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购买权协议(通用16篇)

时间:2023-11-16 作者:GZ才子优先购买权协议(通用16篇)

通过合同协议的签订,可以规定双方的履约期限、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增加合作的可操作性和稳定性。请注意,这些合同协议范文仅供参考,具体的合同内容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优先购买权协议(通用16篇)篇一

商品房优先购买权协议要如何写,以下由文书帮小编推荐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型公寓)阅读。

商品房优先购买权协议

甲方:_________乙方:_________

代理人: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_________市房地产法规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签订本协议。

一、销售模式说明

本项目商业类产品施行分期销售。

本协议不表明甲乙双方对_________商业类产品进行认购或者进行类似性质的活动,而仅是甲、乙双方约定,待_________商业类产品正式发售后,乙方有按优先权顺序依次享有优先挑选、认购、购买产品的权利。

二、标的.物

1.产品:_________商业产品

2.物业地址:_________。三、优先权确认

姓名/公司名称:_________

代理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_________

公司注册号/法人代码:_________

地址/法定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电子邮箱:_________

1.为了确保在项目正式开盘销售时,乙方能够按照所拥有的优先权享有相应的优先挑选及购买产品的权利,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以每套产品_________元金额向甲方支付优先权保证金。乙方意向购买的产品数量为_________套,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_________元整。

1.甲方在正式签订《_________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前三个工作日电话或书面通知乙方选房,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

2.乙方与甲方正式签订《_________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乙方有权放弃优先权。

3.在甲方正式通知乙方选房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若乙方尚未与甲方正式签署《_________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则视为乙方自愿放弃本协议约定的优先权。

4.自甲方接到乙方书面告知其自愿放弃优先权之日起,甲方开始为乙方办理免息退还优先权保证认金的手续,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按本协议支付的优先权保证认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同时,本协议自动终止。

六、其他

乙方(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代理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优先购买权协议(通用16篇)篇二

「案情」。

1月30日,甲与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租用乙公司商业用房一间,至7月30日期满。2月1日,因乙公司欠丙银行贷款,法院依法将该房屋强制执行给丙银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告知甲对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甲未主张该权利。同年3月3日,丙银行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3月4日,丙银行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于当日向丙银行交清房款。3月7日,丙银行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第三人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将其买房情况告知甲,要求甲向其交纳房租费或迁让房屋,甲当即表示异议。206月6日甲以丙银行的行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布丙银行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维护其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买卖不击破租赁”原则,原租赁合同对甲、丙银行继续有效。依照《合同法》第230条之规定,甲作为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丙银行在出卖该房屋之前,没有通知甲也未给其合理的答复期,应认定丙银行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其行为侵害了甲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而甲从第三人处得知房屋出卖情况,是其得知权利侵害之日,由此计算的期间为诉讼时效的期间,而非法定的优先购买权的计算期间。所以,应维护甲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租赁合同对甲、丙银行继续有效。甲在明知丙银行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当在法定的合理期限内(3个月)主张自已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而其没有主张,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所以,应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1、甲在此案中享有两次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当法院将房屋执行给丙银行时,其未主张优先购买权。丙银行与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放弃优先购买权而买卖,现甲又行使该项权利,其前后行为发生矛盾,属权利滥用。2、甲明知对该房屋的买卖第三人不得对抗承租人,其应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其沉默不为行动,其行为显然已引起丙银行与第三人的正当信任,认为甲不欲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现又行使该项权利,致丙银行与第三人陷入困境,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再行行使该项权利。据此,应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第四种观点认为,依《合同法》第229条、第230条之规定,原租赁合同对甲、丙银行继续有效,甲当然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属形成权,依其性质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而非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应类推适用民法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除斥期间届满其权利绝对消灭。

「法理评析」。

本案事实虽为简单,在法律适用上却见解不一,众说纷纭。究其原因源于我国对优先购买权的立法过于简陋和法官在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上存在差异。按照民法解释学,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第一步的工作是寻找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作为裁判的大前提,称为找法活动。找法的结果有三种可能:1、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2、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这种情形即存在法律的漏洞。3、虽有规定,却过于抽象,须加以具体化。本案争执的是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调整该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有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18条和《合同法》第230条规定的内容。《合同法》第230条源于《条例》和《意见》的相关内容,为调整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最高法律规范。

[1][2][3]。

优先购买权协议(通用16篇)篇三

摘要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十分重要的一个部分就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对于这一项权利的行使,现行法律对其权利的规定并不是非常完善和清楚。本文从什么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措施、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等方面介绍了股东优先购买权。

广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中外合资企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鉴于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实现在拍卖程序中特别是在强制拍卖中产生与出现的纠纷问题及冲突事宜多触及到法律规定的本身,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本文不涉及拍卖问题中的优先权,仅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而享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作简要研究,以期为对司法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问题的解析提出有益建议。

目前产权交易市场上对于怎样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大多不尽相同,有的人认为可以对优先购买权进行无条件的行使,有人认为对优先购买权进行部分行使,或不能部分行使,但是也有的人认为,股东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因为普遍认识上的不同,就容易导致现实交易中的无规律和混乱。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的购买其他股东的股权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种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特定的一种权利。公司法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的权利及利益,规定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这样才规定了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这样的规定不仅仅是一种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也是为了在新老股东之间能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维护公司当中的“人合性”。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律授权性权利。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现行《公司法》价值取向的变化,对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股东的新股优先购买权和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由强制性规范修改为任意性规范,因此现阶段股东优先购买权首先取自公司股东的约定,公司章程中可以对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关问题作出详细规定,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否则公司章程中的条款对各股东均具约束力。这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依据之一。

