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买卖合同法全文 买卖合同解释(实用5篇)

时间:2023-09-23 作者:ZS文王最新买卖合同法全文 买卖合同解释(实用5篇)

在人们越来越相信法律的社会中,合同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它可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合同的格式和要求是什么样的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买卖合同法全文篇一

第四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若因试用而交付标的物与买受人占有,则:

1、试用期内,所有权、风险均为出卖人;

2、试用期间届满决定购买,所有权、风险全部移转至买受人(此时发生了简易交付)

3、试用期间届满试用人不表态,则视为购买,所有权、风险全部移转至买受人(此时发生了简易交付)

4、试用期将届满拒绝购买,所有权、风险均为出卖人。

六、买受人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买卖合同法全文篇二

合同编号:

买方:(以下简称买方)卖方:(以下简称卖方)买卖双方经充分协商,本着自愿及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条款

1、名称:

2、品

种:

3、质量,按下列第项执行

(1)按照标准执行(须注明按照国家标准或部颁布或企业具体标准,如标准代号、编号和标准名称)

(2)按样本,样本作为合同的附件(应注明样本封存及保管方式,附附件)

(3)按双方商定要求执行,具体为(应具体约定产品质量要求)。

产品保修期限为年。除因引起的产品质量损坏都应该免费负责维修。

第二条: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条款

1、数量:

2、计量单位和方法:

3、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和在途中自然增(减)量规定及计算方法:

第三条:包装方式和包装品的处理条款

1、包装方式,按下列第项执行

(1)按照标准执行(须注明按照国家标准或部颁布或企业具体标准,如标准代号、编号和标准名称)

(2)按样本,样本作为合同的附件(应注明样本封存及保管方式,附附件)

(3)按双方商定要求执行,具体为(注:不需要专门进行包装的物品,仅裸装即可)

2、包装所产生的费用由负担。

第四条:运输条款

1、运输方式:

2、运输费用的承担:

第五条:交货方式条款

1、交货时间:

2、交货地点:

3、运输方式:(注明由谁负责代办运输)

4、保险:(注明按情况约定由谁负责投保并具体规定投保金额和投保险种)

5、与买卖相关的单证的转移:

(双方明确交货付款的先后顺序为:(1)卖方按合同要求发货;(2)买方收到货物后要求卖方开具向对应的增值税发票;(3)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4)买方支付货款。即卖方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意味着买方实际收到了与发票相得金额的货物的事实)

第六条:验收条款

1、验收时间、地点:

2、验收方法:(注;买方自提的,在提货时当面点清验收;卖方送货或代运的,货到后合理期间内验收完毕,特殊情况的双方在货到时或者合理期间内验收。)

3、验收标准:

4、由谁负责验收和试验:

5、验收如发生争议,由检验机构按检验标准和方法,对产品进行检验。

的技术资料,买方有权拒付这部分产品的货款)

买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卖方在接到买方书面异议后,应在日负责处理并通知买方处理情况,否则,即视为默认买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

第七条:价格与货款支付条款

1、单价:总价:(中文大写(阿拉伯数字))

2、货款支付:

货款的支付时间:

货款的支付方式:

运杂费和其他费用的支付时间及方式:

3、预付货款:

(4、为便于双方之间对于货物量的实际确认,双方明确买方根据货物的数量及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卖方的抵扣视为其已经收到票上所记载的货物)

第八条:保密条款

2、一方违反上述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买方违约责任条款

1、买方中途退货的,应向卖方赔偿退货部分货款的%违约金

2、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包装物的,除交货日期得以顺延外,应按顺延交货部分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计算,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如日内仍不能提供的,按中途退货处理。

3、买方对于自提产品未按卖方通知的日期或合同约定日期提货的,应按逾期提货部分货款金融每日万分之计算,向卖方支付逾期提货的违约金,并承担卖方实际支付的代为保管、保养的费用。

4、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融每日万分之计算,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5、买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受货物的,应承担因此给卖方造成的损失。

6、买方如错填到货的地点、接货人、或对卖方提出错误异议,应承担卖方因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7、其他约定:(违约金数额并不影响受损害方向违约方要求损害赔偿,该等赔偿以损害方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

