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报告合同(汇总21篇)

时间:2023-11-10 作者:念青松环境影响报告合同(汇总21篇)

报告是对某一具体情况或问题进行全面调查和分析后所得出的结论和建议的书面陈述。通过阅读范文,我们可以发现不同领域的报告写作特点和规范,提升自己的写作水平和表达能力。

环境影响报告合同(汇总21篇)篇一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承诺事项。

一、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批复要求,在设计、施工、试生产(运行)、竣工环保验收及正式投运过程中,严格落实各项环境保护对策措施,严格执行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环保“三同时”制度。

二、项目建成投产后,本企业承诺,不在项目区进行种子生产,且由本。

厂员工正常生活产生的生活垃圾由本企业负责治理。

三、主动配合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保执法现场监督检查。若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批复的要求落实各项环保对策措施,接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以上承诺事项已认真阅读并将严格执行。

玉米种子加工(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0**年八月。

环境影响报告合同(汇总21篇)篇二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经审议,我局拟对兴国经济开发区(南区)首期拆迁安置区市政道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批复决定。为保证此次审议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现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基本情况予以公告。公告期为12月2日-12月8日(5个工作日)。

听证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自公告起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对上述拟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决定要求听证。

环境影响报告合同(汇总21篇)篇三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环境影响报告合同(汇总21篇)篇四

甲方:

乙方:

签约地点:

签约时间:年月。

合同。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的技术内容、形式和要求。

1、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经平等协商,真实、充分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并由双方共同恪守。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服务工作,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建设项目相关资料开展环评工作,向甲方提交一式10份纸版环评报告及一份电子版环评报告,组织评审,并协助甲方完成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的相关程序,并取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2、服务的内容、形式、要求。

2.1编制内容。

1)建设项目基本情况;2)建设项目所在地自然环境简况;3)环境质量状况;4)主要环境保护目标;5)评价范围、评价因子及评价适用标准;6)建设项目工程分析;7)项目主要污染物产生及预计排放情况;8)环境影响分析;9)环境保护措施;10)环境管理与环境监理;11)环境效益;12)环保投资估算;13)结论与建议等。

简要阐述风电场项目涉及的环保因素,项目场区是否涉及环境敏感因素,并简要评价。

2.3编制要求。

设计工作应满足国家、广西和行业的最新规范、标准及中广核相关的设计管理制度的要求。

报告成果文件应全面满足设计要求的内容,内容齐全、表述清晰;成果文件使用中文,所用的计量单位应为国际通用的公制计量单位。

2.4提交成果要求。

乙方向甲方交付的最终编制文件(包括电子版)内容要求如下:

2)提供电子文件一份(pdf版)。

三、服务的期限、地点。

1、履行期限:

1.1合同签订后三十天内完成成果初稿提交,甲方审核通过后七天内完成正式报告提交,并报送相关环保部门审核。

1.2合同履行地点:

四、合同价格及支付方式。

1、合同价格。

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为固定总价。本合同价格为本合同项目环评工作所需的所有费用,包括技术评审会议费、专家咨询费、环境现状监测费;在合同有效期内固定不变。

2支付方式。

2.1合同签订并生效,乙方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编制,取得环保部门对本建设项目的环保批复意见后,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税率为6%的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支付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

2.2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支付。

五、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事项及后续改进的提供与分享规定。

1、知识产权。

乙方完成本合同所述工作的所有成品及其所有相关附件、附表与配套文件的知识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

2保密。

2.1、甲方保守乙方有关咨询服务的方法和秘密,不得向第三方转移。

2.2、乙方人员必须对甲方提供的有效资料保密,使用的技术资料在技术咨询服务活动结束后必须归还,不得有复印、复制、传阅、摘抄等行为,严守企业秘密。

六、验收标准和方法。

1乙方需交付载体:

2)提供电子文件一份(pdf版)。

2验收方法:乙方交付的环评报告经甲方确认后,须按规定通过有关环保评估部门或环保审批部门组织的技术审查,并取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则视为验收合格。

七、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或协作事项。

1、甲方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根据环评工作的要求,向乙方提供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根据环评工作的需要,组织公众参与调查,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等;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向乙方支付设计经费。

2、乙方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3)乙方须协助甲方完成向环保部门的报批程序,并取得批复文件;。

4)乙方须支持甲方工作安排,尊重甲方意见,及时向甲方汇报工作进展情况。

5)其他事项按环保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执行。

八、风险责任的承担。

1、甲方根据乙方工作成果做出决策并予以实施造成损失的,如乙方无过错,乙方不承担责任。

2、由于国家政策调整、技术规范变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特殊安排,以及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服务工作延误或不能完成的,乙方不承担责任,但应努力配合甲方保证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九、违约责任。

