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汇总16篇)

时间:2023-10-26 作者:HT书生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汇总1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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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汇总16篇)篇一

第五十条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的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组织反腐败国际条约实施工作。

第五十一条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资产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领域合作。

第五十二条国家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二)提请赃款赃物所在国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缴、返还涉案资产;

(三)查询、监控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进出国(境)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在调查案件过程中设置防逃程序。

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汇总16篇)篇二

1、倡导绿色出行,享受低碳生活。

2、尘土不要满天飞,城市清洁靠大家。

3、创建文明工地落实扬尘治理美化工地环境。

4、春风凉,秋风起,扬尘防范心中记。抓发展,重实效,财富健康通重要。

5、防火防爆防尘,安心安静安身。

6、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

7、改善城区空气质量,创建生态宜居城市。

8、工地环境需人人,灭尘治理靠大家。

9、关心扬尘治理,还你清新空气。

10、关心扬尘治理,建设美好环境。

11、环境勤关爱,勿使惹尘埃。

12、环境治理,人人有责。

13、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倒逼产业转型升级。

14、加强施工扬尘监管,积极推进绿色施工。

15、减少煤炭使用,推广清洁能源。

16、口罩有价,生命无价!有效防护,拒绝尘肺!

17、美化人居环境,共建绿色家园。

18、企业要发展,环保须先行。

19、全力打好凉州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

20、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21、同呼吸,共担当,齐奋斗。

22、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美丽家园。

23、文明施工,杜绝扬尘。

24、武威是我家,环保靠大家。

25、扬尘治理,人人有责。

26、优化经济结构,改善生态环境。

27、治理餐饮油烟污染,保护居民身心健康。

28、治理大气污染,改善空气质量。

29、治理环境污染,共享碧水蓝天。

30、重拳整治污染,实现蓝天梦想。

31、拒绝十面霾伏,还我碧水蓝天。

32、倡导环保,拒绝雾霾。

33、加强环境保护,远离雾霾困扰。

34、雾霾危害大,少放烟花。

35、加强环境治理,赶走雾霾天气。

36、雾霾治理,我们在行动。

37、坚定信心,狠抓源头,重拳出击,坚决打好大气污染治理攻坚战。

38、保护空气,就是保护我们的肺。

39、鞭炮少放一串,烟花更得减半。

40、一起扫走雾霾,只为点滴幸福。

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汇总16篇)篇三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监察法,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监察机关是人民的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七条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的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的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的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的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条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的政府监察机关正职、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

第十三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四条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的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的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的政府及本级人民的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的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的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的政府的国家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的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为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的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贪腐、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违纪案件中,可以提请公安、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的政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八条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人民的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的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的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的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的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第三十五条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七条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二条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的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第四十四条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监察人员滥用权力、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汇总16篇)篇四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十九条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第二十二条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搜查女性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二十八条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二十九条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十一条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退赃、减少损失,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汇总16篇)篇五

2018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国家监察法”)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国家监察法是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依据宪法而制定的法律。各级监察委员会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对整个公权力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人员的监督。全国各地省市县三级监察委员会均已于今年2月全部挂牌成立,组建后的监察委员会与同级纪委合署办公,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同时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反渎职犯罪和预防犯罪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转隶到监察委员会,实现纪法有机融合,产生“1+12”的监察效果。

国家监察法的制定及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成立是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在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标志着我国将监察战略从行政机关提升到国家层面,监察范围从过去的行政人员扩大到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职责实现了从监察行政到监察公权的转变。

国家监察法实现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助力清廉中国走进新时代。过去监察对象仅仅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等4类人员,现在还包括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和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以前不是党员的非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工作人员、村民小组长、协警协勤等多类人员不属于监察对象,处于监察盲区,特别是近些年接到群众反映村民小组长问题的信访举报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该几类人员违纪但又够不成违法时只能按照各种相关管理规定或办法进行处理,处理时也不尽规范,不能让违纪人员心服口服,国家监察法出台后,可以将以前行政监察法不好管、管不到的各类对象进行了统一管理,清除监察盲区,实现监察全覆盖,强化监督预防,从根源上消除腐败,让所有行使公权力的人员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对违纪行为按照同一法律进行处置,可以提高处置效率,同时确保处置方式、过程、结果规范合法。

国家监察法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体现,突出了党对廉政中国建设的集中统一领导,实现了国家监察的全覆盖,强化了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是国家法制建设史和纪检监察工作史上重要的里程碑,必将清廉中国走进新时代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汇总16篇)篇六