(一)内容条件。

行使优先购买权前先要确定什么样的内容的交易关系才能行使。公司法中规定内容为同等条件时的交易关系,股东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什么是同等条件?只有当股权所有人与第三方所签订的交易合同中所规定的条件相对来说是等同时,其中当付款时间和交易价格等主要条件相同时才是同等条件,至于付款的方式只要没有损害股权所有人的基本利益,付款的方式则可以不用列入同等条件中去。

(二)时间条件。

究竟什么时候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一,一定要股权所有者有变卖股权意愿之后,如果股权所有者没有出让意图,则股东优先购买权不成立。第二,当股权所有人与第三方没有达成股权交易协议时,如果股东有购买意图,则可以直接与股权所有人签订协议即可。如果股权所有人与第三方已经达成股权交易协议时,股东如果有购买股权的意愿,股东优先购买权则可以为股东对抗第三方,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所以,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驶时间则是股权所有者与第三方达成交易协议的时间。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第三方与优先购买权人同时都想向股权所有人购买股权时,我个人观点认为并不是说股权所有人一定要同股东达成股权交易关系。如果这样认为这是将优先购买权混淆为优先缔约权了,这是一种不正确的认识。在股权所有人出让股权时,所有人还是有选择对象的权利,只是所有人选择的结果不一定就会有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在现实生活中,为了照顾各方面的利益,同时参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首先出让股权的股东用书面材料的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并告知股权的转让价格和数量,其他股东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必须做出答复,如果一个月内没有作出具体答复的,等同于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如果出让股东没有做到及时的、清楚的通知,并与第三方签订了转让股权协议。其他股东则可以在第三方在公司登记股东名册之后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一般会协调原告和原股权所有者进行股权交易的问题。四、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限制(下转第127页)(上接第106页)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出让股权人对股权的处理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所以,为了尽量保护出让股权人的利益,应该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一定的限制。

第一,股权出让人在与自己在法律上有身份关系的第三人进行股权交易时,其他股东不能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这种身份关系可以是近亲属关系、抚养关系、继承关系等等。股权出让人在与有身份关系的第三方交易时,这种交易带着出让人的感情因素,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建议其他股东不能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

第二,股权所有人的股权被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进行强制性出卖时,这个时候,股权所有人在法律上已经失去了对股权的处理权,所以,其他股东无法将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在出让人上。同时,股东优先购买权也不可以对司法机关行使,因为司法机关对股权的处理行为是对公权力的行使,带着强烈的国家性质,具有强制性、必须性,所以股东优先购买权人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当股权出让人通过拍卖的方式对股权进行处理的时候,应该分两种情况:。

一是其他股东不知晓股权出让人要对股权进行拍卖,导致没有及时参加股权的拍卖,从而使第三方与股权出让人达成了交易关系,此时,股东优先购买权人依然可以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

二是其他股东知道股权出让人要对股权进行拍卖,但是没有来参加拍卖,这种时候,就应该认同为其他股东放弃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后也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参加了,没有竞拍成功的,因为拍卖遵循的是价高者优先所得的规则,所以事后也不可以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

第四,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不能部分行使的。公司法虽然没有禁止性规定,但从法律对优先权行使的交易“同等条件”要求看,已经否定了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交易“同等条件”是包括价格、标的在内的多个条件的集合,而非单独局限于价格条件。其他股东若欲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能仅仅在价格上达到“同等条件”,必须同时考虑形成该价格条件的标的。该标的在量上表现为特定比例的股权,是属于交易的“同等条件”。所以交易标的分割将对交易“同等条件”造成了重大改变,从而导致标的未被购买部分的股权价值贬值。

综上所述,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一些争议,从根本上来说都是对法律条文、法律价值的理解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时候需要适应社会的发展情况,更应该考虑公司本身的实际情况,既然在公司法中对这个问题给予了公司足够的自治权利。在考虑这些情况的时候,要首先考虑公司的章程,然后杜绝与优先购买权立法目的相违背的行为的发生,从而达到保护股东合法利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李少华.法定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效力及实现.当代法学.(2).

[2]王福祥.论优先购买权.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2).

[3]徐琼.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河北法学.2004(10).

[4]汤媛媛.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法学.(3).

优先购买权协议(通用16篇)篇四

承租方(乙方):_________。

现有乙方看中甲方要合法出租的房屋,甲方愿意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就乙方支付甲方定金等事宜签订本协议,商品房租房协议-合同范本。

一、甲方房屋地址。

甲方所拥有的`将要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_________市_________区_________路________号。

二、租赁期限。

双方商定租赁期限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合同范本《商品房租房协议-合同范本》。

三、定金。

1、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甲方定金_________币_________元整。甲方收到定金后应书面签收。

2、本协议签定后至租期开始前,如甲方违约,则双倍返还上述定金与乙方;如乙方违约,则定金由甲方没收。

四、房屋租金。

数额:双方商定租金为每月_________币_________元整。乙方以_________形式支付甲方。支付方式为付_________。

五、其他。

甲乙双方商定在______年____月_____日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到时甲方应带好房屋产权权利人的有效证件、房地产权证(若是代理人签约,应还带好代理人有效证件和产权权利人的委托书),乙方应带好本人有效证件(gong司签约应带好公司有效证件)。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如期签约可视为违约。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优先购买权协议(通用16篇)篇五

