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热门17篇)

时间:2023-12-13 作者:翰墨

公司的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同时满足社会和股东的利益。以下是一些公司在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的成功经验和策略分享,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热门17篇)篇一

第一条为提高公司管理效率和科学管理水平,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对公司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职责权限与工作分工作出规定,并对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主要管理职能作出规定。

第三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外,还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管理职权并承担管理责任。

第四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应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公司应与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以明确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六条公司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公司总经理任免均应履行法定程序并依法公告。

第二章经理机构。

第七条公司经理机构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____名。

第八条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设总工程师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条公司经理机构的人员变动应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条总经理向董事会负责,根据董事会的授权,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接受董事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经理班子职权。

第一节总经理的职责权限。

第十一条总经理的职权根据公司章程第____条之规定,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一)全面主持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切实保证公司各项经营目标的实现;(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工作计划、对外投资方案,公司财务预算报告及利润分配与使用方案;(三)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公司签署有关协议、合同或处理有关事宜;(四)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与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订公司组织编制、人事编制和公司的具体规章制度;(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八)决定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及其以下各级管理人员与员工的任免、工作安排、报酬、奖惩与福利等事项;(九)负责审查并批准公司年度计划内的生产、经营、投资、改造、基建项目、科研开发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依照公司年度计划,决定公司有关资金、资产的运用或安排;(十)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十一)签署公司日常行政、业务文件;(十二)负责处理公司重大突发事件;(十三)根据董事会的授权或要求拟订应由董事会决议事项的初步方案并报请董事会决议;(十四)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经公司董事会授权及公司项目投资风险小组集体研究决定,总经理可行使以下资金、资产的运用权限:(一)批准不超过最近经审计的公司总资产5%的投资项目;(二)批准不超过最近经审计的公司总资产5%的对外投资;(三)批准不超过最近经审计的公司总资产5%的融资项目;(四)批准不超过最近经审计的公司总资产5%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项。

第十三条总经理应定期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工作,至少每半年报告一次。

第十四条总经理应根据董事会或监事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署及履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公司遇有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等类似事件时,总经理应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总经理应当保证其相关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性。

第十五条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为总经理的辅助机构,分别对总经理负责,并应协助总经理作好公司日常生产经营与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总经理拟定有关公司员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员工等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或职代会的意见。

第二节副总经理职权。

第十八条副总经理就其所分管的业务和日常工作对总经理负责,并在总经理的领导下贯彻落实所负责的各项工作,定期向总经理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副总经理可以向总经理提议召开总经理办公会。

第二十条副总经理根据业绩和表现,可以提请公司总经理解聘或聘任自己所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一般管理人员和员工。

第二十一条及时完成总经理交办或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三节财务总监职权。

第二十二条公司设财务总监一名,由总经理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财务总监对董事会负责,协助总经理进行工作。

第二十三条财务总监具体工作职责如下:(一)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财务工作,审查、签署重要的财务文件并向总经理报告工作;(二)组织拟订公司的年度利润计划、资金使用计划和费用预算计划;(三)负责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季度、中期、年度财务报告的审核,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及时披露,并对披露的财务数据负责;(四)控制公司生产经营成本,审核、监督公司资金运用及收支平衡;(五)按月向总经理提交财务分析报告,提出改善生产经营的建议;(六)参与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工作并负责新项目的资金保障;(七)指导、检查、监督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工作;(八)审核公司员工的差旅费、业务活动费以及其他一切行政费用;(九)提出公司员工工资、奖金的发放及年终利润分配方案、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十)财务总监对公司出现的财务异常波动情况,须随时向总经理汇报,并提出正确及时的解决方案,配合公司作好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十一)根据总经理的安排,协助各副总经理做好其他工作,完成总经理交办的临时任务。

第四章总经理办公会。

第二十四条总经理的日常工作形式为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由总经理主持,由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经理办公室主任以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并可邀请其他适当人员参加。总经理因故不能主持会议的,应指定一位副总经理代其主持会议。

第二十五条总经理办公会处理公司日常的各项生产经营及管理工作,检查、调度、督促并协调各职能部门的业务工作进展情况,制订下一步工作计划,保证生产经营目标的顺利完成。

第二十六条总经理办公会所议事项应属于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总经理办公会应有明确的议事内容和议题。总经理办公会应至少提前一天由总经理办公室秘书通知全体参会人员。会议通知应包括:会议时间与地点;参加会议人员;会议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总经理办公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时间、地点、开会事由及会议具体内容,与会人员均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会议记录由公司档案室负责保管,保存期应不少于10年。

第二十九条总经理办公会至少应每二个月召开一次会议。总经理认为必要时可随时召集总经理办公会议。总经理办公会原则上应在公司住所地召开。

第三十条总经理决策以下事项时,应召开总经理办公会:(一)贯彻落实董事会决议;(二)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公司投资计划;(三)决定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和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四)决定公司各具体部门规章制度;(五)决定提请董事会任免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六)决定任免董事会任免之外的公司部分负责人或其他管理人员;(七)决定公司除由董事会决定以外的员工的工资、福利、奖金及奖惩等事项;(八)决定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九)总经理认为执行董事会决议和日常经营管理中出现的其他需要经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总经理办公会会议内容经参会人员充分讨论后,由总经理作出最后决策。

第五章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于经公司相关部门考核不能胜任其职守的管理人员,公司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处罚方法包括:限期改正;扣减报酬;降低薪水;下调职务;处以罚款;解聘。

第三十三条对于玩忽职守、因自身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员,公司除可给予上条处罚之外,还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决定,赔偿数额原则上不得低于公司实际损失的10%。当相关损失发生时,公司有权从行为人应从公司获得的利益中直接扣除,以弥补公司的损失。

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报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实施,修改时同。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如有与公司章程规定相冲突之处,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热门17篇)篇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营业的各类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总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公司(包括总公司营业部)、中心支公司(包括分公司营业部)和支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保险公司任命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核准或备案。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中国保监会审核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派驻各地的办公室、办事处和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核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资格取消和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分为核准制和备案制。保险公司总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保险公司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取得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时应同时报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返 回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能胜任工作所必需的学历、专业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保险方针政策。

