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法律诉讼程序走(汇总18篇)

时间:2023-11-05 作者:GZ才子离婚法律诉讼程序走(汇总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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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法律诉讼程序走(汇总18篇)篇一

内容提要:应当从保护股东权益和公司人格维护的平衡之角度理解公司解散诉讼中的诉讼事由;从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股东滥用诉讼权利与对其他相关人员利益的保障之角度理解公司解散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而决定具体的审理程序和判决形式的因素应当是公司解散诉讼这一特殊的诉讼形式,股东之间的矛盾决定了公司解散诉讼必须采用着重调解的审理方式,公司解散与清算之间的衔接决定了法院应在判决解散的同时指定清算。

关键词:公司解散诉讼/诉讼事由/当事人资格。

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新《公司法》在肯定了自主解散程序的基础上,建立了强制解散制度。《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与之相关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这就使公司强制解散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面临十分尴尬的局面。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实际上针对的就是公司强制解散和强制清算诉讼,本文拟结合《若干规定》分析公司强制清算诉讼中的程序法理。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诉讼事由有三: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前两项可以说是实体方面的事由,后一项则是程序方面的事由,可以称之为公司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

(一)实体事由。

公司强制解散中的最为重要的实体事由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也是公司僵局的重要表现形式。但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之称谓高度抽象,实践当中难以把握。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出现的情形多种多样,原因各不相同。有些是基于市场波动之原因,有些则是产品没有占领技术之最高点;有些原因是暂时的,有些原因是结构性的……。将所有的经营困难都置于强制解散中,也与对公司僵局之一般的理解明显对立。按照一般理解,如果公司困难只是暂时的、可排除的,或者是由其他非股东矛盾原因造成的,或者没有发生公司机构陷入瘫痪无法运行的情形,则不构成公司僵局,也就不能诉诸司法解散[1]。所以,这种“公司困难”必须是由于股东内部矛盾引起的,并造成公司的决策机制和管理机构陷入瘫痪状态,且是持续性的,不可排除的。必须从这样的角度理解《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的四项情形,否则就会使股东权益之保护和公司稳定性之追求之间出现不平衡。

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也是比较抽象的概念,这不仅是因为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是多重的,而不是一元的,而且还因为何为“重大”的标准不好把握。依据《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的稳定性优位于公司股东的一般权益之保护,只有在公司的结构性矛盾之存在对股东之公司管理权构成实质侵害的情况下,才能提出公司解散诉讼。《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若干规定》同时还规定,在公司出现亏损,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也不能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其理由在于此种情况下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可以根据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提出破产申请,或者由债权人申请破产。如果少数股东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有异议,则必须在提出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消该决议的情况下,通过公司管理层提出破产申请。

当然,《若干规定》列举的任何一个事由都具有单独的导致公司解散诉讼发生和判决公司解散的效力,问题在于股东以一个事由提出解散公司诉讼被驳回后,股东可否以其他事由提出新诉。对之《若干规定》的态度原则上采取了肯定的态度,其在第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是说法院就某一事由作出的驳回判决对其他事由不具有既判力。笔者的态度是应当从防止恶意诉讼,避免公司重复被诉的角度出发,根据新事由出现的时间而区别处理。如果该事由出现在原诉讼之前或者诉讼过程中,股东们故意不提出,则以后应当丧失再诉的权利。

(二)程序事由。

从维护公司的稳定出发,在公司出现僵局时,立法者要求股东、公司管理人尽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矛盾,即通过内部救济方式实现矛盾的解决。《公司法》对内部救济的途径没有作出规定,而是依据公司自治的原则[2],将这一问题交给公司自身。笔者认为,当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之间已经水火不容,实践中打破僵局的方式有:其一,一方退出,矛盾消除;其二,各方同意解散公司。所以,提起诉讼的股东只要证明其履行了以下两项义务即可:第一,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但其他股东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购买;第二,股权无法转让的,向其他股东发出解散公司通知书,但其他股东在限期内不作答复或者不同意解散。如果经过以上两道程序仍然不能打破公司僵局,则应认定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一)原告资格的确定。

1.持股比例。《公司法》第183条明确规定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是国外立法例通用的量化比例。要注意的是,第一,这里使用的是“表决权”而非“股份”的概念;第二,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应理解为既可以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单个股东,也可以是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多个股东。

2.持股时间。《公司法》第183条没有对持股时间进行限制,而国外立法例普遍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予以限制,如日本和台湾地区法律要求股东在起诉之前连续六个月持有10%以上的股份。所以,对持股时间作出适当限制,可以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借此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或是逼迫其他股东就范以达其个人目的。但是,究竟规定持股时间多长才符合中国国情,确实难以量化,《若干规定》对这一问题也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限制持股时间,而是将这一限制条件交给法院自由裁量。裁量的基本标准是防止少数股东以恶意为目的持有股票,并恶意对公司提出诉讼。

3.股民的特别规定。对于通过证券交易所炒股的股民,即使通过一定方式结合起来达到法定持股比例,也不能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因为这些股民只是在股票市场上炒股获利,并不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不存在与其他股东发生矛盾从而引起公司僵局的现实可能性,所以如其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应通过其他法律救济途径解决,而不能结合其表决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二)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被告资格的确定目前法律界争议最大的问题,主流观点三种:第一,公司和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第二,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股东为被告,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3]。对于公司的诉讼地位《若干规定》态度非常明确,就是公司在诉讼中只能作为被告,不能以其他的身份参加诉讼。对于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若干规定》已经明确的是其不能作为被告,其或者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或者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对于在何时将其列为共同原告,何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若干规定》没有进一步明确。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倾向于将公司和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理由在于:解散公司诉讼虽然和其他的少数股东提起的诉讼,在判决效力的扩张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判决不仅对提起诉讼的股东有效,也对其他公司股东产生既判力。但解散公司诉讼和其他的少数股东提起的诉讼之间也有重大区别,表现在其他情况下诉讼之发生主要是由于公司管理人或者其他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各股东之间的利益存在较大的共融性和一致性。而公司解散诉讼是由股东矛盾引起的,股东提起该诉的最终目的在于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财产进行清理分配,结束股东之间的合作。解散公司诉讼不仅在于终止公司的法律人格,更首先在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的终结。“由于公司僵局纠纷既涉及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又关系到公司实体的存亡,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僵局纠纷案件时,应将公司和相对方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列出;当事人未列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拒绝追加的,可以驳回起诉”[4]。有学者担心以公司被告时可能出现的特定诉讼人角色混同或者一手托两家的情况出现,即是说如果原告股东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诉讼中又要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其实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如果一个股东坚持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辞去该项管理工作,表明其对公司的前景充满希望,此时其怎么会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呢?即使出现了这样的情况,也可以通过由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代为诉讼的方法予以解决,极端情况下可以启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予以解决。

三、审理程序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公司解散程序中的调解。

一般地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启动与否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端赖于当事人自愿。但公司解散诉讼涉及的不仅是公司法律上的人格存否、财产清算、债权清偿之问题,更涉及公司股东之间的良好社会关系能否恢复、公司职工的安置妥当与否等问题。即是说公司解散诉讼不仅有判决效力的扩张问题,而且还有判决效力的波及力问题。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若干规定》第5条确立了公司解散诉讼中的着重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理解这一问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着重调解不等于调解就是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前置程序之设立是针对诉讼前的纠纷解决而言的,而公司解散诉讼中的调解则发生在诉讼中。同时对于明确不具有调解可能的公司解散诉讼中,审判人员可以直接启动法庭审理程序,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5];第二,不能调解解散公司。主要是因为其一,解散公司不仅涉及公司和原告股东,还涉及其他股东,这些股东可能参加诉讼,也可能没有参加诉讼。而解散将对之一体产生效力;其二,由股东通过特别决议解散的方式协议解散公司时,完全可以采用原告撤诉的方式实现终结诉讼的目的。而对于以后的公司解散则可以按照非诉讼解散的方式处理。第三,调解结案时应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为此法院必须依职权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加强调解中的国家干预。

