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工程合同纠纷案例(通用18篇)

时间:2023-11-07 作者:薇儿公路工程合同纠纷案例(通用18篇)

在商务交易中,签订合同协议是确保双方权益和义务得到保障的重要手段。以下范本合同协议对常见纠纷和风险进行了充分的预防和规避。

公路工程合同纠纷案例(通用18篇)篇一

a公司与b公司于签订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500个男士手包,单价为149元,质量及样式以经a公司验收合格后的实际样品为准,材质为咖啡色绒面牛皮及进口牛津面料,尺寸及结构按实际样品,交货期为20个工作日,合约签订预付30%定金,货到上海验收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a公司员工李某于b公司提供的手包样品上签字确认。同年9月8日,b公司向a公司提供500个男士手包,李某代表a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5月27、6月28日,b公司两次向a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同年6月10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函称,b公司工业的男士手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之前的封样差异极大。因a公司拒不付款,b公司向法院起诉a公司。

公路工程合同纠纷案例(通用18篇)篇二

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1、被告一立即归还保证款65000元。

2、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份额的清偿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xxxx年10月1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他人借款65000元,该笔款由原告及第二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然而,由于第一被告并未及时偿还本息,导致债权人多次向原告催讨。xxxx年4月份原告迫于压力,只能承担连带责任,全额清偿了该笔借款。随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均不肯归还,一直拖欠至今。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担保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予以支持。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xx年1月6日。

公路工程合同纠纷案例(通用18篇)篇三

x年,、夫妻以买房的名义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向西定县住房公积金办公室提供了一份其本人与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但并未实际购买该房屋。x年8月19日,、作为借款人,、(之妹)作为保证人与西定a银行签订了《北宁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日,西定县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内容包括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指印属实等。同日,西定a银行向交付了10万元借款,在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于x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别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3209.2元后于20xx年元月死亡,剩余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

x年6月23日,西定a银行向西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西定县a银行与、签订的借款合同,、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负担。

20xx年12月29日该案经西定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西定a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20xx年元月之后、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西定a银行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已去世,被告应当归还下欠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被告、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辨称借款并没有用于购房,西定a银行与属串通欺骗、提供担保,但改变借款用途是其个人的违约行为,亦无证据证实西定a银行与恶意串通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辨称、住房公积金余额未达到贷款数额的30%,违背了《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的规定,但该借款合同并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辨称自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法庭向其释明后并未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照特别程序进行审查,故无法认定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辨称西定a银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依照法律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引发的纠纷,贷款人(受托人)可以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辨称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与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定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定分行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利息从x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4.35‰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与西定a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中院经审理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6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还贷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本案中西定a银行主体适格。2.一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20xx年8月与西定a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签订合同当日西定县公证处对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公证,未出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其次利害关系人亦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是否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确认。故不能认定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3.西定a银行与、及、于20xx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综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中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争议焦点。

关于“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事实上就是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的资格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在银行委托贷款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委托方与银行以及借款人之间的争议,特别是在借款人借款不还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归还贷款,以及应当由谁来参与诉讼,成为了三方争议的焦点。

被告、认为:该案中,贷款协议中的资金出借方应为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员会,而非西定a银行,西定a银行只是接受委托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而非真正的资金出借方,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西定a银行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受托人和委托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西定a银行在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时有权提出上诉,原审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6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批复,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中,原告西定a银行作为受托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时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在上诉时提出:借款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同时提出了如下理由:(1)该笔贷款违背了《北宁市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的相关规定,未提供所购房屋总价30%的自筹资金证明和3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2)被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错误地未予认定。(3)西定a银行对、不具备申请公积金贷款条件及不具备担保人条件是明知的,其存在恶意串通坑害行为,担保行为应为无效。(4)借款用途是用于还与别人之间的借款,并未用于购房,是欺诈行为,担保应为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只有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两种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时,合同才无效,违反其他法律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和《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系北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内部管理规定,并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范畴,因此西定a银行与、及、于20xx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虽然违背了《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和《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的规定,但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应为有效合同。故被告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是有效的。

一审出示的证据仅能证实其20xx年因患脑出血住院治疗及20xx年因脑出血术后患脑萎缩和痴呆症到医院治疗,并不能证实其20xx年8月与西定a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签订合同当日西定县公证处对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指印属实进行了公证,未出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另外利害关系人亦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是否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确认。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并未举证证实恶意串通和欺诈事实的存在,因此被告的该上述理由不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是有效的。

关于“银行在委托贷款中的义务及违规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银行在委托贷款中的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从委托贷款的概念中可以知道,在“委托贷款”中存在三方主体,分别是:委托人、贷款人(银行)和借款人。三方主体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委托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以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贷款法律关系。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而是通过银行这个媒介联系起来。

那么在委托贷款的过程中一旦发生借款人到期不还的情况,委托人如何向借款人主张权利,银行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呢?从法理上说,委托贷款关系其实就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作者认为委托贷款关系要受到该条规定的规制,即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该合同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但如果贷款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存在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贷款人应负赔偿责任。此时贷款人是否存在过错主要看其是否违反受托人应尽的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委托贷款中银行作为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即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除了上述规定以外,基于委托法律关系,银行在贷前调查、风险评价、贷款审批、贷款支付及贷后管理等方面也必须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否则,造成委托人损失时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这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还需要将来在立法上给予更多的明确。

委托贷款中的违规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通常有以下几方面:从肯定性识别上,首先是否明确违反后果是合同无效,其次是否将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否定性识别上看,首先仅是为了实现管理需要,一般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针对调整对象而非行为内容而设定,一般也不属于。综合上面的考虑,在委托贷款的过程中出现了违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还要看违反的规定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本案而言,《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和《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显然不属于。

本案的启示。

为了防止发生类似案件使银行陷入信用风险纠纷,在委托贷款中,银行应当从贷前、贷后以及纠纷发生后权利的行使三方面加强制度建设和管理,使风险降到最低。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按照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进行贷前调查、风险评价及贷款支付,加强银行监管。虽然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要素由委托人确定,但银行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受托人也应该重视对借款人的资质、信用状况、财务状况、还款能力等信息进行调查分析,尽量减小发生借贷纠纷的概率。

第二,加强委托贷款合同的管理和履行,同时对所贷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应当经委托人书面确认。在履行合同之后,银行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所贷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对于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以确保贷款的合理使用和按期偿还。

第三,纠纷发生以后,银行应当在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债权、担保物权等权利。一旦发生借款人逾期不偿还贷款,银行应在时效内及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在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银行在贷款逾期后还应在时效内及时行使担保物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防范借贷纠纷涉及的资产受到严重损害,并进而可能导致银行利益和声誉受损害。

