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汇总22篇)

时间:2023-12-10 作者:ZS文王

范文范本可以为我们提供写作思路和方法,让我们更好地组织语言。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一些范文范本,希望能够给大家在写作时提供一些参考和指导。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汇总22篇)篇一

孙子曰:“上兵伐谋”,高水平的论辩赛首先是认辩双方在论辩思路与立场上的较量。对于一个已经确定下来的命题,如果能找到一个最佳的思路,确立好自己的立场,那么就能为整个论辩的胜利奠定基础。

在论辩赛中,论辩命题一般可分为价值命题、事实命题和政策命题三种。价值命题一般是讨论某伯事是否较好,如“发展旅游业利大于弊”。这类命题要求论辩员有很强的逻辑推理能力,对辩题的背景知识有通盘、深入的了解。事实命题是讨论某件事是否真实,如“儒家思想是亚洲四小龙取得经济快速增长的主要推动因素”。这类命题注重举例实证,要求论辩者掌握大量材料:政策命题是讨论某事该不该做,如“亚太区国家应该成立经济联盟”。它要求理信论与实践的结合,既需逻辑推理,又应有大量材料佐证,所以论辩比赛中政策命题较为常见。对论辩命题分类的意义在于根据不同命题的特点和要法语来确定思路、建立框架、组织材料,最终的目的是要形成自己的立场。在确定思路时最重要的一点是必须知已知彼。对一个辩题,围绕正、反方立场,可以有多种理解。这时候就不仅要找出自己论证辩题的各种思路,而且还要找出对方可能出现的各种思路,尽可能地把双方可能的思路都逐一考虑,并找出应付之策,这样对已对彼都心中有数,就为我方确立适当的立场找到了根据。

确立立场就是针对对方可能出现的思路,在我方可以选择的各种思路中找出对本方观点论证最有利、例证材料最丰富的思路。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汇总22篇)篇二

建立全面系统的食品监管制度是保证食品生产行业长远发展的重要措施。首先,监管部门应该依照我国刑法的政策精神来,不断健全监管指标,使得监管人员有相应的监管指标作为工作考量标准。然后,监管部门应该依照刑法的具体指标来对食品采购、加工和生产等流程做综合考量,并对现行监管体系加以改革,以提高监管部门的工作效率。最后,监管部门应该逐步建立一个与刑法精神相匹配的精细化的监管系统和统一的监管方案,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和信息技术来提升监管部门工作的现代化水平。

2.2明确入罪规则。

2.2.1拓宽入刑范围。现阶段,国家已经采取措施来完善食品在运输、检疫与储存等环节的有关工作。基于此,食品安全犯罪也应拓宽范围,将运输、检疫与储存等相关环节的食品安全纳入到食品安全犯罪中来,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使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所有行为都能受到与其相对应的刑罚,同时也会减少审判过程中对法律适用的疑惑。

2.2.2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相较看来,更加应该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作为重点。为了凸显食品安全犯罪的社会公共安全危害性,有必要调整食品安全犯罪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将食品安全犯罪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变更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使人民大众更加了解食品安全犯罪的本质。

2.2.3增设食品安全过失犯罪。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的是与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密切联系的经营活动,只要食品安全出现问题,受害人承受的后果是一样的。如果因为是过失犯罪而免于对其的刑事处罚,这样对于受害者来说是不公平的。现阶段,我国《刑法》有必要增加食品安全过失犯罪,同时对过失的程度进行界定。这里的过失应该是严重危及公众的生命健康权的行为,轻微过失就不应该适用此类规定。这样,不至于将犯罪过分扩大,也能给那些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人群以恰当的刑罚。

2.3健全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制度体系。

现阶段,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刑法》为核心、《食品安全法》为补充的食品安全刑法保护法律制度体系,而《刑法》和《食品安全法》之间却存在不相协调之处。就实际情况而言,《食品安全法》对无资质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无证生产经营等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制,对监管机构及其监管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刑事责任也作出了规定,《食品安全法》中增加的这些新内容、立法中的新理念却未在《刑法》的规定中得到相应的体现,《刑法》对《食品安全法》正确贯彻实施的保障功能未能有效发挥,《刑法》和《食品安全法》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所以有关人员需要进一步考量两部法律之间的联系和与现实的连接,以完善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制度的法律体系。

结束语。

综上所述,刑法对于保证食品的质量与安全有重要的意义,在《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保护下,我国已经从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整体食品质量,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对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基于此,我们应该从从加强刑法的保护力度和监管力度入手,来促进我国食品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汇总22篇)篇三

食品质量与安全问题与人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在新时期,人们对于食品的追求逐渐从数量层面上升到质量层面,近年来,我国发生了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食品质量与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了出来,如何利用刑法的保护机制来提升我国食品的整体质量与避免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成为了现阶段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面临的重要问题。

1食品安全与刑法保护现存的问题。

1.1食品安全现阶段的问题法律体系有待完善。

当前《刑法》中牵涉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三种,《刑法》中将这些犯罪归类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当中。实际上,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市场经济的秩序,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在当前以人为本的理念下,经济秩序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孰轻孰重自不待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毫无疑问地应优先于市场经济秩序受到法律的保护,将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条文归入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值得商榷,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法律体系有待完善。重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中建立了以a防为目的的'立法模式以适应风险社会背景下的立法需要,建立了较为健全完善的食品安全风险问题评估体系。而《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文置于“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中,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存在不相衔接之处,需要引起相关人员的重视。

1.2食品安全问题处理不当。

现阶段,我国展开了一系列处理食品安全问题的工作,在惩治不法食品加工企业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并没有有效地减少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在实践中,由于部分食品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管工作不够重视,所以他们在处理食品安全问题和犯罪行为时,没有严格按照制度执行,对不法企业和商户的惩罚力度也比较轻。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确定刑法分则不同章节的依据,而《刑法》中将食品安全犯罪归入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很显然是认为食品安全犯罪侵害的客体系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此外,大部分监管部门采用经济罚款的方式来处理食品安全问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总之,导致食品安全问题发生的因素有很多,如果我们不能对主要人员和生产操作人员等施以全面惩治,那么很难从根本上杜绝食品安全问题。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汇总22篇)篇四

[摘要]《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反映合同普遍规律、反映立法者基本理念、体现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贯穿整个合同法的原则。这些原则是立法机关制定合同法、裁判机关处理合同争议、以及合同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基本准则。对适用合同法具有指导、补充、解释的作用。

合同管理是工程项目管理的核心,质量、进度、成本、安全、信息等管理都是与合同管理密不可分的,合同管理的质量会直接影响到其他项目管理内容的管理质量。而有效的合同管理是离不开合同法的理论支持的,只有掌握合同法的知识,才能进行有效的合同管理。

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合同是指债权合同,即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关系的协议。合同管理是工程项目管理的核心,质量、进度、成本、安全、信息等管理都是与合同管理密不可分的,合同管理的质量会直接影响到其他项目管理内容的管理质量。

而有效的合同管理是离不开合同法的理论支持的,只有掌握合同法的知识,才能进行有效的合同管理。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以实现互利互惠的经济利益目的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

(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没有高低、从属之分,不存在命令者与被命令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这意味着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2)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所谓“对等”,是指享有权利,同时就应承担义务,而且,彼此的权利、义务是相应的。这要求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3)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充分表达各自的意见,并就合同条款取得一致后达成的协议。

2.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高速相互权利义务关系。

公平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意义和作用是: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德的体现,符合商业道德的要求。将公平原则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力,有得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作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

5.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遵守法律,尊重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

二、合同管理。

合同管理是工程项目管理的核心,质量、进度、成本、安全、信息等管理都是与合同管理密不可分的,合同管理的质量会直接影响到其他项目管理内容的管理质量。而有效的合同管理是离不开合同法的理论支持的,只有掌握合同法的知识,才能进行有效的合同管理。

影响施工项目质量的因素主要有五大方面,即“4m1e”,指:人(man)、材料(material)、机械(machine)、方法(method)和环境(environment),事前对这五方面的因素严加控制,是保证施工项目质量的关键。

1.人的管理。

在使用人的问题上,应从政治素质、思想素质、业务素质和身体素质等方面综合考虑,全面控制。更为重要的是提高人的质量意识,形成人人重视质量的项目环境。

2.材料的管理。

材料管理包括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等的控制,主要是严格检查验收,正确合理地使用,建立管理台帐,进行收、发、储、运等各环节的技术管理,避免混料和将不合格的原材料使用到工程上。

3.机械的管理。

机械管理包括施工机械设备、工具等控制。要根据不同工艺特点和技术要求,选用合适的机械设备,正确使用、管理和保养好机械设备。为此要健全人机固定制度、设备运转记录制度、上岗证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技术保养制度、安全使用制度、机械设备检查制度等,确保机械设备处于最佳使用状态。

4.方法的管理。

这里所指的方法的管理,包含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措施、施工方案、施工工艺等的控制,主要应结合工程实际、能解决施工难题、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有利于保证质量、加快进度、降低成本。

5.环境的管理。

影响工程质量的环境因素较多,有工程技术环境,如工程地质、水文、气象等;工程管理环境,如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制度等;劳动环境,如劳动组合、作业场所、工作面等。

环境因素对工程质量的影响,具有复杂而多变的特点,如气象条件就变化万千,温度、湿度、大风、暴雨、酷暑、严寒都直接影响工程质量。又如前一工序往往就是后一工序的环境,前一分项、分部工程也就是后一分项、分部工程的环境。

总之,根据工程特点和具体条件,应对影响质量的环境因素,采取有效的措施严加控制。尤其是施工现场,应建立文明施工和文明生产的环境,保持材料工具堆放有序,道路畅通,工作场所清洁整齐,施工程序井井有条,为确保工程质量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汇总22篇)篇五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经济法的本质和研究对象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理由之一,它对我国人民经济法律意识的树立以及对经济法的立法和司法适用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和作用。

经济法的各项基本原则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缺一不可的。目前,我国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研究尚不成熟,需要我们进一步地发展和完善经济法的相关理论,推动我国经济法的深入贯彻实行。

一、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则。

我国自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后,就建立了相应的社会主义制度。

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和重要支撑,关系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命运,因此,我国必须坚持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并将这一基本原则贯穿到经济法的实行过程始终。

另一方面,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力地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还应该注重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对其进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经济法也是如此,在发展公有制经济的同时,也要重视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二、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应该注重市场在资源优化配置过程之中的基础性作用,充分运用计划于市场这两种调节手段,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最终提高经济效益。

市场能够通过竞争机制和价格杠杆来影响供求关系的变化,进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经济活动应该遵循市场价值规律。当然,市场并不是是资源配置的唯一手段,它具有自身的缺陷和局限性,需要政府对国家经济进行干涉,采取行政措施来弥补市场的不足和弱点,计划是国家干预的另一个重要手段。

因此,经济法应该充分发挥市场资源配置的主导地位,有效将市场与计划相结合,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是指国家运用各种行政手段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适当干预,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转。

我国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具有自发的调节作用,在微观上面对社会资源进行优化配置,而且容易取得积极效果。

但市场在宏观上面存在明显的不足,需要国家对国民经济、社会结构、收入分配、环境保护等关系民生的重要理由进行宏观调控,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以市场手段为主,以国家宏观调控为辅,对国民经济进行适度干预,有利于取长补短,防止经济结构失衡,推动社会经济发展。

四、社会本位原则。

社会本位原则是经济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是指以公共利益为根本出发点,确立个人与各种组织的经济法律地位,调节国家在干预社会经济活动之中所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任何机构、企业等社会组织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必须确立社会本位原则,积极发展生产力,推动经济效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协调发展。

社会主义国家通常代表着社会整体利益,国家机关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也要对社会负责,国家权力机构在行使行政权力的时候不能损害企业的利益,妨碍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企业也要对社会负责,不能不顾社会利益,甚至牺牲社会利益为代价。经济法就是要利用社会本位原则协调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

经济公平原则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应该坚持公正、公平的理念,正确地行使经济权利并履行经济义务,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利益。经济公平原则不仅仅是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也是市场经济主体进行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

由于市场经济实行的是竞争机制,竞争必定会产生优胜劣汰,也会导致不正当竞争,而不正当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社会以及国家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也违背了商业道德。因此,经济法必须坚持经济公平原则,积极营造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转。

我国在政治上实行的民主机制,在经济上当然也有坚持经济民主原则。经济民主是指经济法主体拥有自主决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权利,国家在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时,必须增强企业的活动,赋予企业更多的经营自主权,让企业享有更多的经济权力并独立地承担各种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企业内部也要发扬民主,实行民主管理,积极主动地接受企业职工的民主监督,接受企业职工意见和倡议。

参考文献:

[1]焦富民.经济法概括[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版。

[2]任成印,赵朴英,戚忠恒.新编经济法[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版。

[3]王保树.论经济法的法益目标[j].载《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第5期。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汇总22篇)篇六

社会本位原则是经济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是指以公共利益为根本出发点,确立个人与各种组织的经济法律地位,调节国家在干预社会经济活动之中所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任何机构、企业等社会组织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必须确立社会本位原则,积极发展生产力,推动经济效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协调发展。

社会主义国家通常代表着社会整体利益,国家机关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也要对社会负责,国家权力机构在行使行政权力的时候不能损害企业的利益,妨碍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企业也要对社会负责,不能不顾社会利益,甚至牺牲社会利益为代价。经济法就是要利用社会本位原则协调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汇总22篇)篇七

学习民法这门课应经一个学年了,对民法的认识真可谓是有了更深一层的认识。

一、学习了这门课后,我个人对民法的一些认识。

法律是社会的调节器。任何部门法皆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之调整为使命,民法也不例外。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原因,在于它有自己特殊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人身关系就是人格和身份发生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财产关系就是大陆法系的“物权”就是以财产为媒介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民法的调整方法分为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民法调整在于恢复正常的民事关系。民法的性质。首先民法为权利法,其次,民法为私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是私人社会的宪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的原则,诚实信用的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民事活动是日常的社会生活,民事社会活动在民法的范围内活动。而民事活动超出了它的范围才与行政法和刑法发生关系。民事活动是最基本的市民社会的活动,可以说民法具有领先性。

再说,法律研究是根据法律的特征,是私人社会的法,还是政治国家的法,分为公法和私法。民法是私人社会的法,是民间社会的法非权力社会的法,是完全平等的法,是调整民事社会的法。它保护的是私权。因此我认为民法是民众之法,具有极强的实践性,植根于民众的社会生活,来源于民众的社会实践,与民众自身利益息息相关。在诸法之中,与民众利益关系最紧密者,莫过于民法。

二、我对学习民法这门课的一些学习心得。

学习民法不能只看法条,即使是把《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都背下来也是无济于事的,民法重要的是在对法条记忆的基础上对实际问题的解决,即是说要联系实际案例,进行分析才能真正的理解。

学习民法要先看教材,不能说只看法条就行了,即使你的是带有注释本的法条,但还是不过课本说的那么全面。民法涉及很多肥肉法律原理,在法条中可能是看不懂的,所以我们需要踏踏实实把教材搞通。

学民法,要多做练习,对实际上的案例进行分析,通过这种途径去理解法条,也就是说在对法条有充足的理解基础上,再去记忆。

三、民法的展望。

在学习民法的过程中,在老师的指导和影响下,我们都会不由自主的探讨当今中国民法存在的种种问题,与对当今中国的民法的展望。

展望民法有两个角度,一是从法本身来看法,写作网二是从法外来看法。进入21世纪的中国民法会怎样发展?能否如前面所讲,把市民社会放到核心的地位,把权利本位、私法自治突出来,深入人心,这关系到中国法治化的整个进程,也关系到经济民主化、政治民主化的进程。

从法本身的角度来展望中国民法。改革开放二十多年的成果,对中国的经济、政治以至伦理确实有巨大的贡献,而且更多的是开启了一种民智,提出了一种新的治国理念,即不要贫困落后的社会主义,要让人民过上富足的生活,过上自由的有尊严的生活。虽然这种自由状态现在还受到许多约束,但与改革以前相比已是极大的进步。改革开放以后,从民法的制度到理念,我们更多地是从大陆法,包括从欧洲、日本的民法典以及中华民国的民法中借鉴对我们民族发展、政治经济改革有益的东西,结合国情,形成如今中国民法的基本状况。并有了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公司法、票据法等诸多民商事立法,再加上05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当今中国的民法的立法体系不断的趋于健全。