1、甲方如无故终止合同,已支付的费用不得要求退回,并赔偿乙方损失,乙方如无故终止合同,甲方已支付的费用应当退回。

2、乙方如果因为自身技术能力不足或工作失误导致工作的延误,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3、如乙方提交的工作成果不能满足水行政主管部门评审要求,乙方须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以满足要求,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乙方未能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除负责继续采取补救措施外,从第4个工作日算起,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4、经甲方二次验收乙方提交的工作成果仍不能满足评审要求,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

5、本合同工作成果归甲方所有。未经对方同意,乙方不得对资料、文件复制或向第三方转让或用于本合同项目外的项目。若违反此规定,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还应赔偿损失。

6、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不得与其他机构再次签订与本合同标的相同的合同,如违约的,仍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款。

十、争议的解决。

1、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双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南宁仲裁委员会按该会规则进行仲裁。

2、上述仲裁中发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3、在仲裁期间,除提交仲裁的部分外,合同的其他部门仍继续执行。

十一、其它。

2、本合同有效期至双方均已完成合同中各自的义务后终止;。

3、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二附件。

附件1:廉洁从业承诺书。

(本页无正文)。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

地址:

邮编:

开户银行:

账号:

纳税人识别号:

商务联系人:

电话:

技术联系人:

电话: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纳税人识别号:

商务联系人:

电话:

签约时间:年月日。

环境影响报告合同(汇总21篇)篇五

委托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服务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环评资格证书编号:国环评证工字第____号

双方协商决定:

因甲方新建地点的变更,原委托在___工业区建_______________项目,改建地址为__________。从环保角度出发,我局同意将原合同地点的环评合同,同新地点环评服务合二为一,重新评价,乙方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形式,向甲方重新提交技术咨询报告,甲乙双方经协商,签订本合同。

一、咨询的内容及要求:

乙方受甲方委托,对甲方拟建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分析和预测项目施工期和建成后对周围环境产生的影响以及项目的可行性,提出污染防治措施。乙方以国家环保总局规定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形式,向甲方提交技术报告。

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本合同附件自20xx年9月11日至20xx年月日在_______公司签订履行,本合同附件自签订之日起以附件条款为准,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附件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

合同附件的履行方式:甲方为乙方提供环评所需的基础资料后,乙方在合同附件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环评影响评价报告表,向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批。

三、委托方的协作事项:

在合同附件中签订后三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下列资料和工作条件:

(1)拟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2)环评所需的有关技术资料

(3)甲方为乙方环评工作的开展提供方便。

四、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环评所需资料,并保证按合同附件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环评经费,环评完成后甲方应及时上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乙方在得到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后,应按合同附件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环境报告表,直至环评报告表通过地方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审批。

五、环评经费及支付方式:

(一)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环境保护局计价格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合同及附件环境影响评价经费贰万伍仟元整。(含评审费、专家费、会议费)

(二)支付方式:环评报告表完成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贰万伍仟元整。

六、违约责任:

(一)若甲方未能按时提供环评所需的技术资料而造成环境影响报告表不能按时完成,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实行保密,并于环评报告表通过审批后将技术资料完整地交还甲方,不得外传。

甲方法定代表人:乙方委托代表人:

甲方委托代理人:乙方委托代理人:

甲方单位盖章:乙方单位盖章:

合同附件签订时间:二0年月日

环境影响报告合同(汇总21篇)篇六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七条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法自9月1日起施行。

环境影响报告合同(汇总21篇)篇七

第二十九条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影响报告合同(汇总21篇)篇八

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第十九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环境影响报告合同(汇总21篇)篇九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环境影响报告合同(汇总21篇)篇十

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委?托?人:咨?询?人:

委托人:?咨询人:

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1.?项目名称:

2.?服务类别: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跟踪审计。

二、本合同的措词和用语与所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条件及有关附件同义。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

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

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执行_____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咨询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委托人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

六、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该工程施工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终结。

七、本合同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两份,结清咨询费用后失效。

委托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咨询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联?系?人:?住?所:?开户银行:?帐?号:?编码:?公司电话:?公司传真:?联系人电话:?电子信箱:?签订时间:

联?系?人:?住?所:?开户银行:?帐?号:?编码:?公司电话:?公司传真:。

联系人电话:?电子信箱:?签订时间:。

第二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语言和法律、法规。

第一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具有如下含义。

1、“委托人”是指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和聘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2、“咨询人”是指承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和工程造价咨询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第三人”是指除委托人、咨询人以外与本咨询业务有关的当事人。

