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法律的毕业论文范文(16篇)

时间:2023-11-15 作者:笔舞专业法律的毕业论文范文(16篇)

毕业论文的撰写过程是对研究方法、逻辑思维和学术规范的综合考验和提升。毕业论文是在大学学习过程中,对所学专业知识进行系统研究的一种学术论文。撰写一篇较为完美的毕业论文需要充分理解所选题目的研究内容和意义。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毕业论文范文,仅供参考,希望能给大家提供一些写作思路和参考。

专业法律的毕业论文范文(16篇)篇一

二,法学毕业论文提纲(1):超期羁押的危害性。

(一)超期羁押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

(二)超期羁押严重妨害了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实现。

(三)超期羁押妨碍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增加诉讼成本。

(四)超期羁押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专业法律的毕业论文范文(16篇)篇二

自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逐渐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和手段。

市场经济从根本上讲就是一种法治经济,市场主体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是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和平稳运行的必要保障。

纵观我国的传统法律教育模式,其已经很难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人们也越来越对高校法律教育的改革倾注了非常大的关注度。

我国高校法律教育的特点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从属性上来看,道德和法律都是社会规范中调整、约束人们行为以维持正常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道德从善与恶、好与坏的角度,通过人们内心的价值判断标准、传统习惯以及社会舆论来约束和调整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法律则是利用强制性来规范、确保人们行为的合规合法,保障社会的有序发展。

道德和法律互相补充、相辅相成,不可偏颇。

道德强调的是自律,将被动的遵守变成主动约束。

法律强调的是他律,其通过强制性和威慑性约束人们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

道德和法律运用不同的约束形式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标,从本质上看,道德和法律是不可分割的。

但是,在我国传统教育中,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通常是被割裂开来,往往偏重于道德修养教育,因此很难使学生持续性地形成稳定的法律信仰,而这又会反过来对道德认识产生负面的作用,最终影响个人素质的全面发展。

(二)法律学科课程和法律活动课程相分离。

中国传统的学校教育,特别看重学科课程在学校教育中的地位,而忽视活动课程的作用,认为活动课程会扰乱在正常的教学秩序,而且还与应试教育的教学模式不相符。

因此,在我国高校的法律教育中,学科课程的比重大大超过了活动课程,有些甚至都没有开设相应的活动课程。

高校法律教育老师,往往只重视对法律理论知识的讲解和传授,而忽略对学生法律素质以及相关能力的有效培养。

在法律教学过程中只注重学生对法律知识认知,学生往往都是被动接受和死记硬背法律知识的,对相关法律问题和法律情景的分析涉及过少,师生间缺乏互动。

但是归根结底,法律都是要解决现实问题的,教师只阐述某一具体规定,而未能让学生掌握和领会该法律法规的精神实质的话,一旦学生遇到真实情况的发生,如果缺乏具体的明文规定,往往会束手无策、无法灵活应用,甚至造成学生自身的违法犯罪情况的发生。

(三)法律教学避重就轻,对法律运用能力的培养力度不足。

长久以来,因为我国古代法制的特点,程序法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人们往往只知道实体而不知道程序,将程序法视作实体法的附属品,可有可无。

受此影响,在我国高校法律教学实践中,“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现象普遍存在,在高校法律教学实践中,教师为了迎合学生的兴趣和营造良好的课堂气氛,往往会有意识地增加更多的实体法的内容以及相关案例,占用了本该是学习程序法的时间,另外因为学生没有真正进入社会,也未曾经历过相应的法律执行程序,因此学生对程序法的感知会更加的模糊。

这就导致高校法律教育的成效有所影响,使得学生难以形成系统性的法律基础知识,进而影响了学生对法律实际运用的能力的有效培养。

(四)法律教学偏向义务本位,权利意识的培养力度不够。

从我国法治观的发展演化历程来看,我国的法治观还是侧重于“义务”的规定,强调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社会控制。

在我国传统的高校法律教育实践中,仍然还残存着义务本位思想的.影子,具体表现在法律教育内容编排上,往往强调学生的守法教育,而忽视对学生用法能力、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的培养。

这种教学活动几乎完全抹杀了学生在法律学习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忽视了学生对于相关法律知识的深入理解和应用,对增强学生的法律素质产生加大的负面作用,甚至会造成学生对法律的片面理解从而产生不良的情绪。

现代化已经成为我国乃至全世界的时代发展节奏,经济建设要有现代化的思想,相应地教育也应当有现代化的理念和策略,在人们思想观念向现代化不断转变的同时,社会的法治建设也要走向现代化。

使学生在遵守法律、守护法律、运用法律的前提下,对法律内涵和法治精神有更深刻的认识,从而促进更多的人参与到立法过程中去的以素质教育为导向的发展新趋势。

高校法律教育的理念发生了重大的革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逐渐致力于学生法律主体意识的觉醒和法律素质的全面培养。

法律意识指的是人们对于法律现象的想法、观点、心理反应等的总称。

作为将来市场经济的主体,具备较高的法律意识是当代大学生未来立足社会的必要条件。

据有关调查显示,现阶段已经有相当部分的大学生在出现损害自身利益的情况后能够拥有较强的法律意识,能够诉诸法律。

学生已逐渐将法律知识、思维以及信念融入自己的主体范围之内,将被动转化为主动,进而养成良好的法律运用能力和法律信仰,从而使得学生法律素质的全面发展。

(二)逐渐致力于对法律刚性特征与现实社会纷繁复杂性之间的调和。

众所周知,法律是具备强制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就像俗语讲的“法律是完全没有感情的”,但是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却与法律的刚性之间往往会出现差异和不适用的地方。

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对法律的制定、执行、监督等提出了与之相适应的更高的要求。

这同时也要求在高校法律教育过程中,要致力于向学生讲解法律的刚性和实际社会情况的多变性之间的协调,注重培养学生对法律运用的灵活处理。

(三)致力于法律理论教育和学生实践的有效结合。

单纯的法律理论知识的灌输对学生形成良好的法律素质的养成是不足的,尤其是对学生正确运用法律能力的培养是远远不够的。

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思维的活跃度,对高校法律教学课堂学习进行巩固和补充,进而达到全面提高学生的法律素质的目标。

法律素质教育导向下的高校法律教育,最终是要依靠高校法律素质教育的具体方法和策略得以实现,要以科学有效的方式和方法,促进学生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增强,形成正确的法律体会、法律情感以及法律信仰,进而提升学生的法律运用能力,从而达到高效法律素质教育的最终育人的目标。

(一)将法律情感教育逐步融入高校法律教育中。

法律情感是指人们对法律现象、法律法规所持有的情绪反馈以及形成的有关体验。

大学生的法律情感,只有通过特定的法律知识的学习、逐渐的内化,才能真正培养起来。

一个学生是否具有正确、坚定的法律信仰,能够在充分理解法律知识的额基础上信任法律,进而在主体性作用下对法律加以灵活运用,是衡量一个学生具备法律素质与否的重要标志。

因此,要在高校法律教学的具体过程中,明确法律情感教育的培养思路,尽量将法律情感教育有机地融入到整个法律教学过程中去,才能真正地提高高校法律素质教育的实效性,才能真正实现以学生为主体、教师为引导的科学、健康的发展模式。

(二)将个性教育逐步融入高校基础法律教育中。

高校素质教育就是要把学生培养成综合素质全面协调发展的人,综合素质全面协调发展,离不开对学生个性的培养和个人潜能的挖掘。

个性发展和培养学生综合素质的全面发展是内在统一的,个性发展是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强调对学生个性以及潜能的挖掘、发展,摒弃了传统教育中的平均主义,根除了教学内容单一、教学形式固定、教学方法老旧等弊病。

素质教育理念引导下的高校法律教育,就是要充分重视个性教育的思维的融入,根据学生具体的情况,因材施教,善于利用不同学生对法律学习过程中的不同兴趣和特长,从而真正有效地提高学生整体的遵法、守法、用法的能力,使学生养成较高的法律素质和能力。

(三)不断丰富高校法律素质教育方式。

节选有针对性的、生动的、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教学案例开展教学活动,在教授知识的同时,激发学生讨论的热情,培养学生的思辨能力,切实提高学生的问题解决能力;创设有趣的法律情境,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及探索精神等等。

通过这一系列的教学方式,可以极大地提高高校法律教育的实效,实现素质教育的最终目标。

专业法律的毕业论文范文(16篇)篇三

法律是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总称。包括基本法律、普通法律。

法律毕业论文题目过大,操作起来内容面太宽而把握不住中心,论述深入不下去;法律毕业论文题目过小,又展不开论述,不成其为论文。对此:

第一,法律毕业论文选题时选择自己认为比较熟悉的部门法。几年来法律课程的学习,同学们各自在不同的部门法领域里肯定会各有千秋。有的同学民法部门的问题体会较深;有的同学程序法的学习、思考更为全面细致;还有的同学基础理论的学习可能想法更多。那么法律毕业论文选题时就首先明确大方向,选择自己平时看书比较多的,手头资料比较充足,思考问题有一定深度的部门法,这样写起来就比较得心应手,平时积攒的资料也派上了用场,常考虑的一些问题也容易深化一步了。法律毕业论文在很大程度上考查学生几年来法律课程学习的综合性、思考问题的逻辑思路。对一个问题,在写法律毕业论文时,能够综合考虑,从立法、执法的角度考虑,并把平时碰到的问题站在不同的方位深入进一步学习、探讨,也就达到我们完成毕业论文的目的了。

