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作文500字 极端正义作文精选(六篇)

时间:2023-05-10 作者:储xy

在日常的学习、工作、生活中,肯定对各类范文都很熟悉吧。写范文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优秀范文,欢迎大家分享阅读。

正义极端正义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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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

2008-10-05 22:05:03

今天上午9点,仙林农贸市场一楼,本人买菜完毕,正准备回去,约20名青年列队进来,直冲卖虾蟹的那家,一阵猛砸后旋即列队逃跑,动作干净利落,组织性纪律性极高。事毕,围观者云集,或冷漠或嘲讽或窃语,摊主神情紧张且无奈,忙着收拾虾兵蟹将重整河山。我便离开了。虽然考虑得有些轻率,我还是觉得这是一场生意上的纠纷,菜场里原有两家卖虾的,后来都不做了,虾蟹生意全部归并到今天被砸的那家,里面是不是有些霸市的黑幕?比如动用暴力断绝那两家的货源,或是买通管理方重新调配销售资格。这些都是我的猜测,没有依据的,如果说是为了配合我今天的主题而进行的虚构,亦不为过。资源是人类生存的基础,每个人都急迫地希望自己的资源能更多些,但他们也发现,一旦身处混乱化的资源竞争状态,尽管存在夺取更多资源的可能,也难免会有“倾家荡产”的时候。于是,他们联合起来产生良性的政府,通过这一社会管理机构维护资源分配的秩序,从而既获得一定的资源,又能在安定的环境里消费它,这是实质正义的状态,而对秩序的遵守,即是程序正义。不过,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貌似还没有哪一种制度能够实现绝对的正义,高福利的北欧和民主自由的美国,也会有让老百姓觉得不舒服的时候。哈耶克说,好的制度是偶然撞上的,不是拼命想出来的,虽然我不知道如何“撞上”好制度,但对后一句却相当认同,有些拼命想出来的制度,一用到实践当中便漏洞百出,过去的乌托邦如此,现在的一些标榜公平、正义的制度也是如此。譬如南京市规定:低保户养狗者,一经发现,即取消低保资格,此举在抵制骗取低保费方面确有意义,却无法保障空巢低保老人的权益——狗儿无非是吃些残羹冷炙,但驱散了他们的寂寞孤单,政策的制定者构建不了完善的收入、税收监控系统来界定低保资格,却要出台这类荒唐的一刀切规定,可见程序也未必总是正义的。

在某些国家,当人们发现程序正义出现了偏差,可以通过议会对它进行修改,使其更加逼近实质正义。只要具备善的初衷和公共契约精神,程序正义就会处于向实质正义的无限逼近状态。但在当下中国的政治、社会生活当中,有些标榜“程序正义”的规定,在制定之初就是为了利益的倾斜。结果是没有话语权的民众为了遵守狗娘养的程序而被迫放弃自身利益,程序已失去了契约精神和善的取向,变成了“强取豪夺+立婊子牌坊”的工具。在此背景下,对程序正义的追求特别具有理想化色彩,而对实质正义的维护却颇显无奈。

以上午的菜场事件为例,假设打手是原先卖虾的摊主所雇,目的在于推翻市场管理方的不合理规定,打击其他摊主的霸市行为,寻回原先属于自己的卖虾权。这是在程序无法保障实质正义的前提下所进行的无奈之举,但是,既然程序本身已经不具备善的取向,程序正义已经丧失了存在的基础,今天被砸的摊主同样可以雇佣更为强大的打手进行报复,继续霸占虾蟹市场,实施价格垄断,这样既维护不了摊主的利益,更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连实质正义都荡然无存了。我们是否可以这样说:雇佣打手者、被打者、从被打者转换为雇佣打手者、消费者,其实都是受害者,首先打击其他摊主,霸占虾蟹市场的摊主之所以有条件这么做,是因为管理方失去了对秩序的保障能力,或者说压根就没有保障秩序的意愿;被打击的摊主十分渴望得到秩序的保护,希望在和平的状态下维护自己的利益,破灭后才无奈地选择了雇佣黑帮。程序正义的缺位,是造成这一局面的主要因素。话题还可转移到毒奶粉事件,最新一期的《南风窗》上有一篇田磊的《奶粉事件的阶层分析》,读毕颇有感受。当倾斜的政策、冷漠的官员和无情的市场将奶农逼到绝路,兑水与掺假就不仅是一个商业道德的问题,而是关乎奶农能否继续生存的问题,在绝对正义的语境下,通过伤害他人来保全自我,当然不是什么值得赞颂的行为,但当这种“伤害”成为普遍的现象,谴责的意义就需要被打个折扣,因为奶农也是上有老下有小,如果为了恪守道德而退出奶制品行业,就会沦为没有生活来源的最底层。到那时候,有哪一个程序会来维护他们的正义?中国要追求实质正义,必须培养政府和国人的契约精神,通过民主和法制来保障程序正义具有善的取向。不过,这他妈的可能只是个傻逼空想。

奶粉事件的“阶层分析”

2008年8月底9月初,三鹿奶粉出事被曝光前,记者刚刚结束了在内蒙古各地奶牛村的采访,并以《锡林浩特奶牛风波》为题发在本刊第19期杂志上。奶牛村在中国的大规模出现源于内蒙古自治区,时间大约是2000年左右。从澳大利亚进口的奶牛、村里有关系、有门路的人所把持的奶站,大的乳制品企业每天来回运奶的奶车,以及日夜辛苦的奶农,是这类奶牛村的普遍构成。

如今,内蒙古大小城市郊区几乎遍布着这类大同小异的奶牛村,经历了大约8年时间的发展,奶牛村里积累下来的矛盾也都大同小异:奶制品企业收购原料奶的价格低于饲料成本;奶农的互助组织被地方政府部门百般刁难,村子周围的工厂越来越多;进口的澳大利亚奶牛产奶量越来越少,与当初购买时,奶牛贩子的承诺差距太远。

这些问题已经几乎将奶农们的生活逼到了绝路。在找到记者诉苦之前,锡林浩特的奶农们已经想了各种办法希望改变这种状态,开始时是找企业负责收奶的人、政府部门负责监管的人“公关”,希望能够提高收购价格,或者对自家兑了水、加了化工料的原料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个办法一部分人确实成功了,但大多数奶农还是被倒置的价格逼得走投无路。

后来,奶农们大都改变了方法,他们开始打电话到有关部门投诉,揭发那些大的乳制品企业的奶源被污染,比如打抗生素、兑水,加化工料,奶牛吃垃圾等等。可他们的生活一如既往,胆子大的奶农和脑子活的奶站老板活得一天比一天好,而那些老实的奶农则只能把牛干脆杀掉,自己则随之慢慢消失。

后来,记者多方联系,希望能够找到一个乳制品企业的老板采访,最终都被一一拒绝。只有通过朋友认识的一家奶粉企业的高管人员私下里诉苦:国产奶粉不好做,这个行业是开放的,那些国外的大品牌已经把我们的利润空间挤压得很低了,广告费用还要占我们成本相当大的部分,你说,我们能怎么办?只能是尽可能地压低原料奶的收购价格,对付那些毫无议价能力的奶农比对付强大的国外品牌和挑剔的消费者容易多了。

而一个理智的消费者,当他知道原料奶的收购价还不抵养牛的饲料钱时,冷静下来想想,在奶里发现什么都不应感到意外。当然,这并非为往原料奶中掺水掺药的违法行为开脱,而是说,一个健康而理性的社会应该知道,持续要求一个阶层或群体在巨大的生存压力面前选择做好人还是坏人,是一件很冒险的事,如果这个社会一定要这么做,那么事故频发的时候所有人就都不必那么惊讶。

市场法则原本就是弱肉强食,国外品牌——国产奶粉——底层奶农,在这样一条食物链上,最强的国外品牌自然拿走了最高端的利润,而最弱的奶农则在微薄利润的驱使下被逼铤而走险,终于酿成了三鹿奶粉这样举国震惊的公共危机。而这场危机,反过来打击最大的仍然是那些食物链上的弱势者,受益最大的目前看显然包括那些洋品牌,危机尚未远去,洋品牌奶粉涨价的冲动就已经显现。

最苦的莫过于中国的消费者,经历这样一场风波,即使是极端的经济民族主义者,估计在为自己的孩子购买奶粉时,有经济实力的也多半会忍痛选择国外品牌。那些给孩子买国产奶制品的消费者,当年的阜阳劣质奶粉受害者,多是中国社会结构中乡镇的底层民众;此番的三鹿奶粉受害者,大抵是生存状况略好过前者的人群,毕竟他们还有能力为孩子购买“国产名牌”。都说市场经济是培育中产阶级的温床,或许,成为中产阶级的一员曾经是三鹿奶粉的消费者们的梦想。可是在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里,可能的中产阶级分子总是被压得过于接近社会底层。有钱的人可以为自己的孩子买进口品牌,更有钱的人可以把孩子送到国外去。至于那些奶农们,在本次事件至今为止引发的舆论风潮中,尚未听到任何表示关切的声音。

奶农也好、奶业公司也罢,作为参与市场的主体,他们基于逐利而生出种种恶迹。然而若要问责,监管部门责任之大首当其冲。山西省长孟学农为垮坝事件引咎辞职,是难得的近在手边的好例子。

在农产品领域,如今,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另外一场产业革命,各农业大省都在鼓励产业链的延伸,希望把农产品深加工的各个环节都留在本地,再不甘心只做国外品牌的原料供应地和代工地。水果、小麦、猪肉、食用油这些食品以后将越来越多地留在中国广袤的县城和乡村生产,这也正是政府、学者和企业希望看到的景象,生产环节留在本地越多,监管的责任和复杂程度就越高。奶粉之后,我们未来还能够对这些深加工的农产品放心吗?

