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大全(16篇)

时间:2023-10-31 作者:QJ墨客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大全(16篇)

心得体会可以让我们更加深入地理解所学知识,帮助我们更好地运用,形成自己的思考和见解。如下是一些关于心得体会的案例分析,希望可以激发大家对写作的兴趣和思考。

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大全(16篇)篇一

为了配合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和全员聘用合同制度的推行,规范事业单位编外自主用人,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编办《关于推进市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事业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施范围。

本市各类事业单位(不含财政经费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根据一定时期工作任务及业务延伸发展的实际需要,在核定的编制以外,自主聘用6个月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二、聘用原则。

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的前提是不增加市财政支出经费,受聘人员的.工资和各种福利,由聘用单位自筹解决。同时,要坚持“机构优化、按需聘用、手续完备、用工规范”的原则和回避制度,根据岗位要求择优聘用。

被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具备拟聘岗位所需的学历、职称和能力水平。

三、聘用方式。

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合同制,聘用合同一年一签,聘用合同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合同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解聘。聘用合同由应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双方签订,使用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聘用合同书。

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都必须到市人才服务中心办理鉴证手续。解聘人员和聘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人员可到市人才市场自主择业或自谋职业。

四、聘用待遇。

编外聘用人员的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可参照聘用单位同等条件编内工作人员的标准执行,也可由双方议定,但不得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其档案工资由人事代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核定,聘期内由聘用单位按国家政策规定为期办理养老保险等手续。

编外聘用关系一经确立,受聘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统一由市人才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代理,受聘人员参加所在事业单位的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由市人才服务中心归入本人档案,作为用人单位续聘、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实行人事代理的编外聘用人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人才服务机构代为申报职称评审、考试,实行评聘分开。聘期内发生人事争议,可向聘用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调解,也可依据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和仲裁。

六、聘用手续。

事业单位需要编外聘用人员,可先向市人才服务中心提出,经研究同意,再签订聘用合同,办理人事代理手续。人事代理部门按规定提供有关服务事宜。

七、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大全(16篇)篇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根据中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本着实事求是、勤俭节约、规范管理、便捷高效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自治区党委各部门,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自治区人大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工商联。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参照公务员管理和非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四条 根据中央差旅费制度改革的要求,差旅费中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即工作人员赴外地出差期间,一律执行当地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标准。

第五条 各单位要根据中央八项规定及自治区十条规定,严格管理差旅费支出,严格建立健全出差审批制度。出差必须按规定报经单位负责人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六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及消费水平变动情况,自治区将适时调整差旅费标准。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七条 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 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的舱(席)位等级标准见附表一。

第九条 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

第十条 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往返专线客车费用、订(退)票手续费、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每人每次一份),可凭据报销。所在单位已经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报销。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十一条 住宿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酒店、饭店、招待所,下同)发生的房租费用。

第十二条 出差人员住宿费实行限额凭据报销。统一执行财政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核定的住宿费限额标准。按出差实际住宿天数计算,超出限额部分由个人负担。住宿费报销标准见附表二。

第十三条 出差人员应当在职务级别对应的住宿费标准限额内,选择安全、经济、便捷的宾馆住宿。出差人员无住宿费票据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四条 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工作人员在因公出差期间给予的伙食补助费用。

第十五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统一执行财政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核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规定包干使用,不再报销其他相关费用。伙食补助费标准见附表二。

第十六条 出差人员乘坐火车或长途班车,连续乘车超过 8 小时的,可凭车票按照自然(日历)天数,每人每天加发 50 元伙食补助。

第十七条 出差人员应当自行用餐。凡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用餐的,应当向接待单位按标准交纳伙食费。

第五章 市内交通费

第十八条 市内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市内交通费用。

第十九条 市内交通费按到达目的地后的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为 80 元,实行包干使用,不再报销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向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交纳相关费用。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提供车辆的,不予报销市内交通费。

第六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活动和经费报销的内控管理,对本单位出差审批制度、差旅费预算及规模控制负责,相关负责人、财务人员等对差旅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差、不按规定开支和报销差旅费的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各单位应自觉接受审计部门审计监督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审计厅等相关部门对各单位差旅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差旅审批制度是否健全,出差活动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差旅费报销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五)差旅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出差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开支差旅费,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不得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

第二十四条 出差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在出差期间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游览和非工作需要的参观,不得接受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和土特产品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单位无出差审批制度或出差审批控制不严的;

(二)虚报冒领差旅费的;

(三)擅自扩大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报销差旅费的;

(五)转嫁差旅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违规资金应予追回,并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于严重违纪的行为,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党纪政纪予以处理。行为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出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差旅费报销时应当提供出差审批单、机票、车票、住宿-费-发-票等凭证。住宿费、机票支出等按规定用公务卡结算。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就近回家探亲或途中经停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在家或经停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不发放伙食补助和市内交通费。

第二十八条 赴北京出差人员,入住新疆办事处新疆饭店和新疆大厦的,住宿标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出差人员,均包含汽车驾驶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如遇未尽事宜,另行研究制定补充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地(州、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但相关支出标准上限不得超过本办法的规定。各地所定标准需报自治区财政厅核定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严肃工作纪律,规范请销假行为,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52号)、《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2012年第619号)、《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2015年第5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5年第6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请销假坚持事先请假、事后销假、分级负责、严格管理和按规定权限、程序审批的原则。请假应以书面请假为准,特殊紧急情况来不及书面请假的,应先电话请假,后补办请假手续。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第二章  请假类别和期限

