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节约用水的好办法范文(19篇)

时间:2023-12-09 作者:雨中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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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节约用水的好办法范文(19篇)篇一

第三条节约用水实行合理配置与综合利用、统一管理与分类指导、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组织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咸阳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具体事务,其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

(二)负责组织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审查、指导各县市区节约用水规划;。

(三)负责全市取水用水总量控制,制定全市年度供、用水计划;。

(四)对全市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五)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供水价格;。

(六)开展全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负责全市节水技术、示范建设的指导和节水技术的培训。

(七)会同有关部门对取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组织取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工作、参与节水项目的审查与工程验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利用中水、再生水。

第八条配置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及其他行业用水。鼓励、培育和发展节水型产业,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适度控制城市规模,限制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服务业项目。

第九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对各行业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区域、行业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陕西省行业用水定额》作为确定用户用水总量和审批建设项目用水的依据。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和年度可用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单位应于当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供、用水计划申请,按照取水许可分级限额审批权限,报相应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供、用水计划下达后,需调整供、用水计划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十二条供、用水单位及自备水源单位申请增加供、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生产经营规模扩大;。

(四)不影响他人用水权益和公共利益;。

(五)超过原取水许可规定水量的取水单位,已重新办理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工程施工用水单位需要直接使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需要使用城市管网供水的,必须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计量用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临时用水计划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在干旱缺水季节,当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措施临时限制或暂停其他非生活用水。

第十五条生产、生活用水实行按用水计量收取水费。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同水质、不同行业及供水成本审核供水价格,经当地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非居民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收费标准按省水利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用水户必须装置经咸阳市依法设置的'法定计量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并加贴陕西省首检标志(sxcv)的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未经咸阳市依法设置的法定计量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并加贴陕西省首检标志的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不得安装使用,其显示的数据不得作为贸易结算的数据。未按规定安装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的,按取水建筑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水量。

任何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中水回用等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需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项目,论证内容必须包括节约用水方面的内容。

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或不予供水。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的,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有条件的应当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发改、工业和信息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信委)等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研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以及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最新节约用水的好办法范文(19篇)篇二

第一条为了扎实推进国家级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市工作,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结合咸阳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咸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最新节约用水的好办法范文(19篇)篇三

第一条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切实发挥公益性岗位促进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积极作用,根据《就业促进法》、《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本溪市就业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益性岗位主要是由政府出资扶持或社会筹集资金开发,用于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在符合公共利益的管理和服务类岗位就业。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申请、审核、人员招聘、补贴资金申报、拨付、日常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区)人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管理的主管部门,由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担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公益性岗位资金运行及管理的监管工作,审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遵循谁开发、谁管理、谁用人、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健全规章制度,承担公益性岗位日常管理。

第六条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城市公共管理和涉及居民利益的非营利性服务岗位。具体包括:

(一)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勤服务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管护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的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社会管理需要的非执法性质的辅助岗位;。

(五)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其他岗位。

第七条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分级管理与属地化管理相结合方式。市(省、中)直单位向市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县(区)属单位向县(区)人社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内容包括:设定事由、岗位名称、数量、期限和岗位要求、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等。书面申请应由申请单位和主管部门共同盖章。

第八条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就业困难人员数量,结合公益性岗位在岗人员自然减员、就业离岗、岗位期满及岗位绩效评估等情况,测算下年度可开发公益性岗位计划规模,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人社局申报确定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数量。

第九条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应为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具体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再纳入公益性岗位安置范围:

(一)无就业愿望或无就业能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服从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就业的。

(三)其他不符合公益性岗位安置的。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

(一)依据法律、法规,与新招聘就业困难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

(二)为所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市、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交的'法人登记证或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经各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纳入公益性岗位管理,并向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发的工勤服务等岗位,应当从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并经当地人力资源市场发布的岗位中进行招聘,严禁利用单位现有人员申请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安置特殊群体或完善社会服务而设置(开发)的社会辅助类岗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采取统一报名、公开招聘。

第十四条乡(镇、街道)为单位开发的居民服务性岗位,应当通过公示栏等形式向辖区居民进行发布。

第十五条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实行每季度在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在岗公示和通过乡(镇、街道)、社区公示栏等形式进行岗前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经批准使用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按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补贴资金由就业专项资金支付。

公益性岗位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先行发放、缴纳,经市、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季审核后,按现行标准予以拨付。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申请补贴资金,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情况数据库;。

(二)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申报核定表;。

(三)工资表;。

(四)缴纳社会保险凭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5日前,将本季度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申请资料报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初审后,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报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复核汇总并建立数据库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拨款。