公路工程合同纠纷案例(通用18篇)篇四

答辩人(第一被告):xx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丰南区小集镇辉坨村,法定表人:刘丽丽(总经理)。

被答辩人(原告):xx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丰南区行政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孙振兴(总经理)。

就原告起诉绿谷公司、卓恒公司、周连喜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绿谷公司答辩如下:

对于基本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有几点要说明一下:

第一,本案不能简单地看作一个担保(或反担保)来看待,不能仅从法律层面来处理。本案相关事实是xxxx年在丰南区农业结构调整政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政府号召广大农民发展重点产业a、重点项目,而且从政策上扶植,资金上支持。按照当时的政策,每村达到成方连片新建棚室50亩以上的,冷棚每亩补贴800元、日光温室每亩补贴2000元;或按照总投资的50%给予贷款担保并全额贴息,在此基础上,按日光温室每亩1000元、冷棚每亩400元给予补贴。按照当时的这些政策,被告xx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符合全额贴息的条件,而且第一年也享受了这一优惠。但借款展期期间全额贴息这一优惠并没有真正兑现。本案原告是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先后均为政府主要领导,为政府、为广大农民服务是该公司的重要使命之一,政府的部分优惠政策也是通过原告来实现的。综上,原告主张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第二,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属于格式合同,其中反担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权利义务明显没有对等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中原告与其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是委托与受托关系,双方不但有了利害关系而且还有利益上的关系,因此律师费票据就缺乏可信度。因此,无论从格式条款上讲还是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第三,绿谷公司投资的是蔬菜种植,而这项产业不但周期长、收益慢,而且受气候条件、天气状况、市场因素影响较大,特别是近两年来蔬菜价格总体不高,导致经济效益不好。也正是基于此,贷款展期申请也得到了银行的同意。被告不是不还钱、也不是不想还,只是确实存在困难,希望原告能够理解。

答辩人:xx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

xxxx年5月8日。

公路工程合同纠纷案例(通用18篇)篇五

7月13日,某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成都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将其施工的位于成都市新村河边街1号“万福大厦”工程中的给排水、暖通、电力电照及设备安装、室内装饰工程委托给某某公司实行监理,监理期限为12个月(207月20日至7月19日),监理费为18万元;若合同中任一方严重不按合同履行责任和义务,则另一方应提前28日以书面形式,明确通知对方合同终止日期;倘若合同终止是某某公司以外的原因所导致的,xx公司对某某公司至终止日期前提供的服务应付给酬金。此后,该工程非因某某公司的原因而停工,该工程被拍卖。某某公司于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监理费18万元。

某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诉讼中,某某公司认为其按合同约定实施了监理行为,xx公司应向其支付监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监理日记不能证明其提供了服务,故对某某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监理费1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公路工程合同纠纷案例(通用18篇)篇六

原告与被告d厂于x年2月28日签订转贷协议,约定,贷款金额总计503万美元,其中包括买方237万美元、101万美元两笔,期限分别为81个月、78个月,利率为5.17%;现汇贷款165万美元,期限六年,利率为五年以上半年浮动利率;同时,贷款人收取手续费年率0.05%。同日,为上述协议的履行,原告与被告d厂签订抵押合同,d厂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及办公楼抵押给原告,并无抵押清单,亦未办理登记。x年6月14日被告j公司为上述贷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495万美元及利息所需外汇额度提供担保。x年11月y公司前身单位为上述贷款出具书,担保上述贷款的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贷款后。d厂未全部履行还款责任,二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所律师担任y公司诉讼代理人,以下为律师代理词摘要:

代理词:

首先、从本案证据情况来看,我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在庭审中,原告所举出所有证据,从内容上都与我方当事人没有直接的联系。我方当事人的全称是xx公司,它是于x年服从天津市政府的行政命令,依据国家法律设立的独立的企业法人。而本案中,原告方认为与我方当事人有关系的xx局,则是具有国家机关性质的公法人。我方当事人与其虽有着历史上的前后相继关系,但是因为法律性质的根本不同,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权利义务方面的承继关系。因此在x年才成立的我方当事人是不应对xx局在1993年的行政行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

其次、从天津市xx局的角度来看,xx局对本案中所涉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xx局于x年11月所出具的《xx局铝包钢丝绞线项目偿还贷款保证书》不应对x年2月28日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所签的《转贷协议》项下的债务产生法律后果。

本案原告依据其于x年2月28日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所签的《转贷协议》为事实基础提起对本案三个被告的诉讼,但是.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却实际发生于1993年11月,这期间存在着将近4个月的时差。最基本的法律常识、作为任何一项贷款的保证人所出具的还贷款的保证书都应在贷款协议签订之时或签订之后才应存在的法律文件而绝不会早在贷款协议签订前4个月就积极地为一个尚不存在的债务提供担保。

(二)即使提供了保证,也并不导致xx局应对x年2月28日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又签订的《转贷协议》项下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根据《担保法》实施前关于担保问题普遍使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x]8号)》第12条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xx局即使曾为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签订的某个“贷款协议”提供过保证,其保证责任也应以原保证责任的期限为限,或者应当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再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1994年2月28日又签订的《转贷协议》项下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三)xx局于x年11月所出具的.《xx局铝包钢丝纹线项目偿还贷款保证书》并不具有以xx天津市冶金工业局的财产为本案中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究其实质只是一个行政文件,而不应是一个可以被推定为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文书。

(四)即使xx局有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愿意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然而,其任何保证依据法律也均是无效的。这种意思表示不应对xx局,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对我方当事人也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8]39号)第1条规定:“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应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经济合同中以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的立法精神。因此,在本案中即使与我方当事人有相继关系的xx局在当时有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也应确认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它不应对天津市冶金工业局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因此也不应对我方当事人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最后,原告要求我方当事人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二)、因为本案所涉债务是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务。因此本案的保证人也只应对案中所涉债权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部承担赔偿责任。

在证据中可以清楚看到,本案所涉债务设有物的担保。然而对于人保与物保的关系问题,在涉案的《转贷协议》和《抵押合同》中均未有相关的约定,伺时在涉案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未有相关的规定。

公路工程合同纠纷案例(通用18篇)篇七

3月,河南某高校与深圳某监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投资监理合同》,约定某监理公司作为新校区项目的投资监理,服务范围定义为“业主的投资顾问”。签约后,某监理公司派出投资监理团队开展投资监理工作。该高校先后支付了大部分监理费,尚有余款未付。期间,新校区建设工程多次因故停工,双方亦因此发生纠纷。

12月,该高校向郑州开发区法院起诉,称被告某监理公司未履行投资监理合同义务,未对工程进行有效的质量监理、监控,导致出现转包,使得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没有对施工合同进行有效审查,造成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产生变更;被告承诺的监理人员与实际派驻人员不一致。原告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解除双方投资监理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88万元、判令被告交付全部监理文件及材料。