4、“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第二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适用的是中国的法律、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工程造价有关计价办法和规定或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书写、解释和说明,以汉语为主导语言。当不同语言文本发生不同解释时,以汉语合同文本为准。

咨询人的义务。

第四条?向委托人提供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及承担本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咨询工作计划等,并按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范围实施咨询业务。

第五条?咨询人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向委托人提供的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

1、“正常服务”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

2、“附加服务”是指在“正常服务”以外,经双方书面协议确定的附加服务;

3、“额外服务”是指不属于“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但根据合同标准条件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咨询人应增加的额外工作量。

第六条?在履行合同期间或合同规定期限内,不得泄露与本合同规定业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的义务。

第七条?委托人应负责与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第三人的协调,为咨询人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咨询人的权利。

第十一条?委托人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内,授予咨询人以下权利:

1、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如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明确时可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2、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有权对第三人提出与本咨询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核对或查问。

3、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有到工程现场勘察的权利。

委托人的权利。

第十二条?委托人有下列权利:

1、委托人有权向咨询人询问工作进展情况及相关的内容。

2、委托人有权阐述对具体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3、当委托人认定咨询专业人员不按咨询合同履行其职责,或与第三人串通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更换咨询专业人员,直至终止合同并要求咨询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咨询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咨询人的责_____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效期。如因非咨询人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

第十四条?咨询人责_____内,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咨询人的单方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总额(除去税金)。

第十五条?咨询人对委托人或第三人所提出的问题不能及时核对或答复,导致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咨询人应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咨询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则应补偿由于该赔偿或其他要求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的支出。

委托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委托人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咨询人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委托人如果向咨询人提出赔偿或其他要求不能成立时,则应补偿由于该赔偿或其他要求所导致咨询人的各种费用的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十九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由于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使咨询人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咨询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则应当在14日前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咨询人由于非自身原因暂停或终止执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由此而增加的恢复执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工作,应视为额外服务,有权得到额外的时间和酬金。

第二十三条?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新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咨询业务的酬金。

第二十四条?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二十五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

环境影响报告合同(汇总21篇)篇十一

(一)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计收采砂管理费。

(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条河道主管单位要加强财务及收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各级财政、物价和水利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河道管理、监理人员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中,滥用职权,掏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本地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影响报告合同(汇总21篇)篇十二

根据《中共**县委关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实施意见》(通办发[20xx]18号)文件要求,结合《**县环境保护局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实施方案》,我局以立足环保,着眼全县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在学习实践中不断探索,在探索中不断创新,在创新中不断提升的理念为工作出发点,针对**河河道采砂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开展了调研工作,现将调研情况汇报如下:

一、**河流域概况及现状。

(一)**河流域概况。

**河是**县的最大河流,位于松花江干流中游左岸。发源于**县北部小兴安岭的青山岭。源头高程在410.00米,发源以宝林河为主,与安乐河汇合于太平林场后,始称**河。

**河流域面积1929平方公里,全部在**县境内,占**县行政区域总面积的34.8%。流域地理位置,东和东南与大**、西北河两流域分水,北与铁力县巴兰河流域相接,西北为庆安县界,西与木兰县木兰达河、白杨木河、**县浓浓河、富拉浑河四个流域接连,西南为**县小桥河流域,南为松花江。

**河流域地理座标为:东经128°11'—128°52′,北纬45°58′—46°37′。**河流域形若仙人掌,南北中线长91公里,东西平均宽20公里。最大宽度在上游凤山屯附近,宽36公里,最小宽度在下游桦树屯处,宽5公里。河网密度系数0.33。

(二)**河采砂现状。

据向有关部门了解,目前,我县**河干流上现有砂场8个,都经县水务局颁发了采砂许可证。经现场调查,我局感到,目前,我县**河河道采砂行为,虽然都有水务部门的审批手续,属于合法经营,合法采砂,但在采砂的过程当中,这些采砂业主都存在超范围开采,无秩序开采,随意开采的行为。现在的**河在每个采砂段上,采砂业主是哪的砂料好就采哪,根本不管是否会改道,是否会造成水土流失,是否会造成耕地的毁坏,到处都是千疮百孔。现在的**河可以说是“开膛破肚”“心、肝、肺”都被掏空了,我们的母亲河已是满目疮痍,遍体鳞伤,不堪重负。