第十九条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所需资料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逾期未报或所报信息材料审核不合格的,停上拨付补贴资金。

第二十条公益性岗位管理实行月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送《公益性岗位人员情况》数据库和《公益性岗位人员增减情况表》。

各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于每月25日前,将本区域公益性岗位人员在岗和增减情况进行汇总,向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因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享受政策期满、自动离职、退休、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公益性岗位人员减少的,不得自行替换;确需增补的,应当按照新增加人员程序重新履行申请手续。

第二十二条公益性岗位开发及补贴资金发放情况应当及时录入市就业信息系统。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报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增减情况表》办理相关手续,及时在就业信息系统中录入或注销。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所设定的公益性岗位:

(一)所依据的阶段性任务完成的;。

(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期限届满的;。

(四)虚设岗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实行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终止劳动合同,并及时向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的;。

(二)确实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顶替上岗的;。

(四)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五)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

(六)其他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期限,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按上岗时年龄计算)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其余人员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六条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公共就业服务部门要建立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档案和个人档案,将公益性岗位开发单位情况、安置人员情况备案存档。公共就业服务部门在审核公益性岗位相关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原件并以电子存档方式留存。

用人单位档案包括: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复印件、社会保险缴费凭据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等。

个人档案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登记表》、《就业失业登记证》、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相关要件等。

第二十八条享受补贴政策的公益性岗位人员档案装订成册后按规定妥善保存,不得销毁,并逐步实现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力资源市场,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立的举报投诉电话。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举报专查制度。人社、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存在问题的单位要限期整改,对逾期仍未整改的,取消其享受政策资格。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补贴资金的,取消其享受政策资格,并追回补贴资金。对相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仍执行原相关政策。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最新节约用水的好办法范文(19篇)篇四

第十九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发改部门、工信委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工业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节约用水设备、器具的研发和生产。

第二十条工业企业必须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日用水500立方米以上的企业,应在有测试资格机构的指导下,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二十一条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本行业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指导目录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进行节水技术改造。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明令淘汰名录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二条工业企业应当推行清洁生产,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指导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使用节水技术措施。

第二十四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系统,加强节水技术指导、示范、培训,因地制宜的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用必要的防渗漏措施,健全灌溉配套设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五条农业节约用水项目及含有节约用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装置用水计量设施,做到斗渠计量控制,按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农村集体和个人兴建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集蓄水设施,增加有效水源。

城镇雨洪资源增渗、蓄滞、回灌、利用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二十七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创建节水型城市。逐步增加对污水处理的资金投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工业生产、园林、绿化、景观、建筑、养护以及生活服务等符合并且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用(取)水户应当使用再生水,不得使用地表水或者取用地下水。

城建局、工信委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淘汰现有住宅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避免和减少水的漏失。

第二十八条采煤企业必须加强对矿坑水的利用,并应当遵守《煤炭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试行)》及取水许可制度的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非常规矿坑水水源纳入水资源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推进节约用水工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三)在居民生活方面,改进、完善节水设施,投入较大、效果明显的;。

(四)对雨水、矿坑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进行综合利用,投入较大、效果明显的;。

(五)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绿地、树木、花卉灌溉,推广滴灌、微喷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一条城市经营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必须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后方可营业。

洗车业必须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洁水、提倡使用中水、再生水冲洗车辆,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三十二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利、农业、林业、住建、城建、环保、工信委、发改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节约用水管理措施,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取水户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供水情况或者实际用水量。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水户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水工作;。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最新节约用水的好办法范文(19篇)篇五

第八条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发展改革、财政、水务、交通、房产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所属部门编制专业规划涉及测绘地理信息业务的,应当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事项:

(一)全市(县)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三)本级财政负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更新和维护及航空摄影与遥感测绘;。

(四)本级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五)地理市(县)情普查监测;。

(六)测绘应急保障;。

(七)本级基础地理信息平台建设、维护(含天地图。本溪);。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条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实行定期更新与实时更新相结合的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更新: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应当每5年维护、更新一次;。

(二)1:500和1:1000比例尺地形图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

(三)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测绘地理信息实行共享机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地理信息成果,应当及时、无偿地与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交换和共享。

第十二条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平台。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设的涉及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本市基础地理信息平台为基础平台,立项前应经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三条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基础地理信息为依托,及时收集有关交通、水系、地名、土地覆盖、境界等地理信息变化情况,定期更新数据库,为政府决策、国土资源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突发事件应对、城乡规划建设等提供地理市情综合服务。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以下地理信息数据不得在政务网或互联网等非涉密网络中运行使用:

(二)未对敏感信息进行处理的公众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五条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为国家秘密信息,通过部署在涉密网上(文件交换)的公共平台提供给政府部门共享使用,在使用过程中确保使用环境与互联网物理隔离。

政府各部门需要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必须符合国家保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并严格遵守国家涉密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提供使用的法定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移动、损毁、侵占、破坏测量标志的,有权制止和举报。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因工程导致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办理测量标志批准迁建手续。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最新节约用水的好办法范文(19篇)篇六

(三)依法封存、没收、销毁违反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四)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落实除害处理等措施。

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实施农业植物检疫等相关执法活动,不得干扰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干扰和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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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节约用水的好办法范文(19篇)篇七

(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根据7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修改)。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对下列情况提出的申诉:

(二)不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第三条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办法》第四长的职责划分受理。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有关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部门受理。

教师对行政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教师提出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受理申诉机关交送申诉书。申诉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请求;

(四)申诉理由;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条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确定相应机构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受理教师申诉工作。

受理申诉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及时通知申诉人。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对申诉作出处理,受理申诉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也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

第七条受理申诉的`机关的主办人员对教师提出的申诉不得拖延推诿。对故意拖延推诿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教师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已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自动放弃申诉权利。教师在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受理申诉机关的正式处理后,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申请。

第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194月1日起施行。

最新节约用水的好办法范文(19篇)篇八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已经确定的缴费费率,确定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方案。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方案,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十条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十四条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需要动用储备金时,经办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六条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八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条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权管辖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二十三条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

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工伤证》。

第二十四条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五条认定工伤后,职工应当在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2家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选定工伤医疗机构满1年后,可以重新选择。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条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

第三十三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四条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五条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收回《工伤证》并交至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5至30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全额的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退休的工伤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未居住在本市的,可以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职工实际情况,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协商确定补助金额并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结算的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津贴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一条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最新节约用水的好办法范文(19篇)篇九

浪费:不间断地放水。

节水:用口杯接水,用脸盆洗脸,用剩下的水来洗牙刷。

二、洗衣。

浪费:洗衣机不间断地边注水边冲淋、排水的洗衣方式。

节水:衣物集中洗涤,减少洗衣次数;mn小件、少量衣物提倡手洗;洗涤剂投放适量。

三、洗浴。

浪费:过长时间不间断放水冲淋;盆浴时放水过多以至溢出,或一边打开水塞一边注水。

节水:间断放水淋浴,搓洗时及时关水,避免过长时间冲淋。盆浴后的水可用于洗衣、洗车、冲洗厕所、拖地等。

四、炊事。

浪费:水龙头大开,长时间冲洗;烧开水时间过长,水蒸汽大量蒸发;用自来水冲淋西瓜、水果。

节水:先用纸擦除炊具、食具上的油污,再洗涤;控制水龙头流量,改不间断冲洗为间断冲洗。

五、洗车。

浪费:用水长时间冲洗。

节水:用水桶盛水洗车;使用洗涤水、洗衣水洗车;使用节水喷雾水枪冲洗;利用机械自动洗车。洗车水处理后循环使用。

六、马桶水箱。

浪费:每次马桶冲水都太多。

节水:可以往马桶水箱中放入一个装满水的500毫升水瓶,每次冲水就可以减少水量。

节水:先用纸擦除炊具、食具上的油污,再洗涤;控制水龙头流量,改不间断冲洗为间断冲洗。

七、洗车。

节水:用水桶盛水洗车;使用洗涤水、洗衣水洗车;使用节水喷雾水枪冲洗。(注意:洗车水处理后循环使用。)。

八、马桶。

节水:可以往马桶水箱中放入一个装满水的500毫升水瓶或一块砖头,每次冲水就可以减少水量。

九、淘米。

节水:淘完米后,可将淘米水进行洗碗、冲厕所,这样洗碗还可使碗上的油污更少。

最新节约用水的好办法范文(19篇)篇十

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水环境状况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用水方针,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采取法律、行政、经济、工程、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

区域发展规划、新城和重点发展区域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四条本市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和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拟订、编制节约用水政策、规划、标准并监督、组织实施,指导节水型社会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未设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节水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推进节水型村镇、节水型社区建设;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节约用水相关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对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本市逐步建立居民生活用水节水激励机制。

第二章用水管理。

第九条本市实行行政区域和行业用水总量控制。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生活用新水适度增长、环境用新水控制增长、工业用新水零增长、农业用新水负增长的原则,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和行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科学配置水资源,逐级分解用水总量指标;对已经超过用水总量指标的区域或者行业,不再增加该区域或者行业的用水指标。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和计划应当符合本市用水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十条本市实行产业用水效率准入制度。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并公布本市工业、农业、服务业的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限制发展项目名录。