公路工程合同纠纷案例(通用18篇)篇八

2001年12月17日,原告黄山才在被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简称盐业公司)处购买食用精制非碘盐,而被告将堆放在盐业公司彭州支公司露天坝子里,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食盐6吨(单价825元/吨)卖给了原告,原告将其中3.45吨食盐作为封口盐加入至569桶山露中,造成该569桶山露中盐水出现大量黑褐色泡沫,盐水中有细小黑色悬浮物,不符合原告与上海浦东公司签订的山露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该569桶山露被上海浦东公司拒收,至今仍在原告处。

另查明,每桶成品山露的重量是50公斤,569桶山露的重量为28.45吨,每吨价格为4500元,该569桶盐渍山露的价款应为128025元(569桶×50公斤×4500元)。又查明,盐渍山露主要通过外贸公司出口日本,国内无销售市场。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食用精制非碘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而被告出售的食盐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又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盐渍山露因质量不合格被上海浦东公司拒收的损失128025元以及退还尚未使用的2.55吨食盐的购盐款2103.7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支付的违约金27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因原告在未到交货期限,也未采取补求措施的情况下,即向上海浦东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以此作为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于法无据,且该损失被告也无法预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27000元的违约金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辩称未给原告的山露造成损坏结果,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不充分,因盐渍山露系主要出口日本,国内无销售市场,该569桶盐渍山露已全部损坏无残质,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评析]。

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理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以及预期将获得的利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通过充分运用用证据规则,对原告的损失范围,损失额的大小作出正确的确定。

1、违约责任的确定。在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是按国家计划在乐山联峰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有检验报告书证明该批盐符合gb5461―2000标准,符合合同目的。但勘验笔录反映,该批食盐兑水后,盐中有细小、黑色悬浮物。同时原告方提出的上海浦东公司出具的《02粮浦东公司第05号》中记载,浦东公司拒收原告成品山露的理由是山露盐水浑浊、有黑色漂浮物。且该食盐经成都市卫生执法监督所鉴定,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因此,《公约》衡量是否根本违反合同,有三个条件:第一,违反合同结果的严重程度,即是否在实际上剥夺了另一反给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第二,这个严重结果能否预知;第三,不能预知者的标准是处于相同情况中的同样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债务人只有存在可归责于他的过错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过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前者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债务人,法无其它规定,应就其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负其责任。”后者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赔偿。”

英美法系国家不以当事人有过失作为构成违约的必要条件,而认为一切合同都是“担保”,只要债务人不能达到担保的结果,就是违约。《公约》也没有采取过失责任原则,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他方造成损失,他就要负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他违反合同有无过失,在所不问。

根据《合同法》第107、108条和第120、121条的规定,只要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违约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或约定解决。可见,我国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是基本一致。

由此,笔者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食盐,其目的是用于生产食品。而被告盐业公司作为国家指定的食盐专销企业,客观上能够知道、主观上也有能力知道其所出售的食盐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能否使用,但在知悉原告购买盐用于生产的目的后,仍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食盐出售给原告,导致原告购买合格食盐以用于生产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其显然能够预见到原告依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的东西无法得到,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

2、损失范围的确认。根本违约责任或补救方法主要可采取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等三种。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问题,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就是利润。

关于赔偿限额问题,应考虑两个因素:第一,不得超过根本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根本违约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受害方因对方根本违约而严重影响到的订约时的预期利益大小。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解除合同即撤销合同从而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行为,但是解除合同并不影响非违约方要求根本违约方赔偿损失的权利。关于宣告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本违约方应对合同无效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且宣告合同无效、赔偿损失并不影响非违约方采取其他补救方法。

在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范围的确定是裁判的关键,而矛盾主要集中在确定原告方向浦东公司所支付的违约金27000元是否属于损失的范围。对此,笔者认为本案中违约金不应属于原告方之损失。

其理由在于:原告与上海浦东公司签订的山露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7月――7月,同时双方还约定若卖方未按期交货,卖方须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为20%.但原告在201月15日收到向上海浦东公司发送的《(02)川粮浦东司第05号》通知,指出山露不合格时,即向上海浦东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扩大了损失的发生,并且对于该违约金,被告盐业公司也是无法预见。由于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故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负责。

3、损失大小的确定。本案中所确定的原告的损失是加入了不合格食盐的569桶盐渍山露的全部价款,根据是569桶盐渍山露中加入了不合格食盐,已被上海浦东公司拒绝收购。而这569桶盐渍山露是否具有残值,是本案确定损失大小的关键。

就一般盐渍产品而言,加入了本案中的不合格食盐(本案中的不合格食盐是食盐的颜色不符合国家食用精制非碘盐的标准,但食用没问题),只会影响盐渍产品的等级,等级降低,只是价格降低,降低价格后可以卖掉以减少部份损失,恰好本案中的产品是盐渍山露,盐渍山露是只能出口日本、美国及欧洲等少数几个国家,在国内无销售地,所以本案中的盐渍山露无法降价处理,法院就此认定569桶山露全部损坏,损失的大小就是569桶山露的价值。

公路工程合同纠纷案例(通用18篇)篇九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并辩称:2000年4月28日,我方与旅游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书”,约定我方租11辆汽车给对方。签约后,对方付了17.3万元,余款承诺5月5日前付清。我方同意对方在未付清余款的情况下执行协议。我方准时提供租用车辆。5月14日,我方到对方处索取余款,对方交给我方现金3.7万元及投诉信、医疗费收据,被我方拒绝。后对方以乘车途中因司机急刹车使一女乘客的手骨折及司机煽动客人为由拒付。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义务。车辆在运行中乘客擅自走动导致扭伤,后果自负。对方以种种借口拒付是违约行为。请求判令对方支付所欠的租车款4.3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按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约定,对方必须准时提供租用车,确保行车安全,合同约定5月1日晚上12时到达海口,可是由于租用的6号车出故障,致使车队于次日凌晨5时才到达海口。而10号车在高速行驶而前方又无障碍的情况下紧急刹车,导致一名导游右臂骨折,另有7人也有不同程度的碰伤。在三亚市由于1号车驾驶员在索要回扣等无理要求没满足的情况下,煽动游客不按原定计划去购物点购物,并将旅游团带至不在计划之内的景点。致使我方的合作方三门峡神州旅行社拒付尚欠我方的23846元的团费。现我方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承担导游的医疗费920元,2262元的门票及23846元。