甲方:

乙方:

代理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 市房地产法规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签订本协议。

一、销售模式说明

本项目商业类产品施行分期销售。

本协议不表明甲乙双方对 商业类产品进行认购或者进行类似性质的活动,而仅是甲、乙双方约定,待 商业类产品正式发售后,乙方有按优先权顺序依次享有优先挑选、认购、购买产品的权利。

二、标的物

1.产品: 商业产品

2.物业地址: 。

三、优先权确认

姓名/公司名称:

代理人:

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

公司注册号/法人代码:

地址/法定地址:

电话:

邮政编码:

传真:

电子邮箱:

乙方有意购买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所指明的`物业产品类型,本协议确认的优先权号码为 。 居住类产品正式发售后,乙方按优先权顺序依次享有优先挑选、认购、购买本种类产品的权利。

四、优先权保证金

1.为了确保在项目正式开盘销售时,乙方能够按照所拥有的优先权享有相应的优先挑选及购买产品的权利,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以每套产品 元金额向甲方支付优先权保证金。乙方意向购买的产品数量为 套,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 元整。

2.甲、乙双方正式签订《 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本协议优先权保证金自动充抵部分乙方所购产品首期款。首期款不足部分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 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乙方需另行补齐。

五、优先权终止及失效

1.甲方在正式签订《 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前三个工作日电话或书面通知乙方选房,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

2.乙方与甲方正式签订《 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乙方有权放弃优先权。

3.在甲方正式通知乙方选房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若乙方尚未与甲方正式签署《 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则视为乙方自愿放弃本协议约定的优先权。

4.自甲方接到乙方书面告知其自愿放弃优先权之日起,甲方开始为乙方办理免息退还优先权保证认金的手续,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按本协议支付的优先权保证认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同时,本协议自动终止。

六、其他

本协议共三页,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 签订地点:

优先购买权协议(通用16篇)篇六

鉴于:

____________公司(弃权股东)为_____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合法股东之一,并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五十一(____________%)的股份。

____________有限公司(股权出让方)为目标公司的另一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股份。

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日,依法召开目标公司股东会,股东同意并形成决议,____________有限公司(股权出让方)向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受让方)转让其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股份。

____________公司(弃权股东)在此声明:

1.本公司无条件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____________目标公司章程》对出让股份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2.本公司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决定是无条件的和不会撤销的,并承诺在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不反悔。

3.本公司同意就出让相关事宜对《____________目标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

____________公司(弃权股东)(盖章)。

授权代表:____________(签字)。

日期:____________

优先购买权协议(通用16篇)篇七

随着法治精神地不断发扬,人们愈发重视合同,越来越多的场景和场合需要用到合同,签订合同能促使双方规范地承诺和履行合作。那么合同书的格式,你掌握了吗?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商品房优先购买权合同,欢迎阅读与收藏。

甲方: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

代理人: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_________市房地产法规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签订本协议。

一、销售模式说明

本项目商业类产品施行分期销售。

本协议不表明甲乙双方对_________商业类产品进行认购或者进行类似性质的活动,而仅是甲、乙双方约定,待_________商业类产品正式发售后,乙方有按优先权顺序依次享有优先挑选、认购、购买产品的权利。

二、标的物

1.产品:_________商业产品

2.物业地址:_________。

三、优先权确认

姓名/公司名称:_________

代理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_________

公司注册号/法人代码:_________

地址/法定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电子邮箱:_________

乙方有意购买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所指明的物业产品类型,本协议确认的'优先权号码为_________。_________居住类产品正式发售后,乙方按优先权顺序依次享有优先挑选、认购、购买本种类产品的权利。

四、优先权保证金

1.为了确保在项目正式开盘销售时,乙方能够按照所拥有的优先权享有相应的优先挑选及购买产品的权利,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以每套产品_________元金额向甲方支付优先权保证金。乙方意向购买的产品数量为_________套,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_________元整。

2.甲、乙双方正式签订《_________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本协议优先权保证金自动充抵部分乙方所购产品首期款。首期款不足部分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_________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乙方需另行补齐。

五、优先权终止及失效

1.甲方在正式签订《_________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前三个工作日电话或书面通知乙方选房,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

2.乙方与甲方正式签订《_________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乙方有权放弃优先权。

3.在甲方正式通知乙方选房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若乙方尚未与甲方正式签署《_________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则视为乙方自愿放弃本协议约定的优先权。

4.自甲方接到乙方书面告知其自愿放弃优先权之日起,甲方开始为乙方办理免息退还优先权保证认金的手续,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按本协议支付的优先权保证认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同时,本协议自动终止。

六、其他

本协议共三页,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代理人(签字):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优先购买权协议(通用16篇)篇八

根据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签订本协议。

一、销售模式说明。

本项目商业类产品施行分期销售。

本协议不表明甲乙双方对_________商业类产品进行认购或者进行类似性质的活动,而仅是甲、乙双方约定,待_________商业类产品正式发售后,乙方有按优先权顺序依次享有优先挑选、认购、购买产品的权利。

