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的商务条款(模板19篇)

时间:2023-12-05 作者:GZ才子

在法律上,签署合同协议是双方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明。如果您需要一份合同协议范例来参考,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一些范文,供您参考。

合同中的商务条款(模板19篇)篇一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格式合同凭借着自身的便利性等特点在各行业得到广泛的应用和肯定,但是其存在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在此,本文就格式合同中的“最终解释”条款的效力、法律解释和其归属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关键词格式合同最终解释权归属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02-377-01所谓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有如下特点:1、它是当事人单方拟定的;2、拟定格式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与不特定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重复使用;3、在订立合同时,不允许相对人对格式条款予以修改或补充,相对人只能是“要么同意、要么走人”,没有选择的余地。格式合同在效率要求越来越高的现代社会中由于其便利性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但是正是在格式合同在应用时无需与另一方商议,在双方的对合同订立等能力的悬殊的情况下,格式合同极易造成合同的不公。目前,消费领域中存在着大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平等的格式条款,一些商家频繁利用这类格式条款,逃避法定义务、减免法律责任,引起消费者的强烈不满。亦引起法学界的争论。一、“最终解释权”的引出和性质侵犯了消费者的何种权利在商品促销广告中用格式条款的形式声明最后的解释权归其所有,这一作法不仅为许多商家所乐于采用,而且使“最终解释权”发展成为了许多行业业内约定俗成的一个用语。商家们认为,举办促销活动,如果不声明保留“最终解释权”,遭遇纠纷时,就会陷入无法摆脱的被动境地。商家这种做法,等于从一开始就和消费者签订了一个不平等的合同,将自己置于一个强势地位,一切自己说了算,钻法律空子的同时也愚弄了消费者。商品促销广告的内容是商家预先拟定、由其单方提供、未经与消费者协商、不允许消费者予以修改或补充并且将反复适用于不特定公众的,具有格式条款的一些主要特点,一般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因此,商家在其商品促销广告中声明保留“最终解释权”的条款就属于格式条款。“最终解释权”条款给了商家一个无限大推卸责任的空间,深入究之,商家这一行为着实侵害了消费者的诸多合法权益。我国《消费者权益第一文库网保护法》第7条到第15条,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概括起来包括: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利;公平交易的权利;获得补偿、赔偿的权利;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接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人格尊严、民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正是基于这些权利,在法律的保护下,消费者有权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以实现其权利。二、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按照《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一规定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遵循公平原则,对使用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属于其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合同法》第40条对其加以明确规定并确认其无效。根据以上规定,遇到格式条款争议时,应先按照《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进行通常理解,如果仍有两种以上解释,就应当采用特殊解释原则进行解释。其理由非常简单,格式条款是提供方单方面制定,发生分歧或者表意不清时,如果又采用有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的解释,对于提供方在签订合同时就设下的合同陷阱则无法避免。因此解释含义不清的条款应首先考虑保护附合方当事人的利益。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关于格式条款特殊解释规则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只要格式条款按照通常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无需任何前提条件,就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商家在商品促销广告中所附的“最终解释权”条款,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是为无效条款。因此,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条款没有法律依据,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三、“最终解释权”的归属(一)“解释”的必要性及其权利归属商品促销广告作为商家推销自己商品的重要手段,在市场交易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措辞也应注意严谨、准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和第24条的规定,对于商品促销广告中牵涉消费者利益的宣传条文,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商家有义务将其具体内容讲述清楚,尽量不让消费者产生误解。普通合同的订立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格式合同的订立也是一样。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接受要约的相对人一旦进行承诺,合同便成立。根据《合同法》第15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商品促销广告的内容确定,其邀请对象无需与其提供者进一步协商就可以直接交易的,应认定为要约。消费者应此要约到商家消费即作出承诺,使买卖合同成立,商品促销广告内容即对双方都发生效力。(二)“最终解释权”的所属由于“最终解释”的根本目的在于,使商品促销广告中不明确、不具体、存在漏洞或歧义的内容归于明确、具体、完善和清晰,使当事人间的纠纷得以合理解决。实践中,商家与消费者协商解决争议时,行使“解释权”所做的解释,实质上只是当事人对合同单方面的理解,对相对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根本无法实现“最终解释”的目的,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或者说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商家与消费者的解释都不是“最终解释”。商品促销广告的“最终解释权”应当归属于消费纠纷的解决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机关或审判机关。基于格式合同中的“最终解释权“的现状,我国应该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社会等手段来健全我国格式条款的规制机制,建立完善的规制体系,从而遏制商家利用”最终解释权“条款所进行的侵权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参考文献:[1]丁素芳.浅谈要约与承诺制度.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报.(3).[2]王国锋.论格式合同.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3]潘传平,吴可嘉.谈格式合同中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律师事业与和谐社会d第五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集..

合同中的商务条款(模板19篇)篇二

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就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金给付等事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属于合同中的双务有偿合同、附合合同、射幸合同和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调整,还应当受《合同法》调整。《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保险法》是调整保险行业和保险合同的特别法。按照《立法法》有关规定,关于保险合同,《保险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未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适用《合同法》。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据此,工商机关应当根据《合同法》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等规定对保险合同实施监管。

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既有一定联系,在概念和性质上又有所区别。《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对霸王条款,在法律上没有正式的规定。一般认为,霸王条款是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用于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限制消费者权利,严重侵害群众利益。

上海工商注册: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需要审批或备案的条款。

大多数保险合同往往在其第一条或第二条就作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其所附条款、投保单、与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变更申请书及其他书面协议组成”规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条款可以分为3类:经过审批的合同条款,已经备案的合同条款,既不需要审批也不需要备案的条款。在同一份保险合同中,可能同时存在以上3种类型的`条款。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然而在现实中,一些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在与投保人协商保险合同事宜时,往往故意规避其中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而导致该部分条款在个案中成为格式条款。双方一旦发生纠纷,保险人往往以“合同条款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备案)”为理由,推卸责任。

3.既不需要审批也不需要备案的条款。

相对而言,保险合同中既不需要审批也不需要备案的条款,是保险行业霸王条款的“重灾区”。由于缺少事前监督管理,这些条款大多数由保险公司以“与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形式单方面制定,是限制投保人权利、逃避保险人法定义务、减免保险人责任的不平等格式条款,严重侵害投保人合法权益,是典型的霸王条款。

1.“先天”违法型格式条款。

上海工商注册:力度、行业发展日趋成熟的背景下逐渐减少。但是,在部分保险合同中仍然或多或少地存在。

(1)违法设置偏高免赔率,转嫁自身经营风险。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点评:保险人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如果由于投保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除此之外,保险人能否实际从第三方责任人那里获得赔偿,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上述条款不管投保人是否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一律实行30%免赔率,实质上是保险人将自身的经营风险分散转嫁给了投保人。该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反了《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

(2)通过高保低赔获取不当得利,行业惯例亦违法。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关于“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有关赔付规定。

点评:《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按新车价值投保,按旧车价值理赔,即所谓“高保低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按照不当得利退回相应保费,并赔偿投保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可是,经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有关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基本条款里,却明确写着保险金额按照新车价格计算,明显超过保险条款确定的保险价值。

(3)无责免赔属转嫁代位追偿风险。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及费率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如果保险车辆一方无事故责任,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该条款错误理解了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向消费者转嫁了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的代位追偿风险。《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4)滥用保险补偿原则,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第六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按政府规定取得补偿,或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医疗保险机构以及单位、个人给付取得补偿,我们仅对实际住院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取得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照第四条所述方式承担给付责任。”

点评:保险法理上的补偿原则是指当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通过保险人的补偿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恢复到原来水平,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通过保险人(保险公司)得到额外收益的原则。该条款涉及的住院费、住院手术费和医院杂项费属费用报销型医疗保险范畴,如果适用补偿原则只予以部分报销,必须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消费者,由其自愿选择是否投保。如未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且,根据该条款,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投保人未少交保险费,却只能报销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既不公平也不合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和从政府获得行政给付、从社会福利机构获得福利待遇、从其他非保险单位与个人获得救济或捐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投保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分别履行了义务,就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

(5)自己代理调费率,单方变更实侵权。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的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规定:“当我们厘定费率时采用的预定重大疾病发生率与实际重大疾病发生率发生偏离,足以影响保险费率水平的,我们将调整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我们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您应按照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续期保险费。”