事实: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旅游公司与汽运公司于2000年4月28日签订“租车协议书”一份,约定旅游公司向汽运公司租用11辆空调大巴车,每辆2.3万元;汽运公司保证车辆行驶安全。签订协议时,旅游公司先付1万元定金,余款于4月30日上午11时起交清,否则没收定金,取消租车协议;汽运公司于5月1日12时10分在广西北海火车站接站,于晚上12时前到达海口,租车时间至5月5日;汽运公司必须遵守协议,必须配合旅游公司的安排,不得迟到,不得无理取闹,如有违反,双杯返还定金。签约后,旅游公司于4月29日交1万元的定金和8万元租车费。因旅游公司未按时付清全部款项,故致函汽运公司称,因“五一”放假,所余之款于5月5日付清。汽运公司在从北海至海口的行程中,因一辆车发生故障,致使整个团队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到达海口。另有一辆车在行驶中急刹车,致使一名导游郭某受伤。行程结束后,汽运公司于5月16日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旅游公司只付3.7万元,同时交投诉信一份、医疗费单据给汽运公司,汽运公司表示拒绝。5月25日汽运公司再次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4.3万元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旅游公司认为不付余款给汽运公司是因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造成三门峡旅行社拒付尚欠该公司团费23846元。

判案: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协议中的“甲方在旅游购物点的停车费和购物回扣均归乙方所有”违反有关规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签约后,旅游公司致函汽运公司称5月5日付清余款,而汽运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汽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抵达海口及造成游客损伤,属违约行为,旅游公司亦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即5月5日付清余款,其行为同样违约。因此,旅游公司亦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所付之定金应折抵租车款。因汽运公司的违约造成旅游公司的损失大于约定的定金,故其要求汽运公司因违约行为,造成三门峡旅行社拒付团费23846元和医疗费920元,共计24766元的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旅游公司请求汽运公司赔偿不按要求所去景点而增加支出2262的费用,不予支持。

解说:

1、本案表面看起来是一起汽车租用合同纠纷,其实是一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原告汽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车按规定的路线运送客人,司机由原告所派,原告必须保证在指定的时间内将被告的乘客运送到指定的地点,因此,双方之间是一种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2、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以后,该运输合同是否成立了呢?从我国有关运输合同的法律、法规来看,一般都规定运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告成立,运输行业一般也认为运输合同经协商一致即告成立,并不要求支付运费或购买客票为条件,因此,从有利于保证运输和行业的正常秩序,保护合同双方的长远利益出发,一般都将运输合同视为诺成性合同。合同当然成立。

3、根据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运到约定地点,但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另外原告在运输途中发生紧急刹车导致旅客受伤事件,未能为旅客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违反了旅客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被告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运输旅客的义务后拖欠部分运输费用也是没有道理的,其行为同样违约。法院正确认定和划分了原告和被告各自的责任,做出了合情合理的判决。

公路工程合同纠纷案例(通用18篇)篇十

【案情介绍】。

5月22日,汤某(外国人)与公司签订英文雇佣合同,约定汤某基本工资为4,800元/月,另有津贴。该合同第15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取代以往签署的所有雇佣合同。@发出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请看所附的我们的雇佣合同,其中包括:1)要约:如果雇佣合同中的任何条款与该要约的条件相矛盾,以本要约所列的条件为准……;2)雇用协议:该协议需要与你的工作签证一起处理,在有关个人所得税等场合,该协议是一份‘正式’的文件,如我已经说过,如果你的月薪不超过5,000人民币元,你就无需支付个人所得税。”下载打开后的主要内容为:“如果你接受此聘用要约,从受雇日期开始,你将有资格收到以下:每月税前工资42,000元;将有3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月工资为26,000元”

202月至年9月期间,公司逐月向汤某支付的人民币数额分别为9,000元、12,697元、13,000元、26,000元、72,270元、38,888元、24,220元、24,200元。汤某在主张2012年2月的9,000元是公司为汤某预支2012年3月的工资,按要约前三个月试用期26,000元/月,后正式为42,000元/月,2012年6月的72,000多元是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此期间工资为正常,但是从2012年6月开始工资就不足额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汤某、公司双方对汤某的工资标准主张不一,汤某主张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了任职要约,约定汤某月工资为42,000元,并提供了电子邮件公证书予以证明,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邮箱,不认可公司曾向汤某发出该份任职要约,但从该封电子邮件的内容来看,同时发送的附件中包含了雇佣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等,与汤某、公司之后实际签订的文件一致,且附件雇佣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与雇佣合同一致,故对汤某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双方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英文雇佣合同中约定该份合同生效后将取代以往签署的所有雇佣合同,故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签订的任职要约于2012年5月22日失效,即汤某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以任职要约为准,而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以双方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雇佣合同为准。汤某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公司已足额发放2012年5月31日之前的工资,而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公司发放的工资已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而汤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份劳动合同之外还有其他的工资项目,故对汤某主张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中约定,汤某的月基本工资为4,800元。汤某主张在双方任职要约中约定其月工资标准为42,000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实际支付给汤某的劳动报酬远超每月4,800元,公司对工资组成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此外,发出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载明:“……2)雇用协议:该协议需要与你的工作签证一起处理,在有关个人所得税等场合,该协议是一份‘正式’的文件,如我已经说过,如果你的月薪不超过5,000人民币元,你就无需支付个人所得税;……”。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签署的“雇佣协议”中关于工资的约定系双方为逃避缴纳税款而作出的虚假约定,且该工资标准并未实际履行。

另一方面,公司实际支付给汤某的劳动报酬也没有达到在任职要约中载明的42,000元/月,汤某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已经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对雇佣合同中工资标准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汤某认为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意见】。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国家税收等为目的;对内的一份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或口头。“阴阳合同”是一种违规行为,在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预示着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视为双方已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会主动要求与劳动者订立阴阳合同,而劳动者为避税,往往也乐于以配合,之后一旦发生纠纷,劳动者很有可能面临举证困难,最终因小失大。

延伸阅读:

1、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以劳动合同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势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这是由于劳动过程是非常复杂的也是千变万化的,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合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各不相同,国家法律法规只能对共性问题做出规定,不可能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做出规定,这就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2、劳动合同是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手段。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深感经营或工作需要确定录用劳动者的条件和方式数量,并且通过签订不同类型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发挥劳动者的特长合理使用劳动力。

3、劳动合同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这既是对合同主体双方的保障又是一种约束,有助于提高双方履行合同的自觉性,促使双方正确行使权力,严格履行义务。因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有利于稳定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单项劳动合同”。

一、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原劳动法规定的长期合同。

三、单项劳动合同,即没有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由于劳动合同的内容比较广泛,包括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条件等等,所以处理劳动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也很广泛,主要有《劳动法》、《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集体合同规定》、《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

公路工程合同纠纷案例(通用18篇)篇十一

答辩人:盐城市ht运输有限公司,住所:盐城市开放大道***号##物流园2、3号,法定代表人:zh。

答辩人就zbl诉我单位公路运输合同纠纷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一案,答辩如下:

首先,通观原告的诉状,我们不难发现,原告可能混淆了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性质。

在此,我们愿意向被告郑重声明,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为公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保险合同关系。

因此,我们愿意按照有关运输合同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无论如何,我们想,人民法院绝对不会按照原告所提交的诉状中的请求,按照保险责任的范围判决我们承担。

众所周知,商场如战场,风险无处不在。

仅就大宗货物异地买卖而言,我们扣除市场行情被动、政策变化等外在因素外,仅就其本身而言,还存在双方支付风险、货物质量风险、数量差异风险、运输风险等故,相关的应对和规避措施就显得尤其重要。

如今我国的相关法律也为此提供法律保障手段,比如,信用证制度、保险制度,等等。

体现在货物托运、运输、接收上,就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依法为所托运货物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以防范有可能因货物运输过程因种种意外而致的货物损耗甚至灭失。

如果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投保该货物的运输保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其本人主观存在严重过失。

而一旦相关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万一真的出现了意外的损毁灭失,那么,其因自身的严重过失应承担相应的严重后果。

我们知道,承运人的责任是运输货物,当然包括安全运输的义务。

如果承担人违反安全运输义务,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在这里,法律所规定的“与其过错相适应”一词的限定,就显得尤其重要。

这是我国民商法律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责任认定和归结上的具体体现。

至于本案,ht公司收取运费,而且收取的仅仅是运输货物的费用,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本公司仅承担因运输不能或者由于主观因素而致过分迟延交货或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的过错原因而致数量严重减少等方面的过错赔偿责任。

因为本公司收取的仅仅是运费,故本公司无义务为托运人投保货物运输保险。

即使要求本公司为托运人投保货物运输保险,那么,本公司作为承运人也只能是在收取了托运人的保费后代为办理货物保险!总之,我们没有义务为托运人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故,依法不能要求我们承担只有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承担的保险责任,即货物损失赔偿责任;即使保险责任,也只能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限额赔偿而不是全额赔偿!大家知道,保险具有一定的风险规避及补偿功能。

我们同样知道,在我国,甚至在世界各国,也只有保险具有这种风险规避和补偿的功能!换句话说,包括运输合同在内的其它所有合同均不具有风险规避及补偿的功能!

我们提请原告注意,你20万元的货物不投保,难道一点过错没有吗?

我们想进一步请教原告,如果你上述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请问: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之一的运输企业还有存在的可能吗?!更不要说运输行业的发展了。

如果真的像原告所理解的那样,即使是像中国国际海运集团这样的巨头也将承受不起!!——收了你200元运费,却要承担高达20万元的赔偿责任!真是岂有此理!

原告应该知道,在本案事故中,事故的发生是车辆发生火灾,而火灾是意外事件,并非人为原因,故作为承运人,本单位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无任何责任。

恰恰相反,我单位也是事故受害方。

如果原告坚持往我单位推责任,说我单位未尽安全维护责任,那么,请原告注意,我单位的车辆,我们比谁都爱惜!我们不但坚持例行维护,而且我单位外聘了车辆专职维护人员,对车辆的维护,我单位是维修单位维护和本单位专人自行维护相结合。

但是,尽管如此,谁能够保证机器运行会一点故障不出?!所以,发生事故,那纯属意外,所以,我们没有过错,而我们没有过错,凭什么要我们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难道我国合同法上规定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不成?!

有一点,我们提请请原告正视,————在本案中,我单位在与托运人所签订的《货物托运协议》中第3条中,明确约定“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上全额保险,已参加保险的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按保险条例规定理赔;如不投保险,发生货物丢失或损坏,由承运人按单位运费的1-3倍赔偿。

由此可见,我单位已尽到了作为承运人应有的善意的合理的提醒义务。

我们不知道,你托运人及收货人未依约定投保,反而向我单位主张损失赔偿,有何道理?

因此,在本案中,ht公司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所签订的仅仅是货物运输合同,而并不是保险合同,所以,因意外事故而致的该批次货物的意外损毁,我单位只能承担依法依约规定和约定的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而本案中,ht公司在与托运签订的协议中的上述约定,不仅仅是签约双方的约定,更是完全按照货物运输的交易习惯确定的。

还有一个特别重要的情形,原告不能否认,——原告作为一名久战商场的老板,理所当然地十分清晰地知道一个众所周知的商业习惯,就是你所托运的货物如果价值较大甚至巨大,那么,即使你不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但是,你如果想要承运人承担运输安全及对所托运货物的价值的保证责任,那么,你就必须与承运人另外签订货物保价协议,或者在托运单据上的保价栏中填写保价款项,并实际交付保价费,那么,一旦承运人因运输意外而致货物毁损灭失,那么承运人就必须依保价协议或者保价条款或者托运单据上的保价金额约定承担约定的赔付责任。

这种运输形式,就是保价运输。

而在本案中,按照商业习惯,保价的费率正常为5%。

我们可以计算出,在本案中,如果搬运人将其20万元货物进行保价,那么,他就应该向承运人支付10000元保价费。

你搬运人未向我单位进行保价,凭什么我单位承担保价责任?!你托运人没有向我单位进行保价,凭什么要求我单位在没有过错以及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赔偿你的全部损失?!我们之间仅仅是普通公路货物运输,没有保价,你凭什么要我单位承担保价运输项下的责任?!

(保价运输是指运输企业与托运人共同确定的以托运人申明货物价值为基础的一种特殊运输方式。

保价就是托运人向承运人声明其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

凡按保价运输的货物,托运人除缴纳运输费用外,还要按照规定缴纳一定的保价费。

在保价运输中,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实际损失赔偿;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格的,按声明价格赔偿;货物能修复的,按修理费加维修取送费赔偿。

一般保价费率为5%。

大家知道,本案中的货物运费为570元。

我方实际收取200元(这200元,还不够实际油耗和过路费!——你托运人和收货人并未按照约定缴纳全部运费,那么,如果你要我单位承担某种责任的话,我单位顶多只能承担所实际收取运费与约定运费之比例相适应的责任!难道不对吗?)。

故按照约定和交易习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如果原告接受调解,那么,我方愿意以签约运费、货运合同约定赔偿比例的上限的双倍数额进行赔偿,也即570元×3倍×2倍=3420元赔偿原告,对于超出此数的赔偿金额,我方不能认可,更不可能接受。

我单位愿意在最后再次善意地提请原告注意,按照本案中的运输合同所约定,我单位的最高赔偿责任为570元×3倍=171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实在离谱,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于情不符。

我们相信,人民法院会坚持法律规定,不会支持原告的不合法的诉讼请求,而会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的。

此致

射阳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盐城市ht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zh。