第四条  请假类别有:病假、婚假、探亲假、产假、工伤假、带薪年休假、路程假、事假、丧葬假等。

第五条  请假人员请假应填写《吉水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假审批表》(附件1),按程序经批准同意后,才可以休假。

第六条  因病经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认为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请病假。

(一)病假须由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证明;

(二)连续请病假超过30天,或一年内累计请病假时间满60天且需要继续请病假的,请假时与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证明表》(附件2)一起报相关单位审批。

第七条  按法定结婚年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结婚的,假期3天;晚婚(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的初婚)的,增加15天。

第八条  配偶、父母在外省居住的,可请探亲假。

(一) 工作满1年,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1次,假期不超过30天。

(二) 未婚探望父母的,每年可请1次探亲假,假期不超过20 天。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给假或本人自愿两年探亲1次的,可两年请1次探亲假,假期不超过45天。

(三)已婚探望父母的,每四年可请1次探亲假,假期不超过 20 天。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晚育(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生育第一胎)的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接受节育手术的,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可按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日;

(三)结扎输精管的,休假7日;

(四)结扎输卵管的,休假21日。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或者晚育的同时接受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第十条  因工受伤,经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认为必须治疗和修养的,可请工伤假。

第十一条  工作1年以上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可休假5天;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可休假10天;累计工作满20年及以上的,可休假15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

(一)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按照规定未扣其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请病假年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请病假年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及以上,请病假年累计4个月以上的。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第十一条第二款(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十二条  在外地结婚或奔丧、探亲的,可请往返路程假。

第十三条  因本人或家庭有紧急事务需办理可请事假。

第十四条  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可请丧葬假,假期不超过3天。

病假、产假、路程假、探亲假、工伤假均包括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

事假、婚假、丧葬假、带薪年休假均不包括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

第十五条  干部职工每次请事假一般连续不得超过30天,确需超过30天的,必须重新履行请假手续。否则,视为旷工。女干部职工请事假连续超过30天以上的,在重新履行请假手续时,应出具县级计生部门计划生育相关证明。

第三章  旷工认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旷工:

(一)未请假或请假未获得批准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请假期满未续假或续假未获得批准逾期不到岗的;

(三)不服从工作安排或不按时到岗工作的;

(四)骗取医疗疾病证明请病假的;

(五)擅自离岗从事经商、办企业、承包工程、投资入股等活动的;

(六)因个人原因,不适宜认定为请假的其它情形。

第四章  请假审批程序及要求

第十七条  乡镇和县直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请假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审批:

(四)党政主要负责人原则上不得同时请假。

第十八条  乡镇和县直单位其他科级干部请假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审批:

(一)请假5天以下的,由所在单位主要领导审批;

(二)请假5—15天的,由所在单位主要领导和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并报组织部备案;

(三)请假15天以上的,经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和组织部审核同意后,报分管县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  科级以下行政事业干部请假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审批:

(二)请假1—3天的,经科(股)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单位分管领导审批;

(三)请假3—15天的,经单位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单位主要领导审批;

(五)请假60天以上的,经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组织人社部门审核后,报县分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条  请假必须在事前进行,不得事后报批、补办;请假必须由本人亲自办理,原则上不得由他人代理(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一条  坚持从严从紧控制干部请假天数,可压缩的要尽量压缩。请假获批后,请假审批表在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去向牌中予以公示,接受监督,并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二十二条  假期到期后,请假人应在2天以内执所在单位出具的返岗证明,到审批单位销假。如系县级领导审批的,则按干部管理权限,统一到组织人事部门销假。逾期未及时办理销假手续的,视作旷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离岗创业人员严格按照《吉水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岗创业操作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严禁各单位批准本单位工作人员内退,否则,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规定办理病退(退职)手续。

第五章  请假期内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病假、事假期间工资待遇

(一)病假期间工资待遇

1、工作人员病假累计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阳光津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下同)。

2、工作人员病假累计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2)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3、工作人员病假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2)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二)事假期间工资待遇

1、工作人员全年累计事假在20个工作日以内的,发给原工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阳光津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下同)。

2、工作人员全年累计事假超过20个工作日的,从第21个工作日起,工资按日减发。日减发工资计算方式为:每月应发工资额除以21.75天。

工作人员可用年休假冲销病、事假天数,冲销不完的病、事假天数再按上述规定处理。一般情况下年休假未休或未休满的,不得申请事假。

工作人员病假、事假期间的生活待遇由所在单位填写《吉水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待遇审批表》(附件3),按第二十六条规定计算,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并报人社、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产假、婚假、丧葬假、路程假、探亲假、工伤假和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八条  因其它原因不能正常上班的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如下:

(一)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各单位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向组织、人社部门申报,期间的工资待遇,严格按照人社部发[2015]10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严格按照赣人社发[2012]88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各单位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向组织、人社部门申报,期间的工资待遇,严格按照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严格按照人社部发〔2012〕6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干部职工请事假一年累计超过30工作日的,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累计超过90个工作日的,不进行年度考核,当年不得享受第13个月奖励工资,不得正常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十条  当年旷工或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岗连续超过5个工作日,不超过10个工作日或累计超过10个工作日,不超过15个工作日的,其当年的年度考核定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连续超过10个工作日不超过15个工作日或累计超过15个工作日不超过30个工作日的,其当年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当年不得享受第13个月奖励工资,不得正常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十一条  当年旷工或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岗连续超过15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予以解聘或辞退。