第二,选好部门法后,注意自己平时知识的积累,看看这一方面还有哪些欠缺的地方。几年的学习,某一部门法的所有问题不一定都能搞通,这个时候,需要回忆一下,看看所选部门法有些什么基本理论问题,与所选法律毕业论文题目相近相通的一些理论问题是不是还不太清楚,扫清动笔前的一些障碍,非常必要。对于自己运用起来还不太得心应手的一些知识,赶快抓紧时间去给予更多的关注。理清思路,多阅读一些课外的有关书籍也是非常重要的。例如:想写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弄清基本理论问题时,相关的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我国新旧刑法关于此问题的观点,国际上各国的基本观点,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基本资料是否齐全,还有些什么问题需要和老师、同学们再作进一步的探讨。这样,宏观上、微观上你都有了进一步的考虑、思索,拿起笔的时候不至于为一些基本的问题而再影响你写作时的思路了。

几年法律课程的学习,学生们感到特别棘手的一个问题就是我国目前正处于一个社会飞速发展的时期,不管是政治、经济,还是人们的思想无时无刻不处在翻天覆地的变革之中。与此相应,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更是日新月异。法律条文的修改不断变化,给法律的学习增加了很大的难度,但同时给我们法律毕业论文的完成又提供了许多好的机会。新的、重新探索的问题层出不穷,法律中有许多的课题迫切需要去探讨。学员在完成法律毕业论文时,对很多问题都有自己独到的见解。这样,在法律毕业论文选题时,就要注意适时、适度的去把握。切记知识的更新,关注国家法律的变化、发展。另外司法实践也会不断有新的问题出现。法律毕业论文要注意把握法律发展变化的大方向,在平时理论学习的基础上更进一步的深入研究、探讨。如果主题把握不好,就很容易使自己的论文偏离方向,导致前功尽弃,事倍功半。

众所周知我们处在一个信息飞速发展的时代,在选好法律毕业论文题目后就要围绕题目广泛关注我国法学理论方面的动态,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有关问题,从而理论联系实际。通过查阅有关的学术期刊、报纸杂志、资料索引,了解理论界进展的程度,使自己的思路更开阔、更活跃。借鉴别人的研究成果来武装理清自己的思路,加深自己的理论功底。这样,论文会更上一层楼,写起来也会妙笔生花的。另外司法实践的关注必不可少。抽象的思维结合具体的实践,会更加清晰、流畅。

上面的工作完成以后,就会感觉到毕业论文的完成已经胸有成竹、稳操胜券了,不会再象刚开始那样老虎吃天,无从下口了。在此基础上理顺思路,资料准备充足,再动笔开始写就会水到渠成了。

第一,拟好法律毕业论文提纲,明确自己的论点,再围绕自己的论点,把准备好的材料分门别类,从正反两方面、以不同的角度去选择有力的论据,用大量的材料去分析、论证自己的观点。论点、论据、论证是写作过程必不可少的环节,按照自己的思路,经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地去把自己的观点阐述清楚,达到自己的写作目的。

第二,拟法律毕业论文提纲时要掌握好各种各样的表达方式和语言文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哪个问题、哪个方面用哪种表达方式更加贴切,更能用恰当的文字形式反映自己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这样你的论文骨架就会搭的更好了。在让自己的论文提纲愈来愈细、愈来愈具体的同时,始终要围绕自己的观点,主张什么?反对什么?肯定什么?否定什么?明明确确。有时还要用一些分论点、小论点来支持中心论点,从而作到条理清楚、论述明确、具体。

第三,法律毕业论文要注意论文材料的另一个特点,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生动的案例,根据自己的毕业论文题目在司法实践中选择一些生动的案例充实自己的论文。这样论文的骨架、脉络、血肉之躯就全有了。最后不要忘记反复润色,法律毕业论文的质量才会不断得到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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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律的毕业论文范文(16篇)篇四

第一章案件办理基本情况7-11。

1.1案件基本情况7。

1.1.1基本案情7。

1.1.2法院审判情况7。

1.2检察机关案件办理情况7-8。

1.3检法事实和法律方面的分歧8-11。

2.1.1不明确的抗诉再审时限11。

2.1.3否定和排除对非诉讼程序中裁定的抗诉12。

2.1.5调取案卷较难13。

2.2.1检察建议效力的不确定性13。

2.2.3法律规定的监督时间滞后,造成被动监督14。

2.2.4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权能未作规定14。

2.3.3办案一体化程度不高导致依赖思想严重和责任不明16。

3.1.1明确再审时限17。

3.1.2解决多次抗诉而不改判问题17。

3.1.4改变审查级别不对等和对待再审不严肃的状况18。

3.1.5关于调取案卷权18。

3.2.2进一步明确可抗诉的范围,适当扩大监督范围19。

3.3.1减少办案环节、缩短办案周期21。

3.3.3实行一体化办案机制,建立办案责任追究机制22。

致谢25。

专业法律的毕业论文范文(16篇)篇五

多元的社会主体和社会需求决定了法律价值的多元化,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问题也不可避免地浮现出来,如何面对和缓解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促进法律价值之间的融合,对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试图以"孙中界钓鱼执法案"为切入点,分析法律价值的内涵、冲突及其产生的原因,探讨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模式,对如何促进法律价值的融合,做出正确的价值选择做一番思考。

法律价值法律价值的冲突价值选择。

2009年10月14日晚,上海男子孙中界在驾车途中被城管执法部门"钓鱼执法",被处以罚款10000元,并被扣留了车辆。后因孙中界对执法过程心存疑问而自断手指以示清白,引发了社会各界高度关注。10月20日,对孙中界事件彻查后,对外公布了不存在"钓鱼执法"这一调查结果。但遭到了社会各方质疑,经再次调查后于10月26日公开承认"孙中界事件"使用了不正当取证手段,并做出了道歉。

孙中界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执法部门追求的是执法效率的提高和稳定的社会秩序,但是钓鱼式的执法又明显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一边是秩序、效率,一边是公平正义,当法律的价值冲突展现在我们面前时,到底哪一方面才是法要最终维护的呢?到底如何行事,才能做出最正确的价值选择呢?本文将从法律价值冲突的由来,解决模式入手,结合孙中界事件进行分析,立足于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现状作相关的阐述。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同时,法律价值既是是人的需要的满足,又是人的需要的法律化。法律价值不仅取决于它本身所具有的性能,更取决于人们对它的需要及需要的程度。法所追求的社会目标是多元的,因而法律价值也不是唯一的,法律价值的区分有多个维度,但是,从法的实体价值来看,一般可以把法的价值归纳为正义、秩序、自由、安全、平等、效率等。这些不同的价值在法的运行中各自发挥了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法律价值冲突的含义。

法律价值的冲突是指法律价值准则本身所固有的冲突,以及社会主体在价值选择中所面临的两难境地。社会生活中人们的利益和需要是多样性的,这决定了人们的追求也必然是纷繁复杂的。当人们追求一种价值时,从单一孤立的方面来看,必定有其合理性,但是联系的来看,在追求一种价值时人们通常会损害或者背离另一种法律价值。人们不可能毫无成本地在自己的价值取向上得到最大的效益。

回到孙中界钓鱼执法案中来,行政部门采用钓鱼执法的本意是为了调查某些极具隐蔽性的违法行为,目的也是为了提高执法效率,维护社会秩序。然而在追求效率与秩序这两种法律价值的时候,却盲目采用了不当的甚至违法的取证手段,明显偏离了法律所涵盖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反过来说,若执法部门在执法时完全按照正义的标准,透明化的模式,按部就班的程序进行,则却很难发现那些隐蔽的违法黑暗现象,不利于稳定社会,维护治安,即在最大限度追求正义价值的时候,不可避免的放任了安全、秩序、效率等价值的流失。因此,生活中的人们往往鱼与熊掌难两得,法律价值的冲突问题在所难免。

(二)法律价值冲突背后的原因力。

1、社会主体的多元性和同一主体需求的多样性。当代社会每一个人都是法律价值的需求主体,不同的人鉴于不同的生活经历、教育背景、处于社会分工的不同阶段,理所当然地会产生各种各样不同的价值需求。同时,社会主体并不只是单一的个人,由个体组成的阶级组织同样是价值主体,他们的价值需求与单个人的又会有所不同。像孙中界事件中,执法部门是一个组织,它代表了某个阶层的利益,它与孙中界分别扮演了不同的社会角色,因而所追求的法律价值目标就大相径庭,冲突便在所难免。此外,同一主体的价值需求也存在多样化的特点。在不同的时间、地点,面对不同的人和事,同一价值主体会产生截然不同的价值需求。正因为这一系列价值主体方面的难以量化控制的多元因素,使得法律价值冲突油然而生。

2、社会客观因素。形形色色广泛而复杂的社会生活为多样化法律价值需求的出现奠定了基础。为了更好地规范社会,法律必须吸取部分价值观念,来实现社会稳定繁荣的目标。然而法律是有限的,它不会也不可能把所有的价值需求囊括进来,因而在人们看来,法律价值目标就会出现一种现实与预期的冲突。此外,改革开放后,我国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的经济体制。从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到多元化的所有制经济并存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带来了多样化的法律价值观念,也不可避免地把法的价值冲突更明显地引入到人们的视线中。

3、文化因素的影响。不同地域间的人们由于地理位置不同,生活方式不同,所潜移默化中形成的文化观念也是迥然不同,当然对社会价值的理解,对法律价值的需求也会有所差距,随着社会生活的联系日益密切,不同地域之间人们的交往也甚为频繁,在交往过程中必然会引起观念的碰撞,法律价值的冲突;再次,来自不同社会领域的人们通常也有着不同的文化气质,这种文化气质同样会导致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如来自政治领域的人和来自经济领域方面的人,他们的思维模式,思想观点都各自印上了自己领域的独特文化气息,对法律价值的理解与需求常常也是各不相同的。