第十条:卖方违约责任条款

1、卖方不能交货的,向买方偿付不能交换部分货款%的违约金。

2、卖方所交货物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买方同意利用的,应按质论价;买方不同意或不能利用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由卖方负责包换或包修或退货,并承担修理、调换货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

3、买方因货物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须返修或重新包装的,卖方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因此支出的费用。买方不要求返修或重新包装而要求赔偿损失的,卖方应赔偿买方该不合格包装物低于合格包装物的差价部分。因包装不当造成货物损坏或灭失的,由卖方负责赔偿。

4、卖方逾期交货的,应按照逾期交货金融每日万分之计算,向买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并赔偿买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如逾期超过日,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就遭受的损失向卖方索赔。

5、卖方提前交的货物、多交的货物、如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约定,买方在代保管期间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等费用以及非因买方保管不善而发生的损失,均应由卖方承担。

6、货物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人的,卖方除应负责运到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外,还应承担买方因此多支付的实际合理费用和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7、卖方提前交货的,买方接到货物后,仍可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合同约定自提的,卖房可拒绝提货。卖方逾期交货的。卖方应在发货前与买方协商,买方仍需要货物的,卖方应按数补交,并承担逾期交货责任;买方不再需要货物的,应在接到卖方通知后日通知卖方,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卖方发货。

8、其他约定:(违约金数额并不影响受损害方向违约方要求损害赔偿,该等赔偿以损害方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

第十一条:不可抗力条款

如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书面告知另一方,并应在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双方认可后协商终止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条:通知条款

1、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等,必须书面形式,可采用(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递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及指定联系人:

3、一方变更通知形式或通讯地址或指定联系人,应自变更之日起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争议处理条款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解释条款

本合同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合同目的和文本原意进行,本合同的标题仅是为了阅读方便而设,不影响本合同的解释。

第十五条:补充与附件条款

本和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买卖双方可以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补充协议、附件:

买卖合同法全文篇三

第14条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第15条解释多重买卖的效力;第19条解释合同法第74条债权人撤销权;第20、21条解释债务清偿顺序;第22条关于违反后契约义务的责任的解释;第23条关于抵销权的解释;第24条为解除权行使和抵销权行使增设3个月异议期间;第27-29条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解释。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二)为填补合同法的立法漏洞,新创两项解释规则:这就是第3条悬赏广告,和第26条情事变更原则。

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规则、第30条违约责任的过失相抵规则、第31条损益相抵规则等。最能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创造性,具有重大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值得实务界和理论界特别重视。

一、预约合同解释规则

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现行合同法未规定预约合同,致我国经济生活中预约的法律地位不明,裁判实践中发生应否认可预约有效的问题。本条解释,创设关于买卖合同预约的解释规则,为裁判实践中,判断买卖合同预约及认定买卖合同预约的效力,提供了判断标准,填补了合同法的不足,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什么是预约

本约(正式合同)之债权债务的合同。3

在民法发展史上看,之所以在买卖合同本约之外订立买卖预约,是因为早期的买卖合同属于要物合同(实践合同),须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作为合同成立条件,不具有将来交货、付款之约束的含义。假设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某个时间交货、付款,这样的约定将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之故,发明了买卖预约,即在将来某个时间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

从近现代社会生活实践看,绝大多数情形,当事人都是直接订立买卖合同本约,通过履行买卖合同本约,实现各自的生活目的,无须订立买卖预约。须先订立预约,再通过履行预约而订立本约,最终通过履行本约以实现目的,应有其特殊原因:例如买卖合同标的物尚未处于可以立即交付并移转所有权的状态,履行本约的某种条件尚未具备,履行本约的时间尚未到来。

但是,即便有这些特殊原因,也不是非先订立预约不可,可以

订立附生效条件或者附生效期限的买卖合同本约,或者为当事人履行交货或付款义务规定期限(如商品房预售合同),而无须订立预约。有鉴于此,近现代民法,规定预约的立法例殊少。