第三十二条  全县各乡镇、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执行请销假制度,经县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县人社局查实后,对单位年终效能考核酌情扣分,并由县纪委、监察局、组织部对单位主要领导诫勉谈话,直至组织处理。

第三十三条  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开具假医疗疾病证明请病假的,由县纪委、监察局追究其纪律责任;开具假医疗疾病证明请病假而获准假的,除以旷工论处外,并由县纪委、监察局追究其纪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未对弄虚作假人员如实查实或查实后未按相关规定处理的,依照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水县关于实行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办法〉的通知》(吉办字[2015]37号)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全县各级各部门应建立健全考勤和请销假登记制度,并严格执行;应定期公布工作人员考勤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组织部、县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大全(16篇)篇三

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 〕35 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事业单位(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与其受聘人员(包括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和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

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聘用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施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建立了聘用关系的人员中,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并任用。

第二章聘用工作的组织与程序

第五条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按照岗位的职责要求和聘用条件,通过竞争上岗、双向选择、公开招聘等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

第六条聘用单位应当成立与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或群众代表组成。根据需要,聘用工作组织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不具备设立聘用工作组织条件的事业单位,其人员聘用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聘用制的实施方案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聘用单位的人员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招聘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聘期、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可以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取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十条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工作,也不得被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聘用单位应当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以及纠纷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期合同、长期合同和项目合同。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 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对岗位需要或职业要求期限相对较长的,可签订4 年以上的中期合同;签订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聘用制度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残疾人员;

(四)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 级伤残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五条对工作已满25 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 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 年的人员,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此类人员如在单位内部竞争上岗中未被聘任,应当比照有关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合同期限不得低于3 年。

第十七条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八条聘用单位与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 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 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 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原固定制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原职工拒签的,单位应当给予其3 至6 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四章聘后考核

第二十一条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

第二十二条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工作实际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等次的确定,由聘用工作组织在征询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二十四条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主要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重新上岗或调整岗位。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调整岗位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调整岗位后,双方应对聘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作相应的变更。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八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 个工作日或者1 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 个工作日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被依法判处管制以上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并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 至6 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在接受纪检监察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除上述情形之外,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处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二)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其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三)正在接受纪检监察审查尚未结案的。

第三十三条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 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四条聘用合同解除后,原聘用单位和解聘人员应当在3 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原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解聘人员的人事档案;解聘人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六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对违反聘用合同约定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不得收取相关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培训费可以按培训后每服务1 年递减20% 执行,引进费可根据实际约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三)受聘人员因考核不合格而被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受聘人员不能安置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 年,支付其本人1 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不满1 年的按1 年计算)。被解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 倍以上的,按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 倍计算。

试用期内被解聘的,不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被解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七章聘用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市、县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人事部门应当指导聘用单位建立健全与人员聘用制度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聘用合同文本,规范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所属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工作。

第四十三条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人事争议调解和仲裁的有关规定向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或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一经生效,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四条《江苏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文本,由省人事部门制定统一样式。聘用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四十五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如有一方要求进行聘用合同鉴证的,可在聘用合同签订之日起30 日内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人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对聘用合同中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人事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与被聘人员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岗位协议书、专项协议书、变更合同书等,可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与聘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江苏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进行治安保卫教育,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犯罪活动,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和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条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贯彻领导负责、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为生产、工作、教学、科研服务。

单位应当参加治安联防活动,配合社会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保卫工作人员。

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保卫机构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条保卫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单位人员进行治安保卫教育;

(二)指导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

(三)组织实施治安保卫工作,确保要害部位的安全,维护正常秩序;

(四)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本单位发生的案件,处理一般治安事故;

(六)执行本单位和公安、司法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

第六条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依法办事;保卫工作应当由政治、业务素质良好、品行端正、身体健康者担任。

保卫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或者因公牺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者优待。

第七条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在保卫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秩序。发现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反映;发生案件或者事故时,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报告。

第九条单位必须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

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对治安保卫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其职责是:

(一)领导、部署治安保卫工作;

(二)组织制定治安保卫教育计划;

(三)组织制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检查治安保卫工作任务的落实情况,解决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问题;

(五)负责保卫机构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

第十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以下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公共场所、生活设施管理制度;

(三)重要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五)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六)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

(七)外来务工人员管理制度;

(八)涉外工作安全保卫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一条关系国计民生和对一个地区、一个系统有重大影响的是重点单位;对单位的生产、经营、教学、科研和生活起重要作用的是要害部位。

对于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安全;对于重点单位,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检查。

重点单位由公安机关确定;要害部位由本单位确定,报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装置;在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选配。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公安机关关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情况的汇报。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对下属单位工作中的困难,应当帮助解决。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三)指导单位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四)定期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五)组织和指导单位保卫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到单位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报警后,应当按规定及时依法处置。

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当的,单位有权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公安人员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本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一)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单位治安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重视开展治安保卫教育,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七条单位治安责任人和保卫工作人员违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有关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后,隐匿不报、弄虚作假或者未落实整改措施的,对治安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大全(16篇)篇四

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事业单位特点,促进事业单位发展的人事管理体制,规范对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管理,维护和保障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35 号) 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双方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通过实行聘用制,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

第三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公、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必须在确定的编制数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进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纳入机构编制部门管理、依法登记( 备案) 的事业单位。其它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受委托行使行政职能并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事业单位中已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聘用的条件、程序、方法