但是可能我们中国还是需要一般民法典。法典化对于民主国家有着积极的意义。人治的基本原则是“临事制刑”,即事情出现了才制定法律。而法治必须把规则预先公开。规则一旦制定,就不光约束老百姓,同样也约束立法者和执法者,一个国家没有什么东西比“法”更大。法典就有这样的功能:把所有的规则事先制定出来,公之于众,以此引导人们的行为,保护人们的权益。法典的意义并不仅在于有文字规范,更重要的是要人们知道有什么制度,知道自己有哪些权利。而它更深远的意义在于成为一种文化,成为人们的一种习惯和自由,即依法办事,依法治国。

民法典不是单行法,也不是一般的法,是改革二十多年来法文化的结晶,需要充分的酝酿和准备。一方面是要加快民法典的立法进程,另一方面要对民法典的制定持十分审慎的态度,因为这毕竟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完全有理由相信,稍微长一点的时间,中国也能搞出一部比较好的民法典。

文档为doc格式。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汇总22篇)篇八

商法的价值是一个相当宽泛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谈论其价值,必须的先弄清楚一般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在这之上,才可能对商法的价值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价值,普遍意义上的看法是是客体对主体的满足程度,它既反映了客体呈现给主体的客观属性,也包含了主体对客体的评价。因此,法的价值我们可以这样给它定义: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这样的一个定义重点在于强调人们对于法在维护各种基本价值方面的希望,而并不强调法自身所具有的品质(虽然在广义上,这也是法律价值的一种。但是,笔者认为人的存在是价值研究的出发点。所有价值问题都与人有关。离开人,所有价值问题都变得没有意义。因此,价值判断的问题应当通过人们的目的论来解决。即所有的价值都是相对于人来说的。所以,在以下的讨论中,本文主要讨论人们对商法价值的追求,而忽略商法自身的功能)。法理学上,对法的价值的分类可以说是众说纷纭。但不管哪一种分类,只要是建立在法律价值的科学概念基础之上,都是有一定的意义的。为了更好的研究商法价值,本文尝试着将商法的价值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商法的终极性的价值追求,一是商法在这个终极追求下的价值名目。前者就是“商法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和理想”。如果给它一个比较容易理解的称谓的话——法的目的性价值。而后者则指的是“商法为了实现其目的性价值而应具备的基本属性或共性价值”,我们可以称之为工具性价值。当然需要指出的,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的分类法具有相对性,它们之间并没有十分绝对的界限。应当说,一切价值都表现为目的,只不过是有些价值是从整体和最高意义上而言的,而有些价值则是局部的服务性的,和那些更高的目标相比,它们是为了实现、完善这些更高级目标的条件的。

二、目的性价值。

(一)目的性价值概述。

(二)商法的终极性价值——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

笔者认为商事法的终极性价值是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即实现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这一点表现在商法上就是从法律制度上规范以营利为动机的商事行为,保护自然人、企业的营利,从而实现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之所以这么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论证:

1、从商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商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3世纪的罗德岛法(lexrhodia),甚至更早的腓尼基人和希腊人的海事法。伴随着人类从自给自足的原始社会进入到奴隶社会,简单的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问世于人间。尤其是货币出现以后,奴隶社会的商事交易出现某种繁荣。伴随着简单商事交易的发展,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规范商事交易行为,简陋的商事法规就自然而然的出现了。虽然,古代商事法被深深的打上了奴隶制商品经济不发达的烙印,不仅尚未从一般的民法规范中分离出来,而且自身也积极简单。但不能否认其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中世纪,欧洲虽然处于封建王权和神权的铁幕统治之下,但商品经济的发展已经不可阻挡,地中海沿岸城市的发展,“经济的专门化促进了商品交换的发展:除本地及市镇市场以外,出现了大的定期集市,其中最著名的是香槟伯爵领地的四大集市……”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人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的出现。但是由于封建主和教会势力的强大以及对商业的歧视和抵制,封建法和教会法不可能为商人提供法律规则和救济措施。基于此,商会不得不另立规范,同时在其发展过程中,商会形成了自己的自治权和裁判权,这种规约经历了从11世纪至14世纪几百年的时间,终于形成了中世纪商事法即商人习惯法。虽然商人阶层通过自治运动而创立的习惯法无法被纳入到国家法的体系之中,只能以民间法的状态存在。但其以成为近代商事法的起源,无疑也是不争的事实了。进入近代,伴随着资本主义在欧洲的纷纷确立,以及工业革命的推动,欧洲资本主义经济获得全所未有的巨大发展,与之相适应,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各国开展了大规模的商法编撰运动。并影响到全世界。最终奠定了商法在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不可动摇的地位。从商法的确立的历史过程来看,我们可以看到商法始终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壮大而发展的。而商品经济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追求经济效益,调动全社会的一切资源来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而在这个过程中,商法担当的任务就是为整个社会实现营利的目的提供制度上保障。这从更本上反映了商法的终极价值就是追求营利。

2、从商法与民法的比较来看。商法与民法,虽同为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不相同。盖商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为了实现维护个人或团体的营利,商法在沿袭民法的一般规定外,还就商事行为特有的情况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如关于商事时效和法定利息的规定,关于商号、商业帐簿和共同海损的规定。

3、从商法的自身的具体制度来看。商事法以规定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为己任。而这些规定的本质集中地表现为规范营利行为。商事法的营利性并不表现为指导人们如何营利,而在于以法律制度构造自身营利的统一有机体。或者,以法律制度规范以营利为动机的商事行为。就拿公司法来说吧,发起人之所以创设公司,旨在营利,公司之所以从事营业活动,是为了营利,股东之所以转让其所持有的股票,还是为了营利,非股东之所以购买股票,莫不以营利为目的。还比如贯穿其中的企业维持制度等等。因此,确认营利、保护营利是商法对商事交易价值规律的客观反映,是商法的基本精神。

三、工具性价值。

法应当具备的品质无外乎就是公平、正义、权利、自由和秩序等这些我们耳熟能详的法律价值。我们当然也可以堂而皇之的将这些法理学已经研究出来的结果应用于商法这个更为具体的法律部门中来。但是这种很保险的研究是否有助于我们对于商法价值体系有更为清晰而更为深刻的理解,也许需要打上一个问号。对于商法而言,虽然它的工具性价值也包含着这几个方面,但是我们需要明白即使我们将这些已有的概念用于商法这个特殊的领域,它们实际上也已经被赋予了一种有别于一般法理学的特殊含义。人们常常忽视对不同法律部门的价值体系中同一价值形式的比较研究。而同一价值形式在不同法律部门中的定位的差异,却恰恰是部门法之间区别的内在体现。同样的价值如公平、效率,当把它们作为民法、经济法和商法各自的价值追求来进行研究时,不难发现它们之间存在着的极大差异。在商法中,反映其终极性价值的共性价值集中地体现为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和促进商事交易的`效率。需要指出的是,这两个原则又是统一于商事法的终极性价值——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原则,其作用就是为现代商事交易活动提供一个稳定而安全的市场秩序,排除不安全因素,为商事主体进行商事行为保驾护航。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快捷、便利已成为商事活动的一个重要特征。因此,要最大限度的追求经济效益,实现营利。就必须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促进商事交易的效率原则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其主要表现为在商事交易过程中,缩短交易的周期、降低交易的成本、增加交易的次数和提高资金的利润率。

(一)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

现代商事活动,随着交易标的的增大、交易手段的复杂、交易周期的加快、交易范围的扩大,交易的风险日益突出。为了增强商事主体的安全感,调动人们从事商事交易活动的积极性,保障交易安全便成了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障交易安全就是要减少和消除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确保交易行为的法律效用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现代商法采用了要式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以保障交易之安全。

3、外观主义。所谓外观主义是指商法以交易当事人的行为外观为标准而认定其行为的法律效果。按照外观主义,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以意思表示为准,意思表示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假若允许当事人以外观表示与真意不符而撤消商事行为,则显然不利于交易关系之稳固,从而造成交易的不安全性。商法中的外观主义以票据法的规定最为典型。例如我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依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14条第3款又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4、严格责任主义。所谓严格责任主义是指商法对商事交易的当事人规定了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商事公司之行为,多依赖于公司之负责人,其负责人之责任,若不予以严格的规定,势必妨害交易之安全。为此,我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97条又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促进商事交易的效率。

商事交易,重在简便、贵在迅捷。对于商事主体来讲,简便迅捷的商事交易,就意味着交易周期的缩短、交易成本的降低、交易次数的增多和资金利润率的提高。为了促进商事交易的效率,商法确立了促进交易简便迅捷这一基本原则。商法贯彻促使交易简便迅捷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1、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交易最为简便的方法就是确认当事人的商事契约自由与方式自由。因为,当事人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发挥主观能动性,以明智的决策,去谋求利润最大化。为此,商法对某些商事交易事项,如公司法中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票据法中票据的任意记载事项、保险法中保险标的价值的约定、海商法中海上保险之委托等均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其宗旨即在于促使商事交易的简便迅捷。

2、交易方式和交易客体的定型化。交易方式的定型化就是指商法将交易的方式预先规定为若干类型,使任何商事主体,无论何时交易,都可以获得同样的效果。如对销售商货柜商品明码标价的规定,记名证券的背书转让与无记名证券的交付转让等。交易客体的定型化就是指商法对交易客体的商品化与证券化。交易的客体,若是有形物品,使之商品化,予以划一的规格或特定的商标,确保大量交易迅速成交。交易的客体,若是无形的权利,由于不便流通,商法使之证券化,如股票、公司债券、支票、汇票、本票、保险单、运输单、提单、仓单等证券,商法均规定了一定的内容和格式,使之定型化,便于使用和流通。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不同的人,商法的工具性价值的划分也许就不同,比如有人会认为自由、公平也是商法的工具性价值。这当然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我认为,既然作一种学理上的分类,就要做到既能穷尽各个方面,又能高度概括。基于这个原因,本人认为将自由和公平作为工具性价值有不妥之处。因为,自由虽也为商事交易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深究其中,我们可以发现它其实是包含于商事交易的快捷原则之中的,商事交易之所以能够做到快捷、便利,就是因为它采取了区别于经济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在众多规范中实行自由主义原则。如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确认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与方式自由的规定。而公平原则,无可非议是所有法律均具备之本质。其精神本质在上面的保障交易安全与快捷两大原则中自然得到了体现,故本文不再予以详细论述。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就是安全与快捷这两个原则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应该是相互统一,相互和谐的关系,而不是对立分离的。商事交易的快捷必须建立在交易的安全原则之上,否则这样的快捷是无基石之快捷,也是不能长久的快捷。反之,如果商事交易片面强调安全因素,则势必影响商事交易的顺畅进行和整个社会经济价值追求的实现。同时,安全与快捷这两个原则又是统一于商法的终极性价值——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性目标的。纵观两者的关系,它们是互相统一、互相依存、不可分离的。

参考书目:

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汇总22篇)篇九

(一)弱化我方命题,强化对方命题。

确立立场不仅应确立我方对辩题的理解,还须限定对方对辩题的理解,也就是必须明确指出对方应该论证的内容。尽可能扩大我方立论范围,从而给我方留下较大的加旋余地。其主要方法有两种:一是对辩题中的主要概念作限制性解释。如在南大队对台大队“人类和平共处是一个可能实现的理想”论辩中,正方南大队一辩开头就指出:“人类和平共处”“是和战争相对而言”,消除了战争也就实现了人类和平共处。这样就把其他形式的暴力行为排除在外,为本方以后论述打下了较好基础。另一个方法是对辩题加条作。如1986年亚洲大专辩论会北大队对香港中文大学队的比赛中,辩题是“发展旅游业利大于弊”,北大队是反方,正方中文大学队举出许多例子论证许多国家由于具备某些条件,发展旅游业获得了成功。北大队马上指出,正方的立场并不是“在一定条件下”发展旅游业利大于弊,所以中文大学队跑题了。这实际上是要正方证明“在任何情况下”发展旅游业都利大于弊,当然使正方无从论证,陷入被动。

(二)尽量选择逻辑性强、不易受攻击的立场。

其主要方法是“高立论”。在任何一个细节上都和对方纠缠不休往往会丧失本方的优势,到最后仍是“一笔糊涂帐”;不如干脆对一些显而易见的事实、众所周知的观点予以承认,接着立即指出:这些仅仅是问题中一个方面,但我们应该讨论的是更重要的东西,把争论上升到更高层次,使对方精心准备的材料无从发挥,在我方熟悉的阵地上与其交锋,高屋建瓴,势如破竹。如在北大队和澳门东亚大学队的比赛中,辩题是“贸易保护主义可以抑制”,北大队是正方。具备一点经济学知识的人都知道,当今世界范围内贸易保护主义愈演愈烈,而新加坡更是饱尝贸易保护主义之苦。东亚大学队开始就大谈“贸易保护主义是否严重”这一层次上与对方纠缠,显然要占下风,而且很可能引起评委和观众的反感。所以北大队经过仔细斟酌,论辩伊始就明确说明,当今世界范围内贸易保护主义确实相当严重,在这一点上我们非但不否认,而且还可以举出比你们多得多的例子。但是,我们应该讨论的是贸易保护主义是否可以抑制,而不是贸易保护主义是否存在或是否严重。这样就避开了对方拥有大量材料的事实,把论辩中心提高到对我方有利的“可以抑制”层次上来,避其锋芒,争取主动。

确立立场时还应该注意的是:立意要新奇,要能够“言人所未言,见人所未见”。从新的角度来分析问题,给人以耳目一新之感,往往会起到很好的场上效果。同时,对手对此准备不足,也会措手不及,仓促应战。当然不能故作惊人之语,应当在“意料之外”,又在“情理之中”。这就要求教练和队员们对辩题仔细揣摩和思索,努力使自己的立场既无懈可击、固若金汤,又新意迭出,令对方猝不及防,从而使自己立于不败之地。

辩论赛总路线(由主席或主持人执行)。

1、开场白。

(1)比赛流程。

2、队员入场,介绍参赛队及其所持立场,介绍参赛队员,介绍评委及其点评嘉宾。

3、比赛开始。

4、比赛结束。

(2)评审流程(比赛后)。

5、评判团交评分表后退席评议。

6、评判团入席,点评嘉宾评析赛事。

7、宣布比赛结果(包括最佳辨手)。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汇总22篇)篇十

其基本原则体现了合同法总的指导思想,是实施合同法的依据,本文主要归纳为五个基本原则进行阐述。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整个领域,指导合同法的制定、解释、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行为,以及合同司法行为的根本准则,是合同法的宗旨和价值判断的集中体现,是合同法的灵魂,集中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特征。

一、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一)平等原则。

平等首先指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这也是民法首要的核心原则,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

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双方或各方,无论身份如何,均是平等主体,没有从属、高低之分,也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或命令与被命令的成分。

平等协商订立合同。

其次,平等还指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即当事人各方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利与义务同时存在。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

该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可撤消;也表现在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

因为这里的“自愿”须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自愿原则贯穿于合同活动的全过程,具体表现为:

(1)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愿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合同;。

(2)在订立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

(3)所订立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自愿约定;。

(4)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协商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补充或变更;。

(5)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还可以自愿选择解决方式;。

(6)当事人还可以自愿协商解除所订立的合同。

把平等、自愿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首要原则,在我国目前刚刚完成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初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又有效避免了一些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司法审判人员意识淡薄,滥用行政权力或自由裁量权,把不合理的干预当作保护,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的服务和保护的功能。

二、公平原则。

这里的公平应该既有程序上的公平,也有实体上的公平。

程序上的公平指为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机会,提供同样的活动的可能性,至于当事人活动的结果则不加以评价;实体上的公平指当事人具体利益状态上的均衡。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这是以基本原则的方式对于当事人课加了依据公平原则进行与合同有关的活动的一般义务,同时也在事实上宣告了立法者有权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干预当事人活动的过程和结果。

主要表现为:

(2)在发生合同纠纷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价值判断,公平地适用法律,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

《合同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应当把公平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树立判断标准。

三、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合同或合同关系终止等各个阶段,无论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都应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配合,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一原则的确立反映了法律对道德准则的吸收,这种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规范的要求,首先应用在了合同活动过程。

该原则的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

(1)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指导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准则,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履行合同义务。

(2)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法律又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诚实信用原则是整个市场经济的道德伦理基础,在我国市场经济逐步完善的过程中,强化诚信意识,建立诚信体系,对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崇高地位,促进市场经济正常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合法性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上述法条规定,可将该原则归纳为合法性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

所谓合法性原则,是合同当事人所从事的与合同的定力、履行等有关的行为必须合乎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规定,而不得存在违法的情形,否则将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或宣告其无效,或追究其违法责任。

这一原则是对私法自治的一种限制,体现了公共立法对私人自由的控制。

(二)公序良俗原则。

所谓公序良俗原则,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在立法时,不可能完全遇见到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有针对地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用来弥补禁止性规定的不足。

公序良俗原则实质上是授权性规范,目的在于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人民法院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确认该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法律约束力指合同当事人在法律上的约束力,其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必须受合同约定的约束,非依法律或双方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即合同的法律效力。

该原则具有两层含义:

(2)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破坏合同的履行。

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如果在现实生活中得到普遍贯彻,那么合同这一法律手段,必将大大地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

在合同法中还有一个“隐形”的原则,它没有出现于合同法的条文中,但仍然贯穿于合同的制定、履行的全过程,那就是鼓励交易原则。

该原则的目的是促进当事人通过合同实现交易,鼓励合法、正当、自愿的交易,在合同法的条文中也有对该原则的充分体现。

该原则的重要性是不可磨灭的,相信日后如果修改合同法,该原则也可能会出现于合同法的条文中,作为合同法一项实际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纲领,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法律规范,它不为合同当事人确定具体的行为规范,而只是提供了抽象的行为准则;合同法基本原则也不预先规定其适用的具体情景,而是一般性地适用于各种不确定的情形之中。

它体现立法指导思想,指导当事人活动,指导司法活动。

其重要作用与意义也不仅表现在某一章节、某一制度,而是贯穿于整部合同法。

它作为《合同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定,主要发挥了两个方面的重要作用:首先是指导作用。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指导立法工作者如何制定各项法规,对审判人员如何适用合同法也起着指导作用。

其次是补充作用。

对于合同法的某个问题,法律缺乏具体规定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基本原则来确定,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基本原则来解决纠纷。

基本原则不是虚无缥缈的,法律的各项制度、各项规定,都闪耀着基本原则的光辉,都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正确理解合同法具体条文的关键。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汇总22篇)篇十一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经济法的本质和研究对象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理由之一,它对我国人民经济法律意识的树立以及对经济法的立法和司法适用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和作用。

经济法的各项基本原则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缺一不可的。目前,我国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研究尚不成熟,需要我们进一步地发展和完善经济法的相关理论,推动我国经济法的深入贯彻实行。

一、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则。

我国自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后,就建立了相应的社会主义制度。

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和重要支撑,关系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命运,因此,我国必须坚持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并将这一基本原则贯穿到经济法的实行过程始终。

另一方面,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力地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还应该注重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对其进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经济法也是如此,在发展公有制经济的同时,也要重视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二、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应该注重市场在资源优化配置过程之中的基础性作用,充分运用计划于市场这两种调节手段,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最终提高经济效益。

市场能够通过竞争机制和价格杠杆来影响供求关系的变化,进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经济活动应该遵循市场价值规律。当然,市场并不是是资源配置的唯一手段,它具有自身的缺陷和局限性,需要政府对国家经济进行干涉,采取行政措施来弥补市场的不足和弱点,计划是国家干预的另一个重要手段。

因此,经济法应该充分发挥市场资源配置的主导地位,有效将市场与计划相结合,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是指国家运用各种行政手段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适当干预,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转。

我国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具有自发的调节作用,在微观上面对社会资源进行优化配置,而且容易取得积极效果。

但市场在宏观上面存在明显的不足,需要国家对国民经济、社会结构、收入分配、环境保护等关系民生的重要理由进行宏观调控,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以市场手段为主,以国家宏观调控为辅,对国民经济进行适度干预,有利于取长补短,防止经济结构失衡,推动社会经济发展。

四、社会本位原则。

社会本位原则是经济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是指以公共利益为根本出发点,确立个人与各种组织的经济法律地位,调节国家在干预社会经济活动之中所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任何机构、企业等社会组织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必须确立社会本位原则,积极发展生产力,推动经济效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协调发展。

社会主义国家通常代表着社会整体利益,国家机关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也要对社会负责,国家权力机构在行使行政权力的时候不能损害企业的利益,妨碍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企业也要对社会负责,不能不顾社会利益,甚至牺牲社会利益为代价。经济法就是要利用社会本位原则协调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

经济公平原则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应该坚持公正、公平的理念,正确地行使经济权利并履行经济义务,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利益。经济公平原则不仅仅是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也是市场经济主体进行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

由于市场经济实行的是竞争机制,竞争必定会产生优胜劣汰,也会导致不正当竞争,而不正当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社会以及国家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也违背了商业道德。因此,经济法必须坚持经济公平原则,积极营造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转。

我国在政治上实行的民主机制,在经济上当然也有坚持经济民主原则。经济民主是指经济法主体拥有自主决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权利,国家在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时,必须增强企业的活动,赋予企业更多的经营自主权,让企业享有更多的经济权力并独立地承担各种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企业内部也要发扬民主,实行民主管理,积极主动地接受企业职工的民主监督,接受企业职工意见和倡议。

参考文献:

[1]焦富民.经济法概括[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2000年版。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汇总22篇)篇十二

[摘要]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整个循环经济法体系的核心与灵魂,决定了循环经济法基本制度的性质、内容与基本价值取向。

其确立应体现循环经济的本质和发展规律,反映循环经济法的性质、立法目的和可持续发展的价值取向。

科学的制度建构是基本原则的贯彻途径之一,《循环经济促进法》对循环经济发展的特点和内在需求确立了若干基本制度,但有关原则的制度化建设不强,规定过于原则化,责任体系不健全、地位不突出等问题影响其作用的发挥。

因此,需要通过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以适应循环经济法制建设发展的内在需求。

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循环经济法之中,体现循环经济法立法目的,反映循环经济法的性质、基本特征,对循环经济立法、守法、执法、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具有普遍指导作用的准则。

即循环经济从本质上讲是减少资源的消耗和废弃物的产生、加强资源的循环利用,实现人类可持续发展的经济发展模式。

即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3.应反映循环经济法的性质,体现经济和环境资源一体化思想。

即循环经济法是一部环境资源法与经济法交叉的专项立法,规范和调整资源与环境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

4.应贯穿全部循环经济法律规范,指导整个循环经济法立法、司法活动,作为循环经济整个法律活动的根本依据。

基于上述要求,可以把我国循环经济法特有的基本原则归纳为:公众参与循环经济原则、循环经济责任原则、“3r”原则。

(一)公众参与原则。

循环经济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在循环经济的建设与实现过程中,社会公众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循环经济有关的活动,并有义务承担循环经济发展的责任,最终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在循环经济法中贯穿公众参与原则是循环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也是必然要求。

循环经济作为一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模式,公众是其推行的主体和强大的社会基础,公众能否积极参与以及参与的深度与广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循环经济发展与实现的进程。

国外丰富的循环经济立法经验和循环经济发展实践表明公众在参与决策、实施消费和进行监督等方面大大促进了循环经济的发展进程。

目前,我国循环经济正处于探索发展阶段,我国公众参与循环经济并没有形成普遍的意识与氛围,在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废物利用以及绿色消费的生活方式等方面的认识和行动还有所欠缺,公众参与的领域、形式和途径都比较单一,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公众参与的热情不高。

因此,应特别注重公众参与原则在循环经济法中的地位。

循环经济责任原则是指在循环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国家、政府、企业和公众等各类主体所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及违反义务所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的原则。

作为循环经济责任的主体和内容应该是广泛和丰富的。

从主体上来讲,国家、政府、企业和公众都应该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循环经济责任原则明确了各个主体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以及管理过程中的责任,使国家、政府、企业和公众相互配合,形成统一联系的整体。

通过确立政府、企业和公众在资源综合利用、废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清洁生产、绿色消费等方面的权利、义务,最大限度地实现环境资源分配方面的公平与正义,通过责任的分担以实现经济的良性循环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三)“3r”原则。

“3r”原则是各国循环经济立法中普遍适用和富有成效的原则。

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尽可能多地再生利用或资源化。

循环经济本质上是生态经济,倡导的是一种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的经济发展模式,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可以尽可能地减少经济活动对资源环境的影响。

资源和环境容量都是有限的,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减少废气物的排放,并将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是解决资源短缺问题和环境污染问题的根本途径,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我国正处在经济高速发展的阶段,资源总量和人均资源严重不足,同时资源的利用率相对低下,能耗过高,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的承载能力,由此产生的环境与资源问题成为循环经济发展的制约因素。

因此,要特别重视资源的高效利用和节约使用,以及污染物的减量化。

以上三项基本原则在循环经济法治建设过程中,决定了循环经济法的基本法律制度的性质、内容及价值取向,是循环经济法法律精神的集中体现,以其为基础来架构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有助于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与循环社会的建立。

《循环经济促进法》根据循环经济发展的特点和内在需求确立了若干基本制度,对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规范引导作用。

但由于循环经济在中国处于探索阶段,社会基础和制度化方面仍存在一定障碍,如有关制度的规定原则性过强、责任规定的不明确、地位不突出等问题都影响其作用的发挥。

因此,我们需要通过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以适应循环经济法制建设发展的内在需求。

循环经济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是公众参与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关于公众参与的权利、义务、途径、方式、程序、救济途径等一系列规定的总称。

目前,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公众有参与循环经济发展的权利和义务,但公众参与的制度化建设还不够。

首先,关于公众参与循环经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

《循环经济促进法》作为循环经济的基本法,规定了公众参与循环经济的权利,但在参与的具体条件、具体方式、具体程序上还缺少明确细致的规定。

公众的参与权,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其次,公众参与循环经济建设的相关法律制度和配套措施相对滞后。

循环经济的知情权是公众参与的基础,虽然《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公民有权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但对权利的内容、权利如何行使、权利行使的保证都没有相应的规定。

信息获取的渠道不畅通,公众虽有参与的热情,却苦于不了解相关信息、缺乏相应的参与途径,其参与热情难以转化为循环经济发展强有力的推进力量。

公众参与循环经济决策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法和程序等方面,并没有作进一步明确规定,因此造成了公众参与决策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往往流于形式的现象。

监督权是有效实施公众参与决策制度的重要保证,但是相关法律法规对监督权的实施方法、程序、法律救济等方面尚未有明确的具体规定。

对于公众而言,循环经济是一个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必然要求公众改变以往形成的消费观念和生活观念,改变公众事业政府依赖型的特点。

《循环经济促进法》专设第五章,对激励措施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其中对产业支持和对企业的激励促进政策和措施规定较为全面,但是对于社会公众而言,相关激励措施并不具体。

而公众的绿色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是循环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如生活垃圾的处理问题、如何再利用家庭中的废弃物,比如一次性的杯子、塑料袋等等。

如果没有具体的激励措施,单凭一部分人的环保热情是很难实现循环利用的。

同时,《循环经济促进法》确立了消费者对于“列入轻质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责任。

这意味着消费者在消费产品过程中为其消费的产品承担环境责任。

但对消费者来说,循环经济如果仅意味着自身成本的增加,则很难指望他们会积极主动地予以配合。

所以,应通过循环经济立法明确在循环经济领域,公众的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参与权、听证权和获得救济的权利等,同时明确权利的主体、客体和具体内容以及权利的救济途径和方式。

通过公众参与循环经济激励机制的完善,在消费政策、公众购买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产品的引导等方面应该有相应的激励机制,以提高公众的参与意识与热情,使公众在循环经济领域将自身利益与国家利益结合起来,自觉自愿的参加到循环经济的建设中来。

循环经济责任制度是关于循环经济发展中各个主体之间在清洁生产、废弃物回收利用、资源的综合利用、绿色消费等方面义务的分配以及违反法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等一系列规定的总称。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条确立了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但是对于循环经济责任制度的规定还不够细化,为了更好地操作,还需进一步完善,根据责任公平的理念,使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公众合理承担各自责任的。

1.建立健全政府循环经济目标责任制。

对国家和政府而言,循环经济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政府应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并通过循环经济的目标责任制,发挥政府在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政策制定、管制和引导等方面的作用。

虽然《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了国家和政府在循环经济建设中的主导作用,但责任主体的责任如何实现则是一个很概括和模糊的问题。

目前,一些地方不可持续发展的背后,总能看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子。

因此通过法律法规的修订,明确和细化地方政府的循环经济的发展责任,明确谁主管谁负责,并以循环经济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评定政府工作成绩和领导政绩的依据之一,这样有利于把各级领导的责任层层分解并真正落实,加强循环经济的管理。

2.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建立。

对企业而言,通过确立其清洁生产的义务、产品回收与处理的义务、相关信息的公开义务等,扩大企业对其产品责任的承担,达到资源的节约与环境的保护的目的。

其中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是传统的“污染者付费原则”的深化和延伸,将要求生产者对产品废弃后的环境管理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

就是指生产者不仅要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负责,还要对产品在整个生命周期内对环境的影响负责。

“生产者延伸责任”并不仅强调生产者的责任,它实际强调了以生产者为责任核心的社会不同角色在产品整个生命过程中共同分担责任的问题。

强调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回收者、中央及地方政府通过有效机制共同承担循环经济发展的责任。

目前,生产者的环境责任已经从直接的生产责任扩大到生产之外的延伸责任。

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即企业不仅要对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环境问题承担责任,而且还要对其产品被使用后的回收和利用承担责任。

如《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5条规定了生产者的回收和再利用责任,明确规定了产品生产企业除了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以外,还应该承担生产产品延伸的环境责任,包括产品完整生命周期中的污染责任、生态破坏、资源和能源高效和合理利用责任等。

但我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没有形成完整统一的规范,有关的规定也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对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汇总22篇)篇十三

【内容提要】本文对当前我国有关经济法基本原则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了揭示和评判。作为本文论旨之所在,作者着重论析了其所认为的经济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即适当干预原则与合理竞争原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对经济法的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注:学者们对此有许多表述,可参见邱本《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学者们对此已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众说纷纭,故而颇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注:应当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探讨首先应当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但这又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限于篇幅,笔者不拟在此予以探讨。在本文中,笔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主要依从李昌麒先生对经济法的表述。可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四川人民出版社,版,204-214页。)。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lawdictionary)的定义,所谓原则,是指“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据此,我们不难推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即是指贯穿于经济法实践运作全过程之中,作为经济法规则基础的指导思想和原理。构成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我看来,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要素:(1)普遍性,即经济法基本原则必须贯穿于经济法的全部实践过程,能够指导经济立法,规制经济执法和司法,并保障和促进经济守法;(2)法律性,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其法律性反映于两个方面:一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具有规范性的内容,换言之,即应具有体现经济法权力(利)义务运作之特性或要求的内涵;另一方面,法律性体现在其可以作为执法和适法之依据。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具有直接的法律意义,即任何违反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行为,均会导致一种直接的法律后果,其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不会导致上述法律后果的原则,不应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3)经济法特性,经济法基本原则应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合法性原则等一般性法律原则便不应成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鲜明地反映经济法这一部门法独具之特色。

经济法基本原则不同于经济法价值,法律价值是指”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1]经济法价值,即是经济法所构筑的法律秩序的目标及其调整社会关系所应遵循的方向。经济法基本原则不同于经济法价值,主要体现于:其一,经济法价值是经济法规则所欲实现或达致的目标,而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规则的规则或基础,其反映着经济法的价值。按麦考密克的理解,“法律原则即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2]其二,经济法价值体现和昭示了经济法的内在精神和宗旨,相较于经济法基本原则,其更为抽象和一般。

