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答辩状(精选13篇)

时间:2023-12-14 作者:琴心月

借款合同是金融交易中必不可少的合同形式,经双方签署后具有法律约束力。以下是小编整理的一些实用的借款合同范本,供大家参考借款合同的书写方式。

借款合同答辩状(精选13篇)篇一

答辩人:繁昌县万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芜湖市繁阳镇环城东路84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总经理。

答辩人就答辩人与原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在成立清算组后已经对公司清算的事宜进行了公告,原告起诉答辩人仍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在起诉状中共提供了六组证据,其中第六组证据中的《繁昌县万好置业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显示万好置业于4月24日成立清算组并通知债权人申请债权,209月29日万好置业将清算事宜在《芜湖日报》进行了公告。2013年12月31日万好置业清算完毕。

第六组证据中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显示,繁昌县工商行政部门于4月15日准予对繁昌县万好置业进行注销登记。

可知,万好置业在清算过程中已经尽到了通知告知义务,万好置业解散的事实也得到了国家行政机关的许可,所以在法律上万好置业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已经消亡。新成立的万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在工商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登记的企业法人,其余万好置业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在起诉状中仍然要求万好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本不应该承担的债务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繁昌县万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2月10日。

借款合同答辩状(精选13篇)篇二

答辩人:xxx有限公司,地址:xxx,法人代表:xxx。

被答辩人:xxx,女,53岁,汉族,住址:xxx。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提起的借款纠纷一案,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出示的所谓借条纯系伪造,真实性不认可。

2001年至2008年被答辩人xxx任答辩人公司总经理,全权管理公司的生产、运营工作,公司财务收支均需被答辩人签字确认。被答辩人任职期间,公司资产、财务资料、财务专用章全由被答辩人掌控,公司账目核算不规范,现金管理极度混乱。

2009年,答辩人公司因人事变动,免去被答辩人职务。为此,被答辩人耿耿于怀,利用职务之便私盖财务专用章,伪造一系列“借款证据”,设计一出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纠纷。

首先,被答辩人出具的“集资款”收据(日期为2002年6月3日)的真实性不认可。答辩人作为公司法人,向职工集资需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答辩人从未向主管部门申请过集资,被答辩人出具的所谓集资款收据纯系伪造。即便真有所40072.96元的“集资款”发生,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已明确认可该笔款项早已连本带利收回。

其次,被答辩人出具的七份“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纯系伪造。该七份银行现金交款单与答辩人公司原始凭证内容不符:

一是记录内容不一致;。

二是没有银行盖章;。

三是表格制式从2003年到2006年全是统一格式,没有变化;。

四是被答辩人出具的银行现金交款单为第二联“贷方凭证”,应为银行存根,被答辩人无权获取。

以上种种,足以证明该七份银行现金交款单的虚假性。

再者,被答辩人出具的2份借条(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和2008年2月27日)也系伪造:

一是该2份借条记录内容存有歧义;。

二是没有原始的收入、支出凭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可。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借款纠纷!相反,被答辩人利用职务之便,乘公司管理混乱、账目核算不规范之机有大量舞弊行为。通过审计发现,由被答辩人领取将近三十万的现金没有支出凭证,还有几十万的现金支出没有任何人签字,无法确认现金流向。被答辩人很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为此,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侵占公司财产刑事责任的权利。

综上,被答辩人出具的所谓借条纯系其利用职务之便自行伪造,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答辩人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并追究被答辩人伪造证据的责任。

此致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委托代理人:钱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原告马某某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据事实与法律,答辩人提交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未在借条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借据显示借款发生于20____年3月3日,约定20____年4月2日一次性归还,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即20____年4月1日止;而本案起诉时间是2013年6月7日,已超出保证期限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

二、原告起诉又撤诉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原告已向答辩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____绍嵊甘商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马某某未按本院通知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事实上,答辩人对于原告起诉又撤诉的行为毫不知情,更没有收到起诉状副本,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表现形式。