而对那群最不被关注的人——产业链最低端的奶农,以及未来各类农产品深加工环节的原料供应农户们,一个更为根本的建议或许是,为公民组织“解套”,切实落实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允许、鼓励分散的农户联合起来,成立互助组织,在市场竞争中增强议价能力,抵御农业固有的经营风险。一个以人民利益为宗旨的政府,监管的宽松与不作为永远不应成为扶持民族品牌的手段之一,更不该努力作为,去为既得利益而维持农民原子化的现状。只有让作为市场主体的农户不只是被监管者,而成为自我管理者,他们的生产行为才能更有效地被监管。否则,民族品牌的希望在哪里?民族的希望又在哪里?(责任编辑/刘阳)

“我是一个乐观的人。”卓泽渊教授这样评价自己。

8月10日上午,卓教授应邀到郑州市检察院与本报联办的“检察官大讲堂”授课。原定前一天晚上乘坐的飞机被雷雨阻滞,第二天一早换机莅郑匆匆赶至讲课现场,他上台第一句话是:“经过了一场大雨,迎来的是更清新的空气和更美好的阳光。”

卓泽渊的乐观,不惟是性格色彩的外现,更体现于他在对法的终极价值深入探索,熟稔法治建设脉象的前提下,对我国法治进程的积极心态。

“尽管我们的法治建设还有一个过程,但我可以和大家一起期待,若干年后的一天,那轮最为灿烂的法治朝阳一定会在东方冉冉升起。”

无论是讲课还是课后的访谈,卓教授都是纵横捭阖,旁征博引,妙语连珠,法学史实顺手拈来,经典论述娓娓道出。引述的大量自己的诗词,承载着他对中国法治的思考,也浸润着他忧国悯民的中国古典知识分子情怀。“法治必须有其道德情操,其价值就是关注人,给每一个个体生命以公正,以自由全面发展的可能,否则法就失去了神圣的意义。”

卓泽渊?中共中央党校研究生院院长,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导师、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理论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行为法学会副会长,北京市法学会副会长。著有《法的价值论》、《法的价值总论》、《法律价值》、《法治国家论》、《法治泛论》、《法政治学》、《法政治学研究》等个人学术专著,主编有《法学论点要览》(10卷),《法律小全书》等,副主编有《马克思主义法学新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问题研究》等,个人编著有国家十一五规划教材《法学导论》,以及“二十一世纪法学规划教材”、《法理学》等,发表法学理论文章150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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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目标指向

自由、平等、公正

卓泽渊是对“法的价值”这一课题研究最为深入、也是出版此类著述最多的法学专家之一。

他在专著《法的价值论》中提出,法治精神是法治的思想内核,是法的价值的体现,是法治思考凝聚而成的思想精华,是法治实践必须奉行的基本原则。法治精神与法的价值、法治实践都有着重要的关系,可以认为,法治精神是法的价值的体现并应指导法治的实践。法治精神应体现法的价值,法治精神不能背离法的价值,法治实践应贯彻法治精神。

采访中,谈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立后法的具象价值体现时,卓泽渊教授直指法的价值目标。

“法的价值目标所在,是对人需要的满足。”卓泽渊说,“这个目标指向自由、平等与公正,不以此为目标的法治建设就会变得狭隘,失去法的神圣意义。”

卓泽渊说,人的生活需要秩序,法律的建设、更新,以及宗教、风俗习惯、国家政策,就都可以成为维护秩序的手段。法律的价值首先是维护生命,在法律用最强有力的手段将生命予以保障后,自由的问题就产生了。

“自由其实是生命的外化。法律此时必须保护人的自由,同时,平等必然被提出。也就是每个人被当做人来看待。”卓教授说:“所有这些,也即是公正的来源。公正是法的价值的社会意义的实现。给每个个体生命以公正,给每个人以自由全面发展的可能,便是法的价值所在。”

对于现有的法治实践,卓泽渊说,法的目标的实现,体现在每一起案件之中,每一个执法活动之中,执法者只要公平公正地处理每一起案件,就会体现出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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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有东西,人间有正道

卓泽渊教授在授课中讲到,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取得了了不起的现实成就: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能力显著增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人权得到了可靠的法律保障,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的法治环境不断改善,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水平不断提高,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得到加强。

但时至今日,国内法律界仍有一些研究者喜欢言必称西方法治,并以此对国内的法治建设提出过于苛求的质疑。

对此现象,卓泽渊对之以一句古话:“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

“法治有东西,人间有正道。”卓泽渊说,“打个比方,两个人都从河南往北京去,你跑在前面了不能就说我跟随你的脚步。也不能说你走这条路,我走了别的路我就是错误的。”

“看待法治的发展也要实事求是,它和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一样,不可能完美无缺、万无一失,总会有一些不足。批评有善意的,也有出于误解的;有爱之深责之切的,也有苛求于完美的。不管哪一种批评,我们都要理性、冷静地对待,明确自己应该做什么,着眼于自身的法制建设发展才是一切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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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与法治是政府的两面

卓泽渊是法政治学这一学科的奠基人。他在这门学科的第一部专著《法政治学》中提出,法学与政治学具有天然的联系,重大法律问题,都是政治问题,特定的政治现象或特定的法律现象未必具有双重的属性,大量的政治现象与法律现象是交叉或重叠的。

他还提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需要强化法律实施,确保法律至上;需要深化改革,维护社会公正;还需要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卓泽渊教授说,一个政府的发展,最终要走向服务型政府和法治型政府。服务和法治,其实是一个政府的两个面。

当话题引向司法体制改革时,卓泽渊说:“我认为不应当把司法体制改革拿出来单独看待,司法体制改革应当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部分。比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分工,其实本身就是属于政治体制的问题,不应当将司法体制和政治体制割裂看待。”

卓泽渊认为,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决定了司法体制改革的进度和成效。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要与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相协调,还要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不仅是涉及机构设置、权力配置、运行方式等诸多方面的全面改革,而且是由统一的组织机构进行整体规划、统一部署的系统改革。

“目前国内贪污腐败、渎职侵权等事件不绝于耳,政府也对此尤为重视。建设服务型和法治型政府,是否应当以有效的监督为前提?”

卓泽渊说:“这里有一个误区。很多观点只是关注到‘监督’,但他们往往忽略了这个‘监督’其实有个‘民主’的前提。”

卓泽渊引述了1945年毛泽东和黄炎培的一段谈话。当黄炎培谈到中国历代统治的兴衰存亡似乎存在一个不可逾越的周期率时,毛泽东道:“我们已经找到了新路,我们能跳出这周期率。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

“只有‘民主’这个前提的存在,我们才能真正‘监督’。所以,我认为监督是民主的体现和内容,是民主的一部分。”卓泽渊教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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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媒体

浑身洋溢着法治精神

卓泽渊教授饶有兴趣地翻看着《河南法制报》,脱口引出马克思关于新闻的论述的一句话,“自由出版物是人民精神的慧眼,是人民自我信任的体现,是把个人同国家和整个世界联系起来的有声的纽带……自由出版物是人民用来观察自己的一面精神上的镜子”。

“新闻媒体是社会良知的表达,能最及时地反映社会的各种状况,应当始终保持着忠于人民的本质。”卓泽渊说,“新闻媒体是社会法治的良心,是社会良知的代表,要坚守良知与操守,引导公民的道德和修养,淳化社会,张扬美德与善良,推动社会于法律之上,于道德之中,真正实现社会的大和谐。”

“尤其是法治媒体,要浑身洋溢着法治的精神,浸润、体现出法治的精神,引导法治建设,监督所有的公权力的使用,勇敢地担当社会民主、法治的推动者。”

针对政府与媒体的互动,他说:“作为政府,关爱、尊重新闻媒体,是政府要做的。媒体揭露问题,也是为了帮助社会找到需要改良的对象,我觉得一些所谓如何‘应对’媒体的讲法并不合适,应当是正确地发挥媒体的作用,运用媒体独特的功能,来帮助政府完成其应有之使命。”

为方便与大家交流学术感悟和成果,卓泽渊教授在网上有自己的网站“法学·卓泽渊”。至于那个“卓泽渊的博客”,他摆手说:“那个并不是我的,是‘好事者’建立,收集了一些我的文章而已。”

与网络早已建立“密切”联系的卓泽渊认为,“微博、论坛等新兴媒体形式,为公民广泛参与民主提供了新的路径。”

“对待新兴媒体的民意表达,要特别地审慎、理性、稳妥。对新兴媒介的不当干扰,则是阻碍民意的表达。

卓泽渊教授对本报“见证法制进程,建设法治中原”,以新闻传播的方式弘扬法治精神的办报理念很是赞赏,提笔写下:“法治在根本上决定于我们的努力——与河南法制报及读者共勉。”

探求法的价值 维护公平正义

?在我国近几十年的历史上,对法的价值的研究一直受着实用主义的影响,而法的价值中的秩序、自由、平等、人权、正义被忽略了。卓泽渊教授以一个法学家的社会责任感,用20多年的时间不间断地对法的价值进行探求。在其著《论法的价值》中,他强调,一个进步的社会,它的法律不是要不要公平正义,而是在何种程度上实现了公平正义。领会和把握法的价值,才能使法律制度和司法过程最大限度地符合公平正义。

?卓泽渊教授非常重视从人的角度来研究法的价值,他认为,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的法需要的法律化,包含着人类对法的要求与愿望。

?在卓泽渊教授看来,人类的法的价值追求,是法律发展的动力,并贯穿在立法、执法、守法和法的监督的各个环节之中。任何一个法律环节一旦缺少法的价值追求,法的发展就会受到阻滞。

