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加强,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合同来调和民事关系,签订合同能够较为有效的约束违约行为。怎样写合同才更能起到其作用呢?合同应该怎么制定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合同优秀范文,希望大家可以喜欢。
合同案例分析题篇一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
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
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
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
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
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
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
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
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
(6)归赵某所有。
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
本题虽然人物众多,但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明,案情发展脉络呈流线型,考生只要依情节按图索骥,依次回答每个问题即可。
法理详解:
(1)、(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
(3)、(6)《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
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手所有权自标的手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
(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
(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
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案情2]:
1997年8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的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现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某补票。
三人蛮不讲理,司机说;“你们没有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干嘛那么多废话。”三人听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马上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汽车把他带到某某站。
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当日下午1点,售票员发现客人太多,已经超员5人,于是便拒载后来的客人。
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车,售票员说,“客车运输不能超载,出了问题,我们要负责任的。”丁说:“出了问题,我负责。不管什么问题,我都一人负责。”售票员无奈便让其上了车,还说:“出了问题可由你一个全部负责!”下午3点,售票员发现戊某携带危险品,便随之把危险品拿到车下销毁。
戊坚决反对。
售票员说;“要么你拿着危险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后来,由于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乘车人甲、乙、丙3人没买票,售票员可否把其赶下车?
(2)由于丙身上没带钱,售票员最终还是把他赶下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3)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险品?为什么?
(4)对于赵某的流产,丁是否应负责?为什么?
(5)对于赵某的流产,售票员和其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王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答案:
(1)乘车人没买票,售票员不能直接把人赶下车,应先让其补票。
(2)合法。
因其享受坐车的权利,就应承担付款买票的义务。
(3)有权。
因其携带的危险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对于赵某的流产应负主要责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载运输,而强行上车,对造成并加剧引发赵某流产的拥挤状态负有一定责任。
(5)对于赵某的流产,客运公司负责违约损害赔偿。
但公司可对其工作人员售票员进行追偿,让其承担部分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如果王某没有过错,王某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责任主要由运输公司承担。
(7)客运公司应对丙的人身伤害负责。
解题思路
本题可分为两个部分,第(1)-(3)问为第一部分,考查客运合同的权利义务,第(4)-(7)问为第二部分,考查违约责任及人身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题设计思路比较简明,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
法理详解
(1)、(2)、(3)《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297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根据以上两个条文的规定,可得出第(1)-(3)问的答案。
(4)、(5)、(6)、(7)《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
依该规定,客运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应负无过错责任。
本案中赵某作为旅客,在乘运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客运公司依法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丙的伤害赔偿责任,依第302条第2款之规定,仍应由客运公司负担。
因为在第(7)问的假设中,检票员未将不买票的丙赶下车,而是同意将其带到某某站,这就意味着丙是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在运输途中发生人身伤亡的,照样适用第302条第1款的规定。