第六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干效能的原则,确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工勤人员岗位,按岗聘用,竞争上岗。

第七条事业单位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 二)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 三) 具有聘用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

( 四) 身体健康,能坚持聘用岗位的正常工作;

( 五) 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当打破个人身份界限,原有人员的干部、工人身份作为档案身份,不作为应聘上岗的条件。

第九条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男、女享有平等聘的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聘用标准。

第十条禁止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e#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事业单位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我省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二)公开公正原则;

(三)过罚相当原则;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五)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原则;

(六)综合裁量原则。

第五条 随本办法同时制发《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标准》)。

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按照《实施标准》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从轻处罚是指按《实施标准》所列不同违法行为对应的每一种适用情形,当存在实施自由裁量权情况时,根据违法情节,在《实施标准》规定的自由裁量幅度范围内,处以量罚种类较轻、量罚幅度中间以下的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实施标准》规定的量罚种类、幅度以下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阻挠、妨碍执法人员检查,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在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从重处罚是指按《实施标准》所列不同违法行为对应的每一种适用情形,当存在实施自由裁量权情况时,根据违法情节,在《实施标准》规定的自由裁量幅度范围内,处以量罚种类较重、量罚幅度中间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按照《实施标准》处以量罚种类中等程度、量罚幅度中间数额的一般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中未列举的违法事实,且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情节,参照本办法中与之最为接近的情节进行处罚,使处罚力度与违法行为当事人应负的责任相当。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审核制度。

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先由经办人员根据本实施办法和《实施标准》提出处罚建议,再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是否合法、自由裁量权适用是否适当进行审查后才能实施。

对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报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作出从重、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理由,并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拟作出撤销登记、20000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应于执行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要定期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确保行政处罚案卷的应列材料及其保管、使用程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等形式对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通过检查发现下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十六条 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公开案情和案件查办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情况,应作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十八条 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及《实施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以下为最高幅度的除外)。

第二十条 本办法和《实施标准》由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大全(16篇)篇五

据人社部网站消息,人社部近日印发《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明确多项具体政策措施,指出事业单位专技人员到企业挂职或参与项目合作,可取得成果转让、开发收益;离岗创新创业者,可在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离岗创业期间保留基本待遇。下文是小编收集的事业单位最新消息,欢迎阅读!

制改革,以及大力推进创新创业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发挥事业单位示范引导作用,激发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技人员科技创新活力和干事创业热情,促进人才在事业单位和企业间合理流动,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的政策和制度环境。

《指导意见》明确了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技人员创新创业的四种情形和支持鼓励的具体政策措施:

一是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选派专技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期间与原单位在岗人员同等享有相关权利,并可以依协议取得成果转让、开发收益。

二是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技人员兼职创新或者在职创办企业,取得的成绩可以作为专技人员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的重要依据。

三是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技人员离岗创新创业,可在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离岗创业期间保留基本待遇。

四是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设置创新型岗位,可以通过设置特设岗位、流动岗位选拔、吸引创新人才,探索实行灵活、弹性的工作时间,鼓励绩效工资分配向在创新岗位做出突出成绩人员倾斜,等等。

《指导意见》同时明确了不同创新创业方式应采取的人事管理办法,并提出事业单位可与创新创业专技人员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

《指导意见》强调,各级人社部门要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细化相关政策,研究具体措施,做到真正切实管用;要指导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落实文件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政策落到实处;要搞好跟踪服务,为事业单位专技人员投身创新发展实践提供人事政策保障。

《指导意见》强调,要通过完善聘用。

合同。

管理、强化考核等办法,加强规范管理;指导事业单位按规定定期将离岗创业人员情况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并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第三条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岗位设置。

第五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三章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20xx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0xx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

岗位职责。

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第二十九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三十条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十一条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第八章人事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大全(16篇)篇六

为进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的规范管理,其合法权益,促进机关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的基本素质、服务质量和工作效能的提高,海东地区结合实际,制定出台了机关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管理办法。

一、适用对象。为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的临时聘用人员、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人员和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临时聘用人员指地、县机关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因单位人员紧缺或承担阶段性工作任务,以合同形式聘用从事机关事业单位专业技术性、辅助管理、工勤等工作的人员;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人员指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教育卫生见习生、计生协管员、新农保协理员、纯农牧户和城镇困难家庭毕业生到基层服务人员等;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指由各级政府投资开发,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人员。

二、聘用岗位和条件。

1、机关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按工作性质分为三类:一是专业技术类是指被聘用于专业性、技术性工作岗位的人员;二是辅助管理类是指聘用于辅助性、事务性工作岗位的人员;三是工勤类是指聘用于后勤服务工作岗位的人员。

2、编外聘用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是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品性端正;二是具有海东户籍或属海东生源;三是应聘从事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须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专业对口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四是应聘从事辅助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须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的工作技能和实际工作经验;五是应聘从事工勤岗位工作的人员,须具有相应的工作技能和实际工作经验;六是年龄一般不超过35岁,特殊专业技术和技能岗位的年龄可适当放宽;七是身体健康,能胜任所聘岗位工作;八是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人员及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聘用条件按省上相应的政策规定执行。