2018年两会之前,人民网推出两会调查,“反腐败斗争”蝉联热词榜榜首,两会调查街采中,“基层反腐”成为各地网民较为关注的话题。两会期间,党和国家热切回应人民群众的期盼,深入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在反腐败的新战略、新部署、新动态上向人民群众交出了一份满意的答卷。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此次宪法修改的一半内容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相关,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中新增了“监察委员会”一节,确立了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有利于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国家监察法的通过将宪法修改所确立的监察制度进一步具体化,作为一部反腐败国家立法,对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反腐败工作,意义重大,影响深远。新增国家机构监察委员会,选举了首任国家监察委主任——杨晓渡,至此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实现了有机统一,这将进一步增强党内监督实效,深化党和国家的自我监督。

纪委是党内监督专责机关,职责是监督、执纪、问责,针对全体党员尤其是党员干部;新成立的监察委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针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委同纪委合署办公,能有效解决监督覆盖面过窄、反腐败力量分散、纪法衔接不畅等问题,形成监督合力,扩大监督范围,增强监督实效,推动反腐败工作向巩固压倒性态势、夺取压倒性胜利方向持续发展。

可以看到,不管是纪委还是监委,首要的职责都是监督,目的是抓早抓小、防微杜渐、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第一种形态是要让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成为常态,这正是加强监督的题中之义。无论是对党员干部,还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纪检监察机关都要加大廉政教育力度,对其依法依规履职、秉公廉洁用权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敲响警钟,细心发现问题,全力提醒纠正,防止党员干部、公职人员的小错误发展成大祸患,把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内、放在监督的视角下,让权力更好的为人民服务。

“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刘备托孤遗诏特意强调不要轻视小事。纪委监委开展日常工作,一定要从小处着手,不放过任何违纪违法失职渎职的苗头,因事而治、对症下药,做到抓早抓小,立改快改,常态常用,把人民群众痛恨的腐败问题解决在始发阶段、萌芽状态,对广大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常提醒、常告诫,以永远在路上的坚韧和执着加大监督力度,让监督成为反腐败的第一防线。

“打铁必须自身硬”,监察机关也必须接受监督,就像人大代表张硕辅所言“监察委员会的权力始终在严格的内部监督和全面的外部监督之下运行”。通过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以及内部监督等,实现对“监督者的监督”,有利于纪委监委在预防腐败中起到模范带头作用,带动全党上下和全体公职人员增强不想腐的自觉性,让反腐败的防线越筑越牢。

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汇总16篇)篇七

第一条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第三条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四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权责对等,从严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六条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汇总16篇)篇八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第八条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行政区域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

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汇总16篇)篇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出台,在反腐败领域实现了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党内监督与国家监督、党的纪律检查与国家监察有机统一,体现党的主张,反映人民意志,是全面从严治党和全面依法治国的鲜活体现。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有感范文3篇,欢迎大家阅读借鉴,希望大家喜欢!

 

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产生国家监察委员会及其领导人员,标志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取得重大成果。《宪法修正案》《监察法》的颁布实施,为进一步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提供了重要宪法和法律依据,对做好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要以此为契机,牢记使命、奋发有为,自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在依纪依法履职上实现大进步大提升,切实把制度优势转化成治理效能,开启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新征程。

提高政治站位,忠实履行职责。党的十九大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为纪检监察工作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再次出发、再创佳绩提供了根本遵循。要深刻学习领会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实践要求,学出更加坚定的信仰、更加纯粹的忠诚、更加牢靠的担当,始终保持纪检监察工作正确政治方向。要强化“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提高政治站位,把讲政治的要求贯穿始终。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整合国家反腐败力量,把党的领导贯穿于纪检、监察各项工作的全过程,全面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这是纪检监察机关必须坚持的首要政治原则,必须体现到监督执纪、审查调查、巡视巡察、派驻监督、责任追究等各个环节。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的专责机关,是政治机关,政治属性是第一属性、根本属性。纪检监察机关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必须有利于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面对依然严峻复杂的反腐败斗争形势,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必须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从政治目的和政治效果出发,从净化政治生态、厚植党的执政基础的角度提高思想认识,把旗帜鲜明讲政治的要求贯穿于履职尽责的全过程,把坚持党的绝对领导体现在工作实践中,一以贯之落实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不断提高政治自觉和政治站位。

明确目标任务,深化实践探索。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要把改革的方向把准、把政策吃透,牢牢把握监委职能职责和权限手段,推动形成高效的体制机制。要做好纪法衔接、法法衔接。首先,坚持挺纪在前。对监督对象的行为,首先用纪律的尺子来衡量,线索处置、立案审查(调查)、审理报告都要体现挺纪在前的要求。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背后的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问题,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要优先处置;在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尤其是第一种形态上下更大功夫,发现问题及时提醒、纠正,通过谈话函询使红脸出汗、咬耳扯袖成为常态。其次,做好纪法衔接。适应既执纪又执法的要求,准确把握纪法衔接程序,实现执纪审查与依法调查有序对接、相互贯通。第三,做好法法衔接。建立健全监察机关与司法执法机关的协调机制,加强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协作,实现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有序对接、监察机关与司法执法机关相互制衡。

