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顺德区旅游地图 顺德区个体户劳动合同(优秀5篇)

时间:2023-10-02 作者:文轩2023年顺德区旅游地图 顺德区个体户劳动合同(优秀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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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区旅游地图篇一

经营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本合同于年__月__日起,至__月__日止。基本工资________元/月,月结,管吃不管住,甲方不得无故克扣,拖欠乙方工资。

一、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

2、泄露甲方信息机密和技术机密,造成重大损失的。

3、患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

4、甲方要解除乙方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告知。

二、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顺德区旅游地图篇二

顺德区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先行者和标杆,一直以来都致力于建设富有活力和创新精神的现代化先进城区。作为该区的两会精神心得体会,本文将围绕居民参与、发展规划、人文关怀、环境保护和创新科技这五个方面展开论述。

首先,居民参与是顺德区两会的重要主题之一,也是实现民主发展的重要途径。顺德区两会不仅仅是一种政治形式,更是广大市民行使民主权利和参与政治决策的重要机制。作为一名居民,我从去年的两会中深刻感受到了自己的参与力量。通过提出建议和意见,我不仅能够让自己的声音得到重视,更能与政府官员进行直接的沟通和交流。这种居民参与的机制让我有了更大的获得感和荣誉感,也使顺德区的发展更加民主和透明。

其次,顺德区两会对发展规划的探讨和决策具有重要意义。作为一个现代化城区,顺德区需要不断创新和优化自己的发展规划。通过两会,市民可以了解到顺德区的发展方向和目标,并且可以就自己所关注的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同时,政府也会根据市民的反馈和建议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进。这种民主参与的机制可以使顺德区的发展更加符合市民的需求和利益,也使城区的发展更加稳定和持续。

第三,顺德区两会注重人文关怀与社会发展的结合。作为一个注重人文关怀的城区,顺德通过两会的形式,推动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在去年的两会中,我看到了很多关于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议题和决策。这些都是与市民生活息息相关的问题,也是体现人文关怀和社会公正的重要举措。通过两会,政府和市民可以共同探讨这些议题,并达成共识,使社会发展更加平衡和有序。

第四,环境保护是顺德区两会的重点议题之一。顺德区一直以来都非常重视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通过两会的形式,市民可以分享自己对环境保护的看法和建议,政府也会根据市民的反馈制定相应的环保措施。这种民主参与的机制不仅增强了市民对环境保护的责任感,也使顺德区的环境质量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改善。环境保护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更是每个市民的义务和责任。通过两会,我们能够更好地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并积极参与其中。

最后,顺德区两会也注重推动创新科技的发展。作为一个充满活力和创新精神的城区,顺德通过两会的形式,鼓励市民在科技创新方面发挥主体作用。市民可以通过提出新的科技创新项目和建议,获得政府的支持和资助,从而推动创新科技的发展,促进顺德的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这种鼓励和支持创新的机制使顺德成为一个具有较高科技含量的城区,也使市民的创新动力和创业热情得到了极大的激发。

综上所述,顺德区两会精神不仅是一种参与机制和决策形式,更体现了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和对民主法治的向往。通过居民参与、发展规划、人文关怀、环境保护和创新科技这五个方面的努力,顺德区将不断迈入新的发展阶段,建设更加富有活力和创新精神的现代化先进城区。

顺德区旅游地图篇三

第一章 总则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居住的人员。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广东省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司法行政、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流动人口协管人员。流动人口协管人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居住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第二章 居住管理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可以不再办理居住登记。

逐步推行流动人口使用现代信息技术及其他便捷的手段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对于已经申报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应当发给居住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个人需要申领居住证外,可以不发给居住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省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 机构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连续就业、经商六个月以上或者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凭就业、经商等证明材料发给有效期最长为三年的居住证。

不符合前款条件的流动人口,发给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的居住证。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居住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使用功能中止。

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之日起重新计算。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请补领、换领。

居住证持证人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的,其居住证无需换领。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补领、换领居住证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领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居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的, 办理单位不得收取费用。

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房屋出租人和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房 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 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报告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并督促其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 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并于招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居住管理等纳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流动人口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居住证持证人除享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二)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三)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居住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办法。