一是**河采砂给河道行洪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在8处砂场中,有部分采砂场不按规定,严重违法开采。如有的采砂主在稳定性很好的河岸边,或者禁采区开采砂石料,违背自然规律改变河道行洪方向;有的采砂主不按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方式进行开采和弃料,没有就地整平回填恢复河道原来状况,在河道形成了“采砂矶头”,严重影响河道上下游、左右岸的防洪安全;有的采砂主,违反规定在禁采期违法开采,给河道行洪安全造成威胁。

二是**河采砂对沿岸的水利基础设施造成了破坏。挖走河道内的砂石料,形成的洼地,以及弃料堆积而形成的障碍物,改变了河流方向,加剧了河水对河岸、河堤和河床的冲刷,导致河道河床下切深陷,河岸、河堤抽根坍塌,河势发生变化,造成河床下降。汛期发生洪水极易冲毁农田,淹没村庄,同时,还会对桥梁、拦河坝、沿岸渠道等基础设施构成被洪水冲垮的危险。

三是**河采砂给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河道砂石资源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河道砂石资源无节制的掠夺性开采,造成对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使河道涵养水源的能力大幅度下降。过渡的开采,一方面会造成主河道缺水,甚至出现河水断流,另一方面会导致地下水下降,影响河道生态系统的平衡,造成生态环境恶化。

四是**河采砂导致国有资源大量流失。由于后期环境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采砂业主超范围、超深度开采,致使大量国有资源大量流失。同时由于缺乏合理规划,有些采砂主对资源的无序开采和掠夺性开采,已经造成河道砂石资源在一定区域相对匮乏,影响到当地经济建设和发展。

五是**河采砂严重影响了我县生态旅游开发事业的健康发展。无序的`滥采乱挖,不仅造成了河道的改变,水土流失,耕地的毁坏,水利基础设施的损毁,而且还严重地影响了我县以**河漂流为主要内容的生态旅游开发。由于**河采砂的无秩序,乱采滥挖,使我县闻名遐迩的**河漂流项目,已经两年被无情的搁浅,不仅给我县的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了极其不利的影响,而且,对我县今后创建国家级生态示范区也会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

六是**河采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一是由于经营业主因违规开采,导致毁坏更低,采砂业主经常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甚至发生冲突,使信访案件不断;二是由于监管不利,采砂业主采砂后,砂坑不回填,汛期满水,极易发生淹死人的事故。

二、导致**河采砂滥采乱挖的主要原因。

从调查的情况来看,**河采砂之所以会出现无序性的乱采滥挖,究其原因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采砂者的法制观念淡薄。多年来,我县河道主管部门不断加大宣传教育力度,通过召开由河道沿岸村镇领导参加的水法规座谈会,书写标语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水法》和《河道管理条例》。但仍有的少数领导和村屯干部错误认为,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地方集体所有,不经河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与采砂业主签订开采协议,有的还低价拍卖资源开采权,造成违法开采,违规开采,扰乱砂石开采市场,遗留了大量后患。

二是河道采砂没有规范性文件予以约束。我县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出台河道采砂规划,没有规范性文件来约束管理。

三是经济利益驱动。全县违法开采和违规开采,主要原因是个别采砂业主受利益驱动。这些承包经营者,只有靠多采,多挖乱挖,超审批量开采,才能够弥补前期所交的各项资源补偿费用。

四是河道采砂执法难。一方面河道主管部门专职执法人员不足,而且能力建设不到位,缺乏必要的执法交通工具,现场执法的快速反应性难度大。另一方面采砂船游动性大,且管理上缺乏强制手段,造成难执法。

三、防止**河采砂滥采乱挖的对策和防治措施。

河砂是缓冲河道水流、涵养水源、保护堤防与河岸的重要屏障,也是非常重要的建筑材料。近几年来,随着我县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随着城镇棚户区泥草房改造力度的不断加大,随着松花江公路大桥、通乡通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以及周边砂石资源日趋减少等因素的影响,我县河砂需求量不断增加,河砂资源开采过程中显现出来的生态环境破坏问题也十分突出,不仅造成了河砂资源的严重浪费,而且严重影响了河道的生态安全。因此,依法强化**河河道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加强资源保护,维护河道生态安全,已经势在必行。

(一)出台规范性文件。应迅速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编制我县河道采砂规划,作为我县砂石资源开采业的依据,以便于全面规划开采河道砂石资源,充分发挥砂石资源的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组建执法队伍。规范砂石市场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的工作,为彻底扭转当前滥采乱挖的混乱局面,应成立由水务(河道管理)、环保、工商、城建、交通、公安、法院、乡镇等部门联合组成的综合执法队伍,对全县砂石料开采市场进行全面的集中整治。