(二)单方预约与双方预约

值得注意的是,就规定预约的立法例而言,法民第1589条7、日民第556条8仅规定买卖预约,瑞债第22条9规定“预约合同”,而不限于买卖;日民第556条明定为“买卖单方预约”,法民第1589条虽称“买卖预约”,亦应属于“单方预约”10;瑞债第22条规定的“预约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就将来订立合同达成的合意,可以称为“双方预约”,而非所谓“单方预约”。

由此可知,预约有单方预约与双方预约之别。在单方预约,仅

篇二:梁慧星:预约合同解释规则――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条解读

预约合同解释规则――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条解读出处:中国法学网关键词:预约;违约;定金写作年份:2012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现行合同法未规定预约合同,致我国经济生活中预约的法律地位不明,裁判实践中发生应否认可预约有效的问题。本条解释,创设关于买卖合同预约的解释规则,为裁判实践中,判断买卖合同预约及认定买卖合同预约的效力,提供了判断标准,填补了合同法的不足,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什么是预约?

在民法发展史上看,之所以在买卖合同本约之外订立买卖预约,是因为早期的买卖合同属于要物合同(实践合同),须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作为合同成立条件,不具有将来交货、付款之约束的含义。假设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某个时间交货、付款,这样的约定将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之故,发明了买卖预约,即在将来某个时间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

从近现代社会生活实践看,绝大多数情形,当事人都是直接订立买卖合同本约,通过履行买卖合同本约,实现各自的生活目的,无须订立买卖预约。须先订立预约,再通过履行预约而订立本约,最终通过履行本约以实现目的,应有其特殊原因:例如买卖合同标的物尚未处于可以立即交付并移转所有权的'状态,履行本约的某种条件尚未具备,履行本约的时间尚未到来。

但是,即便有这些特殊原因,也不是非先订立预约不可,可以订立附生效条件或者附生效期限的买卖合同本约,或者为当事人履行交货或付款义务规定期限(如商品房预售合同),而无须订立预约。有鉴于此,近现代民法,规定预约的立法例殊少。

二、单方预约与双方预约

值得注意的是,就规定预约的立法例而言,法民第1589条[5]、日民第556条[6]仅规定买卖预约,瑞债第22条[7]规定“预约合同”,而不限于买卖;日民第556条明定为“买卖单方预约”,法民第1589条虽称“买卖预约”,亦应属于“单方预约”[8];瑞债第22条规定的“预约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就将来订立合同达成的合意,可以称为“双方预约”,而非所谓“单方预约”。

三、本条解释对买卖预约的定性

买卖合同(本约)的标的物及价金的计算标准,以作为将来订立买卖合同的依据。简而言之,买卖预约,是双方“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

四、买卖预约的效力

(三)买卖预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之义务,构成违约,但对方当事人不得依据合同法第110条关于强制实际履行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违约方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

本条解释未赋予预约权利人请求强制预约义务人履行订立本约之权,是因为: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自由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对于是否订立合同有完全的自由,不受他人和组织的强制。如法院强制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将剥夺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而与合同自由原则相悖。因此,强制订立本约,属于合同法第110条第(1)项所谓“法律上不能履行”。

(四)买卖预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之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依合同法第10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追究违约方之违约责任;亦可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但须注意,由预约合同之本质决定,无论追究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或者解除预约合同后的损害赔偿,均仅限于赔偿机会损失(信赖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履行利益)。

(五)有定金收受的预约合同发生违约,仅应依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执行定金罚则:交付定金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义务的,丧失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义务的,双倍返还定金。

五、如何区分预约与本约?

(一)判断标准之一:是否须另外订立买卖合同?

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究竟是买卖合同本约,抑或是买卖预约?应依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如果当事人的意思不明,则应通观合同全部内容决定之。

(二)判断标准之二:交货付款义务是否直接发生?

与判断标准之一,角度稍有不同,可以交货付款义务之是否直接发生,作为判断预约与本约的标准:依合同“直接发生”各自交货付款的义务,为买卖合同本约;“非直接发生”各自交货付款的权利义务,必须通过一个中间环节(签订正式合同),则为买卖预约。

(三)判断标准之三:违约时对方作何请求?