(二)公司解散诉讼中的举证。

对之《若干规定》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司法解释也无针对性的内容。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应当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根据《若干规定》列举的各项事由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之追求的目标,笔者认为由被告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就解散事由之不具备承担举证责任更为科学。《若干规定》所列举的四项解散事由中,前三项原告虽能够举证,但被告举证更加容易;对第四项解散事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举证,原告几近不能,而被告却能够较为容易完成举证。

对于在确认了公司僵局的情况下的判决形式,《若干规定》没有进一步明确,学界目前有两种观点:其一,仅判决公司解散;其二,在判决公司解散的同时,责令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6]。多数人都持第一种观点,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由相关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逾期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即是所只有债权人才可以申请法院清算,在法院认定公司僵局时,只能判决准许公司解散。对于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诉请应予驳回。笔者认为,《公司法》的该条规定没有考虑到司法解散与清算的衔接问题,属于明显的立法漏洞。因为,对于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公司,因其股东之间的关系僵化以及公司事务陷入瘫痪,被告股东很少能主动执行法院的判决,这样造成股东之间基本无法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如果股东无权请求法院清算,意味着取得胜诉判决的股东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那么公司解散的判决将不具有可执行性。所以,法院在判决公司解散的同时,应责令股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如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成立清算组,股东可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样就将股东的诉权与执行申请权有机结合起来,司法解散和公司清算衔接起来,从而切实有效的解决公司僵局问题。考虑到股东严重分裂拒绝执行生效判决,法院指定清算组时即便责令股东为清算组成员,也难免因扯皮推诿再次陷入清算僵局之中。所以,法院在受理公司解散执行案件后,可以给被执行股东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如期限届满全体股东仍未组成清算组,则说明公司僵局仍在延续,此时法院可以绕过股东,直接指定财产管理人,并从社会中介机构中聘任法律、经济等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注释:。

[1]褚红军,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j],第10期。

[2]赵旭东,新公司法实务精答[m],人民法院出版社,版,第307页.

[3]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版。

[4]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下),人民法院报[j],20。

[5]吴烈豪,公司解散诉讼若干争议问题的思考。[db/ol]./?id=948。

[6]褚红军,公司诉讼原理与实务[m],人民法院出版社,版,第508页。

离婚法律诉讼程序走(汇总18篇)篇二

特别程序。

(一)对军人保护的方法。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这是我国婚姻法对军婚进行保护的一项特别规定,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得保护军婚。即在军人无重大过错的前提下,没有军人的同意,法院不得判决解除军人婚姻,保证军人在离婚诉讼中处于被告时的胜诉。

人民军队肩负着保护国家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的神圣职责。对现役军人的婚姻予以特殊保护,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传统,也符合国家与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一规定,有利于军队秩序和军心的稳定,也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军人的特别关怀。

(二)适用保护军婚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1.现役军人的范围。现役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具有军藉的干部与战士。包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与战士。在军队工作未取得军籍的职工和其他人员及退役、复员和转业人员均不属于现役军人的范围。

2.“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的含义。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是指非军人配偶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情况而言。如果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或现役军人向非军人配偶一方提出离婚,不适用本条规定。

3.对“须得军人同意”的理解。现役军人配偶提出离婚后,现役军人本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与有关部门配合,对军人配偶进行一定的说服教育,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判决不准离婚。

4.军人有重大过错的不适用这一规定。需要强调的是,该规定是有前提的,不能将其理解为只要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法院无论如何就不能判决离婚。在军人有重大过错时,该规定不适用。根据最高法院12月24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是指: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此规定有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从而使这一规定更具灵活性与科学性。

对女方的特殊保护。

我国婚姻法以离婚诉讼中对男方离婚诉权在一定的时期予以限制的方法,保护妇女、胎儿及婴儿利益。即《婚姻法》(修正案)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需要注意的`是:

第三,在“确有必要时”时,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所谓“确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被理解为:男方有正当理由、女方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或有重大的紧迫事由时。如女方与他人通奸怀孕,男方坚持要求离婚。但即使如此,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应注意保护妇女、胎儿和婴儿的身心健康。

判离条件。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判决离婚法定理由,也叫判决离婚法定原因或标准,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根据。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说明,男女一方提出离婚后,是否准予离婚,不取决于另一方是否同意离婚,而是法院依据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和调解有无效来决定。可见“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确定准离与不准离的原则界限。它有两层含义:一是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是如果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或没有完全破裂,即使调解无效也不准离婚。

离婚法律诉讼程序走(汇总18篇)篇三

导语: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法院和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们一起来看看相关的考试内容吧。

第二百零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修改扩大了法院文书的执行管辖范围,申请执行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扩大了执行管辖的范围,使当事人申请执行更加方便。

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还是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为了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新增了本条,规定了当事人异议机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为了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增加了该条的规定,在法院怠于执行的情况下,执行申请人的救济措施。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自己执行。

第二百零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法 律教\育网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之后,明确规定了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审查裁定期限为15日,并且规定了对裁定不服的救济措施,如果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申请;如果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零五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该条明确规定了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同时允许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条将申请执行的期间延长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同时明确了这一规定中所说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六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修改之后的法条增加了"立即执行"的制度,为了针对执行通知往往给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行为提供了机会这个问题,增加了一款规定,即"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修改后的第十七条增加了财产报告制度,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法律教/育网的财产情况",如果被执行人提供虚假报告或者拒绝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和拘留,保证了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为了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本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限制被执行人出境,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同时可以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人的信息。

离婚法律诉讼程序走(汇总18篇)篇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9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离婚法律诉讼程序走(汇总18篇)篇五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特别程序作为独立的一编,包括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四个部分,立法者在此次修改中单独设立一编是对我国司法实践活动的总结和与世界各国司法制度进行接轨的表现。

关键词:特别程序;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刑事和解;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强制医疗程序。

民事诉讼中特别程序的概念,指人民法院用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也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它有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同之处,这也是单独设立特别程序的原因和理由。

二,各国的立法情况。

在刑事诉讼中设立特别程序并不是无迹可循的空穴来风,创设特别程序是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主要国家的刑事司法程序,回应社会治理,犯罪控制工作日益复杂,多远的挑战所做出的必要调整。世界各国,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有在刑事诉讼法典或者以单独的形式设立特别程序的做法,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特别程序”一编中规定了针对精神病人保安处分的审理程序、没收扣押财产程序等特别程序;《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中“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则规定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对议员、法官、检察官、律师等特殊职业人员的追究程序等;日本《刑事诉讼法规》专编规定了少年案件特别程序;《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编对军事犯罪、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等规定了特别程序。我国在设立特别前,特殊的诉讼程序一般以最高法或最高检以解释的方式予以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10月,党的十七大召开,基本精神是更加强调依法治国,更加强调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更加强调人权保障,更加强调民主,更加强调权力的的监督和制约。这是我国进行立法的整体指导思想。从我国目前的发展阶段和社会背景来看,影响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增设的现实因素主要可以从内外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我国所处的国际司法环境。首先,国际的大环境主要指的是我国在国际上的经济大国地位与自身的法制体系完善程度不相符,这直接影响到我国在世界司法形象,从而导致我国与他国在打击犯罪,司法协助等方面进行合作困难重重。而现今的跨国经济犯罪案件却是纷繁复杂。因此,在大的方面完善本国的法律制度有利于和国际接轨。其次,国际社会对我国在当事人权利保护方面的关注,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因为刑事诉讼法素来就有小宪法的美誉之称,这也从侧面说明了诉讼法在人权保障中的地位和作用。如,这次在特别程序中设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就是出于对特殊群体人权保障的体现。最后,各国立法的趋同性。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某些原则或具体制度正被各国逐渐移植和借鉴,如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这个原则被各国吸收引进也是人权保护的大势所趋。