(一)立足于现实,以法律价值在生活中的实际排序为基础,并且兼顾满足价值要求的现实条件来大致安排价值的位阶。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通常有着各种各样的价值需求,但在一定的条件和发展阶段下,人们的各种生活要求是有先后和轻重缓急的,由此带来的价值需求也有一定的序列,比如在动乱社会,秩序是首要的,在发展经济的时候,效率又是不可忽视的,因而,法所确认的价值必须有鲜明的民族和时代特色,它所提提倡的法律价值,必须与它所存在的那个社会环境和历史环境相呼应。同时在不同社会条件下实现价值目标的能力也有所差异,因此法所进行的价值选择必须从实际出发,来兼顾理想和现实的差距,才能更好地避免法律价值实现过程中所发生的摩擦和冲突。

(二)以人为本来确定法律价值的基准。

虽然法律价值的种类繁多,难以穷尽,但是总有一部分法律价值,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经久不衰,成为了法律价值这座金子塔的基座。这就是那些涉及普遍人性和需要的价值目标,诸如生命、自由、正义、秩序、安全、个人尊严等,因为不管社会如何发展和变化,人的生存和自由是所有历史活动中最基本的事实,因此必须把这些目标在法律上优先考虑。而在当代我国社会提倡"以人为本"的背景下,就更应看着法律价值中对人生命、尊严、正义方面的看重。尽管秩序也是基本价值中一种,但是秩序价值目标的实现就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正义,保护人类利益,因此,当目的和手段产生冲突,我们要选择的当然是目的价值,而并非是正义价值追求下的手段价值。因此在"孙中界钓鱼执法"一案中,尽管行政部门本意是为了更好的维持社会秩序,打击违法现象,但是,在盲目追求秩序这一价值过程中,无形之中损害了法律的最高价值正义,它采用设圈套的"钓鱼式执法",引诱普通公民违法,是极其不公正的。因此法律在运行过程中的价值选择必须牢牢立足于以人为本这一基点,不背离法律中的一些基石地位的价值。

(三)坚持以和为贵,引入民主,合法化的参与途径来解决冲突。

以和为贵是我国传统文化留下的宝贵财富,它对新时代背景下的法律冲突解决有着良好的指引作用,以和为贵,可以在司法过程中引入多样化的调解模式,来中和诉讼主义的争议解决途径,使得社会价值冲突得以缓和,法律价值观念逐渐融合;当法律价值冲突出现时,应该用民主而非专政的方式去解决,虽然从短期角度来看,专政更容易解决问题,但是专政却会为长远的法治建设埋下了祸根,一个民主文明的国家就必须用合理的民主的方式去解决发展过程中的价值冲突问题,如此才能更好地推动法律价值目标的融合过程;合法化的参与途径解决法律冲突也是我国社会当下必须注意的,法治社会的法的价值冲突必须采取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来达成冲突价值及其认识的统一,具体来说既要做到程序正当,又要做到内容正当。如果采用违法盲目的手段来解决,又将会导致新的法律价值的冲突。

(四)提高社会成员的法律水平,加强主体的法律价值认同感。

社会成员法律意识的参差不齐,往往会降低法律价值的认同感。法的价值观念是一种主观意识,难以量化和控制,只有普及法律文化,真正提高民众的法律修养,才能引起社会成员对法律价值的发自内心的认同,才会避免法律价值冲突的愈演愈烈。同时整个社会的法律水平提高,会进一步内化到法律运行的方方面面去,这对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有着积极的的促进作用。立法者法律水平的提高,便能在立法过程中确立与当代社会最为吻合的法律价值,使得有现实土壤的法律价值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司法工作者法律修养的提高,便能在司法过程中,做出最为符合立法精神和主流社会价值观念的判决;而法律水平渐高的执法工作者,便能更好地进行合法执政,合理执政,尽可能降低价值冲突的出现率,如在孙中界事件中,如果执法者有着较高的法律水准,能区分在具体事件中法律价值的先后,能始终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就不会采用"钓鱼式"的不当取证手段进行执法,导致这一连串的不良社会影响;最后,守法者由于提高了自身的法律修为,便能更好地理解法律价值的精髓,所作出的行为和价值选择将不谋而合地同社会普遍法律价值观念达到统一。

[1]王宏维.社会价值:统摄与驱动[m].人民出版社,1995。

[2]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法律出版社,2006。

[3]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黄建武.法律学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5。

[5]朱力宇.法律学案例教程[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专业法律的毕业论文范文(16篇)篇六

1.起诉便宜主义。起诉便宜主义,指的是检察官虽认为犯罪已经具备法律上的要件,仍可斟酌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起诉。从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看,自20世纪初刑罚的目的刑理论取代报应刑理论后,起诉便宜主义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承认,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它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惩罚和预防相结合的思想,有利于轻罪犯罪人的改造,也节约了司法资源。附条件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原则的新运用和新发展。

2.恢复性司法理论。所谓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恢复性司法旨在建立一个使犯罪人和被害人进入对话状态的模式,以期尽可能地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犯罪前的状态。该制度弱化个人的惩罚,强调社会关系的修复。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时候,考虑被害人的需求、被不起诉人的悔罪情况和人身危险性、证人安全、未成年人的矫正等诸多原因,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挽救、社会关系的修复,促成恢复性司法目标的实现。

2002年3月,南京市两所中学的学生为琐事发生冲突并引发了严重的故意伤害事件。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暂缓不起诉决定,规定在3个月考察期内,肇事学生必须履行五项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遵守校纪、校规,认真完成学业;每人每月至少从事一次公益活动;每人每半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玄武区检察院汇报一次思想。如能圆满履行所规定的义务,就作不起诉处理,否则将追究刑事责任。个别检察机关的尝试与探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许多地区检察机关开始推行。据初步统计,全国有19个省市200余个基层检察机关开展过这项制度的试点工作。但称谓不一,如暂缓起诉制度、暂缓不起诉制度、缓予起诉制度。2008年,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中专门提出了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意见。2012年3月14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做出规定,该项制度正式确立。

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即在一定期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借鉴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机制。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参与者包括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此外,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如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审批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场所,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减刑建议等。司法所负责日常工作: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定期报告;定期到实地了解、核实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组织社区服务;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等。

社区矫正充分依靠社会力量的参与,充分发动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的作用。这些社会力量在心理矫治、社会适应性帮扶方面有着更多的专业优势。

专业法律的毕业论文范文(16篇)篇七

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救济机制。

落后的侦查手段和模式的制约。

四,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

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转变重惩罚,轻人权的观念。

填补现行法律漏洞,完善羁押立法规定。

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前羁押的规定。

完善《国家赔偿法》中关于超期羁押发生后的国家赔偿的规定。

完善对超期羁押的监督机制和救济程序。

完善检察机关监督机制。

建立超期羁押的救济程序。

建立羁押的替代措施。

结束语。

参考文献。

专业法律的毕业论文范文(16篇)篇八

[摘要]独立董事制度为上市公司必建的制度,然而独立董事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却常被人们忽视,我国对此在法律规制上也比较欠缺。本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运用法学原理,借鉴国外成果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比较详细地分析了独立董事的民事责任,及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的免除,并对构建独立董事免责机制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独立董事民事责任免责。

一、独立董事概述。

二、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

三、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的免除。

绪论。

独立董事制度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英、美等国“一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直接在董事会下设独立董事,以便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不仅如此,一些实行“二元制”的国家,如韩国和日本,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以后,为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也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

在我国,由于在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存在“一股独大”和国有股权虚置问题,而监事会形同虚设,内部人控制严重,导致了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为了完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2001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2002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第三章第五节和2005年第三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章第五节对上市公司组织结构的特别规定都强调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必须设立独立董事。虽然有法律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但对于如何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却没有作出细致的规定。要使独立董事充分发挥其功能作用,达到设置独立董事之初衷,就必须建立健全配套的法律责任规范和免责机制。因此,本文就我国立法现状,并借鉴国外对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及其免除的有关规定进行研究探讨。

一、独立董事概述。

(一)独立董事的涵义。

根据我国《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美国的独立董事是指不曾是企业及下属企业的员工;不是企业员工的亲属;不为企业提供服务;不任职于为企业提供重要服务的机构;只从企业领取董事报酬,无其他利益关系。英国对独立董事的规定为:绝大多数的非执行董事应独立于管理阶层,且与企业无利害关系。加拿大规定了董事的独立性是指独立于管理阶层且拥有独立判断能力。新加坡规定:如果在特定情况下,董事所涉及的关系不会影响其进行独立判断,就可视其为独立董事。各国对独立董事的定义虽不一样,但其所要表达的含义是一致的:独立董事是那些独立于管理层,除了收取费用和少量持股外,与公司没有任何可能严重影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具有完全意志,代表公司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的董事。

独立董事有时被称为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事实上,这几个概念是不能完全等同的,内部董事、外部董事是北美常用的称谓。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则多为英国和英联邦国家使用。内部董事一般指现任公司负责人和雇员以及关联方经济实体的负责人和雇员,也称执行董事。外部董事是相对于内部董事而言,一般指非本企业的职工与管理人员而出任公司的董事。外部董事又分为灰色董事和独立董事两大类。灰色董事有时也称作“灰色的外部人”,是指除供职于董事会而与管理层相联系外,还与管理层有着个人的和经济利益上的联系的外部董事。而独立董事除供职于董事会外,与公司管理层不存在其他联系。由此可知,外部董事包括独立董事,但并不一定是独立董事,也可以说独立的外部董事或独立的非执行董事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董事。