本市建立健全高耗水项目和单位重点监控机制,强化用水监控管理;严格限制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人造滑雪场、高尔夫球场、高档洗浴场所等高耗水项目发展。对已有高耗水项目,不再增加用水指标。

本办法所称高档洗浴场所,是指市商务主管部门公布的大众便民浴池以外的洗浴场所。

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用水效率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一条本市相关行业产品生产和服务的用水定额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订,报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同意;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用水定额,由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订。行业用水定额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制订行业用水定额,应当考虑本市水资源承载能力、供水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第十二条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在每年3月底前将年度用水指标和月度用水指标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

新增用水单位或者用水单位需要调整用水指标的,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或者调整用水指标。

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

供水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供水。

第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用水单位违反节水法律法规规章拒不改正的,经节水管理部门通知后,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因采取停止供水措施而发生的管道改造等费用由违法用水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用水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应当及时到市或者相关区、县节水管理部门申请重新核定用水指标。

第十五条用水应当计量、缴费。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并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供水单位应当对水计量设施定期进行校验,发现水计量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用水单位无水计量设施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直至安装水计量设施为止。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单独计价缴费,或者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按照该单位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缴费。

第十七条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水计量设施的查验,按时收取水资源费。供水单位应当完善用水计量和查表制度,准确记录用水量,按时收取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节水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表、收费工作。

第十八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指标用水,节水管理部门每两个月对用水单位进行一次考核。

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用水指标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费外,由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费用:超出规定数量20%(含本数)以下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一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20%至40%(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二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三倍标准收取。

自备水源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用水指标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资源费外,由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资源费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水资源费:超出规定数量20%(含本数)以下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五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20%至40%(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十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十五倍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再生水生产企业和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供水情况或者实际用水量。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公布区域和行业用水情况,指导产业合理布局,引导企事业单位和社会节约用水。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对取用公共管网水或者再生水的建设项目,节水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水资源评价制度。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报经节水管理部门审核,未经节水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不得作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续许可的依据。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节水管理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应当根据拆迁施工进度,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明确拆迁施工现场的节水管理责任。

供水单位应当配合拆迁施工进度,采取措施及时关闭拆迁施工现场的供水管线。

第二十四条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的重复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进行技术改造。改造后仍未达到标准的,由节水管理部门核减用水指标。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8%。

第二十五条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的损耗。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并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向设备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水源;违反规定提供水源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安装的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安装尾水回收设施。

第二十七条市农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第二十八条农业生产超过用水定额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农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包费制。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安装。

种植业应当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鼓励非食用农产品生产使用再生水;养殖业应当使用节水器具。

第二十九条农业用井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计价缴费。

第三十条鼓励绿化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减免防洪费。

鼓励已建成的工程项目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鼓励农村地区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制施工降水;确需进行施工降水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照地下水资源费标准缴费。

第三十三条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已建成循环用水设施的登记表,登记表的格式由市节水管理部门制定;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应当按照要求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再生水供水合同。

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或者节水管理部门应当逐步为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人造滑雪场、高尔夫球场、高档洗浴场所等高耗水单位及年用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安装用水数据远传设备。

按照前款规定安装用水数据远传设备的高耗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保证设备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地方性节水器具标准,确认“节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改造和日常巡查、维护管理,如实记录巡查和维护管理情况,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降低供水管网的漏失率。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用水单位和用水变化情况。

第三十七条节水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资源优化配置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用水单位用水可能超出用水指标时,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预警提示。

第三十八条用水单位三个考核期超出规定用水指标50%的,由市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市节水管理部门责成供水单位采取措施,按照批准的用水指标供水。

第三十九条在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或者用水量达到日供水能力90%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对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高耗水单位的生产经营供水。

第四十条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建设节水型单位;。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加强节约用水的内部管理,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水产品、设备、工艺,提高节约用水水平。

第四十一条本市支持农村管水组织依据章程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农村管水组织可以接受委托承办有关节约用水管理事项。

第四十二条公共供水设施、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和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单位和个人浪费用水或者擅自取水。

第四十三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旅行社接待游客时,应当进行节约用水宣传,提高游客的节约用水意识。

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候车室、候机厅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四十四条本市加快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和节水设备、节水器具研制生产体系。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整合节水科技资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研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以及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节水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和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约用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有权复制;。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七条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量较大单位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增加对高耗水单位的检查频次,对发现的浪费用水行为及时处理;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实行联合检查。