(三)营造舆论氛围。要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开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河道管理条例》和《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宣传教育,特别做好对领导干部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营造良好的采砂秩序,依法采砂的良好氛围。

(四)引入市场机制。完成对全县砂石开采市场集中整治后,将全县河道可开采区进行普查划段,科学界定开采区、开采范围和开采期,规定开采方式,规定年最低开采能力,制定开采弃料回填强制措施,引入市场机制,科学合理和有偿开采全县砂石资源,既发挥资源效益,又能够及时河道清除障碍物,不影响河道行洪安全和人身安全。

(五)加强巡回检查。进一步加强水政执法队伍建设,结合实际,根据工作量配备专门的河道采砂执法管理人员人,添置必要交通工具,加强日常巡查监督,确保采砂秩序的长治久安。

环境影响报告合同(汇总21篇)篇十三

辽宁省河流众多,全省流域面积达50km2以上的河流共有845条,河流长度28560余km,浑河、太子河、清河、大洋河、爱河、鸭绿江等大型河流,以及辽东、辽南、辽西部分中小河流砂石资源非常丰富。由于辽宁省大部分河流属于季节性河流,河道采砂以旱采为主,存在采砂工艺简单、流动性强、破坏力大等特点,加上存在着采砂立法滞后、思想观念不适应、监管能力和执法手段软弱等共性问题,河道采砂管理的任务越来越重,各级管理部门的压力越来越大。多年来,为突出抓好河道砂石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河道生态文明建设,辽宁省在理顺河道采砂管理体制和强化采砂管理制度建设方面不断探索,出台了一系列河道采砂管理政策文件,有效推动全省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朝规范化和制度化方向开展。

环境影响报告合同(汇总21篇)篇十四

第一条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环境影响报告合同(汇总21篇)篇十五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及非金属)。

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极限实行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第四条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准许可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六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计收;。

(一)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计收采砂管理费。

(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条河道主管单位要加强财务及收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各级财政、物价和水利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河道管理、监理人员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中,滥用职权,掏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本地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影响报告合同(汇总21篇)篇十六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及非金属)。

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极限实行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第四条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准许可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环境影响报告合同(汇总21篇)篇十七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活动。

第三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全面规划、总量控制、科学采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航道管理机构负责通航水域航道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河道采砂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规划制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四、五级河道采砂规划,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五)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禁采区、可采区及时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七条: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一)防洪、通航安全需要;。

(二)水工程或者桥梁等涉河工程设施出现险情;。

(三)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或者发生泥石流、塌方等地质灾害;。

(四)其他确需修改的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临时不宜采砂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临时禁采期或者划定临时禁采区,并予以公告:

(一)水情、工情、汛情、风情发生重大变化;。

(二)航道管理需要;。

(三)发生地质灾害;。

(四)其他特殊情形。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于每年12月依法公告下年度河道采砂可采区的具体地点、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范围、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等。

第十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

经营性河道采砂,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作出许可决定。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分级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实行统一办理制度。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河道采砂申请书。

属于经营性河道采砂,或者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或者使用船舶采砂的,还必须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许可申请后,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转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或者收到转报的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征求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部门及机构的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河道采砂许可办理情况书面告知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在通航水域进行河道采砂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

(三)符合可采区作业工具控制数量要求;。

(四)符合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作业方式;。

(五)砂石弃碴处理方案和度汛措施符合防洪、通航安全要求;。

(六)使用船舶采砂的,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船员适任证书齐全;。

(七)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第十六条: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用少量砂石需要到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河道需要采砂的,应当经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航道的还应当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意见;航道管理机构整治航道需要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海事管理机构因临时性应急通航安全需要组织采砂的,应当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进行采砂,并及时清除砂石弃碴;在进行采砂时,应当对所开采范围设置标识。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或者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在禁采期间,采砂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河道采砂可采区、禁采区河床变化进行定期监测。经监测发现河床发生重大变化,对河道防洪、通航及其相关工程设施或者桥梁等涉河工程构成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航道、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排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虽尚未届满,但经监测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开采量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必须缴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料、清除砂石弃碴;。

(四)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航水域河道采砂船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和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证船舶作业和停泊安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等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定期开展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未及时清除砂石弃碴,逾期不予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不清除砂石弃碴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应缴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

环境影响报告合同(汇总21篇)篇十八

研工作,现将调研情况汇报如下:

河流域概况及现状。

(一)河流域概况。

河是**县的最大河流,位于松花江干流中游左岸。发源于**县北部小兴安岭的青山岭。源头高程在410.00米,发源以宝林河为主,与安乐河汇合于太平林场后,始称河。

河流域面积1929平方公里,全部在**县境内,占**县行政区域总面积的34.8%。流域地理位置,东和东南与大、西北河两流域分水,北与铁力县巴兰河流域相接,西北为庆安县界,西与木兰县木兰达河、白杨木河、**县浓浓河、富拉浑河四个流域接连,西南为**县小桥河流域,南为松花江。

河流域地理座标为:东经128°11'—128°52′,北纬45°58′—46°37′。河流域形若仙人掌,南北中线长91公里,东西平均宽20公里。最大宽度在上游凤山屯附近,宽36公里,最小宽度在下游桦树屯处,宽5公里。河网密度系数0.33。

(二)河采砂现状。

据向有关部门了解,目前,我县河干流上现有砂场8个,都经县水务局颁发了采砂许可证。经现场调查,我局感到,目前,我县河河道采砂行为,虽然都有水务部门的审批手续,属于合法经营,合法采砂,但在采砂的过程当中,这些采砂业主都存在超范围开采,无秩序开采,随意开采的行为。现在的河在每个采砂段上,采砂业主是哪的砂料好就采哪,根本不管是否会改道,是否会造成水土流失,是否会造成耕地的毁坏,到处都是千疮百孔。现在的河可以说是“开膛破肚”“心、肝、肺”都被掏空了,我们的母亲河已是满目疮痍,遍体鳞伤,不堪重负。

一是河采砂给河道行洪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在8处砂场中,有部分采砂场不按规定,严重违法开采。如有的采砂主在稳定性很好的河岸边,或者禁采区开采砂石料,违背自然规律改变河道行洪方向;有的采砂主不按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方式进行开采和弃料,没有就地整平回填恢复河道原来状况,在河道形成了“采砂矶头”,严重影响河道上下游、左右岸的防洪安全;有的采砂主,违反规定在禁采期违法开采,给河道行洪安全造成威胁。

二是河采砂对沿岸的水利基础设施造成了破坏。挖走河道内的砂石料,形成的洼地,以及弃料堆积而形成的障碍物,改变了河流方向,加剧了河水对河岸、河堤和河床的冲刷,导致河道河床下切深陷,河岸、河堤抽根坍塌,河势发生变化,造成河床下降。汛期发生洪水极易冲毁农田,淹没村庄,同时,还会对桥梁、拦河坝、沿岸渠道等基础设施构成被洪水冲垮的危险。

三是河采砂给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河道砂石资源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河道砂石资源无节制的掠夺性开采,造成对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使河道涵养水源的能力大幅度下降。过渡的开采,一方面会造成主河道缺水,甚至出现河水断流,另一方面会导致地下水下降,影响河道生态系统的平衡,造成生态环境恶化。

四是河采砂导致国有资源大量流失。由于后期环境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采砂业主超范围、超深度开采,致使大量国有资源大量流失。同时由于缺乏合理规划,有些采砂主对资源的无序开采和掠夺性开采,已经造成河道砂石资源在一定区域相对匮乏,影响到当地经济建设和发展。

五是河采砂严重影响了我县生态旅游开发事业的健康发展。无序的滥采乱挖,不仅造成了河道的改变,水土流失,耕地的毁坏,水利基础设施的损毁,而且还严重地影响了我县以河漂流为主要内容的生态旅游开发。由于河采砂的无秩序,乱采滥挖,使我县闻名遐迩的河漂流项目,已经两年被无情的搁浅,不仅给我县的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了极其不利的影响,而且,对我县今后创建国家级生态示范区也会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

六是河采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一是由于经营业主因违规开采,导致毁坏更低,采砂业主经常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甚至发生冲突,使信访案件不断;二是由于监管不利,采砂业主采砂后,砂坑不回填,汛期满水,极易发生淹死人的事故。

二、导致河采砂滥采乱挖的主要原因。

从调查的情况来看,河采砂之所以会出现无序性的乱采滥挖,究其原因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采砂者的法制观念淡薄。多年来,我县河道主管部门不断加大宣传教育力度,通过召开由河道沿岸村镇领导参加的水法规座谈会,书写标语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水法》和《河道管理条例》。但仍有的少数领导和村屯干部错误认为,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地方集体所有,不经河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与采砂业主签订开采协议,有的还低价拍卖资源开采权,造成违法开采,违规开采,扰乱砂石开采市场,遗留了大量后患。