二、标的物。

1.产品:_________商业产品。

2.物业地址:_________。

三、优先权确认。

姓名/公司名称:_________。

代理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_________。

公司注册号/法人代码:_________。

地址/法定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电子邮箱:_________。

乙方有意购买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所指明的物业产品类型,本协议确认的优先权号码为_________。_________居住类产品正式发售后,乙方按优先权顺序依次享有优先挑选、认购、购买本种类产品的权利。

1.为了确保在项目正式开盘销售时,乙方能够按照所拥有的优先权享有相应的优先挑选及购买产品的权利,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以每套产品_________元金额向甲方支付优先权保证金。乙方意向购买的产品数量为_________套,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_________元整。

2.甲、乙双方正式签订《_________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本协议优先权保证金自动充抵部分乙方所购产品首期款。首期款不足部分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_________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乙方需另行补齐。

五、优先权终止及失效。

1.甲方在正式签订《_________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前三个工作日电话或书面通知乙方选房,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

2.乙方与甲方正式签订《_________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乙方有权放弃优先权。

3.在甲方正式通知乙方选房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若乙方尚未与甲方正式签署《_________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则视为乙方自愿放弃本协议约定的优先权。

4.自甲方接到乙方书面告知其自愿放弃优先权之日起,甲方开始为乙方办理免息退还优先权保证认金的手续,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按本协议支付的优先权保证认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同时,本协议自动终止。

六、其他。

本协议共三页,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优先购买权协议(通用16篇)篇九

出让方(甲方):

受让方(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就房屋购买权转让事宜,签定本合同,并共同信守。

一、甲方自愿将公司职工内部认购的地铁名典小区d栋单元住房的购房名额转让给乙方。

二、甲方购房指标转让费用人民币22000.00元。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该房屋的所有房款由乙方交付开发商。

三、因开发商暂时不能给予过户更名,现房屋签订内部认购协议,暂时仍为甲方名。

四、甲方应当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购房的'相关手续,并及时向乙方提供房屋建设的相关信息,当房屋的户型、面积、价格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乙方,乙方不能以房屋的户型、面积、价格等发生变化为由而终止协议。

五、本合同生效以后,此房屋的房费、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六、乙方交纳购房的相关费用后,甲方应协助乙方与开发商签订有效购房合同,并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所有合同、房产证等相关购房手续资料,均由乙方保存。待房产可以更名时,甲方应无偿协助乙方办理房产更名过户等相关手续。更名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

七、今后的房屋质量、验收、物业管理费、装修等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仅有从旁协助的义务。

八、甲方确认该房屋权属无纠纷、无欠款、无抵押,并具有真实性,合法交易性。如因此给乙方造成任何损失,甲方应负全部责任。本协议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

九、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支付乙方万元的违约金。如乙方违约,乙方所交的转让费不予退还。

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

优先购买权协议(通用16篇)篇十

某镇某村农民孙家立一家15人曾于1993年翻盖瓦房9间,1994年全家分家析产以后,孙家立与其二个弟弟孙家谋、孙家虎各分得三间瓦房。1995年4月18日,孙家立因其子在本村另外申请到一块宅基地,准备盖一栋二层每层三间的楼房,因资金不够,遂决定将其三间瓦房作价2万元卖给本村的李洪国。双方正式订立了书面合同。合同规定:“一旦新房盖成,就交旧房(三间瓦房)。”李洪国并预付了1000元定金。同年6月2日,孙家立之子突然患病住院,花费2万余元医药费。孙家立感到已无力再盖新房,遂找到李洪国提出解除合同,并退回定金。李洪国认为双方已订立了正式的书面合同,如孙家立不愿交房,则应将其已申请到的一块宅基地转让给他。双方因不能达成协议,李洪国遂到法院起诉,要求孙家立交付房屋,双倍返还定金,如不能交付房屋,应将宅基地估价转让给他。而被告孙家立的弟弟孙家谋则提出孙家立转让房屋时没有通知他,侵害了他的优先购买权。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关于被告孙家立是否应有义务向原告交付房屋,在法院内部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在订立合同以后,以其儿子犯病住院、资金紧张为由,不再履行合同规定,是没有道理的,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有义务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之子犯病住院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被告据此应被免除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在转让房屋时,确实没有通知其两个弟弟,根据有关规定,其行为已侵害了其两个弟弟的优先购买房屋的权利,因此,被告与原告订立的买卖房屋合同应宣告无效。

(三)作者的观点。

首先需要讨论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被告在合同订立以后,突然遇到其子犯病住院,花费2万余元医药费,被告感到资金非常紧张,已无力再盖新房,遂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退回定金。那么其子犯病这一事件,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必须导致合同完全不能履行,才能使债务人被免除合同不履行的责任。从本案来看,尽管被告对其子犯病住院这一事件是不可预见的,但犯病住院并不是不能避免和克服的客观情况。尤其应当看到犯病住院这一事件只是使被告因支付2万余元医药费,发生经济困难,难以翻盖新房同时交付旧房,而并不能导致被告完全不能交付旧房。换言之,被告之子犯病住院,只是使被告履约发生困难,而并非使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所以犯病住院这一事件不能构成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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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为doc格式。

优先购买权协议(通用16篇)篇十一

先看看以下案例:

范女士于从一个二房东手中租赁到了一套单元房,房屋租赁合同中有房东同意二房东转租该房屋的声明和签字。范女士入住后在征得了房东和二房东同意的前提下进行了简单的再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此时离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之日只有一个月的期限了。上个月,房东突然通知二房东和范女士说他的房屋已经卖给别人了,让范女士在合同期满之日搬离住房,逾期要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可范女士一时找不到合适的房屋,再者自己装修的投入怎么办?于是她想自己作为次承租人能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买下该房屋。在向房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未果后,范女士一纸诉状将房东告上了法庭。

法律分析:范女士作为次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以及是否优先于承租人是本案的关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承租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担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把这个合理期限界定为3个月。

转租是指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而将租赁房屋以自己名义出租给次承租人,从而获利的行为。在转租的情况下,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法律关系,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其中承租人又是转租人,次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并享受收益,两个法律关系共存于一个标的物上,当房屋出售时必将产生纠纷。

本案中若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优先于承租人或者承租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那么范女士就可以优先于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同等情况下购买该房屋,从而使自己的损失减少到最低;如果次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或者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后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那么势必给其造成较大的损失,物质上的、精神上的!

二、理论界目前关于次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主要的理由如下:

1、优先购买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我国现有法律没有赋予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3、如果承认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会带来更多的麻烦,比如在房屋多次转租的情况下数个承租人均有优先权,孰先孰后?无形中加重了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可能不知最终承租人是谁而无法履行通知义务;出租人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充分的行使处分权,势必使权能被严重限制;因为存在众多的优先购买权人,第三人可能会放弃洽谈,同等条件的确立也就成了难题,买卖也就成了难题了。

5、出租人在无法充分行使处分权的情况下,完全可能以不同意转租为由解除合同,从而阻断房屋转租,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免除以后的诸多麻烦,这样将不利于房屋使用权的流转,房屋转租成为空谈,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更成为了空谈。

笔者认为,以上理由都未免过于牵强。分述如下:

2、关于合同相对性之说――“次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所以不宜赋予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说法更是难以令人信服。众观诸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并非罕见:

《合同法》第73条、74条关于债的保全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合同法》第244条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关于工程承包的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合同法》第313条关于单式联运的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6条的关于工程承承包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等等…。

3、至于“在房屋多次转租的情况下数个承租人均有优先权,无形中加重了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可能不知最终承租人是谁而无法履行通知义务。”这一说法就更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了。《合同法》明文规定了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也就是说,承租人转租房屋要么是经过出租人同意,要么是出租人解除合同导致转租合同因履行不能而解除或者是无效(理论上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转租的合同效力待定)而根本不会发生当事人意定的法律效果。对于前者,出租人同意转租就应该审慎的了解次承租人的情况,否则一个漠视甚至放任自己权益保护的权利者是不主张去积极的保护的,这也是法律谚语――“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眠的人”所体现的精神;对于后者,要么是合同解除、无效要么是拒绝追认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使其归于无效,很少或者都不会产生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如同不能拿特殊情况来代表普遍真理一样,我们不能拿可能出现的少数情况,且是具有不可预期性的少数情况来否决对大众弱势群体的保护,这样不符合公平理念。根据上述,应该赋予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只要尽了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完全可以排除因不知次承租人是谁而导致的义务加重。

显然,这四个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权衡之下,我们有理由相信赋予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符合社会公平及正义理念的。

5、关于“出租人无法充分行使处分权的情况下,以不同意转租为由解除合同,这样不利于房屋使用权的流转”的说法,笔者也认为不妥。观点如下:法律是有着严密的体系性和逻辑性的,按照体系性解释,转租赁的合同效力与出租人的同意与否无关,在出租人不同意承租人转租赁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那么转租合同会因为前一个租赁合同的解除导致实际上履行不能,当事人可以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追究过错方(承租人)的违约责任;若出租人同意转租,那自不必说。这样一来,三方的利益平衡,而且毫不妨碍房屋使用权的流转,何乐而不为呢?所以赋予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不会必然导致限制房屋使用权流转的情况发生。

三、笔者认为次承租人应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理由:

4、法律设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这一制度的初衷是保护弱势群体,在出现次承租人的转租三方当事人中,次承租人才是真正的弱势群体,其权益更易受到侵害。在利益大小不能区分的情况下,我们确定弱势的标准就是看是否具有利益被侵害的紧迫性,承租人的利益具有现实紧迫性吗?显然没有,反而是承租人在出租获利,成为了强势群体(打个比方:只有吃饱了,才能想着去吃好,没有了住房的紧迫需要了,才会去出租获利。);而次承租人才真正具有利益被侵害的现实紧迫性,才是真正应该被保护的对象。

四、关于房屋多次转租如何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如前所述,赋予转租合同效力,使其效力不因出租人的同意与否而受到影响,可以运用解除合同的手段来达到平衡利益的目的,以次为前提条件而赋予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也就顺理成章了。无论房屋转租了多少次、转租给了多少人,都严格按照保护弱势群体这一设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立法初衷来处理,问题都迎刃而解――永远都是:谁正在占有、居住、使用房屋,谁就应该享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承租人包括其他的次承租人实际上都早已经丧失了弱势群体的地位,保护他们基于租赁房屋的利益而赋予优先购买权不符合公平原则,也偏离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设计的理念和初衷。

综上所述,赋予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不仅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更有利于简化程序、减少损失,更符合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一法律制度所体现的立法初衷!