第四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节水管理部门或者节水执法部门举报浪费用水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未取得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水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水单位未取得临时用水指标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用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向未取得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供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用水单位不按时缴纳累进加价费用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供水单位、再生水生产企业和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供水情况、实际用水量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未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要求擅自施工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除补缴相应费用外,由节水管理部门处以应缴水费3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故意拖延、不与拆迁人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水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用水单位未使用再生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间接冷却水直接排放或者循环使用率低于98%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70%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达标的,核减用水指标,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直接排放尾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场制、售饮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备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可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包费一户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种植业用水不计量或者大水漫灌造成浪费用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农业用井用途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住宅小区和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使用自来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未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再生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未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已建成循环用水设施的登记表或者再生水供水合同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高耗水单位和用水户未保证设备正常使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设备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用水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每套(件、台)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如实向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用水单位和用水变化情况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用水单位不落实节约用水管理责任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造成浪费用水等不良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从公共供水设施、消防设施取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用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浪费用水的,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用水总量控制的要求,核减下一年度用水指标。

第六十七条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用水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信息记录,如实记录用水单位违法违规用水行为;用水单位为企业的,其违法违规用水行为信息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同时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严重浪费用水的企业,可以通过媒体公布。

第六十八条节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或者履行节约用水规划、计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核定或者调整用水单位用水指标的;。

(四)未依法收取累进费用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最新节约用水的好办法范文(19篇)篇十一

第三十四条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用户实行用水包费制的由管理该供水单位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对市场上销售的用水器具进行检查,杜绝非节水器具出售;对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四)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利用再生水而是用自来水的,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利、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洗浴业、水上娱乐业经营用水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

(2)洗车业未安装循环用水设施,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的。

(六)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让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最新节约用水的好办法范文(19篇)篇十二

严峻的水资源形势要求尽快完善节约用水法律体系,推动我国节水型社会建设。目前全球和我国水资源紧缺矛盾日益突出,节约用水技术与水的再利用技术就应运而生。下文是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水环境状况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用水方针,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采取法律、行政、经济、工程、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

区域发展规划、新城和重点发展区域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四条本市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和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拟订、编制节约用水政策、规划、标准并监督、组织实施,指导节水型社会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未设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节水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推进节水型村镇、节水型社区建设;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节约用水相关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对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本市逐步建立居民生活用水节水激励机制。

第二章用水管理。

第九条本市实行行政区域和行业用水总量控制。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生活用新水适度增长、环境用新水控制增长、工业用新水零增长、农业用新水负增长的原则,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和行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科学配置水资源,逐级分解用水总量指标;对已经超过用水总量指标的区域或者行业,不再增加该区域或者行业的用水指标。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和计划应当符合本市用水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十条本市实行产业用水效率准入制度。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并公布本市工业、农业、服务业的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限制发展项目名录。

本市建立健全高耗水项目和单位重点监控机制,强化用水监控管理;严格限制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人造滑雪场、高尔夫球场、高档洗浴场所等高耗水项目发展。对已有高耗水项目,不再增加用水指标。

本办法所称高档洗浴场所,是指市商务主管部门公布的大众便民浴池以外的洗浴场所。

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用水效率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一条本市相关行业产品生产和服务的用水定额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订,报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同意;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用水定额,由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订。行业用水定额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制订行业用水定额,应当考虑本市水资源承载能力、供水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第十二条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在每年3月底前将年度用水指标和月度用水指标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

新增用水单位或者用水单位需要调整用水指标的,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或者调整用水指标。

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

供水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供水。

第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

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用水单位违反节水法律法规规章拒不改正的经节水管理部门通知后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因采取停止供水措施而发生的管道改造等费用由违法用水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用水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应当及时到市或者相关区、县节水管理部门申请重新核定用水指标。

第十五条用水应当计量、缴费。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并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供水单位应当对水计量设施定期进行校验,发现水计量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用水单位无水计量设施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直至安装水计量设施为止。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单独计价缴费,或者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按照该单位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缴费。

第十七条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水计量设施的查验,按时收取水资源费。供水单位应当完善用水计量和查表制度,准确记录用水量,按时收取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节水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表、收费工作。

第十八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指标用水,节水管理部门每两个月对用水单位进行一次考核。

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用水指标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费外,由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费用:超出规定数量20%(含本数)以下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一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20%至40%(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二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三倍标准收取。

自备水源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用水指标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资源费外,由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资源费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水资源费:超出规定数量20%(含本数)以下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五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20%至40%(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十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十五倍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再生水生产企业和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供水情况或者实际用水量。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公布区域和行业用水情况,指导产业合理布局,引导企事业单位和社会节约用水。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对取用公共管网水或者再生水的建设项目,节水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水资源评价制度。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报经节水管理部门审核,未经节水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不得作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续许可的依据。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节水管理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应当根据拆迁施工进度,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明确拆迁施工现场的节水管理责任。