第九条 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条 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汉语水平。

第十一条 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保险公司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金融保险机构或其他公司、企业担任部门经理或分公司副总经理以上领导职务4年以上任职经历,或在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有3年以上领导职务任职经历。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8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金融保险机构或其他公司、企业担任部门经理或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以上领导职务3年以上任职经历,或在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有2年以上领导职务任职经历。

(三)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金融保险机构或其他公司、企业担任部门经理或支公司副经理以上领导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或在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有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3年以上。

(五)拟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法律、投资、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的年限可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应至少有2名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10年以上,并具有担任业务管理职务4年以上任职经历;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应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担任业务管理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对重大工作失误和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五)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正在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六)累计两次被取消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七)中国保监会认定的不适宜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破产、关闭、被接管等实行特别处理的保险公司总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以外,在采取上述措施后的3年内不得到其他保险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

第十六条 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由其所在的保险公司董事会或上级任免机构向负责审核的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 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申请;

(二)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四) 对拟任人的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 拟任人在原任职机构主持全面工作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上述书面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报资料的审核、与拟任人考察谈话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拟任人双方签字。

第十八条 对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在接到第十六条所述书面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如未提出异议,视为申报资料完整。

在确认申报资料完整后,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其任职资格的决定。

第十九条 已经取得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公司内部同级分支机构之间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核准,但应在任命的同时报拟任所在地和离任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由其上级任免机构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提交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表。

前款所指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十一条规定条件或具有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所在地派出机构有权否决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任职资格备案表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提交的各项材料应当真实可靠。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有权对提交虚假材料的保险公司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取得任职资格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自其任职资格被核准之日起3个月内未到拟任职位履行职责的,即自动失去其作为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决定免除其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批准其辞职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该高级管理人员即自动失去其作为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除外。保险公司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核准,不得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以临时负责人名义或其他方式指定未经任职资格审核的人员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遇特殊情况确实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指定和结束时应报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临时负责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建立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任职资格档案应包括任职资格申报资料、考察谈话记录、核准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以及其他重要资料。

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被取消任职资格期间,不得继续作为所在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其他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人选。

第二十八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至10年的任职资格:

(二) 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投保人、被保险人,损害被保险人利益;

(三)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合并、分立、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四)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保险许可证;

(五) 未按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各项准备金、保证金;

(六) 违反有关规定运用资金;

(七) 保费收入或应收保费不入帐,设立帐外帐或挪用、截留保费;

(八) 保险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情形;

(十)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管理;

(十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案件。

第二十九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0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二)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

(三)任职期间有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董事会或上级任免机构给予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或其他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报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严重违规应由其上级公司负领导责任的,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及时提出对该上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取消其任职资格的处理意见,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作出取消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后,如果被处理者或其所在保险公司不服,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三条 被取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涉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其他金融机构。

上述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控股机构,境内其他中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银行类机构,适用本办法。

上述金融机构不包括在华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四条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接受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分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获得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期间考核、任职资格取消及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

第六条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七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

(二)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 ;

(三)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四)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五)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

第八条担任以下职务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除应满足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他支行行长、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四)担任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城乡信用社理事长、主任,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能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七)对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同类金融机构办理。

第九条对确属工作需要,但不完全符合第八条要求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拟任人,如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专业技能,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具体情况个案审核。

第十条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属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管理的干部的任职资格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对担任国家派驻金融机构监事会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其任职资格依据《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确定。

第十一条担任以下职位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一级分行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支行副行长、国有商业银行支行以下(不包括支行)机构第一负责人。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包括异地直属支行)副行长,城市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信贷、财务会计部、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副行长。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三)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副监事长、分支机构(包括代表机构)总经理(主任、首席代表)。

(四)城乡信用社县(市)联社监事长,城乡信用社副理事长和副主任。

(五)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副监事长、董事。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对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外,还应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临时主持工作超过三个月的副职,应按正职任职资格审核程序和条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四)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反-社-会公德不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已累计两次被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监管当局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根据金融监管责任制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并及时报上级行备案。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 人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5、住房储蓄银行;

7、境外中资银行类金融机构。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总行营业部、直属支行;

5、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6、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

7、属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3、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以下(不包括分行、直属支行)分支机构;

4、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5、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

6、由其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初审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初审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

(四)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中心支行审核。

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新设立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机构审批行负责。

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经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行初审后,报上一级行审核。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审核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承担任职资格审核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行(以下简称审核行)提交书面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请示;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三)对拟任人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对需要初审的,任免机构应先向承担任职资格初审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上书面材料(一式三份)。中国人民银行初审行应尽快完成初审,转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

第十七条对适用核准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接到任职资格申请表等书面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完整性审查,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视为申报资料完整。

在确认申报资料完整、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获得有关监管部门的反馈意见后,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任职资格审核。对未通过任职资格审核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应及时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考试、考察或谈话。

中国人民银行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谈话,应安排相应的人员。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报送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提交书面报备材料。报备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任职资格备案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二)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对适用备案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完整的报备材料后,对需否决拟任人任职资格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拟任人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否决其任职资格: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决定,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其任职机构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应对该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并对其工作业绩作出综合评价。金融机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不能进行离任审计的,金融机构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外部审计师进行。

离任审计应全面、客观、真实地评价离任高级管理人员。对离任后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申报机构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同时,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对因工作原因不能同时提交离任审计报告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三条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管业务经营状况,包括资产质量、赢利水平等;

(二)分管业务合规合法情况;

(三)分管业务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

(四)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经济或刑事案件 以及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五)审计结论。

第二十四条对金融机构系统内同级机构、同类性质岗位之间作平行调动的,需要核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若已经经过任职资格审核,原有任职资格仍然有效,不需重新进行核准,可在任职后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但仍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对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原有任职资格失效,中国人民银行将重新审核其任职资格:

(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

(三)经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对象存在本办法所规定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对跨系统任职、跨地区任职或本系统内升职、需要核准的拟任人,如果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审核其任职资格时,可就拟任人的品行征求拟任人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的意见,该意见和金融机构的申报材料一并作为任职资格的审核依据。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任职资格档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二)中国人民银行凭以审核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