优先购买权协议(通用16篇)篇十二

所周知,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在目前上海这个房地产交易市场上,要取得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材料并不简单。于是,实务操作过程中,当事人往往口头征求甚至不征求承租人意见,就先行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该种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常常成为当事人争论的焦点,特别是在目前上海房地产下跌的这个市场环境下,许多买受人也以此作为退房的理由。笔者觉得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研讨,在此发表一些个人的拙见,望读者斧正。

一、出租人出卖房地产前通知承租人期限的法律规定。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屋在租赁期间出售的,出租人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三个月是法定的提前通知期限。根据对该条款的通常理解,所谓提前通知即同时授予了承租人考虑选择的期限。若承租人在接到通知后未立即作出表态,出租人势必等候三个月后方能出卖给第三人,否则可能面临被撤销其与第三人在此期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危险。

上海的房地产市场已经告别了“有房不愁卖”的时代,房地产买卖已进入了买方市场,出售房屋除了要求业主有理智的判断,同时还要求业主能抓住稍纵即逝的机会。然而承租方的优先购买权却成为了一个巨大的障碍。

1、出售的同等条件发生变化。

根据规定,出租人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房地产价格日新月异的今天,三个月的时间显然太长了,三个月前通知出售的价格,很有可能在三个月后甚至十天后发生变化。举个例子,出租人5月通知承租人要出售上海浦东的某套房屋,价格为人民币150万,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出租人到了207月才找到购买者,而房价已经下跌只能卖120万。此时承租人完全可以表示出租人现在愿意以120万出售房屋,应当提前通知他,承租人仍然拥有优先购买权,于是,出租人出售房屋还是受到限制。

在上海这个国际型大都市,有越来越多的企业为员工提供了良好的住房福利,特别是大型的外企,由企业为高级管理人员承租一套房屋进行居住已经非常普遍。然而出租人要出售此类房屋时,就碰到了很大的麻烦,明明承租的员工表示不会购买出租房屋,但要让公司出具一个这样的证明可要花上大力气,这通常要经过多个部门签字,作无数说明与阐述,等实际拿到了证明。也许有意向的购买者,早就买了其他的房屋了。

3、承租人恶意制造障碍。

承租人往往对出租人提出让其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难以理解,总感觉会对其权益产生损害,也对新的产权人是否遵守租赁合同产生疑惑。更有甚者,承租人以此作为谈判的“筹码”,要求出租人续租、降低租金、增添设备等,若出租人拒绝承租人的.不合理要求,承租人即使不愿意购买房屋,也不会配合,甚至出具表示对购买事宜予以考虑的证明拖延时间,恶意给出租人出手房屋制造障碍。

三、出租人未取得放弃优先购买权证明就签订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1、承租人认可房屋买卖事实,未提出异议。

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后,承租人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证的证明或未提出任何异议的,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有效。若承租人对买卖行为不存在异议,那是否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征求承租人的同意,就无关紧要了,承租人不能既不愿以同等条件购买房屋,又要求撤销合同或以在签订合同前未经他的同意而要求赔偿。

2、产权登记前,承租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产权登记前,承租人得知出租人已出卖承租房屋的,承租人要求以同等条件购买的,承租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出租人签署的买卖合同。但承租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愿意按照出租人与购买人签订买卖合同的同等条件购买房屋,而不能以新的购买方不履行租赁合同、租赁的纠纷等其他事宜要求撤销买卖合同。

若买卖合同因为上述承租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原因而撤销,则业主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购买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被撤销,并不意味着合同中规定的违约责任无效,出售方因未取得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而导致合同被撤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产权登记后,承租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a.租赁关系已经办理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租赁双方若已办理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则该租赁关系在上海市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已经进行了公示,随时可以查询,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购买人在购买时就应当要求房东出示承租人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否则,即使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承租人也可以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撤销买卖合同。而购买方并不能以自己不知情,是善意第三人的理由予以对抗。

b.租赁关系未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租赁双方若未办过理租赁登记手续,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若无其他相反的证据,可以认定为买受方是善意第三人。若买卖双方已经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则承租人不能以行使优先购买权撤销买卖合同,只能要求出租人予以适当的赔偿。

四、出租人未取得放弃优先购买权证明,买受方要求撤销买卖合同。

随着上海的房地产市场逐渐走冷,房价不断下跌。房地产交易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种新的现象,那就是“签订买卖合同后,买受人以出租人未取得承租人的放弃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撤销或者解除买卖合同”。这类情况目前已在上海的房地产市场屡屡出现,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是专属于承租人的权利,以优先购买权为基础产生的针对买卖合同的撤销权也是专属于承租人的。买受人、甚至出售人都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已经生效的买卖合同的合法理由。买卖合同一旦签订,买卖双方就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买受人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是无法获得法律支持的,反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有一种例外情况:若租赁关系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已经登记备案,而上海很多区县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目前都要求买卖双方提供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甚至要求承租人本人到场参与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若由于出售方无法提供上述材料,造成双方无法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买受方是可以根据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追究出售人的违约责任的,若违约情节已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受人亦可以主张解除买卖合同。

优先购买权协议(通用16篇)篇十三

根据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签订本协议。

一、销售模式说明

本项目商业类产品施行分期销售。

本协议不表明甲乙双方对_________商业类产品进行认购或者进行类似性质的活动,而仅是甲、乙双方约定,待_________商业类产品正式发售后,乙方有按优先权顺序依次享有优先挑选、认购、购买产品的`权利。

