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立法工作总结汇报 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大全7篇)

时间:2023-09-21 作者:MJ笔神最新立法工作总结汇报 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大全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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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工作总结汇报篇一

《重庆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修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6号

《重庆市地方立法条例》已于201月19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2017年1月19日

重庆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月1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7年1月1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本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规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地方立法权。

涉及本市改革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以外的其他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立法规划、计划的制定和法规案起草

第八条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在每届第一年度上半年编制本届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评估论证,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第九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拟订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拟订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并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意见和建议进行综合协调、研究论证,提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草案稿,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形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立法规划制定后,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立法规划进行部分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预备项目。

立法审议项目应当按计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立法预备项目,条件成熟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根据工作需要和各方面意见,法规案的提出机关可以对年度立法计划提出调整建议,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在办理代表议案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认为议案应当作为法规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可以对年度立法计划提出调整建议,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调整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法规草案由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组织起草,可以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议案的法规草案,涉及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议案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邀请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前参与起草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活动。

第十五条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起草的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完成协调工作:

(一)对市级部门所属单位的不同意见,由该部门组织协调;

(三)对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不同意见,由主任会议组织协调。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十八条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及相关依据。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主要内容和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提供的参阅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主要依据文本;

(二)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等的创设依据和理由;

(三)法规草案中可能引起争议的问题或者分歧较大的问题及其说明;

(四)其他参考资料。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依照前款规定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审议后,应当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法规案的审议意见,应当整理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四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三十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提出,并应当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

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交的法规案,一般不列入该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二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前,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三十三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的审议意见,应当印发全体会议。

第三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第一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九条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或者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条市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三条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四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五条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会举行十日前,应当将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的组织和人员等在媒体上予以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八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九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在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前,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并印发表决稿。

第五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修正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说明。

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依据和理由等。

第五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时,有修正案的,先审议、表决修正案。

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主任会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或者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和有重大争议的条款,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四条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章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五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五十六条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资料。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审查其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规定。对不违背上述原则和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对违背上述原则和规定的,不予批准,发回报请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市人大常委会一次会议审查即交付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查。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查意见,应当印发全体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查意见,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建议批准的,同时提出批准决定草案。

第五十九条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条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后,审查即行终止。

第六章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六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重庆日报》和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众信息网上刊登。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二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众信息网上刊登。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三条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时间和施行时间;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时间、批准时间和施行时间。

需要公民普遍承担义务的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在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三十日后施行。

第六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或者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统一格式,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解释权属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法规某些条文规定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四)其他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立法原意的。

第六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法规的要求。

第六十八条法规解释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提请法制委员会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九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七十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法规解释草案时,发现需要对被提请解释的法规进行修改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终止法规解释案的审议,按照制定法规的程序进行修改。

第七十一条提出的法规解释要求如不属于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作为法规询问,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法规解释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七十四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可以撤回。

第七十五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七十六条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七十七条法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配套规定制定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法规清理工作: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国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行政法规,涉及较多法规,需要进行清理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多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情形,需要进行清理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进行清理的。

第七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对法规进行清理并提出意见,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法规进行清理并提出意见。法规清理意见由法制委员会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

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相关法规不协调或者与实际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十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修改和废止的报批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

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和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

第八十一条负责法规案的立项、起草、提出、审议、表决、公布、备案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有关档案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有关单位应当自法规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收集和整理的档案移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归档。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所称法规案,包括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议案。

第八十三条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八十四条市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程序,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11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年1月1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立法工作总结汇报篇二

*人民检察院:

河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嫌疑人辩护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贵院予以考虑:

一、从本案起因看

(1)、犯罪嫌疑人家境贫寒、生活压力大、收入微薄

(2)、因为有爱心,受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蒙蔽、蒙骗,误认为是慈善事业

(3)、文化程度低,不懂法(仅是初中毕业,并非起诉意见书记载的中专毕业)

二、犯罪嫌疑人存在自首情节

犯罪嫌疑人于20__年9月7日到接受询问,如实供述案件事实,20__年9月15日自动到案,接受讯问,再次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明显构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关于下线人数的确定问题

(1)、下线人数必须结合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传销人员关系、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必须查清出资人是谁、受益人是谁。

(3)对于仅有姓名,无法证实其是否存在,更不能证实其具有参与行为,应当予以扣除。

四、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从轻情节:

(1)事发前一直遵纪守法,诚实善良,支援教育,无私奉献

(2)因受蒙蔽、蒙骗而涉案,本身也是受害者

(3)能够知罪、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罪行,积极主动配合办案机关

(4)主观恶性小,系偶犯、初犯,无前科

(5)本案四名犯罪嫌疑人中,仅一人出具过保证书,且在四人当中,涉案人数最少、级别层数最低。

鉴于以上,建议贵院对以上意见予以充分考虑。

河南律师事务所

刑辩组

律师:

20__ 年    月     日

立法工作总结汇报篇三

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的基本原则,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立法准备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制定立法规划应当公开征求立法项目、立法建议,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立法项目包括立项建议书、调研报告、法规草稿、依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相关资料等;立法建议包括法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等。

提出立法项目、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条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相关部门,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对立法项目、立法建议进行调查研究、科学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

