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合同法律规定(通用13篇)

时间:2023-11-15 作者:纸韵供水合同法律规定(通用13篇)

合同协议的重要性不容忽视,它为双方提供了明确的权益保障,降低了风险。需要提醒的是,合同协议的范文只是供参考,具体情况还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供水合同法律规定(通用13篇)篇一

第二十七条经济合同在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发生问题和纠纷的,业务部门应及时向主管机构和领导逐级汇报,汇报应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特别紧急的(如货入仓),应先行采取紧急措施,保证财产不受损失。

第二十八条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违约的,我方应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通知对方尽快履行合同,要求其承担因违约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通知或其他意思表示应采用书面并可留作依据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如通过协商方式不能解决纠纷,业务部门应及时与公司法律事务室联系,听取法律意见,以便通过程序妥善处理。

第三十条各业务部门及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制度,对于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公司经济利益受到损失的,将根据公司奖惩制度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供水合同法律规定(通用13篇)篇二

第十七条结合前一章有关规定,合同的审批应按照主办业务员、部门经理、合同监察员、公司经理、总公司领导这一顺序严格执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各级审批人员应对合同进行全面审核,并写明具体意见。业务人员、部门经理应着重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和经济效益;合同监察人员应主要从合同的规范性、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审核;公司经理对合同负责全面审核。以上人员要明确分工,各司其责。

第十九条具体每一经济合同的审批应填写合同审核表,审批表格样式附后:

第二十条已订立的经济合同经双方协商,确有必要变更或撤销的,按照合同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一条合同审批表和双方的往来信件、传真、函电、票据、单证等,均应作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同合同一起存档备查。

供水合同法律规定(通用13篇)篇三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约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答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答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答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县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证》由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于居住的,房屋租赁凭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护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答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士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布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舞弊、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机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水合同法律规定(通用13篇)篇四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

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共层第层。

第二条房屋用途。

该房屋用途为租赁住房。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

第三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自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止。

第四条租金。

该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大写)千百拾元整。

租赁期间,如遇到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则按新政策规定调整租金标准;除此之外,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调整租金。

第五条付款方式。

乙方按支付租金给甲方。

第六条交付房屋期限。

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

第七条甲方对房屋产权的承诺。

甲方保证拥有房屋产权,提供相应证明。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除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外,有关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甲方均在交付房屋前办妥。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

甲方:

乙方:

日期:

供水合同法律规定(通用13篇)篇五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供水合同法律规定(通用13篇)篇六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九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水资源紧缺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沿海城市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有咸水资源的城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咸水资源。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六条各级统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供水合同法律规定(通用13篇)篇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和生产用水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凡在本省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供水管理工作,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保障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供水发展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划制定供水年度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制定城市用水定额、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对城市用水实行定额管理。

第七条凡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取水许可。严禁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地面沉降。

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水资源费。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10万立方米/日以上(含10万立方米/日)规模或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供水工程,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10万立方米/日以下规模或投资额5000万元以下的供水工程,由地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九条各生产企业必须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并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十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设施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设施供水工程建设。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有关的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扩建供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验收;新建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资质申报。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水源、井群、泵站、水厂、管道、闸门、消防栓、水表、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安全供水。因检查、维修需要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管网水压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发现供水管网漏损并及时报告供水企业的,由供水企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用户自行建设进户总表以前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和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用户投资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供水。

第十五条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盗窃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单位自建的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内部供水管道严禁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十七条城市专用消防栓,由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为保证消防栓的完好,除消防需要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消防单位应在火警后3天内,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供水企业,以便检查、重封。

第十八条凡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资质申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此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凡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供水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供水专用产品、设备生产的单位其产品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质量、计量标准,对耗水量大、质量差、国家强令淘汰的产品和设备,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运行安全和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设置水质检测部门,对水源地、水厂和供水管道的水质按规定进行检测。