(2)我国国内的司法实践活动经验。

此次刑诉法增设特别程序的主要原因还有出于对我国现实基本国情和司法实践需要的考量和权衡。首先,在新刑诉法的特别程序中大篇幅的写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也是出于对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激增的考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其特殊性,例如,未成年人犯罪的模仿性和易受暗示性,情境性和盲目性,戏谑性和冒险性,反复性和情绪性等。因此,对待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理应适用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把相关的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条文独立出来更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其次,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也是出于对我国司法资源与我国现阶段刑事案件数量不协调的考量。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把一部分犯罪轻微,案件事实清楚,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从其他重大疑难案件中分流,有利于司法机关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再次,面对“裸官”现象的贪污犯贿赂犯罪案件频繁发生和恐怖活动类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巨大等特点,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此项程序也为我国与他国进行司法协助等事务提供了国内法层面的依据。最后,设立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也是司法实践活动中司法机关对精神病人实施犯罪案件的数据统计的结果。据我国某项官方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精神障碍患者已达1亿,其中重症患者1600万,且其中大多数人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精神病人每年实施的案件据公安部统计也有数万起,这些实施或潜在的实施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如何进行管理与救治,已经成为威胁社会生活稳定的重要因素。上述特别程序的各项制度都有其设立的现实需求,也许设立之初会有众多不完善之处,但其存在的现实意义不可忽视。

立法者在深思熟虑后决定增设一编特别程序写于执行程序之后,在设立特别程序的位置上可以看出立法者在考虑特别程序的适用上是与普通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是有所不同的。特别程序分为四个部分,都有其各自的特点,也有汇编在一起的共同特点。首先,特别程序大都适用于普通程序不同的程序标准和诉讼理念。如,未成年人的'强制措施使用的严格要求,违法所得的没收适用未定罪先执行的审判理念。其次,特别程序所涉案件一般都是案情简单,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刑事案件。如,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涉及的案件范围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行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在适用范围上也是那些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第五章规定的刑事案件。最后,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规定的需要进入普通审理程序的特别适用规定外,其他均是未进入法庭定罪量刑实质审理阶段的庭前程序。不管是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或是公诉案件和解制度,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都在法庭审理之前处理完毕,无需进入法庭进行定罪量刑的普通审理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虽然需要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是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对其进行的审理也只是鉴定是否需要负刑事责任,而非控辩双方围绕案件事实对定罪量刑进行诉讼,因此强制医疗程序也是未进入法庭定罪量刑实质审理阶段的程序。

五,总体评价。

(一)进步性。

本次刑诉法关于特别程序增设的几项制度,都有明显的进步意义,此次修改,人权保障的理念贯彻本编法律条文的始终,不管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还是强制医疗程序,不管是法律原则还是立法细节,都体现了立法者的用心,体现了我国立法对国际司法理念的吸收,立法者的眼界与立法的务实性更加相协调。

(二)局限性。

此次修法变化最大的编章属特别程序,共增设了24个条文,并且大胆的设立了多项新的制度,这些制度的设立很好地回应了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也广受到法学学者和司法工作者的认可。但是,任何制度设立之初都会经历一段时间的磨合,不管是新设制度在民众间的普及还是制度本身在实践中的运作。细枝末节的改进和调整,使其符合转型期法治发展的需要,也依赖广大法律实务者和理论学者的共同努力。

(三)展望。

特别程序,共增设了24个条文,大胆地设立了多项新的制度,这些制度的设立很好地回应了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也受到广大学者和司法工作者的认可。但是,任何制度设立之初都会经历一段时间的磨合,不管是新设制度在社会的认识度还是制度本身在实践中的运作,都需要细枝末节的改进和调整,使其符合转型期法治发展的需要,这也需广大法律实务者和理论学者的共同努力。

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编设立的特别程序,是司法实践中经验的总结和升华,是对国际司法制度的引进消化吸收,是建设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虽然特别程序的法条数量和详细程度有所差异,有些制度需要补充完善,但是至少在理论论证到司法实务上迈进了一大步。希望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实施后能不断进步,契合我国转型期经济发展的需要,更好的体现其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

离婚法律诉讼程序走(汇总18篇)篇六

内容提要:应当从保护股东权益和公司人格维护的平衡之角度理解公司解散诉讼中的诉讼事由;从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股东滥用诉讼权利与对其他相关人员利益的保障之角度理解公司解散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而决定具体的审理程序和判决形式的因素应当是公司解散诉讼这一特殊的诉讼形式,股东之间的矛盾决定了公司解散诉讼必须采用着重调解的审理方式,公司解散与清算之间的衔接决定了法院应在判决解散的同时指定清算。

关键词:公司解散诉讼/诉讼事由/当事人资格。

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新《公司法》在肯定了自主解散程序的基础上,建立了强制解散制度。《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与之相关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这就使公司强制解散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面临十分尴尬的局面。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实际上针对的就是公司强制解散和强制清算诉讼,本文拟结合《若干规定》分析公司强制清算诉讼中的程序法理。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诉讼事由有三: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前两项可以说是实体方面的事由,后一项则是程序方面的事由,可以称之为公司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

(一)实体事由。

公司强制解散中的最为重要的实体事由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也是公司僵局的重要表现形式。但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之称谓高度抽象,实践当中难以把握。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出现的情形多种多样,原因各不相同。有些是基于市场波动之原因,有些则是产品没有占领技术之最高点;有些原因是暂时的,有些原因是结构性的……。将所有的经营困难都置于强制解散中,也与对公司僵局之一般的理解明显对立。按照一般理解,如果公司困难只是暂时的、可排除的,或者是由其他非股东矛盾原因造成的,或者没有发生公司机构陷入瘫痪无法运行的情形,则不构成公司僵局,也就不能诉诸司法解散[1]。所以,这种“公司困难”必须是由于股东内部矛盾引起的,并造成公司的决策机制和管理机构陷入瘫痪状态,且是持续性的,不可排除的。必须从这样的角度理解《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的四项情形,否则就会使股东权益之保护和公司稳定性之追求之间出现不平衡。

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也是比较抽象的概念,这不仅是因为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是多重的,而不是一元的,而且还因为何为“重大”的标准不好把握。依据《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的稳定性优位于公司股东的一般权益之保护,只有在公司的结构性矛盾之存在对股东之公司管理权构成实质侵害的情况下,才能提出公司解散诉讼。《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若干规定》同时还规定,在公司出现亏损,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也不能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其理由在于此种情况下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可以根据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提出破产申请,或者由债权人申请破产。如果少数股东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有异议,则必须在提出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消该决议的情况下,通过公司管理层提出破产申请。

当然,《若干规定》列举的任何一个事由都具有单独的导致公司解散诉讼发生和判决公司解散的效力,问题在于股东以一个事由提出解散公司诉讼被驳回后,股东可否以其他事由提出新诉。对之《若干规定》的态度原则上采取了肯定的态度,其在第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是说法院就某一事由作出的驳回判决对其他事由不具有既判力。笔者的态度是应当从防止恶意诉讼,避免公司重复被诉的角度出发,根据新事由出现的时间而区别处理。如果该事由出现在原诉讼之前或者诉讼过程中,股东们故意不提出,则以后应当丧失再诉的权利。