(四)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

(五)其他重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对具有不良记录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建立专档,这些人员包括: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任职资格的;

(二)被中国证券业监管部门或中国保险业监管部门取消任职资格的;

(三)境外监管当局认为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

(四)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建立专档管理的具有其他不良记录的金融从业人员。

档案内容应包括个人履历、身份证件复印件、相关文件资料、不良记录书面材料等信息。

第四章任职资格取消

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取消其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撤职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5至10年(包括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本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本机构内部规章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同时,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1至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1至10年(包括1年)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连续性的严重亏损;

(四)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应取消任职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条对已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发现在前任机构任职期间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及其他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采用适当形式,进行公开或内部通报。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做出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后,如果被处理者或其所在金融机构不服,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任职资格审核;

(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

(三)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决定;

(四)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对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实施前颁布的有关文件、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按本办法执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热门17篇)篇三

(四)对重大工作失误和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五)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正在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六)累计两次被取消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七)中国保监会认定的不适宜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 

(一) 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申请; 

(二)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四) 对拟任人的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 拟任人在原任职机构主持全面工作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上述书面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 

(二) 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投保人、被保险人,损害被保险人利益; 

(三)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合并、分立、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四)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保险许可证; 

(五) 未按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各项准备金、保证金; 

(六) 违反有关规定运用资金; 

(七) 保费收入或应收保费不入帐,设立帐外帐或挪用、截留保费; 

(八) 保险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情形; 

(十)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管理; 

(二)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 

(三)任职期间有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规范期货经纪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期货经纪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与管理,包括任职资格的审核与确认、任职期间的考核、任职资格暂停与撤消以及其他相关事宜。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核与管理。

第二章任职条件

第五条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身体状况良好;

(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有相应的经济或者管理工作经验;

(四)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总经理、副总经理除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济、金融、期货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熟悉金融、期货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三)被开除的国家公务人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

(六)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兼职。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其他营利性组织兼职。

第九条期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除负责公司正常营运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及公司章程;

(三)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期货业务规则、财务会计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配合、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

第三章任职资格的取得和日常管理

第十条期货经纪公司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其拟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未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其办理任职手续。

第十一条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核准。步审核符合任职条件的,由中国证监会复核。经初步审核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的,必须由拟任职公司推荐。申请人应当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公司公章;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公司公章;

(四)《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公司公章;

(五)推荐公司董事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从业经历证明;

(六)拟任人员推荐公司董事会的鉴定材料及推荐意见;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过审核材料、考察谈话、调查从业经历等方式,对期货经纪公司推荐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能力、品行和资历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察谈话必须有书面记录,并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

第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准其任职资格。予以核准的,由中国证监会颁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未予核准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拟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取得任职资格后,推荐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为其办理任职手续。无合理理由未办理任职手续的,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开推荐公司的,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聘任为董事长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被聘任为该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其任职条件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任职资格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九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其他书面文件载明,当法定代表人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已取得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代其履行职责,并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调查处理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该事件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期货经纪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免职的,必须在决定公布前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期货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活动中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提示:

(一)公司或者从业人员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等公司组织管理上出现重大隐患;

(三)公司出现重大财务风险;

(四)中国证监会为维护期货市场秩序而认为确有必要时。

提示可以以谈话方式或者以书面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期货经纪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提示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计划和整改结果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整改结果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每年度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五条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不符合年检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由中国证监会注销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期货经纪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拟离任时,董事会应当委托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和管理中产生的材料,应当归档保存,建立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记录应当作为今后审核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各项业务资格的`叁考。

第二十九条期货经纪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可予以重点关注并在一定时期内冷淡对待。

4 罚则

第三十条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6个月或者撤销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推荐公司隐瞒不报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推荐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有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材料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在3年内或者永久性拒绝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已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撤销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三十二条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6个月或者撤销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而在期货经纪公司任职的,责令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予以改正,对该公司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期货经纪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按规定程序申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期货经纪公司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材料出具虚假鉴定或者推荐意见的,责令改正,对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期货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年检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上报;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期货经纪公司执行董事、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审查部门负责人、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本办法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条件予以核准和管理。核准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本办法所称“执行董事”指在期货经纪公司内受聘担任管理职务的董事。

第三十八条期货经纪公司董事(执行董事除外)、监事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本办法董事长的任职条件予以核准和管理。核准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前款董事、监事必须在2003年6月30日前取得任职资格。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指人员以及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情形的,按照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本办法发布前,期货经纪公司设置的高级管理人员职位与本办法不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加以规范。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修订前由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仍然有效,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2个月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热门17篇)篇四

本期培训为期2天,培训内容包括:。

(一)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

(四)证券公司高管任职资格及日常监管;。

(五)债券业务发展与监管;。

(六)新三板业务监管;。

(七)报价系统otc;。

(八)企业创新融资工具—公司债券与资产证券化;。

(九)私募资管新规介绍;。

(十一)稽查执法最新动态及典型违法违规案例剖析。

培训师资包括: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公司债券监管部、稽查总队,上交所、股转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中证报价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机构部门相关部门负责人。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热门17篇)篇五

本方案适用于xx公司或分支公司董事会董事会聘用的下列员工:

1.各分支公司总经理;

2.各分支公司副总经理;

3.其他经董事会聘用的经营层高管人员。

二、考核形式及收入构成。

1.收入形式。

以上人员均实行年度薪酬制度(以下简称年薪制)。

2.收入构成。

高管人员年薪收入由基准年薪、风险收入两个部分组成。

三、考核指标及基数。

1.考核指标。

考核指标以净资产收益率为主,结合考核发展进度、职工收入等指标。

2.指标基数。

(1)净资产收益率:7%;

(2)发展进度:当年实现主营收入高于上年主营收入;

(3)职工收入:职工当年人均收入比上年增加5%。

四、基准年薪标准。

在完成以上考核指标基数的前提下,各类高管人员基准年薪标准如下:

1.总经理:12万/年。

2.副总经理:7.2万/年。

3.其他:6万/年。

五、风险收入考核办法。

风险收入=净资产收益率对应计提的风险收入×(1-复合指标扣减率)。

1.总经理考核办法。

(1)净资产收益率:低于7%折算所产生的利润率按0.6%的比例扣减基准年薪;超过7%部分折算所产生的利润率,超过额度在1000万元之内的,按0.5%的比例计提;超过额度在1000万元以上的,按1.2%的比例计提。

(2)发展速度:若公司当年实现主营收入低于上年实现主营收入,扣减风险收入的5%。

(3)职工收入:若职工当年人均收入比上年增长低于5%,扣减风险收入的10%。

2.副总经理及其他经董事会聘用的经营层高管人员考核办法。

上述人员的风险收入根据各人工作绩效情况在总经理实得风险收入总额的比例幅度内由董事会进行评估考核计提(或扣减)。

各人比例幅度如下:

(1)副总经理:50%——60%。

(2)其他经董事会聘用的经营层高管人员:45%——55%。

六、单项奖罚考核办法。

xx公司系统经营层高管人员在任期内实现了公司效益显著或贡献突出的(如重大投资、招商引资、配股成功等),可由董事会确定对相关人员另行实行一次性单项特殊奖励;如投资、经营决策、招商引资等事项造成重大失误或损失,则予以单项扣罚。

七、年薪收入评估考核程序。

3.董事会根据测评意见对评估对象进行评估审议后,确定各人风险收入金额;

4.董事会对评估考核结果按规定予以说明。

八、其他事项。

3.经营层高管人员年薪在计提的工资总额(效益工资)中列支;

10.本方案的基准年薪可考虑地域和物价差异,但上下浮动控制在8%之内,并必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方可实行。

九、本方案实施时间为20xx年12月31日——20xx年12月31日。

十、本方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热门17篇)篇六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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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一种证券从业资格,并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未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的,应从事证券或证券相关工作5年或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0年以上;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行为记录;熟悉有关证券法律、法规,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营管理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第57条和证券法第125条规定的情形;因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而受到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处于接受调查期间的;个人或家庭负有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被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尚在禁入期内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附,《公司法》第57条规定的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证券法》第125条规定的情形: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先己”与公司高管必修的素质

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占尽了公司的各种资源,包括人力、物力、财力、信息、企业文化等各个方面,那么如何才能通过自己的努力利用好、优化好公司的现存资源,管理好公司,达成公司的近期以至远期目标呢?我认为“先己”是第一要务。

何谓“先己”?“先己”就是加强自身素质的修养,只有把自身的素质提高了,才能做好其他事情。这对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尤为重要。有很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经常抱怨手下的员工如何的懒惰、如何的笨拙、如何的不听指挥,但纠其根本原因,还在于管理者自身的素质,没有使公司现有资源发挥极至,或没有使公司现有资源的缺憾部分得到及时的修正。

“先己”出自《吕氏春秋.季春纪第三》:汤问於伊尹曰:“欲取天下,若何?”伊尹对曰:“欲取天下,天下不可取;可取,身将先取。”凡事之本,必先治身,啬其大宝。用其新,弃其陈,腠理遂通。精气日新,邪气尽去,及其天年。此之谓真人。伊尹的观点是:只想治理天下,天下是治理不好的,要治理好天下,先要将自身治理好。在《吕氏春秋》这一篇中,孔子和伊尹的观点相同:孔子见鲁哀公,哀公曰:“有语寡人曰:‘为国家者,为之堂上而已矣。’寡人以为迂言也。”孔子曰:“此非迂言也。丘闻之,得之於身者得之人,失之於身者失之人。不出於门户而天下治者,其唯知反於己身者乎!” 由此可见,孔子的观点更鲜明直接:自身治理好的人,百姓就拥护;自身治理不好的人,就会失去人心,要做到不出门就能治理好天下,只能返还到先治理自身这个根本。

两千两百年前记载的这些先哲们的思想,对于今天的公司管理,一样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那么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都哪些必备的素质需要“先己”呢?以下五个方面的素质应重点修养:

第一、良好的组织、协调、沟通能力。这是处理具体问题时需要的必备素质。组织是起点,协调是过程控制,沟通是保证协调的手段。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着重于员工的工作组织分配、协调控制,而不是事无巨细恭身为之。我们有许多公司高管,都是工作狂,他们在管理的同时,还自己做许多具体的业务工作,这大不可取,暂不说工作只是谋生的手段,工作之余应把更多的时间留给自己享受生活,就工作分工而言,具体工作应该留给具体的业务人员去做,否则,就是人力资源的浪费,久而久之,就会造成手下人员失去责任心和工作热情,公司也就管理不好。

那么实现这一理想素质的标准是什么呢?《孙子兵法.军争篇》记述了这样一段:《军政》曰:“言不相闻,故为之金鼓;视不相见,故为之旌旗。”夫金鼓旌旗者,所以一民之耳目也。民既专一,则勇者不得独进,怯者不得独退,此用众之法也。高管往往管理的是一群人,就要像行军布阵一样,使大家行动一致有效,工作积极的不要越权,工作不积极的也不能懒惰,每个人都要尽自己所能做好本职。

第二、对未来事物发展规律的把握能力。这一能力可以解释为预见性。是基于对大量信息、知识的掌握为实现前提的。公司是以盈利为目标的,利润的指标可以分解为阶段性的具体工作,而具体工作的实现又要付出成本的代价。管理者良好的预见性,就可以在早期掌握事物未来的发展脉搏,早做决策,决策的提前,成本往往会变低。

第三、感染力。公司高管的感染力会营造一种氛围,这应是属于企业文化的部分。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中,会遇到形形色色的冲突和矛盾,管理就是要不断地解决这些冲突和矛盾,贯彻自己的观念想法,贯彻的过程,良好的感染力素质,会使你的协调工作变得卓有成效。

第四、成熟的人生哲学。这是属于“先己”的世界观部分,自己人生哲学的修养,是增强感染力的保证。有好多涉及公司管理的具体问题的解决,有时并不需要用具体的方法,人生哲学这宏观的东西,往往是处理实际症结的最佳良药。成熟的人生哲学,代表一个管理者对事物鲜明的观点和认识,相信每一个员工都希望有一个观点鲜明的上司共事。