经济法基本原则与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也有别,所谓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指“由国家规定的可以以某种合理方式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法”。[3]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主要关注的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强调干预经济的手段或方法之合理性,而经济法基本原则则与之不然,其着眼于对经济法具体规则的一种概括或总结,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是经济法具体规则的一种“实践纲领”。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一原则说”,[4]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即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

2.“二原则说”,[5]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一是计划原则,二是反垄断原则。

3.“三原则说”,[6]依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4.“七原则说”[7]按照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七个原则,即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

综观上述诸说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表述及论证,笔者以为,大都存在程度不一的缺失,这主要反映于:

1.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资源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最有效的流动和利用,其并未反映权利义务运作之要求或特点,严格讲,将之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纳入经济法范畴,难谓允当。

2.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依史际春、邓峰先生的观点,“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主要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力)、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8]但是,在我看来,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固然是经济法应当确立的一项准则,但其并未反映或体现经济法之特质,将其纳入其他部门法之界域,如行政法,同样也言之有据。

3.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错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邱本先生的“计划原则”或“反垄断原则”。虽然经济法基本原则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但即使就邱本先生所主张的经济法体系包括计划法和反垄断法[9]两部分的观点来看,计划原则与反垄断原则也仅仅是经济法部门法之原则,而无法函盖经济法之全部和整体。

4.将经济法价值作为经济法原则。正如前述,经济法价值与经济法基本原则是迥然有别的,但在李先生之诸原则中,如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等,笔者以为,将其纳入经济法价值范畴,颇为恰切,但如果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则难以契合作为原则本身的内质和要求。

5.将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作为经济法原则,如史际春、邓峰先生所主张的“平衡协调原则”。在他们看来,“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10]从其表述中,不难看出平衡协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在我看来,史先生等将其纳入经济法基本原则,有所不妥。这一是因为在法的一般意义上,法律原本就是利益之调节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11]耶林也同样指出:“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12]因而,平衡协调各种关系和利益,不仅经济法使然,其他部门法亦同样如此。民法对民事主体相互利益关系之衡平,行政法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利益之调整均概莫能外;其二,平衡协调就其本质而言,作为一项调整方法更为恰切,纳入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范畴未免有方圆木凿之嫌。

成要素,并在总结和反思我国既往经济法基本原则诸学说之基础上,笔者以为,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一是适当干预原则,二是合理竞争原则。

(一)适当干预原则。

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伴随“市场失灵”问题的出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而得以产生的。19世纪完全放任的自由主义经济在给社会带来空前财富的同时,也导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经济弊害,如可持续发展问题、垄断问题、产品质量、消费者利益保护以及劳动者保护问题,等等。而这些问题仅依靠市场的自发调节是无法有效并根本上得以解决的,于是乎,国家便伸出其“有形之手”,借助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经济手段对社会经济进行有效干预,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绩效,如战后德国经济的复兴,30年代罗斯福新政等。也许正是基于这样的干预效应,国家便进一步强化其对经济之干预,“有形之手”无微不至地关怀着社会经济的各个层面和角落,这在社会主义国家,如前苏联、中国表现得尤为突出。但适得其反,各国社会经济并未因此而欣欣向荣,相反的是西方国家于60年代出现了经济的“滞胀”,而前苏联、中国的经济却依然处于“短缺经济”(科尔内语)状态,这些都引发了各国政府对国家干预的深度思考,从而导致“适当干预”理论和政策的出台,并逐渐成为当前各国政府干预经济的主导性思想和方略。

适当干预原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这是因为:一方面,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域决定了适当干预原则应当成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学界目前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尚未形成共识,但大都认为经济法主要是调整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由此不难认为适当干预原则正回应和反映了经济法各项规则的本质特征,其成为经济法之基本原则顺理成章。另一方面,经济法所体现的国家干预,并不意味着国家对经济生活之介入要回归到既往计划经济“大而全”的时代,也并不是强调国家干预至上性,相反,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干预,只能是一种在充分尊重私权基础之上的范围有限的国家干预,其在资源配置中的地位和作用,只能从属于市场的自由调节。现代经济法亦正是在这样的认知前提下建构了自身的规则体系和理论框架,因而将适当干预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凸显了现代化经济法的发展趋势和本质要求。

所谓适当干预,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应当在充分尊重经济自主的前提下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一种有效但又合理谨慎的干预。其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确切内涵有二,即正当干预和谨慎干预。

1.正当干预正当干预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对社会经济主体及经济活动之干预必须仰赖于法律之规定,不得与之相抵触,也不得在法律并无授权的情形下擅自干预。为此,必须做到:首先,干预权力拥有者权力之取得必须来源于法律之规定;譬如,税收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一项重要的经济手段,可以有效地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社会公平。但税收作为国家干预权的重要内容,却不得任意行使,按照税收法律主义的要求,税收之行使必须依据法律规定,非经法律明文规定,国家不得开征新税种。因而,国家在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时,必须做到干预有据;其二,正当干预要求国家的干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之程序。我国长期以来就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度,“中国的反程序化倾向仍然十分有力。立法上意欲简化程序,实务中试图松驰程序的现象屡见不鲜”。[13]但现代化经济法十分关注程序的法治化建设,强调国家干预之程序化运作。因为只有通过严格的程序,才能在充分对话的基础上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也便于决策之执行。亦正因如此,国家在进行干预时,必须严格程序的构造及其实践运作。

2.谨慎干预谨慎干预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在进行干预时应当谨慎从事,符合市场机制自身的运作规律,不可因干预而压制了市场经济主体之经济自主性与创造性。具体讲,这主要是指:

(1)国家干预不可取代市场的自发调节成为资源配置的主导性力量。由于市场经济是一种以市场为导向以及作为资源配置主要手段的经济体制,因而它十分强调经济主体之自主性。而国家干预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外部力量,是基于市场失灵、社会公平等因素而介入市场的,但这种介入是一种目的性极强的并具有明显的人为因素的干预,其“有形之手”的运作必然会有一定程度上损伤“无形之手”的运作绩效。因而,国家干预尽管必要,但也应当小心从事,谨慎动作,切不可擅自扩大干预之界域并取代市场成为资源配置之基础性手段。

(2)国家干预在面临自由裁量权之行使时应当合乎权力运作之内在要求。面对日趋复杂、亦易不居的现代经济社会,赋予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业已成为现实的客观需要和不争事实,“那种认为自由裁量权与法不相容的观点在今天是不能被接受的”。[14]但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权力拥有者的为所欲为,“自由裁量权,如果没有行使这种权力的标准,便是对专制的认可”。[15]因而在本质上,“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明辨真与假、对与错的艺术和判断力,而不以他们的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移”。[16]为此,国家在进行干预时,经济法应当为国家干预自由裁量权之行使建构一种限制性的规则框架,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合乎正当目的,与授权法精神及内容相一致,并严格遵循既定程序。

(3)谨慎干预要求国家干预不可压制经济主体之自主性与创造性。市场之所以是资源配置的基础性力量,根本因由则在于其借助利益机制,可以充分调动和激发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因而,国家在进行干预时,切不可压制市场经济主体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值得指出的是,市场失灵固然存在,政府失效也屡见不鲜,切不可秉持一种干预万能的思想,将政府干预作为市场失灵的必然推论和结果,从而将国家干预回归到计划经济的父爱时代,进而高度压制和抹杀市场经济主体的经济自主性与创造性。

适当干预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全过程。在立法上强调适当干预,就是要在规则的制定上尽量衡平国家和市场二者的位阶,充分发挥他们各自的功效,实现“有形之手”与“无形之手”的有机结合。而在执法、司法中体现适当干预原则,则是要求国家在进行干预时,应当谨慎从事,准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保障权力行使的合规性与合目的性,进而充分调动和激发市场经济主体之积极性与创造性,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合理竞争原则。

竞争是人类文明社会赖以发展的动力源泉,也是市场机制发挥其“看不见的手”的功能的基本要件。产业革命以来的历史表明,竞争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调动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消费者和全社会引致空前的财富和极大的福利。但是,竞争并不意味着一种纯粹的自由放任,正如经济学家穆勒所指出的那样:“就租金、利息、工资和价格而言,它们由竞争决定,由此要制定法律,假如竞争是它们的唯一调节者和订立概括性的法制,就要根据它们所受到的调节而设计科学性的条款。”[17]因而,以维护市场机制有效运转为重点的经济法便应当将竞争的合理运行纳入自己的调控范围,藉以充分发挥竞争之积极功效,抑制甚而消灭其消极作用,即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经济法所维护的竞争是建立在合理竞争原则基础之上的,其旨在实现竞争的有序、有效,这亦是合理竞争原则的基本内涵和体现。

1

有序竞争竞争并非自由放任之同义语,其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即要实现竞争之秩序化。秩序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前提,没有秩序,人类便将进入一种混沌无序状态,每个人都无法对明天的生活作出一种确定性安排,人身财产安全也无从维系,即步入霍布斯所言的“丛林时代”。因而,“秩序作为一种与法律永恒伴随的基本价值”,[18]应当成为人类重要的社会活动之一的竞争活动的必要前提和基础。

在经济法中欲促成竞争之有序化,就必须建立合理的竞争规则,防范各种各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假冒伪劣行为,低价倾销行为等,并抑制或阻却各种非市场因素对市场经济主体的竞争活动的介入和渗透。譬如,市场竞争的实质应当是各种商品内在要素的比试,如价格的竞争、质量的竞争、服务的竞争等,但是,行政垄断却将权力因素切入至市场竞争中,并使竞争结果不是取决于商品内在要素的优劣,而是商品以外的其他因素。不言自明,这种垄断行为显然背逆了竞争之内在法则和要求,并严重侵损了竞争的有序化运作。

2.有效竞争有效竞争是经济法的合理竞争原则以及建构其上的具体规则和运作结果及表现。伴随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以及经济学理论的不断深化,竞争规则所希冀达致的目标模式也历经曲折,学者们众说纷绘,但其中影响最大的莫过于自由竞争模式、完全竞争模式、垄断竞争模式以及有效竞争模式。而有效竞争模式是当前影响最大的竞争规则模式。

有效竞争是克拉克(clark)为克服“马歇尔困境”(注:“马歇尔困境”是马歇尔在其《经济学原理》第四篇中所提出的关于规模经济与竞争活力的二难选择命题。在他看来,规模经济是非常必要而且极为有用,但这又容易导致垄断,反过来就会使经济运行缺乏原动力,企业缺乏竞争活力。参见马歇尔《经济学原理》(上卷)[m],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259-328页。)而提出来的一种新型竞争模式,其基本内容是:“所谓有效竞争,就是指将规模经济和竞争活力两者有效地协调,从而形成一种有利于长期均衡的竞争格局。”[19]有效竞争理论后又经过其他经济学家,如哈佛大学教授梅来,以及美国经济学家史蒂芬・索斯尼克(stephensosnick)的努力和完善,更日趋成熟,目前业已成为大多数国家主导性的竞争体制。

欲达致有效竞争的市场模式,经济法就必须借助合理的竞争规则来予以构筑和保障。如经济法必须反对对进入和流动所存在的人为限制,竞争者必须符合规模经济的要求。此外,对于厂商之间的相互勾结行为,如卡特尔协议,经济法也应当坚决予以取缔。

四、结语。

适当干预原则、合理竞争原则是经济法的两大基本原则。首先,它们反映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本质要求;其次,二原则科学地概括了经济法具体规则的内在连结和精神,较好地实现了经济法中价值与具体规则的汇合和融通。最后,适当干预与合理竞争原则业已为我国大量经济法规所昭示,凸显了公权和私权的有机统一,准确地揭示了经济法基本原则之特质。

【参考文献】。

[4]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4.。

[6]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64.。

[8]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69.。

[10]同[8]165.。

[13]季卫东.程序比较论[j].比较法研究,1993(1).1-46.。

[15]同[11],352.。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汇总22篇)篇十四

博登海默说:“即在孩提时代,自我主张趋于压倒无私行为……随着个人的成熟,‘个人倾向的侧重和强度都会渐趋渐小,而尊重他人的情感则会不断增长和扩展’这种心理现象可以反映出自然的智慧。”这种自然的智慧同样在人类社会的成熟过程中得以体现。当资产阶级高举自由之剑斩封建主义于马下之时,自由主义的个人本位也纵横于民商法之中。然而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提高,社会文明的进一步成熟,社会本位代替个人本位之潮流却再也无法阻挡。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部门法。在以社会为本位观的理念下,结合我国经济法实际功能和基本任务,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我国经济法应有的基本原则。

首先让我们看看国内几大经济法理论流派关于经济法原则问题的论述:

国家干预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构成(一)资源优化配置原则;(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三)社会本位原则;(四)经济民主原则;(五)经济公平原则;(六)经济效益原则;(七)可持续发展原则”(注3)。

国家调节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最核心的内涵便是:注重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这一经济法基本原则也可以更简要地表述为: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公平。”(注4)。

经济管理和市场运行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注5)。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在经济法的立法和具体适用中所应当遵循的准则。它是经济法精神和价值的反映,是经济法宗旨和本质的具体体现。依此我们认为上面的这些论述各其合理之处,但有的论述得相对不够完整,有的表述得过于宽泛,超越了基本原则的应有之意。从经济法的宗旨与价值的角度考虑,我们认为经济法就是通过国家、社会团体和市场将稀缺将经济资源合理地分配,以营造一个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最终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独立部门法律体系。上述的表述中包含了经济法的三个基本原则: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营造平衡和谐经济环境原则和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

此三原则并非非此即彼,而是相互依存。所谓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要贯穿于经济法体系的始终,而不能只适用于经济法内的某一法域。当然在经济法内部的法域中此三原则的各自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平衡和谐是贯穿于经济法始终的一种基调,而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更侧重于对市场规制法提出了要求。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涵盖了前面诸位学者提出的平衡协调原则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更侧重于对宏观调控法提出了要求。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是要防止贫富两极的严重分化,力求实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一过程体现了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既是责权利效的相统一,也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公平的体现。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与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是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保证与手段性原则,是经济法精神和核心价值的反映。而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是经济法的根本目的性原则,是对经济法的宗旨和本质的体现。

(一)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原则。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将国家职能划分为维护阶级统治职能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维护阶级统治职能是国家职能中的首要职能。而在当前,在国际上以和平与发展为主旋律的背景下,在国内社会稳定的前提下,国家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则显得更加突出。当今各国在实施其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时大都将实现可持续发展作为根本目标,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有一个良好的环境,这里提到的环境既包括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这个问题在上层建筑的层次中已经被纳入到环境保护法之中),也包括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而我国某些地方一级的政府和部门、行业的管理者显然对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的重要性还缺乏应有的认识: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某些部门、行业长期垄断,损害了普通百姓的消费权益,阻碍了该行业通过物竞天择、优胜劣汰法则来实现自身更大的发展,也有损于中国在世界的经济民主形象!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是我国加入wto后与国际接轨的基本要求,是我国要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得到国际社会认同的基本要求,更是一个国家的整体经济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

我们认为“平衡和谐”充分体现了经济法治条件下经济环境应有的状态。平衡和谐强调的是不同主体的配合而不是对抗(注6),又在哲学范畴“度”的问题上强调适当,而不能“过火”或“不及”。杨紫@教授认为平衡有均等的意思,因而不主张将其纳入经济法的理念。我们认为这里的平衡不是均等的意思,而是“不失调”之意,例如人们常说“生态平衡”,这里的平衡当然不是均等之意。此外,就经济环境状态的描述而言,我们认为“和谐”一词较“协调”更贴切,例如我们常常说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相处。最后,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不是静止的而是动态的,不是一种中庸理念的体现而是建立在对客观经济规律认识基础上的一种应然的状态。在这样一种经济环境下,实现了公平与效率的平衡和谐,现实利益与未来利益的平衡和谐,国家、社会与个体之间利益的平衡和谐。