(二)程序事由。

从维护公司的稳定出发,在公司出现僵局时,立法者要求股东、公司管理人尽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矛盾,即通过内部救济方式实现矛盾的解决。《公司法》对内部救济的途径没有作出规定,而是依据公司自治的原则[2],将这一问题交给公司自身。笔者认为,当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之间已经水火不容,实践中打破僵局的方式有:其一,一方退出,矛盾消除;其二,各方同意解散公司。所以,提起诉讼的股东只要证明其履行了以下两项义务即可:第一,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但其他股东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购买;第二,股权无法转让的,向其他股东发出解散公司通知书,但其他股东在限期内不作答复或者不同意解散。如果经过以上两道程序仍然不能打破公司僵局,则应认定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一)原告资格的确定。

1.持股比例。《公司法》第183条明确规定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是国外立法例通用的量化比例。要注意的是,第一,这里使用的是“表决权”而非“股份”的概念;第二,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应理解为既可以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单个股东,也可以是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多个股东。

2.持股时间。《公司法》第183条没有对持股时间进行限制,而国外立法例普遍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予以限制,如日本和台湾地区法律要求股东在起诉之前连续六个月持有10%以上的股份。所以,对持股时间作出适当限制,可以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借此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或是逼迫其他股东就范以达其个人目的。但是,究竟规定持股时间多长才符合中国国情,确实难以量化,《若干规定》对这一问题也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限制持股时间,而是将这一限制条件交给法院自由裁量。裁量的基本标准是防止少数股东以恶意为目的持有股票,并恶意对公司提出诉讼。

3.股民的特别规定。对于通过证券交易所炒股的股民,即使通过一定方式结合起来达到法定持股比例,也不能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因为这些股民只是在股票市场上炒股获利,并不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不存在与其他股东发生矛盾从而引起公司僵局的现实可能性,所以如其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应通过其他法律救济途径解决,而不能结合其表决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二)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被告资格的确定目前法律界争议最大的问题,主流观点三种:第一,公司和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第二,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股东为被告,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3]。对于公司的诉讼地位《若干规定》态度非常明确,就是公司在诉讼中只能作为被告,不能以其他的身份参加诉讼。对于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若干规定》已经明确的是其不能作为被告,其或者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或者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对于在何时将其列为共同原告,何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若干规定》没有进一步明确。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倾向于将公司和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理由在于:解散公司诉讼虽然和其他的少数股东提起的诉讼,在判决效力的扩张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判决不仅对提起诉讼的股东有效,也对其他公司股东产生既判力。但解散公司诉讼和其他的少数股东提起的诉讼之间也有重大区别,表现在其他情况下诉讼之发生主要是由于公司管理人或者其他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各股东之间的利益存在较大的共融性和一致性。而公司解散诉讼是由股东矛盾引起的,股东提起该诉的最终目的在于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财产进行清理分配,结束股东之间的合作。解散公司诉讼不仅在于终止公司的法律人格,更首先在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的终结。“由于公司僵局纠纷既涉及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又关系到公司实体的存亡,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僵局纠纷案件时,应将公司和相对方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列出;当事人未列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拒绝追加的,可以驳回起诉”[4]。有学者担心以公司被告时可能出现的特定诉讼人角色混同或者一手托两家的情况出现,即是说如果原告股东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诉讼中又要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其实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如果一个股东坚持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辞去该项管理工作,表明其对公司的前景充满希望,此时其怎么会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呢?即使出现了这样的情况,也可以通过由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代为诉讼的方法予以解决,极端情况下可以启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予以解决。

三、审理程序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公司解散程序中的调解。

一般地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启动与否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端赖于当事人自愿。但公司解散诉讼涉及的不仅是公司法律上的人格存否、财产清算、债权清偿之问题,更涉及公司股东之间的良好社会关系能否恢复、公司职工的安置妥当与否等问题。即是说公司解散诉讼不仅有判决效力的扩张问题,而且还有判决效力的波及力问题。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若干规定》第5条确立了公司解散诉讼中的着重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理解这一问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着重调解不等于调解就是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前置程序之设立是针对诉讼前的纠纷解决而言的,而公司解散诉讼中的调解则发生在诉讼中。同时对于明确不具有调解可能的公司解散诉讼中,审判人员可以直接启动法庭审理程序,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5];第二,不能调解解散公司。主要是因为其一,解散公司不仅涉及公司和原告股东,还涉及其他股东,这些股东可能参加诉讼,也可能没有参加诉讼。而解散将对之一体产生效力;其二,由股东通过特别决议解散的方式协议解散公司时,完全可以采用原告撤诉的方式实现终结诉讼的目的。而对于以后的公司解散则可以按照非诉讼解散的方式处理。第三,调解结案时应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为此法院必须依职权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加强调解中的国家干预。

(二)公司解散诉讼中的举证。

对之《若干规定》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司法解释也无针对性的内容。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应当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根据《若干规定》列举的各项事由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之追求的目标,笔者认为由被告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就解散事由之不具备承担举证责任更为科学。《若干规定》所列举的四项解散事由中,前三项原告虽能够举证,但被告举证更加容易;对第四项解散事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举证,原告几近不能,而被告却能够较为容易完成举证。

对于在确认了公司僵局的情况下的判决形式,《若干规定》没有进一步明确,学界目前有两种观点:其一,仅判决公司解散;其二,在判决公司解散的同时,责令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6]。多数人都持第一种观点,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由相关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逾期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即是所只有债权人才可以申请法院清算,在法院认定公司僵局时,只能判决准许公司解散。对于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诉请应予驳回。笔者认为,《公司法》的该条规定没有考虑到司法解散与清算的衔接问题,属于明显的立法漏洞。因为,对于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公司,因其股东之间的关系僵化以及公司事务陷入瘫痪,被告股东很少能主动执行法院的判决,这样造成股东之间基本无法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如果股东无权请求法院清算,意味着取得胜诉判决的股东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那么公司解散的判决将不具有可执行性。所以,法院在判决公司解散的同时,应责令股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如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成立清算组,股东可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样就将股东的诉权与执行申请权有机结合起来,司法解散和公司清算衔接起来,从而切实有效的解决公司僵局问题。考虑到股东严重分裂拒绝执行生效判决,法院指定清算组时即便责令股东为清算组成员,也难免因扯皮推诿再次陷入清算僵局之中。所以,法院在受理公司解散执行案件后,可以给被执行股东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如期限届满全体股东仍未组成清算组,则说明公司僵局仍在延续,此时法院可以绕过股东,直接指定财产管理人,并从社会中介机构中聘任法律、经济等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注释:。

[1]褚红军,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j],2006年第10期。

[2]赵旭东,新公司法实务精答[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07页.