供水管网应按规定设置测压点,管网压力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和统一管理,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具体的实施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供水企业的职工培训,并按规定核发证书。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按定额用水,并按时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必须同时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卖和盗用城市供水。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应在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调整收费标准,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合理计价、经营用水加倍收费的原则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生产、生活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用水量未达到水表底度者按规定标准收取底度水费(水表底度由各城市自行制定)。

新建住宅的'产权单位,应在申请用水前按户安装分水表,经供水企业核实后,才予以安装总表供水;现有住户未安装分户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逾期不装者,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七条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水表计量,按成本价收费。

第二十八条对执行本规定并在保护城市供水水源、维护供水设施、坚持计划用水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同级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逾期不缴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交滞纳金外,还可按日根据应交金额的1%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逾期1个月不缴交者,由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发出通知书1个月内,仍不缴交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批准后,停止供水。

对于转卖和盗用城市供水者,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按前款规定停止供水。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规定以下条款者,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十六、二十一条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管网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间断供水的,处元罚款,并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二)对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处3000元罚款,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抢修的,处5000元罚款,并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又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供水合同法律规定(通用13篇)篇八

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通过管道再供用户或自用的形式。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二次供水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第一条 为加强三台县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饮用水污染,保证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间接向用户供给生活饮用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处理,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高、中、低位蓄水池(塔、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气压罐等。

第三条 凡在公司供水范围内的二次供水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三台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是我县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进行监督、管理。三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对二次供水进行水质监督和监测。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由公司 根据市政管网布置情况进行水力计算为依据,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市政供水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生活、消防应分别设置。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和建造除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并经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卫生局、公司 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一)选定的场所周围半径10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染源;

(四)机泵室与储水池必须分建,储水池溢水管、泄水管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通,溢水口、泄水口位置应高于下水道最高水位。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公司 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公司才对其安装结算水表,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直接向最终用水户收取水费。属于物业管理范围的,由物业管理公司和开发商负责;其余由产权单位、社区管理机构或住户负责。二次供水设施如需移交公司管理其标准另行制定。

第八条 尚未移交给公司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属于物业管理范围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其余由产权单位、社区管理机构或住户负责,并要指定专人管理。移交后的,应当由公司 按照内部管理规范负责维护管理。房地产开发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保修期限内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质量负责。物业管理公司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尽量提供方便。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应至少清洗消毒一次,清洗消毒后,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水质科进行清洗后的水质检测。

水质检验应现场取样, 检测项目根据《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确定。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由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并应作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的资料档案,并把每次清洗消毒记录归档;

(三)每次清洗消毒后须及时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水质科由其派员检验。 清洗、消毒人员要经过健康体检、专业知识培训和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收费标准,由县物价部门制定。水质检验的收费标准,按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卫生检验与技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执行。设施已移交给公司的,由公司支付费用;尚未移交的,由产权单位、物业公司或住户支付。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公司责令重洗; 水质检验未现场提取水样的,其检验无效,应重新检验并不得再行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不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公司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清洗消毒的,由公司组织清洗消毒,费用由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承担,并报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不得安装结算水表并报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破坏二次供水设施造成二次供水水质不及格或水质污染的,按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的管理,确保供水安全,根据《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管理,适用本规定;居民住宅的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除外。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物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房管、消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按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工作遵循确保供水安全、节约能源、规划先行等原则。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公共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实行区域加压与独立加压相结合等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通过规划制约、财政配套、资产整合、费用减免、宣传动员等多种措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引导供水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多元化经营,支持供水企业依法接管二次供水设施,并鼓励产权人将原有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公共供水设施改造和区域加压设施建设以提高供水水压,完善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以保障供水安全,所需投入可以依法计入供水定价成本。