违反买卖预约,拒绝订立买卖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对方可依合同法第107条追究违约责任,亦可依据合同法第94条行使法定解除权。本条解释明示预约的两种救济手段及非违约方的选择权。据此,可以合同违反后对方当事人作何请求,作为判断预约与本约的补充标准:请求违约方履行订立合同的义务(然后再要求依所订立的合同履行交货付款义务),为买卖预约;请求违约方履行交货、付款的合同义务,或者以不履行交货付款义务为由追究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为买卖合同本约。

(四)区分买卖预约与买卖合同附条件(期限)

须待一定条件成就或一定期日到来,买卖合同才生效,才“终局的直接发生”各自交货付款的权利义务,属于买卖合同附生效条件(合同法第45条)、买卖合同附生效期限(合同法第46条)。

但须注意,不仅买卖合同本约可以附生效条件、生效期限,买卖合同预约也可以附生效条件、生效期限。因此,应当区别买卖合同附条件、附期限,与买卖预约附条件、附期限。

例如,合同内容,有合同须经批准,须待房屋腾空,须待出卖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等条件的约定,不能轻率认定为附条件买卖合同本约,或者附条件买卖预约。区别的关键,在合同内容中与所附条件(或期限)相匹配的“标志性文句”:有“订立正式合同”文句,为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的买卖合同预约;有“合同生效”文句,为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的买卖合同本约。

六、预约与定金

现今民法上的定金,依据其效力不同分类:所谓证约定金,即以定金之交付作为合同成立之证据,德国、瑞士民法上的定金,属于证约定金;所谓解约定金,即以定金作为解除契约之代价,法国、日本民法上的定金,即是解约定金;所谓违约定金,即以定金作为违约损害赔偿之预定,交付定金一方违约,丧失定金,收受定金一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且定金之交付,有证明合同成立的功能,故违约定金兼有证约定金的作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定金,即是违约定金。

现行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后,定金应当返还或者抵作价款。给付定金一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可见,我国合同法上的定金,性质上属于违约定金,兼有证约定金的功能。[18]此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定金,同其性质。

依民法原理,违约定金为损害赔偿之预定,性质上同于违约金,因此定金与损害赔偿不得并用。但最高法院对此有不同解释,即买卖合同解释第28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此项解释是否适当,非无可议,此处不作深论。

显而易见,买卖合同本约可以有定金,买卖预约亦可有定金。定金之收受,可以作为成立买卖合同本约之证据,亦可作为成立买卖预约之证据。当然不得仅根据有定金之交付,而轻率认定为买卖合同本约,或轻率认定为买卖预约。

于存在定金收受情形,所成立之合同,究竟属于买卖合同本约,抑或买卖预约,区分的关键,在定金条款的内容:如约定交付定金一方“不订立”买卖合同,即丧失定金,收受一方“不订立”买卖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则属于买卖预约;如约定交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交货或付款)”则丧失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交货或付款)”应双倍返还定金,则属于买卖合同本约。

买卖合同法全文篇四

地址:

电话:

传真:

乙方:

地址:

电话:

传真:

鉴于:

)甲方是一家从事医疗器械产品研发、生产的专业公司。

)乙方是一家具有医疗耗材和医疗器械业务资格,且拥有销售、储存、运输此类产品的设备和经验的经销商。

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自愿按照下列条款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经销商指定、销售区域、价格、运输、期限、储存

1.1经销商的指定

甲乙双方现同意乙方作为福州 产品的经销商。甲方在此授予乙方从甲方购买指定产品的权利和作为甲方的经销商在本合同规定的“销售区域”内销售给“客户”的权利。

销售区域

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中指定的范围作为甲方的安徽省地区经销商,乙方应严格遵守购买订单及甲方的价格政策,不得自行或通过其他厂商的同类产品从事经销业务。甲方保留在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的前提下,以合同手段调整销售区域、根据实际情况和业务需要指定其经销商的权利。

客户

乙方应对在销售区域范围内的自然人或其他法律实体销售指定产品,并应依照甲乙双方制定的行为准则和商业道德政策,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机关的规定。