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市场和第三部门作为社会经济资源配置主体之间的平衡和谐。

政府是国家作为经济法主体的代表人。国家作为经济法的主体身兼两重性,一方面,政府作为经济法的执法主体之一要对经济进行管理、干预和协调,而这种管理、干预和协调必须依法进行;另一方面国家(政府)作为市场经济的市场主体或主体代表进行市场行为时必须要接受法律的约束。这两方面也就构成了传统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即政府规制经济之法和规制政府经济行为之法。在这一个题目下我们强调的是政府的对经济进行管理、干预和协调的这一职能。政府的对国家经济生活的管理、干预和协调实际上就是一种对经济资源和物质利益的分配。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也同样具有对经济资源和物质利益的分配的职能。那末究竟应该如何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两者的关系呢?这是各国在经济发展中都无法回避并在一直努力解决的问题,也是经济学界百年以来争论不休的重大课题。纵观西方各大经济学流派的区分标志也主要在于对这个问题回答的不同。尽管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在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方面所采取的方针政策各有不同,但在强调以市场机制作为基础,依法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这一点上显然已经成为各国的基本共识。

而经济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使作为社会经济资源配置主体的政府和市场之间形成一种平衡和谐。这种平衡和谐就是防止要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滥用。一方面要防止某些政府部门或其代表假借国家、社会的名义,却不从社会整体角度出发而行维护局部私利之实,非法干预正常的市场调节机制,从而影响了整体经济的正常发展。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因市场机制缺陷而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从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垄断形成到私权利被滥用造成社会不公,直至最后出现严重的经济危机。防止以上两方面问题的出现其实质就是为经济发展营造了一个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认识政府与市场两个主体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相互排斥、相互争权的关系,两者实际是相互弥补对方之不足而在社会经济的发展史上形成了推动经济发展的合力,这种合力的产生是两个主体平衡和谐地调整经济生活的必然结果。近一百年来经济发展的历史也告诉我们两个主体平衡和谐则经济发展得就顺利,两个主体失去应有的平衡和谐经济发展就会遇到危机。

而近些年来随着社会中间层的出现,也是我们认识到了作为社会经济资源配置的主体还不仅仅限于政府和市场,第三部门在经济资源配置的问题上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注7)所以发展中的经济法所面临的不再单单是营造政府与市场的平衡和谐,而是政府、市场和第三部门三者间的平衡和谐。

2、市场主体之间的平衡与和谐。

市场主体关系包括市场竞争主体间的关系和市场生产主体与消费主体之间的关系。

就市场的竞争主体而言,有国内和国外之分,国有和私营之分,经济法是要赋予这些竞争者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与公平的竞争环境。就如同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提出“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的原则一样,经济法所要赋予市场主体的也是一种平等竞争的权利,从而营造出一个促进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而无论该市场主体之出身或资金来源于何处。这也可以说是公正、平等理念观由私法到社会法的一种深化。

历史告诉我们:物极必反,公平的自由竞争自身并不具备连续性,自由竞争按着优胜劣汰的法则进行最终会导致强大的垄断势力出现,而垄断则往往意味着不公平、不正当竞争的可能出现,而这正是经济法中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从而为公平竞争营造一个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

除了因自由竞争而形成的垄断还有自然垄断形式。(注8)这种垄断所导致的不平衡和谐,除了针对市场竞争主体外更会针对市场消费主体。自然垄断主体的垄断往往具有一定政策上的合理性,但如果对其失去必要的约束就必然会大大损害市场消费主体的利益。我国前些年一些地区出现的“电霸”和电信行业暴利就是最好的佐证。此外因信息的偏在也会造成经济环境的失衡与不和谐,比如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人员和证券商相对于一般投资大众,生产者相对于消费者都处于强势地位。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证券法等恰恰就是经济法为防止上述情况出现,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的体现。

3、国际市场环境与国内市场环境的平衡和谐。

当今的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经济全球化之风已经无法逆转。我国经济的发展对国际市场的依赖程度越来越大,特别是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后,这种感觉也愈加强烈。在全球范围内实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和国家间存在比较利益的经济理论是经济全球化的理论基石。当市场超越一国国界,国家行业间差距所带来更多利润率的诱惑是无法抵挡的。但是伴随着更高利润率的是更高的风险,超越了国界也就意味着可能失去本国政府传统的经济庇护,而面临所在国为保护所在国该行业而采取的打压外国企业政策所带来的损害。一国为保护本国行业而采取的手段就本国而言可能是合理的,但对于世界而言却可能是无理的、狭隘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平衡国与国之间的利益,wto及其相关平衡规则才应运而生,但wto及其相关平衡规则的产生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经历了无数次的谈判、妥协、争论与修改。也正是因为此,wto及其相关平衡规则才成为了国际贸易中的权威法则,是各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法则,否则必将遭到严厉的惩罚。要想在国际市场赢得更多的利益,利用国际市场推动国内经济的。发展就必须抛弃我国某些部门、行业和地方政府长期以来形成的根深蒂固的官本位意识、垄断思想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并树立起国际意识、大局意识、服务意识,而此种向国际观、大局观意识的转变就是管理者要依照经济法治的思维来分析和解决我们在开放中遇到的问题,务必使调节经济的手段与方式符合wto规则要求,务必使中国的经济法制与国际接轨,务必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形成和谐的统一。总之将国际市场环境与国内市场环境的平衡和谐原则纳入中国经济法是中国经济发展的要求,是中国走向世界的要求,也是中国经济法自身发展之必然。

综上所述,平衡和谐原则是经济法以社会本位的价值观的直接反映、突出体现和理念性原则。平衡和谐是对经济法治下经济环境状态最贴切最美妙的描述,贯穿于经济法的方方面面。平衡和谐原则是经济法立法层次必须努力遵循和追求的原则。作为理念性原则,平衡和谐原则对经济法的执行主体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平衡和谐原则要求经济法的执行者必须深刻理解经济法的理念,从社会本位的角度去分析和解决具体问题,而在我国经济司法、经济执法和其它经济法的实施的实际中往往限于其相应主体的具体水平和客观情况,平衡和谐原则却未必能得到良好的贯彻,这也已经成为我国经济法存在的最薄弱环节。

(二)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

对于如何分配经济资源,历史上的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做出了各自不同的回答。中世纪的阿奎纳认为:“正义由两部分组成:第一种是分配正义(distributivejustice),即‘按照人们的地位而将不同的东西分配给不同的人’……在分配正义中,一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愈突出愈显要,那么他从共同财产中亦将得到愈多的东西。”(注9)这种按人们地位来分配经济资源的思想是封建社会的分配原则。到了资本主义社会以后为按资本分配原则所取代。从“人生而平等”的道德的角度看,按资分配较按人们地位来分配无疑是人类社会分配原则的一大进步。但按资分配所导致的贫富分化日趋严重,一方面导致频繁的经济危机出现,阻碍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另一方面也是对资本主义世界所要树立的平等道德观的一种讽刺。空想社会主义从道德的角度出发,提出了按需分配的思想,其实这样一种美好的设想也并非空想社会主义者所独有,在西方历史早期就有过“正义是满足人们需要”的理念。然而这种脱离了生产力发展要求的空想终究在现实社会中无法实现。

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重大贡献之一就是不仅仅在道义上对两极分化、贫富不均做出了犀利的批判,更从科学的角度论述了两极分化的社会根源与危害,并在理论上提出了防止两极分化的重要性和解决方法。实践也已经证明在资本主义社会历史上的经济危机直接源于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而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其实质就是单单依靠市场这一只无形之手是无法实现将稀缺经济资源进行合理分配的。从现代经济学的角度看,经济资源不再是取之不尽的,相对于人口的增长和经济发展的要求,经济资源是永远稀缺的。经济资源既包括生产资料也包括生活资料。生产资料资所有制最终决定了社会资源的分配制度。在我国目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情况下,社会资源的分配制度必然是按劳分配为主体,其它多种分配制度并存。这样一种复合的分配制度一方面保证了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贫富两极严重分化。这种分配制度也正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公平的体现。

中共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要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这段话将成为未来几年关于如何贯彻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的指导思想。

综上,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防止贫富两极严重分化是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的具体体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更侧重于稀缺经济资源中生产资料的分配,侧重于经济的发展,是效益优先的体现。防止贫富两极严重分化更侧重于稀缺经济资源中生活资料的分配,侧重于社会的稳定,是利益公平的一种体现。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是经济法在调控经济中必须遵守的原则。

(三)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发端于上个世纪80年代,90年代中后期在中国上升到一种治国方略的高度。可持续发展的提出是人类认识论上又一次具有革命性意义的突破,这一思想强调的不仅仅是人的发展与自然环境的和谐,更是人的发展与社会环境的和谐,也唯有人与环境和谐的实现才能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这一思想的提出也是社会本位理念的进一步深化:暨不仅仅以人类社会横向的当代的利益和谐为出发点,更以人类社会纵向的代际利益的和谐为出发点。当然就纵向而言也不仅仅是代际的,因为就人类社会某一代人的利益而言也是可以持续的且应该是有益的。这种发展不强调速度,而强调连续性与稳定性。因此可持续发展就是在稳定中求发展,在发展中求稳定的辩证的逻辑统一。

以社会为本位的可持续发展思想涵盖了经济、人口、环境、科技、社会保障的各个方面,这一思想反映于上层建筑之时就必然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而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所要保障的就是可持续发展中的一部分――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实现。经济法无论是保证市场主体有一个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市场规制法),还是保证经济资源合理地分配(有计划、有组织、有理性的宏观调控法),最终都是为了实现社会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作为社会本位法,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法的最根本的目的性原则,也是经济法作为现代法的最前卫的最现代化的基本原则。

后记――对第三个原则的补充。

行文即将结束,在我们还感觉对第三个原则的论述显得很是单薄之时,笔者参加了8月在辽宁大学举办的全国第五届经济法前沿理论研讨会,会议的成果之一就是提及了“以人为本”的“科学的发展观”。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从以社会为本位到以人为本位,从可持续发展到科学的发展观是经济法第三个原则内涵的进一步深化。

以社会为本位相对于以国家为本位、以个人为本位而言;以人为本位相对于以官为本、以民为本位而言。抛除各自的纵向比较,以人为本是以社会为本位的进一步体现。中国社会有着长达数千年“官本位”思想的积累,此种积累已经成为政府乃至和国家有关联的企事业单位树立现代化意识、服务意识,融入市场经济体制的最大障碍。任何一种经济体制模式下都有自己的文化意识形式。在新中国建国后近四十多年的时间里,在计划经济模式下的“官本位”思想意识得到了空前强化,达到了数千年“官本位”思想积累的巅峰:“处级的和尚、部级的方丈”、“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凡此种种现象足可与封建社会下的朝堂衙门比肩,却又带着“处级”、“部级”这样的现代字样。当前建立这样文化意识的基础――计划经济模式已经不复存在,虽说积习难改,但我们相信就像计划经济为市场经济所取代一样,“官本位”的思想意识终将为“以人为本”的思想意识所取代。此外,“官本位”思想曾长期披着“以民为本”的外衣,借国家、集体之名行干涉个人发展之实,使得“以民为本”沦为实现“官本位”的工具与手段。也正是基于此种考虑,中共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才提出了“以人为本”,而非传统的“以民为本”。“以人为本”中的人既是一个整体概念也是一个个体概念。可见“以人为本”在强调人作为一个整体过程中并不否定个体的利益,这恰恰与经济法的以社会为本位的内涵相一致,而“人”与“社会”相比,又突出了个体的因素,在中国这个长期缺乏“个性化”教育的国家里,这是社会本位价值观、理念观的又一次深化。

科学发展观要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从单纯地强调经济增长到强调经济发展,再到可持续发展观的提出,最后到如今的科学发展观的提出,这一系列递进式的变革充分反映出人类对自身发展的思考的不断完善与进化。科学发展观的实质还是可持续发展,科学发展观是可持续发展观外延的扩展,是可持续发展观系统化的进一步体现。综上,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中的目的性原则,而“以人为本”的“科学的发展观”的提出无疑又为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提供了厚重的理论基石。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汇总22篇)篇十五

摘要:伴随着互联网的崛起以及计算机的全面普及,移动通信技术得到了迅猛的发展,为信息产业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我们已经逐渐步入了“信息即财富”的信息化社会。信息资源取代了传统的经济产业中物质资源的地位,给受缚于传统经济观念的企业和工业化国家注入了活力,在促进经济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本文分析了信息通信技术与经济增长的关系,阐述了信息通信技术对于经济增长的效应。

关键词:信息通信技术;经济增长;效应。

传统的经济产业往往都是建立在物质资源的消耗至上,而当前人类社会已经步入信息化时代,以高知识含量为特点的信息通信技术产业,给受缚于传统经济观念的企业注入了活力,悄然改变了世界的经济产业结构,产业结构、产业技术需求、劳动方式等应声而变,成为了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信息通信技术从制造、运营到信息服务,与经济之间有着相辅相成的关系,已经渗透到了国民经济发展的各个环节,当前信息通信技术的应用和发展正在引领着世界经济高速飞升,成为了带动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增长点。

1信息通信技术简介。

信息通信技术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增长速度惊人,为中国经济增长提供新的机遇,逐步成为国民经济发展支柱产业的态势。当前对经济增长的影响因素较多,劳动力和成本以及全要素生产率是增强潜力的主要因素。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针对信息通信技术对于经济增长手段开发所发挥的作用开始研究。根据中国产业发展研究网数据显示,计算机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工具,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计算机发展的速度越来越快,但是从另外的角度来看,信息通信主要影响因素是投资因素而非计算机。信息通信行业本身作为我国经济的一个增长点,还带来了资本运转的变化。尤其是在我国经济体系中,20xx年通信大数据产业市场规模将达342亿元,所占比例较大,规模将达207亿元,对经济的效应比较明显。移动互联网覆盖了大分部城市和地区,带动国民经济整体发展水平,这也使得整个国家的经济产品投入增多,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大数据和云计算技术的出现使得互联网进入崭新的时代,除了直接的创造出经济利润之外,对经济发展的渗透效应表现的更加明显。尤其是在当前信息经济的时代背景下,在劳动者就业、基础设施建设、国家科研能力水平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一些专家还通过对资本市场的组成要素进行分析,在我国经济取得可喜成绩的背后是诸多因素合力推动的结果,也为提高生产效率和整体经济发展水平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2信息通信技术提高劳动者资本。

经济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离不开人力资源的投入,经济增长的一个关键因素在于劳动者素质的高低,人力资源的高效产出受到数量和质量双方面的制约,高素质人才将为社会创造更高的经济效益。在实际生活中,足够数量的高新技术人才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保障,劳动者素质的高低主要体现在劳动者所拥有的知识文化水平,一个重要指标便是对信息、知识的获取能力,立足于劳动者对信息片段的采集,所以信息可以视为知识的载体。信息通信技术使得信息的供给量和传输速率不断增强,以网络为代表的现代信息通信技术的高速发展,客观上为劳动者获取信息提供了便利,发生了翻天覆地的改变,提高了劳动者信息获取的效率。原始的知识传输量小且出错率高,知识的汲取受到了经济状况、地域交通等多方面限制,然而信息通信技术尤其是在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之后,知识逃离了原始载体的桎梏,人们获取知识的内容和途径极大的得到了拓展和丰富,通过数字化的传输技术,突破了对传统的纸质媒介信息知识获取途径的束缚,大量、准确地得以传递。同时,缩短了劳动者对客体的认知和熟练程度,实现知识共享,有利于扩大共享者双方的知识量,使得劳动力要素以最快、最精准的速度融入到生产过程中。而现在网络数据库已经实现全球共享,无论是对科学研究还是劳动生产都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人们可以真正做到足不出户,缩短了劳动者对客体的认知和熟练程度。信息知识获取的高效便利,使得社会整体信息生产和传播速度加快,优化着劳动者整体的知识结构,日益扩充着劳动者的知识储备。只有劳动者不断更新升级知识储备,不断的为经济的发展注入新鲜血液,才能推动经济发展。

3信息通信技术促进交易效率。

电子商务及各类线上交易平台在信息通信技术下正在实现高速的发展,作为信息化时代最具代表的新兴交易方式,网络购物被越来越多的人们接受且偏爱。信息通信技术的发展为电子商务提供技术保障及信息发布、信息处理的方式,极大提高了买卖效率。

3.1保证了买卖双方的收益。

对比起电视广告,网络宣传支出成本低,广告效应好,被越来越多的商家采用。网店从根本上免除了高额的店铺租金,在寸土寸金的今天使得经营成本大大降低。同时,避免了中间转卖过程,减少了由于多层转卖导致的成本虚高;而对于消费者来说,网店线上商品的价格常低于实际店铺的相同商品,既保证了卖家的收益又迎合了消费者的需求,提高了买卖成交的效率。

3.2交易快捷方便。

世界各地的商品通过电子商务,在网上交易平台上简单几步,顾客所购买的商品就会送到家中。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解决了顾客没有时间去商场购物的难题,在手机客户端上即可选购需要的商品,这个过程解决了现实中所有问题,作为消费新方式,极大的提高了交易完成的效率,在总消费额上占据越来越大的比重。

4信息通信技术优化产业结构提高产业效率。

4.1优化产业格局摆脱市场制约。

经济的增长必然带动产业结构的转型升级,依存于物质资源的传统工业,各行各业面临着产业转型升级的一大瓶颈,无法实现发展和资源的可持续性使用同时达成,实现平稳过渡成为每个市场参与者不得不面对的课题。为了帮助传统工业、农业摆脱市场容量与资源投入的桎梏,信息通信技术的出现和发展无疑是给产业结构的改革调整带来了希望,只有改变其原始产业格局。计算机行业、互联网行业、移动通信行业在农业、工业及服务业各领域的普遍采用,正是在信息通信技术的推动下催生的,有效促使这些传统产业优化调整,尤其是移动通信行业,正逐步成为我国的支柱产业,向产业结构高级化发展。

4.2信息通信技术提高了管理水平。

高效科学的管理离不开对信息的有效运用,经济的快速发展离不开高效科学的管理水平。管理者科学合理的决策需要及时准确地掌握市场和企业的各种信息,进而推动经济效益的进一步提升。信息通信技术通过强大的网络信息供应量为管理者获取信息提供了便利,为管理者提供及时、准确的市场供需关系信息,从而为更好的进行宏观决策提供重要的参考价值,使管理者更好的掌握生产与市场之间的动态联系。

5总结。

在现代化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信息化的经济活动充斥着人们的生活,对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从多种机制协同影响社会经济情况,发挥着愈加关键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苏惠香.信息技术扩散方式的经济学分析[j].现代情报,20xx,4.