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物价等部门以及供水行业协会,编制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包含发展城市供水事业、规范二次供水管理等内容,并规划预留区域加压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由供水企业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用于居民住宅建设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设定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时,明确建设单位依法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无偿移交给供水企业的内容,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居民住宅依法应当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时,将其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并要求建设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无偿移交给供水企业。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包括与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相关的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办理期限内。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供水企业根据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等内容。居民住宅建设项目的总投资应当包含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并符合本市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鼓励建设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交由有资质的供水企业施工。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制定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单独建设,不得与消防、绿化、环境卫生等用水设施混建。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节能型供水设备和供水方式。

第十三条 竣工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但隐蔽性工程的验收工作可以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参加验收。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由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对蓄水池(箱)进行清洗消毒,并由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保证水质符合标准。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竣工验收和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移交给供水企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移交二次供水设施时,应当一并向供水企业移交设施的施工图、竣工图、设备原理图等相关资料,并与供水企业签订移交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的原有二次供水设施,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移交给供水企业;产权人要求移交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依照前款规定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签订移交协议,明确权利义务。二次供水设施需要进行改造的,应当符合本市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的,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并实行抄录结算水表到最终用户,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但不得收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费。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并保障二十四小时连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设备进行检修和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做好蓄水储存工作;停水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因发生紧急事故或者不可抗力,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保证二次供水设施的正常、安全供水。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蓄水池、水箱等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和维护,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并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专业队伍承担清洗消毒工作,但不得向用户另行收取清洗消毒费。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订日常供水应急预案。当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二次供水设施经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污染或者异常,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能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卫生等相关专业知识培训,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对二次供水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五条 与二次供水设施相邻的住户和生产经营者,应当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防止污染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蓄水池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二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查明供水管网情况,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影响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卫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联合检查。城市供水、卫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二次供水管理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向供水企业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照本规定要求移交,予以警告,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水质异常报告义务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罚款。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卫生管理、价格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卫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卫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河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系统的安全运行和饮用水水质安全,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以及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的水经过储存、加压、消毒等设施处理后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方式。

本规定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储水池、水泵、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明确的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设备安装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除符合国家建筑规范和卫生标准外,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使用不得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造成不利影响。

(二)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要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查同意,设计方案必须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管理要求。

(三)二次供水设施要有防止污染的具体措施,确保城市公共供水水质安全。

(四)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所用原材料必须是符合卫生要求的合格产品。

(五)新建住宅二次供水工程应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到户的要求设计和施工。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要经城市建设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验收,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产权单位(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进行日常维护和运行管理,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安全供水责任协议,确保二次供水的安全。

第八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及周围环境的清洁,保证供水水质不受污染,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建立登记制度。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必须有取得卫生资质,并在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实施。

(二)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每季度要对水质和水压进行监测,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保养,无水质监测能力的应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水质监测,保证二次供水水质、水压合格。

(三)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配备专(兼)职设施管理人员。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应取得当地卫生部门发放的健康证,并定期接受健康检查。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组织专业技术培训,确保二次供水安全稳定运营。

(四)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降压供水或停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发生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时,要及时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五)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生产制度,建立资料档案记录归档制度,接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

第十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每季度要委托河南省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地方站对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或抽查,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不合格的,下达整改通知书,并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责令其限期组织清洗消毒。逾期不清洗消毒的,有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清洗消毒,费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承担。

供水合同法律规定(通用13篇)篇九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的安全、正常,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中从事城市供水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系指专门从事向社会供水的企业和其他向社会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系指供水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水的水质、管网水压、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下列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一)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二)集体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三)中外合资经营城市供水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城市供水企业和外资城市供水企业;(四)私营城市供水企业;(五)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城市供水企业。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企业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按日综合供水能力实行分级审批。日综合供水能力在不足100万立方米以上(含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交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审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交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建设部核准并发证。

日综合供水能力不足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以根据企业规模大小,委托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对并发证,报建设部备案。