付款条件

乙方应遵守本合同的规定购进及销售甲方产品,有关产品的名称、编号、规定等细节以双方共同接受的购买订单为准。

乙方有责任直接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须将全部货款电汇或以银行转帐方式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任何与购货支付有关的或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实施该支付的一方承担

根据业务的发展和商业环境的变化,甲方可以对上述之付款期限和方式作相应的调整,双方应仅就此调整签署补充协议。

订货、供货与交付

乙方应以订单方式,明确地将商品名称、规定、型号、数量、定购价格通知甲方,在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后,方构成有效的订货。

甲方负责在收到乙方每批订单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交付产品,交付地为乙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甲方产品一经发出,即视同交付完成。但甲方仍将在第四款约定范围内承担将产品运输到乙方在当地所指定的仓库的运输及相应的运输保险。

甲方将不对其合理控制以外的延期交货负责。如果发生此类延期交货,甲方将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交货日依照延期时间顺延。甲方不承担非产品质量问题所引起的退货或者换货。

原则上甲方每月承担两次运输费用。第三次以及第三次以后的运输费用及相应的运输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为保障运输质量,乙方同意委托甲方指定的专业物流公司操作乙方也可以自行指定运输商到甲方指定地点提货。

乙方在收货时应在5个工作日按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视为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外在特征符合合同要求且乙方事后不得以产品的外在质量、数量等为借口向甲方要求退货或主张违约责任,但因医院或患者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并经法定检验、鉴定机构确认后,则不在此限。

对于甲方部分内包装缺乏标识的消耗货物,乙方有责任将随货运抵的标签按照要求粘贴在相应的分包装上,以保证销售至客户的最小包装产品上附有相应的标识。

在运输过程中,如货物由于第三方或者其他方而发生安全保险、包装破损及未按时交货等问题时,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乙方在产品销售至终端客户的过程中应保证甲方产品的包装统一,并满足甲方所规定的对甲方产品的仓储要求。

双方在此确认,乙方应仅从甲方的来源购买指定产品。

产品的储存

在任何时候,乙方均应确保其存放指定产品的仓库或其他储存地点货物整齐有序,并应保证储存条件适合于指定产品的性质,以使指定产品乙方出售时处于其最佳状态。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所有正常工作时间及乙方的仓库向其员工开放的时间,乙方均应允许甲方以及甲方委托的第三方检查存放在其储存地点的指定产品。

市场退出

若指定产品被有权的政府机关或甲方要求退出销售区域内的任何市场,乙方应协助退出的有关操作并确保该操作符合甲方的要求和政府主管机关的要求。

期限和范围

本合同有效期详见附件一。

购买订单及第十六条约定的附件是本合同的一部分,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条双方责任

甲方同意: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乙方的购买订单向乙方出售指定产品,供其在销售区域销售。

根据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按照乙方定购的数量和规定时间直接或间接地向乙方供应指定产品。

向乙方提供甲方经营规范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根据实际情况,费用由甲乙双方承担。

向乙方提供有关营销、广告和包装、订单管理、客户培训及售后服务等方面的资料和建议。

凡 据本合同出售的指定产品,如经证实在出售时质量低劣,并经甲方认可,则甲方应予调换,但调换的前提是指定产品在出售后未经不正确的使用。除上述保证外,甲方不向乙方提供任何其他保证。

向乙方提供甲方的有关经销商管理方面的奖惩规定。

在任何情况下,如甲方认为履行其责任将违反中国法律,甲方应有权停止履行。

乙方同意:

乙方应积极促进指定产品的推销,获取订单,并保持一个有相当规模和足够能力的推销机构,并应积极与甲方配合完成销售指标,以利指定产品在销售区域的业务顺利开展和扩大。当乙方发展经销商时,应对其资质进行严格审核,并将其有关资料、联系方法、销售区域及终端客户报告给甲方,经甲方正式书面同意后,方可与其建立经销关系废除时亦同。为保障双方的经营利益,乙方应与其经销商签订有关的协议。