点评:费率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其调整实际上是对合同内容作出了实质变更。对此,投保人不仅享有知情权,而且根据《合同法》规定,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调整费率必须征得对方同意,保险公司不能独享费率调整权。而且,按照相关规定,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可以适用浮动费率,而上述保险公司擅自将浮动费率的范围扩大至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并概括性地要求投保人都必须接受保险公司的费率调整,不仅使保险公司能够独享费率调整权,而且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是明显违法和不平等的。

2.“违规操作型”格式条款案例点评。

“违规操作型”格式条款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的合同订立程序,用尽自身法定权利,规避或者疏于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投保人实质上未了解或未被告知相关条款内容而形成的格式条款甚至霸王条款。

(1)理赔通知书自定免责。

上海工商注册:典型案例:王先生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出事故理赔时,才知道其出示的车险理赔通知书上有“住院才报销”、“按医疗保险标准报销伤者医疗费”等条款,并被口头告知“不住院无护理费、误工费”等很多不予报销的情况。王先生提出异议,保险公司称“公司的内部政策性文件就是这样规定的”。

点评:保险合同不仅包括保险合同条款本身,还包括与保险合同密切相关的保户理赔须知、保险公司理赔规定等其他文件。这些文件大多涉及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是出险后理赔的重要依据,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必须向投保人提供所有相关文件,并作明确说明。如事前未出示,或出示了未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在合同之外,强迫消费者接受事前不知道的规定,并据此减免自己的保险责任,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

(2)合同签订藏猫腻。

典型案例: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向周女士推销一款保险产品时称“买保险比在银行存钱好得多,想用钱时取也方便,还能借款、贷款”,周女士于是将银行存款转存到了保险公司指定的账户,并在业务员提供的个人保险投保单和分红保险说明书上签字确认。之后,周女士研究完整的保险合同才发现此保险对自己无意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保险公司认为其可以退还保费,但需要扣除所交保险费的58%作为手续费。

从该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看,在保险合同载明的生效日期前,投保人仅仅看到了完整保险合同文本7个组成部分中的个人保险投保单、分红保险声明书两部分文本,保险公司对其他部分未尽到法定的重点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这些内容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鉴于《保险法》中没有针对保险人利用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设定罚则,工商机关可依法对保险人作出行政处罚。

合同中的商务条款(模板19篇)篇三

合同法从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弱者利益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规范: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拟定合同条款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双方的和义务,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条款欺负对方。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类条款予以说明。

(2)在合同中规定,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具有合同法第52、53条规定的情形的,该条款无效。

(3)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如果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从保护弱者出发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非格式条款一般是在格式条款外另行商定的条款,或对原来的格式条款重新协商修改的条款,是当事人的特别,如果与格式条款不一致,当然采用非格式条款。

延伸阅读:

关于格式条款争议的处理。

1.采用格式条款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如果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合同中的商务条款(模板19篇)篇四

合同在市场中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而存在的。格式合同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前提下更是兼顾了效率,但是格式合同却不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结果,因此格式合同的规定在法律中更加严格。本文将详细介绍格式合同的无效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格式合同合同无效:

(l)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格式合同中如有规定免除制定方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均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格式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合同中的商务条款(模板19篇)篇五

技术转让合同的文本结构为:标题、正文、落款、附件。正文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合同编号,合同登记机关,登记日期、期限,当事人基本信息,合同标的及技术要求,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合同计划、进度,验收标准、方式,技术成果归属和分享,风险承担,违约责任等。附件包括与技术转让合同有关背景资料,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任务书或计划书、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相关图纸、照片等。

让与人与受让人进行技术转让,应当签订书面的技术转让合同,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应包括的主要条款有:

专利权转让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1)让与人和受让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2)专利项目的名称;3)发明创造名称和内容;4)专利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和专利权的有效期限;5)专利实施和实施许可的情况;6)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清单;7)价款及其支付的方式;8)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9)争议的解决办法;10)其他约定的事项。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1)让与人和受让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2)专利项目的名称;3)发明创造名称和内容;4)发明创造的性质;5)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清单;6)专利申请被驳回的责任;7)价款及其支付方式;8)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9)争议的解决办法;10)其他约定的事项。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1)让与人和受让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2)专利项目的名称:3)发展创造的名称和内容;4)实施许可的范围;5)专利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和专利权的.有效期限;6)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保密事项;7)技术服务的内容;8)验收标准和方法;9)使用费用其支付方式;10)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11)后续改进的提供与分享;12)争议的解决办法;13)名词和术语的解释;14)其他约定事项。

技术秘密成果转让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1)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2)转让项目的名称;3)技术秘密成果的内容、要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度;4)技术情报资料及其提交期限、地点和方式;5)技术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期限;6)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7)验收标准和方法;8)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9)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10)技术指导的内容;11)后续改进的提供与分享;12)争议的解决办法;13)名词和术语的解释;14)其他约定的事故。

根据《技术合同认定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1)合同标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成果,包括发明创造专利、技术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成果。

2)合同标的具有完整性和实用性,相关技术内容应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他改进的技术方案。

3)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确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

同时《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还规定,技术合同的标的为技术秘密,该项技术秘密应具备以下条件: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技术秘密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已经公开,即可以直接从公共信息渠道中直接得到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根据技术转让的特点,在订立技术转让合同时,还应当特别注意:

1)要注意专利与技术秘密的有效性。转让的专利或者许可实施的专利应当在有效期限内;超过有限期限的,不受法律保护。技术秘密的有效性主要体现保密性上,即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是所有人独家所有。如果是已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就谈不上是技术秘密,也就不存在转让的问题。

2)技术的有关情况应当约定清楚。技术是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技术的有关情况应当在合同中详细规定,便于履行。技术的有关情况包括:技术项目名称,技术的主要指标、作用或者用途,关键技术,生产工序流程,注意事项等。这些数据表明了技术的内在的特征,是有效的,同时也是当事人计算使用费或者转让费的依据。

3)转让或者许可的范围。转让技术或许可他人实施技术,都应当明确范围。合同中可供选择的条款包括:专利转让的,涉及专利权人的变更,因而其范围及于全国;专利许可的,则要明确在什么区域内可以使用该专利,超过就是违约;技术秘密转让的,让与人要承担保密责任,其使用范围可以及于全国,也可以只是某个地区。

4)技术转让合同可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是不得以合同条款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包括一方不得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二是不得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同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

5)转让费用的约定。转让费用包括转让费和使用费。在专利转让情况下,受让人应当支付转让费。转让费根据技术能够产生的实际价值计算,通常规定一个比例,便于操作。在实施许可的情况下,则根据使用的范围和生产能力以及是否是独家等因素考虑转让费或者使用费的数额。以及相关的违约责任。

6)技术转让合同的内容复杂,涉及转让技术的范围、转让的对象、受让人使用技术的方式和范围、技术的保密、使用费的支付等,为了明确责任,分清权利义务,订立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中的商务条款(模板19篇)篇六

2.协议约定条款与约定解除相冲突时,避免简单适用文意解释;。

3.字面上包含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不能武断判断合同自始无效而排除合同解除权的适用。

依据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不同,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规定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中。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在合同中约定,由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导致合同解除。而法定解除则相反,一般是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条件完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无需获得对方同意。

知识产权类合同的商谈和拟定过程中,约定解除权的构建和法定解除权的适用影响深远。因此导致的合同违约,以及进而产生的巨额违约金赔偿,极有可能成为压死“违约方”的最后一根稻草。本文中,笔者将从合同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的约定适用出发,探讨因此产生的系列问题。

约定排除解除条款vs法定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规定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产生,即“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任意一方即可援引该条主张合同解除,且不必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实际上,对此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是实现契约自由的根本体现,因此合同约定有效,当事人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然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常常不仅涉及初始知识产权、改进后知识产权的权属和使用问题,更可能涉及因此产生的保密条款效力存续、相关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等,如若因一方重大违约,导致约定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合同另一方仍然无法援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权将合同解除,明显与公平原则相悖,有违双方约定本意。

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支持了第二种观点。在深圳市宏达益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骏马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广东高院认为:

涉案两公司签订的《设备开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约定,提供合格设备是宏达益生公司的合同义务,其开发的成果需要委托方骏马公司验收合格。宏达益生公司一直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交付近两年时间内已交付合格设备。骏马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享有法定解除权,即享有仅凭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双方现有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不能以协议约定排除,其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据此,广东高院对原告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

故此,笔者认为,在尊重契约自由的基础之上,亦不应偏废公平原则。在判断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相关条款时,不能一味照本宣科,在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武断适用双方约定排除法定解除权的条款,若此,看似在司法实务中“节省”力气,“顺应”当事人意愿,实则造成更大的不公平。