二是河道采砂没有规范性文件予以约束。我县到目前为止,还没有。

出台河道采砂规划,没有规范性文件来约束管理。

三是经济利益驱动。全县违法开采和违规开采,主要原因是个别采砂业主受利益驱动。这些承包经营者,只有靠多采,多挖乱挖,超审批量开采,才能够弥补前期所交的各项资源补偿费用。

四是河道采砂执法难。一方面河道主管部门专职执法人员不足,而且能力建设不到位,缺乏必要的执法交通工具,现场执法的快速反应性难度大。另一方面采砂船游动性大,且管理上缺乏强制手段,造成难执法。

四、防止河采砂滥采乱挖的对策和防治措施。

河砂是缓冲河道水流、涵养水源、保护堤防与河岸的重要屏障,也是非常重要的建筑材料。近几年来,随着我县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随着城镇棚户区泥草房改造力度的不断加大,随着松花江公路大桥、通乡通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以及周边砂石资源日趋减少等因素的影响,我县河砂需求量不断增加,河砂资源开采过程中显现出来的生态环境破坏问题也十分突出,不仅造成了河砂资源的严重浪费,而且严重影响了河道的生态安全。因此,依法强化河河道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加强资源保护,维护河道生态安全,已经势在必行。

(一)出台规范性文件。应迅速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编制我县河道采砂规划,作为我县砂石资源开采业的依据,以便于全面规划开采河道砂石资源,充分发挥砂石资源的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组建执法队伍。规范砂石市场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的工作,为彻底扭转当前滥采乱挖的混乱局面,应成立由水务(河道管理)、环保、工商、城建、交通、公安、法院、乡镇等部门联合组成的综合执法队伍,对全县砂石料开采市场进行全面的集中整治。

(三)营造舆论氛围。要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开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河道管理条例》和《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宣传教育,特别做好对领导干部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营造良好的采砂秩序,依法采砂的良好氛围。

(四)引入市场机制。完成对全县砂石开采市场集中整治后,将全县河道可开采区进行普查划段,科学界定开采区、开采范围和开采期,规定开采方式,规定年最低开采能力,制定开采弃料回填强制措施,引入市场机制,科学合理和有偿开采全县砂石资源,既发挥资源效益,又能够及时河道清除障碍物,不影响河道行洪安全和人身安全。

(五)加强巡回检查。进一步加强水政执法队伍建设,结合实际,根据工作量配备专门的河道采砂执法管理人员人,添置必要交通工具,加强日常巡查监督,确保采砂秩序的长治久安。

环境影响报告合同(汇总21篇)篇十九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

第十二条海洋功能区划实行分级审批。

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四条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五条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海域使用权。

第十九条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第二十三条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

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七条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环境影响报告合同(汇总21篇)篇二十

第二十九条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负责审核、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影响报告合同(汇总21篇)篇二十一

由于目前尚无比较系统的河道采砂管理法律法规体系,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对河道采砂管理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对采砂管理权的规定存在交叉,导致多年以来水利、国土资源和交通等部门均参与河道采砂管理,在全省不同区域存在不同的管理体制,出现了河道采砂多家发证、多家收费、多头管理状况,导致采砂管理主体不明确、权责不清晰、推诿扯皮等问题发生;在水利行业内部,也存在着省、市、县各自承担的职责不明确、权限不清问题。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省编委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下发了《关于调整河道采砂管理职责问题的通知》,明确将全省(不含辽河凌河保护区,下同)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统交水利部门负责,实行水利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征收采砂权出让价款,并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有效解决了河道采砂权责不清、多头管理等问题。同年,省编委批复设立了省江河流域管理局和省公安厅江河流域公安局,明确了河道砂石资源监管保护和打击水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此后,全省各地也参照省模式相继成立了市县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和公安队伍,水利和公安联合巡查、联合执法等机制逐渐在全省范围内得到建立和推广。

2建立健全河道采砂管理制度。

2.1谋建章立制,健全采砂管理政策。

20以来,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省水利厅加大了河道采砂管理制度建设力度,先后出台了《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辽宁省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辽宁省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调整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分成体制等征管事项的通知》,开始在全省范围内推行河道采砂规划计划和拍卖挂牌出让等制度。,针对采砂政策实际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和国家对简政放权的有关要求,又对相关政策进行了修订完善,下放了部分采砂规划计划的审批权限,明确了重点工程用砂和“河道清淤”等程序,又联合省财政厅出台了《辽宁省河道采砂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使全省采砂管理制度体系得以基本健全。为增强河道采砂管理的法律保障,积极配合开展《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的修订,在《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中专设了“河道采砂”章节,明确了河道管理的许可权限和管理权限,理顺了河道管理责、权、利之间的关系,细化了管理要求,加大了处罚打击力度,成为保障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开展的“基本法”。