首先,《担保法》规定了一般保证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然后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法律并没有规定连带保证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必须采用诉讼或仲裁的形式。本案是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无需一定要用起诉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原告起诉又撤诉的行为,说明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是她的真实意思。因为任何人都知道法院受理案件是以诉讼费的缴纳(或者获到法院的减免)为前提的,原告无故不缴诉讼费的行为只能导致撤诉的.结果。原告明知而为之,所以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是她的真实意思。

最后,从效力的角度,原告虽然向法院起诉,但答辩人没有接到法院的通知,也没有收到起诉状副本,原告的“要求”并没有有效地传递到答辩人,这样的起诉当然没有法律上的效力。所以原告这种起诉又撤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原告已向答辩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

三、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不适用本案。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始终未曾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更谈不上诉讼时效的中断。

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____市____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

二〇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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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答辩状(精选13篇)篇三

答辩状是被告(人)、被反诉人、被上诉人、被申请(诉)人针对起诉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诉)书的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回答和辩驳的文书,是诉状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文种之一。本文是本站小编为大家整理的。

答辩人:王海,男,汉族,x年x月x日生,x人,现住,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马兰,女,汉族,x年x月x日生,x人,现住,联系电话。

xx年11月4日,被答辩人马兰向贵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要求答辩人和被告返还借款66.7万元,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后,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

xx年3月18日,被告因往煤业公司送煤业务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提出借款,被答辩人考虑其亲戚关系遂借给被告76.7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xx年2月20日被告返还了被答辩人借款10万元,并由答辩人就《欠条》的后续还款事实进行见证。由此可见,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借贷人——被答辩人马兰,借款人——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显然只具有向被告请求还款的权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借款的义务。而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事实上,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以签字纳印的方式所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有效、存在。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答辩人提出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5种方式。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上,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种。那么是否就属于“保证”行为呢?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见所谓保证应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实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

担保书。

债权人同意的;虽未在主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但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然而从本案来看答辩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对“其中一部分伍拾万元于20xx年7月份底归还”这一事实签字纳印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将要对被答辩人出借的50万元进行担保的明确表示也不是答辩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答辩人将要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更不是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答辩人出具担保书或者答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因此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是担保行为只能说是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因与被答辩人发生借款成为借款人也未因对被答辩人的借贷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与该案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系。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参与案件审理的“被告”应当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三、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担保,该担保也已经逾期,答辩人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期间也已经到期,答辩人将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义务。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与被告约定50万元的履行期满之日为xx年7月份底,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为xx年7月份底至20xx年1月份底。然而在该保证期间内,被答辩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还款,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以签字纳印的方式进行见证的行为即使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支持答辩人的答辩,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综上,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马兰与被告之间借款而引起的纠纷中,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借贷行为,也未有任何担保表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同时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也已经逾期,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已经被免除。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答辩人:繁昌县万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芜湖市繁阳镇环城东路84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总经理。

答辩人就答辩人与原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在成立清算组后已经对公司清算的事宜进行了公告,原告起诉答辩人仍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在起诉状中共提供了六组证据,其中第六组证据中的《繁昌县万好置业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显示万好置业于xx年4月24日成立清算组并通知债权人申请债权,xx年9月29日万好置业将清算事宜在《芜湖日报》进行了公告。xx年12月31日万好置业清算完毕。

第六组证据中的《准予注销登记。

通知书。

》显示,繁昌县工商行政部门于xx年4月15日准予对繁昌县万好置业进行注销登记。

可知,万好置业在清算过程中已经尽到了通知告知义务,万好置业解散的事实也得到了国家行政机关的许可,所以在法律上万好置业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已经消亡。新成立的万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在工商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登记的企业法人,其余万好置业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在起诉状中仍然要求万好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本不应该承担的债务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答辩人:王xx、蔡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不实,不实之处有以下几点:1、xx年11月2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答辩人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从户名叫卢xx,账户号为6222xxxxxxxxxxxxxx5的账户上转至xx的62xxxxxxxxxxx账户上20万元,之后被答辩人在其工作的成都xx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将27500现金交给答辩人,口头说将其余225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先予扣除,并让答辩人手写了一张。