至于丁对赵某的责任,应是建立在一般侵权的责任基础之一的。,而王某并无过错,对赵某不应负担责任。
合同案例分析题篇二
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合同纠纷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争议主体对于导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有着不同的观点与看法。合同纠纷的范围涵盖了一项合同的从成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以下是本站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案例相关分析。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原告:于某
被告一、物流公司
被告二、史某
被告三、李某
被告四、保险公司a
被告五、保险公司b
【案情介绍】
20xx年4月1日,于某驾车c去外地送货,由于于某感觉较困,把车交给同车的史某驾驶,史某无驾驶证,在途中与d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过交警对事故的认定,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史某同李某为合伙,但没有书面协议,以史某名义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史某有物流公司的任何经理书,有合作协议双方对运费的分成比例,对运费双方四六分。
c车在保险公司a办理有交强险,d车在保险公司b处办理有交强险。
于某因交通事故损失达十五万元,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
1、物流公司: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不是劳动纠纷,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2、史某:我现在还有三万元的医疗费,我已经垫会过五万元,我不应再承担责任。另外我同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李某:我同史某没有合伙协议,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4、保险公司a: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交强险属于第三责任险,我公司只能对被保险车辆以外的财产及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保险公司b:我公司保险车辆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该案目前还没有判决,但通过法律我们可以这样分析,原告起诉五被告,以交通事故特殊侵权是比较好的方法,这样受害人的所有损失,自己不用承担,如果以雇佣关系,由于自己有过错,自己还要担一部分责任。但是如果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全部损失肯定被告要承担,具体承担多少或者哪几位被告承担,这是另一回事。
保险公司a不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b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以无责任而承担120xx元的赔偿责任。
李某不承担责任,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他具有合伙关系。
史某与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某的所有损失进行赔偿。理由是物流公司同史某有合作关系,物流公司应当在受益的范围内同史某承担责任。但是其责任的主体是以史某承担责任为前提。
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要还是应当由史某来承担。
此间《银川晚报》以“免费乘车出事故 这个责任 驾车人该不该负?”为题,就一起免费乘车因事故致残的赔偿责任认定做了报道。免费乘车致残人无过错,驾驶员存在主要过错,第三方责任人存在次要责任。由此,一起拖了一年半之久的赔偿问题因此得以解决。
事情起因于在20xx年12月19日。当日晚9时许,国营某泉营农场职工白凤山在搭乘本场职工王某元驾驶的微型面包车自青铜峡树新林场回某泉营家的途中,在 110国道163公里+250米处与一辆刚刚因发生事故被交警从路基下用吊车吊至路面的145型东风货车相撞。在此次事故中,乘车人白凤山右腿胫骨平台骨折,右膑腱断裂,右眼眶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
车祸发生后,白凤山找到王某元,要求其支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王某元付了4000元后,对白凤山的继续支付要求予以拒绝。
王某元也是一肚子苦水。据王某元讲,事故发生当天,他到树新林场拉亲戚回某泉营,恰巧碰上白凤山,白提出将他捎带上回家。考虑到都是本场职工,便没有拒绝,且没打算收费。没想到,发生车祸后自己却要承担一笔数额不少的赔偿,王某元觉得有些冤。
但白凤山对于“白拉”的说法予以否定。白凤山说,虽然同是本场职工,当时在乘车前双方谁也未提及“车费”的事,但他原本打算回到家下车时会酌情支付给王某元一定费用,不会让他“白拉”的。
矛盾就此产生,对是否“白拉”,谁负主要责任及赔偿等问题,双方各持己见。20xx每年5月20日,银川市西夏区交警部门对这一交通事故的责任做了如下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8条之规定:车辆发生故障后不能行驶,须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或自行将车移开;故障车须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须在车身后设置警示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夜间还须开示尾灯或设置明显标志(即三角警示牌)。交警队据此将20xx年12月19日交通事故的第三方追加为责任人。警方认为:第三方责任人马某杰所驾驶的“东风”145型货车被交警从路基下用吊车吊到路面停放在马路一侧后,第三方责任人马某杰并未听从交通警察令其尽快将车移离现场,避免发生意外的忠告,对该车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开示危险信号灯,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微型面包车驾驶员王某元驾车过程中对前方观察不周,事故发生时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乘车人白凤山无责任。
银川市西夏区交警部门对此案的解释是,作为驾驶员,王某元有责任保证所有乘车人的安全,不论是否收取运费;当然也有权利拒绝搭乘,因此在本起事故中认定王某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
而作为故障车辆的驾驶员马某杰,因没能及时将故障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对其来说也是一个教训。许多司机在这方面的安全意识较差,往往是车辆发生故障后,司机仅搬几块石头或几棵稻草、麦柴将事故现场“圈”起来,就算是警示标志,这种做法等于设置了路障,极易造成新的事故发生。