?在法的价值目标研究中,卓泽渊教授对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着墨较多。他认为,公平和正义是所有法律的精神和灵魂,在法律范畴内的任何规则、准法律规则或者法律之外的行为规范和裁判准则都应当把公平和正义作为基本的价值依据和价值目标。因为法律对于人与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调整,目的就是要达到化解纠纷,消除矛盾,达到公平,没有公平,要使纠纷或矛盾得到彻底解决是不可能的。

?卓泽渊教授指出,法的正义也有被滥用的时候。法的正义被故意滥用的时候,执法官员就会枉法执法、执法不正义,制造出冤假错案,但他们仍会以正义的面目装扮自己。如果由于道德意识、法的意识、科学文化知识的畸形或者低下,错误地将不正义当成了正义,或者将正义视为了不正义,正义则被过失地滥用了。不论故意或者过失滥用正义,都会使正义成为不正义。

?据此,卓泽渊教授指出,执法官员是否具有良好的法的价值修养,直接关系着法的价值的实现状况。由于人类、法的价值、社会的种种原因,法的价值之间的冲突再所难免。执法官员往往会面对自由与平等、效益与权利、平等与效益等冲突的选择。执法官员在法的价值认识上的任何偏差都会影响法的适用的结果,都可能实现或者背离法的价值。执法官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法的价值修养,能够透过法的制度及其规范而紧紧抓住制度及其规范背后的价值。要选择社会的优秀分子出任立法者和执法官员,减少因其素质和水平而导致出现恶法和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减少因其素质和水平而导致不正义的可能性。对于素质低下,水平达不到应有程度的立法官员和执法官员,必须予以清除。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社会矛盾凸显,法律法规仍不完善,法官经常会面临法的价值目标的选择,这就需要我们不断提高法的价值的修养,认真领悟法的价值。法的价值深藏于法律规范之中,只有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通过对法律的理解和融会贯通,才能培养出良好的法的价值意识,体悟到立法的价值设定。在处理法与道德二关系时,应认识到,法与道德在总体上是不矛盾的,法律的授权、禁止与义务都有其道德基础,法的价值本身更具有极其深刻的道德内涵。法官在具有较高的道德修养时,才能较为准确地对特定行为进行道德评价,正确理解法律,实现法的价值。法官还应学习其他生活知识,以增强社会观察力。法官所涉及的社会生活领域是非常广泛的,虽然不必成为无所不晓、无所不能的全才,但是应当不断扩大知识广度,增强对社会的观察能力,对生活中发生的各类纠纷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增强判断是非曲直的能力,正确地适用法律。(作者单位:新野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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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极端正义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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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题:迟到的正义是/不是正义

定义:

正义: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迟到的正义是对损失的弥补,就是呼唤正义的表现。

美国哈佛大学教授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这样定义:正义包括个人正义和社会正义。

在法理学上讲,正义包括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是英美人一种法律传统。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实体正义是指通过刑事诉讼过程而实现的结果上的实体公正和结果正义

迟到:到来的比恰当的时间晚

论点(正):

一,个人正义:

1.承认对个人的伤害,引发社会思考,制度完善,对后人的正义。

2.迟到的正义比没有正义好?

有时迟到的正义仍是正义,只要正义来得尚不算晚。徐宝宝事件之所以迅速被还原,有许多耐人寻味之处。首先这是舆论的合力。在这一事件刚开始在网络上曝露后,网议汹汹,沸反盈天,并提供了各种质疑和论证方式,形成了强大的舆论压力,随即在纸媒体的介入下,事态迅速公开化、公共化。

二,社会正义

一项非正义的制度使很多人的利益受到侵犯,迟到的正义可以纠正不正义的制度等,使得更多的后来人的利益免于侵犯 避免非正义所造成的恶果的继续(历史论据充实)

三,其他论点

迟来的正义总比正义的缺席强。这其实很像卖淫嫖娼中的次道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 正义姗姗来迟不可避免的情况下,需要正视这一现实, 并通过合理的制度让迟到的正义能够实现 ,并且最大程度的补偿受害者的损害。

德的问题。就是尽管我们认为卖淫不是好现象,但是当这种现象真实存在时,我们就要正视它,并且要给小姐定期做检查和发放避孕套,至少能保证艾滋病的有效控制。

“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不过假语村言。

第一、这不是一个完整的论证;第二、没有任何迹象表现其之观点,具有科学依据.第三、也没有一个专门的论证来说明这个问题。

不容忽视的是迟到的正义同时具有警示作用“如果正义的声音被掩盖或者声音微弱只会导致下政府滥权、脱离群众走向腐败。”

二战的主要发起国——德国的过错是不能避免的,但德国在责任的承担是值得我们学习的。虽然正义迟到已经无法慰藉那些客死异乡的同胞但从整个人类的角度来看责任并没有消失德国总理勃兰特对死难的犹太人的一跪。安德鲁.霍金斯在非洲的一跪。这种歉意对受过伤害的人已没有多少作用但对人类的发展却是一个标杆、一个台阶迈上去的人类不会再退下来上去的正义不会再灭失。

迟来的正义更需重视它是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的前进的标志。

对迟到的正义的补救和措施:

如同空气、大海法律社会有一定限度的自净能力而且是漫长的所以需要法律的努力弥补迟到的正义带来的伤害制定全面的措施扫清正义来临时的障碍。

对产生不正义的责任的承担是一种措施,笔者认为另可以通过以下四种方式实现维护正义。

第一建立程序诉讼的正当行为规则的限制建立规则之治。

第二法官职业素养提高和审判独立责任负责。

第三树立法律的权威司法权独立。

第四加强新闻监督的权力。

清白之身即使死后追得在很多人看来也是有价值的。

论据:

赵作海案,佘祥林案使得舆论大哗,露出对于司法机关的巨大漏洞,包括刑讯逼供,证据的收集与审查不规范,司法基本原则未得到贯彻等。在赵作海案余热未消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近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五部门称,“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创新和突破。”刑事诉讼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也表示,从程序的救济和制裁上完善了法律体系,也完善了我国刑诉法的立法框架。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从粗放走向精细的一项重大举措。

美国宪法也曾承认奴隶制,明文规定了保留种族歧视的条款,不承认黑人的人权,奴隶制的推行更是使无数黑人面临灭顶之灾,而20世纪50,60年代,黑人运动不断兴起,引起社会反思,使得黑人获得了迟到的公正,促进了美国的人权平等。

1898年1月13日,著名作家左拉发表了公开信,将一宗为当局所讳的冤案公告天下,愤然以公民的名义指控“国家犯罪”,替一位素昧平生的小人物鸣不平。许多年后,史学家视之为现代舆论和现代知识分子诞生的标志。

滕兴善在1987年,因“杀人碎尸”,被一审被判处死刑。1993年,案件被害人返回贵州老家,被害人“复活”。

她还明确要求当地法院撤销当年关于她与滕兴善“有暧昧关系”且已被滕“杀害”的错误判决,并给予名誉损害赔偿,但这一切如石沉大海。

有深圳消费者的"保护神"之称的杨剑昌终于把"爱国港商"——大诈骗犯彭怀海兄弟告倒。但这个在深圳横行数年,诈骗额高达20亿的彭氏兄弟早就潜逃出境了。这次告倒了大诈骗犯彭氏兄弟却未能为消费者挽回分文损失,这种胜利是空洞的。

美国参议院全票通过法案,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排华法案等歧视华人法律表达歉意。这被视为迟到的公正。

二战后德国向犹太人和以色列反复表示道歉,请求“宽恕德国人的所作所为”,被视为历史反省的典范。而日本在二战期间行为的有限道歉以及不时反复,则使东亚民情陷入反复纠结之中。

在美国,1988年里根总统向二战中被监禁的美国籍日本人正式致歉,1993年国会为一个世纪前推翻夏威夷王国道歉,2007年多个州为历史上曾经有过的奴隶制道歉,2008年国会众议院为奴隶制以及延伸至20世纪中期的种族隔离道歉。在澳大利亚,2008年陆克文总理对历史上发生在原住民身上的残忍事件道歉。

论点(反):

正义,是评价法律公正与否、审判是否公正的标准之一,只有在正确的时间、正确的地点、给予正确的人,才是真正的正义。法律程序上的正义,迟到了,就是违法;事后纠正只是救济。

法律程序,效率是关键要素,如果程序正义没有实现,而作出了错误的决定,则这种正义是永远无法弥补的。对于赵作海案件,迟来的正义,是一种救济,如果发现真相,再不作为,那构成渎职犯罪、或者徇私枉法罪。二次正义,不是正义,而是夹生的正义、伪正义。

实体正义,如果短暂的迟到,未对当事人造成实质影响或损坏,则迟到不影响正义的实现效果;但很多时候,正义迟到,给当事人造成的是二次伤害,可能是无法弥补的。

强奸杀人案的真凶出现,但蒙冤者早已被执行枪决,对于被冤枉者,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仅是事后的补救,是对蒙冤者的家人的一种弥补,但生命无法挽回。

公正的历史不能阻止岳飞被杀,不能阻金兵铁骑的南下,不能阻止清兵入关,不能能阻止扬州十日和嘉定三屠;

当恶果已经铸成,对于损失无可挽回的受害者,迟到的正义就等于没有正义。

在大大小小的路易王式的人物眼里,"历史的审判"一文不值。

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因为,正义迟到就要付出原本可以避免的巨大代价。更为重要的是,在正义迟到的过程中,法律的尊严遭到了践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受到了挑战,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受到了损伤,民众对于实现正义的信心受到了削弱。

其他:

美国法官休民特说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

正义也许会迟到但永远不会缺席

西方法谚“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常被意会为“正义会迟到,但不会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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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极端正义篇三

 考点梳理

一、对应考点

1.理解维护社会公平对于社会稳定,树立公平合作意识。

2.知道正义要求每一个人都遵守制度规则和程序,能辨别正义和非正义行为,培养正义感,自觉遵守社会规则和程序。

二、知识网络图

众说纷纭话公平

公平是社会稳定的“天平”

公平                     维护社会公平

正义是人类良知的“声音”

遵守社会规则和程序

自觉维护正义

做有正义感的人

三、常见考点问答

1.为什么 说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需要公平?(公平的作用)

①公平有利于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稳定持久的进行合作。否则,产生一些不健康的心理和行为,导致彼此关系恶化,难以合作,影响经济发展,产生社会问题,影响社会长治久安。

②公平有利于推动个人和社会的持续发展。社会发展离不开人的发展,有了公平,社会才能为人的发展提供平等的权利和机会,才能调动人的积极性;通过诚实劳动,各尽所能,推动社会持续发展。

2.我国为维护社会的公平近年来采取的哪些措施或制度?