代理人:朱宏炜宗潜。

2xxx年8月30日。

公路工程合同纠纷案例(通用18篇)篇十二

辩状是被告(人)、被反诉人、被上诉人、被申请(诉)人针对起诉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诉)书的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回答和辩驳的文书,是诉状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文种之一。

答辩人:彭子富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年月:1978年06月出生。

地址:xxx电话:xxx。

被答辩人:周言稳。

性别:男。

民族:汉族出生年月:1967年06月出生住址:xxx。

答辩请求:

答辩人彭子富因被答辩人周言稳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答辩人现就被答辩人诉请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驳回原告周言稳诉请偿还从xx年6月24日至xx年9月2日之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即借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的,出借人若主张该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不支持。

前述借款;但是,在二者借款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答辩人原该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有鉴于此,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答辩人在xx年6月24日至xx年9月2日之间,不负有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的义务,此其一;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据此可见,在本案中,在xx年9月2日即借款逾期后,出借人周言稳才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后的利息,且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来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x月x日。

附:本答辩状副本1份。

答辩人:陈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省县镇号。

被答辩人:王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省县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因家庭生活用钱向被答辩人借款人民币三万元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

事实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工资款,且被答辩人至今尚欠答辩人工资款人民币四万元。

xx年4月,答辩人经李某介绍,承包由被答辩人王某等3人(以下简称工程甲方)转承包的位于的部分工程,具体负责4号楼的土工工程施工。

工程甲方承诺于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七万元。

工程于xx年5月20日完工后,工程甲方仅支付工资款三万元,尚欠答辩人四万元工资款未支付。

此后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等工程甲方对工程予以结算,以便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甲方始终不予理睬。

xx年8月30日,答辩人找到工程甲方三人,再次要求对工程给予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

工程甲方称,如答辩人要取得剩余工程款,必须签订相应协议,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全部责任及业主托款或扣除工程款的全部责任。

在工程甲方三人的胁迫下,答辩人迫于无奈,与工程甲方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书。

此后,被答辩人王某手写借条,要求答辩人将其从被答辩人处已领取的三万元工资款描述为欠款,并要求答辩人签字,口头称工资款正式结算要等验收后。

综上,被答辩人在诉讼中所称借款根本不存在,三万元应当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工资款。

现被答辩人恶意歪曲事实,利用答辩人急于取回剩余工资款的急迫心情,胁迫答辩人签下显示公平的协议书及颠倒黑白的借据。

对于答辩人这一极不诚信的行为,请法官予以明察。

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附:证据材料份。

答辩人(被告):翟烈高,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17号宿舍。

委托代理人:吴昕蔚,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答辩人(原告):伍某某,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伍某某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向其借款30万元一事纯属虚构,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认为,本案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案情复杂、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且对责任的承担问题存在重大争议的民事纠纷。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非朋友关系,该笔汇款亦非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其实是间接通过翟可琼而进行的工程合作关系,在该笔款项汇入前双方互不相识,被答辩人汇入答辩人帐号的3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翟可琼与被答辩人共同付给答辩人先期垫付的工程前期投入的费用(包括工程投标费用)及二人自愿付给答辩人的工程可预期的利润。

被答辩人违反诚信原则,违背客观事实,企图通过汇款单再捞一笔不义之财。

另,在没有能提供充分证实借贷关系的借条或欠条的情况下,仅凭一份银行汇款单就认定是原告借钱给被告是远远不够的,相反,被告也可以说是原告之前借被告的钱,而汇款给被告是还钱给被告。

所以,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借贷纠纷,光凭一份汇款单还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还要结合其他证据(例如证人证言、录音材料等)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才能充分证实。

二、本案客观事实如下:

答辩人以所在的公司---广西南宁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发包单位广西明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标,取得广西明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主厂房工程”(下简称热电厂工程)的建设项目承包权。

由于答辩人工程繁多忙不过来,便找到翟可琼合作,把此建设项目转给翟可琼来负责施工。

翟可琼又找到答辩人根本不认识的被答辩人一起合作共同施工。

由于答辩人在热电厂工程的投标工作中付出了巨大努力,并在参加热电厂工程的投标工作中支出了十几万元的投标费用。

答辩人的翟可琼在接手这项工程后便答应给付答辩人先垫付的'投标费用,考虑到承建该工程有利可赚,翟可琼并答应提前给付答辩人一部分工程利润,这两项合计总共为343380元。

由于当时翟可琼找到被答辩人合作并把答辩人的帐户提供给了被答辩人,于是,这笔钱便由被答辩人汇入到答辩人的帐户中。

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认识也从未有过任何的业务往来或经济往来。

公路工程合同纠纷案例(通用18篇)篇十三

借贷合同是指出借人把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实物交付借用人所有,借用人在约定期限内负责归还同等数量的货币或同种类、品质、数量的实物的合同。传统上称为消费借贷合同,即与使用借贷合同相对,指不是偿还借用物品原物(见借用合同),而系归还等值货币或实物的合同。以下是本站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金融借贷合同纠纷相关案例。具体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双民二初字第某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城某大道。法定代表人金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蛇形山镇高塘村某村民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胡某(系被告曾某之妻),女,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

被告谢某,男,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蛇形山镇龙潭江村天竹村民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尹某,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印塘乡宋江村某村民组,身份证号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双峰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曾某、胡某、谢某、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某、邓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谢某、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某、谢某、尹某于2010年9月28日自愿成立了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

协议书。

》及补充协议,约定任一被告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曾某、胡某以“进购货物”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4%,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向被告曾某、胡某发放了贷款本金10万元。事后,被告曾祖风、胡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20xx年8月28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696.18,利息(含罚息)6928.87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给原告造成催收损失600元。起诉要求被告曾某、胡某偿还原告本息合计85625.05元及后段利息、罚息,支付催收费用600元,由被告谢某、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6、逾期金额表,用以证明被告曾某、胡某逾期贷款本息情况的事实。

被告曾某辩称:借款是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胡某、谢某、尹某未作答辩。

被告曾祖风、胡某、谢某、尹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曾祖风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胡某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某、谢某、尹某与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成员(曾某、谢某、尹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甲方(双峰县邮政银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合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国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被告曾祖风于2010年9月28日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向被告曾祖风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14.4%,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28日至2020xx年9月2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书面承诺对被告曾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曾某仅偿还部份贷款本息,至2020xx年8月28日止,被告曾祖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696.18元,利息6928.87元,原告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支出费用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全部届满前,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曾某、胡某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催讨费用;2、被告谢某、尹卫国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曾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被告曾祖风尚未到期的贷款。因被告曾某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讨,所花费的催讨费用600元,被告曾祖风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曾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曾祖风、胡某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也可以要求其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某、谢某、尹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谢某、尹某为被告曾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对被告曾某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谢某、尹某理应对被告曾某、胡某所应承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尹卫国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胡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贷款本金78696.18元,至20xx年8月28日的利息6928.87元,支付催讨费用600元,从2020xx年8月29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二、被告谢某、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胡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曾某、胡某、谢某、尹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春前    。