坚持问题导向,增强监督实效。无论是纪委监督执纪问责,还是监委监督调查处置,监督都是首要职责,也是纪检监察机关做好各项工作的重要基础。要准确把握监督和审查分离的要求,坚持问题导向,切实增强监督实效性。监察体制改革后,市一级实行执纪监督和审查调查分离,执纪监督部门负责所联系地区和部门的日常监督,不负责具体案件查办;县一级虽然没有要求监督和审查分离,但是有关任务和要求也要落实到位。一是把握监督职责。在监督定位上,要准确把握“专责监督”这一定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联系地区和部门的党组织、党员和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开展日常监督;在监督对象上,要突出关键少数,监察体制改革后,聊城市监察对象由原来的4.6万人增加到11万余人。面对这个庞大群体,必须突出重点,特别是突出党政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在监督方式上,可以运用谈话函询、制发纪律检查建议和监察建议、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等方式开展日常监督;对需要进行初步核实或立案审查调查的问题,按程序移送审查调查部门。二是抓实问题整改。要发挥执纪监督部门和派驻纪检组的作用,把巡察监督、报备审查、日常监督等渠道发现的问题整合起来,建立整改情况跟踪督查机制,对问题整改落实不力、失职渎职的严肃处理。要建立执纪监督工作综合研判机制,及时汇总执纪监督工作情况,着力发现共性和规律性问题,形成专题报告,为科学决策提供参考。三是主动出击监督。要坚持问题导向,采取蹲点式调研、重点抽查或专项检查、突击检查等方式,深入被监督单位了解其行业特点,把握党风廉政建设整体状况,严格按照全面从严治党新要求开展监督检查。同时,要灵活处理好纪委监委监督与职能部门监督的关系,实现由单一监督向系统监督的转变。

强化自身建设,锻造“纪律部队”。执纪者必先守纪,律人者必先律己。纪检监察特殊的岗位和任务,需要政治更过硬、作风更务实、本领更高强、纪律更严明,要以打铁必须自身硬的标准持续加强自身建设,肩负起党章和监察法赋予的神圣职责,着力锻造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纪律部队”。一要促进深度融合磨合。做好人员融合、工作磨合,真正做到合编、合心、合力,把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形成的好传统、好经验、好做法融合在一起,发扬传承下去。二要铸就过硬素质能力。要本着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搞好学习,熟悉工作规范、业务流程,把握基本要求和方式方法,并在实战中不断丰富知识、积累经验、锻炼才干。着力提高发现问题、审查调查、组织协调、总结提炼等能力,为履好职奠定坚实基础。三要锤炼严细深实的作风。切实增强归属感、责任感、荣誉感,时刻牢记自己的身份,反对特权思想、敢于坚持原则、从严修身律己,维护好纪检监察机关的形象和权威。四要强化内部监督制约。完善纪检监察工作相关制度规范,严格落实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回避等管理制度,常态化开展谈心谈话,把监督范围从“工作圈”延伸至“生活圈”“社交圈”,以“刀刃向内”的勇气和决心确保队伍更为纯洁、更有担当、更有作为。

修改宪法、制定监察法,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具有极其重要的政治意义、法治意义和历史意义。作为市级党委,下一步要坚决把宪法、监察法所体现的法治精神落实到全面加强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等各领域各环节,为新时代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作出新的贡献。

一、强化法治思维,坚决扛起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察法开宗明义地宣示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把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机制用国家法律固定下来,有利于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领导权牢牢掌握在党的手中,充分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为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提供法治保障。地方党委要全面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修改宪法、制定监察法的重大意义,进一步树牢“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维护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权威,认真贯彻执行监察法各项规定,以实际行动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要始终不渝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不断提高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的能力和水平;要坚决扛起主体责任,牢固树立不管党治党就是严重失职的观念,强化法治意识、法治素养,严格按照纪律和法律规定作决策,不断增强党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要旗帜鲜明地支持纪检监察机关忠实履行党章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以严密的监督治病救人,以严格的调查彰显法治,以严肃的处置强化震慑,努力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切实把制度优势转化成治理效能。

二、运用法治方式,着力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修改宪法、制定监察法,确立监察委员会的宪法法律地位,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既是新时代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也是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需要。贯彻实施好宪法与监察法,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是各级党委和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和使命。一要坚定站稳人民立场。“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内涵。强化权力监督,维护人民利益,是制定监察法的初衷,也是监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党委和纪检监察机关要坚持人民立场,把人民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凡是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都严肃认真对待,凡是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都坚决纠正。二要推动监察工作向基层延伸。坚持运用法治方式、法定权限、法定程序、法定标准,始终保持决心和韧劲,严肃查处发生在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全面深化扶贫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民生领域突出问题、涉黑涉恶腐败等专项治理,在脱贫攻坚、扫黑除恶中强化监督执纪问责,以维护民利的实效取信于民。三要强化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监督。抓住权力、资源、资金等关键环节和关键要素,坚决查处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出让、房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的腐败问题;坚决查处在“三资”管理、农村低保、征地拆迁、惠农补助中违反有关政策和侵吞挪用补偿资金等问题。准确把握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把严格纪法与精准施治结合起来,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切实管住公职人员从“好同志”沦为“阶下囚”的真空地带,强化监督调查处置效果。