三、聘用原则和程序。

1、原则。编外聘用人员实行总量控制,应在核定的数额内由地、县分别通过公开考试招聘,其中地、县临聘人数原则上不能超过总编制数的10%(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人员及公益性安置人员除外)。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面向区(县)内公开招聘。编外聘用人员的使用实行限额管理,坚持“谁聘用、谁负责,谁聘用、谁出资”的原则。涉密、财务等关键性岗位不得聘用编外人员。凡有下列情况的,用人单位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提出编外临时聘用人员的书面申请:一是本部门、本单位编制偏少,编内人员难以完成现有工作任务;二是因职能增加,暂时未能调整编制,急需工作人员开展工作;三是专业技术岗位现有人员满足不了工作要求,需引进特殊人才的(亦可按《海东地区引进急需紧缺人才试行办法》办理);四是有特殊任务,需增加工作人员。

2、程序。一是凡在限额内确需使用编外聘用人员的,以地直、县为单位,在本单位(县)规定限额内,将拟聘人员数、资格条件、岗位要求等,报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局审核、地区编办核准并报行署批准后,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通过公开考试择优聘用。二是招聘编外临时聘用人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根据各用人单位设置的工作人员岗位、条件等基本情况,通过制定和报批招聘方案、发布招聘信息、报名和资格审查、组织笔试、体检和考核、确定拟聘人员、公示等程序进行;招聘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人员按省上相关招聘原则和条件进行;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按《关于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的通知》(青人社厅发[]18号)执行。三是招聘的编外临时聘用人员,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与招聘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招聘的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人员及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按照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备案。

四、管理和待遇。

1、管理。一是编外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原则上一年一签,特殊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也可两年一签或三年一签。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聘人员,并在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后7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备案。如需续聘,按相关规定程序签订续聘合同,办理续聘手续。编外人员在合同期内的日常管理由各用人单位负责。编外人员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和义务。二是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编制、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负责对全区编外用人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地、县人力资源社会部门负责对本级、本地区编外用人过程中人事和社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地、县编制部门负责对本级、本地区编外用人过程中用人数量的核准和监督工作;地、县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本地区编外用人过程中经费支出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县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本级、本地区编外用人工作的综合监督工作。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对编外聘用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三是编外聘用人员的考核管理应与在编正式职工一视同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编外聘用人员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德、能、勤、绩,考核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由单位主管领导提出考核等次意见并经主要领导审核同意后,填报年度考核登记表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审核备案,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予以辞退;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人员及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按省上相应管理办法进行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备案。四是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考工作人员时,应拿出不少于20%的职位,专门用于招聘本地区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人员。五是海东地区事业单位公开考试招聘工作人员时,服务期满且考核合格的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教育卫生见习生,经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认定后,按省上有关规定在笔试总成绩中加5分,对按相关管理办法进行考核连续3年获得的,在此基础上再加2分。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人员中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县以下基层事业单位的另加2分。五是编外聘用人员的评优奖惩原则上与在编正式职工同样对待。

凡编外人员中工作表现的,由聘用单位给予必要奖励,如有违法、违纪以及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由用人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相关规定解除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六是每年由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牵头,编制、财政、纪检监察部门参与定期对编外聘用人员工作情况及聘用单位聘用政策落实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违规进人、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待遇等损害临聘人员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将按有关法律及政策严肃查处。因管理不到位或政策不落实而导致编外聘用人员群体性上访或出现违法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地、县政府及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2、工资和社会保险。一是工资待遇。编外聘用人员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其工资待遇根据所聘岗位、职责任务确定。编外聘用人员的初聘工资标准不低于省上制定的海东地区工资标准。工资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和用人单位自筹解决。

其中: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人员、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工资标准按省上相关规定执行。编外聘用人员与正式职工同样实行通讯费、交通费和烤火费补助制度,其补助标准不能低于一般办事员标准。编外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在编人员享受同等的福利待遇。二是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编外聘用人员在聘期内的工资实行按年增长机制,其增长幅度原则上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增长幅度。三是社会保险。编外聘用人员在聘期内按规定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费用按规定分别由聘用单位和个人按比例承担。四是编外聘用人员与在编人员执行同等的职称评审和技能等级考评等人事政策,用人单位和相关部门应高度重视编外聘用人员的培养及职业发展。

编外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当地人才交流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管理。人才交流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编外聘用人员的档案、党团关系、职称评审、考工定级等管理服务工作。五是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教育卫生见习生服务(见习)期满,考核合格的高校毕业生经参加面向社会公开考试招聘进入我区事业单位工作的,其服务和见习期限计算为工龄,不再实行试用期。

其他编外聘用人员考取我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审核认定,其聘用期工作年限计算为工龄。六是编外聘用人员的假期,参照机关事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编外聘用人员因病、非因工负伤需停工医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办理。编外聘用人员在有效合同期内因病、非因工死亡的,由地、县财政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20个月工资额的抚恤金和1200元的丧葬补助费。编外聘用人员在合同期内因工负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报销医疗费用,医疗期间,工资福利正常支付,伤情经治疗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我省的相关规定执行。因工死亡的,按照国家《工伤保险条例》领取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大全(16篇)篇七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市级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机关,是指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市委和市工商联。

第三条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四条各市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出差审批制度。出差必须按规定报经单位有关领导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五条市财政局参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照分地区、分级别、分项目的原则制定差旅费标准。

第二章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出差人员应当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部级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乘坐同等级交通工具。

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八条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

第九条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凭据报销。

第十条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购买。

第三章住宿费。

第十一条住宿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饭店、招待所,下同)发生的房租费用。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参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分地区制定住宿费限额标准(见附表)。

对于住宿价格季节性变化明显的城市,住宿费限额标准在旺季可适当上浮一定比例,具体规定由市财政局参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另行发布。