约定排除解除条款vs约定解除权。

约定解除权规定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若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实践中也经常遇到,合同中不仅约定了解除条件,比如,“乙方若有……的行为,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合同中还存在排除法定解除权适用的条款,比如,“在本协议执行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原因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在这样的情况下,若乙方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如何适用合同解释方法解释冲突条款就成为关键。

合同解释方法通常有文意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四种方法,规定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显然,存在明显冲突的合同条款时,简单的适用文义解释原则,不能正确、充分、真实地反映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上述案例中,根据全部合同条款,双方之所以在条款中约定了解除条件,是因为相关技术的使用和许可对一方至关重要,另一方违反该条款将会造成合同目的无法达成和严重违约的后果。

故,在理解“甲方不得以任何原因终止本协议的履行”这一合同条款时,适用体系解释方法更为适当,也就是把甲乙双方约定的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成统一整体,从各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整体联系上理解双方意图达成的意思表示。当然,按照解释方法顺位,也可继续适用合同目的解释方法,冲突条款应当适用于合同目的,对于合同整体目的、部分合同目的和合同条款的目的予以兼顾。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类合同的草拟和成立,往往不仅仅是呈现在合同条文上的语言文字,更有双方利益权衡、谈判、交易过程、交易习惯等综合因素为背景,司法审判者在试图就合同条款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应顺位适用合同解释方法,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

合同解除权vs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即是指合同因欠缺严重的生效要件,致使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效力自始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无效不同的是,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合同终止,合同自解除之日起对双方丧失效力,也就是说,在解除日之前,合同持续有效,约定达成的协议条款对双方依旧有约束力。

笔者认为,一方面,若合同中存在上述约定,且一方当事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触发约定解除情形,另一方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此时不能因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判定整个合同自始无效,从而排除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甚至认为解除权的行使构成合同违约。另一方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是指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订立合同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指一方当事人出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导致约定合同无效,更不能据此排除享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

契约自由是近代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然而,司法实践中,法官作为居中裁判,无法真正还原合同签订时双方签订的情形,也无法完美、精准寻求双方利益平衡的中点。正因如此,司法审判者不能一味倚重某一原则、某一方法,忽视合同拟定、履行实际是有机、动态的过程,简单裁判。

注释:[1]粤民申5840号。

来源:iprdaily仅供学习参考之用。

合同中的商务条款(模板19篇)篇七

1、研发成果的归属方式:

(1)乙方接受委托开发软件,知识产权归属乙方,乙方授权甲方在一定范围内使用;

(2)乙方接受委托开发软件,知识产权归属甲方,乙方不再具有所有权;

(3)研发成果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且对技术情报和资料均承担保密义务。

2、知识产权的保密条款。

(1)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给甲方的产品无知识产权纠纷,如果出现知识产权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乙方承担。

(2)甲乙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技术情报和资料承担保密义务。不论本合同是否变更、解除、终止,本条款长期有效。

(3)甲方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乙方的开发报价,否则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赔偿,赔偿金为该开发报价的200%。

(4)乙方在未经过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将所开发的内容透露给第三方,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为该开发报价的200%。

二、安全及环保条款。

1、乙方的工作需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乙方应对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因素加以识别,对安全隐患予以防范,有相应的安全措施,不对他人和自身造成任何危害,并承担违反上述承诺所造成的损失。

2、乙方的工作需符合国家相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的任何材料不对环境造成污染,不对人身产生有害影响,并承担违反上述承诺所造成的损失。

三、争议解决条款。

1、仲裁和诉讼只能选一个,仲裁一次性生效,仲裁不服不能去法院,法院是二次终审。

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里没有约定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3、在合同里写明当争议出现时,双方都认可质量、技术品质的检验机构和鉴定机构;

4、劳动合同出现争议,必须去劳动仲裁委仲裁,仲裁不服,可以去法院。

四、预防合同欺诈的措施。

1、注意合同对象的选择:对方要有好的信誉,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对合同内容反复斟酌,做到用词准确、表达清晰、约定明确、避免产生歧义。合同条款越完备,欺诈的可能性就越小。尤其要审核合同的全部条款里面是否有影响价格条款的内容。

3、聘请律师参与合同审核;

4、请工商局为合同做鉴证,请公证机关为合同做公证;

5、建立健全企业的规章管理制度。

(2)查询对方的相关资格、资质和信用的信用调查和信用分析制度;

(3)合同专用章与合同文本的管理使用制度;

(4)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跟踪、监督和检查制度。

合同中的商务条款(模板19篇)篇八

核心内容:有时候劳动者好不容易终于找到一份工,却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候没有详细阅读,使得劳动合同中的霸王条款继续存在,损害着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小编一起来认识劳动合同中霸王条款,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现实生活中,少数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夹藏私货,设置了一些“霸王条款”,使劳动合同成为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隐性地区。提醒用人单位和广大劳动者,劳动合同中违法设置的“霸王条款”无效。

霸王条款一:限制女职工婚育。

一些女职工相对集中的单位,出于自身生产经营的考虑,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女职工需要工作多少年、达到多少岁,方可结婚、生育。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霸王条款二:无条件服从加班要求。

一些用人单位为了满足自身生产进度的要求,在劳动合同中对加班加点做出强制性规定,要求凡是加班加点,职工都要无条件服从,否则就作旷工处理或者给以罚款。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要事先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才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特别提醒,如果劳动者遭遇霸王条款,用人单位以此来约束劳动者,或者劳动者触犯霸王条款引发劳动争议,劳动者可拿起法律武器,依法主张劳动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无效。

霸王条款三:收取押金或扣押证件。

少数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求职心切的心理,在劳动合同中要求职工提供担保或者以定金、保证金、服务费、培训费、电脑费等名义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是扣押职工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或暂住证、资格证书等其他能证明职工身份的`个人证件,防止职工不辞而别。

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收取定金、保证金(物)和抵押金(物),都属于违法行为,职工都有权拒绝。如果已被收取押金或扣押证件的,职工有权在进入用人单位后随时要求予以返还。

霸王条款四:职工伤病残亡概不负责。

为了逃避自己的法定责任,少数用人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工作中出现伤、病、残、亡等现象,企业概不负责。这类企业大多集中在建筑、化工、机械等工伤事故多发行业。我国工伤保险赔偿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只要不是劳动者本人故意行为所致,如发生工伤事故,不论职工是否存在过错,无论造成伤害的责任在谁,都应该按照规定标准对其进行伤害补偿。

霸王条款五:提前离职收取违约金。

一些用人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劳动者没有履行完劳动合同提前离职,要支付违约金。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享受自由离职权,合同虽未履行完毕,职工只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只需要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规定只有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收取违约金:一是在公司支付培训费用并约定了服务期限,职工在约定的服务期内主动离职的;二是违反了竞业限制责任的。

合同中的商务条款(模板19篇)篇九

商务条款一般是指贸易合同条款中的商务部分,是相对于合同技术条款而言的。合同需求中只有一小部分是法律条款,其他大部分都是商务条款。

法律条款主要是与强制性规范以及法律授权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条款有关。例如,合同主体是否合法、合同约定是否合法、争议管辖地如何约定等。商务条款则是当事人自己需要权衡和决策的问题,主要是与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交易标的、价格、付款条件等条款。

(1)货物的品质规格条款。

货物的品质规格是指商品所具有的内在质量与外观形态法。品质条款的主要内容是品名、规格或牌名。合同中规定品质规格的方法有两种:凭样品和凭文字与图样。在凭样品确定商品品质的合同中,卖方要承担货物品质必须同样品完全一致的责任。为避免发生争议,合同中应注明“品质与样品大致相同”法。商凭样品成交适用于从外观上即可确定商品品质的交易。凭文字与图样的买卖包括凭规格、等级或标准的买卖,凭说明书的买卖以及凭商标、牌号或产地的买卖。对于附有图样、说明书的合同要注明图样、说明书的法律效力。

(2)货物的数量条款。

数量条款的主要内容是交货数量、计量单位与计量方法。制定数量条款时应注意明确计量单位和度量衡制度。在数量方面,合同通常规定有“约数”,但对“约数”的解释容易发生争议,故应在合同中增订“溢短装条款”,规定溢短装幅度,如“东北大米500公吨,溢短装3%”,同时规定溢短装的作价方法。

(3)货物的包装条款。

包装是指为了有效地保护商品的数量完整和质量要求,把货物装进适当的容器。包装条款的主要内容有:包装方式、规格、包装材料、费用和运输标志法。制定包装条款要明确包装的材料、造型和规格,不应使用“适合海运包装”、“标准出口包装”等含义不清的词句。