免除农业税;种粮补贴;两免一补;免除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学杂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调整个人所得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立廉租房等。

3.公平是相对的

我们应如何面对现实生活中的不公平现象?(怎么做)

增强权利意识,善于寻找解决途径,用合法的手段寻求帮助,解决问题;调整自己的思维方式,理性的反思自己的价值观;同破坏公平的行为作斗争,向受害者伸出援助之手。

4.公平和正义的关系

5.怎样做有正义感的人?

①要明辨什么是正义行为,什么是非正义行为,更重要的是 去感受悟,以升华道德境界,伸张正义。②如果非正义事情发生在自己身上,自己能够采取正当方式,奋起抗争;如果看到非正义的事情发生在他人身上,能够见义勇为、匡扶正义,及时对受害者给予声援和救助。③我们未成年人,既要有见义勇为的精神,又要做到见义巧为,要尽量在不伤害自己的前提下,维护正义。④日常生活中自觉遵守社会生活中的制度、规则,不损害他人的正当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做违反正义要求的事情。

 背景材料

材料一:在我国,xx年城镇需要就业的人员总数超过2400万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说法,即使完成“保八”,今年我国就业的供求缺口仍将达到1200万,比xx年进一步拉大。更不用说,庞大的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和城镇困难人员三个群体的就业难问题年复一年愈加突出。经济增长而就业效应不强,已成为我国经济的隐忧。

材料二:《人民日报》xx年12月3日发表两篇文章:《干得多,能挣的多吗?》、《提高“劳动所得”势在必行》,报道称中国城乡居民不同群体之间的收入差距不断拉大,特别是由于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例过低,“干得多,挣得少”,制约着百姓消费能力和生活质量的提高。

 命题探究

1.公平是社会稳定的“天平”。公平是我们社会生活追求的一个重要主题。本部分内容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在xx年中招考试中将结合热点问题如教育、就业等进行考查,考查的知识点将会逐步增加,在复习备考时应侧重以下知识点:正确认识公平问题,公平与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关系,公平与个人成长的关系。

2.考查维护社会公平的知识点时,将会结合党和国家采取的重大举措及社会热点话题,如北大“校长推荐制”,教育部新任部长袁贵仁提出的义务教育工作的新目标——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促进大学生就业措施等,题型以选择题、概括题、观察与思考题为主。在备考时注重以下知识点:理智面对社会生活中的不公平,自觉树立公平合作意识。

3.正义是人类良知的“声音”。在备考时应注意以下知识点:正义与非正义行为,正义制度与社会公平的关系。在中考时常结合社会热点设题,题型以选择题、概括题、 观察与思考题为主。

4.自觉维护正义。在备考中应注重把握以下知识点:遵守制度、规则和程序就是维护正义和正义制度;面对非正义行为时的正确态度,有正义感的表现和行动等。中考题型将呈现多样化的特点。

 典例精析

a.公平是在比较中产生的  b.公平不受任何社会条件制约

c.公平有助于调动积极性  d.促进公平正义离不开合理的制度

答案:d

【分析】:b选项是错误的说法,公平受社会条件的制约;a、c与题中的故事无关。

答案:a

 模拟精练

一、请你选择

a.公平是绝对的,要努力建设绝对公平的社会

b.公平是相对的,要理智面对生活中的不公平

c.不能面对不公平,就无法生存

d.社会生活是复杂的,没有任何公平可言

2.下列能体现公平的选项是   

a.李某在王某急于用钱的时候低价购买了王某的房子

b.对高收入群体征收个人所得税

c.以市场价买到了有瑕疵的家电

d.运动会上80公斤重的马某击败了60公斤重的李某

a.致力于实现社会公平    b.实现社会绝对公平的决心

a.①②③    b.②③④   c.①②④   d.①③④

a.①②③④    b.②③④    c.②③ d.①④

a.汶川地震后个别商家大幅度提高矿泉水价格

b.小明买到过期食品,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c.看见有人打架半殴,小马及时拔打“110”报警

d.小王及时制止一名游客乱扔垃圾的行为

a.他们见义不为,见死不救,是犯罪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

b.他们对遭遇挫折和不幸的人缺乏同情和关心,应该受到谴责

c. 事不关己,高高挂起[

d.反映了社会时时处处都存在不和谐的现象

9.下列对右边漫画理解正确的是

a.商贩不尊重城管

b.城管的执法力度大

c.少数城管不文明执法

d.商贩与城管的矛盾不可调和

①正义的行为应当得到社会各界的赞扬和支持

②维护公平正义是人们永恒的追求

③弘扬见义勇为精神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途径

④社会需要更多的人践行正义行为

二、请你概括

12.一些企业单位招人,启示上明确要求“应聘者须为某地或某地户口者优先”,这条“民间规则”甚至也被某些公务员招考单位照单全收,尤其是高考招生中,某些高校招生政策“内松外紧”,外地考生即使是拔尖者也要经历一番激烈火拼才能入内,而本地三流考生照样安闲地登堂入室,某某城市动辄发布禁止外来人口人内指令的情况更是屡见不鲜。

三、请你简答

13.正义是各种美德中享誉最高的美德。

——[古罗马]西塞罗

(1)请你列举三则发生在你身边的非正义的事例。

(2)做一个有正义感的人对我们提出哪些要求?

四、请你辨析

14.社会中没有绝对的公平,不公平现象在所难免,所以我们没有必要维护公平。

五、请你进行观察与思考

材料 二:xx大报告中指出:实现现公平正义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一贯主张,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任务。要按照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总要求和共同建设、共同享有的原则,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为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请结合所学知识回答下列问题。

(2) 公平是社会和谐振的稳定器,你是怎样认认公平合作的?

六、请你参加活动与探索

年3月14日,发生在我国西藏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的暴乱成为全球媒体关注的焦点,西藏自治区依法处置拉萨打砸抢烧严重暴力犯罪事件得到国际社会广泛支持,美国华人团体表示“强烈支持政府严厉打击一切扰乱西藏地区社会安定、破坏民族团结、分裂祖国的不法分子!”。

但某些西方媒体的报道张冠李戴或刻意歪曲,数以万计的网民表示愤慨,纷纷指责某些西方媒体在新闻报道中歪曲事实,偏袒在拉萨市打砸抢烧的暴徒。

请结合材料回答:

(1)结合所学知识,评析海外华人华侨和广大网友的言行。

参考答案:

11.没有正义的制度,就没有真正的公平;公平的对待,必须有正义的制度来保证。

12.竞争要有一个公平的平台;社会上还存在一些不公平的现象;采取措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14.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

(1)生活中总会有一些不公平的现象,我们要正确认识。因为公平具有相对性,公平总会受到一定条件的制约,任何社会都会存在一些不公平现象,都不能达到绝对的公平。

(2) 我们仍然要维护公平。我们应增强自我维权意识,要学会用合法手段去解决问题,以谋求最大限度的公平。面对不公平对待时,可以调整自己的思维方式,理性的反思自己的价值观念。我们应敢于同破坏公平的行为作斗争,对受害者伸出援助之手。同时,我们还应树立公平合作的意识。

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3)①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是社会主义国家的责任。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来维护和保障社会公平;我国正在采取措施,解决和促进社会的整体公平和发展,如完善分配制度、免除中小学的学杂费等。②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也是每个公民的责任。我们要从小树立公平合作的意识,在学校和公共生活中,我们要积极正视社会生活中的不公平现象,积极创造条件,促进社会公平更好的实现。

16.(1)①华人团体 “强烈支持祖国政府严厉打击一切扰乱西藏地区社会安定、破坏民族团结、分裂祖国的不法分子!”体现了他们以实际行动维护民族团结,履行了维护民族团结的义务。

②广大网友对西方媒体接连发出歪曲报道表示愤概,说明他们有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做有正义感的人,更重要的是去践行,以伸张正义,为国家的正义而奋斗。

③广大网友纷纷指责某些境外媒体歪曲西藏打砸抢烧事件,是热爱祖国的具体表现,也是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伟大民族精神的具体体现;自觉关心、维护国家安全,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说明他们有强烈的国家安全意识。

④我们广大中学生应积极行动起来,以实际行动维护国家统一、安全、荣誉和 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的正义。

(2)参加这一活动的收获:①懂得了中学生应以实际行动维护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安全)。②提高了实践能力,表达能力。③进一步增强了爱国情感,责任意识,增强了正义感。

正义极端正义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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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换的正义与分配的正义

——纠纷解决途径的正当性基础解读

许尚豪

【学科分类】诉讼法学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民事诉讼程序对于纷争利益的处理,主要是通过合意与决定这两种途径来进行的。合意实质上就是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与对方达成的利益交换契约,其正当性主要体现在利益交换方面,要符合交换正义的要求;而决定则是法院根据自己对于正义的理解,对争议问题作出的安排,其正当性则体现在利益的强制配置方面,应当遵循分配正义准则。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两种正义经常交织在一起,共同构成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基础。