第八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查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进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九条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申请报表;(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件;(三)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新建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经审查仍不合格的,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十一条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批部门按本规定重新对其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供水试运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城市供水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供水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工作,确保供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标准的要求。城市供水企业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遗失《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必须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个月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作废。分立合并后的供水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时,应当在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企业上一年生产和经营情况书面报告资质审批部门。供水企业资质每五年一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规定复审年份的三月底之前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复审。经复审合格者,换发资质证书;经复审不合格者,注销资质证书,并责令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吊销试运行证书或资质证书,并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上下罚款:

(一)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的;(二)申请资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三)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注销或变更登记的。

第二十条新建企业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向社会供水的,由企业所在地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供水企业,经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限期整顿后资质审查仍不合格的,予以通报,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下一级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和集镇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2水源。

2.1供水水源的水质应符合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

2.2供水源的防护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行质矿产部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划分水源保护区,并设立明显标志。

2.3对取用地表水原水的浊度、ph值、温度、色度等项目应每日进行检测;对取用地下水的原水水质应每月对有关项目进行检测。

对本地区原水需要特别检测的项目,也可列入检测范围,根据需要增加检测次数。

3工艺。

3.1水净化处理工艺必须符合国家颁发的《城市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

3.2水净化处理各工艺设备、设施需满足净水工艺的要求。

3.3净化处理各工序(车间),应配备相应的检测手段。

4水质。

4.1出厂水和管网水均应符合gb5749--85《生活饮用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4.2出厂水的细菌总数值、大肠菌群、游离余氯、浑浊度等四项指标每日应进行检测;对管网水质检测点的上述四项指标每月应进行检测;对出厂水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所列其余31项指标每季应进行检测。

日供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供水企业必须自设化验设施完成上述四项常规指标的检测。日供水电局5000立方米以下的供水企业可自检也可委托通过计量认证的单位进行检测。《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所列其他们31项指标,不论供水企业规模大小,能自检的自检,不能自检的可委托通过计量认证的单位进行检测。

4.3供水企业除4.2所列需检四项常规指标以外,对本地区水质需要特别检测的项目,亦应列入经常检测的范围,根据需要增加检测次数。

5水压。

5.1供水管干线未稍的服务压力不应低于0.12兆帕。

5.2供水管网必须按供水面积每10平方公里设置一处测压点,供水面积不足10平方公里的,最少要设置两处,每处都能连续测定压力值。

6安全生产。

6.1必须具备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以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已组织认真实施。

6.2水厂运行岗位(含变配电岗位)必须经过考核并持证上岗。

6.3有保证供水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的人员和手段配备。

6.4氯库、加氯车间的设施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措施。

6.5制水人员必须经过严格体检,确保无任何传染疾病。

7其他。

7.1主要设备、设施档案完整齐全和实物相符。管网应具有大部分区切块网图,有完整的闸门卡。

7.2生产、经营、服务安全过程有标准规范的原始记录、统计报表及台账。

7.3有营业章程及服务规范。

7.4厂水量、电耗、物耗依表核算,向用户售水全部按表计量收费。

7.5全部人员已接受了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的基础教育。

供水合同法律规定(通用13篇)篇十

本资料,以协助用户顺利进行室内设计及装修为目的。大厦所有用户须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装修,以维护大厦全体业主的利益。为规范装修管理工作,保障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楼宇安全和房屋外观的统一美观,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深府办[1992]102号”文及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结合大厦的实际情况,对本大厦二次装修管理特制定本手册。

二、大厦楼宇的结构及外貌。

所有装修设计图纸必须由业主提交物业管理处审批。为维护业主整体的利益,物业管理处有权要求更改装修设计及停止任何未经批准的装修工程。为保证有关工程不违反本手册及其它管理体制规则,建议装修户将有关的装修图纸提前交物业管理处审核。

三、政府部门许可。

即使用户在装修前已将装修图纸交物业管理处审核,这并不表示其内容及设计已符合政府有关条例,如属必要,用户仍须另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其图纸内容。