三、增强法治能力,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监察法是国家首部反腐败法律,是指导监察机关开展工作的实体法、组织法、程序法,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完善党和国家自我监督体系的重要指南。地方党委必须始终把宪法和监察法作为继续深化改革的基本遵循,查找差距、补齐短板,在依法履职、纪法贯通、法法衔接、行使职权和完善配套法规制度上下功夫。一要继续当好“施工队长”。主动担首责、负总责,牢牢把握总体要求、时间节点和关键环节,充分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作用,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主抓直管、靠前指挥、及时协调解决,确保改革顺利推进。进一步完善党委定期分析反腐败形势、研判政治生态状况、听取重大案件情况报告等制度,对采取留置措施、作出处置决定等严格审核把关,统筹把握纪委监委的工作职责,促进执纪审查与依法调查顺畅对接,形成巡察、派驻、监察“三个全覆盖”的权力监督格局,着力推动党的领导具体化、制度化,保证党委对反腐败工作的决策权得到充分发挥。二要强化党委领导和监督。监察体制改革的根本目的是强化党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纪委监委合署办公,党委必须担起领导和监督的责任,既有力保障监委监督地位的权威,又对其监督不到位、执纪不严格、作风不扎实等问题进行纠正。同时,支持和推动人大对监委实施有效监督,完善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执法部门等相互协调、相互制约机制,积极发挥民主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作用,督促监委更好地履职尽责。三要推动监委加强自我监督。党委必须督促、推动各级监察机关加强自我监督,推动形成科学有效的内控机制和制约措施,建立并完善有关制度,确保把监察权关进制度的笼子;督促监委主动向人大进行专项工作报告,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形成全方位、立体化监督格局;督促纪委监委进一步找准职责定位,创新方式方法,切实履行纪检监察两项职能,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纪律要求自己,在行使权力上慎之又慎,在自我监督上严之又严,严防“灯下黑”,打造对党忠诚、让党放心、人民信赖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

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汇总16篇)篇十

3、环境治理人人有责。

4、文明施工杜绝扬尘。

5、武威是我家环保靠大家。

6、企业要发展环保须先行。

7、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

8、治理环境污染共享碧水蓝天。

9、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美丽家园。

10、倡导绿出行享受低碳生活。

11、减少煤炭使用推广清洁能源。

12、优化经济结构改善生态环境。

13、治理大气污染改善空气质量。

14、美化人居环境共建绿家园。

15、重拳整治污染实现蓝天梦想。

16、加强施工扬尘监管积极推进绿施工。

17、治理餐饮油污染保护居民身心健康。

18、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倒逼产业转型升级。

19、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20、改善城区空气质量创建生态宜居城市。

治理风沙的林业局口号。

1.环境保护是一项基本国策。

2.花儿美,草儿绿,爱护绿化齐参与。

3.保护戈壁植被,防止沙尘污染,保护大气环境。

4.空气能让我们生活,保护树木就等于保护空气。

5.保护森林,改善生态环境。

6.洁净的空气幽雅的环境是我们共享的,每个人都应对环境保护尽一份义务。

7.净化空气质量,优化生存环境。

8.污染空气,等于慢性自杀。

9.不要让空气成为隐形杀手!!

10.判天地之美析万物之理。

11.让空气更清鲜,环保靠大家。

12.让空气更清鲜,环保靠大家。

13.小草给我一片绿,我给小草一份爱。

14.小草微微笑,请你绕一绕。

15.关于空气的环保标语:

16.我爱花,我爱草。我爱青春小树苗。

17.保护空气,就是保护我们的肺。

18.污染空气,等于慢性自杀。

19.改善城区空气质量创建生态宜居城镇。

20.尊崇自然敬畏生命。

21.草儿绿花儿香,环境优美人健康!

22.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3.请别乱坎树林,让空气更加清新。

24.净化空气,美好环境,从我做起。

25.环境你不爱,美景不常在!

