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计划生育(大全5篇)

时间:2023-09-22 作者:文锋北京市计划生育(大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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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划生育篇一

为促进宁强教育事业快速发展,充分调动各类学校(幼儿园)干事创业、争先创优的积极性,激发广大教职员工的教育热情,近日,宁强县紧扣对陕西提出的“追赶超越”定位和“五个扎实”要求,参照省、市、县《党政干部鼓励激励办法(试行)》,出台了《宁强县教育系统先进单位实施办法》,对教育系统提高教育质量的各类先进单位以县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奖励。

据悉,办法中首次将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阶段首次纳入县政府表彰奖励范围,具体实施由县教体局按照幼儿园、义务教育学校考核奖励办法,每年年底组织考核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县政府审定后,在次年3月份召开的全县学校管理工作会上进行表彰奖励。办法规定,各类奖励名额分别不突破学校、幼儿园总数的40%,每学年对各层次学校、幼儿园综合考评一二三等奖获得者,分别授予“提高教育质量先进单位”、“学前教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分别奖励每所学校、幼儿园人民币1万元、8000元、5000元。办法中指出,在每年中考中,成绩位列全市192所初中学校前15名、16至30名、31至50名之间的学校,分别奖励每所学校人民币3万元、2万元、1万元。每学年高考中,成绩位列全市高中学校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普通高中学校,授予“提高教育质量先进单位”称号,并分别奖励每所学校人民币50万元、20万元、10万元。

新的表彰奖励办法提升了奖励级别、扩大了奖励范围、提高了奖励金额,明确奖金主要用于奖励单位教职员工,为提升教师教书育人的荣誉感,激励广大教师爱岗敬业、积极进取提供了政策支持,将有力促进宁强县教育系统“比、学、赶、超”的新局面,为进一步提升全县各类学校(园)办学水平,推进全县教育事业科学健康发展、办人民满意的教育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北京市计划生育篇二

计划生育奖励与社会保障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这项工作开展中存在着性质定位不清、经费来源不畅、齐抓共管不到位等问题。下文是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依照《条例》第六章规定应当给予优待与奖励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职工一个月工资的奖励或者由男方享受奖励假。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奖励。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市场主办单位给予适当减免摊位费、设施租用费等奖励。农民、城镇无业居民晚婚、晚育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领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5至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得《光荣证》之月起发至 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女职工除享受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产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再增加产假3个月。增休3个月产假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至其子女满十五周岁止。

(四)城镇分配或出售、出租住房,农村安排宅基地,应予优先并在条件上适当照顾。

(五)农村应当逐步推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

(六)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积极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有困难的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可以适当减少集体义务工或者优先安排到乡(镇)、村办企 业工作。本条规定,适用于一胎双胞或多胞的夫妻,但无论双胞或多胞,均按生一个子女享受。

第五条 依照《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向所在单位或当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给予表彰,并给予1000元至20xx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的夫妻,在丧失劳动能力或退休时,由其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除已有规定 的外,由女方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夫妻均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给50%。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农民、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另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另一方为个体工商户雇 工的,由雇主发给50%。

(三)夫妻均为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街道办事处发给;双方户口不在一地的,由各自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

(四)停薪留职人员、公派出国人员,由其原单位发给。

(五)单位聘用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工,工作期限半年以上的,由其聘用单位发给。

(六)个体工商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

(七)在人才交流中心和劳务市场存档的人员,单位委托存档者,由委托单位负责发给;个人委托存档者,由聘用单位发给。

第八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通报表彰,或授予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九条 夫妻因实行计划生育做节育手术的,凭经卫生行政部门准予施行节育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手术费用予以报销,接受手术者享受相应的休假待遇,休假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享受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各项奖励的夫妻,申请并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其奖励与优待,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交回《光荣证》。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奖励办法。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 第三条由五款修改为四款,第一款中增加"……或者由男方享受奖励假。”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主办单位”。删去原第五款。

二、第四条第一款由五项修改为六项,第一项中的“满14周岁止”修改为“满十八周岁止”。第三项中的“满11周岁止”修改为“满十五周岁止”。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农村应当逐步推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原第五项修改为第六项,“农村生产合作社”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删去第二款中的“第一项”,“发给奖励费”修改为“享受”。

三、第五条修改为:“依照《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向所在单位或当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给予表彰,并给予1000元至20xx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第六条中的“可以生育但不生育子女的……”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的……”。