不直接或间接向其他方购买或销售与甲方指定产品相竞争的产品,也不得作为其他方与甲方指定产品相竞争的产品的中国经销商或销售代表,除非事先经由甲方授权代表根据具体情况所给予的书面同意。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承担在销售区域推销和获取指定产品购买订单的全部费用,如招标费用、通讯费、旅费和其他费用,本合同另外有规定者除外。

在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甲方的报表格式要求在每月的5日前将销售明细、销售的终端客户和库存报告给甲方。对于提供给甲方的报告,乙方同意甲方以及甲方委托的第三方随时到访乙方,进行数据核对、实地盘库以及按照甲方的要求出示销售原始单据。若乙方对甲方虚报销售,则甲方可酌情从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一定金额作为虚报销售的处罚。

乙方应保证有一个合理的库存量,以保障终端客户的供应和正常的资金占用。

乙方应负责每月向甲方提供书面的有关指定产品的市场报导,包括市场上同类产品的销售情况、价格、包装、推销方式、广告资料、客户的反应和意见等。如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

将其股东结构、法人及管理层人事的任何变化通知甲方。

将任何侵犯甲方公司名称商标或其他公司利益的情况通知甲方。

协助甲方以及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对于甲方产品有关的业务往来进行定期核查及确认。核查的内容包括但不仅于:核对甲方产品的销售数据。销售发票,盘点甲方产品库存,审核相关资料质文件等。

在甲乙双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乙方可代表甲方进行投标。所有投标的价格需要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

乙方只能利用从甲方取得的市场推广的和/或产品的文献。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印刷或翻印任何甲方的市场推广的和/或产品的文献。

乙方应雇用适合的、有资格的、有经验且经过培训的销售代表来促销指定产品。乙方应确保其雇员不会对甲方的产品作出任何与产品包装里或产品包装上使用说明书不符的错误的陈述。

乙方同意保证其向客户提供的所有指定产品上的说明的完整性,并且将不会对甲方产品说明作任何改变或修正。乙方承诺将不会把在储存中,搬运中损坏以及因不适当的存放而损坏的产品提供给客户。乙方不得改变、除去、隐匿或扰乱任何标记、标签或标示或其他指示产品原产地的说明,并应销售与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相同的产品和包装。乙方应确保其提供给客户的指定产品的指定产品的说明原封不动并有产品技术信息,就如同甲方提供给乙方时一样。

乙方若在销售区域内发现任何对甲方产品的专利、商标、徽章、设计、模型、著作权或其他工业或商业的专有权利的不适当或违反的使用,应立即报告甲方。乙方应尽力保护甲方产品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并在甲方要求时协助甲方采取一切必要行动以保护甲方产品的此类权利。

乙方应保存指定产品的客户和潜在客户的名单,并应在甲方要求时,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这些信息给甲方。乙方需在其记录中保持己售所有产品的产品号和批号及对最终用户的可追踪性。

乙方承诺:遵守法律

乙方同意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或政府管理机关的政策或任何客户的书面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向客户销售产品,向甲方支付货款,以及乙方与销售有关的其他行为。乙方同意,若本合同下的任何义务违反法律,则甲方无需履行此种义务。

第三条业务标准

乙方保证:

1.甲方明确告知乙方,在从事甲方产品经销时,不得向政治团体,政治候选人、政府机构、政府官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人员支付金钱或有价值的物品。乙方接受甲方的告知,并保证不从事上述行为,若给甲方直接或间接造成的损失,则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为了保证本合同能够得到认真履行,乙方同意在订立合同后缴纳人民币40万 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并且同意按照甲方的“经销商履约保证金制度”。

3.在履行本合同时,保证依法经销,确保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相应产品的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国家规定的证件,并同意甲方随时检查。

4.乙方现承诺遵守以上政策,并已接受了相应的培训。乙方保证其董事、雇员及代理人遵守本合同中以及甲方所规定的政策。

5.如乙方委托其下属经销商,必须经甲方确认,并且应确保他们也遵守条所诉政策和承诺,并对其经销商进行必要的管理。

6.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向第三方转让或转包乙方在本合同中的任何权利或义务。

7.乙方保证遵守中国政府颁布的有关经销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对因下述原因引起的或与下述原因有关的索赔、损失或损害,乙方负责赔偿,并保障甲方最终不会因此遭受损失:

1.乙方违反上述保证。

2.甲方以乙方违反上述条款为由终止本合同。

在不违反本合同规定的条件下,乙方所拥有经销商,则乙方应保证通过其与经销商的有效协议等手段,使其经销商的管理同甲方对其经销商的管理标准相符合。保证经销商的行为符合乙方在本合同下的所有义务的履行要求。

第四条信息保密

甲方同意:

1.甲方在审计、审核或检查乙方帐目或其他记录过程中获知的乙方商业及技术资料,如乙方无意向第三方公开,甲方只能供其内部有必要了解的雇员或经销商使用,不得公开。

2.甲方应如同保护自有同样重要的资料一样,对乙方保密信息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3.经乙方要求,甲方应立即归还其所持有的乙方保密信息。

4.本合同期满后终止后三年内,在未征得乙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甲方继续承担本合同第条1至3项的义务。

乙方同意:

1.甲方根据本合同提供、但无意向其他方公开的甲方商业及技术资料,乙方只能供其内部有必要了解的雇员或代理商使用。

2.乙方应如同保护自有重要的资料一样,对甲方保密信息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3.经甲方要求,乙方应立即归还其所持有的甲方保密信息。

4.本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三年内,在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乙方继续承担本第条1至3项的义务。

5.本合同、本合同附件以及相关协议应严格保密。合同期内以及本合同期满或终止后,除有权的政府主管机关以外。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本合同任何内容。

6.信息的使用:乙方应仅为达成本合同之目的而使用甲方所提供的促销的文献、数据和信息,而不应在履行本合同之外传播上述信息。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应以任何形式创作或翻印甲方公司产品的促销的、市场推广的或产品的文献。

第五条合同双方间的关系、管辖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甲乙双方各为独立的合同方,甲方与乙方为买方和卖方的关系。甲乙双方及其管理人员、雇员或代理人并非对方的代表或代理人,无权自行或授权他人以书面或任何其他方式,以对方的名义或代表对方承担或规定任何义务。

本合同的效力、解释和履行应受已公布和可以公开得到的中国法律所管辖。本合同的一切条款根据签字时中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令和条例制订。在合同生效之后,由于中国颁布了新的法律、法令、条例,或对原有的法律、法令、和条例进行了修改,致使任何一方的经济利益发生重大的变化,合同方应及时协商,并对本合同的有关条款作必要的修正和调整,以维护合同方在本合同中的经济利益。

因产品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法律及有关规章规定的技术单位进行质量鉴定,双方无条件服从该鉴定的结论。

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责任限制

签约双方在任何一方均不承担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造成的无法交货或其他违约。不可抗力的原因包括战争、政府对进出口的限制、严重火灾或水灾或被人们所不能控制的自然因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可根据受影响的时间顺延履行本合同的期限。

第七条续约及变更

本合同附件一所规定的日期届满。欺满前双方如重新达成协议并规定了新的有效期,则本合同相应延长。

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的有效期内,每十二个月,双方将仅就本合同附件中所述及的销售区域、产品、每单最低订货金额/订货周期及各类产品销售进度进行复核、商定并以重要的附件确认此变更。

第八条终止

如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本合同将终止。

1.期满终止:指附件中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双方没有续约亦未发生新的业务往来。

2.甲乙双方同意提前终止。

3.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由甲方决定终止,但须提前发出书面通知:

.乙方的控股或管理单位发生了甲方不可接受的变化。

.乙方不再继续其经营活动,或不再进行正常经销经营活动。

.乙方违反了本合同的任何重要规定,且该违约行为在甲方向乙方提出未加以纠正。

.甲方业务人员与乙方存在损害甲方利益的关系。

第九条期满或终止时的权利和义务

本合同期满或终止后30天内,甲方有权决定按照乙方尚未支付的净价款,从乙方获取甲方认为具有商业使用价值的指定产品,以及当时属于乙方的具有使用价值的广告和推销材料。同时,乙方应将甲方向其无偿提供的指定产品和材料全部无偿归还甲方。