26.小草正睡觉,请你勿打扰。

27.捡起一片小树叶,我是环保好娃娃。

28.请您爱护绿色,绿是生命之源。

29.保护空气,就是保护我们的肺。

30.保护动物,维护生态平衡。

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汇总16篇)篇十一

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八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我们要把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政治任务,深学一层、在学中做,在做中学,结合实际学思践悟。要深刻把握监察法颁布实施对纪检监察队伍建设提出的新要求,做勇于自我革命的“头雁”,严格自律的标杆,以更高标准、更严格的要求加强自身建设。

监察法把党的十八大以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形成的新理念、新举措、新经验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将监察纳入法制化轨道,监察体制越完善,监察覆盖面越广,就能越好地维护群众的利益。

制定监察法,进一步构筑完善的监察制度体系,是探索中国特色监督制度的重大创新之举。

国家监察法审议通过和颁布实施,使各级监察委明确了职能职责和监察范围,真正实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接下来,我将做好本职工作,进一步加大对监察法、监察改革、监察体制的宣传,以监察队伍为先锋,在新时代为反腐败斗争作出新的贡献。

立法是党和国家大事,我和战友们一致都在关注。监察法充分体现我们党坚定不移地把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的决心和意志,体现了对人民群众利益的维护,是民心所向、民意所归。我们能从中获得实实在在的获得感,真是发自内心地支持。

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汇总16篇)篇十二

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八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监察法共九章69条。监察法就是反腐败国家立法,监察法的立法是一刻不停地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提供法治保障,是实践发展所需,是党心民心所向。中央制定监察法,进一步构筑完善的监察制度体系,是探索中国特色监督制度的重大创新之举。为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提供了坚强法治保障,具有里程碑意义。国家监察法审议通过和颁布实施,使各级监察委明确了职能职责和监察范围,真正实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监察法充分体现我们党坚定不移地把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的决心和意志,体现了对人民群众利益的维护,是民心所向、民意所归。

通过学习监察法,我们要明确党员、干部、职工的职责与权限。做为基层扶贫党员和职工要按章办事,守纪律、讲规矩,要知道那些事能做,那些是不能做。要依据党章党规、宪法法律、贵州省大扶贫条例等认真履行职责,做廉洁从业的执行者、维护者,营造风清气正,勇于担当的扶贫行业氛围,办所有党员领导干部也要自觉接受监督,确保惩恶扬善的利剑永不蒙尘。

通过此次学习,全办党员领导干部职工对监察法有了全面的了解,大家对法律条文的丰富精髓有了更深程度的认识,办党组书记特别强调我们办广大党员干部职工要认真学习监察法,带头遵纪守法,自觉接受监督,积极主动作为,更好地肩负起新时代赋予的职责使命,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忠实履行党章党规和宪法,监察法赋予的重要职责。

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汇总16篇)篇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简称:反间谍法)于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签署第16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反间谍法对现行国家安全法从名称到内容进行了全面修订,突出了反间谍工作特点,将间谍组织招募人员等六类行为确定为间谍行为,首次对具体间谍行为进行法律认定。作为是我国反间谍工作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对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将起到基础性法律保障作用,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反间谍工作。

反间谍法共设置了“总则”、“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的职权”、“公民和组织的义务和权利”、“法律责任”及“附则”5个章节40个条款,全面回答、规范了新时期开展反间谍斗争的重大问题,总结了我们以往反间谍斗争的历史经验,注意了法律的传承与衔接,又适应新的历史条件,增加了新的内容。我们一定要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紧密结合隐蔽斗争实际,认真学习掌握、切实贯彻实施好这一重要法律。

第一,牢固树立宪法意识,准确把握反间谍斗争的性质和方向。反间谍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为了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规定不仅开宗明义表明反间谍法的立法目的是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明确了制定反间谍法的宪法依据、权力来源和法律地位,而且从更深层次上指明了我们国家开展反间谍斗争的性质和政治方向。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我们开展反间谍斗争要依据宪法、维护宪法、执行宪法。我们国家的反间谍斗争,其性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有机组成部分,必须坚持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的正确政治方向。综观世界各国,都有特种部门,都从各自国家利益出发,开展反间谍工作。但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我们国家的反间谍斗争,以维护自身安全和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我们绝不干涉别国内政,但也绝不允许任何人对我们进行渗透破坏活动。我们要严格掌握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反间谍斗争的性质,按照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严格依法,有效防范打击间谍犯罪和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非法活动,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深刻认识和严格掌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反间谍斗争的性质、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十分重要,这是我们开展反间谍斗争的根本要求。我们一定要遵从宪法的规定,在党的领导下,服从服务党的中心任务,服从服务改革开放大局,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实现“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贡献。

第二,坚持原则,不断深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反间谍斗争。反间谍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反间谍工作坚持中央统一领导,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积极防御、依法惩治的原则”。这是一条重要的原则规定。

一是要坚持党的领导。反间谍工作必须坚持中央统一领导。反间谍斗争是中央事权,必须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坚持中央的统一领导,本质上就是坚持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反间谍斗争最本质的要求。只有在党的领导下,才能够保证反间谍斗争正确方向,沿着健康轨道发展。才能不断提高斗争能力和水平,战胜隐蔽战线各种强大对手。才能取得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形成反奸防谍强大的人民防线。才能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作出应有贡献。