第五、良好的道德修养与忍耐力。道德修养是“先己”的首要一课。良好的道德与忍耐力,会营造一种阳光的工作氛围,而忍耐力又表现为对具体事情的坚韧执着和对人的宽和大度。道德修养和忍耐力的培养,都会增加管理者的为人魅力,在某种意义上讲,做事要先做人,如经商要讲究诚、信,而诚信也是做人的基本要求。

以上这五点“先己”素质,道德修养与人生哲学是增强管理者感染力的基础,而感染力的培养,又有利于加强组织、协调、沟通能力。对未来事物发展规律的把握能力的提高,是高效组织、协调、沟通工作科学性、合理性的、有效性的重要保证。

你会梦想自己有朝一日坐上高管的位置吗?现在就开始朝着那个方向努力吧。中层管理人员可以在未来的'五年或者十年里拿出一些行动来增加自己成为部门主管或者首席执行长的机会。这些办法包括实现某些目标和掌握某些招聘人员认为是高管需具备的素质。以下是帮助你起步的七条建议:

1. 积累多方面经验

不要仅仅局限于你的工作、角色,甚至你所从事的领域——在一段时间内尝试至少做二种或三种不同的工作。人力资源部门的负责人和招聘人员在招聘高管时,特别看重那些具有多方面工作经验的人。甚至在不同的城市或国家工作过也会被考虑在内,因为它可以表明你的适应能力。

新德里国际管理学院(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institute)人力资源专业的教授萨蒂什?卡尔拉(satish kalra)说,如今,滚石不生苔的说法已经不适用了,它会生出更多的苔。如果已经尝试做过一些事情……那么你就拥有了做那些事情的第一手经验。

理想的做法是你应该努力获得一些销售或者其他面向客户的工作经验,从而了解客户是如何看待你们公司的产品或服务的。

不幸的是,招聘人员说,人们通常不愿意变换自己的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地点,而是设法维持现状。如果你所从事的是资讯技术或者人力资源等领域,变换岗位的确比较困难,但是那只能说明你需要更加努力。继续深造或者在公司内部横向调动会有所帮助。

2. 有所专长

这一点听起来可能和上面提到的内容有些矛盾,但是专家表示,在理想情况下你至少应该成为某一个岗位上的专家。那对你赢得同事和下级的尊重大有帮助。

位于古尔冈(gurgaon)的诺姆管理咨询公司(noam management consulting)的董事长阿帕娜?莎玛(aparna sharma)说,广泛地接触不同的工作非常重要,但与此同时,在某一个领域具有专业技能才是关键。

所以,如果你是一位金融领域的专业人士,那么就要一直从事那个领域的工作,直到你成为该领域的专家或者权威。然后,你就可以考虑短期地做一两项其他的工作,从而对它们的运作方式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3. 继续深造

接受在职教育能够帮助你的事业取得进步。

学习的内容取决于你希望实现的目标。

一个显而易见的选择就是报名参加行政或全职管理项目的学习,从而了解经营策略、企业发展等知识。要不然,你可以参加领导力发展或者人员管理的专业课程,这都是一名高管必须具备的技能。

位于孟买的3p consultants pvt. ltd.国际猎头公司的执行董事尼尔密特?帕瑞克(nirmit parekh)表示,你还可以选择一个与你现在所从事的工作完全不同的领域。教育也能发挥桥梁作用,让你的职业生涯发生转变。

他建议,在至少有了五年到七年的工作经验后去一家口碑不错的院校接受这样的教育。

4. 勇于冒险

被大人物注意到的一个简单办法就是勇于承担有难度的项目。也许公司正在物色人选在一座偏远的小城启动一项新的计划,或者你打破常规想到了一个可以提高团队生产力的好主意。

那就去努力争取吧。你需要承担可能的风险。当然,那意味着在一段时间内你的生活可能会不尽如人意或者过得非常辛苦,但是回报也可能是非常丰厚的。在招聘高管的时候,人力资源部门的负责人和招聘人员通常会寻找有学习意愿而且做事情不拘一格的人。

5. 加入新兴企业

如果你现在的公司无法让你大胆尝试新的东西,那么你最好的选择可能是加入一家新兴企业。这是一种冒险的极端情况,因为它可能意味着你的工资会有所降 低(如果你还能领到工资的话),而且失败的可能性很大。但是,它却是在短时期内了解企业运行、人员管理和其他一些事情的一条很好的途径。

帕瑞克说,初创不久的公司总是缺少人手,所以你需要成为一个多面手,而且能够处理一些日常的危机。他补充说,在一家新兴企业工作两年相当于在一家大公司里工作五年。

玛莎说,一个不太冒险的办法就是与小企业主多多沟通,因为他们了解从现金管理到市场销售的每一个环节。

6. 与时俱进

要想当上高管,你需要了解很多关于你所从事的行业乃至相关行业正在发生的事情。

国际管理学院的卡尔拉教授表示,如今,很多工作都变成了知识驱动型。他注意到现在的制造业高度依赖正在日新月异发展的技术。一个跟不上时代的管理人员几乎没有可能坐上高管的位置。

你还需要了解世界上从全球经济到货币政策等更广范围内发生的事情,特别是当你所在的公司拥有国际业务的话。

7. 建立社交网路

不论在世界上的任何地方,建立社交网路都是事业获得成功的关键。对于通常不公开对外打出广告的高层职务,情况更是如此。如果你认识合适的人,而且认识足够多这样合适的人,那么当有空缺职位出现的时候,你就会更加轻松地获悉了。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热门17篇)篇八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第四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等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六条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经历证明;。

(四)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对拟任人的考察意见;。

(六)拟任人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七)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八)拟任人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托管银行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款除第(二)项、第(九)项以外的申请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是中文文本,一式3份。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和审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拟任人进行审查。考察、谈话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应当作出记录并经考察人和拟任人签字。

第九条申报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机构的章程等规定作出选任或者改任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拟任人未按照拟任机构的规定履行拟任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的外,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任免董事和基金经理,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报送任职、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二)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一)董事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九)项所列材料。