居住证持证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五年、有稳定职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具体办法由居住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居住证持证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七年、有固定住所、稳定职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并无犯罪记录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的入户实行年度总量控制、按照条件受理、人才优先、依次轮候办理,具体办法由居住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居住证时不得附加其他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流动人口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或者流动人口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招用流动人口和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公安机关、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五)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

第五章 附则

本条例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护照等。

符合本省引进人才专业需求的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已经办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的,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本条例自2015 年1 月1 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均适用本办法。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城建、农业、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居(衬)民委员会或社区根据需要可聘用流动人口协管员;协管员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的暂住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暂住地的社会秩序。

第六条逐步建立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流动人口管理、教育、服务体系。

第七条市、县(市)、区可在流动人口相对集中地区设立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组织相关部门开展“一站式”办公,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以下简称《查验证明》)等;为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证》;并同时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介绍、房屋租赁,劳务信息咨询等服务。

对未开展“一站式”办公的县(市)、区,为流动人口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暂住证》、《就业证》、《婚育证明》、《查验证明》或为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证》的,按管辖权限由相关部门负责办理。

第八条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筹建流动人口权益保护协会,为流动人口解决在就业、生产、生活中的困难提供帮助,依法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实现流动人口的自我管理、自我保护、自我约束、自我帮助的一种良性运行机制。

第九条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作为考核内容,买行年中、年末定期考核。

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因部门不作为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本地区发生恶性或者有较大影响案件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条对流动人口实行《暂住证》制度。《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办理《就业证》、营业执照等证照或租赁房屋时应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十一条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核发《暂住证》时,应核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者有《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不得核发《暂住证》。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30天以上的,应在到达暂住地7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同时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到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符合条件的,办理《查验证明》,核发《暂住证》。《暂住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暂住期满继续暂住,应在期满前办理换证。《暂住证》丢失的,应到由领机关补办。离开暂住地时,应办理暂住证注销丰续,并交回《暂住证》。

第十三条对未取得《暂住证》或者育龄人员未取得《查验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提供就业和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对出租房屋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的房屋,出租他人用于居住或者营业的。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应持居民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到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证》。严禁擅自出租房屋。

第十六条租赁房屋用于营业的,出租方和承租方按实际租金的l%交纳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费;用于居住的,出租人应按 第十七条出租房屋用于流动人口居住(包括营业、居住混用)的,出租方应在房屋租赁合同 签字后3日内,到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租赁登记备案,并与辖区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八条对流动人口务工经商实行《就业证》制度。流动人口务工经商必须持《暂住证》,育龄人员须同时持《查验证明》和其他有效证件,到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就业证》。《就业证》是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务工经商的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在暂住地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暂住证》,经营场地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有效权属证明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办理《暂住证》、《就业证》、《婚育证明》、《房屋租赁证》,收取工本费。

本条前款规定的证件分别由相关法定部门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借、买卖证件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建立流动人日和出租房屋统计制度。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统计,实行月报、季结、年汇总的统计方式。对流动人口的统计包括《暂住证》、《就业证》、《婚育证明》的持有及流动人口在本辖区的流入流出等情况。对出租房屋的统计包括出租人、承租人、房屋租凭证持有、房屋租期和租金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居(村)民委员会或社区聘用的流动人口协管员,应在每月10日前将辖区内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情况报辖区派出所,经派出所汇总后报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对流动人口的统计数据应准确、及时,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第二十三条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的用工单位或雇主,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按照“谁租赁谁负责”的原则,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监督流动人口的治安、计划生育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就业证》、《婚育证明》的持有情况进行检查;对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持有《房屋租赁证》情况进行检查。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基层流动人口工作的管理,其所属的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辖区内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口收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并专项用于流动人口管理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口,公安机关配合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九条建立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奖励制度。在流动人口管理部门中和用工单位开展流动人口管理评比活动,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在本地区两个文明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流动人口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并可办理城市户口。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罚款;

(五)娱乐、饮食、服务场所雇用无《暂住证》流动人口为从业人员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未向卫生部门申报登记的,卫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发现流动人口有治安、计划生育问题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计划生育部门处20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没有规定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执行本办法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顺德区旅游地图篇四

第一条为加强供用水管理,保障城乡供水服务均等化,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区城乡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供用水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区规划、建设、国土、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物价管理、安全监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供水、用水应当以统一规划、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优质服务,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五条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公共供水设施的投入。