第十三条部级及相当职务人员住普通套间,司局级及以下人员住单间或标准间。

第十四条出差人员应当在职务级别对应的住宿费标准限额内,选择安全、经济、便捷的宾馆住宿。

第四章伙食补助费。

第十五条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工作人员在因公出差期间给予的伙食补助费用。

第十六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按规定标准包干使用。

第十七条市财政局参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分地区制定伙食补助费标准(见附表)。

第十八条出差人员应当自行用餐。凡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用餐的,应当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

第五章市内交通费。

第十九条市内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市内交通费用。

第二十条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

第二十一条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向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交纳相关费用。

第六章报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出差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开支差旅费,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不得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

第二十三条城市间交通费按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凭据报销,订票费、经批准发生的签转或退票费、交通意外保险费凭据报销。

住宿费在限额标准之内凭发票据实报销。

伙食补助费按出差目的地的标准报销,在途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当天最后到达目的地的标准报销。

市内交通费按规定标准报销。

未按规定开支差旅费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四条工作人员出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差旅费报销时应当提供出差审批单、机票、车票、住宿费发票等凭证。

住宿费、机票支出等按规定用公务卡结算。

第二十五条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差旅费开支,对未经批准出差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实际发生住宿而无住宿费发票的,不得报销住宿费以及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七章监督问责。

第二十六条各市级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活动和经费报销的内控管理,对本单位出差审批制度、差旅费预算及规模控制负责,相关领导、财务人员等对差旅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差、不按规定开支和报销差旅费的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各预算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所属预算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向市财政局报告。

各市级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对出差活动及相关经费支出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市级单位差旅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差旅审批制度是否健全,出差活动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差旅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向下级单位、企业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十八条出差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在出差期间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游览和非工作需要的参观,不得接受礼品、礼金和土特产品等。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单位无出差审批制度或出差审批控制不严的;。

(三)擅自扩大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报销差旅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对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培训,举办单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培训期间的食宿费和市内交通费由会议、培训举办单位按规定统一开支;往返会议、培训地点的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

第三十一条工作人员在本市区域内因公外出一般不安排住宿,因工作需要确需住宿的,应报经单位有关领导批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销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其中伙食补助费按住宿天数计算。

第三十二条各市级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规定。

第三十四条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上海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外埠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沪财行〔〕4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大全(16篇)篇八

第一条为建立科学、规范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年度报告体系,提高国有资产信息质量和应用水平,夯实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数据基础,为编制政府资产报告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行行政或者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编制报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以下简称资产报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控制的,纳入本单位核算,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报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年度终了,根据资产管理、预算管理等工作需要,在日常管理基础上编制报送的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年度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情况的文件,包括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资产管理和有关财务、会计的相关制度规定,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完善资产管理内部控制体系,做好各项资产的日常管理及会计核算工作,做到账表、账账、账证、账实相符,保证资产报告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工作应当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大全(16篇)篇九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效益为首要目的,为科技、教育、卫生、文化等社会公益事业提供具体服务的实体机构。

第三条凡本市所属的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依法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已经登记的,应予以撤销。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另由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市和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职责范围;。

(五)有相应的人员、财产和经费。

第六条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依法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事业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行业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证明。

第七条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发给《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

凡未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出租、转借《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九条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事业单位法人应当在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其《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和印章。

(一)因终止活动而申请注销的;。

(二)被登记机关依法责令解散的;。

(三)被行业主管部门吊销从业资格的。

第十一条经登记机关核准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被一法注销或者变更的事业单位,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解散,并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

(一)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和年度检验的;。

(三)伪造、出租、转借《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的。

(四)违反设立宗旨或者社会公益目的从事其他活动的。

对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行为的,由登记机关责令解散,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应当交纳登记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目前,随着清理整顿公司工作的开展,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正在加紧进行,根据我局工商[1990]315号文件的规定,旧式营业执照停止使用日期(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已日渐接近。由于各种原因,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进展较慢,影响了整个工作的全面完成。为了保证从今年七月一日起全面使用新的营业执照,现就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清理整顿确定保留和合并的公司,应要求其尽快持清理整顿公司领导机构审批文件(可提交经确认的复印件)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注册。其中属于全国性公司分支机构的,可按现名称和原营业执照号先换发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上注明有效期至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其重新登记注册待接到我局《全国性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清理整顿核转函》后再予办理。

二、经清理整顿确定撤销的公司,应抓紧清理工作,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不再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三、经清理整顿确定由公司改为非公司形式企业的,由原登记机关按非公司形式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换发营业执照,其中属于全国性公司分支机构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

四、属于清理整顿范围,但各级清理整顿公司领导机构审批方案中均未涉及到的公司,不得再称公司,由原登记机关按非公司形式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换发营业执照。

五、原按全国性公司分支机构登记,但不具备分支机构条件的公司(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核转过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纠正,我局不再按分支机构核转。

六、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的非公司形式企业,仍按我局工商企字[1988]第285号文件的规定,由原登记机关办理重新审核登记和换发证照,其中属于清理整顿范围的(如旅行社、出版社等),经清理整顿后,按上述要求办理重新登记注册或注销登记。

全国性公司直属的非公司形式企业和由我局登记的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主办的或委托承办的进口机电仪维修、技术服务站(中心、部)和寄售站(库),不属清理整顿公司范围,凡未经我局核转的,由原登记机关先按现名称换发营业执照,待接到我局核转通知函后再予调整。