二是要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这是开展反间谍斗争的根本方法和优良传统。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开展活动突出的特点,就是公开掩护秘密、合法掩护非法。我们与境外间谍情报机关斗争,也必须针锋相对地使用公开和秘密两种方式和手段。该公则公、该密则密,公密结合开展工作。宣传教育、管理执法、打击处理等都需要依法公开进行,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预警防范、减少危害,也才能最大限度地限制挤压非法活动的空间。由国家安全专门机关开展反间谍斗争的大量专门工作,需要秘密进行,这样才能及时有效发现隐蔽敌人的秘密非法活动,及时有效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是密不可分的,只有将二者结合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才能够最有效地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境外间谍情报机关的活动有着高度专业性,必须有高水平专门机关的专门工作。同时,只靠专门机关的专门工作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发动和依靠人民群众,群防群治,形成牢固的人民防线。有了人民群众的支持,我们才能及时发现隐蔽敌人各种非法活动的动向和线索,才能及时获取和掌握隐蔽敌人各种非法活动的证据,才能有效采取各项措施制止和打击隐蔽敌人各种非法破坏活动。亿万人民群众的自觉行动,是国家安全利益最可靠的保障。

公密结合、专群结合,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是我们隐蔽战线反奸防谍的有效法宝。我们一定要发扬光大这一优良传统,在新的形势下取得新的发展。

三是要坚持积极防御。积极防御是反间谍斗争的重要方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反间谍斗争性质决定的,也是我们国家反间谍斗争的正义性所在。我们要以防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绝不对别的国家进行渗透、颠覆和破坏,但也绝不允许任何国家、任何政治势力对我进行任何破坏活动。为了有效的防御,我们要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及时发现各种敌情动向,及时采取各项有效措施。防御是积极的而不是消极的,这样才能够真正掌握斗争的主动权。

四是要坚持依法惩治。对境外间谍情报机关的各种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我们一定要坚持依法惩治的原则要求。法律是最有效的武器。只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才能稳准狠地打击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非法活动,才能准确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切实保障人权、保障人民群众的各项合法权益,才能更有效地服务改革开放大局,做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三,依法执法,正确履行国家安全机关的职责,行使国家赋予的各项权力。反间谍法第一章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同时,反间谍法在第二章中,明确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的具体职权。这些职权包括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刑事执法权,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的技术侦察权等刑事权力。也包括查验身份及调查、询问有关情况的验证调查权;进入有关场所、单位和查阅或者调取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的查阅调取权;对用于间谍行为的工具和其他财物,以及用于资助间谍行为的资金、场所、物资查封、扣押、冻结的查封、扣押、冻结权;对违反本法境外人员限期离境或驱逐出境权等一系列行政处罚权。我们一定要依法执法,履行好党和人民交付的重要责任,使用好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

一是要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履行反间谍工作主管机关的职责。反间谍法的规定与党中央的要求是完全一致的。早在1983年组建国家安全部时,中央即明确国家安全部负责反间谍工作,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此次反间谍法从法律层面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这是党中央对国家安全机关的高度信任,也是国家安全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长期以来,我们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斗争中开展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今后,我们一定要本着对党和人民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履行好法律赋予的崇高职责。反间谍法还明确规定“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有关工作。”这是反间谍工作的客观需要,也是不断深化反间谍斗争的有力保障。国家安全机关一定要和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完成好党和人民赋予的重要责任。

二是要依法执法,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反间谍法赋予国家安全机关充分法定权力,为开展反间谍斗争提供了有力保障,这是必要的。同时,法律也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机关行使权力过程中要严格履行各项规定,依法执法。反间谍法第二章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获取的组织和个人的信息、材料,只能用于反间谍工作,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这是完全必要的。开展反间谍斗争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力,同时在履行这些权力时,也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要求,使这些权力能够正确行使,真正服务于国家安全和利益,服务于反间谍斗争。在当前党和国家强调依法治国的大环境和背景下,我们要特别强调这一点,绝不能滥用权力、以权谋私。

第四,充分依靠、动员、组织群众和社会各界,明确自身义务和权利,建立牢固的人民防线。反间谍法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依靠人民群众开展反间谍工作是我们战胜隐蔽敌人的重要法宝。

贯彻实施反间谍法,是每一个公民和组织的共同责任。反间谍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和组织享有的各项权利,也明确规定了公民和组织在维护国家安全、开展反奸防谍斗争中应尽的义务。我们要依法做好动员、组织工作,使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都能够充分认识自身承担的法律责任、义务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只有做好动员、组织工作,才能够得到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理解支持,建立牢固的人民防线。反间谍法第一章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反间谍法第三章对公民和组织的义务和权利又作了进一步具体、明确规定,包括为反间谍工作提供便利或其他协助的义务;发现间谍行为及时报告的义务;如实提供、不得拒绝国家安全机关调查的义务;保守所知悉的反间谍工作国家秘密的义务;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义务;不得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义务,等等。同时,法律对法人还单独作出了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的义务。

