及游客环保意识

调查方式:入户访谈,问卷调查,景点宣传

调查人员:中南民族大学2007年湿地使者行动队员

1、通过走访,我们了解到镇上绝大部分居民饮用长江水,只有极少数居民饮用井水或山泉水。同时,饮用长江水的居民反映水中沉淀多,对长江水的水质问题,居民普遍表示担心,因为该镇上的污水处理厂并未完全启动,部分污水是直接排入长江的。

2、访谈中,我们发现当地的水供应充足,水费并不贵,这也间接导致了居民的节水意识较差。他们认为没有必要节约用水,也从未担心过会有缺水的那一天。

3、镇上居民的环保意识不强,环卫工人反映街道垃圾较多,垃圾箱放置不合理,有些街道垃圾箱比较集中,但有些街道却很少看见垃圾箱。

4、自来水厂设备陈旧,特别是消毒设施破旧,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

5、在屈原祠的宣传中,我们发现多数游客随地吐痰,随手扔垃圾,而他们对我们的宣传比较冷淡。

综上调查结果,我们给予以下建议:

1、环保局及相关部门加强环保宣传力度,并且落实到位,尤其是在节水方面。

2、政府应加强自来水厂设施监管及治理力度。

3、垃圾箱给予适当放置。

4、对游客的不文明行为给予一定的处罚。

5、相关部门对于自来水,山泉水进行定期监测并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

调查报告及篇二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调查报告及篇三

8月上旬,我们深入到**县**乡,通过进村入户、实地查看和走访座谈等方式对**乡人畜饮水情况进行了调研,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去年入冬以来,**县**乡遭遇特大旱灾,人畜饮水出现严重困难。市领导在**乡调研时了解到这一情况,叮嘱**县和**乡,要高度重视群众的饮水问题,把它作为践行群众路线的重要工作迅速抓好落实。按照市领导的要求,**乡立即派出乡村干部82人,分赴全乡68个村民小组、3942户村民家中对群众饮水状况进行了调查,全面摸清了全乡用水和水源分布情况,并广泛征求干部群众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研究制定解决办法。该乡按照“政府牵头、群众参与,摸清底子、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分类定策,团结互助、共度难关”的思路,在省、市、县有关部门的帮助下,采取宜建则建、宜送则送等方式,共投入105万元,在饮水困难的瓦房沟村1组、7组建成集中供水工程一处,在瓦房沟村5组建成大型取水点一个,在卸甲坡村6、7、8组建成供水工程一个,在田坑村3组、八道河村2组分别设立临时取水点一个,对神雾岭村供水管道进行了优化。同时对离水源地较远的村组,县城管局、县消防大队以及乡村运水车队送水57车次;对留守老人等特殊群体,通过干部包联、邻里结对等办法解决用水困难。特别是入夏以来,**乡连降小到中雨,旱情得以缓解,人畜饮水困难也暂时得到缓解。

**乡有13个行政村,68个村民小组,12284人,调研中了解到,该乡目前人畜饮水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自来水入户且能够保证正常供水的有16个村民小组、4000余人,这部分人主要集中在**乡政府所在地**河村、扶贫搬迁安置点及居住地有稳定水源的农户。二是有自来水供应,但水源水量小,只能间断供水的有15个村民小组、2600人。三是自来水没有入户,但水源地相对较近,取水不超过500米,主要靠人工挑水的有17个村民小组、3200人。四是居住分散且距水源地较远,生活用水主要靠肩挑背担车拉,供水十分困难的有20个村民小组、2500人。例如卸甲坡村4、5、6组,大部分农户不通公路,村民只能挑水,最远要到8里外挑水,半天只能挑2趟。在调研中,我们遇到该村65岁的**和妻子(聋哑人)在烈日下,用两轮车艰难地拉着两壶水,往来一次要一个半小时。五是由于年老体弱,自己不能挑水担水,主要靠别人送水或买水吃的孤寡老人或留守老人有1600多人。调研中了解到,卸甲坡村有的村民买一壶50斤的水要5元钱,还只够用一天,一个月光水费就要100多元。六是虽然自来水入户,但由于引水管道腐化损坏或净化消毒不够、饮水存在安全隐患的有3000多人(与第一类有重复)。这部分人主要集中在**乡中心集镇,由于集镇的快速发展,现有水厂已经不能满足需要,村民只能饮用经过一级过滤受过污染的河水,县卫生监督部门多次检验均不合格,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