七、军办公司和军办企业的重新登记注册、重新审核登记和换发证照工作按上述要求办理。

八、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各项有关规定,并注意以下几项原则:

4.此项工作中如遇问题或批文、方案不明确的,应及时与我局联系。

请将本通知转发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望认真遵照执行。

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大全(16篇)篇十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大全(16篇)篇十一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第五条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二)合同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并会同财政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四)会同财政部门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

第七条各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七)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产权登记。

第九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条凡占有、使用国家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级国家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必要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委托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超过一定比例,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八)其他。

第十四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建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第十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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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大全(16篇)篇十二

行政单位是指进行国家行政管理、组织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单位,主要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等。下文是最新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

第三条各部门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合理配备并节约、有效使用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四条各部门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应坚持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清产核资等项工作,负责制定固定资产的配备及使用标准,对纳入政策采购范围的固定资产进行统一购置;负责闲置资产的调剂,对各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并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济实体占用的固定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设有专人承担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并对所管资产的安全完整负有责任。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应相对稳定,工作调动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

第七条各部门必须对专用设备的管理和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建立健全专用设备的操作、维修、保养、检验等管理制度;技术复杂、精密度高的专用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与计价。

第八条符合下列标准的列为固定资产:

(二)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九条固定资产分为六类: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它固定资产。

(一)房屋及建筑物。指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房屋包括办公用房、生产经营用房、仓库、职工生产用房、食堂用房、锅炉房等;建筑物包括道路、围墙、水塔、雕塑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等。

(二)专用设备。指各种具体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各种仪器和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事业单位的文体设备等。

(三)一般设备。指办公和事务用的通用性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具等。

(四)文物和陈列品。指古玩、字画、纪念品、装饰品、展品、藏品等。

(五)图书。指图书馆(室)、阅览室的图书、资料等。

(六)其它固定资产。指未能包括在上述各项内的固定资产。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账;。

(五)无偿调入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值的,按照估价入账;。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重置完全价值入账;。

(九)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记账;。

(十)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不实行折旧,按原值入账。

第十二条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的;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的;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的;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误的。

第十三条固定资产的价值变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及时通知财务部门,对固定资产有关账目作相应调整。具体账务处理,按《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购置固定资产应分清资金渠道,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单台设备和单项工程在五万元以上的),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不属于基本建设投资范围的由行政经费、事业经费或其它经费解决。属于专项控制商品,必须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购置。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本部门占有、使用的由不同资金渠道形成的固定资产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购入、调入和自制、自建完工交付使用增加的固定资产,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验收,属于技术设备的还应会同技术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据发票、固定资产调拨单或基建项目交付使用验收单据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增加通知单,办理有关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单位领用等手续。

第十六条接受捐赠或盘盈的固定资产,应由国家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接收和交接,并据固定资产交接单、发票或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告单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增加通知单,办理有关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单位领用手续。

第十七条调出、变卖减少或盘亏的固定资产,按《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报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国管局或本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意见、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告单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调出或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正常报废的固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据鉴定意见及上级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等,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非正常损失减少的固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后,对非正常损失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据鉴定意见、对非正常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及上级部门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等,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是指在日常行政工作或业务活动中对所需及占用的国有资产实施不间断的管理及核算,包括从编制固定资产预算、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登记入账、领用发出到维修保养、处置等各个环节的实物管理和财务核算。

第二十一条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中,财务部门负责按固定资产的价值分类核算,审核固定资产预算并对固定资产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预算编制、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登记保管、领用发出、维修保养、调拨处置等具体管理,并负责分类进行实物量核算,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情况,某些日常管理工作也可委托资产占用单位承担;技术部门参与专用设备的维修保养和技术鉴定;使用部门负责合理、有效使用和日常维护管理,杜绝浪费。

第二十二条固定资产预算及购置计划既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又要注意节约,要根据各类资产的配备情况及使用标准合理配置,充分利用现有固定资产,防止积压浪费。对按规定实行统一采购的固定资产,要提供详细的使用目的并写明详尽的功能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完善固定资产账卡、领用、处置、清查盘点等日常管理制度。使用部门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本部门固定资产和其它物品的领用、保管、清点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验收入库及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须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并记入《固定资产明细账》,按物登卡、凭卡记账;已入库存的固定资产,要按照各类资产的使用说明和存放要求进行保管,填写保管单位并定期检查,库存固定资产未经管理人员同意,任何人不准领用或调换;处置固定资产须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单》或《固定资产调拨单》,据单入账;使用部门领用固定资产须填写《固定资产领用单》,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凭单填写固定资产使用记录卡并记入《固定资产卡片》。不经批准,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固定资产。如需借用固定资产,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办理借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并督促使用人爱护所用资产。工作人员工作调动时,应在其办理所用资产交还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和使用部门应每半年对账一次,使账实、账卡、账账保持一致。每年对本部门的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查明固定资产的实有数与账面结存数是否相符,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维修等情况是否正常。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明原因,说明情况,编制有关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表,按管理权限报经国管局或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调整固定资产账目。

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财务和账务异常、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严重或挂靠单位脱钩等情况,按国家规定必须进行清产核资的,应由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国管局确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不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办公用品、用具、生活用品、器具、材料等资产,也要分类登记,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一条各部门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送国管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1987年7月31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国管财字[1987]第169号)同时废止。

1)内涵不同——行政单位是国家机关,而事业单位是实施政府某项公益服务的部门,是社会服务组织。

(2)担负的职责不同——行政单位是负责对国家各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管理和指挥;而事业单位是为了社会的公益目的从事教育、文化、卫生、科技等活动。