五、第七条由六项修改为七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村农业生产合作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第六项中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修改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在人才交流中心和劳务市场存档的人员,单位委托存档者,由委托单位负责发给;个人委托存档者,由聘用单位发给。”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夫妻因实行计划生育做节育手术的,凭经卫生行政部门准施行节育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手术费用予以报销,接受手术者享受相应的休假待遇,休假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七、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将“……生育第二个子女……”修改为“……再生育一个子女……”。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计划生育篇三

(2019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根据2019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开展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迁移等人口变动和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工作。

本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需要提交的材料、办理程序及期限,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第十九条 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第二十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独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本市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推行计划生育的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奖励费发放和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避孕药具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发放,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休假期间视为劳动时间;农村居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三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享受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在给予农村福利时予以适当限制;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第三十七条 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不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政策,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举报;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落实,并对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予以支持。

北京市计划生育篇四

1、程序简单、放贷过程快、手续简便;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程序简单,贷款按照客户申请、受理与调查、核实抵押情况、担保情况、贷款委员会审批、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贷款本息收回等管理。一般在贷款受理之日起7天内办理完毕,比在银行贷款方便,也比较快捷,相比民间借贷,利息要低很多。

2、还款方式灵活;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或分两次还本付息等多种灵活的还款付息方式。

3、贷款范围较广;小额贷款公司服务对象主要是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等。

4、营销模式灵活;小额贷款公司在风险可控下实行不评级、不授信的营销形式,打破了长期以来商业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经营方式,具有方式简便、高效快捷的特点,有利于中小企业及时获得信贷支持,缓解中小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短期融资困难,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之间的不足。

5、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质量高;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质量高,是因为小额贷款公司贷出资金几乎全部是股东的自有资金,所以对贷款项目的审查就更为谨慎;由于小额贷款公司是私人经营,主要在当地放款,对借款人及用途能充分的了解,所以对风险控制有一定好处。

6、小额贷款社会风险小。小额贷款公司不非法集资、不放高利贷、不用社会闲散人员收贷。其集资、放贷、收贷都有自己的执行办法,而且只贷不存,不涉及公众存款问题,社会风险小。

北京市计划生育篇五

第一条为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资金支持农村、郊区和中小企业发展,改善金融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中国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3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北京市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市金融办为小额贷款公司市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审批、监督与风险处置。

在本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经市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

第六条凡是区、县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设金融办的为区、县金融办)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初审和日常监督管理,并承诺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区、县范围内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各区、县主管部门是所在区、县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初审;负责日常监督管理;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

各区、县主管部门要定期向市主管部门报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运营情况,并抄送北京银监局和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第二章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区、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的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本市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公司不得标注“小额贷款”字样。

第八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

(六)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工作人员;

(八)必要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九)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一)市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信用征信制度。公司设立和变更股东时,区县主管部门应聘请专门的信用征集评估机构,对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股东间关联关系及遵守法律法规等信用情况进行征集和评价。股东信用评价合格并符合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要求的才能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股东信用证明,应真实地反映股东的信用情况,并对其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先申请筹建。申请人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区、县主管部门:

(九)联系人及其手机、办公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律师对拟申报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区、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全套筹建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聘用专门的信用评估机构完成对股东信用评价。

区、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股东信用评价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全套筹建申请材料连同初审意见、股东信用评价证明及时报送市主管部门。

市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抄送区、县主管部门。特殊情况下,市主管部门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领取开业申请表。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自批准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提交设立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批准,报经市主管部门,可以延长1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筹建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设立要求等;

(三)经股东(大)会会议通过的公司章程;

(五)主要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图;

(六)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九)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联系人及其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一)律师对申报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

(十二)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区、县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报送市主管部门。市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区、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抄送区、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市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四)拟任总经理应参加由市主管部门组织的任职资格考试和谈话。

对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知识、经验和能力的,可向区县主管部门提交个案申请。由区县主管部门上报经市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经各区、县主管部门审核和市主管部门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批准开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市公安机关、北京银监局和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区、县主管部门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业务范围;

(五)变更股东;

(六)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章程;

(八)变更组织形式;

(九)合并、分立;

(十)市主管部门要求申报的其他变更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以上变更事项,经区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后,持市主管部门批准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

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企业破产法实施破产清算并注销。

第二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中国银监会发布的《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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