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供水专项规划的制定及实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供水专项规划,对辖区内供用水事业进行统筹管理,完善供水设施建设,使公共供水设施建设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优质供水。

第六条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鼓励研发和采用提高供水水质和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对在供水、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

第七条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供水规划大力推进多水源供水,提高供水安全可靠性,不同区域之间的供水管网规划建设应注重安全连接,提高供水安全互补性。

第八条饮用水取水点周边的活动需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卫生防护范围外的保护措施应根据水源所在地的保护级别按照有关水源保护法律法规执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动和毁坏该标志。

第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调整或水源取水点的迁移,以及由此实施的水资源整合(包括水厂的迁建、扩建,供水主干管网的建设、改造等),按照“责任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由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供水企业和其他相关方共同出资,由有关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对污染城乡饮用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限期整改或迁出;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需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源的水质检测工作。

对规划迁移或关闭的取水口,供水企业需按照供水专项规划组织实施取水口的迁移或关闭工作。

第三章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共同组织编制城市供水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三条供水设施建设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验收技术标准和规范。

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应当对供水设施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使用的管道、配件、设备、仪器和器具应当符合或优于国家、行业和地方相应的质量技术、卫生标准和节水要求。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供用水设备、器具和材料。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已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确保无毒无害。

第十五条供水设施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供水设施。公共供水设施包括:供水企业的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建设用地项目(含用户居住小区、厂区、工业开发区、商业开发区、农村住宅安置留用地、拆迁安置区等特定开发项目或综合开发项目等,下同)红线范围外的公共供水主干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公共供水设施由政府或供水企业投资建设。

用户供水设施包括:建设用地项目红线范围内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含所属区域管道、表后给水系统、二次供水系统、水表计量系统、消防设施及其他供水设施等)和建设用地项目红线范围外的水表计量系统。用户供水设施由建设用地项目开发方投资建设。

与用户供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用水接引管道工程由建设用地项目开发方投资建设,或由相关建设方合资建设,建成后移交供水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程序报批后,方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竣工时,由建设单位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为确保终端用水水质,用户供水设施的新建和改造必须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将设计图纸、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送供水企业加具意见后,依法进行报批和施工;竣工后,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供水。

第十八条工程建设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在动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供水企业应予配合。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在动工前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施工过程中破坏供水管网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责任划分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相应责任方承担。

第十九条因工程建设(含地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由建设方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经批准的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行工程建设,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地下供水管网发生故障需紧急抢修的,供水企业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报各镇(街)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产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如涉及其他地下管线的,供水企业应及时知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并指导做好保护措施。供水企业破路抢修完毕后,需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路面及附属设施的修复工作。

供水企业抢修公共供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干扰。

第二十一条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和更新改造,属人为事故的,维修和更换费用由事故责任者负责;用户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管理维护和安全保障,确保二次供水设施的完备,并配合做好水池的定期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二条水表应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对擅自安装水表的用户,供水企业不予办理用水手续。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实行水表限期更换制度,保证水表的正常运作。水表到期更换由供水企业负责拆换,有关费用由供水企业负责。

供水企业应逐步在住宅小区(楼)、公共聚集场所、大型用水户推广使用远传水表;新建住宅小区(楼)可配套建设远传水表,有关费用纳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三条消防供水设施包括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公共聚集场所专用消防供水设施和住宅小区(楼)公用消防供水设施。

(一)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辖区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和维护,也可委托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公共消防设施维护和管理、火警用水、消防演习用水等相关费用,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二)公共聚集场所专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开发商出资建设,产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并支付相关费用。

(三)住宅小区(楼)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开发商出资建设,产权人负责组织运行维护并支付相关费用。

消火栓仅供消防使用,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火灾时,消防单位应通知供水企业保障供水。供水企业向消防部门查询火灾事故的地点、时间以及消防用水量等情况,消防部门应予配合。

第四章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水质、水压的标准和规范向用户供水。市政管网引入点前的供水压力应不低于0.14兆帕。

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管网水

压:

(一)工程施工;

(二)设施维修;

(三)水厂停电;