(3)编制和工资待遇的来源不同——行政单位使用行政编制、由国家行政经费负担。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由国家事业经费负担。事业单位有全额拨款的,有部分拨款的,还有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行政单位人员的工资按《公务员法》由国家负担,而事业单位则根据不同的管理模式实行不同的待遇。行政单位或事业单位根据工作性质,也有具有行政事业编制的非公务员的人就职,一般是从事后勤保障的工勤人员,他们的待遇除职权不同外,收入和公务员完全一致。

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大全(16篇)篇十三

第一条为规范东莞某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障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的权益,有利于我某机关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促进各项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我某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聘用人员,是指服务于本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列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序列,以合同形式聘用,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从事技术性或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聘用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符合聘用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

第五条聘用人员所从事工作不能涉及国家秘密。

第六条聘用人员分为五类,第一类是指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员,第二类是指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第三类是指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第四类是指具有助理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学士学位的本科生,第五类是指一般业务及勤杂人员。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实行职责、能力与效能相一致和精简的原则。

第八条人员招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拟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包括聘用原因、聘用人数、经费开支形式、聘用人员类别、岗位以及本单位人员编制使用情况等。用人单位应于每年9月向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申报下一年度的.使用聘用人员计划。

(二)审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由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某人事局和某财政局按照解决单位缺编和确因工作需要的原则,审核各单位的使用聘用人员计划,于每年12月底前报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

(三)招聘聘用人员。聘用人员的招聘由用人单位负责,其中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类人员的聘用须经由某人事局、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才能签订劳动合同。同等条件下,现职编外人员优先考虑聘用。

(四)办理聘用手续。由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聘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薪酬待遇、合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而且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并由某劳动部门鉴证。劳动合同期为1年,期满后可根据某编委核定本单位下一年度使用聘用人员计划情况进行续聘,每次续聘期限为1年。临时性工作,可按课题、项目或工作需要签订短期合同。聘用人员办理聘用手续后,应报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诉讼。

第九条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或聘用人员应当提前30天通知对方。

第十条聘用期间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对聘用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聘的依据。

第十一条某财政局根据某编委核定各单位的聘用人员数、聘用人员的类别拨给经费,标准分别是:第一类人员每人每年9.5万元、第二类人员每人每年5.5万元、第三类人员每人每年4.5万元、第四类人员每人每年3万元、第五类人员每人每年2万元。上述经费标准包括聘用人员的薪酬、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用经费的开支。聘用人员经费由某财政局按上述标准每月拨给用人单位。

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大全(16篇)篇十四

第三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未按时报送资产报告或报告质量不合格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完成或纠正重报;对拒不完成资产报告工作的单位,除按统一要求推进的改革外,不予办理当年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二级及以下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中的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加强监管,对资产报告数据与单位年度部门预、决算批复数据不能衔接一致的,应当督促行政事业单位查明原因,及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落实本地区、本部门资产报告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工作的考核,对因工作组织不力或不当,造成拖延报送或严重数据差错的单位进行通报。

第三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报告编报审核过程中因工作组织不力或不当,造成资产报告差错严重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大全(16篇)篇十五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报告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资产报告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范围是否全面完整,是否存在漏报和重复编报现象;

(五)资产报表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是否符合资产报告管理办法规定。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资产报告审核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自行审核、集中会审、委托审核等多种形式。

(一)自行审核:主管部门在报送资产报告前自行将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纸质报表、电子介质数据以及相关资料,按规定的审核内容进行逐项审核。

(二)集中会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资产报告纸质报表、电子介质数据以及相关资料,按照财政部门的标准及要求集中进行审核。

(三)委托审核: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在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资产报告纸质报表、电子介质数据以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做好资产报告审核工作。凡发现资产报告编制不符合规定,存在漏报、重报、虚报、瞒报、错报以及相关数据不衔接等错误和问题,应当要求有关单位立即纠正,并限期重报。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业人员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资产报告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六章 数据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充分有效利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报告数据资料,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情况,形成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同时将资产报告数据作为建立和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的重要基础。

第二十九条各级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资产报告反映的情况,结合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合理提出新增资产配置需求,严格控制资产增量。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资产报告反映的情况作为预算安排和绩效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报告数据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以及处置国有资产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有效利用资产报告数据,加强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的建设工作。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资产数据资料进行归类整理、建档建库、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外提供资产报告数据资料。

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大全(16篇)篇十六

第十三条资产报告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三部分构成。

(一)单户报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会计核算、资产盘点基础上对账簿记录进行加工编制而成的资产报表,反映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总体情况以及房屋、土地、车辆、大型设备等重要资产信息。

(二)汇总报表是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汇总本地区、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数据形成的资产报表,主要反映本地区、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总量、分布、构成、变动等总体情况。

涉密单位按照国家保密管理有关规定开展资产报告工作,由主管部门报送汇总报表和汇总数据。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填报说明是对资产报表编报相关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数据填报口径等情况的说明;。

(二)对数据审核情况的说明;。

(三)对账面数与实有数、账面数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差异情况的说明;。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分析报告应当以资产和财务状况为主要依据,对资产占有、使用、变动情况,以及资产管理情况等进行分析说明,主要内容包括:

(一)部门(单位)的基本情况;。

(四)资产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财政部将根据相关制度办法的规定,视情况对资产报告格式、内容及相关编报要求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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