(4)货物的价格条款。

价格条款的主要内容有:每一计量单位的价格金额、计价货币、指定交货地点、贸易术语与商品的作价方法等法。商为防止商品价格受汇率波动的影响,在合同中还可以增订黄金或外汇保值条款,明确规定在计价货币币值发生变动时,价格应作相应调整。

(5)货物的装运条款。

装运条款的'主要内容是:装运时间、运输方式、装运地与目的地、装运方式以装运通知。根据不同的贸易术语,装运的要求是不一样的,所以应该依照贸易术语来确定装运条款。如果合同中定有选择港,则应定明增加的运费、附加费用应由谁承担。

(6)货物的保险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保险是指进出口商按照一定险别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费,以便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损失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上的补偿法。商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确定投保人及支付保险费,投保险别和保险条款法。

(7)货物的支付条款。

支付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支付手段、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地点。支付手段有货币和汇票,主要是汇票法。付款方式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不由银行提供信用,但通过银行代为办理如直接付款和托收;另一种是由银行提供信用,如信用证法。商支付时间通常按交货与付款先后,可分为预付款、即期付款与延期付款法。商付款地点即为付款人或其指定银行所在地。

(8)货物的检验条款。

检验的标准和方法。

(9)不可抗力条款。

指合同订立以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不能避免的、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期履行,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可由此免除责任,而对方无权要求赔偿。一般来说,不可抗力来自两个方面;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法。前者如水灾、旱灾、地震、海啸、泥石流等,后者如战争、罢工、政府禁令等法。不可抗力是一个有确切涵义的法律概念,并不是所有的意外事故都可构成不可抗力。有时当事人在合同中改变了不可抗力概念通常的含义,因此需要在合同中定明双方公认的不可抗力事故。

(10)仲裁条款。

商仲裁条款的主要内容有:仲裁机构、适用的仲裁程序规则、仲裁地点及裁决效力法。仲裁裁决的效力一般是一次性的、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凡订有仲裁协议的双方,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11)法律适用条款。

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宣布合同适用哪国的法律法(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规定合同的生效条件、生效时间等内容。

合同中的商务条款(模板19篇)篇十

室内:地面铲除、地面整体抬高、地面找平、天棚拆除、垃圾清。

水电工程:从市政给水点接入自来水、总电源、屋面水箱接入旅馆。

用水系统、客房冷热水系统、全部客房排水接入化粪池、旅馆所有用电设备电源及控制开关插座、客房及大厅走道电脑电视电话系统、公共区域照明、插座、强电配电箱及带漏电保护的开关、带消防脱扣断路器、弱电分线箱,直饮水系统,监控布线。

暖通工程:风管、风口、金属软管、风机的制作安装,电气连接。

2、本工程的客房家具、空调、热水器、家电、监控、消防工程、

乙方严格按甲方要求采购,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指定产品及供应商),其中包括电梯、广告等电缆、空调内外机滴水管道、外墙落水管、防火门、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

3、工程合同承包价款已包含:甲乙双方所有材料及设备的`运输、

装卸、二次转运、材料损耗,安全施工措施费,从开工到开业的水电费,工程结算总价的税金费用,协调组织甲方外包工程的管理费用及相应工程结构装修修补费用,图纸晒图及盖章费用。

合同中的商务条款(模板19篇)篇十一

互联网贸易日益成为当今社会主流贸易形式。无论是国内贸易还是国际贸易,互联网拉近了商事主体之间的距离,实现了“供”与“需”的完美契合,体现了相当便捷性和高效性。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提供b2c电子商务模式合同格式条款完善分析,欢迎大家参考学习。

电子商务合同,简称电子合同,是伴随互联网贸易迅速发展的大背景下,为规范互联网贸易秩序,保护交易主体的切身利益,将调整传统商业活动各商事主体行为的合同,引入互联网交易。电子商务合同既有传统合同所体现的契约精神,体现传统合同的平等性、自主性和意定性,其自身又具有快捷性、便利性和虚拟性等特点。

电子合同按照不同方式有着不同类型。上文提到电子商务合同拟定通过edi形式来订立,因此通过订立途径可将电子商务合同分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订立的合同、通过电子邮件订立的合同以及通过商务网站订立的合同,如个人在淘宝、京东、亚马逊等网站购物的订单为典型。若以商事主体为分类基础,可分为:企业之间的business-to-busines合同、企业与行政部门之间的business-to-administration合同、个人间的customer to customer(c2c)合同、企业对消费者business-to-customer(b2c)合同等。其中b2c合同为电子商务合同的主流形式,其信息交流的双向性、交易手段的灵活性、物流运输的便利性和成本低收益高的特点在电子商务中得到广泛应用。

(一)电子商务合同提高了缔约的效率

电子商务合同的典型特征是缔约的高效性,与传统的缔约过程相比,发出邀约与做出承诺往往是分秒必达的情形。如此的高效性,使得商事主体能够充分了解供需焦点的`所在,抓住商机,达成交易。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虚拟性可能会出现虚假宣传和诈骗的问题

首先,商事主体的买方通过数据电文来了解卖方的商品信息,这种认知仅存在于虚拟的网络而非现实世界中。所售商品信息是虚拟的,商品是不可触碰的,对商品的质量、规格、用途等信息真实性缺乏足够的认知,难以甄别。此外,卖方为了扩大销量,吸引买方眼球,往往会对所售商品夸大宣传和不当吹嘘,使得买方购买后与自己的逾期相较甚远。

其次,买方面对的只是卖方上传到互联网中的信息,买方与卖方缺乏直接沟通。买方对卖方的商誉难以有直观的判断,甚至对卖方的真实信息都不知情,使得不良卖方容易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诈骗。

在电子商务合同蓬勃发展的今天,电子商务合同隐含的瑕疵犹如达摩克利斯之剑那样影响电子商务合同的良性发展。电子商务合同的主要作用在于及时传递商品信息,促成交易达成。电子商务的高效性必然要求缔约要追求效率,格式合同正是迎合该特点而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大量采用。然而,和现实生活中格式合同一样,电子商务合同也存在一些不公平条款,尤其是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尤为典型,其表现如下:

1.合同提供方减轻甚至免除责任,仅承担由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责任;

5.通过约定方式将瑕疵担保期间缩短;

6.增加买方对利益主张的举证责任。例如,将合同条款解释模糊化,曲解其中的意思,加入晦涩难懂、生僻的术语;将显示公平条款的文字缩小,故意使买方出现疏忽;将电子合同复杂化,同时将显示公平条款掺杂其中,使买方故意忽视其中的不公平条款。

随着电子格式合同纠纷越来越多,其效力问题成为摆在交易双方和司法机关的一道难题,同时也是理论界和实务届争论的热点问题之一。民法理论上,判断格式合同条款效力方法有两种:一是是否有违强行法的规定,即根据改格式条款是否有违民法特别是合同法的强制性法律判断其效力;二是是否有违民法原则的规定,即根据格式条款是否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

(一)电子商务合同格式条款若违反民法及合同等强行性法律规定而无效

(二)电子商务合同若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而无效

民事法律关系强调契约自由,电子商务合同格式条款若并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理应认定条款是有效的。然而,“法律一经制定,便已落后于时代”,法律条文本身具有局限性和滞后性,某些格式条款虽并不违反强行性规定,但可能严重违背公序良俗,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无法通过现行法律进行调整,但应当援引民法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调整。

(一)我国现行有效法律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电子商务材料的专门立法。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调整,除应当遵循《合同法》总则条款之外,还应当适用《合同法》第 39、40、41 条对格式条款的一般性规定。

(二)完善电子商务合同格式条款的途径

1.完善电子商务合同的起草

首先,应当沿用《民法总则》、《合同法》总则及其他相关条款,来规范电子商务合同的起草。其次,应当体现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有内容,如电子签名的效力、数据错误的责任归属、后悔权制度等,而且规定对于显失公平条款或合同应当如何处理的内容。最后,推出特定行业的规范性文本并在相对应的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备案,防止出现权利义务极端不平等的合同。

2.完善电子格式合同的签订

缺乏协商与沟通是格式合同的“通病”,电子商务合同的格式条款也无法免俗。并且,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仅有一方提供,无法避免且必然会在合同内容上向起草一方倾斜。据此,确立对电子商务合同格式条款的提醒注意显得尤为必要。除了列明合同的全部条款,还应当从文字格式拍板上进行规范,甚至应当对一些重要条款进行单独列明。针对电子商务“无纸化”的特点,还可以采取合同接收方全文阅读后方可进行下一步的程序设置,以期增加对不公平条款的核对。