[3]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5]吴烈豪,公司解散诉讼若干争议问题的思考。[db/ol]./?id=948。

[6]褚红军,公司诉讼原理与实务[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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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法律诉讼程序走(汇总18篇)篇七

诉讼程序作为保障法律公正和司法效率的重要环节,对于每个参与其中的人来说,都是一次值得思考和总结的过程。我在参与诉讼程序中,不仅学到了很多法律知识和技巧,更体会到了法治社会的价值和重要性。以下是我对诉讼程序的心得体会。

第一段: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和流程。

在参与诉讼程序的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和流程的重要性。首先,诉讼程序中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原则、公正原则、合法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原则的执行,可以保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权益的平等保护和公正的裁决。其次,诉讼程序包括起诉、答辩、举证、辩论和判决等环节。这些环节的无缝连接和衔接,确保了每个参与方都有充分的机会发表意见和提供证据,为实现公正的司法判决创造了条件。

在诉讼程序中,律师和当事人都可以利用一些策略和技巧来达到更好的结果。首先,了解法律规定和相关判例,可以为律师提供更好的依据和参考。其次,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合理解读和分析,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有说服力的辩护和证据。此外,熟悉诉讼程序的环节和规定,可以帮助律师和当事人合理安排时间和资源,并在适当的时机提出有效的申请和抗辩。

诉讼程序中,充分的团队合作和良好的沟通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律师和助理之间的有效协作,可以分担工作量和提供专业帮助。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良好沟通,可以了解当事人的意愿和需求,并为其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同时,律师和法官之间的有效沟通,可以展示律师的专业素养和为客户争取更有利的判决。

诉讼程序是一个不断发现和改进的过程。在参与诉讼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自己的不足之处和改进的方向。通过对法律和相关案例的学习和了解,我们可以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和应变能力。通过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深入研究和分析,我们可以提高自己的辩论技巧和证明能力。通过对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的反思和总结,我们可以改进自己的诉讼策略和沟通能力。

第五段:诉讼程序的价值和意义。

诉讼程序是保障法律公正和司法效率的重要环节,也是法治社会的重要保证。通过诉讼程序的公开、公正和透明,我们可以实现公正的司法裁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诉讼程序的规范、规定和执行,我们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和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因此,对于每个参与诉讼程序的人来说,我们都应该珍惜和尊重这个过程,并为其不断发展和完善努力。

总结起来,参与诉讼程序不仅是一个学习和实践的过程,更是一个思考和总结的机会。通过对诉讼程序的深入理解和体会,我们可以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和实践技能。同时,我们也可以从中领悟到法治社会的价值和意义,并为其发展和完善作出自己的贡献。在未来的工作和生活中,我将继续努力,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为构建法治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离婚法律诉讼程序走(汇总18篇)篇八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程序)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三十三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第三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十七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离婚法律诉讼程序走(汇总18篇)篇九

诉讼程序作为司法活动的一环,是维护法律公正和权益平衡的重要手段。在我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时,对于诉讼程序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和体会。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公平性对于实现司法公正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在这个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程序的复杂性、制度保障的重要性以及法律意识的必要性。

首先,诉讼程序的复杂性给当事人带来了困难和挑战。在起诉之初,我曾经感到迷茫和无助。整个程序看似简单,但却隐藏着许多细节和步骤。首先,起诉状的撰写需要详细描述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这对我这个素不知法的人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其次,法庭审理的过程需要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以应对对方的质疑和辩论。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积极学习,并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只有通过深入了解诉讼程序的要求和规则,才能更加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其次,诉讼程序必须严格保障正当性和公平性。只有在正当的程序下进行的诉讼,当事人的权益才能得到充分保障。在实际操作中,我亲身经历了法庭审理的过程,经历了法官的调查和庭审。尽管有时候我对法官的询问感到有些不解和不满,但我明白这是法官履行职责和保障公正的必要手段。法庭审理的程序决定了案件的最终结果,因此,当事人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法庭的调查和庭审。同时,通过参与法庭审理,我深刻体验到了公正、公平和法律意识在司法活动中的重要性。唯有遵循法律程序,才能让当事人感受到公正与平等的待遇。

再次,诉讼程序加强了法律意识的培养。通过参与诉讼程序,我逐渐意识到了法律在人们生活中的作用和影响。作为当事人,我开始积极主动地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水平。只有深入了解法律,才能在面对与法律相关的问题时保持冷静和理性。通过法律意识的培养,我对法律规定有了更为深入的理解和认同,同时也更加珍视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诉讼程序的体会让我认识到制度保障的重要性。诉讼程序规定了当事人和法院的权利和义务,确保了案件的公正和公平。但是,正是这些规定性的制度保障,才能够将案件纳入有序的轨道,避免了人为和随意的干预。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律师和法庭秘书的专业素养和严格纪律让我感受到了制度保障的力量,同时也明白了建立和健全制度的重要性。

总之,诉讼程序是司法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环。通过参与诉讼程序,我深刻体会到了程序的复杂性、制度保障的重要性以及法律意识的必要性。通过这个过程,我不仅提高了自己的法律素养,还对司法公正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和理解。在今后的生活中,我将继续加强法律意识的培养,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为实现法律公正和权益平衡做出自己的贡献。

离婚法律诉讼程序走(汇总18篇)篇十

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与法律的一般目的是一致的。

任何国家进行刑事诉讼,均期望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另一方面,国家在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别是保障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

刑事诉讼根本目的的实现有赖于直接目的的实现。

在美国、日本、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分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学说:

1.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

犯罪控制模式价值体系的理论基点是:控制犯罪绝对为刑事诉讼程序最主要的机能,刑事程序运作的方式与取向,应循此“控制犯罪”之目标进行。

该模式的基本价值理念是:刑事诉讼以惩罚犯罪的“效率”为目标与评价标准。

一个能以有限的资源处理数量庞大的案件并提高逮捕与有罪判决率的刑事程序,才是符合犯罪控制模式的成功者。

与犯罪控制模式对立的是正当程序模式,该模式的理论基础是自然法的学说,认为人类拥有某些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如果统治者侵犯了这些权利,人民将不信任政府,并撤回授予统治者的权利。

因此,该模式主张刑事诉讼目的不单是发现实体真实,更重要的是以公平与合乎正义的程序来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2.家庭模式。

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的划分,受到了学者的批评。

主要是认为该模式划分是基于“国家与个人间为敌对关系”,并以“整个刑事程序自始至终为一项战争”为出发点的。

因此,两个对立模式实为一项“战争模式”或“争斗模式”。

对此,有学者提出了刑事程序的第三种模式,即家庭模式。

该模式以家庭中父母与子女关系为喻,强调国家与个人间的和谐关系,并以此为出发点,提出解决问题的途径。

3.实体真实主义与正当程序主义。

对于实体真实主义而言,刑事诉讼旨在追求案件的实体真实的诉讼目的观。

在实体与程序的`关系上,它意味着实体对程序的优越地位,而将刑事诉讼法视为为发现实体真实服务的实现刑法的手段;在人权保障与实体真实的关系上,实体的真实也处于优势。

对违反程序法造成侵犯公民权利的效果,是由有关部门给予个别处理,而不影响其后的诉讼行为。

实体真实主义可分为积极实体真实主义和消极实体真实主义。

传统的实体真实主义仅指前者,认为凡是出现了犯罪,就应当毫无遗漏地加以发现、认定并予以处罚;为不使一个犯罪人逃脱,刑事程序以发现真相为要。

消极实体真实主义是将发现真实与保障无辜相联系的目的观,认为刑事诉讼目的在于发现实体真实,本身应包含力求避免处罚无罪者的意思,而不单纯是无遗漏地处罚任何一个犯罪者。

正当程序的目的观认为,刑事诉讼目的重在维护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主义的认识论基础是: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能力是十分有限的,刑事诉讼中的真实只是作为认识的真实。

因此,当在诉讼中根据能够利用的资料作出合理的事实认定时,只能是视为真实的相对的观念。

在这个意义上,刑事诉讼是将真实设定为诉讼程序之外的客观实在,并谋求通过诉讼程序内的活动来接近它。

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是在所给定的程序范围内,竭尽人之所能,将以此认定的事实视作真实。

这种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正当程序进行。

当然,也有不少学者提出刑事诉讼具有追求实体真实与维护正当程序两方面的目的。

我国诉讼理论一般认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应当并重。

反之,只强调保障人权,忽视惩罚犯罪,势必放纵犯罪,社会秩序的稳定难以实现,同样不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