借条。

一张收条,收条内容是收到现金25万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答辩人实借的本金应按227500计算。

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最初约定的利息不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而是月九分的高利息,答辩人于xx年12月22日和xx年1月23日分别按九分利息还了两次单笔22500元后,与被答辩人协商,答辩人同意将利息降低到月息八分,此后答辩人按八分月息,即每月20xx0元开始还款。

3、答辩人没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答辩人在实际获得借款后的一个月即从xx年12月22日起就开始按月九分和月八分还息,在xx年12月22至xx年12月9日期间,分十六次累计将23万元打至被答辩人要求汇入的卢兴根的工商银行账号上。xx年1月27日因答辩人经济紧张,距离上次还钱49天都没有还钱,被答辩人便主动联系答辩人王xx,答应再借给答辩人10万元,条件是将借到的钱中一部分用于归还上一笔钱。于是双方在xx年1月27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被答辩人借给答辩人10万元,亦通过卢xx的工商银行账号转账10万元,答辩人收到该款时马上按要求将其中5万元转入被答辩人徐x的账户。

二、因最初被答辩人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所以该笔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答辩人在按九分、八分月息还款时多还的利息应算至偿还本金,并且每次计算利息时也应以扣除已还款后的本金为基础。xx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6%,四倍的月利率则为2%,本金为227500元,至xx年1月27日止,答辩人累计还款280000元,而至该日,答辩人所欠被答辩人连本带息仅为262298.59元,答辩人不仅归还了被答辩人全部借款,还多还了17701.41元。(答辩状后附计算过程)。

三、被答辩人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四、xx年3月20日左右,被答辩人徐x找到答辩人王xx要求其继续还钱,因答辩人当时没有钱,被答辩人便要求其写下两张欠条,一张数额60000元,一张数额33000元,用来抵做涉案借款的利息。上述欠条是建立在高利贷基础上的,答辩人已于xx年1月27日还清借款,所以上述欠条所载的债务是子虚乌有的。

五、答辩人于xx年末在网上查到成都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贷款,于是联系到名为卢x的经理,因卢x指派徐x一起承办答辩人的借贷业务,所以答辩人才认识被答辩人徐x。放款、还款时用卢xx的账号也是卢x和徐x要求的,而答辩人从来都没有见过或联系过卢兴根此人。被答辩人拒绝承认答辩人用卢兴根的账号还款意图很明显,因为作为专业的放贷人员,被答辩人明知九分八分月利息属于违法的高利贷,法院一定不会支持,所以其采用说谎隐瞒的方法拒不承认答辩人已还款。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和其背后的投资公司采用说谎隐瞒真相的手段企图钻法律的空子,利用诉讼侵占答辩人的合法财产,这种行为应当得到严厉制止,否则受到侵害的将远不止答辩人。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期贵院依法公正审理。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x月x日。

借款合同答辩状(精选13篇)篇四

答辩人:王海,男,汉族,x年x月x日生,x人,现住,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马兰,女,汉族,x年x月x日生,x人,现住,联系电话。

xx年11月4日,被答辩人马兰向贵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要求答辩人和被告返还借款66.7万元,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后,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