供水单位应当配合拆迁施工进度,采取措施及时关闭拆迁施工现场的供水管线。

第二十四条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的重复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进行技术改造。改造后仍未达到标准的,由节水管理部门核减用水指标。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8%。

第二十五条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的损耗。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并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向设备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水源;违反规定提供水源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安装的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安装尾水回收设施。

第二十七条市农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第二十八条农业生产超过用水定额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农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包费制。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安装。

种植业应当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鼓励非食用农产品生产使用再生水;养殖业应当使用节水器具。

第二十九条农业用井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计价缴费。

第三十条鼓励绿化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减免防洪费。

鼓励已建成的工程项目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鼓励农村地区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制施工降水;确需进行施工降水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照地下水资源费标准缴费。

第三十三条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已建成循环用水设施的登记表,登记表的格式由市节水管理部门制定;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应当按照要求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再生水供水合同。

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或者节水管理部门应当逐步为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人造滑雪场、高尔夫球场、高档洗浴场所等高耗水单位及年用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安装用水数据远传设备。

按照前款规定安装用水数据远传设备的高耗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保证设备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地方性节水器具标准,确认“节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改造和日常巡查、维护管理,如实记录巡查和维护管理情况,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降低供水管网的漏失率。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用水单位和用水变化情况。

第三十七条节水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资源优化配置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用水单位用水可能超出用水指标时,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预警提示。

第三十八条用水单位三个考核期超出规定用水指标50%的,由市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市节水管理部门责成供水单位采取措施,按照批准的用水指标供水。

第三十九条在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或者用水量达到日供水能力90%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对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高耗水单位的生产经营供水。

第四十条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建设节水型单位;。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加强节约用水的内部管理,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水产品、设备、工艺,提高节约用水水平。

第四十一条本市支持农村管水组织依据章程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农村管水组织可以接受委托承办有关节约用水管理事项。

第四十二条公共供水设施、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和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单位和个人浪费用水或者擅自取水。

第四十三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旅行社接待游客时,应当进行节约用水宣传,提高游客的节约用水意识。

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候车室、候机厅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四十四条本市加快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和节水设备、节水器具研制生产体系。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整合节水科技资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研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以及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节水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和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约用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有权复制;。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七条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量较大单位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增加对高耗水单位的检查频次,对发现的浪费用水行为及时处理;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实行联合检查。

第四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节水管理部门或者节水执法部门举报浪费用水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未取得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水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水单位未取得临时用水指标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用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向未取得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供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用水单位不按时缴纳累进加价费用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供水单位、再生水生产企业和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供水情况、实际用水量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未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要求擅自施工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除补缴相应费用外,由节水管理部门处以应缴水费3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故意拖延、不与拆迁人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水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用水单位未使用再生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间接冷却水直接排放或者循环使用率低于98%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70%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达标的,核减用水指标,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直接排放尾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场制、售饮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备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可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包费一户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种植业用水不计量或者大水漫灌造成浪费用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农业用井用途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住宅小区和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使用自来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未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再生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未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已建成循环用水设施的登记表或者再生水供水合同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高耗水单位和用水户未保证设备正常使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设备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用水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每套(件、台)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如实向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用水单位和用水变化情况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用水单位不落实节约用水管理责任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造成浪费用水等不良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从公共供水设施、消防设施取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用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浪费用水的,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用水总量控制的要求,核减下一年度用水指标。

第六十七条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用水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信息记录,如实记录用水单位违法违规用水行为;用水单位为企业的,其违法违规用水行为信息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同时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严重浪费用水的企业,可以通过媒体公布。

第六十八条节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或者履行节约用水规划、计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核定或者调整用水单位用水指标的;。