只有将两者结合起来,才符合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才能使刑事诉讼真正符合国家、社会及民众的需要,也才能正确指导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

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

事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其中承担基本诉讼职能的专门机关和当事人是主要的诉讼主体,其他诉讼参与人是一般诉讼主体。

三是协助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

离婚法律诉讼程序走(汇总18篇)篇十一

非诉讼程序是指通过协商、调解等非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方式。在我国,非诉讼程序得到了广泛推广和应用,其效率高、成本低的特点受到了人们的欢迎。在实践中,我深入参与了几个非诉讼程序案件,今天我将结合这些实践经验,谈一谈我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理解纠纷背后的需求。

在非诉讼程序中,最重要的是理解纠纷背后的真正需求。很多时候,当事人产生纠纷并不是因为简单的利益冲突,而是在背后隐藏着感情矛盾、信任危机等问题。只有真正理解当事人的需求,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突破口。在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双方都是朝夕共事多年的同事,随着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一方被迫离职引发了纠纷。在调解过程中,我发现其实双方最大的需求是维护长期的友谊和信任关系,而不仅仅是利益的争夺。通过深入了解他们的情感需求,我最终帮助他们达成了和解,并恢复了友好的关系。

第三段:注重沟通与引导。

在非诉讼程序中,沟通与引导不仅仅是说服对方,更是帮助当事人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并主动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在一次邻里纠纷调解中,邻居双方因为争夺小区公共空间的使用权而发生纠纷。当事人情绪激动,互相指责对方。我通过积极耐心的沟通,引导他们从对方的角度思考问题,从而明白自己的过错,并主动提出解决方案。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并签订了协议,共同维护了小区的和谐环境。

第四段:专业知识的运用。

非诉讼程序中,专业知识的运用可以帮助当事人从法律的角度理解问题。在一起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甲方在交付货物后拒绝支付尾款,理由是货物质量不过关。通过审查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我发现甲方的主张并不成立,且违反合同约定。通过向当事人解释相关法律条款以及判例,我让甲方明白了自己的错误,最终甲方同意支付尾款,并承担额外的违约金。

第五段:维护公平正义。

非诉讼程序的目的是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我始终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在一宗民间借贷纠纷中,甲方称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而乙方则声称已经按时归还。通过调查取证,我发现甲方提供的证据并不完整,且与实际情况不符。在调解中,我明确提出要求甲方提供更充分的证据。最终,甲方在提供证据后修改了主张,并与乙方一起找到了和解的方式,并达成了调解协议。

总结:

通过参与非诉讼程序,我深刻认识到非诉讼程序的重要性。通过理解纠纷背后的需求,注重沟通与引导,并运用专业知识,我们可以更好地帮助当事人解决问题。在实践中,维护公平正义是非诉讼程序的核心目标,只有以公正的态度处理纠纷,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诉讼程序的发展对于加强社会和谐、促进法治进程有着重要意义,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非诉讼程序制度,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与公正程度。

离婚法律诉讼程序走(汇总18篇)篇十二

每年的司法考试都让很多同学愁眉苦脸,提前了解考点可以帮助你更好地应对考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19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考点,供大家参考。

及时举证。

(1)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2)法院指导举证的义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的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和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

(3)逾期提供证据的后果: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院应当责令说明理由;拒不说明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法院可以不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1、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1)情形:

a.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公共、第三人利益;。

b.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事实;。

(2)质证方式: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不需质证,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就调查收集情况说明。

2、依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

(1)情形:

a.该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b.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c.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

(2)质证方式:视为申请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3)申请时间: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4)救济:对于法院不予准许的通知,可以复议一次(原级复议)。

2、效果: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对象: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4、质证程序:原则上公开质证;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质证。

2、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a.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所作与其年龄、智力不相当的证言;。

b.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c.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d.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e.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3、证明力大小的判断。

a.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c.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d.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4、举证妨碍: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离婚法律诉讼程序走(汇总18篇)篇十三

摘要:正义作为一种理想和价值观念,始终是以一种抽象的形式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的。

这也就是要求它必须借助于一种外在的载体方式才能实现,而法律的正当程序则是最好的选择。

程序公正本身就是正义的一部分,程序公正着眼于机会的公平、平等,侧重于通过规范的程序性操作把正义从理论形态转化为现实形态的过程。

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本身就有自己的独特价值,那么对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就应该予以保障,比如程序及时、程序公开、法官中立、当事人参与等等。

我国传统上倾向于结果正义有关,从而使得程序正义的观念和意识缺乏产生的土壤、根基与契机。

所以,在我国以后的法治建设进程中,一定要逐步完善程序正义。

关键词:程序正义;正当程序;价值。

一、程序正义的价值。

正当程序溯及英国的“自然正义”,后又在美国发展成为“正当法律程序”,盛行于英美普通法系。

正当法律程序,是指剥夺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之前,必须给予适当的呼唤,听取针对自己的指控、质证和辩护的机会。

即正当的、合理的、合法的、适当的、正常的、必经的法律程序。

具体可理解为:正当性,是指大家对程序的制定能够接受,对遵循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可以坦然承受,而不会引起不必要的骚动。

合理性,即合乎常理,符合人们最自然的理性思维。

合法性有两层含义:一是合乎既定法律,在形式上遵循法律预先设定好的程序,不能超越或凌驾于法律之上,且不得随意更改;二是为大众所认可并予以接受。

适当即指有一定的限度,在公认的范围之内,而不应当过分涉及不必要的内容。

当人们的利益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从而参与到种种程序中,其所求的也无非是给予自己一个合理的结果,期待公平的对待。

首先,正当程序是宪政制度的核心,有利于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对人权保障有重要作用。

现代法治的核心是宪政,它最为成功的是将政府的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置于法律的程序之中,通过政府内部合理的权力分工,达到相互制约,保障人权的目的。

正当程序不仅使实体上的结果对当事人是公正的,而且要求实现实体公正的过程同样具有尊重人权和平等保护的正当性。

其次,正当程序为公权力的运作设定了法律程序,使得公权力发挥自身优势,并限制恣意,防止权力滥用,实现民主参与。

不可否认,公权力的滥用对人们所造成的危害是极大的,从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中我们便可以深刻体会到。

水能载舟,亦能覆舟,我们所追求的法治就是为了创造一个和谐的社会环境,而不是滥用政府权力。

再者,正当程序具有公信力,是法律权威与法律信仰的保障。

经过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可以获得更好的公信力,为人们所认可。

如果一部法律是善法且有正当程序的话,那么即意味着优良的实体法得到正当程序的保障实施,这当然易于为人们所认同,法律的权威更易于建立;即使是有正当程序的恶法,虽实体法本身并不是很完善,但却可以被不偏不倚适用,无论结果如何,人们都是容易接受的,不会引发诸如当事人抱怨执法不公等问题,人们也会逐步相信法律,形成对法律的信仰。

因为公正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在程序中得以实现。

日本法学家谷口安平认为,“在‘正当程序’得到实施的前提下,程序过程本身确实能够发挥给结果以正当性的重要作用。

这样的作用包含着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使由于程序进行蒙受了不利结果的当事者不得不接受该结果的作用;第二个方面则是对社会整体产生的正当化效果。

人们判断审判结果的正当性一般只能从制度上正当程序是否得到了保障来看。

如果法院在制度性的正当程序方面得到了公众的信赖,自己的决定也就获得了极大的权威。”第四,正当程序保障实体法的实现,并有利于程序自身内在价值的发挥,从而实现程序正义。