3.规范电子格式合同的争议解决

第一,对于产生争议的电子格式合同条款,如无法适用通常解释,应采取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方式解释。第二,对于争议解决的途径,根据网络拥有突破地域限制的特点,如完善法院管辖制度,引入如视频仲裁等。

[1] 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

[2] 百度百科:电子合同,载于http:///link?url=cub4tt8akogcd3q5jkqpv4uf44j0ikqskxldiced8wkxqb0uk2ujxui-qcgil3hjmdws_xgkmxezxufkku9muy7lchfnqdorw6uqucmkc8_ka9xk9qripm1c0xhwwp7jzsd6i3tuymwc8brl-ql2dwik5sifjvwetp4bpkhpb4iv3h7oti7x9jcz8cbugqluv30awwumhhaf_ikvf3-wn_, 2016年12月23日访问。

[3] 引自新浪网:《网购纠纷案件数量同比去年增幅超600% 双11警惕价格欺诈》,载于http:///i/2016-11-10/, 2016年12月24日访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2款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2款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合同中的商务条款(模板19篇)篇十二

技术转让合同的文本结构为:标题、正文、落款、附件。正文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合同编号,合同登记机关,登记日期、期限,当事人基本信息,合同标的及技术要求,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合同计划、进度,验收标准、方式,技术成果归属和分享,风险承担,违约责任等。附件包括与技术转让合同有关背景资料,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任务书或计划书、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相关图纸、照片等。

1)让与人和受让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2)专利项目的名称;3)发明创造名称和内容;4)专利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和专利权的有效期限;5)专利实施和实施许可的情况;6)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清单;7)价款及其支付的方式;8)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9)争议的解决办法;10)其他约定的事项。

1)让与人和受让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2)专利项目的名称;3)发明创造名称和内容;4)发明创造的性质;5)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清单;6)专利申请被驳回的责任;7)价款及其支付方式;8)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9)争议的解决办法;10)其他约定的事项。

1)让与人和受让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2)专利项目的名称:3)发展创造的名称和内容;4)实施许可的范围;5)专利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和专利权的有效期限;6)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保密事项;7)技术服务的内容;8)验收标准和方法;9)使用费用其支付方式;10)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11)后续改进的提供与分享;12)争议的解决办法;13)名词和术语的解释;14)其他约定事项。

1)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2)转让项目的名称;3)技术秘密成果的内容、要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度;4)技术情报资料及其提交期限、地点和方式;5)技术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期限;6)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7)验收标准和方法;8)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9)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10)技术指导的内容;11)后续改进的提供与分享;12)争议的解决办法;13)名词和术语的解释;14)其他约定的事故。

1)合同标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成果,包括发明创造专利、技术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成果。

2)合同标的具有完整性和实用性,相关技术内容应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他改进的技术方案。

3)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确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

同时《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还规定,技术合同的标的为技术秘密,该项技术秘密应具备以下条件: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技术秘密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已经公开,即可以直接从公共信息渠道中直接得到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转让的专利或者许可实施的专利应当在有效期限内;超过有限期限的,不受法律保护。技术秘密的有效性主要体现保密性上,即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是所有人独家所有。如果是已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就谈不上是技术秘密,也就不存在转让的问题。

技术是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技术的有关情况应当在合同中详细规定,便于履行。技术的有关情况包括:技术项目名称,技术的主要指标、作用或者用途,关键技术,生产工序流程,注意事项等。这些数据表明了技术的内在的特征,是有效的,同时也是当事人计算使用费或者转让费的依据。

转让技术或许可他人实施技术,都应当明确范围。合同中可供选择的条款包括:专利转让的,涉及专利权人的变更,因而其范围及于全国;专利许可的,则要明确在什么区域内可以使用该专利,超过就是违约;技术秘密转让的,让与人要承担保密责任,其使用范围可以及于全国,也可以只是某个地区。

但是不得以合同条款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包括一方不得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二是不得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同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

转让费用包括转让费和使用费。在专利转让情况下,受让人应当支付转让费。转让费根据技术能够产生的实际价值计算,通常规定一个比例,便于操作。在实施许可的情况下,则根据使用的范围和生产能力以及是否是独家等因素考虑转让费或者使用费的数额。以及相关的违约责任。

涉及转让技术的范围、转让的对象、受让人使用技术的方式和范围、技术的保密、使用费的支付等,为了明确责任,分清权利义务,订立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中的商务条款(模板19篇)篇十三

导语:在签订外贸合同过程中,买卖双方都有可能在合同中明显设置或隐含许多“风险条款”,因而,如何充分利用“风险条款”,有效地规避风险,就成为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须慎之又慎的关键所在。

1994年,某省一家化工厂利用加拿大政府贷款通过蓝天公司分批从该国王牌公司引进280万美元的化工设备,在商订合同时,该化工厂为协调配套设备资金及建设情况,在合同装运条款中加列了“卖方在装运前内通知买方,并取得买方的同意,方可进行装运”的条款。卖方对此无异议,并如期签订了合同。事后,卖方按合同要求开始备货,在首批货物中,30%为外购货,70%为自己生产的产品。完成备货后,王牌公司向蓝天公司发出装运通知,但是,该化工厂以配套资金没有到位,附属设施没法开工为由,拒绝卖方发货。

后经多次协商,该化工厂同意在王牌公司同意支付每年两万美元仓储费的前提下,接受第一批货物。鉴于当时当地化工市场的情况,为避免损失,精明化工厂不再同意接受后几批的.货物。最后,该合同以该化工厂另外找到新的买家,才得以继续执行。

1990年,某地一进出口公司向巴西出口一批非食用玉米。合同规定:品质为适销品质,以98%的纯度为标准,杂质小于2%,运输方式为海运,支付方式采用远期汇票承兑交单,以给予对方一定的资金融通。合同生效后两个月货到,对方以当地的检验证书证明货物质量比原订规定低,黄曲霉菌素超标为由,拒收货物。经查实,原货物品质不妨碍其销售,对方违约主要是由于当时市场价格下跌。后经多次商谈,我方以降价30%完成合同。

从上述两个案例中不难看出。有的合理巧妙地利用了“风险条款”,有效地保护了自己的利益;有的明知风险条款的存在,但为促成交易成功,同时对风险估计不足,也存有侥幸心理,而轻易跳进对方埋下的陷阱。所以,只有把握风险条款,才能把握住商机,在商战中立于不败之地。

在案例一中,“经买方同意卖方方可装运”的条款属于“风险条款”。但作为买方,在该条款订立之初,完全出自客观原因。为协调各部分资金及工程建设情况,也被卖方接受。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市场出现不利的情况下,该条款又使买方成功地减少了仓储费,推迟了合同执行时间,顺利地转卖给其他客户,从而规避、转移了风险,收到了当初没有预想到的结果。由此可见,合理巧妙地利用风险条款对于保护一方利益既是可行的又是有效的。但该案例也暴露出买方的一些问题:一是买方前期调查不深入,市场预测不准,造成该项贷款合同没成功。二是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自己的信誉,为以后的贸易带来了负面影响。相反,作为卖方,当初接受该条款时,并没有充分考虑该条款的风险及对自己的不利后果。在合同实施时,也没有适时把握这条款,只把它作为贸易合同中一般的装运通知条款来看待,事前没有征得买方同意就开始备货,直到装运前才通知买方,致使买方拒收货物,最后不得不自食苦果,承担仓储费及长时间占压资金的损失。

在案例二中,支付方式、品质条款,对于出口方来讲均存在很大的风险性。品质方面,虽考虑到了农产品的品质在备货时很难准确把握,用“适销品质”来补充,但没有采用品质增减价条款具体地说明在品质出现不同程度的不符时的处理方式。

另外,玉米本身具有易滋生黄曲霉菌素的特点,长时间的运输更加快其增长速度。对于这种可以预料但难以避免的状况,在品质条款中没有任何说明。这些都给对方拒收货物提供了机会。在支付方式上,远期汇票兑交单,货到付款,虽是我国对南美贸易中普遍采用的方式,但这种方式过于注重促成合同的成立,风险性极大,特别容易被对方恶意利用。在市场形势对其不利的情况下,往往都是以其他条款为由或拒收货物,或大幅度压价。该案便属典型的恶意利用“风险条款”的例子。

合同中的商务条款(模板19篇)篇十四

一、案情:

1999年,程某欲将其座落在某市市区的自有房屋一栋(二层楼房)出售。个体户刘某闻讯后,主动上门洽谈买房。经过协商,程某与刘某于1999年4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规定:房价总共15万元,买方分三次给付:1999年4月18日前付4万元;1999年5月1日前付9万元,1999年6月20日支付剩余的2万元。卖方于第二次付款后交付第一层房屋,全款付清后交付第二层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合同还规定,如果卖方将房屋又私自另卖给他人或者买方届时悔约,不买此房的,违约方需赔偿对方总房价的5%的违约金。同年4月17日,刘某支付房款4万元,4月28日支付9万元,程某依约将房屋第一层钥匙交与刘某,自己仍居住于二层房屋内。刘某遂将该房的一层进行了装修,准备做为个体经营的店面。1999年5月,该市新设一个经济开发区,因程某的房屋邻近开发区,某贸易公司遂与程某洽谈,愿一次性给付其房款17万元购买此房。程某同意,双方于1999年6月4日另行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6月15日到房管机关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登记手续。6月20日,刘某依协议到程某家付剩余的2万元房款时,得知房子已被别人买走,即与程某发生争执。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第一个买卖合同有效,解除程某与刘某之间的购房合同。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哪一个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在讨论中形成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某与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当给予保护。因为根据民法理论,房屋是特定物,对特定物的买卖合同从双方达成协议时成立,本案中双方已经依约作出了部分履行,可见该合同已经生效,为保护先买者的优先权,应当保护程某与刘某之间的合同。某贸易公司明知程某已将房屋卖与刘某,仍与程某签订购房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其主观上具有恶意,所以其与程某之间的购房合同应确定为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房屋是一种特殊的特定物,其买卖必须到房管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合同关系才生效。刘某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还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所以程某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将该房出卖给他人。刘某在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即对房屋进行装修,主观上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刘某无权要求程某履行一个未生效的合同,也无权要求解除贸易公司与程某的购房合同。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与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因程某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刘某无法依约取得房屋所有权。刘某有权要求程某按约定实际履行合同,补办登记手续。但由于程某已将房屋登记过户给第三人,造成实际履行不能,所以刘某仅可就合同要求程某承担违约责任。

三、笔者的观点。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登记对于购房合同具有什么效力的问题。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已为各国民法所接受,但各国对登记的效力却有着不同的学说。一为成立要件主义,即物权变动如未进行登记,则确定的不发生变动的效力;一为对抗要件主义,即登记虽具有社会公信力,但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未经登记的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我国的立法采纳了成立要件主义。目前已有许多学者对成立要件主义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因为这将不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在非因其自己的过错而未进行登记情况下的利益保护。学者们的这些观点是有道理的。但我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不应放在采纳何种学说更为合理上,因为无论学说合不合理,法官在执法过程中仍须按现行法的规定去判决,而不能脱离现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按学者们的理论学说去处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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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商务条款(模板19篇)篇十五

一、目前中国电子商务难以利润的瓶颈在于支付和配送。

错。这个观点大错特错,而且影响极坏。而且几乎成为了目前中国电子商务经营者逃避利润考察的最大借口和听上去最有力的借口。

1、没有强壮的习惯性网络消费者队伍。美国拥有3,000万网络用户的时候,主流消费者还不够一成。中国的所谓一千万用户类推很难超过50万真正的消费者。而且,这类消费者因为目前电子商务的种种不便利和可替代性,多数属于尝试者而不是习惯性消费者。

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案:1、等待。2,等待同时,改进电子商务的表达形式。使之更符合消费行为。

2、电子商务没有找到针对性推送产品的办法。什么是消费者要的,而且是很难在现实的商场里找不到的?或者性价比更好。网站怎么知道消费者在寻找?消费的信息如何交流,如何实现直截了当的推送?解决不好这个问题,供求双方根本不可能达到信息的平衡。互联网的价值没有体现。

3、选择商品的标准?例子:现在有个网站大卖手机,的确便宜。而且应该可靠(想当然这么认为)。问题是:网站不可能千城万店,保修怎么办?在消费主义尘嚣日上的今天,这样的后期服务将成为电子商务的最大障碍。

4、消费习惯。美国地广人稀,很多社区不是出门就有士多的,所以消费习惯和中国大大不同,所以邮购在美国很流行而在中国很不流行,比较一下,值得深思。

二、门户、社区日薄西山。

错。不能因为那时大哥的一时波折就跟风是雨。没有永远上升的股市,投机性的资本市场总是这样的,上落之间才有机会。况且,资本市场和网络的经营市场是两回事,虽然互相之间有联系,但不至于于合二为一。门户、社区永远是网络世界的永恒,虽然形态会有变化和改变。

理由:门户和社区是网络虚拟社会的基础,通俗的说,是虚拟社区诞生了网络上的'人类。网络人类几乎是决定网络经济的最主要的一个部分。

商业模式。

所谓模式是最要不得的说法。任何一个经济实体,必须以利润追求为先导,以利润界定模式,而现在,大家常常本末倒置,以模式去构造利润来源,典型的教条主义。

四、所谓垂直。

很多网站目前以垂直相标榜,不过新圈地运动的异型而已。垂直没有错,精深没有错。问题是中国如此少的网民基础,垂直一下,基础更薄弱。

垂直是难度极大的事情,错倒不错,但是实在要求特别高,不是贴个行业标签可以解决的问题。五、b2b前景无限。

合同中的商务条款(模板19篇)篇十六

一、关于保险合同与《合同法》。

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就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金给付等事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属于合同中的双务有偿合同、附合合同、射幸合同和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调整,还应当受《合同法》调整。《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保险法》是调整保险行业和保险合同的特别法。按照《立法法》有关规定,关于保险合同,《保险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未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适用《合同法》。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据此,工商机关应当根据《合同法》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等规定对保险合同实施监管。

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既有一定联系,在概念和性质上又有所区别。《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对霸王条款,在法律上没有正式的规定。一般认为,霸王条款是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用于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限制消费者权利,严重侵害群众利益。

上海工商注册: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需要审批或备案的条款。

大多数保险合同往往在其第一条或第二条就作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其所附条款、投保单、与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变更申请书及其他书面协议组成”规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条款可以分为3类:经过审批的合同条款,已经备案的合同条款,既不需要审批也不需要备案的条款。在同一份保险合同中,可能同时存在以上3种类型的条款。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然而在现实中,一些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在与投保人协商保险合同事宜时,往往故意规避其中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而导致该部分条款在个案中成为格式条款。双方一旦发生纠纷,保险人往往以“合同条款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备案)”为理由,推卸责任。

3.既不需要审批也不需要备案的条款。

相对而言,保险合同中既不需要审批也不需要备案的条款,是保险行业霸王条款的“重灾区”。由于缺少事前监督管理,这些条款大多数由保险公司以“与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形式单方面制定,是限制投保人权利、逃避保险人法定义务、减免保险人责任的不平等格式条款,严重侵害投保人合法权益,是典型的霸王条款。

笔者认为,可以把现行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分为“先天”违法型格式条款和违规操作型格式条款。

1.“先天”违法型格式条款。

上海工商注册:力度、行业发展日趋成熟的背景下逐渐减少。但是,在部分保险合同中仍然或多或少地存在。

(1)违法设置偏高免赔率,转嫁自身经营风险。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点评:保险人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如果由于投保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除此之外,保险人能否实际从第三方责任人那里获得赔偿,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上述条款不管投保人是否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一律实行30%免赔率,实质上是保险人将自身的经营风险分散转嫁给了投保人。该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反了《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

(2)通过高保低赔获取不当得利,行业惯例亦违法。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关于“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有关赔付规定。

点评:《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按新车价值投保,按旧车价值理赔,即所谓“高保低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按照不当得利退回相应保费,并赔偿投保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可是,经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有关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基本条款里,却明确写着保险金额按照新车价格计算,明显超过保险条款确定的保险价值。

(3)无责免赔属转嫁代位追偿风险。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及费率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如果保险车辆一方无事故责任,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该条款错误理解了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向消费者转嫁了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的代位追偿风险。《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4)滥用保险补偿原则,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第六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按政府规定取得补偿,或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医疗保险机构以及单位、个人给付取得补偿,我们仅对实际住院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取得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照第四条所述方式承担给付责任。”

点评:保险法理上的补偿原则是指当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通过保险人的补偿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恢复到原来水平,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通过保险人(保险公司)得到额外收益的原则。该条款涉及的住院费、住院手术费和医院杂项费属费用报销型医疗保险范畴,如果适用补偿原则只予以部分报销,必须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消费者,由其自愿选择是否投保。如未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且,根据该条款,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投保人未少交保险费,却只能报销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既不公平也不合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和从政府获得行政给付、从社会福利机构获得福利待遇、从其他非保险单位与个人获得救济或捐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投保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分别履行了义务,就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