独立性是独立董事的本质所在,也是区别于其他董事的根本所在。如何判断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成为独立董事最基本的界定。美国律师公会规定:只要董事不参与经营管理,与公司或经营者没有任何重要的业务或专业联系,才可以被认为是独立的。3我认为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具体表现在:经济地位上的独立。独立董事不能与所任职的公司有经济联系或业务往来,自身利益不能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只从公司领取董事报酬,无其他利益关系,这避免了独立董事在工作中受经济利益的影响而有违职责。法律人格的独立。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独立于公司的股东、董事会和管理层,作为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代表,享有对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权和监督权。基于人格独立的要求独立董事与所任职的公司不能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判断的关系,如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密切的家庭关系或类似关系、雇佣关系、业务关系等。

(二)独立董事的职责。

在我国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中所占比例仅为1/3,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独立董事职权的有效行使。独立董事在董事会决策上无法占据主要地位,而当独立董事的意见与公司不统一时,法律只规定必须对外披露,而无其他实质有效的具体措施来发挥独立董事作用,实属遗憾。

二、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

独立董事的责任是指独立董事对自己违反法定义务(注意义务和诚信忠实义务)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有助于促使独立董事积极履行其义务,实现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监督功能。

(一)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的种类。

独立董事的责任种类可从不同角度作不同划分:第一,从责任形式上来看,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独立董事违反其民事义务如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特别义务而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视、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法》第十二章法律责任中,对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作出了规定。至于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只作原则性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具体罪名在《刑法》中作了详细规定。第二,从违反义务的内容来看,有独立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责任,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和违反特定义务的责任。

(二)独立董事的民事责任。

1.独立董事对公司的责任。

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建立在信赖基础之上的,它们之间的关系在不同法系国家有不同的说法。英美法系国家主张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是代理和信托关系。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根据本国公司法规定主张公司与董事之间是委任关系,其中委托人使公司,受认人是董事,委托标的是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经营。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有着传统的大陆法习惯,因此我国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引用委任关系说明公司与董事关系比较符合中国人的习惯与传统。6独立董事的职能不同于一般董事,独立董事行使监督权,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仍可视为一种委任关系,但委任标的为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监督。

董事对公司责任的性质。

结合董事对公司的责任,独立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可归结为:因合同不履行而承担的责任;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因商法、公司法特别规定而承担的责任。

我国独立董事对公司责任的具体内容:

决策责任,独立董事参与董事会决议而产生的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董事会的决议违法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独立董事应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条规定是独立董事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一个主要方面,但它只明确了董事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未涉及是否应对股东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违法违规责任,独立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独立董事不履行职责或履职越权,给公司、投资者或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内幕交易责任。独立董事属于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其履行职务,可能知悉公司内幕消息,就应列为《证券法》上内幕交易的主体。独立董事泄露内幕信息而给公司或者投资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证券法》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竞业禁止责任。独立董事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相同或相类似的业务,将其非法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并由公司或监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收受贿赂的责任。独立董事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资产,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资产,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披露虚假信息的责任。独立董事在其签署信息披露的法律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要同上市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证券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对董事的归责作了具体规定。

2.独立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

借鉴各国及我国公司法律有关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的规定,可将独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分为特别法定责任及一般侵权责任。我认为关于独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应该扩大到公司法,而且要规定独立董事直接和间接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的情况。

3.独立董事责任的追究。

当董事违反了注意义务或忠实义务给公司带来损失时,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各国立法例,公司对董事责任的追究,一般包括公司直接追究董事责任和股东代表诉讼两种途径。

公司作为权利主体,在董事拒绝向公司承担责任时,应当根据股东大会决议提起诉讼。但由于公司是法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必须通过公司的机关来行使,由谁代表公司提起对董事的诉讼?对此,各国公司法有不同的规定。德国、美国等大多数国家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法定业务执行机关,有权代表公司行使对董事的诉讼。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公司与董事之间的诉讼应由监察人代表公司,股东会也得选代表参与诉讼。《日本商法》规定公司对董事或董事对公司提起诉讼时,监事在诉讼中代表公司。我国《公司法》没有对此作直接规定,但根据其中第152条可以认为,监事会是代表公司行使对董事提起诉讼的权利机关。虽然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能存在某些重合之处,12但两者处于不同的公司组织机关中,独立董事违反其法定义务时,也应当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对独立董事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董事对公司应负责任而公司怠于追诉时,由股东为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13各国普遍规定在公司怠于追究董事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可以依法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即赋予股东实现公司权利的途径,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追究董事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股东代表诉讼是一个非常容易被滥用的制度,制度设计不当将可能直接影响公司经营健全、稳定的发展。因此,应当在有效防止股东滥用代表诉讼提诉权的同时,又充分发挥其在经营监督方面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

三、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的免除。

(一)国内外有关独立董事法律责任免除的规制。

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的免除主要是指追究独立董事民事法律责任时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独立董事可以减轻或免予承担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不能够免除的。

各国公司法对董事免除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同,而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独立董事。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经营判断原则,它主张董事在审理公司事务时,如果所作出的决议是基于合理的资料,采取的措施也是适当的,即便此种决议对公司造成的损害是严重的、灾难性的,董事也不对公司承担责任。14《日本商法》规定,董事对公司的责任,非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得免除。但因发生与公司交易行为而产生的责任,经全部有表决权股份的2/3以上多数同意可以免除。对于董事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如果该董事履行职务是基于善意且没有重大过失,可以免除一定限额的责任。由日本商法看来,董事责任的免除主要是由股东决定,但不能免除董事的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不管董事是基于何种原因的过失都必须为他的行为负上一定的责任而不能一概不管。日本对独立董事责任免除的规定,可以避免独立董事因为过失导致发生损害公司利益行为而承担过重的责任,也有助于吸引人们担任独立董事并发挥其积极性。

我国关于独立董事的免责条款目前只有《公司法》进行了说明: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但是该条文对于独立董事的免责规定得过于简单,单一的条款不能涵盖免责的各个方面,既不利于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也忽视了独立董事利益的保护。

(二)对于构建我国的免责机制的看法及建议。

一旦全面建立了有关股东诉讼制度的诉讼程序和司法解释等民事损害赔偿机制,就应同时建立相应的董事责任免除等方面的法规,以确保双方利益都能得到保障。在独立董事责任日益强化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建立相应的责任免除机制,往往会使得独立董事感觉履职与承担责任压力太大,抑制其工作积极性与创新精神的发挥。就此笔者对构建我国免责机制提出以下几点看法及建议:。

1.独立董事违反诚信忠实义务的责任不得免除。忠实义务是独立董事应履行的最基本的义务,是对独立董事原则性的要求。如果独立董事违反这一原则性要求,必须承担责任且不得免除。

2.上市公司故意欺诈、故意隐瞒重大事实,而独立董事已尽职尽责而不能发现的,可以免除责任。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独立成员,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因此对于公司或董事有意隐瞒而已尽其职权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可以免予承担责任。

3.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可因股东大会决议而免除。公司法的基本规则为“大多数规则”,独立董事对公司的法律责任可经公司2/3股东的同意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免除责任。美国公司法规定,董事责任还可因董事会决议而免除。我认为这一点在我国不可行,因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还不完善,如果独立董事的责任可经由董事会决议而免除,那么就容易腐蚀独立董事,无法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这样也就失去了设立独立董事制度之目的。

4.如果独立董事的过失行为是基于善意、合理实施而使公司遭受损害,对于独立董事非故意的过失责任应只作适当的免除,但不得完全免除。这样有利于适度规范独立董事履职行为,不因可以免责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5.如果独立董事仅因较为轻微的疏忽,而导致其终身收入都难以承担的高额赔偿责任,势必会抑制独立董事工作的积极性与创新性,从而也不利于公司及股东,因此应当导入独立董事责任保险补偿机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独立董事承担过重的责任,保障独立董事的利益。

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有独立董事制度成长的土壤,但是独立董事制度仍然是要经过不断的理论论证和实践完善才能够茁壮成长。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是独立董事制度建设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我国对如何确定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如何问责及怎样免责,尚处于理论研究方面还未上升到法律层次。通过此次毕业论文的写作和相关理论的学习,笔者得出以下结论:

3、第三人应成为独立董事民事法律责任的对象;

4、免责机制必须完善,但不能轻易免除所有责任。

参考文献:

[1]段从清著.《独立董事制度研究》[m].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2]张忠野著.《公司治理的法理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蔡元庆著.《董事的经营责任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5]马更新著.《独立董事制度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

[6]赵志刚著.《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专业法律的毕业论文范文(16篇)篇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在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接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减刑、假释是我国有关刑法具体运用的两项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方针政策。

减刑、假释如果运用得当能够有效实现改造罪犯的目的,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如果减刑、假释运用不得当不仅不利于罪犯自我改造,还会直接威胁到社会秩序稳定。

所以减刑、假释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部分之一,《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足见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实行监督有法可依,但是现实中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往往是一种事后监督,制约了检察机关介入的时间、途径和空间,极其不利于检察监督的开展。

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较为复杂,综合分析如下:

第一,司法部5月1日颁布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

监狱机关通过逐级程序研究好向法院上报的提请减刑假释对象后方才“通报”检察机关,对于重要的上报环节检察监督却是一片空白。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9月8日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法院裁定后,将裁定书送达检察机关审查监督属事后监督,很难有效地发现和纠正法院裁定减刑中的违法现象。

因为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即使检察机关发现裁定有误,提起纠正意见时已是“人去楼空”难以再行收监。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1911月26日的`《关于如何使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批复》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最终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应当执行。

如果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最终裁定确实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或者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作出裁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三十一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但是均为事后救济且程序繁琐,整体上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假释的检察监督近乎于乌有。

第三,法律对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法律仅规定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具有监督权,但如何进行对减刑、假释监督,如何保障对减刑、假释监督效力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向监管场所及人民法院提出的正确的减刑、假释监督意见不被采纳怎么办?提请给谁减刑、假释由监管机关拍板,最终是否给予减刑、假释由法院拍板,都是缺乏监督的“一家之言”,究竟如何切实保证检察监督全程充分介入?如何有效制约对减刑、假释的决策权?现行的减刑、假释的提请权由刑罚执行机关行使。