正当程序为实体法的有效运作设置了一系列法律程序,奠定了实体法在现实生活中能够真正实现的制度基础。

二、程序法正义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从亚里士多德以来,西方的很多哲学家、思想家都讨论过正义的问题,但是他们讨论的大都是结果的公正,都是实体的正义。

在法律领域,不论是分配的正义,还是矫正的正义,归根结底强调的都是一项法律活动产生的结果要符合正义的要求。

分配的正义强调给人以应得的东西,主要是指在分配权利、分配义务、分配责任方面要符合正义的要求。

在几乎所有的部门法中也都存在分配责任的问题。

所谓矫正的正义,则是指当一种正义遭到破坏以后,用什么标准来纠正它,使非正义回归正义。

程序正义又可称为“过程的正义”,它是指一个案件的司法裁判过程要符合正义的要求。

程序正义的标准跟裁判结果没有关系,跟两个案件之间的比较也没有关系,它体现在一个案件的裁判过程中。

程序正义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作为一种过程的正义,程序正义主要体现在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在司法裁判制作过程中是否受到公正的对待。

对一个证人来说,并无什么程序正义问题,证人在司法过程中有没有受到尊重,不能用程序正义理论来分析。

第二,程序正义主要体现在利害关系要有机会充分而有效地参与到裁判过程中来。

程序正义理论中的核心概念是“参与”。

让一个与案件结局有利害关系的人充分有效地参与到案件裁判过程中来,这是程序正义的核心要素。

程序正义是一种价值观念,它的构成要素不应该等同于具体的原则和规则,同时我们还要注意程序正义的构成要素和制度保障之间的区别。

有些学者认为审判公开是程序正义的构成要素,我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我认为审判公开本质上是保障程序正义实现的制度设计,是程序正义的保障而不是程序正义的要素。

本人认为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由以下几个方面所构成:

(一)利害关系人的参与。

所谓“参与”,是指那些其利益处于被裁判地位的各方,有机会充分地和有效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对裁判者施加积极的'影响。

在任何一种诉讼制度中,那些与案件结局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各方,也就是当事人,都属于诉讼的主体。

没有这些人士的参与,诉讼活动的结局即使再正确、再合乎实体法,也无法保持最基本的公正性。

离婚法律诉讼程序走(汇总18篇)篇十四

2、审判组织。

(2)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3、公诉案件出庭。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4、被告人同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基本的可以“简”,但被告人最后陈述不能简。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6、对垒双方可以仍然辩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7、审限较短。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8、程序变更。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离婚法律诉讼程序走(汇总18篇)篇十五

简易程序采取了灵活多样的传唤方式通知当事人及证人出庭,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应当注意的是,以上述方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简易程序中,开庭前已经书面或者口头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当事人各方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审判人员除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外,可以不再告知当事人其他的诉讼权利义务。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做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

依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程序比较简便。在开庭审理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出争议焦点,经当事人确认后,由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和辩论。本着简便易行的原则,法院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时,可以不按法定顺序进行。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径行判决、裁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不得延长。

离婚法律诉讼程序走(汇总18篇)篇十六

一、引言。

四、结语。

一、引言。

劳动争议(labordisputes)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因劳动权利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1]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包括: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在本文中职工与劳动者同义,下同)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而发生的争议(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而形成的争议);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等。[2]作为处理劳动争议实体法的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所谓前置程序指劳动争议的仲裁程序是诉讼程序提起的必须的前提程序,劳动争议如果未经仲裁程序的仲裁裁决,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未经仲裁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得受理。但作为处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却没有规定反申诉,这在程序上违反平等、对等原则。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一方当事人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反诉,但其反诉权能否实现?而当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可否反诉?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所适用的程序。

我国现行处理民事纠纷的主要程序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从广义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也应当属于民事程序法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有提出反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有提出反请求的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却没有规定反申诉程序,即没有规定被申诉人有提出反申诉的权利。没有规定反申诉程序,是否意味着当事人就没有反申诉的权利?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作为程序方面的行政法规,在没有规定反申诉程序的情况下,可以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反申诉的权利,这在理论上不存在障碍。而在实践中,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允许当事人提出反申诉,而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则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反申诉,造成了在适用程序上的不统一、混乱,而适用程序上的不统一,又造成了对当事人劳动权利保护上的失衡,侵害了当事人的劳动权利。

所谓反申诉,是指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被申诉人针对申诉人的申诉,依据同一仲裁程序对申诉人申诉,仲裁庭对反申诉人的申诉与申诉人的申诉合并审理,以达到抵消申诉人申诉的目的制度。它的构成条件是:第一,反申诉只能是被申诉人对申诉人提起;第二,反申诉必须向受理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第三,反申诉应当在仲裁辩论程序终结前提出;[4]第四,反申诉的申诉事项与申诉的申诉事项必须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可不可以规定被申诉人反申诉程序?即规定被申诉人的反申诉权?笔者认为,完全可以。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颁行于1993年,当时,由于我国劳动用工制度方面的国家计划性质,用人单位处理劳动争议主要使用行政手段,劳动合同制度基本上没有施行,劳动争议的数量较少,也非常简单。在此情形下,没有规定反申诉程序,可以理解。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劳动合同制度的全面推开,劳动争议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难度也越来越大,若当事人没有反申诉权,就成为一个大问题。它违反了仲裁平等、对等原则。而实践中大量的劳动争议反申诉的需求,为制定反申诉制度提供了必要性。2、在劳动争议仲裁实践中,有相当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申诉人反申诉的实际,非但没有造成程序上的混乱,而是对解决当事人的劳动争议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反申诉程序的作用是将当事人的劳动争议事项合并仲裁,既节约了仲裁成本,提高了仲裁效率,又充分发挥了劳动争议仲裁便利当事人,能迅速解决当事人劳动争议的功能。这为制定反申诉程序提供了现实性。3、根据现行劳动争议的范畴,被申诉人反申诉权的制定,应当说没有障碍,具有可行性。现具体分析如下:(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企业开除、除名及辞退职工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的申诉人一般是职工,但企业也会因上述行为,对职工提出反请求,如,被企业开除、除名、辞退的职工因其严重失职给企业造成损失,为追回损失,以及其他事项,提起反申诉,符合反申诉的条件。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申诉人一般是企业,但作为被申诉人的职工也可以提出反申诉,如,职工可以因企业故意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以及不支付职工在工作期间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要求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并加发经济补偿金的反申诉。(2)因执行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因上述劳动争议的申诉方一般是职工,但用人单位也有提出反申诉人可能,如,用人单位可以以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而对劳动者提出的反申诉事项。(3)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不管申诉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作为申请人,相对方均可以提出反申诉。对此不应有争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笔者认为,劳动者退休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但仍有关系,这些关系就是如上所述。但该种劳动争议的适用是有条件的,条件就是:第一、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第二、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争议。该劳动争议的申诉人一般是劳动者,被申诉人是用人单位,但用人单位也有反申诉的可能,如,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因为劳动者退休后,与用人单位已经没有工资关系,上述费用可以认为属于工资性质,[5]如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可以以劳动者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为由而提出反申诉。

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审理劳动争议的程序。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与审理当事人的其他民事争议没有区别,同样有反诉的规定。

所谓反诉是指在已经提起的诉讼中,被告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直接联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以达到抵消、动摇或者并吞本诉的目的。它的构成条件是:第一,反诉只能由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起;第二,反诉请求具有独立性;第三,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第四,反诉只能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第五,反诉请求的理由(与本诉理由对应,笔者所加)具有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上的牵连性。[6]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却没有规定反申诉程序,这就出现了冲突。