**乡山大人稀,肩挑背托是传统的取水方式,历史上就是一个饮水比较困难的地方,导致今年饮水特别困难的主要原因有:一是特殊的喀斯特地质构造导致地表储水难,可用水源少。**乡地质情况比较复杂,村与村、山与山之间都有较大差异,但总体上以喀斯特地质构造为主,地质结构相对松散,地表水下渗严重,地表蓄不住水、可用水源少是**乡饮水困难的重要原因。二是年降雨量偏少,十年九灾、十灾九旱,特别是去冬今春更甚,遭受50年一遇的特大旱灾。**乡属北亚热带大陆季风性湿润气候,年最高气温38℃,最低气温-6℃,平均气温17℃,全年无霜期270天,年降水量只有600mm—780mm,降水少且时间、空间分布不均。去年冬天以来,持续干旱近一年,降水量不及往年一半,全乡干枯水井、水窖1200余口,干涸蓄水池(塘)60余处。三是对饮水安全重视不够,投入不足,安全饮水工程覆盖面偏低。**乡没有一个规范化自来水厂,约有65%的农户没有吃上自来水,大部分群众饮水要看“老天爷”脸色。有的虽然有优质水源,但没建配套工程设施,导致资源浪费。调研中,我们实地了解到,五龙河上游元门村的五股泉水,水源充足,水质好,只要安装8000米左右的管道,就可解决瓦房沟、田坑、神雾岭3个村2500余人的安全饮水,但由于无钱投入,只能眼看清泉白哗哗流。

**乡是一个山区乡镇,村民居住比较分散,由于历史或现实的原因,村民饮水的方式多种多样,饮水困难的程度也不尽相同,解决饮水问题的方法也应因地制宜、分类定策、注重实效,可采用“五保”的方式给予解决。

针对离水源较远、年老体弱的孤寡老人或者严重干旱的特殊时期,根据群众需要,采取定期送水的方式解决饮水困难。为保证送水的稳定性或长期性,应建立相应的机制制度,特别要有经费保障。可采取政府(村)补助一点、村民交纳一点、部门帮扶一点的方式筹集水费。然后通过市场运作,合理确定水价,进行公开竞争,将送水权承包给公司或个人。这种方式**乡已有探索,村民李位余每个月给村民送水,但由于有关监督制约机制缺失,运行并不规范,随意性比较大,村民用水没有保障。

**乡饮水困难最大的原因就是地表留不住水,解决问题的关键就是要建立固定取水点和蓄水点,以稳定水源。可采取两种方式解决,一种是在河沟修建拦水堤坝,把水堵起来、蓄起来,供村民固定取水。这种方式见效快,效果好。今年以来,**乡在瓦房沟村1组、5组、7组,八道河村2组,**河村2组新建固定取水点4个,解决了近20xx人饮水问题,得到村民称赞。另一种是在村民房前屋后修建水池水窖,收集储存雨水。这种方式是居住在高山的村民用水主要方式,但受制于降雨,一旦遇到旱灾,则无法保证,而且水质比较差,容易受到污染,存在安全隐患。

水利部门也已作过实地勘测,但截止目前尚没立项。**乡要进一步加大申报和争取力度,力争早日立项。

调查报告及篇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运行、供水水质、服务质量等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保护和取用地下水水井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优先使用国家调配的水资源,合理使用地表水,限制使用地下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依法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现有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封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城市供水规划应当包括水源地、水厂、加压泵站、抢修基地、经营服务网点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服务设施,合理布局二次供水设施,确保城市供水平稳均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做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地控制预留工作。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和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建设。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线应当进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不得另行安排管线位置。

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和供水安全工程,政府配套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

第七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具有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第八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工程技术标准。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技术审查;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经验收合格后,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自建供水设施因转用城市公共供水需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签订连接协议。连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施工作业应当按照连接协议进行,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连接。

第九条经验收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设施安全管理

第十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查检查制度,对其管理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注册水表、水厂、公用水站、抢修基地等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对危及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所需的费用,在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和供水应急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损坏、漏水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抢修。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维修的,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施工、检查、维修或者抄表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扰阻挠。需要入户作业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证件,说明目的及服务时间等。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或影响其正常使用。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查明施工区域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下列区域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供水专用的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周围5米以内、地下电缆周围1.5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1.5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4米以内;

(四)水厂、供水加压泵站周围30米以内。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覆盖供水管道、注册水表、表井(箱)、闸井等供水设施;

(二)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排放污水;

(三)损坏、覆盖、改变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标识的;

(四)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上;