二、标的物

1.产品:_________商业产品

2.物业地址:_________。

三、优先权确认

姓名/公司名称:_________

代理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_________

公司注册号/法人代码:_________

地址/法定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电子邮箱:_________

乙方有意购买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所指明的物业产品类型,本协议确认的优先权号码为_________。_________居住类产品正式发售后,乙方按优先权顺序依次享有优先挑选、认购、购买本种类产品的权利。

四、优先权保证金

1.为了确保在项目正式开盘销售时,乙方能够按照所拥有的优先权享有相应的优先挑选及购买产品的权利,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以每套产品_________元金额向甲方支付优先权保证金。乙方意向购买的产品数量为_________套,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_________元整。

2.甲、乙双方正式签订《_________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本协议优先权保证金自动充抵部分乙方所购产品首期款。首期款不足部分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_________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乙方需另行补齐。

五、优先权终止及失效

1.甲方在正式签订《_________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前三个工作日电话或书面通知乙方选房,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

2.乙方与甲方正式签订《_________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乙方有权放弃优先权。

3.在甲方正式通知乙方选房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若乙方尚未与甲方正式签署《_________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则视为乙方自愿放弃本协议约定的优先权。

4.自甲方接到乙方书面告知其自愿放弃优先权之日起,甲方开始为乙方办理免息退还优先权保证认金的手续,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按本协议支付的优先权保证认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同时,本协议自动终止。

六、其他

本协议共三页,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代理人(签字):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优先购买权协议(通用16篇)篇十四

甲方(卖方):

乙方(买方):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购买甲方出售的住房事宜,订立本契约,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方同意将座落在葫芦岛市区(市)路号幢单元户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计建筑面积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所出售的房屋已充分了解,愿意购买上述房屋。

第二条: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屋的成交价为人民币元(大写佰拾万仟佰拾元整)。本契约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元(大写万仟佰拾元整)作为购房定金。

第三条: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契约生效之日起日内,将上述房屋价款分次付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房价。具体付款日期、金额和方式如下。

第四条:甲方应于将房屋交付给乙方。

第五条:甲、乙双方问意,在房屋实际交付之日前,根据有关规定应交付的与房屋有关的费用(包括水、电、煤气、供暖等)由甲方负责缴付;若甲方未按约定缴付所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

第六条:甲方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清楚。自本契约生效之日起,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等,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

第七条:本契约签订后,乙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内将乙方的已付款(不计利息)返还给乙方,但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甲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悔约之日起的日内将双倍定金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价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支付购房价款万分之的.违约金。任何一方逾期日以上未履约的,视为悔约,违约方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责任,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甲、乙双方在办理上述房屋卖买交易过户手续时所需交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接有关规定承担。

第九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契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该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本契约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在本契约的补充条款中加以明确。

第十一条: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在不违背本契约上述条款原则的前提下,就本契约未尽事宜订立的补充条款,为本契约不可分割之一部分,与本契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本契约及补充条款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

第十三条:本契约连同附件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优先购买权协议(通用16篇)篇十五

摘要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十分重要的一个部分就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对于这一项权利的行使,现行法律对其权利的规定并不是非常完善和清楚。本文从什么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措施、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等方面介绍了股东优先购买权。

广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中外合资企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鉴于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实现在拍卖程序中特别是在强制拍卖中产生与出现的纠纷问题及冲突事宜多触及到法律规定的本身,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本文不涉及拍卖问题中的优先权,仅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而享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作简要研究,以期为对司法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问题的解析提出有益建议。

目前产权交易市场上对于怎样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大多不尽相同,有的人认为可以对优先购买权进行无条件的行使,有人认为对优先购买权进行部分行使,或不能部分行使,但是也有的人认为,股东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因为普遍认识上的不同,就容易导致现实交易中的无规律和混乱。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的购买其他股东的股权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种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特定的一种权利。公司法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的权利及利益,规定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这样才规定了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这样的规定不仅仅是一种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也是为了在新老股东之间能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维护公司当中的“人合性”。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律授权性权利。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现行《公司法》价值取向的变化,对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股东的新股优先购买权和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由强制性规范修改为任意性规范,因此现阶段股东优先购买权首先取自公司股东的约定,公司章程中可以对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关问题作出详细规定,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否则公司章程中的条款对各股东均具约束力。这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依据之一。

(一)内容条件。

行使优先购买权前先要确定什么样的内容的交易关系才能行使。公司法中规定内容为同等条件时的交易关系,股东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什么是同等条件?只有当股权所有人与第三方所签订的交易合同中所规定的条件相对来说是等同时,其中当付款时间和交易价格等主要条件相同时才是同等条件,至于付款的方式只要没有损害股权所有人的基本利益,付款的方式则可以不用列入同等条件中去。

(二)时间条件。

究竟什么时候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一,一定要股权所有者有变卖股权意愿之后,如果股权所有者没有出让意图,则股东优先购买权不成立。第二,当股权所有人与第三方没有达成股权交易协议时,如果股东有购买意图,则可以直接与股权所有人签订协议即可。如果股权所有人与第三方已经达成股权交易协议时,股东如果有购买股权的意愿,股东优先购买权则可以为股东对抗第三方,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所以,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驶时间则是股权所有者与第三方达成交易协议的时间。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第三方与优先购买权人同时都想向股权所有人购买股权时,我个人观点认为并不是说股权所有人一定要同股东达成股权交易关系。如果这样认为这是将优先购买权混淆为优先缔约权了,这是一种不正确的认识。在股权所有人出让股权时,所有人还是有选择对象的权利,只是所有人选择的结果不一定就会有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在现实生活中,为了照顾各方面的利益,同时参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首先出让股权的股东用书面材料的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并告知股权的转让价格和数量,其他股东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必须做出答复,如果一个月内没有作出具体答复的,等同于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如果出让股东没有做到及时的、清楚的通知,并与第三方签订了转让股权协议。其他股东则可以在第三方在公司登记股东名册之后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一般会协调原告和原股权所有者进行股权交易的问题。四、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限制(下转第127页)(上接第106页)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出让股权人对股权的处理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所以,为了尽量保护出让股权人的利益,应该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一定的限制。