【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利益;交换的正义;分配的正义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源于不同途径的两种正义

如果我们把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追求利益的行为,放在社会现实中的交易形态中考察,就会发现二者在许多方面存在类似之处。比如和解的过程就与买卖合同达成的过程基本相同,最初由一方当事人提出自己的条件,构成一个和解的要约,如果对方同意这个要约,就作出承诺,双方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即告成立;如果对方不满意要约条件,还可以提出一个新的条件,也就是提出一个反要约,如此反复,最终达成协议。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利益的转换主要是通过主体之间的利益交换来完成的,因此,这个过程实际上就类似于一个市场交换的过程,从这个角度来说,民事诉讼程序也可以被可看作是各方主体进行交易的一个市场。而实际上,民事诉讼中许多的制度和规则与市场上的交易规则,也具有类似之处。比如证据出示,实质上就是给予双方当事人以展现实力的机会,你展示你的证据,我也展示我的证据,其目的就是为了让对方作出让步或是让法院接受自己的主张,从原理上讲,这与市场中展示商品质量等行为基本相同,其目的都是为了在讨价还价之中占据优势。

由于纠纷的解决存在合意和决定两种方式,因此,利益交换也是通过两个不同的方式来完成的:一种就是当事人之间就利益交换达成合意,二是由法院决定进行强制交易。第一种方式基本上遵照了市场上的利益交易规则,整体的交易模式也与市场交易基本相同。第二种方式有些不同,因为最终的交易是由法院强制完成的,与市场的要求完全不同,但是,如果我们把此看作是国家依照公益目的来进行的计划性交易,则可以有助于理解。我们知道,市场与计划是进行资源配置的两种方式,市场配置就是由市场主体自主完成,计划则是根据国家计划调配完成。在现实的市场中,交易基本上是双方当事人的事情,成功与不成功均属于正常的现象,但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无论当事人能否就利益交换达成一致的协议,纠纷均必须得到解决,因此,不存在交易不能完成的情形。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通过自主的利益交换解决纠纷,那么国家就必须进行干预,以自己认为合理的条件强制双方进行交易。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把合意达成的利益交换称作为利益的市场化配置,把决定达成的利益交换称作是利益的计划配置。任何一个完备的市场形态,均需要两种类型的资源配置方式,同样,一个完备的民事诉讼程序需要两种类型利益交换的方式。通过法院的决定进行利益交换,也可以被看作是国家公益对于当事人自主利益交换的一种规制。实际上,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公共利益的规制无处不在,即便是当事人之间自主达成的协议,也要符合公益的要求,否则就会因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归于无效。

纠纷最终以何种方式得以解决,受制于各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便是蕴含于纠纷之中的内在冲突的程度。即便在诉讼这种强制性纠纷解决机制中,当事人之间对于纠纷的化解仍然具有不同程度上的共同意志,而并不是在任何一个方面和领域都充满着对立性。正是这种共同意志的存在,使得诉讼中的合意解决机制或制度的安排成为了可能,亦为纠纷解决途径的正当性提供了存在的基础。从总体上看,合意与决定作为纠纷解决的两种模式,分别契合了不同的正义理念,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在充分尊重程序主体意志情形之下的灵活和务实的正义追求。对此,英国学者布莱恩·巴里有过论述:行为的正义,被分为交换的正义和分配的正义,前者,他们说成算术比例;后者又成几何比例,因此,他们认为交换的正义是使作为签约对象的东西的价值相等;而分配的正义则是同等的利益分配给具有平等价值的人们。似乎贱买贵卖是不公正的,给予一个东西多于他的应得也是不公正的。所有作为签约对象的东西的价值都是根据签约者的偏好度量的:所以,其公正的价值便是他们乐于给出的价值。应得不是来自于正义;而只是仁慈的回报。所以,这个区别,在某种意义上人们惯常的解释是不对的。正确地说,交换的正义,是签约者的正义;那就是,在购买和出售;租借和出租;借与和借用;交换,易货以及其他契约行为中对于契约的履行。分配的正义是仲裁者的正义;也就是确定“什么合乎正义”的行为。无论怎样,如果他在履行职责,便可以说是把每一个人的应得分配给每一个人:这是真正的正义分配,可以被称为(尽管不很准确)分配的正义;但更准确地说是公平;这也是自然法。同样,如果一个人受到信任在两个人之问进行裁断,自然法的一个诫条就是他应该在他们之问进行公平的分配。因为如果不这样,人与人之问的纷争便只能通过战争来解决。所以,仲裁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所偏袒,弄虚作假,阻止人们利用仲裁和仲裁人,便是战争的原因。遵守这个法律,把理应属于每个人的东西公正地分配给他,便称为公平,分配的正义:违反了这一法则就是徇私。合意实质上就是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与对方达成的利益交换契约,体现的是个体私益运行的结果,是当事人主观上可以接受的利益分配方式,其所蕴含法律层面的正义实质上就是一种交换的正义,应当遵守市场经济的运行原则,互利是基础;而决定则是法院根据自己对于正义的理解,对争议问题作出的安排,是法院对于争议利益在当事人之间强行进行的配置,其体现的正义属于分配的正义,这种正义源自于法院自身的正当性与权威性。

二、合意:交换的正义

虽然从形式上讲,纠纷的合意解决是建立在当事人自主意愿基础之上的,但当事人之间从利益追求的对立到这种对立的消除的过程中,实质伴随着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妥协和让步,如果双方均坚持原来的利益立场,则根本就不可能达成合意。所以说,合意解决纠纷实质上是当事人以利益为代价来换取的,当然,这种换取可能出于各种目的,而且对于作出让步的当事人而言,其作出让步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认为其一时、一地的让步,可以换取更大的整体利益。“退一步,海阔天空;让一点,风平浪静”,虽然是退了一步,让了一点,但收获了海阔天空和风平浪静,亦不失为一种利益的增加。但仅就争议事项的利益而论,则必然意味着相关的当事人在此方面的利益的减少,以此利益的让步来换取其想得的结果。合意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结果,仅有一方当事人的让步,并不能必然达成合意,因为,如果对方当事人不需要这种让步,那么,其就不会出让自己的相关利益来换取这种让步,就不能达成意思表示上的一致,一方的让步就变成了单方的行为。比如: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以不提交某种证据为代价,要求对方亦不向法庭提交另外一个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作出这种交换,那么就可以达成合意;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愿意以己方证据的不提交为代价来换取,那么,就无法达成合意。所以说,当事人之间就纠纷达成的合意的过程,实质上是一种利益的交换的过程,以自己一方所拥有的利益资源来向对方换取自己所需要的利益资源,合意的结果就是双方在意思一致基础之上的利益交换契约,反映的是当事人可以接受的一种主观正义。

(一)合意目的:增加利益

当事人双方通过合意,进行利益交换,其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此种纠纷解决方式增进自己的利益,而交换的结果事实上也能达到这种目的。增加利益即是合意的目的所在,也是合意的结果所在。古典经济学派代表人物亚当·斯密在颂扬市场交换制度时,有二个基本的理论信念:第一,在交换中追求各自利益的经济主体可以达到双方利益的共同增进。因为交换使双方付出自己不太稀缺的物品,获得更为稀缺的物品,稀缺程度差异使交换活动产生,并使双方同时获益。第二,全社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都通过交换而得到增进,可以自然合成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增进结果。斯密的分析从“经济人”的假设出发,进人交换和生产的经济主体都是自利的理性人,通过趋利避害的理性选择,每个人(或经济单位)都小心维护自己的利益边界不被侵害,或成本小于收益状况下的利益增进,那么社会总收益一定增进。如果要说存在某种公共利益的话,斯密认为社会总利益的增进就是最大的,也是唯一的公共利益了。此种分析同样适用于合意过程中的利益交换。在合意达成的过程中,纠纷双方均会对自己的利益边界、成本费用、收益等都进行仔细界定,作为一个理性的交换参加者,程序主体总会对自己的利益作出正确的衡量,通常会以较小的成本来换取较大的收益,每一个人这么作的结果,就是双方利益的通过交换共同增进,从而达到社会整体利益增加的效果。因而,有人说不论是私力救济还是公力救济,合作皆为当事人的最优战略。

但是,上述分析只是对于理想的交换情况的分析,在相当多的情况下,现实世界并不能达到理想的状态,阿瑟·庇古对此作出了他的分析:第一,不能在任何情况下均把交换看作是双方纯粹自愿状况下的行为,这种没有干扰和纯自由竞争的市场交换事实上是不存在的,交换双方在地位上可能不对等,某一方可能会利用某种垄断优势(信息、资本或规模经济等方面)对另一方进行利益侵害。第二,交换双方的私人利益增进也可能以损害第三方乃至整个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也就是说,自由的交换制度存在着天然的缺陷,可能会产生一系列非道义的交换行为。诸如借用信息不对称进行欺诈的交易行为,借助垄断压榨性交易行为等,都是一种损人利己、损公肥私的行为。所以说,交换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均能增加双方的当事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比如,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恶意串通,通过合意终结纠纷,损害他人利益,虽然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实现利益交换的目的,但损害了他人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公共利益。再比如,实力强大的公司与普通公民进行诉讼时,经常倚仗自身实力,提出不合情理的合意条件强加给对方当事人,逼使对方同意,形成合意。