xx年3月18日,被告因往煤业公司送煤业务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提出借款,被答辩人考虑其亲戚关系遂借给被告76.7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xx年2月20日被告返还了被答辩人借款10万元,并由答辩人就《欠条》的后续还款事实进行见证。由此可见,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借贷人——被答辩人马兰,借款人——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显然只具有向被告请求还款的权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借款的义务。而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事实上,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以签字纳印的方式所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有效、存在。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答辩人提出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5种方式。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上,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种。那么是否就属于“保证”行为呢?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见所谓保证应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实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同意的;虽未在主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但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然而从本案来看,答辩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对“其中一部分伍拾万元于20xx年7月份底归还”这一事实签字纳印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将要对被答辩人出借的50万元进行担保的明确表示,也不是答辩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答辩人将要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更不是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答辩人出具担保书或者答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因此,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是担保行为,只能说是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因与被答辩人发生借款成为借款人,也未因对被答辩人的借贷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与该案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系。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参与案件审理的“被告”,应当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三、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担保,该担保也已经逾期,答辩人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期间也已经到期,答辩人将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义务。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与被告约定50万元的履行期满之日为xx年7月份底,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为xx年7月份底至20xx年1月份底。然而在该保证期间内,被答辩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还款,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以签字纳印的方式进行见证的行为即使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支持答辩人的答辩,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综上,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马兰与被告之间借款而引起的纠纷中,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借贷行为,也未有任何担保表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同时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也已经逾期,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已经被免除。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借款合同答辩状(精选13篇)篇五

答辩人: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市xxx退休职工,住济南市xxxx室。

答辩人就上诉人王xx不服(20xx)市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提出答辩意见。

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

在范xx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出借人为xxx(即被上诉人)借款人为王xx(即上诉人),建行转账凭条中亦明确付款方为为xxx(即被上诉人)收款方为王xx(即上诉人),以上可证实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人民币给上诉人;银行对账明细中可明确体现上诉人及范xx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之事实,xxx(即被上诉人)向王xx(即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亦可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涉案借条虽然不是由王xx(即上诉人)直接出具,但其后该借款均是由上诉人予以偿还,且偿还的具体方式亦能同借条约定的内容相吻合。

如,20xx年12月9日、20xx年1月9日均是按照借条约定的“6%”的利率支付利息,20xx年4月12日、28日、同年9月23日、30日由上诉人实际偿还本金。

同时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内容也足以说明该借条上诉人是明知的。

虽然是第三人出具借条,但是借款人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的,理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

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

二、被上诉人与李xx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并非投资,更不是所谓非法集资款。

被上诉人与李xx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完全是基于对被上诉人及范xx的信任,二人身份均是国家公务员且含以6%利率的诱惑。

被上诉人若是借款给李xx,其完全没有必要让上诉人及范xx出具借条,而后又出现上诉人及范xx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繁琐程序。

假设李xx借款事实成立,则具体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应该由李xx来偿还的,而事实上均是由上诉人及范xx来偿还该部分款项。

且借条也很明确借款人为王xx(即上诉人),如果当时实际借款人为李xx,排除范xx及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陷害上诉人的话,事实上没有,该“王xx”处应为“李xx”。

故被上诉人与李xx不存在借贷关系。

上诉人将其款项转入李xx账户是上诉人获得收益或者是其他用途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二人之间的款项互转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二人之间是否收益、如何操作、是何种性质的款项被上诉人均不知情,被上诉人更无法知道他们之间互转的款项为非法集资款,这同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为得到高额利息的行为不相冲突。

即使是上诉人及李xx参与非法集资的违法活动,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借款的名义为开办服装厂需要用钱)也不能以此来成为上诉人不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的理由。

也不能因上诉人未获得相应利益或者为实现其其他目的而剥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借条约定的相应利息的权利。

至于上诉人与李xx的非法集资行为应由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而不能把上诉人与李xx的违法行为的后果承担转嫁到被上诉人身上。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代理人:xx。

xx年x月x日。

答辩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杨文向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唐家琪,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闫尚伟、王冰光,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26号。

负责人:代广生,该办事处总经理。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借款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洛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作如下答辩:

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刑终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廛河区人民法院(2002)廛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