人民陪审员康某   。

人民陪审员邓某   。

20xx年九月八日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受a银行l支行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代理人,代理人现发表如下意见:

一、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1.被上诉人与晋小梅(化名)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发放贷款,晋小梅也已经收到贷款,因此,被上诉人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被上诉人与蒋中正(化名)签订的《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蒋中正自愿为晋小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在,被担保人晋小梅拒不偿还到期债务,保证人蒋中正依法、依约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二、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

上诉人主张:借款人欺诈被上诉人,损害国家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的规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1.“国有企业利益”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

国有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参与主体之一,与一般商事主体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市场竞争中,国有企业与一般商事主体面临同样的风险与机遇,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国有企业利益”,等同于“国家利益”。

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陈春”(化名)与晋小梅合谋欺诈被上诉人,也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因“欺诈”,损害国家利益,从而导致合同无效之规定。

2.上诉人是以“保护国家利益”之名,行“损害国家利益”之实。

上诉人的基本逻辑是:陈春与晋小梅欺诈被上诉人——损害国家利益——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这一推理的最终结果就是:被上诉人的贷款无法收回。

如果邮政银行的利益可以等同于国家利益,那么,上诉人其所主张的结果才是真正损失“国家利益”。上诉人是以“保护国家利益”之名,行“损害国家利益”之实。这是“打着红旗,反红旗”。

3.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的严重后果。

贷款过程中,借款人提供的部分资料存在一定瑕疵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果就此认定借款人损害国家利益,并确认合同无效,那么,将有大批借款合同可能被确认无效,从而导致巨额的金融资产无法收回。这必将引发严重的社会后果,乃至国家金融稳定。

三、被上诉人善意且无过错,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1.户籍信息的查询应以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查询为准。

龙泉公安局的查询结果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况且:龙泉公安局的查询结果也只是说身份证号与姓名“不匹配”,但并没有直接认定陈春的身份“虚假”。实践中,某人更改了姓名,而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更新,也会出现外地公安查询时出现“不匹配”的结果。

2.“陈春”此人非并虚假。

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陈春的姓名与身份证号码能相互匹配,且能查询到相关征信记录(详见:陈春《征信报告》)。“陈春”此人在20xx年10月17日还在其它银行申请过60000元的担保贷款,并获得审批通过。因此,陈春此人并非虚构,而是真实存在的人。

3.被上诉人只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形式审查”

《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99〕44号】规定:“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

《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17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签章以及需要效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委托付款的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7]520号】第3条规定:“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

银行不是户籍管理机关,更不是鉴别身份信息的专业机构,从其职责和能力要求而言,不可能对身份信息进行实质性审查。为此,人民银行在各项规章和管理制度中,反复明确银行对身份信息只负责“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实质审查)。

本案中,被上诉人专门查询了“陈春”的征信报告,其在人民银行的系统中存在征信记录,且在查询当时信用记录良好。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4.借款人只有晋小梅一人,不包括“陈春”

虽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名处的借款人为“晋小梅”、“陈春”两人,但是,《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被上诉人只向晋小梅一人帐户(账号:6065120)发放了贷款10万元。

被上诉人并没有向“陈春”发放任何贷款,与陈春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一审时未将“陈春”列为被告。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联保合同》和《借款。

申请书。

》也能印证“陈春”并非借款人,只是作为借款人晋小梅的“配偶”身份签字的。

四、关于经济犯罪。

1.晋小梅与陈春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欺诈,尚十分不清楚,更不能认定两人已经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更没有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因此,上诉人主张涉嫌“经济犯罪”,应当中止审理完全缺乏事实依据。

2.即使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仍然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退一万步讲,即使陈春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也仍然应当继续审理。

3.上诉人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移送经济犯罪线索的通知”》在“北大法宝检索系统”以及“百度搜索”中都未查到该文件。因此,对该文件是否存在?是否仍然有效?尚不清楚。

4.本案上诉人主张涉嫌经济犯罪的真实目的,无非是想无期限地拖延案件审理,以达到其无期限地拖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目的。

综上所述:

1.借款合同及联保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之规定;。

4.被上诉人善意且无过错,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5.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     。

代理人:杜正武付贤禹    。

20xx年5月20日     。

公路工程合同纠纷案例(通用18篇)篇十四

原告乔x凤与被告陈x男、陈x生、张x林、张x伟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山、武x松,被告陈x男、委托代理人刘x戈,被告张x林、委托代理人李x涛、被告张x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凤诉称,3月13日上午10时,乘坐被告张x林驾驶的客车从三家子去石岭镇,行至耿老大岭时,由于客车未安装防滑链,超载车轮打滑,不能继续上坡行驶,草率地中途停车,在没有观望道上行车的情况下,便打开车门要乘客下车减载,我被迫下车,不料被对面开来的货车撞伤,货车司机是陈x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七条“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均由运方承担责任:(1)因客车技术状况或装备的问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及行包损坏,灭失的。(2)因驾驶员违章行驶或操作造成人身伤害及行包损坏、灭失的。……(6)由于运方原因发生的其他问题。”根据以上规章规定,我买票乘车,被告运方张x林具有法定的保证乘客安全的义务。其不按规范要求安装防滑装备,超载以及途中停车且逼迫我下车是造成我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被告张x林对于我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我医药费等各项费用75109.01元,陈x男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x男辩称,被告张x林的违章行为是造成原告乔x凤受伤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就该点我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我在本起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但原告要求我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项费用没异议,但其提出的伤残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已实际支付给原告8400元,依法应从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扣除。

被告陈x生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张x林辩称,我与原告的伤害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定的因果关系,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依法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为了让我承担赔偿责任,将一个非常规范的交通肇事案件,硬性改变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毫无根据地随意编造谎言,不顾客观事实,是经不起推敲,是站不脚的。原告在诉讼中把陈x男列为共同被告这无疑是对的,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则毫无法律根据,综上我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张x伟辩称,原告所写的诉状前后矛盾,我的车是从孟家岭到石岭子而不是从三家子到石岭子,我们没有要求乘客下车,而是原告自己下车了望不慎而被撞的。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或辩解,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双方对原告乔x凤的伤是被被告陈x男的车撞后所致,对这一事实和被告陈x男给付原告乔x凤药费8400元及原告乔x凤的伤是构成八级伤残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该起事故是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还是属于旅客运输合同纠纷?2.被告陈x男、张x林在本起事故中各应承担多大责任?是否应负连带责任?3.原告乔x凤是否有责任?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而不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乔x凤是从被告张x林驾驶的客车上下来后,横过行车道时被被告陈x男驾驶的货车撞伤的。这起事故是车辆驾驶人员陈x男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行为造成的,因此,被告陈x男、张x林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本案各方的过错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陈x男驾驶的无牌照、且驱动轮未安装防滑链的大型货车,在冰雪路面上以20—3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下坡时即已发现大客车正在下滑而未采取措施停车,撞伤从客车上下来的原告乔x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及《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