根据立法规划和实际需要以及立法项目调研起草情况,按年度提出立法计划草案。

第九条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自行组织起草;

(二)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三)法制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对任务、人员、时间和经费予以明确和落实。

第十一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抵触;

(二)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协调;

(三)不重复法律、法规规定;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依法设置;

(五)规定明确具体、便于实施;

(六)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涉及主管部门之间职责权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形成统一意见。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第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的外,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且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各方面意见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规案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是专门委员会的,只听取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法制委员会、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参加。

第二十六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

法规草案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应当向社会公布,同时分送市人民政府、市政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专家征求意见。按照规定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征求意见情况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法制委员会审议和法制工作机构修改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提案人参加。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五章法规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一条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拟定,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法规解释通过后15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还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资料。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要求派人介绍情况;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以及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通读法规草案,保证审议时间。

第三十六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搁置审议、暂不付表决满1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七条交付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15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批准之日起2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修正、修订的,必须公布新的文本。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于公布后30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经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后2个月内提出处理报告。

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撤销。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法规案包括制定、修正、修订、废止案。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8月1日起施行。1月8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地方立法工作的决定》同时废止。

立法工作总结汇报篇四

1、 日常来访招待

2、 商务宴请接待:

1、 一般业务会谈

2、 合作洽谈会议

会谈前准备好领导需要的会谈资料,尽可能详细,随身备好领带名片

提前检查会议室的安排布置,通风设备,电源设备,供水设备等

做好会谈人员的接待工作,如接待人员安排,联系方式,接待车牌号等

会谈进行时,做好会议记录,会议结束后,拟写会议纪要及报道,督促会议决议的完成实施。若要更该会议地点,应提前确认好各个场地设施的布置及设备情况了,出会议室时迅速关好门,在领导左前方引导领导去下一个会议地点(或参观地点)

3、 重要会议

做好会议接待工作:包括会议接待计划及财务清单的拟写,行程的安排,酒店饭店的预定,预计可能的突发状况的应急方案,检查工作细目表等,计划制定后提前与参会人员沟通核实,确定行程计划的安排。(补充细节) 会议资料的准备(补充资料) 会后工作(补充资料)

1、 与领导工作相关信息的收集。了解领导所在进行的工作,尽可能全面的为领导的工作提供及时有效的信息资料(如科技能源,项目申报等方面的最新信息)

2、 与商务接待及日常工作相关的信息收集。

商务接待方面:收集包括食住行等方面的信息,尽可能全面。

日常工作方面:如通讯录,公司相关资料等(如公司财务申请报销流程流程)

包括卫生整理,工作汇报等 五、提醒备忘事宜

如接待外宾是,提前告知各国风俗习惯。

立法工作总结汇报篇五

致__________公司领导:

____________________项目目前招标文件已发布,并将于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开标确定中标人,根据招标人____________________项目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投保人在投标时应一并编制法律方案。法律事务部认真研读了招标人的招标文件,现就招标文件中另册提供的《____________________项目合作合同书》(下称《合作合同书》)和《公司章程》提出下列法律建议:

一、关于《合作合同书》中第十二章关于担保的规定,根据该约定,合同双方均需提供合同履约担保,对于我方的担保金额有约定,对于__________公司提供的担保金额并未作出约定,且__________公司提供的担保均是实物担保,该担保设立的前提条件需要进行抵押登记。《合作合同书》中关于双方提供的担保并未作详细约定,建议:

1、明确是否另行签订担保协议;

2、如果另行签订担保协议,何时签,担保登记何时完成,担保协议建议重点关注担保金额、期限、范围等。

二、关于《公司章程》该章程是项目公司__________有限公司的章程,该项目公司股东系__________公司和中标人,如果我方中标,我方对外从事的投资、建设等均是以项目公司名义开展,因此该章程对于中标人后续以项目公司的名义开展投资建设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公司开展工作均应遵守章程的约定,而章程中对于股东有决定性意义的在于公司组织架构,其中又以股东会和董事会为代表,股东会是权利机构,股东以股权比例行使自己的权利,董事会是执行机构,股东以人数按照一定的规则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议事规则是核心。但是该章程对于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并未作出约定,仅规定了股东会的职权,对于股东会的职权如何行使,按照何种规则通过股东会决议并未提及,也就是股东会会议虽然有讨论事项。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立法工作总结汇报篇六

《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

201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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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工作总结汇报篇七

(以下简称“承销商)

敬启者: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以供股形式向股东配发(以下简称“供股”)。

我们以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顾问的身份作如下法律意见书。本意见书是依据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公司与承销商间达成的承销协议第___条___款指明的中国法律作出的。

本意见书仅以协议签署之日前生效的法律与规定为准。

为出具本意见书我们审阅了:

我们假定:

(2) 本次供股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签约的权利能力和履约的行为能力。

本意见书的出具受下列条件的制约:

(1) 我们对供股协议和其他文件中的事实、保证和陈述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评论;

(2) 公司在供股协议项下的义务必须始终遵守中国有关破产、资不抵债或清算的法律和其他事关债权人权益的法律和司法程序。

综上所述,我们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本意见书呈送给各位,仅供各位参阅,未经我们事先同意,本意见书不作其他用途。

______律师事务所

律师: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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