减刑、假释这一刑罚变更程序在刑罚执行机关与法院之间运行是建国初期的法律确认并沿用至今的。

随着行刑制度的法治化的进程,刑罚变更执行中公开、透明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减刑、假释这一刑罚变更执行的程序也在不断创新,听证制度的创立和试行就是明证。

但这些还没有从权力运作的规律来思考问题,忽视了权力运行的制衡。

从效率角度来考虑问题,诉讼的环节少效率就高,我国的减刑、假释程序可能与此有关。

但是因没有相应的制衡机制,难免会出现一些不良情况,影响刑罚执行的法律效果。

首先,在减刑的比率上没有必要的调控机制,除重大立功表现必须依法减刑的情形外,“可以减刑的情况”如何控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减刑的比率不尽统一。

其次,减刑的考核标准不统一,从而导致呈报减刑的余地增大,监狱提请减刑权选择余地过大,容易滋生贪腐。

再次,检察机关的监督处于局外监督,只是事后提出纠正意见,没有程序上的控制力,监督也只是劝告式的监督,没有约束力。

在微观上解决以上弊端的方法比较多,但是拘泥于一些细节上的修补,不能在根本上完善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有效监督,必须探索宏观上完整的理论模式。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诉讼监督职能发挥较为充分,程序完备,介入及时,监督有力,真正保障了检察机关在监督中的话语权,应该寻求减刑、假释的司法行政审批化向刑事诉讼化转变,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应当减刑、假释时,须制作减刑、假释意见书,连同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不应当提请减刑、假释,或者减刑的幅度需要改变,或者减刑改为假释,假释改为减刑等,应当提出意见并将考核材料退回刑罚执行机关。

对于不予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核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刑罚执行机关执行。

检察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而对于减刑幅度大,以及人民检察院建议开庭审理的案件等,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

开庭时拟被减刑、假释的罪犯参加庭审,罪犯委托的律师也可以参加。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应当直接送达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定有错误的可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对于人民法院重新作出的维持裁定,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有错误的,可以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减刑、假释的提请权由人民检察院来行使,主要原因如下:第一,完整的公诉权应当是有罪的追诉权与悔罪的减刑、假释的提请权。

追诉犯罪时需要公诉权来启动审判权,裁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罪犯加刑时,需要公诉权再次启动审判权,对又犯罪的罪犯加重刑罚。

当罪犯表现好或者有立功表现需要减刑或者假释时,同样需要公诉权介入,如此,所有刑罚执行变更活动都纳入公诉权的调整范围,使公诉权不仅在增加刑罚中发挥作用,而且在减轻刑罚中也发挥作用。

第二,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往往是事后监督,法院裁定后,人民检察院才对法院已经作出的裁定进行审查,发现有错误的才能提出纠正意见,不能介入事先的提请程序和审判程序,使得监督滞后。

而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依法实行监督。

减刑、假释是重要的诉讼活动,理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而且是全过程的监督,绝不能是事后“监督”。

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工作需要程序作保障,只有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才能了解、掌握诉讼进程,及时开展监督,否则难以达到立法设计的监督效果。

第三,“监狱上报减刑、假释案件时,法院与监狱实质上是变相‘行政审批关系’,带有体制上的根本缺陷。”为克服这种缺陷,刑罚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早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探索,如公示和听证试点。

公示和听证虽然可以解决减刑、假释的阳光作业的问题,但并没有一个无利害关系的机关或者个人介入并有权对诉讼的进行监督,因此,减刑、假释的实践呼唤检察机关的介入。

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通过行使公诉权进行监督,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因为检察机关在全国的监管单位都设有专职的检察人员,这是一支司法专业化队伍,他们长期工作在监管一线,与监管人员和在押的罪犯接触,便于接受在押罪犯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为检察机关准确行使减刑、假释的提请权提供了人员保障。

当然,此种监督模式可以先行试点,待积累经验后逐步拓展,检察监督由“事后”到“事中”的前移是提高减刑、假释案件质量的必由之路,也是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所在,相信通过检察监督理论与实务的不断创新完善,一定能够确保减刑、假释公正有效,取得最佳法律效果。

另外,人大常委会已授权“两高”对实施宪法、法律中出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行使司法解释权,对下属机关有指导作用和约束力。

但是,在减刑、假释问题上既没有“两高”的联合司法解释,更无公安部和司法部参与联合制定的法规,因此,由“两高”与公安部以及司法部联合发文实属必要。

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布了《人民检察院监督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等,但是它们几乎是自成一派,各执一词,而且也没有公安部、司法部的参与。

另外,中央五部门《意见》中涉及到“假保”问题,但是,主要规定了对它们的交付执行、执行中的监管及检察监督,而对减刑、假释的适用与制约这一关键所在却只字未提。

现实中,减刑、假释的处理属“敏感区”,常有权力寻租的违法现象产生,因此,“两高”和公安部以及司法部针对实践的需要,应当及时联合制定司法解释以使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常规化。

专业法律的毕业论文范文(16篇)篇十

姓名:宋宝君。

学号:1313001263263。

学校:海军指挥学院。

指导老师:

目录。

一、我国民事执行的现状。

二、民事“执行难”的危害性。

(一)对当事人的损害(二)对权力机关的损害。

(三)对整个社会“广普性”的损害。

三、民事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一)执行立法滞后。

(二)法律意识单薄。

1、公民尊重、遵守法律的意识淡薄。

2、地方党政机关尊重、遵守法律的意识单薄。

(三)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严重。

(四)法院自身工作存在问题。

1、执行体制不健全。

2、执行机构和队伍存在的不足。

3、执行的期限过长,导致当事人产生执行无效率的失落感。

四、民事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方法。

(一)当事人如何解决难与收取执行款的问题。

(二)制定统一的强制执行法。

(三)完善法院各项工作机制。

1、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

2、强化执行方式改革。

3、规定明确的执行时限。

4、形成有效的制约与监督机制。

5、充分发挥审判程序职能作用,为执行工作提供有利的前提条件。

(四)培养当事人在执行中的证据意识。

(五)完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扩大民事纠纷解决方式。

五、结语。

六、参考文献。

民事执行是实现民事权利的一种法律途径。从执行行为启动的方式角度,民事执行可以分为自觉执行和强制执行。

一、我国民事执行的现状。

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有条件执行,但由于主观、客观方面因素的存在,无法使之实现或难以实现的现象。当前“执行难”的主要表现可以概括为四句话:“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查,协助执行人难求,应该执行的财产难动”。法院“执行难”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也是法院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难点。当人民法院裁判送达当事人后,因种种原因致使该生效裁判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实现。

民事执行是实现民事权利的一种法律途径。从执行行为启动的方式角度,民事执行可以分为自觉执行和强制执行。前者是被执行人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执行的行为,是民事诉讼终结前的一种正常程序状态,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后者是被执行人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经申请执行人启动执行申请程序之后的一种被动执行行为,是民事诉讼终结前的一种非正常程序状态,需要付出比自觉执行更高的成本,是不自觉执行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说,法治化程度越高的国家,其自觉执行案件在整个民事执行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应越大。然而,就我国目前的民事执行现状来说,尽管法治在不断向前推进,但自觉执行率并不尽如人意,给执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是造成“执行难”社会现象的重要因素。

二、民事“执行难”的危害性。

在法治国家里,法律乃是一国的最高行为规范。一方面,能否确保法律得到有效执行是衡量一个政府治理国家事务能力的最重要的尺度,所以法律得不到执行应视为政府的莫大耻辱;另一方面,国民是否遵守法律也是区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文明与野蛮的分水岭,因此不执行法律判决有损国家和民族的整体形象。

生效法律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的危害性的后果必然是法律白条越来越多和应对失措。事实证明,法律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的危害性是多方面的和多层次的。

(一)对当事人的损害。

法律判决得不到执行对当事人来说不仅是有案件表的或案值的量度的直接损失,还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损失:第一,讨债的直接成本;第二,因讨债而影响其他活动的“机会损失”;第三,因浪费时间和精力产生的疲劳和厌烦,已经因目标实现不了情绪失落等形成的精神损害。

(二)对权力机关的损害。

对权力机关而言,不仅因人们指责执法机关效率低下而受到损害,还包括:第一,因败诉方拒绝执行判决,执法机关的权威和尊严受到的损害,同时也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法院的形象;第二,受到腐败无能的怀疑和责难;第三,整个权力机关面临监督不力的责难;第四,对法律的不信任会转嫁为对党和政府的失望。

(三)对整个社会“广普性”的损害。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自然人或法人的经济角色是多重的,他可能是债权人,又可能是债务人。如果他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就很难指望他会心悦诚服的承担债务人的义务,于是赖债就会向传染病一样很快蔓延,甚至会引发恶性暴力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局。

由此可见,法院执行工作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解决得不好,将直接影响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政治局面。

三、民事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一)执行立法滞后。

执行工作目前主要依靠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开展。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的条文仅有三十多条,如此少的容量必然导致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操作性,也必然导致强制执行制度的不完备和执行中的无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是规定的少且原则性的多,确定性的内容少,对一些问题并没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和有效的措施。如对执行当事人,协助执行人和执行程序一些环节上缺乏法律约束力,对干涉、阻挠、妨碍法院执行工作的行为,没有规定明确的处罚措施,对执行措施,执行方式,执行期限,申请人举证,执行协助,拒不履行的制裁,也尚需具体明确的规定和完善。