[2]刘文波.信息通讯技术对于经济增长的作用机制研究[j].现代管理科学,20xx,12.

作者:宋玲玲单位:中国联通许昌市分公司。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汇总22篇)篇十六

论文关键词:次贷危机解析中国经济启迪。

1.次贷危机的原因。

1.1表面上看:引起美国次级抵押贷款市场风暴的直接原因是美联储加息导致房地产市场下滑,美国的利率上升和住房市场持续降温。

1.2而分析导致美国次贷危机的潜在原因是在于。

由于美国长期以来的贸易状况的赤字状况,美元持续贬值,使得人们对美国经济的信心产生的从来没有过的消极预期,美国为了维持美国经济霸主的形象,为了防止经济衰退。

首先就需要要保持国际资本的净流入,来祢补经常项目下的赤字,只有这样,才能维持它美元坚挺,进而保持美国世界经济霸主的地位(美元现在的对手是欧元)。

1.3归根结蒂,我们认为美国这次由“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风暴”是人为的阻碍经济周期所造成的,用中国的一句古话:“寅吃卯粮总是要还的”。

金融危机之所以发展到目前阶段,与美国政府没有很好处理互联网泡沫破灭有关。

“当时泡沫破裂美国经济就应该陷入衰退,但那次衰退很短。

为什么那么短?因为美联储用降息来刺激房地产经济,(林毅夫,10月,达沃斯论坛)”。

美国在经历了大约的经济持续繁荣(高就业,低通胀)之后,经济管理毕业论文早在20就出现了经济周期调整的迹象(当时的“网络泡沫”的破灭),而那时正逢小布什上台后的第一年,这时的政府正是需要一个“繁荣”的经济来表明政府的有效和能力,网络经济破灭了,经济还需要其他的部分来拉动,所以当时的美联储便通过了减息来刺激经济,而减息政策在当时正好就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在之前的5年里,由于美国住房市场持续繁荣,加上前几年美国利率水平较低,美国的次级抵押贷款市场迅速发展,最终导致了不良贷款的大量衍生,带来了经济“繁荣”的局面。

因此,今年危机产生和发展,我们也不能完全看经济方面的问题,政治方面也是有其发生的土壤的,例如今年的大选年的影响也不能忽略,两党都试图与次贷危机的责任划清界限;同时,同时又都指责对方是导致今天这种局面的罪魁祸首。

这样的一种局面,也从某种程度上放任了次贷危机的发展。

也为今天席卷整个美国经济金融风暴埋下了伏笔。

2.次贷产品产生原理解读。

2.1次级抵押贷款是指一些贷款机构向信用程度较差和收入不高的借款人提供的贷款。

利息上升,导致还款压力增大,很多本来信用不好的用户感觉还款压力大,出现违约的可能,对银行贷款的收回造成影响的危机。

3.次贷危机对中国的影响。

3.1本次次贷危机的最大警示在于,要警惕为应对经济周期而制订的宏观调控政策对某个特定市场造成的冲击。

在次贷**爆发之前,美国经济已经在高增长率、低通胀率和低失业率的平台上运行了5年多,有关美国房市“高烧不退”的话题更是持续数年。

美国房市降温前的经济图景和当前的中国房市存在一定相似性。

导致美国发生次贷危机的直接原因在于美联储加息导致房地产市场下滑。

加息导致次级债购房者无力归还贷款,引发资金链的断裂,从而使得在这方面投入巨大的银行和金融机构大量倒闭破产。

对于中国的启示就是:由于中国面临着通货膨胀加速的情况,如果央行为了遏制通胀压力而采取大幅提高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对策,那么就应该警惕两方面影响:第一是贷款收紧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影响,这可能造成开发商资金断裂;第二是还款压力提高对抵押贷款申请者的影响,可能造成抵押贷款违约率上升。

而这两方面的影响都最终会汇集到商业银行系统,造成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上升、作为抵押品的房地产价值下降,网络暴力论文最终影响到商业银行的盈利性甚至生存能力。

3.2美国次级债危机正导致美国消费市场出现疲软迹象,以美国为主要出口市场的中国企业受到了牵连。

“首当其冲的是美国零售商。

”而零售商的压力直接传到了中国出口企业。

在中国制造受次级债危机以及内部成本压力之际,国际订单的转移正在加速。

跨国公司纷纷将订单从中国转移到越南,印度,孟加拉国等更具备成本优势的地区和国家,对我国的出口加工也影响巨大。

即使在国内的还在接受订单的企业,也很有可能接受不了跨国公司的低价要求而倒闭关门。

3.3虽然达目前为止,美国次级债危机对中国出口的具体影响还不明朗。

但从宏观上看,央行研究显示美国经济放慢1个百分点,我国出口就会下降6个百分点。

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在最新公布的《世界经济展望》报告中,预计全球经济将增长5.2%,其中美国经济将增长1.9%,比去年低1个百分点。

3.4货币政策不是万能药降息虽然现在看来似乎是的经济发展好于预期,但是由于人们对于房地产市场和债券市场的信心已经见底,所以有可能会出现流动性陷阱,这种前景还是不容乐观的。

危害有可能蔓延,最终解决方案还有待遇综合的宏观政策的出台。

4.我国经济现状的根本原因:出口导向和没有按市场供求的利率体系。

4.1次级债危机殃及中国出口,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以出口为导向的经济增长模式,而这种经济增长方式赖以生存的法宝,就是出口退税与本币低汇率,而今年以来的出口退税降至最低水平,人民币的稳步升值,使得占我国贸易出口主要部分的制造加工企业的利润空间一压再压,这时再加上这次“次贷危机”带来的作为中国商品最大的出口国的美国整体消费需求的剧减,无疑又是雪上加霜。

4.2我国所面临现状的根本原因:我国没有按供求形成利率,本国货币规定的汇率很低,使得外汇存底大量积累,贸易摩擦加剧,贸易条件变差。

借助低要素价格和低附加价值产品的出口,花费很大的气力,搭上了资源和环境,但得到的实惠不多,东西卖得很便宜。

所以在美元储备大量积累的情况下,美元一旦贬值,辛苦赚来的钱就缩水了。

为了对付这种情况,我国现行的办法,是由央行入市干预。

我国央行的入市干预实际上是造成了流动性泛滥的恶果。

所谓入市干预,就是收购外汇,把本币压住,不让其升值。

做到这一点,各方面都很高兴,出口企业产品也很容易出口了。

但是由于大量地释放货币,到月,论文网我们的外汇储备就到了1万亿美元,这1万亿美元,需要中央银行拿出大约8万亿的中央银行货币即“高能货币”,这种“高能货币”,由于乘数效应,1块钱在国内市场上大概会形成5块钱的购买力。

8万亿的高能货币形成的购买力就是40万亿人民币,40万亿货币的出现,就形成了流动性泛滥。

实际上这种手痛医手,头痛医头的措施是不足取的。

而流动性泛滥最终还会导致三种可能:第一种可能,股票、房地产等资产价格暴涨,造成股市楼市的泡沫。

第二种可能,就是消费物价上涨。

消费物价的上涨,一般时滞比较长,起码两年以上。

还有第三种可能,就是资产泡沫和物价上涨同时来了,兼而有之。

我国这两年经济中的的问题,就是第三种可能性成为现实,问题集中爆发了。

本次美国次贷危机也给中国宏观调控(macro-economiccontrol)提出了启示。

主要有方面:

第一,有必要把资产价格纳入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时的监测对象。

因为一旦资产价格通过财富效应或者其他渠道最终影响到总需求或总供给,就会对通货膨胀率产生影响。

第二,进行宏观调控时必须综合考虑调控政策对某些具体市场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汇总22篇)篇十七

论文摘要:“法立而不行,与无法等,世未有无法之国而能长安久治者也”我国《循环经济促经法》的颁布为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起到重要的作用。法律责任是保障法律实施的重要制度,但在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中,公民应当更多的是义务而非责任,本文将着重分析消费者在循环经济中的绿色消费义务,公众的绿色消费义务主要资源的节约和环境保护意识。

(一)责任规定不严密。

但《循环经济促进法》也有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一些条文规定也比较原则不明确,比较笼统,可实际的操作性并不强。尤其在责任规定方面有以下不足:《循环经济促进法》在对国家、地方政府、企业、社会公众的职责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也没有专章进行规定,散见于其他章节之中。关于公民个人的法律责任,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条中规定:“公民应当增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尽可能使用节能、节水和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2]这种比较分散式的规定,不能让各类主体从宏观上领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也不能具体明确自己的职责这是循环经济促经法对责任规定的相关情况。

(二)未明确执法部门。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本条对进口者和承运人规定了程度不同的法律责任,进口者承担退运责任并被处以罚款,而承运人只在进口者不明的情况下才承担退运责任或是相关处置费用。如若进口者和承运人双方串通,违反规定进口淘汰名录内的设备、材料或者产品,一旦被海关查获,只要进口者不明,就只需由承运人承担退运或处置费用。该处罚远轻于对进口者的直接处罚,这就很有可能造成进口者和承运人串通规避法律。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管理工作。”循环经济法要真正落到实处,关键靠执法。但是循环经济法仍没有明确的执法部门。到底是否由哪个部门统领整个循环经法执法没有定论。多头管理很容易造成无人管理或大家争抢管理,到头来只会对循环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二、消费者绿色消费义务。

(一)消费责任与消费义务。

绿色消费,不仅包括购买和使用绿色产品,还包括物资的回收利用,能源的有效使用,对生存环境、对物种的保护等消耗物质和能量的过程。绿色消费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国家环保总局等六个部门在启动了“开辟绿色通道”、“培育绿色市场”和“提倡绿色消费”为主要内容的三绿工程,中国消费者协会把定位绿色消费主题年。我国现行消费模式主要问题有:污染性消费严重,挥霍性消费盛行,野蛮性消费惊心,倾斜性消费失衡。[4]社会再生产的末端是消费者,鼓励消费者树立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价值观和消费观,购买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提倡和促进适度消费。

消费刺激生产,生产保障消费的经济规律是我们遵循的原则,公民的消费行为对生产是有很大影响的,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应当建立起环境责任,提高环境意识,消费对环境友好的产品,尽可能用自己正确的消费选择影响生产者的生产方式,推动整个社会营造绿色生活。绿色消费包括以下内容:

1.反对攀比炫耀。我国经济的增长和生产力的发展使人们的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经济发展,人的消费动机日益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这本不是坏事,但是在日常生活中,不少人热衷于攀比,追求奢华,炫耀,很多消费不是出于生产生活需要,而是为了炫耀,自己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刺激人们超前消费。这对资源浪费和环境的破坏起到了坏的作用。

2.反对过度消费。生态学有一个著名的百分之十的递减率告诉我们:生态系统中不同营养级之间的能量转换过程的效率一般不超过10%,其余能量都在转化中消失了。美国制作一个汉堡就需要将十几平方米南美热带雨林改做牧场。[5]我国地大物博,很多人对于资源枯竭,环境恶化没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过度消费情况严重。但是这增加了资源的索取和环境的污染压力。虽然现在经济发展给人们生活带来了天翻地覆的变化,经济生活条件有了很大的提升,但是一些人的铺张浪费情况比较严重,很明显的例子就是,城市环境恶化,而且在向农村蔓延。资源浪费严重,这些行为再给自己带来一定享受同时也是给其他人,及后代子孙带来了实在的损害。

3.清洁生活。主要是使用绿色产品,尽量少的使用一次性餐具,如塑料袋,快餐筷子,餐盒等,不吃珍惜动物,植物产品。勤俭节约,循环利用,当有物品不再具有使用价值,想将它扔掉时,消费者应当先想想它对其他人是否还有使用价值。如果有,就让他人再消费一次,直到这件消费品可能对任何人都没有价值时,才将其作为垃圾进行回收处理。这样以来可以做到真正的物尽其用。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汇总22篇)篇十八

园林景观建设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从古至今,人们对园林景观的需求一直在不断提高,良好的园林景观设计,不仅能使人们享受自然、放松心情,还能美化环境、净化空气,现代园林景观设计虽然在不断进步,但是在其发展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对园林景观设计的发展现状和趋势进行了分析,希望能促进我国园林景观设计水平的不断提升,同时也更好地满足人们的需求。

我国部分城市把生态环境问题列为城市发展的第一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非常重视,在园林景观的设计上体现很明显,通过科学的园林景观规划和设计,将园林景观与生态环境有机结合,从而促进城市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协同发展。

在园林景观设计中,一些城市将管理和创新结合的较好,通过仔细分析本地的历史文化、城市发展、自然风景等实际情况,对园林景观设计理念不断改进、完善,逐步形成了具有当地特色的、科学的园林景观设计理念,同时,促使环境规划更好的实现。

我国目前园林景观设计中,存在盲目的拿来主义,很多园林景观大同小异,在园林景观设计中,不考虑城市自身的历史文化、发展特点以及当地气候等因素,不仅增大园林景观建设成本和后期维护难度,还不能满足当地城市的实际需求,失去园林景观应有的作用。

(二)园林景观缺乏个性。

部门城市在园林景观设计中,为了追求更快的建造速度、更高的经济效益,将园林景观批量化生产,并制定统一的标准,使园林建设像工厂的定型开发,如此标准化批量生产是导致很多景观“千城一面”的重要原因。园林景观设计属于艺术的一种体现,硬性将其标准化,会严重损害其应有的艺术特色和个性化特征。

(三)选择的植物品种不合理。

一些城市在进行园林规划时,对植物的地域性和多样性考虑不周,或者在园林里种植上百的树木,价值昂贵,虽然增加了数量,但是没有考虑到周围环境和土壤情况,忽视植物生长的实际条件,使园林景观的生态环境受到破坏。

一些城市往往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园林景观建设,忽视了完工后对园林景观的日常维护工作,因日常管理不到位,园林景观很快就会失去活力,许多植被会在短期内枯萎,甚至死亡,使园林景观成为“一次性”工程。