责任和权利是一致的,法律在明确了法人和公民责任义务的同时,也明确了其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反间谍法第一章第五条规定,“反间谍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在第一章第七条中,还规定了“国家对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保护,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在第三章中,对总则上述规定,又作了具体规定:包括公民或近亲属因协助反间谍工作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国家安全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有检举、控告权和处理结果知情权;公民和组织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或依法检举、控告,个人和组织有不受压制、打击报复权;公民对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等。

反间谍法的这些规定,体现了权利和责任的统一,体现了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与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统一,是依法治国精神的生动具体体现。我们要大力宣传法律的这些规定,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各项权利,真正使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自觉学法用法,结成牢固的人民防线。

第五,明确法律责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明确法律责任是反间谍法的重要内容。反间谍法第一章第六条规定:“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这一条十分明确地指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个人只要从事了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的追究。同时,反间谍法第四章又根据这一条作出了具体明确规定:包括任何组织、个人只要从事了间谍行为,构成了犯罪,就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知他人有间谍行为,拒绝提供的,可以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的,或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故意阻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泄露有关反间谍工作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其他物品,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以各种方式破坏和掩饰、隐瞒赃款、赃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反间谍法还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或者有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非常重要,是采取法律手段保证执法机关清除执法障碍、有效执法的重要措施,也是采取法律手段严格要求、明令禁止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重要规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反间谍法还作出了两条特殊刑事政策规定,给反间谍斗争以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和保障。一是“实施间谍行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二是“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单位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予追究”。这两条规定,充分考虑了反间谍斗争的特殊情况,有利于教育挽救在特定环境下失足犯罪的人员,也有利于深化反间谍斗争,提高反间谍斗争的能力和水平。执行这两条规定,一定要严格依照法律要求,准确掌握、适用。

第六,准确把握反间谍法的适用规定,有效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反间谍法是在原国家安全法基础上修订完善形成的一部新的专门法律。原国家安全法规范和保障了国家安全机关对外情报、反间谍和反有组织犯罪斗争整体业务工作。中央决定原国家安全法改为反间谍法后,对外情报工作和反有组织犯罪斗争将通过其他立法给予充分支持和保障。除以上措施外,反间谍法第三十九条还作出专门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以外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职责,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国家安全机关在处理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中,享有反间谍法规定的全部职权,是我们开展反有组织犯罪斗争和侦察保卫及其他各项国家安全工作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反间谍法还有一个突出特点,就是第一次在法律上对间谍行为作出了明确具体界定,这一点十分重要。反间谍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间谍行为,是指下列行为:(一)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三)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或者策动、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四)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的;(五)进行其他间谍活动的”。这一规定是在长期斗争实践基础上形成的法律的概括总结,对我们开展反间谍斗争有着深刻的意义。规定第一款,是指特定行为主体,无论是什么具体形式的非法破坏活动,只要是间谍机关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勾结实施的就是间谍行为;第二款是特定行为主体的延伸,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就是间谍行为;第三款是指特定行为,虽然行为主体不是间谍机关,但从事了特定行为,进行了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或者策动、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就是间谍行为;第四款是战时条款,“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的”;第五款是兜底条款,“进行其他间谍活动的”。这样的规定,内涵准确、丰富,外延明确、严谨,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是此次反间谍法立法当中一个重大突破,回应了反间谍工作迫切要求,也回应了全社会对反间谍工作重大关切。

反间谍法附则中的这两条规定很重要,我们要全面把握它的内涵,准确界定它的外延,充分运用这一法律武器,保证反间谍、反有组织犯罪和各项业务工作的顺利开展。

反间谍法是深入开展反间谍斗争,及时发现、惩治间谍和各种危害国家安全非法犯罪活动的锐利武器;是动员、组织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建立人民防线,自觉抵御防范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各种敌对势力颠覆、破坏活动的有力措施;是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政治稳定的重要保障,既有重要现实意义,又具深远历史意义。我们一定要按照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学好、用好反间谍法,以法律为武器,推动反间谍和反有组织犯罪等各项工作更好开展,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宏伟事业,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新的贡献。

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汇总16篇)篇十四

20__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国家监察法”)在第__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国家监察法是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依据宪法而制定的法律。各级监察委员会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对整个公权力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人员的监督。全国各地省市县三级监察委员会均已于今年2月全部挂牌成立,组建后的监察委员会与同级纪委合署办公,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同时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反渎职犯罪和预防犯罪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转隶到监察委员会,实现纪法有机融合,产生“1+12”的监察效果。

国家监察法的制定及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成立是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在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标志着我国将监察战略从行政机关提升到国家层面,监察范围从过去的行政人员扩大到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职责实现了从监察行政到监察公权的转变。