其“贷款”行为均是原被告人李桂荣、张永华、严保兴相互串通骗取国家贷款,三人均构成高利转贷罪,其行为完全是一种犯罪行为,不产生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此犯罪的预谋、实施、赃款的占有等方面答辩人没有参与,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因以下原因,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起诉是正当的:

1、20xx年十二月一日,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吉利支行起诉交通部第二公路局第四工程处(现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偿还本金800万及利息1256005.23元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洛经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吉利支行的起诉。

原债权人选择以合同起诉的行为对债权的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中国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不能以民事赔偿进行起诉。

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洛刑终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六项判决:“本案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继续向严保兴追缴未归还的赃款,随案移交和扣押的赃款赃物返还受害单位建行吉利支行。

”此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判决中所述的“赃款”包含此次上诉人起诉的所谓本金6512500元,对本金及损失适用继续追缴程序并且在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所以人民法院应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利用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追回损失,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没有证据证明刑事追缴程序已按法律规定终结,所以不应提起民事诉讼。

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1))洛经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吉利建行与交四处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吉利建行的起诉。

被答辩人作为受让人从原债权人吉利建行取得债权,债权让与不过是债的主体变更而已,让与合同和原有合同的内容上存在同一性,即债的同一性并不丧失,作为受让人不能取得比让与人更优的地位,法律对让与人(债权人)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对以后债权的受让人均具有拘束力。

本案中洛阳中级人民法院对吉利建行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不予受理的裁定对以后的债权受让人均有约束力,所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起诉同样应予驳回,其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二、东方办事处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组织。

只有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争议时才有权起诉,首先东方办事处必须有基本的证据证明其民事权益存在的合法性。

东方办事处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所取得的'债权是不存在的,原债权人建行吉利支行与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分公司)所签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人李桂荣、张永华、严保兴共同实施高利转贷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产生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当时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

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洛经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确认“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所以,债权转让的基础合同无效且根本没有产生借贷法律关系,建行吉利支行所转让的债权根本不存在,让与权根本没有发生,让与人建行吉利支行就没有权利可供让与,受让人当时也就不能基于让与合同取得任何债权。

受让人东方办事处没有取得债权,也就无所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即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予驳回起诉。

三、东方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属对此“规定”的认识错误。

首先,本案中不适合此规定,此规定明确适用范围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并不适合独立的民事诉讼。

在法院审理被告人李桂荣、张永华、严保兴三人共同实施高利转贷犯罪中被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其次,适用此规定存在的程序条件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中,适用的主体要求是“刑事被害人”。

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案的被害人是唯一的即“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吉利支行”,并不是“东方办事处”,有关“身份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在债权转让中不得转让,所以东方办事处无权以“被害人”的身份提起诉讼。

四、东方办事处无权提出民事赔偿请求。

东方办事处提起民事诉讼的理由是因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的债权。

债权的让与是在保持债权同一性的前提下移转该债权,不改变债权的内容,受让人取得的权利不能超越债权人,不得取得比让与人更优的地位。

本案中原债权人建行吉利支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享有的权利收回本金、收取利息、收取的违约金。

此约定对此后的债权受让人均有约束力,没有授予受让人民事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此起诉权仅授予“被害人”,债权受让人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所以,东方办事处无权提起诉讼。

五、虽然在民事上诉中被答辩人称一审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但并没有明确指出适用哪些法律不当,且论述不清。

上诉称一审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也明显不妥,(2008)洛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均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此上诉理由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答辩人:

借款合同答辩状(精选13篇)篇六

答辩人因同被答辩人拆借资金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答辩如下:

1、合同约定的“拆借资金期限”条款无效。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下称《拆借办法》)第七条规定:“同业拆借资金的期限和利率高限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和调整,拆借双方可在规定的限度之内,协商确定拆借资金的具体期限和利率。”而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印发《拆借办法》的通知”第一条中明确规定:“拆借资金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其他金融机构对专业银行拆出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