(二)合意基础:占有可处分的利益资源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每一个程序主体均占有一定的程序利益,否则,其就不能成为程序主体。通常而言,程序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可以自由地处置自己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不受他人的干涉,这就是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的核心内容,也是合意解决纠纷的基础所在。如果程序主体对自己所拥有的权益没有处分权,那么,其就不可能拿出有利益内容的东西与其他程序主体进行交换,没有利益的交换,自然无法达成合意。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程序利益均可以用来交换,只有那些归属于程序主体的私益,方能根据程序主体的意愿成为利益交换的对象,程序主体不能拿着别人的东西进行利益的交换,更不能用公共利益进行交换。比如,没有经过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就不能自主决定放弃上诉;法院不能以给予不利的裁决内容为条件要求当事人接受合意条件。

通常而言,法院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机构,其对自己代表的公共利益没有处分权,因而,不能通过利益交换的方式解决某些程序纠纷。但在,在现实的情况下,法院也是一个拥有自己私利的社会组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其有时亦会与当事人发生纠纷,对于该纠纷的解决同样可以通过合意解决。我国许多法院对于上访老户问题,就是通过与上访老户达成协议来解决的,比如支付给上访人一定的费用来换取上访人的息诉上访。在特殊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作为交换的对象来达成与相关当事人的协议,以解决在程序问题上的纷争。比如,在我国,申诉人为了向较高级别的法院提出申诉,经常以永不到某级法院上访为条件,要求法院对于申诉案件予以立案并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法院有时在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况下,亦给予立案,其实质就是以公共利益为代价进行交易。不过,法院以公共利益作为交易对象应当以换取更大的公共利益为目的,而不能出于私益的目的,否则,就违背法院作为公益代表机关的法定职责。在国外,以公共利益作为交易对象与当事人达成某种协议的情况,亦经常发生,比如,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辩交易就是公共利益与当事人个人私益交换的典型。

(三)合意的直接对象:程序利益

利益既包括程序利益,也包括实体利益。同样,当事人的权利,既有程序权利,也有实体权利。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处分权,既包括对于程序权利和利益的处分权,也包括对实体权利和利益的处分权。但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这两种权利和利益的处分,常常是交织在一起的,当事人对于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一般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来实现的。例如,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让步,放弃一定的实体权利以同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就是通过对请求调解这一诉讼权利的处分实现的。当然,处分诉讼权利并不一定同时处分实体权利,如原告撤回诉讼并不意味着他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以说,无论当事人合意中,实质交换的利益是实体利益还是程序利益,在民事诉讼中,合意解决纠纷只能通过程序利益的交换来实现,不能直接将实体利益作为交换的对象。因为:

第一,实体利益具有不确定性。虽然从理论上讲,利益均有一定的主体归属,利益一定是一定主体的利益,脱离了一定的社会主体,就不存在利益之说,而且归结于一定主体的利益在量上也是确定。但是,纠纷中的利益之所以产生纠纷,其原因就在于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利益的归属问题或是利益量的大小产生了争议,也就是说,争议中的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属于争议需要解决的对象。从逻辑上讲,当事人不能拿着与对方存在争议的利益来进行交换,因为其对该利益是否具有处分权有待于通过程序进行解决。比如,张三与李四就一房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李四不能以放弃房屋的产权为条件来换取张三的撤诉,因为该房屋权是否属于李四并不明确。当然,这么说,并不意味着双方不能就此达成合意解决该房屋的产权纠纷,李四完全可以以承认房屋产权归张三为条件,与张三达成和解撤诉合意,但这种合意并不是以房屋的产权归属为代价达成的,而是以李四对张三诉讼请求的认可为代价达成的。

当然不能否认,在特殊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用实体利益为条件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但这种实体利益应当不属于争议的利益,而是争议外的实体利益。比如,在上述例子中,如果李四可以支付给张三与房屋价值相等的金钱为条件,与张三达成和解撤诉协议,就是以实体利益作为交换对象而对纠纷的合意解决。

第二,实体利益在诉讼程序中通常以程序利益的形式出现。由于实体利益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往往处于争议对象的地位,对此利益,各方当事人均不能直接支配,而只能通过程序利益的行使去追求、去主张。因此,实体利益通常是以程序利益的面目出现在程序中。比如,有关产权证据的提交行为,就是对实体利益追求的一种行为,在此情况下,我们不能确定提交证据的主体是否真正享有实体利益,但其提交证据的程序利益确实是现实存在的。所以说,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真正受当事人行为所直接支配利益,只能是程序利益,虽然在程序利益的背后,往往隐藏着实体利益,诉讼行为不能直接作用于这种隐藏着的利益,但只能通过程序利益这个中介,来影响、支配实体利益。

(四)合意制约:导入规范

虽然说合意解决纠纷的内容完全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状况而定,基本上不受规范的制约。但是,如果把所有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都看作建立在当事者自由合意基础上的一种交涉过程,就会导致忽视这种纠纷解决过程中内在的规范性契机的错误。在现实的合意过程中,除去当事人的自由意愿之外,总存在规范性的契机。在合意过程中,交涉的双方当事人为了促使对方接受自己的方案,总是要援引一定的法律规范或是先例判决来说明白己的主张是有理有据的,是具有正当性的。而民事诉讼程序是在公共利益范围之下运行的程序,当事人自由意愿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具体来说必须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最起码不能损害公共利益或是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说,在合意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需要导人规范来支持自己所提合意条件的正当性,而合意的结果也需要经过规范的正当性检验,受到规范的强制性制约。

在各方当事人为了在纠纷过程中获得有利的地位而谋求第三者支持的情况下,结果也往往把规范导人交涉过程。因为,为了获得第三者的支持,往往有必要就自己主张的正当性对第三者进行说明。当然,在很多情况下,第三者自身对纠纷的结局持有自己固有的利益,这时,第三者就有可能不顾当事人主张的正当与否而站到对实现自己利益最为有利的一方。所以,作为一般的假说,第三者固有利益越小,换言之,第三者对于纠纷的结局越具有中立性,获得其支持所需要的当事者主张的正当性就越重要。所谓“舆论审判”指的就是对特定的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一般成员根据社会规范对当事者双方的主张正当与否作出判断,给一方或另一方当事人以支持的现象中,如果第三者的支持对于特定纠纷的解决具有决定性意义,这种所谓的根据合意的解决也就更近似于根据第三者决定而达成。而且如果可根据规范来强制解决纠纷的审判制度对当事者来说是具有现实性的选择手段,则通过交涉而得到的合意内容一般受到规范的制约。为了拒绝对方的不当要求或者为了使对方接受自己的正当要求,暗示要由法院强制解决往往是有效果的。所有这些,已经充分显示了在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中,规范也能够或多或少地制约其内容。

三、决定:分配的正义

为了让争议双方和社会接受裁决的结果,法院的裁决往往需要一定的正当性支持。在古代,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探知事实能力不强,法官一般不去也没有能力探知争议事实的真相,在此情况下,人们为了解决纠纷,往往是通过某种力量直接对争议事项作出裁决。古希腊人认为,法官之所以能够就案件作出裁决,并不是因为他们自己的智慧,而是因为有神的帮助,而且,裁判的权威性是最为重要的,人们对于合理和正义的理解都会因此屈从于对神的信仰和崇拜。神明裁决在人类的发展过程中,曾长期存在。另外在中世纪的欧洲一些国家的诉讼活动中盛行的决斗也带有一定的神明裁判的性质。神明裁判实质上是把决定委诸于偶然的情况或者非人力所能控制的事件,在此过程中,裁判者虽然是争议结果的最终决定者,但裁决者并无多少随意性可言,司法人员的认识活动都不是认定案件事实和做出裁判的主要依据。法官的基本职能并不是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而只是扮演仲裁仪式主持人的角色。从某种意义上讲,那时的法庭并不是为了可查明案件事实而设立的司法机构,而是请求神灵揭示案件事实的工具,是为了获得“神明旨意”所设置的带有强烈宗教色彩的场所。于是,司法裁决被认为是神的旨意,当事人不是用证据和理由去说服法官接受其诉讼主张,而是祈求神灵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正当性。神示裁判虽然有助于提高裁决结果的权威性,并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发挥了特定的作用,但是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存在严重不足,其对于争议事实的复原具有偶然性和武断性,常常背离人们的理性预期,不仅当事者感到不满,而且由于该制度将国家意志排除在外,也不符合国家设立诉讼制度的初衷,这也直接影响到决定在民众中的接受程度。因此,在强行实现决定的内容时设法缓和当事人的不满,引出对该决定的自发性同意并减低实施决定的低价来加强决定的正统性就成为必要。在这里也就出现了抑制随意性、增强规范性的契机,因为正当化的一个重要方法就是证明决定是按照社会的规范体系(价值及种规则)作出的。而为了达到这种目的,最为基础的事项就是要求决定的结果符合争议事实的本来面目,否则,就很难说该决定结果具有正当性。虽然在哲学意义上,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任何事实都无法完全恢复其原始状态。但是,事实过程在特定环境中所留下的痕迹,包括通过经历者感受所形成的印像,依然可以为再现这一过程的主要内容提供凭藉。所以说,纠纷的解决虽然是根据法院的意志作出的,但此意志并不是随意形成的,也不是重新创造了利益分配格局,而是法院利用自己的权威和判断,将争议的利益回复到其认为的本来面目,裁决程序只不过起到了复原的作用,但这种复原只是反映了裁决者的意愿,所以,决定只是法院意愿的反映,是法院给出的正义,这种正义有时是来自于科学的事实发现方法,有时来自于法院对于法律的理解,有时则纯粹来自于法院自身的权威和地位。