四、聘请顾问公司。

物业管理处认为有需要时会针对特殊工程向用户提出聘顾问公司。一切引起的费用,均须由有关用户负责。

五、各类费用。

在开始装修前,用户必须交纳各类押金,作为遵守大厦管理规定、不损坏大厦设施、公共地方及按照已审批装修图纸进行装修工程的保证。有关各费用见《装修收费项目及缴纳标准》。

六、咨询。

如对装修事宜有任何查询,请与物业管理处客户服务中心联络,客户服务中心将竭力予以协助。

为使每一个用户均能按其计划顺利完成装修,按时开业及维护所有用户的利益,建议用户和装修单位仔细阅读本《装修手册》,制定详细的装修计划。确保其装修工程式完全符合本大厦的整体要求;否则,用户可能延误有关工程及未能按时进驻而引起不必要的损失。

七、其他。

上述及以后所提及的用户应包括大厦的业主、租户或受委托人等,将不再一一说明。

一、总则。

1、为确保永泰城步行街商户内部装修的消防安全,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防止和减少建筑物火灾的危害,为装修期间工程管理、设计审核提供依据,特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未尽事宜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及相关技术标准执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除执行本规定的规定外,尚须符合现行的有关国家标准和规范,并且以最严格标准为准。

3、本规定制定依据《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95(修订版)》、《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354—》。

二、装修材料分类。

装修材料按其使用部位和功能,划分为顶棚装修材料、墙面装修材料、地面装修材料、隔断装修材料、固定家具、装饰织物、其他装饰材料七类。

三、装修材料燃烧性能分级分为四个等级。

1、a级——不燃性。

2、b1级——难燃性。

3、b2级——可燃性。

4、b3级——易燃性。

四、单层、多层民用建筑内部各部位的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不能低于下表的规定:

五、地下民用建筑内部各部位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不能低于下表的规定:

六、一般规定。

1、建筑内部不宜设置采用b3级装饰材料制成的壁挂、雕塑、模型、标本等;。

7、所有装修使用线缆需采用低烟无卤电线;。

9、装修材料进场需进行审批验收,包括所用装修材料的清单、数量、合格证及防火性能检验报告,不能提供有效检测报告的装修材料须进行现场取样,并由施工单位送至具备检测资质的消防检测机构进行防火性能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供水合同法律规定(通用13篇)篇十一

承租方(乙方):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甲方将位于甘河子镇乌齐路南侧八区二段租与乙方使用,面积x1平米。

二、租赁期限为一年,出租方从xx年x月20日。

20xx年x月20日,至三、承租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承租人利用承租房进行非法活动的,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四、租金每年xx(贰仟元整),押金1000(壹仟元整)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

五、如在租房期内有一方违约,需向对方付违约金1000元(壹仟元整)。

六、乙方在承租期间自行承担水、电、物业费、垃圾费。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出租方(甲方):

身份证号:

承租方(乙方):

身份证号:

供水合同法律规定(通用13篇)篇十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其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宁波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卫生、规划、水利、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长期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县(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利、城市供水和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监测管理,并会同城市供水、水利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与城市供水水源建设相适应。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职责,经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市、县(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增加用水的,其工程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自来水增容费。

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用于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建立定期检查维修制度,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应纳入城市供水统一管理范围。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包括单位生产用水和回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混用。

第二十一条用于生活饮用水的贮水池、高位水箱、水塔等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和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每年至少应清洗、消毒一次。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应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检定合格的水表计量,并按实抄表。

市、县(市)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水表依法实施强制检定。

用户应做好总水表的保护工作,严禁在表箱附近实施堆放物资、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妨碍水表抄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环卫、园林等部门需启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在消防部门指定的消火栓中取水。

第二十四条用于单位内部消防安全设置的未经水表或经消防专用水表的消火栓,非火警时不得启用,也不得在消防专用管网上私接支管移作其他用途。因检查或消防演习等确需启用时,应当事先报经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批准。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市、县(市)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县(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严禁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过新闻媒介或张贴通告等形式,提前24小时发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设法通知有关用水大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重点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户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严禁无表用水。