(五)擅自启闭注册水表、阀门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封锁装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供水与用水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依法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承担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经营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及供水经营等工作。各区域供水管网应当互联互通,相互转输水量的能力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对原水、出厂水和公共供水管网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并至少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和检测资料。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并报告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卫生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计量器具进行检查维护。发现计量器具非人为因素致使损坏、停行、逆行或者计量器具额定流量大于实际用水量的,应当及时免费更换合格的计量器具,并告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用户发现上述情形时,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因上述情形导致计量器具无法正常计量的,按照用户前两个抄表周期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十九条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纳水费。用户自抄表次日起超过30日未交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户发出水费催交通知,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自抄表次日起超过60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和违约金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可以依法采取停止供水措施。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结清水费及违约金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因注册水表被占压、堆埋、封锁等造成无法抄表,非因用户责任的,按照前两个抄表周期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多计或少计的水费在下次抄表时折抵;因用户责任的,按照前两个抄表周期中的最高水量计收水费,并告知用户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应当及时办理注册水表过户手续。

以建设单位名义办理报装手续的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自产权发生转移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户需要中止用水的,应当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期限最长为一年。中止用水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中止用水的',应当在届满前一个月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未办理中止用水手续且中止用水超过一年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注册水表所依附的建筑物、构筑物灭失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三条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能够确认盗水量的,按确认的实际水量计算;不能确认盗水量的,按照盗水管道口径最大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盗水量。

盗水时间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以实际确定的时间计算;盗水时间不能确定的,盗水天数按照180天计算,每日盗水时间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用于基建用水的按照12小时计算;

(二)用于经营服务、特种行业用水的按照8小时计算;

(三)用于工业、行政用水的按照6小时计算;

(四)用于生活用水的按照2小时计算。

第五章二次供水

第二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一户一表、计量出户;

(六)储水设施应当设置消毒设备、具有自控功能的溢流防护设备;

(八)国家、省、市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推行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改造、管理维护专业化。

对新建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可以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建设、管理维护;对既有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改造、管理维护。

第二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维护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用水低谷时间向储水设施蓄水;

(二)水泵机组运行噪音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五)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管理台帐,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至少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标注清洗、消毒的单位和时间。

二次供水设施未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其管理维护单位还应当负责用户水表的抄表、收费及二次供水用户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检验的人员应当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健康检查应当每年至少一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查验清洗消毒人员和检验人员的健康证明。

第二十八条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供水,组织清洗、消毒,及时告知用户,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九条对既有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卫生、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排查,对不符合技术、卫生、安全防范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老旧落后的,制定改造计划,确保二次供水安全。

第六章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供水水质应当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其信息平台上公示。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服务信息系统,合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和投诉电话,提供便民快捷服务,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考核评价体系,对供水服务质量进行自我评价。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城市供水服务质量监管评价,对水质、水压、供水服务、设施维护、应急处理等进行考核评价,也可委托第三方开展用户满意度测评。城市供水服务质量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用户对用水申请、供水水质、水压、计量器具准确度、收取水费等的投诉,并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及时答复用户。

用户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投诉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向投诉人答复。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将用户投诉及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定期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政府的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物资及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因发生水资源紧缺、自然灾害、重大水质污染、恐怖袭击、重大生产事故等严重影响正常供水服务的突发性事件,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采取必要应急措施,避免或减轻危害,确保城市公共供水安全。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检查制度,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及城市饮用水源的监督管理。

城市供水、水务、卫生、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实现城市供水管理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受污染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或个人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建立运行、维护管理档案或水质管理制度、管理台帐,且水质不符合标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清洗消毒和检验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健康证明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在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情况监管不力的;

(二)未依法履行城市供水服务监管职责的;

(三)对严重影响城市供水服务的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力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市)、上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由其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2月1日起施行。

调查报告及篇五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水务)、环保、卫生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纳入城乡规划依照法律规定报批,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城市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和水资源保护等内容。

节水型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的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城市供水地下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做出综合安排。

第二十条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及以上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建设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或者依法建设地下水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

应急供水水量、水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

设计单位在二次供水初步设计时,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并书面确认后,进入施工图设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需要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接收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供水企业组织实施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对已经建成交付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若需要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的,应当经产权人或者业主大会同意,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整改验收合格,签订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合同后移交。发生的整改验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在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前,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仍由产权人负责,供水企业按总表制方式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在接收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时,应当与二次供水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中应当载明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收费项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二次供水相关收费方案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次供水价格由当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供水企业报批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费用前,应当在使用二次供水的居民住宅小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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