独立董事任职报告材料还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独立董事作出的本人符合前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基金经理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证明;。

(四)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所列材料。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董事职务,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免职报告材料:

(一)免职报告;。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免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法律意见书。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基金经理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机构改正。

第十八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的任职和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

董事、基金经理不符合法定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规定予以更换。任免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三章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与所服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银行的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第二十条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切实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未经规定程序不得离职。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的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审慎和客观地发表独立意见,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率,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安全完整,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应当协助总经理工作,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公司各项制度、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稽核。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严格遵守基金合同及公司有关投资制度的规定,审慎勤勉,充分发挥专业判断能力,不受他人干预,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投资决策权。

第二十五条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各项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第二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应当加强业务学习,跟踪行业发展动态,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拟任人在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中作弊,或者提交虚假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3年内不受理其任职资格申请。

中国证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档案进行检查,对高级管理人员守法合规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建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基金业务的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兼任其他职务的,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性机构兼职。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不得担任基金托管银行或者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任何职务。董事兼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其兼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长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

(二)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

(三)拟因私出境1个月以上或者出境逾期未归;。

(四)直系亲属拟移居境外或者已在境外定居;。

(五)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

督察长发生以上情形时,公司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被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被工商、税务和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的,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者督察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报告。

董事会决定的人员不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董事会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因故同时不能履行职务,董事会不能按照前条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务人员的,主要股东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一)业务活动可能严重损害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三)违反诚信、审慎、勤勉、忠实义务;。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建议任职机构暂停或者免除其职务:

(二)最近1年内受到行业协会纪律处分、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两次以上;。

(三)擅离职守;。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中国证监会按照前条规定作出建议之前,应当事先告知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机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任职机构作出说明,任职机构对中国证监会拟作出的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任职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建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或者免除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银行不得聘用被按照前款规定免职未满两年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三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计报告应当附有被审计人的书面意见;被审计人员拒绝对审计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督察长、基金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基金托管银行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查报告应当附有被审查人的书面意见;被审查人员拒绝对审查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的,应当配合原任职机构完成工作移交,并接受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任职。

第四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后,不得泄漏原任职机构的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或者基金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未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擅自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二)违反程序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任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聘用从事投资业务的人员;。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查。

第四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兼任其他职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暂行规定(证监发[]53号)》同时废止。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热门17篇)篇九

(一)综合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通过,2013年12月28日最新修订,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掌握公司种类;掌握公司股东权利的内容;熟悉公司法人财产权概念;掌握关于公司经营原则的规定;熟悉分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律地位;掌握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规定;熟悉关于禁止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的规定;熟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召集和主持制度的规定;掌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熟悉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掌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方式;掌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性质和地位;熟悉关于股份公司重大资产买卖和对外担保的规定;熟悉关于股份公司累计投票制的规定;掌握关于股份公司董事会组成、任期和职权的规定;掌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职权范围;掌握关于禁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占有公司资金的规定;熟悉股份公司监事会组成及监事任期的规定;掌握关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的规定;熟悉公司利润分配的规定;熟悉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的界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通过,2014年8月31日最新修订并施行)。

掌握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三公”原则;掌握发行交易当事人的行为准则;掌握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规定;掌握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规定;掌握股票发行依法核准的规定;掌握关于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方式的规定;掌握有关人员持有或买卖股票的限制性规定;熟悉关于短线交易及其归入权的规定;熟悉关于证券上市审核的规定;掌握关于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应及时信息公开的重大事件的规定;掌握证券交易中有关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掌握证券交易中操纵市场行为的界定;掌握证券交易中欺诈客户行为的界定;熟悉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规定;掌握关于证券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和禁止为其关联人提供融资、担保的有关规定;掌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掌握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规定;掌握关于证券公司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防火墙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限制性规定;掌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管理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的规定;掌握关于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证券监管机构报送信息、资料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时,国务院监管机构对其所采取的监管措施的规定;掌握关于对证券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进行监管的规定;掌握关于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义务的规定;熟悉国务院监管机构对证券公司进行风险处置时可采取的监管措施的有关规定;熟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的措施和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及个人的配合义务;了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熟悉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规定;了解关于证券交易净额结算的规定;熟悉关于相关证券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3.《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4月23日公布,2014年7月29日修订并施行)。

掌握证券公司依法经营、履行诚信义务的规定;掌握禁止证券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及损害客户权益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设立与变更的相关规定;掌握证券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掌握关于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设立时的业务范围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股权变动时应事先告知的情形;掌握证券公司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的相关规定;掌握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规定;掌握有关证券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定;掌握有关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合规负责人的相关规定;掌握证券公司高管任职及离任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业务规则及风险控制的相关规定;掌握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经营业务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规定;掌握关于证券公司客户及其账户管理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客户信息查询、客户服务等相关规定;掌握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的禁止性规定;掌握证券公司经纪业务、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规则及风险控制的相关规定;掌握关于客户资产保护的相关规定;掌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客户资产托管的管理规定;掌握证券公司信息报送的主要内容和要求;掌握证券公司向社会公开披露信息的主要内容及要求;掌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的业务情况、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可采取的措施;掌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责令其限期改正可采取的措施。

4.《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08年4月23日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并施行)。

了解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总体原则;了解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及监控的情形;了解证券公司需进行停业整顿的相关规定;了解证券公司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接管的情形;了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重组的条件、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了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撤销证券公司业务许可的规定;了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公司的情形、条件及期限等相关规定;了解对是否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的不同规定;了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中应履行的职责;了解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有关司法程序的规定;了解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相关机构或人员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修正案关于证券犯罪的规定(1997年3月14日公布,2015年8月29日最新修订,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熟悉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熟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构成要件;熟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掌握证券、期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掌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构成要件;熟悉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掌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构成要件;掌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构成要件;熟悉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构成要件。

6.《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10月28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最新修订并施行)。

了解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熟悉基金管理人的禁止行为;熟悉公募基金运作的方式;熟悉基金财产的独立性要求;熟悉基金财产债权债务的独立性意义;掌握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合格投资者的要求;掌握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范围;掌握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的登记及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备案要求;熟悉基金公开募集与非公开募集的区别。