第三十一条禁止用户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自来水。

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准以任何形式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转售自来水。

第三十二条用户用水量根据水表规格,分别确定最低基数(坐度)。月用水量低于最低基数的,按最低基数计费。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对用户的总水表实行按月定期抄表收费。

用户应按月缴纳水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费总额1%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抄表时遇总水表计量发生故障,可按上月用水量结算水费,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调换总水表。

第三十五条用户对总水表计量性能有异议的,可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水表计量检定,供水企业应予配合。

第三十六条用户因房产移交、转让、拆迁等原因需变更户名、停止用水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过户或拆表手续。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五)未取得供水企业资质,擅自向社会供水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五)未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批准,擅自向本供水户以外转供、转售自来水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过户、拆表手续的;。

(七)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的;。

(八)擅自启用城市公共消火栓和用户内部专用消火栓,或在专用消防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第四十条不按规定缴纳水费,或有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实施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涉及违反消防、劳动、环境保护、水利、技术监督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市政公用局发布的《宁波市城市自来水用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供水合同法律规定(通用13篇)篇十三

签订地点:_____。

签订时间:_____年____月____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房屋地址、结构、间数、面积、房屋质量及用途。

房屋地址:_________。

第二条:租赁期限。

本事项采取先租后买方式。租赁期暂定为六个月,甲方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双方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日终止租赁合同。

第三条: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租金按照_________元/年(_________元/月)标准,采取按季支付方式,每季度支付43750元,于每季度首次月15日内付清。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房屋租赁抵押金10000元,并预付一个季度租金,计_________元。甲方向乙方移交房屋钥匙及其它设施,如水、电卡等。

第四条:租赁期间房屋装修。

在不影响房屋结构和安全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对房屋进行装修,甲方应给予积极协助,但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

第五条:出租转为购买的有关情况。

1、待乙方获得其上级行房屋购买批复后,甲、乙双方签订房屋购买合同,租赁合同自动失效。

2、房屋购买按照_________元/平方米单价,以最终办理的房产证面积计算。

3、甲、乙双方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涉及的契税、手续费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4、鉴于该房屋甲方办理了按揭贷款,为了确保双方利益,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办理购房资金的划拨、协助办理房产产权及过户手续。中介委托代理费由乙方承担。

5、甲、乙双方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后,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60%预付给中介机构,由中介机构将资金支付给甲方,并监督、协助甲方偿还按揭贷款。

6、甲方偿还贷款后,应积极办理乙方名下的产权(房产证)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乙方支付预付款后30日内办理完过户手续,并向乙方移交。

7、经乙方收到并验证产权手续的合法合规性后15日内,乙方将剩余60%房款支付给中介机构,并由中介机构转付给甲方,未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向甲方支付剩余款项的,乙方每日按照购房总价的______‰向甲方支付罚金。

第六条: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标准交付出租房屋给乙方使用的,负责偿付违约金_________元。

2、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

3、甲方违反合同,擅自将承租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或在乙方取得批复后不与乙方签订房屋购买合同的,应全额退还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乙方全部装修款以及乙方为使用此房所支出的其他所有费用,同时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

4、乙方违反合同,自行装修房屋、租赁期满后不购买此房,应赔偿租赁前甲方全部装修款_________元,同时另行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

4、甲方未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向乙方移交产权手续,每日按照购房总价的_________‰向乙方支付罚金。

5、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甲方支付房款,每日按照应付款项的_________‰向甲方支付罚金。

第七条:免除条件。

房屋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毁损和造成承租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

1、甲方承诺对此房屋充分拥有合法产权,否则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甲方承担。

2、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在租赁前发生的任何费用支出均由甲方承担。

本合同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合同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2份,双方各执1份,合同副本_________份,送_________单位备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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