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乙方应终止作为甲方经销商的行为,停止使用第四条述及的公司名称和商标,如有任何第三方从乙方处获得该使用权,乙方应确保其停止使用。

本合同期满或终止后,如甲方接受乙方的购买订单或向乙方出售指定产品,并不因此构成续约或恢复本合同。

乙方在合同期满或终止后的义务:

若依据销售区域所在国家的法律,因为税收或其他原因,本合同需要登记的,则取得此登记为乙方的义务且缺少该登记不免除下文中乙方的任何义务。合同终止时,若甲方要求,乙方应立即取消在登记下取得的一切许可证、许可和允许,甲方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费用。

本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七天内,乙方应发信通知其客户及相关政府机构,说明:其已经结束了与甲方的经销关系。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无法这样做,或者如果乙方未能够或拒绝或疏忽而没有这样做,则甲方和它的任何董事或官员将被视为已得到乙方授权可以乙方的名义为上述统治行为以及其他可能需要乙方完成的行为,以履行本合同下的义务。

如由于本合同满期或终止,第三方是否发生预期利润损失或发生与甲方或乙方的业务和商誉有关的支出、投资、租赁或承诺,甲方、乙方没有责任向其赔偿、补偿。

本合同期满或终止,不影响本合同方在本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放弃

任何一方未能或迟延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优先权,不应作为对该权利或优先权的放弃。单独或部分地行使上述权利或优先权亦不应妨碍对任何其他上述权利或优先权或任何其他权利或优先权的行使。

第十一条通知

本合同项下的任何通知应以书面或电子数据形式作出,可以用专人递送。邮资付讫的挂号航空邮件、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至如下各方:

甲方:

地址:

电话:

传真:

乙方:

地址:

电话:

传真:

所有通知和其他通讯在专人递送情况下应在收件当日即视为有效送达以邮件形式递送,则发件后第2日的次日即视为有效送达以传真、电传、电子邮件形式递送的,则发送当日即视为已有效送达。

第十二条、甲方的违约责任

1、甲方不能按时交付货物的,应按照迟延交货货值按日向乙方计付千分之一的利息,乙方有权从之后的订单货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及利息。

2、如甲方出现窜货行为,如发现窜货行为,每次应按发现窜货货值的双倍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乙方的违约责任

1、乙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或临时更换订单品种的,应当承担由此对甲方造成的损失。

2、如乙方未能完成当月采购指标数,乙方应在下一个月结算日前,负责补足当月的最低采购指标数,若超过十个工作日,乙方仍拒绝或无法补足差额,则甲方将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差额,按上一个月的订单发货给乙方,如第二个月乙方未能按采购指标如期进货和补足履约保证金差额,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乙方追究所造成的损失。

3、乙方保证不向总经销区域外其他区域发货,如发现窜货行为,甲方将按窜货货值的双倍值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

4、乙方承诺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和任何其它与乙方相关的经营实体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任何身份经营、购销、生产或宣传与甲方公司产品有竞争力或有竞争倾向的类似产品,如有以上情况,甲方将没收履约保证金。

第十四条、全部协议、修改和转让

本合同为甲方向乙方出售指定产品、乙方订购及销售指定产品的完整及唯一协议。与上述事项相关的陈述、条款和条件,如未纳入本合同,则对任何一方均无约束力。甲方与乙方在购买订单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甲方有权向其关联公司转让本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但须至少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

第十五条、合同附件

本合同包含以下附件:

附件一:付款方式及合同有效期

附件二:经销商履行保证金制度

附件三:相关的奖励制度

附件四:指定产品的规格型号,价格

附件五:订单

第十六条附则

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一式四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两份为凭。

甲方: 公司乙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签约地:

买卖合同法全文篇五

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一)出卖人的权利

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的,出卖人有权择一行使以下权利:

(二)买受人的保护

因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总价款往往显著高于即时清结买卖的总价款,买受人的利益有特别保护的必要。对此,《买卖合同解释》第38条第二款设有规定。

《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五分之一以上”这一比例,系强制性规范。当事人的约定违反该比例,损害买受人利益的,约定无效,仍按照“五分之一以上”的比例调整。

五、试用买卖

《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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