总的来说,现行的执行立法的效率精神乏弱,没有认识到执行工作与审判工作相比所具有的特殊性,有关的执行规范还不能满足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的需要。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出一部较完善的强制执行法!而多年来,全国法院有待执行的案件不少于二、三百万件,而且情况千差万别,所以,把执行程序规范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部分,这种立法体例本身就限制了执行规范的完善。尽管现在有些相关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仍未改变内容过于概括,原则抽象,可操作性差的状况,立法滞后是造成执行难的不可忽视的原因。

(二)法律意识单薄。

1、公民尊重、遵守法律的意识淡薄。

突出表现在:不少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采取拖、赖、躲、逃等手段违法阻碍、抗拒执行;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无视法律尊严,有的甚至围攻、殴打执行人员,对执行人员进行非法拘禁,毁损执行公务车辆等。

2、地方党政机关尊重、遵守法律的意识单薄。

我国人治的理念深厚,有几千年的封建历史,法治自古弱于人治。而且地方党政机关为了提高自己的政绩,对那些属于地方政府主要财源和利税大户的骨干企业给予重点保护,所以常常以权压法,以言代法,非法干预司法执行工作。

(三)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严重。

当前我国的法院和法官的管理体制还存在一些问题,法院隶属于地方,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法院直接受地方党委的领导,在用人方面应经其核准同意,法院经费由地方财政直接拨与,在财物上受制约,地方法院还不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而是地方的法院,执行工作在某些方面确实很难摆脱地方和部门的干扰。而且区域经济的存在决定了当地的经济状况与其利益直接相关,也与当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密不可分。而当地领导也自然要维护当地的利益。地方法院的人、财、物都属于地方,它不受地方的敢于是不可能的,保护地方利益也在所难免。一些地方和部门的领导干部法制观念淡薄,无视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滥用权力,以言代法,以权代法,肆意干涉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案件的执行直接涉及财物的,有些地方和部门缺乏全全局观念,往往为了避免损失,保住既得利益,片面的从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利益出发,对法院执行工作设置种种障碍,这些都阻挠执行工作的正常发展。

(四)法院自身工作存在问题。

1、执行体制不健全。

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随着近十几年来民商事案件有大量增加而发展起来的,执行工作发展之始,就没有形成一套符合执行规律的执行工作体制。其内部没有形成分权制约机制,外部没有形成整体合力,执行机构的职责、权限不清,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执行难现象的发生。具体表现在:第一,执行机构和审判机构权责划分不明确而相互扯皮、引起争端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还存在“重审轻执”的现象;第二,执行机构内部的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三种权能,往往是由同一执行员统一行使,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第三,横向的同级执行机构之间关系松散,相互配合协调不够,相互牵制的情况经常发生;第四,纵向的上下级执行机构之间监督制约乏力、集中统一不够。

2、执行机构和队伍存在的不足。

大批力量投入审判,而执行力量不足,执行案件堆积,少数执行人员无暇顾及,当事人权利迟迟得不到法院的强制保护。同时在执行工作岗位上,执行人员法律知识不熟,遇到问题不知道如何处理,往往简单地认为,执行就是拿着判决书、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讨账,这是一种普遍的错误观念。执行干警综合素质不能适应执行工作的客观要求,也造成了当今的执行难。

3、执行的期限过长,导致当事人产生执行无效率的失落感。

众所周知,法院办案大量的时间集中在审理,执行的期限应当比审理的期限短,当事人才没有失落感。而现在,许多案件法院都是采用简易程序的,采用三个月(简易程序)审理完毕的案件,却需要六个月才会执行完毕,明显加重了当事人的失落感。

四、民事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方法。

(一)当事人如何解决难与收取执行款的问题。

当事人可以通过公开悬赏的方式,借助社会的力量,通过合法的途径使判决确定的权利得到实现。具体方法有以下两种:第一,悬赏他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第二,悬赏他人居中进行调解,说服债务人履行判决确定义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前如果发现对方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挥霍财物等逃避债务的行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和9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提出或申请,可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做出强制性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做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去申请执行及收取执行款。根据《试行规定》第18条和22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别人代为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及代为其收取执行款。这样当事人就可避免介入繁琐、复杂的执行程序。

当事人可借助司法机关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绳之于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和《刑法》第313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发觉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机而拒不执行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对已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立案侦查,并给予刑罚处置。

(二)制定统一的强制执行法。

制约执行工作的因素,无论是法院内的因素,还是法院外的因素,在法律规范层次上都有反映。要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应从立法的理念上去考虑。强制执行立法的滞后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司法实际部门与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视。强制执行法的改革完善应当以解决实践中的“执行难”为其出发点。

我国应制定一部统一的强制执行法,规定审执分立,对执行机构和人员的法律地位、执行机构体制的建立、执行原则、执行范围、执行管理、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执行费用的负担、协助执行义务以及妨碍执行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执行工作有法可依,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完善法院各项工作机制。

1、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

着重从下两个方面人手:第一,不断加强执行干警的思想、政治、组织、纪律,提高干警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使其成为能胜任执行工作的全面型人才;第二,走精英化执行之路,逐步提高执行队伍建设的标准。树立新的执行理念,深化执行改革。摈弃不符合现代法治要求,制约执行工作的陈旧作法,深化执行改革,创建符合执行工作规律的新体制与新模式,包括执行体制,执行机构,执行权运行机构和执行方式与方法四个层面。

2、强化执行方式改革。

加大执行工作力度,按照“全面公开、强化监督、严格规范”的要求进行执行方式改革,以取得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为推动执行工作的发展,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新的动力。完善执行立法,加快强制执行法的出台,为执行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现行的执行立法已落后于执行工作的需要,缺乏效率精神,应尽快出台强制执行法,为执行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3、规定明确的执行时限。

依现行执行制度,执行案件没有期限,而在实务中,案件在一个人手里办,短则数月,长则数年,决定执行时间长短往往取决于外在因素的干预,也许领导过问或当事人反映就能及时执结,何种案件何时结案没有统一的标准,为了杜绝这一现象,执行程序必须对执行的过程规定明确的时限。

4、形成有效的制约与监督机制。

“执行难”也暴露出执行权在运行过程中的腐败现象,为此,应建立执行工作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机制。

我国目前的监督制度还不够完善,在监督力度、标准、程序等方面规定都不具体、明确。如执行监督指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依法监督,发现错误应及时纠正。但是立法上并没有对错误的种类、性质、怎样纠正已发生的错误等有关问题,做出具有针对性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无权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这无疑是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工作的部分人员和领导发生腐败,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根源之一。所以,必须加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执行权的制约和监督。强制执行更接近行政行为,执行程序由于其强制性的特征而较少受到来自另一种公权力的干预,因此必须以强制执行救济制度来保护公民的权利。它不仅是受侵害人的一种权利,更是对执行机关的监督。

严密的内部制约机制也相当重要。要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对执法队伍进行科学管理,严肃执行纪律,进行业务培训,提高执法水平。各级法院积极探索,将执行权分立行使,改变了过去执行权集于执行员一人的手中,易于独断专行,暗箱操作的弊端,有效地整治了乱执行的行为。

5、充分发挥审判程序职能作用,为执行工作提供有利的前提条件。

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继续和完善。由此看出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是密切联系的,充分运用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正确引导债权人主张权利,及时采取保全措施,给以后的执行工作打下良好基础,避免重复劳动,有效遏制各种逃债、躲债行为,有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然而,现实是:在审判阶段,该做疏导工作的不做;该保全的不保全;该先予执行的不先予执行。而是以“我”只管下判,执行是下一阶段另一部门的任务为由,把案子甩在一边,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就弱化了司法权威,从而错过了案件圆满解决的良好时机。

(四)培养当事人在执行中的证据意识。

审判方式改革取得丰硕成果,在举证的方式和责任分配方面,通过审判人员的指导得到较好发挥,对自己的主张,都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在执行程序中,要求当事人举证,有的当事人不理解,认为通过诉讼程序,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认,人民法院应根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强制责令义务人履行义务,不再负有举证责任。认为执行中的调查取证应当由人民法院承担。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通过各种渠道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当事人走出不承担举证责任的误区,使其明确执行中的举证是一项重要义务,是实现自己权利的有力保障。

线人举报制,是针对那些人难寻、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由法院在其经常活动的场所和知情人中发展线人,要求线人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状况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视其情况给予线人一定数量金钱奖励的制度。

执行公开可以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使执行权的运行过程有透明度。执行程序应该对这些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增加执行案件的透明度,特别是通过对敏感环节的公开,减少当事人因为对法院的不信任所产生的不接受执行结果、进而抱怨法院“空调白判”、“打法律白条”的情况,使当事人能及时了解执行案件的进展情况、所遇到的困难以及法官行使权力的法律依据,争取得到当事人乃至全社会的理解与支持,树立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良好形象。

所谓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是指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报其所有的财产状况,包括动产、不动产、各种债权和其它财产权及其抵押情况等。

(五)完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扩大民事纠纷解决方式。

多发挥私力救济的优势,完善诉讼保障制度,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的基本合法权益。而我们知道,在民事案件当中,当事人采用诉讼这种方式来解决纠纷,是基于对法院的充分信任,而其诉讼目的是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但在现实当中法院并没有很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执行并不到位,判决书就成了一纸白条,得不到有效的执行。胜诉方不但为诉讼花去了大量的金钱,还为此付出大量的精力,最终落了个判决执行不了的局面,人力、物力丧失殆尽。其实在现实当中,当事人进行诉讼不但是为了获得程序上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为了获得实体上的权益。另一方面,应当完善我国诉讼费用的收取制度,建立诉讼费用保障制度。当前我国诉讼费用一般都在案件审判前收取,执行费用在法院施行执行程序前收取。且费用收取又按诉讼标的收取,这是相当不合理的。我认为国家应该减少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收取或应在当事人的权益确实取得保障之后收取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