本案中,拆借双方签订的三份《拆借合同》约定的拆借期限长达10个月至一年,远远超出上述金融法规规定,当属无效。

2、合同约定的“拆借利率”条款无效。

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业拆借资金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13.17%,折合成月利率为10.8‰。

本案中,拆借双方签订的三份《拆借合同》约定的月利率高达15‰和17‰,远远超出上述金融法规规定,同样无效。

依据《拆借办法》第九条规定,拆借期限和拆借利率为拆借资金合同的必备条款,也是最主要的条款。显而易见,本案拆借双方签订的三份拆借合同,均严重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规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无疑属于无效合同。

1、由于本案合同无效,按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从订立的时候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只需将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本案中答辩人已经将本金归还对方,被答辩人诉求违法约定的“利息”于法无据。

2、合同既然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即使违反该合同也不构成违约。并且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不在答辩人方面,答辩人已经归还了全部本金,被答辩人诉求“罚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3、对于复利:第一,同业拆借计算复利,没有任何法律或政策依据;第二,因为合同无效,所谓的“利息”尚不受法律保护,“复利”更是无源之水,无从成立。

此外,由于被答辩人违法拆借,依据《拆借办法》等金融法规规定,被答辩人的诉求不仅不受法律保护,且应受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合同因主要条款违反了金融法规的规定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被答辩人。答辩人既已归还全部本金,被答辩人诉求“利息、罚息、复利”没有事实根据,更与法律相悖,请求合议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答辩人:景德镇x金融市场。

x年x月x日。

借款合同答辩状(精选13篇)篇七

答辩人:陈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省县镇号。

被答辩人:王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省县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因家庭生活用钱向被答辩人借款人民币三万元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事实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工资款,且被答辩人至今尚欠答辩人工资款人民币四万元。

20xx年4月,答辩人经李某介绍,承包由被答辩人王某等3人(以下简称工程甲方)转承包的位于的部分工程,具体负责4号楼的土工工程施工。工程甲方承诺于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七万元。工程于20xx年5月20日完工后,工程甲方仅支付工资款三万元,尚欠答辩人四万元工资款未支付。此后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等工程甲方对工程予以结算,以便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甲方始终不予理睬。

20xx年8月30日,答辩人找到工程甲方三人,再次要求对工程给予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甲方称,如答辩人要取得剩余工程款,必须签订相应协议,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全部责任及业主托款或扣除工程款的全部责任。在工程甲方三人的胁迫下,答辩人迫于无奈,与工程甲方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书。此后,被答辩人王某手写借条,要求答辩人将其从被答辩人处已领取的.三万元工资款描述为欠款,并要求答辩人签字,口头称工资款正式结算要等验收后。

综上,被答辩人在诉讼中所称借款根本不存在,三万元应当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工资款。现被答辩人恶意歪曲事实,利用答辩人急于取回剩余工资款的急迫心情,胁迫答辩人签下显示公平的协议书及颠倒黑白的借据。对于答辩人这一极不诚信的行为,请法官予以明察。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敬礼!

答辩人:xx。

20xx年x月x日。

借款合同答辩状(精选13篇)篇八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积极救治被答辩人,电话联系急救中心,交警大队,保险公司。为被答辩人联系家属,垫付押金安排住院诊治。然而住院一周后,被答辩人拒绝复查伤情,坚持住院治疗。直到痊愈出院后才给答辩人开具诊断证明。

二、被答辩人的爱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远远超出保险公司的理赔标准,而且至今未提供票据,只是一味的索要赔偿,并不配合答辩人与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材料的准备。

三、住院期间答辩人曾经提示被答辩人住院床费标准为20元/天。但被答辩人不予理会,住的50元/天(监护病房单人间),对此造成的住院床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四、交通大队调解期间,被答辩人的爱人,在交警队坚持自己提出的赔偿标准,对交警通知的赔偿标准不予认可。调解期间,还多次和交警及答辩人发生激烈言语冲突。而且放言说交警受贿偏袒答辩人,最终至使交警大队的调解无果而终。被答辩人提起民事诉讼,实在是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对应被答辩人的无礼索赔申请,我们将坚决不予赔偿,坚决反对“讹人”的歪风邪气。