被告张x林驾驶的大客车,由于驱动轮未安装防滑链致使上岭时下滑,其行为违反了《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

原告乔x凤下车后,因其鞋掉了而坐在公路上穿鞋,横过行车道时没有注意来往车辆,其行为违反了《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十)项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即10%的责任。

不采信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193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乔x凤乘坐被告张x林驾驶的从孟家岭开往石岭子客车,当车行驶到耿老大岭时,因路滑客车上坡时下滑,客车停下后,原告乔x凤下车时被从坡上下来的被告陈x男驾驶的货车撞伤,被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评定为八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x男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乔x凤住院治疗129天,花去医药费24509.36元,鉴定费300元,被告陈x男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乔x凤垫付鉴定费144.8元,对原告乔x凤要求被告陈x男、张x林赔偿医药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x生、张x伟系货车和客车的车主应负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男赔偿原告乔x凤医药费24509.36元,住×××,误工费1290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33524.88元,合计63059.24元的70%计44141.47元,再加上申请重新鉴定费144.8元,扣除先行给付8400元,实际赔偿原告乔x凤35886.27元。被告陈x生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张x林赔偿原告乔x凤医药费24509.36元,住×××,误工费1290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33524.88元,合计63059.24元的20%计12611.85元,被告张x伟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乔x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3000元,原告乔x凤负担300元,被告陈x男负担2100元,被告张x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路工程合同纠纷案例(通用18篇)篇十五

为妥善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___年7月31日联合召开社会保险相关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了研讨。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了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

1、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___]125号)的规定。

3、为便于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更及时准确地计算相应赔偿数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养老保险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联合开发了计算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机程序软件,供仲裁员和法官在办案时参考使用。

1、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相关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劳动仲裁部门受理后,应要求劳动者提交相关医疗单据,并委托所在区县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核算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费数额。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在处理相应案件时,均可参照。

2、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起诉到法院的医保待遇损失争议案件,法院在受理后,应要求劳动者提交相关医疗单据,并可直接或通过所在区县劳动仲裁部门委托相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核算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费数额。

公路工程合同纠纷案例(通用18篇)篇十六

今天上午9时20分,本市首例机动车车主向行人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案宣判。朝阳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部赔偿车主周某4万元。

法院认定,周某所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在其投保的第三者险的承保范围之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宣判后,保险公司的应诉代表当即表示要上诉,并称人保不应成为法规冲突中的牺牲品。

今年8月6日,王某驾驶起重车在朝阳区姚家园路平房附近将骑车人廖某撞碾而亡。朝阳交通队出具责任认定书,称事故发生前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无法查证,故车祸原因无法查清。

按照新“交法”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全责。在交通民警的主持下,车主刘某与死者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刘某赔偿对方10万元。但此后刘某找到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要求理赔4万元保险金时,却被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没有事故责任”为由拒绝。

在此案开庭审理后的第二天,北京市人大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该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该办法将于1月1日施行。

公路工程合同纠纷案例(通用18篇)篇十七

范某某于9月23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该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不属其管辖,并作出佛劳仲案字[]第22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立案,不予受理。范某某于月4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已立案受理,案号为佛禅劳仲案字[2005]第213号。在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前,范某某又于2005年11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申请立案受理。2005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受理了本案,范某某于同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书,并获批准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范某某未经劳动仲裁裁决,即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范某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因此作出驳回范某某起诉的民事裁定。

公路工程合同纠纷案例(通用18篇)篇十八

1月20日,某建筑公司向某钢铁厂购买了钢材2000吨,每吨价款1000元,并签定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钢材厂于5月20日和10月30日分两批将2000吨钢材送到该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现场,货到后一个星期之内,该建筑公司支付货款。5月20日,该钢材厂将1000吨钢材运到了该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现场。建筑公司多次与该钢材厂协商,要求其将1000吨钢材按合同中的约定运到甲地的施工现场,而此时,甲地的施工现场因其未能按期送货而导致工期推迟,损失了4万元。而钢材厂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而且乙地的施工现场也属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运输费再将该批钢材运至甲地,并要求该建筑公司支付该批钢材的货款100万元。而建筑公司认为钢材厂不按合同履行,因此拒绝支付货款。10月30日,钢材厂将另外1000吨的刚才运送到该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现场,而此时市场的钢材价格大幅降价,建筑公司以钢材厂不守信用为由拒绝受领。于是,建筑公司与钢材厂发生纠纷,双方均认为对方违约而诉至人民法院。

问题:

(1)钢材厂将第一批1000吨的钢材运到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现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筑公司损失的4万元应当有谁负责?请说明理由。

(1)钢材厂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钢材厂无视合同关于履行地点约定,应当在甲工地交货,却在乙工地交货,属于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

建筑公司多次与该钢材厂协商,要求其将1000吨钢材按合同中的约定运到甲地的施工现场,而钢材厂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而且乙地的施工现场也属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运输费再将该批钢材运至甲地,这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建筑公司因为钢材厂的违约导致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钢材厂承担违约责任。

(2)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分为两次履行,每次1000吨。违反第一次履行义务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这是守约方能否拒绝受领第二次钢材的关键所在。

从案情看,第一次钢材的延迟带来4万元损失,可见,建筑公司的施工没有受到致命影响,不构成“根本违约”。

钢材公司第二次钢材在10月30日运至甲地,符合合同约定。可见,建筑公司应受领第二次的1000吨钢材。

问题还在于,10月30日,市场的钢材价格大幅下降,建筑公司能否以市场上的低价受领这1000吨钢材呢?我认为,不能。建筑公司应以合同约定的每吨1000元,支付第二次1000吨钢材的货款。

可能有人会说,钢材公司履行迟延了,合同法规定,履行迟延有一个惩罚机制,即:交货方迟延交货的,价格上涨的以原价结算,价格下跌的以市场价结算。收货方迟延受领的,价格上涨的以市场价结算,价格下跌的以原价结算。那么,钢材公司的第二次1000吨是否构成迟延交货??我认为,第二次1000吨交货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建筑公司不应拒绝受领,否则建筑公司构成受领迟延,应承担违约责任。

有人可能会想,既然第一次的1000吨没有到货,这个1000吨应该算是第一次吧?我认为,这样的理解很想当然,也不公平。因为,第一次1000吨构成违约,钢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了;再把它拿来说事,把第二次的交货作为第一次的交货的迟延,有失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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