存在问题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反诉的内容如果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的规定,使得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没有提出反申诉的当事人,如果没有提起诉讼作为原告的话[7],其反诉权实际上是不存在,因为,反诉人的请求如果属于劳动争议,那么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则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的反诉不能与当事人的本诉合并审理,当事人的反诉权不能实现。

2、如果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都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的反诉能否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的规定,先起诉人一方为原告,后起诉人一方为被告应是必然,但在此时,后起诉一方的反诉权仍不能实现。理由是:无论当事人一方谁先起诉,其诉讼请求只能针对同一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不可能超出仲裁裁决的事项,否则就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制度。因此,后起诉的被告反诉的请求,如果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仲裁,人民法院就没有受理反诉请求的根据。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的反诉权实际也不能实现。

造成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笔者认为,是由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没有规定反申诉程序。如果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规定反申诉程序,上述存在的问题便可迎刃而解。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申诉人提起申诉后,被申诉人针对申诉的申诉事项,提出反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并审理,即将当事人各自的申诉事项均予以审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论当事人任何一方起诉后,另一方均可以提出反诉,而反诉的内容就是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的反申诉事项(或者申诉事项),人民法院就有了受理当事人反诉的依据,即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因此,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规定反申诉程序,规定当事人享有反申诉权,是解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冲突的关键。

四、结语。

总之,劳动争议纠纷中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正如笔者在《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研究》[3]一文中,对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关系,从二个方面论述了存在的问题,首先是前置程序存在的问题,其次是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本方主要探讨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的反申诉制度的设立及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反诉权的实现问题。由此可见,劳动争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之多。因此,需要更多同仁来研究、探讨劳动争议问题,提出各自的观点及见解,为我国的劳动争议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贡献力量。同时,对笔者的观点请专家、同仁多提宝贵意见。

离婚法律诉讼程序走(汇总18篇)篇十七

促进程序展开,提高诉讼效率是包括法院和当事人在内的所有程序参与人所追求的目标。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在诉讼程序的特定节点、特定事项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用程序协商的方式促进诉讼。

主要有两个方面表现,其一是送达方式的协商。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用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经由程序协商,可以放弃适用邮寄送达方式,而由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在规定期间到法院接受送达,以减少诉讼文书因邮寄而耗费的在途时间。

其二是某些诉讼期间、期日的协商。

在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上,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规定,法院给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但经由程序协商,指定举证期限可少于30日;在简易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都到庭的,经由程序协商,可当即开庭。

三是庭审方式安排的程序协商。

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庭审方式的程序协商有以下几方面:其一是缩减答辩环节的协商,即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于被告在答辩期间开庭的,也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其二是不开庭审理的协商,即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经程序协商,并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可不开庭审理;其三是案件合并审理的协商。

在某些多数人的诉讼中,为节省司法资源,避免另开程序,法院经由程序协商,可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案件合并审理,如普通共同诉讼案件;其四是简易程序适用的协商,即在法院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本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综上可知,程序协商追求以更简化、更便利、更快捷的程序运行规则取代常规的程序规则,其基本目标之一是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来提升司法品质,是一种让各诉讼主体共赢的协商沟通。

对于法院而言,因程序协商而提高的诉讼效率可使法院快速处理纠纷,以应对诉讼案件大幅增长的现实;对于当事人而言,提高诉讼效率能节省诉讼成本。

概括而言,程序协商实际上是一种对排斥当事人参与的传统民事程序模式的反思和实践,程序协商并没有破坏现有的形式化程序,其只是在案件数大幅增长的背景下、在反思过往诉讼模式的基础上,提倡法院和当事人以“协同”方式来促进程序运行。

三、限制和扩展:程序协商与协商的程序。

法律程序是一种有约束力的技术规则,但不同于一般性技术规则,法律程序追求的是公平正义,国家对其有“履践的专有权和责任”,不能将“提供正义的方法”沦落为个体的“即兴创作和奇思妙想”。

诚如此言,程序协商尊重法院的能动性,也尊重当事人程序参与的话语权,但在任何情况下,程序协商应是一种制度化技术规则。

所以,有必要对程序协商进行相应地规制,限定程序协商应遵循的原则和操作规则。

但同时,基于程序协商所体现出来的价值,也可适度扩展其适用范围。

第一,程序协商的基本原则。

程序协商应遵循如下原则:一是自愿原则。

协商与平等、自愿有着天然的“亲近”关系。

协商意味着可选择,反对强迫。

程序协商的过程之参与,结果之达成,是诉讼主体对自身利益进行自主判断和评估的结果。

因此,协商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法院须以协商者的平等姿态,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决定和选择。

当事人的反向选择,如拒绝协商等情形,绝不能成为法院日后指责当事人、加重当事人义务或减少当事人权利的理由,更不能因此而在诉讼的后续阶段对相关当事人实施“隐性”的惩罚措施。

当然,作为保障,如果法院违反自愿原则,强行展开“程序协商”,当事人可以程序违法为由,对法院行为提起异议。

二是民主原则。

一般而言,民事诉讼是由法院、原告和被告组成的三角结构,程序协商的结果可能不仅仅影响当事人某一方的利益,还可能同时涉及到双方的利益。

所以,程序协商的主体范围要覆盖到原告和被告双方。

当然,如果程序协商可能影响其他第三人利益,毫无疑问,也要通知第三人参与协商。

三是程序利益保护原则。

一般情况下,程序协商应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赋益行为。

当然,当事人可“本于其程序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内决定如何取舍程序利益。”因此,除非诉讼主体自愿通过协商增加自身负担,其他情况下,不可借协商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名义减损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或者对当事人施加原本在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额外负担,比如额外增加一方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增加参与诉讼的不便。

此外,协商过程要平衡考量法院和当事人利益的追求,不可忽视当事人在程序中的重大关切而仅专注于法院的自身目的。

第二,程序协商的操作规则。

程序协商还应遵循下列具体规则。

一是协商的释明。

法院负有向当事人说明和阐释协商性程序事项的义务。

在释明的时间上,因程序协商是程序运行的事前规划,所以法院的释明义务要在协商之前进行。

在释明中,法院应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提供充分的资讯和信息,在必要的情况下,可帮助当事人进行预先评估。

离婚法律诉讼程序走(汇总18篇)篇十八

法院认为,双方结婚后,赵先生抚养牛女士与他人怀孕所生子女,身心受到了损害,对赵先生要求牛女士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及女儿小红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及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判决牛女士给付赵先生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小红的抚养费用万元及鉴定费用2400元。

这个案件也证明了《婚姻法》在亲子关系上的一个制度缺漏,即婚生子女否认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个有趣的现象,即所有的母亲都是事实自证的,即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证明自己就是孩子的母亲;但差不多所有的父亲都是推定的,推定的事实,就是在母亲受胎期间与该母亲同居的男人就推定为孩子的父亲。如果要推翻这个推定,就必须按照婚生子女否认的程序,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孩子的生父,能够证明者,即可否认亲子关系。

在本案中,赵先生基于这样的关系,被推定为小红的生父,并且延续了6年,直至离婚后进行亲子鉴定,才证明这个亲子关系推定是错误的。牛女士认可非亲子关系的鉴定,生父的推定已经被推翻,确认赵先生非小红的生父。这个制度,《婚姻法》也没有规定,应当予以补充。

本案还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在生父推定期间,推定的生父受生母欺诈而履行抚养义务,这种行为是何种性质呢?我曾经提出一个主张,这种行为是欺诈性抚养关系,具有侵权行为性质。其受欺诈付出的抚养费用应当返还,欺诈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当予以精神抚慰金赔偿。本案法院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返还抚养费用等,采纳的显然是这种意见。

成都共同危险行为抑或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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