五、结语。

解决执行难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其关键则在于强制执行程序的完善与健全。只要我们根本转变“重审轻执”的观念,正确认识执行程序的价值,加强执行立法,健全执行机制,相信我们一定能够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执行工作必定会走出困境。总之,要克服执行难,必须处理好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充分发挥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明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建立和完善以“执行线人制度”为代表的强有力的执行措施,从而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树立司法权威,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六、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版第28页。

[[2]]江伟:《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65页。

[[5]]方蓅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

[[6]]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536页。

专业法律的毕业论文范文(16篇)篇十一

二、服务律师:受托人决定指派本所姜晓亮律师及其合伙律师,为委托人提供约定法律服务,委托人没有异议。

三、服务程序。

四、相关费用。

法律服务费:

1.按时计算(每小时人民币_____元),或。

2.按件计算(双方协商)。

其它费用:

签约之日起,承办律师在为委托人提供服务过程中,所必须的费用如交通费、及异地办案的差旅费等由委托人全额负担。先由委托人先垫付一定费用,后按实际支出的发票结算。

五、双方义务。

委托人不得隐瞒事实或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不合法的活动,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受托人根据律师法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服务,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六、合同效力: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

七、合同文本:本合同一式二份,各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专业法律的毕业论文范文(16篇)篇十二

工业革命以来,机器大生产取代传统手工作坊生产,机器在提高生产效率的同时,加大了对生产过程中的劳工的侵害可能,劳动的危险性与日俱增,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伤残事故频繁发生。在工业发展中,随着化学原料、物理材料的大量使用,劳动者在化工危险环境中工作,在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的侵害下,患上职业病的机会相对增大。因职业病发生在劳动过程中,故各国把职业病也纳入到工伤赔偿的范畴中。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亡或者患职业病,必然会导致其谋生能力的降低甚至丧失,从而使其本人或者供养家属的经济来源中断,生活陷入困境,进而威胁到生存。这种情况的大量出现,必然会形成社会问题。此即国外所称的职业灾害,也成为劳动灾害。广义的职业灾害泛指各种情况引发的妨碍正常职业进行的各种事故,包括损害到人,或者生产设施、财物。狭义的职业灾害,也称为职业伤害,仅指造成人员伤亡的各种事故,此即我国法律法规中所称的工伤。

何为工伤,目前尚无标准统一的定义。从字面上理解,工伤即因工负伤,“工”是指劳动者工作、履行职务的行为,并可扩大到与工作、履行职务相关的行为,“伤”是指各种急性伤害,包括负伤、致残、死亡,也包括各种慢性伤害,比如在各种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粉尘环境下,造成身体患职业性疾病。“工”与“伤”之间是一种因果关系,通常情况下,意外事故的发生必须与勞动者所从事的工作相关,包括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以及与工作相关的其他情形下发生的事故;而职业病,是劳动者在从事的工作或职业的时间、环境下,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而导致发生的。此因果关系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中简单概括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

《中国职业安全卫生百科全书》(1991年版)将工伤事故解释为“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的工作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急性中毒事故。但是职工即使不是在生产劳动岗位上,而是由于企业设施不安全或劳动条件、作业环境不良而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也属工伤事故”。此概念用了一个但书,将即使不在生产劳动岗位上,而是由于其他与工作有关的原因导致的职工人身损害,也界定为工伤事故。应该说,此概念将工伤事故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地扩充。

我国学者杨立新将工伤定义为“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伤亡,虽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此上下班途中行为是与工作相关的行为,为保障劳动者的利益,此伤亡亦应当是工伤。故为明确起见,工伤定义中的时间、地点条件中,应当加入“以及与工作相关的过程中”这一扩大性条件。

综上所述,本文笔者将工伤的定义概括为:工伤,即工伤事故,又称为职业伤害,指劳动者在工作以及与之相关的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导致的伤、残、死亡或患职业性疾病。

(一)工伤事故是发生于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中的事故。

工伤事故存发生于各类企业之中。企业指我国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各种形式的股份制企业、联营组织、合伙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将各类企业,称为“用人单位”,凡是雇用职工为自己提供劳务,从而使职工与自己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用人企业,均称为用人单位。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属于企业的范围,但其职工同样受到相应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可见虽然不属于企业的范围,但仍然按照相应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二)工伤事故是企业职工遭受人身伤亡的事故。

企业组织依靠其职工提供的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各种意外事故难免发生,给职工、企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有时这种损害还是十分巨大的。工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是企业职工的个人人身损害,而不是财产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职工身体的受伤、残疾,也可能是职工生命的终结。

企业职工,即向企业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合伙所雇用的职工、雇工。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将职工规定为:“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以此规定,在认定企业的职工时,应当以企业与职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为准。职工与企业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可以直接认定为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客观事实上职工向企业提供劳动,企业予以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下,同样认定为构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此即为事实劳动关系。

(三)工伤事故是企业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

工伤事故发生后,在受害职工(职工死亡时则为其亲属)与企。

专业法律的毕业论文范文(16篇)篇十三

第一章绪论8-12。

1.1论文背景和意义8-10。

1.1.1本论文的背景8-9。

1.1.2论文的研究意义9-10。

1.2.2论文研究实施方案11。

2.1.1网络消费的概念12。

2.2.1网络消费侵权的概念18。

2.2.3网络消费侵权有关主体类别20。

2.3.1网络消费中侵犯财产权表现22。

2.3.3网络消费中侵犯精神权益表现23。

2.4.1实现了网络消费者与传统消费者的平等、公平的`保护24。

2.4.2有效维护网络消费者与网络经营者间的利益平衡24。

3.2欧盟网络消费维权有所侧重,注重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权利26。

4.2.1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救济体系建设发展现状29。

4.3.1网络消费侵权救济法律的缺位30。

4.3.3网络交易合同问题成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温床31。

4.3.4网络交易的特殊性使网络消费者维权成本高31。

4.3.5网络交易争议中消费者举证成本高31。

5.4.1网络消费侵权事件中双方协议和解救济路径39。

5.4.3网络消费侵权事件中行政申诉救济路径40。

5.4.5网络消费侵权事件中司法救济路径41。

致谢48。

专业法律的毕业论文范文(16篇)篇十四

论文致谢一:

时光荏苒,研究生阶段的学习是短暂的,不知不觉间,我即将结束两年半的研究生生活,与培养我六年半的母校和恩师告别。,我来到北京理工大学学习法学专业,初到良乡校区的我们都还是稚嫩的,我现在依然记得那两年间我们是怀着多么激动和期盼的心情等待着回到中关村校区的日子。也是在这种心情的陪伴下,我一步一步地踏入法学的领域,开始热爱我所学的专业,形成了法律思维,充实了自己的学习和生活。

终于在大三那年,我们搬到了中关村校区,这边的生活较良乡更加丰富多彩,近在咫尺的人民大学和国家图书馆本可以成为我们得天独厚的有利条件,却竟然被我们浪费掉了。如今在中关村校区,我也已经生活了四年半的时间了,对这里,我再熟悉不过。即使马上就要毕业,就算若干年后回来,我也依然能够清楚的记得我住过的宿舍,吃过饭的食堂,学习过的教室。

本科毕业时,由于获得了保研的名额,我对毕业好像没有特别的感触,但现在不同了,这次是真的毕业了,真的要离开北京理工大学了。这六年半的时间是每个人人生当中最美好、最青春的时光,是北京理工大学的老师和同学们丰富了我们这段青春岁月的记忆。尽管在校期间,我们如何抱怨这个,埋怨那个,但是出了校门,北京理工大学仍然会是我们的家,这里的老师们仍然是关心我们的亲人。

跟随赵秀梅老师学习的研究生阶段,我不仅丰富了自己的专业知识,还从她身上学习到一种认真、踏实的学习精神。毕业论文写作期间,我在校外实习,赵老师在台湾,尽管无法见面交流,但每一封邮件,赵老师都会认真、及时地回复,仔细指导我论文中的每个细节。今天我能完成毕业论文并顺利毕业离不开赵老师这段时间的陪伴和指引,在这里要特别感谢赵老师在这两年半的时间里对我的包容和照顾。

现在已经是20xx年,我们即将踏入人生新的征程,但在北京理工大学学习的这段时间,将会是我一生当中永远铭记的美好回忆。除了赵秀梅老师,我还要特别感谢学院的其他老师对我的关照和爱护,感谢亲爱的同学们对我的支持和帮助,大学期间能有你们每个人的陪伴,我感到幸福,是你们让我在学习法律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最后,祝愿每位老师和同学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开心、顺利,祝愿我的母校越办越好,明天更加辉煌!