(一)园林景观生态与城市本身生态的完美结合。

园林景观已成为城市生态系统的一部分,园林景观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可以实现,与城市本身的生态环境有着密切联系,因此,在进行园林景观设计时,要结合城市自身生态发展的需求,使园林景观生态和城市本身的生态系统完美结合,这样,园林景观设计能使城市变得更加美丽、迷人,有利于树立新的城市形象,一定程度上带动城市旅游业的发展;另外,为了满足人们对高生活质量的要求,应尽可能的多设计一些开放式的绿地,使人们可以充分感受到自然的气息,而且还能在忙碌的现代化生活中放松心情。

随着人们思想觉悟的提升,人们开始注重节能型城市的建设,通过引进先进的工艺手段、高科技材料,来降低城市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等问题的几率,以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在园林景观设计中,工作人员要充分考虑城市长期发展的规划目标,确保园林景观设计可以和现代城市发展需求相适应,使得城市将来的生态效益与景观效益保持一致。

园林景观设计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提高人们生活环境的质量,因此,在进行景观设计时,要充分考慮周围居民的实际需求,设计者可以在园林景观设计中运用心理学、行为学、美学等多方面的知识,不仅使园林景观和环境较好的融合,更要使人们可以充分感受到景观的`别致、美好,使他们心情愉悦,全面提升现代城市的科学性、生态性以及艺术性,促进现代化城市的综合发展。

(四)向着多学科、高综合性方向发展。

园林景观设计过程中,会应用到建筑学、规划学、美学、生态学、心理学等多种学科知识,具有很高的综合性,因此,设计人员在进行园林景观设计时,不仅要进行理性的分析、判断,更要调动感性的一面,解决设计中遇到的问题,这就要求园林景观设计者要加强和相关领域专业人才的沟通,不断拓展自身的知识面和设计思路,综合各领域知识,促进我国园林景观设计水平的提升。未来园林景观设计必定以社会发展的要求为基准,集合众多学科领域的先进知识理论,并体现生态与艺术的特点,实现我国园林景观设计的可持续发展。

(五)遵循生物多样性、科学性与艺术性结合。

在园林景观设计上,要优先考虑生态环境因素,以本地物种为主,在选择多样化物种时,要注意他们之间相互搭配的科学性、艺术性,让乔、灌、草三者有效的结合,促进植物之间的和谐生长,在满足设计者要求的同时,最大程度的为人们的生活和社会发展服务。

参考文献:

[1]肖蕾.试析现代城市园林景观设计现状及发展趋势思考[j].江西建材,2016,10:40+43.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汇总22篇)篇十九

行政法是一项行为规范准则,用来规范相对应的行为人,对于利益相关主题有强制作用,同样也是一项我国的基本法律,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律是用来保护遵守法律的人的,同时对于破坏法律的人予以制裁。行政法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为社会主义建设辛勤付出的多方面人的利益。行政法的发展是立足在四项原则之上的,它借助西方和中方原则的差异性,进行积极的探索,从而对现行的行政法进行重构,将行政法的功能发扬到位,以此来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有效实施的保障,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基本原则是行政法在规范行为人行为时,必须要遵守的基础,是行政法在制定时,必须要依仗的核心。在我们国家,政府具有依法行使政权的权力,法律的颁布就是为了规范这项权力,让政府在行使权力的时候,有参照的标准。原则与其说是一种限制,不如说是一种凭证[1]。

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提出往往在行政法之前,所以它具有初始性,是一切的开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颁布,必须要以客观规律和真理作为基础,所以它还具有一定的真理性。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提及的“基础”二字,说明了行政法的地位,而原则就好比是建设房屋前需要打下的地基,关系到行政法的建立和实践。最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双重性,刑法、婚姻法、治安管理法这类法律就只有一个“法律身份”,而行政法还有其“行政”的身份。所以它的原则一般要和行政密切相关。

具有十分专一的功能,它的规范作用仅针对行政体系,仅对于行政体系的相关人员进行立法规范,让行政机关能够依法行驶职权,让法治思想贯彻到行政工作中。

4.2普遍性功能普遍性原则。

体现在融合二字上,行政法法规是具体的,形象的,是以一条条的法律法规直观展现出来的',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却是抽象的,它普遍存在于每一条法规明文之中,每一条具体的法律原则都符合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带入每一条法律法规中都是成立的,它生于无形,却能起到规范和引导的作用。

依法行政原则我们的政府应该依照法律履行责任,承担义务,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灵魂,也是基本原则重塑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能让社会成为法治的社会,则需要回到问题的本质,那就是凡行为人所做之事必须合法。对于政府机关而言,形成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的良好氛围,才能真正重塑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才能树立起政府机关的公信力。

在合法的基础上,我们还应该考虑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合理行政。法律的条文规章是固定的,但是现实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却是多种多样的,法律虽然在逐渐完善,但也没有办法将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全部收纳其中,所以行政部门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要灵活应对各种突发状况。更好地为群众解决问题,这就使合理行政的意义更好的体现。

苟无诚信原则,民主宪政无可行。任何形式的法律的确立,都需要遵循契约精神,无论是基本法、刑法还是行政法的推行,都需要恪守信用。行政机关若不守诚信,允诺的事情再三更改,群众对政府机关的信任会逐渐降低。信任的建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崩塌只一瞬,所以我们把诚信原则作为了行政法基本原则重塑的一大原则[2]。

5.4基本原则应体现程序正义原则。

在行政机关进行依法执政时,是有完善的执政流程的,但是有的部门执政时,往往会省略某些步骤,或者出现步骤错误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执政单位需要花更多的精力和实现进行修改和完善,这对于工作效率而言十分不利。正义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其中不可忽视的一项原则,其实更大程度上保障的是一种公平。在法律面前,人人都是平等的,只有基于这种原则,人们才能信任法律。

6、结语。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建立的标准,融会贯彻在具体的每一条行政法规之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无论是行政人员,还是普通的人民群众,都应该对法律心存敬畏。行为人只有真正按照法律规范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律才会保障其权益不受侵犯。在我国行政法原则的发展过程中,可以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体系,结合中国法治现状,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基本原则之路。

参考文献。

[1]蒋勇.从合规性到正当性:我国警察法治体系的重塑——基于“新行政法”理论的展开[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2).

[2]段葳,余敏.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整合与重塑[j].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6(10).

文档为doc格式。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汇总22篇)篇二十

近年来,世界各国在积极进行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全球经济取得较大进步,而这一流程中,各资本输出国在重要的通行制度就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然而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具有重要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积极加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性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含义。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指的是,世界各国为了对本国的海外投资人进行政治以及经济等领域的保护而构建和应用的制度,在使用过程中,本国的投资机构在接收到海外投资人的保险申请以后,如果合约当中的政治风险产生,造成投资人经济上受到严重的损失,那么该机构负责对投资人的损失进行补偿[1]。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有效应用,对于降低海外投资人面对的政治风险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还能够有效鼓励本国投资人在经营过程中,积极向国外市场进军,为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吸收更多的先进技术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也正因为如此,现阶段资本输出国在经济发展中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重要的通行制度。

国际经济关系需要一定的法律条例进行规范,而这一规范的指导思想就是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首先,经济主权原则。

各国在经济建设中,拥有充分的自主权利开展国内外全部经济活动,外界因素不可以对其产生干扰;针对经济运行所需的自然资源,各国国内的资源主权归各国永久持有;各国在开展国内外经济活动的过程中,针对跨国企业拥有一定的监督管理权力;针对国内的外国资产来讲,各国拥有收归国有以及征用的权利;拥有平等参与世界性经贸大政的权利。

其次,公平互利原则。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明确规定各国在参与国际经济关系的过程中,拥有公平互利的权利,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各国地位一律平等,因此在面对世界经济以及金融中发生的各种问题时,世界各国拥有同样的权利来解决纠纷,利益的产生以及获得也是公平的。

最后,全球合作原则。

在该原则的指导下,世界各国在发展国际经济的过程中应当实现全面合作,在团结努力下实现共同发展。

这一原则提出的主要目的是推动经济结构的转变,并积极构建稳定以及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促使世界各国都能够实现经济的高速发展。

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性。

(一)有助于健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承保制度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其中包括保险额、时间、条件以及赔偿等细节内容。

因此世界各国经营过程中的政治利益以及经济利益都将在该制度中进行充分的体现。

在积极贯彻落实该项制度的过程中,为了实现利益需要对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中的经济主权原则和全球合作原则进行充分的应用;在维护自身利益的过程中,需要对公平互利原则进行应用。

在进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构建和健全的过程中,如果资本输出国一味的将自身的`利益作为国际经济运行中的关键因素,忽视资本输入国的正当利益,这种行为将受到经济主权原则的阻止。

由此可见,在积极利用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过程中,对于世界各国构建健全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具有重要促进作用。

同时这一举动,对于推动各国经济的稳定发展也具有重要促进作用。

(二)有助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

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构建是促使双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充分发挥功能的基础,而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实施的原点。

双方在制定协议的过程中,必须将自身国家的利益放在首位,并对经济主权原则进行充分的尊重和执行,在此基础上构建起来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具有较高的可靠性和实用性。

针对单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来讲,如果承保内容中包含的政治风险事件发生,索赔中应对国际法中的外交包含原则进行充分的应用,在尊重东道国主权的过程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具有重要的功能,在应用外交手段解决争端的过程中,通常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有效实施公平互利原则,对于合理解决争端具有重要意义。

(三)对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启示。

现阶段,我国在进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构建的过程中,可以从商业性以及政策性两种角度出发。

由于目前我国的保险还处于低级发展阶段,因此应有效提高承担政治风险的能力,因此积极对政策性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进行构建至关重要,同时商业保险与政策保险之间不存在激烈的竞争,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该结构的有效设立,可以促使市场化运作在海外投资保险当中早日实现。

四、结论。

综上所述,近年来科学和信息技术以日新月异的速度飞快发展,世界各国在积极进行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世界经济发展速度加快,在这种情况下海外投资项目增多,然而构建稳定的经济环境过程中,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重要性不容忽视,而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保证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功能充分发挥的关键,因此现阶段积极加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性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汇总22篇)篇二十一

【内容提要】打开一部证券法,既有民商法性质的规范,也有经济法性质的规范,民商法和经济法规范在证券法中融洽相处,巧妙配合。因此,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有两种表达方式,一种是民商法基本原则,另一种是经济法基本原则。经济法原则在证券法中显示出了特有的个性。本文重点探讨经济法属性的证券法基本原则,它们是:(1)公开、公正、公平原则;(2)国家统一管理和证券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3)分业经营、分类管理的原则。本文通过分析上述原则的法律原理,指出它们在我。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是证券法基本精神的体现,贯穿证券发行、交易、管理以及证券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始终,在证券法体系中是处于最高的效力,证券法的具体制度是证券法基本原则的表现形式。笔者认为证券法是民商法与公法在证券市场上相结合的产物,证券发行行为和交易行为无疑是特殊的民事行为,因此民法基本原则仍然成为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如证券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就是完全的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公法的介入和影响,有些民法原则如“公平原则”在证券法中就转化为“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即“三公”原则,但这时,原则的法律定性就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三公”原则不再是民法原则。由于“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在证券法中没有发生实质变化,而“守法原则”是一般法律的概然性原则,笔者不再赘述。在这里,笔者将进一步针对证券法的特有原则阐明其法理,这些原则是经济法原则在证券法领域的具体表现。现代经济法的规制领域主要在于宏观调控、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和市场监管等方面,其目的在于维护经济秩序、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对市场弱者的保护。证券法的经济法原则可以概括为三大原则:(1)公开、公正、公平原则;(2)国家统一管理和证券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3)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下面分别阐述其法理。

一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是证券法最基本的原则,它们是证券经济关系正常运行的基本条件,它们最能反映证券法的特性,因而它们是证券市场法治的精髓。“三公原则”有一个共同的定语:“公”,表明了证券市场的社会性和整体性特征,也表明了“三公原则”不是体现个体本位的民法原则,而属于体现社会本位的经济法原则。

(一)公开原则。

证券法的公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1)证券发行人向公众披露有关信息资料,即证券发行人应及时、真实、充分和完整地向社会公开能够影响投资者决定的一切信息资料;(2)管理者的监视标准公开,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布。证券发行人的信息公开制度是信息公开原则的基础。美国对证券发行实行注册申报制,其基本信念是信息公开主义,这是美国1933年证券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依据这一原则,发行人需将所有关于发行人及其发行证券的信息或资料完全公开,不得有虚假、误导和重大遗漏,否则发行人要负刑事或民事责任。公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使投资者在实际投资前有机会判断投资的价值,发行人的责任到公开为止。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初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必须登记注册,并使用公开说明书。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此又作了补充,规定依1933年《证券法》注册并业已发行的公司和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必须依法定期作出报告,负有持续公开义务。这种持续公开义务的范围在1964年《联邦证券法》的修正案中更扩及到证券店头市场(注:参见诸葛霖等编译:《证券与证券交易》,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0年版,第206、207-208页。)。与美国注册申报制相对应的是核准制,证券发行人在遵守信息公开义务的同时,政府有权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发行人的行为及其提供的信息进行实质审查。核准制同样重视信息公开原则,它对信息公开的规制与注册制基本相同,它要说明的理念是:仅有信息公开原则是不够的,对信息公开进行必要的核准有利于实现保护投资者利益。就法律的开放性和成熟性而言,核准制的层次低于注册制,因为它造成了一种错觉:似乎政府不相信证券发行人的公正性和投资者的能力。但就我国目前而言,只能实行核准制,因为我国的证券市场及其法治水平还处于初级阶段,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确实力量不均衡,需要政府加以规制。

我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对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开制度也作了完整的规定:(1)规定了证券发行信息公开制度。(注:参见《证券法》第13、17、24、39、161、175、177、202条;《公司法》第88、140、166、206、207条。)信息公开的内容主要有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等,证券发行人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规定了公司上市信息公开制度。股票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发行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法律规定的上市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注:参见《证券法》第47、48、53、54条。)(3)规定了持续信息公开制度。《证券法》在第3章第3节专门规定了持续信息公开制度,详细、严明地规定了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时间、内容和条件。并在第11章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4)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信息公开制度。(注:参见《证券法》第79、80、83、93条。)。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存在较多的虚假信息,其中隐藏最深、危害最大的就是上市公司对其信息的操纵。这种信息操纵主要是有些上市公司高层或上市公司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大股东、证券咨询机构等联合起来,以虚假的或严重失实的报表、公告公之于众,误导广大中小投资者。“琼民源案”、“红光事件”影响极坏。另外,还存在信息披露不及时的问题,上市公司在披露重大信息事件之前,很少有不发生股价异动的情况。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规范化建设主要就是解决好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和保密性三个方面。《证券法》对信息披露只是作了框架性的规范,信息披露的大量具体规范主要落在中国证监会身上。

但是,仅有证券发行和交易信息公开也是不够的,证券市场是个立体市场,包括着纵的行为和横的行为,即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横的行为;监管行为――纵的行为。行为的实施离不开信息。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的发出者是证券发行人,相对人是证券投资者,信息的内容是影响证券投资收益的商业信息;证券监管行为的信息的发出者是证券管理者,相对人是证券市场主体,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和服务机构以及证券投资者等等,其信息内容是监管规则和标准,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等等。证券监管信息公开是管理法治化的需要,其直接受益者是证券市场主体,能够激发证券市场主体对管理主体的信任。我国《证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第172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

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二)公正原则。

证券法的公正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法律所确认的标准和规则公正,同一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当事人进行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在同一次证券发行和交易中,对所有的投资者的条件、机会都是相同的,不得因人而异。其二是管理行为公正,证券管理监督人员对任何证券发行、交易当事人都要一视同仁,执行同一规则,禁止一切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不公正交易行为的发生。证券法的公正原则与公开原则是一脉相承的,公开本身就意味着公正,因为公开原则对市场主体一视同仁,而不公开则谈何公正可言?公正原则和公开原则的目的都是实现公平原则。