(四)未依法收取累进费用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一、刷牙、洗脸。

浪费:不间断地放水。

节水:用口杯接水,用脸盆洗脸,用剩下的水来洗牙刷。

二、洗衣。

浪费:洗衣机不间断地边注水边冲淋、排水的洗衣方式。

节水:衣物集中洗涤,减少洗衣次数;mn小件、少量衣物提倡手洗;洗涤剂投放适量。

三、洗浴。

浪费:过长时间不间断放水冲淋;盆浴时放水过多以至溢出,或一边打开水塞一边注水。

节水:间断放水淋浴,搓洗时及时关水,避免过长时间冲淋。盆浴后的水可用于洗衣、洗车、冲洗厕所、拖地等。

四、炊事。

浪费:水龙头大开,长时间冲洗;烧开水时间过长,水蒸汽大量蒸发;用自来水冲淋西瓜、水果。

节水:先用纸擦除炊具、食具上的油污,再洗涤;控制水龙头流量,改不间断冲洗为间断冲洗。

五、洗车。

浪费:用水长时间冲洗。

节水:用水桶盛水洗车;使用洗涤水、洗衣水洗车;使用节水喷雾水枪冲洗;利用机械自动洗车。洗车水处理后循环使用。

六、马桶水箱。

浪费:每次马桶冲水都太多。

节水:可以往马桶水箱中放入一个装满水的500毫升水瓶,每次冲水就可以减少水量。

节水:先用纸擦除炊具、食具上的油污,再洗涤;控制水龙头流量,改不间断冲洗为间断冲洗。

七、洗车。

节水:用水桶盛水洗车;使用洗涤水、洗衣水洗车;使用节水喷雾水枪冲洗。(注意:洗车水处理后循环使用。)。

八、马桶。

节水:可以往马桶水箱中放入一个装满水的500毫升水瓶或一块砖头,每次冲水就可以减少水量。

九、淘米。

节水:淘完米后,可将淘米水进行洗碗、冲厕所,这样洗碗还可使碗上的油污更少。

最新节约用水的好办法范文(19篇)篇十三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不采用国家和本市标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经营测绘地理信息业务的,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者取消其测绘资质。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不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的,申请有关部门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地理信息平台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对外提供地理信息平台数据的;。

(二)利用地理信息平台共享数据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阻挠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最新节约用水的好办法范文(19篇)篇十四

第二十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按年度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

承担基础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或者承担市、县财政投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副本;承担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目录和副本实行无偿汇交。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编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生产、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保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使用、转让、转借、保管按照保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部门定期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保管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需要使用本市涉密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应当提出使用目的和范围申请,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外省、市单位和个人使用本市涉密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还应当提供申报单位所在地省或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第二十六条本市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国家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涉密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应当持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到国家和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对外商、外企及港、澳、台地区单位和个人提供涉密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到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脱密技术处理。涉及军事设施和军事要害部门的,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使用的涉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使用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转让、转借给其他单位、个人利用。

第二十九条对涉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使用等相关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其他情况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为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或者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可以无偿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一条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必须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避免重复测绘。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财政部门在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测绘项目进行结算审查时,应当查验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凭证;未按照规定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不予办理政府投资资金结算手续。

第三十二条利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编辑出版地图、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开发生产其他产品的,应当征得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权利人的同意,并在适当位置标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权利人。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和展示。

第三十三条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统一公布。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依法应当由国家和省公布的以外,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最新节约用水的好办法范文(19篇)篇十五

为加强城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规范特种行业用水行为,依据《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行业用水是指洗车、洗浴(桑拿)、水疗(足浴)、美容美发、洗衣、水上娱乐场(游泳场)、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行业用水。

在绍兴市越城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前款所列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市区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节约用水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环保、规划、体育、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特种行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

日洗机动车规模。

50。

辆以上的洗车行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特种行业用水项目,应配套建设、使用国家规定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市节约用水服务中心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已经营的特种行业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对用水设施(器具)进行节水技术改造。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确定城市供水价格时,对特种行业用水定价应当高于其他的用水价格。

第八条。

特种行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实行计划用水管理,执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标准。

市节约用水服务中心先期对洗车、美容美发、水疗(足浴)、洗衣月用水量。

100。

立方米以上和洗浴(桑拿)、水上娱乐场(游泳场)、高尔夫球场、滑雪场月用水量。

200。

立方米以上的特种行业用水户列入用水计划,今后根据情况逐步扩大计划范围。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特种行业的用水实行单独装表计量,并将特种行业分类名录及用水情况按要求及时告知市节约用水服务中心。

第十条。

市节约用水服务中心应当对特种行业的用水情况和节水设施(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当通知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特种行业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用水管理制度和用水统计台账,配备专职用水管理和统计人员。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约用水服务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减。

30%。

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特种行业用水管网及设施(器具)跑、冒、滴、漏严重的;

(二)日洗机动车规模。

50。

辆以上的洗车行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器具)的;

(四)已经营的特种行业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符合节水要求且未进行节水技术改造的。

第十三条。

20%。

的用水计划指标。经整改达到节水标准后,恢复其原计划用水量。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最新节约用水的好办法范文(19篇)篇十六