此致

敬礼

××××人民法院答辩人:郭×××年×月×日。

借款合同答辩状(精选13篇)篇九

答辩人:王海,男,汉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被答辩人:马兰,女,汉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xx年11月4日,被答辩人马兰向贵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要求答辩人和被告xxx返还借款66.7万元,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后,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

xx年3月18日,被告xxx因往煤业公司送煤业务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提出借款,被答辩人考虑其亲戚关系遂借给被告76.7万元,被告xxx出具了《欠条》。20xx年2月20日被告返还了被答辩人借款10万元,并由答辩人就《欠条》的后续还款事实进行见证。由此可见,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借贷人——被答辩人马兰,借款人——被告xxx。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显然只具有向被告请求还款的权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借款的义务。而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事实上,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以签字纳印的方式所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有效、存在。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答辩人提出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5种方式。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上,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种。那么是否就属于“保证”行为呢?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见所谓保证应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实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同意的;虽未在主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但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然而从本案来看,答辩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对“其中一部分伍拾万元于20xx年7月份底归还”这一事实签字纳印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将要对被答辩人出借的50万元进行担保的明确表示,也不是答辩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答辩人将要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更不是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答辩人出具担保书或者答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因此,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是担保行为,只能说是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因与被答辩人发生借款成为借款人,也未因对被答辩人的借贷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与该案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系。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参与案件审理的“被告”,应当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三、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担保,该担保也已经逾期,答辩人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期间也已经到期,答辩人将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义务。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与被告约定50万元的履行期满之日为20xx年7月份底,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为20xx年7月份底至20xx年1月份底。然而在该保证期间内,被答辩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还款,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以签字纳印的方式进行见证的行为即使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支持答辩人的答辩,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综上,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马兰与被告xxx之间借款而引起的纠纷中,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借贷行为,也未有任何担保表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同时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也已经逾期,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已经被免除。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海

xx年11月29日

借款合同答辩状(精选13篇)篇十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答辩人就答辩人与原告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在该借贷纠纷中并非共同借款人,而是保证人,原告将答辩人作为借款人而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__年2月1日,答辩人与被告彭某某、济南某某仪表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3610万元。这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向答辩人提供的《借据》显示,答辩人在该借贷纠纷中,并非共同借款人,而是保证人。

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明确记载:“本人同意用济南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担保。”落款处加盖了答辩人公章,时间为__年6月30日。可见,答辩人在该借贷纠纷中,是保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现原告将答辩人作为共同借款人提起诉讼,该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应予以驳回。

二、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答辩人作为保证人而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答辩人有权要求原告对该笔借款已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答辩人承诺向济南某某仪表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时,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被告在原告处取得的36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称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该《借据》所记载的361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仅对该《借据》所记载的361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该《借据》所记载的361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在被告否认实际收到该笔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应举证证明确实向被告给付了该笔借款,否则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__。

20__年_月_日。

借款合同答辩状(精选13篇)篇十一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答辩人就答辩人与原告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在该借贷纠纷中并非共同借款人,而是保证人,原告将答辩人作为借款人而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xx年2月1日,答辩人与被告彭某某、济南某某仪表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3610万元。这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向答辩人提供的《借据》显示,答辩人在该借贷纠纷中,并非共同借款人,而是保证人。

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明确记载:“本人同意用济南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担保。”落款处加盖了答辩人公章,时间为xx年6月30日。可见,答辩人在该借贷纠纷中,是保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现原告将答辩人作为共同借款人提起诉讼,该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应予以驳回。