国家监察法实现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助力清廉中国走进新时代。过去监察对象仅仅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等4类人员,现在还包括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和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以前不是党员的非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工作人员、村民小组长、协警协勤等多类人员不属于监察对象,处于监察盲区,特别是近些年接到群众反映村民小组长问题的信访举报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该几类人员违纪但又够不成违法时只能按照各种相关管理规定或办法进行处理,处理时也不尽规范,不能让违纪人员心服口服,国家监察法出台后,可以将以前行政监察法不好管、管不到的各类对象进行了统一管理,清除监察盲区,实现监察全覆盖,强化监督预防,从根源上消除腐败,让所有行使公权力的人员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对违纪行为按照同一法律进行处置,可以提高处置效率,同时确保处置方式、过程、结果规范合法。

国家监察法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体现,突出了党对廉政中国建设的集中统一领导,实现了国家监察的全覆盖,强化了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是国家法制建设史和纪检监察工作史上重要的里程碑,必将清廉中国走进新时代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汇总16篇)篇十五

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产生了新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首次把监察委员会作为一节写入,明确了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在国家法律中具有最高权威和最大约束力。《宪法》明确了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必将有力促进监察委员会工作在试点的基础上推向全国。国家监察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工作将受到全国人民的关心、支持和监督。这就为监察委员会和监察工作注入了强大动力,同时对腐败分子予以极大的震慑。谁搞腐败,必被查,必被抓,必将受到法律的惩治。

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标志着国家监察工作,进一步进入法治轨道,全国监察工作有了法律遵循。《监察法》赋予监察委员会监督、调查、处置的职权,反腐败有了法治“利器”,为开创反腐败斗争新局面提供了坚强的法治保障。随着《监察法》的深入实施,将法治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严厉查处各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反腐败斗争将取得更加显著的成效,我国政治更加风清气正。

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选举产生了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国家监察委与中央纪委合署办公,履行纪检、监察两项职责,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这一重大举措,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实现党内监督和国家监督、党的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有机统一,实現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这将使党的纪检和国家监察工作形成整体合力,组织领导上更加坚强,相互促进,相得益彰,推动反腐败工作全面深入开展。

根据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党中央组建中央审计委员会,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更好地发挥审计监督作用。审计工作与反腐败工作紧密相关,加强审计监督,不仅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对经济工作的领导,而且能够及时发现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蛛丝马迹,为反腐败工作提供线索和证据,起到反腐败前行作用。

以上四项重大举措,彰显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坚强领导、治国有方,体現了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展示了党中央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坚定决心。我们相信,随着这些重大举措深入不断实施,一定能够巩固和发展反腐败压倒性态势,夺取反腐败斗争的新胜利。

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汇总16篇)篇十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法律地庄严面世奏响了国家依法反腐没有休止符的新乐章,彰显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依法治国、依法反复的决心。

监察法的面世保证了对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一竿子插到底”。以往的纪委负责监督、执纪、问责,对问题线索止步于纪律约束、组织调查,对违纪人员只能移送司法机关调查审理。随着监察法的诞生,纪委监委合署办公后既执纪又执法,纪监委在党委的领导指挥下开展工作,履行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两项职能,既履行党章规定的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又履行宪法、监察法规定的监督调查处置职责,是一个执纪机关也是一个执法机关。这样一来,保证了纪监委取证的合法性、也是整合了资源,节省了人力开支和简化了办案流程,促进了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巩固了十八大以来反腐败斗争的成果和合法化了反腐败斗争中形成的新举措新做法,实现了反腐机构纵向垂直横向整合。

监察法的面世确保了“名正言顺”地执纪问责。随着宪法修正案的通过,增设的监察委对国家公务员法所规定的国家公职人员;由法律授权或者由政府委托来行使公共事务职权的公务人员;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体育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群众、自治组织中的管理人员;其他依法行使公共职务的人员进行监督。监察对象涵盖了我国行使公权力的各种类型、各个职级的公职人员,监督范围之广、监察力度之大史无前例,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家势必出台专门法律保证监察委的合法性和履职依据来保障监督全覆盖、监察无死角。监察法赋予了监察机关必要的权利,严格规范了办案流程,加强了全面监督,法律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权威性和震慑作用,充分体现了依法治国、依法反腐的法治思想,实现了向纵向深扩大反腐影响力和“名正言顺”地惩治腐败行为。于是,监察法应运而生。

自秦汉时期开始,就有御史大夫、监郡御史,汉朝的御史府、隋唐宋元时期的御史台、明清时期的督察院等机构,监察机构我国自古有之。如今,在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以良法促善治,名正言顺、理直气壮地依法领导、监督监察委开展各项工作,在党的统一领导下,纪委监察委合署办公,实现了党内监督和国家监督、党的纪律检查与国家监察有机统一,扩大了监察对象,规范了监督责任,细化了失职、失责,使得我们国家在法治的道路上大跨步的迈进了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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