(5)自己代理调费率,单方变更实侵权。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的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规定:“当我们厘定费率时采用的预定重大疾病发生率与实际重大疾病发生率发生偏离,足以影响保险费率水平的,我们将调整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我们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您应按照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续期保险费。”

点评:费率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其调整实际上是对合同内容作出了实质变更。对此,投保人不仅享有知情权,而且根据《合同法》规定,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调整费率必须征得对方同意,保险公司不能独享费率调整权。而且,按照相关规定,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可以适用浮动费率,而上述保险公司擅自将浮动费率的范围扩大至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并概括性地要求投保人都必须接受保险公司的费率调整,不仅使保险公司能够独享费率调整权,而且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是明显违法和不平等的。

2.“违规操作型”格式条款案例点评。

“违规操作型”格式条款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的合同订立程序,用尽自身法定权利,规避或者疏于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投保人实质上未了解或未被告知相关条款内容而形成的格式条款甚至霸王条款。

(1)理赔通知书自定免责。

上海工商注册:典型案例:王先生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出事故理赔时,才知道其出示的车险理赔通知书上有“住院才报销”、“按医疗保险标准报销伤者医疗费”等条款,并被口头告知“不住院无护理费、误工费”等很多不予报销的情况。王先生提出异议,保险公司称“公司的内部政策性文件就是这样规定的”。

点评:保险合同不仅包括保险合同条款本身,还包括与保险合同密切相关的保户理赔须知、保险公司理赔规定等其他文件。这些文件大多涉及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是出险后理赔的重要依据,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必须向投保人提供所有相关文件,并作明确说明。如事前未出示,或出示了未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在合同之外,强迫消费者接受事前不知道的规定,并据此减免自己的保险责任,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

(2)合同签订藏猫腻。

典型案例: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向周女士推销一款保险产品时称“买保险比在银行存钱好得多,想用钱时取也方便,还能借款、贷款”,周女士于是将银行存款转存到了保险公司指定的账户,并在业务员提供的个人保险投保单和分红保险说明书上签字确认。之后,周女士研究完整的保险合同才发现此保险对自己无意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保险公司认为其可以退还保费,但需要扣除所交保险费的58%作为手续费。

点评:从该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看,在保险合同载明的生效日期前,投保人仅仅看到了完整保险合同文本7个组成部分中的个人保险投保单、分红保险声明书两部分文本,保险公司对其他部分未尽到法定的重点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这些内容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鉴于《保险法》中没有针对保险人利用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设定罚则,工商机关可依法对保险人作出行政处罚。

合同中的商务条款(模板19篇)篇十七

「内容提要」分期付款房屋买卖是房屋买卖中较多采用的形式,其核心内容乃为使买受人确实地获得房屋,而出卖人安全地收回全部房款。因而,该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就具有重要的意义。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担保条款除传统担保方式外,主要有失权条款、期限丧失条款、抵押权设定条款和所有权保留条款。文章对上述三种条款的法律构造及其效果作了较为细致的分析,同时认为,三种方式各有利弊,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择一行使,以确保其利益。

「正文」。

中图法分类号:d941.8;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2603―0184―(3)。

随着房地产交易市场的逐步发育成熟,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大量出现。所谓分期付款房屋买卖是指约定买受人于支付首期房款后即可占有使用房屋,余款按月或分期支付的特种房屋买卖形式。该种买卖的核心内容为使买受人确实地获得房屋,而出卖人安全地收回全部房款。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是房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担保条款所要承担的任务。实践中,担保方式不同,担保条款内容也因而各异,其中诸多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所以,对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条款法律效力或效果予以界定,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的意义。

典型的债权担保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在房屋买卖中以保证、抵押等最为常见。保证系第三人以其信用为房屋买受人提供担保,当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以人的信用为基础,具有债权性,而且买受人寻找保证人也并非总是易事,故以保证作为房屋买卖的担保方式有着较大的局限性。抵押系以不动产(不动产物权)或价值较大的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性担保,虽在担保功能上有其优越性,但由于房款数额较大,且一般房屋买受人未必有相当价值的财产可资提供,所以其适用范围也颇受限制。质押与抵押有着同样的局限,留置与定金担保或者鲜有适用可能,或者担保功能不足,均很难适应房屋分期付款买卖的特殊需要。有鉴于此,实践中逐渐发展出以下几种担保条款(方式),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如买受人一次怠于付款,买卖合同当然失其效力(失权条款),或者买受人因此丧失期限利益,应立即支付全部价款(期限丧失条款);或者房屋所有权于合同成立后即转归买受人享有,但出卖人同时于房屋上设定抵押权(抵押权设定条款);或者出卖人在全部价款支付以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所有权保留条款),诸此等等。上述担保条款效力如何,值得讨论,以下分述之:

(一)失权条款或期限丧失条款。失权条款和期限丧失条款皆规定买受人之需有一期价款未予支付,则出卖人得终止合同而取回标的物或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买受人基于经济上弱者的地位,常有不能预测的经济困境发生,出卖人常得借其优越地位,以买受人有轻微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对买受人极为不利。尤其是在有的合同中,更规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得扣留买受人已支付房款,其不公平性更为显然。为保护买受人免受不公平条款的损害,各国法律皆对此设有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如瑞士债务法规定须买受人积欠两期以上价款且所欠金额已达全部金额的1/10以上,出卖人方得请求全部价款的支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前述价金比例提高到1/5.我国《合同法(草案)》第164条也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连续两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虽然此法尚未获通过,但司法实践处理类似案件通过司法解释途径应参照此规定办理,有不符上述规定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当然,如当事人有高于上述标准的约定,为出卖人须于买受人连续三期迟延付款且迟延付款金额已达全部金额的1/4时才得解除合同或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应予允许。因为上述规定意在保护房屋买受人,故当事人有优于法律规定而予买受人更佳保护的约定当属有效。应注意者,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时扣留买受人全部已付价金的,应为无效。出卖人得扣留部分,不得超过相当于该房屋的通常使用费用,如有毁损情形,再加上损害赔偿金额。房屋在交付与返还时减值是否应由买受人予以赔偿,法无明文,我们认为应依过错原则由过错方赔付。但此减值不包括房屋正常使用下的耗损,对订立合同所支出费用也不予赔偿。

(二)抵押权设定条款。根据该条款,房屋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归买受人享有,为担保价金债权实现,出卖人得同时对该房屋设定抵押权,当买受人不支付价金时,出卖人得依抵押权拍卖或变卖房屋并以其价款优先受偿。此种约定,较好地解决了抵押担保方式的标的问题,即买受人毋需另寻抵押而在买卖标的房屋上直接设定抵押权。对于这种设定抵押权的方式,如何与传统抵押权理论相调和,学者有不同看法。因为依传统抵押权理论,抵押物应为交易物外的物品,抵押权设定条款与此显有未合。有人认为,房屋所有权依买卖合同移转给买受人后,出卖人与买受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发生了质变,买卖合同变成了借贷合同,双方合同变成了单务合同,作为买卖合同标的房屋已独立于由买卖合同演变过来的借贷合同,自然可以为此合同作担保(注:参见赵立红:《公房出售地分期付款与房屋抵押》,《法学》1992年第3期,第24页。)。此说虽然解决了分期付款抵押担保设定与抵押物不应为交易标的物的传统理论的一致性问题,但其论证却存在严重缺陷,因为房屋买卖合同怎样在房屋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后变为单务借贷合同的,论者并未给出任何法理依据,在买卖合同作另造一个借贷合同,且不说欠缺理论基础,是否合于当事人本意也大可怀疑。照这种认识,如甲将某物卖于乙,并先将买卖标的物交付于乙,乙在某期限内付款时,均应有两个合同存在,一为买卖合同,一为借贷合同,这一看法的错误,不言自明。如果前述论证不成立,对于分期付款房屋买卖抵押权设定基础就应另寻根据。依笔者之见,不妨更正关于交易标的'本身不得为抵押标的传统认识,因为抵押担保核心在于以买受人所有财产担保债权实现,究竟抵押标的物从何而来并非根本。所以在法律解释上自不妨认可交易标的物在所有权转移后得设定抵押,更何况分期付款房屋买卖中买受人须支付首期价款后方可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价值可作为未支付房款的担保。故以所买房屋为抵押标的完全可以实现担保目的。至于出卖人在何种条件得实行抵押权,笔者认为应依前述分期付款买卖的一般规定办理为妥。