7.《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4月28日通过,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了解设立信托的条件;熟悉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财产相区别的规定;熟悉受托人义务的规定;了解信托变更及终止的相关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通过,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熟悉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的原则;了解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的形式;熟悉合同内容应包括的一般条款;了解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熟悉借款合同的形式和主要内容;熟悉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权利及义务;了解有关委托费用支付的规定;熟悉受托人、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了解有关委托事务报酬支付的规定;熟悉不同情形下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受到损失时的赔偿责任规定;熟悉有关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熟悉有关委托合同终止的规定;了解居间人和委托人的义务。

了解担保的方式;熟悉担保合同的性质;熟悉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掌握抵押财产的范围;了解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熟悉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掌握关于股权、基金份额出质的规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006年10月31日通过,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掌握反洗钱的概念;熟悉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反洗钱义务的规定;了解金融机构未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法律责任。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热门17篇)篇十

第一条为了规范x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完善公司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诚信建设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xxxxx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行为准则。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热门17篇)篇十一

(三)证券公司高管任职资格及日常监管;。

(四)债券业务发展与监管;。

(七)证券公司业绩考核指标体系的现状及趋势;。

(八)信息技术的发展对证券公司带来的机遇及挑战;。

(九)稽查执法最新动态及典型违法违规案例剖析。

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国际合作部、公司债券监管部、稽查总队,中国证券业协会及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等机构部门相关负责人。

四、培训报到时间和地点。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热门17篇)篇十二

第一条为加强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以下简称任职资格考试)组织管理工作,提高任职资格考试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工作的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职资格考试是评价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任职所必需的知识和能力水平的制度安排,考试成绩是核准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保险机构类别分为保险集团公司、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再保险公司、专属自保公司、相互保险组织等7类。

第四条岗位类别分为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审计责任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等10类。

第二章考试内容和题库管理。

第五条考试内容包括公共知识、专业知识和岗位要求等3部分。

公共知识主要是指经济金融基础知识、保险原理、国家相关保险政策及通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等。

专业知识主要是指各类保险机构相对应的保险专业知识和监管规则等。

岗位要求主要是指各类岗位要求的拟任职人员的知识结构和能力水平等。

第六条考试试题由客观试题和主观试题构成。

客观试题题型包括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和判断题,考试时由计算机随机自动抽题、组卷并阅卷。

主观试题题型包括论述题和案例分析题,考试时由计算机随机抽题、组卷,人工阅卷。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建立试题库并定期更新,同时根据法律法规的修订、调整情况随时更新。

第三章考试方式和成绩标准。

第八条任职资格考试按照机构性质和岗位类别区分,定期集中组织考试。

第九条任职资格考试采取闭卷机考方式进行。试卷总分值100分,60分以上为合格。

第十条任职资格考试成绩1年内有效,考试通过后1年内可以申请核准对应的任职资格,超过1年未提交申请或未予核准,或者任职中断超过1年的,需重新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对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任同类保险机构同类岗位,无需重新考试;对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需重新考试,但中国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人事教育部负责任职资格考试统筹管理工作,培训中心负责具体实施,相关业务部门负责题库建设和更新。

第十四条保险机构应做好考试人员的组织工作,指定专人负责考试报名事宜。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岗位要求推荐考试人员。

报名工作通过任职资格考试系统进行。保险机构应按照系统要求提交报名信息。

对于不精通中文的外籍考试人员,单独安排考试场次,允许其带1名翻译参加考试,并适当延长考试时间。

第十五条任职资格考试原则上每两月安排1次,遇特殊情况,可临时调整或另行安排。

第十六条培训中心应根据报名情况,制定当期考试安排,至少提前7个工作日发布考试安排,并指定专人负责考试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客观试题考试后在系统后台当场生成成绩,主观试题由阅卷专家匿名阅卷。

第十八条培训中心在考试后7个工作日内发布考试成绩。保险机构及考试人员可在任职资格考试系统查询结果。

第十九条考试未通过人员可以申请补考,每人每年补考不得超过2次。

第五章考试纪律。

第二十条考试人员凭有效证件进入考场,并严格遵守考试纪律。未携带有效证件的,不得参加考试。

第二十一条考试人员有以下行为的,当场取消考试资格,1年内不得参加任职资格考试,并对有关人员及其所属保险机构进行通报: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

(二)携带资料抄袭,参加人员相互抄袭等舞弊行为;。

(三)考试期间查看、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

(四)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

(五)其他严重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因故不能参加考试的.,须由保险机构人力资源部门报送书面请假函。无故缺考的,一律视为自动放弃。1年内无故缺考2次的,从第2次缺考之日起1年内不得报考。

第二十三条培训中心每年向行业通报任职资格考试情况,并及时通报违纪处理等情况。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热门17篇)篇十三

为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规范证券经营机构的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制定了《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发布实施。请你们按《办法》要求督促辖区内各证券经营机构遵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经营机构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经营机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所在公司董事会未解聘的,其原经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任职资格仍然有效,待换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时一并审查。

二、兼营证券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主管证券业务的负责人,以及证券总部、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任职资格的管理比照《办法》执行。

三、证券经营机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由所在地证券监管办公室或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证券监管机构)参照《办法》进行审查,并进行日常监管。

各地证券监管机构应于每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上一季度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任职资格审查及变更等情况。

第一章、总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专指证券经营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负责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管理,包括资格的审查与确认、任职期间的考核、资格暂停与撤销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各地证券监管办公室或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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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热门17篇)篇十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第四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等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六条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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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热门17篇)篇十五

第二十五条任职资格考试成绩全国互认,1年内有效。

第二十六条对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转任同类同级保险分支机构同类岗位,无需重新考试;对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需重新考试,但中国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人事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热门17篇)篇十六

第三十三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明晰职责、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并完善公司治理。

第三十四条期货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场所等方面应当严格分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期货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超越期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任免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客户保证金存管、交易、结算、风险管理、财务会计和营业部管理等经营管理活动。

期货公司不得向股东做出最低收益、分红的承诺;期货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期货经纪服务的,不得降低风险管理要求。