(一)决定的结果利益是一种复原利益

虽然程序决定的正当性基础以其与事实的本来面目达到一致最为完美,但诉讼程序对于事实只能进行探究,而无法将其原样回复,而且在任何情况之下,我们均不能接触到原本的事实,所能做到的只能是通过各种证据来揭示事实的真相。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纷争的裁决过程,实质上也是收集各种利益碎片并进行复原的过程,其整理出的事实和作出的利益安排裁决,均是一种复原的事实或裁决,存在着失真的可能性。而且,诉讼程序的现实也决定了无法将冲突事实回复到其原始面貌,这是因为诉讼中回复事实的过程主要是通过证据活动来体现的,而证据活动又直接同冲突主体及执法者的证明责任和证明能力相关,因此,证明责任的履行情况和证明能力的强弱直接关系到所回复的冲突事实与冲突事实的原始状态相符的程度。此外,由于原始状态的不可再现性,所以何谓与原始事实状态相符,亦失去了相比照的意义,也就是说,我们没有办法拿出原始事实去比照程序事实、去衡量程序事实。而且,如前如述的那样,利益的复原实质也是法院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复原,带有法院的主观色彩,法院所裁决的结果利益系法院主观上认为符合正义的一种利益结果,而非原本的客观利益。

(二)决定的结果利益是一种适法利益

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作出决定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法律适用的过程。适用法律是法院的职责,是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法律上的评价。法由浩如烟海的法律规范组成,法院在作出决定之前,必须从这些大量的规范中挑选出“适合于”当时的问题或纠纷的法律规范并予以适用。寻找“合适”的法律规范的过程受到法律适用者理解的影响。在开始寻找之前,他就已经尝试将纠纷或事实归人特定的法律领域中,而且常常归人更精确的分支学科。因此,法律适用开始将与法律相关的事实行为同全部的规范联系在一起。目光在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来回穿梭”是法律适用的普遍特征。法律适用由根据规范标准对生活事实所进行的比较性观察和评价组成,对事实和规范进行比较性的归入分成若干步骤和阶段,它影响着法律适用的一切具体过程。所以说,法院作出决定的过程,实际上是对相关纠纷进行法律评价的过程,决定结果凝结了法院的意志,决定所复原的利益实际上包含了公共利益,也就是说,程序所复原的利益并不是纯粹的私人利益,其中也包含一定的公共利益,是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结合体,我们将称之为适法利益。

但是有点必须明确,法官在认定事实的时候不能根据个人感觉。如果对有疑问的事件所经历的准确过程有疑问或分歧,那么,在确定事实检验的结果时,法官就要遵循特定的程序性规则。它们大多体现在法院审判的程序法中,并且随着审判权的不同以及在各种诉讼类型中“证明责任分配”所有具有的意义不同。此种情况并不能说明事实认定就脱离了法院的意志,运用程序法规则的过程,实际上也是法律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对相关事实进行评定的过程,事实认定本身并不能脱离公共利益的约束。

(三)决定的正当性来源于法院的正当性

除了现实意义中不可能存在的极限状态,法的决定过程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正当化的问题,因为在那里仍然为决定者保留着裁量的可能性。因此,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决定反映了法院的自由意志,即便是受法律严格限制的适法过程,也是法官根据自己的理解来适用法律,所以说,法律的适用并不是一个机械的法律与事实的比对过程,而是一个能动的过程,这一过程中,体现了法院作为裁判者的独立意志。由于自由裁量脱离了具体的法律的正当性支持,因此,作出决定的法院自身的正当性问题就成为了关键。如果法院自身行为的正当性受到怀疑,那么其决定结果的正当性自然会受到直接的影响。为了保证决定的正当性,法院应当提高其自身的正当性,这需要一系列的措施加保障,比如,不在程序中谋得私利、增强决定结果的说理性、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等。

有人认为,严格限制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以具体的规范来约束法院的行为,可以避免法院在决定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但是,法院自由裁量余地的缩小,同时也意味着减少了法院根据具体状况灵活机动地解决纠纷的可能性,从此意义上讲,又不符合正当性的要求。此外,如前所述,法律不可能将现实生活中的各种问题进行详尽的规定,不可能完全杜绝法院的自由裁量。所以,要保证法院决定的正当性,只有依靠法院自身的正当性来解决,如果法院自身的正当性不能解决,即便法院完全按照法律规范行事,亦很难取得人们的信任。

四、结语

合意和决定是解决纠纷的两种基本方式,但在具体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两种方式并不是完全区分开来的,在相当多的情况下,纠纷的解决需要两种方式的综合运用。因为民事纠纷往往并不是表现为独立的一个争议,往往是由几个或多个争议组成,比如一个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到合同条款、合同效力、争议解决方式等多个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对于一个具体的争议,既可能由当事人合意解决,也可能由法院决定解决。全部由合意解决或全部由决定解决纠纷的情况并不常见。由于合意与决定属于性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通常情况下,二者不能在一个具体的争议中同时出现,也就是说,一个争议要么通过合意方式解决,要么通过决定方式解决,但是在法院的调解过程,兼有二者的身影。虽然通常的观点认为,法院的调解只不过是法院作为中立性第三者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说合,其实质上并没有脱离当事人合意的范围。但是,如果仔细观察实际生活中的调解过程,也可以很容易地发现那里存在决定性的契机。首先,法院提出调解的动议,实际上表明法院希望以调解结束纠纷的愿望,虽然这不是一个决定,但对于法院提出的建议,当事人不可能没有压力;其次,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其个体的私利,如果调解对一法院或法官具有一定的个人利益时,往往会出现为了达成合意而向当事人施加压力的情况。由于法院的裁判者身份,这种压力对于当事人来讲,往往会促使其背离自愿的立场,使合意异化为“强制性的合意”。特别是在法院提出调解方案的情况下,当事人对于该方案的拒绝,实际上就是对法院初步决定的拒绝。总之,合意与决定运作机理虽然存在很大的不同,但将现实生活中的纠纷解决过程以合意还是决定类型加以截然区分是不可能的,这二者总是混合在一起,而且混合的程度随着纠纷当事人、利害关系者以及社会一般成员的利益所在、他们相互间的力量对比关系、与其他纠纷解决过程的关联等状况不同而多种多样。从此意义上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所获得的结果,虽然根据纠纷的解决途径可以具体划分为当事人的正义和法院的正义,但在具体的案件中,两种正义经常交织在一起,共同构成裁判结果的正义基础。

【作者简介】

许尚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汤维建、许尚豪:《论民事执行程序的契约化》,载《政治与法律》2oo6年第1期。

布莱恩.巴里:《正义诸理论》,孙晓春、曹海军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oo4年版,第66页。

江波:《交换关系、利益边界与经济理论》,载《学术研究》1996年第8期。

徐听:《论私力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页。

江波:《交换关系、利益边界与经济理论》,载《学术研究》1996年第8期。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oo4年版,第11页。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oo4年版,第13页。

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6页。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oo4年版,第77页。

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6页。

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9页。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oo4年版,第17页。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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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极端正义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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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窑”是中国封建社会中后期一个在时间和内容上限制性极强的概念。应该说,早在北宋末期“官窑”初置之时,其概念既已比较清晰。元、明、清三朝,虽在形式上有些细微不同,但“官窑”是“封建时代皇家私家瓷窑”的基本特性没有太大变化。近年来,受商业利益的驱使,在一些不良商家的恶意操控和扭曲下, “当代官窑”频现,“官窑”已被严重误读甚至滥用。本着对历史负责、对藏家负责的精神,本文将在对“官窑”的来龙去脉进行一个粗线条的历史梳理的基础上,简要归纳“官窑”的基本特点,为“官窑”正义。

据历史文献记载,我国最早的“官窑”应该是由颇具艺术家气质的皇帝——宋徽宗赵佶创建的。南宋有个叫“顾文荐”的文人,他为后人留下了一部重要著作《负暄杂录》,书中有这样一句话:“宣政间,京师自置窑烧造,名曰‘官窑’。”“宣政”是指宋徽宗的两个年号“宣和”与“政和”,“宣政间”指公元 1111年至 1125年间。也就是说,最晚到宋徽宗后期,作为与“民窑”相对应的概念——“官窑”才正式登上历史舞台。遗憾的是,由于北宋都城汴京(今开封)处于“黄泛区”,黄河的几次大溃决和大泛滥,将其遗址深埋地底八米以上,加上如今黄河开封段已然成了地上悬河,开封城地下水位很高,致使考古发掘几无可能,或许这条重要文献资料永远都得不到考古发掘资料的支持与证实。这正是造成当下学术界对北宋官窑到底存不存在、如果存在又应在何处等一系列问题发生激烈争议的根本原因。目前,关于北宋官窑,在学术界有三种基本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汝窑即为北宋官窑;第二种观点,根本否认北宋官窑的存在;第三种观点认为,北宋官窑就是汴京官窑。我觉得,《负暄杂录》是南宋人的著作,作者生活的时代距北宋末期并不是很遥远,其记载的事宜应该是比较可靠的。况且,像宋徽宗这样的皇帝,能诗擅书会画,好古成癖,他能不惜人力物力财力到江南采运“花石纲”,就不能在汴京设置一个专为宫廷乃至自己烧造精美瓷器的瓷窑?因此,虽然没有考古发掘资料的支持,但是我仍然相信北宋官窑的存在,并认为《负暄杂录》中的“官窑”指的就是 “汴京官窑 ”,也称“北宋官窑”。