(三)所有权保留条款。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指约定买受人先行占有,使用房屋,至交付全部房款后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换言之,在支付全部房款后,买受人虽占有并使用房屋,却不享有所有权,出卖人虽交付房屋但仍保留所有权,以担保房款债权的实现。所有权保留担保方式在很多国家都有规定,我国目前对此尚付阙如,所以,其中很多问题值得探讨。

一般而言,附保留所有权条款的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合同,由于房屋所有权并不即时移转,故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即可成立,无需办理登记。但是,正如前面所已表明的那样,房屋分期付款买卖的核心是既要确保出卖人价金债权的实现,又要让买受人能确定地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在房屋分期付款买卖中,由于所有权仍为出卖人享有,完全可能发生出卖人再次出卖房屋而损害买受人的情况。为救此弊,法律上特赋予买受人以房屋所有权期待权,即买受人于买卖合同成立后即享有在付清全部价款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同时,为使期待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法律设有预告登记制度(注:参见崔建远等著:《中国房地产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3月版,第248页。),将标的房屋已出卖情事登记于有关登记簿上。我国目前虽无预告登记制度,但可借助登记备案制度(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此规定虽针对房屋预售合同,似可适用于所有权保留房屋买卖合同中。当然,这有待于法律的认可。)代替。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可将该合同及有关文件交存房产机关登记备案,如出卖人再行重复出卖该房屋,原买受人得主张其出卖行为无效。

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性质,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194―196页。)。德国学者blomeyor教授主张所有权保留为质押说,否认买受人为期待权人,认为买受人仍是所有权人,不过出卖人于标的房屋上有质权存在。此说缺陷在于与当事人保留所有权意思不合,且与法律诸多规定相冲突,未获广泛赞同。日本学者铃木教授认为保留所有权条款使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所有权,标的物所有权随价金的支付“削梨”似的逐渐转归买受人。德国raiser教授力主突破传统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以立法或司法认可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期待权为物权,从而较好地解决了保留所有权条款上的诸多问题。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则认为买受人期待权是“在现行法之体系上,横跨债权和物权二个领域,兼具债权和物权二种因素的特殊权利,系一种物权,但具有债权上之附从性,系一种债权,仍具有物权之若干特性。”(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201页。)笔者倾向认为买受人期待权为物权,理由是:物权法所规定物权种类,应依社会需要作出调整,在将来制定物权法时可承认这种特殊物权。而且,买受人期待权借助预告登记制度的建立而具有公示性,符合物权法关于一般物权的规定。

附保留所有权条款的房屋分期付款买卖,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构造如下:1.标的房屋的处分。合同成立后,出卖人应依约交付房屋给买受人(预售房屋须在房屋建成可使用时交付)。此时,出卖人虽保留房屋所有权,但不得再行出卖,其所有权受买受人期待权的限制。买受人虽享有使用收益权,但不享有所有权,故也不得出卖房屋。不过,买受人期待权为一种财产权,得将该期待权予以转让或设定质押,也可以将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但期待权受让人或质权人仅得在买受人实际获得房屋所有权时才能行使其权利,法律也同时认可受让人或质权人得代买受人支付剩余房款以使房屋所有权移转至买受人而后行使其权利。2.合同解除权。由于保留所有权并不改变分期付款买卖的法律性质,故解除条件应适用前述分期付款买卖的一般规定。3.第三人侵害房屋所有权时,出卖人和买受人均得提出侵权诉讼。不过,鉴于买受人的特殊地位,其仅能请求侵权人向买受人承担责任,如返还房屋或赔偿损失。4.强制执行的排除。房屋虽仍归出卖人所有,但受制于买受人期待权,故其债权人除对剩余房款得主张执行外,对房屋本身不得请求执行。如解除条件成立,出卖人得等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取回房屋而后执行。买受人在付清全部房款前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其债权人也不得就房屋直接执行,但可代为支付房款使买受人取得所有权而后执行。5.破产处理。出卖人破产时,其债权人不得将该房屋列入破产财产,仅得对剩余房款主张权利,道理同于前述。买受人破产时,有认为出卖人当然可解除合同取回房屋,我们认为应视解除条件是否成立而定,如买受人或其债权人愿意支付全部余款,出卖人不得行使解除权;如否,出卖人可以迳行解除合同。6.房屋瑕疵担保责任。在未付清全部房款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前,买受人除能主张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外,不得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因其还不是所有权人,当然不得主张受让房屋的所有权瑕疵。7.风险负担。房屋因意外灭失所致风险损失应由谁承担,外国法上有所有权人或占有人承担两种不同立法。笔者认为,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内容,无约定的,因占有人对标的物有更好的管领能力,令占有人承担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比较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合同的各种担保条款,可以看出,失权条款和期限丧失条款均受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限制,当事人不得另为特级约。根据这类条款,房屋所有权于交付时即登记于买受人名下,可能产生买受人转让房屋,影响出卖人债权实现的问题,故对买受人信用应有较为可靠的评估,以防止履约风险。如买受人信用和程度较高,当无此弊。抵押权设定条款由于受到流押禁止的限制(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0条。),出卖人不能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同时,其设定基础有待法律认可,此为其局限。但其实现有《担保法》规定可资运用,从而具有安全、确实的优点。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内容上则吸收了前述担保方式的优点,较好地实现了债权担保功能,但由于很多法律问题尚需立法确认,在安全性上则不如抵押权设定方式。可见,前书方式各有所长,当事人可依据具体情况选择其一以资利用。

合同中的商务条款(模板19篇)篇十八

学历:中专/技校。

工作年限:应届毕业生。

期望薪资:-3000元。

工作地点:广州-白云-三元里。

求职意向:网络推广|网站运营|cad设计/制图|平面设计|原画/绘画师。

沟通能力强执行能力强学习能力强诚信正直沉稳内敛善于创新。

工作经验(工作了4个月,做了1份工作)。

卡啰伊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

工作时间:9月至1月[4个月]。

职位名称:淘宝后台。

工作内容:本人在该公司的工作范围:活动注意事项(例如天天特价)活动宝贝属性跟活动前准备。

教育经历。

206月毕业广东省电子信息技工学校电子商务。

自我描述。

本人性格沉稳、乐观向上、较强的学习能力跟适应能力,我具备较强的逻辑思维和判断能力,对事情认真负责,有很强的责任心和团队意识: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为人坦诚、自信、处事冷静,人际关系良好,具有一定的创新意识和创造能力。

更多。

合同中的商务条款(模板19篇)篇十九

买卖合同中的数量条款,主要包括成交商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按重量成交的商品,还需订明计算重量的方法。

在洽商交易时,应正确掌握进出口商品成交数量,防止盲目成交。

(1)对出口商品数量的掌握。为了正确掌握出口商品的成交量,一般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国外市场的供求状况、国内货源的供应情况;国际市场的`价格动态;国外客户的资信状况和经营能力。

(2)对进口商品数量的掌握。为了合理地确定进口商品的成交数量,一般应考虑下列因素:国内实际需要;企业支付能力;市场行情变化。

为了便于履行合同和避免引起争议,进出口合同中的数量条款应当明确具体,对按重量计算的商品,还应规定计算重量的具体方法,如“中国大米l 000公吨,麻袋装,以毛作净。”此外,进出口合同中的成交一般不宜采用“大约”、“近似”、“左右”(about,circa,approximate)等带伸缩性的字眼来表示。

在粮食、矿砂、化肥和食糖等大宗商品的交易中,由于受商品特性、货源变化、船舱容量、装载技术和包装等因素的影响,难以准确地按约定数量交货。为了使交货数量具有一定灵活性,可在合同中合理规定数量机动幅度。为了订好数量机动幅度条款,即溢短装条款(more or less clause),需要注意下列几点:

(1)数量机动幅度的大小要适当。数量机动幅度的大小,通常都以百分比表示,如3%或5%不等,究竟百分比多大合适,应视商品特性、行业或贸易习惯和运输方式等因素而定。

(2)机动幅度选择权的规定要合理。在合同规定有机动幅度的条件下,应明确机动幅度的选择权。在实际业务中,通常由卖方决定,但在由买方安排运输的条件下,也可由买方或船方决定。

(3)溢短装数量的计价方法要公平合理。溢短装数量的计价方法,如无相反的规定,一般按合同价格计算。为了防止有权选择多装或少装的一方当事人利用行情变化,有意多装或少装以获取额外的好处,也可在合同中规定,多装或少装的部分,按装船时或货到时的市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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