一位男青年乘坐出租车时从车上摔下后不治身亡,出租车司机不停车救人反倒疾驰而去。乘客的父母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出租车公司告上法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最近作出一审判决,要求被告上海江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32万余元。
20xx年9月2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王先生夫妇22岁的儿子小王在上海浦东新区坐上了江桥公司属下的一辆出租车。15分钟后,小王与驾驶员许某发生纠纷,许某下车与乘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小王互有推搡拉扯动作。此后许某开动车辆,车行约200米时小王从车中摔出,许某没有停车,而是继续驾驶车辆开到公安机关陈述情况。路人发现有人从车中摔出后立即报警。警察将小王送到医院时,发现他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身亡原因是摔跌导致脑颅损伤。事情发生后,江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4万元。
小王是王先生夫妇的独子。王先生在法庭上陈述说,爱子出门时还谈笑风生,丧子之痛让他们夫妻俩悲痛欲绝。司机许某在事发当时有手机有车辆,却漠然视之,见死不救,实在令人愤慨。江桥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将他们的儿子安全送达目的地,且在事发后未停车抢救,江桥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江桥出租汽车公司则辩称,他们对原告之子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儿子的死亡与他们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子小王乘坐被告公司的出租车,双方形成了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时发生纠纷,导致乘客死亡,原告选择侵权之诉,自然应当准许。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各类赔偿依据,法院经过仔细质证与核对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
法官说法:审理此案的法官告诉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包括这一项在内的8种民事诉讼是“举证责任倒置”。
本案中,许某与原告之子发生纠纷后,许某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而选择实施了继续驾车的高度危险行为,最终导致乘客摔出车辆而死亡的后果,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损害后果是乘客故意造成的,故被告不能减轻或者免除责任。鉴于许某是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
合同案例分析题篇三
彭某某系某企业单位职工,因年满60岁,于2000年10月30日经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因其所在单位暂无人接替彭某某的工作,单位将彭某某聘用回去担任原工作。起初单位代彭某某领回的退休金发给彭某某,聘回的待遇照本单位在职同等职工工资发给。
2001年元月20日,彭某某与单位签订了《暂时留用彭某某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此协议第二条规定:“乙方留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在职职工一样享受。”全文未涉及彭某某的养老金问题。签约后,单位按《协议》第二条规定办理。每月发给彭某某工资500余元后增至600余元,另发奖金100元。彭某某的退休修养老金单位支配,未发给彭某某。单位口头对彭某某说:“单位困难,不再聘用彭某某时返还彭某某。”2003年6月30日终止《协议》时,彭某某要求单位返还养老金。单位拒绝。并称:发给彭某某聘用期间的每月工资已包括了养老金。彭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单位返还32个月的养老金165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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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案例分析题篇四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合同案例分析题篇五
,甲村王某与村委会签约承包本村果园,承包合同规定,王某对果园的承包期为15年,每亩每年承包费为100元。王某一家还一直做木材加工生意,并于年搬到城里居住,渐渐无暇顾及所承包的果园,果园正常的管理和经营没有了保障。
2012月,王某将自己所承包的果园以每亩每年260元的承包价格,转包给同村的李某经营。转包期以王某果园剩余承包期为限。果园原来的承包金,仍由王某向村委会交付。
后来,村委会以该果园属于村集体所有,王某无权转包谋利,遂将王某转包后的果园强行收回并转包他人。王某在与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做出裁决,村委会有权收回王某的果园。王某不服,又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村委会返还果园并赔偿损失。
合同案例分析题篇六
7月,经人介绍,王红和李伟认识、订婚,同年8月,俩人登记结婚。婚后12天王红和李伟的母亲去天津打工,月26日,王红回娘家,俩人分居至今。据王红回忆,她和李伟结婚后第6天开始,李伟就不大正常,晚上不睡觉,在屋里来回跑,还不住地赶她走,口口声声说“我骗了你,对不起你,趁没要孩子,咱离婚吧”。王红当丈夫开玩笑,没在意。年10月13日,李伟被送进一家医院精神科治疗,王红打工回来去看丈夫,见面10分钟,大夫就让离开。
王红说,李伟婚前隐瞒了患病的情况,李伟的父母说,这病是婚后得的。李伟的代理人称,俩人充分了解后才结婚。据医院病案显示:“李伟,入院日期10月26日,出院日期2009年12月24日,主要诊断精神分裂症”。
莘县法院认为,王红和李伟从相识到结婚只有一个月时间,相互了解不够,经调查,李伟精神分裂症是婚前所得,且久治不愈。据《婚姻法》和相关法规,判决准许王红和李伟离婚,婚前嫁妆归李伟,同时由王红给李伟经济帮助金元。
合同案例分析题篇七
1993年6月1日,李某以家庭承包方式与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地4亩,承包期限为十年。后来,李某进城务工。,该村村委会响应乡政府号召发展蔬菜种植,蔬菜基地安排到村东头公路两侧,李某有1.5亩土地在蔬菜基地范围内。因李某考虑到种植蔬菜比较麻烦,就委托当时的村支书找愿意种菜的人种这块地,相关的费用则由种菜的人承担。该轮合同到期后,该村村委会没有同村民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村也未进行土地调整,各家庭仍然种着原来的土地。7月6日,该村村委会擅自将李某所承包的上述土地中的1.5亩以机动地的名义发包给了张某。李某因此将村委会告上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