论文致谢二:

时光总是不知不觉在指缝间流逝,转眼就要告别硕士学习阶段。首先,我特别感谢导师江国青老师,他在百忙之中对我的论文写作提供了悉心、细致的指导。江老师在论文题目的选取以及论文写作过程中引导我对论文研究的问题进行深入挖掘,广泛、大量地收集写作资料,并严格要求论文的格式,仔细审查每个标点符号,让我形成严谨的学术研究态度和习惯。其次要感谢我的本科老师李英教授,她对我的论文写作给予很多的指导和帮助。

此外,还要诚挚地感谢法学院国际法专业的其他老师在我两年半的硕士学习生活中给予的关心和教诲。在最后,感谢与我共同生活的室友们、国际法专业的同学们在学习和生活上对我提供的帮助。

我坚信:在未来的学习和工作生活中,只要勇于挑战,世界总会让步。

论文致谢三:

时光飞逝,2年半的研究生生活仿佛我最美好人生里的惊鸿一瞥,一转眼又走进了毕业季。感谢我的导师杨成铭教授。杨老师平日教学科研繁忙,见面交流的机会虽然有限,但每一次都必定被杨老师温和谦善的为人与严谨治学的态度深深感染。本论文的选题、大纲的拟定以及撰写,都倾注了杨老师的大量心血,在各个环节都得到了杨老师悉心的指导。

在毕业论文的撰写过程遇到了许多的困难和障碍,是杨成铭老师对我的关心和支持帮我克服和跨越了这些困难和障碍。在此,我谨向杨老师致以最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

同时,我深刻地体会到杨老师给予我孜孜不倦教导的良苦用心,杨成铭导师不仅是我的成长和学习之路的导师,他的身上所展现的名仕之风和儒雅也是我树立人生观和生活态度的坐标和榜样。

在此,我要感谢江国青教授、李寿平教授和王国语老师、李华老师在研究生学业中给予我的教诲和培养,是他们传授给我国际法的专业知识和做人做事的道理。本论文的写作让我深刻地感受到在求学路上与我一同相随相伴的同学之情,由衷感谢同学们在我的论文撰写过程中给予我的帮助。同学们从论文资料的查找到论文格式的修改都给予了我诸多帮助,同时,也感谢同学们两年多来的陪伴,在北京认识一群同样有热情和梦想的同龄人感到非常幸福和知足。

最后,我要感谢我的父母和亲人。感谢他们这么多年来对我无私的关爱和支持,让我可以心无旁骛的完成我的求学之路,并在这个过程中体会到幸福和温暖。正是因为他们无私的关爱和支持,使我能够顺利的完成学业,让我在勤奋学习的路途中不知疲倦。父母亲的养育和教导之恩重于泰山,我唯有将感谢和感恩之情化作学习和工作的动力,继续孜孜不倦地学习和探索,以期能回报我的父母、亲人和社会。年轻总是美好的,呼啸而过的都是时间。

我的学生时代终于要划上明媚的句号,回望那尚不遥远的两年半研究生求学之路,于我而言它将定格为我心中最宝贵的回忆。

论文致谢四:

三年前,当我还没我寄出保研材料给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的时候,舍友告诉我她收到了面试通知,问我是否同去,就这样,我在没有收到面试通知的时候抱着材料来到了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那是来自大草原的我第一次来到首都北京,而很荣幸地被民商法学专业录取开始我的研究生生活。对于北京,对于我的研究生生活并不期待,开始新的学习生活之前一直带着一种不安,因此在此要首先感谢我的舍友,是他们用自己的热情、开朗为我消除了陌生感,让我慢慢在这里找到归属感。而在北理法学院的近三年的时间里,我感受到了各位老师深厚的学术功底以及人格魅力,在北京各个高校蹭课的过程中也了解到了一定的法学前沿问题,而这些在我就业的过程中给予了我很大的帮助。

在研究生生活中最荣幸的事情莫过于师从侯仰坤老师,侯老师不仅在学术上给予了很大的帮助,尤其是对于我的论文,哪怕是课程的小论文都会进行逐字逐句的修改,与我进行深刻的探讨,尊重我的观点和想法。在撰写硕士毕业论文的时候,侯老师远在国外,仍不忘指导和修改我的论文。在我的论文遇到瓶颈时,侯老师更是给予我充分的鼓励和支持,关于我的论文通过短信、微信充分的沟通,在了解我的观点和想法的基础上提出修改意见。即使是有时差的情况下,侯老师仍然坚持第一时间修改我的论文并反馈给我。我想侯老师在国外的工作也并不轻松,然而在我的论文的修改和指导上却仍坚持第一时间反馈给我。除此之外,侯老师也经常教诲我们深刻的人生道理,他曾经说对于研究生阶段的我们来说,更应该珍惜可谓是最后一段的学生生活,实习赚钱固然重要,但是我们将来会有很大一部分时间去工作和赚钱,而学习生活一去不复返。这段话几乎影响了我整个研究生生活,扎实的专业知识使得我在找工作面临专业笔试的时候能够得到足够的优势。师者,教书育人,传道解惑也。我想我的导师侯仰坤老师,他做到了,作为他的门下弟子感到骄傲。也对侯老师表示深深的感谢。

在研究生期间有幸和刘毅老师一同前往台湾政治大学访学交流,让台湾之行变得更加有意义。在访学期间,让我更多的学到了台湾的人文知识,明显区别于旅行。虽然刘毅老师一直不待见80后视为偶像的韩寒,但我认为刘老师可以试图读一下他的杂文,当然这并不影响我赞同王小波先生的书值得一读。我很幸运的在研究生阶段上了刘老师的课,由此养成了很好的阅读习惯,这种广而泛的阅读习惯以及访学期间的学术交流及知识积累也将是我这一辈子的财富。

时光如梭,我的研究生生活,我的学生时代已经进入倒计时,无论我如何不舍我也要离开校园步入社会。而我想社会这所大学还有很多东西等待我去学习。最后,要感谢我的父亲和母亲,感谢他们无论是精神上还是财政上对我的支持,最重要的是给予我最充分的信任。

专业法律的毕业论文范文(16篇)篇十五

实习期间我主要对以下案件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参加了一些案件立案审判的过程,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意见:

一:73户居民诉市规划局侵犯其采光权、阳光权、通风权案。

1:案件由来。

73个原告认为市规划局规划的“亚大数码港”从占地面积到与居民住房间距都严重违反了gb50180-93强制性国家标准,违反〈〈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具体技术规定即〈〈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且其通道与防火安全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多次请求政府协调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行政许可,赔偿用户损失。

2:案件主要辩论焦点。

被告长沙市规划管理认为“亚大数码港”规划许可的审查核发经过了严格的规划谁广泛征求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并严格遵照规定的程序核发的,亚大数码港与其北侧的居民所住建筑的间距符合被告所提的gb50180-93强制性国家标准和〈〈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构成损害。而且,规划管理局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亚大数码港”不适用〈〈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3:原判结果。

有完全区别开来,相互制约,相互牵扯。权比法大,政策高于法律。所以才会有这种状况的出现。在本案中,我觉得法院或多或少受到行政的影响:法院虽为司法机关,可其办公建筑用地、宿舍用地都得经规划局批准。

二:几起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会计专业实习心得这是我第一次看见简易程序在审理案件中的具体运用。这些案件案情清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岳麓区法院也属基层法院,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审理时限很短,而且感觉开庭审理只是走下过场,法官对于此案如何判早有结论。

本案案件由来:xx年,本案的原告在清理从中南大学收购到的废品时被废品中掺杂的雷管炸掉右手掌,且右腿、右胸均因此雷管受伤,经签定为四级残疾。事发报案后他将余下雷管交给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分局,要求其查出该雷管出处,而被告称无法查出雷管出处。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一个关于雷管出处的明确的书面结论。

品,原告即使不提出请求,被告也应本着尽职尽责的态度查明其来源,消除安全隐患。由此案我看到了我国普法工作的任重而道远,同时也深切地感受到在xx大报告政府职能中强调服务功能的重要性。

四:一起重婚案。

本案中被告在已经结婚的情况下,通过欺诈骗婚与另一女性结婚。原告自诉其重婚。通过此案不由得联想起新实行的《婚姻登记条例》。新《婚姻登记条例》在简化婚姻登记程序,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婚姻的风险,一系列的问题也将随之而来。政府和个人谁该承担婚姻风险?个人在婚姻风险中如何自我保护?政府又如何加强管理降低婚姻风险?我想,这些问题应该是新条例所做的改革出台后,作为法律工作者和行政工作者应该考虑的问题。

在实习过程中还有些其它的案件也让我学到了很多东西。在近一个月的实习时间里,我基本上掌握了案卷的整理、清卷、订卷、贴封条等工作具体操作细节;在实践巩固了一些司法文书如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换押证、上诉函、开庭公告、提押票、传票等的书写;进一步巩固了一些具体的司法程序知识如: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庭审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这次实习是我大学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经历,其收获和意义可见一斑。通过实习,我将自己所学的知识应用于实际的工作中。理论和实际是不可分的,在实践中我的知识得到了巩固,解决问题的能力也受到了锻炼;本次实习开阔了我的视野,使我对法律在现实中的运作有所了解,也对专业用语有了进一步的掌握;此外,我还结交了许多法官和律师朋友,我们在一起相互交流,相互促进,从他们身上我学到很多为人处世的方法,这些都是在书上学不到的。在整个实习过程中,作为一个中南学生,我竭力成为一名中南文化的使者,向社会各界的朋友们介绍中南,使他们走近中南,了解中南。最后,我想借此机会,再一次向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岳麓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及我的老师,在实习过程中帮助我的朋友、我的同学致以衷心的感谢!

专业法律的毕业论文范文(16篇)篇十六

提出我国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大量存在无证人出庭作证既怪异又正常的现象。为引入正文作铺垫。详细内容请看下文。

首先提出法律要求证人作证的义务。引用.齐文远.姚莉.邹斌:新刑诉法实施过程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崔敏:刑诉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建议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中证人出庭作证现象之稀少作为本文论据之一,表明这种现象之严重。

证人缺席将使法律真实偏离客观真实,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时将损害司法公正。主要体现在1无法。

保证书。

面证言的真实性;2无法保证书面证言的同一性。同一性是指提出的证据未被替换,最初提出的证据与庭审中出现的证据系同一物。引用张卫平主编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3剥夺了合法的质证权利。

诉讼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依法进行,法律的健全是诉讼活动的保障,这是诉讼的客观要求。诉讼必须由人即诉讼主体来执行,诉讼主体的意志必将在诉讼过程中打下自身的烙印,这是诉讼中的主观体现。因此证人不出庭作证作为诉讼中的现象,也必须从这两个方面寻找答案。即证人不出庭问题的解析必须置之于整个诉讼的背景下进行——这是本文的主要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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