规则公正是前提和基础。规则公正是法律正义的本质所在,也是法律关系的基础,没有规则公正,就无行为公正可言。但我国《证券法》在规则公正方面仍有许多问题,如对证券监管部门的管理权限的界定仍有不清晰的地方,对证券监管部门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规定行政救济制度;又如对法律责任的规范方面,偏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淡化民事责任,而且对直接责任人的处罚规定不恰当。这对执法公正造成了不利影响,,大庆联谊、东方锅炉、蓝田股份等上市公司的重大违法行为受到查处,一些人被重判,也有人被警告、罚款了事,而上市公司被罚高达百万,但“羊毛出在羊身上”,流通股股东本来就是欺诈行为的受害者,还要分摊罚款,真是雪上加霜。该罚的应该是具体责任人,因具体责任人的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管理行为公正主要是针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行为而言。证券监管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要符合证券市场的运行规律。我国证券管理行为也存在有失公正的地方,由于我国过分强调股市融资的功能,导致政府通过二级市场升温逆向拉动一级市场扩容。政府不仅通过控制新股发行规模和掌握上市节奏来调控二级市场,而且在必要时直接干预,如《人民日报》发表评论等。政府的频繁干预导致投资者的非理性预期,这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经济规律的正常运行。要实现管理行为公正,必须将管理行为纳入法治化轨道,管理者必须服从法律,公正地对待被管理者,同时赋予被管理者相应的权利,如异议权、申诉权、建议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证券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按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无论是机构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都要公平对待给付,不得利用其优势压制对方,损害对方利益,公平原则是商品交易价值规律的基本要求。

公平原则与平等原则的侧重点不同,平等原则强调当事人的地位平等,立足于个人的身份,属于机会平等,在交易中只要双方的行为完全出于自愿,尽管不符合不等价交换原则,但如果双方均满意,就符合平等原则的精神。公平原则的基础是平等原则,没有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就谈不上公平。但公平原则不是从个人本位出发的,“公”有公共性、一般性和公开性之含义。公平原则侧重于从社会一般角度判断某项交易行为的价值要求和合理性,符合公平原则的交易行为也就符合价值规律,它兼顾机会平等和结果平等。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不仅仅是投资者与发行人、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私人行为,而且具有巨大的市场扩散效应,单纯强调交易者的地位平等是有局限性的,因为市场很可能被那些具有资金、信息方面优势的人操纵。法律应从社会一般角度消除交易双方实质意义上的不平等,如禁止某些交易行为,判定某些交易行为无效。

证券法的公平原则的天平应向投资者一方倾斜,因为投资者是市场的弱者,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公开原则和公正原则是实现公平原则的两条重要途径。民事责任制度是公平原则的重要法宝。但我国证券法对民事责任的规范就违背了公平原则,只涉及到证券商的欺诈行为和中介机构的虚假行为(注:参见《证券法》第192、198条。),诸如操纵市场行为和内幕交易行为等不正当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法律并未规定行为者的民事责任,这就造成了符合民事责任的要件但不追究民事责任的结果,这种现象对受害者显然是不公平的。在操纵市场方面,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规定了操纵证券价格的民事责任,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从事假象买卖、操纵市场行情者,应当依该违法行为形成的价格,向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该有价证券者或者办理委托买卖所遭受的损害者,负赔偿责任。(注:参见钟明霞:《证券商行为规范及法律责任探讨》,《深圳大学学报》第17卷第1期,2月,第54页。)在内幕交易方面,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违反前项规定(指禁止内幕交易)者,应就信息未公开之前其买入或者卖出该股票的价格,与消息公开后10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限度内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之请求,将责任限额提高至3倍”。

二国家统一管理和证券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在世界范围内,按照监管主体的地位不同,证券监管体制可分为国家(政府)型监管主导体制和自律型监管主导体制。前者是国家对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居于主导地位,后者是自律机构对证券市场的自我管理居于主导地位。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统一管理是指通过国家证券立法,由政府的。证券管理部门对全国证券市场履行监督管理职权,统一监督和管理。证券业自律管理就是由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发行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依据法律授权制定管理规章和业务规则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自律组织代表的首先是市场参与者的利益,为了实现和保护自己的最大化利益,就要通过自律维护市场的公平交易;而矗立于市场之上的政府代表的是公众利益,是投资者的利益,为了增强公众和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政府需要通过立法、执法等手段维持市场的安全、秩序、公平和效率。

为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检查上市说明书、监督上市公司的持续公开行为;收购和兼并委员会作为研究性的机构,制定了《收购和兼并手册》及《大量购买股份规则》专门用于调整公司股份收购中的一系列行为;证券协会是由有关专业协会代表组成的自愿性组织,其职能是制定、解释与执行条例。英国的自律型监管在实践中表现出灵活、效率和安全的优点:一是它为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市场的竞争提供了充分的便利条件;二是它不仅让证券交易商参与制定和执行证券市场管理规则,而且模范地遵守这些规则;三是自律机构对违法行为调查和处罚往往有充分的准备,反映迅速。

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条件、投资者的素质和证券立法决定了我国不是自律主导型监管模式,我国是国家(政府)主导型监管模式。《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注:19,国务院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了重大改革,将国务院证券委取消,合并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依法制定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活动进行监管,依法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各类证券交易机构、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为了及时地掌握违法活动的事实和证据,严厉打击证券违法行为,证券法还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赋予了必要的调查权和检查权,对当事人、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询问,对有关资料和文件有权查阅、复制和封存,对非法转移和隐匿资金和证券的行为,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如前所述,政府专门监管有其不可克服的局限性,应当吸收和借鉴自律监管的某些有效成分。美国属于政府主导型监管体制,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是全国证券市场的政府主管机关,但又适度引入英国证券监管体系的某些有效成份,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协会等自律组织的自我管理及证券经营机构的内部管理便成为美国证券监管体系不可或缺的内容,美国的全国证券商协会一方面受到证券交易委员会及证券法律、法规的严格规制,另一方面又制定了大量的行业规章制度,负责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的审查、考试,并设立、管理全国证券商协会自动报价系统(nasdaq)。纽约证券交易所、美国证券交易所等实行不同的上市标准,相互之间开展平等、有序竞争,同时对会员单位依法实行管理,较好地处理了竞争与自律的关系。(注:参见宋玉勤、杨亮:《加强自律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中国证券报》193月31日。)在我国,证券交易所属于场内证券交易的自律组织,《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赢利为目的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型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证券交易所通过制定章程,具体规定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取得、丧失和转让等问题,详细规定证券交易所成员违法或违反章程时的责任,还通过制定证券交易所业余规则和上市规则等,规范证券交易所成员的交易行为。证券交易所在场内交易的监管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不足的是,《证券法》作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并专章规定了“证券交易所”,但没有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地位,这是立法的一个失误。我国《证券法》专章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设立、地位和职责等相关内容,并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属于自律性组织,但依照该规定的实质内容,证券业协会不具有真正的权威,它的功能主要是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这主要是我国《证券法》没有确立场外交易的法律地位,而在国外,证券业协会主要对场外交易实施自律监管。笔者认为,场外交易确有存在的必要,它可以弥补场内交易的不足之处,使一些不够场内交易条件的有价证券也可以合法流通。对场外交易,笔者建议国务院制定专门法规,确立其法律地位,并赋予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职能,待条件成熟时,将其纳入修订后的《证券法》中。总而言之,我国应当在证券立法和证券法律实践上强化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包括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审核批准证券的上市申请,组织、监督证券交易活动,监管上市公司和对违规证券交易行为的处理等等。中国证券业协会应负起自律监管特别是场外监管的责任,履行规则制定、仲裁、协调和监督各交易场所的职责。但是,自律组织往往过于追求私人利益,大公司领导人入选证券业协会理事会的机会较多,在处理具体事务时,往往偏袒本公司利益;证券交易所为吸引更多的市场参与者,有可能放松对会员公司的监管,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些现象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时有发生。因此,规范的监管体系就是自律与政府监管的有机结合,自律监管必须处于政府法定监管的调控之下,自律组织制定的规则和惩戒程序在生效前必须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家统一监管和证券业自律必须建立在科学和完备的法律的基础上,实行法治监管,才能做到真正的协调一致。

三分业经营、分类管理的原则。

分业经营、分类管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证券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我国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的职能、业务范围是不同的。我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的股票业务,也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注:参见《商业银行法》第43条。)《证券法》第133条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我国《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支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其次,就证券业本身来说,也存在一个分类管理问题。《证券法》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注:参见《证券法》第119、132、200条。)。

宏观上,经济增长的周期性波动必然带来对于货币需求的周期性变化,当实体经济呈高速增长势态,必然需要大量的货币,当大量的企业纷纷向银行借款时,银行往往会因资金紧张而抛售所持证券,结果就可能造成证券市场上的价格下跌,信用链断裂,20世纪的众多的经济和金融危机验证了这个规律。事实上,我国银行信贷资金曾在1992、1993、大量流入股市,造成股市的疯狂滥涨,市价严重的偏离其内在价值,政府责令银行资金撤出股市,又造成股市的暴跌,这对投资者究竟是好事还是坏事?再从国际市场上来看,1929年大危机之前,美国市场上的投资、包销、经纪活动空前高涨,银行家们利用自己雄厚的资金在证券市场中横冲直撞。大量银行直接经营证券业务,或者通过组建证券子公司而控制经营证券业务。由于银行巨额资金的加入,使得20世纪代的美国得了“股票市场疯狂症”,19股票交易额为1.7亿股,股票指数平均为66.24点,到1929年交易额达到21亿股,股票价格指数在该年9月达到569.49点,但泡沫泛起最耀眼的亮光时,正是破灭之始。1929年10月24日,“黑色星期四”,股票市场狂跌的浪潮阵阵涌来,迅速席卷了整个西方世界。从1929年末到1933年末,美国商业银行由23695家减少到14352家。从1929年到1930年,纽约证券交易所股票价值从897亿美元,暴跌到156亿美元。(注:参见贝多广、吴清、肖远企著:《证券市场与金融机构》中国审计出版社,1990年版,第102、103-104页。)1933年3月,罗斯福出任总统,公布了一系列的金融法律法规,如《国民银行法》、《格拉斯―特加尔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联邦住房放款银行法》和《1934年国民住房放款法》。其中《格拉斯―斯特加尔法》就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要与投资银行分开,商业银行不准经营代理证券发行、证券包销、证券经纪等业务;而投资银行也不能在经营上述证券业务的同时经营支票存款、存单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对商业银行的证券贷款实行严格限制;商业银行的人员不得在投资银行兼职;银行不得设立从事证券业务的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这部法律被称作“格拉斯―斯特加尔墙”,标志着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分野格局的形成。

证券市场又是个高度垄断的市场,证券发行人、机构投资者和证券商是市场的强者,而众多的中小投资者是市场的弱者。我们一般称证券市场为证券交易市场,在这里,证券商(在我国称证券公司)处于主导地位,证券承销、证券经纪、证券买卖和投资咨询都以证券商为中心,如果证券商与银行一旦结盟,形成巨大的“金融寡头”,就更增加了证券市场的力量不平衡,证券市场的垄断者可以很便利地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的行为,从而获取超额利润。在我国,证券商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证券专营商,即专门从事与证券经营有关的各项业务的证券公司;另一类是证券兼营商,是指那些除了经营其他金融业务之外,还经营证券业务的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咨询公司、综合性商业银行等。专门经营证券业务的又可分为综合性的证券公司和经纪性的证券公司。综合性证券业务包括证券承销、代销、自营或代理证券买卖、代理证券还本付息和红利支付业务,还包括证券代保管、证券贴现和证券抵押贷款、证券投资咨询等业务。由于证券业务的综合性,不可避免地产生利益冲突和内幕交易问题。英国著名法学家派林顿说:“当一个人作为另一个的代表行事时,如果在他接受委托时,或在事后他担任了第三人的代表或与之有重大的个人利益,而这种利益的存在可能产生这样一种实质性的危险,即他可能不为他所代表人的最大利益服务,在这种情况下,他就处在一种利益冲突的位置”。(注:转引自焦津洪:《论管制知情交易的自律机制》,《中外法学》年第5期,第40页。)当综合类证券经营服务机构在为客户处理一笔业务时,就面对着两种选择,其一是为了客户的利益,其二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这就使利益冲突的机率加大,如当证券公司向客户推荐购买由本公司负责发行承销的股票时,就可能出现“利益冲突”,又如当证券公司掌握证券内幕信息时,要不要告诉自己的客户呢?假如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混合操作,谁敢保证证券公司不欺诈客户和不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股票呢?90年代初期,我国经常发生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客户的合法权益,给证券市场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因此,从防范风险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分业经营,对它们进行分类管理是非常必要的。

分业经营、分类管理原则侧重于对证券经营者的规制,而对一般投资者则不过问,这是不是违反了作为法律基本原则的普遍适用的原理?不是,这是经济法原则的一个特性,经济法原则没有民法原则的高度抽象性,经济法原则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目的性。保护市场弱者的利益,是经济法的目的之一,经济法原则的实现是平衡市场中力量的差距,达到一种平衡状态。一般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弱者,证券市场的违规行为一般不是他们所为,对他们主要适用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而证券经营者是证券市场的强者,掌握着信息、资金和人才优势,证券市场的违规行为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大多是它们所为,对它们除了适用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之外,同时还适用分业经营、分类管理原则,并且后者是对前者的限制手段之一。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文(汇总22篇)篇二十二

我国在政治上实行的民主机制,在经济上当然也有坚持经济民主原则。经济民主是指经济法主体拥有自主决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权利,国家在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时,必须增强企业的活动,赋予企业更多的经营自主权,让企业享有更多的经济权力并独立地承担各种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企业内部也要发扬民主,实行民主管理,积极主动地接受企业职工的民主监督,接受企业职工意见和倡议。

参考文献:

[1]焦富民。经济法概括[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2000年版。

相关范文推荐

    辞旧迎新庆元旦国旗下精彩讲话稿(汇总16篇)

    国旗下讲话稿要求语言简练、通俗易懂,能够快速达到听众的心灵共鸣。让我们一起来看看以下精选的国旗下讲话稿,或许能给你带来一些启发。尊敬的老师们,可爱的同学们:早上

    最是那温暖的时刻的高三(模板16篇)

    优秀的作文必须具备清晰的逻辑、正确的观点和精彩的表达。我们精心挑选了一些脍炙人口的优秀作文,希望能够引起大家的思考和共鸣。温暖,是一个司空见惯的词语,但是它却可

    幼儿园消防宣传日活动教案(专业16篇)

    幼儿园教案是幼儿教育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包含了具体的教学目标和方法。如果你正在为编写幼儿园教案而犯愁,不妨参考以下范文,或许能找到一些灵感。结合“119”全国消

    香草不是笨小孩的读后感(汇总19篇)

    读后感是我们从阅读过程中所感悟到的思想、感情和体验通过文字表达出来的一种方式。在下面的范文中,我们可以发现作者在读后感中展示了深度思考和独立见解,让人不禁对书籍

    财务会计培训心得体会(精选23篇)

    培训心得体会的撰写应该真实、客观,既能展示自己的收获,也能指出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方向。为了丰富大家的思维和视野,下面是一些精选的培训心得体会范文,希望能给大家带

    少先队建队周年演讲稿(专业15篇)

    演讲稿需要引起听众的注意,并以清晰的逻辑和生动的例子来支持观点。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演讲稿范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供大家参考

    小学食品安全讲话稿(通用21篇)

    讲话稿是演讲的重要工具之一,它可以帮助演讲者更好地组织思路、把握时间。讲话稿是在特定场合进行口头陈述的一种文体,它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传递信息和沟通思想。如何写一

    五一游乐场活动方案(精选14篇)

    活动方案的详细规划能够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问题,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活动方案的典型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运用活动方案的编写技巧。

    神奇的教室小学一年级(汇总22篇)

    优秀作文应该具备清晰的结构,合理的段落划分,使得文章逻辑流畅,条理清晰。我们选取了一些优秀作文,希望能为大家提供一些有益的指导和借鉴。我有一个神奇的教室——它会

    暑假大学生社会实践个人总结大全(17篇)

    在撰写个人总结时,应该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客观分析,不仅要看到自己的成绩,也要注意到自己的进步和不足之处。在下面这些个人总结范文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些优秀的写作技巧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