2.2抓贯彻落实,强化制度刚性运行。

河道采砂管理各项制度的有效落实执行是规范采砂管理的关键。省水利厅在指导地方开展采砂许可工作中,严格监督各地贯彻落实河道采砂规划、计划和采砂权公开出让制度,坚持未列入年度采砂计划的河流(河段)禁止一切经营性采砂行为,在保证河道防洪安全、生态安全和供水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开发河道砂石资源;在全省推行采砂公示牌和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社会群众进行采砂监督;积极探索推行采砂前、中、后动态监管和采砂视频监控试点建设等措施,规范了砂场日常运行;在全省建立河道采砂监管巡查制度,明确巡查主体、频次等要求,强化各级管理部门防范非法违规采砂管理能力。省水利厅还加大了采砂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力度,制定了河道采砂管理考核激励政策以进一步调动地方采砂管理的积极性,推动河道采砂各项制度刚性运行。

2.3落管理责任,强化采砂监管执法。

在采砂日常管理方面,20以来,省水利厅又先后下发了多个管理文件,推动建立河道、水政、公安“三位一体”巡查防控体系,明确各级河道、水政、江河公安部门及乡镇水利站、村水管员的责任,落实省、市、县、乡、村五级采砂巡查监管队伍和日常管理责任人,实行对采砂日常管理责任人的考核与聘用挂钩;在全省推行采砂公示牌和有奖举报制度,发动和鼓励全社会对河道采砂进行监督。全面推广水利和公安联合巡查、执法模式,在全省范围内持续开展打击非法采砂专项行动,合力打击非法采砂、犯罪活动。据初步统计,—20专项行动期间,全省共打击处理非法采砂案件1101件、扣押设备718台套、行政罚款1644.2万元、刑事查处案件53起,打击力度明显加大,有力地维护了河道采砂管理的正常秩序。

3存在的主要问题。

3.1刑事打击非法采砂犯罪难。

由于水法律法规不完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缺乏有效衔接,致使在追究非法采砂犯罪嫌疑人责任时,存在定罪难和量刑难的问题。尽管经过近几年不懈努力,全省按“非法采矿罪”探索打击了一批,但由于是新生事物,各地法院在审判时大多判处当事人缓刑,打击震慑效果未充分发挥;对类似已危及河道防洪工程安全又达不到“非法采矿罪”立案标准的非法采砂活动,缺少刑罚的罪名和判例,部分司法机关不愿“冒险”。

3.2河道采砂监管能力有待加强。

一是河道管理范围不明确,与河争地、侵占河道等现象时有发生,不但给河道防洪安全和工程安全带来隐患,也导致管理部门不能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管护权力,河道采砂管理和执法难度大。二是河道采砂日常巡查监管任务重,基层管理单位普遍存在采砂监管经费短缺、管理队伍不稳定问题,严重制约了河道采砂日常巡查监管的正常开展。三是对于“昼伏夜出”“蚂蚁搬家”,以及“闪电”“游击”式的盗采活动,取证较难,管理和执法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

4建议。

因河道采砂管理所依据的水法律法规不完善,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缺乏有效衔接,导致在打击河道非法采砂犯罪中定罪难、量刑难。因此,强烈建议国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进行修正,单独增设“非法采砂罪”,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从根本上解决打击非法采砂量刑定罪难的问题。

4.2出台指导政策,探索采砂管理措施。

建议国家尽早出台全国性的河道采砂政策,完善监督管理机制,进一步指导各地在探索采取“保证金”“特许经营”措施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开展。

4.3加大保障力度,切实扭转重建轻管。

建议国家制定出台有关基层河道管理单位和人员编制设置的意见,将基层管理单位运行及人员经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加大经费投入力度,保障河道采砂日常管理工作正常开展,切实扭转“重建轻管”现象,实现河道采砂长效监管。

5展望。

河道采砂管理仍将是今后一段时期河道管理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我们要进一步增强对河道采砂管理重要性、复杂性、敏感性和长期性的认识,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加强部门沟通合作,强化采砂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并通过不断推进河道采砂体制、制度建设和进行持续的创新实践,进一步开拓依法行政、便捷高效的河道采砂管理新局面。

参考文献。

[1]徐勤勤.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回顾与展望[j].中国水利,(10).。

[2]涂剑.坚持依法行政原则提高采砂监管水平[j].中国水利,2012(21).。

[3]王瑞,杨玲.关于河道采砂管理体制的思考[j].水利建设与管理,(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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