第一,股权出让人在与自己在法律上有身份关系的第三人进行股权交易时,其他股东不能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这种身份关系可以是近亲属关系、抚养关系、继承关系等等。股权出让人在与有身份关系的第三方交易时,这种交易带着出让人的感情因素,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建议其他股东不能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

第二,股权所有人的股权被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进行强制性出卖时,这个时候,股权所有人在法律上已经失去了对股权的处理权,所以,其他股东无法将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在出让人上。同时,股东优先购买权也不可以对司法机关行使,因为司法机关对股权的处理行为是对公权力的行使,带着强烈的国家性质,具有强制性、必须性,所以股东优先购买权人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当股权出让人通过拍卖的方式对股权进行处理的时候,应该分两种情况:。

一是其他股东不知晓股权出让人要对股权进行拍卖,导致没有及时参加股权的拍卖,从而使第三方与股权出让人达成了交易关系,此时,股东优先购买权人依然可以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

二是其他股东知道股权出让人要对股权进行拍卖,但是没有来参加拍卖,这种时候,就应该认同为其他股东放弃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后也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参加了,没有竞拍成功的,因为拍卖遵循的是价高者优先所得的规则,所以事后也不可以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

第四,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不能部分行使的。公司法虽然没有禁止性规定,但从法律对优先权行使的交易“同等条件”要求看,已经否定了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交易“同等条件”是包括价格、标的在内的多个条件的集合,而非单独局限于价格条件。其他股东若欲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能仅仅在价格上达到“同等条件”,必须同时考虑形成该价格条件的标的。该标的在量上表现为特定比例的股权,是属于交易的“同等条件”。所以交易标的分割将对交易“同等条件”造成了重大改变,从而导致标的未被购买部分的股权价值贬值。

综上所述,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一些争议,从根本上来说都是对法律条文、法律价值的理解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时候需要适应社会的发展情况,更应该考虑公司本身的实际情况,既然在公司法中对这个问题给予了公司足够的自治权利。在考虑这些情况的时候,要首先考虑公司的章程,然后杜绝与优先购买权立法目的相违背的行为的发生,从而达到保护股东合法利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李少华.法定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效力及实现.当代法学.(2).

[2]王福祥.论优先购买权.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2).

[3]徐琼.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河北法学.(10).

[4]汤媛媛.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法学.(3).

优先购买权协议(通用16篇)篇十六

某镇某村农民孙家立一家15人曾于1993年翻盖瓦房9间,1994年全家分家析产以后,孙家立与其二个弟弟孙家谋、孙家虎各分得三间瓦房。1995年4月18日,孙家立因其子在本村另外申请到一块宅基地,准备盖一栋二层每层三间的楼房,因资金不够,遂决定将其三间瓦房作价2万元卖给本村的李洪国。双方正式订立了书面合同。合同规定:“一旦新房盖成,就交旧房(三间瓦房)。”李洪国并预付了1000元定金。同年6月2日,孙家立之子突然患病住院,花费2万余元医药费。孙家立感到已无力再盖新房,遂找到李洪国提出解除合同,并退回定金。李洪国认为双方已订立了正式的书面合同,如孙家立不愿交房,则应将其已申请到的一块宅基地转让给他。双方因不能达成协议,李洪国遂到法院起诉,要求孙家立交付房屋,双倍返还定金,如不能交付房屋,应将宅基地估价转让给他。而被告孙家立的弟弟孙家谋则提出孙家立转让房屋时没有通知他,侵害了他的优先购买权。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关于被告孙家立是否应有义务向原告交付房屋,在法院内部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在订立合同以后,以其儿子犯病住院、资金紧张为由,不再履行合同规定,是没有道理的,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有义务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之子犯病住院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被告据此应被免除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在转让房屋时,确实没有通知其两个弟弟,根据有关规定,其行为已侵害了其两个弟弟的优先购买房屋的权利,因此,被告与原告订立的买卖房屋合同应宣告无效。

(三)作者的观点。

首先需要讨论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被告在合同订立以后,突然遇到其子犯病住院,花费2万余元医药费,被告感到资金非常紧张,已无力再盖新房,遂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退回定金。那么其子犯病这一事件,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必须导致合同完全不能履行,才能使债务人被免除合同不履行的责任。从本案来看,尽管被告对其子犯病住院这一事件是不可预见的,但犯病住院并不是不能避免和克服的客观情况。尤其应当看到犯病住院这一事件只是使被告因支付2万余元医药费,发生经济困难,难以翻盖新房同时交付旧房,而并不能导致被告完全不能交付旧房。换言之,被告之子犯病住院,只是使被告履约发生困难,而并非使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所以犯病住院这一事件不能构成不可抗力。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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