明确指出,“修内司窑”也名“内窑”,“郊坛下窑”也叫“新窑” ”,它们是南宋政府“袭故京遗制”所建造,即是说都是直属于南宋政权的官窑。经考古工作者在杭州城的大量考古发掘和相关专家的研究论证,证明叶的记载可信度是比较高的,“南宋官窑”的存在也是真实可靠的。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无论是在徽宗创建“官窑”之前,还是有了“官窑”之后,在相当长的历史时间里,都存在着由优秀“民窑”为宫廷烧造“贡瓷”的现象。几乎可以说,在中国古代,政权史有多长,“贡瓷”史就有多长。这是任何研究“官窑”的人都绕不开的问题,也是能否从根本上理解“官窑”概念内核的关键。据相关文献记载,唐朝、五代尤其是北宋时期,浙江余姚的越窑青瓷,就成为上好的向宫中进贡的瓷器,故有“秘色瓷”之称;而陕西的耀州窑青瓷、河北的定窑白瓷等,因为烧瓷质量卓著,都曾成为皇宫的“贡瓷”。

我们知道,“贡”的本意是将民间物品进献给皇帝,因而严格说来,“贡瓷”和“官窑”是有着本质区别的。遗憾的是,在陶瓷界、收藏界乃至学术界,对古文献中偶尔出现的“设官监窑”之类的话常常产生误读和误解,错误地以此为据将“贡瓷”误为“官窑”。事实上,在中国古代社会,“贡瓷”的历史要比“官窑”的历史长得多得多,尽管“官窑”越到后来越成为宫廷和皇帝用瓷的主流。

元、明、清三朝基本上沿用了两宋的“官窑”体制。不同的是,两宋时期均将“官窑”建造在都城(汴京或临安)附近,而元、明、清三朝虽皆定都北京,却不约而同地相中了路途遥远的江西景德镇,原因在于这里具有无可匹敌的优越的烧瓷之自然条件和技术力量。从元世祖忽必烈至元十五年(公元 1278年)在景德镇设立专为皇家督烧瓷器的“浮梁瓷局”开始,到清朝宣统三年(公元 1911年)封建王朝彻底覆亡为止,可以说“官窑”在景德镇前前后后、断断续续存在了 633年。这在世界陶瓷史上是个颇为独特的文化现象。

“浮梁瓷局”既不同于唐宋时期政府临时派遣的“监窑官”(它是元朝中央政府在景德镇设置的专门负责宫廷瓷器监烧的常设政府机构,秩正九品),又与“北宋官窑”、“南宋官窑”,以及后来明朝的“御器厂”、清朝的“御窑厂”不完全一样,其突出表现是它没有宫廷直接投资建造的专门窑场,而只是个政府监管机构。由于景德镇当时隶属于浮梁县,故有“浮梁瓷局”之称谓。“浮梁瓷局”的这种特殊属性,决定了其监管的产品在保证供应宫廷使用的基础上也可以成为商品。这一现象到了元朝后期,由于时局动荡,更为明显。对此,《浮梁县志 ·陶政》就有如是记载:“泰定后,本路总管监陶,皆有命则供,否则止 ”。在“浮梁瓷局”的监管下,景德镇的陶瓷业得到很大的发展,当时不仅创烧了青花、釉里红等“釉下彩”瓷器,而且大量烧造了洁白润泽的“枢府器”(或叫“卵白釉器”),此外还有铜红釉、钴蓝釉等十分珍贵的品种,皆可谓举世闻名的精品。但是,严格说来,“浮梁瓷局”还不属于百分之百意义上的“官窑”,或许将它定性为“准官窑”更合适。

朱元璋在建立明朝政权的第二年,即洪武二年(公元 1369年)在景德镇建立了“御器厂”。“御器厂”与两宋时期的“自置窑烧造”性质类似,具备典型的“官窑”特点。历史文献、考古发掘、馆藏实物等资料已经充分表明,“御器厂”为明代烧造了一系列精品瓷器。如,洪武、永乐、宣德时期的青花瓷器创造了青花瓷器的“黄金时代”,成化时期创烧了釉下青花和釉上多种彩色相结合的新工艺——斗彩瓷器无疑,明代时期的景德镇已当之无愧地成为我国乃至世界瓷器的烧造中心之一。

在明代的基础上,清代瓷器进入了中国陶瓷发展的鼎盛时期。清代将“御器厂”更名为“御窑厂”。康熙、雍正、乾隆“清三代”时期,是景德镇御窑发展的黄金时期,制瓷工艺达到我国的历史高峰,将中国彩瓷之美发挥到极致。凡是明代已有的工艺和品种,此时大多都有所提高或创新,如康熙时期的青花、五彩、斗彩,雍正时期的单色釉等等都全面超越了明代。与此同时,清代还创烧了很多新的彩釉和品种,如粉彩、珐琅彩、釉下三彩、墨彩,和乌金釉、天蓝釉、珊瑚釉、松绿釉,以及采用黄金为着色剂的胭脂红等等。但客观地讲,“清三代”之后,虽然景德镇御窑仍在为宫廷烧造大量精美陶瓷,并且不乏亮点闪现,但总的趋势是逐渐衰微的。直至清宣统三年(公元 1911年)宣统皇帝溥仪宣布退位,清王朝灭亡,前后延续了 633年的景德镇御窑炉火在历史的风雨中最终熄灭。宣统退位,预示了中国陶瓷史上显赫一时的“官窑”现象已永远成为过去。

第一、在所有权上,“民窑”是老百姓自己投资建造的窑场,而“官窑”则是指朝廷皇室直接投资、建造、控制的窑场。这点南宋文人顾文荐在《负暄杂录》中的“京师自置窑烧造,名曰‘官窑’ ”已说得非常清楚。

第二、在产品设计上,由于“官窑”产品专为皇宫所用,满足宫廷的生活需求和审美需求乃第一要务,所以烧制的瓷器在釉色、造型、装饰等各方面均需严格按照宫廷设计的式样进行生产。因而,官窑瓷器具有浓郁的宫廷审美色彩,与民间产品迥然有别。

第三、在产品生产上,为了生产出一流的瓷器,以满足宫廷需求,“官窑”往往会搜罗民窑中的一流能工巧匠,在工艺上精益求精,在投资上不惜工本,并且采用最优质原料进行生产。因此,“官窑”无论从材料上、技术上,还是从艺术上,往往能够代表该朝该代之陶瓷艺术发展的最高水准。

第四、在经营性质上,“官窑”完全不同于“民窑”。“民窑”属于商品生产,投资人自负盈亏,其产品可以内销,也可以外销,还可以作为进贡皇宫的“贡品 ”。而“官窑”则完全属于非商品性的生产,从不计较成本,其产品不仅严禁民用,也不能外销出口,甚至连模仿都被严格禁止。

第五、在瓷器数量上,“官窑”产品烧成后,都需经过极其严格的精挑细选,“百选一二”甚至“百不得一”是常有的事,因而只有极少数十分精致的瓷器才能幸运地进入宫中,陪伴皇帝左右,其余大多数都会遭到秘密打碎、深埋等处理。甚至在“官窑”弃烧时,也须作严格处理,不留烧窑痕迹。这也迥别于数量极多、质量相对较差的民窑。

第六、正因为“官窑”如此神圣和绝对保密以及拒绝任何形式的市场流通,因而一些宫中显要和御用文人等对其具体情况都知之甚少,这是造成中国历史文献记载上正史记载不多、民间文献语焉不详的状况的根本原因。它给当下的文物考古发掘,无论是窑址发掘,还是墓藏发掘,都造成了难以想象的困难。至今中国考古学界对许多“官窑”仍然存有疑问的根本原因也在此。

至此,相信读者已经得出有关“官窑”的结论:中国历史上的“官窑”是有确切时间限定和内容限定的。它只断断续续存在了约 800年,实际烧瓷时间更短。它是“家天下”的产物,因而封建王朝的灭亡即意味着“官窑”史的终结。不惜工本,集中人才,选料优质,工艺精湛,挑选极严,数量有限,产品精致,非商品性等等是“官窑”生产和产品的重要特点。因而,“官窑”瓷器极具审美价值和收藏价值,它引起世界收藏界、投资界的极度关注也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但是,理性地讲,从辛亥革命开始,中华大地上创建“官窑”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等都已完全丧失。真正意义上的“官窑”都没有了,自然不可能产生“官窑”瓷器。因而,当下但凡直接冠以 “××官窑”等字样,或打着“当代官窑”旗号的陶瓷产品或企业,无疑都是一种商业社会时期的商业炒作,甚至是有商业欺诈嫌疑的商业炒作。因为其产品根本不具备历史上真正“官窑”产品所内在的艺术价值、历史价值、学术价值、收藏价值、市场价值等等。当然,一些明确标示“仿××官窑”的陶瓷产品可以另当别论。

侯样祥:中国艺术研究院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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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极端正义篇六

1、没有武力的正义是无效的,没有武力的武力是专制的。

2、天地有对的精神,世界有对的正义,事业有对的道路。

3、勇气这个词只是一个人站起来的词,不是杀人的理由。

4、正是因为有了正义感,人们才会变成人,而不是狼。

5、人类的正义是多么可怜的一粒谷粒,要在那可怕的酷刑中磨碎。

6、当一个人达到了美德的完美时,他就是所有动物中最好的;但如果他走自己的路。没有法律和正义,他是最坏的野兽。

7、我看过她的简历,这个人还是比较完美的,还是追求正义的。

8、正义的事业不一定要靠一时的冲动来完成,它可以在平静的辩论中坚持到最后的胜利。

9、单凭正义是无法获得正义的。

10、痛苦的经验证明,在认识真理的过程中,伟大的学问并不等同于正义和正义。

11、我们的事业是正义的,我们的团结是坚强的。

12、人在他最好的时候是最好的动物,但当他被法律和正义剥夺时,他是最坏的动物。

13、很少人有王子的特权,但正义感是一种美德。

14、无数感人的事例证明,在一个高尚的国家,一个正直的行为可以激发神圣之爱的力量。

15、奴隶开始要求正义,但最终要求王国。

16、正义就像一个怕鬼的小女孩。它必须有足够多的同伴才能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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