第三十五条期货公司股东会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和表决。股东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期货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六条期货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日内通知期货公司:

(一)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被冻结、查封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

(三)决定转让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

(四)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承担股东义务,可能造成期货公司治理的重大缺陷;

(五)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

(六)变更名称;

(七)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八)被撤销、接管、托管、关闭,或者解散、破产;

(九)其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股权变更的情形。

期货公司股东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期货公司及其相关股东应当在5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期货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第(五)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的,期货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在5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并向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二)拟更换董事长、总经理;

(三)财务状况恶化,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四)客户发生重大透支、穿仓;

(五)发生突发事件,对期货公司和客户利益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作出的整改通知、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等,期货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第三十八条期货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九条期货公司的董事会除应当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审议并决定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十条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结算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和独资期货公司等应当设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在期货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与期货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切实保障监事会和监事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情权。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四十二条期货公司章程应当就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时,违反董事会决定的公司经营计划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制度或者其他董事会决议的行为,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相应的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三条期货公司应当设首席风险官,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风险管理进行监督、检查。首席风险官发现涉嫌占用、挪用客户保证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可能发生风险的,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董事会报告。

期货公司拟解聘首席风险官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首席风险官不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更换。

第四十四条期货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之间不得存在近亲属关系。董事长和总经理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四十五条期货公司应当合理设置业务部门及其职能,建立交易、结算、风险管理、财务等岗位责任制度,对关键岗位及业务实施重点控制,确保前、中、后台业务分开。期货公司交易、结算、财务业务应当由不同部门和人员分开办理。

第四十六条期货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管理和控制期货公司的经营风险。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部门或者岗位,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稽核。

第四十七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营业部实行统一结算、统一风险管理、统一资金调拨、统一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规范、完善的营业部岗位责任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

期货公司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营业部,不得将营业部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热门17篇)篇十七

第一条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行为,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统一负责证券公司设立、变更、终止事项的审批,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经纪类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证券的代理买卖;。

(二)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

(三)证券代保管、鉴证;。

(四)代理登记开户。

第五条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可以从事第四条所列各项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证券的自营买卖;。

(二)证券的承销;。

(三)证券投资咨询(含财务顾问);。

(四)受托投资管理;。

(五)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b股的自营买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专门从事网上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网络交易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

(三)有十名以上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并能确保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八条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三)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证券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股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证券公司持股5%及以上的股东:

(一)申请前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而受到处罚的;。

(二)累计亏损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的;。

(三)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或有负债总额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经纪类证券公司达到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等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综合类证券公司需要设立专门从事某一证券业务的子公司的,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提出申请。

设立子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综合类证券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一,不得从事与控股子公司相同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设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五亿元;。

(二)具备相应类别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人;。

(三)符合综合类证券公司的相关条件。

第十四条设立从事证券承销、上市推荐、财务顾问等业务的投资银行类子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五亿元;。

(二)具备投资银行类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人;。

(三)符合综合类证券公司的相关条件。

第十五条境内证券公司申请设立或参股、收购境外证券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

中外合营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以及外方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撤销或转让分支机构;。

(二)变更业务范围;。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四)证券营业部异地迁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以及解散或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总公司、分公司的住所;。

(三)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的同城迁址;。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债权人依法向法院申请证券公司破产的,证券公司必须在得知该事实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必须取得相应的证券从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申请证券从业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高中毕业并有二年以上工作经历;。

(四)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认可机构组织的资格考试;。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一)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二)在申请证券从业资格前一年受过与金融业务有关的行政处罚的;。

(三)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尚在禁入期内的;。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适合从事证券业务的其他情形。

(一)取得一种证券从业资格,并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

(四)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处于接受调查期间的;。

(四)个人或家庭负有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五)对被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尚在禁入期内的;。

第二十五条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负责对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进行注册及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章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并健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四分之一:

(一)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时;。

(二)内部董事占董事人数五分之一以上时;。

(三)证券公司主管部门、股东(大)会或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

前款所称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独立性关系的董事。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有关隔离制度,做到投资银行业务、经纪业务、自营业务、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证券研究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等在人员、信息、账户上严格分开管理,以防止利益冲突。

第三十条综合类证券公司应当设立独立于业务部门的合规审查机构,证券经纪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岗位,负责对公司经营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检查监督。主要合规审查人员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内部稽核部门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定期评审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年度评审,及时发现和改进存在的问题,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不得兴办实业,不得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本办法颁布之前证券公司已有的非证券类资产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清理。

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必须遵守下列财务风险监管指标:

(一)综合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两亿元。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两千万元。

净资本是指证券公司净资产中具有高流动性的部分,有关净资本的计算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二)证券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其对外负债的百分之八。

(三)证券公司流动资产余额不得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和受托投资管理的资金)。

(四)综合类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和受托投资管理的资金)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九倍。

(五)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三倍。

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出现下列情况,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原因和对策:

(一)净资本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或者比上月下降百分之二十的;。

(二)净资本低于证券公司对外负债的百分之十的;。

(三)证券公司流动资产余额低于流动负债余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

(四)综合类证券公司对外负债超过净资产八倍的;。

(五)经纪类证券公司对外负债超过净资产二倍的。

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因突发事件无法达到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要求时,应在一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原因和对策。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暂停其部分证券业务直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应按有关规定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等损失。

第五章日常监管。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及其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应当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放置在公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

证券公司及其分公司、证券营业部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除中国证监会依照本规定注销许可证外,任何单位不得扣押或者收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其合法分支机构名称、地址、电话及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第三十九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其收费标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条证券公司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办法,不得在法定会计账册外设立账册。

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必须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证券公司必须将所聘请的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证券公司更换聘请的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更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说明原因。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送财务报表、业务报表和年度报告。

第四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谈话提醒制度。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可以质询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四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可以对证券公司进行检查和调查,并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复制或者封存有关文件、账册、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

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中国证监会的检查和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必须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制订安全保密措施,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记录、交易记录等资料,防止资料与数据丢失、泄密或者被篡改。

第四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可要求证券公司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证券公司支付;中国证监会也可以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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