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科学管理是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实现城市节水科学管理,必须依靠科技进步,加强法制建设。下文是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为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主管其辖区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时,要同时制定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工业用水是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重点。对冷却、洗涤等用水要循环使用,一水多用,综合利用,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地下水,必须经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许可证制度、水资源费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条由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单位,应选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其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

第十一条省、市(地)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二条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用水定额的管理,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用水定额和当地水资源情况及供水能力,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并进行严格考核。

第十三条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按累进加价计费。

超计划水量在30%以下(含30%)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一至三倍计费;超计划水量在30%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四至七倍计费。具体加价倍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城市生活用水必须取消“包费制”,实行装表计量,按量计费。

第十五条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海岛和沿海城市要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七条各级统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八条凡己开展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的城市,供水企业所节约的用水量应视同其售水量。

第十九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各用水单位不得私自转供。如私自转供,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扣除其计划供水量。

第二十一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期限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冷却用水未采取重复利用措施和有节水设施而无故停用的单位,由当地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扣减其用水计划指标,并可处每吨二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增容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增容费专项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

通知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第四条。

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沿海城市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有咸水资源的城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咸水资源。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六条。

各级统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新节约用水的好办法范文(19篇)篇十七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规范、利用测绘地理信息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辽宁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主要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提供、使用等。

本办法所称地理信息,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信息及重要属性信息。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是我市测绘地理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地理信息管理机构负责测绘地理信息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工商、公安、林业、房产、水务、交通、保密等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基础测绘、应急测绘等公益性测绘和测绘基础设施维护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县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测量标志保护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测绘地理信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第七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保密工作的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安全。

最新节约用水的好办法范文(19篇)篇十八

第十七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在资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测绘项目组织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申请办理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初审合格后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并只能受聘于一个有测绘资质的单位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测绘单位应当依法与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注册测绘师的管理和聘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测绘作业证。

第十九条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范围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记录经检查人员签字后告知被检查单位。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理意见作为测绘单位参加年度注册的依据。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测绘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检查和提供反映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理。

第二十条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下列信息:

(一)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二)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情况;。

(三)测绘人员职业资格情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承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测绘单位,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前,应当按规定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登记手续。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经国家批准来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应当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国家和省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测绘,并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测绘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基础测绘除外。

最新节约用水的好办法范文(19篇)篇十九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根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节约用水规划,结合年度水量调度管理要求,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

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定期组织开展水平衡测试,测试成果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作为核定用水计划的依据;经测试发现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用水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计划用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消费计量、统计、通报制度。

用水单位应当依法安装和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用水单位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器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重点监控的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综合管理系统联网。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产品、设备政府采购目录;取得节约用水产品认证标志的产品、设备应当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第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被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技术,推动建立节约用水设备、器具研制生产和推广使用体系。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研制节约用水型器具以及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六条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工业用水循环利用,建设节约用水型企业。

鼓励钢铁、纺织印染、造纸、石油石化、化工、制革等高耗水企业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用水消耗。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生产结构,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利用率,发展节约用水高效现代农业,建设节约用水型农业。

养殖业应当发展集约化节水型养殖技术,推广养殖废水处理以及重复利用技术。

第十八条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对使用超过50年和材质落后的供水管网进行更新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洗浴、洗车、游泳馆、高尔夫球场等特殊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用水等节约用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节水器具,限期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应当按照制度完善、管理严格、设施规范、宣传到位的要求,使用节约用水器具,普及公共建筑空调的循环冷却技术,建设节约用水型单位。

第二十一条鼓励居民节约用水、合理用水。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物业公司和居民生活节约用水的指导,建设节约用水型居民社(小)区。

第二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喷灌、微灌等方式,实行节约用水。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在水资源紧缺的市、县(市、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对雨水、微咸水、再生水、矿井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并将其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城镇新区、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时应当实行雨污分流,配套建设雨水集流、储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区或者基础设施,应当逐步配套雨水集流、储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等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在沿海地区电力、化工、石化等行业,推行直接利用海水作为循环冷却等工业用水。

第四章监督保障。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监督检查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检查督导。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建立节约用水产品联动监督抽查机制,联合开展节约用水产品生产、工程建设、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管和稽查,并对节约用水产品认证机构和认证成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约用水产业;对节约用水改造项目、供水管网更新改造项目、节约用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对企业建设的节约用水项目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节约用水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政策,建立反映水资源稀缺程度和供水成本的水价机制。

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再生水生产实行优惠电价,免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再生水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结合其水质和用途确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合同节约用水管理模式,鼓励节约用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约用水管理合同,提供节约用水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以节约用水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经测试发现不合格,未及时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用水计量器具或者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或者未定期检查和维护,导致用水计量器具不准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与水资源综合管理系统联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网漏失率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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