(四)其他确需暂停供水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供水企业有暂停供水计划的,应将停水原因、停水计划通过公共传播媒体或其他方式在停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向用户发出通知;如遇重大停水事故,应及时向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应急部门报告。停水期间,供水企业应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尽快恢复供水。

第二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供水企业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或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加压设备抽水。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或安装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报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内部供水管道严禁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二十九条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移改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及搭建构筑物,影响抄表及水表维护管理工作;

(三)拒绝、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拆换水表。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坏和盗取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或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消火栓;

(二)占压、掩埋、覆盖公共供水设施;

(三)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盗用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直接取水;

(三)不经过水表取水或擅自转供公共供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封装在水表设施上的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水表或干扰水表正常计量取水;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取水行为。

第三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向用户提供安全优质的供水服务,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供水企业应将办理供水服务手续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资料及水费标准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水价调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物价管理部门确定的供水价格。

第三十四条供水企业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定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定期抄录水表,并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水量;用户应按供用水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缴纳水费。

第三十六条供水企业需做好政府委托的以水消费系数合并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等收费项目的征收工作,保障委托收费项目的征收率。

第三十七条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向供水企业提出复核,供水企业应进行核实并答复用户。复核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暂停用户用水。

第三十八条用户更改资料、停止或恢复供水应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供水企业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五章节水与应急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节水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切实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各用水单位应配备必要的用水计量器具,加强内部用水的计量管理,应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供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条供水企业应降低水厂生产的自用水量,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探漏巡检和更新改造,确保供水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供水应急预案,供水、卫生、环保、海事、公安、供电、城建、水利、安全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与供水企业应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共同应对供水突发事件。

供水企业应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供水企业应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十三条发生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区供水应急预案,启动相应的分级响应程序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期间,供水企业应优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月1日起施行,3月18日颁发的《顺德市供水管理规定》(顺府发〔〕14号)同时废止。

顺德区旅游地图篇五

近日,顺德区的两会在热烈的氛围中顺利召开,会议期间代表们积极发言,充分展示了顺德区的发展成果和前景规划。通过参与和观摩两会,我深受启发和感动,对顺德区的发展前景充满信心。以下是我对顺德区两会精神的心得体会。

首先,在两会期间,代表们就各个领域的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和研究,针对顺德区的实际情况提出了许多切实可行的政策建议。这体现了顺德区崇尚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理念。只有经过充分的探讨和研究,才能够制定出符合实际、有利于人民群众的政策。通过两会的平台,代表们能够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汇集起来,形成集思广益的决策,这种集思广益的决策模式正是顺德区在发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其次,在两会中,代表们也积极向政府反映民生问题和社会热点。他们发表的言辞坚决有力,既真实反映了人民群众的呼声,也为社会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意见。政府能够及时回应代表们的关切,予以积极的改善和处理,这体现了政府对人民群众利益的高度重视和关心。通过两会,政府能够更加紧密地与人民群众沟通和交流,为解决实际问题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另外,在两会期间,顺德区的发展成果也引人瞩目。各个产业的蓬勃发展和新项目的启动给人留下了深刻的印象。特别是顺德区积极发展旅游业,打造了一系列的旅游景点和景区,吸引了大量的游客。旅游业的发展不仅为顺德区带来了经济效益,也为人民群众提供了更多的就业机会。与此同时,顺德区还在城市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上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为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提供了良好的保障。通过两会,我们能够充分了解到顺德区的发展前景和潜力,对未来深感期待。

最后,顺德区两会的召开也彰显了顺德区的发展理念和愿景。顺德区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将绿色发展作为重要的发展方向。在代表们的发言中,环保、绿色出行等问题备受关注。不仅如此,顺德区还加大了教育投入,注重培养优秀的人才,为顺德区的可持续发展做好准备。顺德区的发展理念体现了对人民的关怀和对可持续发展的追求,给予了人民群众更加美好的未来展望。

综上所述,通过参与和观摩顺德区的两会,我对顺德区的发展前景充满信心。顺德区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利益,充分发扬民主决策的精神,形成了集思广益的决策模式。同时,在顺德区的发展过程中,也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和人才培养。顺德区以其科学的发展理念和勃勃的发展态势,为人们描绘了一幅美好的未来图景。我对顺德区的两会精神表示赞赏,并期待着顺德区未来的更加美好和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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