二、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答辩人作为保证人而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答辩人有权要求原告对该笔借款已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答辩人承诺向济南某某仪表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时,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被告在原告处取得的`36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称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该《借据》所记载的361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仅对该《借据》所记载的361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该《借据》所记载的361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在被告否认实际收到该笔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应举证证明确实向被告给付了该笔借款,否则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济南某某科技开发技术有限公司。

20xx年x月x日。

借款合同答辩状(精选13篇)篇十二

答辩人:香港____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董事长。

注册号:__________,企业性质:私人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方式:开发、租售、物业管理。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____分行,帐号: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___市__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___市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总经理。

工商登记核准号:_________,企业性质:全民所有制。

经营范围、方式:开发、租售、建材销售。

开户银行:___银行___分行营业部,帐号:__________。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诉请返还双方在合作开发___花园项目所产生的欠款人民币1.8亿元一事,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对起诉状中有关双方合作开发___花园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状中有关双方于1995年__月__日签订的《合作开发___花园合同书》约定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没有异议。

二、答辩人对起诉状中的下列内容有异议。

(一)关于案情部分。

1、关于请求理由。

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返还欠款人民币1.8亿元,理由是该款是___花园的售房款,不能由答辩人独占。答辩人认为,该款实际上是___花园包销价与实际销售价的差额,并非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欠款。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会谈纪要》的约定,该款属于答辩人所有,是答辩人的合法所得,故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2、关于证据。

被答辩人请求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是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取得的1.8亿元包销差价款,有双方签署的《会谈纪要》为据,答辩人的行为不属不当得利,而是有合法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以及《___市关于房地产包销的若干规定》第248条的规定,该1.8亿元包销差价款应属答辩人所有。(若诉讼请求有多项,应就其理由、证据和依据逐一进行答辩)。

答辩人还认为,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除了签订《合作开发___花园合同书》,双方还签订了《会谈纪要》,因此,双方除了有合作开发的法律关系外,还有包销的法律关系,现被答辩人故意隐瞒双方的包销关系,目的是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答辩人在此请求法院全面查清本案的事实。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__。

20__年_月_日。

借款合同答辩状(精选13篇)篇十三

答辩人:

地址:

电话:

被答辩人:

地址:

电话: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被答辩人马某向贵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要求答辩人和被告_______返还借款_______万元,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后,现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答辩事项: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马某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向要求返还借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被告_______因往煤业公司送煤业务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提出借款,被答辩人考虑其亲戚关系遂借给被告_______万元,被告_______出具了。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被告返还了被答辩人借款_______万元,并由答辩人就《欠条》的后续还款事实进行见证。由此可见,本案中的当事人为:借贷人——被答辩人马某,借款人——被告_______。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显然只具有向被告请求还款的权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借款的义务。而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事实上,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以签字按手印的方式所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有效、存在。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答辩人提出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

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我国规定的担保主要有保证、抵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上,答辩人签字按手印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种。那么是否就属于“保证”行为呢?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见所谓保证应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实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同意的;虽未在主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但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然而从本案来看,答辩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对“其中一部分_______万元于_______年_______月份底归还”这一事实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将要对被答辩人出借的_______万元进行担保的明确表示,也不是答辩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答辩人将要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更不是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答辩人出具担保书或者答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因此,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并非是担保行为,只能说是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因与被答辩人发生借款成为借款人,也未因对被答辩人的借贷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与该案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系。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参与案件审理的“被告”,应当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三、即使答辩人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视为担保,该担保也已经逾期,答辩人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期间也已经到期,答辩人将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义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与被告约定_______万元的履行期满之日为_______年_______月份底,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为_______年_______月份底至_______年_______月份底。然而在该保证期间内,被答辩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请求还款,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以签字按手印的方式进行见证的行为即使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支持答辩人的答辩,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马某与被告_______之间借款而引起的纠纷中,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借贷行为,也未有任何担保表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同时即使答辩人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也已经逾期,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已经被免除。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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